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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秉維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秉維經檢察官依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無 故攝錄性影像未遂罪提起公訴,然前揭之罪依同法第319條 之6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A女(真實姓名詳卷)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表明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份附卷足稽,爰就本案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60號   被   告 林秉維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林秉維於民國113年3月4日晚間8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 道0號南向4公里石碇服務區女廁內,基於無故竊錄他人客觀 上足以引起性慾之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犯意,趁代號A240 00-B113002號(下稱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至該女廁編 號第19號廁所如廁時,持自己所有之iPhone 13 mini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號)拍攝功能開啟後,自隔壁編號 第20號廁所隔間之隔板下方,伸至A女所在編號第19廁所內 ,欲竊錄A女之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之身體隱私部位,然經A 女察覺有異敲擊廁所隔板,林秉維隨即將手機抽走並逃逸而 未得逞。嗣A女與同行友人戴旻容在石碇服務區內欲尋找林 秉維均無所獲,經報警處理後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林 秉維。 二、案經A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 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秉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持手機拍攝告訴人如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戴旻容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案發前已察覺被告進入廁所,原欲提醒告訴人,嗣隨即聽聞告訴人表示遭偷拍乙事,並當場與告訴人向服務區內人員求助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 證明被告確有進入該服務區之女廁,經告訴人其友人察覺後追趕,嗣經逃逸之事實。 5 扣案手機2支、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1份 1.證明被告雖有持手機拍攝告訴人,然經採證後未查獲任何本案影像、照片而未遂之事實。 2.證明被告案發前尚有偷拍其餘不知名被害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未經他人同 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嫌。扣案之被告手機2支,為 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查留有其餘不知名被害人之性影像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及第319條之5之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小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蕭予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TPDM-113-審易-3298-20250219-1

中保險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保險簡字第11號 原 告 廖顯財 被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被 告 尤詩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 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 及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被告之住所地及侵權行為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復按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被告尤詩鼎住所地在「雲林縣斗六市」、被告新安東京 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所在地在「臺南市永 康區」,侵權行為地則在「嘉義縣民雄鄉」,有個人戶籍資 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65頁、145頁、本院 卷證物袋),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項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或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管轄。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審酌本件車禍事故 發生地點即侵權行為地係在嘉義縣民雄鄉,兼衡本件車禍造 成五車追撞事故,可能衍生其他糾紛,宜由侵權行為地法院 調查較為便利,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之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2-18

TCEV-113-中保險簡-11-20250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卜元 選任辯護人 賴俊豪律師 鄭皓文律師 被 告 江致宏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蔣子謙律師 被 告 劉偉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6 71號、112年度偵字第294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緝字第55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卜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江致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劉偉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柯卜元、江致宏、劉偉明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柯卜元、 江致宏、劉偉明分別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柯卜元中信帳戶)、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江致宏中信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劉偉明國泰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層轉詐欺被害人 所匯款項之帳戶,再由柯卜元、江致宏及劉偉明依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匯入其等帳戶之款項後,交付予詐欺集團 指定之集團成員。謀議既定,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民 國111年1月中旬某日,透過電話簡訊發送投資之通訊軟體「 LINE」(下稱LINE)群組連結,吸引陳芝華進入該群組後, 進而推薦其加入「G7順德私募策略602組」之LINE群組,並 對其誆稱可依群組內指示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陳芝華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自111年1月14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匯款共 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其中匯入 15萬元至第一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人頭帳戶之部分,係以臨櫃匯款方式為之,匯款地點在台北 富邦銀行營業部,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後,經 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分別輾轉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轉匯至柯 卜元中信帳戶、江致宏中信帳戶、劉偉明國泰帳戶內,再由 柯卜元、江致宏、劉偉明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自上 開帳戶內提領上開詐騙款項後,交付予詐欺集團指定之成員 。嗣陳芝華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 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芝華告訴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偵辦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 經被告柯卜元之辯護人、被告江致宏、劉偉明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被告江致宏之辯護人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被 告柯卜元則表示由辯護人表示意見即可(見本院訴字卷第69 -73頁、第92-96頁、第141頁、第165-171頁),復經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為前開審判外 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就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 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柯卜元、劉偉明就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 江致宏則大致坦承上揭犯罪事實,僅辯稱:我不認識柯卜元 ,不知道他有涉入本案;而我雖認識劉偉明,但也不知道他 涉入本案,我實際上僅有接觸到一個人,就是我提款後,在 臺北市內湖區瑞光路向我收取款項之人,因此我應不構成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云云,惟查: (一)被告柯卜元、劉偉明有如事實欄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江致宏亦有參與事實欄所示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柯卜元、江致宏及劉偉明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403頁、第412-4 13頁),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芝華於警詢時之陳述互核一致 (見偵字第32671號卷第13-17頁、第27-29頁),並有告 訴人陳芝華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匯款單、柯卜 元中信帳戶、江致宏中信帳戶、劉偉明國泰帳戶、王宇豪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納柔玉山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溫雪暳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啟文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1 11年1月14日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1 年 1月27日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劉偉明手機之對話紀錄擷圖及翻拍照片60張、數位 證物勘察報告、本院113年4月9日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見 偵字第32671號卷第31-47頁、第57-61頁、第63-67頁、第 69頁、第95頁、第97頁、第99-103頁、第105-136頁、第1 85-199頁、第201-238頁、第241-263頁、本院訴字卷第24 2頁),上情已堪認定。 (二)至被告江致宏雖以前詞置辯,然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 ,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 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5 286號判決亦同此旨。查:   1.本案共同參與對告訴人陳芝華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人 ,計有被告柯卜元、江致宏、劉偉明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人數已有三人以上,而被告江致宏雖辯稱其僅接觸 向其收取款項之人,然觀諸被告江致宏於警詢時供稱:匯 入江致宏中信帳戶的錢是客戶要跟我買虛擬貨幣,所以將 現金轉帳到該帳戶,我把這些錢領出來,是要去向某虛擬 貨幣幣商買幣等語(見偵字第32671號卷第77-78頁),已 顯見被告江致宏亦不認為將告訴人被騙款項轉入江致宏中 信帳戶之人,及其後向其收取提領款項之人為同一人,其 主觀上應已認知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人,應有三人以 上。   2.且衡諸現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 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 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機房成員與提領詐欺所得並進行洗錢 工作之水房成員,二者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 ,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而實施詐欺 之機房成員不僅機房多設於國外,又常有一線、二線、三 線人員之分,分別扮演不同之角色,並有負責管理該機房 成員之管理者;而在詐騙被害人因受騙匯款後,為阻礙檢 警追緝,詐欺集團水房又常設有轉帳手,將匯入第一層人 頭帳戶之款項再層層轉至第二層、第三層甚至更多層之人 頭帳戶後,再由集團車手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後,將該款項 交付予負責收款之人員(即俗稱之「收水」),並由收水成 員將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員,且詐欺集團多會 透過安排司機載送車手或收水等詐欺集團成員,如此嚴密 之組織及眾多之人員,無非係為獲取最大之利益,避免為 警查獲,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安全無虞。而此種由詐欺集 團首腦在遠端進行操控,分由轉帳手、多名車手、收水人 員、司機等人輾轉、協助交付不法所得之犯罪模式,迭經 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 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上情。被告江致宏 身為一成年且智識正常之人,其於本件提領轉交之行為時 ,對自己所參與詐騙與洗錢之架構,其遂行至少需三人以 上之精細分工,以及自己於本件詐欺與洗錢犯行中擔任之 角色等節,自應有所認知,然被告江致宏仍執意為事實欄 所示之提領轉交之行為,故其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意甚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柯卜元、江致宏、劉偉明之犯 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 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 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 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 「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 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1.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 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被告柯卜元、江致宏、劉偉明所 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3條 第1項規定之加重條件、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 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 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 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2.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部分:     被告柯卜元、江致宏、劉偉明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19條,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刑法第35條主 刑重輕標準之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 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重主刑有期徒 刑5年相比,自屬較重,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是核被告柯卜元、江致宏、劉偉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柯卜元 、江致宏、劉偉明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然本 件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柯卜元、江致宏、劉 偉明能認知或預見本案實際行騙之人對告訴人陳芝華實施 詐術之手法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行騙,是依罪 疑惟輕之原則,本院自僅能論被告柯卜元、江致宏、劉偉 明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公訴意旨認被 告柯卜元、江致宏、劉偉明涉犯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若成立犯罪,與其等前揭經本院論罪科 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有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被告柯卜元、江致宏、劉偉明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柯 卜元、江致宏、劉偉明所為上開提領詐騙贓款並交付予詐 欺集團指定之人之行為,其目的單一,且有局部同一性, 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各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被告柯卜元、江致宏之辯護人雖為其等辯護稱:被告柯卜 元、江致宏應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云云,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柯 卜元、江致宏於警詢、偵訊時一再辯稱其等提領匯入柯卜 元中信帳戶或江致宏中信帳戶內款項之原因,係因有客戶 匯款向其購買虛擬貨幣,故其將款項領出去,再向其他幣 商購買虛擬貨幣,不清楚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有關云云( 柯卜元部分:見偵字第32671號卷第51-55頁、江致宏部分 :第75-79頁),於偵訊時更均明確表示對於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不承認(柯卜元部分:第2 95頁;江致宏部分:第272頁),顯然被告柯卜元、江致 宏並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自無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五)另被告江致宏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江致宏得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案被告江致宏雖年紀尚輕,然詐欺犯罪,在我國近年日 趨猖獗,受害者及受害金額屢創新高,被害者輕則痛失財 富,重責甚至家破人亡,此等惡害屢經媒體及報章雜誌報 導,早為社會所廣泛知悉,被告江致宏明知上情,尤參與 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縱其業與告訴人陳芝華 達成和解並承諾賠償告訴人6萬元,並已給付1萬元予告訴 人陳芝華,亦僅能作為在法定刑內有利被告江致宏之量刑 審酌事由,尚無從認為被告江致宏本案犯罪有何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可認有何情輕 法重之情,是被告江致宏無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 刑之餘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柯卜元、江致宏、劉 偉明所為上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行為, 造成告訴人陳芝華因而被害而受有不輕之損失,並斟酌被 告柯卜元、劉偉明坦承全部犯行,被告江致宏坦承大部分 犯行,並均與告訴人陳芝華達成和解,其中被告柯卜元已 就約定之和解金7,500元全數給付(見本院訴字卷第425-4 27頁),被告江致宏就約定和解金6萬元已給付1萬元,並 與告訴人陳芝華約定自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 5,000元(見本院訴字卷第443頁),被告劉偉明則與告訴 人陳芝華約定和解金8萬元,於114年3月10日前給付1萬元 ,餘款自次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見本院 訴字卷第443-444頁)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柯卜元無前案 犯罪紀錄之素行,被告江致宏有公共危險之酒駕案件經判 處徒刑確定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之前科素行,及被告劉偉明有妨害公務案件經判處拘役 刑之前科素行,暨被告柯卜元、江致宏、劉偉明之學經歷 、被告柯卜元、江致宏於本案之參與程度依現存證據僅限 於相對底層及邊緣之車手,然就被告劉偉明之參與程度而 言,依其個人扣案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充斥如判 決附件所示(亦可參見偵字第32671號卷第205-238頁)與 他人討論如何製作假對話紀錄協助詐團成員脫罪、向他人 收取人頭帳戶之對價及帳戶驗證方式、確認人頭帳戶提供 者能否配合控管、請集團成員聯繫人頭帳戶提供者綁約定 轉帳及教導人頭帳戶提供者如何飾詞脫罪之內容,可見被 告劉偉明在詐欺集團水房組織中,應有相當層級,絕非底 層或邊緣成員,其量刑基礎與被告柯卜元及江致宏顯有不 同,應特別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柯卜元、江致宏 、劉偉明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警。 (七)被告柯卜元及其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惟被告 柯卜元因另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5月27日以111 年度原訴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因而已不符 合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之要件,本院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八)沒收及追徵: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前條 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 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關犯罪 所得之有無及其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 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 嚴格證明法則,只須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 其合理之依據即足。   2.被告柯卜元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把錢交給他人,大約賺 了3,000元至5,000元,詳細金額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訴 字卷第413頁),本院衡酌被告柯卜元於本案係提領32萬 元交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倘依其所述係賺取3,000元至5 ,000元之報酬,換算其可自詐騙款項獲取之利潤約為1%上 下,尚與本院審理詐欺集團案件經驗中,一般提款車手可 獲取之不法所得比例約為提領款項之1%相當,而被告柯卜 元囿於距案發時間已久,僅能回憶賺取之不法所得約略範 圍,無法記起確切數字,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資認定 ,自屬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 ,認定顯有困難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自非不得以估算認 定之。從而,本院即參酌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一般可自詐騙 款項抽取報酬之行情,認定被告柯卜元獲取之報酬為提領 款項之1%。   3.惟應予注意者,被告柯卜元提領之贓款固為32萬元,然被 告柯卜元提供之柯卜元中信帳戶,係本案告訴人陳芝華陷 於錯誤而匯入款項後,經層轉之第三層帳戶,而因告訴人 陳芝華匯入該第三層帳戶前面之第一層帳戶之款項僅為5 萬元,是被告柯卜元除該5萬元外,其餘提領之27萬元雖 然應屬詐欺贓款,但亦係其他詐欺被害人受騙匯款之款項 而與本案無關,尚無從於本案一併宣告沒收。從而,本案 被告柯卜元之不法所得應為500元(計算式:50,000*1%=5 00),考量被告柯卜元已與告訴人陳芝華達成和解並支付 和解金7,500元,應已等同實際將犯罪所得合法發還被害 人,如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則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4.至被告江致宏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提領錢拿去交付前 ,抽取千分之四作為報酬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14頁) ,本院衡酌被告江致宏與柯卜元同為詐欺集團提領車手之 角色,因提領款項能獲取之報酬應不致有所不同,且被告 江致宏所稱自受騙匯款之款項抽取千分之四之報酬,亦顯 然過低而與其從事提款車手需承擔之風險不相當,自非可 採,是以,本院即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詐欺 集團提款車手一般可自詐騙款項抽取報酬之行情,認定被 告江致宏獲取之報酬為提領款項之1%。復參酌被告江致宏 提領之贓款固為24萬元,然被告江致宏提供之江致宏中信 帳戶,係本案告訴人陳芝華陷於錯誤而匯入款項後,經層 轉之第三層帳戶,而因告訴人陳芝華匯入該第三層帳戶前 面之第一層帳戶之款項僅為10萬元,是被告江致宏除該10 萬元外,其餘提領之14萬元雖屬詐欺贓款,但亦係其他詐 欺被害人受騙匯款之款項而與本案無關,尚無從於本案一 併宣告沒收。從而,被告江致宏之不法所得應為1,000元 (100,000*1%=1,000),考量被告江致宏已與告訴人陳芝 華達成和解並已支付和解金1萬元,應已等同實際將犯罪 所得合法發還被害人,如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則顯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5.另被告劉偉明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提領錢拿去交付前, 抽取千分之一作為報酬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14頁), 本院衡酌被告劉偉明於本案詐欺集團水房組織中,既有相 當層級,而非如被告柯卜元或江致宏僅為相對底層或邊緣 之成員,因提領款項能獲取之報酬不可能少於被告柯卜元 及江致宏,且被告劉偉明所稱自受騙匯款之款項抽取千分 之一之報酬,亦顯然過低而與其從事提款車手需承擔之風 險不相當,自非可採,是以,本院即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 項規定,參酌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一般可自詐騙款項抽取報 酬之行情,認定被告劉偉明獲取之報酬為提領款項之1%。 復參酌被告劉偉明提領之贓款固為83萬元,然被告劉偉明 提供之劉偉明國泰帳戶,係本案告訴人陳芝華陷於錯誤而 匯入款項後,經層轉之第三層帳戶,而因告訴人陳芝華匯 入該第三層帳戶前面之第一層帳戶之款項僅為25萬元,是 被告劉偉明除該25萬元外,其餘提領之58萬元雖然應屬詐 欺贓款,但亦係其他詐欺被害人受騙匯款之款項而與本案 無關,尚無從於本案一併宣告沒收。從而,被告劉偉明之 不法所得應為2,500元(250,000*1%=2,500),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參諸其修正說明略以:「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等語,可見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 錢犯罪客體雖不限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然修 正此條項之目的,既係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避免洗錢犯 罪行為人經查獲之相關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洗 錢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情況發生,是有關洗錢犯 罪客體之沒收,自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為限,若洗錢犯罪行為人所經手或管領支配之財物、 財產上利益已移轉予他人而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經查,被告柯卜元、江致宏、劉偉明於本案提領之贓款因 已層交上游,而未查獲,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九)退併辦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52號 ):   1.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江致宏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 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 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 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 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竟不違 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110年12月28日前之某日,將江致宏中信帳戶提 供與某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以之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被告江致 宏所提供之帳戶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0年12月間,先透過通訊軟體L ine結識告訴人葉蔓,於取得告訴人葉蔓之信任後,再利 用網路上虛設之投資網站,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術, 誆騙告訴人葉蔓匯款參與投資,致告訴人葉蔓陷於錯誤, 而於110年12月28日10時25分許、11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5萬元、15萬元至鄭淑萍(另案提起公訴)所有 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 帳戶、下稱鄭淑萍之富邦銀行帳戶),再經該詐欺集團成 員於同日(28日)10時30分許、12時12分許,轉帳15萬6, 780元、15萬9,070元至姚理方(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 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 層帳戶、下稱姚理方之中信銀行帳戶),復再經該詐欺集 團成員於同日(28日)12時53分許、13時11分許,轉帳32 萬188元、34萬6,098元至江致宏中信帳戶內,因認被告江 致宏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2.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以公函就其他部分之事實函請法院 併案審理。此項公函之性質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非屬 訴訟上之請求。故檢察官以公函移請法院併案審理部分, 必須與已起訴部分均成立犯罪,且二部分之間具有實質上 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始得一併加以審判。若法院 認為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並不構成犯罪,或該移送併案審理 部分之事實與起訴部分不生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 ,法院自不得對之加以審判,應將該移送併案部分退回由 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3.經查,被告涉犯移送併辦意旨所指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 益屬告訴人葉蔓所有,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 ,於時空上並非無從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難認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 自應分論併罰。移送併辦意旨以被告此部分所為與本案經 起訴論罪部分係同一案件,自有未恰,本院當無從就該部 分之犯行加以審理,應退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由檢察官 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 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盧祐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車手 犯行 1 柯卜元 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入第一層帳戶 詐欺金額 111年1月14日 15時29分許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車手匯款時間 匯入第二層帳戶 銷贓金額 111年1月14日 17時41分許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萬9,800元 車手匯款時間 匯入第三層帳戶 銷贓金額 111年1月14日 19時43分許 柯卜元中信帳戶 32萬6,615元 被告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111年1月14日 20時4分至6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前 32萬元 2 江致宏 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入第一層帳戶 詐欺金額 111年1月27日 14時59分至15時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車手匯款時間 匯入第二層帳戶 銷贓金額 111年1月27日 15時45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萬3,276元 車手匯款時間 匯入第三層帳戶 銷贓金額 111年1月27日 19時46分許 江致宏中信帳戶 25萬500元 被告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111年1月27日 20時35分至3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前 24萬元 3 劉偉明 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入第一層帳戶 詐欺金額 111年1月21日 11時25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萬元 車手匯款時間 匯入第二層帳戶 銷贓金額 111年1月21日 11時35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7萬5,369元 車手匯款時間 匯入第三層帳戶 銷贓金額 111年1月21日 11時53分許 劉偉明國泰帳戶 52萬168元 被告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111年1月21日 13時2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不詳分行內臨櫃提領 51萬元 4 劉偉明 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入第一層帳戶 詐欺金額 111年1月26日 12時21分至22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車手匯款時間 匯入第二層帳戶 銷贓金額 111年1月26日 12時39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萬5,476元 車手匯款時間 匯入第三層帳戶 銷贓金額 111年1月26日 13時8分許 劉偉明國泰帳戶 20萬500元 被告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111年1月26日 15時38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不詳分行內臨櫃提領 32萬元

2025-02-18

TPDM-112-訴-779-20250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朝成 選任辯護人 張國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336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453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朝成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⑵、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藍朝成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制式子彈、非制式子 彈、彈匣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 式手槍、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中某日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坑交流道附 近,向真實年籍身分不詳、綽號「草包」之人,取得如附表 一編號1至5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 000000000)、制式子彈8顆、非制式子彈6顆及彈匣2個而持 有之。   嗣經員警於113年4月2日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 號5樓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制式子彈7顆 、彈匣2個;復於113年6月12日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15樓另案執行搜索,經藍朝成主動供出藏放地點,而查獲並 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把、制式子彈1顆 、非制式子彈6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引用被告藍朝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為均 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3365號卷【下稱偵23 365卷】第124頁;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4536號卷【下 稱偵24536卷】第164頁;本院卷第153、453頁),且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9日刑理字第1136039745號 、113年7月18日刑理字第1136072636號鑑定書(見偵23365 卷第67至73、84、189至191、213、227至229頁;偵24536卷 第29至33、35至38頁)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附卷可佐。 又被告為警查扣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其結果均分別如前開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 ,且依主管機關內政部113年2月2日台內警字第11308706022 號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及材質」,金屬彈匣 屬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足徵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雖於113年1 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該次修正僅將 第13條第1項「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修正為「槍砲 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關於本案槍 枝主要組成零件,並未修正;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第4項雖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日 生效,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自白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參照刑法第62條修正意旨,採得減 主義,將「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或免 除其刑」。然按持有槍砲為長時間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而 非狀態之繼續,故如未受允准,持有槍砲而無正當理由之行 為持續長時間,於終止持有前,均在其犯罪行為實施中,其 間法律縱有變更,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 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75年度台上字第33 7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持有本案槍彈犯行,於113年4月2 日、同年6月12日日始遭警查獲,其行為繼續均至上開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第18條修正施行後,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 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 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同 條例第13條第4項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㈢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 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 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 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 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 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同時 非法持有制式子彈8顆、非制式子彈6顆及彈匣2個,依上開 意旨,惟應各僅成立單一持有罪名,而不以其所持有子彈、 彈匣之數量而成立數罪。  ㈣被告以單一行為,同時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非法持有子 彈、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 有非制式手槍罪。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得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減免其刑之 說明:  ⑴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 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則該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 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53號判決意旨參 照)。上揭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 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而所 謂發覺犯罪事實,祇需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 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 ;且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 該當於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行為人為必 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行為人就未發覺之重罪部分之 犯罪事實,主動供出,接受裁判,於從該重罪處斷時,應認 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始合乎該法條之文義及立法意 旨,並符事理之平及國民之法律感情。況法律之所以將想像 競合犯規定為科刑上一罪,乃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或重複 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無因科刑上從一重處斷之結 果,而剝奪行為人享有自首減刑寬典之理。從而,若輕罪部 分之犯罪事實先被發覺,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自首於後,法 院從一重罪處斷時,自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反之,重 罪之犯罪事實發覺於前,輕罪部分自首於後,從一重罪處斷 時,因重罪部分非屬自首,固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但 因行為人主動供述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倘認其確有悔改認 過之心,自得資為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之依據。至於實 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加重結果犯、結合犯、吸收 犯、常業犯或集合犯等,既非裁判上一罪,倘部分犯罪事實 已先被發覺,即難認其主動供出其他部分事實仍有自首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自不待言(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查,員警於113年4月2日持本院核發對被告所涉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搜索票,至其居所即新北市○○區○○路00 0巷00號5樓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制式子 彈7顆、彈匣2個,而先查獲被告涉犯非法持有子彈、槍砲之 主要組成零件等輕罪,有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000860號搜 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附卷足參(見偵24536卷第17至27頁 )。嗣於113年6月12日15時45分許,員警持本院核發對另案 被告陳慶賢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搜索票, 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5樓執行搜索,在員警尚未發 覺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罪嫌疑前,經同在現場之被 告主動向員警坦承其非法持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非 制式手槍乙情,有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553號搜索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在卷足憑(見偵23365卷第57至65頁),並經 本院勘驗無訛(見本院卷第208至223、227至262頁),是被 告所涉非法持有子彈、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等輕罪部分之犯 罪事實雖先被發覺,惟其所涉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重罪部分 之犯罪事實自首於後,依上開裁判意旨,法院從一重以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時,自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惟考量被告持有槍彈種類及殺傷 力,認其情節尚非極度輕微,不宜免除其刑,故依該規定減 輕其刑。  ⒉被告不得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免其刑之說 明:   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 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 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 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固有明文。然需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 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可能。則供 述自己持有之槍砲、彈藥取得之來源,必因而使偵查犯罪之 檢、調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 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 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雖於警詢供稱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暱稱「草包」之人交 付(見偵23365卷第17頁、偵24536卷第9頁),然被告所供 出之「草包」本名為曹政鴻,其業於113年1月15日過世而無 法追查,此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敘 明在案(見偵24536卷第4頁),故未因被告供述因而查獲相 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尚不得依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免其刑。   ⒊被告不得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就法定最低度刑酌量減輕之規定,乃立法者賦 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 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其既非常態,適用上 自應審慎,所具之特殊事由,猶需使一般人咸認有可憫恕之 處,尚非得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2 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利益請求依刑法 第59條減輕其刑,惟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子彈、槍枝主要零件,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人之身體、生命及 社會治安均構成重大潛在危害,影響社會秩序情節重大,依 其犯罪目的、行為手段及所生危害依一般社會客觀評價,難 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堪予憫恕之情,況被告本案犯 行,經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後,得量處之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尚無情輕法重 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㈥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 24536號),與檢察官原起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屬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而為原起訴意旨效力所及,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禁令,非法持有具 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對他人之身 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秩序造成重大潛在危險,殊值非難, 再考量其持有之數量、時間之長短、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所生危害,暨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 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在餐廳工作,月薪新臺 幣(下同)4萬元左右,目前在監,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54頁),暨其素行及酌以檢察官、 辯護人等對被告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⑵、3至5所示之物,均係違禁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按物之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若判決時子 彈已擊發,僅剩彈殼、彈頭,已不屬於違禁物;而擊發後所 遺留之彈殼、彈頭亦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因此均無 庸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⑴、⑵、3所示之制式子彈3顆、非制 式子彈2顆,均經試射,而所剩彈殼、彈頭,均喪失子彈之 效用,非屬違禁物,自無庸諭知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14所示之子彈均無法擊發,無殺傷 力,非違禁物,而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2、15至17所 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犯行有關,是均不予宣告 沒收,僅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數量 鑑定結果 所有人 備註 搜索扣押處所 1 非制式手槍(含金屬彈簧貳枝) 1把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藍朝成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3365卷第63至64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安字第16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23365卷第201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251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95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8日刑理字第1136072636號鑑定書(見偵23365卷第189至194頁)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5樓 2 ⑴ 制式子彈 1顆 (已擊發) 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3365卷第63至64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安字第16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23365卷第215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251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91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8日刑理字第1136072636號鑑定書(見偵23365卷第189至194頁) ⑵ 非制式子彈 6顆(2顆已擊發)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制式子彈 7顆 (2顆已擊發) 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藍朝成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4536卷第25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安字第27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73、274頁)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9日刑理字第1136039745號鑑定書(見偵24536卷第35至37頁)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4 金屬彈匣 1個 認係金屬彈匣。 5 黑色金屬彈匣 1個 認係金屬彈匣。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數量 鑑定結果 所有人 備註 搜索扣押處所 1 複進簧 3個 藍朝成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3365卷第63至64頁)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5樓 2 海洛因 2包 3 針筒 2支 4 殘渣袋 1包 5 分裝杓 1支 6 針筒 1支 7 殘渣袋 3包 8 吸食器、玻璃球 1批 9 海洛因 3包 陳慶賢 10 安非他命 1包 11 針筒 1支 12 香菸 1支 13 子彈 5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藍朝成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4536卷第25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安字第27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74頁)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9日刑理字第1136039745號鑑定書(見偵24536卷第35至37頁)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14 子彈 1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發現有撞擊痕,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15 安非他命 1包 毛重:4.14公克、淨重3.99公克。 賴佳宏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4536卷第57頁) 臺中市○區○○路街00號前 16 海洛因 2包 總毛重:8.48公克、總淨重:8.08公克。 17 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025-02-18

TPDM-113-訴-988-2025021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閎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5 42、41608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 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 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   戊○○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起,加入乙○○、丁○○、丙○○(以上 3人俟其等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陳慶瑋、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Telegram暱稱「周興哲」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經另案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取款車手。戊 ○○與陳慶瑋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隱匿 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112年11月1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趙怡雯」、 「華碩客服」向己○○佯稱:可透過「華碩股市」APP投資獲 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與其相約於113年1月11日12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前交付新臺幣(下同)30 萬元。嗣戊○○依「周興哲」指示,於上開時間抵達上開地點 ,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其上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印文及署押)予己○○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華碩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許子名」及己○○。戊○○向己○○收取上開 款項後,再依指示將款項交付陳慶瑋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戊○○等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其餘證據部分詳如附件所示。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需繳回( 詳後述),是經比較新舊法後,應認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整體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 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陳慶瑋、「周興哲」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113偵32542卷第71至74頁,本 院卷第92、110頁),且如後述查無其獲有犯罪所得而需自 動繳交之情形。故就被告上開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與陳慶瑋、「周興 哲」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己○○財物;惟審酌 被告非居於本案犯罪之主導地位,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犯行,對想像競合之輕罪一般洗錢犯行亦自白不諱 ,併考量被告尚有其他詐欺案件之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 ,兼衡被告之參與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又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 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犯行,而無必要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科罰金。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為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92頁),不問是否屬於被告, 即便已交付告訴人收執,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署押、 印文,已因上開諭知沒收該文書而包括其內,自均無庸重覆 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本 院卷第92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就本案犯行獲有其 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告訴人因詐欺所交付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 經被告交付陳慶瑋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已非屬被告 所持有,是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㈣至本案查扣其餘現金繳款單、佈局合作協議書、或係供同案 其餘被告犯罪之用,或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 皆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現金繳款單據1張 影本見113偵32542卷第197頁 2 編號1收據上偽造之「許子名」署押1枚及右方欄位偽造之「華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印文3枚 附件: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2542號卷【113偵32542卷】    1、被告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 名年籍對照表(第75至8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0日刑紋字第11360 18880號鑑定書(第89至100頁)    3、告訴人己○○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71至175頁)      ⑵現金繳款單據《經辦員:林志忠、楊宜霖》(第189、19 3、197頁)      ⑶佈局合作協議書(第199頁)      ⑷出金紀錄翻拍照片(第201頁)      ⑸LINE對話紀錄(第203至260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第177至187頁)      ‧執行時間:113年1月20日21時35分至21時40分       執行處所:何安派出所       受執行人:己○○       扣押物品:⑴現金繳款單5張            ⑵佈局合作協議書1張    5、被告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 名年籍對照表(第301至305頁)    6、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2321號起 訴書《被告陳慶瑋之詐欺等案》(第319至322頁)    7、裁判書類:      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4號、106年度易 字第402號刑事判決《被告乙○○等人之強盜案》(第373 至383頁)      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被告 乙○○之毀損案》(第385至388頁)      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92號刑事簡易判 決《被告丙○○之洗錢防制法等案》(第391至397頁)      ⑷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被告陳慶瑋之 詐欺等案》(第401至410頁)    8、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5775號扣押物品 清單、扣押物品照片《所有人戊○○,繳款單據4張、佈 局合作協議書1張》(第419、425至427頁)

2025-02-18

TCDM-113-金訴-4065-20250218-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金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8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金城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 內履行如附表所示事項。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匯 款金額欄「4058元」之記載應更正為「4,073元(含手續費1 5元)」,並補充「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為證據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藍金城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 下:  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係將原訂於第15條之2第3項之 規定條次變更至第22條第3項,且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 ,酌為第1項本文及第5項之文字修正,不生犯罪成立要件或 處罰效果等實質規範內容之修正,自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原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現行法已限縮自 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 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  ⒊據上,因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復自述無犯罪所得( 見偵卷第203頁),而無證據顯示其所言不實,不論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是經綜 合比較之結果,應一體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刑之減輕說明:   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見偵卷第203頁),而本件係檢 察官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未有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之 機會,參酌其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答辯,亦無犯罪所得 而無庸繳交,仍應寬認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之要件,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竟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3個金融機構帳戶予真實身分不明之 人使用,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造成洗錢防制體 系之破口,有害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同時增加檢 警查緝及告訴人等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已 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已分別與告訴人盧鈺茹、薛喻晏成立 調解,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為高職畢業、職業為送貨員、 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 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諭知附負擔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又被告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深具悔意,已於113年12月31日與告訴人盧鈺 茹、薛喻晏成立調解,渠等均表示願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 ,有前述調解筆錄在卷可查,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為鼓勵自新,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盧鈺茹、薛喻 晏雖已成立調解,然被告因無力一次負擔全部賠償金額,而 分別與渠等達成分期賠償之協議,故本院為兼顧渠等之權益 ,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按其承諾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履行, 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認如課予被告於緩刑期內按調解及承 諾之內容支付告訴人盧鈺茹、薛喻晏損害賠償之負擔,應屬 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 內向告訴人盧鈺茹、薛喻晏支付如調解筆錄約定之賠償金( 即附表所示)。末因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 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 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負擔而情節重大,或 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 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 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併予指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被 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告訴人盧鈺茹、 阮竹吟、薛喻晏、林巧柔共計匯入新臺幣27萬4,396元(計 算式:99,999+120,326+49,998+4,073=274,396),上開款 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然上開款項 業已遭提領,有新光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附卷可查(見偵卷第43至54頁),故本院考量該等款項 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 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 ,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㈢被告於偵查中自述未取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03頁),而卷 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 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㈣另被告雖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提款卡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海成」之人使用,惟考量前開提款卡並未扣案,且單獨存 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並可隨時停用、掛失補發,倘予沒 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 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 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賠償金額 賠償方式 備註 1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盧鈺茹2萬4,000元。 被告應自114年1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2,000元,如有1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左列內容係依照被告分別與告訴人盧鈺茹、薛喻晏於113年12月31日所簽立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之調解條件,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盧鈺茹、薛喻晏支付之損害賠償。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2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薛喻晏1萬2,000元。 被告應自114年1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000元,如有1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704號   被   告 藍金城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金城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合計3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5日14時47分許,在臺 中市烏日區統一超商新光德門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 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通訊 軟體LINE將金融卡密碼告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海成」之 人,而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手法,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藍金城所申請之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內 ,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跨國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 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盧鈺茹、阮竹吟、薛喻晏、林巧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藍金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交付、提供3家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海成」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犯罪事實所載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3 告訴人盧鈺茹警詢筆錄、通訊軟體IG、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阮竹吟警詢筆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IG、LINE對話紀錄、手機截圖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薛喻晏警詢筆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Messenger、小紅書對話紀錄、通話紀錄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 6 告訴人林巧柔警詢筆錄、通訊軟體IG、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 7 被告開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8 告訴人盧鈺茹、阮竹吟、薛喻晏、林巧柔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次 修正,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改列為第22條,而新 法文字雖有修改,但就本案而言,均為新舊法之涵攝範圍內 ,且二者法律效果即刑罰相同,是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故本 案仍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核先敘明。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合計三個以上罪嫌。至 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 第339條之4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乙節,惟查,由卷內被告 提供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海成」之對話紀錄觀之,足認 被告係因貸款遭詐而提供上開帳戶,被告復於113年3月13日 13時22分許,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五光派出所報 案,此有該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可證,尚難認被告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是無法以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然若 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察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郁樺 附表: 編號 姓名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下同) 匯入帳號 1 盧鈺茹(提告) 113年3月11日 以假抽獎、真詐財之手法,致盧鈺茹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3年3月11日14時12分許 9萬9999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阮竹吟(提告) 113年3月10日18時5 以假抽獎、真詐財之手法,致阮竹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1日13時51分許 8萬326元 同日16時18分許 4萬元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薛喻晏(提告) 113年3月11日 以假網購、真詐財之手法,致薛喻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1日15時52分許 4萬9998元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林巧柔(提告) 113年3月11日 以假抽獎、真詐財之手法,致林巧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1日15時55分許 4058元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2-18

TCDM-113-中金簡-203-2025021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佺 選任辯護人 楊淑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9 99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 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 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下列各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 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第2 至3 行「信達國際吳經理」更 正為「信達專員吳經理」、第16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 戶」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證據部分:  ⒈補充「告訴人林慶銘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97至101 、13 3 至134 頁)」。  ⒉補充「被告陳世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  ⒊「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補充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該警詢筆錄 未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證據使用)」 。   二、論罪與量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民國113 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 月2 日施行後,其構 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 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下同】5 百萬元、1 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罪所 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 條之 4 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 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 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另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 之 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且係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 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 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 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 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 判決參照)。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非僅以「法定刑之 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 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本案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11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修正規定均自113 年8 月2 日 施行。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原規定「有第2 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將上開規 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之現行法區分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是否達1 億元而異其法定刑,顯非單純 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 2 條第1 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金額未達1 億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為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 依刑法第35條第1 、2 項規定:「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 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最高度 刑為有期徒刑7 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 年,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 段所定,法定刑部分自以現行法即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 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 項:「犯前4 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 刑之適用範圍,而本案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一般洗錢罪,故 無論依新舊法均無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本 案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 最高度刑為「7 年」,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 「5 年」較重。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本案應整體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㈡、被告所為,係犯: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⑵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⑶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3 罪)。 ㈢、被告與「信達國際陳經辦」及「信達專員吳經理(嗣更改為『 吳宗憲』)」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罪 間,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法定刑較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時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本案無證據可認被告為本案犯行之過程中獲有犯罪所得,是其本無犯罪所得應繳回,惟其於警、偵中否認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⒈正值青年,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為貪 圖不法利益,參加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以領取之被害 人贓款購買點數卡,將點數卡卡號及密碼傳送「吳宗憲」, 以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僅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亦危害金融 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非難;⒉被告 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付其損 失3 萬元並取得其諒解(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報到單及 調解筆錄在卷可參);⒊為集團較底層分工之角色,係居於 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⒋本案遭詐人數 為1 人、被告領取之詐欺款項為3 萬元等節;⒌於本院自述 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 金訴卷第58頁)及其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緩刑之說明  ⒈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本案坦 承犯行,且其犯罪情節俱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並已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賠付其損失完畢,告訴人亦於調解成立時同 意倘被告符合緩刑之要件,同意緩刑之宣告,有調解筆錄可 證,應認被告係一時短慮致罹刑章,並已獲告訴人諒解,併 徵以緩刑宣告兼有獎勵自新,並有降低短期自由刑之流弊等 意涵等情,如令被告入監執行,對其人格發展及將來復歸社 會之適應,未必有所助益,是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被告歷 經本案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尚無令其入監以監 禁方式加以矯正之必要,因認其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 年。  ⒉又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並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確實惕勵 改過等考量,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 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 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  ⒊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 告,併予指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本案未獲得報酬等語(偵卷第171 頁), 而本案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已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 ㈡、本件遭詐款項業經被告以前述方式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且無 證據證明被告對該已轉交之款項有何事實上處分權或有取得 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復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有如前述,如對上揭洗錢標的即遭詐款項宣告沒收,實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999號   被   告 陳世佺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佺於民國113年1月2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 及年籍均不詳之暱稱「信達國際陳經辦」及「信達國際吳經理 (嗣更改為『吳宗憲』)」之成年人(下分別稱「陳經辦」、 「吳宗憲」)互加好友聯繫後,獲知可提供金融帳戶供匯款及 代為提領並購買儲值點數轉交而製作帳戶金流後,即能取得信 用貸款。陳世佺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 陳經辦」、「吳宗憲」係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其提供金 融帳戶供「陳經辦」、「吳宗憲」等人使用,該金融帳戶極 可能淪為收受贓款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代領款項目的應係為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 同時亦可能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 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詎陳世佺為 圖獲取貸款金錢,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從事加重詐欺及一般 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接受「陳經辦」、「吳宗 憲」上開條件,負責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供「陳經辦」、「吳宗 憲」使用,容任該等人暨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金融帳戶詐欺他人財物,並允諾 將匯入款項提領後至超商購買APPLE STORE點數卡,以LINE拍 照傳送方式交付「吳宗憲」,而參加上開詐欺犯罪組織。嗣 陳世佺即與「陳經辦」、「吳宗憲」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 信達國際黃專員」、「信達國際徐經理」等帳號,向林慶銘 佯稱:可協助貸款,但須先繳交3萬元代辦費云云,致林慶 銘陷於錯誤,而於113年2月21日11時13分許及同日11時54分 許,以存款機現金存款方式存入新臺幣(下同)1萬元、2萬 元至陳世佺上開中信帳戶,陳世佺即聽從「吳宗憲」之指示 ,接續於同日11時23分許及同日12時14分許,將上開款項如 數領出後,分別在彰化縣○○市○○街00號之全家超商山中美店 及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彰化彰南店,購買價 值5000元之APPLE STORE點數卡2張及4張,旋以LINE拍照傳 送方式將該等點數卡之卡號、密碼傳送予「吳宗憲」,以製 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上開詐 欺犯罪所得。嗣林慶銘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慶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世佺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是想要整 合貸款,伊自己也有一筆8000元的錢轉到對方指定帳戶,另 外有一筆2萬2000元購買點數傳給對方,伊自己也被騙3萬元 等語。惟查,告訴人林慶銘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 「信達國際黃專員」、「信達國際徐經理」等帳號向其佯稱 :可協助貸款,但須先繳納代辦費3萬元云云,致其陷於錯 誤,而於113年2月21日11時13分許及同日11時54分許,以存 款機現金存款方式存入1萬元、2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 旋遭被告如數領出,並購買價值5000元之APPLE STORE點數 卡共6張後,以LINE拍照傳送方式將該等點數卡之卡號、密 碼傳送予「吳宗憲」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甚詳, 並有被告上開中信帳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 供之ATM轉帳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提供之L 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及擷圖、全家超商APPLE STORE點數卡照 片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而被告固否認有何上 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按,關於「人頭帳戶」之提供者 ,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 )、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之緣由而交付,倘全無其金融帳 戶將淪為詐欺犯罪之認知,或為單純之被害人;惟如知悉其 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 ,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 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提供自己 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者,是否因遭他人施以詐術寄出存摺及 提款卡,與其主觀上是否可預見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本非完全不得相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曾有向銀行 、融資公司與當鋪貸款之經驗,之前貸款時,相關手續過程 並沒有如同本案這樣要伊做現金流,也需要提供薪資轉帳等 財力證明,程序手續都比本案完整;本案和伊接洽之貸款人 員只有顯示LINE暱稱,伊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和資料,除了 LINE之外,沒有其他聯絡方式,伊也沒有去查對方所說的「 信達國際金融有限公司」相關資料;伊無法確保對方所說要 美化伊帳戶金流的相關內容和匯入資金是合法的;伊和「陳 經辦」、「吳宗憲」分別有以LINE進行通話,此2人聲音不 一樣,是不同人,而且聲音感覺是大陸腔等語。又觀諸卷附 被告與「陳經辦」、「吳宗憲」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 被告於與其2人商議為其代辦貸款之過程中,曾多次質疑其 等是否是騙人的,且曾以GOOGLE地圖查詢對方給予之公司地 址,均非對方所稱之「信達國際金融有限公司」,又表示其 至超商購買點數卡被店員一直詢問,所以其要分好幾家買等 語,均足認被告在「陳經辦」、「吳宗憲」等人要求其配合 製作帳戶金流時,顯已預見「陳經辦」、「吳宗憲」等人係 可能在從事不法詐欺及洗錢等財產犯罪,然被告因需款孔急 ,仍執意配合其等代領匯入其上開中信帳戶之款項後,至超 商購買點數卡傳送予「吳宗憲」之行為。復依卷附上開LINE 對話紀錄文字檔及擷圖可見,被告甚且於113年2月23日10時 許發現其中信帳戶遭警示後,竟仍向「陳經辦」表示:「換 合庫、3萬8000麻煩一次匯款給我、匯給我我馬上去領出來 、不然等等又出問題」等語,佐以其於偵訊時亦供稱:伊有 查覺到對方可能在騙伊,但當時急著做貸款整合,希望趕快 取得貸款,家裡經濟急用錢,所以才依照對方指示去做等語 ,在在顯示被告容任本案犯罪結果發生之心態,是依上開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本件縱亦遭「陳經辦」、「吳宗憲」 等人騙取金錢,然其主觀上顯仍具有與「陳經辦」、「吳宗 憲」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故其前開所辯實無可採,其本案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 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 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 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上開所犯,與「陳經辦」、「吳宗憲」及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次 提領告訴人匯入款項並購買APPLE STORE點數卡傳送予「吳 宗憲」之行為,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為,時間近接,手法 相同,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 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本案尚 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上開行為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聲請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敬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TCDM-113-金訴-4117-20250218-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崎 選任辯護人 朱永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76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 字第3748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 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施碧雲、 李厚文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 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嘉崎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回函」(見 金訴卷第53頁、第59至7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又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 號令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一般洗 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 刑上限規定。又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 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 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事項之列。  ⒊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中間時 法規定:「犯前4條之罪(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裁判時 法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包含第19條 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洗錢法上開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規定之要件,均較行 為時法嚴格。  ⒋經綜合比較之結果,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 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 洗錢罪,其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 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行為,幫助遂行詐欺取財與一般 洗錢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騙 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而被告未謹慎思考即貿然提 供本案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除對社會秩序、治安造成 不良影響外,同時增加檢警查緝之困難,本應嚴懲;惟念被 告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時坦認犯行,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 與目的、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總額為96萬5,731元, 又被告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均達成和解並如期給付(見 金訴卷第45頁、第85頁),以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見金 訴卷第15頁)與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金 訴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 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 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 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金訴卷第15頁);又被告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深具悔意,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成立和解 ,並如期給付部分款項,又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均同意法院 給予被告緩刑,有和解契約書與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查(見金 訴卷第45頁、第85頁),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念及被告尚年輕,未來生活之工作機會 ,如因本案刑之宣告及執行,因而遭受不同標準之對待(或 潛在不同標準之對待),阻其工作機會,或進而導致影響獲 取正常生活之機會,均非本院所樂見,鑑於被告無前科之素 行,為鼓勵自新,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又為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顧告訴人權 益,並督促被告確實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 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其與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內 容,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以觀後效。再此部分乃緩刑宣告 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如 有違反上揭所應負擔、履行之義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 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末按 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獲得新臺幣27,500元之報酬( 見金訴卷第53頁),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 定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另行與前述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並已實際賠付之金額部分,如欲主張扣除犯罪 所得之沒收執行,應待案件確定後,持向執行檢察官為之, 附此說明。  ㈡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與被害人等所得之款項雖屬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惟本院審酌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並未查獲扣案 ,業經被告交付帳戶後由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受,係在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該款項屬於被告 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 ,倘就該洗錢之財物對被告為宣告沒收並追徵,非無違反過 量禁止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另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固為被告所 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為免執行困難 致執行無著造成困擾,況且該帳戶已為金融主管機關之警示 帳戶,無從再作為訛詐工具,應不為宣告沒收,附帶說明。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和解內容(見金訴卷第45頁) 1 ⑴給付之金額:李嘉崎應給付施碧雲新臺幣40萬元。 ⑵給付之方式與期間:自民國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餘款自民國114年6月起,按月給付2萬元,並匯款至施碧雲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2 ⑴給付之金額:李嘉崎應給付李厚文新臺幣6萬元。 ⑵給付之方式與期間:自民國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並匯款至李厚文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取股                   112年度偵字第57647號   被   告 李嘉崎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嘉崎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 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犯罪 集團用於財產犯罪之不法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30日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8,0 00元不等之價格,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其以上揭合庫銀行帳戶綁定認 證之MaiCoin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傳送出租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LINE暱稱為「曉曉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他人財物及便利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 匯款至李嘉崎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附 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碧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嘉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李嘉崎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出租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及MaiCoin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資料,並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曉曉專員」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對方要求其去「MAX數字資產交易所」APP註冊MaiCoin帳戶,並以上揭合庫銀行帳戶作為認證帳號後供對方使用,之後每天就會有3000元至8000元不等的薪資可收取,後來對方也有陸續匯款共3萬5000元到其名下的中華郵政帳戶,其認為這幾筆錢是薪資,已提領其中2萬7000元,其沒有想過對方租借帳戶係要做不法用途云云。惟查,觀諸卷附對話紀錄,被告於曾詢問詐欺集團成員:「什麼都不需要做?」、「還是你們會叫我操作」、「買跟賣掉之類的」,詐欺集團成員回答:「不是教學讓你買股票」、「只需要您審核通過後賬號提供給我們,我們給您薪資」、「不需您投資、出資或墊資的」、「您審核通過後,提供賬號資料給我們,登錄您的賬號就可以了」,被告再追問以:「不是,我想說什麼都不用做,就有錢」等情,堪認被告對出租上揭帳戶資料即可領取高額薪資已多有懷疑,然被告為貪圖己利,仍執意提供上揭帳戶資料,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2 告訴人施碧雲於警詢中之指訴、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聯邦銀行匯款申請書收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被害人李厚文於警詢中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轉帳明細擷圖。 證明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被告申設之合庫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告提供其與LINE暱稱「曉曉專員」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依「曉曉專員」指示提供上開合庫銀行帳戶等資料,並約定每日報酬,嗣後亦有收到對方匯款至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做為報酬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再被告係對正犯資以 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至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取之不 法所得共3萬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佳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施碧雲 (提告) 112年2月5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6月13日11時34分許 86萬5731元 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2 李厚文 (未提告) 112年5月9日 假投資真詐財 ①112年6月12日10時27分許 ②112年6月12日10時29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①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②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2025-02-18

TCDM-114-金簡-89-20250218-1

城金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金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167、1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子瑄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7「收款帳戶」欄內應補 充「本案兆豐帳戶」;附表編號9「匯款金額(新臺幣)」 欄內之金額應更正為「3萬5066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查被告陳子瑄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 洗錢定義、刑度與自白減刑要件等均經修正,比較如下:  ㈠就洗錢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 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因本案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情 事,故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構成洗錢犯行。  ㈡就洗錢之刑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因本案洗錢之客體為詐欺犯罪所得,且未 達1億元,故依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 5年(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最重本刑);如依修正後之規定, 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㈢就自白減刑要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本案被 告已於偵查中自白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本 院後,亦未提出否認之答辯,宜寬認被告亦已於審判中自白 ,復查無犯罪所得,故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應減輕其刑。  ㈣綜核上情,被告之處斷刑範圍,如依修正前規定,為有期徒 刑1月至5年(仍依詐欺罪之最重本刑);如依修正後規定, 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鑑於刑之輕重先依最重主刑( 於本案即有期徒刑)為判斷,是本案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較屬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1次提供其土銀、兆豐商 銀及郵局帳戶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對如附表所 示之人為詐欺及洗錢犯行,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亦查無犯罪所 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並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予減輕。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交付兒子帳戶,業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 於113年1月31日開立告誡書(113偵1167卷第291頁),本案 猶1次提供其土銀、兆豐商銀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已幫助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並製 造難以追查之金流斷點,致遭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各受有 如附表所示財產損害非輕,已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互信與 金融秩序。考量被告已坦認犯行,然尚未與任一告訴人達成 和解、調解或求得諒解之犯後態度,及其前案紀錄所顯示之 素行與品性,警詢筆錄所載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 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 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 決要旨)。查如附表所示遭詐騙款項於匯入後旋遭詐騙份子 提領或轉帳,卷內亦查無被告因幫助行為而有所得,是依上 開要旨,不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7號 第1365號   被   告 陳子瑄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村○○000號             居金門縣○○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子瑄知悉申辦金融帳戶並無門檻,且金融帳戶為以帳戶申辦 人名義容納資金之工具,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有為詐騙集團 用以容納不法所得並提領現金或轉匯其他人頭帳戶,以掩飾 、隱匿詐欺贓款所在與去向之可能,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於民國113年6月6日前某時,將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 戶)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吳尊」之 詐騙集團成年共犯使用。嗣該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共犯取得本案帳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 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各自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嗣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共犯旋將不法贓款提領一空,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 二、案經陳妏怜、顏辰熹、楊孟欣、康依蘋、陳正賢、郭亭妤、 黃馨儀、王育彰及翁文柏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子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妏怜、顏辰熹、楊孟欣、康依蘋、陳正賢、郭 亭妤、黃馨儀、王育彰、翁文柏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本案三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告訴人9人之報案資 料(含告訴人9人提供之轉帳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等件)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於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並自公布日施行。 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則本案因涉案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之規 定最重主刑降為有期徒刑5年,故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又新法將提供帳戶罪自第1 5條之2移列至第22條,並就條文文字酌為修正,然並未修改 刑度,是此部分可逕行適用新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嫌。被告以一交付本案三個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嫌及幫助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為本件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岱君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詐時間 與詐述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收款帳戶 1 陳妏怜 於113年6月6日,向告訴人陳妏怜佯稱欲購買商品等語。 113年6月6日14時19分許 6萬9,068元 本案土銀帳戶 2 顏辰熹 於113年6月6日,向告訴人顏辰熹佯稱欲購買商品等語。 113年6月6日14時22分許 4萬9,985元 3 楊孟欣 於113年6月5日,向告訴人楊孟欣佯稱欲購買商品等語。 113年6月6日15時33分許 4萬6,066元 本案兆豐帳戶 4 康依蘋 於113年6月6日,向告訴人康依蘋佯稱欲購買商品等語。 113年6月6日16時11分許 3萬9,123元 5 陳正賢 於113年6月6日,向告訴人陳正賢佯稱欲販售商品等語。 113年6月6日16時23分許 1萬1,760元 6 王育彰 於113年6月6日,向告訴人王育彰佯稱欲購買商品等語。 113年6月6日19時5分許 8,123元 7 翁文柏 於113年6月6日,向告訴人翁文柏佯稱欲販售商品等語。 113年6月6日16時8分許 1萬1,760元 8 郭亭妤 於113年6月6日,向告訴人郭亭妤佯稱欲購買商品等語。 113年6月6日18時8分許 9萬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9 黃馨儀 於113年6月6日,向告訴人黃馨儀佯稱欲購買商品等語。 113年6月6日18時40分許 3萬5,516元

2025-02-18

KMEM-113-城金簡-80-20250218-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函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函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函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無意願且無資力可 支付車資,卻以前揭手法取得告訴人劉漢義提供計程車載運 服務,使告訴人蒙受營業利益之損失,徒耗時間與勞力,殊 值非難。併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詐得之利益、犯罪 之目的、動機、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 庭經濟狀況(偵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詐得價值新臺幣625元之車資利益,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759號   被   告 李函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函無明知自己無資力亦無意願支付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8日下午1 時35分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街0號全家超商太平新豐 年門市,使用超商內事務機上點選計程車叫車服務,劉漢義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抵達上開超商後,李函 上車搭乘,致劉漢義誤認李函有給付車資之意願,將李函沿 途載送其至所指定臺中市○區○村路0段00號三姨素食店、臺 中市○區○村路0段00號宏旺當舖,抵達上開當舖後,表示無 法付款,復要求劉漢義將其載往鄰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向員警借款未果,劉漢義始知悉 受騙,李函以此方式詐得等同車資新臺幣625元之載送服務 利益,嗣經劉漢義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漢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函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於警詢時矢口否認上揭犯行 ,辯稱:伊於113年8月3日下午3時遺失皮包且錢不見,於11 3年8月8日下午是要去當舖找朋友拿錢,後來才知道朋友沒 有辦法到當舖,才要求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一 分局繼中派出所協助,其實伊的銀行帳戶裡面有錢,但是提 款卡在錢包裡面也不見等語,被告先辯稱欲向朋友拿錢等語 ,之後改辯稱銀行帳戶內有錢,係因提款卡遺失等語,前後 所辯不一,已難採信被告有意願支付上開計程車車資,縱然 金融卡遺失,亦能前往金融機構申辦補發,甚至臨櫃領款, 足認被告上揭所辯,僅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且上揭犯罪 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漢義於警詢指訴及偵查中證述明 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計程車車資明細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 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李函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被告所詐得之車資為犯罪所得,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書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TCDM-113-中簡-2880-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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