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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郭翰農即英屬維京群島商尚昱投資有限公司臺北分 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抗告人因呈報清算人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2月9日本院113 年度司司字第7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對外之意思表 示,應以裁定或判決為之,而命補正乃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之 終結訴訟先行程序,在程序上應求其慎重,如未以裁定方式 為之,不能期待當事人必知悉其起訴瑕疵之嚴重性,法文雖 未敘明應以裁定命補正,但在解釋上理當如此。此不因有程 序之煩勞而有所差異。故如一審法院僅以函文或通知方式命 補正,即有瑕疵,如經抗告,應予廢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 果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英屬維京群島商尚昱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尚 昱公司)董事係法人董事明昕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明昕公司 ),原裁定誤認明昕公司登記國籍塞席爾(Seychelles)為 尚昱公司董事,並以抗告人未提出塞席爾指派清算人之會議 紀錄而駁回聲請,實屬誤會,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 語。 三、查抗告人前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已記載清算人姓名、住所及 就任日期,並提出經濟部經授商字第11330173590號函、尚 昱公司及尚昱公司臺北分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尚昱公司臺北 分公司股東名簿、尚昱公司董事會議事錄、清算人願任同意 書、清算後資產負債表、尚昱公司臺北分公司財產目錄(原 審卷第15-39頁)。依尚昱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審卷第23頁 ),足見尚昱公司之董事為明昕公司(國籍為塞席爾),原 審誤認尚昱公司之董事為塞席爾,並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 以本院民事庭通知行文抗告人於該通知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 正塞席爾指派清算人之會議紀錄,逾期未補,則駁回聲請等 語(原審卷第49頁)。惟查抗告人已遵期於113年12月2日具 狀補正尚昱公司董事即明昕公司指派清算人之會議紀錄,有 113年12月2日民事陳報補正狀及附件董事會議事錄(原審卷 第53-57頁)為憑,原審誤認抗告人未補正尚昱公司董事指 派清算人之會議紀錄,已有違誤。又原審僅以函文通知,而 未以裁定方式命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即有瑕疵,經抗告人 提起抗告,應予廢棄。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司法事務 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陳威帆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2025-03-14

TPDV-114-抗-6-202503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34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全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志偉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代理人 彭郁雯律師 訴訟代理人 朱怡瑄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全興美麗人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懋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固定有明文。惟法院得依前開規定為移送者,必以法院就該 訴訟無管轄權為要件,如法院就訴訟事件有管轄權,自無該 條規定之適用。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 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 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 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 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 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 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2條第2項、第12條、第21條、第22條、第27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公司住所地已於民國113年12月30 日遷移至新竹縣竹北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應 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管轄,又相對人所提 為給付管理費之訴,該管理費履行地為相對人住所地,即新 竹縣湖口鄉,依同法第12條規定,亦應由新竹地院管轄,相 對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應有違誤,爰請求將本件 移送新竹地院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113年10月25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見司促卷第7頁),經聲請人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 起訴時即113年10月25日時,聲請人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 在地位於臺北市中正區,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司促卷第 19頁),依同法第27條規定,於起訴時定管轄法院,是本院 應有管轄權。至聲請人雖主張債務履行地在新竹縣湖口鄉, 應由新竹地院管轄,惟依原告主張之事實,難認兩造有約定 債務履行地,況本件非專屬管轄案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2條 規定,數法院有管轄權者,相對人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 而本院既屬有管轄權之法院,相對人向本院起訴,並無違誤 。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將本件移送新竹地法,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沂倢

2025-03-14

TPDV-114-訴-1342-2025031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720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沈奕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陸佰零肆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沈奕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信 用卡消費(持卡人於本行所有卡號之信用卡共用額度,故同 屬一債務),自結帳日114年3月9日止,尚積欠如下消費款: (一)消費本金:179,857元整(約定條款第一條第六項)。( 二)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 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十 五。利息計算:10,547元整 (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三) 逾期費用:1,200元整(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四)雜項費 用(即手續費用):0元整。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書第22條第1、 第2項,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未果 ,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 狀請 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因債權人不 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 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 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 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 感德便,又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為凱 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證),併此敘明。 證物名稱及件數: ㄧ、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乙份。二、約定條 款乙紙。三、帳務資料。四、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672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179857元 沈奕 自民國114年3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5-03-14

PCDV-114-司促-6720-20250314-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履行協議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05號 原 告 宸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詩瑋 訴訟代理人 趙忠源律師 被 告 御蓮香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江秋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徽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書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御蓮香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9,404元,及自民國112 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御蓮香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御蓮香有限公司如以新臺 幣359,4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原係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 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 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8月29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議書),約定就被告所營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段000 ○000號之天然鹼性礦泉水工廠(下稱系爭工廠)自109年9月 1日起每月所生淨利五五分帳,惟被告御蓮香有限公司(下 稱御蓮香公司)於110年3、4、8、9、10、12月、111年1、3 、4、8、10月及112年1、3、4、5月均未依約分款,應給付 之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59,404元,又被告江秋香為被告 御蓮香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同負該等債務,原告爰依系爭協 議書第3條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9,40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協議書為合夥契約,然兩造未就合夥契約必 要之點達成合意,故契約並未成立。縱認系爭協議書係成立 且有效,原告亦未於締約後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接單,又未 證明利潤所在,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無從受分配利潤。 況營利事業所得依公司法第20條第1項應以年度收入總額扣 除各項成本費用計算,原告所提乃為以月份計算之損益,尚 未彌補虧損及提列法定盈餘公積,與公司法第230條、第232 條第1、2項及第237條規定有違。遑論上開損益表係原告自 行製作之資料,未經記帳或會計人員之簽核,是對於上開損 益表及無經辦人員簽章之帳單發票均否認其等之證據能力, 而不能認定有應分配之利益存在。又系爭協議書未就被告江 秋香之保證責任為約定,其自毋庸負連帶給付之責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曾於109年8月29日就被告御蓮香公司之系爭工 廠營運事項簽立系爭協議書,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正。  ㈡系爭協議書對於被告御蓮香公司是否有效?  ⒈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 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就當事人 所訂定契約之定性,應依當事人所陳述之原因事實,並綜觀 其所訂立契約之內容及特徵,將契約所約定之事項或待決之 法律關係,置入典型契約之法規,比對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 要件之連絡對象相符,以確定其實質上究屬何類型之契約( 有名契約、無名契約、混合契約,或契約之聯立),或何種 法律關係?俾選擇適用適當之法規,以解決當事人之糾紛。 是契約性質應自其內容解釋,如其內容與民法有名契約之要 件相符者,始適用典型契約之法規範,倘為無名契約且其約 定不明確者,則得類推適用民法或其他法律相關之規定。  ⒉經查,系爭協議書前言約定「雙方就乙方(即被告御蓮香公 司)位於新竹縣○○鄉○○村○○路0段000○000號之天然鹼性礦泉 水工廠營運事項,協議如下:……」,是此可知系爭協議書內 容之約定標的乃為系爭工廠營運事項,而系爭協議書第1條 約定:「雙方同意由甲方(即原告)負責該工廠營運上所生 之稅務記帳、訴訟、契約簽訂、收款、付款(以工廠先前尚 有盈餘為前提)、稅務、接單(由乙方提供先前客戶名單以 利接洽)事宜;乙方負責工廠機器設備、原物料之採購、廠 務人員之聘雇及管理。」、第3條則約定:「本協議書簽訂 後自109年9月1日起,該工廠營運每月所生獲利,扣除必要 之人事成本等相關開銷後,雙方各五五分帳,並於次月15日 分帳;若該工廠營運累積產生負債則由乙方負責,與甲方無 關。日後該工廠轉賣後,所獲取之買賣價金扣除合作期間工 廠所生必要債務後,雙方各五五分帳。」等語(見本院112 年度司促字第10178號卷【下稱司促字卷】第7至8頁),可 見系爭工廠本為被告御蓮香公司所營運之資產,而原告之契 約義務為負責系爭工廠之記帳、財務、法務與業務相關文書 作業,被告御蓮香公司之契約義務則為維持系爭工廠之營運 ,並將系爭工廠每月所生獲利,扣除必要之人事成本等相關 開銷後,將半數給付予原告,是系爭協議書應為原告提供前 開勞務服務,被告則以前開方式計算並給付酬金,而兼具勞 務及利潤拆分約定性質之無名契約。  ⒊被告固抗辯系爭協議書為合夥契約,雙方未就必要之點達成 合意,契約並未成立等語,惟按合夥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 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該出資雖得以金錢以外之財產權,或 以勞務、信用、其他利益代之,惟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 此觀民法第667條規定即明。是出資乃合夥契約成立之重要 因素,影響合夥人之權利義務甚鉅,須當事人間就各合夥人 出資數額、如何出資(即可否以金錢以外之財產權,或勞務 、信用等代之)意思表示合致,該合夥契約始成立。尚難僅 以二人以上經營共同事業之意思一致,而不問出資條件為何 ,即可率認合夥契約成立,而觀諸系爭協議書前言已約定「 雙方就乙方(即被告御蓮香公司)位於新竹縣○○鄉○○村○○路 0段000○000號之天然鹼性礦泉水工廠營運事項…」,足認兩 造均認系爭工廠乃為被告御蓮香公司之資產,而係就該工廠 之營運事項約定如前,且遍觀系爭協議書亦未記載原告與被 告御蓮香公司有任何出資共同經營事業而締結合夥之意思, 則兩造間既無締結合夥契約之意思,則系爭協議有無就合夥 事業標的及如何出資等為約定在非所問,是系爭協議書雖非 合夥契約,然亦不會因此而未合法成立,被告前開抗辯即不 足採。  ⒋被告雖又抗辯系爭協議書計算分潤未先彌補虧損及提列公積 而與公司法規定有間,不能認定有應分配之利益存在等語, 然按公司法第231 條至第233條、第235條及第245條第1項之 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   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無盈餘   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股息及紅利之分派,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以各股東持有股份之比例為準。公司法第110條第3 項、第232條第1、2項、第23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同法第23 2條第1、2項及第237條規定,均係於有限公司分派股息及紅 利予其股東時始有適用。查系爭協議書內並無任何關於股份 轉讓之合意,且原告亦非被告御蓮香公司股東,有被告御蓮 香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司促字卷第11至13頁),則 被告抗辯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分潤應適用公司法關於股息 及紅利分派之規定,容有誤會。  ⒌又系爭協議書為兩造所簽立,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兩造就 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確有意思合致,從而,系爭協議書乃係就 系爭工廠營運事項所訂定之勞務及利潤拆分約定性質之無名 契約,且具有拘束原告與被告御蓮香公司之效力,堪以認定 。   ㈢系爭協議書對被告江秋香是否有效?  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 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 保證人拋棄前條之權利者,不得主張前條之權利,民法第73 9條、第745條、第74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連帶 保證契約之成立,須債權人及保證人即保證契約之雙方就連 帶保證契約係於何時、對於何人之債務、主債務金額若干、 保證期間為何等保證契約成立之必要之點,互相意思表示一 致,始得謂連帶保證契約有效成立。又按就將來發生之債務 為保證,其數額或範圍固不以現實具體確定為必要,惟仍須 可得確定;倘完全不能預先確定,由保證人對之負無限度之 保證責任者,除人事保證或有反對之特約外,尚難認該保證 契約已成立生效。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江秋香為被告御蓮香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而 應與其負連帶責任等語,而查被告江秋香雖有於系爭協議書 下方記載「連帶保證人」之欄位簽名並書立其身分證統一編 號、戶籍地址等個人資料,惟其簽名欄位除未記載其欲為甲 方或乙方為擔保外,遍觀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內容,亦未見原 告與被告江秋香有何關於保證契約之合意,亦未就保證範圍 為任何約定,則被告江秋香究係為原告或被告御蓮香公司之 契約義務為擔保,已非無疑,縱認原告與被告江秋香乃以被 告江秋香為被告御蓮香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而簽立系爭協議書 ,然參以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雙方之合作期間為永久 。」(見司促字卷第9頁),及系爭協議書第1條後段、第3 條約定被告御蓮香公司對於原告之契約義務為負責系爭工廠 設備及原物料採購及給付淨利之半數等,均非屬可得確定之 數額,是難認被告江秋香對於被告金高公司就系爭協議書之 義務有民法第739條、第746條第1項第1款、第748條規定之 連帶保證人責任可言。故由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尚難認定被 告江秋香有同意為被告御蓮香公司之系爭協議書債務擔任連 帶保證人之意思,及與原告就連帶保證契約達成意思表示合 致之事實。從而,被告江秋香固有簽署系爭協議書,但尚難 認被告江秋香與原告間有何連帶保證契約存在。   ㈣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工廠110年3、4、8、9、10、12月 、111年1、3、4、8、10月及112年1、3、4、5月淨利之半數 359,404元,有無理由?  ⒈經查,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本協議書簽訂後自109年9月 1日起,該工廠營運每月所生獲利,扣除必要之人事成本等 相關開銷後,雙方各五五分帳,並於次月15日分帳;若該工 廠營運累積產生負債則由乙方負責,與甲方無關。日後該工 廠轉賣後,所獲取之買賣價金扣除合作期間工廠所生必要債 務後,雙方各五五分帳。」(見司促字卷第7頁),堪認原 告與被告御蓮香公司係就系爭工廠每月扣除成本後所生獲利 按月依各50%之比例分帳。而系爭協議書第1條前段約定:「 雙方同意由甲方負責該工廠營運上所生之稅務記帳、訴訟、 契約簽訂、收款、付款、稅務、接單事宜…」、第2條則約定 :「本協議書簽訂後自109年9月1日起,乙方應提供該工廠 每日產品生產量、出貨量、庫存量及出貨地點相關單據,以 供甲方清點、控管產品數量。若有出貨,款項為先前客戶所 預付,該預付款項應於當月月底前入帳。乙方須配合甲方提 供相關產品檢驗證明文件。」(見司促字卷第7頁),可知 原告乃負責系爭工廠營運所生稅務記帳、收付款及法務等相 關事宜,且被告御蓮香公司亦會將生產及出貨量等營運資料 交付原告,以使原告履行系爭協議書第1條所約定之工作, 是系爭工廠之每月損益報表及進出項單據原告確係執有之, 又原告業已提出系爭工廠於110年3、4、8、9、10、12月、1 11年1、3、4、8、10月及112年1、3、4、5月之收入支出明 細表、收入憑證之估價單、各項支出憑證及部分支出之傳票 等資料(見本院卷第67至380頁),堪認系爭工廠於前開期 間所獲淨利潤,應如原告所提出之損益表所載(見本院卷第 65至66頁),則被告御蓮香公司應拆分予原告之利潤,於11 0年3月為218,968元、同年4月為48,644元、同年8月為14,33 8元、同年9月為21,076元、同年10月為18,622元、同年12月 為11,052元、111年1月為136,307元、同年3月為50,551元、 同年4月為13,366元、同年8月為37,022元、同年10月為24,4 30元、112年1月為34,638元、同年3月為1,114元、同年4月 為40,300元、同年5月為48,380元,是被告御蓮香公司前開 期間應給付原告之分潤金額為359,404元(如附表)。  ⒉至於被告辯稱爭執帳單發票無人簽名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 惟觀系爭協議書由原告負責稅務計帳,而被告御蓮香公司則 提供工廠每日產品生產量、出貨量、庫存量及出貨地點相關 單據,應可推知原告所持有單據均應係被告御蓮香有限公司 所提供,且被告若爭執帳單真正,亦未提出應提供單據供本 院核對,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難採信。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有接單之義務,然未於契約期 間內接單,是不能請求利潤等語,然查,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前段之約定,接單固為原告契約義務之一,但並未明載接 單乃協助製作書面訂單或與客戶達成契約之合意,尚難推知 其具體工作內容究竟為何,況遍觀系爭協議書,並無任一方 就契約義務債務不履行之罰則為約定,且系爭協議書第3條 亦無原告倘未接單則不能受領分潤之約定,則縱然原告未履 行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接單工作,亦僅是被告御蓮香公司得 依債務不履行約定而向原告為請求,尚非得逕以為拒絕履行 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事由。  ⒋被告再辯稱部分未扣除員工薪資及租房費用,然原告主張是 員工並未上班而未支付,今觀原告提出單據中各員工每月上 班時數均不同,顯然各員工並非固定給付月薪,是被告辯稱 應另扣除員工其餘薪資,惟該薪資並未於單據上呈現,尚難 被告上開辯稱可採,至於租房部分被告亦自承無相關單據可 證明,是該部分亦不足採。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 告御蓮香公司上開各期債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應於 次月15日給付(見司促字卷第7頁),屬於有確定期限之給 付,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支付命令係於112年11月24日 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見司促字卷第37、39頁) ,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御蓮香 公司給付359,404,及自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御蓮香公司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附表: 編號 時間 (民國) 收入 (新臺幣) 支出 當月損益 原告主張之分款金額 本院核算之金額 1 110年3月 237,398元 18,430元 218,968元 109,484元 109,484元  2 110年4月 133,880元 85,236元 48,644元 24,322元 24,322元  3 110年8月 155,140元 140,802元 14,338元 7,169元 7,169元  4 110年9月 178,415元 157,339元 21,076元 10,538元 10,538元  5 110年10月 186,128元 167,506元 18,622元 9,311元 9,311元  6 110年12月 104,910元 93,858元 11,052元 5,526元 5,526元  7 111年1月 175,400元 39,093元 136,307元 68,154元 68,154元  8 111年3月 135,035元 84,484元 50,551元 25,276元 25,276元  9 111年4月 187,930元 174,564元 13,366元 6,683元 6,683元  10 111年8月 148,035元 111,013元 37,022元 18,511元 18,511元  11 111年10月 115,400元 90,970元 24,430元 12,215元 12,215元  12 112年1月 157,800元 123,162元 34,638元 17,319元 17,319元  13 112年3月 100,990元 99,876元 1,114元 557元 557元  14 112年4月 153,440元 113,140元 40,300元 20,150元 20,150元  15 112年5月 145,700元 97,320元 48,380元 24,190元 24,190元  共計 718,808元 359,404元 359,404元

2025-03-14

CPEV-113-竹東簡-105-2025031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067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林夢芃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陸仟參佰捌拾肆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林夢芃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債權人所發 行之信用卡消費(持卡人於本行所有卡號之信用卡共用額度 ,故同屬一債務),自結帳日114年3月9日止,尚積欠如下消 費款: (一)消費本金:45,193元整(約定條款第一條第六項 )。(二)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 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 之十五。利息計算:1,191元整 (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 三)逾期費用:0元整(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四)雜項費 用(即手續費用):0元整。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書第22條第1、 第2項,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未果 ,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 狀請 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㈡、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 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 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 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 合法送達,實感德便,又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 起已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證),併此敘 明。 證物名稱及件數:ㄧ、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乙份。二、約定條 款乙紙。三、帳務資料。四、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7067號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5193元 林夢芃 自民國114年3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5-03-14

TCDV-114-司促-7067-2025031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065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洪新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陸仟柒佰參拾貳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洪新惠向債權人申請信用 卡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信用卡消費(持卡人於本行所有卡 號之信用卡共用額度,故同屬一債務),自結帳日114年3月9 日止,尚積欠如下消費款: (一)消費本金:35,103元整(約 定條款第一條第六項)。(二)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 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 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十五。利息計算:248元整 (約定條 款第15條第3項)。(三)逾期費用:1,200元整(約定條款第15 條第5項)。(四)雜項費用(即手續費用):181元整。依信用 卡約定條款書第22條第1、第2項,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 付義務,且屢經催討未果,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 ,以保權益。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 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 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 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 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 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便,又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 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證 ),併此敘明。 證物名稱及件數: ㄧ、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乙份。二、約定條 款乙紙。三、帳務資料。四、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乙份。釋 明文件:如附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706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5103元 洪新惠 自民國114年3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5-03-14

TCDV-114-司促-7065-2025031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069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陳亞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參佰柒拾玖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債務人陳亞琳於民國98年2月6日與 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如附證一),約定以GEOR 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 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 323723元整。(二)依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 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延滯則 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 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 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十五。(1)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 息共新臺幣4656元整。(2)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113年12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新臺幣323723元按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利息。(三)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元整(契約書 第四條)。又按契約第十一條,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 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債權人為確保債權,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對債務人發給 支付命令,以保權益。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 請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 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 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 ,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 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便,又債權人名稱於民國 103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 附證),併此敘明。 證物名稱及件數:ㄧ、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乙份。二 、帳務資料。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乙份。 釋明文件:如附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7069號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323723元 陳亞琳 自民國113年12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5-03-14

TCDV-114-司促-7069-202503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83號 原 告 犂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郁晴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蘇文俊律師 複代理人 雷鈞凱律師 張以璇律師 賴承恩律師 被 告 AOO BOO COO DOO 上 四 人 法定代理人 杜羚瑜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仕旻,嗣變更法定代理 人,現法定代理人為洪郁晴,並有原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影 本在卷果可佐(見本院卷第255頁至第259頁),洪郁晴已於 民國113年3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53頁至 第25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被告雖主張訴外人張仕旻取得張仕宗出資額之法律行為係屬 無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1年 度上字第519號判決,判處其等間買賣債權及物權之法律關 係均不存在,張仕旻應將其名下原告之股份30萬7500股移轉 為被告公同共有等情,有該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 11頁至第122頁),惟張仕旻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2 年度台上字第2283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臺中高分院 ,是被告上開主張尚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則依原告所提之股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267頁),原告之法定 代理人現為洪郁晴,並提起本件訴訟,難認有何違誤,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之所有權人,訴外人即被告4人之被繼承人張仕宗前曾 向原告借用系爭建物4樓(下稱系爭房屋),就系爭房屋成 立使用借貸關係。嗣張仕宗於110年10月19日死亡,被告4人 為張仕宗之法定繼承人,由被告4人繼承張仕宗之權利義務 ,原告因而於111年11月11日委請鼎宇律師事務所寄發律師 函(下稱系爭律師函),向被告4人終止原告與張仕宗間就 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並限期被告4人於函到日起3日内 即111年11月18日,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詎被 告4人於111年11月16日收執系爭律師函後,迄今仍置之不理 ,持續以張仕宗之遺物即被告4人之所有物無權占有系爭房 屋。為此,爰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472條第4款、第767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鈞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命被告4 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又原告與張仕宗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既經原告合法 終止後,被告4人迄今仍以其等之所有物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 爭房屋之損害,故原告自得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4人應連帶給付其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或返還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就 上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數額之計算方式,原告認應以原告 所查詢與系爭建物客觀條件(即座落地點等)大致相當之其 他建物之每月每坪租金約為新臺幣(下同)1,083元為據, 經計算後本件被告4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原告因而受有無 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應以每月租金95,564元(計算 式:系爭建物面積約88.24坪×1,083元=95,564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計之,而請求被告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上開限期被 告4人騰空遷讓系爭房屋予原告之隔日,即自111年11月19日 起至112年4月30日期間,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 為516,046元,及自112年5月1日起至被告4人騰空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應按月連帶給付原告95,564元等語。並聲 明:⒈被告4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⒉被告4人 應連帶給付原告516,04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4人應自112年5月1 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95 ,564元。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系爭建物係興建於76年間,系爭建物雖外觀上登記為原 告所有,惟系爭建物興建當時乃係訴外人張東洲及其配偶訴 外人張陳阿純為共營家庭生活,供家族成員共同居住之目的 而興建。且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系爭建物之頂樓設有神明 廳,供奉神明、張家歷代祖先迄今。此外,原告於張陳阿純 擔任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期間,原告均同意張仕宗及被告4 人居住、無償使用系爭房屋,且被告4人自出生後亦有入籍 、居住在系爭房屋之內,故兩造間本即有成立使用借貸關係 ,且使用目的尚未完成,原告依法亦不得終止兩造間使用借 貸之關係。又原告前所寄發系爭律師函向被告4人所為終止 系爭房屋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並未向被告4人法定代理人 即訴外人杜羚瑜為之,是難謂該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已 合法送達被告4人而生終止之效力。 (二)依原告公司之章程規定,每一股東均有一表決權,然原告公 司於111年11月11日寄發系爭律師函予被告4人當時,並未經 股東會決議,且原告公司股東之一訴外人張仙玫亦未無同意 ,而張仕旻既僅占原告公司股份36.56%,其當時自無從做成 所謂原告公司之決定,因此被告認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之使用 借貸關係並未終止,被告4人係有正當權源使用系爭房屋, 本件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答辯。並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28頁至第329頁):   (一)原告犂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前為犂記食品企業有限公司,係 張東洲及其配偶張陳阿純於民國64年間所設立。 (二)訴外人張東洲及張陳阿純育有長男張仕宗、長女張仙玫、次 男張仕旻等3名子女。張仕宗於110年10月19日死亡,被告AO O、BOO、COO、DOO為其繼承人。 (三)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為訴外人張東洲及張 陳阿純所興建,登記於原告名下。 (四)被告4人曾設籍及居住在系爭房屋,張陳阿純於擔任原告法 定代理人期間,原告均同意張仕宗及被告4人居住、無償使 用系爭房屋。嗣因被告4人之母親即訴外人杜羚瑜與父親張 仕宗離婚而搬離並設籍他處。 (五)張仕旻及其配偶、子女共5人亦設籍、居住在系爭房屋。 (六)系爭建物之頂樓,於興建後設有神明廳,供奉神明、張家歷 代祖先迄今。 (七)原告於111年11月11日委請律師寄發系爭律師函,向被告4人 終止原告與張仕宗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並限被告 4人於函到起3日內,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被告 4人並於111年11月16日收執。原告所寄發之律師函受文者為 被告4人,無其等法定代理人杜羚瑜。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成立於兩造間?抑或是成立於原告 與張仕宗間?如存在於兩造間,則使用目的是否已完成?如 存在於原告與張仕宗間,使用借貸關係是否已合法終止? (二)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等4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之 規定,擇一請求被告4人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16 ,046元,及自112年5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95,564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成立於原告與張仕宗間:   查訴外人張東洲及張陳阿純育有長男張仕宗、長女張仙玫、 次男張仕旻等3名子女;原告犂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前為犂 記食品企業有限公司,係訴外人張東洲及張陳阿純於64年間 所設立,系爭建物並為張東洲及張陳阿純所興建,而登記於 原告名下一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建物之第一類登記謄本、 張東洲等之家族成員一覽表及系爭建屋戶口名簿(見本院卷 第19頁、第83頁、第15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又原告於110年9月26日之資本總額為80 0萬元,股東為張仕宗、張仕旻及張仙玫,出資額依序為307 萬5000元、292萬5000元、200萬元一節,亦有臺中高分院11 1年上字第519號民事判決不爭執事項所示。且觀諸系爭建物 各樓層之使用狀況,雖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均供公司使用云云 (見本院卷第204頁),惟系爭建物3樓電梯口設置鐵門,並 經張貼「私人住宅空間,未經同意擅自闖入,將依法提告」 ,且可見有私人物品、小孩玩具等,是被告等主張系爭建物 3樓係張仕旻一家之私人空間,應可採信。而系爭房屋既為 張仕宗生前所居住、系爭建物之頂樓,於興建後設有神明廳 ,供奉神明、張家歷代祖先迄今一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 屋之內部區分圖及現況照片,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217頁、第235頁至第251頁),此部分亦可認定。是以, 依上開卷證資料,可知原告為訴外人張東洲、張陳阿純設立 ,系爭建物復為其等所出資興建並登記在原告名下,張仕旻 、張仕宗前又係原告之股東,系爭建物之3樓、4樓並分由張 仕旻、張仕宗與其等家人所居住使用、頂樓為張東洲家族共 同使用,堪認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應成立於原告與張仕 宗間,而非原告與被告等人之間。準此,原告此部分主張, 應屬有據,而堪採信。 (二)原告與張仕宗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未合法終止:   按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 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 體為之。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規定即有明文。次按限制 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 許;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 發生效力;向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者 ,以其通知達到其法定代理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77條、 第94條、第9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 係既係成立於原告與張仕宗間,業如前述,故張仕宗死亡時 ,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等4人乃因繼承而成為該使用借貸法 律關係之共同借用人,被告等4人於111年11月11日原告寄發 系爭律師函時,既係限制行為能力人,原告就系爭房屋對其 等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自應向被告等4人之法定代理人杜羚 瑜為之,始生終止之效力。然原告於111年11月11日以系爭 律師函為終止上開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並未向被告等 4人之法定代理人杜羚瑜為之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 律師函自不生終止之效力,此情亦無從以系爭律師函實為被 告等4人之法定代理人所收受,或起訴狀繕本已通知被告等4 人之法定代理人而補正。故被告等4人基於上開有效並拘束 原告之使用借貸關係,繼續占有系爭房屋,應為有權占有。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70條規定,請求被告 等4人遷讓及返還系爭房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等4人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原告既同意張仕宗使用系爭房屋,彼等就系爭房屋已成立使 用借貸法律關係,嗣張仕宗死亡後,目前被告等4人即因繼 承而成為該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之共同借用人,該使用借貸關 係迄未合法終止,被告等4人仍有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 權源,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被告等4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並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等4人給付占有系爭房屋期間相當租金之損害或 不當得利,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70條及民法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4人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16,564 元本息,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2025-03-14

TCDV-112-訴-1783-202503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63號 原 告 鄭小玲 被 告 張進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35,000元,及自民國104年1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2,735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1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3,035,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時,原主張被告侵占其投資款,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15,000元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主張被告詐欺其買入股款,另追加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3,035,000元,及自民國104年1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本院卷第262、264、273頁)。經查,原告所為訴之追加 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原訴均係本於原告透過被 告向綠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陽光電公司)購買未上市 股票之基礎事實,程序上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詐欺之故意,向原告佯稱綠陽光電公司 太陽能技術領先、無風險穩健,公司董事長李適維係其外甥 ,有管道可以每股40元購買綠陽光電公司股票云云,致原告 陷於錯誤,於99年4月28日以每股40元價格,透過被告購買 綠陽光電公司75,000股未上市股票,並依被告指示買進而滙 款股款300萬元至被告配偶古美琴帳戶。被告又於99年6月間 告知原告,綠陽光電公司股票現在每股23元,鴻海公司即將 全數收購,保證不會有問題云云,原告為攤平投資成本,誤 信被告說詞,再依被告指示於99年6月29日匯款股款287萬50 00元、於99年7月1日匯款股款46萬元至被告配偶古美琴帳戶 ,以購買綠陽光電公司145,000股未上市股票。嗣綠陽光電 公司於104年間倒閉,原告向綠陽光電公司詢問股價乙事, 始得知綠陽光電公司從未以每股40元價格出售股票,且經綠 陽光電董事長即證人李適維到庭證稱綠陽光電公司增資每股 價格一律15元。被告上開行為,顯係故意詐欺原告賺取股票 差價,以每股15元計算,原告購買220張股票股款應為330萬 元,但被告卻收取股款633萬5,000元,其中330萬5,000元係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返還303 萬5,000元不當得利,並附加自知悉無法律上之原因即104年 1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由法院擇一有理由而為判決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綠陽光電公司是股票未上市公司,原告本得自行 評估決定是否購入綠陽光電公司股票。綠陽光電公司董事長 李適維係被告外甥,被告多次向李適維購買綠陽光電公司股 票,每股價格有23元或30元或40元不等,買入價格跟原告都 一樣。被告未向原告保證獲利,被告已將原告匯款633萬5,0 00元,連同被告自己購買的股款,於99年5月21日、99年7月 22日悉數匯款給李適維,被告未受有何利益,不應負返還責 任。本件原告投資失利,不應向被告求償,且原告提出之詐 欺刑事告訴,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縱原告有損害賠 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理由: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部分:  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背於善良風 俗,係指所涉行為違反社會倫理道德、價值意識、商業競爭 秩序或一般性經濟活動中的正當經濟行為等一切社會共同生 活的基本秩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參照) 。次按詐欺之不法行為,如符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之要件,受害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規定,請求加害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該所稱詐欺 ,係指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 事實,為虛構、變更或隱匿之行為,故意表示其為真實,使 表意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是項規定所 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人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規定;是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 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 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8號 判決參照)。  ⒉綠陽光電公司於96年11月16日設立登記,經主管機關經濟部 產業園區管理局於106年12月27日為解散登記,復於107年1 月29日為廢止登記,有屏東縣政府113年11月9日屏府城工字 第1130177288號函送綠陽光電公司歷年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93-217頁)。原告主張其依被告指示,於99 年4月28日匯款300萬元至被告配偶古美琴帳戶,以每股40元 價格購買綠陽光電公司股票75,000股,再於99年6月29日匯 款287萬5,000元、於99年7月1日匯款46萬元至被告配偶古美 琴帳戶,以每股23元價格購買綠陽光電公司股票145,000股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匯款回條聯為證(補卷第21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6頁),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  ⒊原告主張綠陽光電公司於99年10月間股價為每股15元,被告 向原告施用詐術,先後佯稱每股為40元、23元,致原告陷於 錯誤,陸續交付股款購買股票75,000股、145,000股,原告 受有303萬5,000元損害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查:   ①據證人李適維到庭證稱:綠陽光電公司為股票未上市公司 ,有委託股務代理機構辦理增資約4次,每股價格固定15 元,此價格是經過董事會決議、股東大會通過的。被告是 我舅舅,他很早以前就是綠陽光電公司的股東,所以他知 道公司要增資的消息,他把要購買股票的錢匯進我或我太 太的帳戶,並給我購買股票者之姓名、股數的名單,我按 每股15元、每人購買股數計算股款是否正確,登記在股東 名簿,我不知道原告是不是向被告買股票,但我有去查股 東名冊,原告確實是公司股東,以每股15元計算,原告登 記的股份是22萬股。99年間太陽能趨勢看好,市場上市櫃 公司的股價很高,綠陽光電公司股東會去找親朋好友來買 股票,他們可能開價高於15元,但用15元向公司買股票, 中間的差價是放到自己口袋或是再換成綠陽光電公司的股 票。104年間,我與公司所有董事都有收到股東請求損害 賠償通知,董事林飛龍或陳玉興其中一人說有委託律師處 理,後續我就沒有收到進一步的消息等語(本院卷第257-2 62頁),並有原告提出存證信函、滙款回條聯、李適維律 師函在卷可憑(補字卷第17-25頁),由此可知,被告利 用其與證人李適維之舅姪關係,刻意隱瞞每股15元之重要 資訊,向原告佯以每股40元、23元不等價格吸引原告購買 ,被告顯係故意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委託被告購買 綠陽光電公司股份,已侵害原告意思表示形成自由之權利 ,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依首揭 說明,被告不法侵害原告投資之意思決定自由權,自應對 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②被告雖抗辯原告交付之股款,連同其自己購買股款,一併 匯款給李適維購買綠陽光電公司股票,其購買每股價格與 原告相同,未賺取差價云云,並提出其妻古美琴之中國信 託銀行存摺內頁為憑(本院卷第49-55頁),惟依上開匯款 明細可知,原告於99年4月28日匯款30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 古美琴帳戶後,被告並未自古美琴帳戶同額滙款予李適維 ,而係於99年5月21日匯款705萬元予李適維;又原告於99 年6月29日匯款287.5萬元、於99年7月1日匯款46萬元至被 告指定之古美琴帳戶後,被告亦未自古美琴帳戶同額滙款 予李適維,而係於99年7月22日匯款616萬元予李適維之事 實,是以,依前開古美琴帳戶尚無法證明被告確係以每股 40元、23元交付款股予李適維,用以購買綠陽光電公司股 份,難認被告前開抗辯可採。又原告前對被告提出詐欺刑 事告訴,雖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此有被告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7-61 頁),惟檢察官並未調查被告收取股款價差之相關證據, 且不起訴處分本無拘束民事訴訟判決認定事實之效力,自 不能以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③被告抗辯原告自行考量獲利及投資風險等情後,始決定以 每股為40元、23元購買綠陽光電公司股票,不能因日後投 資失利,要求其賠償云云。查,綠陽光電公司係非公開發 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其股票並非於公開場合交易,其 股票價格本非未曾接觸該公司之原告所能知悉了解,縱當 時客觀環境為太陽能產業景氣良好,市場交易行情佳,然 無其他客觀資料可資憑算股份價格,難認原告當時已掌握 綠陽光電公司在市場上之客觀行情及價格,況原告係基於 被告告稱綠陽光電公司穩健,董事長李適維係其外甥,每 股價格為40元、23元等話術,始委託被告購入綠陽光電公 司股票,被告亦不爭執原告係以每股40元、23元購買綠陽 光電公司股票,然綠陽光電公司一律以每股價格15元辦理 增資,據此可知,原告顯非基於自由意思決定以每股逾15 元之價格購入綠陽光電公司股票,被告前開抗辯,應無足 採。  ⒋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查,原 告於104年1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綠陽光電公司,並以副本 告知被告,其上載明「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張進昌先生強烈 告訴本人,貴公司總經理李適維先生是位優秀進取有為的年 輕人,貴公司太陽能技術領先,沒有風險、穩健,有問題他 會負責。本人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匯款新台幣叁佰 萬元、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匯款新台幣貳佰捌拾伍萬 元及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匯款新台幣肆拾陸萬元共計匯款 陸佰叁拾叁萬伍仟元,並經張晉昌先生轉匯公司總經理李適 維夫人帳戶,認購二佰二拾張貴公司股票。民國九十九年四 月二十八日當時認購每股四十元,日前詢問貴公司得知公司 從未出售過如此高單價股票,請李適維先生以善良負責人的 態度告知實情並審慎的回函告知。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 欺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侵占罪,法定本刑均為五年以上 有期徒刑,亦均為公訴罪,請台端自行參採,希勿自誤為禱 。」(補卷第17-19頁),足證原告至遲於104年1月間已知悉 其受損害金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人;原告遲至113年7 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此有原告民事起訴狀上法院收文戳 章可佐(補字卷第13頁),依上說明,原告之損害賠償求權 已逾2年時效期間,因時效完成而免負義務。被告主張時效 抗辯,為有理由,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其損 害,不能准許。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受益人返還其所受領之利益,原則上應由受損人就不當得利 請求權成立要件中「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對於不存在之權 利而為給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受益人之受有利益,若非 出於給付者之意思導致他方受有利益,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 利。查,本件原告係因被告不法侵害其意思決定自由權,誤 信綠陽光電公司股票以每股逾15元即40元、23元不等,滙款 合計633萬5,0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以取得綠陽光電公司股 票220,000股,已如前述,原告對被告並非有意識地基於一 定目的增益被告之財產,被告之受領顯非以給付方式取得財 產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核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之類型,應 依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判斷原告之請求是否有據 。  ⒉次按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 」,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 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 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 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 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告對原告隱瞞綠陽光電公司每股為 15元之交易資訊之行為,致原告以每股逾15元交付股款予被 告,委由被告購買綠陽光電公司股票,而受有股價差價之損 害,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原告之權益而受利益,該項財產移 動違反財產法上權益歸屬秩序,自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 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雖被告抗辯投資本 來就有風險,原告應自負盈虧之責云云,惟按不當得利乃對 於違反公平原則之財產變動,剝奪受益人所受利益,以調整 其財產狀態為目的,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 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不以受益人有 歸責性及違法性存在為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6 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因侵害原告意思決定自由權而 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即構成不當得利。又不當得利 之受領人,僅於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 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為民法第182條第1項 參照),被告明知綠陽光電公司增資股價每股15元,卻以每 股逾15元即每股40元或23元不等向原告收取股款,難認被告 有何不知無法律上原因之情事。從而,被告以侵害原告意思 決定自由權之行為,不法取得本應歸屬於原告之權益而受利 益,原告主張被告就受領匯款購買綠陽光電公司股票每股逾 15元款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  ⒊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 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81條但書亦有明定。又按不當 得利制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係返還其依權益歸屬內容不應 取得之利益,故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受領 人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且關於 應返還數額,應以返還義務成立時為計算標準(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99年間 向被告購買綠陽光電公司股票當時,綠陽光電公司股價每股 為15元,原告持有綠陽光電公司股票220,000股,業如前述 ,依前揭說明,被告不應取得之利益應以原告買進價格與實 際價格即15元間差額乘以購買股數計算。準此,原告取得綠 陽光電公司股票220,000股,以每股15元計算股款,合計應 為330萬元(計算式:220,000股/張×15元/股=330萬元),惟 原告滙款633萬5,000元至被告指定其妻古美琴帳戶,其中30 3萬5,000元(計算式:6,335,000元-330萬元=3,035,000元) 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0 3萬5,000元,自屬有據。  ⒋末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 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為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此 係課予惡意受領人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該項利息 應自受領人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算(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800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 係以受領人依其對事實認識及法律上判斷知其欠缺保有所受 利益之正當依據時,既為已足,不以確實瞭解整個法律關係 為必要。換言之,知之程度,僅須達於可認識之程度即為已 足,並未以受領人於知悉法院確定判決認定其受領為無法律 上原因時,始為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553號判決意旨參見)。查,被告於99年間出售綠陽光電 公司股票予原告時,其主觀上已知其受領每股逾15元之股款 即303萬5,000元,屬無法律上原因,自斯時起被告已知無法 律上之原因,則原告請求被告償還自104年1月13日寄發存證 信函之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不當得利之債權,屬於金錢債權,未約定利率,依民法第 203條規定,按週年利率5%計算,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4 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3萬5,000 元,及自104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52,735元(第一審裁判費51,937元、證人旅 費79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被告自本判 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供相當擔保金額得 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5-03-14

TNDV-113-訴-1463-20250314-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4年度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局長) 送達代收人 王詩妤 相 對 人 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張以達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行政執行事件(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 分署111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124086號),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 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以達律師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111年度營所稅執 特專字第124086號行政執行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 律之規定。」、「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 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行政執行法第1條及第26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明定。又按「 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 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截至民國114年3月10日止滯欠104至1 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104至112年營業稅合計新臺幣537, 163,488元,前經聲請人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移送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下稱新北分署)強制執行(111年 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124086號,下稱本件行政執行事件)在 案。惟相對人業經經濟部以113年10月15日經授商字第11333 006710號函(下稱113年10月15日函)廢止公司登記,且依 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相對人之董事長吳慶輝業於 113年6月27日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民事判決 解任董事職務,另相對人之法人董事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管 理會(下稱國發基金會)亦於112年7月3日以國發字第11229 02102號函(下稱112年7月3日函)向相對人辭任董事,並於 113年9月11日以國發字第1132903240號函(下稱113年9月11 日函)通知聲請人,復查相對人已無其他董事或監察人。是 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件行政執行事件程序,已無適格 之代表人可為相對人行使代理權,因新北分署於113年12月6 日以新北執孝111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124086號函(下稱1 13年12月6日函)通知聲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續就相對人剩 餘財產執行,為免相對人因無代表人而延遲執行程序之進行 ,致聲請人因程序久延而受損害,影響國家稅捐債權之徵收 ,為保全租稅債權,實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又聲請人 已洽得張以達律師同意有償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張以 達律師具有法律專業,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足以 保障相對人之權益,應屬適當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所述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114 年3月10日欠稅查詢情形表(證1)、經濟部113年10月15日 函(證2)、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證3)、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民事判決(證4)、國發基金會112年7 月3日函及113年9月11日函(證5)、新北分署113年12月6日 函(證6)、張以達律師之律師證書、於114年1月21日出具 之同意書及報價單(證7)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 人之最新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本院卷第9-10頁)審明,堪認 相對人於本件行政執行事件程序,現已無適格之代表人可為 相對人行使代理權,確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聲請人 提起本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茲審酌張 以達律師為執業律師,具備本件行政執行事件所需法律專業 ,並願任相對人於本件行政執行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由其擔 任相對人於本件行政執行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2025-03-14

TPBA-114-聲-18-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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