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85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即聲請人A01與相對人A02間請求減輕或免除
扶養義務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聲請人A01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亦有明定。次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
。此觀諸同法77條之18、第111條規定自明。
二、查訴訟救助聲請人A01向本院對相對人A02聲請請求減輕或免
除扶養義務(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29號),並向本院聲
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175號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在案,聲請人A01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現上開免除扶
養義務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在案,程序費用應由聲請
人負擔。後經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
字第51號),並經第二審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抗告程序費用
應由抗告人即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A01於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
納之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另聲請人經暫免繳
納之抗告程序費用為1,000元,合計3,000元即應由聲請人A0
1向本院繳納之。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SLDV-113-司家他-85-20241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