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2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偉綸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48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2月3日前某日,加入少年黃○德(另案由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火龍果」、「超派鐵拳」等成年人
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監控手,將取款情形
回報予「火龍果」,以賺取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
,000元之報酬,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於11
2年10月27日某時,以專員暱稱「張紫鑫」、「集誠客服」
等身份向甲○○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當沖股票,獲利高達30
0%等語,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甲○○陷於錯誤,遂依「張紫
鑫」之指示,於112年11月17日起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及面
交款項(此部分非本案審理之範圍)。嗣因甲○○查悉有異遂
報警處理,並會同警方與暱稱「張紫鑫」相約於113年2月3
日14時25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鼎強門市
前面交248萬元。黃○德即依「超派鐵拳」之指示,前往上址
與甲○○見面取款。另乙○○則依「火龍果」之指示,至上址對
面公園(下稱本案公園)拍攝黃○德取款過程,並同時與「
火龍果」通話回報黃○德取款情形,以此方式監控黃○德。待
甲○○將事先準備之假鈔1批交予黃○德時,為埋伏之員警當場
逮捕,因而未遂,警方另於同日14時27分許,在本案公園查
獲乙○○正以手機與「火龍果」聯繫回報黃○德取款情形,並
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
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被告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57頁),且檢察官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
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
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
,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
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辯稱:在臉
書網站看到自媒體徵人廣告,就依上面聯絡方式與「火龍果
」聯絡,「火龍果」表示係從事自媒體工作。當天依「火龍
果」指示前往現場,「火龍果」一開始叫我拍攝風景,然後
他讓我慢慢移動至指定地點,叫我往一處大樓那邊拍攝,說
那邊有兩個人在見面,拍他們之後就被警察查獲,沒有參與
犯罪等語。經查:
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於112年10月27日某時,以專員暱稱「張
紫鑫」、「集誠客服」等身份向告訴人甲○○佯稱可代為操作
股票、當沖股票,獲利高達300%等語,以此方式施用詐術,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張紫鑫」之指示,於112年11月1
7日起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及面交款項。嗣因告訴人查悉有
異遂報警處理,並會同警方與暱稱「張紫鑫」相約於113年2
月3日14時25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鼎強
門市前面交248萬元。黃○德即依「超派鐵拳」之指示,前往
上址與告訴人見面取款。另被告則依「火龍果」之指示,至
本案公園拍攝黃○德與告訴人見面過程。待告訴人將事先準
備之假鈔1批交予黃○德時,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後,而未
取得款項,之後警方於同日14時27分許,在本案公園查獲被
告以手機與「火龍果」聯繫,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業
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原審金訴卷第42
頁之爭執及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7頁之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並經告訴人、另案被告黃○德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警卷
第12以下、第19頁以下、第27頁以下)。復有黃○德通訊軟
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火龍果」通訊軟體Tele
gram對話紀錄截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職務報告可參
(警卷第33頁以下、第41頁以下、第45頁以下、第53頁以下
、第61頁以下;偵卷第11頁以下)。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
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被告於原審羈押訊問中自承:我
承認我是監控手,我只有跟暱稱「火龍果」的人聯絡,是以
「飛機」通訊軟體跟他聯絡,到現場才知道黃○德這個少年
,「火龍果」有跟我提到要我拍收錢的過程,一開始「火龍
果」就有跟我說那個人來的話,要我拍過程及他的特徵,對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我也承認等語(原審聲羈卷第14頁)。
本院審酌:
①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當時知道會被羈押,所以律師
給我的建議叫我承認,我就採用律師的建議認罪;羈押陳述
是基於自由意志陳述等語(原審金訴卷第42頁)。由於被告
係在辯護人之建議下,決定承認犯罪,且係基於自由意志而
陳述,尚難認有自白非任意性之情事。
②觀之黃○德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火龍果
」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33頁以下、第41
頁、第42頁)。可知黃○德(暱稱紅茶,警卷第15頁)係與
「火龍果」、「超派鐵拳」、「沈陽」組成群組甲組,由「
超派鐵拳」指示黃○德前往上開統一超商鼎強門市前與告訴
人見面,並向告訴人取款。另被告(暱稱王老吉,警卷第6
頁)之聯絡人包含「火龍果」,「火龍果」於案發當日(日
期記載今天,應為案發當日即113年2月3日)14時26分許,
傳送訊息通知被告錄音錄影,被告之手機內確有拍攝統一超
商鼎強門市前之畫面。因此,「火龍果」、「超派鐵拳」應
屬同一詐騙集團成員,由「超派鐵拳」指示黃○德向告訴人
取款;由「火龍果」指示被告拍攝黃○德與告訴人見面情形
,以便「火龍果」能監看黃○德向告訴人取款經過。故被告
於原審羈押訊問中關於「火龍果」向其提及拍攝取款過程之
陳述,應可採信。
③又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自承:「火龍果
」跟我說做一件事情,大概1,000元、2,000元;我是做太陽
能跟室內裝潢業務,收入1個月3萬多元;之前並無自媒體相
關學經歷;沒從事自媒體工作;應徵自媒體工作,是因為現
在很多網路上拍短視頻、短影音、抖音等,可以學習去蒐集
這些素材;沒有留下應徵資料等語(偵卷第22頁、第23頁原
審金訴卷第41頁;本院卷第80頁、第81頁)。被告於本案發
生之前,並無自媒體之學經歷,亦從未從事自媒體工作,卻
經由網路應徵自媒體工作,實有可疑。被告尚需學習自媒體
相關資料及技能,卻可獲得每次1,000元至2,000元之報酬,
以其原有工作之薪資比例而言,每次工作之收入顯大於被告
原先工作之每日薪資,亦與常情不符。又觀之前開黃○德通
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黃○德被警查獲後,黃○德手
機內之甲群組,尚留存其與「超派鐵拳」之對話內容記錄、
甲群組成員內容(包含「火龍果」),身為甲群組成員之「
超派鐵拳」、「火龍果」並無刻意刪除對話紀錄、群組成員
內容之情形。「火龍果」、「超派鐵拳」既屬同一詐騙集團
成員,「火龍果」既無刻意刪除前開對話紀錄、群組成員內
容之情形,衡情亦無刻意刪除其與被告間對話紀錄之必要。
如被告係向「火龍果」應徵從事自媒體工作,且自認該應徵
內容合法,彼此對話內容應無不合法之情形,理應保留其與
「火龍果」間關於應徵內容、工作待遇、指示工作內容之對
話紀錄內容,以求自清。但被告並未保留上開對話記錄內容
,不無隱匿其與「火龍果」間之對話內容,避免他人發覺之
意思,已難認為被告前往查獲現場拍攝黃○德向告訴人取款
畫面之原因,係因向「火龍果」應徵自媒體工作,單純前往
查獲現場從事自媒體工作。基於上開論述,並參以火龍果」
指示被告前往查獲現場拍攝黃○德與告訴人見面之目的,係
為監看黃○德向告訴人取款經過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故本院認為被告於原審羈押訊問中關於依「火龍果」之指
示擔任監控手之陳述,亦可採信。
④綜上,被告前開於原審羈押訊問中所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被告嗣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尚
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且本件參與之人數,除被告外,尚包
含黃○德、「火龍果」、「超派鐵拳」等人,已在3人以上,
故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
須參與。被告雖非始終參與本件各階段犯行,惟其係在合同
意思範圍內,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分工,擔任監看黃
○德向告訴人取款經過,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開說明,被告就本
次犯行,應與黃○德、「火龍果」、「超派鐵拳」等人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詐術之實行,惟因告訴人
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實際上亦無交付款項之真意,為未
遂犯。爰審酌告訴人於本次之前,雖遭詐騙465萬元,惟因
被告僅參與本次犯行,並未參與之前詐騙告訴人465萬元犯
行;又被告本次欲參與詐騙之金額雖為248萬元,但告訴人
實際上並無交付款項之真意,且本件僅能證明被告擔任監看
黃○德向告訴人取款之角色,犯罪情節較為輕微,故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罪,雖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
犯罪,但被告僅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自白犯罪,應無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㈢少年黃○德(00年0月生)於本案發生時,雖為未滿18歲之少
年,惟其當時即將滿18歲,身形趨於成熟,難以輕易自外表
辨識年紀,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陳稱:不知道黃○德未滿1
8歲等語(原審金訴卷第59頁、第60頁),尚難認被告有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規定之適用
。又因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不知道黃○德向告訴人
佯稱為「專員張紫鑫」、「集誠客服」,並準備收款收據、
公司章、工作證等語(原審金訴卷第41頁)。且本件被告係
於相當距離監看黃○德向告訴人取款,不知黃○德是否佯稱他
人或是否持有收款收據、公司章、工作證等物,並非悖於常
情。因此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
併此說明。
㈣本件被告並未坦承犯罪,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國內現
今詐欺案件盛行,被告竟參與加重詐欺犯行,欲從中獲取不
法利益,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客觀上已難引起一般人同
情;況本件依未遂犯減輕其刑後,並無情輕法重之情事,故
本院認為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
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監控車手取款工作,助長詐
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且本案詐欺集團及黃○
德等原欲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金額高達248萬元,幸因告
訴人前已察覺有異,而未實際受有財產損害;並衡酌被告於
偵查中曾自白犯行,嗣於原審審理中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參與詐欺集團之程度,
暨其於原審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另除敘明本件並無事證
證明被告確已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尚無從認定及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外;亦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且均作為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故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均宣告沒收之。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
用其職權,應屬適當。檢察官以本件不應依未遂犯減刑,原
審量刑過輕為由;被告以否認犯罪為由,均提起上訴,指摘
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均駁回。
五、被告涉犯一般洗錢未遂部分,經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判決確
定,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尤彥傑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Apple廠牌IPHONE 7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號)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2 Apple廠牌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KSHM-113-上訴-928-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