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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補
高雄簡易庭

返還租賃物等案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673號 原 告 兆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成 被 告 李育璿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 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又所稱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場交 易價額而言,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 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 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課稅現值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 屋稅之基準,非當然與市價相當。又租金等相關費用請求並 非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應合併計算其價額。附帶請求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其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 定,亦應併算其價額。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高雄市○○區○○○ 路00號5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為斷。本院核定如 下: ㈠查系爭房屋為民國82年7月建築完成、位於5樓之7樓華廈建築 ,有系爭房屋登記公務用謄本可考(卷第51頁)。經查詢與 系爭房屋類似條件不動產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3 樓之1房屋(同棟華廈)最近一次於111年5月交易價格為每 平方公尺單價約73,197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 料可佐(卷第63頁),應可供作系爭房屋起訴時客觀上可能 交易價格參考。 ㈡又系爭房屋坐落基地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113年公告現值為每 平方公尺114,274元,面積為22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分 之21,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稽(卷第49頁),依此 計算原告持有系爭土地現值為535,145元(計算式:114,274 ×223×21/1000≒535,145,四捨五入至整數位,下同);而系 爭房屋起訴時課稅現值為136,4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房屋稅籍證明書為憑(卷第55頁)。是系爭土地現值加計系 爭房屋課稅現值結果為671,545元(計算式:136,400+535,1 45=671,545),並可推論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比 例約為20.31%(計算式:136,400÷671,545≒20.31%,四捨五 入至小數點第4位,下同)。 ㈢再系爭房屋總面積為36.37平方公尺(含公設共有部分,卷第 51頁),原告既未表明系爭房屋曾有發生嚴重貶損交易價格 情事,經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合理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73,1 97元,及占系爭房地總價額比例20.31%計算,系爭房屋於起 訴時客觀合理交易價額應為540,688元(計算式:73,197×36 .37×20.31%≒540,688),即為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三、復加計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給付租金費用16,883元,及聲明 第3項前段請求自113年8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 給付12,333元,暨同項後段自各其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計算至訴訟繫屬前一日即 113年10月27日,共計2個月15日,數額為30,833元;遲延利 息首期自113年9月13日起、次期自113年10月13日起,均至1 13年10月27日止,遲延利息總額為101元),核定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588,5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計算式 :540,688+16,883+30,833+101=588,505)。茲依同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2-13

KSEV-113-雄補-2673-20241213-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735號 原 告 新橫濱上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文宏 訴訟代理人 方志烘 王聖惠 被 告 黃麗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參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伍拾陸元,並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參佰壹拾 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駱展龍,惟於本件起訴後,則變更為 王文宏,且經王文宏以原告法定代理人身分於民國113年10 月24日向本院具狀承受訴訟,並提出聲明承受訴訟狀、民事 委任狀、基隆市中山區公所113年6月26日基山民字第113000 0797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8頁),並經本院 將上開承受訴訟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69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為新橫濱上野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所有 門牌基隆市○○區○○路000號4樓之2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 嗣於112年11月後出賣移轉予他人),惟自112年09月至同年 11月均未繳納管理費,3個月合計新臺幣(下同)5,319元( 計算式:管理費1個月1,773元X3個月=5,319元),且積欠原 告寄發兩次存證信函計246元相關費用,共計5,565元(計算 式:5,319元+246元=5,565元),經原告以社區公告催繳及 存證信函催繳,仍未繳納。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 定、新橫濱上野社區住戶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8條 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 6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起訴主張並非事實,伊於交屋時已「預繳6 個月管理費」予訴外人潤隆建設有限公司(即新橫濱上野社 區建商,下稱潤隆公司),潤隆公司亦在112年4月底召開第 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成立新橫濱上野社區管理委員會 (即原告),惟社區公設仍未點交,諸多修繕並未完成,故 潤隆公司同意支付本社區管理費至112年8月底,112年9月底 潤隆公司依與區權人之買賣合約約定,將全體區權人「預繳 6個月之管理費」退還原告供日後管理費使用,此筆款項為 區權人之管理費預繳,在潤隆公司返還後,原告應持續作為 管理費使用或扣抵,若要轉為其他用途或作為日後公共基金 等,依法需經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表決,惟原告不願召開 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取得共識,逕行將此筆全體區權人預繳管 理費全部扣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於112年2月至同年11月間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 並為新橫濱上野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向潤隆公司購買 系爭建物而於112年2月交屋時,潤隆公司曾以預收6個月管 理費名目向被告收取10,038元,後潤隆公司將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預繳之管理費扣除代管期間已支付之所有管理費用之餘 額移交予原告;原告要求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自112年9月起繳 納社區管理費等情,有潤隆建設有限公司交屋結算明細表、 上野社區新橫濱上管(公)字第0000000-0號公告、新橫濱- 上野社區112年09月現金收支表等件為憑(見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小字第863號卷第37頁、第39頁至 第41頁),並經本院職權查詢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 資料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2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12年09月至同年11月之管理費,以及兩 次存證信函費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 件爭點厥為:㈠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112年09月至同年11月間 之管理費,有無理由?㈡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兩次存證信函相 關費用,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112年09月至同年11月間之管理費,有無 理由?  ⒈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若在規定之日期前積欠應繳納之 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即2個收 費期別)或積欠達萬元以上(含),經30天期間催告仍不給 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 金額及遲延利息,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5%計算,112 年4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系爭規約第18條第4項亦有明 文。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透過社區自治之方 式,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升居住品質,且依該條例 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應依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包括規約)繳納公共基金,以維護公 共設施之有效運作,因此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就管理 費用之分擔方式另有規定者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均 有依規約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又系爭規約第18條第1項、第2 項第2款、第3款規定,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 ,除由起造人依法提撥公共基金外,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管理費;管理 費之收繳程序及支付方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管理費以 足敷第19條第2款開支為原則。準此,被告於112年2月至同 年11月間既為新橫濱上野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即有依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規約繳納112年09月至同年11月之管理 費之義務。  ⒉至被告雖辯稱伊於112年2月交屋時已「預繳6個月管理費」予 潤隆公司,潤隆公司於112年9月底退還原告,故上開費用應 持續作為管理費扣抵云云,然潤隆公司於112年2月向被告收 取上開費用時,雙方就上開費用究竟有無為具體之約定,非 無疑義,又縱若有約定,就費用之性質(按:其性質亦可該 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公共基金)、 費用之用途、是否僅供扣抵管理費之用、扣抵之年月份為何 等節,雙方究竟有無言明,亦均顯有疑義;進者,基於債之 相對性原則,債權契約僅在契約當事人間具有拘束力,而不 能及於契約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若潤隆公司曾向被告承諾上 開費用得扣抵112年09月至同年11月管理費,然此僅屬渠等 間之債權契約關係,不當然拘束非屬契約當事人之原告,從 而,被告此部分之答辯,難認有據。其次,被告雖又辯稱未 收到原告之存證信函云云,然縱若屬實,但原告已對被告起 訴(聲請支付命令),起訴狀繕本(或支付命令)送達被告 ,自可認原告已對被告為催告,且截至言詞辯論之日止,為 時逾相當期間,自可認原告之請求與規定相符(最高法院70 年台上字第2011號民事判例參照),故被告此部分之答辯, 亦無理由。再者,被告雖又辯稱其向潤隆公司預繳之上開費 用,應持續作為管理費之扣抵,不得列為未來重大修繕之預 備款或當下管理費不足之用,若要轉為其他之用途,依法需 再經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決議云云,然上開費用之性質及用 途為何、是否僅供扣抵管理費、扣抵之年月份為何等節,均 顯有疑義,業如前述,則被告所稱上開費用僅得持續作為管 理費扣抵之前提,已難認可採;況且,原告就上開資金之運 用規劃,本得依業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系爭規約第19 條第2項、第3項、第4項規定為之,並非絕對有何需經區分 所有權人大會決議之必要,故被告此部分之答辯,亦不可採 。  ⒊由上可知,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系爭規約 第18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2年09月至同年11月間之 管理費5,319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756 號卷第13頁至第17頁之金額表、系爭規約第18條第2項),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兩次存證信函相關費用,有無理由?   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系爭規約第18條第4項規 定,管理委員會所為之催告係起訴請求之法定通知程序,此 為管理委員會之法定義務,然有關催告所生之相關費用,上 開規定從未規範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準此,原告 固主張其請求存證信函相關費用之依據係依照系爭規約,且 原告所花之費用,住戶就應該繳回云云,然遍查相關規定, 並無原告所稱之規範內容,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兩次 存證信函相關費用246元,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系爭規約 第18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319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27日(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司促字第3756號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越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0萬元,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爰依職權宣告 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且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91條第3 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956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計算式:1,000元×5,319元/5,565元=9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    計 1,000元

2024-12-13

KLDV-113-基小-1735-20241213-1

訴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徵收補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03號 113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江俊昌 江俊淋 江勇夫 江裕傑 江俊秀 江燦輝 江永富 江建和 江進鎮 江建志 江賢 張秀鸞 江坤達 江坤璋 江坤龍 江如正 江清子 江萬益 江榮隆 江榮順 江榮爵 古嘉琳 簡文通 吳承祐 黃啟瑞 江銘基 江進鋪 江炳棟(即江助之承受訴訟人) 江瓊鳳(即江助之承受訴訟人) 江玉瑱(即江助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登景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訴訟代理人 蕭湘君 蔡盈輝 王秉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8年11 月29日台內訴字第108005815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 院110年10月28日109年度訴字第91號判決後,復經最高行政法院 112年11月16日111年度上字第60號判決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議結果)均撤銷。 被告對於原告民國107年12月3日之徵收補償價額異議,應依本判 決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 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 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 「一、原訴願決定、原處分(含覆議結果)均撤銷。二、被 告應另為適法之處分。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 院卷第164頁)。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5日本院準 備程序中變更聲明為:「一、原訴願決定、原處分(含覆議 結果)均撤銷。二、被告應依都市計畫公布之捷運開發區的 權能來重新計算補償價額。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見本院卷第228頁)。核其變更訴之聲明之內容尚在本件固 有之審理範圍,無礙兩造前就本件實體爭點已為之攻擊防禦 方法及證據資料之實效性,是基於程序經濟,本院認原告所 為訴之變更,洵屬適當,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事實概要: 緣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為辦理「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 萬大-中和-樹林線(第一期工程)機廠(含LG08A站)捷運 開發區工程用地(土城區)」(下稱系爭工程),申請徵收 坐落新北市土城區安和段(下同)1-2地號等51筆土地,合 計面積2.109246公頃,經內政部於107年11月12日核准,被 告據以於107年11月14日公告(下稱107年11月14日徵收公告 )自107年11月15日起至107年12月14日止,辦理徵收補償, 對其中原告等人分別所有之下列42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提及各筆土地則僅簡稱其地號)補償數額如下:保護區1- 2地號(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3,855元)、2-1地號( 12,659元)、58-1地號(14,154元)、58-2地號(14,154元 )、64地號(14,652元)、65地號(13,456元)、66地號( 12,260元)、67地號(12,758元)、68地號(13,855元)、 71地號(12,360元)、81-1地號(13,257元)、82-1地號( 12,958元)、104地號(13,157元)、106地號(13,257元) 、107地號(13,855元)、農業區61-1地號(33,091元)、6 2地號(31,397元)、63地號(29,104元)、64-1地號(27, 509元)、70地號(31,397元)、75地號(27,210元)、77 地號(32,692元)、80地號(33,589元)、81地號(33,589 元)、82地號(31,098元)、83地號(32,094元)、84地號 (33,689元)、85地號(31,795元)、88地號(32,692元) 、89地號(31,397元)、102地號(28,506元)、103地號( 28,805元)、105地號(28,509元)、107-1地號(32,692元 )、108地號(31,397元)、150地號(30,799元)、158-1 地號(34,885元)、148地號(39,868元)、173地號(39,7 69元)、農業區建地目55-1地號(102,661元)、141-1地號 (96,481元)、141-2地號(96,481元)。原告認補償地價 偏低,於107年12月3日以異議書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07年1 2月26日新北府地價字第1072432824號函(下稱原處分)回 復原告查處情形,原告不服,提出復議,經被告提請新北市 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地評會)於108年3月27日 召開108年第2次會議,決議維持原徵收補償價額,並以108 年4月18日新北府地價字第1080688194號函(下稱復議結果 )通知原告復議結果。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業經內政部10 8年11月29日台內訴字第1080058154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 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9年 度訴字第9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含復議結果),並判決被告對於原告107年12月3日之徵收補 償價額異議,應依原判決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不服 ,遂提起上訴,由最高行政法院以111年度上字第60號判決 (下稱發回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補償地價之查估程序,參同為萬大線中和區土地徵 收補償案之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830號判決見解(原 證1),被告關於系爭土地就案例蒐集期間交易之全部買賣 實例,未依規定填寫買賣實例調查表,其查估程序有瑕疵, 且足以影響市價查估之合法性。 二、最高行政法院對系爭土地之性質所採之法律見解,與其先前 裁判之法律見解歧異。查同為捷運開發區所設置捷運設施( 捷運車站、車站出入口、通風井、緊急出口、轉乘設施、停 車場、路線及其相關設施、主變電站、機廠),最高行政法 院於先前於106年度判字第345號判決認係屬公共設施用地, 然於發回判決既認同樣性質之土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甚至不能類推適用,則依現行最高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 2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敘明理由,提案予大法庭裁判。發回判 決捨此未為,似未遵守最高行政法院組織法。 三、最高行政法院對司法院釋字513號解釋所示之法律見解似有 誤會: (一)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前經61年4月26日發布實施之「土城 都市計畫案」劃定為「農業區」、「農業區建地目」及「 保護區」,嗣於105年6月30日及8月19日發布實施之「擬 定土城都市計畫(配合捷運萬大-中和-樹林線第一期路線 )細部計畫案」及「擬定中和都市計畫(配合捷運萬大- 中和-樹林線第一期路線)細部計畫」,變更為「捷運開 發區」,由臺北市政府報請內政部107年11月12日核准徵 收,經被告於同年月14日公告徵收。亦即,上述事業之興 辦,係先經由都市計畫程序進行用地變更,後辦理用地取 得,惟該等獨立且間距逾二年之不同行政處分,於同一有 效之細部計畫法令拘束下,卻形成原告權益限於變更前之 農業用地權值,而行政機關取得所有權時即適用細部計畫 內容(甚者超過其數額)不同法律效果,此等於不同主體 間具有顯然差別待遇之法律適用。亦即行政機關辦理用地 取得,實無視已發布實施都市計畫所生效力之拘束,仍基 於自身最大利益獲得,在其所認定時點、所認定屬所有人 之財產權內容,辦理徵收補償,卻在利用公權力剝奪所有 人之權屬後,即將法令所形成之新財產權內容(增額容積 之財產利益),附麗其上,全數歸於自身。嚴重侵害人民 關於憲法財產權之保障。此項侵害,不僅表現在徵收補償 之價額,更表現在租稅上。108年3月27日地評會有委員即 表示:「本案土地徵收補償價格低於公告土地現值,係因 徵收標的經過都市計畫程序由低強度使用之同業區或保護 區變更為高強度使用之捷運開發區,惟按現制徵收價格查 估標準,將產生課稅基準高於徵收補償市價情形,是否符 合市價徵收之立法意旨且對於民眾是否公平合理,再相關 法規允許下是否有擇優計算價格可能性」(參前審被告所 提出附件五)而關於此問題不論需地機關、業務單位均置 若罔聞,由此可見將市價解釋限縮再都市計畫變更前,不 僅在徵收補償價格侵害人民財產權,在租稅上再次侵害人 民財產權,構成對人民財產權之雙重侵害。 (二)故辦理土地徵收補償地價查估,依司法院釋字第513號解 釋,既「應先踐行變更都市計畫之程序,再予徵收」足認 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所稱「徵收當期之市價」,自 然係指「都市計畫變更後」之市價。從而「本案系爭土地 107年之公告土地現值已反應其為『捷運開發區』之土地價 值,惟徵收補償價額案例蒐集期間為105年9月2日至106年 9月1日,與107年之公告土地現值案例蒐集期間相同,卻 產生補償價額低於公告土地現值甚多之情形,顯已違反土 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 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之立法意旨。」(參內政部108年9 月27日台內訴字第1080050197號訴願決定書,前審原證2 )。 (三)發回判決卻認「系爭土地既係為徵收興辦大眾捷運開發計 畫,而『甫』變更其土地使用分區為『捷運開發區』,核與原 都市計畫範圍內指定之公設保留地的性質即有別,自無從 援引類推適用公設保留地徵收地價查估之程序,按毗鄰非 公設保留地之平均地價補償其地價」,然所謂因「甫」變 更所以不能類推適用,則「甫」是多久時間?換言之,發 回判決所謂「與原都市計畫範圍內指定之公設保留地的『 性質』即有別」,此項性質,除了時間之外,並無任何區 別。然發回判決並未說明,甫變更其土地使用分區為「捷 運開發區」究需經過多長時間才能類推適用公設保留地徵 收地價查估之程序?此項認定並不明確。 (四)再者,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之1規定,有關都市計畫授( 增)益之行政處分,皆係透由地方自治制度所核定細部計 畫形成,經查,被告於105年4月發布實施系爭都市計畫之 主要計畫。而其下位階之細部計畫,則基於主要計畫、細 部計畫得分離審議原則,於主要計畫尚在審議階段,同步 擬定細部計畫內容並由該市級都市計畫審委進行審議,並 於105年6月30日發布實施。參照該細部計畫書第六章土地 使用分區管制要點,其載有變更後「捷運開發區」相關建 蔽率為70%、容積率150%。其細部計畫書第六章土地使用 分區管制要點,其使用組別欄記載:本計畫用地除供設置 捷運設施(捷運車站、車站出入口、通風井、緊急出口、 轉乘設施、停車場、路線及其相關設施、主變電站、機廠 )之使用外,並得依「大眾捷運法」及相關法令辦理土地 開發。地使用除本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悉依「都市計畫法 新北市施行細則」商業區之使用項目管制。針對變更前後 之差異分析,原系爭用地內保護區及農業區部份,固受有 利,但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之1規定,負有捐贈之義務, 而本案細部計畫亦明確「捷運開發區」增額容積分配及捐 贈內容。而針對原工業區土地及農業區內建地目者,則因 該都市計畫施行而受有損害者,則應予補償。最高行政法 院卻認「單純因特定之土地徵收開發利用計畫,致其土地 使用分區甫經都市計畫變更為公共設施用地者,雖於徵收 前在都市計畫法令上所受一時之使用限制與公設保留地相 仿,但既未經歷公設保留地般已形成特別犧牲之利用價值 減損,在徵收補償法制上,即欠缺比附援引公設保留地『 按毗鄰非公設保留地平均地價補償』之基礎。又因徵收補 償僅在對財產既存權利因徵收所受特別犧牲損失之公平補 償,並無賠償土地所有權人因土地被徵收而無從享有開發 利用之損失利益的功能,」完全對都市計畫法第27條之1 第1項規定置若罔聞。詳言之,主管機關得要求土地所有 權人捐贈之基礎,係因都市計畫變更後使用強度由低變高 ,針對土地所有權人此項獲益,在都市計畫法中規定平衡 之基礎。倘如發回判決所言「土地所有權人因土地被徵收 而無從享有開發利用之損失利益的功能」其補償僅得依變 更前之市價,則本案細部計畫中「細部計畫書第六章土地 使用分區管制要點,其載有變更後「捷運開發區」相關建 蔽率為70%、容積率150%。」豈非成為具文。更甚者,一 方面依照變更前之市價補償,倘另一方面卻要依都市計畫 第27條之1規定要求捐贈,相當對土地所有權人造成雙重 特別犧牲,豈非更嚴重侵害人民權利。 (五)故依司法院釋字第513號解釋,既「應先踐行變更都市計 畫之程序,再予徵收」足認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所 稱「徵收當期之市價」,自然係指「都市計畫變更後」之 市價。然發回判決似無視於司法院解釋見解,而認系爭土 地「核與原都市計畫範圍內指定之公設保留地的性質即有 別自無從援引類推適用公設保留地徵收地價查估之程序, 按毗鄰非公設保留地之平均地價補償其地價」,對司法院 釋字513號解釋所表示之法律見解似有誤會。 四、發回判決援引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下稱查估辦法) 第20條第5項第2款、德國建設法第95條所認定之「市價」之 內容,不符憲法財產權保障之範圍: (一)參照德國建設法之體系結構以言,第一編第三章規定「營 建及其他使用之規定;補償」係針對具法律拘束力之建設 計畫變動所生法效力,同編、章第二節「補償」第39條規 定「信賴損失」及第40條第1項規定「(1)下列情形:…… 於建設計畫中己確定,而對於所有權人產生財產上之不利 益者,應依下列各項規定予以補償。……如確定內容或其實 施有助於所有權人之利益或其法律義務之履行者,不適用 之」文義,並明文建設計畫之拘束力,於公告即發生效力 。前述具體法律條項,應可確定德國法制針對「具拘束力 建設計畫」變更時,對所有人產生損害時應予金錢補償或 收買。而助於所有權人之利益或屬於法律義務之履行者, 則受其公告法規命令所拘束。而此法規限制或處分確定, 係先於土地徵收前應探究的法效果。亦即,具體建設計畫 係屬地方自治事項,亦即其認對於地方社會發展及相對需 求事項,地方政府實較具資訊能力,亦通掌可藉由規劃管 制手段達成施政或環境規劃目的。退步言之,德國法制不 無亦認為社會層級結構發展並非靜止不動,全然採行「變 更前」一元進行絕對劃分方式,實非與具體規範相同,有 混淆該二階段之效力。 (二)再參照德國建設法第五章第二節之徵收補償章節,其於93 條第2項第1款「補償範圍包括:1.因徵收所生之權利損失 ;」又依據95條第2項所謂「(2)確定補償時,不考慮下 列情形:1.許可之使用變更無法於可預見之時間內期待其 發生者,預期該變更而生之土地升值;2.因即將徵收所生 之價格變動;3.所有權人為避免徵收應可接受申請人以適 當條件(第87條第2項第一句及第88條)提出買賣或互易 邀約之時點後,所生之價值提升;但所有權人為提升價值 所花費之資本或勞力,不在此限;4.於禁止變更期間無建 築主管機關許可,所為提升價值之變更;5.於徵收程序開 始後,無機關命令或徵收機關同意,所為提升價值之變更 ;6.明顯與一般協議歧異,且有事實足以證明其締結係為 獲得較高補償給付之協議;7.所有權人於第40條至第42條 規定之情形主張補償者,不予考慮之土地價值。」亦即, 相對德國建設法第三章建設計畫於第40條至42條規範,所 確立之非應補償或購買之範圍者,於採行徵收手段辦理取 得土地時,該開發權利應該認屬因建設計畫所形成、且屬 獨立之客體,不可將其與土地徵收混為一談。而所稱「許 可之使用變更無法於可預見之時間內期待其發生者,預期 該變更而生之土地升值」者,本件係採迅行變更都市計畫 ,旋即辦理用地取得,相關其他系統用統上之工程刻正辦 理,謂其無法於可預見之時間內預期開發顯有不符。另所 謂即將徵收之價格變動文義,併同後項所列舉之條項,顯 不無指向人為干預行為所形成價格變動,實有必要將其與 都市計畫變更所致生量體或使用內容變更等差異情形,予 以分別。又德國建設法第95條第1項規定:「(1)因徵收 所生權利損失之補償,依照所徵收土地或其他徵收標的之 交易價值(第194條)估算。交易價值之決定基準時點, 為徵收機關對於徵收申請為決定時。」故所謂權利損失補 償,係依照所徵收土地或其他徵收標的之交易價值估算。 交易價值之決定基準時點,為徵收機關對於徵收申請為決 定時,而所稱之交易價格(市場價值),係以調查估計時 ,於通常交易行為中依法令內容與事實特性、可得出價格 之規定。是以,前述地方自治公告確定建設計畫,實可能 形成當事人權益受損或受益情形,其於直接受損之情形者 ,當基於特別犧牲予以補償,惟此針對都市計畫影響其存 續性財產內容,應有別於採土地徵收手段辦理用地取得補 償。又前述既謂及土地價格係基於徵收收申請決定時,相 關徵收時自於時間軸上,先存在確認建設計畫拘束力,故 建設計畫土地使用內容,當然應該予以考量,更屬必然情 事。 (三)亦即,如參照德國建設法之體系解釋我國土地徵收條例第 30條所稱之「市價」,係指「交易價值之決定基準時點, 為徵收機關對於徵收申請為決定時。」換言之,相當於我 國都市計畫之內容,也就是以都市計畫變更後所形成之土 地使用分區之權能為所謂的「市價」,德國建設法第95條 第2項第2款所稱「因即將徵收所生之價格變動」係指「徵 收機關對徵收申請為決定」後所生之價格變動,與前述「 市價」應包含都市計畫變更後所包括之土地使用分區權能 不同,最高行政法院對德國建設法似有斷章取義之嫌。 (四)準上,發回判決援引查估辦法第20條第5項第2款、德國建 設法第95條所認定之「市價」之內容,將我國憲法財產權 保障限縮為存續保障,而忽略了價值保障,不符憲法財產 權保障之範圍。 五、系爭土地真正之「市價」: (一)發回判決謂:「市價補償使被徵收人取得與被徵收標的物 相同交易價值之補償,得以重新交易取得相同條件之物, 更能公平彌補其所受之特別犧牲,合於憲法第15條保障人 民財產權之旨。」然相關徵收時點及徵收客體究係為何, 實涉「被徵收標的物相同交易價值之補償,得以重新交易 取得相同條件之物」之判斷,畢竟徵收時點為捷運開發區 ,具有明確法定限制,已非農業區、保護區或農建地,顯 有必要於經濟層面釐正上述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市價補償 立法理由之經濟意涵。 (二)本案權利係經被告發布實施「增額容積利益共享」之細部 計畫所界定,是故有關該用地之「市價」內涵,當在該用 地所確認最高可開之數額內,再依據土地開發分析之估價 技術,予以估算土地開發分析前之土地經濟價值,再以貨 幣表示之。而相關針對上述增額利益共享、分配應有之貨 幣數額,再按相關比例分別計算,自不待言。然本案所涉 之市價,可按參照需用土地人與皇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皇翔建設)所簽署土地開發投資契約書(原證2)反 推計算。亦即,參照該投資契約書第7條第2項權益轉換條 款,皇翔建設承諾需用土地人,就金城機廠暨莒光站用地 部分,承諾土地所有權人最低分配比率為44.98%,投資稅 管費用率9.81%及期待利潤率為8.6%,總計應分配不低於 總數額之比例為63.39%之相對代價,應可確認皇翔建設就 本案之投資額為293億3,500萬餘元,承上述相對價格之比 例值,本案開發完成後之經濟價值應達747億餘元。而投 資方應在此推算及分配數額時,始獲得預期正常利潤之機 會。然本案實係基於被告背離自身訂定法規命令,動用公 權力以農地價剝奪私人所有權後,即將此細部計畫形成之 增額利益歸屬於自身,該公權力所定補償原告之市價根本 與經濟市場無關。反觀該捷運開發區之市價,當依皇翔建 設所投入金額及權利變換之相對價格始為真正市價。而扣 除抵付於皇翔建設所投入數額之換算面積外,而其他樓地 板面積所隱含貨幣數額,此項金額高達454億餘元,這才 是系爭土地真正之「市價」,而此項「市價」皆歸需用土 地人之分配。 (三)準上所述,系爭土地真正之「市價」高達454億餘元,而 本件之徵收補償所編列之預算僅72億餘元,倘土地徵收條 例第30條「市價」之解釋如最高行政法院所示之法律見解 ,不啻承認中華民國之政府機關,得利用土地徵收之方式 ,以72億元掠奪人民價值高達454億元之土地,此誠為我 國都市計畫法、土地徵收條例之立法目的?符合憲法保障 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乎? 六、並聲明: (一)原訴願決定、原處分(含覆議結果)均撤銷。 (二)被告應依都市計畫公布之捷運開發區的權能來重新計算補 償價額。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有關本案地價查定情形: (一)地價區段劃設: 查系爭土地位於系爭工程用地內,依105年6月30日及105 年8月19日發布實施之「擬定土城都市計畫(配合捷運萬 大-中和-樹林線第一期路線)細部計畫案」及「擬定中和 都市計畫(配合捷運萬大-中和-樹林線第一期路線)細部 計畫」用地範圍皆變更為捷運開發區,因非屬公共設施保 留地,查估單位泛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查估 單位)爰按查估辦法第20條第5項第2款規定,以變更捷運 開發區前之農業區、農業區建地目、保護區辦理查估。復 依查估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考量土地位置及使用管制 之差異,將上開用地範圍劃分為不同地價區段,其中系爭 土城區安和段61-1、62、63、64-1、70、75、77、80、81 、82、83、84、85、88、89、102、103、105、107-1、10 8、150、158-1地號等22筆屬於未臨接計畫道路農業區地 價區段(P003-00),土城區安和段55-1、141-1、141-2 地號等3筆屬於農業區建地目地價區段(P003-01),土城 區安和段173地號屬於南側臨金城路農業區地價區段(P00 4-00),土城區安和段148地號屬於南側臨金城路農業區 地價區段(P005-00),及土城區安和段1-2、2-1、58-1 、58-2、64、65、66、67、68、71、81-1、82-1、104、1 06、107等15筆地號則屬於保護區地價區段(P006-00)。 (二)地價訂定: 1、估價基準日:106年9月1日。 2、買賣實例蒐集期間:106年3月2日至106年9月1日。 3、比準地選取及查估: 依查估辦法第17、18、19條規定,本案查估單位爰依前揭 規定分別於P003-00、P003-01、P004-00、P005-00、P006 -00地價區段內,選取土城區安和段77地號、土城區安和 段86地號、土城區安和段173地號、土城區安和段148地號 、中和區自強段309-1地號為比準地,並擴大至估價基準 日前一年內選擇中和區、土城區之農業區、保護區及住宅 區買賣實例,依同辦法第19條規定查估比準地比較價格, 且賦予比較價格100%權重後,求得比準地地價依序為每平 方公尺3萬2,800元、9萬7,700元、3萬9,900元、4萬元、1 萬3,300元。 4、被徵收土地宗地市價: 地價區段範圍內之各宗土地,其市價按查估辦法第20條第 1項規定,查估單位按需地機關所查填之宗地個別因素清 冊,以所屬區段之比準地為基準調整估計後,結果如被告 於原審提出之各宗土地調整估計結果(前審答辯卷一第51 至53頁)。 5、上開市價業經107年3月12日地評會107年第2次會議評議通 過,因估價基準日為106年9月1日,係供作為107年1月至6 月計算徵收補償價額之基準,而系爭工程未及於107年上 半年徵收公告,爰依查估辦法第30條規定,提交107年7月 16日地評會107年第6次會議評議通過,土城區之市價變動 幅度為99.67%。是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加計99.67%市價 變動幅度後,土地徵收補償市價如被告於原審提出之「各 宗土地周收補償市價清冊」(前審答辯卷一第54頁),地 價查定過程均依規定辦理。 二、系爭土地應以105年都市計畫變更前為「農業區」、「農業 區建地目」及「保護區」等土地使用分區之宗地行政條件查 估地價,作為補償基礎,為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應為本 案判決基礎: 發回判決理由中已明釋:系爭土地既係為徵收興辦大眾捷運 開發計畫,而甫變更其土地使用分區為「捷運開發區」,核 與原都市計畫範圍內指定之公設保留地的性質即有別,自無 從援引類推適用公設保留地徵收地價查估之程序,按毗鄰非 公設保留地之平均地價補償其地價,且依比準地地價基準, 參酌系爭土地之宗地行政條件時,本應適用查估辦法第20條 第5項第2款規定,以徵收土地宗地市價估計表上所載,系爭 土地於105年都市計畫變更前所受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分別為 「農業區」、「農業區建地目」及「保護區」之情形,調整 估計其宗地市價,藉以排除105年都市計畫對系爭土地價格 不問增、貶值之不正常影響,才得適當查估被徵收宗地之市 場正常交易價格,作為地評會評定補償地價之基礎。原告復 爭執應依捷運開發區權能計算徵收補償價額(113年6月5日 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第5行,本院卷第229頁),要屬無據。 三、另案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830號判決雖指摘該案上訴 人(即本案被告)就案例蒐集期間交易之全部買賣實例,未 依規定填寫買賣實例調查表,其查估程序有瑕疵,且足以影 響市價查估之合法性;然未將全部案例填寫「買賣實例調查 表」,究與案例未經審認不同,如地評會委員仍可以其他方 式了解相關案例事實,即不能當然認為有程序瑕疵(內政部 函釋肯認此說),或基於不正確事實為判斷,地評會之審議 結論仍應享有判斷餘地。 (一)按查估機關就估計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實際上是 否已就案例蒐集期間之「全部買賣實例」予以「查核審認 」,則為地評會之事實判斷有無違法之審查基準,非謂查 估機關一有買賣實例未填載在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即認 其程序上之瑕疵已屬重大,致影響地評會之判斷結果(本 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41號判決參照)。 (二)查未將全部案例填寫「買賣實例調查表」,究與案例未經 審認不同,如地評會委員仍可以其他方式了解相關案例事 實,即不能當然認為有程序瑕疵,或基於不正確事實為判 斷,地評會之審議結論仍應享有判斷餘地,依內政部109 年10月27日台內地字第1090140538號函所釋:「有關土地 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6條第1項之調查實例填寫買賣調 查表之認定方式,本部業於106年9月26日以台內地字第10 60068625號函同意略以,該調查表之填寫,應以土地徵收 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4條規定於選取條件相似、合理買賣 實例或收益實例再依第6條規定填寫買賣實例調查表。是 以,有關實例調查表之填載請依本部上開號函意旨辦理。 至不予採用之買賣實例,本部同意依貴府來函說明六「則 可視個案實際情形或地價評議委員會審查需要,以其他方 式於地價評議委員會審議時提出補充說明」之方式為之。 」(被證1,本院卷第275頁),亦非強制要求逐一、完全 填寫買賣實例,支持被告見解。 (三)尤以查估辦法係內政部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4項授權 ,就有關徵收土地補償市價之地價調查估計程序、方法及 應遵行事項所為之技術性、細節性規範,具法規命令性質 ,上開內政部函釋則將疑義事項復為釋明,當屬有權解釋 ,有其拘束力。 (四)而被告107年3月12日地評會107年第2次會議查估單位即曾 以清冊向委員提出說明(被證2、2-1,本院卷第277頁、 第321至323頁),該清冊雖非以逐筆宗地填寫「買賣實例 調查表」方式呈現,然既經查估單位調查合理市場行情, 並確實掌握案內同一供需圈、近鄰地區、類似地區之適當 案例,並於地評會審議時將不予採用的案例提出說明,即 不應認為程序瑕疵,其結論並應有判斷餘地等語。 四、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地價區段勘查表、買賣 實例調查估價表、影響地價區段區域因素分析明細表、比較 法調查估價表、比準地地價估計表(見答辯卷2附件八)、1 05年9月2日至106年9月1日調查案例清冊(農)(見本院卷 第277至279頁)、105年9月2日至106年9月1日調查案例清冊 (農建)(見本院卷第321頁)、105年9月2日至106年9月1 日調查案例清冊(住)(見本院卷第323頁)、地評會107年 7月16日107年第6次會議紀錄及附件三市價變動幅度評議參 考表(見本院卷第292至294頁)、被告107年11月14日徵收 公告(見答辯卷1第1至3頁)、原告異議書(見答辯卷1第4 至11頁)、原處分(見答辯卷1第12至19頁)、原告復議書 (見答辯卷1第20至29頁)、地評會108年3月27日108年第2 次會議紀錄(見答辯卷2附件五)、復議結果(答辯卷1第30 至34頁)、訴願決定(答辯卷1第35至50頁)、原判決(見 原判決卷第363至378頁)及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本院卷 第11至22頁)等答辯卷1、2、原判決卷、本院卷所附證物為 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 為: 一、被告就案例蒐集期間交易之全部買賣實例,未依規定填寫買 賣實例調查表,是否查估程序有瑕疵,足以影響市價查估之 合法性? 二、系爭土地以「農業區」、「農業區建地目」及「保護區」等 土地使用分區之宗地行政條件查估地價,作為補償基礎,有 無違誤?得否依捷運開發區的權能來計算補償價額?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第1項)被徵收之土地, 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 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 償其地價。(第2項)前項市價,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第3項)各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調查轄區地價動態,每6個月 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被徵收土地市價變動幅度,作為 調整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第4項)前3項查估市價之地 價調查估計程序、方法及應遵行事項等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二)以下細則、辦法為核乃執行母法(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 4項)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且 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 1、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第 30條第1項所稱徵收當期之市價,指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 算第15日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當期市價。(第2項) 前項當期市價低於徵收公告之市價,仍按徵收公告之市價 補償。」 2、查估辦法第4條規定:「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之辦理程序 如下:一、蒐集、製作或修正有關之基本圖籍及資料。二 、調查買賣或收益實例、繪製有關圖籍及調查有關影響地 價之因素。三、劃分或修正地價區段,並繪製地價區段圖 。四、估計實例土地正常單價。五、選取比準地及查估比 準地地價。六、估計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七、徵 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 3、查估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依第4條第2款調查實例,以 蒐集市場買賣實例為主,並得蒐集市場收益實例。調查實 例應填寫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或收益法調查估價表。」 4、查估辦法第9條規定:「(第1項)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 應調查影響之區域因素,包括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 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環境污染、 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及其他影響因素 之資料等。(第2項)前項影響區域因素之資料,應依地 價區段勘查表規定之項目勘查並填寫。 5、查估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劃分地價區段時,應攜帶地 籍圖及地價區段勘查表實地勘查,原則以鄉(鎮、市、區 )為單位,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 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環境污 染、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及其他影響 地價因素,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 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 6、查估辦法第13條規定:「以買賣實例估計土地正常單價方 法如下:一、判定買賣實例情況,非屬特殊情況者,買賣 實例總價格即為正常買賣總價格;其為特殊情況者,應依 第7條及第8條規定修正後,必要時並得調查鄰近相似條件 土地或房地之市場行情價格,估計該買賣實例之正常買賣 總價格。二、地上無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者,計 算土地正常買賣單價。其公式如下:土地正常買賣單價= 正常買賣總價格÷土地面積 三、地上有區分所有建物,買 賣實例為其中部分層數或區分單位者,其土地正常買賣單 價之計算程序如下:(一)該買賣實例土地權利價格=該 買賣實例房地價格-該買賣實例建物成本價格。(二)該 買賣實例土地權利單價=該買賣實例土地權利價格÷該買 賣實例土地持分面積。(三)土地正常買賣單價之估計, 以前目土地權利單價為準,並考慮樓層別效用價差調整。 四、地上有建物,且買賣實例為全部層數者,其土地正常 買賣單價之計算程序如下:(一)該買賣實例土地價格= 該買賣實例房地價格-該買賣實例建物成本價格。(二) 土地正常買賣單價=該買賣實例土地價格÷該買賣實例土 地面積。」 7、查估辦法第17條規定:「(第1項)依第13條估計之土地正 常單價或第14條採用之收益實例租金或權利金應調整至估 價基準日。(第2項)前項估價基準日為每年9月1日者, 案例蒐集期間以當年3月2日至9月1日為原則。估價基準日 為3月1日者,案例蒐集期間以前一年9月2日至當年3月1日 為原則。(第3項)前項案例蒐集期間內無適當實例時, 得放寬至估價基準日前一年內。」 8、查估辦法第18條規定:「比準地應於預定徵收土地範圍內 各地價區段,就具代表性之土地分別選取。都市計畫區內 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毗鄰之地價區段,亦同。」 9、查估辦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比準地比較價格之查估 ,應填載比較法調查估價表,其估計方法如下:一、就第 17條估價基準日調整後之土地正常單價中,於同一地價區 段內選擇1至3件比較標的。二、將前款比較標的價格進行 個別因素調整,推估比準地試算價格。三、考量價格形成 因素之相近程度,決定比準地地價。(第2項)地價區段 內無法選取或不宜選取比較標的者,得於其他地區選取, 估計時應進行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第3項)第1項 第2款及前項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分別依影響地價 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個別因素評價基準表之最 大影響範圍內調整。(第4項)以收益法估計之比準地收 益價格,與第1項估計之比較價格,經綜合評估,視不同 價格所蒐集資料之可信度,考量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 ,決定比準地地價。(第5項)比準地地價之決定理由應 詳予敘明於比準地地價估計表。」 10、查估辦法第20條規定:「(第1項)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市   價應以第18條選取之比準地為基準,參酌宗地條件、道路   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等個別因素調   整估計之。但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在此   限。(第2項)前項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   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等影響地價個別因素依影響地價個   別因素評價基準表之最大影響範圍內調整。(第3項)依   前2項估計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市價,應填寫徵收土地宗地   市價估計表。(第4項)第1項預定徵收土地其範圍內各宗   地個別因素資料及地籍圖,以需用土地人函文通知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者為準。(第5項)前項宗地個別   因素資料之行政條件,依下列方式填寫:一、非都市土   地、都市計畫範圍內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徵收範圍內土   地:依徵收計畫報送時之土地使用管制規定填寫。二、都   市計畫範圍內非屬前款公共設施保留地之依法得徵收土   地:依都市計畫變更為得徵收土地前之土地使用管制規定   填寫;確無法追溯變更前之使用管制條件者,需用土地人   應於清冊相關欄位或報送公文中註明。」 11、查估辦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比準地地價及宗地市 價,應以每平方公尺為計價單位,其地價尾數依下列規定 計算:……三、每平方公尺單價逾新臺幣1千元至10萬元 者,計算至百位數,未達百位數無條件進位。」 12、查估辦法第27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計算被徵收土地市價變動幅度之作業步驟如下:一、 分2期蒐集去年9月2日至當年3月1日(現期)買賣實例、 去年3月2日至去年9月1日(基期)買賣實例。二、分期計 算實例市價單價並排序。三、分期計算排序後百分位數25 至百分位數75間案例市價單價平均值。四、現期市價單價 平均值除以基期市價單價平均值,計算市價變動幅度。( 第2項)前項市價變動幅度計算之作業分區,原則以鄉( 鎮、市、區)為單位,並得將地價變動情形相近之鄉(鎮 、市、區)合併計算;鄉(鎮、市、區)內地價變動差異 大之地區,得予分開計算。」 13、查估辦法第30條規定:「依第27條計算土地市價變動幅度 結果應於每年6月底前送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於7月前 提供需用土地人,作為7月至12月間調整徵收補償地價之 依據。」 二、被告就案例蒐集期間交易之全部買賣實例,未依規定填寫買 賣實例調查表,其查估程序確有瑕疵,且足以影響市價查估 之合法性: (一)被告雖主張查估機關實際上已就案例蒐集期間之「全部買 賣實例」予以「查核審認」,非謂查估機關一有買賣實例 未填載在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即認其程序上之瑕疵已屬 重大,致影響地評會之判斷結果(本院108年度訴更一字 第41號判決參照)。如地評會委員仍可以其他方式了解相 關案例事實,即不能當然認為有程序瑕疵,地評會之審議 結論仍應享有判斷餘地,依內政部109年10月27日台內地 字第1090140538號函所釋:【……至不予採用之買賣實例, 本部同意依貴府來函說明六「則可視個案實際情形或地價 評議委員會審查需要,以其他方式於地價評議委員會審議 時提出補充說明」之方式為之。】,亦非強制要求逐一、 完全填寫買賣實例,而被告107年3月12日地評會107年第2 次會議查估單位即曾以清冊向委員提出說明(見被證2、2 -1,本院卷第277頁、第321至323頁),該清冊雖非以逐 筆宗地填寫「買賣實例調查表」方式呈現,然既經查估單 位調查合理市場行情,並於地評會審議時將不予採用的案 例提出說明,即不應認為程序瑕疵,其結論並應有判斷餘 地云云。 (二)惟關於系爭土地補償地價之查估,依前揭查估辦法規定可 知,辦理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應先調查案例蒐集期間 之買賣實例,亦即於原則上估價基準日(含當日)前6個 月之案例蒐集期間內,蒐集買賣實例中,並以是否有查估 辦法第7條或第8條規定情形,就實例價格為修正,並將之 記載於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作為估計實例土地之正常單 價。再以此為基礎,於預定徵收土地範圍內各地價區段, 就具代表性之土地分別選取比準地,並以估價基準日調整 後之土地正常單價中,於同一地價區段內選擇1至3件比較 標的,就其價格進行個別因素調整,推估比準地試算價格 ,並考量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決定比準地地價。再 以比準地為基準,參酌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 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等個別因素,調整估計預定徵收 土地宗地市價,提交地評會評定。而上述案例蒐集期間內 無適當實例可選為比較標的時,依查估辦法第17條第3項 規定,比較標的之選取,固得放寬案例蒐集期間至估價基 準日前1年內之買賣實例。然所稱「無適當實例」,文義 上包含事實上該期間無買賣實例,及有買賣實例但作為比 較標的不適當之情形,後者指買賣實例土地所具備之條件 ,與比準地間存有之差異,經進行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 整後,仍無法藉由該買賣實例之交易價格,推估比準地之 市場正常交易價格,而不適合作為認定比準地比較標的而 言。故被徵收土地宗地市價之查估評定,乃以比準地之地 價決定為基礎,並有賴比準地比較標的於適當買賣實例間 之正確選擇,且涉及案例蒐集期間之無誤界定。凡此判斷 ,雖均涉及土地估價之專業知識,而具有高度專業性,由 依行為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所成立之地 評會,以其專業性及多元代表性之合議制組織,依法定程 序獨立行使職權所作成之評定,固享有判斷餘地,行政法 院對其評定固應予尊重,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但其評定 仍有賴查估機關切實踐行查估辦法第6條第1項後段、第7 條、第8條、第13條所定之正當行政程序,須將案例期間 內之全部買賣實例均依規定填寫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並 就買賣實例有應為價格修正或調整之特殊情況,載明修正 理由及修正數,或於影響交易價格之情況無法有效掌握及 量化調整而不予採用時,則應敘明其具體理由及證據,方 得提供完整之事實資訊基礎,供地評會為專業正確之審查 評定。故若查估機關未就案例期間內之全部買賣實例依規 定填寫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並提供地評會審查,而僅對於 採為比較標的者填寫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提送地評會審查 ;或未將全部買賣實例填寫之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提供地 評會審查,而僅將其中採為比較標的之買賣實例調查估價 表提送地評會審查者,即難謂查估機關已遵循查估辦法規 定辦理地價查估程序,則地評會於欠缺完整資訊可供查認 之事實基礎下,所作成土地徵收補償市價之評議或維持原 徵收補償價額之復議決定,即有基於錯誤或不完整事實為 判斷之瑕疵,而屬違法(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830 號判決參照),內政部109年10月27日台內地字第1090140 538號函所稱【……至不予採用之買賣實例,本部同意依貴 府來函說明六「則可視個案實際情形或地價評議委員會審 查需要,以其他方式於地價評議委員會審議時提出補充說 明」之方式為之。】之見解,本院自不受其拘束。 (三)經查,被告委託泛亞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地價查估,而於 案例蒐集期間調查土地買賣實例時,僅填寫前述比較標的 1至3之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並未填寫比較標的以外之買 賣實例調查估價表,除比較標的2、3之外,尚有坐落新北 市中和區國道段、灰段,土地使用分區亦屬農業區、保 護區之其他買賣實例,及坐落新北市土城區明德段、中華 段、復興段之土地使用分區亦屬農業區建地目(住宅區) 之其他買賣實例,但未經查估單位依規定填載買賣實例調 查估價表(見被告答辯卷2附件八之「表1-1至表1-7」) 。被告107年3月12日地評會107年第2次會議查估單位雖曾 以(未選取原因)調查清冊向委員提出說明(見被證2、2 -1,本院卷第277至279頁、第321至323頁),但並非以逐 筆宗地填寫「買賣實例調查表」方式呈現。地評會108年3 月27日會議時,仍有委員詢問「查估單位是否能針對同一 供需圈所有蒐集期間內之實價登錄案例提供委員會參考, 以利檢視案例選擇適當性」,被告承辦業務單位就此僅表 示:「有關徵收補償查估所選取之比較案例,均屬近鄰地 區或同一供需圈之適當案例……另經檢視案例蒐集期間內土 城及中和近鄰地區或同一供需圈實價登錄資訊,農業區多 介於每坪9-13萬元區間,保護區則介於每坪3-5萬元區間 ,經審視後查估價格尚屬合理」等語(見被告答辯卷2附 件五),可知被告辦理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市價之查估,於 調查土地買賣實例時,未依規定將原案例蒐集期間內所有 土地交易實例填寫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其中更有同為農 業區、保護區、住宅區而與系爭土地行政條件相當之土地 交易,縱使該等交易案例為查估單位所認不適當作為比準 地之比較標的,參照前開說明,也應依規定均予填寫買賣 實例調查估價表,就其依查估辦法第7條、第8條規定為價 格修正或調整之特殊情況,載明其修正理由及修正數,或 於影響交易價格之情況無法有效掌握及量化調整而不予採 用時,亦應於表中敘明其具體理由及證據,地評會方得於 完整之事實資訊基礎上,就原案例蒐集期間是否確無適當 實例可資選擇為比準地之比較標的,原案例蒐集期間放寬 為估價基準日前1年內是否於法無誤,以及比較標的之選 取是否適當等各節,依其專業而為審查評定。況且,本件 地評會於108年3月27日會議中,已有委員具體要求查估單 位應提供案例蒐集期間系爭土地所屬同一供需圈所有交易 實例,以利地評會檢視比較標的之選擇是否適當,但被告 業務承辦單位仍未予提供,僅陳述其自行評估認地價查估 決定尚屬合理之結果,此情於同年12月2日地評會決議最 終復議結果時,猶未改善,顯見地評會於本件作成系爭土 地徵收補償市價之評議,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以及地評 會維持原處分之復議結果,均有基於錯誤或不完整事實而 作成判斷之違法情事。被告主張「本件地評會被告經由( 未選取原因)調查清冊向委員提出說明,實質上已對於未 填載之案例蒐集期間之買賣實例查核審認,並無基於錯誤 或不完整事實進行判斷之違法」云云,尚不足採。 三、系爭土地以「農業區」、「農業區建地目」及「保護區」等 土地使用分區之宗地行政條件查估地價,作為補償基礎,尚 無違誤;不得依捷運開發區的權能來計算補償價額: (一)原告雖主張查同為捷運開發區所設置捷運設施(捷運車站 、車站出入口、通風井、緊急出口、轉乘設施、停車場、 路線及其相關設施、主變電站、機廠),最高行政法院先 前於106年度判字第345號判決認係屬公共設施用地,然於 發回判決既認同樣性質之土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甚 至不能類推適用,似未遵守最高行政法院組織法。發回判 決所謂因「甫」變更所以不能類推適用,則「甫」是多久 時間?並未說明;且依司法院釋字第513號解釋「應先踐 行變更都市計畫之程序,再予徵收」,足認土地徵收條例 第30條第1項所稱「徵收當期之市價」,自然係指「都市 計畫變更後」之市價。發回判決無視於司法院解釋見解, 認系爭土地「核與原都市計畫範圍內指定之公設保留地的 性質即有別自無從援引類推適用公設保留地徵收地價查估 之程序,按毗鄰非公設保留地之平均地價補償其地價」, 對司法院釋字513號解釋所表示之法律見解似有誤會。且 發回判決援引查估辦法第20條第5項第2款、德國建設法第 95條所認定之「市價」之內容,不符憲法財產權保障之範 圍;系爭土地真正之「市價」高達454億餘元,而本件之 徵收補償所編列之預算僅72億餘元,倘土地徵收條例第30 條「市價」之解釋如最高行政法院所示之法律見解,不啻 承認中華民國之政府機關,得利用土地徵收之方式,以72 億元掠奪人民價值高達454億元之土地云云。 (二)惟按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 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6 0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為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之案 件,且並無事實變更,本院在此個案中,自應受發回判決 所表示個案法律意見之拘束,並依其提示之法律意見,據 以為解釋法律之指針。本件發回判決認為【查估辦法係內 政部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4項授權,就有關徵收土地 補償市價之地價調查估計程序、方法及應遵行事項所為之 技術性、細節性規範,具法規命令性質。該辦法第2條、 第4條、第6條至第9條、第13條、第17條第1、2項、第18 條、第19條、第20條、第22條至第25條等規定,……核符法 律授權目的及範圍,地方主管機關辦理土地徵收地價補償 時,自得援以為進行地價調查估計之依據。……土地徵收條 例第30條101年9月1日修正施行後,雖以「使被徵收土地 所有權人得以在同一地段買回性質相同及面積之土地」為 宗旨,而改採「市價補償」原則,但所謂「市價」之意涵 ,仍係植基於憲法對財產權之保障,對於財產既存權利因 徵收計畫無法續為存續保障所受特別犧牲之損失應予公平 合理補償的規範觀點,以被徵收土地「市場正常交易」即 「通常商業交易」之價格為判準。因而,在依買賣實例填 載調查估價表,以備估計土地正常單價時,就查估辦法第 7條所定不尋常因素,包括同條第10款因土地公用計畫在 內,所致現實交易價格不論上漲或下跌之不正常波動的影 響,均應予以排除。同理,查估辦法第20條所定依比準地 查估地價基準調整估計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之程序 ,同條第3項、第5項關於徵收土地宗地市價估計表於宗地 個別因素資料之行政條件的填寫方式,也是為正確估計預 定徵收土地宗地市價之準備,其中就非公設保留地部分, 是依都市計劃變更為得徵收土地前之土地使用管制規定填 寫,亦即在調整估計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時,所參 酌土地使用管制之行政條件,是該土地於都市計劃變更為 得徵收土地之前,所受土地使用管制之情形,藉以排除徵 收前提之土地開發利用計畫對於預定徵收土地價格不問增 、貶值之影響(查估辦法第20條第5項第2款參照,德國建 設法第95條第2項第2款亦有目的功能相類之規範);至於 公設保留地部分,則因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已定有按毗鄰 非公設保留地平均市價補償之原則,業將公設保留地因公 用保留所致土地利用價值過度損失之情形予以調整,故得 逕參酌徵收計畫報送時所受土地使用管制之情形(查估辦 法同條項第1款參照)。因此,都市計劃範圍內預定供公 用而予以徵收之土地,其中屬原都市計畫前已指定為公設 保留地者,乃經歷相當保留時間致其土地利用價值減損之 不利益可能已超過社會責任所應忍受範圍而形成特別犧牲 ;至於單純因特定之土地徵收開發利用計畫,致其土地使 用分區甫經都市計畫變更為公共設施用地者,雖於徵收前 在都市計畫法令上所受一時之使用限制與公設保留地相仿 ,但既未經歷公設保留地般已形成特別犧牲之利用價值減 損,在徵收補償法制上,即欠缺比附援引公設保留地「按 毗鄰非公設保留地平均地價補償」之基礎。又因徵收補償 僅在對財產既存權利因徵收所受特別犧牲損失之公平補償 ,並無賠償土地所有權人因土地被徵收而無從享有開發利 用之損失利益的功能,故查估辦法藉由第7條第10款、第2 0條第3項、第5項第2款所定之程序,排除該次徵收公用計 畫對此等非公設保留地交易價值不論漲跌之不正常影響, 而得查估該土地在徵收計畫前,既存權利狀態因徵收計畫 而未得存續,因此所受特別犧牲而以市場正常交易價格計 算其損失之補償。亦即查估辦法對該等依法得予徵收而有 別於公設保留地之土地,應如何予以公平合理之損失補償 ,已設有周全之規範,並無立法時疏未慮及之法律漏洞存 在,自無類推適用公設保留地「按毗鄰非公設保留地平均 地價補償」之必要。】,乃係法律意見,本院自應受發回 判決前揭個案法律意見之拘束,是原告主張【發回判決法 律見解與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45號判決不同、未 說明「甫」變更是多久時間、無視於司法院釋字第513號 解釋「應先踐行變更都市計畫之程序,再予徵收」之法律 見解、所援引查估辦法所認定之「市價」之內容,不符憲 法財產權保障之範圍】云云,本院自無從採納。 (三)系爭土地依105年都市計畫變更為得徵收土地前,原依61 年都市計畫之使用分區為「農業區」、「農業區建地目」 及「保護區」,嗣依105年都市計畫,其土地使用分區均 變更為「捷運開發區」而為得依法徵收之土地,但均非都 市計畫法上之公設保留地(見發回判決),被告並未依查 估辦法第22條第1項至第5項關於公設保留地查估其宗地市 價之程序,而係依查估辦法第20條第5項第2款規定,參酌 系爭土地於105年都市計畫變更前為「農業區」、「農業 區建地目」及「保護區」等土地使用分區之宗地行政條件 ,將系爭土地當中22筆未臨接計畫道路農業區土地,劃屬 未臨路農業區之第P003-00地價區段;當中3筆農業區建地 目土地劃屬農業區建地目或有合法建物之第P003-01地價 區段;當中2筆臨金城路農業區土地分別劃屬臨路農業區 之第P004-00、第P005-00地價區段;當中15筆保護區土地 劃屬保護區之第P006-00地價區段,並分別自上開地價區 段內各自選取比準地,辦理系爭土地市價徵收補償價格之 查估。其既係為徵收興辦大眾捷運開發計畫,而甫變更其 土地使用分區為「捷運開發區」,核與原都市計畫範圍內 指定之公設保留地的性質即有別,自無從援引類推適用公 設保留地徵收地價查估之程序,按毗鄰非公設保留地之平 均地價補償其地價。且依比準地地價基準,參酌系爭土地 之宗地行政條件時,本應適用查估辦法第20條第5項第2款 之規定,以徵收土地宗地市價估計表上所載,系爭土地於 105年都市計畫變更前所受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分別為「農 業區」、「農業區建地目」及「保護區」之情形,調整估 計其宗地市價,藉以排除105年都市計畫對系爭土地價格 不問增、貶值之不正常影響,才得適當查估被徵收宗地之 市場正常交易價格,作為地評會評定補償地價之基礎,是 系爭土地以「農業區」、「農業區建地目」及「保護區」 等土地使用分區之宗地行政條件查估地價,作為補償基礎 ,尚無違誤。蓋在調整估計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時 ,所參酌土地使用管制之行政條件,是該土地於都市計劃 變更為得徵收土地之前,所受土地使用管制之情形,藉以 排除徵收前提之土地開發利用計畫對於預定徵收土地價格 不問增、貶值之影響(查估辦法第20條第5項第2款參照) ,因徵收補償僅在對財產既存權利因徵收所受特別犧牲損 失之公平補償,並無賠償土地所有權人因土地被徵收而無 從享有開發利用之損失利益的功能,故查估辦法藉由第7 條第10款、第20條第3項、第5項第2款所定之程序,排除 該次徵收公用計畫對此等非公設保留地交易價值不論漲跌 之不正常影響,而得查估該土地在徵收計畫前,既存權利 狀態因徵收計畫而未得存續,因此所受特別犧牲而以市場 正常交易價格計算其損失之補償。亦即查估辦法對該等依 法得予徵收而有別於公設保留地之土地,應如何予以公平 合理之損失補償,已設有周全之規範,自不得依都市計畫 捷運開發區的權能來計算補償價額,原告主張「應依都市 計畫公布之捷運開發區的權能來重新計算補償價額」云云 ,尚不足採。 (四)綜上,被告就案例蒐集期間交易之全部買賣實例,未依規 定填寫買賣實例調查表,其查估程序有瑕疵,且足以影響 市價查估之合法性,原處分非無違誤,復議結果、訴願決 定未予糾正,竟予維持,亦有未洽,均應予以撤銷,且原 告提出之系爭申請,尚待被告踐行「查估辦法」所定之正 當程序辦理市價查估(不得依都市計畫捷運開發區的權能 來計算補償價額),以供地評會為徵收補償價格之評定, 本院尚無從逕為判決,爰判決被告即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 解作成決定。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對於判決 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4-12-12

TPBA-112-訴更一-103-20241212-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減少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275號 上 訴 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①傅祖聲 訴 訟 代理人 朱日銓律師 汪懿玥律師 上 訴 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②謝祖武 ③戴冠芳 ④戴曉芳 ⑤許惠珍 ⑥汪志雄 ⑦楊秀岑 ⑧杜漢忠 ⑨趙春連 ⑩游欣煌 ⑪梁月春 ⑫張慧君 ⑬李萬吉 ⑭徐正富 ⑮林碧玉 ⑯祝若 ⑰葉盛文 ⑱林竝立 ⑲曾鼎翔 ⑳羅嘉玲 ㉑崔幸榮 ㉒張月華 ㉓韓德英 ㉔張永瑜 ㉕謝錦慧 ㉖謝淑娟 ㉗黃琬惟 ㉘馬常菁 ㉙謝騏安 ㉚葉建文 ㉛林瑞玲 ㉜祝淑兮 ㉝董季華 ㉞黃銀枝 ㉟陳柏舟 ㊱陳俊忠 ㊲張素欣 ㊳李嘉豫 ㊴施慧娜 ㊵林千鈺 ㊶劉國治 ㊷陳芳麗 ㊸陳順隆 ㊹楊清水 ㊺黃國華 ㊻周立佳 ㊼李耀忠 ㊽蔡文萍 ㊾張曉芳 ㊿梁家壽 凌明源 薛美華 祝本元 楊薔樺 李欣穎 余豪瑄 蔡經茂 李瑞麟 蔡麗華 魏國棟 邱宜祥 黃倩怡 蕭慧文 上 訴 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亞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藍婉婷 上 訴 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丘幼華 蔡金山 李建益 劉茜文(即于淑玉之承受訴訟人) 王槐安(即趙雲溪之承受訴訟人) 王德仁(即楊明娟之承受訴訟人) 王可敏(即楊明娟之承受訴訟人) 王可政(即楊明娟之承受訴訟人) 上 訴 人即 被 上訴 人即 附 帶上訴 人許樹貞(兼藺汝平之承受訴訟人) 上 訴 人李軒欣 李和欣 上 74 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陳世偉律師 被上訴人 即 上 訴 人 即 附 帶 上訴人 日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林美東 訴 訟 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楊尚訓律師 複 代理人 孫誠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兩造(不含藺汝平)對於中華 民國109年11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782號第 一審判決(暨111年3月17日更正裁定)、111年3月17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782號第一審補充判決各自提起上訴,藺 汝平提起附帶上訴,日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撤回上訴後又提起附 帶上訴,許樹貞(兼藺汝平之承受訴訟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 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含補充判決、更正裁定)關於:㈠命日觀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給付傅祖聲逾如附表二編號75「I欄」所示金額之本息、㈡命 日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謝祖武以次72人逾如附表二編號1至 編號74「I欄」所示金額之本息,及該部分之假執行宣告,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傅祖聲、謝祖武以次72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傅祖聲、謝祖武以次74人之上訴駁回。 許樹貞(藺汝平之承受訴訟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許樹貞(兼藺汝平之承受訴訟人)之追加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日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關於傅祖聲上訴部分,由傅 祖聲負擔;關於謝祖武以次74人上訴部分,由謝祖武以次72人按 附表二「K欄」所示分擔比例負擔;關於許樹貞(藺汝平之承受 訴訟人)附帶上訴部分由許樹貞(藺汝平之承受訴訟人)負擔; 關於許樹貞(兼藺汝平之承受訴訟人)追加之訴部分由許樹貞( 兼藺汝平之承受訴訟人)負擔;關於日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 訴、附帶上訴部分,均由日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選定當事人制度,旨在求取共同訴訟程序之簡化,以達訴訟 經濟之目的。選定當事人雖係以被選定人之名義為形式上之 當事人,實際上選定人仍為其潛在性之當事人,依民事訴訟 法第401條第2項之規定,其判決效力應及於選定人。本件謝 祖武以次多人於原審共同選定葉盛文,以選定當事人方式對 日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觀公司)起訴,經原審判命 日觀公司應給付葉盛文新臺幣(下同)1750萬6882元,及自 民國100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駁回其餘請求(原審於111年3月17日裁定更正原判決主文 第一項,更正後主文引用原判決附表2明示應給付各選定人 之金額,本院卷三第214-5至214-6頁)。被選定人葉盛文收 受原判決後,係由欲提起上訴之選定人以自己名義具狀提起 上訴(本院卷一第391至399頁),審酌選定當事人制度係在 求取共同訴訟程序之簡化,不重在剝奪實質當事人之權益, 倘選定人與被選定人間已無意繼續維持委任關係,應得終止 而撤銷選定,此乃當事人程序選擇權之展現。含葉盛文在內 之謝祖武以次多人既各別具名共同提出上訴狀,就自己敗訴 金額聲明不服,堪認斯時書狀已足顯示係因彼此之間已達成 共識撤回選定關係,致以如此方式具狀提起上訴,此與民事 訴訟法第42條要求選定及更換、增減應以文書證之俾使法律 關係明確之意旨,尚無違背,葉盛文嗣後並提出陳報狀說明 因上訴第二審時已無選定關係,故以各別名義提起上訴等情 (本院卷四第489至491頁),足以確認包含葉盛文在內之謝 祖武以次多人在原審判決後確實均有意撤銷選定關係,使原 實質當事人在選定關係消滅後均回復訴訟當事人地位,不服 原判決者則各自以當事人身分提起上訴,基於尊重當事人之 程序選擇權,人別欄所載之謝祖武以次74人(不含藺汝平)分 以自己名義提起上訴,於法自無不合。日觀公司抗辯因實質 當事人既均已脫離訴訟,對造於提起上訴時未一併提出文書 證明已撤銷選定,各別具名所提上訴均屬不合法云云,並無 可採。 二、藺汝平(原判決附表2編號27)原未提起上訴,於日觀公司提 起上訴後,藺汝平提起附帶上訴(本院卷三第85、87、100 頁)。日觀公司先於111年5月3日具狀撤回對陳慧俐(原判決 附表2編號32)之上訴(本院卷三第241至242頁),復於本院 112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當庭以言詞並書立撤回上訴聲明狀 撤回全部上訴(本院卷四第362、371頁),經藺汝平以附帶 上訴人身分表示不同意撤回(本院卷四第419頁),是日觀 公司對藺汝平所為撤回上訴不生效力,對其餘當事人之撤回 上訴已生效力。然日觀公司又於113年4月19日提出附帶上訴 狀,對傅祖聲及謝祖武以次(不含藺汝平、李軒欣、李和欣 在內)之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卷四第525至551頁,因其對 藺汝平上訴效力仍存在,而李軒欣及李和欣在原審均敗訴, 是以並無對該3人提起附帶上訴),參酌民事訴訟法第460條 第2項規定,應屬合法(關於原判決附表2之編號17袁德意、 編號21王欲乾、編號31劉李美娟、編號32陳慧俐、編號54鄭 宗傑、編號66胡洪生,或未自行提起上訴、或因日觀公司已 撤回上訴,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所 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于淑玉(原判決 附表2編號52)於102年8月1日死亡,繼承人劉茜文提出遺產 分割協議書為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233至235 頁),趙雲溪(原判決附表2編號69)於105年11月22日死亡, 繼承人王槐安已提出建物所有權狀為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卷二第227至229頁);楊明娟(原判決附表2編號10) 於111年7月21日死亡,繼承人王德仁、王可敏、王可政(下 稱王德仁等3人)提出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為證,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495至506頁);藺汝平於113年4 月4日死亡,配偶許樹貞(原判決附表2編號28)提出藺汝平之 死亡證明書、繼承人戶籍謄本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證,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五第79至87頁,故許樹貞除就其個人 在原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亦兼為附帶上訴人藺汝平之承受 訴訟人);均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63 條,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謝祖武以次當事人於原審推由 葉盛文為被選定人進行訴訟所列訴之聲明,未表明各選定人 分別請求計付利息之本金數額(原列聲明僅有顯示總額), 嗣於本院程序已具狀表明各當事人分別請求計算利息之金額 詳如附表一所示(本院卷五第214至216頁),此屬補充法律 上陳述,應予准許。  五、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 、3款定有明文。查藺汝平與許樹貞就建物門牌建國路243號 10樓房地為共同買受人,在原審均為選定人,2人於本院程 序擴張請求金額,藺汝平過世且由許樹貞承受訴訟後,許樹 貞表明追加聲明:日觀公司應給付76萬6584元,及自110年1 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 第349頁、卷五第210頁),該部分追加請求與原訴之基礎事 實同一,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於100年7月7日提起訴訟,訴訟期間部分當事人將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有各建物之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二 第47至190頁),兩造均陳明依據當事人恆定原則處理本件 訴訟(本院卷二第265、246頁),基於訴訟程序之安定性, 登記所有權人縱於起訴後或上訴後有變動,應無礙於起訴時 之原當事人(原審選定人)遂行本件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傅祖聲、謝祖武以次74人主張:  ㈠傅祖聲:伊與日觀公司及法定代理人林美東於98年4月30日訂 立建物買賣契約書及土地買賣契約書,以總價3700萬元買受 江陵誠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內之門牌新北市○○區○○路000 號17樓建物(含主建物、附屬建物、公共設施、2停車位) 及其坐落基地。惟系爭社區公共設施範圍(下稱公設)經管 委會於99年9月14日至同年月16日間委託真禾機電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真禾機電公司)會同日觀公司人員以竣工圖進行 盤點及檢測,發現高達678項與竣工圖不符且足以影響公共 安全,日觀公司固曾陸續修補若干瑕疵,惟迄100年3月10日 複驗時仍有302項無法修復之瑕疵(下稱系爭瑕疵)。伊與 葉盛文等人於100年4月11日共同委任律師向日觀公司函達請 求減少價金,復於100年7月7日選定葉盛文為當事人向原審 起訴,嗣於105年2月22日撤回選定自為訴訟。原審囑託鑑定 結果,公設確存有系爭瑕疵,伊以瑕疵修復費用39萬4673元 、室內專有部分裝潢拆除及修復費用77萬9818元、交易價值 貶損95萬3220元(共計212萬7711元),請求減少價金212萬77 11元,爰依民法第359條、第365條、第179條、第182條第2 項、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鈞院擇一判命日觀公司給付伊 212萬7711元,及37萬5000元自100年4月15日起、175萬2711 元自108年6月26日起,均按週年利率5%計付利息。  ㈡謝祖武以次74人:伊等分別與日觀公司及法定代理人林美東 於96年12月至99年3月間以2400萬元至4205萬元不等之價金 簽訂建物買賣契約書及土地買賣契約書,分別購買系爭社區 如附表一「門牌」所示房屋及基地(下稱系爭房地),買賣 價金均已付清,並完成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屋手續。 系爭社區管委會於99年9月14日至同年月16日會同日觀公司 檢測公設,發現678項與竣工圖不符之瑕疵,經通知並給予 至少5個月以上期間修繕,100年3月10日複驗仍有至少302項 瑕疵,伊等於100年4月11日以律師函為減少之價金意思表示 於同日送達,系爭公設於原審經鑑定結果確有減少建物通常 效用、契約預定品質甚至影響公共安全之瑕疵,伊等以修復 瑕疵所需費用(含各戶室內專有部分裝潢拆除及修復費用)、 因瑕疵所致交易價值貶損、修繕期間(預計4個月)不能使用 車位及房屋所需支出車位及房屋租金數額(詳如附表一E、F 、H、I欄所載),以前述總額(如附表一J欄所載)為減少 價金之數額,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經減價後 前已受領部分即屬不當得利而應返還,故依民法第179條、 第182條規定分別請求日觀公司返還如附表一J欄所示金額, 及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其中許樹貞(兼藺汝平 之承受訴訟人)另主張:伊名下房地之室內裝潢與其他住戶 實無甚大差異,就專有部分裝潢拆除及修復費用在原審主張 數額過低,此部分修繕費用應擴張76萬6584元列為減少價金 範圍,於本院程序追加請求日觀公司返還76萬6584元本息之 不當得利。   二、日觀公司則以:系爭社區管委會成立後,伊本即欲辦理公設 點交,管委會因區分所有權人就公設點交意見不一致而拒絕 辦理點交,遲至99年9月始委託真禾機電公司就公設進行高 標準檢測稱有678項缺失,暫不論是否確為缺失,伊仍進行 修補,惟屢生管委會無法配合及無人得決定之情,至100年3 月10日真禾機電公司複驗竟稱尚有302項缺失,然該等缺失 均為伊可輕易補正,亦已陸續改善完成,僅餘少數須管委會 配合或決定之項目,伊曾發文請求管委會召開協商會議,然 其未配合又拒絕伊進場修補。建物買賣契約書第9條已明定 建物發生瑕疵應由伊保固維修,真禾機電公司不合理認定所 稱缺失,係能補正,伊有意願修補且未曾拒絕修補,即不符 民法第354條規定而不得請求減少價金。縱認對造主張系爭 瑕疵一節為真,然鑑定單位係就系爭瑕疵估定修繕費用,非 就買賣當時有瑕疵物與無瑕疵物兩者應有價值相較以計出應 減少之數額,不得逕以瑕疵修繕費用作為減少價金之基礎, 且房屋經以修繕費用為修繕後已無存在瑕疵,故無交易價值 貶損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含補充判決)判命日觀公司應給付傅祖聲25萬6912元, 及自100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傅祖聲其餘請求及其餘 假執行聲請。原審(含更正裁定)判命日觀公司應給付葉盛文 及原審判決附表2(除編號16、21、35、74外)各選定人如 該附表所示金額,及均自100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其餘 請求及其餘假執行聲請。傅祖聲就原判決(含補充判決)敗訴 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謝祖武以次74人(不含藺汝平部分)對原 判決(含更正裁定)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藺汝平就其敗訴 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藺汝平過世由許樹貞承受訴訟,許樹貞 並為訴之追加。日觀公司曾就原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嗣 後撤回上訴,再就本判決附表一所列當事人(不含藺汝平經 許樹貞承受部分)及傅祖聲提起附帶上訴。相關聲明如下:  ㊀傅祖聲上訴聲明:㈠原判決第二項不利於傅祖聲之部分、第三 項、第五項及111年3月17日補充判決均廢棄。㈡上開廢棄範 圍内,日觀公司應再給付傅祖聲187萬0799元,及其中11萬8 088元自100年4月15日起、175萬2711元自108年6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付利息。㈢前項聲明如獲勝訴 判決,請准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對日觀公司附帶上訴之答 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㊁謝祖武以次74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7 4所示上訴人(除藺汝平外)部分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日觀 公司應再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74所示上訴人(除藺汝平外) 各如附表編號L欄所示金額,及其中各如附表編號N欄所示金 額自100年4月15日起,其餘各如附表編號O欄所示金額自107 年12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願供現金或合作金庫銀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許樹貞(指承受藺汝平部分)附帶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藺汝平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日觀公司應再給付如附表編號26所示編號L 欄所示金額,及其中編號N欄所示金額自100年4月15日起, 其餘編號O欄所示金額自107年12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許樹貞(含承受藺汝平部分)所提追加之訴之聲明:㈠日觀公 司應給付許樹貞76萬6584元,及自110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許樹貞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另對日觀公司所提上訴、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 上訴、附帶上訴駁回。    ㊂日觀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含更正裁定)命日觀公司給付許 樹貞(即藺汝平之承受訴訟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許樹貞(即藺汝平 之承受訴訟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附帶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含更正裁定)命日觀公司給付附帶被上訴人( 不含袁德意、劉李美娟、陳慧俐、鄭宗杰、胡洪生)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附帶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另對 於傅祖聲及謝祖武以次74人(除藺汝平外)所提上訴、許樹貞 (指承受藺汝平部分)附帶上訴、許樹貞所提追加之訴之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附帶上訴駁回。追加之訴駁回。   四、兩造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234頁、第394頁準備程序 筆錄、同卷第380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葉盛文等人及傅祖聲分別於96年12月至99年3月間,與日觀公 司、林美東分別簽立建物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買 受江陵誠公寓大廈如原判決附表1「門牌號碼」之房屋及其 坐落土地應有部分。  ㈡99年9月14日至16日間,管委會委託第三人真禾機電公司就公 設部分進行檢測,經真禾機電公司出具查核報告指出公設部 分有678項缺失須補正(參原證4),日觀公司陸續進行修補 ;100年3月10日管委會再次委託真禾機電公司進行複驗,經 真禾機電公司複驗後發現公設部分仍存有302項未通過之缺 失(參原證4);嗣經原審法院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就 被指出之缺失(212項)進行鑑定作成鑑定報告書。   ㈢管委會於99年10月21日以新店復興郵局第000611號存證信函 ,向日觀公司通知江陵誠社區大樓之公設範圍存有瑕疵事宜 。  ㈣管委會於100年4月11日以台北信維郵局第1972號存證信函, 向日觀公司請求減少價金。      ㈤葉盛文等人及傅祖聲於100年7月7日提出起訴狀,提起本件訴 訟。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謝祖武以次74人援引民法第359條、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 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五第232頁),亦即於請求減少價金 後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此乃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請求權。然 查,經核對卷附買賣契約書之結果:  ⑴門牌000號0樓房地(附表一編號18)簽約買受人僅為祝若珉 (原審卷一第66、67頁),該戶別係列祝若珉及王欲乾均為 選定人而起訴請求給付201萬6211元(原判決附表2編號20、 21),然因王欲乾並非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無從行使買受人 之減少價金請求權,關於王欲乾應屬贅列。原審亦認王欲乾 因非買賣契約當事人無從請求,就該戶勝訴金額24萬6817元 判命給付予祝若珉。祝若珉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列其上訴 範圍為176萬9394元(2016211-246817=1769394),經核於法 尚無不符。    ⑵門牌000號0樓房地(附表一編號20)簽約買受人為林竝立及 林栩羽(原審卷一第68、69頁),2人之給付應屬可分,亦 無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之情事,參酌民法第271條 前段規定,關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或債務應各平均分擔或 分受。該戶別僅列林竝立1人為選定人起訴請求204萬1769元 (原判決附表2編號22),然林竝立僅能就自己買受人地位 行使買賣契約所生請求權,就請求減少價金及不當得利返還 債權之數額僅能主張該戶之半數。原審本於相同見解,認定 林竝立及林栩羽為共同買受人,就不當得利返還債權乃可分 且應平均分受,故就林竝立之請求判准12萬4793元,林竝立 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本院於計算時,仍以林竝立就該戶僅 得請求半數金額之基礎予以計算認定。    ⑶門牌000號00樓房地(附表一編號53、54)簽約買受人為李懷 陸、李耀忠、蔡文萍(原審卷一第209、210頁),3人之給 付應屬可分,亦無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之情事,參 酌民法第271條前段規定,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或債務應各 平均分擔或分受。該戶別僅列李耀忠、蔡文萍2人為選定人 共同起訴請求133萬0365元(原判決附表2編號58、59),然 李耀忠、蔡文萍僅能就自己買受人地位行使買賣契約所生請 求權,就請求減少價金及不當得利返還債權之數額,各自僅 能主張該戶之3分之1。原審本於相同見解,認定李耀忠、蔡 文萍分別僅得請求該戶之3分之1,李耀忠、蔡文萍就敗訴部 分均提起上訴。本院仍以李耀忠、蔡文萍就該戶僅得分別請 求3分之1金額之基礎予以計算認定。   ⑷門牌000號0樓房地(附表一編號59)簽約買受人為余暖及祝 本元(原審卷一第217、218頁),2人之給付應屬可分,亦 無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之情事,參酌民法第271條 前段規定,買賣契約所生債權或債務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 該戶別僅列祝本元為選定人起訴請求227萬5497元(原判決 附表2編號64),然祝本元僅能就自己買受人地位行使買賣 契約所生請求權,就請求減少價金及不當得利返還債權之數 額僅能主張該戶之半數。原審本於相同見解,認定祝本元僅 得請求該戶之半數。本院於計算時,仍以祝本元就該戶僅得 請求半數金額之基礎予以計算認定。    ⑸門牌000號00樓房地(附表一編號14)簽約買受人為李萬吉( 原審卷一第50、51頁),該戶別係列李萬吉及李軒欣均為選 定人起訴請求給付230萬7438元(原判決附表2編號15、16) ,然因李軒欣並非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無從行使買受人之減 少價金請求權,關於李軒欣應屬贅列。原審亦認李軒欣因非 買賣契約當事人無從請求,就該戶勝訴金額25萬6912元判命 給付予李萬吉。李萬吉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列其上訴範圍 為205萬0526元(2307438-256912=2050526),經核於法尚無 不符。又李萬吉及李軒欣均列為上訴人,上訴聲明係引用附 表一僅請求判命給付予李萬吉,依上開說明,關於李軒欣之 上訴並無理由。  ⑹門牌000號00樓房地(附表一編號31)簽約買受人為謝淑娟( 原審卷一第91、92頁),該戶別係列謝淑娟及李和欣均為選 定人起訴請求給付226萬3141元(原判決附表2編號34、35) ,然因李和欣並非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無從行使買受人之減 少價金請求權,關於李和欣應屬贅列。原審亦認李和欣因非 買賣契約當事人無從請求,就該戶勝訴金額24萬9585元判命 給付予謝淑娟。謝淑娟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列其上訴範圍 為201萬3556元(2263141-249585=2013556),經核於法尚無 不符。又謝淑娟及李和欣均列為上訴人,上訴聲明係引用附 表一僅請求判命給付予謝淑娟,依上開說明,關於李和欣之 上訴並無理由(本院於後述理由所提及「謝祖武以次72人」 即不含李軒欣、李和欣在內)。     ㈡、謝祖武以次72人及傅祖聲請求減少價金,無逾民法第365條第 1項所定除斥期間:  ⑴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 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 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民法第3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⑵查附表一所示門牌建物均係江陵誠社區內之區分所有建物, 管委會委託真禾機電公司於99年9月14日至16日就公設部分 進行檢測,真禾機電公司出具查核報告指出公設部分有678 項缺失須補正,日觀公司陸續進行修補;100年3月10日管委 會再次委託真禾機電公司進行複驗,經真禾機電公司複驗後 認公設部分仍有302項未通過缺失,管委會於99年10月21日 以存證信函向日觀公司通知江陵誠社區大樓之公設範圍存有 瑕疵,於100年4月11日以存證信函向日觀公司請求減少價金 等情,兩造就客觀事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㈣,日觀公 司僅就是否屬瑕疵有爭執)。日觀公司雖抗辯伊於98年11月 8日前已將公設點交予管委會,管委會即依民法第356條對公 設進行查驗,並於98年11月8日就缺失通知伊修繕,伊並非 在99年9月14日至16日始將公設點交移交,則謝祖武等人及 傅祖聲於100年4月11日始發函行使價金減少請求權,已逾民 法第365條所定6個月除斥期間等情,並提出管委會第一屆第 4次會議紀錄為證(本院卷二第311至314頁),惟依前述會 議紀錄顯可查知管委會並未同意點交驗收。況因公設範圍牽 涉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備、各類管線等,項目眾多,管 委會委請真禾機電公司進行查核,且會同日觀公司於99年9 月14日至16日作成江陵誠公寓大廈點移交簽到記錄(原審卷 二第125至127頁),並於99年10月21日以存證信函向日觀公 司表達有諸多缺失尚待修補(原審卷一第252頁),堪認管 委會係於99年9月14日至16日辦理公設點交移交程序予以受 領,日觀公司聲稱98年11月8日前已就公設完成受領移交云 云並不足採。是以,管委會就缺失於99年10月21日以存證信 函向日觀公司通知公設有瑕疵(民法第356條之通知),於通 知日(99年10月21日)起算之6個月內即100年4月11日寄送存 證信函向日觀公司行使價金減少請求權,堪認行使權利已符 合民法第365條第1項所定之除斥期間。日觀公司抗辯對造行 使價金減少請求權已逾法定除斥期間云云,要無可採。  ㈢、謝祖武以次72人及傅祖聲主張公設有瑕疵,有無理由:    ⑴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 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 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 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  ⑵謝祖武等人及傅祖聲主張以竣工圖作為比對基礎以判斷系爭 社區公設是否具有瑕疵,日觀公司則抗辯竣工圖僅係完工後 反映竣工實際情況之圖紙,非在用以判斷建物是否具瑕疵之 依據等情。查系爭集合住宅建物係於97年10月20日竣工,於 97年12月23日領得使用執照,有97店使字第809號使用執照 可稽(原審卷二第246頁)。而核發使用執照之查驗流程, 依新北市政府101年7月6日北府工施字第1011911605號函可 知,係於起、承、監造人按圖施工完成後,依建造執照核准 設計圖(或最後一次變更設計圖)製作竣工圖及相關書件提出 使用執照申請,該府工務局擇期函請起、承、監造人及當地 區公所共同現場竣工查驗,並就內政部訂頒之使用執照審查 表及建築法規定項目逐項查驗,各單項係採抽驗方式辦理且 不含隱蔽部分(原審卷三第75至76頁)。竣工圖既係起造人 及承造人製作用以向主管機關申領使用執照及查驗之用,嗣 住戶成立管委會就公設範圍辦理點交時以竣工圖核對作驗收 標準,應屬合理。是以,謝祖武等人及傅祖聲主張以竣工圖 作為比對基礎以判斷系爭社區公設是否有瑕疵,倘公設現況 之規格或品質低於竣工圖則認定構成瑕疵等情,係屬可採。 日觀公司抗辯因江陵誠社區為先建後售之建案,買賣雙方已 於建物買賣契約書第8條第4項明定就房屋「依現況點交」, 不應就現況與竣工圖比對而認定為瑕疵云云,尚無足採。  ⑶日觀公司曾抗辯江陵誠公寓大廈係由伊興建,伊願意修補, 亦無不能修補之情,管委會卻拒絕伊進場修補,依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要旨,買受人不得依民法第354條 主張減少價金等瑕疵擔保請求權等情,並提出100年6月22日 向管委會請求召開協商會議使修繕工程順利進行之函文為據 (原審卷二第34頁)。然管委會委請真禾機電公司進行查核 後曾請日觀公司就公設678項缺失進行修補,日觀公司陸續 修補後,管委會再委請真禾機電公司進行複核仍認有302項 未通過缺失,方有集結住戶提起本件訴訟之舉,堪認買受人 實已給予日觀公司自行修補瑕疵之機會,始於100年7月7日 具狀起訴。民法第354條至第365條乃買賣契約所生物之瑕疵 擔保責任之相關規定,賦予買受人在符合法定要件下得請求 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之權利,日觀公司所引用之 上述裁判見解提及「出賣人既有給付無瑕疵物之義務,買受 人亦有拒絕受領瑕疵物之權利,則在特定物之買賣,依法律 規範之目的,物之瑕疵不能修補,或雖能修補而出賣人表示 不願為之者,應認為在危險移轉前買受人即得行使擔保請求 權,並得拒絕給付相當之價金,以免往後之法律關係趨於複 雜,損及買受人之權益」,仍係在保障買受人之權利,非在 限制買受人對於瑕疵擔保請求權之行使。司法實務見解對於 出賣人具備修補瑕疵能力(如:建商)時固然賦予買受人亦得 請求出賣人修補瑕疵,然關於有數項瑕疵擔保請求權存在時 如何行使,仍屬買受人具有選擇權、得選擇行使。日觀公司 抗辯其有修補能力且有意願繼續進行修補,依後述鑑定報告 所示亦無不能修補情事,買受人即不得逕為減少價金之請求 云云,尚無可採。  ⑷原審就謝祖武等人及傅祖聲援引真禾機電公司查驗結果所指 出其中缺失(212項)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臺北 市建築師公會係以現場勘查結果與竣工圖內容進行查核比對 而出具(103)鑑字第0504號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一) ,原審曾囑託進行補充鑑定,前述公會再出具(104)鑑字第 0939號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二)。原審另依謝祖武等 人及傅祖聲之聲請,囑託麗業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 稱麗業估價師事務所)就各戶有無交易性價值貶損進行鑑價 ,經該所於107年3月16日出具估價報告書(下稱估價報告一 ),因原審要求重新鑑定,該所於107年8月14日再出具修正 後估價報告書(下稱估價報告二)。麗業估價師事務所辦理 估價期間,尚曾請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就公設缺失項目進行修 繕方法合理性之鑑定,經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於107年1月3日 出具鑑字第005號鑑定報告書(下稱新北公會報告),針對 鑑定報告一、二所載缺失及修繕方法檢視其合理性並判斷可 否恢復建物通常效用或契約約定效用。新北公會報告之內容 ,係就鑑定報告一、二所載缺失及修繕方法檢視其合理性並 判斷可否恢復建物通常效用或契約約定效用,報告結論為: 經研判鑑定項目所載缺失及修繕方法大致均屬合理性,所列 項目缺失應均可加以修復完成,可符合通常或契約約定之效 。管委會斯時總幹事趙德權固曾在部分瑕疵之查核缺失紀錄 表上簽名(原審卷二第282至322頁),然因趙德權並無工程 之相關專業,無法判斷日觀公司是否已將瑕疵修復完成等情 ,此經趙德權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述在卷(原審卷二第280 頁反面),自不得據此認定該等缺失業經管委會確認已修復 完成。本院就鑑定報告一、二及新北公會報告內容予以綜合 比對,針對傅祖聲及謝祖武以次72人主張之缺失(212項) 是否構成瑕疵、修補瑕疵所需費用之數額,分別認定如本判 決之附表三所示,就系爭公設之各項瑕疵所需修補費用共計 應為2347萬4689元。  ⑸日觀公司否認附表三各項所載內容構成瑕疵,抗辯系爭建物 之公設並無關於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原名勞工安全衛生 設施規則)或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法(於100年11月23日公布、1 01年11月23日施行,係97年核發使用執照後)或冷凍空調業 管理條例之適用,鑑定報告一提及其中有部分項目違反前述 法令,即屬有誤,其餘諸多經鑑定報告所列與竣工圖不符之 項目,僅需修正圖說由技師簽證即可,並未檢少或滅失公設 及專有部分之效用或價值,均不構成瑕疵等情。惟查,臺北 市建築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一雖有提及部分項目涉及前述 法令規定之違反(鑑定報告一第19至40頁),然實際上均係 著重於各該項目可能因涉及維修困難、易生工安事故而構成 瑕疵,或因涉及通風不良、影響居住品質而構成瑕疵,參以 公設範圍之檢修安全、通風狀況等事項本即屬是否符合契約 通常效用之範圍,本院於附表三亦未以是否違反法令規定作 為是否符合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判定標準,日觀公司 此部分抗辯應無可採。日觀公司另抗辯兩造間買賣契約並無 約定應提供何類管材施作公設一節,有關於鑑定報告提及之 全棟管材應更換之部分,本院另敘述理由如後述。     ㈣、謝祖武以次72人及傅祖聲請求減少價金,金額如何認定:  ⑴謝祖武以次72人及傅祖聲均援引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 金。謝祖武以次72人主張減價金額含:修復瑕疵所需費用( 含公設範圍、各戶室內專有部分為更換管線而就裝潢拆除及 修復費用,即附表一F欄金額)、因瑕疵所致交易價值貶損( 即附表一E欄金額)、修繕期間(預計4個月)不能使用車位及 房屋所需另租車位及房屋之租金(即附表一H欄金額、I欄金 額),以前述總額(如附表一J欄所載)為各自請求減少價 金之數額;許樹貞承受藺汝平部分後為訴之追加,以243號1 0樓室內專有部分裝潢拆除及修復費用請求再減少價金76萬6 584元。傅祖聲主張減價金額含:修復瑕疵所需費用39萬467 3元、室內專有部分為更換管線而就裝潢拆除及修復費用77 萬9818元、交易價值貶損95萬3220元(3者總計212萬7711元) ,請求減少價金212萬7711元。謝祖武以次72人所稱瑕疵修 復費用係含「就公設修復瑕疵所估費用由各戶分受金額」及 「為更換管線而需就各戶室內專有部分之裝潢拆除及修復費 用」在內,傅祖聲所稱瑕疵修復費用則僅指「就公設修復瑕 疵所估費用由各戶分受金額」,應先予釐清。  ⑵關於謝祖武以次72人及傅祖聲主張為更換管線而就室內專有 部分須拆除裝潢及修復費用一節,係緣於臺北市建築師公會 出具之鑑定報告一,於附表三編號88、152,提及系爭社區 屬高樓層建築物(現場共25層),就全棟之配管管材應使用不 易燃之管材,但現場係使用CD管(非屬不易燃材質),竣工圖 標示為PVC管(屬不易燃材質),現場實際施作與竣工圖標示 內容不符,故認定係屬瑕疵,評估之修繕費用係包含打牆、 銑孔、配線、配管及水泥修復(但不含各住戶室內裝潢拆除 及修復)費用共800萬元(見附表三編號152),衍生謝祖武 等人及傅祖聲於原審再聲請就各戶室內裝潢拆除及修復費用 補充鑑定,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因而出具鑑定報告二,就各戶 室內裝潢拆除及修復之費用分予估價。原審依謝祖武等人及 傅祖聲之請求就各戶價值貶損予以鑑價,麗業估價師事務所 依原審囑託辦理估價後,謝祖武等人進而在原審擴張聲明, 併主張以各戶室內專有部分裝潢拆除及修復費用、因瑕疵所 致交易價值貶損、預計修繕期間需另租車位及房屋之租金亦 作為減少價金而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數額(原審卷九第311 至314頁),傅祖聲亦在原審擴張聲明,主張各戶室內專有 部分裝潢拆除及修復費用、因瑕疵所致交易價值貶損,亦作 為減少價金而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數額(原審卷十第32-1至 32-2頁)。日觀公司否認現場所使用管材構成瑕疵,本院除 於附表三敘明認定理由外,就此部分另補充論述如後。  ⑶查日觀公司引用(102年11月28日修正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 備編第29條、(110年1月19日修正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 施工編第247條之規定,抗辯系爭建物係於97年12月領得使 用執照,配置於管道間內之管路毋庸使用不燃材料,現況所 用管材符合法令規定,即非瑕疵等情。依(102年11月28日修 正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29條係規定:「給水排水 管路之配置,應依下列規定:…貫穿防火區劃牆之管路,於 貫穿處二側各一公尺範圍內者,應為不燃材料製作之管類。 但配置於管道間內者,不在此限。」(110年1月19日修正前)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47條係規定:「高層建築 物各種配管管材均應以不燃材料製成,或使用具有同等效能 之防火措施,其貫穿防火區劃之孔隙應使用防火材料填滿或 設置防火閘門。」觀察立法歷程,修正前建築設備編第29條 第8款係於66年間訂定後直至102年間修正,建築設計施工編 於83年增訂高層建築物專章,該第247條係斯時增訂而來, 然於110年1月19日修訂為「高層建築物各種配管管材均應以 不燃材料製成或包覆,其貫穿防火區劃之施作應符合本編第 85條、第85條之1規定。高層建築物內之給排水系統,屬防 火區劃管道間內之幹管管材或貫穿區劃部分已施作防火填塞 之水平支管,得不受前項不燃材料規定之限制。」修法理由 提及「給排水系統配管內承裝水,業具滅火性能,且裝配於 已防火區劃之管道間內與居室隔絕,爰免除對其之材料限制 ,增訂第2項規定。」可知依現行法令規定,針對給排水系 統配管如係裝配於已防火區劃之管道間內,已不受不燃材料 規定之限制。系爭建物係於97年12月建築竣工領得使用執照 ,兩造簽訂之買賣契約約款雖未就管路明定材質,然斯時建 築技術規則既有如此規定,日觀公司應使系爭建物之施作符 合當時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47條規定,惟系爭建物經鑑定結 果,管材未以不燃材料製成,而未符斯時規定,自堪認此乃 未符合通常效用之情形而構成瑕疵。然而,依97年有效前述 修正前第247條規定可知,「配管管材以不燃材料製成」應 得以「使用具有同等效能之防火措施」代換而滿足防火需求 ,此觀新北公會報告提及:有關高層建築物所使用之配管管 材,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247條規定,應以不 燃材質製成,或使用具同等效能之防火措施,即可符合該規 定,即住戶內採用之管材,以具同等效能之防火措施披覆亦 能符合規定,貫穿防火區劃之孔隙應使用防火材填滿或設置 防火閘門為之(新北公會報告第0-24頁),亦足可查知。另 再參酌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47條於110年1月19日修正後規定 ,更可知以往就高層建築物配管管材之要求已有放寬,是以 ,關於97年完工之系爭建物,雖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參酌斯 時法令規定後鑑定結果認有「管材未以不燃材料製成」之瑕 疵,惟觀察上開法令規定變遷,此項瑕疵並非僅能採取全棟 全面更換管材為不燃材質之方式處理。    ⑷謝祖武以次72人及傅祖聲主張因更換管線須將各戶專用範圍 內天花板拆除,待管線更換後再依原樣復原(暨所生垃圾予 以清運),請求原審就前述事項所生費用再囑託臺北市建築 師公會進行鑑定,嗣後並以鑑定之結果(見鑑定報告二第40 至42頁,A1棟為241號、A2棟為243號、B2棟為245號、B1棟 為247號),主張就室內專有部分裝潢拆除及修復費用亦列 為減少價金之數額,進而於107年間具狀擴張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之金額。然依上說明,關於高層建築物配管管材之要求 既於修法後已放寬,前述因斯時未符興建時法令規定而認定 「管材未以不燃材料製成」之瑕疵並非僅能以全棟更換管材 為不燃材質之方式處理,且謝祖武以次72人及傅祖聲實際上 亦無進行更換管材之修繕行為,僅係請鑑定機構估算各戶之 室內裝潢拆除及修復所需費用。但專有部分畢竟非屬公設之 範圍,以附表三編號152所估計之修復費用,對於管材未符 斯時法令規定所牽涉系爭建物價值減少之評價,已屬完足, 自不能再將實際上並無必要亦無發生之「室內專有部分裝潢 拆除及修復費用」,認為係對於公設有瑕疵評估價值減損而 請求減少價金時所應計之範圍。謝祖武以次72人及傅祖聲尚 主張以鑑定報告二就「室內專有部分裝潢拆除及修復費用」 亦作為減少價金之數額,許樹貞(兼藺汝平之承受訴訟人)尚 於本院程序再以專有部分修繕費用為據為擴張追加,主張再 減少價金進而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自無可採。又謝祖武以次 72人另主張因前述瑕疵需進行修繕,修繕期間(預計4個月) 將衍生不能使用車位、房屋而需另行租賃支付租金之損害, 列計如附表一H欄、I欄所示金額亦作為請求減少價金之數額 等情,惟因系爭社區針對所指系爭瑕疵實際上並無進行修補 行為(而係選擇以訴請減少價金要求日觀公司返還不當得利 之方式取代由日觀公司修補瑕疵),關於前述請求室內專有 部分裝潢拆除及修復而減少價金之部分亦不可採,客觀上並 無因修繕期間須另承租車位房屋之損害發生,自不應列計於 修補期間無法使用而需另行租賃支付租金之損害並據以要求 減少價金。是以,謝祖武以次72人主張如附表一H欄、I欄之 車位租金、房屋租金無從計為價差損害範圍,無從據以請求 減少價金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至謝祖武以次72人及傅祖聲 另均主張受有污名交易價值貶損,據以請求減少價金一節, 本院認並無理由(詳如後述㈤所載)。  ㈤、謝祖武以次72人及傅祖聲主張受有房地交易價值貶損,據以 請求減少價金,並無理由:    ⑴謝祖武以次72人及傅祖聲另主張各戶房地因系爭瑕疵而受有 約達2.5%之交易性價值貶損,以交易價值貶損數額(謝祖武 以次72人分別以附表一E欄金額、傅祖聲以95萬3220元)亦 列為據以減少價金進而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數額。日觀公司 則抗辯系爭瑕疵並不發生污名價值減損等情。  ⑵按所謂不動產所產生之價值減損,可分為技術性貶值及交易 性貶值,技術性貶值係指回復該標的物本來之外觀及效用所 需之修復費用,交易性貶值係指透過現代修復技術進行修復 後仍無法排除該標的物所殘餘之貶值。而所謂建物有瑕疵, 類型多樣,例如海砂屋、輻射屋、傾斜屋、凶宅、滲漏水、 龜裂、違建等情況均可泛稱有瑕疵,但並非建物有瑕疵存在 就必然導致污名效果,亦未必因此造成污名價值減損,仍須 視污名效果是否顯著,以明瞭價值減損與瑕疵問題間之因果 關係,倘不存在污名效果之顯著性,更難認有污名價值減損 存在。此觀麗業估價師事務所111年7月5日麗業字第1110705 001號函檢送之「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第 九號公報-瑕疵不動產污名價值減損估價指引」(本院卷三 第415至422頁,下稱系爭指引),提及:「污名效果:污名 效果產生係基於市場多數參與者擔心瑕疵問題增加風險或不 確定性,且即使經過修復,仍擔憂瑕疵問題未完全消除或有 復發之可能性」,暨「污名效果因果關係分析:㈠並非所有 瑕疵不動產均具有污名價值減損,在評估瑕疵不動產之污名 價值減損前,應先分析污名效果是否顯著,以確立價值減損 與瑕疵問題之間的因果關係。㈡分析污名效果是否顯著時, 得從收益性及市場性風險進行分析,收益性風險指具有瑕疵 問題之不動產在修復後仍無法達到原有收益表現,或瑕疵問 題無法進行修復導致收益性降低,市場性風險指多數潛在買 方在知悉不動產曾經發生瑕疵問題時,無法確定瑕疵問題已 完全修復或擔憂日後有復發的可能性,導致市場性降低。」 即足明瞭。是以,污名價值減損存在之前提,在於污名事件 為多數市場購屋意願者所知,且依客觀情況可認該污名事件 會影響房屋商品之價格。公寓大廈之房屋於公設辦理移交或 點交進行查驗時,察知公設有瑕疵並非稀見,依一般情形, 公設倘發現有瑕疵,仍應視該瑕疵是否重大無法完全修復而 在市場上為大眾知悉致足以降低購買意願,尚不得逕謂公設 有瑕疵即必生不動產污名價值減損。  ⑶查謝祖武以次72人及傅祖聲主張之公設缺失是否為瑕疵,業 經本院析述如本判決附表三所示,新北公會報告亦說明經研 判該等項目所載缺失及修繕方法大致均屬合理性,所列項目 缺失應均可加以修復完成而符合通常或契約約定之效用,另 有關高層建築物所使用之配管管材,以不燃材質製成或使用 具同等效能之防火措施即可符合規定,故管材以具同等效能 之防火措施披覆亦能符合法令規定等情(新北公會報告第0- 24頁),堪認附表三所示之各瑕疵項目,經由具建築專業之 建築師公會評估之結果,於修復完成後足可符合通常或契約 約定之效用,並無不能修復之情形,審酌一般而言,修復之 可行性愈高者污名效果愈不顯著,已難認有生污名效果。謝 祖武以次72人及傅祖聲雖提出麗業估價師事務所之估價報告 為證(估價報告所估之污名價值減損數額均低於謝祖武以次 72人及傅祖聲主張之數額),然查閱估價報告內容,並無先 就污名效果是否顯著進行分析之相關敘述,而逕以比較法、 收益法或成本法進行估價出具意見(系爭指引係於108年起 進行數次會議討論經內容完備進而審查通過,估價報告一、 二之作成時間均在106、107年間),則前述估價報告內容縱 表達經評估有污名價值減損,亦難認與系爭指引所提供業界 臻於成熟之上述估價方式相符,自難逕憑估價報告內容認定 系爭公設瑕疵已造成各房地受有污名價值減損。何況,日觀 公司所提在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列印所得 資料,顯示系爭社區內之241號5樓於102年4月、107年10月 出售、241號12樓於103年1月出售、241號19樓於109年12月 出售、243號3樓於108年12月出售、243號5樓於103年5月、1 08年11月出售、243號13樓於106年6月、108年5月出售、245 號13樓於108年5月出售、245號16樓於110年5月出售、245號 21樓於108年6月出售、247號11樓於107年7月出售、247號13 樓於104年1月出售,前述各房地均係以高於買入價格之金額 出售(見本院卷三第157至183頁,其中243號3樓、245號13 樓、245號21樓、247號11樓即附表一編號19、48-1、52、64 所載戶別),上述不動產之買賣交易日期均在本件訴訟進行 期間,然成交價格顯均係呈上升狀況,如參酌卷內葉盛文、 于淑玉、周立佳、蔡經茂所簽買賣契約書所載價格(見原審 卷一第20至21、191至192、205至206、230至231頁),前述 交易均在瑕疵尚未修復之狀態下進行,更足認定即使在公設 有瑕疵之狀態下,系爭社區之房地仍無價值貶損情形,並未 衍生污名效果(污名效果甚低),客觀上實無從認為系爭公設 瑕疵一事已損及不動產交易市場中消費者對於系爭社區房地 之購買意願,實無因此造成污名價值減損。謝祖武以次72人 及傅祖聲主張公設瑕疵已導致潛在之買受人降低購買意願, 致有交易價值貶損等情,舉證顯然不足,則渠等主張應列計 交易價值貶損(謝祖武以次72人分別以附表一E欄金額、傅 祖聲以95萬3220元)而請求減少價金云云,自無從准許。 ㈥、關於傅祖聲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所為之請求:  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述不完全給付,包括瑕疵給 付(第1項)、加害給付(第2項)兩種類型,瑕疵給付僅發 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加害給付則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 損害以外之損害,即履行利益以外(即固有利益)之損害。 次按損害賠償之債,旨在填補損害,關於損害額之計算,應 以實際所受損害為基準,無損害即無賠償可言。另按在特定 物買賣,其標的物之瑕疵即使存在於契約成立之前,若出賣 人於締約時,因故意或過失未將該瑕疵告知買受人,致買受 人不知有瑕疵而為購買者,仍應認出賣人所為給付之內容不 符合債務本旨,而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⑵查江陵誠建案於97年12月取得使用執照,傅祖聲係於98年4月 30日簽訂建物及土地買賣契約(原審卷一第238、239頁),堪 認係先興建完成始有特定物買賣之約定。日觀公司交付之系 爭公設具有瑕疵,業經認定如前述,日觀公司負責興建亦提 供竣工圖,自無從推稱不知有上述瑕疵存在,則傅祖聲自仍 得主張日觀公司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關於公設瑕疵,傅祖 聲主張請求減少價金後返還不當得利,經本院認定僅其中25 萬3386元之請求有理由,均如前述,超逾前述金額之其餘瑕 疵修復費用及交易價值貶損之請求自屬無理由,且實際上應 非民法第227條第2項得為請求之範疇。至於傅祖聲主張其受 有室內專有部分裝潢拆除及修復費用77萬9818元之損害,此 數額係經假設估計所得數額,並無進行修繕之實際行為,此 損害於客觀上並未發生,不能認為係實際上已受有損害,自 無從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賠償。 ㈦、結論:  ⑴民法第359條關於瑕疵擔保請求權之條文,立法意旨係在兼顧 買賣雙方之利益與損失。減少價金之基礎,本應以有瑕疵之 物與無瑕疵之物間所存在之價差為據。謝祖武以次72人及傅 祖聲以買受人身分主張以瑕疵修補費用作為請求減少價金數 額之計算基礎,如從對價相當之角度而言,瑕疵修補後即成 為無瑕疵狀態,以瑕疵修補費用估計作為有瑕疵之物與無瑕 疵之物間所存在之價差,尚屬合理,日觀公司抗辯不得逕以 瑕疵修補費用作為減少價金之基礎一節,應無可採。  ⑵依本判決附表三所示,經計算結果,本院認定關於系爭公設瑕疵之修復所需總費用應為2347萬4689元,應以此數額列為系爭社區全部戶別可請求減少價金之總額,依各戶之主建物面積比例(即各戶主建物面積占全部戶別總面積之比例,見附表二E欄所載),核算出各戶別就前述瑕疵修復費用即可減少價金總額按前述比例可分受之金額,並參酌部分戶別有2人以上簽約買受或共同提出請求之情形,據此計算謝祖武以次72人及傅祖聲分別得請求減少價金之數額應如附表二「I(本院准許之金額)」欄所載。管委會曾列附當事人名冊於100年4月11日寄送存證信函向日觀公司為請求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一第297至304頁,記載請求減少2500萬元),於同日送達日觀公司及林美東,有掛號郵件回執可參(原審卷一第305至306頁),而發生送達之效力。又因減少價金請求權乃形成權,是於減少價金之通知達到而發生減少價金之效力後,日觀公司就前已受領之價金,於上述附表二「I欄」應減少數額範圍,即已失受領之法律上原因而構成不當得利,則謝祖武以次72人及傅祖聲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分別請求日觀公司返還如附表二「I欄」金額之不當得利,並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規定,請求加計自100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謝祖武以次72人及傅祖聲均依民法第359條、第1 79條規定,請求日觀公司分別給付如附表二「I欄」金額, 及自100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傅祖聲另依民法第227條 第2項為請求仍不應准許。原審判命日觀公司應給付謝祖武 以次72人及傅祖聲如附表二「G欄」金額及自100年4月15日 起算之遲延利息,就超逾前述附表二「I欄」金額及利息之 部分,為謝祖武以次72人及傅祖聲勝訴之判決,自有未合, 日觀公司就該超逾前述應准許部分對藺汝平(由許樹貞承受 訴訟)上訴、對含許樹貞在內之謝祖武以次72人附帶上訴, 該部分之上訴、附帶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原判決(含 更正裁定、補充判決)該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原審就前述應准許部分,為謝祖武以次72人及傅祖聲該部分 勝訴判決,核無不合。日觀公司就前述應准許部分對藺汝平 (由許樹貞承受訴訟)上訴、對含許樹貞在內之謝祖武以次72 人附帶上訴,請求將該部分廢棄改判,並無可採,所提其餘 上訴、其餘附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不應准許 部分,為謝祖武以次74人(此包含李軒欣、李和欣在內)及傅 祖聲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謝祖武以次74人及傅祖聲上訴 意旨、藺汝平(已由許樹貞承受訴訟)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含更正裁定、補充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渠等之上訴、附帶上訴應予駁回。許樹貞(兼藺 汝平之承受訴訟人)於本院程序為追加,請求判命日觀公司 再給付76萬6584元本息暨供擔保假執行之宣告,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前述廢棄改判部分雖係有利於日觀公司之判決, 關於該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因變動金額占原審判決准許 金額之比例甚微,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就此部分仍 維持由日觀公司負擔,另就日觀公司之上訴、附帶上訴勝訴 部分,依前述相同理由亦命由日觀公司負擔,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 論列。日觀公司曾以建築師並無結構、機電與消防等專業之 理由,具狀請求將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作成之鑑定報告一、二 送請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再行鑑定,惟原審囑託鑑定前曾 函請兩造就鑑定機構表示意見(見原審卷四第3頁),斯時 日觀公司亦認同由原審在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及臺灣省建築師 公會中擇一(見原審卷六第115頁),顯已認同前述公會之 專業性,本院認並無再行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謝祖武以次74人之上訴為無理由、傅祖聲之 上訴為無理由,日觀公司對藺汝平(已由許樹貞承受訴訟)之 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藺汝平(已由許樹貞承受 訴訟)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日觀公司對謝祖武以次72人之 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許樹貞之追加之訴為 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 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戴冠芳、戴曉芳、杜漢忠、趙春連、馬常菁、謝 騏安、葉建文、林瑞玲、祝淑兮、董季華、周立佳、李耀忠、蔡 文萍、梁家壽、凌明源、薛美華、楊薔樺、蔡麗華、蕭慧文、王 德仁、王可敏、王可政、許樹貞需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 萬元),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 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 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 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2024-12-11

TPHV-110-重上-275-202412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都市更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1079號 113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宴夙 楊濠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玲綺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 律師 複 代理 人 莊勝凱 律師 參 加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俊隆(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張雨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規定:「(第1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 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查本件原告於 起訴時聲明原為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12年7月12日府都新字第 112600492121號公告核定實施參加人擔任實施者擬具之「擬 訂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五小段480地號等2筆(原1筆)土地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下稱系爭計畫案) 計畫書圖公告(本院卷第11頁,下稱系爭核定公告)。嗣於 訴訟中,就前開聲明再追加請求撤銷被告112年7月12日府都 新字第11260049123號函核定參加人擔任實施者擬具之系爭 計畫案(本院卷第289、513頁,下稱系爭核定函)。雖參加 人不同意此一訴之追加,然觀以系爭核定公告(原處分卷1 第79-80頁)及系爭核定函(原處分卷1第81-86頁)所示內 容,可認二者所表示核准參加人擔任實施者擬具之系爭計畫 案的意涵皆大致相仿,而為原告所欲就此訴請撤銷之實質內 涵,是認原告就此訴訟標的雖有追加,惟請求之基礎並未改 變,故本院認原告就此部分訴之追加,尚屬適當,仍予准許 。  二、事實概要:   緣參加人申請自行劃定更新單元(即本件實施者),經被告 於108年1月19日以府都新字第10730441000號函(下稱108年 1月19日核准函)核准「劃定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五小段480 地號等1筆土地為更新單元」。其後參加人再經被告以109年 4月15日府都新字10970021522號函(下稱109年4月15日核准 函)核准其擔任申請人擬具之「擬訂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五 小段480地號等2筆(原1筆)土地事業概要案」申請實施都 市更新事業。嗣後參加人再向被告申請報核系爭計畫案,經 被告依法定程序審查後,於112年7月12日以系爭核定函核准 系爭計畫案,並於同日以系爭核定公告予以公告。原告為臺 北市大安區仁愛段五小段479-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所有人,該系爭土地並非位於系爭更新單元內而僅為鄰地 ,原告因不服系爭核定公告及系爭核定函,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有提起本件訴訟之權能:   系爭土地是計畫道路用地但未徵收,依據被告所屬工務局新 建工程處111年7月11日北市工新設字第1113051967號函(下 稱新工處111年7月11日函)還沒有被開闢,雖然是開通狀態 ,但係未開闢且未由政府取得的道路用地,參加人利用系爭 土地作為系爭計畫案停車場唯一且必要之出入口,而系爭土 地約占道路2分之1的面積。原告為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 法(下稱容積獎勵辦法)第8條第1項及109年11月9日修正前 臺北市自行劃定更新單元重建區段作業須知(下稱行為時作 業須知)第6點第3項(按:此一規定於111年3月17日修正並 於同年月22日施行後則移列為第5點第3項,內容均同)規範 之保護對象,因參照司法院釋字(下稱釋字)第469號解釋 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904號裁定、本院100年 度訴更一字第158號判決、釋字第774號解釋等意旨,上述規 定係為了解決政府取得公設保留地之問題,減少政府支出, 不僅為了公益,同時也在解決私有計畫道路地之地主長期財 產權受特別犧牲之不合理狀況,寓有保護更新範圍周邊私有 道路用地地主之意旨,而被告未依此一意旨,將系爭土地納 入更新範圍,且亦未於審查及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階段, 要求參加人協助被告取得毗鄰之系爭道路用地並依容積獎勵 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申請相應之容積獎勵,致參加人無須補 償原告以使被告取得原告土地,即可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並作 為停車場出入口,以致原告之財產權及法律上利益受損害, 是原告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又更新後系爭土地的使用量及 使用密度大為增加,造成系爭土地的負擔更為沉重,原告因 被告核准實施系爭計畫案增加負擔,依釋字第742號解釋意 旨,原告有提起本件訴訟之權能。又原告與更新單元內之同 意者並不同,因為原告並無向不同實施者出具同意書、由實 施者再為報核、透過實施者參與訴訟等參與都市更新之機會 。申言之,正因為原告為系爭更新單元外之同意者,原告參 與都更之權利顯受到侵害,而更新單元內之同意者參與都更 之權利並未受影響,二者顯有不同,故被告援引最高行政法 院104年10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下稱104年10月份聯 席會議決議)而謂若更新單元內之同意者不具有訴訟權能, 則原告為更新單元外之同意者,於本件應更無訴訟權能,容 有誤解。據上,故原告有提起本件訴訟之權能。    2.系爭核定函及系爭核定公告違反行為時作業須知第6點第3項 及容積獎勵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以及公益原則、比例原則 ,應予撤銷:  ⑴被告核准之系爭計畫案,更新單元僅有單一筆臺北市大安區 仁愛路五小段480地號土地(後分割成為480及480-2兩個地 號,下分別稱480地號土地、480-2地號土地),且土地及建 物所有權人亦僅有3家法人,僅係將原本單一棟建物以都更 之名行自己舊建物翻新之實,以享受都更高額容積獎勵,卻 完全未顧及城市整體規劃之公益、以及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 則第7條所揭示「公共設施負擔之公平性」及「土地權利整 合之易行性」等因素,公益性顯然不足,系爭核定函之裁量 明顯失衡,且被告怠於相關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違反公 益原則及比例原則。系爭土地作為系爭計畫案實施重建後之 大樓停車場唯一出入口所在,並為停車場通往忠孝東路主要 幹道所必經土地,系爭計畫案所重建大樓之使用需求最大且 受益最多,又系爭核定函核准容積獎勵最上限之容積,依估 價結果,更新後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權利價值較更新前土地 總價增加新臺幣(下同)39億餘元,被告不要求參加人協助 取得毗鄰之計畫道路用地,僅要求參加人提供總銷金額2‰的 回饋金(約為2,231萬元),然被告卻要背負上億元的徵收 補償費。被告於系爭計畫案劃定更新單元時,未依行為時作 業須知第6點第3項、容積獎勵辦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將系 爭土地納入更新單元,亦未於審查及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階段,要求參加人協助取得毗鄰之系爭土地並申請協助開闢 取得道路地之容積獎勵,致參加人無須補償原告以使被告取 得原告土地,違反公益原則及比例原則。  ⑵系爭土地是計畫道路用地,並非私設道路,政府應依法取得 之依據並非司法院解釋,而是都市計畫法第48條、土地徵收 條例第30條,故原告更正主張的法令依據。    3.被告作成系爭核定函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系爭核定函亦不 受前階段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所拘束:  ⑴被告所屬都市更新處(下稱都更處)已知系爭計畫案周邊有 未完成徵收之計畫道路,但參加人及被告未通知原告,原告 自不可能於劃定更新單元階段提出陳情。原告於111年6月受 通知鑑界時,始知有都更程序並提出陳情,都更處實有未確 保就都更案有利害關係之周邊私有道路地地主知悉相關資訊 及陳述意見之機會,與釋字第709號解釋揭示之正當行政程 序意旨不符。  ⑵依行為時作業須知規定第6點第3項規定,被告應要求參加人 將系爭土地納入卻未納入,是以被告於108年1月19日核准更 新單元、109年4月15日核定更新事業概要計畫之行政處分, 顯已有違反公益原則及比例原則,而具明顯重大瑕疵,依行 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該二項前階段處分應為無效,對系 爭核定函自不生構成要件效力。縱認該二項前階段處分有效 ,行政法院仍具審查前階段處分之權限,況原告之所以未於 前階段處分提起行政救濟,乃因原告於都更程序中未獲任何 通知,實不具期待可能性。縱認前階段處分具構成要件效力 ,於本件亦應例外不受拘束,以保障人民救濟之機會,是系 爭核定函違反公益原則及比例原則。縱認更新單元之範圍已 於系爭核定函之前階段處分確定而有構成要件效力,而於本 件不得就前者(即劃定更新單元之範圍)再為審查,實仍無 礙於本院審查「被告明知公益性不足,卻未要求參加人協助 取得系爭道路地、反而僅要求2,231萬餘元以補公益性不足 」之合法性。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09條規定,本件有經過聽 證程序,無須再行訴願程序,即可提起訴訟。  4.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下稱都更審議會)之決 議不具有判斷餘地:   都更審議會之聘任及續聘與否均取決於被告代表人,是否具 有獨立行使職權之空間,實有疑義。又都更審議會決議僅泛 稱「原建照道路出入口已有車道進出之事實」、「劃定更新 範圍並無提出納入該筆土地」、「審議程序中未有陳情」、 「為維持更新案之穩定性」而維持原決議,未涉及具專業性 之判斷及實質利益衡量,實不具判斷餘地。縱認都更審議會 決議結果為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法院就系爭決議仍有權加 以審查。況且系爭計畫案既利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作為停車 場唯一出入通道,卻未將之列入都更範圍中,坐視參加人無 償使用原告112年公告現值7,912萬8千元之系爭土地,已侵 害原告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甚鉅,是依釋字第553號解 釋意旨,法院對此即有較高的審查空間。 (二)聲明:系爭核定公告及系爭核定函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然欠缺訴訟權能:   依最高行政法院104年10月份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原告既非 處分相對人,亦非不同意納入更新單元之地主,又都更單元 之納入係採自主協調機制,原告僅為系爭計畫案更新單元外 之鄰地所有人,其雖以行為時作業須知第6點第3項及容積獎 勵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而主張有權利保護規範理論之適用, 惟上開規定均是為公益目的,未兼及保障私人之財產權或法 律上利益。因此,原告僅有反射利益,非屬保護規範,其提 起本件訴訟,顯然欠缺訴訟權能。  2.被告作成系爭核定函及系爭核定公告均遵循正當法律程序:   都更程序中應受送達人僅限於更新單元內之所有權人與他項 權利人,無須送達予非更新單元之鄰地所有人,亦無須就自 行前來參加聽證程序之原告意見為說明回復,況原告訴求已 於都更審議會詳細討論、處理,被告自無違反釋字第709號 解釋意旨。被告就系爭核定函循都市更新條例第48條、第32 條第2項、第3項及第3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完整辦理所有 正當法律程序,不存在原告空言指摘之違法之處。  3.都更審議會之決議有判斷餘地存在:   都更審議會享有專業之判斷餘地,行政法院僅就行政機關判 斷時有無遵守法定程序等事項審查。都更審議會聽取原告意 見,衡酌原建照道路出入口即位於光復南路200巷並已有車 道進出之事實、劃定更新單元範圍並無討論納入該筆土地, 作成不採納原告陳情,已具有審議會之具體意見,並無任何 偏頗或差別待遇,亦無裁量瑕疵或違法之處。有關公益性部 分亦屬都更審議會判斷餘地範圍,本來就不以有取得私有道 路地來認定有無滿足公益性。  4.被告核定系爭核定函時,已非審查更新單元之階段,本件前 後共三階段之行政處分,其審查範圍尚有不同,原告主張強 制納入鄰地為更新單元內,涉及前二階段之「更新單元之劃 定」(劃定更新單元及更新事業概要之核定),前二階段之行 政處分既已生構成要件效力,自非系爭核定函審查之事項, 原告遲至第三階段之更新事業及權變計畫,提出救濟,程序 顯有未合,應予駁回。況依臺北市都市更新基金收支保管及 運用自治條例第1條、第3條第12項及第4條等規定可知,民 辦都市更新之實施者,除於申請容積獎勵時得捐贈公益設施 及經費外,尚得透過一般管道捐贈都市更新基金,並明確限 制捐贈回饋金作為都市更新基金之用途,均係為都市更新相 關內容所為之公共支出。本件實施者因申請更新容積已達獎 勵上限,無法再透過申請獎勵容積方式捐贈公益設施,故除 原先承諾之法定空地集中作為開放空間、認養公有人行道及 公園維護10年、捐贈公共自行車租賃系統設置費用等公益性 事項外,另遵循都更審議會建議,依臺北市都市更新基金收 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捐贈總銷售額千分之二之回饋金,已 滿足公益性之要求。被告不會因為參加人提供2千多萬元回 饋金,後續就一定要徵收原告之系爭土地並背負鉅額的徵收 補償費用。參加人係根據相關規定補償,才能取得這麼多容 積獎勵,與是否利用原告之系爭土地作為停車場出入口無關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參加人陳述及聲明: (一)陳述要旨:  1.原告並無訴訟權能:  ⑴被告在核准劃定更新單元時,原僅有分割前480地號土地,因 該土地涉及商四特(原屬第二種商業區)及商四特(原屬第 四種住宅區)之二種土地使用分區,被告所屬地政機關辦理 逕為分割並重新測量後,在109年1月6日完成逕為分割登記 ,分割出480-2地號土地,後續之都市更新事業概要、都市 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等之計畫書案名則均配合調整 為480及480-2地號等2筆土地。  ⑵原告非系爭計畫案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人,無同意系爭 計畫案以何種方式實施之權利,也無獲取都更後重建建物分 配之權利,欠缺公法上請求權基礎。且沒有法規課予被告一 定要將毗鄰的道路納入系爭計畫案中,系爭土地應回歸既成 道路徵收通案處理,原告沒有因系爭核定函而受有權利損害 。況系爭土地毗鄰更新單元北側之光復南路200巷,沒有在 系爭計畫案範圍內,新工處111年7月11日函也僅是依其陳情 內容回復查無開闢紀錄,事實上系爭土地本為道路用地(公 共設施用地),現況為6米巷道,其上舖設柏油、建置水溝 ,供公眾通行道路使用已有數10年之久,原告於100年3月29 日間經由銀行標售購入取得,當時現況係供公眾通行數十年 之既成巷道,亦不適用行為時作業須知第6點第3項規定,是 以,系爭土地本來就是供公眾通行使用,不因系爭計畫案受 到影響或不利或增加負擔之情形,原告所述為無理由。  ⑶作業須知屬「劃定更新地區或單元」階段所應審查事項,並 非參加人申請系爭計畫案法規,也非112年7月12日公告之規 定,原告顯有錯置都更階段順序,且行為時作業須知第6點 第3項規定本旨是為了公眾通行,基於公益,與私益無涉。 參加人並無申請容積獎勵辦法第8條所定之協助取得及開闢 公共設施容積獎勵,且該規定僅是藉由容積獎勵措施鼓勵實 施者取得及開闢範圍內或周邊公共設施用地,所著重者仍為 公益,亦非保護原告規範,是原告不具主觀公權利。  2.原告訴請撤銷系爭核定公告及系爭核定函均不合法:   被告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核定發布實施參加 人擔任實施者擬具之系爭計畫案,且基於該規定為系爭核定 公告,其內容為起迄日期為112年7月13日至112年8月11日止 、網路公開閱覽及查詢方式、計畫範圍及公告地點及張貼處 等資訊,係單純之觀念通知行為,原告對之爭訟,主張撤銷 系爭核定公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參加人不同意原告追 加撤銷系爭核定函,原告於111年間知悉未被納入系爭更新 單元時即應提出爭執,不應於系爭計畫案才來進行爭執,有 逾期起訴之嫌,且未經訴願逕為起訴,亦不合法。  3.參加人向被告報核系爭計畫案時,原承諾公益性回饋事項包 括:⑴法定空地集中留設北側,作為供不特定公眾使用之功 能街角廣場開放空間。⑵認養維護基地座落街廓內之公有人 行道10年及延吉公園10年,提供友善人行環境與鄰里活動空 間。⑶捐贈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臺北市自行車租賃系統」(Y ou Bike微笑單車)設置費用150萬元。後續被告於進行168 專案書面審查會議時,都更處提出本案公益性回饋略有不足 ,要求參加人提供回饋方案,並建議以捐贈公益設施為優先 ,或以捐贈都市更新基金作為回饋方案之審查意見。嗣被告 於111年1月20日舉辦168專案小組審查會議時,委員考量本 案基地內已無多餘空間提供公益性回饋空間,建議依通案以 全案總銷金額之2‰加強公益性回饋,即以捐贈都市更新基金 方式辦理並作成決議。再經被告再提請都更審議會第561次 會議中決議確認後修正計畫內容,記載在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書內據以執行。且被告為規範受理都市計畫、都市設計及都 市更新回饋、捐贈等事項,訂有「臺北市政府受理都市計畫 、都市設計及都市更新回饋、捐贈作業要點」據以執行,所 捐經費依臺北市都市更新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作為 臺北市住居環境改善相關公益性用途,並無原告所述法無明 文之情形。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本院卷第29頁)、108年1月19日核准函(原處分卷1第 1-2頁)、109年4月15日核准函(原處分卷1第7-10頁)、系 爭計畫案申請書(原處分卷1第11頁)、系爭核定函(原處 分卷1第81-86頁)及系爭核定公告(原處分卷1第79-80頁) 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按都市更新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 、都市更新:指依本條例所定程序,在都市計畫範圍內,實 施重建、整建或維護措施。二、更新地區:指依本條例或都 市計畫法規定程序,於都市計畫特定範圍內劃定或變更應進 行都市更新之地區。三、都市更新計畫:指依本條例規定程 序,載明更新地區應遵循事項,作為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之指導。四、都市更新事業:指依本條例規定,在更新單元 內實施重建、整建或維護事業。五、更新單元:指可單獨實 施都市更新事業之範圍。六、實施者:指依本條例規定實施 都市更新事業之政府機關(構)、專責法人或機構、都市更 新會、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第4條第1項規定:「都市更 新處理方式,分為下列三種:一、重建:指拆除更新單元內 原有建築物,重新建築,住戶安置,改進公共設施,並得變 更土地使用性質或使用密度。二、整建:指改建、修建更新 單元內建築物或充實其設備,並改進公共設施。三、維護: 指加強更新單元內土地使用及建築管理,改進公共設施,以 保持其良好狀況。」第6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優先劃定或變 更為更新地區並訂定或變更都市更新計畫:一、建築物窳陋 且非防火構造或鄰棟間隔不足,有妨害公共安全之虞。二、 建築物因年代久遠有傾頹或朽壞之虞、建築物排列不良或道 路彎曲狹小,足以妨害公共交通或公共安全。三、建築物未 符合都市應有之機能。」第23條第1項規定:「未經劃定或 變更應實施更新之地區,有第6條第1款至第3款或第6款情形 之一者,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得按主管機關所定更新 單元劃定基準,自行劃定更新單元,依前條規定,申請實施 都市更新事業。」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都市更新事業 計畫由實施者擬訂,送由當地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審 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第86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申請尚未經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之事業概要,其同意比率、審 議及核准程序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臺北市都市更新自 治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至4款規定:「經市政府劃定應實施 更新之地區,其更新單元劃定基準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但 依都市更新條例第7條劃定之更新地區,不受本條之限制: 一、為完整之計畫街廓者。二、街廓內面積……。三、街廓內 鄰接二條以上之計畫道路,……。四、街廓內相鄰土地業已建 築完成……。」第1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依都 市更新條例第23條規定申請自行劃定更新單元者,其劃定基 準為第12條及更新單元內重建區段之建築物及地區環境狀況 評估標準所列規定。(第2項)前項自行劃定更新單元之申 請經市政府審核通過後,應依都市更新條例規定取得同意比 率,並於6個月內擬具事業概要或於1年內擬訂都市更新事業 計畫報核,逾期未報核者,應重新申請自行劃定更新單元。 ……」另行為時作業須知第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 稱本府)為處理自行劃定更新單元申請案,爰依臺北市都市 更新自治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特訂定本作業須知。」( 行為時)第6點第3項規定:「自劃更新單元毗鄰之計畫道路 未經本府徵收且未開闢者,申請人以納入自劃更新單元為原 則;如申請人未納入自劃更新單元時,仍需協助開闢該計畫 道路或留設私設通路以供通行。」都市更新為都市計畫之一 環,制度設計目的,在促進都市土地有計畫之再開發利用, 以復甦都市機能,改善居住環境,增進公共利益(都市更新 條例第1條規定參照),又更新單元為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 範圍,都市更新條例第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應就都市之發展狀況、居民意願、原有社會、經濟關係及 人文特色,進行全面調查及評估,劃定更新地區,並視實際 需要分別訂定都市更新計畫,並於計畫表明更新地區範圍, 及更新單元,或其劃定基準,對於未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 區,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依同條例第23條規定,亦 得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劃定基準,申請自行劃定更 新單元,復由實施者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向主管機關報核 ,主管機關則予以核定或駁回,其所為核定實施都市更新事 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性質為形成處分,且並無行政處分 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394號判決意 旨參照),申請人如不服該等核定處分,自得提起撤銷訴訟 ,以資救濟,係屬當然。 (三)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並無訴訟權能,不具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 人適格:   1.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者,係以行政 處分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為要件。基於憲法保障人民 基本權之防禦功能,人民對於違法且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 利益的行政處分,原本即享有排除侵害之公法上權利。人民 為不利行政處分之直接相對人者,具有提起撤銷訴訟之訴訟 權能,若非不利行政處分之直接相對人者,則該第三人提起 撤銷訴訟是否具備訴訟權能,須藉由保護規範理論,探求法 律規範保障目的,就具體個案認定,如法律已明確規定特定 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 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 於保障個人利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 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 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 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受該法律保護之人,始具有公法上請 求權(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基此,非行政處分 之相對人起訴主張其所受侵害者,若可藉由保護規範理論判 斷為其法律上利益受損害,固可認為具有訴訟權能,而得透 過行政訴訟請求救濟;反之,若非法律上利益,僅係單純政 治、經濟、感情上等事實上利益或反射利益受損害,則不許 其訴請撤銷行政處分。是當事人就其訴訟標的須有實施訴訟 之權能,否則,其當事人為不適格,而提起行政訴訟之當事 人不適格,為欠缺訴權之存在要件,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以 判決駁回之。    2.次依釋字第709號解釋理由書指出,於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 有權人自行組織更新團體或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實施之情 形,主管機關對私人所擬具之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含劃定更 新單元)所為之核准,以及對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所為之核定 ,乃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序就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或都市更新事 業計畫,賦予法律上拘束力之公權力行為,其法律性質均屬 就具體事件對特定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 1項規定參照)。其中經由核准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之行政處 分,在更新地區內劃定可單獨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更新單元 範圍,影響更新單元內所有居民之法律權益,居民如有不願 被劃入更新單元內者,得依法定救濟途徑謀求救濟。而主管 機關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行政處分,涉及建築物配置、 費用負擔、拆遷安置、財務計畫等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規制 措施。且於後續程序貫徹執行其核准或核定內容之結果,更 可使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乃至更新單元以 外之人之權利受到不同程度影響,甚至在一定情形下喪失其 權利,並被強制遷離其居住處所。故上述核准或核定均屬限 制人民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之行政處分等語。可知不同意被劃 入更新單元內之居民,得提起行政救濟,至於更新單元以外 之人其權利及法律上利益如受影響,發生限制人民財產權與 居住自由受侵害,應亦得提起行政救濟。至更新單元以外之 人,是否具有主觀公權利,其判斷標準乃在藉由保護規範理 論,探求法律規範保障目的,就具體個案認定,如法律已明 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 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即為 法律所保障之對象,行政法院即應為實體審查;反之,如就 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 展因素等綜合判斷,並無從認定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而僅 為經濟、感情上等事實上利益或反射利益受損害,則不許更 新單元以外之人提起行政救濟。 3.查系爭計畫案前由參加人申請自行劃定更新單元,依行為時 都市更新條例第5條至第7條(按:嗣後修正時此部分條號亦 同)之規定,被告應審查申請都市更新之區位及辦理都市更 新之合法性及妥適性,而被告審查後乃以108年1月19日核准 函核准「劃定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五小段480地號等1筆土地 為更新單元」在案;其後參加人擔任申請人擬訂系爭計畫案 之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案及計畫書圖,依同條例第22條、同條 例施行細則第9條之規定,被告應審查更新單元範圍、現況 分析、與都市計畫之關係、處理方式及其區段劃分、區內公 共設施興修或改善構想、重建、整建或維護區段之建築規劃 構想、預定實施方式、財務規劃構想、預定實施進度、申請 獎勵項目及額度概估等項目之合法性及妥適性,而被告審查 後則以109年4月15日核准函核准參加人擔任申請人擬具之「 擬訂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五小段480地號等2筆(原1筆)土 地事業概要案」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在案;之後參加人擔 任實施者向被告申請報核系爭計畫案,依同條例第32條規定 ,被告應審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中關於地主同意更新比例、 建築規劃設計、周遭環境及地景、容積獎勵及財務計畫成本 分析等項目之合法性及妥適性,及依同條例第48條規定,被 告應審查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中關於權利變換地區範圍、 更新前權利關係人名冊、更新後土地使用及建築計畫、各項 公共設施設計施工基準及權屬、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費、權 利變換所需費用、更新前後權利價值鑑價、共同負擔、更新 後分配面積及位置、土地及建築物分配清冊、地籍整理計畫 等項目之合法性及妥適性,而被告審查後復於112年7月12日 以系爭核定函核准系爭計畫案,並於同日以系爭核定公告予 以公告在案。則系爭計畫案有關更新單元之劃定,業經被告 以108年1月19日核准函及109年4月15日核准函予以核准參加 人申請劃定更新單元之範圍,已確定系爭土地並未劃定於更 新單元內,至於系爭核定函及系爭核定公告之核定階段,係 就參加人所提更新單元範圍內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 換計畫之具體內容為審議,前後各階段之審查事項及應適用 之相關法規,尚有不同,原告所有在使用分區上屬於道路用 地(公共設施用地)之系爭土地(見被告都市發展局申請及 查詢系統資料,本院卷第451頁)納入更新單元與否,涉及 更新單元之劃定,並非系爭核定函及系爭核定公告審查之事 項,是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3.所認,即有誤會。復觀諸前開 都市更新條例、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以及被告為處理 自行劃定更新單元申請案所定不論是行為時或現行作業須知 相關規定之規範意旨,對於未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土 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3條第1項( 修正前條號為第11條)規定,亦得依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申請自行劃定更新單元,姑不論 申請人有無請求主管機關就其申請劃定更新單元作成行政處 分之權利,上開規定之規範意旨並無賦予申請人以外之第三 人,得請求被告在審議此等申請案件時,應將申請意旨未納 入更新單元內之土地,一併納於該他人提出之申請案中審議 而核定併予劃定更新單元範圍,亦即都市更新條例對於未提 出申請之第三人,欲藉由他人提出之申請案將其所有之土地 納入申請意旨內一併辦理都市更新,非屬法秩序保護之公權 利,並非保護規範。    4.又作業須知係被告為處理自行劃定更新單元申請案,依臺北 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就劃定基準所制定之 行政規則,為使都市更新單元符合同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 街廓完整性之相關要求,行為時作業須知第6點第3項(現行 作業須知則將此規定移列為第5點第3項)遂進一步規定:「 自劃更新單元毗鄰之計畫道路未經本府徵收且未開闢者,申 請人以納入自劃更新單元為原則;如申請人未納入自劃更新 單元時,仍需協助開闢該計畫道路或留設私設通路以供通行 。」將更新單元毗鄰未經徵收且未開闢之計畫道路納入更新 單元作為原則,亦即劃定更新單元時應予優先考慮其可行性 ,如申請人未納入亦需協助開闢道路或留設私設通路以供通 行,兼寓有解決計畫道路徵收預算財源不足以及開闢道路預 留通路解決建築物出入及交通問題,但核其規範之整體結構 、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均是 為求公益目的而為考量,核與該計畫道路土地所有人之財產 權或法律上利益無涉,雖本件原告執新工處111年7月11日函 而謂系爭土地是未開闢且未由政府取得之道路用地,然該函 說明中亦敘明其現況已供公眾通行(本院卷第81頁),此亦 有參加人所提出顯示系爭計畫案範圍及系爭土地該時狀況之 70年空照圖及系爭土地現況照片(本院卷第277-278頁)在 卷可參,而原告對於此情亦無意見(本院卷第518頁),準 此,參加人未將之劃入更新單元,並不會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及法律上利益。至原告主張:更新後系爭土地的使用量及使 用密度大為增加,造成系爭土地的負擔更為沉重,原告因被 告核准實施系爭計畫案增加負擔云云,亦屬其設想情況,也 未見原告提出曾就系爭土地於現況供公眾通行所花費支出之 道路使用或管理等負擔之客觀事證相佐,況已為供公眾通行 之道路本無從以使用量或使用密度之片面觀點作為對於土地 負擔增加與否之依據,否則在深夜或凌晨時段之使用量或使 用密度甚低的情形下,是否亦可執之而謂對於土地負擔甚輕 反而減少負擔,是原告執此主張,並無從採認。因此,原告 作為計畫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即系爭土地之所有人, 並不受亦不兼及受行為時作業須知第6點第3項規定之保護, 即使被告未依該規定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納入更新單元範圍 內,原告仍係欠缺爭執系爭核定函及系爭核定公告等內容之 訴訟權能,應不得提起本件訴訟而訴請撤銷系爭核定函及系 爭核定公告。  5.原告另主張:被告未於審查及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階段要 求參加人協助被告取得毗鄰之系爭道路用地並依容積獎勵辦 法第8條第1項規定申請相應之容積獎勵,致參加人無須補償 原告以使被告取得原告土地,即可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並作為 停車場出入口,以致原告之財產權及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是 其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云云。惟查,被告108年1月19日核准 函及109年4月15日核准函予以核准劃定更新單元範圍,系爭 核定函及系爭核定公告予以核准實施系爭計畫案之範圍,係 消極未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納入更新單元,或申請納入協助 開闢計畫道路之容積獎勵,因此所致原告無法獲取財產上之 利益,僅係事實上之反射利益,並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 原告執此主張其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云云,亦不可採。又原 告主張:系爭核定函核准容積獎勵最上限之容積,依估價結 果,更新後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權利價值較更新前土地總價 增加39億餘元,被告不要求參加人協助取得毗鄰之計畫道路 用地,僅要求參加人提供總銷金額2‰的回饋金(約為2,231 萬元),然被告卻要背負上億元的徵收補償費云云。但查, 依都市更新條例第65條第5項至第7項、容積獎勵辦法、臺北 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及臺北市都市更新單元規劃設計獎勵容 積評定標準等規定可知,主管機關給予更新單元內之建築基 地容積獎勵,須考量更新單元之整體規劃設計與「鄰近地區 建築物」之量體、造型、色彩、座落方位相互調和,其規範 保護範圍顯包含更新單元「外」鄰近地區居民之環境、景觀 、防災等權益,而非限於更新單元「內」土地或建物權利人 之財產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904號裁定意旨參 照)。再參以釋字第709號解釋理由書所指:都市更新事業 計畫於後續程序貫徹執行其核准或核定內容之結果,更可使 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乃至更新單元以外之 人之權利受到不同程度影響,甚至在一定情形下喪失其權利 ,並被強制遷離其居住處所,故上述核准或核定均屬限制人 民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之行政處分等語,可知當法規範涉及影 響附近居民通行便利、防災、日照、景觀、公共設施使用及 房屋安全等環境權益,並影響鄰人之生命、財產權益,因而 具有危險防禦或風險預防之特定管制工具時,亦應認具有保 護規範,然原告之系爭土地固毗鄰系爭計畫案,惟其屬於計 畫道路用地,且目前現況已供公眾通行,系爭核定函及系爭 核定公告所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之實施 內容,不會侵害其生命、財產及環境等權益,難認原告之權 利及法律上利益,會因被告以系爭核定函及系爭核定公告所 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而受侵害,況被告就 此亦陳明:被告不會因為參加人提供2千多萬元回饋金,後 續就一定要徵收原告之系爭土地並背負鉅額的徵收補償費用 。參加人係根據相關規定補償,才能取得這麼多容積獎勵, 與是否利用原告之系爭土地作為停車場出入口無關等語,足 認原告執此主張,亦無足取。  6.此外,都市計畫法之規範目的,係為求一定地區內有關都市 生活之經濟、交通、衛生、保安、國防、文教、康樂等重要 設施,作有計畫之發展,並對土地使用作合理之規劃(都市 計畫法第3條規定參照);土地徵收條例之規範目的,則係 為求確保土地合理利用,並保障私人財產,增進公共利益( 土地徵收條例第1條規定參照)。而此二法律就相關土地徵 收之規定,前者於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依本法指定之 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 法予以徵收或購買;其餘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 依左列方式取得之:一、徵收。二、區段徵收。三、市地重 劃。」;後者於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第1項)被 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 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 均市價補償其地價。(第2項)前項市價,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第3項)各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調查轄區地價動態,每6個 月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被徵收土地市價變動幅度,作為 調整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第4項)前3項查估市價之地價 調查估計程序、方法及應遵行事項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然以上二規定適用之前提,前者係在主管機關已擬 定、變更、發布及實施之都市計畫後方有適用(都市計畫法 第9條至第31條規定參照);後者係在國家因公益需要,興 辦國防、交通、公用、水利、公共衛生及環境保護、政府機 關、地方自治機關及其他公共建築、教育、學術及文化、社 會福利、國營、其他依法得徵收土地等事業後方有適用(土 地徵收條例第3條規定參照)。準此,本件系爭計畫案既係 依都市更新條例所為,其所應適用之相關法令與都市計畫法 或土地徵收條例等規定無涉,以上二規定亦無從認可由原告 執以請求被告在審議系爭計畫申請案件時,應將申請意旨未 納入更新單元內之土地,一併納於該他人提出之申請案中審 議而核定併予劃定更新單元範圍,或請求被告須依該等規定 對其所有系爭土地為徵收購買或補償之依據。是原告執前主 張要旨2.⑵所認,亦無足採。  7.依上所述,原告並無從藉由保護規範理論而得以認定其係因 系爭核定函及系爭核定公告而在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 之利害關係人,則被告作成108年1月19日核准函、109年4月 15日核准函、系爭核定函及系爭核定公告前之相關都更程序 ,依法本無須對原告為通知或送達,亦無須就自行前來參加 112年1月3日聽證程序及陳情之原告意見為回復或說明,然 被告為求慎重,被告及實施者仍均已對此回應(原處分卷1 第29-41頁,原處分卷2第13-14頁),況112年1月16日都更 審議會第576次會議亦已就原告該等訴求為討論並決議(原 處分卷1第42-46頁),是被告所踐行之相關都更程序並無違 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告執前主張要旨3.⑴而謂被告作成系爭 核定函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云云,並無可採。  8.據上,應認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並無訴訟權能,不具提起本件 訴訟之當事人適格。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說明。     七、綜上所述,系爭核定函及系爭核定公告並未導致原告之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訴訟權能 ,其當事人為不適格,欠缺訴權之存在要件,則其訴請撤銷 系爭核定函及系爭核定公告,為無理由,爰以判決駁回之。 至其餘原告所舉系爭核定函及系爭核定公告違法之部分,自 無另予說明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2024-12-11

TPBA-112-訴-1079-202412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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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002號 原 告 老爺華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彭美津 訴訟代理人 王法山 被 告 蔡慧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5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為原告所管理之老爺華廈社區(下稱系爭 社區)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5樓之9(下稱系爭 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暨 住戶規約約定,住戶有繳納管理費、公共基金之義務。而據 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依照住戶坪數比例收取 修 繕基金,被告每期應繳新臺幣(下同)394元。詎被告自民 國109年1月至110年12月止共積欠24期,合計9,456元之公設 修繕基金未繳納,迭經原告多次催繳並寄發存證信函,均置 之不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社區住戶規約訴請被 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56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前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已繳納每期管理費 ,自無負擔前開公共設施修繕費用之義務。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修繕基金(水塔、頂樓、電梯 )收費明細表、存證信函暨回執、組織報備證明、區公所核 備函、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 111年3月份例會會議紀錄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其並未繳納原告主張之修繕基金,堪信屬實。然被告 否認有繳納原告主張公共修繕基金之義務,並以上開情詞置 辯。  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故而,公寓大廈各區分所有權人或各住戶所以負有繳納管理 費之義務,實因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業務,須賴經費以助其順 利推動執行,而該經費則來自住戶或各區分所有權人每月繳 納之管理費。區分所有權人所繳交之管理費,其所有權屬於 社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其本質上係屬各該區分所 有權人應支出之費用,俾供社區共同使用。是公寓大廈之修 繕、管理、維護費用,係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本於區分 所有權人之身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所必須負擔 之公共費用,其數額係經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依據自治決議 所訂定之大廈管理規約議定之數額或區分所有人會議決議而 確定,其本質上係屬各住戶自身應支出或分攤之費用,僅為 集合管理之便,由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共同收取並加以統籌 運用,是上開費用之給付義務,本屬區分所有權人之法定義 務,此與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與區分所有權人全體間就公寓 大廈事務之管理成立委任之法律關係(民法第528條參照) ,受任人應依委任人之指示管理事務,故由管理委員會就區 分所有權人應繳納之公共基金及分攤之費用依委任人之指示 負責收益、收支、保管及運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 7款),是區分所有權人所應分擔之公共基金、修繕費用與 管理費,並非上開委任事務之對價,二者間並無對待給付之 對價關係,故被告自不得以已繳納管理費之情事而拒絕給付 修繕基金。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請求,且支付命令於113年7月1日 合法送達被告(司促卷第5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 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9,456元,及自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2024-12-11

TCEV-113-中小-4002-20241211-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林清秀 訴訟代理人 王明宏律師 上 訴 人 林頌貴 林秀茹 被上 訴 人 羅渝文 訴訟代理人 羅欣慧 被上 訴 人 葉怡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月31日本院朴子簡易庭112年度朴簡字第13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林頌貴、林秀茹、被上訴人葉怡芳經合法通知,均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羅渝文、上訴人林清秀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除主張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另以: ㈠、被上訴人於法院投標時係就訴外人林榮添所有坐落嘉義縣○○ 鄉○○○鎮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嘉義縣○○鄉○鎮000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與同段8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9地號 土地)一起投摽,惟上訴人主張優先購買權而取得系爭89地 號土地部分,被上訴人雖未取得系爭89地號土地,然系爭房 地之前手林榮添曾為系爭8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且鈞院110 年度簡上字第13號(下稱前案判決)亦判決被上訴人就嘉義 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11月23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 圖)所示編號J部分有自來水管安設權。因上訴人不知將管 線之線頭移至何處,致被上訴人無法安裝自來水管線,若依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於原審所提安 裝之路線將花費很大。 ㈡、原審判決將「訴外人林龍泰(即上訴人林秀茹前手)、上訴 人林清秀、訴外人林榮添(即被上訴人前手)在72年6月24 日申請用水,共同管線埋設在系爭89地號土地」、「前案判 決被上訴人就附圖所示J部分,有自來水管安裝權」列為不 爭執事項,則前案判決既已確認被上訴人在附圖所示J部分 有自來水管安裝權,且於當時附圖所示J部分原有連接自來 水管線「已存在」於系爭89地號土地上,故上訴人應容忍被 上訴人安設自來水管線。 ㈢、前案判決已認定被上訴人於附圖所示J部分有自來水管安裝權 ,而上訴人亦坦承確有挖除自來水管線之行為,且是在前案 判決確定之後,才毁損原自來水管線,導致被上訴人無法依 前案判決裝設自來水管,原審判決亦認定上訴人確實故意毁 損原有自來水管線。上訴人故意挖除管線等行為,係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破壞原有水管之完整性及使用,造成 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故上訴人自應依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 任。 ㈣、被上訴人於原審之先位聲明係請求上訴人將挖除之原有自來 水管線回復原狀,惟被上訴人依原審判決向鈞院聲請假執行 ,然此部分因上訴人之挖除行為,致被上訴人無法再依前案 判決連接如附圖所示J部分裝設自來水管連接使用,故被上 訴人亦主張原審之備位聲明,依共同侵權行為請求上訴人林 清秀、林頌貴、林秀茹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羅渝文、葉怡芳新 臺幣(下同)644,854元之損害賠償。 三、上訴人除主張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另以: ㈠、被上訴人於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民事追加聲明 狀,且未提出相關事實之說明及證據,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3款之要件,上訴人當庭表示不同意其追 加及擴張之請求,原審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准 許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與追加,因而所為之判決自有未當; 又原審判決就被上訴人提起追加之訴部分,未裁定命其補繳 裁判費即逕為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 情事;另被上訴人2人與其原審之訴訟代理人羅欣慧組成類 似法拍蟑螂集團或包攬訴訟嫌疑之團體,被上訴人2人均為 成年人,宜由本人或委任律師到庭進行訴訟程序,不應由非 具有律師資格之羅欣慧代理,始可避免濫訴情形,上訴人於 原審請法官禁止羅欣慧代理,惟原審法官不予置理,其訴訟 指揮顯有不當。 ㈡、被上訴人依原審判決聲請假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 司執毅字第8849號執行事件受理,於113年5月8日至現場履 勘,並於113年5月15日通知命兩造依上開現場履勘時執行筆 錄所記載内容辦理,於其說明欄第三點載「台端(指債權人) 所持執行名義(本院112年度朴簡字第135號民事判決)主文 第1項僅記載『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鎮段00地號土地 上自來水管線回復原狀至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11月23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J點位置』,其餘主張已逾越判決主文之内 容」等語,即被上訴人主張就上訴人共有系爭89地號土地有 自來水管安設權云云,經執行法院認為並無確定判決為依據 ,故上訴人林清秀已依鈞院民事執行處上開函文之旨履行完 畢。 ㈢、被上訴人非系爭8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或共有人,就該土地西 側位置亦無承租權、用益權,且未獲得可安設自來水管線之 權利: 1、被上訴人係於105年間自鈞院民事執行處拍定而取得系爭房 地,系爭89地號土地為上訴人共有,被上訴人並非系爭89地 號土地所有權人或共有人,且非林榮添之後代子孫,即林榮 添非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自不生被上訴人有繼受林榮添權 利之情事。 2、鈞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4號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89地號土 地上2.7平方公尺化糞池及自來水表移除,並經上訴人聲請 由鈞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2866號強制執行完畢,被上訴人之 自來水表既已移除,上訴人林清秀、訴外人林龍泰(上訴人 林秀茹前手)、林榮添(被上訴人前手)埋設於系爭89地號 土地之管線即屬無用途之廢棄管線,依民法第773條規定上 訴人有權除去系爭89地號土地之水管,才不影響就系爭89地 號土地西側位置日後建造倉庫或地上物之使用,被上訴人無 任何正當權源得繼續使用。且系爭89地號土地原有管線係上 訴人林清秀1人拆除,上訴人林頌貴、林秀茹並未共同拆除 。  3、前案判決雖判決被上訴人於附圖所示編號J部分有自來水管 安設權,惟上開案件係審酌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房地至附圖 所示J點位置之請求是否合法、有據,並非審理系爭89地號 土地J點位置以西,尚應通過同段何地號土地始得連通至自 來水公司供公眾接通管線用以安設其主張之自來水管線是否 有據部分。 ㈣、被上訴人前經鈞院106年度朴簡字第69號判決取得系爭89地號 土地東側位置部分之通行權,嗣兩造於鈞院110年度朴簡移 調字第6號調解成立,就被上訴人排放水管線安設之位置亦 在系爭89地號土地東側位置,故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就本件 自來水管線安設在系爭89地號土地東側處,惟被上訴人不同 意,仍以損害上訴人權益為主要目的而為本件訟爭,原審判 決不斟酌上情,違法判決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致上訴人共 有系爭89地號土地在「東側位置」有被上訴人取得之通行權 及安設污水排水之排放管線,「西側位置」復有被上訴人得 安設之自來水管線,致上訴人就西側位置之利用遭到不當限 制,嚴重損害上訴人權益,顯然違背民法第786條第1項「應 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之規定, 且原審判決未命被上訴人舉證,遽認被上訴人就系爭89地號 土地西側位置有自來水管線安設權,自有未洽。 ㈤、被上訴人若欲安設自來水管線從自來水公司之公設管道接通 至系爭房地使用,依自來水公司於原審檢附之管線圖示,須 經過系爭89地號土地、同段93、94地號土地,且自來水公司 112年10月2日函文說明「旨揭地號受理新裝用水建議採用機 動表位放置於同段77地號,…惟用戶内線部分(B至C至D)用戶 仍須自行取得地主同意並委託合格水電承裝商施作」,其B 至C點位置與被上訴人通行權及排放水管線安設之位置相近 ,然原審判決之主文第一項完全不合上開自來水公司函覆之 旨,且附圖所示J點位置以西尚應通過同段92、93地號土地 始得安設管線,惟被上訴人所主張安設之自來水管,應安置 於何位置、何處所及其長度,並未經調查、審理,原審判決 顯為未依客觀事實及相關證據認定之違法判決。縱依附圖所 示J點位置開始接通,須經系爭89地號土地及同段93、94地 號土地,始能連通自來水公司所設置之供公眾接水使用之管 線,然被上訴人在未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人或共有人同意或 取得勝訴確定判決前,如何得判決接通,原審判決竟忽視不 審酌,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   四、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89地號土地 上自來水管線回復原狀至附圖所示J點位置,惟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暨命得為假 執行宣告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請求駁回。㈢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羅渝 文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五、本院論斷: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故意挖除管線等行為,係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破壞原有水管之完整性及使用,造成被上訴 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 回復原狀或賠償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故意挖除管線之行為,是否屬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㈡被上訴人先 位聲明請求上訴人將挖除之原有自來水管線回復原狀,備位 聲明請求上訴人林清秀、林頌貴、林秀茹應連帶賠償644,85 4元,有無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 是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為共同侵權行為,為上訴人否認,揆諸前開說明, 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㈡、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自前手林榮添拍賣取得,雖其 未取得系爭89地號土地,然林榮添曾為系爭89地號土地之共 有人,且前案判決亦判決被上訴人就附圖所示編號J部分有 自來水管安設權,因上訴人不知將管線之線頭移至何處,致 被上訴人無法安裝自來水管線等語,固據其提出系爭房地登 記謄本及前案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40-3至140-9、159至1 75頁),而堪信其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及附圖所示編號J 部分之自來水管安設權,然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4號判決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89地號土地上2.7平方公尺化糞池及自來 水表移除,並經上訴人聲請由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2866號 強制執行完畢,是即便被上訴人取得之嘉義縣○○鄉○鎮0000 號房屋原來有自來水表,均因該自來水表已依法移除,而致 被上訴人取得之上開房屋成為無自來水表之建物,則系爭89 地號土地共有人以原先埋設於該土地上之自來水管線已無自 來水表而為無用途之廢棄管線,依民法第773條規定將之移 除,為有權處分之行為,該行為欠缺違法性而不構成侵權行 為,亦難認上訴人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 人。 ㈢、至於前案判決雖判決被上訴人於附圖所示編號J部分有自來水 管安設權,惟上開案件乃審酌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房地至附 圖所示J點位置之自來水管安設權請求是否有據,並未認定 系爭房地就系爭89地號土地J點位置以西至自來水公司公眾 管線處,有自來水管安裝權或使用權,被上訴人以前案判決 為據,請求上訴人應將原有自來水管線回復原狀,自屬無據 。況系爭89地號土地共有人移除原先埋設於該土地上之自來 水管線,亦不影響被上訴人依前案判決取得之權利,即被上 訴人於附圖所示編號J部分仍有自來水管安設權,是被上訴 人以此為由,主張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仍屬無由 。 ㈣、綜上,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上訴人為上開先位 及備位聲明之請求,尚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89地號土地上自來水管線回復原狀 至附圖所示J點位置,自有不當。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陳美利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2024-12-11

CYDV-113-簡上-33-202412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岷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岷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岷杰與告訴人吳宏財分別居住在彰化 縣○○鄉○○村○○路000巷○○○○○區○○00號、16號,彼此為正對面 之鄰居關係,且因停車糾紛而素來不睦。被告於民國113年2 月18日下午4時5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返回上址住處時,因其胞妹劉凌 華已停車在自家車位(下稱15號車位)內,且告訴人亦將車 輛停放在其住處車位(下稱16號車位),致被告因角度關係 難以順利將本案車輛停入15號車位,劉凌華見狀即駛離其車 輛,讓被告得將本案車輛駛入15號車位內。詎被告竟將停車 不順之事遷怒於告訴人,當場基於強制之犯意,故意不將本 案車輛駛入15號車位內,而停放在其與告訴人住處門前之公 設道路(下稱本案公設道路)上,致告訴人之車輛無法進出 ,直至約1小時50分後之同日晚間6時41分許,員警獲報到場 處理時,被告始外出挪車,將本案車輛駛入15號車位內,以 上開方式妨礙告訴人駕車出入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 決先例意旨參照)。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而刑法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其構成要件,本罪被列於妨害自由罪章 ,其保護之法益係個人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基此 ,自保護法益之觀點,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行為人施以強暴、脅迫之對象,自 須以「人」為要件,單純對「物」則不包括在內。而所稱強 暴,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限,並包括間接施之於物體而 影響於他人之情形,然仍以當場致被害人產生物理上或心理 上之壓制力為必要,如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當時,被害人 未在現場,自無從感受行為人對其實施之強暴手段,亦無從 妨害其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要與強制罪之構成要 件不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㈢證人劉凌 華於偵查中之證述、㈣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㈤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㈥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馬鳴派出所員警工作 紀錄簿、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為其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3年2月18日下午4時50分許,將本案 車輛停放在本案公設道路上,而未將之完全停入15號車位內 ,且不爭執此舉已導致告訴人停放在16號車位之車輛無法進 出,及其直至同日晚間6時41分許員警到場處理時,始將本 案車輛停入15號車位內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 :我沒有將本案車輛完全停入15號車位之原因,是要留用空 間整理車庫,忘記把本案車輛停放在本案公設道路上,不是 故意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於113年2月18日下午4時50分許,將本案車輛停放在本 案公設道路上,而未將之完全停入15號車位內,且嗣至同日 晚間6時41分許員警到場處理時,始將本案車輛停入15號車 位內,導致告訴人停放在16號車位之車輛,在此期間無法進 出等情,業據被告所坦認或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時之證述、證人劉凌華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監 視器畫面擷圖2張、現場照片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 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馬鳴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份在卷可 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沒有聯絡被告前來移車,之 前就曾因停車發生糾紛,有告知他們,但他們都不理會,所 以才沒有告知等語(偵卷第26頁),由此可見告訴人在員警 獲報到場以前,便知被告將本案車輛停放在本案公設道路一 事,僅因其判斷認為被告不會配合移車,始未通知被告處理 。而告訴人於準備程序中陳稱:當天我在家裡,後來因為我 太太要出門買晚餐,發現被告將本案車輛停的讓我們無法出 入,所以才報警等語(本院卷第38頁),核與證人劉凌華於 偵查中證稱:被告停放本案車輛之過程中,告訴人沒有在現 場等語(偵卷第50頁)尚相符合,再參酌卷附彰化縣警察局 鹿港分局馬鳴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偵卷第57頁),明載 案發當日員警是在執行晚間6時至8時巡邏勤務時,始接獲告 訴人來電報案等旨,即堪推知告訴人得知被告將本案車輛停 放在本案公設道路之時間,係案發當日晚間6時0分起至同日 晚間6時41分間之某時許,與被告實際停車時間尚有一定差 距。此外,告訴人既可在事後製作警詢筆錄時,提出攝有案 發過程之監視器影片檔案為證(偵卷第26頁),自無法在別 無其他證據佐證之情況下,僅憑告訴人得以陳述被告停放本 案車輛之始末(偵卷第25-26頁),即遽認其確有在場見及 此情,或曾藉其他方式於案發當下或及時感受被告所實施之 強暴手段。是以,告訴人既未於案發之際在場見聞,而係事 後始發現被告停放本案車輛在本案公設道路上,則被告所為 ,顯係單純對16號車位內之車輛施以強制力,無從使告訴人 感受被告直接或間接對物實施之強暴手段,亦無從影響告訴 人當時之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依上開說明,即與 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無從遽以該罪論處。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僅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 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2024-12-11

CHDM-113-易-967-20241211-1

家抗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更一字第3號 抗 告 人即 A01 反請求聲請人 代 理 人 郭德田律師 複 代 理 人 蔡佳融律師 相 對 人即 A02 反請求相對人 代 理 人 周志一律師 梁育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1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116號第一審判決關於酌定未 成年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會面交往、交付子女及給付將來 扶養費等部分,提起抗告,並為反請求,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 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及反請求(除確定部分外)均駁回。 原判決關於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變更如附件 所示。 抗告、反請求(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再抗告費用均由 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對於原審判決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抗告人與甲○○會 面交往方式、命抗告人交付子女及負擔甲○○將來扶養費等部 分,提起抗告,並在本院前審提起酌定伊單獨任親權人及命 相對人給付將來扶養費之反請求(見本院前審卷第452、455 -465頁),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予准 許。   二、本件相對人之請求及對反請求之抗辯:兩造於106年8月11日 結婚,育有未成年女兒甲○○,兩造於112年11月28日離婚調 解成立。伊自甲○○出生即親力親為照顧之,與甲○○情感深厚 、關係親密,且伊擔任行政秘書,工作穩定,親友亦能提供 支援;但抗告人於婚姻存續期間與友人發生性行為,對幼女 之價值觀恐有不良影響,又擬將目前居住之新竹市○區○○○路 00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售,竟將家中物品搬至大 樓公共空間,偕甲○○睡在車上、到游泳池沐浴間盥洗,甲○○ 之潔牙用品過期、長霉、文具缺乏,抗告人明顯疏於照顧, 不適任親權人。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84條第2項、 第1116條之2及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聲請酌定甲○○之親 權由伊單獨任之,抗告人應於判決確定翌日將甲○○交付伊, 抗告人會面交往時間應予減少,相對人另應按月給付伊關於 甲○○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如遲誤1期未履行, 其後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到期,駁回抗告人之反請求( 其餘未繫屬於本院者,不予贅述)。 三、抗告人之抗辯及反請求主張:甲○○自108年12月29日起與伊 同住,由伊擔任主要照顧者,伊從事房地產及外匯投資,時 間彈性,能親自接送甲○○上學、放學,無須委身安親班,伊 家人亦會提供支援,甲○○已習慣目前生活環境,不宜變動。 伊每月支出甲○○扶養費2萬0796元,相對人應分擔其中70%即 1萬4457元但從未給付予伊,非善意父母。爰依民法第1055 條第1項、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及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規定,反請求酌定甲○○之親權由伊單獨任之,相對人會面 交往方式由法院酌定之,相對人應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甲○○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伊關於甲○○扶養費1萬4 457元,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12期視為到期,駁回相對人 之請求(其餘未繫屬於本院者,不予贅述)。   四、原審判決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相 對人得依原判決附表所示方式與甲○○會面交往,抗告人應於 判決確定翌日將甲○○交付相對人,抗告人應自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甲○○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關於 甲○○之扶養費1萬4000元,由相對人代收管理使用,如遲誤1 期未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抗告 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並為反請求,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酌 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會面交往、交付 子女、給付將來扶養費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相對 人於第一審之聲請駁回;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由抗告人單獨任之,相對人會面交往方式由法院酌定 ;⒊相對人應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10日前給付抗告人關於甲○○扶養費1萬4557元,如遲誤1 期未履行,其後12期視為到期。相對人則答辯聲明:抗告及 反請求均駁回,並請求減少抗告人之會面交往時間。 五、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 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 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 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 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 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 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 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兩造不爭 執於106年8月11日結婚、於112年11月28日離婚調解成立等 情,則兩造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84條第2項、第1116 條之2及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各自聲請酌定甲○○之親權 行使、會面交往方式、給付將來扶養費,即應由本院依上開 規定酌定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爰審酌:  ㈠抗告人於111年11月以前擔任英語教師,每月收入為10萬元, 自111年11月開始從事房地產及外匯投資,每月收入15萬至3 0萬元,惟自陳於113年7月、9月每月收入減少至5萬餘元, 另其名下有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相對人擔任行政秘書職務 ,月收入約3萬5000元,名下無不動產(見本院前審卷第452 、453頁、本院卷第83-89頁、限制閱覽卷附兩造112年度財 產資料),是抗告人之收入及資力優於相對人。  ㈡兒童人權會於109年7月4日訪視相對人、大心社福會於109年1 1月6日訪視抗告人及甲○○時,未發現兩造有明顯不妥適擔任 親權人之處(見原審婚字卷一第103-110頁、家親聲字卷第2 4-30頁),又原審裁定選任之程序監理人乙○○於110年8月至 11月間、本院前審裁定選任之程序監理人丙○○於112年5月至 7月間,對於兩造親權行使之評估與建議:⒈甲○○於抗告人照 顧期間,經常遲到、請假,抗告人就甲○○之儀容清潔、梳理 頭髮、餐具清理等日常需求,回應能力較差,有幼兒園老師 之陳述可參;抗告人在家大都在忙自己的事,不會陪甲○○玩 ,也沒有其他人幫忙照顧,且觀察抗告人與甲○○之相處情形 ,抗告人不擅長處理甲○○之情緒議題;⒉相對人於108年12月 29日以前為甲○○之主要照顧者,相對人會陪甲○○玩買賣東西 的遊戲,也會一起唱歌、吃東西、看書,甲○○自稱與相對人 在一起比較開心;又相對人之陪伴內容除遊戲玩具、手作外 ,也會與有同齡兒童之家庭一起安排親子遊,較為多元且品 質佳;且相對人在互動過程中,會嘗試教導甲○○規矩及處事 方法;即使抗告人自108年12月29日起為甲○○之主要照顧者 ,甲○○與相對人之依附感仍相當穩固,相對人較能考量甲○○ 之最佳利益,亦有能力提供甲○○較為穩定之生活作息及架構 ,親職能力較佳等情(見原審婚字卷二第307-321頁、本院 前審卷第389、391、410-411、416-418、420頁),與甲○○ 在本院陳述與兩造相處情形及偏好相符(見本院前審卷第62 3頁之程序監理人報告密件、本院限制閱覽卷附甲○○於113年 9月6日訊問筆錄)。  ㈢再查照護環境方面,抗告人擬將系爭房地出租或出售,而將 其與甲○○物品遷出置於大樓公共空間或宿於車上等情,業據 相對人提出591交易平台物件資料、公設堆置物品之照片為 證(見最高法院卷第41-65頁、本院卷一第225-257頁),亦 經甲○○在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限制閱覽卷附甲○○113年9月 6日訊問筆錄),至於抗告人抗辯伊等仍居住在系爭房屋, 並未出售,但因另購買新屋,正在裝潢,準備搬家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384頁,卷二第7頁),固提出系爭房屋之登記謄 本、錄影檔案、截圖及送貨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91-401 頁),然相對人稱錄影內容所見均非抗告人與甲○○之物品, 可見系爭房屋另有他人居住等語,並提出照片對照表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411-413頁),抗告人迄未提出新屋買賣契約 ,難信其有將物品搬至公設並偕甲○○夜宿車上之正當理由, 則抗告人目前提供未成年子女之照護環境尚非穩定妥適。  ㈣綜上各情,考量甲○○之性別、年齡、意願、人格發展之需要 及兩造之經濟能力、教養態度、照護環境,認其親權宜由相 對人單獨任之。      六、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 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 及期間、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 ,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院既酌定甲○○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則相對人依上開規定請求抗告人於裁判確定翌日交付子女, 即屬有據。又抗告人與甲○○之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 生之自然權利,本院雖酌定由相對人單獨任其親權人,抗告 人仍有與甲○○會面交往之權利,甲○○自109年1月起即由抗告 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迄今,及其當庭所為陳述(見本院限制閱 覽卷附甲○○113年9月6日訊問筆錄),可見其與抗告人亦有 相當感情基礎。又抗告人雖建議平日週五或連續假期前1日 放學後至學校接甲○○進行會面交往(見本院卷二第59頁), 但考量抗告人目前就未成年子女之照護環境尚非穩定,已如 前㈢所述,宜減少甲○○與之夜宿之時間,另參程序監理人丙 ○○考量甲○○與相對人關係緊密,建議甲○○與抗告人會面交往 過夜期間不宜超過3晚(見本院前審卷第420頁),相對人另 建議抗告人於會面交往首日上午10時接甲○○,使其有較充足 睡眠時間(見本院卷二第11頁),相對而言,抗告人於會面 交往末日晚間8時前將甲○○送回相對人住所,其可直接梳洗 就寢,以適度調整抗告人之會面交往期間,符合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爰酌定抗告人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附件所示 。 七、再按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得命給付扶養費,而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家事事件 法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即按給付扶養費,得審酌一切情 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 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 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 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 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1項、第2項、 第4項定有明文。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 權利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 第2項、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兩造不爭執每 月支出甲○○之扶養費為2萬0796元(見本院前審卷第53、457 、527-529頁),復審酌抗告人之資力優於相對人及兩造對 於甲○○所付出之勞力及心力等情,如前㈠㈡所述,酌定甲○○ 每月扶養費由抗告人負擔1萬4000元、餘由相對人負擔。從 而,相對人應自本件酌定親權裁定確定之日起,至甲○○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甲○○之扶養費1 萬4000元,上開給付如遲誤1期,其後6期即喪失期限利益( 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及立法理由參 照)。 八、綜上所述,兩造各自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5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甲○○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會面交往、交付子女及未任親權之他方給付將來扶養費,洵屬有據,此屬家事非訟事件,本院得斟酌一切情況,定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之方式,不受兩造聲明之拘束。原審依職權酌定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抗告人得與甲○○會面交往、抗告人應於本裁定確定翌日將甲○○交付相對人及命抗告人負擔子女將來扶養費等部分,尚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抗告人在本院提起反請求,亦無理由。本院另依職權變更抗告人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附件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抗告及反請求均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附件】 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如下: 一、平日期間:  ㈠抗告人得於每月第一、三、五週之週六上午10時,至相對人 住所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翌日晚間8時前將未成 年子女送回相對人住所。  ㈡國定假日如與抗告人上開會面交往時間相連而形成連續假日 ,抗告人得於連假首日上午10時,至相對人住所接未成年子 女外出會面交往,於連假末日晚間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 相對人住所。    二、農曆春節期間(除夕至初五,不適用平日期間會面交往方式 ):  ㈠民國奇數年(即民國113年、115年……)農曆除夕上午10時由 抗告人至相對人住所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初二晚 間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相對人住所。  ㈡民國偶數年(即民國112年、114年……)農曆初三上午10時由 抗告人至相對人住所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初五晚 間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相對人住所。    三、寒、暑假期間(除除夕至初五以外、不適用平日期間之會面 交往方式):  ㈠寒假期間:抗告人得選擇不含農曆春節期間(除夕至初五) 之6日(可連續最多3日或分次),由抗告人於期間始日上午 10時至相對人住所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期間末日 晚間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相對人住所。兩造於假期開始1 0日前協議擇定日期,如未達成協議,則為農曆春節後第一 、二週之週一至週三。  ㈡暑假期間:抗告人得選擇18日(可連續最多3日或分次),由 抗告人於期間始日上午10時至相對人住所接未成年子女外出 會面交往,於期間末日晚間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相對人 住所。兩造於假期開始10日前協議擇定日期,如未達成協議 ,則為暑假第一至六週之週一至週三。  四、經兩造同意,前開交付、交還未成年子女之時間、地點及方 式得變更。抗告人抵達相對人住所如逾首日上午10時/末日 晚間8時超過30分鐘,未經相對人同意者,則當次/下次會面 交往取消。 五、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後,應尊重其個人意願決定與抗告人會 面之時間及方式。 六、抗告人得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學業及生活作息之前 提下,得自由以電話、簡訊、書信、電子郵件、網路通訊等 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交往,並贈與書籍、文具、玩具或其他相 當之禮物。 七、兩造應遵守及注意事項:  ㈠兩造應本於同理心並確實遵照友善父母原則,彼此協力使未 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合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不得有危害 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兩造及其親友不得對未成年子 女灌輸反抗對方之觀念。  ㈡兩造應於抗告人行使會面交往時,準時交接子女,並應同時 交接子女之健保卡暨所需藥品。  ㈢抗告人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 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㈣如子女於會面交往期間患病或遭遇事故,抗告人應為必要之 醫療措施,並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㈤子女就讀學校之班親會、親師座談、校慶表演、社團表演或 畢業典禮等重要活動時,相對人應告知抗告人,且不得阻撓 抗告人參與活動。      ㈥子女居住地址、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重大事故 發生時,相對人應隨時通知抗告人。  ㈦兩造如有違反本附件所載事項,法院得據以裁定改定親權或 變更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2024-12-06

TPHV-113-家抗更一-3-20241206-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75號 上 訴 人 梁淑琴 被 上 訴人 皇翔歡喜城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錦芳 訴訟代理人 張朝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 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1863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起 訴時原為于宜宏,嗣於原審言詞辯論後、宣示判決前變更為 張錦芳,經原審於命張錦芳承受並續行訴訟在案。 二、被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即上訴人與被告即被上訴人於原審及二審之主張,如原 審判決「貳、實體方面」、「一、原告主張」、「被告則以 」所示,及於上訴後補充如下: (一)上訴人二審中主張:皇翔歡喜城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的 公設點數價格是被上訴人自訂的公價,使用休閒公共設施 (下稱休閒公設)時尚須付使用費,原審判決將管理費與 公設點數價值的佔比與上訴人的賠償損失作比較是無意義 的。依皇翔歡喜城公共休閒設施使用管理辦法(下簡稱系 爭管理辦法),每月依住戶坪數,每坪發給一點(若依此 辦法,上訴人每月的點數是44點),若不敷使用,得向管 理中心增購半年期使用點數卡(20點/800元),住戶使用 休閒公設時需出示社區門禁卡,在有點數可使用的情況下 即可登記使用,若帶領入內的親友超過10人以上才需事先 報備,是以同社區住戶間互相轉讓用不完的點數並無不可 ;管理費收取與公設點數的發放使用及使用價值是二件不 相干的事。又損害賠償係以受害人的損失與求償金額為因 果關係為依據,況且上訴人持有公設比例約占所有權的三 成多,購屋時已花費一百多萬在分配的公設上,才得以按 坪數分配休閒公設點數,亦即早己支付了休閒公設場地成 本才得以配發點數使用,每月要分攤小公設水電費還要按 坪數繳納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卻長期不能進入使用休閒 公設,損失何止每月新臺幣(下同)1760元,被上訴人以 欠繳管理費等理由不准上訴人使用累積公設點數、並因而 逾使用期限點數被歸零,使上訴人遭受重大損失,因長期 未能正常規律健身運動,致健康受損、承受身心痛苦,已 在原審附上就醫收據及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登載運動影 響健康文件證明,上訴人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765 條、第18條、第195條第1項請求賠償上訴人此期間未能使 用點數之損失換算現金共130,719元、醫療費用25,525元 及慰撫金100,000元,於法有據等語。 (二)被上訴人於二審中答辯:系爭社區為封閉式社區,並無對 外開放公設使用,點數是當戶的成員才能使用,於管理中 心申請使用公設同時依住戶樓號扣除點數,不得跨戶使用 別戶點數、亦不能私下轉讓未使用完的點數,且是在點數 用盡仍不足後才購買,購買點數亦只能在規定的管理櫃臺 購買,過期點數歸零,不接受轉讓、轉賣,上訴人使用公 設權利受限是緣於其積欠管理費導致,且其健康狀況並非 系爭社區的跑步機等設備可救治掌控,其要求於法無據等 語,資為抗辯。 二、原審就上訴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 民國111年7月16日之系爭管理辦法第2點部分規定無效部分 經原審判決勝訴,未在上訴範圍內),上訴人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下列二、三項 之訴及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之部分均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萬6244元,及其中13萬0719元自111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 訴人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除引用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中「貳」的「三、 (二)」 、「三、(三)」所載外,另補充: (一)公設點數卡為20點售價800元部分,雖是被上訴人自己制 訂的價格,惟此價格顯係「系爭社區住戶向系爭社區購 買使用公設點數」的現金價格,並非「住戶賣還給系爭 社區」、「住戶間流通販賣」甚或「社區或住戶對外販 賣」的公定價,且購入的點數使用上仍有諸多限制,例 如僅能以20點為單位購入半年期點數卡、逾期未使用歸 零,且限制需社區住戶方可使用等情,為上訴人所自陳 ,並有系爭公設管理辦法附卷可佐(原審卷一第212-217 頁),上訴人雖主張購入之公設點數可在住戶間自由流 通,然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亦未說明如何流通、程序 為何,而自系爭公設管理辦法中「需付費之公設說明」 內容以觀(原審卷一第214頁第1點),系爭社區向使用 公設的住戶收費原因是為修繕維護、確保公設長期運作 使用,再佐以系爭社區是先依住戶坪數派發一定的公設 點數,若住戶用盡後仍有使用付費公設需求時,才有購 買半年期點數卡支應的必要一節,可見所有住戶都有一 定額度(隨坪數配發、不需付費購買的點數)可以使用 公設,然使用頻率較高以致於點數不夠用的住戶才需要 額外付費購買,而因使用頻率較高,造成公設損壞或自 然耗損的機率也相對提高,故而才需額外付費支應,可 見系爭公設點數無論對外或對內均無法流通販賣、使用 上又有諸多限制,顯然無法等同現金,販售公設點數卡 的目的是因應頻繁使用所產生的公設維護費用而與管理 費之多寡無關(上訴人自己也表示管理費與公設點數發 放是兩件不相干的事),顯無法以系爭社區販售點數卡 的價額比照換算為賠償金額,也無從以上訴人支付了多 少公設分攤水電費、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做為向被上訴 人請求以每點40元的方式賠償上訴人的理由。 (二)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的部分,上訴人提出之醫療單據 、報導等除無法證明其疾病確為被上訴人限制使用休閒 公設所致外,即便規律運動與健康息息相關,系爭社區 位於桃園市龜山區文青二路,在國立體育大學、長庚大 學附近,並非十分偏僻、除上揭大學校區外也不是沒有 臨路的開放空間、人行道、公園等可以快走或慢跑的地 點,上訴人並未舉證除系爭社區健身房外別無其他地點 及方式可供運動,可見即便被上訴人限制其使用休閒公 設,依一般經驗判斷通常亦不致使上訴人罹患該等疾病 ,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條、第195條 第1項等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賠償,為無理由,另上訴人主張 的民法第765條是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 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並 非要求他人損害賠償的請求權基礎,其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25萬6244元,及其中13萬0719元自111 年7 月1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舉證,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庸逐一論述 ,併予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2024-12-06

TYDV-112-簡上-375-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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