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債權證明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41-150 筆)

士司聲
士林簡易庭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司聲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鄭慶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 相對人之債權讓與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 灣分公司,嗣上開債權又讓與經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復上 開債權再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欲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債權 讓與之通知,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旋依相對人 戶籍址寄送如附件所示債權讓與通知,經郵務機關退回,聲 請人無得知相對人實際住居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證明文件、如附件所示信函、退回信封、相對人戶籍謄 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查詢相對人戶籍資料,及請員警前往 戶籍址查訪結果,相對人未在該址居住,有台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同分局函覆可佐,可認相對人之住居所處於不明之狀態 ,聲請人非因自己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揆諸首揭說明,聲 請人聲請公示送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2-24

SLEV-113-士司聲-109-2025022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890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吳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陸佰貳拾柒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 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吳粉於93年05月27日起陸 續向聲請人辦理如債務人債務明細表「債務名稱」欄位所載 各產品,有關借款期限、使用、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 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各相關往來契約(例如:借款或信用卡 契約等,詳證物)。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經聲請人迭次 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依約定債務人就該債務已喪失期 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給付,有各 該債權證明申請書、契約、債權明細等相關契據為憑,為求 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限令如數清償本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 ,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489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60806元 吳粉 自民國95年11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按年息20%,及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002 新臺幣 68821元 吳粉 自民國95年06月27日起至民國110年0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6%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2 新臺幣 68821元 吳粉 自民國95年07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即16%)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其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即16%)二成,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2025-02-24

TCDV-114-司促-4890-20250224-1

司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靜茹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華盈國際產業有限公司、參先堂生技有限公 司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1項第6 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 記載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 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足資參照。次按 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 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始得 請求本票裁定。本件經核聲請人所提之債權證明文件,其中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9,000,000元部分之本票1紙,未記 載發票日,依上開說明為無效票據,尚難認為本件抵押權擔 保之債權;另票面金額25,900,000元之本票1紙,未載到期 日,故請陳明提示日(須載為年、月、日,且不得早於發票 日)。 二、如另有足資釋明上開借款2筆,已屆清償期之債權證明文件 (如借款契約書、借據等),亦請併為提出。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2-21

PTDV-114-司拍-23-20250221-1

司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莊隆志 相 對 人 吳金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吳金展於民國112年5月15日向聲請 人借款新臺幣1,200,000元,並於112年5月16日以相對人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為擔保,清償日期為 112年8月14日,且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經登 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 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 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聲請 人雖係提出相對人吳金展開立之本票1紙作為債權證明文件 ,惟系爭本票到期日未記載,與登記之清償日期112年8月14 日不相符。自形式以觀,尚難認上開本票債權確屬本件抵押 權所擔保者。惟在普通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之 情形,因其抵押權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 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 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本件聲請人提出之本票,雖不 能自其外觀確認其上所載債權即為本件抵押權所擔保者,然 於本件聲請得否准許之法定要件並無影響,併予敘明。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 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4年度司拍字第29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萬丹鄉 水泉 829-11 0 0 90.87 全部 附表(建物)︰ 114年度司拍字第29號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1 220 泉利街60巷12號 水泉段829-11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三層樓房 一層54.87、二層53.67、三層50.95,總面積159.49 陽台6.77 全部

2025-02-21

PTDV-114-司拍-29-20250221-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94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許靖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39,480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許靖婍於112年10月13日起陸續向聲請人辦理如債 務人債務明細表「債務名稱」欄位所載各產品,有關借款期 限、使用、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 各相關往來契約(例如:借款或信用卡契約等,詳證物)。 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 不理,依約定債務人就該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 期,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給付,有各該債權證明申請書、 契約、債權明細等相關契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限 令如數清償本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79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29832元 許靖婍 自民國114年02月0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002 138108元 許靖婍 自民國113年12月0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13% 003 271540元 許靖婍 自民國113年12月0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13%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2 138108元 許靖婍 自民國114年01月0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其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二成,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003 271540元 許靖婍 自民國114年01月0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其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二成,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21

ILDV-114-司促-794-20250221-1

司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31號 聲 請 人 王怡仁 相 對 人 呂文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呂文華於民國113年8月28日向聲請 人借款新臺幣5,000,000元,並於113年8月29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為擔保,清償日期為113 年11月28日,並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經登記 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 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 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聲請 人雖係提出相對人呂文華簽立之借據1紙作為債權證明文件 ,惟系爭借據未載借款清償日,與登記之清償日期113年11 月28日不相符。自形式以觀,尚難認上開借據債權確屬本件 抵押權所擔保者。惟在普通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 物之情形,因其抵押權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 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 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本件聲請人提出之借據, 雖不能自其外觀確認其上所載債權即為本件抵押權所擔保者 ,然於本件聲請得否准許之法定要件並無影響,併予敘明。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 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4年度司拍字第31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恆春鎮 僑勇 747 0 0 74.87 全部 附表(建物)︰ 114年度司拍字第31號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1 721 中正路232巷101弄6號 僑勇段747地號 加強磚造、二層樓房 一層36.08、二層49.58、騎樓14.76,總面積100.42 全部

2025-02-21

PTDV-114-司拍-31-202502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4號 原 告 施凱鑫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陳映璇律師 被 告 李姮樂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邱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2 7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街○段000巷00弄00號,權 利範圍全部)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以屏登字第137100號收件、 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00萬元,存續期間自90年12月13日 至92年12月13日,清償日期92年12月13日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及同段 127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街○段000巷00弄00 號,下合稱系爭房地)上設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 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被告因分割繼承系爭 抵押權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登記為抵押權人。惟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期日為92年12月13日,系爭抵押債權應 於107年12月13日即罹於15年時效,被告自系爭抵押權之原 債權確定期日起至今,亦未有中斷消滅時效之請求或事由存 在,復未於時效完成後5年間即112年12月13日以前行使抵押 權,系爭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及5年除斥期 間經過,應歸於消滅。被告雖主張因原告前對其提起確認債 權不存在訴訟,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本案抵押債權確定存在 後起算,惟系爭抵押債權客觀上並無不能行使之法律上障礙 ,且被告係繼承取得系爭抵押權及抵押債權,自應概括繼受 被繼承人之權利及義務,應以法律關係成立時即92年12月13 日起算時效,是系爭抵押債權已罹於時效,系爭抵押權亦經 過除斥期間而歸於消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 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李素珠即原告母親前後向原告外祖母即朱 由借款共計200萬元,經朱由於90年12月13日就系爭房地設 定系爭抵押權為擔保,嗣原告於92年3月12日取得系爭房地 所有權,朱由於103年12月7日過世,系爭抵押權則由被告 (原名李柏汶)及訴外人李勝鴻、李嘉華、黃庭恩公同共 有(訴外人李素珠抛棄繼承),原告於105年3月10日向被告 及其他繼承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訴訟,經本 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79號判決駁回原告訴訟,原告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6 年度上字第78號審理後判決廢棄原判決,改判決確認本案20 0萬抵押債權不存在,被告應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然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892號 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更審,高雄高分院審理後以109年度上 更一字第1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原告不服再提起上訴,最 終因上訴不合法,經高雄高分院於109年6月8日以裁定駁回 上訴,確認系爭抵押債權存在而確定在案(下稱前訴訟)。是 被告係因前訴訟尚未判決確定,無從知悉系爭抵押債權是否 存在,而未為系爭抵押權之繼承登記及行使系爭抵押權,於 前訴訟確定後時,才得以確定取得系爭抵押債權及擔保之抵 押權,並處於得以行使抵押權之狀態,時效期間始能起算, 故系爭抵押債權並未罹於請求權時效,若依「客觀判斷基準 」強使被告受時效完成之不利益,顯不符公平正義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系爭房地所設定被告為權利人 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 ,又經5年,被告仍未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法該抵押權消滅 ,原告自得請求塗銷該抵押權登記。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則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在於:本件消滅時效之起算點為何及 本件抵押權是否已消滅?本院分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請求權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 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 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 ,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第880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31條所謂時效因起訴中斷者,係 僅指有請求權之人,以訴行使其請求權,其消滅時效因而中 斷者而言。又「系爭土地雖經兩造因互易登記別一訴訟事件 ,上訴人受敗訴之判決確定在案,然起訴為原告者乃屬上訴 人,而被上訴人僅係居於被告之地位,且未提起任何反訴, 以行使該土地之返還請求權,即其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自不因此而生中斷之效果」;「民法第129條將請求與起訴 併列為消滅時效之事由,可見涵義有所不同,前者係於訴訟 外行使其權利之意思表示,後者為提起民事訴訟以行使其權 利之行為。原告於80年間提起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 ,該事件被告並未提起反訴;換言之,該事件被告並未行使 其請求權,其請求權依然靜止不動,自已生消滅時效之效果 」,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173號、71年台上字第1788號判 決先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系爭房地原屬原告之母李素珠所有,由原告之外祖母 即被告之母朱由於90年12月13日在其上設定系爭抵押權,債 務人為原告之母李素珠,存續期間90年12月13日至92年12月 13日,清償日期為92年12月13日。嗣由原告於92年3月12日 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朱由於103年12月7日過世,系爭抵押 權則由被告(原名李柏汶)及訴外人李勝鴻、李嘉華、黃庭 恩公同共有(訴外人即原告之母李素珠抛棄繼承),嗣被告 因分割繼承系爭抵押權於110年10月25日登記為抵押權人; 原告於105年3月10日向被告及其他繼承人提起確認抵押債權 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訴訟,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79號判 決駁回原告訴訟,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雄高分院以106 年度上字第78號審理後判決廢棄原判決,改判決確認本案20 0萬抵押債權不存在,被告應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然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892號 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更審,高雄高分院審理後以109年度上 更一字第1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原告不服再提起上訴,最 終因上訴不合法,經高雄高分院於109年6月8日以裁定駁回 上訴確定;被告於112年12月13日前未實行系爭抵押權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申 請書、朱由除戶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 地及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兩造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並 經本院調閱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79號、113年度司執字第662 79號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次查,按「關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點」,有「客觀判斷 基準」與「主觀判斷基準」兩說,前者以時效自請求權得行 使起算;後者則自權利人知有損害及損害賠償義務人時起算 。我國通說及最高法院多數見解採「客觀判斷基準」說,認 為我國民法第128條前段所謂「可行使時」,係指權利人在 行使請求權時,「客觀上」無「法律上的障礙」,而得行使 請求權的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給付,請求權人 「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則非所問,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參照。又觀 諸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倘屬 存在,其存續期間自90年12月13日至92年12月13日,清償日 期為92年12月13日,則該債權之請求權自92年12月13日起即 可行使,可見原告縱有給付義務亦係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並非法院所創設,此經本院質之被告亦坦認:「(被告11 3司執66279所提出的執行原因為何?)抵押權裁定。(關於 抵押債權有無債權證明或其他證據可佐?)目前沒有。」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9頁),是被告答辯「被告係因前訴訟 尚未判決確定,無從知悉系爭抵押債權是否存在,而未為系 爭抵押權之繼承登記及行使系爭抵押權」云云,並非可採。 且依上開說明,自應以原告所述:「前訴訟是由我們向法院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雖經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不能 反推即確認抵押債權存在。」、「系爭抵押債權客觀上並無 不能行使之法律上障礙,且被告係繼承取得系爭抵押權及抵 押債權,自應概括繼受被繼承人之權利及義務,應以法律關 係成立時即92年12月13日起算時效,是系爭抵押債權已罹於 時效,系爭抵押權亦經過除斥期間而歸於消滅。」等語,較 為可採。 (四)準此,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之清償日期為92年12月13日 ,則該債權之請求權自92年12月13日起即可行使,自斯時起 算15年消滅時效期間,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之請求權於10 7年12月13日罹於消滅時效,而被告復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內即112年12月13日前實行系爭抵押權,則依民法第880條 之規定,其系爭抵押權亦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又本件抵 押權逾除斥期間而歸於消滅,從而,原告訴請塗銷抵押權登 記,於法自無不合,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五)被告雖又辯稱:於前訴訟確定後時,才得以確定取得系爭抵 押債權及擔保之抵押權,並處於得以行使抵押權之狀態,時 效期間始能起算,故系爭抵押債權並未罹於請求權時效,若 依「客觀判斷基準」強使被告受時效完成之不利益,顯不符 公平正義云云。惟查,時效因起訴而中斷;因起訴而中斷之 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時重行起算;所謂起訴,乃訴訟上行使 權利之行為,以訴訟方法行使權利,不論係本訴、反訴、附 帶民事訴訟、抑或給付之訴、形成之訴、確認之訴,均包括 在內,其時效均因而中斷。因此,所謂起訴固然包括提起「 確認之訴」在內,惟民法第131條所謂時效因起訴中斷者, 係僅指「有請求權之人,以訴行使其請求權」,其消滅時效 因而中斷者而言,業經前開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173號、 71年台上自第1788號判決先例闡明甚詳。而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被告之前有無提起確認抵押債權存在之訴或起 訴請求給付抵押借款之訴?)沒有,只有聲請拍賣抵押物的 裁定作為強制執行的名義。」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0頁) ;又原告於105年間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及塗銷系爭抵 押權之前訴訟,該事件被告亦未提起反訴;換言之,該事件 被告並未行使其請求權,其請求權依然靜止不動,自已生消 滅時效之效果。是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應自清償日期之92年12月13日起算時效期間,並 已於107年12月13日罹於時效而消滅,自屬可採。從而,被 告辯稱時效期間應自上開判決確定後重行起算云云,即無理 由,洵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已因其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 效完成及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 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2025-02-21

PTDV-113-訴-614-20250221-1

司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孔素鶯 相 對 人 詹孟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詹孟岱於民國112年9月7日向聲請 人借款新臺幣350,000元,並於112年9月8日以相對人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為擔保,清償日期為112 年12月6日,並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經登記 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 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據、房屋稅籍證明書、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 三、本件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聲請 人雖係提出相對人詹孟岱簽立之借據1紙作為債權證明文件 ,惟系爭借據未載借款到期日,與登記之清償日期112年12 月6日不相符。自形式以觀,尚難認上開借據債權確屬本件 抵押權所擔保者。惟在普通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 物之情形,因其抵押權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 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 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本件聲請人提出之借據, 雖不能自其外觀確認其上所載債權即為本件抵押權所擔保者 ,然於本件聲請得否准許之法定要件並無影響,併予敘明。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 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4年度司拍字第19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新埤鄉 餉潭 145 0 0 170.00 全部 002 屏東縣 新埤鄉 餉潭 145-10 0 0 76.00 全部 003 屏東縣 新埤鄉 餉潭 145-11 0 0 5.00 全部

2025-02-21

PTDV-114-司拍-19-20250221-1

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3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代 理 人 廖克修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石家盈 代 理 人 楊珮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即債權人對本院民事 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4日所為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 第16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 條定有明文。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 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 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 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 月4日所為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於114年1月8日送達異議人即債權人(下稱異議人),異 議人於114年1月16日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 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下稱相對人)於本院112 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37號前置調解時,已提供債權人清冊 提供異議人參與協商,自屬承認債權,又前置調解不成立後 ,相對人亦委託代理人與異議人協商,雙方討論到結清金額 ,相對人表示有意願,會試行籌款,協商雖最終未達成合意 ,然相對人已承認該筆債務,自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請求權 時效重行起算,異議人之債權請求權尚未罹於15年時效,爰 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 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 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 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定有明文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承認」,為時效完成前, 債務人因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所為之觀念表示,而發生時 效中斷之效力。至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屬時效完成利益 之拋棄,應以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為其要件(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9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44條第2項 後段規定之承認,乃為時效完成「後」之承認,須以「契約 」為之。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已不生時效 中斷之效力,自無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適用之餘地 ,應依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規定,以「契約」承認債務, 始生拋棄時效利益之效力。 四、經查:  ㈠相對人於112年9月22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經本院以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37號受理後,於112年1 1月13日調解不成立,相對人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 定,於112年11月16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以112年度消債 更字第492號裁定相對人自113年5月1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嗣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8號 進行更生程序,於113年5月10日公告本件更生事件債權人應 於113年5月30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異議人於同年5月15日 陳報其對相對人之債權為信用卡債權新臺幣(下同)699,79 4元(本金173,307元、利息525,287元、違約金1,200元),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20日公告編造異議人之債權表如 上述,相對人於113年12月2日以異議人申報之債權利息起算 日為96年1月15日,可見相對人於該日起即未按期履行,異 議人自該日起可行使權利,於113年5月10日經本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異議人之債權請求權已罹15年時效等語聲明異議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將相對人上開意見轉知異議人,並以原 裁定剔除異議人之本件債權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 閱無訛。  ㈡異議人於申報債權期間內固有申報債權,惟未提出任何債權 證明文件,依異議人陳報其債權利息起算日為96年1月15日 ,異議人自斯時即可行使權利,依民法第125條規定,異議 人之債權請求權應至111年1月15日時效完成。異議人未證明 其請求權時效完成前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則相對人抗辯異 議人之債權請求權時效已完成,應為可採。異議人主張相對 人於112年9月22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協商過程中承認債 務,時效應重行起算等等。惟依上開說明,異議人之債權請 求權時效已完成,自無民法第129條中斷時效規定之適用。 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另依法 陳報債權人清冊之目的,係為使法院判斷債務人之收支、財 務狀況及是否逾同條例第42條所定1200萬元,俾利法院決定 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則相對人於112年9月22日依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1、2項規定,聲請前置調解並提出債權人清冊 ,均係履行法定義務,且難認其明知異議人之債權請求權時 效已完成。再者,相對人於異議人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後依 法與異議人協商債務,相對人既未與異議人達成合意,即難 謂有以「契約」向異議人承認債務之情事,自無民法第144 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適用。是相對人於更生程序就異議人之 債權行使時效抗辯權,於法有據,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 剔除異議人之債權,尚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剔除異議人之本件債權,並無違誤。異議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7 8條、第9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2-20

TNDV-114-事聲-3-20250220-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57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張家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壹佰貳拾陸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張家華於106年01月04日起陸續向聲請人辦理如債 務人債務明細表「債務名稱」欄位所載各產品,有關借款期 限、使用、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 各相關往來契約(例如:借款或信用卡契約等,詳證物)。 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 不理,依約定債務人就該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 期,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給付,有各該債權證明申請書、 契約、債權明細等相關契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限 令如數清償本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編 號 金 額 (新 臺 幣) 利 息 違 約 金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 計 算 方 式 1 46,461元 114年1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15% 無 無 2 269,665元 113年9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4.42% 113年10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2025-02-20

TTDV-114-司促-557-202502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