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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80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複 代理人 黃正中 被 告 丁亮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2-25

TYEV-113-桃保險小-805-20250225-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70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複代理人 謝維宗 被 告 趙升綸即趙葦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曾靜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曾靜雪於民國(下 同)112年5月10日9時18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竹縣竹北 市嘉勤南路口與嘉德街口,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因未規定讓車而碰撞,致使系爭 車輛受損,本事故業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備隊處 理小組受理在案(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 修復後,其車損合理必要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55,781元(含 工資49,919元,塗裝85,100元,零件520,762元),經與車廠 議價後為635,0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並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法定代位求償權。為此,依 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5,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因遭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未依 規定讓車而碰撞,致使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提出車輛行 照、汽車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發票、 估價單及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35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閱系爭事故資料 ,經該局以竹縣北警交字第1133603044號函檢送調查卷宗資 料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45至68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 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 車先行。讓路標誌「遵2」,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慢行 或停車,觀察幹線道行車狀況,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 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 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9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述略以:我駕車行駛嘉 德街往南直行,到了路口要繼續直行,直行時突然被曾靜雪 駕駛之汽車從右側撞擊,撞擊後瞬間沒有意識,無法反應, 最後雙方停在轉角處;曾靜雪於警詢時陳稱略以:我駕車行 嘉勤南路往東直行,到了路口要繼續直行,直行時突然看見 左側有一個很快的黑影(即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從左側靠近 ,我見狀來不及踩煞車即發生碰撞,並推撞至轉角處的石墩 ,我才踩下煞車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55、56頁)。再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 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9、59至68頁),可見事故現場為無號 誌、且無交通指揮人員之四岔路口,而肇事車輛行向有讓路 標誌,顯見系爭車輛為幹線道車,肇事車輛則為支線道車, 兩車碰撞之地點為上開路口。據此,可見系爭事故發生時, 肇事車輛行至上開路口,並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即系爭車輛先 行,即率爾直行,參以當時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 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及現場照片等件為憑,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有 上開未能注意之違失而肇事,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為肇事主因 ;然曾靜雪駕駛系爭車輛行至上開路口,未依規定減速,致 生系爭事故,應為肇事次因,且曾靜雪所受損害與雙方之過 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曾靜雪及被告同應就系爭事故負 過失責任。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形,認曾靜雪與被告應就 系爭事故各負40%及60%之過失責任,爰減免被告40%之賠償 金額。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4號裁判意旨、 同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因前開 過失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 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 受損,修復費用為655,781元(含工資49,919元,塗裝85,100 元,零件520,762元),原告並依保險契約於保險額度內賠付 上開金額,有估價單、發票、賠款滿意書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5至35頁),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 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又系爭 車輛為104年9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6頁),則該車迄至112年5月10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時止, 使用期間為7年9月,則依前揭說明,前開修復費用中以新品 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經比例計算議價 後之零件費用504,260元(520,762×635,000/655,781),經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50,44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 加上前開無折舊問題經比例計算議價後之工資48,337元(49 ,919×635,000/655,781)及塗裝82,403元(85,100×635,000 /655,781),準此,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之必要修理費 用合計為181,183元(計算式:扣除折舊後零件50,443元+工 資48,337元+塗裝82,403元=181,183元)。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旨趣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在裁判上應由法院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 意旨參照)。依前所述,系爭事故被告應賠償曾靜雪187,11 3元,而本院參酌曾靜雪及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 弱及過失之輕重,認曾靜雪及被告應各負40%、60%之過失責 任,亦如前述。是被告應賠償曾靜雪之金額為108,710元( 計算式:181,183×60%=108,7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 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等情,有發票、賠款滿意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25、35頁),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 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 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 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 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 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 旨亦明。查原告固依其與被害人間之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 被保險人635,000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既為108,710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 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108,710元為限。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108,710元,即屬有據,自應准許。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 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 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11月22日(見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8,710元,及自113年11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04,260×0.369=186,07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04,260-186,072=318,188 第2年折舊值    318,188×0.369=117,41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18,188-117,411=200,777 第3年折舊值    200,777×0.369=74,08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00,777-74,087=126,690 第4年折舊值    126,690×0.369=46,74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26,690-46,749=79,941 第5年折舊值    79,941×0.369=29,49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79,941-29,498=50,443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50,443-0=50,443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50,443-0=50,443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50,443-0=50,443

2025-02-25

CPEV-113-竹北簡-703-20250225-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5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複代理人 鄧立謙 被 告 李弦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9,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除減縮部分外)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516,6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後減縮聲明請求499 ,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職 權命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苗栗縣○○鄉○道0號155公里500公尺處 南側中線,因駕駛失控而擦撞同向車道行駛、由原告所承保 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李啟正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 而系爭車輛車禍時之價值為54萬元,因於系爭車禍後受損嚴 重,原告依保險契約推定全損已賠付被保險人557,650元, 扣除系爭車輛報廢後殘值拍賣41,000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 定,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499,000元。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9,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條、第21 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 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 給付賠償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 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 ,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另損害賠償祇應填 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 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 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 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 3 號判決、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險理賠計算書、系爭車輛 行車執照、車輛異動登記書、估價單、車輛毀損照片及報廢 車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35至63頁),並有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檢送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113頁)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被告不法行為致系爭 車禍發生,造成李啟正受損,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而原告已依約賠付系爭車輛,自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李啟正行使對被告之請求權。  ⒉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車禍前之市場價值為54萬元,且因系 爭車禍毀損達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並以41,000元出賣 系爭車輛殘體等情,有苗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報告可 佐(見本院卷第197頁),並有前開系爭車輛車損照片、車 輛異動登記書(申請報廢)、報廢車買賣契約書等件在卷可 參,堪認上情為真,足認系爭車輛實際損害額為499,000元 。從而,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向被告請求此部分損害。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9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6日(見本 院卷第157頁之公示送達通知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 定參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2025-02-25

MLDV-113-苗簡-751-20250225-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43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上列當事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 起訴狀所載為新臺幣(下同)79,28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依前開說明,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2-25

PCEV-114-板補-439-20250225-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複 代理人 黃正中 被 告 吳丞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25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24

TYEV-114-桃保險小-5-20250224-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02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英豪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被 告 許祐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萬4,39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68%計算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5日向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貸行)貸款新臺幣(下同)36萬 元,約定利息為年息6.68%,並由原告(原名為中國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為保險人,因被告逾期未繳款,原告賠償 原貸行33萬4,393元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 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信用貸款類產品 申請書、理賠申請書、保險理賠金額計算表、保險給付匯款 申請書、賠款計算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 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2025-02-24

PCEV-113-板簡-3027-20250224-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補字第13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原告與被告史凱文、黃明貫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42,63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修法前之民國113年10 月11日起訴到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2-24

SJEV-113-重補-139-20250224-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1220號 上 訴 人 陳文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本院第一 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之上訴利益 即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541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 費2,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 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2025-02-24

TCEV-113-中小-1220-20250224-2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7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被 告 梁福田(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次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 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 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 。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此 有民事起訴狀上所載本院收狀章戳可憑,然被告已於112年1 1月17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紀錄附卷可稽,是揆諸 前揭說明,被告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 力,且屬無從命補正之事項,原告本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2025-02-24

CLEV-114-壢保險小-76-20250224-1

東簡
臺東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英豪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被 告 林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7,82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2,1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9萬7,8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2 月17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7,82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卷第44-45頁)等情,核上開利息減縮聲明部分,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7月6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貸款22萬元,該筆借款並由台 新銀行向原告(更名前為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 信用保險,詎被告逾期未繳納,原告依約賠償台新銀行19萬 7,824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併以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再對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爰依消費借貸、保險 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台新 銀行信用貸款類產品申請書、理賠申請書、信貸-LOAN保險 理賠金額計算表、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消費者貸款信用險 賠款計算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為證(卷第 13-28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 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1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 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諭知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建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5-02-24

TTEV-114-東簡-1-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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