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3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代 理 人 廖克修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石家盈
代 理 人 楊珮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即債權人對本院民事
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4日所為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
第16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
條定有明文。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
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
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
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
月4日所為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於114年1月8日送達異議人即債權人(下稱異議人),異
議人於114年1月16日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
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下稱相對人)於本院112
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37號前置調解時,已提供債權人清冊
提供異議人參與協商,自屬承認債權,又前置調解不成立後
,相對人亦委託代理人與異議人協商,雙方討論到結清金額
,相對人表示有意願,會試行籌款,協商雖最終未達成合意
,然相對人已承認該筆債務,自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請求權
時效重行起算,異議人之債權請求權尚未罹於15年時效,爰
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
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
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
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定有明文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承認」,為時效完成前,
債務人因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所為之觀念表示,而發生時
效中斷之效力。至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屬時效完成利益
之拋棄,應以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為其要件(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9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44條第2項
後段規定之承認,乃為時效完成「後」之承認,須以「契約
」為之。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已不生時效
中斷之效力,自無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適用之餘地
,應依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規定,以「契約」承認債務,
始生拋棄時效利益之效力。
四、經查:
㈠相對人於112年9月22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經本院以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37號受理後,於112年1
1月13日調解不成立,相對人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
定,於112年11月16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以112年度消債
更字第492號裁定相對人自113年5月1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嗣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8號
進行更生程序,於113年5月10日公告本件更生事件債權人應
於113年5月30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異議人於同年5月15日
陳報其對相對人之債權為信用卡債權新臺幣(下同)699,79
4元(本金173,307元、利息525,287元、違約金1,200元),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20日公告編造異議人之債權表如
上述,相對人於113年12月2日以異議人申報之債權利息起算
日為96年1月15日,可見相對人於該日起即未按期履行,異
議人自該日起可行使權利,於113年5月10日經本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異議人之債權請求權已罹15年時效等語聲明異議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將相對人上開意見轉知異議人,並以原
裁定剔除異議人之本件債權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
閱無訛。
㈡異議人於申報債權期間內固有申報債權,惟未提出任何債權
證明文件,依異議人陳報其債權利息起算日為96年1月15日
,異議人自斯時即可行使權利,依民法第125條規定,異議
人之債權請求權應至111年1月15日時效完成。異議人未證明
其請求權時效完成前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則相對人抗辯異
議人之債權請求權時效已完成,應為可採。異議人主張相對
人於112年9月22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協商過程中承認債
務,時效應重行起算等等。惟依上開說明,異議人之債權請
求權時效已完成,自無民法第129條中斷時效規定之適用。
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另依法
陳報債權人清冊之目的,係為使法院判斷債務人之收支、財
務狀況及是否逾同條例第42條所定1200萬元,俾利法院決定
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則相對人於112年9月22日依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1、2項規定,聲請前置調解並提出債權人清冊
,均係履行法定義務,且難認其明知異議人之債權請求權時
效已完成。再者,相對人於異議人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後依
法與異議人協商債務,相對人既未與異議人達成合意,即難
謂有以「契約」向異議人承認債務之情事,自無民法第144
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適用。是相對人於更生程序就異議人之
債權行使時效抗辯權,於法有據,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
剔除異議人之債權,尚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剔除異議人之本件債權,並無違誤。異議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7
8條、第9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