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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小妹 選任辯護人 沈炎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小妹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匯兌業務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扣案由許小妹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肆佰肆拾捌元,除 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三 所示之物沒收之。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許小妹明知未經主管機關核准,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自民國107年11月間起至110年11月底止,提供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小妹帳戶)、其配偶邱建華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00帳戶,所涉違反銀行法部分,已不起訴處分),及其子邱○遠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遠帳戶),供附表一所示客戶即匯款人,於附表一所示匯入時間,依許小妹指定匯率換算等值之新臺幣款項(即匯入金額)匯至如附表一所示許小妹指定之匯入帳戶(即本案帳戶),許小妹再以網路銀行、微信支付、支付寶充值等線上操作方式,自個人大陸地區金融帳戶將等值人民幣轉至該客戶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並於附表二所示匯出時間,由許小妹按指定匯率換算等值新臺幣款項,自附表二所示之匯出帳戶(即本案帳戶),將如附表二所示匯出金額(新臺幣)轉匯至如附表二所示客戶即收款人指定之臺灣地區金融帳戶,該客戶再將等值人民幣以網路銀行、微信支付、支付寶充值等方式,轉至許小妹個人在大陸地區之金融帳戶,藉此方式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清算資金,為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完成資金之移轉,非法辦理地下匯兌業務,並從交易中賺取約千分之一之匯差,匯兌金額累積達新臺幣(下同)3,844萬8,383元(3,011萬5,688元+833萬2,695元),匯差所得合計3萬8,448元(四捨五入)。嗣經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及邱健華所有之小米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2張)、郵局存簿10本、提款卡1張、中國銀行存簿(含U盾)1本、邱○遠所有之OPPO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郵局存簿15本、許小妹大兒子所有HUAWEI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等物品。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及彰化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對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並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 第53-56、149-153、184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彰化警卷第4-11、304-311頁,偵40卷一第35頁、卷二第290頁,偵570卷第12-17、138-139、287-288頁,本院卷第53、57、149、184、196-198頁),核與證人余博元、林娟、巫孟修、邱建華、王嘉琪、林家明、黃良成、吳宜芳、張瑀軒、陳威穎、黃金富、趙偉傑、李前明、劉力行、李秉勳、鄭吉林、王瓊雪、楊丁利、王園芝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當,並有被告與余博元網路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及邱建華、邱○遠等人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余博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暨網銀紀錄、林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資料暨帳戶基本資料暨查詢局內約定/預約轉帳資料及與邱建華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巫孟修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約定轉帳明細查詢表、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被告與余博元持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地下匯兌情形及匯出帳戶一覽表、交易明細表、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扣押物品清單、被告及邱建華、邱○遠郵局帳戶之匯入(出)一覽表、匯入金額50萬元以上帳戶一覽表及交易往來明細表、王嘉琪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崴傑國際有限公司彰化銀行帳號003654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黃良成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蔡火灶客戶基本資料、匯盛國際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LINE「wayne」個人資料、張瑀軒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陳威穎中信銀行存款基本資料、「生活幾何」微信個人資料、黃金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表、趙偉傑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戶個人資料、李前明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戶個人資料、劉力行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李秉勳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鄭吉林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王藝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鄭珮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楊丁利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以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收受扣押款通知、贓證物款收據,與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件在卷可佐,復有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資證明,可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 ,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 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 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 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 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60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 始於107年11月間,終於110年11月底,雖始於銀行法第125 條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施行之前;惟因屬集 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詳後述),揆諸上揭說明,自應逕行適 用現行法,而無比較新舊法問題。 (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輸送,藉與在他地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如行為人接受客戶匯入之款項,已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者,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銀行法第125條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其立法理由㈡「...可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將『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億元以上者』,作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加重處罰條件,主要係基於違法辦理收受存款業務或辦理匯兌業務,所收受匯兌款項或吸收資金,其規模越大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乃特以立法評價,予以重罰。而與同法第136條之1規定之『犯罪所得』為不法利得之沒收,其範圍有所不同。故此所稱『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於違法辦理匯兌業務場合,解釋上自係指行為人違法辦理匯兌業務之資金總額而言。因違法辦理匯兌業務所經手之資金,本須兌換一定金額予兌換人。倘若計算犯罪獲取財物時,將所兌換之金額予以扣除,則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辦理匯兌之全部金額,顯然無法反映違法辦理匯兌業務之真正規模。且若將已兌換之金額予以扣除,有可能發生無犯罪所得之情形,自與上揭立法意旨有悖。換言之,依立法意旨之解釋,此『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於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場合,係以所收受款項為計算對象,非僅指犯罪之實際獲得利潤而言。縱行為人於收取匯兌款項後,有交付所欲兌換貨幣種類之金額,亦不得用以扣抵。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並達該法加重處罰重大犯罪規模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被告藉由本案帳戶及其大陸地區個人金融帳戶,將等值之人民幣轉帳支付予臺灣客戶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反之,將新臺幣轉入客戶指定收款人帳戶,以此方式為臺灣與大陸地區間之款項收付,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自屬辦理匯兌業務之行為;且被告未經許可辦理臺灣與大陸地區間之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匯兌金額總計3,844萬8,383元,參照上開說明,尚與「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規定不相吻合。 (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辦理匯兌 業務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 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 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 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本案被告基於同一之犯意 ,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依社會通 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 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此外,移送 併辦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 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予 以審理。 (二)按「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此旨在鼓勵被告於犯罪後能勇於自新而設,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之意;且所謂偵查中自白,不論其後有無翻異(參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90號判決要旨);且所謂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已如前所述;又於偵查及審判中自動繳交其已實際獲得之匯差即犯罪所得3萬8,448元,有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偵570卷第290頁)及本院贓證物款收據附卷為憑(本院卷第67、167頁),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辯護人辯稱被告一開始係因同鄉之需求,並無藉此牟利之想法,雖後有賺取匯差,但犯罪所得輕微,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被告之刑;惟被告匯兌金額達3,844萬8,383元,情節非輕,且確有牟利之事實,犯罪情狀依一般通念,難認有情堪憫恕;況被告業經依法減輕其刑,亦無情輕法重之情,並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餘地。  (三)爰審酌被告非法辦理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匯兌總金額 達3,844萬8,383元,影響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之管制非 輕,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無前案紀錄之素行;兼衡其 高職畢業、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以打工之基本工資維 生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未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但犯後坦承犯行,並繳交犯罪所得, 足見其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有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諭知緩刑3年,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資砥礪,改 過自新。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查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本案被告行為時,刑法沒收新制已生效施行,參照前開說明,本案之沒收,自應優先適用現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二)銀行法第136條之1明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 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 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人外,沒收之。」。所稱之「犯罪所得」,係側重於各該 犯罪行為人自己因參與實行犯罪「實際」所取得之犯罪所得 之自動繳交或剝奪,此與判斷吸金規模即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後段所規定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 及範圍,尚屬不同;且犯罪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或追徵標 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 適用「嚴格證明法則」,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本案被告自承獲 取匯兌總金額3,844萬8,383元千分之一之匯差利益(偵40卷 一第35頁、卷二第290頁,本院卷第196-198頁),即38,448 元(四捨五入),該犯罪所得雖已繳納國庫,惟僅不必併為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而已,仍應就此部分所得財物,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 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始 為適法。另如附表三所示扣案物品,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 所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93-194頁),且銀行 法未有該等物品沒收規定,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為沒收之宣告。以上沒收部分,併執行之。至扣案 邱健華所有之小米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2張)、郵局存簿1 0本、提款卡1張、中國銀行存簿(含U盾)1本,邱○遠所有 之OPPO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郵局存簿15本,許小 妹大兒子所有HUAWEI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等物品均 非屬被告所有,乃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岱君移送併辦,檢察官 張漢森、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林敬展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 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詮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一:許小妹為匯兌人民幣,以臺灣金融帳戶收受新臺幣 編號 匯款人 匯入時間 匯入帳戶 匯入金額 (新臺幣) 1 林娟 107年11月19日起至110年9月6日止 ①邱建華帳戶 ②許小妹帳戶 ①1,128萬9,544元 ②4萬690元 2 蘇子競(實際委託被告匯兌者為王園芝) 108年5月5日起至110年11月20日止 ①許小妹帳戶 ②邱建華帳戶 ③邱〇遠帳戶 ①6萬5,940元 ②42萬5,735元 ③7萬2,690元 3 陳威穎 108年12月13日起至109年9月19日止 ①許小妹帳戶 ②邱〇遠帳戶 ①5萬元 ②106萬1,569元 4 余博元 109年1月9日起至109年12月8日止 ①邱○遠帳戶 ②邱建華帳戶 ③許小妹帳戶 ①747萬8,837元 ②161萬1,534元 ③28萬7,701元 5 黃金富 109年2月15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止 ①邱建華帳戶 ②邱〇遠帳戶 ①106萬20元 ②202萬2,553元 6 張瑀軒 109年3月23日起至109年4月28日止 邱〇遠帳戶 65萬1,303元 7 巫孟修 109年11月27日起至110年2月15日止 許小妹帳戶 193萬9,824元 8 趙偉傑 110年4月9日起至110年9月1日止 ①許小妹帳戶 ②邱〇遠帳戶 ①94萬9,498元 ②110萬8,250元 合計 3,011萬5,688元 附表二:許小妹為匯兌新臺幣,以臺灣金融帳戶匯出新臺幣 編號 收款人 匯出時間 匯出帳戶 匯出金額 (新臺幣) 1 王嘉琪 109年11月27日起至110年1月29日止 ①許小妹帳戶 ②邱建華帳戶 ①87萬3,400元 ②54萬3,600元 2 崴傑國際有限公司 109年2月17日起至109年3月10日止 ①④邱建華帳戶 ②邱〇遠帳戶 ③之資金來源,分別自邱建華、邱〇遠帳戶領出 ①55萬8,600元 ②21萬3,500元 ③29萬8,550元 ④21萬4,250元 3 匯盛國際有限公司 109年8月6日起至109年9月21日止 ①②③④邱建華帳戶 ⑤⑥⑦邱〇遠帳戶 ①42萬元 ②42萬元 ③23萬8,000元 ④31萬2,785元 ⑤10萬5,900元 ⑥21萬元 ⑦21萬1,500元 4 黃良成 109年10月23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 ①邱建華帳戶 ②邱〇遠帳戶 ③許小妹帳戶 ①141萬5,580元 ②60萬3,530元 ③42萬3,500元 5 李前明 109年12月29日起至110年1月5日止 ①許小妹帳戶 ②邱建華帳戶 ①61萬元 ②66萬元 合計 833萬2,695元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 1 小米手機1支(含SIM卡2張) 2 許小妹郵局存簿2本 3 許小妹臺灣銀行存簿1本 4 許小妹土地銀行存簿1本 5 郵局提款卡1張 6 臺灣銀行提款卡1張 7 郵局等銀行帳戶匯款單據42張 8 中國銀行金融卡2張 9 中國工商銀行金融卡1張 10 中國建設銀行金融卡1張

2025-03-19

KMDM-113-金訴-22-20250319-1

撤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建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 執聲字第5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建璋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者,撤銷緩 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 之1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與否之權限 ,該條第1項即規定其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 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 ,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 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 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 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 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 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 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7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 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及應向執行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的 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13年6月14日確 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前之112年9月18 日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5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於113年10 月17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 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  ㈡本院審酌前案宣告緩刑理由中無從慮及當時已發生之後案, 而受刑人前後案犯罪手法、型態、罪名及罪質雖不相同,然 所侵害者均為他人之財產法益,後案被害人達3人,金額共 新臺幣140,957元,侵害非微,且其於後案審理過程中始終 執詞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成立調、和解並賠償損害,又 其另於緩刑期間前因另犯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4月,並於緩刑期間內,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刑事判決書、前案紀錄表及檢察 官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可徵受刑人漠視法令、法律觀念 淡薄,所犯應非偶發,且無特殊值堪憐憫之犯罪動機,其主 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非微,難認已有所省悟,是互核勾稽上 情以觀,自堪認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倘不予宣 告撤銷,終將悖離緩刑制度係在予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 罪,而給予被告改過自新機會之目的,故本院認聲請人聲請 撤銷緩刑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NTDM-113-撤緩-54-20250319-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享新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兼上一 公司代表人 劉明寬 被 告 林健豐 李峯堆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6091、8705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享新工程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拾伍 萬元。 劉明寬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林健豐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峯堆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明寬、林健 豐及李峯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 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貯存」指事業廢 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 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 」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 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 ,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 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 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 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 、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 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 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定有明文。再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 ,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 棄物,即為該當。觀之該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相關規定, 該所謂之「清除」、「處理」,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 之處置行為。是核被告劉明寬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 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林健豐及李峯堆所 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被告享新工程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劉明寬執行 業務而犯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47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所定之罰金刑。  三、被告享新工程有限公司、劉明寬、林健豐、李峯堆所犯上開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其罪質本即具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 性,是其乃係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意,於密接時間 內,在上開土地上反覆實施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等行為,侵 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屬集合犯之概念,應僅成立一 罪。 四、被告劉明寬、林健豐及李峯堆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劉明寬基於單一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將其非 法清除載運之前揭一般事業廢棄物,運往本案土地堆置,同 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 節較重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六、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 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 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年以上有期徒 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之有 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林健豐所 為固然不當,然其所堆置之廢棄物尚非具有毒性、危險性等 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又本案之 廢棄物業經同案被告劉明寬全部清除完畢,並經南投縣政府 環境保護局核備在案,回復原有地貌乙節,有南投縣政府環 境保護局113年12月30日投環局稽字第1130033885號函(本 院卷第61-69頁)在卷可稽。是依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 罪情節,若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尚有情輕法 重之虞,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可憫恕之處 ,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七、科刑:  ㈠審酌被告劉明寬、林健豐及李峯堆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漠 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危害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所為 實有不該;被告劉明寬、林健豐及李峯堆犯後均坦承犯行, 且在案發後委託合法業者清運完畢,犯後態度尚佳,及被告 劉明寬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從事土木業、月薪約新 臺幣(下同)5萬至6萬元;被告林健豐自陳高中肄業、從事 拆除業、月薪約2萬至3萬元;被告李峯堆自陳高中畢業、打 零工維生、月薪約1萬元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健豐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㈡被告享新工程有限公司部分,審酌本案非法清除廢棄物之期 間、數量、所生損害及公司經濟狀況等情狀,科處如主文所 示罰金刑。  ㈢被告劉明寬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被告李峯堆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劉明寬、李峯堆 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並由被告劉明寬將本案廢棄物清除完畢, 足認被告劉明寬、李峯堆犯後有積極彌補其等犯行所造成之 危害,考量被告劉明寬、李峯堆一時思慮不周而誤觸刑典, 經此偵審教訓,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均 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劉明寬、李峯堆於本 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本院斟酌其2人就本 案犯行之參與程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 劉明寬、李峯堆於本判決確定後之6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觀後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至於被告林健豐前於98年間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1年、緩刑2年確定(並附帶緩刑條件),惟上開緩刑嗣經 撤銷,被告林健豐入監執行後,於101年6月14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 被告林健豐經前案諭知附條件之緩刑宣告後,仍未能珍惜自 新之機會,同樣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案已不適於再 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八、沒收:  ㈠被告劉明寬本案向業主承包清運工程而取得報酬5萬元,業據 被告劉明寬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57頁),為其 本案犯罪所得;而被告林健豐及李峯堆受雇於被告劉明寬, 被告劉明寬於偵查中供稱被告林健豐1日薪資3,000元,被告 李峯堆1日薪資2,500元等語(偵卷第66頁),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我給他們2人1天薪資2,500元等語(本院卷第57頁) 。被告林健豐於警詢時供稱:薪資以1天計算,工作1天可以 獲得2,500至3,000元;因時間太久,無法計算載運至本案土 地堆置廢棄物之車次等語(警卷第11頁);被告李峯堆於警 詢中供稱:薪資以1天計算,工作1天可以獲得2,500元;本 案堆置之廢棄物應該1年多了等語(警卷第16頁),衡以被 告林健豐受雇於被告劉明寬時間較長,其薪資應較被告李峯 堆為優厚較為合理,是被告林健豐、李峯堆各自之每日薪資 應為3,000元、2,500元。而其2人實際在本案土地上共同非 法清除廢棄物之車次及工作日數無法確認,爰依本案土地現 場堆置之廢棄物數量及情狀,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 以被告林健豐、李峯堆工作日數3日估算其等之犯罪所得, 被告林健豐之犯罪所得為9,000元,被告李峯堆之犯罪所得7 ,500元,被告劉明寬、林健豐、李峯堆之上開犯罪所得分別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扣案之挖土機1部(機身編號YQ-02557),為被告劉明寬 所有,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車輛,本院考量挖土機本身並非 僅專供載運廢棄物或處理廢棄物之用,且該挖土機之價格與 被告劉明寬因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相比,若沒收該挖土機恐 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91號                    113年度偵字第8705號   被   告 享新工程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設彰化縣○○市○○○街000號   兼代表人  劉明寛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市○○里0鄰○○○街0             00號     被   告 林健豐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里00鄰○○路000             巷0弄0號             李峯堆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000             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明寬係址設彰化縣○○市○○○街000號享新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享新公司)負責人,以承包廢棄物清除、房屋拆除工程等 為業,享新公司之營業項目雖有土方廢棄物清除業務,惟未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或核備文 件。劉明寬自民國106年間起僱用林健豐擔任挖土機司機並 駕駛重型機具拆除房屋,自113年年初再僱用李峯堆載運挖 土機。劉明寬自112年年底承包南投縣草屯鎮、松柏嶺等處 房屋拆除工程,拆除、清運過程因環保公司拒絕清運摻有雜 質之廢料,劉明寬、林健豐、李峯堆均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 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許可,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竟自11 2年年底某日起,劉明寬、林健豐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聯絡;李峯堆則自113年年初起共 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由劉明寬指示林健豐 、李峯堆駕駛貨車,將承包拆除工程所清除整理產生之土木 或建築廢棄混合物(代碼D-0599)、廢木材混合物(代碼D- 0799)等廢棄物,載運至不知情之簡景基(另為不起訴處分 )委託劉明寬管理,坐落在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再由劉明寬、林健豐在該處分類、裝填至太空包內堆放在上 開土地。嗣經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到場稽查,而 通報員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明寬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林健豐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坦承受僱於被告劉明寬從事鐵皮屋拆除、曾至南投市○○段0000地號土地整理廢棄物。 3 被告李峯堆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同案被告簡景基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坦承將南投市○○段0000地號土地委託被告劉明寬管理之事實。 5 扣案挖土機1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分署查扣機具資料卡 扣案挖土機為被告劉明寬所有之事實。 6 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 1.佐證本件稽查經過及本案廢棄物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事實。 2.證明被告等迄今俱未清除堆置在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之事實 7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本案土地為同案被告簡景基所有之事實 8 本案土地現場及挖土機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劉明寬、林健豐、李峯堆所為,均係犯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被 告劉明寬另犯同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罪嫌。被告劉明寬、林健豐、李峯堆就非法清 除、處理廢棄物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 論處。被告劉明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罪論 處。被告劉明寬為被告享新公司之負責人,為執行公司業務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項後段之罪,應依同法第47條之 規定,對被告享新公司科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定之罰金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察官 王 晴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夏 效 賢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2025-03-18

NTDM-114-訴-18-20250318-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季浤 選任辯護人 邵啟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6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盧季浤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 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盧季浤明知其所持有之麻醉菸彈含有依托咪酯(Etomidate)成 分,為藥事法所規定之藥品,且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即屬藥事法 第20條規定之偽藥,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偽藥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6月7日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前往花蓮縣○○市○○街00號前,將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麻醉菸 彈1顆販售予游○○(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並當場向 游○○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盧季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警卷第4頁、他卷第128頁、院卷第73、87頁),核與證人 游○○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3-14、17頁),且有監 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警卷第19-22頁),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菸彈含有依托咪酯(Etomidate)成分,我國有以該成分 作為主成分之注射劑藥品許可證,適應症為「靜脈注射麻醉 劑」,該成分為高脂溶性藥品成分,以電子煙煙彈吸入劑型 態供人體使用,具有相關藥理活性及作用,揆諸前揭規定, 應以藥品列管;臨床醫療用之依托咪酯(Etomidate)均為注 射液型態,一般民眾應無自行取得含依托咪酯(Etomidate )成分藥品之可能,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係自國外非法走 私輸入,是本案菸彈應屬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販賣偽藥予游○○之行為,應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然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 民健康之社會法益,是購買偽藥者非犯罪行為之直接侵害對 象;且販賣偽藥者與購買偽藥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亦 即販賣偽藥者,實非故意對購買偽藥者犯罪,故成年人販賣 偽藥予兒童或少年,自不構成教唆、幫助或利用其犯罪或與 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情事,即無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證人游○○雖為本案販賣偽藥罪之購買 者,然依上開判決意旨,本案應仍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適用,公訴意旨就此尚有誤會,併予 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循國家管理藥品之 規範,竟販賣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偽藥,不僅影響主管機關 對藥品之管理,亦危害國人身體健康,其犯罪動機、目的及 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本案販賣偽藥之數 量非鉅,犯後亦始終坦承犯行;酌以其前無犯罪前科之素行 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院卷第13頁);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被告案發時僅19歲、甫成年,學 經歷尚淺,其犯後亦坦承犯行,知其所為非是,顯見被告尚 知自省,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堪認確有悔意,本院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當無 再犯之虞,因認尚無逕對其施以刑罰之必要,故對被告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又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 ,以避免再犯,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 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本 案菸彈獲有2,000元之報酬,未據扣案,自應依上揭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至警方於113年7月26日自被告處另扣得之麻醉菸彈3個(起訴 書誤載該菸彈3個係含有依托咪酯成分,惟依卷附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10日刑理字第1136151611號鑑定 書〈院卷第21-24頁〉,該自被告處扣得之菸彈3個並未含有依 托咪酯成分,而係含有異丙帕酯成分〈院卷第22頁〉,附此說 明)、電子菸主機1個、毒品器具1組(含K盤1個、鐵片2片 、愷他命殘渣)、彩虹菸殘渣袋4包,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 本案販賣偽藥予游○○之犯行有關,難認係被告本案犯行之違 禁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8

HLDM-114-原訴-6-20250318-1

撤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馨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114年度執聲字第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馨怡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馨怡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   185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 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13年1月23日確定在案。然受刑 人未於期間內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 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 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緩 刑制度之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 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緩刑宣告得以 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考量,令犯罪行為人有 自新機會,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 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 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 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 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 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依比 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受刑人之戶籍地設在花蓮縣富里鄉,且目前無在監在押中,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依前 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㈡又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 金訴字第185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 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為113年1月23日至115年1月22日, 緩刑負擔履行期間為113年1月23日至114年1月22日等情,有 上開判決書、前案紀錄表可查。  ㈢然而,受刑人未積極履行其義務勞務,迄至緩刑負擔履行期 間屆滿時,僅執行10小時義務勞務,且觀護人多次致電均無 人接聽,有新北地檢署催促執行義務勞務通知函、義務勞務 工作日誌、觀護輔導紀要在卷可參。足認受刑人未因受緩刑 之宣告而自我警惕,益見其未珍惜自新之機會,且未因前開 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堪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確屬情 節重大,使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為 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確有應執行刑罰以收懲戒 之必要,是其無正當理由迄未履行前揭緩刑宣告之負擔,情 節核屬重大,因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意旨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 告,要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意旨無違,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佩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2025-03-18

HLDM-114-撤緩-12-20250318-1

撤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素珍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14年度執聲 字第1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易字第五號判決對謝素珍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 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卷附之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   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   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4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於民國113年2月17日經本院以11 3年度易字第5號協商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同時宣告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暨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並同日確 定,有上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上開判決宣告緩刑所附受刑人應支付公庫之金額非鉅,臺 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東檢)亦於113年4月9日發函通知 受刑人應於114年2月16日前向公庫繳納1萬元,並由受刑人 親自簽收,復於114年2月4日以公務電話提醒受刑人儘速繳 納,然受刑人直至114年2月16日仍未繳納,東檢於同年月18 日再次電詢受刑人,受刑人望寬限數日,東檢遂指示其應於 同年月21日前繳納,逾期未繳納將聲請撤銷緩刑,此有東檢 函稿、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詎受刑人仍未繳 納,東檢遂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經本院向東檢確認,受刑 人迄今仍未履行,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 15頁),是依上開情節,受刑人於此等漫長期間內應可設法 籌款,其卻遲未繳納,足認已無心履行,並未因受緩刑之寬 典而心生警惕且知所悔悟,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 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受刑人受此刑之教訓,即當知所警惕之緩 刑宣告基礎,堪認前開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2025-03-18

TTDM-114-撤緩-31-202503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賭博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瑋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31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46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羅瑋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 小時之義務勞務。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是 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 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都沒有不服,也不 要上訴等語。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院依照原審所認 定的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為基礎, 僅就量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亦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 卷第180頁)。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及沒收),則非本院 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審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無前科,身為員警,知法而犯法,誠屬不該,惟依本案 賭局之規模尚非宏大,被告又確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對於 社會規範之認知尚不致發生重大偏離,猶經此偵查中遭受羈 押之處分,已深自警惕,絕無再犯之虞,如強令被告入監, 被告即將因此失去職業,反而滋生家庭及社會問題,基此, 請求給予被告自發改過之機會,得予酌減其刑,並宣告附負 擔緩刑,以勵其自新等語。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 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 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本件原審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被告身為員警,本應守法奉公 ,惟明知同案被告柳宏奇經營賭場等業務,除消極未為舉發 或通報,復積極告知查緝資訊給予協助,而藉以使同案被告 柳宏奇之賭場規避查緝,知法而犯法,有損公務員之官箴, 並危害社會風氣及治安,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 告之前科素行,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斟酌 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原審卷第114頁)、犯罪手段、動機、方法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8月,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逾越法定 範圍或有偏執一端或失之過重等與罪責不相當之不當情形, 亦無何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且與公平原則、罪責原則、比例 原則等均無違背,自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前詞, 請求本院再酌減其刑,要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 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後自始坦承全部犯行,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促 使其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重建正確法治觀念,本院認應課 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為宜,爰參酌其於本案之犯罪情節,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3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 勞務;另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 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0條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本章各條之罪者,依各該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

2025-03-18

TNHM-114-上訴-51-20250318-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文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2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8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夏文旭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緩刑期間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之「騎車離開 現場」更正為「停車後離開現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夏 文旭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明知與 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其人車倒地,竟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 亦未留在現場等待警員到場處理,隨即逃離現場,其行為自 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與 告訴人以無條件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原諒,有撤回告訴狀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1頁);兼衡被告本案違反義務之程度、 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考量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 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無前科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 ,業如前述,事後於已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吳 素華成立調解,足認被告已有悔意,衡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 、對於社會危害之程度、素行、犯後態度情況,堪認被告為 其犯行已付出相當代價並獲得教訓,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犯上開罪刑之宣 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以 免再蹈覆轍,並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支付公庫新臺幣4萬 元。倘被告未遵本院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46號   被   告 夏文旭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旗津區安住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文旭於民國113年3月1日1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河東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至建國三路與河東路之交岔路口欲偏右行駛時,本 應注意右側來車及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偏右行駛,適有黃碧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右方行駛至該 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碧玲人車倒地 ,並受有左側膝部挫傷併擦傷、左側食指挫傷之傷害(夏文 旭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 夏文旭未留置現場查看黃碧玲之傷勢、報警、救護或其他適 當之處置,即基於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犯意,隨即騎車離開 現場,經警方接獲上開車禍之通報,到場處理後,循線追查 ,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碧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夏文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騎機車要右轉去停車,告訴人突然從我右側撞到我,她就摔倒,但是我沒有摔倒,我想說是告訴人來撞我的,我也沒有受傷,所以我將車停好就進去家樂福,我不知道告訴人有沒有受傷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黃碧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 1.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狀況等事實。 2.被告於發生車禍後未留置現場查看告訴人傷勢、亦未報警、即時救護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隨即騎車逃離現場之事實。 4 翁聆修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黃碧玲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交通事 故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3-18

KSDM-113-交簡-2705-20250318-1

交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 以簡式審判程序,再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並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 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9時30分許,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蕙伶 書記官 鄭詩仙 通 譯 劉宜屏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黃偉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玖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 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偉泉於民國113年8月14日18時12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冬山鄉永美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 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 候陰、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白丁琮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冬山鄉 永美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 致白丁琮人車倒地,並受有上唇擦傷、雙膝挫傷、左小腿1. 5公分撕裂傷併擦傷、左手第三指擦傷及左手第五指遠端指 骨及掌骨骨折等傷害(黃偉泉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黃偉泉知悉白丁琮因上開事故受有傷害 ,然其並未協助將白丁琮送醫或採取其他必要救護措施,亦 未報警停留於現場等候處理,復未留下身分資料或聯絡方式 ,即基於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故意,逕自騎乘上開車輛離開 現場而逃逸。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鄭詩仙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18

ILDM-114-交訴-2-20250318-1

撤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鴻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114年度執聲字第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鴻哲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9 號、111年度訴字第33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3萬元,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民國113年12月31日以前依受刑人向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提出之清理變更計畫將高雄市○○區○○路000○0號土地(下稱 本案土地)上廢棄物清除處理完畢,及應向公庫支付2萬元 ,及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於113年9月25日判決確定。惟 受刑人未於期限內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定有明文。 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 要命令;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 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8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 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 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 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 、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 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 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 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 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 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 審認之標準。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 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 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 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 同。 四、經查:  ㈠受刑人之戶籍地在本院轄區內,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 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 宣告,程序上合於規定。  ㈡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橋頭地院以前揭判決處 前揭之刑確定,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  ㈢受刑人業已完成法治教育3場次,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緩刑 及緩起訴處分案件處遇報告書在卷可證。且受刑人自111年6 月起,陸續清運本案土地上廢棄物,迄今清運數量已達1360 .85公噸,惟因天候、焚化爐整改、歲修等原因,導致受刑 人未能於期限內將廢棄物清運完畢,故向環保局申請延展履 行期間至115年12月31日並經承辦人員告知已同意,並取得 告訴人王景秋、王文瑞展延清運期限同意書等情,有廢棄物 清運數量明細表及相關單據、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 2月13日函、廢棄物清理計畫展延暨變更摘要說明及前後對 照表、同意書在卷可查,可見受刑人確有履行緩刑負擔之意 願,應無不履行或拒絕履行之故意,自難單憑受刑人未於履 行期限內履行情事,即認其違反負擔情節為屬重大而有難收 預期效果之情形,是考量受刑人已盡力清運本案土地之廢棄 物,惟過程中有不可抗力之因素,使受刑人必須延長清運期 限,更何況告訴人已同意展延清運期限,被告於受緩刑宣告 後迄今未再犯刑事案件,而有自新跡象之情形下,實難認緩 刑宣告已有難收預期使被告自新之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之 必要。 五、綜上,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聲請撤銷前案緩 刑之宣告,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NTDM-114-撤緩-9-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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