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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95號 上 訴 人 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姚清欣律師 被 上訴人 義富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義法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楊逸政律師 周雅文律師 舒盈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1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21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上訴後另主張於民國111年1月13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扣款同意書(下稱系爭扣款同意書),確認其對被上訴人有新臺幣(下同)246萬5,400元損害賠償債權,將來按訂單分期於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中扣抵,惟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1日起停業,將來無法再與其簽訂代加工合約,自無法依系爭扣款同意書約定按訂單分期扣抵,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5-46頁),核其性質應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但攸關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清償上開損害賠償債務,如不許其提出,恐對其造成不公平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就本訴部分,兩造於附表所示「時間」欄簽 訂如附表「合約編號」欄所示代加工合約(下合稱為系爭合 約),約定由伊承攬胚布印花工作,上訴人給付318萬2,712 元報酬。伊已完成工作,上訴人雖已給付102萬7,373元報酬 ,然以胚布有瑕疵為由而拒不付剩餘之215萬5,339元報酬, 嗣兩造簽訂系爭扣款同意書,伊同意於215萬5,339元報酬中 先扣抵95萬元,然上訴人仍未給付伊120萬5,339元報酬,爰 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伊120萬5,339 元本息。並就被上訴人所提反訴部分以:伊雖因營運、人事 成本之考量而依公司登記辦法先辦理停業登記,倘上訴人要 求伊代加工,伊得馬上辦理復業為承攬胚布印花工作,本件 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逾上開範 圍之本訴請求,經原審判決敗訴後,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 審理範圍)。 三、上訴人則以:本訴部分,被上訴人承攬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胚布印花工作有不符品質規格之瑕疵,致伊遭客戶求償24 6萬5,400元,兩造簽訂系爭扣款同意書確認被上訴人應賠償 伊246萬5,400元,又因被上訴人已停業,將來無法再與伊簽 訂代加工合約,自無法依系爭扣款同意書約定於將來按訂單 分期於承攬報酬中扣抵,伊依情事變更原則以246萬5,400元 損害賠償債權抵銷被上訴人之215萬5,339元報酬債權後,被 上訴人不得向請求伊給付120萬5,339元報酬等語,資為抗辯 。另反訴主張:經伊以246萬5,400元損害賠償債權抵銷被上 訴人之215萬5,339元報酬債權後,伊尚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31萬0,061元,爰依民法第493條第1、2項、第495條第1項規 定,及系爭合約之檢驗第一點、系爭扣款同意書約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伊31萬0,061元本息。 四、原審就本訴部分,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0萬5,339元 ,及自111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就反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本訴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關於反訴駁回 其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均廢棄。㈡本訴部分:被上訴人於 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反訴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萬0 ,061元,及自存證信函送達後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五、經查,兩造於附表所示「時間」欄簽訂系爭合約,系爭合約 為承攬契約,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得向上訴人請求318萬2,7 12元報酬,上訴人已給付102萬7,373元,尚餘215萬5,339元 未給付,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24日、同年6月16日以「異常 通知單」表示上訴人所交付之10A-白色布有白度缸差不一致 、偏色差及布面髒污、透不一等瑕疵,前開異常通知單業經 上訴人受領,嗣兩造於111年1月13日簽訂系爭扣款同意書等 情,有代加工契約、異常通知單、系爭扣款同意書可證(見 原審卷一第149-163、165-169、223、321-323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4頁),堪信為真實。 六、被上訴人主張已完成系爭合約約定之工作,被上訴人尚有12 0萬5,339元報酬未給付,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本 訴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上訴人則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 246萬5,400元損害賠償債權,經與被上訴人請求之215萬5,3 39元報酬債權抵銷後,尚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1萬0,061元 ,依民法第493條第1、2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合 約之檢驗第一點、系爭扣款同意書約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 如數給付等語,均為對造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爰就兩造 爭執判斷如下: ㈠查證人吳石熊證稱:就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加工胚布存在蒸 洗痕瑕疵致遭客戶成衣廠請求補布費用部分問題,伊代表被上 訴人與上訴人公司之劉偉中、張之泰等人協商,於賠償金額、 抵充方式達成共識後簽訂系爭扣款同意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438-441頁),證人即上訴人之工程師劉偉中證稱:因被上訴 人加工的胚布有瑕疵,上訴人之客戶要求補布的費用,伊與吳 石熊協商後,雙方就賠償金額、抵充方式達成共識後,始由吳 石熊依慣例代表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扣款同意書等語(見同上卷 第430-437頁),可知被上訴人加工胚布有瑕疵,致上訴人遭 客戶要求補布費用,兩造就賠償金額、抵充方式達成共識後簽 訂系爭扣款同意書。參以系爭扣款同意書記載:「主旨:NIKE 成衣廠"GREENVINACO.LTD."(即上訴人之客戶)扣布款事由, 由甲方(即上訴人)與乙方(即被上訴人)協商如說明:㈠…訂 單:F21EK5800A1…布面有蒸洗痕異常瑕疵…㈡…訂單:F21WK5800 A1…㈢共計:NT2,465,400元…結論:遠東(即上訴人)同意扣除 應付義富(即被上訴人)帳款之NT950,000元,餘NT1,205,339 元先行支付義富;…客訴費用餘NT1,515,400元,將於未來分期 按訂單於工繳扣除」等語(見同上卷第165頁),又如附表編 號1、2之「合約編號」欄所示代加工合約訂單編號分別為F21E K5800A1、F21WK5800A1,可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胚布有不 符品質規格之瑕疵,就此瑕疵衍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246萬5 ,400元損害賠償債權,兩造約定上訴人於應給付予被上訴人款 項中先扣除95萬元,上訴人尚餘之151萬5,400元損害賠償債權 於將來按訂單分期於報酬中扣抵。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得向 上訴人請求318萬2,712元報酬,上訴人已給付102萬7,373元, 尚餘215萬5,339元未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依系 爭扣款同意書約定扣除95萬元後,尚應給付被上訴人120萬5,3 39元【計算式:2,155,339-950,000】,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給付120萬5,339元本息,自屬有據。 ㈡次查,上訴人雖對被上訴人尚有151萬5,400元損害賠償債權, 已如前述,惟兩造既簽訂系爭扣款同意書約定「151萬5,400元 將來再分期按訂單於工款扣除」,即約定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 權於被上訴人之將來訂單中予以扣抵,係附有始期之約定,並 無上訴人得依民法第493條第1、2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及 系爭扣款同意書約定,逕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約定;況系爭 合約之檢驗第一點約定:「由甲方(即被上訴人)保證品質, 如因品質規格不合規定時,應由甲方負責(乙方〈即被上訴人〉 如遭客戶對加工品質規格不滿時應依乙方與客戶簽訂之合約售 價賠償)」(見原審卷一第149、223頁),惟上訴人始終未能 舉證其與客戶間之合約售價,尚難認上訴人之246萬5,400元損 害賠償債權即係其與客戶間之合約售價。綜上,上訴人依民法 第493條第1、2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合約之檢驗第 一點、系爭扣款同意書約定,逕自主張以其損害賠償債權246 萬5,400元抵銷被上訴人之215萬5,339元報酬,進而就其間差 額31萬0,061元反訴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理由。 ㈢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1日起停業,將來無法再與其 簽訂代加工合約,無法依系爭扣款同意書約定於將來按訂單分 期於承攬報酬中扣抵,其得依情事變更原則以246萬5,400元損 害賠償債權抵銷被上訴人之215萬5,339元報酬債權,並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其31萬0,061元云云。惟上訴人並未舉證已下訂單 予被上訴人,而因其停業以致給付不能,況按公司暫停營業1 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止營業前或停止營業之日起15日內申請停 業登記,每次最長不得超過1年,並於復業前或復業後15日內 申請復業登記,公司登記辦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 人雖於113年1月1日辦理停業登記(見本院卷第49頁之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然被上訴人隨時可申請復業,即使未申 請復業而營業,依公司法之規定亦屬行政業務違反之問題(經 濟部98年10月5日經商字第09800137800號函意旨參照),是被 上訴人得隨時申請復業,承攬胚布印花之工作,是上訴人此部 分之主張,難認可取,本件自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 更原則之適用。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本訴請 求上訴人給付報酬120萬5,3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1年11月17日,見原審卷一第107頁所附民事答辯狀)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上訴人依民法第493條第1、2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及 系爭合約之檢驗第一點、系爭扣款同意書約定,反訴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1萬0,061元,及自存證信函送達後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非有理,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本訴應准許部分及就反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均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本訴此部分及反訴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附表: 編號 日期 (民國) 合約編號 出處 備註 1 110年2月25日 Z000000000 (訂單編號:F21EK5800A1) 原審卷一 第223頁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約加工完成之胚布有瑕疵。 2 同上 Z000000000 (訂單編號:F21WK5800A1) 同上卷 第149頁 3 110年5月29日 Z000000000 (訂單編號:F21QX5618A、 F21QX5618A2、F21QX5619A1) 同上卷 第153頁 4 110年6月9日 Z000000000 (訂單編號:F21QX5618A3) 同上卷 第155頁 5 110年6月17日 Z000000000 (訂單編號:F21QX5618A4、 F21QX5618A5、F21QX5618A6、 F21QX5618A7、F21QX5618A8) 同上卷 第157-159頁 6 同上 Z000000000 (訂單編號:F21QX5619A2、 F21QX5619A3、F21QX5619A4、 F21QX5619A5) 同上卷 第161-163頁 7 110年6月29日 Z000000000 (訂單編號:F21WK5905A2) 同上卷 第151頁

2024-11-12

TPHV-113-上-495-20241112-1

重家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廖黃香 訴訟代理人 謝存恩律師 江孟貞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蔡宇峰律師 上 訴 人 廖振鐸 訴訟代理人 倪伯萱律師 陳彥廷律師 被上訴人 廖文鐸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陳冠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事件,上訴人廖黃香、廖 振鐸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家 訴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廖 黃香減縮聲明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廖黃香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及後開第二 項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減縮及確定部分外 )均廢棄。 廖振鐸、廖文鐸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廖有章之遺產範圍內,再連帶 給付廖黃香新臺幣叁仟柒佰陸拾伍萬貳仟陸佰柒拾叁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廖有章所遺如附表甲A之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甲A之一「 本院判決分割方法」欄所示。 廖黃香其餘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暨廖振鐸之上訴均 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減 縮及確定部分外),關於請求廖振鐸、廖文鐸給付金錢部分,由 廖振鐸、廖文鐸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廖黃香負擔;關於 遺產分割部分,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負擔三分之一。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之記載,應更正 為「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廖有章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 」。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廖黃香以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伍 萬零捌佰玖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廖振鐸、廖文鐸如以新 臺幣叁仟柒佰陸拾伍萬貳仟陸佰柒拾叁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繼承人死亡時在國外有不動產,屬於涉外繼承事件,應 依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決定爭議事項之 準據法。又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物權之法律 行為,其方式依該物權所應適用之法律,涉民法第58條前段 、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我國與中國大陸地區人民往來 所生之物權法律行為,其方式依物之所在地之規定,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47條第2項 亦定有明文。查廖有章係本國人,於民國99年6月12日死亡 ,繼承人為兩造,廖有章所遺附表甲A之一編號3.2所示不動 產係坐落於泰國(下稱泰國不動產),係屬涉外繼承事件, 應以廖有章死亡時之本國法即我國法為繼承之準據法。另其 所遺附表甲A之一編號3.1、3.3所示坐落中國大陸地區之不 動產(下稱中國大陸不動產),與泰國不動產均為域外不動 產,各該物權法律行為之方式,應分別以物之所在地之法律 或各該物權所應適用之法律即中國大陸地區法律與泰國法為 準據法,併予敘明。 二、再按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查⑴廖黃香起訴請求廖振鐸、 廖文鐸(下稱廖振鐸二人)應連帶給付伊剩餘財產分配差額 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同)2億5,562萬4,476元,及自原 證41號存證信函請求限期翌日即10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三第348頁);嗣於上訴最 高法院後,就逾2億5,068萬2,050元本息部分,不再請求( 見最高法院卷第1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再減縮其請求金 額為1億6,881萬9,720元本息(見本院卷四第313頁),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⑵廖 有章死亡後,兩造均未就廖有章所遺中國大陸不動產辦理繼 承登記,廖振鐸抗辯廖黃香不得請求分割遺產云云,廖黃香 乃追加請求廖振鐸二人應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四第375 頁),核其請求與分割遺產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說明, 亦應准許。 三、廖振鐸就附表甲A之一編號5.5、5.6、5.7及5.8所示英屬維 京群島公司股票(下合稱BVI公司股票),請求回復登記為 廖有章所有,及確認該股票於廖有章遺產裁判分割確定前, 為兩造公同共有,並請求為中間判決等節。按民事訴訟法第 383條係規定各種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達於可為裁判之 程度者,法院得為中間判決,是遇有此種情形時,為中間判 決與否,應依法院之意見定之,並非必須為中間判決。若獨 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同時訴訟亦已可 為裁判者,即應逕為終局裁判,不得復為中間判決(最高法 院27年渝上字第104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BVI公司股票 原為廖有章遺產,乃兩造所無爭,該等股份現因廖黃香依英 屬維京群島法院(下稱BVI法院)裁定以遺產管理人身分, 分配由兩造分別持有,並登記在兩造名下,有BVI法院關於 限制性遺產管理人裁定暨中譯本、關於全權性遺產管理人裁 定暨中譯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13至212頁),廖黃香 主張另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17號 、107年度台上字 第168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1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12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150號等判決亦肯認BVI法院裁判效力, 並認定廖黃香基於BVI法院全權性遺產管理人之職權所為之 行為,未侵害廖振鐸之繼承權等語,核屬有據,本院認本件 已達可為裁判之程度,廖振鐸請求中間判決該等股份回復登 記為廖有章所有,並確認該股票於廖有章遺產裁判分割確定 前,為兩造公同共有,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廖黃香主張:伊與廖有章於46年3月13日結婚,未約定夫妻 財產制,育有子女廖振鐸二人。嗣廖有章於99年6月12日死 亡,遺有附表甲A之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中如 附表甲B部分,屬廖有章之婚後財產及債務,價值總計為4億 0,050萬0,667元,伊之婚後財產與債務如附表乙所示,價值 總計為6,286萬1,228元,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及 繼承法則,得請求廖振鐸二人連帶給付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半 數即1億6,881萬9,720元。系爭遺產並無不得分割之特約, 另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請求分割。爰求為命廖振鐸二人 連帶給付1億6,881萬9,720元本息;並准予分割系爭遺產之 判決(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原審判命廖振鐸 二人應連帶給付廖黃香1億3,000萬元,及自101年5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其餘之訴,廖黃香、 廖振鐸就其敗訴部分不服,各自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關於駁回廖黃香後開第2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暨後開第4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廖振鐸二人 應再連帶給付廖黃香3,881萬9,720元,及自101年5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㈣廖有章所遺系爭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 如附表甲A之一「廖黃香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追加訴之 聲明:廖振鐸二人應就廖有章所遺中國大陸不動產辦理繼承 登記。就廖振鐸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廖振鐸則以:廖黃香所主張之系爭遺產中,伊認為如附表甲 A之一編號4.13、4.16、4.17、4.18、4.19、4.20、4.21、4 .22、6.3、7.3部分不存在(以上合稱「爭執存在之遺產」 );編號1.1、1.2、1.3、1.4、2.1、3.1、3.2、3.3、5.2 、5.3、5.4、5.5、5.6、5.7、5.8、6.2之財產價值有爭執 ,除6.2外應另行鑑定財產價值(下稱「爭執價值之遺產」 )。附表甲A之二亦應列入廖有章之遺產。又附表乙編號15 至17之財產價值應另行鑑定。婚後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不 得就特定物為請求,廖黃香請求先以遺產中之存款支付,不 足部分再以贖回基金支付,於法無據。附表甲A之二編號2.1 、2.2、2.3、2.4之退撫金(合計5億3,844萬1,356元,下稱 系爭退撫金),係廖有章之遺產,遭廖黃香擅自挪用,就逾 越其潛在應有部分之3億5,896萬0,904元,應返還或賠償予 廖振鐸二人,爰以之與廖黃香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抵銷 ;如認系爭退撫金係由廖有章贈與廖黃香,則請求依民法第 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廖黃香之分配額。又分割遺產應 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廖有章所遺域外不動產部分,未登 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廖黃香無處分權而不得請求分割,則廖 有章之遺產即無從分割。伊與廖黃香、廖文鐸間情感已嚴重 破裂,若准予分割遺產,就不動產及股票(權)部分,請求 變價分割,就金錢債權部分,請求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 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廖振鐸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廖黃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對廖黃香之上訴,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就廖黃香追加之訴,廖振鐸答辯 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三、廖文鐸則自認廖黃香主張之事實,並同意其請求。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廖黃香與廖有章於46年3月13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婚 後育有子女廖振鐸二人。嗣廖有章於99年6月12日死亡,廖 黃香與廖振鐸二人為全體繼承人,有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見原審101年度家調字第451號卷(下稱家調字卷 )第27至31頁]。  ㈡兩造均不爭執廖有章於99年6月12日死亡時,遺有如附表甲A 之一(爭執存在之遺產除外)所示遺產與債務(見本院卷一 第67至70頁)及有如附表甲B(編號4.13、4.16、4.17、4.1 8、4.19、6.3、7.3外,以上合稱爭執存在之婚後財產)所 示婚後財產與債務(見本院卷一第71頁);廖黃香於廖有章 死亡時有如附表乙所示之婚後財產與債務存在(見本院卷一 第73頁)。以上有附表甲A之一、附表甲B、附表乙「卷證頁 碼」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  ㈢國稅局「遺產總額明細表」所列第49項、第51項、第52項及 第55項之退休撫卹金1,695萬0,065美元,折算新臺幣約為5 億3,844萬1,356元由廖黃香於99年6月間領取,並已通知債 務人見龍機構,有電子郵件見龍機構EPS事業處福利公積金 提撥統計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413至414頁)。 五、查,廖黃香與廖有章於46年3月13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 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廖有章於99年6月12日 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3分之1。關於廖黃 香與廖有章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應以99年6月12日為 計算基準日。兩造就廖有章之遺產及其與廖黃香於基準日之 婚後財產不爭執部分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㈡所載。廖黃香主張 廖有章有廖振鐸爭執存在之遺產,及婚後財產,廖振鐸主張 附表甲A之二亦為廖有章遺產,各為對方所否認,另兩造對 於廖有章遺產之分割方式亦有爭執。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 即為:⒈廖有章婚後財產為何?⒉廖有章婚後債務為何?⒊廖 黃香之剩餘財產分配額是否應予調整?⒋廖有章遺產範圍為 何?⒌廖有章之遺產應如何分割?爰分敘如下: 六、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部分:    ㈠關於廖有章婚後財產之認定:   廖有章於99年6月12日基準日有附表甲B(爭執存在之婚後財 產除外)所示之婚後財產,已如前述。兩造關於爭執存在之 婚後財產部分(即附表甲B編號4.13、4.16、4.17、4.18、4 .19、6.3、7.3部分)分敘如下:  ⒈附表甲B編號4.13部分:   廖黃香主張廖有章死亡時遺有附表甲B編號4.13之存款泰銖6 2萬5,808.26元,應計入廖有章婚後財產等語。經查,依廖 黃香提出,廖振鐸二人不爭執形式真正之匯豐商業銀行泰國 分行對帳單記載,廖有章於該銀行之帳戶於99年5月31日有 存款餘額泰銖62萬5,808.26元,兩造同意折合新臺幣為64萬 6,147元計算(見本院卷四第313頁),又兩造均不爭執該帳 戶係由廖有章自行管理,衡以該對帳單之結算日期距離廖有 章死亡日僅12日,廖有章於99年5月31日至死亡之時間,均 在美國加州聖約翰醫院治療癌症,此亦為兩造所無爭執(見 前審卷二第367至368頁),衡情癌末病患當不會再特別管理 國外金融帳戶,應認上開匯豐商業銀行泰國分行對帳單記載 廖有章於99年5月31日存款餘額與廖有章死亡之日存款餘額 相同,是附表甲B編號4.13帳戶存款泰銖62萬5,808.26元, 折合新臺幣為64萬6,147元應列入廖有章婚後財產。  ⒉附表甲B編號4.16、7.3部分:   廖黃香主張廖有章死亡時遺有附表甲B編號4.16存款232萬5, 500元及編號7.3投資8,429元,應計入廖有章婚後財產云云 ,係以國稅局遺產總額明細表核定之遺產為據(見原審卷三 第61、62頁)。然稽以附表甲B編號4.16乃係申設於中國大 陸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款,編號7.3並非股款,均為我國國稅 局無從查核,全仰賴繼承人誠實申報;而遍觀廖有章遺產申 報資料,僅有製作人不明之「董事長名義公司資產明細」登 載附表甲B編號4.16存款(見外放臺北國稅局回覆資料第102 頁),復無其他資料可資證明廖有章死亡時確有前開存款及 投資,另經本院調閱龍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案卷,亦未 記載廖有章有投資8,429元,是尚難逕以國稅局將附表甲B編 號4.16、7.3列入遺產總額明細表即遽斷廖有章確遺有該等 財產存在,亦難認附表甲B編號4.16、7.3應列入廖有章婚後 財產,此部分廖黃香主張洵無可採。  ⒊附表甲B編號4.17、4.18、4.19部分:   廖黃香主張廖有章遺有附表甲B編號4.17、4.18、4.19應收 利息,應計入廖有章婚後財產等語,並舉國稅局遺產總額明 細表為證(見原審卷三第62頁),復經本院函詢臺灣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城中分公司(下稱臺銀城中分行)、彰化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門分公司(下稱彰銀北門分行)及玉山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經臺銀城中分行函 覆:迄至99年6月12日止,對本行有應收利息約136元(計息 期間:98年12月21日起至99年6月12日止),惟本行於99年6 月19日支付142元至廖有章帳戶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25頁) ,可知附表甲B編號4.17所示存款136元為廖有章基準日所存 之財產;彰銀北門分行函覆:廖有章0000-00-00000-0-00號 帳戶自99年6月13日起至99年6月21日止8日間有應收利息137 元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51頁);可知附表甲B編號4.18所示 存款137元非廖有章基準日所存在之財產,不得計入廖有章 婚後財產計算;玉山銀集中管理部則函覆:99年6月21日轉 帳BVI公司股票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利息566元、截至9 9年6月12日該帳戶應收利息為545元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48 、327頁),可認附表甲編號4.19所示存款545元為廖有章基 準日所存之財產,應計入廖有章婚後財產計算。    ⒋附表甲B編號6.3部分:  ⑴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被告就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 實自認,而抗辯該債權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 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明(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  ⑵廖黃香主張廖有章對廖振鐸有40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應列入 廖有章婚後財產計算等語,並提出廖振鐸不爭執形式真正之 借據、廖振鐸發送之電子郵件為憑(見家調字卷第93頁,原 審卷一第127頁),廖振鐸不否認曾向廖有章借款400萬元, 惟抗辯其業已清償云云(見原審卷一第503頁),然迄未能 舉證證明清償之事實,其此部分抗辯自無足採信。準此,廖 有章對廖振鐸有40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洵堪採信,應列入 廖有章婚後財產計算。  ⒌綜合上情,附表甲B編號4.13、4.17、4.19、6.3部分之財產 ,應列記為廖有章婚後財產,金額如附表B「本院認定金額 」欄所示;至附表甲B編號4.16、4.18及7.3所示之存款暨孳 息及投資,廖黃香所舉證據不足證明為廖有章於基準日存在 之財產,其主張應列計該等財產為廖有章婚後財產,要無可 採。職是,廖有章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甲B「本院認 定金額」欄所示。至廖振鐸辯稱附表甲B編號1.4、2.1、3.1 、3.2、3.3、5.2、5.3、5.4之財產價值,應另行鑑定,惟 兩造均拒絕配合送鑑定,有廖振鐸111年7月7日民事陳述意 見狀、廖文鐸同年月12日民事陳報㈠狀、廖黃香同年月日民 事準備㈤狀、本院同年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12月7日準 備程序筆錄、戴德梁行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2年7月17日戴 字第1120717001號函、資誠會計師事務所112年7月24日資會 綜字第23002459號函可徵(見本院卷二第219至220、225、2 31、283至284頁、卷三第91、379、381頁)。本院審酌附表 甲B編號1.4、2.1乃位於我國之不動產,國稅局依據廖有章 死亡時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稅課稅現值核定價值,有公告 土地現值查詢資料、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9年房屋稅轉帳繳納 通知可按(見卷外臺北國稅局回覆資料第30、38頁),衡情 應已接近斯時之市價,國稅局核定之價值應堪可採;另編號 3.1、3.2、3.3則為域外不動產,繼承人申報遺產時,業已 提出買賣契約書3份為據(見卷外臺北國稅局回覆資料第191 至239頁),國稅局核定之價值可以採信;編號5.2、5.3、5 .4為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國稅局係以該等公司實質資產 淨值估定,有衍舟股份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表、公司資產明細 可憑(見卷外臺北國稅局回覆資料第71、81至84、102頁) ,是國稅局核定編號5.2、5.3、5.4股票之價值應屬合理有 據。準此,廖有章婚後財產合計為4億0,216萬6,574元。  ㈡關於廖有章婚後債務之認定:   經查,廖有章於99年6月12日對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匯豐銀行)有貸款400萬元未清償,有匯豐銀行證明 書附卷可參(見家調字卷第115頁),並為兩造所無爭,是 廖黃香主張附表甲B編號8.1債務應列入廖有章婚後債務,應 屬可採。    ㈢關於廖黃香婚後財產之認定:   經查,廖黃香主張其有如附表乙所示之婚後財產,為廖振鐸 二人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乙「卷證頁碼」欄所示證據可參 ,自堪信為真實。至廖振鐸固抗辯編號15、16、17所示股票 之財產價值,應另行鑑定,惟該等股票價值仍應以國稅局核 定之價值為可採,理由同前(見六㈠⒌),是廖黃香婚後財產 合計為6,288萬3,451元。  ㈣關於廖黃香婚後債務之認定:   經查,廖黃香主張其有如附表乙編號19所示之婚後債務2萬2 ,223元,為廖振鐸二人所無爭執,並有如附表乙編號19「卷 證頁碼」欄所示證據可參,堪可認為真實。   ㈤廖黃香無須返還領取之系爭退撫金:   廖黃香領取廖有章之系爭退撫金1,695萬0,065美元,折合新 臺幣5億3,844萬1,356元,有電子郵件檢附見龍機構EPS事業 處福利公積基金提撥統計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41 3至414頁)。廖振鐸抗辯上開款項係經廖黃香擅自挪用,廖 黃香應返還或賠償3分之2予廖振鐸二人云云。惟查,系爭退 撫金自88年起至97年間提撥,依提撥機構EPS事業福利公積 基金於98年7月21日製作之明細表記載:「董事長指示此項 撫恤金支付對象以廖黃香夫人為優先;支付對象若有變更則 依董事長簽署付款憑證為實」等文字(見原審卷三第414頁 ),該明細表製作於廖有章死亡前,是前開記載係表彰廖有 章生前已表示其退撫金要支付予廖黃香甚明;又見龍機構於 100年3月12日召開董事會,亦決議將系爭退撫金1,695萬0,0 65美元給付予廖黃香(見原審卷三第421頁),堪認廖黃香 領取系爭退撫金係受廖有章之贈與,而非代廖振鐸二人受領 與保管,見龍機構決議將系爭退撫金給付予廖黃香,旨在履 行廖有章之贈與義務,自不得再將該退撫金列為廖有章之遺 產。執此,廖振鐸抗辯廖黃香應返還或賠償系爭退撫金3分 之2,並以此金額與廖黃香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抵銷云云 ,洵屬無據,礙難採憑。  ㈥廖黃香之剩餘財產分配額無須調整:  ⒈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制度,原在保護婚姻中經濟弱勢 之一方,使其對婚姻之協力、貢獻得以彰顯,並於財產制關 係消滅時,使弱勢一方具有最低限度之保障,為避免法院對 於具體個案平均分配或有顯失公平情形之認定標準不一,乃 於110年1月20日修正民法第1030條之1有關夫妻剩餘財產差 額認定及分配之規定,其第2項修正為「夫妻之一方對於婚 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 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並增列第3項「法院為 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 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 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 」又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 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 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紛爭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 ,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書 參照)。依此,以夫妻一方死亡原因做為法定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行使之原因,即應以夫妻一方死亡發生婚姻關係解消 時有效之法規範。又按夫妻剩餘財產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民法第10 30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觀其立法意旨係以:夫妻一方有不 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 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 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573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廖振鐸抗辯廖黃香受贈系爭退撫金,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 2項規定,調整廖黃香之剩餘財產分配額云云。經查,廖黃 香與廖有章於46年3月13日結婚,婚後陸續育有廖振鐸、廖 文鐸,廖有章在外經營見龍公司等事業同時,廖黃香於其身 邊之支持協助,乃至於家中事務照料及看顧子女之投入努力 ,自均屬雙方婚後財產能日益積累之重要因素,廖黃香在婚 姻存續期間盡其努力所為之付出,使廖有章能無後顧之憂, 在外衝刺開創經營市場,拓展經濟收入,自有難以取代之價 值。又廖有章贈與廖黃香系爭退撫金,核非修正前民法第10 30條之1第2項規定得調整廖黃香之剩餘財產分配額之理由, 是廖振鐸抗辯廖黃香應依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 ,調整廖黃香之剩餘財產分配額云云,洵無可採。   ㈦綜上,廖有章婚後財產合計4億0,216萬6,574元(如附表甲B 「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婚後債務合計400萬元(如附 表甲B編號8.1「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其剩餘財產為3 億9,816萬6,574元(計算式:4億0,216萬6,574元-400萬元= 3億9,816萬6,574元),廖黃香婚後財產合計6,288萬3,451 元(如附表乙「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婚後債務合計2 萬2,223元(如附表乙編號19「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 其剩餘財產為6,286萬1,228元(計算式:6,288萬3,451元-2 萬2,223元=6,286萬1,228元),是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即為3 億3,530萬5,346元(計算式:3億9,816萬6,574-6,286萬1,2 28元=3億3,530萬5,346元)。是廖黃香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項規定及繼承法則,請求廖有章之繼承人廖振鐸二人給 付剩餘財產差額1億6,765萬2,673元(計算式:3億3,530萬5 ,346元÷2=1億6,765萬2,673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則屬無據。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1148 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所明定。是廖黃香請求廖振鐸二人 於繼承廖有章所得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伊得分配之剩餘 差額1億6,765萬2,673元。  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定有明文。廖黃香起訴時,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 規定及繼承法則,請求廖振鐸二人連帶給付剩餘財產之差額 ,並請求自催告期滿翌日即101年5月6日(見家調字卷第145 至149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七、關於廖有章遺產範圍之認定:  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51條定有明文。 被繼承人所遺債務,以及在遺產分割前,因遺產所生之收益 、負擔,即均為遺產之一部分,應為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廖有章如附表甲A之一編號4.1、4.2、4.3、4.4、4.5、4 .6、4.7、4.8、4.9、4.10、4.11、4.12、4.14、4.15、5.1 、6.1、7.1、7.2所示遺產之價值如附表甲A之一各該編號所 示,有附表甲A之一各該編號「卷證頁碼」欄所示證據可憑 ,為兩造所不爭執。惟BVI公司股票(即附表甲A之一編號5. 5、5.6、5.7及5.8所示股份)既已經BVI法院裁定由廖黃香 分配予兩造分別持有,並登記在兩造名下,則該等股份已非 兩造公同共有,自無庸再列為廖有章之遺產予以分割。又附 表甲A之一編號4.17、4.18、4.19為廖有章銀行帳戶存款之 孳息,有臺銀城中分行113年9月16日城中營字第1130003370 1號函、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9月20日玉山個(集)字 第1130111411號函檢附交易明細、彰銀北門分行113年9月20 日彰北門字第1130000023號函檢附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歷史 交易明細、利率歷史資料查詢、本院113年9月25日公務電話 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按(見本院卷四第225、251至255、257頁 ),為遺產之收益,應各列入編號4.1、4.3、4.4之帳戶內 為遺產之分割。又附表甲A之一編號4.13存款64萬6,147元、 編號6.3借款債權400萬元均為廖有章之遺產,已如前述(見 六、㈠、⒈及⒋)。另廖黃香未能證明附表甲A之一編號4.16、 7.3所示財產存在,而系爭退撫金(即附表甲A之二編號2.1 、2.2、2.3、2.4所示款項)則係廖有章贈與廖黃香,不能 認屬廖有章之遺產,亦如前述(見六、㈠、⒉及六、㈤),茲 就其餘兩造有爭執部分析述如下:  ⒈附表甲A之一編號4.20、4.21、4.22部分:     廖黃香主張附表甲A之一編號4.20、4.21、4.22存款為廖有 章遺產等語。經查,依廖黃香提出之匯豐銀行理財結單記載 廖有章附表甲A之一編號4.20、4.21帳戶於99年5月24日存款 餘額為港幣9,620.72元、美金78.79元(見家調字卷第71頁 ),又廖振鐸陳稱因該帳戶存款結餘金額未達銀行最低存款 金額要求,故於每月5日會扣除低額存款手續費港幣380元( 見原審卷二第191頁),為廖黃香所不爭(見本院卷四第378 頁),故附表甲A之一編號4.20、4.21所示帳戶內之存款應 各為港幣9,240.72元、美金78.79元,折合新臺幣各為3萬8, 127元[計算式:9,240.72元×99年6月11日匯率(99年6月12 日非交易日)4.126=3萬8,1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2,548元(計算式:78.79元×99年6月11日匯率32.34=2,5 48元);另依廖黃香提出之台新銀行綜合對帳單記載廖有章 附表甲A之一編號4.22帳戶於100年2月28日存款結餘為美金5 4.25元(見家調字卷第72頁),折合新臺幣1,754元(計算 式:54.25元×99年6月11日匯率32.34=1,754元)。雖廖振鐸 爭執上開理財結單及綜合對帳單形式真正,惟該理財結單、 綜合對帳單上分別印有匯豐銀行及台新銀行商標圖樣,衡情 廖黃香殊無甘冒侵害商標權及偽造文書罪嫌風險而提出不實 理財結單之可能性,故該理財結單及綜合對帳單應屬真正且 可信。  ⒉附表甲A之一編號6.2部分:   廖黃香主張廖有章遺產包含附表甲A之一編號6.2債權,美金 500萬元(折合新臺幣1億6,195萬元)等語,廖振鐸不爭執 有該債權存在,惟抗辯債權金額為1,500萬美金等語(見本 院卷四第252頁)。經查,廖文鐸就被繼承人廖有章之遺產 稅提出申報時,即在動產及其他有財產價值的權利-債權欄 中,列報廖有章對Nation Success公司(下稱NS公司)之債 權為4億8,060萬即美金1,500萬元;審酌廖有章曾於99年1月 27日、同年4月1日將共計1,500萬美金匯入NS公司帳戶內, 有銀行對帳單附在臺北區國稅局106年5月15日才北國稅法二 字第1060019266號重審複查決定卷一第228、227頁可稽,兩 造於本院審理時亦未爭執上開款項係為透過NS公司投資新疆 龍橋公司所匯,惟嗣後投資因故未履行,故廖有章即對NS公 司有請求償還之債權存在等情。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以上開匯 款認定廖有章對NS公司有1,500萬美金之債權存在,而核定 遺產稅,廖振鐸雖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75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此經本院調 閱該案全卷宗核閱無誤。廖黃香雖主張廖有章對NS公司債權 僅為500萬美金,然其僅依廖振鐸起初向國稅局申報遺產稅 時所申報金額為500萬美金之數額為據,此外復無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應認廖有章對NS公司債權為4億8,060萬即1,500 萬美金,是廖有章於附表甲A之一編號6.2之遺產為4億8,060 萬元。  ⒊附表甲A之二編號1.1、1.2、1.3部分:  ⑴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 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 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 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參照)。  ⑵附表甲A之二編號1.1、1.2、1.3不動產登記在廖文鐸名下, 有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3至45頁)。廖 振鐸雖抗辯附表甲A之二編號1.1、1.2、1.3之不動產係廖有 章借名登記在廖文鐸名下,亦應列入廖有章遺產為分配云云 。惟廖振鐸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難認廖振鐸此部分主張 為真,是附表甲A之二編號1.1、1.2、1.3不動產自難列入廖 有章遺產而為分配。  ⒋附表甲A之二編號3.1、3.2、3.3部分:   廖振鐸抗辯廖有章遺有附表甲A之二編號3.1、3.2、3.3之債 務,亦應列入廖有章遺產而為分配云云,為廖黃香所否認。 其中就編號3.3債務部分,廖振鐸固提出97年12月19日香港 上海匯豐銀行匯款通知書1紙為憑(見原審卷二第321頁), 惟稽之該匯款通知書,僅係傳真資料,並無匯豐銀行商標或 其他可資辨別該文件真正之特徵,其真實性已屬可疑;又該 匯款通知書記載「P/O LIAO YO-CHANG」、「O/O LIAO CHEN -TOH」等文字,然未能知悉該交易之原因關係,而金錢交易 往來原因甚多,尚難僅憑該單據記載廖有章與廖振鐸有金錢 交易往來即遽斷其等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此外,廖振鐸 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借款500萬美金予廖有章之事實,難認 其此部分抗辯可採。另廖振鐸亦迄未能舉證證明廖有章對附 表甲A之二編號3.1、3.2所示公司各有債務700萬美金、200 萬美金存在,是廖振鐸此部分抗辯亦應屬子虛,難以採憑。  ⒌綜上,廖有章遺產包含如附表甲A之一「本院認定金額」欄所 示,堪以認定。    八、廖有章遺產之分割方法:  ㈠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 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共同生活所為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與 繼承制度之概括繼承權利、義務不同。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 配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屬生存配偶對其以外之 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 ,為各別存在的請求權,兩者迥不相同,生存配偶並不須與 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自無使債權、債務混同之問題(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意旨參照)。廖黃香主張 伊所得請求之剩餘財產,應先自廖有章之遺產如存款、基金 中取得云云,然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之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請求權,為法律規定之獨立債權,於配偶一方死亡時, 其遺產總額固應先扣除生存配偶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額,然究其性質,與被繼承人所負其他債務無異,尚難認廖 黃香即可優先於分割遺產時自遺產中之特定物取償。  ㈡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 個遺產為一體之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 ,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 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故除全體共有人協議 就一部遺產先為分割等例外情形,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 整體為之。故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 ,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 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 、第824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 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 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人之利益 輕重,共有物之性質及其使用狀況等,公平裁量。並應斟酌 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無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 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兩造為廖有章之繼承人,就廖有章所遺如附表甲A之一 「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遺產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 成分割協議,廖黃香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自 屬有據。審酌廖有章所遺之遺產,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直接分配,並無困難,且因本件兩造拒絕就遺產中之不動產 及公司股份市價為鑑定,本院無從依各遺產市價平均分配各 繼承人,是以原物分配較為公平,況兩造並無將上開遺產變 價取得現金之急迫需求,是廖有章所遺之遺產自應俱按各繼 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不動產則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兩造分 別共有。準此,廖有章如附表甲A之一「本院認定金額」欄 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甲A之一之「本院判決分割方法」 欄所示。廖振鐸雖抗辯因兩造相處不睦,故主張將遺產集中 分配一人,其他人以金錢找補云云,然其餘繼承人並無此意 願,且考量本件兩造拒絕就遺產中之不動產及公司股份市價 為鑑定,尚難得知各遺產市值,是廖振鐸主張之分割方案, 並非可取。至廖振鐸再抗辯廖黃香及廖文鐸各支付遺產稅1 億3,022萬3,430元、1億3,694萬8,353元,應自廖有章遺產 支付云云。惟查,廖文鐸及廖黃香均主張其等係以自有財產 為廖振鐸墊付遺產稅,廖有章遺產稅已全數繳付,且不主張 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向廖有章遺產中支取,廖文鐸另向原法 院起訴請求廖振鐸返還其為廖振鐸墊付遺產稅部分(案列原 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988號),則廖振鐸抗辯應由廖有章遺 產支付云云,自屬無據,礙難准許。  ㈣再按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 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 外。依法屬於國家所有的自然資源,所有權可以不登記,西 元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209條定 有明文(原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隨上開民法典之實施而廢 止)。又因繼承取得物權的,自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同法 第230條定有明文。另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根據其性質不得繼 承的遺產,不得繼承,同法第1122條後段定有明文(參本院 卷四第139、193至199頁)。觀諸前開條文內容,繼承人自 繼承開始時即取得遺產物權,並未設有如我國民法第759條 關於繼承取得之不動產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之相關規 定。又本院囑託法務部向中國大陸主管機關函詢:若繼承標 的為中國大陸之建物,是否需先辦理登記始得為遺產分割等 語,中國大陸以(2023)最高法台請調89號海峽兩岸共同打擊 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調查取證回覆書亦僅函覆上開中華人民 共和國民法典第209條、第230條及第1122條規定(見本院卷 四第135、139頁)。是應認兩造因繼承取得中國大陸地區不 動產,無須經登記即得處分。廖黃香主張應就廖有章所遺位 於中國大陸地區不動產即附表甲A之一編號3.1、3.3不動產 為遺產分割,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本於分割遺產之目的 ,追加請求廖振鐸二人就中國大陸地區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即無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  ㈤廖振鐸又抗辯附表甲A之一編號3.2為泰國不動產,未登記在 遺產管理人名下,廖有章之繼承人並無權處分該等不動產, 自不得請求分割泰國不動產,因分割遺產應以全部遺產為分 割對象,廖黃香既不得請求分割泰國不動產,自亦不得請求 分割廖有章之遺產云云。惟查,經本院囑託外交部向駐泰國 代表處函詢:若擬繼承之標的為泰國不動產,是否需先登記 於遺產管理人名下始得進行遺產分割等語,駐泰國代表處11 2年10月27日泰政字第11211212570號函覆:「案經本處電洽 泰國内政部土地廳Don Mueang地方辦事處主管官員獲復,當 事人擬繼承之標的倘為泰國土地或建物,無需先登記於遺產 管理人名下始得進行遺產分配等云。」等語,並檢附泰國相 關法規(見本院卷四第77至85頁),是廖振鐸抗辯泰國不動 產未登記在遺產管理人名下,不得為遺產分割云云,顯不可 採。 九、綜上所述,廖黃香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及繼承法則、民 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並裁判分割遺 產,為有理由,廖振鐸二人應於繼承廖有章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廖黃香1億6,765萬2,673元本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不應准許,系爭遺產應分割如附表甲A之一「本院 認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原判決僅認定廖黃香得請求1億3 ,000萬元本息,並駁回其分割遺產之請求,均有未洽,廖黃 香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至原審就 上開應准許部分命廖振鐸二人連帶給付1億3,000萬元,及就 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除減縮部分外),分別為廖振鐸、廖黃 香敗訴之諭知,於法並無違誤,廖振鐸、廖黃香就此部分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分別予以駁回,並 依廖黃香、廖振鐸之聲請,命供擔保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 告。另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性質為死亡配偶所負之債務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爰予更 正為「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廖有章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 付原告」如主文第六項所示。 十、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 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 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 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為遺產分割訴訟,廖黃香之上 訴雖有理由,然關於分割遺產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應 繼分之比例各3分之1負擔,始為公平。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廖黃香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 之訴為無理由,廖振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 0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附表甲A之一:廖黃香主張為廖有章之遺產 編號 種類 名稱 面積(㎡)或股數 廖黃香主張金額(新臺幣) 廖振鐸主張金額(新臺幣) 本院認定金額(新臺幣) 廖振鐸是否爭執財產存在 卷證頁碼 廖黃香聲明分割方法 本院判決分割方法 1.1 國內土地 雲林縣○○鎮○○段000000號土地 、持分96/251 232(㎡) 177萬4,661元 以鑑價為準 177萬4,661元 不爭執 土地謄本、公告現值查詢(家調字卷第35、37頁);土地謄本、登記簿、地籍異動索引(原審卷二第369頁、卷三第225、301頁);兩造於原審不爭執(原審卷一第116頁,原審卷二第326、329頁);廖振鐸書狀表示不爭執(原審卷一第81、497頁) 由兩造各按應繼分1/3之比例分別所有 由兩造各按應繼分1/3之比例分別所有 1.2 國內土地 雲林縣○○鎮○○段00000號土地 、持分96/251 467(㎡) 220萬6,011元 以鑑價為準 220萬6,011元 不爭執 土地謄本(原審卷二第367至368、371頁);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原審卷三第60、156頁) 由兩造各按應繼分1/3之比例分別所有 由兩造各按應繼分1/3之比例分別所有 1.3 國內土地 雲林縣○○鎮○○○段○○○○段0000號 313(㎡) 1萬9,562元 以鑑價為準 1萬9,562元 不爭執 土地謄本(原審卷二第345、373頁) 由兩造各按應繼分1/3之比例分別所有 由兩造各按應繼分1/3之比例分別所有 1.4 國內土地 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持分1480/100000 1,937(㎡) 695萬7,368元 以鑑價為準 695萬7,368元 不爭執 土地謄本(家調字卷第39頁);公告現值表(家調字卷第41頁);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原審卷三第156頁) 由兩造各按應繼分1/3之比例分別所有 由兩造各按應繼分1/3之比例分別所有 2.1 國內建物 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1建物 127.05(㎡) 47萬1,800元 以鑑價為準 47萬1,800元 不爭執 房屋稅轉帳繳納通知書(家調字卷第43頁);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原審卷三第60、156頁);兩造於原審不爭執(原審卷二第326、329頁);廖振鐸書狀表示不爭執(原審卷一第81、497頁) 由兩造各按應繼分1/3之比例分別所有 由兩造各按應繼分1/3之比例分別所有 3.1 域外不動產(中國大陸) 上海市○○路000號4層C室   263萬1,500元 以鑑價為準 263萬1,500元 不爭執 遺產稅申報書(家調字卷第45至49頁);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原審卷三第60、156頁);兩造於原審不爭執(原審卷一第116頁,原審卷二第326、329頁);廖振鐸書狀表示不爭執(原審卷一第81、497頁);房屋所有權證(見本院卷三第391至396頁) 由兩造各按應繼分1/3之比例分別所有 按兩造之應繼分即每人各1/3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2 域外不動產(泰國) J00000000 C00000 Floor00-0建物   2,596萬6,640元 以鑑價為準 2,596萬6,640元 不爭執 遺產稅申報書(家調字卷第45至49頁);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原審卷三第60、156頁);兩造於原審不爭執(原審卷一第116頁,原審卷二第326、329頁);廖振鐸書狀表示不爭執(原審卷一第81、497頁) 由兩造各按應繼分1/3之比例分別所有 按兩造之應繼分即每人各1/3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3 域外不動產(中國大陸) 重慶市○○○區○○○道000000000號建物   113萬1,258元 以鑑價為準 113萬1,258元 不爭執 遺產稅申報書(家調字卷第45至49頁);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原審卷三第60、156頁);兩造於原審不爭執(原審卷一第116頁,原審卷二第326、329頁);廖振鐸書狀表示不爭執(原審卷一第81、497頁);重慶市沙坪珼不動產登記中心檔案調查結果(本院卷四第137頁) 由兩造各按應繼分1/3之比例分別所有 按兩造之應繼分即每人各1/3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4.1 存款 臺灣銀行城中分行000-000-000000帳戶   12萬3,894元 12萬3,894元 12萬3,894元及其孳息 不爭執 存款餘額證明書(家調字卷第53頁)  先支付廖黃香之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債權 由兩造各按應繼分1/3之比例分配 4.2 存款 臺灣銀行城中分行000-000-000000帳戶   56萬8,795元 56萬8,795元 56萬8,795元及其孳息 不爭執 存款餘額證明書(家調字卷第55頁)  先支付廖黃香之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債權 4.3 存款 彰化銀行北門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   271萬8,200元 271萬8,200元 271萬8,200元及其孳息 不爭執 存款餘額/存額證明書(家調字卷第57頁)  先支付廖黃香之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債權 4.4 存款 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   63萬5,907元 63萬5,907元 63萬5,907元及其孳息 不爭執 結存餘額證明書(家調字卷第59頁)  先支付廖黃香之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債權 4.5 存款 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   1萬4,511元 1萬4,511元 1萬4,511元及其孳息 不爭執 結存餘額證明書(家調字卷第59頁)  先支付廖黃香之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債權 4.6 存款 玉山銀行國際事務部0000-000-000000帳戶美金966.39元   3萬1,253元 3萬1,253元 3萬1,253元及其孳息 不爭執 結存餘額證明書(家調字卷第61頁)  先支付廖黃香之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債權 4.7 存款 匯豐商銀台北分公司000-000000-000帳戶   46萬7,457元 46萬7,457元 46萬7,457元及其孳息 不爭執 餘額證明書(家調字卷第63頁)  先支付廖黃香之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債權 4.8 存款 匯豐商銀台北分公司000-000000-000帳戶   234萬4,921元 234萬4,921元 234萬4,921元及其孳息 不爭執 餘額證明書(家調字卷第63頁)  先支付廖黃香之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債權 4.9 存款 匯豐商銀台北分公司000-000000-000帳戶   47萬6,270元 47萬6,270元 47萬6,270元及其孳息 不爭執 餘額證明書(家調字卷第63頁)  先支付廖黃香之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債權 4.10 存款 郵政儲金0000000-0000000帳戶   1,243元 1,243元 1,243元及其孳息 不爭執 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家調字卷第65頁)  先支付廖黃香之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債權 4.11 存款 華南銀行新生分行000-00-000000-0帳戶   1萬7,141元 1萬7,141元 1萬7,141元及其孳息 不爭執 存款餘額證明書(家調字卷第67頁)  先支付廖黃香之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債權 4.12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帳戶   18萬7,920元 18萬7,920元 18萬7,920元及其孳息 不爭執 存款餘額證明書(家調字卷第69頁)  先支付廖黃香之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債權 4.13 存款 匯豐銀行泰國分行000-000000-000帳戶(THB73萬1,100.37)   64萬6,147元 0 64萬6,147元及其孳息 爭執 滙豐曼谷分行對帳單(見家調字卷第77頁)、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見原審卷三第61、139、156頁) 先支付廖黃香之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債權 4.14 存款 中國銀行莊士敦道分行(即香港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   526萬6,725元 526萬6,725元 526萬6,725元及其孳息 不爭執 存款查詢單、中國銀行(香港)101年2月22日復函(家調字卷第79頁,原審卷二第107頁)  先支付廖黃香之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債權 4.15 存款 中國銀行莊士敦道分行(即香港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   1億6,444萬5,822元 1億6,444萬5,822元 1億6,444萬5,822元及其孳息 不爭執 存款查詢單、中國銀行(香港)101年2月22日復函(家調字卷第79頁,原審卷二第107頁)  先支付廖黃香之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債權 4.16 存款 寧波開發區工行   232萬5,500元 0 0 爭執 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見原審卷三第61、139、156頁) 先支付廖黃香之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債權 4.17 存款 臺灣銀行城中分行應收利息   142元 0 0(計入本附表編號4.1所示帳戶內) 爭執 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臺灣銀行城中分行113年9月16日城中營字第11300033701號函(見原審卷三第62、141、158頁,本院卷四第225頁) 先支付廖黃香之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債權 4.18 存款 彰化銀行北門分行應收利息   137元 0 0(計入本附表編號4.3所示帳戶內) 爭執 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門分行113年9月20日彰北門字第1130000023函檢附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利率歷史資料查詢、本院113年9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原審卷三第62、141、158頁,本院卷四第251至255、257頁) 先支付廖黃香之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債權 4.19 存款 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應收利息   566元 0 0(計入本附表編號4.4所示帳戶內) 爭執 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9月20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11411號函檢附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三第62、141、158頁,本院卷四第245至248頁) 先支付廖黃香之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債權 4.20 存款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000-000000-000帳戶(HKD9,240.72)   3萬8,127元 0 3萬8,127元及其孳息 爭執 匯豐銀行理財結單(見家調字卷第71頁)、兩造於原審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327、329頁)、兩造同意以帳戶內金額扣除380元港幣計算(見原審卷二第191、220頁)金額 先支付廖黃香之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債權 由兩造各按應繼分1/3之比例分配 4.21 存款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USD78.79)   2,548元 0 2,548元及其孳息 爭執 匯豐銀行理財結單(見家調字卷第71頁)、兩造於原審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327、329頁) 先支付廖黃香之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債權 4.22 存款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USD54.25)   1,754元 0 1,754元及其孳息 爭執 綜合對帳單(見家調字卷第73頁)、兩造於原審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327、329頁) 先支付廖黃香之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債權 5.1 股票(權) 正新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72股 4,637元 4,637 4,637元 不爭執 持有股份證明書、投資情形變動表(見家調字卷第81頁、原審卷一第621至623頁)   由兩造各按應繼分1/3之比例原物分割,並分別取得 由兩造各按應繼分1/3之比例原物分割,並分別取得 5.2 股票(權) 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332萬0,950股(單價21.39元) 7,103萬5,120元 以鑑價為準 7,103萬5,120元 不爭執 股東常會開會通知、遺產稅申報書(家調字卷第85、87、91頁);遺產稅申報書(原審卷一第557頁);兩造於原審不爭執(原審卷二327、329頁);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原審卷三第139、157頁) 由兩造各按應繼分1/3之比例原物分割,並分別取得 由兩造各按應繼分1/3之比例原物分割,並分別取得 5.3 股票(權) 衍舟股份有限公司 145萬股(單價30.63元) 4,441萬3,500元 以鑑價為準 4,441萬3,500元 不爭執 股東分戶資料、資產負債表(家調字卷第95、97頁);兩造於原審不爭執(原審卷二327、329頁);遺產稅申報書(原審卷一第557頁);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原審卷三第139、157頁) 由兩造各按應繼分1/3之比例原物分割,並分別取得 由兩造各按應繼分1/3之比例原物分割,並分別取得 5.4 股票(權) 江陰龍欣化學有限公司 304萬0,356股 2,295萬4,688元 以鑑價為準 2,295萬4,688元 不爭執 遺產稅申報書(家調字卷第91頁,原審卷一第557頁);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原審卷三第139、157頁);兩造原審不爭執(原審卷二第327頁) 由兩造各按應繼分1/3之比例原物分割,並分別取得 由兩造各按應繼分1/3之比例原物分割,並分別取得 5.5 股票(權) Triple DragonLimited(BVI) 5萬股 3億3,693萬8,500元 以鑑價為準 0 不爭執 遺產稅申報書(家調字卷第91頁,原審卷一第557頁);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原審卷三第139、157頁);兩造原審不爭執(原審卷二第326、329頁) 已非公同共有,不予分割 5.6 股票(權) New Success House Co.,Ltd(BVI) 5萬股 7,208萬4,000元 以鑑價為準 0 不爭執 遺產稅申報書、股東名冊(家調字卷第91、103頁);廖振鐸所填申報書(原審卷一第557頁);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原審卷三第139、157頁);兩造原審不爭執(原審卷一第394頁,原審卷二第327、329頁) 已非公同共有,不予分割 5.7 股票(權) Loyal International Enterprises Co.,Ltd (BVI) 1萬股 7億0,408萬0,900元 以鑑價為準 0 不爭執 遺產稅申報書、股東名冊(家調字卷第91、105頁);廖振鐸自填遺產稅申報書(原審卷一第557頁);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原審卷三第141、157頁);兩造原審不爭執(原審卷一第394頁,原審卷二第327、329頁) 已非公同共有,不予分割 5.8 股票(權) Nation Success Corp. (BVI) 2萬5,000股 80萬8,500元 以鑑價為準 0 不爭執 遺產稅申報書、股東名冊(家調字卷第91、99頁);廖振鐸自填申報書(原審卷一第557頁);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原審卷三第139、157頁);兩造原審不爭執(原審卷一394頁,原審卷二第327、329頁) 已非公同共有,不予分割 6.1 債權 龍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   3,650萬元 3,650萬元 3,650萬元 不爭執 遺產稅申報書(家調字卷第91頁,原審卷一第557頁);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原審卷三第139、157頁);兩造於原審不爭執(原審卷二第328頁)  由兩造各按應繼分1/3之比例原物分割,並分別取得 由兩造各按應繼分1/3之比例原物分割,並分別取得 6.2 債權 Nation Success   1億6,195萬元 4億8,060萬元 4億8,060萬元 不爭執 廖振鐸遺產稅申報書、Nation Success公司匯豐銀行99年1月及4月對帳單(見家調字卷第91頁,原審卷三第257、259頁) 由兩造各按應繼分1/3之比例原物分割,並分別取得 由兩造各按應繼分1/3之比例原物分割,並分別取得 6.3 債權 對廖振鐸借款   400萬元 0 400萬元 爭執 電子郵件(見原審卷一第127頁) 由兩造各按應繼分1/3之比例原物分割,並分別取得 由兩造各按應繼分1/3之比例原物分割,並分別取得 7.1 基金 HSBC聯博美國收益基金USD10萬0,235.84元(匯率32.37)   324萬4,634元 324萬4,634元 324萬4,634元 不爭執 指定用途信託基金餘額證明書(見家調字卷第109頁)  支付廖黃香之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債權,餘額由兩造各按應繼分1/3之比例原物分割,並分別取得 由兩造各按應繼分1/3之比例原物分割,並分別取得 7.2 基金 KGI基金   490萬8,542元 490萬8,542元 490萬8,542元 不爭執 KGI綜合月結單(家調字卷第111頁) 支付廖黃香之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債權,餘額由兩造各按應繼分1/3之比例原物分割,並分別取得 由兩造各按應繼分1/3之比例原物分割,並分別取得 7.3 投資 龍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8,429元 0 0 爭執 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原審卷三第62、141、157頁) 支付廖黃香之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債權,餘額由兩造各按應繼分1/3之比例原物分割,並分別取得 8.1 債務 匯豐商銀   -400萬元 -400萬元 -400萬元 不爭執 匯豐銀行證明(家調字卷第115頁)  由兩造各按應繼分1/3之比例原物分割,並分別取得 由兩造各按應繼分1/3之比例原物分割,並分別取得 附表甲A之二:廖振鐸主張為廖有章之遺產 編號 姓名 種類 名稱 面積(㎡) 廖振鐸主張金額(新臺幣) 廖振鐸援用證據 卷證頁碼 1.1 廖文鐸 國內不動產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7,345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原審卷一第33至45頁 1.2 廖文鐸 國內不動產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 1萬1,309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原審卷一第33至45頁 1.3 廖文鐸 國內不動產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建物 428.23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原審卷一第33至45頁 2.1 廖有章 退撫金 寧波新橋化工有限公司   1億6,283萬0,850元     2.2 廖有章 退撫金 東莞新長橋塑料有限公司   8,242萬7,475元     2.3 廖有章 退撫金 天津新龍橋工程塑料有限公司   7,620萬3,479元   前審卷一第359頁 2.4 廖有章 退撫金 江陰新和橋化工有限公司   2億1,697萬9,552元     3.1 廖有章 債務 香港和橋實業有限公司   700萬美元     3.2 廖有章 債務 香港新橋實業有限公司   200萬美元     3.3 廖有章 債務 廖振鐸   500萬美元 匯款單 原審卷二第321頁 合計 10             附表甲B:廖黃香主張廖有章之婚後財產及債務 編號 種類 名稱 面積(㎡)或股數 廖黃香主張金額(新臺幣) 廖振鐸主張金額(新臺幣) 本院認定金額(新臺幣) 廖振鐸是否爭執為婚後財產 卷證頁碼 1.4 國內土地 台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 1,937(㎡) 695萬7,368元 以鑑價為準 695萬7,368元 不爭執 土地謄本(家調字卷第39頁);公告現值表(家調字卷第41頁);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原審卷三第156頁) 2.1 國內建物 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1建物 127.05(㎡) 47萬1,800元 以鑑價為準 47萬1,800元 不爭執 房屋稅轉帳繳納通知書(家調字卷第43頁);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原審卷三第60、156頁);兩造於原審不爭執(原審卷二第326、329頁);廖振鐸書狀表示不爭執(原審卷一第81、497頁) 3.1 域外不動產 上海市○○路000號4層C室   263萬1,500元 以鑑價為準 263萬1,500元 不爭執 遺產稅申報書(家調字卷第45至49頁);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原審卷三第60、156頁);兩造於原審不爭執(原審卷一第116頁,原審卷二第326、329頁);廖振鐸書狀表示不爭執(原審卷一第81、497頁);房屋所有權證(見本院卷三第391至396頁) 3.2 域外不動產 J00000000 C00000 Floor00-0建物   2,596萬6,640元 以鑑價為準 2,596萬6,640元 不爭執 遺產稅申報書(家調字卷第45至49頁);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原審卷三第60、156頁);兩造於原審不爭執(原審卷一第116頁,原審卷二第326、329頁);廖振鐸書狀表示不爭執(原審卷一第81、497頁) 3.3 域外不動產 重慶市○○○區○○○道000000000號建物   113萬1,258元 以鑑價為準 113萬1,258元 不爭執 遺產稅申報書(家調字卷第45至49頁);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原審卷三第60、156頁);兩造於原審不爭執(原審卷一第116頁,原審卷二第326、329頁);廖振鐸書狀表示不爭執(原審卷一第81、497頁);重慶市沙坪珼不動產登記中心檔案調查結果(本院卷四第137頁) 4.1 存款 臺灣銀行城中分行000-000-000000帳戶   12萬3,894元 12萬3,894元 12萬3,894元 不爭執 存款餘額證明書(家調字卷第53頁)  4.2 存款 臺灣銀行城中分行000-000-000000帳戶   56萬8,795元 56萬8,795元 56萬8,795元 不爭執 存款餘額證明書(家調字卷第55頁)  4.3 存款 彰化銀行北門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   271萬8,200元 271萬8,200元 271萬8,200元 不爭執 存款餘額/存額證明書(家調字卷第57頁)  4.4 存款 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   63萬5,907元 63萬5,907元 63萬5,907元 不爭執 結存餘額證明書(家調字卷第59頁)  4.5 存款 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   1萬4,511元 1萬4,511元 1萬4,511元 不爭執 結存餘額證明書(家調字卷第59頁)  4.6 存款 玉山銀行國際事務部0000-000-000000帳戶美金966.39元   3萬1,253元 3萬1,253元 3萬1,253元 不爭執 結存餘額證明書(家調字卷第61頁)  4.7 存款 匯豐商銀台北分公司000-000000-000帳戶   46萬7,457元 46萬7,457元 46萬7,457元 不爭執 餘額證明書(家調字卷第63頁)  4.8 存款 匯豐商銀台北分公司000-000000-000帳戶   234萬4,921元 234萬4,921元 234萬4,921元 不爭執 餘額證明書(家調字卷第63頁)  4.9 存款 匯豐商銀台北分公司000-000000-000帳戶   47萬6,270元 47萬6,270元 47萬6,270元 不爭執 餘額證明書(家調字卷第63頁)  4.10 存款 郵政儲金0000000-0000000帳戶   1,243元 1,243元 1,243元 不爭執 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家調字卷第65頁)  4.11 存款 華南銀行新生分行000-00-000000-0帳戶   1萬7,141元 1萬7,141元 1萬7,141元 不爭執 存款餘額證明書(家調字卷第67頁)  4.12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帳戶   18萬7,920元 18萬7,920元 18萬7,920元 不爭執 存款餘額證明書(家調字卷第69頁)  4.13 存款 匯豐銀行泰國分行000-000000-000帳戶   泰銖62萬5,808.26元,折合新臺幣64萬6,147元 0 泰銖62萬5,808.26元,折合新臺幣64萬6,147元 爭執 滙豐曼谷分行對帳單(見家調字卷第77頁)、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見原審卷三第61、139、156頁) 4.14 存款 中國銀行莊士敦道分行(即香港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   526萬6,725元 526萬6,725元 526萬6,725元 不爭執 存款查詢單、中國銀行(香港)101年2月22日復函(家調字卷第79頁,原審卷二第107頁)  4.15 存款 中國銀行莊士敦道分行(即香港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   1億6,444萬5,822元 1億6,444萬5,822元 1億6,444萬5,822元 不爭執 存款查詢單、中國銀行(香港)101年2月22日復函(家調字卷第79頁,原審卷二第107頁)  4.16 存款 寧波開發區工行   232萬5,500元 0 0 爭執 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見原審卷三第61、139、156頁) 4.17 存款 台灣銀行城中分行應收利息   142元 0 136元 爭執 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臺灣銀行城中分行113年9月16日城中營字第11300033701號函(見原審卷三第62、141、158頁,本院卷四第225頁) 4.18 存款 彰化銀行北門分行應收利息   137元 0 0 爭執 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門分行113年9月20日彰北門字第1130000023函檢附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利率歷史資料查詢、本院113年9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原審卷三第62、141、158頁,本院卷四第251至255、257頁) 4.19 存款 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應收利息   566元 0 545元 爭執 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9月20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11411號函檢附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三第62、141、158頁,本院卷四第245至248頁) 5.1 股票(權) 正新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72股 4,637元 4,637元 4,637元 不爭執 持有股份證明書、投資情形變動表(見家調字卷第81頁、原審卷一第621至623頁)  5.2 股票(權) 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332萬0,950股(單價21.390元) 7,103萬5,120元 以鑑價為準 7,103萬5,120元 不爭執 股東常會開會通知、遺產稅申報書(家調字卷第85、87、91頁);遺產稅申報書(原審卷一第557頁);兩造於原審不爭執(原審卷二327、329頁);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原審卷三第139、157頁) 5.3 股票(權) 衍舟股份有限公司 145萬股(單價30.63元) 4,441萬3,500元 以鑑價為準 4,441萬3,500元 不爭執 股東分戶資料、資產負債表(家調字卷第95、97頁);兩造於原審不爭執(原審卷二327、329頁);遺產稅申報書(原審卷一第557頁);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原審卷三第139、157頁) 5.4 股票(權) 江陰龍欣化學有限公司 304萬0,356股 2,295萬4,688元 以鑑價為準 2,295萬4,688元 不爭執 遺產稅申報書(家調字卷第91頁,原審卷一第557頁);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原審卷三第139、157頁);兩造原審不爭執(原審卷二第327頁) 6.1 債權 龍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   3,650萬元 3,650萬元 3,650萬元 不爭執 遺產稅申報書(家調字卷第91頁,原審卷一第557頁);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原審卷三第139、157頁);兩造於原審不爭執(原審卷二第328頁) 6.3 債權 廖振鐸借款債權 400萬元 0 400萬元 爭執 電子郵件(見原審卷一第127頁) 7.1 基金 HSBC聯博美國收益基金USD10萬0,235.84元(匯率32.37)   324萬4,634元 324萬4,634元 324萬4,634元 不爭執 指定用途信託基金餘額證明書(見家調字卷第109頁)  7.2 基金 KGI基金   490萬8,542元 490萬8,542元 490萬8,542元 不爭執 KGI綜合月結單(家調字卷第111頁) 7.3 投資 龍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8,429元 0 0 爭執 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原審卷三第62、141、157頁) 合計   4億0,450萬0,667元   4億0,216萬6,574元     8.1 債務 匯豐商銀 400萬元 400萬元 400萬元 不爭執 匯豐銀行證明(家調字卷第115頁) 附表乙:廖黃香之婚後財產 編號 種類 項目名稱 股數 廖黃香主張金額(新臺幣) 廖振鐸抗辯金額(新臺幣) 本院認定金額(新臺幣) 廖振鐸是否爭執 卷證頁碼 1 國內存款 台灣銀行城中分行000-000-000-000帳戶   47萬7,606元 47萬7,606元 47萬7,606元 不爭執   2 國內存款 花旗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   146萬5,074元 146萬5,074元 146萬5,074元 不爭執   3 國內存款 花旗銀行營業部CHPS036_澳幣0.57元(匯率27.349)   16元 16元 16元 不爭執   4 國內存款 花旗銀行營業部CHPS124_加幣4萬9,103.95元(匯率31.285)   153萬6,217元 153萬6,217元 153萬6,217元 不爭執   5 國內存款 花旗銀行營業部CHPS840_美金2萬9,802.79元(匯率32.270)   96萬1,736元 96萬1,736元 96萬1,736元 不爭執   6 國內存款 中國信託商銀00000-000000-0帳戶美金3.33元(匯率31.657)   105元 105元 105元 不爭執   7 國內存款 中國信託商銀00000-000000-0帳戶   163萬8,072元 163萬8,072元 163萬8,072元 不爭執   8 國內存款 郵政儲金000-0-000000-0帳戶   203萬5,321元 203萬5,321元 203萬5,321元 不爭執   9 國內存款 華南商銀忠孝東路分行000-00-000000-0帳戶   182萬6,569元 182萬6,569元 182萬6,569元 不爭執   10 國內存款 彰化銀行北門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   143萬1,315元 143萬1,315元 143萬1,315元 不爭執   11 國內存款 富邦商銀城中分行000000000000帳戶   97元 97元 97元 不爭執   12 國外存款 美國銀行(Bank of America)00000-00000帳戶   100萬9,440元 100萬9,440元 100萬9,440元 不爭執   13 國外存款 美國銀行(Bank of America)00000-00000帳戶   7萬8,979元 7萬8,979元 7萬8,979元 不爭執   14 國外存款 美國銀行(Bank of America)00000-00000帳戶   1,988元 1,988元 1,988元 不爭執   15 股票(權) Nation Success Corp.(BVI) 2萬5,000股 80萬8,500元 以鑑定為準 80萬8,500元 不爭執 廖有章遺產稅申報書、Nation Success Corp.股東名冊(家調字卷第91、99頁) 16 股票(權) 衍舟股份有限公司 58萬股(單價30.63元) 1,776萬5,400元 以鑑定為準 1,776萬5,400元 不爭執 衍舟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分戶資料(家調字卷第139頁)、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復查決定書(見原審卷三第139、157、68頁) 17 股票(權) 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32萬8,977股(單價21.39元) 2,842萬6,818元 以鑑定為準 2,842萬6,818元 不爭執 廖有章遺產稅申報書、和橋公司100年股東常會通知書(家調字卷第91、141頁)、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見原審卷三第139、157頁) 18 保單 大都會人壽MetLife保單   342萬0,198元 342萬0,198元 342萬0,198元 不爭執 大都會人壽人身保險保險單(外放國稅局回覆資料第150至176頁)  合計 6,288萬3,451元 6,288萬3,451元 19 債務 中國信託商銀信用卡費   2萬2,223元 2萬2,223元 2萬2,223元 不爭執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6月份信用卡消費明細暨收費收執表(家調字卷第143頁)

2024-11-06

TPHV-110-重家上更一-11-20241106-1

台上
最高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 上 訴 人 林居寶 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律師 張宇蟬律師 被 上訴 人 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金泉 訴訟代理人 許仲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14 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 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 訴人因積欠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各筆 貨款,兩造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成立103 年度司調字第600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上訴 人同意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84萬2,012元本息。 又上訴人配偶林陳翠香簽發、經上訴人背書如附表二所示支 票,係用以支付附表一編號68、69及81至86所示部分貨款, 被上訴人以該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取得上訴人與林陳翠 香應連帶給付票款45萬0,478元本息之屏東地院104年度屏簡 字第183號確定判決(下稱183號判決)。被上訴人據之聲請 強制執行,分別經屏東地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5301號(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14503號執行事件受理,後者併入前者 執行。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所售飼料有瑕疵,致其飼養雞隻 營養不良而淘汰、減少產蛋,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經另 案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2萬2,141元本息確定,上訴 人執以與系爭調解筆錄債權抵銷後,附表一編號1至63債權 因抵銷而消滅,尚餘如附表五所示本息債權,183號判決債 權則與附表一編號68、69及81至86號債權重疊,未因清償而 消滅。至訴外人泰生海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生公司 )因執有林陳翠香簽發、經上訴人背書之附表三所示支票, 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而取得上訴人、林陳翠香應連帶給付27 4萬元本息之屏東地院104年度屏簡字第509號判決,固經上 訴人於強制執行程序清償完畢,惟依泰生公司存摺、匯款單 記載及證人吳星澄、高于婷、蘇玲慧證述,附表三支票係因 上訴人向泰生公司借款所交付,不得以該支票款已獲清償, 即認附表一、二債務已消滅。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調 解筆錄所載債權逾附表五部分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程序逾附表五債權部分應予撤銷,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 則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 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06

TPSV-113-台上-1612-20241106-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解約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4號 原 告 騫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仕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忠明律師 陳心慧律師 被 告 弈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溫淙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律師 呂宜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解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弈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騫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 臺幣15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弈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騫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500萬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弈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15 00萬元為原告騫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林仕偉起訴原請求被告溫淙印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追加弈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弈富公司)為被告、騫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騫園公司 )為原告,並變更聲明為:先位:被告弈富公司應給付原告 騫園公司15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意旨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被告溫淙印應給付原告林仕偉 15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因本件爭執在於股東契約書、解除契約書 之法律關係存在於何人之間,且原告林仕偉、被告溫淙印分 別為原告騫園公司、被告弈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所為 追加及變更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卷內資料亦得援 用,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7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林仕偉為原告騫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溫淙印為被 告弈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騫園公司與被告弈富公司於 108年11月26日與訴外人即地主林榮松談妥擬針對坐落高雄 市茄萣區保萣段121、121-2、121-3、121-4、121-5、121-6 、121-7等7筆土地為合建之開發,興建「漁上游」建案,並 簽署股東契約書,因合夥條件變更,遂簽署第二份股東契約 書,嗣因經營理念有異無法繼續合作,原告林仕偉與被告溫 淙印於112年4月24日簽署解除契約書,約定應給付原告林仕 偉解約金1500萬元。解除契約書雖由原告林仕偉與被告溫淙 印簽署,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可推知係由原告林仕偉、被告 溫淙印分別代理原告騫園公司、被告弈富公司簽立,屬隱名 代理,應由被告弈富公司給付原告騫園公司解約金1500萬元 。然被告弈富公司遲未給付解約金,原告騫園公司乃於112 年5月29日寄送臺南成功路存證號碼801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弈 富公司商討解約金之給付,被告弈富公司於112年11月7日以 歸仁郵局存證號碼123號存證信函表示同意支付解約金1500 萬元,被告弈富公司已自承其積欠原告騫園公司1500萬元。 爰依解除契約書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弈富公司給付原 告騫園公司1500萬。倘認解除契約書不生隱名代理之效力, 原告林仕偉、被告溫淙印各契約承擔解約契約書之債權債務 關係,則備位請求被告溫淙印應給付原告林仕偉1500萬元。  ㈡至112年3月23日之書面係原告林仕偉遭黑道弘仁會脅迫始簽 立,其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該書面之意思表示。縱認不 得主張撤銷意思表示,於先位之訴部分,並未構成抵銷要件 ;於備位之訴部分,依該書面第3條約定該債務清償條件, 由雙方另議,原告林仕偉與被告溫淙印口頭合意還款條件為 「漁上游」建案收尾,原告林仕偉取得應分配利潤後,還款 條件始成就,原告林仕偉既尚未取得應分配,被告溫淙印自 不得以此主張抵銷抗辯。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備位 :被告溫淙印應給付原告林仕偉15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林仕偉、被告溫淙印各契約承擔解約契約書之債權債務 關係,然依原告林仕偉與被告溫淙印於112年3月23日簽署之 書面,被告溫淙印對原告林仕偉亦有1500萬元之債權,被告 溫淙印以其對原告林仕偉之1500萬元債權與原告之債權互為 抵銷。  ㈡被告否認原告林仕偉受脅迫簽立112年3月23日書面,縱原告 林仕偉有受脅迫,原告林仕偉當日離開現場後,脅迫已終止 ,依民法第93條規定,原告林仕偉至遲應於113年3月23日行 使撤銷權。原告林仕偉於113年5月30日始行使撤銷權,顯已 逾除斥期間。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林仕偉為原告騫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溫淙印為被 告弈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㈡原告騫園公司與被告弈富公司於108年11月26日簽署股東契約 書,原告騫園公司與被告弈富公司嗣又簽署股東契約書,兩 份股東契約書上均蓋有原告騫園公司及被告弈富公司之大章 及原告林仕偉與被告溫淙印各以公司負責人蓋章及簽名。 ㈢原告林仕偉與被告溫淙印於112年3月23日簽署被證1之書面。 ㈣原告林仕偉與被告溫淙印於112年4月24日簽署解除契約書, 並以不爭執事項㈡之兩份股東契約書作為契約附件。 ㈤原告騫園公司於112年5月29日寄送臺南成功路存證號碼801號 存證信函予被告弈富公司商討解除契約書之解約金分期事宜 ,逾期則視為被告弈富公司拋棄分期付款之條件,被告弈富 公司於112年6月3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被告弈富公司於112年 11月7日始以歸仁郵局存證號碼123號存證信函予原告騫園公 司,被告弈富公司表示同意支付解約金1500萬元,但原告騫 園公司對其仍有其他帳務未清償,尚有債務抵銷待處理,原 告騫園公司於112年11月12日收受。 ㈥倘原告林仕偉、被告溫淙印未隱名代理原告騫園公司、被告 弈富公司簽立解約契約書,則原告林仕偉、被告溫淙印各契 約承擔解約契約書之債權債務關係。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先位:  ⒈原告林仕偉與被告溫淙印簽署解除契約書是否隱名代理原告 騫園公司、被告弈富公司?  ⒉原告騫園公司依解除契約書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弈富公司 給付1500萬元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㈡備位:  ⒈原告林仕偉、被告溫淙印是否契約承擔解約契約書之債權債 務關係?  ⒉原告林仕偉依解除契約書的法律關係、契約承擔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溫淙印給付1,500 萬元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⒊原告林仕偉主張受脅迫簽立112年3月23日書面,主張撤銷意 思表示,是否可採?被告溫淙印以其對原告林仕偉1500萬元 之債權抵銷,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生 效後,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人 間。而締約之當事人為何人,應以締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 切證據資料作為判斷之標準。又所謂隱名代理,係代理人為 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之,惟實 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 而知者,即屬之,仍發生代理之效果。   ㈡經查:  ⒈原告騫園公司與被告弈富公司於108年11月26日簽署股東契約 書,由訴外人提供土地,原告騫園公司與被告弈富公司興房 屋出售,針對坐落於高雄市茄萣區保萣段121、121-2、121- 3、121-4、121-5、121-6、121-7等7筆土地為合建之開發, 興建「漁上游」建案,嗣原告騫園公司與被告弈富公司僅更 動部分內容,針對相同土地又簽立股東契約書,上開兩份股 東契約書上均蓋有原告騫園公司及被告弈富公司之大章及原 告林仕偉與被告溫淙印各以公司負責人蓋章及簽名,有上開 兩份股東契約書在卷可佐(見司促卷第11頁、第13頁)。  ⒉原告林仕偉與被告溫淙印於112年4月24日簽署解除契約書, 並以上開兩份股東契約書作為契約附件;觀諸解除契約書記 載雙方對於合作股份條件及利潤分配等有異議,因此雙方協 議,乙方(即溫淙印)同意支付解約金1500萬元予甲方(即 林仕偉)……雙方解除合作契約後,甲方對於前與乙方合作契 約相關約定,其所有之權利、義務均不得再主張請求,有解 約契約書在卷可憑(見司促卷第11頁、第13頁)。可見解除 契約書雖由原告林仕偉與被告溫淙印所簽,然原告林仕偉與 被告溫淙印各分別為原告騫園公司與被告弈富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又解除契約書以上開原告騫園公司與被告弈富公司所 簽立之兩份股東契約書為附件,解除契約書內容敘及雙方對 於合作股份條件及利潤分配等有異議因此解除契約,乙方同 意支付解約金1500萬元,甲方對前與乙方合作契約相關約定 ,其所有之權利、義務均不得再主張請求等語,顯然解除契 約書係因原告騫園公司與被告弈富公司簽立股東契約書後產 生爭議,雙方合意解除契約所簽。依上情觀之,解除契約書 固由原告林仕偉與被告溫淙印所簽,然其等實際上均有代理 本人即原告騫園公司、被告弈富公司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 雙方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而生代理之效果,是原告騫園公司 主張解除契約書為原告林仕偉、被告溫淙印各自隱名代理原 告騫園公司、被告弈富公司所簽,即屬可採。況原告騫園公 司於112年5月29日寄送臺南成功路存證號碼801號存證信函 予被告弈富公司催討解約金1500萬元,被告弈富公司以歸仁 郵局存證號碼123號存證信函予騫園公司,表示誠如原告騫 園公司所言,其等先前簽立股東契約書已因雙方另行簽定解 除契約書而生解除契約之效力,被告弈富公司表示同意支付 解約金1500萬元等語(見本司促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43頁 至第45頁),益徵原告林仕偉、被告溫淙印各自隱名代理原 告騫園公司、被告弈富公司簽立解除契約書一節為真實。  ⒊原告林仕偉、被告溫淙印既各自代理原告騫園公司、被告弈 富公司簽立解約契約書,自對本人生效,則原告騫園公司、 被告弈富公司間即存在解約契約書之法律關係,則被告弈富 公司依解除契約書之約定應給付原告騫園公司1500萬元。解 除契約書固提及分期付款方式雙方另行協商約定,顯見雙方 對於1500萬元並未明定分期給付之具體內容,而原告騫園公 司於112年5月29日寄送臺南成功路存證號碼801號存證信函 (見司促卷第43頁至第45頁)予被告弈富公司表示簽約已近 半月有餘,被告弈富公司仍未進行協商,請被告弈富公司共 同洽談商討分期付款事宜,逾期則視為被告弈富公司拋棄分 期付款之條件,被告弈富公司於112年6月3日收受該存證信 函(見本院卷第143頁);被告弈富公司於112年11月7日始 以歸仁郵局存證號碼123號存證信函(見司促卷第25頁至第2 9頁)予原告騫園公司,表示同意支付解約金1500萬元,但 原告騫園公司對其仍有其他帳務未清償,尚有債務抵銷待處 理等情。足見解除契約書本無分期付款之具體約定,僅提及 雙方另行協商,而被告弈富公司無協商之意願並明示同意給 付1500萬元,應認原告騫園公司與被告弈富公司並未成立分 期給付之約定,是原告騫園公司依解除契約書之約定,請求 被告弈富公司給付1500萬元,於法有據。   ⒋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本文固有明文。原告林仕偉與被告溫淙印固於112年3月23日 簽署書面,被告據為抵銷抗辯。惟該書面記載「溫淙印與林 仕偉間借貸金額如下:民國109年4月1日至109年6月22日溫 淙印借款1050萬元與林仕偉。……溫淙印代為支付投資利益所 得予投資人450萬,由林仕偉負擔」(見本院卷第67頁), 足見被證1屬原告林仕偉與被告溫淙印間之債權債務關係, 被告弈富公司以此為抵銷抗辯,核與抵銷之要件不合,實屬 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先位之訴原告騫園公司依解除契約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弈富公司給付1500萬元,及自113年10月15 日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6日(見本院 卷第1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 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 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 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位 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先位之訴 既有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其備位之訴,本院自無庸予以審 究,併予敘明。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宣告假執行,本件原告勝訴部 份,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4-11-05

TNDV-113-重訴-64-20241105-2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羅培碩 被 上訴人 汪怡瑋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28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17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以本院111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號民 事裁定(內容為伊應負擔訴訟費用額新臺幣〈下同〉8,000元 ,及自民國111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 民事執行處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8 3458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伊前對 上訴人所獨資經營之「帕可餐飲店」起訴請求返還代墊款, 經本院以105年度桃小字第1792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伊28,58 0元及自106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 定在案(下稱系爭返還墊款債權),然上訴人未給付任何金 額,是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經以系爭返還墊款債權抵銷 後已消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撤銷系爭執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上訴人不得持系 爭執行名義對伊為強制執行(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 訴判決,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 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怕可餐飲店」早於104年8月間即已停業,本 院105年度桃小字第1792號判決僅送達該店營業址,並未合 法送達予伊,伊對於該案已提出上訴等語,資為抗辯。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 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 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 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89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名 義成立後,以系爭返還墊款債權行使抵銷權為由提起本件訴 訟,揆諸前開規定,應屬合法。  ㈡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送達於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 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雖稱 本院105年度桃小字第1792號事件之判決未合法送達等語, 然該案原係由被上訴人聲請對「羅培碩即帕可餐飲店」核發 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105年9月5日寄送至帕可餐飲店設 址「桃園市○○區○○路000號」,並經管委會代為收受後,上 訴人於法定期間之105年9月7日提出異議等情,經本院調取1 05年度桃小字第1792號案卷核閱屬實(見本院卷外附105年 度司促字第15135號影卷第15、140頁,105年度桃小字第179 2號影卷第3頁),顯見「桃園市○○區○○路000號」實際上確 為帕可餐飲店之營業處所,上訴人始得實際收受文書,嗣該 案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判決書除寄送上址外,另寄送至上 訴人該時之戶籍地「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見105年 度桃小字第1792號影卷第42、44、62、64頁),已將文書送 達至帕可餐飲店之營業處所及上訴人之住所,應屬合法送達 ,是上訴人主張本院105年度桃小字第1792號事件之判決書 未合法送達等語,不足採信。  ㈢從而,本院105年度桃小字第1792號事件已合法確定,則被上 訴人以系爭返還代墊款債權,與上訴人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之 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抵銷後,系爭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 之債權已全部消滅,應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既因抵銷而消滅,則被 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上訴人並不得持系爭執行名義對其為強制執行,均為有理 由,原審就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李麗珍                   法 官 廖子涵 不得上訴。

2024-11-05

TYDV-112-簡上-212-2024110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64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原告 周裕華   訴訟代理人 林妤芬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反訴被告 張希靜   訴訟代理人 蔡伊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下稱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6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提起反訴,本院於113年9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萬398 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更正為「被告應將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 ,於民國109年11月3日由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9年收件字第2 81130號收件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三、上訴及反訴均駁回。 四、第二審及反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下稱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 ㈠ 伊基於投資考量,於民國109年6月21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 )1,142萬元向訴外人遠雄建設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建 設)購買坐落○○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建案、 戶別「000000」預售屋1戶(門牌號碼:○○縣○○市○○○路00號 4樓,下稱系爭預售屋),並支付125萬5,000元價款。因伊 未符貸款資格,遂與上訴人協議共同投資,約定將系爭預售 屋買賣契約讓與上訴人,由上訴人辦理房屋貸款,兩造並於 109年11月26日簽訂「房屋過戶協議書」(下稱過戶協議書 )。系爭預售屋於110年4月間以1,307萬元之價格出售,扣 除附表一編號⒉、⒊所示款項,伊依過戶協議書第4、5條約定 ,可獲有61萬4,519元之利潤(計算式如附表一編號⒋、⒌所 示),前開利潤加計伊已支付125萬5,000元價款(附表一編 號⒍),再扣除伊依過戶協議書第7條應支付如附表一編號⒎ 所示費用,上訴人於系爭預售屋出售後已給付之75萬元(附 表一編號⒏),再與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債權相互抵銷,爰 依過戶協議書第8條約定,上訴人應於110年4月30日前給付7 4萬398元。㈡伊於109年11月間向上訴人借款15萬元(下稱系 爭借款),於109年11月簽訂借據暨借貸合約(下稱借貸合 約),同意提供附表三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為上訴人 辦理預告登記(下稱系爭登記),並簽發附表四編號⒉所示 本票(下稱系爭甲本票)交予上訴人以為擔保,惟伊得以前 開㈠所示債權與上訴人得請求如附表二編號⒈至⒋所示債權相 互抵銷,經抵銷後,系爭登記及系爭甲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即 不存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 系爭登記,並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100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返還系爭甲本票。㈢伊因上訴人為伊墊付代書費14萬9 ,500元及更名手續費1萬1,420元(即附表二編號⒌、⒍),簽 發如附表四編號⒈所示本票(下稱系爭乙本票)交予上訴人 以為擔保,伊得以前開㈠所示債權與上訴人得請求如附表二 編號⒌、⒍所示代墊款債權相互抵銷,經抵銷後,系爭乙本票 所擔保之債權即不存在,爰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100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乙本票等語,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4萬3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起訴請求 逾前開本息部分,於本院審理中予以減縮,經上訴人同意, 見本院卷第284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55條第1項 第1款規定,應予准許,是此部分脫離訴訟繫屬)。㈡上訴人 應返還系爭甲、乙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㈢ 上訴人應將系爭登記塗銷。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迄未清償如附表二編號⒈至⒋所示款項 ,不得請求伊塗銷系爭登記、返還系爭甲本票。而系爭乙本 票所擔保者,為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30日向伊借款16萬2,9 20元之債務,與附表二編號⒌、⒍所示代墊款債權無涉,被上 訴人既未清償該16萬2,920元借款,自不得請求伊返還系爭 乙本票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基於投資考量,於109年6月21日以總價1,142萬元向 遠雄建設購買系爭預售屋,已支付125萬5,000元價款(即附 表一編號⒍,見本院卷第143頁)。  ㈡被上訴人為向銀行申辦系爭預售屋貸款,與上訴人於109年9 月5月簽立理財協議書,內容如下,有理財協議書影本(見 原審卷第17頁)可稽:  ⒈第1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下同)同意擔任乙方(即被 上訴人,下同)○○○○○○房屋之銀行貸款之保證人,以避免被 建商沒收買賣保證金新台幣$171.3萬元整($1142萬*15%) 。甲方應於貸款期限內提供貸款銀行相關資料供銀行徵信之 用。」  ⒉第2條約定:「若貸款成功,乙方同意付給甲方每年新台幣8 萬元,連續3年共24萬以作為保證人之酬勞。」  ⒊第3條約定:「爾後房屋若有賣出,乙方另外提供買賣價金之 3%酬勞給甲方,乙方於房屋買賣款項結清時3天內匯入甲方 帳戶。」  ⒋第4條約定:「倘若不需貸款,未經與遠雄過戶程序,而能溢 價賣出,乙方願意提供溢價百分之柒拾(70%)給予甲方作 為報酬,舉例若是出售價格為新台幣$1182萬,則甲方之報 酬為($1182萬-1142萬)*70%=$28萬。」  ⒌第5條約定:「甲方同意擔任乙方之永久財物顧問,協助理財 規劃,以提高甲方財產的價值。」    ㈢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間向上訴人借款15萬元,於同日簽訂借 貸合約,被上訴人依該合約第4、5條約定,簽發系爭甲本票 交予上訴人收執,並提供系爭房地為上訴人辦理預告登記, 以擔保系爭借款債權,截至110年4月30日止,上訴人對被上 訴人有如附表二編號⒈至⒋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債權存在 (見本院卷第283頁),有借貸合約影本(見原審卷第27頁 )、系爭甲本票影本(見原審卷第73頁)、土地暨建物登記 謄本(見原審卷第31至37頁)、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見本 院卷第153至159頁)可參。  ㈣兩造因被上訴人未符合貸款資格,於109年11月26日簽立過戶 協議書,內容如下,有過戶協議書影本(見原審卷第19至21 頁)可憑:  ⒈第1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同意讓渡○○○○○○00 0000合約給予甲方(即上訴人,下同),房屋地址為○○縣○○ 市○○○路00號4樓,甲方負責處理房屋貸款,並擔任房屋之所 有人。」  ⒉第2條約定:「乙方已經投入金額為房屋簽約金NT$34.2萬加 上NT$91.3萬共NT$1,255,000元整,甲方預計投入總價金9% 之備證款,總金額為NT$1,035,000元整。」  ⒊第4條約定:「持有比例,決定權,權益及責任分配:甲方保 有50.1%,乙方保有49.9%。」  ⒋第5條約定:「房屋損益(包含出售損益與每月租金損益): 甲乙雙方各按持有比例分配。」  ⒌第6條約定:「乙方必須保障甲方投入資金:當房屋出售時, 甲方分配之金額少於甲方投入金額時,由乙方補足,以保障 甲方之本金。」  ⒍第7條約定:「每月收入盈餘:租金收入扣除支出,支出成本 包括有關房子的費用:含房屋稅地價稅,管理費,保險費, 水電瓦斯費等等。費用分配依照副本費用表(即原審卷第21 頁)分配為之。出租前衍生之所有費用,包含過戶代書費用 NT$149,500元,遠雄換約費NT$11,420元,熱水器及家電組 安裝費用等全數由乙方支出,不列入損益。每月損益皆以甲 方50.1%,乙方49.9%分配。每月若有盈餘,扣除支出,彌補 虧損後,依照乙方持有比例扣除乙方其他合約之定期還款, 甲方每月存入乙方指定之帳戶。」  ⒎第8條約定:「若本房屋售出時,於出售金額入帳後,扣除銀 行貸款,甲方得於三個工作日內依照乙方持有比例扣除其他 合約之乙方所有借貸及利息,將乙方應分配之款項,存入乙 方指定之帳戶,不得拖延。」  ㈤過戶協議書第7條約定過戶代書費14萬9,500元、更名手續費 用1萬1,42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見不爭執事項三、㈣之⒍), 惟該2筆費用係由上訴人墊付,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如附 表二編號⒌、⒍所示之代墊款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184頁) 。  ㈥兩造於109年11月30日簽訂「買賣契約讓與協議書」(下稱讓 與協議書),約定將被上訴人就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書之各 項權利義務讓與上訴人,該讓與協議書第7條約定「本讓與 更名手續費用新台幣11,420元整,由讓與人(即被上訴人) 負擔」,有讓與協議書影本(見原審卷第99頁)可佐。  ㈦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30日簽發系爭乙本票交予上訴人收執, 有系爭乙本票影本(見原審卷第29頁)供憑。  ㈧系爭預售屋於110年4月間以1,307萬元之價格出售,扣除附表 一編號⒉、⒊所示款項,被上訴人依過戶協議書第4、5條約定 (見不爭執事項三、㈣之⒊、⒋),可獲有61萬4,519元之利潤 (計算式如附表一編號⒋、⒌)。前開利潤加計被上訴人已付 之125萬5,000元價款(附表一編號⒍),扣除被上訴人依過 戶協議書第7條(如不爭執事項三、㈣之⒍)應支付附表一編 號⒎所示費用,及上訴人於系爭預售屋出售後已給付被上訴 人之75萬元(附表一編號⒏),上訴人依過戶協議書第8條約 定(如不爭執事項三、㈣之⒎),應於110年4月30日前再給付 被上訴人106萬9,320元(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第204頁 、第217頁,計算式如附表一編號⒐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依過戶協議書第8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4萬398 元,為有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 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第335條 第1項定有明文。 ⒉依不爭執事項三之㈢、㈤、㈧可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106萬9 ,320元之債權,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30日前有如 附表二所示共32萬8,922元之債權,被上訴人以112年5月8日 起訴狀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12頁),於112年5月 30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43頁),依民法第335條第1 項規定,前開2筆債權,應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即被上訴人 債權於110年4月30日發生時,與上訴人之附表二債權互為抵 銷,經抵銷後,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債權均消滅,被上訴人 依過戶協議書第8條約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74萬398元(計 算式:106萬9,320元-32萬8,922元=74萬398元)。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 爭登記,為有理由:   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定有明文。依不爭執事項三之㈢可知,系爭登記係擔保 系爭借款債權,而被上訴人業以其對於上訴人之過戶協議書 第8條約定債權,抵銷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權,如前開四之㈠ 所述,系爭借款債權既因清償而歸於消滅,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即屬有 據。  ㈢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為有理由:  ⒈被上訴人係為擔保附表二編號⒌、⒍所示代墊款債務,而簽發 系爭乙本票交予上訴人:  ⑴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附表二編號⒌、⒍所示債權(見不爭執事 項三之㈤),稽以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30日在其與上訴人間 之LINE記事本中記載「109/11/30代書費149,500加上換約費 11,420總計162,920,將由Joshua(即上訴人)匯入遠雄帳 戶,並由Kristy(即被上訴人)開立本票一張予Joshua」, 有被上訴人提出之LINE記事本截圖(見原審卷第93至97頁) 可據,以及兩造於系爭乙本票發票日即109年11月30日簽訂 讓與協議書(見不爭執事項三之㈥),足認被上訴人主張系 爭乙本票係為擔保附表二編號⒌、⒍所示債務而簽發,票面金 額記載16萬2,920元因計算錯誤,致與附表二編號⒌、⒍所示 總額16萬920元有所出入等語,應屬可信。  ⑵上訴人雖抗辯:系爭乙本票係被上訴人為擔保其於109年11月 30日向伊借款16萬2,920元所簽發,與附表二編號⒌、⒍所示 債務無涉云云,然上訴人就其將前揭款項交付被上訴人,且 與被上訴人已達成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等節,未提出任何 證據佐證其說,自難認兩造間有16萬2,920元之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存在,上訴人辯稱系爭乙本票係為擔保前揭借款債權 所簽發云云,無足為採。  ⒉按本票債務人為清償時,執票人應交出本票,此觀票據法第1 24條準用第100條第1項前段可明。查,系爭甲本票擔保之系 爭借款債權,系爭乙本票擔保之附表二編號⒌、⒍所示債權, 均因抵銷而消滅,業如前開四之㈠所述,是被上訴人依上開 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自有理由。 貳、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於本院提起反訴主張:被上訴人為向銀行申辦貸款, 於109年9月5日與伊簽訂理財協議書,伊承諾擔任被上訴人 貸款之保證人,被上訴人則同意依理財協議書第2、3、4條 約定給付伊報酬,過戶協議書僅係補充理財協議書之內容, 理財協議書仍有拘束兩造之效力,爰依附表五編號⑶欄所示 理財協議書約定,請求如附表五編號⑵欄所示金額等語,聲 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5萬1,680元,及自11 3年8月3日(即113年8月2日準備程序翌日,見本院卷第18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同意上 訴人提起反訴(見本院卷第181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2項本文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則以:因伊無法辦理貸款,兩造改以共同投資之方 式進行合作,並重新簽訂過戶協議書取代前於110年9月5日 簽訂之理財協議書,理財協議書失其效力,上訴人不得依理 財協議書請求伊給付如附表五所示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反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向遠雄建設購入系爭預售屋後,原計畫以系爭預售 屋所有權人地位申辦房屋貸款,由上訴人擔任其保證人,兩 造乃簽訂理財協議書,被上訴人同意給予上訴人保證人報酬 ,嗣因被上訴人未符合貸款資格,故將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 之買受人地位讓與上訴人,兩造因而簽訂過戶協議書、讓與 協議書,業如壹、不爭執事項三之㈡、㈣、㈥所示。稽諸理財 協議第2、3、4條約定,及過戶協議書第2、4、5、6條約定 (見壹、不爭執事項三、㈡之⒉至⒋;㈣之⒉至⒌),可見上訴人 簽訂理財協議書時,僅同意擔任被上訴人房屋貸款之保證人 ,被上訴人則承諾給付上訴人24萬元及房屋買賣價金3%,或 溢價款70%作為報酬,而簽訂過戶協議書時,上訴人除受讓 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買受人地位外,並應投入103萬5,000元 之投資款,出售系爭預售屋之利潤則依50.1%、49.9%之比例 分配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僅出售價格不敷成本時,被上訴 人同意上訴人全數取回投資資金,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係基於 共同投資之法律關係簽訂過戶協議書,與理財協議書約定上 訴人僅擔任連帶保證人領取報酬不同,簽訂過戶協議書後, 理財協議書即失其效力等語,自堪採信。  ㈡上訴人雖抗辯依理財協議書之名稱及第5條(見壹、不爭執事 項三、㈡之⒌)約定,可查被上訴人係因委任伊擔任理財顧問 ,方與之簽訂理財協議書約定分潤及報酬,過戶協議書僅係 就分潤比例為補充約定,理財協議書未因之失效云云。然細 譯理財協議書第2、3、4條約定(見壹、不爭執事項三、㈡之 ⒉至⒋),可見該報酬係以房屋出售為前提,而過戶協議書則 著重投資金額、損益比例之約定,與上訴人提供理財服務均 無關聯,上訴人所辯,無足為採。  ㈢依過戶協議書附件(見原審卷第19頁)、被上訴人傳送予上 訴人之「○○買賣損益估算」表(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第12 9至131頁),固可見兩造簽訂過戶協議書時,有將「E.賣房 :總價3%紅利,由Kristy(即被上訴人)負擔」納為附件內 容,被上訴人據此計算1,200萬元至1,360萬元買賣價格區間 之紅利金額後,有以LINE傳送檔案予上訴人之事實,然過戶 協議書僅於第7條關於租金收入扣除之費用如何分配,約明 依附件為之(見壹、不爭執事項三、㈣之⒍),第5、8條關於 出售損益,則明訂固定比例(見壹、不爭執事項三、㈣之⒋、 ⒎),未有扣除上訴人應得「紅利」或「報酬」之約定,徒 憑該附件E項之記載,無從推論理財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繼續 有效。至上訴人主張因貸款成數不足,伊交付113萬元價金 予遠雄建設乙節,即令屬實,然上訴人已由售屋所得價金中 回收,無從憑以推論被上訴人仍應依理財協議書第3條給付 報酬予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24日固傳送「我就覺得要繼續就平心靜 氣談,既然你有意願談就和約談,將兩個合約一併處理掉, 這樣也就算結案,有疑慮部分也寫清楚,也就合約兩清不再 干涉」訊息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27頁),然於被上訴人 傳送前開訊息前,兩造就系爭預售屋出售後之利潤分配已有 爭執,此觀上訴人於110年4月29日以LINE傳送「妳的金額是 錯誤的」、「請依照合約重算」訊息後,被上訴人覆以「11 78052-600000=578052餘額儘快給我」、「儘快」,上訴人 再傳送「亂算」訊息(見本院卷第201頁)可明,被上訴人 乃就兩造爭執事項,以前開訊息為「兩個合約一併處理」之 表述,上訴人執此抗辯被上訴人承認理財協議書仍然有效云 云,殊無可取。上訴人提出其於110年8月28日在LINE記事本 紀錄計算表(見本院卷第199頁),為上訴人單方製作,無 從採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本院認兩造係基於共同投資之法律關係簽訂過戶協議 書,該基礎法律關與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貸款保證人之理財 協議書不同,理財協議書於過戶協議書簽訂後即失其效力, 上訴人依附表五編號⑶欄所示理財協議書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如附表五編號⑵欄所示金額,為無理由。   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㈠依過戶協議書第8條約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74萬3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31日 (見原審卷第1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登 記;㈢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票據法第100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駁回其上訴。兩造不爭執 原判決主文第3項應塗銷預告之不動產標示不明確,應更正 如附表三所示(見本院卷第281頁),爰更正原判決主文第3 項如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提起反訴,請求依 附表五編號⑶欄所示理財協議書約定,請求如附表五編號⑵欄 所示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反訴均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附表一(幣別:新臺幣): 編號 (1) (2) (3) (4) 項目 金額 計算式 備註 1. 系爭建物售出價款 1,307萬元 2. 系爭建物成本 1,142萬元 3. 出售系爭建物之二合一稅款 41萬8,500元 4. 售出系爭建物可獲總淨利為 123萬1,500元 (即編號⒈-編號⒉-編號⒊)1,307萬元-1,142萬元-41萬8,500元=123萬1,500元 5. 張希靜可分配49.9%之利潤 61萬4,519元 (即編號⒋x49.9%)123萬1,500元x49.9%=61萬4,519元(四捨五入) 依「房屋過戶協議書」第4、5條約定 6. 張希靜投入之資金 125萬5,000元 依「房屋過戶協議書」第2條約定 7. 張希靜應負擔之費用 5萬199元 ⒈110月2月銀行利息4,450.5元。 ⒉110年3月5日銀行利息4,019.5元。 ⒊110年3月管理費1,320.5元。 ⒋熱水器安裝1萬2,000元。 ⒌110年4月5日銀行利息4,450.5元。 ⒍110年4月5日房貸1萬4,998元。 ⒎土地及房屋增值稅8,959.5元。 ⒈至⒎合計;5萬199元  依「房屋過戶協議書」第7條約定 8. 周裕華已支付 75萬元 9. 結論 周裕華需再支付張希靜 106萬9,320元 (即編號⒌+編號⒍-編號⒎-編號⒏)61萬4,519元+125萬5,000元-5萬199元-75萬元=106萬9,320元 附表二(期別:民國;幣別:新臺幣:元): 編號 (1) (2) (3) 項目 金額 備註 1. 借款本金 15萬元 2. 第1項借款109年11月3日至110年1月31日之利息 1,688元 3. 第1項借款110年2月1日至110年4月30日按每月1.666%計算之利息 7,414元 (1)經過2月又29日 (2)利息每月2,499元(150,000元×1.666%=2,499元) (3)此部分利息計7,414元【計算式:(2,499元x2月)+(2,499元x29/30)=4,998元+2415.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7,414元】 4. 第1項借款110年2月1日至110年4月30日按每日100元之違約金 8,900元 (1)經過89日 (2)利息每日100元 (3)此部分違約金計8,900元(計算式:100元x89日=8,900元) 5. 更名手續費 1萬1,420元 6. 過戶代書費 14萬9,500元 合計 32萬8,922元 附表三 ⒈土地部分: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市 ○○段 5 3,188.43 張希靜 3189分之24 其他登記事項 (限制登記事項)民國109年11月3日辦理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周裕華,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限制範圍:24/3189(民國109年收件字第281130號) 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周裕華 ⒉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基地座落 建物門牌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0000 ○○段0地號 ○○市○○路000號6樓 總面積:88.42 1/1 備考 共有部分: 1.○○段0000建號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345) 2.○○段0000建號 (權利範圍:139分之1) 其他登記事項 (限制登記事項)民國109年11月3日辦理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周裕華,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限制範圍:全部(民國109年收件字第281130號) 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周裕華 附表四(期別:民國;幣別:新臺幣/元):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卷證依據 1. 張希靜 109年11月30日 16萬2,920元 112年11月29日 000000000 原審卷第29、73頁 2. 張希靜 109年11月30日 15萬元 112年11月29日 000000000 原審卷第73頁 附表五(期別:民國;幣別:新臺幣/元): 編號 (1) (2) (3) 項目 金額 理財協議書約定 1. 買賣價金3%之酬勞 39萬2,100元 依理財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買賣價金1,307萬元之3%酬勞,計算式:1,307萬元×3%=39萬2,100元 2. 出售價格扣除成本後之房屋溢價70%之報酬 41萬9,580元 依理財協議書第4條,請求出售價格扣除成本後之房屋溢價70%之報酬,計算式(1,307萬元−購屋成本1,142萬元−二合一稅款41萬8,500元−買賣價金3%酬勞39萬2,100元−保證人報酬24萬元)×70%=41萬9,580元。 3. 保證人報酬 24萬元 依理財協議書第2條,請求保證人報酬 合計 105萬1,680元

2024-11-05

TPHV-113-上易-464-20241105-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880號 原 告 陳春菊 訴訟代理人 余梅涓律師 被 告 林張愛子 訴訟代理人 鍾周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5089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其中 新臺幣12萬7,791元對原告債權不存在。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508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 前項範圍內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原為:⒈確認 兩造間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508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部 分,其中新臺幣(下同)31萬2,000元之債權不存在。⒉本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25089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前項範圍內應 予撤銷。嗣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 更上開聲明第1項部分為:確認被告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 2508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其中44萬2 ,031元對原告債權不存在。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且為被告訴訟代理人亦表示無意見,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持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家上字第163號民事確定判決( 該確定判決主文第1項為:「原告應給付被告3萬2,500元, 並自107年2月9日起,按月給付被告6,500元。」,下稱系爭 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業經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原告自109年1月左右,即未居住 於系爭確定判決所指原告應給付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不當得 利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僅偶爾不定時回去管理、整理系爭房屋,被告就系爭確定判 決所指109年2月起至113年2月9日止之不當得利債權共計31 萬2,000元(計算式:6,500元×48月=312,000元),顯不存 在。  ㈡原告自111年5月迄今,先行墊付系爭房屋之貸款、房屋稅、 地價稅、火災險等及停放於系爭房屋地下室的2輛汽車之牌 照稅、燃料稅及保養費,支出26萬61元,被告就上開墊付金 額之半數即13萬31元,負有不當得利債務;另原告不定時保 養、管理系爭房屋及上開2部汽車,均係本於善良占有人之 管理行為,應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 費用之半數,並主張與系爭確定判決所示債權抵銷。  ㈢爰依強制執行法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扣 除不存在部分債權及抵銷金額後,聲明:⒈確認被告就系爭 執行事件,就其中44萬2,031元對原告債權不存在。⒉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前項範圍內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系爭確定判決於112年12月20日確定,該案言詞辯論終結日期 為112年10月11日(答辯狀誤載為112年11月15日),被告就 系爭確定判決所示債權算至起訴時已達52萬6,500元。原告 於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並無主張所謂「於109年1 月間已遷出系爭房屋」等語,上開事由屬系爭確定判決言詞 辯論終結前,所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自不 得與系爭確定判決為相反之主張,不足為認定被告系爭執行 事件所示債權不存在之證據。況且迄至原告起訴時,原告為 唯一持有系爭房屋鑰匙之人,對於系爭房屋具有事實上管領 力,故認系爭房屋仍在原告占有中(不以居住為必要),且 未返還予被告共同占有。  ㈡就原告主張抵銷自111年5月起迄今之所有貸款、房屋稅、地 價稅及火災險等部分代墊款半數13萬0031元部分。查系爭房 屋為兩造繼承自被繼承人林賜福之遺產,兩造就系爭房屋之 權利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享有,原告逾越其 應繼分單獨占有系爭房屋,核屬侵害行為。是系爭執行事件 所示債權屬於故意侵權行為所生之債,原告不得主張抵銷。 又原告上開代墊款依民法第1172條反面解釋,屬於應先從遺 產總額中扣除之項目,原告於前案遺產分割訴訟(臺灣高等 法院107年度家上字第375號判決參照)中主張扣除過了,同 樣性質的款項,應在前案聲請強制執行中抵銷,而非在本案 中扣除。  ㈢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前對被告提起分割遺產訴訟,被告並提出請求確認 林賜福與原告間婚姻關係不成立生效及原告應給付被告5萬8 ,868元,及自107年2月9日起至原告遷出系爭房屋及所坐落 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止,按月給付被告1萬4717元 之反請求,經本院以107年度家繼訴字第86號、107年度婚字 第135號民事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判處兩造繼承自被 繼承人林賜福所有之遺產(含系爭房屋),應變賣並按兩造 各2分之1比例分配價金,並駁回被告反請求部分。原告不服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告亦提起附帶上訴,並就反請求部 分提起附帶上訴及追加起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家 上字第375號民事判決(下稱第二審判決)廢棄遺產分割方 法,並就系爭房屋部分判決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各 2分之1比例分配之;被告反請求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則 裁定駁回。被告不服上開駁回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 以111年度台抗字第1052號裁定廢棄上開駁回裁定,發回臺 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判。經臺灣高等法院就上開發回部分以11 2年度家上字第163號審理後,於112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就原告占用系爭房屋部分,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給付被告3萬2,500元,及自107年2月9日起,按月給付被 告6,500元,並於112月12月20日確定在案(即系爭確定判決 )。後被告於113年2月6日持系爭確定判決對原告聲請強制 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5080號強制執 行事件受理在案(尚未執行終結)。有上開第一審判決書、 第二審判決書、系爭確定判決書、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 (均影本)各1份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 事件執行案卷(影本)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於審理中所不否 認,應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 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 、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 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已於109年1月即遷出系爭房屋,僅不定時回去管 理、整理系爭房屋,被告就系爭執行事件中之不當得利債權 31萬2,000元應不存在部分,上開異議原因事實既發生於系 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即112年10月11日前,依上開說明 ,原告自不得以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難認有理。  ㈢又原告主張自111年5月迄今,墊付系爭房屋之貸款、房屋稅 、地價稅、火災險等及停放於系爭房屋地下室的2輛汽車之 牌照稅、燃料稅及保養費,共計26萬62元,得依不當得利或 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並主張與系爭執行事件 所示債權抵銷部分,並提出新莊區農會放款還本收執聯(繳 款日期自111年5月16日起至113年4月11日止)影本數紙、新 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1、112年房屋稅繳款書(繳款日期11 1年5月16日、112年5月19日)、111、112年地價稅繳款書( 繳款日期111年11月14日、112年11月21日)、住宅火災保險 費繳款單(繳款日期111年11月23日、112年11月21日)各1 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5至73頁)。查抵銷固使雙方債務溯 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消滅,惟雙方互負得為抵銷之債務,並非 當然發生抵銷之效力,必一方對於他方為抵銷之意思表示, 而後雙方之債務乃歸消滅,此觀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自明 。故給付之訴之被告,對於原告有得為抵銷之債權,而在言 詞辯論終結前未主張抵銷,迨其敗訴判決確定後表示抵銷之 意思者,其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不得謂非發生在該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之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自得提起 執行異議之訴(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上開繳費期間雖部分於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 、部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然原告既係於系爭確定判決敗訴 後,始表示抵銷之意思,揆諸上開說明,若符合抵銷之要件 ,自均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㈣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又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334條 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繳納被 繼承人林賜福生前以系爭房屋及其上坐落之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向新莊區農會 所為貸款(如附表編號1至24),及繳納系爭房屋111年、11 2年房屋稅(如附表編號25、28)、系爭土地111年、112年 度地價稅(如附表編號26、29)、系爭房屋住宅火災險保險 費(如附表編號27、30),被告應負擔半數金額即13萬0,03 1元(計算式:260,062元÷2=130,0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對此負有不當得利債務,業據其提出上開新莊區農會 放款還本收執聯影本、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住宅火災保 險費繳款單附卷為憑,查系爭房地既係兩造公同共有,兩造 潛在的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已經系爭確定判決所認定,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就系爭房地所墊付之上開貸款、房 屋稅、地價稅、住宅火災險保險費,亦應由兩造依同一比例 分擔,原告自得於繳納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償還所墊付款項之半數。且被告所負此部分不當得利之債 務,與原告所負系爭執行事件所示之債務,均屬金錢之給付 ,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原告自得據此主張抵銷。 至原告主張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以墊付之上開貸款 、地價稅、住宅火災保險費主張抵銷部分,查原告既得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墊付款,並主張與系爭 執行事件所示債權抵銷,就同一金額是否得以無因管理部分 為請求,認無再行論述之必要。另原告主張關於保養停放於 系爭地下室2輛汽車,及支付牌照稅、燃料稅、保養費部分 ,則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明,自不得主張抵銷。  ㈤被告雖辯稱系爭執行程序所示債權係屬故意侵權行為所生之 債,原告不得主張抵銷云云,然參諸系爭確定判決理由所載 ,系爭執行程序所示債權係原告占用系爭房屋所生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並非故意侵權行為之債,被告上開辯解,自 難可採。又被告另辯稱原告就上開代墊款,應於前案遺產分 割訴訟中主張抵銷部分。查:參諸上開第二審判決理由第7 頁⓷所載,原告確有以106年10月至111年5月間系爭房地之貸 款、106年地價稅、107年房屋稅、地價稅、108年房屋稅、 地價稅、109年房屋稅、110年地價稅,及108年火災地震險 保險費、110年房屋火災保險費,主張屬於遺產管理費用, 經上開第二審判決認應先自林賜福之遺產中扣除,除其中系 爭房地111年5月所繳納之貸款,已於上開第二審判決中扣除 ,原告於本件中不得再行主張抵銷外,其餘部分均未及於本 件原告所主張抵銷之債權,況其餘部分債權既發生或屆至在 後,原告又如何於上開第二審判決程序中主張抵銷?是被告 此部分之辯解,亦無足採,經扣除上開不得重複主張抵銷即 系爭房地111年5月貸款部分後,原告所得主張抵銷之債權為 12萬7,791元【計算式:130,031元-(4480元÷2)=127,791 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⒈確認原 告就系爭執行事件,就其中12萬7,791元對原告債權不存在 ;⒉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前項範圍內應予撤銷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附表:                       編號 抵銷債權名稱 繳款日期 金額 1 新莊區農會貸款本金及利息 111年5月16日 4,480元 2 新莊區農會貸款本金及利息 111年6月13日 4,500元 3 新莊區農會貸款本金及利息 111年7月6日 4,500元 4 新莊區農會貸款本金及利息 111年8月18日 4,500元 5 新莊區農會貸款本金及利息 111年9月19日 4,520元 6 新莊區農會貸款本金及利息 111年10月18日 4,510元 7 新莊區農會貸款本金及利息 111年11月23日 4,510元 8 新莊區農會貸款本金及利息 111年12月19日 4,530元 9 新莊區農會貸款本金及利息 112年1月12日 4,530元 10 新莊區農會貸款本金及利息 112年2月21日 4,530元 11 新莊區農會貸款本金及利息 112年3月20日 4,540元 12 新莊區農會貸款本金及利息 112年4月17日 4,540元 13 新莊區農會貸款本金及利息 112年5月19日 4,540元 14 新莊區農會貸款本金及利息 112年6月20日 4,550元 15 新莊區農會貸款本金及利息 112年7月20日 4,550元 16 新莊區農會貸款本金及利息 112年8月22日 4,550元 17 新莊區農會貸款本金及利息 112年9月19日 4,540元 18 新莊區農會貸款本金及利息 112年10月23日 4,550元 19 新莊區農會貸款本金及利息 112年11月21日 4,540元 20 新莊區農會貸款本金及利息 112年12月21日 4,540元 21 新莊區農會貸款本金及利息 113年1月18日 4,550元 22 新莊區農會貸款本金及利息 113年2月20日 4,540元 23 新莊區農會貸款本金及利息 113年3月20日 4,550元 24 新莊區農會貸款本金及利息 113年4月11日 139,684元 25 111年房屋稅 111年5月16日 1,361元 26 111年地價稅 111年11月14日 5,064元 27 住宅火險保險費 111年11月23日 1,681元 28 112年房屋稅 112年5月19日 1,336元 29 112年地價稅 112年11月21日 5,064元 30 住宅火險保險費 112年11月21日 1,681元 合   計 260,061元

2024-11-01

SJEV-113-重簡-880-20241101-2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94號 原 告 洪昕雅 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 被 告 戴莉玲 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律師 賴彥杰律師 複代理人 何念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明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 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 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前提起異議之訴。」。被告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度抗 字第7號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2年度 司執字第21361號清償票款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 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之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本件被告持以原告為發票人、票號TH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 110年10月6日、到期日111年10月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 同)1,200萬元之本票乙張(下稱系爭本票,證物一) 向福 建金門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為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該院以 111年度司票字第103號民事裁定予以駁回(證物二),被告 不服提起抗告,經該院以111年度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證物 三)廢棄原裁定並准許被告於票面金額1,200萬元及自111年 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㈡惟查,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係因原告與被告均為雅齊旅館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雅齊公司)股東,被告擔任雅齊公司董事長 、原告則擔任監察人(證物八),於110年間因新冠肺炎疫 情,旅館業經營慘澹,雅齊公司要向銀行辦理貸款,被告遂 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下稱上海銀行)尋求貸款3,00 0萬元,由兩造擔任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茲因過程中不確定 上海銀行是否會核貸撥款,若貸款下不來,因為原告是監察 人,要負責提供1,200萬元給雅齊公司(因借款金額是3,000 萬元,原告的股權是1萬5千股,另一位股東即訴外人施文真 的股權1萬股,被告是2萬5千股,合計5萬股,公司跟銀行借 3,000萬元,若以股權彰顯債務,被告應負擔1,500萬元,原 告應負擔900萬元,施文真應負擔600萬元,但施文真不參與 這部分,所以施文真的600萬元由原、被告一人負擔一半, 各負擔300萬元,所以原告共需負擔1,200萬元),被告就要 求原告開立系爭本票給被告,用以擔保銀行貸款金額給付, 並約明於銀行貸款核撥後此本票立即失效並返還原告,此有 系爭本票背面記載「此本票係擔保銀行貸款金額給付,於銀 行貸款核撥後立即失效並返還發票人」可證(見原證二裁定 第24行以下記載),後來上海銀行同意貸款3,000萬元並已 撥款至雅齊公司於該行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則系爭 本票應立即失效,被告並應返還系爭本票,然被告並未將本 票返還原告。  ㈢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 在此限。」為票據法第13條所明文,依此條本文規定之反面 解釋,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已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本件系爭本票既係用以擔保銀行貸款金額給付,並 約明於銀行貸款核撥後此本票立即失效並返還原告,此有系 爭本票背面記載「此本票係擔保銀行貸款金額給付,於銀行 貸款核撥後立即失效並返還發票人」可證,而銀行並已撥付 貸款,則原告自得依法行使票據人的抗辯,確認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出債務人異 議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撤銷強制執行程序 。  ㈣若原告上開原因抗辯不為鈞院所採,則依被告主張原告曾以 其所有寶鑫公司股權(15000股)作價1,200萬元轉讓予被告 ,其中300萬元用以清償之前借款1,500萬元中之300萬元, 另900萬元是由其他原因關係去抵銷(見鈞院112年11月24日 筆錄第2頁第23行以下),然原告並無其他原因關係欠被告9 00萬元可供被告抵銷,則原告對被告尚有900萬元之債權, 原告主張用以抵銷系爭本票900萬元之金額,應有理由。  ㈤並聲明:1.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本金1,2 00元及自111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 利息債權均不存在。2.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1361號清償票 款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含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執行,該院案號112年度司執字第2933號),應予撤銷。3 .被告不得執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l1年度抗字第7號裁定為執 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本票是原告開立用以擔保原告向被告借款之債務,原告 迄今未清償借款債務:  1.緣原告前於109年2月20日向被告借款1,500萬元,並開立同 額本票作為擔保(即原證5,本票1,開票日109年2月20,到 期日110年2月19日,票號TH0000000,票面金額1500萬元), 因原告屆期無法清償,兩造乃延長清償期限至110年10月5日 ,並由原告開立等額本票進行換票(本票2),然原告於延 長借款期限屆期後,僅償還其中300萬元借款,尚有剩餘借 款金額1,200萬元借款本金部分未能償還,考量原告還款有 困難,兩造乃約定剩餘1,200萬元之本金借款期限為110年10 月6日至111年10月5日屆滿,有兩造110年10月6日借款合約 可證(被證1),原告並簽發到期日為111年10月5日之1,200 萬元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被證2,本票3,即系爭本票),並 取回前述面額1,500萬元之本票2,惟原告卻迄至111年10月5 日借款債務屆期時,仍未清償本金及利息,因原告拖延不清 償上開借款債務,被告乃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後對原告所有之 財產為強制執行。  ㈡原告雖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是因不確定銀行是否確定核 撥貸款,所以被告要求原告簽發1,200萬元本票擔保銀行貸 款金額給付,約明銀行貸款核撥後立即失效返還原告云云, 然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是作為原告向被告剩餘1,200 萬元借款債務之擔保,與雅齊公司向銀行申貸案無關:   1.原告本件起訴原主張兩造間並無任何債務,系爭本票屬偽造 ,非原告簽發云云,惟經鈞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經 該局鑑定結果:「甲類筆跡(按:被證2,系爭本票)與乙 類筆跡(按:被證1借款合約、被證4-1至4-5,110年12月22 日會議紀錄、原告當庭書寫筆跡)筆劃特徵相同」等語,足 見系爭借款合約(被證1)及系爭本票(被證2)均為原告所親 自簽約、簽發,原告眼見已無從推託抵賴,竟改稱略以:簽 發系爭本票之原因是因不確定銀行是否確定核撥貸款,所以 被告要求原告簽發1,200萬元本票擔保銀行貸款金額給付, 約明銀行貸款核撥後立即失效返還原告云云,原告前、後主 張歧異甚鉅,所言不足採信。  2.又系爭本票是由原告簽發給被告,至於向上海銀行申請貸款 則是由雅齊公司所為,二者根本毫無關聯,尤其,被告並非 銀行,上海銀行是否核撥貸款給雅齊公司,根本與原告簽發 系爭本票予被告乙節,風馬牛不相干,原告上開主張完全不 知所云。經核原告上開主張,應係因被告不慎於系爭本票背 面誤蓋:「此本票係擔保銀行貸款金額給付,於銀行貸款核 撥後立即失效並返還發票人」等文字(按:上開文字純屬誤 蓋,因為被告是建商,背面的記載是我們在不同建案預先蓋 印要給客戶簽約買賣房屋核撥貸款之用的製式文字,當時被 告拿給原告簽用的時候忘記刪除,與本案完全無涉),原告 乃於本案訴訟攀附文字編織其主張意圖混淆鈞院視聽,不足 採信。  3.況且,雅齊公司向上海銀行申請核貸案,早於109年5月19日 經該行核准3,000萬元之貸款額度(被證5),該行並於109 年7月6日撥款200萬元、109年10月15日撥款2,000萬元、110 年1月26日撥款800萬元予雅齊公司(被證6),可見上海銀行 早於110年1月26日即就3,000萬元貸款案放款完畢,原告泛 稱簽發系爭110年10月6日之本票是為擔保銀行貸款金額給付 云云,乃虛構不實之主張,因為本票是110 年10月6 日開立 的,擔保的話應該109 年就要開立了。  ㈢原告復稱如果前開抗辯為鈞院所不採,則以寶鑫公司股權買 賣價金剩餘900萬元主張抵銷云云,惟查:  1.原告前於112年11月24日曾以民事準備書一狀主張略以:寶 鑫公司之股權是用於清償其前曾簽發予被告面額1,500萬元 之本票(原證5)云云,竟又於民事準備書二狀主張以寶鑫公 司股權買賣價金抵銷系爭本票900萬元云云,前、後主張顯 有矛盾。  2.再者,系爭借款合約書第一條既然已明載:「原借款1,500 萬元整已於2021/10/6『償還股權300萬元整』,餘借款金頵尚 未償還新台幣1,200萬元整」等文字,顯見,兩造已以系爭 借款合約書合意,有關兩造間寶鑫公司股權買賣價金1,200 萬元部分,其中僅有「300萬元」是用於償這原1,500萬元之 借款,其餘寶鑫股權買賣價金900萬元則用於兩造間其他原 因關係之抵銷,此見兩造於系爭借款合約中明載原告「餘借 款金額尚未償邋新台幣1,200萬元整等」文字,並由原告簽 發系爭本票擔保等節即明,易言之,所謂其餘寶鑫股權買賣 價金900萬元已用於兩造間其他原因關係之抵銷而不存在, 兩造方會於系爭借款合約中明訂股權僅償還300萬元欠款, 而未用於抵償剩餘1,200萬元之借款,換言之,原告於簽立 系爭借款合約時,已無所謂900萬元之債權存在,原告依系 爭借款合約,尚應就剩餘借款l,200萬元之欠款負清償責任 灼然,豈料,原告無視於系爭借款合約之約款,竟又循環論 證執已不存在之900萬元債權主張與其剩餘1,200萬元之借款 抵銷云云,自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有兩個重大矛盾,一是貸撥款及簽發系 爭本票之時序不符,二是被告是自然人非銀行,開本票給被 告與銀行會不會核准貸款案無關,且原告主張前後歧異甚鉅 ,先稱本票是偽造,也否認有簽借款約,等到鑑定資料出來 後,才又改口做不同主張,應不可採信,也與事實不符。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所執 系爭本票所載之債權不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足見該法律 關係之存否確屬未明,原告法律上之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 且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訴訟予以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本票 裁定,經該院於111年12月14日以111年度抗字第7號裁定准 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被告並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在案等情,此有系爭本票裁定在卷可稽,並據本院調取系爭 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起訴先主張伊並未簽立系爭本票,後主張伊簽立系爭本 票係因被告要求原告開立系爭本票給被告,用以擔保雅齊公 司向上海銀行貸款金額之給付,並約明上海銀行貸款核撥後 此本票立即失效並返還原告,後來上海銀行同意貸款3,000 萬元並已撥款至雅齊公司於該銀行帳戶內,則系爭本票之原 因關係已不存在,若上開原因抗辯不為鈞院所採,則主張以 原告對被告有寶鑫公司股權作價900萬元債權抵銷之等情, 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爭執要點分別判斷如下 :  ⒈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立: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簽立乙節,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後,經該局鑑定結果:「甲類筆跡(按:被證2,系爭 本票)與乙類筆跡(按:被證1借款合約、被證4-1至4-5,1 10年12月22日會議紀錄、原告當庭書寫筆跡)筆劃特徵相同 」等語(見卷附鑑定報告書),足見系爭本票(被證2,本 院卷第53頁)為原告所親自簽立,原告自應依票據法第5條規 定,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原告前開主張,顯不可採。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主張權利之原告若先不 能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0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票 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 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 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 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 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 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 ,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 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⒊經查,系爭本票既為原告所簽發,受款人為被告,兩造為系 爭本票直接前後手,被告復不爭執本票上各項記載之形式上 真正,堪信為真。而就系爭本票基礎之原因關係為何,被告 主張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原告則稱「系爭本票係在於擔保 雅齊公司向上海銀行貸款金額之給付而開立交付予被告收受 ,並約明上海銀行貸款核撥後此本票立即失效,嗣後上海銀 行同意貸款3,000萬元並已撥款至雅齊公司於該銀行帳戶內 ,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等語(見本院件二第11 5至116頁),足認兩造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實質上互有 爭執,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人,就其 主張之原因事由,自應先負舉證責任。  ⒋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均為雅齊公司股東,被告擔任雅齊公司董 事長、原告則擔任監察人,於110年間因新冠肺炎疫情,旅 館業經營慘澹,雅齊公司要向銀行辦理貸款,被告遂向上海 銀行尋求貸款3,000萬元,由兩造擔任貸款之連帶保證人, 因過程中不確定上海銀行是否會核貸撥款,因原告是監察人 ,要負責提供1,200萬元給雅齊公司(因借款金額是3,000萬 元,原告的股權是1萬5千股,另一位股東即訴外人施文真的 股權1萬股,被告是2萬5千股,合計5萬股,公司跟銀行借3, 000萬元,若以股權彰顯債務,被告應負擔1,500萬元,原告 應負擔900萬元,施文真應負擔600萬元,但施文真不參與這 部分,所以施文真的600萬元由原、被告一人負擔一半,各 負擔300萬元,所以原告共需負擔1,200萬元),被告就要求 原告開立系爭本票給被告,用以擔保銀行貸款金額給付等情 ,提出雅齊公司於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110年12月22 日雅齊公司股東會議記錄數紙為據(見本院卷二第85至93頁 、第119頁),僅可認原告與被告均為雅齊公司股東,被告 擔任雅齊公司董事長、原告則擔任監察人,雅齊公司股東間 就是否繼續經營等節進行討論之事實,尚不足認定原告簽發 系爭本票係為擔保雅齊公司向上海銀行貸款3,000萬元之核 撥。再者,雅齊公司向上海銀行申請核貸案,於109年5月19 日經該行核准3,000萬元之貸款額度,該行並於109年7月6日 撥款200萬元、109年10月15日撥款2,000萬元、110年1月26 日撥款800萬元予雅齊公司,有上海銀行授信核定通知書、 上海銀行113年7月16日上仁愛字第11300000017號函暨附件 、雅齊公司之上海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133頁 、第143至151頁、第135至138頁),足認上海銀行於110年1 月26日即就3,000萬元貸款核撥至雅齊公司,如系爭本票確 係為擔保雅齊公司向上海銀行之貸款核撥,衡情應無遲至核 撥後始簽發系爭本票之理,原告此部分顯與常理不符,不足 採信。從而,原告就其主張上開簽發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 係,既未先盡舉證之責,則其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 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  ⒌原告又主張其對被告有寶鑫公司股權作價900萬元債權,據以 抵銷云云。原告雖主張無其他原因關係可資抵銷,惟未提出 證據可佐,已難採信。查原告曾以其所有寶鑫公司股權(15 000股)作價1,200萬元轉讓予被告之事實,為被告自認在卷 (見本院卷二第66頁),再依被告提出之系爭借款合約(見 本院卷二第49頁)第一條約定:「原借款1,500萬元整已於2 021/10/6『償還股權300萬元整』,餘借款金額尚未償還新台 幣1,200萬元整」等語,足見兩造就寶鑫公司股權買賣價金1 ,200萬元部分,已合意其中之「300萬元」是用於償還系爭 借款合約所載「原1,500萬元」之借款,其餘寶鑫股權買賣 價金900萬元則用於兩造間其他原因關係(非系爭借款合約 )之抵銷而不存在,兩造方會於系爭借款合約中明確約定股 權僅償還300萬元欠款,而未用於抵償剩餘1,200萬元之借款 。被告所辯,核屬有據。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足佐, 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主張以其對被告有寶鑫公司 股權作價900萬元債權,據以抵銷系爭本票之債權云云,不 足採信。  ㈣末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 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 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 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則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暫時不 能行使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 行抗辯權等是(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被告係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乃主張系爭本票之簽發係為擔保雅齊公司向上海銀行 貸款核撥所為,因上海銀行已核撥貸款,故債權不存在,及 主張以其對被告有寶鑫公司股權作價900萬元債權而為抵銷 云,均屬無據,業如前述,則並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發生,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 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原因關係及抵銷抗辯均不可採,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於原告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暨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請 求判決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聲明被告 不得執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l1年度抗字第7號裁定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4-11-01

PCDV-112-重訴-394-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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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73號 原 告 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奧田実 訴訟代理人 徐碩延律師 被 告 松勤玖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鍾念庭 訴訟代理人 朱同義 馮建中 魏平政律師 複 代理人 李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參仟零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玖萬柒仟壹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新 臺幣壹拾肆萬伍仟玖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參仟零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 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 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 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8條定有明文。次按管理委員會有當事 人能力;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 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8條第1項、第29條第2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是 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固有民事訴訟當事人能力,惟須以主 任委員為法定代理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抗字第14 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 3、4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 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 員為召集人。公寓大廈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 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 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無法依前開規定互推 產生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指定臨時召集人,區分所有權人不申請指定時,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指定區分所有權人一人為臨時 召集人。又同條例第29條第6項規定「公寓大廈未組成管理 委員會且未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以第二十五條區分所有權人 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區分 所有權人無法互推召集人或申請指定臨時召集人時,區分所 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住戶一人為管 理負責人,其任期至成立管理委員會、推選管理負責人或互 推召集人為止。」公寓大廈之管理,由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 責人任之,二者無法並併存,惟公寓大廈已成立管理委員會 ,而委員任期屆滿且未改選時,應如何解決其改選前之管理 問題,法無明文。依主管機關內政部營建署之函釋,應由區 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規定選任管理負責人,如未選任管理負 責人時,則應依上開規定,以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 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內政部營建署91年7 月8日台內營字第0910084814號函參照)。上開函釋填補本 條例法規上漏洞,解決公寓大廈管理之空窗期問題,合乎法 目的性解釋,並無不法,法院應予尊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為經管理組織報備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惟被 告之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任期均至民國111年11月14日屆滿 ,迄今未能選出新管理委員會成員及主任委員,惟已召開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推選鍾念庭為被告社區之管理負責人(任期 為113年6月29日至115年6月28日止),並已經臺北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於113年8月28日同意備查等節,有103年7月4日臺 北市政府府寓證字第000-000號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111年1月13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北市都建字第110606 9450號函文、松勤玖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111)松函字 第1111112001號公告、112年1月2日松勤玖號公寓大廈111年 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一次重新召集會議開會通知、112年6 月18日松勤玖號公寓大廈11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三次 重新召集會議開會通知、113年8月28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局寓證字第000-000號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各1份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299、301、303頁、本院卷二第2 19頁),是原告於112年2月6日起訴時,被告無法定代理權 人存在,而無從適法進行訴訟,惟依上開說明,區分所有權 人既已選任鍾念庭為管理負責人,自應由鍾念庭為法定代理 人,進行訴訟行為。是被告訴訟能力之欠缺即已補正,則依 照民事訴訟法第48條規定,前揭法定代理權有所欠缺之人所 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法定代理權之鍾念庭承認時,即溯及 於行為時發生效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111年5月簽立松勤玖號公寓大廈委 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契約之有效期間自11 1年6月1日至112年5月31日止,合約期間為1年,並約定被告 應於每月之25日給付當月之服務費新臺幣(下同)297,125 元予被告。嗣後兩造簽署合約終止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 ),合意於111年11月15日19時終止系爭契約,並約定原告 應於111年11月15日給付當月1日至15日之服務費(下稱11月 服務費)145,938元予被告。惟原告於111年11月15日配合完 成移交手續後,被告卻遲未給付111年10月及11月之服務費 予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及系爭確認書第2條之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服務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43,063元, 及其中297,125元自111年10月26日起、145,938元自111年11 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委任原告處理松勤玖號公寓大廈之行政事務 、設備維護及環境美護之工作企劃、執行及監督,原告依系 爭契約第5條第1、2、3項在執行業務時本應遵守誠實信用原 則,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廢弛其職務,且對於各項管理維護 配合防範注意事項,應對被告盡告知說明之義務。然而原告 所派駐之總幹事及清潔人員卻對於被告社區管理不善,違反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使被告受有如附表所示之各項損害, 損害金額共計1,162,500元。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 8條、第224條、第535條、第544條之規定,向原告請求損害 賠償,並與原告之服務費債權抵銷,因損害賠償債權額遠高 於原告得請求之服務費,故抵銷後原告無從對其請求給付服 務費。至系爭契約第9條雖有規範原告之賠償金額以每月委 託管理服務費用之10%為其上限,然此為顯失公平之定型化 契約條款,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並簡化文字用語 ):  ㈠原告自110年6月1日起為被告提供服務,兩造並於111年5月續 約簽立系爭契約,雙方約定契約之有效期間自111年6月1日 至112年5月31日止,合約期間為1年,並約定被告應給付每 月之服務費297,125元予被告。  ㈡兩造於111年10月15日合意系爭契約提前於111年11月15日19 時終止。兩造並有簽訂合約終止確認書,約定11月之管理維 護服務費為145,938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及系爭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 費443,06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43,063 元之服務費,有無理由?㈡被告抗辯其得扣除服務費,有無 理由?如有理由,得扣除之金額及得抵銷金額為若干?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443,063元及法定遲延之利息為有理 由: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締結之 契約一經合法、合意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8 年上字第484號、第14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記載:「每月費用新臺幣貳拾玖萬 柒仟壹佰貳拾伍元整(營業稅金5%內含)...每月費用之交 付甲方同意於當月廿五日將合約金額全額一次以即期禁止背 書轉讓並劃線之支票支付乙方或直接匯入乙方【玉山商業銀 行城中分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頁),又系爭確 認書第2條約定亦記載:「甲方同意將民國111年11月1日至1 11年11月15日止之委託管理服務費:...東京都公寓大廈管 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費計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玖佰參拾 捌元(含稅)...於111年11月15日前全額匯付予乙方。」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33頁),足見兩造對於每月之服務費以及 契約終止當月之服務費用金額、付款期限以及付款方式等, 確已達成合致,上開契約約定之內容自應拘束兩造。是依系 爭契約及系爭確認書之約定,被告自應於111年10月25日將1 11年10月服務費297,125元及於111年11月15日將111年11月 服務費145,938元交付予原告,惟被告迄今未給付服務費予 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443,063元【計算式:297 ,125元+145,938元=443,06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  ㈡被告抗辯其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應得抵銷服務費,並無理 由:  ⒈附表編號1部分:   被告抗辯原告怠其監督之責,任憑其派遣之清潔人員於110 年6月間不當使用清潔劑擦洗僅能以清水擦拭、清潔之鍍鈦 材質電梯門板,導致電梯門板有無從修補之汙損色差,僅能 更換整個電梯門板,致使被告受有損害,自應將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損害額自服務費用中扣除等語,並提出社區電梯鍍 鈦門板遭清潔劑毀損之照片3張、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崇友公司)112年7月21日門板更換工程報價單3張為據 (見本院卷一第489、第491至第495頁)。查證人馮建中於 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社區3部電梯及內裝均被汙損,從被 告提供之本院卷一第489頁之3張照片中的下方照片中可見電 梯門板已經發黑,且從右上方照片可見紅框處汙損,均係因 原告使用膠水黏貼又不當使用清潔劑擦所致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50頁、第152頁)。惟被告社區電梯門板材質為鍍鈦, 如表面有損傷並無法修復,僅能評估是否更換新電梯門板, 蓋因電梯門板損傷僅影響美觀並不影響電梯使用功能,故更 換電梯門板並非必要等語,有崇友公司113年2月6日之民事 陳報狀1份在卷可稽,足見上開色差汙損僅並未損及被告社 區電梯門板之任何效用,縱然不予以更換仍可正常使用,並 無任何更換必要等情,洵堪認定,被告辯稱,更換3個電梯 門板之費用為220,500元,得自原告請求之服務費用中扣除 一節,並不可採。  ⒉附表編號2部分:   被告抗辯原告派遣之清潔人員未妥善清掃管理,導致社區環 境雜亂不堪,地板長滿青苔而溼滑危險,可見原告並無監督 清潔人員之清潔作業執行,導致被告社區受有損害,已屬違 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故應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損害額 自服務費用中扣除等語,並提出社區雜亂照片及被告社區住 戶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群組對話截圖各1份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485、第487頁、第589頁)。查證人馮建中雖於 審理中具結證稱:社區1樓是很大的大廳,社區前後周圍則 是公共開放空間,但是原告會在大廳推放水桶、大桶或是鋁 梯,在公共開放空間則是長期堆放廢棄物、雜物,更會在花 園旁堆放大型裝水白色容器,直到112年由另一家物業搬走 前共擺放了2年,又社區後門地板本還是灰色大理石,因為 原告都沒有清洗,導致地板變成黑褐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49至第150頁)。然觀諸被告所提社區髒亂照片均未註記係 於何時拍攝,僅有在LINE之記事本中自行註記「2022/12/08 清潔前」、「2022/12/08清潔中」、「2022/12/08清潔後」 之時間點,自難以被告提出之照片,遽認被告社區在原告提 供服務期間有未妥善清掃管理以致社區環境髒亂,地板長滿 青苔而溼滑危險等情。又經本院於函詢自111年11月16日起 為被告提供服務之信義之星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該公司表示在其進駐被告社區時,感受社區大樓之環境尚 可,並無特別也當就無任何照片需要拍攝存查之必要等語, 並有113年2月1日信義物業字第1130201001號信義之星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5 頁),顯見從客觀第三人角度觀之,被告之社區環境並非特 別髒亂至一般常人亦無從容忍的程度,遑論據此認定原告有 未監督清潔人員之清潔作業執行,導致被告社區受有損害, 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情。基此,被告辯稱應將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損害額自服務費用中扣除等語,並無可採。  ⒊附表編號3部分:   被告雖抗辯原告謊稱被告社區頂樓泳池(下稱系爭泳池)有 燈柱漏電等安全疑慮,須耗資2,000,000元修繕排除為由, 自110年8月25日公告並關閉系爭泳池長達半年,直到被告於 111年2月間找維修廠商檢查後,始發現並無燈柱漏電、須耗 鉅資修繕等情事,顯見原告未就盡監督之責,違反系爭契約 之約定義務,自當比照社區鄰近之美麗信花園酒店2023泳畔 派對專案之標準,計算系爭泳池長達半年無從使用之損害為 297,000元(既如附表編號3所示),並應從原告請求給付之 服務費用中予以扣除等語,並提出被告社區110年8月25日( 110)松函字第1100824001號公告之照片1張、系爭泳池池畔 燈柱照片1張、被告社區住戶LINE群組對話截圖2張、系爭泳 池修繕報價單1份以及美麗信花園酒店2023泳畔派對專案說 明1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99頁、第501頁、第503頁、第50 5頁至第507頁、第569頁至第573頁)。查證人馮建中於審理 中證稱:系爭泳池於110年8月25日至111年2月間曾因管委會 出具公告而關閉,公告上有提及燈柱漏電、磁磚剝落等情形 ,但是在過去十幾年間系爭泳池都有磁磚剝落的情形,剝落 就再補回去就好了,雖然其不是專家,因105年社區為了節 能減碳已將燈柱改為太陽能發電,並非插電使用,則使用太 陽能發電之燈柱是否仍會漏電,其無法回答,但是依其的常 識,太陽能板漏電的問題只要找廠商1、2天就能維修好,何 以要花上半年,所以其跟其他社區居民都很懷疑是否燈柱確 有漏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8、第149頁)。然觀之被告社 區110年8月25日(110)松函字第1100824001號公告記載: 「說明:頂樓設施游泳池、SPA公共設施,近年發生多數磁 磚破損、剝落,外觀結構變形,滲漏、白華、管道及加熱爐 內鏽蝕鐵鏽累積等現象,並因通道上之磁磚高低不平造成跌 倒住戶受傷。管委會於月前委請原建造此設施之工程公司評 出。結論:設施已過防水層有效期限已久,造成滲漏後磁磚 剝落白華,也因而外觀結構變形,判定相關設施確實難以繼 續使用。...且有燈柱近年發生嚴重漏電事件,經機電公司 詳查此處之設置之燈柱皆無防漏電裝設,須拆除樓板方能進 行維修改善。鑒於保護社區使用者之安全與責任,在未能修 繕前頂樓設施,且100%安全無虞下游泳、SPA等從今日起暫 停使用至公告重新啟用日止。備註:依據廠商評估頂樓水池 及樓面修繕總金額超過2百萬,將列入年度區分所有權會議 題討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9頁),又觀諸暱稱Shirl ey Yeh之人於被告社區住戶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記載:「1. 關於泳池為什們(註:應為「麼」之誤繕)不開放1.疫情的 關係所以想要維護大家的安全。A.疫情還沒有緩和的時候, 還是有人不帶口罩使用R樓。勸導他,他也不聽。所以管委 會還是安全的狀況下不開放。B.再加上地面底下的柱子全都 生鏽老舊很危險。幾年前就是有人在那邊絆倒而受傷。雖然 我們眼前只看到那一小塊破損的,其實spa池附近地面下的 支撐柱子都需要更新。...C.泳池修修補補,磁磚也會一直 掉因為滲水,就算補了,沒多久還會掉。因為磁磚脫落而割 傷一位小朋友讓小朋友得了蜂窩性組織炎。這個社區13年了 ,很多東西不只修修補補就能夠解決。磁磚的顏色補過後也 都不一樣。所以我認為R樓的游泳池一定要好好的整頓。如 果要換磁磚的話也是一筆費用,而且請人家評估後,最好還 是除新作個2層防水層。再重新用比較好的膠黏起來。」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605頁、第607頁),足見關閉系爭泳池之 決定是當時被告管理委員會基於疫情、系爭泳池年久失修設 備老化、近年發生多起住戶使用系爭泳池之意外事故以及泳 池池畔燈柱近年曾發生嚴重漏電事件然無防漏電裝設具安全 疑慮等各方考量,綜合評定僅憑系爭泳池現有的設備不足以 維護住戶使用安全,惟改善上開缺失經廠商評估須耗資2,00 0,000元,方決定公告暫停使用系爭泳池,待區分所有權會 議討論後再行處理。是以,燈柱曾否漏電而有使用安全疑慮 一事,並非被告當時之管理委員會決定關閉系爭泳池之唯一 之因素,尚有其他如疫情因素及系爭泳池磁磚剝落、防水層 老化及結構變形等安全缺失等,亦為社區管理委員會決定關 閉系爭泳池之主要因素。綜上,被告所稱系爭泳池因原告謊 稱有燈柱漏電等安全疑慮,須耗資2,000,000元修繕排除為 由,而關閉長達半年等節,即屬無據。從而,系爭泳池關閉 長達半年係被告當時之管理委員會所為決斷之結果,非原告 行為所致,則被告抗辯應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損害額自服 務費用中扣除等語,並不足採。  ⒋附表編號4部分:   被告抗辯原告派駐之總幹事在執行被告社區111年10月消防 測試時並未關閉消防水管開關,致使社區淹水,令社區之理 石毀損,電梯面板故障,足認原告違反善良管理人義務,致 使社區受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損害等語,並提出被告社區 大理石毀損照片1份、家好清潔有限公司112年1月12日大理 石修繕報價單1張為佐(見本院卷一497頁、第509頁)。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馮建中於審理 中證稱,原告派駐之總幹事於111年10月消防測試期間,因 疏漏導致社區淹水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49頁),惟被告社 區之消防測試係委由北大消坊安全設備有限公司進行,則淹 水之責任就係出於何人之疏失,尚待釐清,難憑證人馮建中 片面之詞,遽認被告社區淹水即係因原告派駐之總幹事所致 。次查,被告提出社區大理石毀損照片1份中,僅有1張照片 顯示被告社區地下室停車場地面有清楚水痕、及3張照片拖 顯示有人在使用拖把清掃大理石地面之身影等,僅可證實被 告社區可能曾發生過淹水事故,而須以拖把清掃大理石地面 之情況。惟觀之上開照片,並無被告社區之大理石有毀損或 1號電梯面板有故障之情事,且上開照片亦無從佐證淹水之 原因確係原告在消防測試期間未關閉消防水管開關所致。再 被告所提出家好清潔有限公司大理石修繕報價單之時間點為 112年1月12日,然消防測試時間點卻在111年10月間,兩者 時點相距近3個月,亦難以僅憑112年1月12日之報價單證明 大理石確係在111年10月被告社區進行消防測試當日因淹水 所損害,而全然排除大理石在111年10月至112年1月12日間 因其事故而損害之可能性。是僅憑被告所提證據,無從證明 被告受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損害,亦無法證明上開損害係原 告所致,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⒌綜上,被告抗辯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均屬無據。自無須 再論述系爭契約第9條之約定是有顯失公平之情事,附此敘 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及系爭確認書第2條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43,063元及其中297,125元自111年10 月26日起、145,938元自111年11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就原告勝訴 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至被告固請求函詢信義運動中心關於該中心之泳池面積及收 費以證明游泳池無法使用之損失為何,惟該待證事實尚不影 響本院之判斷,業如前述,因認無為上開調查證據之必要。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編號 項目 損害之事實 損害額 1 電梯鍍鈦門板毀損 原告派遣之清潔人員於110年6月不當使用清潔劑毀損電梯鍍鈦門板 220,500元 【計算式:(門板更換工程70,000元+5%營業稅3,500元)×3台電梯=220,500元】 2 社區環境髒亂 原告派遣之清潔人員未妥善清掃管理,導致社區環境雜亂不堪,地板長滿青苔而溼滑危險 185,000元 【計算式:環保員單人每月費用37,000元×5個月=185,000元】 3 110年8月25日至111年2月間住戶無法使用泳池 原告派駐之總幹事向被告謊稱社區頂樓泳池之燈柱漏電,維修需耗資2,000,000元,且依廠商之建議,在修繕完成前不宜開放泳池,故被告於110年8月25日張貼公告禁止住戶使用泳池。惟嗣後被告於111年2月發現頂樓燈柱並未漏電,方再度開放住戶使用。 297,000元 【計算式:(泳池日租費用1,650元×30日)×6個月=297,000元】 4 111年10月間社區淹水導致大理石毀損及電梯面板故障 原告派駐之總幹事於111年10月消防測試時未關閉消防水管開關,造成社區淹水,並造成社區大理石毀損及1號電梯面板故障 460,000元 合計 1,162,500元

2024-11-01

TPDV-112-訴-1173-20241101-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返還押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2號 原 告 松聯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明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張元毓律師 李杰峰律師 被 告 高峰包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聰富 訴訟代理人 何政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肆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肆佰陸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101年3月30日向訴外人呂學忠、呂宜學(下合 稱地主)承租桃園市○○區○○段地號1002、1003、1004、1018 、1020、1036、1038地號等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坐 落於同區段、由原告共同出資興建未辦理保存登記並以地主 為稅籍名義人之廠房(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0 號,下稱系爭廠房),租賃期間自101年3月30日至110年3月 29日止。被告復分別於105年5月1日至110年4月30日、110年 5月1日至111年4月30日、111年5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持續 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廠房轉租予原告,兩造就系爭土地及系爭 廠房租賃之押租金新臺幣(下同)260,000元,原告亦於簽 署第一次租賃契約時交付予被告,第三次租約(下稱系爭租 約)之押租金即分別承受第一、二次租賃契約而來,並約定 系爭廠房所生之房屋相關稅捐由被告負擔繳納義務。  ㈡孰料,被告於110年1月11日因系爭廠房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 分權歸屬問題與地主發生爭訟,被告與地主嗣於112年2月17 日達成調解,並確認系爭廠房自興建時起,自始為地主所有 並享有事實上處分權。地主另因實際占有人為原告,於111 年5月9日起訴請求原告返還系爭土地及系爭廠房,並要求原 告代被告清償110年4月起至112年12月止之房屋稅,原告於1 12年6月5日與地主達成和解,地主同意原告占有使用系爭廠 房至112年12月31日止,且原告應向地主清償其代墊之系爭 廠房房屋稅及水電費251,438元(水費6,320元、電費8,650 元、房屋稅236,468元)。是原告自112年5月1日起即係從地 主直接取得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及系爭廠房權限,又因被告違 反房屋稅約定而未繳納房屋稅,原告方代替被告向地主清償 房屋稅而受有236,468元之損害。爰依系爭租約第5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260,000元;依系爭租約第15條、民 法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房屋稅,此部分請求鈞院擇一為有利判決。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60,000元,及自11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36,468元 ,及自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前與地主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371號調解成立 ,由調解筆錄可知,被告係將系爭廠房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 地主,由渠等取得系爭廠房因區段徵收而從桃園市政府發放 之建物拆遷補償費、建物拆遷救濟金及建物自拆獎勵金,惟 被告仍得繼續使用系爭廠房至112年12月31日,且因簽立調 解筆錄時兩造租約尚未屆至,故被告應擔保原告於112年12 月31日前亦需騰空返還系爭廠房與地主,否則被告應給付懲 罰性違約金78萬元,基此,系爭廠房於112年12月31日前之 實質管理人仍為被告。嗣兩造租約屆至時,原告並未依約將 系爭廠房遷讓返還與被告,反而繼續占用系爭廠房,方遭地 主提告,細譯原告和解書簽署日期為112年6月5日,早已逾 越兩造之租約長達1月5日,故原告於112年5月1日已違反租 約在先,被告亦曾寄發桃園府前第552、653號存證信函催告 原告給付違約金247萬元,縱原告主張地主免除原告對渠等 之租金或不當得利,亦僅得認為係免除原告應給付渠等「土 地」租金或不當得利。而出租人本不以具備租賃物所有權為 要件,被告固然於112年2月17日將系爭廠房事實上處分權讓 與地主,然不影響被告出租人之資格,原告於112年4月30日 租期屆至未將系爭廠房遷讓予被告時,即應對被告負擔違約 之責任,然而原告迄今占用系爭廠房未遷出,又未給付違約 金,故請求返還押租金應屬無據。  ㈡被告於112年2月17日與地主簽署調解筆錄時,已承認系爭廠 房事實上處分權自始為地主所有,故110年4月至112年12月 止,系爭廠房之房屋稅應由地主負擔,嗣後因原告於租約到 期後拒不騰空返還系爭廠房予被告,遭地主對原告提起訴訟 ,經地主與原告約定和解條件,由原告負擔110年4月至112 年2月之房屋稅及110年4月至6月之水電費,顯見地主係將渠 等應負擔之繳納房屋稅義務轉嫁給原告作為和解條件,應屬 原告同意自願負擔,原告再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當屬無據 。且被告於系爭租約期間均有將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系爭廠 房交付與承租人即原告占有使用,原告於租賃期間亦未因房 屋稅由何人繳納或有無繳納乙事而無法占有使用系爭廠房, 被告並無違反出租人之義務,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 請求亦屬無據等語,資違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已終止,且無違約事實,被告應依約返還 押租金260,000元、代繳納之房屋稅236,468元,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情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押租金部分:    ⒈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 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雖不負返還之責,但租賃關係已消滅 ,且承租人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時,其請求出租人返還 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 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業已交付260,000元之押 租金,且兩造系爭租約業已終止,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 返還押租金260,000元。  ⒉被告則以前情詞置辯,並為抵銷之抗辯,惟為原告所否認, 並主張系爭廠房之事實上處分權經前案判決認定自始為地主 享有,據被告與地主間之調解筆錄,被告於112年12月31日 前應負將系爭廠房騰空遷出返還予地主之義務,而兩造間系 爭租賃契約於112年4月30日因租期屆至而消滅,且地主免除 原告於112年12月31日前之一切租金或不當得利,毋寧係同 意原告自112年5月1日直接自地主取得直接占有系爭廠房之 權源,無償使用至112年12月31日止,地主即立於間接占有 人地位對系爭廠房享有返還之權利,原告乃以縮短給付之方 式省去迂迴之返還過程云云。惟查,原告自101年5月4日起 持續向被告承租系爭廠房,租期分別為105年5月1日至110年 4月30日、110年5月1日至111年4月30日、111年5月1日至112 年4月30日止,兩造即未再另行簽訂新租約,有上開租賃契 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至32頁),而被告固非系爭廠房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然依據債之相對性,於系爭租約租期屆 滿消滅時,原告仍負有返還系爭廠房義務,乃締約當事人間 所發生之拘束力,且被告與地主間於兩造系爭租約終止前之 112年2月17日調解成立,被告於112年12月31日前仍為合法 之占有人,故原告於112年4月30日租期屆至時仍應返還系爭 廠房與被告。  ⒊原告復主張依系爭租約第6條之約定,不排除民法第451條默 示更新契約規定之適用,被告在系爭租約到期時並未即時為 反對原告繼續使用系爭廠房之意思,兩造系爭租約自112年5 月1日起即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在原告於112年6月5日與地 主達成和解後,被告於112年6月17日方以存證信函要求原告 返還系爭廠房,系爭廠房之不定期租約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 及第3項之規定,應於催告後1個月即112年7月18日始生終止 不定期租賃關係之效力云云。經查,按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 「乙方(即原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被告)同意 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況遷空交還甲方 ,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 ,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 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絕無異議。」等語(見本 院卷第30頁),惟按民法第451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 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 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 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 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 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 約者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本件系爭租約既已約定契約期滿除經被告同意繼續出租外, 系爭租約屆期即為終止而消滅,是僅原告單方面繼續占有使 用系爭廠房,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之112年5月1日起仍為無權 占有之法律關係。又縱使原告主張已自地主取得直接占有, 至多僅於112年6月5日因原告與地主達成和解時取得直接占 有權源,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2年6月4日間,原告仍因未騰 空遷讓返還系爭廠房予被告而違反兩造系爭租約,堪認原告 確已違約。  ⒋末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 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 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條亦有明文。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否過高,須依一般 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 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若所 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 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尤應衡酌 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 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82年度 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約 定於租期屆滿時,原告倘未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被告得請 求原告按月給付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而原告於租賃契約消滅 後,未即遷讓交還系爭廠房,112年5月1日至112年6月4日間 占用系爭廠房確已違約乙節,業述如前。本院衡酌目前社會 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且此段期間被告除未能使用收 益系爭廠房之損失之外,尚難認有其他高額損害,認原告請 求按月給付月租金5倍之違約金,依一般通念尚屬過高,應 予酌減為按月給付月租金2倍之違約金即333,000元(月租金 166,500元×2月=333,000元】為適當。抵銷金額之計算,則 詳如後述。  ㈡房屋稅部分:  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因代他人繳納款項,而不具備委任、 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應 屬求償型之不當得利,主張者應就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 存在負舉證之責。     ⒉查原告與地主間於112年6月5日和解成立之內容:「五、被告 願給付原告110年4月起至112年12月止房屋稅及110年4月至6 月的水電費共計251,438元。」,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36至37頁)。原告固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享有 免除支付系爭廠房房屋稅義務之利益云云,惟查系爭廠房之 稅籍登記納稅義務人於登記之初即以地主為名義,於公法上 之納稅義務人自始即為為地主,縱使被告於與地主間之租賃 契約似定有同為給付房屋稅之私法上特別約定,然地主自11 0年3月30日即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被告與地主間之租賃契約 亦已消滅,系爭廠房之納稅義務即完全歸於地主,被告已無 繳納房屋稅之義務,自無因原告繳納系爭房屋稅獲有代繳納 稅賦之利益,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繳 納之房屋稅,即屬無據。  ⒊次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 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此觀民法第423條規定自明,如出租人未於租賃關係存續 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承租人如因此受有損 害,亦非不得以出租人債務不履行而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 院86年台上字第1675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向被告承租系 爭廠房,被告依法即對原告負有持續保持系爭廠房合於約定 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然至系爭租約即第三次租約期間之11 1年5月9日原告即遭地主起訴請求遷讓房屋,並請求自110年 4月1日起使用系爭廠房之不當得利,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 第193號受理,嗣原告與地主於112年6月5日達成和解,進而 以繳納房屋稅為和解條件之一,是原告於租賃期間受第三人 即地主向其主張權利,難認被告已保持系爭租約合於使用、 收益之狀態,而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因此 原告受有地主令其繳納房屋稅之損害,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 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繳納之房屋稅236,468元,應予准 許。  ⒋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為 496,468元(押租金260,000元+236,468元=496,468元),惟 被告抗辯以對原告之違約金債權抵銷押租金及房屋稅債務, 據此,被告於此範圍內即生抵銷而消滅原告債權之效力,經 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即為163,468元(計算 式:496,468元-333,000元=163,46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3,4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於112年10月2日送達,見本院卷第51頁)之翌日即11 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僅促本院發動職權,毋庸准駁之諭知。另依同法第43 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 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4-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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