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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養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即收 養 人 A02 非訟代理人 劉博文律師 許名穎律師 聲 請 人 即收 養 人 A03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1 上二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劉博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2、A03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收養A01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2(收養人,男,民國00年00 月00日生)、A03(收養人,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與A 01(被收養人,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000年0月0 0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A02、A03收養被收養人A01 為養女,並已經被收養人A01之生父A07、生母A08之同意, 為此請求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公證收養契約書、出養同意 書、戶籍謄本、同意書等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又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 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 不能為意思表示。又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 。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 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 項、第1076條之 1 第1 項、第107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A01係收養人A02、A03之外甥女,雙方 為旁系血親三親等之關係,且被收養人A01已成年,而兩造 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有上開收養契約書可據,另被收養人 之生父A07、生母A08、被收養人之兄弟姊妹皆表示同意本件 收養,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到庭陳明可據(參見本院113 年9月16日非訟事件筆錄),復查無民法第1079條第2 項所 定應不予認可之情形,亦無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情事,揆諸 前揭規定,本件收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以認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4-11-13

SLDV-113-司養聲-71-20241113-1

司養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即收 養 人 A02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1 法定代理人 A04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2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收養A01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2(收養人,男,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與A01(被收養人,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經其 法定代理人即生母A04之同意,於民國113年6月14日訂立書 面收養契約,約定由A02收養A01為養子,聲請人A02之配偶 乃被收養人之生母,收養人有正當職業及相當財產,確有扶 養被收養人之能力,為此聲請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 本、健康證明、職業證明、財力證明、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出養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 被收養之認可者,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又子女被收養 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 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 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民法第1079條第1 項、第1079條之1 及 第1076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成立收養關係,復無民法第1079 條第2 項所指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 定之情形,且收養人之配偶即被收養人之生母已同意出養, 被收養人之生父A05業已出具同意書同意出養等情,有上開 證據在卷可佐,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生 父分別到庭陳明可據(見本院113年9月16日非訟事件筆錄) 。又據本院函請訪視機關對於出養人即被收養人生父進行訪 視,經其訪視之結果內容略以:「評估與建議:出養必要性 :被收養人生父在與現任配偶婚姻關係存續中當中與生母交 往生下被收養人,生父看重現任配偶、子女與家人的想法感 受,多年來並未參與被收養人的生活,亦未擔負過被收養人 的養育之責,過去僅於道義上曾負擔扶養費用或支應生母經 濟上之需要,現生父已是耳順之年,實無法提供被收養人成 長所需之父愛,其與被收養人亦無親子依附基礎和感情交流 ,評估生父方具出養之必要性。」等語。又依據對於收養人 、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進行訪視之訪視報告結果略以: 「綜合評估:被收養人受照顧狀況良好,與收養人相處互動 親密自然,已具有親子情感連結及依附關係,且收養人擁有 良好資源條件,可提供被收養人良好生活環境及發展,並對 於被收養人具有高度照顧意願及具體照顧計畫,建議依兒童 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此分別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 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及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 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四、本院參酌上述訪視報告之意見,考量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 之生母已結婚,被收養人之生父業已到庭表示同意本件收養 ,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復相處良好,對被收養人疼愛有加,於 生活教養上均善盡其責,收養人應可提供被收養人妥適照顧 ,為顧及家庭之完整性,俾被收養人在此家庭中得繼續穩定 生活與成長,並確定收養人為被收養人父親角色之正當性, 以促使其善盡教養被收養人之責任,復審酌收養人之人格特 質、收養動機、親職能力、經濟能力及家庭狀況等情事,本 院認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應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 利益,故本件認可收養之聲請,依法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 18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應配合主 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4-11-08

SLDV-113-司養聲-88-20241108-1

司家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85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即聲請人A01與相對人A02間請求減輕或免除 扶養義務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聲請人A01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亦有明定。次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 。此觀諸同法77條之18、第111條規定自明。 二、查訴訟救助聲請人A01向本院對相對人A02聲請請求減輕或免 除扶養義務(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29號),並向本院聲 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175號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在案,聲請人A01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現上開免除扶 養義務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在案,程序費用應由聲請 人負擔。後經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 字第51號),並經第二審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抗告程序費用 應由抗告人即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A01於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 納之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另聲請人經暫免繳 納之抗告程序費用為1,000元,合計3,000元即應由聲請人A0 1向本院繳納之。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4-11-08

SLDV-113-司家他-85-20241108-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李木勝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木勝積欠聲請人借款及利息 未清償,惟被繼承人已於民國99年9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 皆已拋棄繼承權,其親屬會議亦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致聲請人無法就遺產行使權利,爰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 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 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 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 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簡繁 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 ;又處理家事事件支出費用者,法院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法第20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又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4 項第 9 款、第74條、第97條分別定明文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6條 第2 項規定,同法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 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貸款申請書、欠款電腦帳目 明細、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正。惟本院依職權查調 被繼承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繼承人並 無財產,本院乃於113年6月17日裁定通知聲請人應釋明被繼 承人尚有何可供管理之遺產,並為保障遺產管理人得請求之 報酬、費用,聲請人若認仍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實益與必要 ,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預納遺產管理人報酬及費用新臺幣 6萬元,或提出遺產管理人人選及同意書到院,如逾期未補 正將駁回其聲請。該裁定於113年6月2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本 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4-11-08

SLDV-113-司繼-223-20241108-2

司家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83號 聲 請 人 A01 法定代理人 A02 聲 請 人 A02 相 對 人 A03 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A01、A02與相對人A03間給付扶養 費事件,業經終局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裁判費用,裁定如 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 項亦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有相對人者,程序費用 之負擔,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此觀家事事 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A01、A02向本院對相對人A03提起給付扶 養費事件(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0號),並向本院聲請 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17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在案,聲請人A01、A02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現上開給付 扶養費事件業經本院裁定並確定在案,聲請程序費用應由相 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請求給付扶養費為因財產權關係為 聲請之非訟事件,聲請人A01、A02於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 繳納之裁判費為新臺幣2,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即由相對人A03向 本院繳納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4-11-08

SLDV-113-司家他-83-20241108-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李木勝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木勝積欠聲請人借款及利息 未清償,惟被繼承人已於民國99年9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 皆已拋棄繼承權,其親屬會議亦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致聲請人無法就遺產行使權利,爰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 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 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 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 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簡繁 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 ;又處理家事事件支出費用者,法院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法第20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又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4 項第 9 款、第74條、第97條分別定明文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6條 第2 項規定,同法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 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貸款申請書、欠款電腦帳目 明細、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正。惟本院依職權查調 被繼承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繼承人並 無財產,本院乃於113年6月17日裁定通知聲請人應釋明被繼 承人尚有何可供管理之遺產,並為保障遺產管理人得請求之 報酬、費用,聲請人若認仍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實益與必要 ,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預納遺產管理人報酬及費用新臺幣 6萬元,或提出遺產管理人人選及同意書到院,如逾期未補 正將駁回其聲請。該裁定於113年6月2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本 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4-11-08

SLDV-113-司繼-223-20241108-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985號 聲 請 人 林OO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 文。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 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得以書面向法院聲明拋 棄其繼承權者,以民法第1138條所列前順序之遺產繼承人為 限,如係該條所列後順序之人,或該條所列法定繼承人以外 之人,因非屬遺產繼承人,其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即非 法之所許。次按「再轉繼承人」,係因最初之被繼承人死亡 後,由繼承人繼承其遺產,該繼承人於繼承後亦死亡,由再 轉繼承人因而再轉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而繼承權為身分權 ,繼承權應為專屬於繼承人一身之權利,具有一身專屬性, 須繼承人本人始得主張欲「拋棄繼承」抑或「限定繼承」該 繼承權,亦僅限於繼承人(即繼承開始時得為繼承人之人) 始得為之。是以,於被繼承人死亡而繼承開始時,再轉繼承 人既非民法第1138條之法定繼承人,即無主張聲明拋棄對於 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可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 抗字第290號裁定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OO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死 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再轉繼承人,聲請人於110年6月27 日知悉得為繼承,現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 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林OO係於109年10月14日死亡,被繼承 人死亡時其養女林OO已聲明拋棄繼承,且被繼承人之孫子女 卞OO、卞OO,曾孫子女卞OO、卞OO亦拋棄繼承權,有本院11 0司繼字第122、805、806、1767號案件可稽。是以,被繼承 人林OO之第三順位繼承人林OO既於繼承開始時即109年10月1 4日尚生存,當然為被繼承人林OO之法定繼承人,且繼承人 林OO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被繼承人林OO之繼承權,而仍為繼 承人,林OO後亦於110年4月5日死亡,而本件聲請人林OO為 林OO之子女,聲請人等就林OO之遺產亦未聲明拋棄繼承,縱 聲請人取得對被繼承人林OO遺產之繼承,乃係因再轉繼承自 林OO而來,聲請人等就林OO之遺產既未拋棄繼承,自不得對 已繼承之遺產再為拋棄繼承,則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聲請人 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4-11-06

SLDV-113-司繼-1985-20241106-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891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胡博森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A01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A01(男、民國24年8月21日生 、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內湖區 民權東路6段90巷16弄3號3樓)積欠聲請人新臺幣4,515,250 元,已逾清償期而未償還,因被繼承人已於97年10月14日死 亡,其所有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尚 屬未明,致聲請人無法就其遺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為保障 債權,爰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繼承 系統表、債權憑證影本、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查詢函影本、 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 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 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 第1177條、第1178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次按遺產繼 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 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亦有明文。又依第 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概 括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另設限定繼承 及拋棄繼承制度,使繼承人有選擇權,故繼承人依本條規定 主張限定繼承,即為第1148條所定「除本法另有規定」之情 形。(民法第1156條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A01於97年10月14日死亡,其生前與聲 請人間涉有債權債務關係,被繼承人之各順位繼承人已拋棄 繼承,固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證據為證。惟經本依院職權調閱 本院98年度繼字第112號、113號卷查知,本件被繼承人A01 死亡時,其繼承人即配偶A02業於98年1月14日聲明拋棄繼承 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然其第ㄧ順位繼承人即子女A03另同 時向本院聲請限定繼承,並經本院於98年2月27日裁定依法 為公示催告在案,此有卷附本院98年度繼字第113號裁定在 卷可參,足徵本件被繼承人A01死亡時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已 聲請限定繼承,故被繼承人A01尚有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權, 僅聲請限定繼承而已,自無繼承人有無不明而應選任遺產管 理人之情形,則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4-11-04

SLDV-113-司繼-1891-20241104-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55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OO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岸OO與聲請人間有債權債務關 係,惟被繼承人已於民國110年3月31日死亡,聲請人查無其 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權之紀錄,其親屬會議亦未於1 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就遺產行使權利,爰聲請選 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 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 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 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 時之本國法。但依中華民國法律中華民國國民應為繼承人者 ,得就其在中華民國之遺產繼承之。外國人死亡時,在中華 民國遺有財產,如依前條應適用之法律為無人繼承之財產者 ,依中華民國法律處理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8條、第 5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 第3 條第4 項第9 款、第74條、第97條分別定明文規定。末 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授信合約書、死亡證明書、 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居留證、護照、日本戶籍謄本影本等 件為證,堪信為真正。惟本院依職權查調被繼承人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繼承人已無可執行之財產。 又本件被繼承人為日本籍人士,非我國國民,而應有上開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適用。本件縱依日本法,被繼承人亦應 似尚有繼承人即配偶岸OOO、長子岸OO、長女岸OOO,本院乃 於113年8月29日通知聲請人,請文到後10日內查明陳報前開 繼承人是否仍生存、未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或已喪失繼 承權。該通知於113年9月6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故本件尚難認繼承人有 無不明而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情形,則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 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4-11-04

SLDV-113-司繼-455-20241104-1

司養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即收 養 人 A01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專屬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 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 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 法第6 條第1 項本文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收養人A02雖設籍在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2樓 ,惟其實際住所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而收 養人A01亦與被收養人實際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00巷 00弄00號3樓,有戶籍謄本、家事聲請狀、收養同意書、收 養契約書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按,故本件應由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認可收養 ,顯係違誤,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4-11-04

SLDV-113-司養聲-131-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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