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玉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72
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玉君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藥物、零食、水果等物」應
更正為「藥物1包、零食1包、蘋果1顆」;另證據部分增加
「被告邱玉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
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
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上開協商合意
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檢察官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
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所竊財物 數量 1 手提包 1個 2 手機充電器 1個 3 充電線 1條 4 眼鏡 1副 5 魚油膠囊 1排 6 鈣片 1罐 7 藥物 1包 8 零食 1包 9 蘋果 1顆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72號
被 告 邱玉君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玉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28日13時29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
商永義門市內,徒手竊取陳幸宜掛置在椅子上之手提包1個
(內含手機充電器1個、充電線1個、眼鏡1副、魚油膠囊1排
、鈣片1罐、藥物、零食、水果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3,000
元),得手後離去現場。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玉君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監視器中不是伊
等語。經查,被害人陳幸宜物品遭竊之事實,有被害人陳幸
宜於警詢時之證述及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截圖在卷可參,
又現場監視器畫面中行竊之女子樣貌,與被告樣貌特徵相符
,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截圖、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
局偵查報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順安派出所照片黏
貼表各1份附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被
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范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