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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32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杭立強 債 務 人 陳麗敏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4,568元,及其中19 ,474元自民國96年12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 .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 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3-13

CYDV-114-司促-1732-20250313-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文煒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蕭雅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 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 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 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 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 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 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 明文。準此,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 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 ,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 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 亂。是以清算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 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如無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即 應為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聲請人因不能清償債務,於民國112年3月29日向本院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而於112年6 月1日言詞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11號裁 定自112年12月4日上午9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 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8號進行清算程序,嗣於 113年8月20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經調取112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242號、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11號、112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168號卷核閱無訛。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 之裁定既已確定,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自應審酌聲請 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情形,並為聲請人 免責與否之裁定。茲析述如下:  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部分:   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審 究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 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經查,聲請人 主張其於開始清算程序迄今,於日山開發機電公司打零工, 每月領有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未領取其他政府補 助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13日新北社助字第1 132258405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1月15日保普生字 第11313076080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57、65頁)。審諸聲 請人於00年00月出生(見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2號卷 第5頁),年滿57歲,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餘8年;參 以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載(見同上卷第 3至4頁),其曾於83年6月加保於華菱電機工程有限公司, 投保薪資從2萬4,000元至4萬2,000元不等等情以觀,堪認聲 請人所陳報之收入明顯過低。本院認應以一般具有通常勞動 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亦即以勞動部113年1月1日起 公布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2萬7,470元,作為聲請人之每月收 入數額,方屬合理。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萬9 ,680元乙節,未逾新北市政府公告之113年度最低生活費用 之1.2倍即1萬9,680元,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 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亦可採認。另3名子 女扶養費部分,聲請人長女現已成年(00年0月出生),衡 諸聲請人目前已負欠債務未還,且其成年子女應能找工讀機 會貼補生活所需,是此部分主張尚難採認,應予剔除。至聲 請人長男、次女仍屬未成年(97年5月、000年0月出生), 且名下無任何財產及收入,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且依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1 3年度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萬9,680元,經與其他扶養義 務人即未成年子女之母分攤後之數額為1萬9,680元(計算式 :19,680÷2×2=19,680),故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1萬 9,680元應屬合理。準此,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每月平均收入為2萬7,47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 萬9,680元、扶養費1萬9,680元後,已無餘額,與前述消債 條例第133條規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 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不免責要件不符,自不 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部分: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 形,自應就債務人有合於各該條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 說。查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陳報狀等,說明其家庭收支、工作變動等情形, 經核並無不實而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且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 人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3年11月12日止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 業資料(見本院限閱卷第7頁),查無聲請人之出境紀錄, 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稽。相對人未詳予說明 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事由之原因事實,亦未提出具體 事證以實其說,依上說明,無從認定聲請人有符合消債條例 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 免責之裁定。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查 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揆諸首揭說明及法條規定,自應裁定免除其債務。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5-03-13

PCDV-113-消債職聲免-145-20250313-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徐文南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黃橞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高鴻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徐文南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 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 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 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 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 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 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因不能清償債務,於民國111年8月29日具狀聲 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而於調解期日當場言 詞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31號裁定聲請人 自112年5月18日上午9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 務官(下稱司事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5號進行清 算程序,嗣由司事官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經本院 調取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04號、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31號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5號卷核閱無訛。本院所為終結 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自應 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情形,並 為聲請人免責與否之裁定。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部分:   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審 究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 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其於112年5月18日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領有國 民年金、泰悅水電與富源山工程有限公司薪資、國賓社區與 大阪城藍寶石社區零工收入,於112年5月至113年10月合計 約新臺幣(下同)96萬8,666元,然年屆70歲,自113年12月 起遭富源山工程有限公司解聘,未領取其他政府補助等情, 有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 暨內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0月29日保普生字第11313 071640號函暨所附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申請 書及給付收據、已開立專戶通知書、勞工退休金核發明細、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29日新北社助字第1132120021 號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保資料表暨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 107至120頁、第69至83頁、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04號 卷第25至26頁),自應以5萬3,815元【計算式:968,666÷18 =53,8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作為聲請人之每月收入數 額。又聲請人主張其自開始清算程序迄今之每月必要支出為 新北市112、113年度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 9,200元、1萬9,680元(見本院卷第100頁),合於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 應可採認。準此,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 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尚有餘額【計算式:968,666-19,200 ×8-19,680×10=618,266】。  ⒉聲請人係於111年8月29日具狀聲請調解,依其聲請時出具之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本院112年5月18日111年度消債清 字第231號裁定所載,其聲請前2年(即109年8月29日至111 年8月28日)每月收入為3萬8,102元、必要生活支出為1萬8, 600元,是其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後,尚有餘額46萬8,048元【計算式:38,102×24-18,600× 24=468,048】。又本件債權人於清算執行程序受清償5萬5,7 00元,亦經本院調閱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5號卷查明屬 實。足見聲請人已符合前述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 件。聲請人未證明有經全體普通債權人同意免責之情形,自 可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部分: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 形,自應就債務人有合於各該條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 說。查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陳報狀等,說明其家庭收支、工作變動等情形, 經核並無不實而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且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 人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24日止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 業資料,查無聲請人之出境紀錄,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可稽。準此,相對人未詳予說明符合消債條例第13 4條規定之原因事實,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釋明之,依上說 明,無從認定聲請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 予免責之情形,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不應免責之事 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揆諸首揭法條規定, 聲請人自不應免責。另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人因 同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46萬8,04 8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如附表E 欄所示)時,聲請人仍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附表: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A) 分配受償額(B=A×R) 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E=C-D)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F=E-B)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3,801 942 7,913 6,97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67,417 9,793 82,287 72,49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64,345 27,618 232,075 204,457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84,750 8,738 73,423 64,685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20,165 1,533 12,885 11,352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210,363 2,684 22,556 19,872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16,689 4,041 33,957 29,916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7,518 351 2,951 2,600 總計 4,365,048 55,700 468,048 412,348 普通債權人已受償比例(R)    1.28% 繼續清償至E欄所列數額,普通債權人受償比例     10.72%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數額(C)   914,448 上列期間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及其對於依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負有扶養義務之親屬或家屬實際上支付之必要生活費用分擔數額(D)     446,400

2025-03-13

PCDV-113-消債職聲免-133-20250313-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46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許添棟 許力元 被 告 葉連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7,409元,及自民國96年9月1日起至10 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7,156元,及自民國96年8月21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 申請現金卡使用,然被告未依約按期繳款,尚欠本金新臺幣 (下同)4萬7,409元未清償。又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然被告未 依約按期繳款,尚欠本金12萬7,156元未清償。嗣中信銀行 及渣打銀行分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爰依信用 卡契約、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提出中國信託現金卡申請書、約定 書、中信銀行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台灣新生報債權讓與公告 、渣打銀行現金卡申請書、英商渣打銀行聲明事項/信用卡 合約書摘要/「餘額代償/現金貸款」特別約定條款、渣打銀 行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均影本)等件在卷為憑。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答辯或陳述, 本院綜觀上開證據,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堪認定。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金額及利息,均 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3-13

SJEV-114-重簡-46-2025031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825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顏國政 債 務 人 陳峰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拾玖萬捌仟肆佰玖拾陸元, 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零玖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3

TCDV-114-司促-6825-2025031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824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楊予銣 債 務 人 陳應通 債 務 人 李淑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佰零捌萬參仟肆佰參拾元, 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九點零二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3

TCDV-114-司促-6824-20250313-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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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黃啟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51,095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 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 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6,258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 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新臺幣300元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務人負擔。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13

SLDV-114-司促-328-20250313-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王梧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53,127元,及其中新臺幣52,2 13元,自民國94年7月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88,745元,及其中新臺幣170 ,960元,自民國94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2,878元,及其中新臺幣29,1 63元,自民國95年1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收新臺幣300元之 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四、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務人負擔。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13

SLDV-114-司促-327-20250313-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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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327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楊予銣 債 務 人 陳碧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貳拾萬壹仟陸佰伍拾陸元,及 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新 台幣柒佰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3

KSDV-114-司促-4327-20250313-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326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楊予銣 債 務 人 廖光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柒萬陸仟參佰肆拾伍元,及自 民國一百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3

KSDV-114-司促-4326-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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