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共有土地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41-150 筆)

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4號 原 告 陳永盛 訴訟代理人 陳瑩紋律師 被 告 張鈺娸 張鈺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朋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原告就屏東縣 恆春鎮後壁湖段79、79-1、125(權利範圍均全部,下合稱 系爭土地)地號土地有優先承購權存在。㈡被告張鈺娸、張 鈺曼(下合稱被告,分稱則各稱其姓名)就系爭土地應與原 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9,559,080元之同一條件訂立買賣 契約,並於原告給付9,559,080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給原告(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嗣於訴狀送達後, 變更聲明如後(見本院卷第203頁)。經核原告起訴所據原 因事實並未變動,基礎事實仍同一,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訴外人陳淑華共有,面積 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將對系 爭土地之全部以總價9,559,080元,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 項規定出售予訴外人張鈺羚,並於同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下稱原買賣契約);嗣於112年10月30日函請原告、陳 淑華等2人表示是否行使優先承購權等語。原告遂於112年11 月8日函復,願以原買賣契約同一條件優先承購等語,該函 並已分別於同月9、10日送達被告,兩造應就系爭土地全部 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詎被告竟於112年11 月13日委託郭清寶律師、鍾靚凌律師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 因張鈺羚出現資金困境,被告與張鈺羚前已於112年11月3日 合意解除原買賣契約為由,主張原告不得行使優先承購權, 然被告係於收受原告行使優先承購權之通知後,才函知原告 原買賣契約已合意解除;況被告與張鈺羚合意解除原買賣契 約係為規避原告行使優先承購權,依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 第2134號判決意旨,對原告已行使優先承購權之效力不生影 響,爰依土地法第34之1條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應以原買賣契約之 相同條件與原告訂立書面之系爭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價 金9,559,080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張鈺羚簽訂原買賣契約後,因系爭土地地 勢凹陷,較鄰近路面約有3至4層樓以上之高低差,經張鈺羚 探詢,整地費用需花費高額,已非其能力所能支付,乃於11 2年11月3日與被告合意解除原買賣契約,並委由郭清寶律師 、鍾靚凌律師函知原告。而依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113號 判決意旨,被告與張鈺羚間之原買賣契約已合意解除,原告 自無從行使優先承購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4至155頁,部分文字依判決 編輯略為修改):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及陳淑華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㈡被告於112年10月27日與張鈺羚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原 買賣契約),約定張鈺羚以總價9,559,080元,向被告買受 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  ㈢被告於112年10月30日以高雄民壯郵局存證號碼000255號存證 信函通知原告、陳淑華,於文到次日起15日內以書面並依原 買賣契約同條件行使優先承購權等語(下稱系爭255號存證 信函),原告於112年10月31日收到該函。  ㈣原告於112年11月8日以恆春南門郵局存證號碼000015號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其願依該信函所提之條件購買系爭土地等語 (下稱系爭15號存證信函),張鈺娸於112年11月10日、張 鈺曼於112年11月9日收到該函。  ㈤被告委請郭清寶律師、鍾靚凌律師於112年11月13日以高雄地 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1398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因張鈺羚 出現資金困境,雙方業於112年11月3日合意解除原買賣契約 等語(下稱系爭1398號存證信函),原告於112年11月14日 收到該函。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5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略 為修改):  ㈠原告就系爭土地優先承買權之行使,是否因原買賣契約解除 而受影響?  ㈡原告依土地法第34之1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應依原買賣契約之相同條件與原告訂立書面之系爭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價金9,559,080元之同時,將被告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就系爭土地優先承買權之行使,是否因原買賣契約解除 而受影響部分:  ⒈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出賣共有土地全部,就各該共有人言,仍為出賣其應有部分,為處分之共有人,除本於自己權利處分其應有部分外,另係基於法律之授權代為處分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並非以此剝奪他共有人依同條第4項規定享有之優先承購權,是共有人依首揭規定出賣共有土地之全部時,他共有人自仍有優先承購之權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2169號裁定參照)。此項優先承購權乃形成權,須以行使時所有人與第三人間之買賣契約有效存在為前提。次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訴外人陳淑華共有,面積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被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以其等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與張鈺羚於112年10月27日簽訂原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全部出賣予張鈺羚,被告遂以系爭255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文到次日起15日內行使優先承購權,經原告於112年11月8日以系爭15號存證信函表示行使前開優先承購權,並於112年11月9日送達被告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25至27、35至38、49至54、79至82頁),亦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至㈣),自堪信實。  ⒊被告辯稱其等與張鈺羚已於112年11月3日合意解除原買賣契約,係在原告行使優先承購之形成權之前,並以系爭1398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則原告無從主張以與原買賣契約相同之條件就系爭土地行使優先承購權,並請求被告按原買賣契約與原告補訂書面契約等語,有系爭1398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0、115頁)。按據證人即代撰原買賣契約之代書助理及立會人陳炎煌於本院結證稱:原買賣契約是我按被告及張鈺羚之父張榮南提供之系爭土地、買賣方人別資料、總價金及付款方式等,再調閱土地謄本資料後繕打契約文字,在簽立原買賣契約當天,是張榮南、張鈺曼及張鈺羚之母陳淑珍直接拿被告及張鈺羚的印章簽約,被告及張鈺羚本人均不在場;在簽立原買賣契約後,由我的事務所通知及寄發系爭255號存證信函,但在我寄出該系爭255號存證信函後,陳淑珍出國前,且在收到系爭15號存證信函前,陳淑珍有打電話給我說不要買系爭土地了,我跟陳淑珍說該函已寄出去,陳淑珍有說她要出國,等回國後再跟我聯絡;在陳淑珍出國期間,我的事務所有收到原告寄發之系爭15號存證信函,我有轉傳給陳淑珍,陳淑珍回稱她回國後會自己處理,至於後續如何,我沒有處理,也不清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6至160頁)。  ⒋核與陳淑珍曾於112年10月31日出境前往日本,至112年11月8日入境臺灣等節,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結果、中華民國護照、日本入境許可及機票等見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5至166、209至215頁),雖證人陳炎煌證稱陳淑珍告知其解除原買賣契約之時點為其於112年10月30日寄發系爭255號存證信函後,陳淑珍出國之112年10月31日、收到原告寄發之系爭15號存證信函以前,與被告抗辯其等與張鈺羚合意解除原買賣契約之時點為112年11月3日僅差距4日,惟證人陳炎煌為前揭證述時,距112年10月間均已逾1年,自難苛求其對當時情況及所有細節均記憶甚詳、絲毫不差。堪認被告辯稱其等與張鈺羚係於112年11月3日合意解除原買賣契約,係在原告以系爭15號存證信函之非對話意思表示通知被告行使優先承購權到達前即112年11月9日之前。基此,被告辯稱原買賣契約已合意解除在先,原告無從行使優先承購權乙節,自屬有據,應堪憑採。  ⒌原告固援引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34號、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為據,惟原買賣契約既於原告 行使優先承購權以前,業經被告與張鈺羚合意解除而失其效 力,致原告無從行使優先承購權,已如前述,即與上開判決 意旨不符,無從比附援引。  ⒍另原告執證人陳炎煌證稱:原買賣契約沒有要辦貸款,因為 最後一期的尾款也是現金給付,且張榮南之前有提過系爭土 地是現金買賣,沒有要辦貸款等語為據(見本院卷第157至1 58頁),認被告與張鈺羚合意解除原買賣契約係為規避原告 行使優先承購權等語,惟證人陳炎煌係外部人士,對張鈺羚 當時財力狀況及支付能力等節未必清楚了解,實難逕以張鈺 羚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是否申辦貸款乙節,即得推論原告上 開所指為真。況原告主張被告與張鈺羚間合意解除原買賣契 約係規避原告行使優先承購權等語,純屬臆測,並未能舉出 任何相關具體事證為佐。是原告上開主張,尚無可採。  ㈡被告與張鈺羚間之原買賣契約於被告行使優先承購權前即已 合意解除,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是原告依土地法第34之1條 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應依原買賣契約之相同條件與原告訂 立書面之系爭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價金9,559,080元之 同時,將被告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等語,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就 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應以原買賣契約之相同條件與原告 訂立書面之系爭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價金9,559,080元 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表: 編號 系爭土地之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陳永盛 張鈺娸 張鈺曼 陳淑華 1 屏東縣○○鎮○○○段00地號土地 221.75 1/16 3/8 1/2 1/16 2 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213.91 1/16 3/8 1/2 1/16 3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329.65 1/16 3/8 1/2 1/16

2025-02-27

PTDV-113-重訴-14-20250227-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249號 原 告 莊劉佳樺 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複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林蕙姿 被 告 張陳素禎(即張阿義之承受訴訟人) 張谷年(即張阿義之承受訴訟人) 張佑旭(即張阿義之承受訴訟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被 告 莊清原 蔣雅庭 李雨桑 莊詠傑 莊承憲 張峻嘉(即張坤之承受訴訟人,張坤之承受訴訟 人張羅阿兔、張喬惠、張喬菱之承當訴訟人)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張峻賢(即張坤之承受訴訟人,張坤之承受訴訟 人張羅阿兔、張喬惠、張喬菱之承當訴訟人) 被 告 張永諭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勝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白永濬律師 張佑旭 受告知訴訟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陳素禎、張谷年、張佑旭應就被繼承人張阿義所有坐落臺 中市○○區○○段000○000地號、應有部分1/8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之土地應分割如附圖 所示:即㈠編號A、a部分面積各214.69、282.02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張陳素禎、張谷年、張佑旭(即張阿義之承受訴訟人,公同共 有1/3)及被告張竣嘉、張竣賢、張永諭、張勝富共同取得,並 依序按1/3、1/6、1/6、1/6、1/6之比例保持共有;㈡編號B、b部 分,面積各357.81、470,3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㈢編號C 道路部分、面積134.6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與被告張陳素禎 、張谷年、張佑旭(即張阿義之承受訴訟人,公同共有1/3)及 被告張竣嘉、張竣賢、張永諭、張勝富共同取得,並依序按5/8 、1/8、1/16、1/16、1/16、1/16之比例保持共有。 原告應補償被告莊清原新臺幣916,128元,原告應補償被告蔣雅 庭新臺幣114,530元,原告應補償被告李雨桑新臺幣114,530元, 原告應補償共有人莊雅茵新臺幣91,613元,原告應補償共有人蔡 權隆新臺幣91,613元,原告應補償被告莊詠傑新臺幣114,530元 ,原告應補償被告莊承憲新臺幣114,530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分別依附表一之持分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分割遺產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故依民法第759條規 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 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惟基於訴訟經濟原則,應准他造追 加請求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查本件原共有人張阿義於訴 訟繫屬中之民國114年1月15日死亡,被告聲明由張阿義之繼 承人張陳素禎、張谷年、張佑旭等3人承受訴訟,且提出承 受訴訟狀及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可稽(本院卷2頁467-471 );而原告追加聲明張陳素禎、張谷年、張佑旭等3人就張 阿義所有共有臺中市豐原區北天段640、642地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如個別指稱則逕以地號稱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 登記(本院卷2頁457)。經核原告上開之訴之追加,與原訴 主張分割共有物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又承上述說明意旨,張坤於112年4月25日死亡,其應有部分 由張羅阿兔、張峻賢、張峻嘉、張喬惠、張喬菱繼承而承受 本件訴訟,嗣張羅阿兔、張峻賢、張峻嘉、張喬惠、張喬菱 辦理遺產分割,由被告張峻賢、張峻嘉分得,則其等依民事 訴訟法第254條之規定,承當張羅阿兔、張喬惠、張喬菱之 訴訟,此有原告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可佐(本院卷1頁181-191、卷2頁413-427) ,及被告張峻賢、張峻嘉亦具狀聲明願承當張羅阿兔、張喬 惠、張喬菱之訴訟,則依民事訟法第25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應予准許,應由張峻賢、張峻嘉承當張羅阿兔、張喬惠、 張喬菱之訴訟地位,而其等則脫離本件訴訟,先予敘明。 三、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 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 段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於訴訟繫屬中原共有人即 被告莊清原將其就系爭土地47/80應有部分中,部分各贈與 蔣雅庭、李雨桑,使其等各取得10/800之應有部分,及贈與 原告使其再取得354/800之應有部分而有應有部分364/800, 並部分再各贈與莊雅茵、蔡權隆,使其等各取得8/800之應 有部分,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可稽(本院卷 1頁245-257、269-279、359-371、卷2頁265-272、315-329 、379-403);而原告與蔣雅庭、李雨桑以書狀聲請承當訴 訟在案(本院卷1頁281-287),依上開規定意旨,應予准許 。另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於訴訟無影響,係指原告或被告不因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移轉於第三人,而影響關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而 言。故在訴訟繫屬中,訴訟當事人雖讓與其實體法上之權利 ,惟為求訴訟程序之安定,以避免增加法院之負擔,並使讓 與之對造能保有原訴訟遂行之成果,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 原則,該讓與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 義實施訴訟行為,此乃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最高法院 44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判決、101年度台聲字第1367號裁定 意旨參照);本件莊雅茵、蔡權隆未聲明承當本件訴訟,依 上開規定,於本件訴訟並無影響,且本院已將本件訴訟繫屬 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4項規定以書面通知上開系爭 土地受讓與應有部分之共有人莊雅茵、蔡權隆等人(本院卷 2頁303-305),被告莊清原仍有訴訟實施權,且依民事訴訟 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本件判決之效力及於上開繼受人莊雅 茵、蔡權隆,均併此敘明。 四、被告張峻賢、張峻嘉、莊清原、蔣雅庭、李雨桑、莊詠傑、 莊承憲、張永諭及受告知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三信銀行)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而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許分割之約定, 惟兩造迄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訴,請求法院予以裁判分割。又系爭土地均為袋地,倘 採原物分割將衍生袋地通行之問題,且多數共有人因為持分 細微,原物分割將造成土地細分,亦難以為有效之經濟利用 ,且640地號土地係屬都市計畫範圍內,尚未由政府依都市 計畫法第48條取得之公共設施保留地、642地號土地使用分 區雖編定為道路用地,然屬尚未開闢作為道路使用之土地, 所有權人之使用收益權能受到限制,僅能等待政府機關之徵 收,然因國家財政短絀,故在公設土地都由民間捐贈,換取 抵稅或者建築用地獎勵容積率,系爭642地號土地之開闢應 該是遙不可及,故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價分割為宜, 。另被繼承人張阿義之繼承人未就張阿義之應有部分辦理繼 承登記,依民法759條應先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陳張素禎、張谷年、張佑旭應就被繼承人張阿義所遺系爭 土地(權利範圍均為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請求就兩造 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變價分割)。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蔣雅庭、李雨桑:同意原告提出之變價分割方案。  ㈡被告張勝富:系爭土地不論採何種方式均無法改變其與公路 無適宜聯絡之現況,袋地與否與分割方法無關;原告及其配 偶即被告莊清原於本件訴訟繫屬中陸續將其等之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之極小部分贈與他人,縱使系爭土地採原物分割而 致有土地細分之情事,亦係原告及被告莊清原之行為所致; 系爭土地既分別經編定為道路用地、文高用地,於變價分割 後僅生所有權人變動之結果,並不會因為所有權人變動而提 高經濟價值與利用價值;被告張勝富等張氏共有人自幼於系 爭土地周遭居住成長,並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對系爭土地具有相當感情及生活上之依存關係,故應以「原 物分配兼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為適當,分割方法為(本院 卷2頁281-283):  ⒈甲方案: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18日豐土測字第5 2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14.69平方公 尺)及編號a部分(面積332.64平方公尺),分割歸被告陳 張素禎、張谷年、張佑旭(即張阿義之承受訴訟人,其等公 同共有1/3)及張峻賢、張峻嘉、張永諭、張勝富共同取得 ,並依序按1/3、1/6、1/6、1/6、1/6之比例維持共有;編 號B、C、D、E部分(面積共357.81平方公尺)及編號b、c、 d、e部分(面積共554.40平方公尺)歸被告莊清原所有,被 告莊清原再以金錢補償其餘未分配之共有人。  ⒉乙方案: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30日豐土測字第 267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被告莊清原再以金錢補償其 餘未分配之共有人。   ㈢被告張阿義之訴訟代理人:同意被告張勝富提出之分割方法 。  ㈣被告張峻嘉、張峻賢、張永諭:願與張阿義、張勝富維持分 別共有關係。   ㈤被告莊清原、莊詠傑、莊承憲及受告知人三信銀行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 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 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 9條定有明文。又因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故共有 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 承人自非先經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在該繼承人為被 告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 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 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 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 土地共有人張阿義於114年1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張陳素禎 、張谷年、張佑旭等3人就張阿義所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未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聲明請求張陳素禎等3人應就張 阿義所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分割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 割之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 表一所示,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未能以協議定分割方法 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持分面積明細表、土地 登記第三、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使用分區證明書、現場 照片等件為佐(本院卷1頁33-51、61、91-102、245-258、2 65、269-280、359-372、卷2頁25-29)等為證,復為被告所 未爭執,此部分事實堪認為實。  ㈢再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 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 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 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 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 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 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並不受當事 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 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法院為 裁判分割時,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就共有物 之一部,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民法第824條第4項已賦予法 院得對該部分仍維持共有之權限,以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法院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 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 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適 當之共有物分割方法。  ⒈本件審酌兩造及其餘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 所示,並原告及被告蔣雅庭、李雨桑同意原告主張系爭土地 變價分割之方案,及原告陳稱其餘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8之 被告均同意變價分割之詞(本院卷1頁166),惟為如附表一 所示編號9-13之被告所不同意,其等均稱採附圖所示原物分 割之方案,且被告張阿義之繼承人即承受訴訟人張陳素禎、 張谷年、張佑旭及張峻賢、張峻嘉、張永諭及、張勝富等人 聲明保持共有,有其等聲明狀在卷可稽(本院卷1頁485-486 ),及提出相關地籍圖、現場照片等(本院卷2頁129-136) 。復原告及到場之被告張阿義之訴訟代理人、被告張峻賢、 張勝富均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均不需保留之情(本院卷1 頁166)。  ⒉又查臺中市○○於000○0○0○○○○○○○○○○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6 42地號土地)本府建設局現無相關開闢計畫。二、……北天段 764地號土地位於12公尺計畫道路範圍,同段765地號土地非 屬本局套繪有案之現有巷道……」之內容(本院卷2頁113-116 ),是被告張阿義之訴訟代理人所稱之前行經同段第三人所 有同段765地號土地上廢棄工廠進出之事,並提出現場照片 為佐(本院卷2頁131),非可認屬系爭土地可得出入之道路 或巷道。另其再陳稱系爭土地可連結較彎曲較小之現有道路 至三豐路2段350巷出入之事,據其提出地籍圖資地圖(本院 卷2頁129-130);而其中同地段750、749、669地號土地至 三豐路2段350巷等,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13年8月8 日函稱「A路段(即同地段669地號部分土地)為本府98年15 64號建造執照套繪有案之現有巷道,B、D路段(即同地段77 49、669部分土地)未有曾套繪為現有巷道之紀錄,C路段( 即同地段749、750、761、760地號土地)為12公尺都市計畫 道路」,及臺中市○○○設○於000○00○00○○○○地段000○000地號 土地尚無開闢計畫等內容,且檢送建造執照及都市計畫圖等 資料,亦有被告張三義之訴訟代理人提供部分現場照片及原 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可按(本院卷2頁25-29、 132-134、151-157、339-351、407),足見被告張勝富之訴 訟代理人所提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編號A、a之同一分得人 及編號B、b之同一分得人均得經由編號c面寬3公尺之私設巷 道,通行經由同地段749、669地號土地(中華民國所有)至 臺中市豐原區三豐路2段350巷,連接至三豐路2段;是原告 主張如附圖之分割方案將使系爭土地形成袋地之詞,尚非可 採。  ⒊另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 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亦為民法第824條第4項所明定 ,該項共有,應包括由原共有人全體或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 之2種情形,此觀立法理由至明。而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 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 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 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 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 因承前所述,被告張阿義之承受訴訟人張陳素禎、張谷年、 張佑旭及張峻賢、張峻嘉、張永諭及張勝富等人聲明保持共 有,故依上開說明意旨,爰將附圖所示編號A、a之土地分由 其等取得,並保持分別共有。  ⒋再者,本院審查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8之原告及被告莊清原等 共有人其等間之關係,即原告及被告莊清原為配偶關係、共 有人莊雅茵為其等長女、被告蔣雅庭與共有人蔡權隆為配偶 關係、被告莊詠傑、莊承憲分別係原告、被告莊清原之長子 、次子及被告李雨桑係被告莊詠傑之配偶等,有個人戶籍資 料可按(見限制閱覽卷);而查:  ⑴如附表一所示編號3-8之共有人應有部分面積均過小,故不予 分配土地,而以受金錢補償之方式。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 之共有人即被告莊清原在原告起訴時之應有部分係47/80, 為全部共有人持分比例最多者,惟其在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 ,多次將其應有部分贈與如附表編號1之原告及編號3-6之共 有人,使其應有部分減為8/80,而原告之應有部分從原有之 1/80增加為364/800,故被告張勝富之訴訟代理人所主張如 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編號編號B、b原係歸由被告莊清原所取 得,但承上述,因原告現所取得之應有部分較被告莊清原為 多,故本院認該部分應分歸原告取得,並由原告以金錢補償 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8之共有人,始符合公平原則及各共有 人之意願及利益,即上揭原告陳稱其餘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 8之被告均同意變價分割之事,與受錢補償意願大致相符。  ⑵復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 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 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本件承前⒊所 述由張阿義之承受訴訟人及被告張峻賢、張峻嘉、張永諭、 張勝富等5人取得附圖所示編號A、a之土地,並保持分別共 有,及⒉所述如附圖所示於系爭642地號土地設置編號c面寬3 公尺之私設巷道,由各分得人通行此私設巷道、經由同地段 749、669地號土地,至臺中市豐原區三豐路2段350巷而連接 至三豐路2段,以及如附圖編號B、b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而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分割後,如附表一所示編號9-13之共 有人分得面積與應有部分土地面積固相符未有增減,惟有原 告所分得之土地面積較其原應有部分土地面積增加,及如附 表一所編號2-8之共有人未分配土地,而有不能按其原應有 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有以金錢互為補償之情 形。  ⑶本件參以原告曾以存證信函通知如附表一所示編號9-13之共 有人稱其與附表一所示編號2-8之共有人所有應有部分,欲 以每坪售價20,750元(即每平方公尺6,277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出售他人,附表一所示編號9-13之共有人可依同樣條件 行使優先購買權之事,有該存證信函可參(本院卷2頁103-1 11),是以此估算上開系爭土地分割後附表一所示編號2-8 之各共有人未受分配面積所受金錢補償金額,計算如附表二 所示之補償方式,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⒌故綜上,本院審認原告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 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是依上 開所述內容,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前開分割原則之說 明,且綜合上述因素為綜合判斷,係屬符合公平原則及共有 利益,且使系爭土地充分發揮其經濟效用及切合實際狀況及 共有人等利用土地之需要,並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末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 加,為民法第824條之1第3項所明定。查系爭642地號土地於 108年3月5日,經抵押權人三信銀行就被告莊清原原應有部 分47/80設定抵押權,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而受訴訟告知 人三信銀行經本院訴訟告知訴訟後未到場,亦未具狀參加訴 訟,揆諸上開規定,其權利即應移存於被告莊清原及受被告 莊清原贈與之共有人就系爭642地號土地所分得之部分(權 利範圍仍係系爭642地號土地之47/80),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或聲請鑑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或調查,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故本件系爭土地分割後,應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 比例負擔,爰就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即 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持分比例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附表一:共有人持分明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比例 640地號土地持分面積(平方公尺) 642地號土地持分面積(平方公尺) 1 莊劉佳樺 364/800 260.49 403.60 2 莊清原 80/800(原應有部分係47/80,於113年4月13日各贈與配偶即原告莊劉佳樺及蔣雅庭、李雨桑應有部分各354/800、10/800、10/800,於113年5月23日各贈與莊雅茵、蔡權隆應有部分800分之8) 57.25 88.70 3 蔣雅庭 10/800 7.156 11.09 4 李雨桑 10/800 7.156 11.09 5 莊雅茵 8/800 5.725 8.87 6 蔡權隆 8/800 5.725 8.87 7 莊詠傑 1/80 7.156 11.09 8 莊承憲 1/80 7.156 11.09 9 張陳素禎 、張谷年 、張佑旭(繼承自張阿義,即張阿義之承受訴訟人) 1/8(公同共有) 71.56 110.88 10 張竣嘉 1/16 35.78 55.44 11 張竣賢 1/16 35.78 55.44 12 張永諭 1/16 35.78 55.44 13 張勝富 1/16 35.78 55.44 附表二:部分共有人受系爭642、640地號土地之補償金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原告莊劉佳樺 莊清原 916,128元 蔣雅庭 114,530元 李雨桑 114,530元 莊雅茵 91,613元 蔡權隆 91,613元 莊詠傑 114,530元 莊承憲 114,530元 合計 1,557,474元

2025-02-27

FYEV-112-豐簡-249-20250227-1

港小
北港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小字第1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雯玲 訴訟代理人 徐文學 被 告 蔡錦隆 訴訟代理人 蕭發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158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884,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84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下 述原告有代位權、零件費用應扣除折舊額之理由要領,其餘 省略。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 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 此限,保險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家屬,指以永久共 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者,當事人間是否具家長家屬關係 ,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而不應以是否登記同 一戶籍為唯一認定標準(司法院釋字第415號解釋意旨參照 )。前開規定係考量家屬及受僱人與被保險人關係密切,經 濟利害關係多屬一致,依常理被保險人必不願對其等請求, 故法律特別規定,保險人並無代位請求權。查本件兩造均不 爭執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 )所有人楊水媚為被告之弟媳,二人均居住於同一戶籍地址 內,且共同使用位於戶籍地址之三合院神明廳等部分,該三 合院坐落之土地為共有土地,並未劃分使用範圍(見本院卷 第120頁),惟楊水媚與被告之戶籍地址雖相同,二人卻係 不同戶號之戶長,即楊水媚與被告係於同一門牌地址各自設 立戶籍,並非屬同一戶之家屬,且被告亦未就楊水媚與被告 有何同居共財之事實為舉證,故被告之答辯尚非可採,原告 對被告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代位權。 三、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貨車,且系爭車輛為民國107年11月出 廠(推定為11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1頁),至113年1月8日受損時已使用5年1月24日,依 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 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系 爭車輛依上開說明,既已逾耐用年數,更新零件部分折舊後 之殘值即應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則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 新臺幣(下同)440元(4,404元÷10≒440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29,718元,無須折舊,是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30,158元(計算式:440元+ 29,718元=30,15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5-02-27

PKEV-114-港小-19-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91號 原 告 鈞大地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耀仁 訴訟代理人 游靜如 被 告 林金寶 訴訟代理人 林京筠 被 告 楊金泉 楊麗琴 楊柏棠 楊家誠(原名:楊聰明) 劉玉燕 楊晴琇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楊佳靜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人 王貴蘭 被 告 林金和 林宜樺 林志成(原名:林建成) 林金益 林琍琳 何觀儀 林永鈞 許耀仁 楊舜州 楊舜凱 楊舜德 張芝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請求判決分割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因不動產之分割涉訟,本件不動產坐落臺北 市萬華區,位於本院管轄區域內,依首揭法條,專屬本院管 轄。 二、本件被告楊金泉、楊麗琴、楊柏棠、楊家誠(原名:楊聰明)、林金和、林宜樺、林志成(原名:林建成)、林金益、林琍琳、許耀仁、楊舜州、楊舜凱、楊舜德等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就該此部分被告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面積為89平方公尺,為兩造依附表所示 登記之權利範圍比例所共有,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亦無定有不能分割之限制,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 2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共有物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 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登記之權利 範圍之比例分配取得。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林金寶、劉玉燕、楊晴琇、楊佳靜、張芝綺均略以:系 爭土地目前是屬於160巷的道路用地,供大家通行使用已經 有40幾年了,如果沒有辦法保證將來能通行,發生危險如何 處理;且系爭土地還會涉及到消防安全的問題,那邊的住戶 年紀比較大,這條路要供消防及救護車通行等語。  ㈡被告林金益、何觀儀、林永鈞均稱:我們要賣,因為我們在 那邊已經沒有房子了。  ㈢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同意變價分割。  ㈣其餘被告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23條第1項 但書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該共有物現在依其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㈢參照);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係指其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他物之利用所不可 缺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固為民法第823條 第1項前段所規定。惟同條項但書又規定,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在於增進共有物之經濟 效用,並避免不必要之紛爭。例如已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 係屬因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亦有最高法院58年台 上字第2431號判決參照。蓋已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屬供公 眾通行使用,事涉公益,自應認係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既稱「不 能分割」,當包括原物分割與變價分割在內,亦有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150號、94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裁定要旨及1 09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判決要旨 參照。    ㈡查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每人登記之權利範圍如附表 所示,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85至395頁)。又原告對於被告抗辯系爭土地目前是臺北市 萬華區東園街160巷的道路用地,係供道路使用,供160巷兩 側4層樓公寓的住戶使用等情,已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 62頁),且原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出具之參考位 置圖在系爭土地「80」位置內亦明確記載「東園街160巷」 之文字(見本院卷第437頁),堪認系爭土地早已全部闢為 巷道,供道路使用,則揆諸前述規定及最高法院實務見解, 自應認系爭土地有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此「 不能分割」係包括原物分割與變價分割在內。又系爭土地既 早已闢為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巷道)多年,原告身為專 業地產公司,於111年12月19日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前已有所了解,則其稱應可變價分割,即非可採。從而, 原告訴請裁判變價分割系爭土地,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因有民法第823條但書規定之情形,不 得分割,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裁判(變 價)分割系爭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附表 編號 共有人姓名 登記之權利範圍 1. 林金寶 6分之1 2. 楊金泉 216分之5 3. 楊麗琴 54分之1 4. 楊柏棠 216分之5 5. 楊家誠(原名:楊聰明) 9分之1 6. 劉玉燕 648分之5 7. 楊佳靜 648分之5 8. 楊晴琇 648分之5 9.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2分之1 10. 林金和 公同共有36分之4 11. 林宜樺 公同共有36分之4 12. 林志成(原名:林建成) 公同共有36分之4 13. 林金益 公同共有36分之4 14. 林琍琳 公同共有36分之4 15. 何觀儀 公同共有36分之4 16. 林永鈞 公同共有36分之4 17. 許耀仁 12分之3 18. 楊舜州 公同共有216分之5 19. 楊舜凱 公同共有216分之5 20. 楊舜德 公同共有216分之5 21. 鈞大地產有限公司(原告) 12分之1 22. 張芝綺 12分之1

2025-02-27

TPDV-113-訴-4591-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23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吳旻聰 訴訟代理人 宋盈萱律師 被 告 陳奕帆 訴訟代理人 陳正亮 被 告 王瑞章 林子惟 吳力友 吳信輝 闕文通 闕文程 闕文忠 兼 上七人 訴訟代理人 林健宗 被 告 闕玉成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錢榮祥 訴訟代理人 胡智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 號等六筆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並按 附表二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二、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等四 筆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並按附表三 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三、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鄉○○段00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分 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並按附表四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四、訴訟費用及反訴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五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 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之 「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 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 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 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 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 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98年度台抗 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訴原告係就兩造共有坐落 於新北市○○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247、248、249、250、251、252土地)請求裁判分割 ;而反訴原告則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於同段247-1、247-2、26 5、266、26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47-1、247-2、265、266 、267土地)亦為兩造所共有,因兩造就分割方案無法達成 協議,經原告訴請就系爭247、248、249、250、251、252土 地請求合併分割,惟系爭247、248、249、250、251、252土 地與相鄰同屬兩造共有之系爭247-1、247-2、265、266、26 7土地存有分管協議,為求土地整體利用達更高效益,反訴 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將247、247-1、247-2、248、249、250、 251、252、265、266、267土地(下稱系爭11筆土地)准予 合併分割,核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兩者在法 律上與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及牽連性。是 以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 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 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為攻擊 防禦方法,縱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反訴 原告於起訴後變更、追加分割方案,核屬補充、更正事實上 與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二、按不變更訴訟 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 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 之拘束。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為攻擊防禦方法,縱 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反訴原告於起訴後 變更、追加分割方案,核屬補充、更正事實上與法律上之陳 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   三、本件被告陳奕帆、王瑞章、林健宗、林子惟、吳力友、吳信 輝、闕文通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原告主張:  ㈠經查,系爭247、248、249、250、251、252地號等六筆土地 均為兩造所共有,且相互毗鄰,又上開6筆土地並無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且兩造曾於99年 5月1日就系爭土地訂定「共有土地分管協議書」(下稱系爭 分管協議),約定系爭土地:「A部分由陳奕帆管理使用、B 部分由曾俊二管理使用(曾俊二之後手為林子惟、林健宗、 吳旻聰、吳力友、吳信輝、王瑞章等6人)、C部分由關文通 、闕文程、闕文忠管理使用、D部分闕玉成、錢榮祥管理使 用。」(原證2),兩造並依照系爭分管協議之約定,於各 別約定使用之範圍內興建建物使用(原證3),而兩造曾就 如何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以讓土地所有權人能更有效利用進 行協商,然經過多次協商,仍無法達成共識,是兩造實無法 達成分割之協議,遂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824條第2項、第 5項等規定,提起本件合併分割之訴。  ㈡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分割方案。 二、被告即反訴原告錢榮祥(下稱反訴原告)主張:  ㈠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亦為兩造 共有,且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為使土地妥適分割利用,參酌 兩造間協議之分管契約、建物占用現狀、道路通行等項,故 而提出連同系爭本訴土地合併分割方法。  ㈡反訴原告之分割方案與原告的分割方案是一樣的,同意大科 路由全體共有人共有,只有右上角247-2地號土地有差別。 被告闕文通、闕文程、闕文忠(下稱闕文忠等三人)所占有之 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號建物,勢必需經過247-2地 號,所以原告對於247-2地號分割之方案仍會造成袋地之情 況,且若將247-2地號一部分再單獨分割出通行道路予被告 闕文忠等三人,則剩餘的247-2地號更會變成支離破碎完全 無法利用,故應該按照反訴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將247- 2地號整塊劃分給被告闕文通、闕文程、闕文忠等三人。  ㈢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泰山區大窠段247、247-1、247 -2、248、249、250、251、252、265、266、267地號等11筆 土地應予以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見本院卷二 第28頁)。  ㈣並聲明:㈡分割方案如主文第1、2項所示:㈡兩造共有坐落新 北市○○鄉○○段00000地號土地應由被告闕文通、闕文程、闕 文忠3人共有。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陳奕帆: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㈡被告王瑞章、林健宗、林子惟、吳力友、吳信輝、闕文通、 闕文程、闕文忠: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㈢被告闕玉成:同意被告即反訴原告錢榮祥之分割方案。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裁判分割共有 物;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 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共有系爭247、247-1、2 47-2、248、249、250、251、252、265、266、267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五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本院卷三第179至225、273至311頁),又兩造未定有不分割 之特約,系爭土地亦無因法令限制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形,而兩造就分割之方法仍不能為一致之協議等情,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247、248 、249、250、251、252地號土地及反訴原告訴請裁判合併分 割系爭247-1、247-2、265、266、267地號土地,自屬有據 。  ㈡次按現行民法第824條,有鑑於共有物之性質或用益形態多樣 複雜,對於裁判上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採多樣及柔軟性 之規定。依該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如原物分配有困難時, 雖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惟共有物之裁判 上分割,仍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困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 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 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倘共有物在性質 上並無不能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僅因共有人各 執己見,難以整合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者,法院仍應斟酌共 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經濟價值及利用效益,依 民法第824條所定之各種分割方法為適當之分配,尚不能逕 行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13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 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 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 有關係,得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 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 84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兩造就附表一除系爭247-2地號土地外所示分割方案已有 共識,均同意原告提出之附表所示之方割方案,為兩造所是 認(見本院卷三第338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 兩造間,已達成分割協議,又為促進土地之使用及公共利益 ,系爭土地倘持續閒置不利用,顯有害及社會經濟發展,並 與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意思相違背。綜上,依據系爭土地之狀 況、面積、使用情形與原物分割之經濟效用減損情形、兩造 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形,本院認原告就247、247-1、248 、249、250、251、252、265、266、267如附表一所示分割 方法,並按附表二、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應屬適當。  ㈣又查,原告提出兩造共有系爭247-2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分割 方法如附表一所示,並按附表四所示金額互為補償之分割方 式;被告陳奕帆、王瑞章、林健宗、林子惟、吳力友、吳信 輝、闕文通、闕文程、闕文忠均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被告 闕玉成、被告即反訴原告則不同意,主張應將247-2地號土 地整塊劃分給被告闕文通、闕文程、闕文忠等三人。本院審 酌兩造對於247-2大科路部分維持共有、247-2(2)、(3)、(4 )地號土地分給被告闕文通、闕文程、闕文忠部分,為兩造 所是認,且上開土地上並有被告闕文忠等三人所占有之門牌 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號建物,是247-2地號土地大科路 部分維持共有、247-2(2)、(3)、(4)地號土地分給被告闕文 通、闕文程、闕文忠,應屬適當。至247-2(1)、(5)、(6)地 號土地,反訴原告雖主張應分給被告闕文通、闕文程、闕文 忠,若依原告對於原247-2地號分割之方案會造成袋地之情 況,且若將原247-2地號一部分再單獨分割出通行道路予被 告闕文通、闕文程、闕文忠,則剩餘之247-2地號更會變成 支離破碎完全無法利用,然原告、被告陳奕帆、王瑞章、林 健宗、林子惟、吳力友、吳信輝已同意共有247-2(1)、(5) 、(6)地號土地,而被告闕文通、闕文程、闕文忠並無意願 取得該部分土地,且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亦皆直接連結到 大科路,未損及各該共有人之權益,是本院認由兩造共有24 7-2地號土地大科路部分,被告闕文通、闕文程、闕文忠共 有247-2(2)、(3)、(4)地號土地,原告、被告陳奕帆、王瑞 章、林健宗、林子惟、吳力友、吳信輝、闕玉成、反訴原告 等9人則共有247-2(1)、(5)、(6)地號土地,並按附表四所 示金額互為補償,應屬適當。  ㈤再就補償金額部分,業經原告聲請本院囑託禾仲不動產估價 師事務所鑑定系爭247、247-1、247-2、248、249、250、25 1、252、265、266、267地號土地之市價後提出估價報告書 ,估價結果認為系爭247、248、249、250、251、252地號土 地每坪單價為新臺幣(下同)49,400元;系爭247-1、265、26 6、267地號土地每坪單價為22,515元;系爭247-2地號土地 每坪單價為46,436元(見估價報告第3頁),而上開鑑定單 位乃為兩造所合意選定(本院卷二第111、112、117頁)。被 告闕玉成、反訴原告雖主張鑑定報告以素地價格為評估基礎 ,忽略經濟效益產生之變動,致鑑定價格嚴重偏離土地於目 前不動產市場通常交易價格重新鑑價等語,然本院審酌上開 估價報告書係由專業之不動產估價師所製作,且該估價師與 兩造間並無利害關係,應無偏頗之虞,鑑價過程尚屬客觀詳 實、專業公允,是上開鑑定人據以鑑定之參酌數據明確,其 鑑定亦無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等其他 一切情狀,故認本件估價報告之鑑價結果應為可採。綜上, 本院認⒈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鄉○○段000○000○000○000○000 ○000地號等六筆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 ,並按附表二所示金額互為補償。⒉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 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等四筆土地應予合併分割, 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並按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⒊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鄉○○段00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分 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並按附表四所示金額互為補償,應屬 合宜公允。 五、從而,原告本於分割共有物法律關係,請求裁判分割系爭24 7、248、249、250、251、252地號土地,暨反訴原告請求合 併系爭247-1、247-2、265、266、267地號土地於本件裁判 分割,核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之主張、系爭土地之現況 及未來發展性、應有部分之比例、兩造之最佳利益等情,認 :㈠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鄉○○段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等六筆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並 按附表二所示金額互為補償。㈡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鄉○○ 段00000○000○000○000地號等四筆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分割 方法如附表一所示,並按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㈢兩造 共有坐落新北市○○鄉○○段00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 法如附表一所示,並按附表四所示金額互為補償,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又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 割方案之拘束,故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並 無敗訴之問題。又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共有人雖同意分割,只要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即必須被列為被告而應訴,故被告之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 利所必要。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院認 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反訴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反訴原告之訴皆為有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附表一:分割方案依附圖即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19日 莊土測字第102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方案) 編號 分得土地編號 取得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應有部分比例) 1 編號250、251、252、265、266、267 陳奕帆 全部 2 編號248、249、250(1)、251(1)、266(1)、267(1)、247-1 王瑞章 全部 3 編號248(1)、249(1)、267(2)、247-1(1) 林健宗、林子惟 各1/2維持共有 4 編號247、248(2)、267(3)、247-1(2) 吳旻聰、吳力友 各1/2維持共有 5 編號247(1)、248(3)、267(4)、247-1(3) 吳信輝 全部 6 編號247(2)、247-1(4) 闕文忠 全部 7 編號247(3)、247-1(5) 闕文通 全部 8 編號247(4)、247-1(6) 闕文程 全部 9 編號247(5)、247-1(7) 闕玉成、錢榮祥 各1/2維持共有 10 編號000-0(0)(0)(0) 闕文忠、闕文通、闕文程 各1/3維持共有 11 編號247-1(8)、247-2 既成道路:大科路,應由兩造依附表五所示持分比例維持共有 12 編號000-0(0)(0)(0) 由陳奕帆、王瑞章、林健宗、林子惟、吳旻聰、吳力友、吳信輝、錢榮祥、闕玉成等九人依附表六所示持分比例維持共有 附表二: 247、248、249、250、251、252地號土地找補金額表 247、248、249、250、251、252地號土地(保護區) 編號 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坪) 分割後取得之面積(坪) 面積增減(坪) 1 陳奕帆 489.39 484.17 -5.22 2 王瑞章 163.13 146.37 -16.76 3 林健宗、林子惟 163.13 140.35 -22.78 4 吳旻聰、吳力友 81.56 71.34 -10.22 5 吳信輝 81.56 82.69 1.13 6 闕文忠 163.13 155.63 -7.5 7 闕文通 163.13 122.54 -40.59 8 闕文程 163.13 183.69 20.56 9 錢榮祥、闕玉成 489.39 570.77 81.38       各共有人應補償及應受補償金額表    (247、248、249、250、251、252地號土地) 一坪49,400元 陳奕帆 王瑞章 林健宗林子惟 吳旻聰吳力友 闕文忠 闕文通 -257,868 -827,944 -1,125,332 -504,868 -370,500 -2,005,146 吳信輝 55,822 2,828 9,077 12,337 5,535 4,062 21,983 闕文程 1,015,664 51,438 165,155 224,477 100,709 73,906 399,979 錢榮祥闕玉成 4,020,172 203,602 653,712 888,518 398,624 292,532 1,583,184 受補償金額計算方式: 以受補償人陳奕帆為例,其他各應、受補償金額類推下列計算方式: ①陳奕帆面積減少5.22坪,1坪49,400元,則共應受補償25  7,868元。 ②吳信輝因面積增加而受有55,822元(計算式:49,400×1.13=55,822)之利益,闕文程、吳信輝因面積增加而受有1,015,664元之利益,錢榮祥、闕玉成因面積增加而受有4,020,172元之利益,吳信輝應補償陳奕帆2,828元(計算式:257,868×55,822/〈55,822+1,015,66+44,020,172〉) 附表三: 265、266、267、247-1地號土地找補金額表 265、266、267、247-1地號土地(道路地)     3436.25-544.49=2891.76 (扣除編號247-1(8)大科路維持共有的544.49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坪) 分割後取得之面積(坪) 面積增減(坪) 1 陳奕帆 218.69 221.71 3.03 2 王瑞章 72.9 69.67 -3.23 3 林健宗、林子惟 72.9 81.25 8.36 4 吳旻聰、吳力友 36.45 39.95 3.5 5 吳信輝 36.45 45.8 9.35 6 闕文忠 72.9 85.95 13.05 7 闕文通 72.9 68.34 -4.56 8 闕文程 72.9 104.36 31.46 9 錢榮祥、闕玉成 218.69 157.73 -60.96 各共有人應補償及應受補償金額表      (265、266、267、247-1地號土地) 一坪22,515元 王瑞章 闕文通 錢榮祥  闕玉成 -72,723 -102,668 -1,372,514 陳奕帆 68,220 3,205 4,525 60,490 林健宗林子惟 188,225 8,844 12,484 166,897 吳旻聰吳力友 78,803 3,702 5,227 69,874 吳信輝 210,515 9,890 13,963 186,662 闕文忠 293,821 13,804 19,488 260,529 闕文程 708,321 33,278 46,981 628,062 附表四: 247-2地號土地找補金額表 247-2地號土地(保護區)         706.64-260=446.64    (扣除編號247-2大科路維持共有的260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坪) 分割後取得之面積(坪) 面積增減(坪) 1 陳奕帆 33.78 23.32 -10.46 2 王瑞章 11.26 7.77 -3.49 3 林健宗、林子惟 11.26 7.77 -3.49 4 吳旻聰、吳力友 5.63 3.89 -1.74 5 吳信輝 5.63 3.89 -1.74 6 闕文忠 11.26 21.72 10.46 7 闕文通 11.26 21.72 10.46 8 闕文程 11.26 21.72 10.46 9 錢榮祥、闕玉成 33.78 23.32 -10.46 各共有人應補償及應受補償金額表(247-2地號土地) 一坪46,436元 陳奕帆 王瑞章 林健宗林子惟 吳旻聰吳力友 吳信輝 錢榮祥闕玉成 -485,721 -162,061 -162,062 -80,799 -80,799 -485,721 闕文忠 485,721 161,907 54,021 54,020 26,933 26,933 161,907 闕文通 485,721 161,907 54,020 54,021 26,933 26,933 161,907 闕文程 485,721 161,907 54,020 54,021 26,933 26,933 161,907 附表五: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 原247、247-1、247-2、248 、249、250、251、252、265 、266、267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陳奕帆 1/4 1/4 2 王瑞章 1/12 1/12 3 林健宗 3/72 3/72 4 林子惟 3/72 3/72 5 吳旻聰 1/48 1/48 6 吳力友 1/48 1/48 7 吳信輝 1/24 1/24 8 闕文通 1/12 1/12 9 闕文程 1/12 1/12 10 闕文忠 1/12 1/12 11 闕玉成 1/8 1/8 12 錢榮祥 1/8 1/8 附表六:247-2⑴、⑸、⑹之持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 1 陳奕帆 40/144 2 王瑞章 16/144 3 林健宗 10/144 4 林子惟 10/144 5 吳旻聰 7/144 6 吳力友 7/144 7 吳信輝 10/144 8 闕玉成 22/144 9 錢榮祥 22/144

2025-02-27

PCDV-110-訴-2236-20250227-2

家繼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6號 原 告 蕭○英 訴訟代理人 羅○萬 被 告 陳○○裡 蕭○蓁 蕭○珊 蕭○倉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鍾○鳳 被 告 蕭○誠 蕭○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蕭○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定有明 文 ,該規定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聲 明為「①准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按如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②訴 訟費用由兩造依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嗣於民國113年6月7日具狀及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時 更正聲明為「准將系爭土地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分割為由附 表三所示繼承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核 原告所為屬補充法律上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 二、被告蕭○蓁、蕭○珊、蕭○倉、蕭○誠、蕭○瑞、陳○○裡(下合 稱被告等6人,分別逕稱其名)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蕭○算於民國106年1月14日死亡,遺有系爭土地 ,原告、陳○○裡、被繼承人蕭成發(按於102年1月6日死 亡,下逕稱其名)及蕭○在(按於88年9月10日死亡,下逕 稱其名)分別為被繼承人蕭○算之子女。因蕭成發、蕭○在 均於被繼承人蕭○算繼承開始前死亡,是蕭成發之子即蕭○ 蓁、蕭○珊、蕭○倉代位繼承蕭成發之應繼分,另蕭○在之 子即蕭○誠、蕭○瑞則代位繼承蕭○在之應繼分。 (二)被繼承人蕭○算於104年9月10日所為之代筆遺囑(下稱本 案遺囑),內容記載略以:系爭土地由蕭○蓁、蕭○珊、蕭 ○瑞、蕭○誠平均繼承,日後若有其他繼承人主張特留分時 ,本遺囑指定之繼承人可自行決定以現金或不動產補償之 等情,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16號(下稱前案) 判決認定有效,然本案遺囑侵害原告特留分,因此判決「 ①確認原告對系爭土地有特留分八分之一之權利存在。②蕭 ○蓁、蕭○珊、蕭○誠、蕭○瑞於109年6月1日就系爭土地以 遺囑繼承原因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 為被繼承人蕭○算之遺產」確定。 (三)系爭土地業已回復登記為繼承人蕭○算遺產,並經原告及 被告等6人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目前系爭土地由原告及被 告等6人公同共有。然既本案遺囑侵害原告特留分,原告 主張依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行使扣減權,另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等6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繼承人蕭○算於106年1月14日死亡,遺有系爭土地,兩 造為被繼承人蕭○算之全體繼承人,又蕭○蓁、蕭○珊、蕭○ 倉代位繼承蕭成發之應繼分,蕭○誠、蕭○瑞代位繼承蕭○ 在之應繼分,是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另本案遺 囑經前案判決認定有效,又系爭土地經兩造以繼承為原因 登記為公同共有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兩造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正本及代筆 遺屬影本等件為憑(見本院版司調字第63至75、83至85頁 及本院家繼簡字卷第133頁),且有本院職權函調之新北 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24日新北樹地資字第1136220 330號函所附之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蕭○倉之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等親)、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板橋分局113年12月19日北區國稅板橋營字第1132108380 號函所附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影本、蕭 ○瑞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等親)、本院民 事紀錄科查詢表及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等件可佐 (見本院家繼簡字卷第155至165、173至181、201至205頁 ),復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等6人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答辯,是上開部分事實可以先行認定。      (二)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 由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 ,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 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 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以遺囑自由處 分遺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如被繼承人以遺囑為應繼 分之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等與遺贈同視之死因處分 ,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時,該繼承人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1225條之規定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以保障其生活。又被 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 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 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權在性質上屬 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 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是概括存在 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 ,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 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 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 42號、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參照)。 (三)本案遺囑第1條記載:「本人名下持份之系爭土地,指定 由蕭○蓁、蕭○珊、蕭○誠、蕭○瑞四位平均繼承。」,第2 條記載:「日後若有其他繼承人主張特留分時,本遺囑指 定之繼承人可自行決定以現金或不動產補償之。」(見本 院家繼簡字第133頁),而本件被繼承人蕭○算之遺產僅系 爭土地,已如前述,是本案遺囑上開分配方式堪認已侵害 原告特留分,是原告主張行使扣減權,自屬有據,而扣減 權之性質應解釋為物權之形成權,依特留分權利人之一方 意思表示,得使特留分不足部分之應繼分指定失其效力, 本件原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其被侵害部分當然復歸於特 留分權利人即原告。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亦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 亦無不分割之協議,被繼承人蕭○算雖立有本案遺囑,然 本案遺囑侵害原告特留分,已如前述,致各繼承人無從依 本案遺囑之指定而為分割,是兩造就系爭土地除不能協議 分割外,亦不能自行依本案遺囑分割,則原告訴請分割遺 產,於法有據。 (五)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 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分割方 法之指定,得就遺產全部或一部為之,縱令違反特留分之 規定,其指定亦非無效。是遺囑指定分割之方法如違反特 留分規定者,僅特留分被侵害人得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 使扣減權,分割方法原則上仍從遺囑所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裁判分割共有物 ,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 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 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 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 、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 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而在公 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 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 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 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 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 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 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 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本案遺囑侵害原告特留分,原告亦已行使扣減權,已如前 述,然依上開說明,本案遺囑既屬有效,原則上仍應尊重 本案遺囑對於遺產之指定方式,是在侵害繼承人特留分並 經該繼承人行使扣減權的情形下,應以原物或金錢方式補 償特留分遭侵害之人。依照本案遺囑第2條記載:「日後 若有其他繼承人主張特留分時,本遺囑指定之繼承人可自 行決定以現金或不動產補償之。」,可見本案遺囑亦同意 倘其他繼承人主張侵害特留分時,蕭○蓁、蕭○珊、蕭○誠 、蕭○瑞得自行決定以現金或不動產補償,而本件蕭○蓁、 蕭○珊、蕭○誠、蕭○瑞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認其等並未拒絕以 原物補償原告特留分被侵害之部分,又雖本案遺囑分割方 式亦侵害陳○○裡、蕭○倉之特留分,然其等均未主張行使 扣減權,是本案遺囑就其等之遺產分配方式仍屬有效。是 本院考量兩造意願、訴訟程序簡便經濟之利益及當事人間 公平性,認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以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 示方式分割為分別共有,尚屬適當。是原告請求分割遺產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 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邱子芙 附表一:被繼承人蕭○算遺產 編號 不動產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2444 公同共有 2394/2444 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名稱 應繼分比例 特留分比例 1 原告蕭○英 1/4 1/8 2 被告陳○○裡 1/4 1/8 3 被告蕭○蓁 1/12 1/24 4 被告蕭○珊 1/12 1/24 5 被告蕭○倉 1/12 1/24 6 被告蕭○誠 1/8 1/16 7 被告蕭○瑞 1/8 1/16 附表三: 編號 繼承人 比例 1 原告蕭○英 4/32 2 被告陳○○裡 0 3 被告蕭○蓁 7/32 4 被告蕭○珊 7/32 5 被告蕭○倉 0 6 被告蕭○誠 7/32 7 被告蕭○瑞 7/32

2025-02-27

PCDV-113-家繼簡-16-20250227-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56號 原 告 曾夏瑩 訴訟代理人 李明通 被 告 陳清輝 邱綠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 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邱綠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目 前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且依物之 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許分割之約定,惟兩 造迄今無法就系爭不動產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法院裁判分 割。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僅有一 出入口,現實上無從分割,且坐落在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是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分割方法以全部 一同變價分割為宜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陳清輝以:同意分割,但不同意變價分割,被告陳清輝 也沒有能力原物承受,因為沒有錢等詞置辯。 ㈡、被告邱綠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 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同法第824條第5項業已明定。經查, 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 共有,且依物之使用情形或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已有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類謄本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5 頁),且為到庭被告陳清輝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至108 頁),復被告邱綠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上情應堪審認。又兩造共 有之系爭土地即供系爭建物建築使用,二者具有依附關係等 情,除據本院核閱上開查詢資料確認無誤外,復有高雄市政 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現況測量成果圖對照可參(見本院 卷第95頁),且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83 至85頁之勘驗筆錄),故該等情節同堪認定。是以,原告訴 請合併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其次,共有人訴請分割共有土地時,法院雖應斟酌當事人之 聲明、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一切情狀 ,為公平裁量,但倘原物分割有實行上之障礙,自得以變價 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如此 始能將不動產發揮最高經濟上之利用價值,且符合分割共有 物應澈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而查,系爭土地乃 供系爭建物建築使用,已如前載,且系爭建物整體為一透天 建築,雖有增建部分(詳見附表編號2),但仍無法切割為 不同使用區塊供不同共有人分區使用,更共用同一樓梯及出 入口一節,有現場照片及勘驗筆錄存卷可查(見本院111年 度司執44577號執行卷影卷【下簡稱執行影卷】第5至29頁; 本院卷第85頁),並有建物謄本存卷可參(見執行影卷第33 頁)。是以,系爭土地、建物既均係一體使用,且系爭建物 與增建部分使用目的同一,則若強令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共同 或分區使用,勢將使不動產之權利義務關係複雜化,對於使 用、交易俱屬不當。又本院考量原告及被告邱綠繻均係透過 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不動產權利,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可證(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與其他共有人即被告陳清輝 並無親屬或可共同居住生活之情誼關係存在,此益可證全體 共有人應無共同或分區使用系爭不動產之必要或可能性,故 系爭不動產採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之分割方式,應非妥適。 ㈢、又以上情觀察,並輔以系爭不動產目前仍存放有被告陳清輝 家族之神主牌,據被告陳清輝陳述明確一節(見本院卷第10 8頁),是系爭不動產雖可採取讓與被告陳清輝單獨承受之 分割方式;然而,被告陳清輝在本院審理期間已表明其無經 濟能力單獨承受等詞明確(見本院卷第108頁),憑此,亦 可徵系爭不動產採原物分割予部分共有人,再由承受者找補 之方式,同有無法補償之經濟能力等實行上之障礙甚明。 ㈣、從而,本院審酌如上情事,並考量系爭不動產之建築結構及 土地性質、經濟效用、兩造可能意願、利益等一切情形後, 認系爭不動產如全部採取變價分割,再將所得價金按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予兩造即各共有人之方式,除可由兩造及有意願 之第三人自由競價,適足反應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外,兩 造亦有機會參加競標而取得權利;復未能取得系爭不動產權 利之一方,亦能以競標價格而獲得拍賣中最高價金計算之金 錢補償,實際上較能平衡兩造之權利義務,對各共有人而言 ,業屬有利,而堪認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況民法第824條第7項已增訂:「變賣共有物 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 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則倘兩造仍 欲取得系爭不動產繼續利用,或認對系爭不動產有特殊情感 ,均得於變價程序時,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亦 不致影響兩造之權利,併此敘明。 ㈤、末以,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 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 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 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查系爭建物雖有辦 理保存登記,但目前仍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增建部分依附存 在,且該增建部分不具備使用上之獨立性,並與辦理保存登 記之建物間,無可資區別之獨立特徵等情,有如前述,並有 現況測量成果圖、建物謄本可查(見本院卷第95頁;執行影 卷第33頁),是徵諸上揭說明,系爭建物之增建部分尚不得 視為獨立之物權客體,而應屬系爭建物所有權之一部。從而 ,本院就系爭建物所為分割方案效力,應併及於增建部分, 同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不動產,應屬有據,本院 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利用價值、位置現況及 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一切情事後,認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分 割,並將所得價金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分割方案 ,應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 六、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適用簡易程 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 本判決主文第1項屬形成判決性質,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 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宣告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兩造係因系爭不動產之分割 方式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並為維護自身權益之行為,依上 揭規定,訴訟費用自應由兩造依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比例 負擔始符公平,爰判決訴訟費用之分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附表一:不動產之登記比例 編號 不動產地號/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登記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 面積:62.39 陳清輝:1/2 曾夏瑩:1/4 邱綠繻:1/4 2 高雄市○○區○○○段00○號建物 -------------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 樓層面積總面積:97.60 一層:46.80 二層:50.80 陳清輝:1/2 曾夏瑩:1/4 邱綠繻:1/4 同上門牌未保存登記部分 -------------樓層面積總面積:96.56 一層:3.72 三層:50.52 四層:42.32 ------------- 附屬建物: 陽台:8.20 雨遮:12.79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4577號強制執行事件暫列建號為高雄市○○區○○○段000○號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之負擔 1 陳清輝 1/2 1/2 2 曾夏瑩 1/4 1/4 3 邱綠繻 1/4 1/4

2025-02-27

GSEV-113-岡簡-56-2025022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8號 原 告 林昶伸 訴訟代理人 鄭華合律師 複 代理人 謝昀倉律師 被 告 林圭一 被 告 林得錟 上一被告之 訴訟代理人 林修德 被 告 林聖章 被 告 林懋廷 林炳紘 林陳阿花 被 告 林泉亨即林蕭寶珠之繼承人 上一被告之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被 告 林泓甫 林煜唐 林照棣 林照倢 林純慧 被 告 林群娟 上一被告之 特別代理人 羅應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27.55平方公 尺)、同段567地號土地(面積為225.15平方公尺),應予分割 如附圖即苗栗縣○○地○○○○○○○○○○000○00○00○○地○○○○○○○○區○○號A 部分土地(面積125.5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得錟單獨取得。 區塊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125.5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泉亨 單獨取得。區塊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376.53平方公尺),分歸 原告、被告林圭一、被告林聖章、被告林炳紘、被告林陳阿花、 被告林懋廷、被告林泓甫、被告林煜唐、被告林照棣、被告林照 倢、被告林純慧、被告林群娟按如附表編號1「分割後應有部分 」欄所示比例維持分別共有。區塊編號D部分土地(面積135.09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林圭一、被告林聖章、被告林炳紘 、被告林陳阿花、被告林懋廷、被告林泓甫、被告林煜唐、被告 林照棣、被告林照倢、被告林純慧、被告林群娟按如附表編號2 「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維持分別共有。區塊編號E部分 土地(面積45.0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得錟單獨取得。區塊 編號F部分土地(面積45.0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泉亨單獨取 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原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 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 0地號、同段567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各如附表「原應有部分」欄所示。訴外人林蕭寶珠原為系 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5分之1;渠於起訴前 即民國112年11月12日已死亡,被告林泉亨及被告林炎增 、林炎旦、林炎田、林炎巨、林秀琦(下稱被告林炎增等 5人)等6人均為林蕭寶珠之繼承人,此有林蕭寶珠之繼承 系統表暨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 9頁至第177頁);因其等於起訴後之113年7月8日始讓與 由被告林泉亨1人全部取得林蕭寶珠原就系爭土地持分各5 分之1並單獨辦理完成繼承登記,後經被告林泉亨於113年 10月22日具狀聲明承當被告林炎增等5人部分之訴訟(見 本院卷一第415頁),且被告林炎增等5人均於113年11月1 5日具狀表示同意由被告林泉亨承當其等部分之訴訟(見 本院卷一第473頁),此亦為原告所同意,故依上開說明 ,被告林炎增等5人應脫離本件訴訟程序,並由被告林泉 亨承當其等部分之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則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 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 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 ,僅為攻擊防禦方法,縱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 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 加。查原告原聲明為請求就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 依民事起訴狀附件一、二所示土地清冊(含分割方法)及 分割示意圖(下稱甲圖)為分割,即甲圖編號A部分(面 積125.5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泉亨及林炎增等5人取 得,並維持公同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125.51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林得錟單獨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376.53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林圭一等11人(即除被告林 得錟及林泉亨之其餘被告,下均稱被告林圭一等11人)取 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編號F部分(面 積90.0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得錟、被告林泉亨、林 炎增等5人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關係;編 號D部分土地(面積135.0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 林圭一等11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見本院卷 一第19頁、第45頁至第49頁)。後於113年7月2日具民事 準備一狀及於本院同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聲明第1項 為:被告林泉亨、林炎增等5人應就被繼承人林蕭寶珠所 有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各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並聲明 第2項:請求將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甲圖所示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260頁、第263至269頁)。嗣因被告林泉亨、林 炎增等5人於113年7月8日就林蕭寶珠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 登記,由被告林泉亨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單獨取得(見本院 卷一第301頁至第303頁),並經被告林泉亨聲明承當林炎 增等5人部分之訴訟,如前所述,是原告於113年8月2日具 民事準備二狀撤回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並更正聲明第2項 ,而將原聲明中甲圖編號A部分(面積125.51平方公尺) ,改分歸由被告林泉亨單獨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90.06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得錟、被告林泉亨取得,並依原 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其餘部分則未變更(見本院卷一 第309、315頁);其後原告又於113年10月22日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中當庭表示同意採用被告林得錟113年6月24日民 事陳報狀所附分割圖及附件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5頁 ,被告林得錟所提分割方案見本院卷一第239至250頁); 亦即原告於起訴時所主張分割方法迭經更正,且與最終言 詞辯論時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不同;然因均屬補充或更正事 實上與法律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非屬訴之變 更或追加,依上開說明,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更正,均於 法相合。 (三)被告林圭一等11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本院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即542地號土地、567地號土地為原告與 被告所共有,使用分區及類別均登載為空白,然經苗栗縣竹 南鎮依都市計劃法等相關規定分別規劃為住宅區、道路用地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系爭土地亦 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且原物分配亦無困難,然 就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為此請求裁判分割。至分割方法 ,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如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南 地政)複丈日期113年12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所示;然就其中區塊編號A、B部分同意依被告陳得錟之主 張,即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125.51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林得錟單獨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25.51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林泉亨單獨取得;另編號C部分(面積376.53平方 公尺),分歸原告、被告林圭一等11人共同取得,並依原應 有部分比例即如附圖「持分」所示(此同如附表之分割後應 有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分別共有;編號D部分土地(面積1 35.0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林圭一等11人依原應有 部分比例即如附圖「持分」所示(此同如附表之分割後應有 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分別共有;編號E部分(面積45.03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得錟單獨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45. 0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泉亨單獨取得。因系爭567地號 土地已規劃為道路用地,本即將供道路使用,則兩造就此土 地究如何分割及分割位置為何當均屬無礙,是依原告所提如 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因系爭542地號土地分割後均有連接 業已依都市○○○○○○○○○○○0○道路○地○○○000地號土地為通行, 當無發生分割後恐成為袋地而無法通行連接至公路之問題。 基上,系爭土地既非為原物分割顯有困難,且包含被告林泉 亨等人前均已同意如附圖所示原物分割之位置,是被告林泉 亨遲至鈞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中方主張其欲單獨取得系爭54 2地號土地並補償原告及其餘被告之原物分割方案,且主張 系爭567地號土地應不予分割而由兩造維持分別共有等情, 當屬無據,且原告及其餘被告亦均不同意被告林泉亨所提上 開分割方案,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林圭一等11人雖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本院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等前均分別於113年6月至7月 間所提民事陳報狀及分別於113年10月至11月間出具予原告 提出之同意書均略以: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並同意就 系爭土地與原告依原應有比例維持分別共有等語。 四、被告林得錟則以:其不同意分割後仍就系爭567地號土地與 被告林泉亨維持分別共有,亦不同意林泉亨事後始主張由被 告林泉亨取得全部542地號土地並補償其他共有人之分割方 案,其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方屬妥適,惟同意被告林 泉亨主張其原所提分割方案中分歸其取得如附圖區塊編號B 之位置與被告林泉亨取得如附圖區塊編號A之位置為互換, 本件依如附圖所示為分割後亦毋庸互為找補,分割後兩造應 依如附圖「持分」欄所示比例分別取得土地持分等語,以資 抗辯。 五、被告林泉亨則以:因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分割結果將不利 於經濟效益,是其主張宜均採變價分割。倘鈞院認系爭土地 應採原物分割較為妥適,則其同意就542地號土地部分採用 被告林得錟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式;然請求將如附圖所 示區塊編號B之位置分歸其取得,並併入區塊編號C原告與被 告林圭一等11人取得之範圍,而與原告等人維持共有,另區 塊編號A部分則分歸被告林得錟單獨取得;至567地號土地部 分,其仍主張應予變價分割,或曉諭原告撤回(即維持分別 共有關係),否則567地號土地一旦採行原物分割,將嚴重 減損該筆土地做為542地號土地聯外道路使用之效益。另者 ,其亦可就542地號土地部分同意取得全部土地,並以價金 找補方式補償原告及其餘被告,至567地號土地部分,仍認 不宜分割而應維持分別共有關係,或可將與系爭542地號土 地相連接之位置分歸其取得,以避免其取得之系爭542地號 土地部分成為袋地等語,以資抗辯。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 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 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 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使用分區及類別均登載為空白,然 業經苗栗縣竹南鎮依都市計劃法等相關規定分別規劃為住 宅區、道路用地;系爭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之情事,又兩造間尚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系爭土地 為原物分割亦無困難,然迄今仍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苗栗縣都 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等(見本院卷一第43頁、第11 9頁至第125頁、第301頁至第303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 全體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真實。準此, 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揆諸前開說明,自屬有據。 (二)次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 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 濟效用等原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 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 ,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並不受當事人聲 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 3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判 決要旨參照)。經查:    (1)系爭542地號土地部分:查原告主張系爭542地號土地之使 用分區及類別現仍為空白,然使用分區業經都市計畫規劃 為住宅區,另因系爭567地號土地已規劃為道路用地,本 即將供道路使用,則究如何分割及分割位置為何自均屬無 礙,是依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因系爭542地 號土地分割後均有連接業已依都市○○○○○○○○○○○○0○道路○ 地○○○000地號土地為通行,當無發生分割後恐成為袋地而 無法通行連接至公路之問題,為此請求就系爭土地裁判分 割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並由原告與被告林圭一等11人 就所分得之土地位置及面積維持分別共有等語,業經被告 林圭一等11人具民事陳報狀及同意書表示其等均已同意原 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並同意與原告就系爭土地依原應有部 分比例維持共有等語詳實(見本院卷一第207頁至第235頁 、第281頁至第285頁、第459頁;第393頁至第411頁、第4 61頁),亦為被告林得錟所同意,又被告林泉亨前亦曾表 示請求將如附圖所示區塊編號B之位置分歸其取得,並併 入區塊編號C原告取得範圍,與原告維持共有,另區塊編 號A部分則分歸被告林得錟單獨取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 31頁),是堪認兩造前均同意依被告林得錟所提分割方案 進行施測,並以施測後如附圖所示分割位置及面積分配, 即將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125.51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林得錟單獨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25.51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林泉亨單獨取得;另編號C部分(面積376.53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林圭一等11人共同取得,並 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即如附圖「持分」所示(同如附表「分 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維持分別共有甚明。基上, 本院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原均同意如附圖所示系爭542地 號土地分配位置、共有物之性質,各分得部分均稱完整且 面積各達125平方公尺至376平方公尺而可供已規劃為住宅 區之建築所用,亦未造成畸零地,且均面臨已規劃為道路 用地之系爭567地號土地,其後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 用均屬廣大等各情,認原告及被告陳得錟主張系爭542地 號土地應以如附圖所示方式為分割等語,當屬妥適。 (2)至被告林泉亨前同意就系爭542地號土地以如附圖所示分 割位置為分割時,雖仍主張其分得區塊編號B部分,應與 原告等人分得區塊編號C部分維持分別共有等情;然按, 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 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 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 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 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受共有人原來約定使用方法之拘束(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民事判決參照)。而查, 原告與被告林圭一等11人既僅同意其等間於分割後維持分 別共有關係,而均不同意另與被告林泉亨就系爭542地號 土地分割後亦維持分別共有,依上開說明,則被告林泉亨 除原同意其就如附圖所示區塊編號B部分為分配外,另主 張此部分欲與原告、被告林圭一等11人取得之區塊編號C 部分土地維持分別共有等情,當無可採。又被告林泉亨其 後另主張其亦可就542地號土地部分同意取得全部土地, 並以價金找補方式補償原告及其餘被告云云;然此既經原 告及其餘被告表示不同意,且按共有物之分割係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又系爭542地號土地使各共有人( 除原告與被告林圭一等11人乃同意維持共有關係外)均受 原物之分配亦無困難,已如前述,依首揭說明,當認被告 林泉亨主張或得將原物即系爭542地號土地全部分配予其 取得,再由其以價金補償原告及其餘被告云云,亦非足取 。 (3)系爭567地號土地部分:查原告主張因系爭567地號土地已 規劃為8米道路用地,本即將供道路使用,則究如何分割 及分割位置為何自均屬無礙,為此請求就系爭567地號土 地裁判分割如附圖區塊編號D、E、F所示之分割方法,並 由原告與被告林圭一等11人就所分得區塊編號D所示土地 面積維持分別共有,而由被告林得錟取得區塊編號E之土 地,另由被告林泉亨取得區塊編號F之土地等語,亦經被 告林圭一等11人具民事陳報狀及同意書表示其等均已同意 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並同意與原告就系爭土地依原應有 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等語詳實(見本院卷一第207頁至第235 頁、第281頁至第285頁、第459頁;第393頁至第411頁、 第461頁),且為被告林得錟所同意,則依上開說明,當 認原告就系爭567地號土地所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法,亦無 原物分割顯有困難之情事,故不論被告林泉亨就此主張應 予變價分割或應不予分割而維持分別共有云云,當均非有 據。至被告林泉亨雖遲至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中另主張 系爭567地號土地與系爭542地號土地相鄰處希望分歸其取 得,此可避免其取得之系爭542地號土地成為袋地云云; 惟查,系爭567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及類別原均屬空白, 然目前其使用分區由苗栗縣竹南鎮於112年12月11日核發 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而已將系爭567地號土地連同 相鄰之同段568地號及569地號土地等均編為都市計劃區域 內之道路用地,但尚未徵收,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 謄本及都市計劃使用分區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憑,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則觀諸都市計畫法第19條至第26條規定,都 市計劃經發布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且兩造迄至本 件審結前,既均未再行提出苗栗縣竹南鎮於系爭土地使用 分區證明書核發後,另曾就系爭土地位置、地號或都市計 畫內容以公告變更等相關通知以供本院參辦,則依原告前 所提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等上情以觀,自堪認兩造共 有系爭567地號土地連同相鄰同段568地號、569地號土地 等土地,確均經苗栗縣竹南鎮依都市計畫法等相關規定, 將土地使用分區均規劃為道路用地,而係欲供同時已規劃 為住○區○○○000地號土地等土地日後建築時指定建築線及 通行之用,日後自尚不得另為其他道路以外用途使用甚明 。準此,原告主張因系爭567地號土地尚未經政府機關徵 購,伊請求分割該筆土地僅係欲確認權利範圍及歸屬,尚 無不能分割或分割後將造成系爭542地號土地成為袋地之 疑慮等語,洵屬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 之性質,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等因素 ,認採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及如附表所示分割後應有部分 欄所示比例為分割,尚稱妥適、合理,應屬適當公平之分 割方法,爰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衡以分割共有物訴訟,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以全體共有 人為當事人,始為適法,然兩造間未必有訟爭性存在,而具 非訟事件之性質,是此類訴訟之被告,係因訴訟性質及共有 人身分致成被告,其與原告間本可互換訴訟主體之地位,其 等間亦可同受該訴訟結果之利益,倘認為由形式上敗訴之被 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是依上開規定,認本件應由兩造 按如附表「原應有部分」欄所示系爭土地各應有部分之比例 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土地清冊、兩造分割前、後之應有部分比例及面積) 編號 土地 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 分割後應有部分 分割後面積 (平方公尺) 備註 1 苗栗縣○○鎮 ○○段000地號 (面積為627.55平方公尺) 林昶伸 1/35 6/126 376.53 共同取得如附圖區塊編號C部分土地,並依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林圭一 1/5 42/126 林聖章 1/30 7/126 林炳紘 1/30 7/126 林陳阿花 1/15 14/126 林懋廷 1/15 14/126 林泓甫 1/35 6/126 林煜唐 1/35 6/126 林照棣 1/35 6/126 林照倢 1/35 6/126 林純慧 1/35 6/126 林群娟 1/35 6/126 林得錟 1/5 1/1 125.51 單獨取得如附圖區塊編號A部分土地。 林泉亨 1/5 1/1 125.51 單獨取得如附圖區塊編號B部分土地。 2 苗栗縣○○鎮 ○○段000地號 (面積為225.15平方公尺) 林昶伸 1/35 6/126 135.09 共同取得如附圖區塊編號D部分土地,並依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林圭一 1/5 42/126 林聖章 1/30 7/126 林炳紘 1/30 7/126 林陳阿花 1/15 14/126 林懋廷 1/15 14/126 林泓甫 1/35 6/126 林煜唐 1/35 6/126 林照棣 1/35 6/126 林照倢 1/35 6/126 林純慧 1/35 6/126 林群娟 1/35 6/126 林得錟 1/5 1/1 45.03 單獨取得如附圖區塊編號E部分土地。 林泉亨 1/5 1/1 45.03 單獨取得如附圖區塊編號F部分土地。

2025-02-27

MLDV-113-訴-168-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服務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167號 上 訴 人 玖瓏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寶 訴訟代理人 楊惠琪律師 被 上訴人 黃敬唐律師即陳阿桶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黃絲榆律師 張浩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2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 原審主張伊受新竹縣○○市○○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黃啟仁等19人委任仲介出售 系爭土地,嗣以新臺幣(下同)1億800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 許家烽,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之法定代理權性質,土地 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效力及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 陳阿桶,伊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6項約定、居間及委任之 法律關係,請求陳阿桶按其應有部分給付仲介服務費180萬 元。嗣上訴本院主張:出賣共有土地促進土地利用,共有人 得取得處分共有土地之對價,對共有人屬有利行為,而委託 仲介交易有利於土地買賣交易進行,關於仲介費之支出,性 質上屬於出賣土地之必要費用或有益費用,伊與陳阿桶間存 在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追加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 償還必要及有益費用180萬元;若認不存在代理或無因管理 之法律關係,陳阿桶受有伊為系爭土地仲介出賣之勞務付出 ,及土地持分出售之對價等利益,亦應依不當得利返還勞務 付出之利益180萬元(本院卷第21至23頁),核係就同一聲 明追加請求權基礎,追加之訴與原訴均基於上訴人仲介出售 系爭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且訴訟資料得以援用,核符前開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陳阿桶與黃啟仁等23人共有 ,陳阿桶應有部分比例為1/4(下稱系爭應有部分)。陳阿 桶於民國55年3月26日死亡,無繼承人,被上訴人前經原法 院選任擔任其遺產管理人。系爭土地因夾雜公設保留地、違 章建築、部分共有人應有部分經查封及共有人死亡未辦理繼 承登記等情,長年無法出售,故部分土地共有人即黃啟仁等 19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委任伊仲介出賣及整合 系爭土地相關爭議事項,因共有人依上開規定處分共有土地 ,對於不同意者而言,係屬法定代理權之性質,故系爭契約 之效力及於陳阿桶。嗣經伊仲介以總價1億8000萬元出售予 訴外人許家烽,於110年9月4日簽訂系爭契約,伊自得依系 爭契約第12條第6項約定請求賣方給付總價4%之仲介服務費 。另關於仲介費之支出,性質上屬於出賣系爭土地之必要或 有益費用,應由陳阿桶之遺產管理費用中支付,依陳阿桶應 有部分比例計算,陳阿桶應給付伊仲介服務費180萬元(計 算式:1億8000萬元×4%×1/4=180萬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2 條第6項約定、居間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管 理陳阿桶遺產之範圍內給付1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 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規定為請求),並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於管理陳阿桶遺產之 範圍內給付上訴人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 由其他共有人以多數決處分,陳阿桶非系爭契約之出賣人, 亦未與上訴人成立何種法律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上訴人 不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向伊請求給付仲介服務費。再者,仲 介服務費為其他共有人同意簽訂系爭契約所生,陳阿桶自無 支付仲介服務費之義務。又上訴人與同意出售土地共有人間 成立居間或委任契約,該共有人同意給付仲介費換取上訴人 之服務,難認上訴人有何利於陳阿桶並為其管理事務之意思 。又黃啟仁等19人委託上訴人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之仲介 服務契約,與陳阿桶應有部分因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而出 售之法律關係,應各自獨立,不能謂陳阿桶受有仲介服務之 利益。至陳阿桶受有土地價金之利益係基於其土地應有部分 ,難認有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7頁):  ㈠系爭土地經上訴人仲介出賣予許家烽,於110年9月4日簽訂系 爭契約。  ㈡陳阿桶於55年3月26日死亡,經原法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963 號裁定選任黃敬唐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6項、居間及委任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仲介服務費180萬元?  ⒈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 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 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 其人數不予計算。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又 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將共有土地之全 部出賣於人,就同意出賣之共有人言,係出賣其自有之應有 部分,並有權一併出賣未同意出賣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此 種處分權乃係基於實體法規定而發生,同意出賣之共有人並 非代理未同意出賣之共有人與買受人訂立買賣契約,未同意 出賣之共有人與買受人間,自不發生何等法律關係(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訂立系爭契約時,陳阿桶仍為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為1/4,惟陳阿桶已死亡且無繼承人,系爭 土地僅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由其他共有人即黃 啟仁等19人以多數決之法定方式處分,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歷次異動索引、系爭契約及協議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74 頁至第92頁、第214頁至第261頁、第264頁至第366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7頁),應堪認定。黃啟仁等1 9人雖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將系爭土地全部出賣 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許家烽,惟陳阿桶並未簽訂系爭契約, 依前揭說明,黃啟仁等19人亦未代理陳阿桶與許家烽訂立系 爭契約,上訴人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得請求陳阿桶 履行系爭契約;又上訴人係於110年2月21日與黃啟仁簽立不 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1頁,下稱 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4條負有辦理 製作不動產說明書、市場調查、廣告企劃、買賣交涉等出售 系爭土地相關事務之義務,並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10條享 有得向黃啟仁收取買賣成交價額4%之服務報酬之權利。然黃 啟仁並無代理陳阿桶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陳阿 桶與上訴人間自不存在居間或委任關係,則上訴人依系爭契 約第12條第6項、居間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仲介服務費180萬元,自無理由。  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76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仲介服務費?  ⒈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 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 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 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為民法第172條及 第176條第1項所明定。  ⒉查上訴人辦理前揭出售系爭土地之相關事務,係基於其與黃 啟仁間所簽立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而負之契約義務,則上訴 人既受黃啟仁委託而負有出售系爭土地之義務,即與前揭民 法第172條規定之「未受委任、並無義務」等要件不符。又 上開仲介費180萬元係黃啟仁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或黃啟仁 等19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6項應給付予上訴人之報酬,性 質上係上訴人得收取之費用,而非其為陳阿桶支出之費用, 自非前揭民法第176條規定之「管理人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 用」,則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仲介服務費,亦無 理由。  ㈢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付出勞務 之利益180萬元?  ⒈末按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 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 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之不當得利,係 以給付之人為債權人,受領給付之人為債務人,而由為給付 之人向受領給付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 ,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 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之 法律關係而為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上訴人另主張:陳阿桶因伊仲介出售系爭土地,受有伊之勞 務付出及因伊之努力而取得持分出售對價等利益,為無法律 上原因受有其付出勞務之不當得利云云(本院卷第23頁), 核係主張給付型不當得利。惟上訴人辦理前揭出售系爭土地 相關事務,係基於其與黃啟仁間所簽立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 ,則其依約給付勞務之對象為黃啟仁,故給付關係係存在於 其與黃啟仁之間,其與陳阿桶間並不存在給付關係,自與給 付型不當得利之要件有異,則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其給付勞務之利益180萬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6項約定、居間及委 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管理陳阿桶遺產之範圍內 給付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 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另 追加依民法第176條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 開款項及自1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2025-02-27

TPHV-113-上-1167-2025022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3號 原 告 陳俊翰 訴訟代理人 廖晉瑩律師 被 告 劉榮城 劉玉柱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昌 被 告 劉氷 劉水 土庫鎮(管理者:雲林縣土庫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特凱 訴訟代理人 張境玟 楊雅婷 江念庭 被 告 陳淑蘭 訴訟代理人 徐敏耀 被 告 陳進東 陳淑紋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淑華 被 告 陳鳳玲 陳豐富即陳珍富 王金勸(兼陳永富之承受訴訟人) 陳麗雲 陳怡秀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麗萍 被 告 張仁貽 陳怡惠 陳世明 陳弈志 陳忠義 陳愛珍 陳宣妤 張明正(即鄭雅珍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995平方公尺 土地,應分割如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6 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  ㈠編號A部分面積440.3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宣妤、陳豐 富即陳珍富、王金勸、陳麗雲、陳麗萍、陳怡秀、陳怡惠共 同取得,並按被告陳宣妤應有部分3分之1、被告陳豐富即陳 珍富應有部分3分之1、被告王金勸應有部分48771分之8129 、被告陳麗雲應有部分48771分之2032、被告陳麗萍應有部 分48771分之2032,被告陳怡秀、陳怡惠公同共有48771分之 4064之比例保持共有。  ㈡編號B部分面積490.7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榮城、劉玉 柱、劉氷、劉水、陳世明、陳世昌、陳弈志、陳忠義、陳愛 珍共同取得,並按被告劉榮城應有部分5分之1、被告劉玉柱 應有部分5分之1、被告劉氷應有部分5分之1、被告劉水應有 部分5分之1,被告陳世明、陳世昌、陳弈志、陳忠義、陳愛 珍公同共有5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  ㈢編號C部分面積390.4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進東、陳淑 蘭、陳淑華、陳淑紋、陳鳳玲、張明正公同共有取得。  ㈣編號D部分面積123.58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G部分面積87.15平 方公尺土地,均分歸原告取得。  ㈤編號E部分面積321.1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土庫鎮取得。  ㈥編號H部分面積98.5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進東、陳淑 蘭、陳淑華共同取得,並按被告陳進東應有部分11611分之2 322、被告陳淑蘭應有部分11611分之2322、被告陳淑華應有 部分11611分之6967之比例保持共有。  ㈦編號F部分面積43.13平方公尺土地為道路,由原告及被告劉 榮城、劉玉柱、劉氷、劉水、陳世明、陳世昌、陳弈志、陳 忠義、陳愛珍、土庫鎮、陳宣妤、陳豐富即陳珍富、王金勸 、陳麗雲、陳麗萍、陳怡秀、陳怡惠、陳進東、陳淑蘭、陳 淑華、陳淑紋、陳鳳玲、張明正按附表三所示比例保持共有 。 二、被告土庫鎮、陳進東、陳淑蘭、陳淑華、陳淑紋、陳鳳玲、張明正應補償原告、被告劉榮城、劉玉柱、劉氷、劉水、陳世明、陳世昌、陳弈志、陳忠義、陳愛珍、陳宣妤、陳豐富即陳珍富、王金勸、陳麗雲、陳麗萍、陳怡秀、陳怡惠、陳進東、陳淑蘭、陳淑華、張仁貽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土庫鎮(管理者:土庫鎮公所)之 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陳特凱,被告土庫鎮提出 聲明承受訴狀,並提出當選證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33-13 5頁、卷二第241頁);原共有人陳永富於訴訟繫屬中之112 年3月31日死亡,其土地應有部分已由繼承人即被告王金勸 於112年9月1日辦畢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一第121-122頁), 原告於112年12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繼承系統 表、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112年12月7日雲院宜 家瑞決112家詢字第641號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3-313頁 );原共有人鄭雅珍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7月1日死亡(見 本院卷一第513頁),其繼承人即被告張明正已於113年11月 6日辦畢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二第143頁),並於113年11月2 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39頁),且有原告提 出之鄭雅珍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 113年10月25日雲院仕家溫決113家詢字第450號函可稽(見 本院卷二第53-71頁),經核均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被告劉氷、劉水、陳進東、陳淑蘭、陳淑紋、陳淑華、陳鳳 玲、陳豐富即陳珍富、王金勸(兼陳永富之承受訴訟人)、 張仁貽、陳怡惠、陳世明、陳弈志、陳忠義、陳愛珍經合法 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995平方公尺鄉村區乙 種建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 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因無法協議分割 ,故請求法院裁判分割,並主張依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 下稱虎尾地政)複丈日期113年6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 稱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由原告分歸取得編號D、G部分土地 ,並就編號F道路部分與其他共有人繼續保持共有,另就各 共有人於分割後土地價值產生差異,主張依張江水不動產估 價師事務所(下稱不動產估價師)估價報告書(下稱估價報告 )之補償標準相互找補。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劉榮城、劉玉柱、陳世昌:   同意分割,亦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對估價報告無意見 。   ㈡被告土庫鎮:  ⒈同意分割。但在70年間,土庫鎮下庄里民集資由訴外人陳清 秀、陳江陽以每坪新臺幣(下同)3,000元購買訴外人陳水炎 、陳萬田公同共有重劃前過港段425地號土地約100坪,用以 興建下庄社區活動中心,依70年2月24日不動產土地房屋買 賣契約書所載,其中50坪以陳水炎名義捐贈,另50坪以陳萬 田名義出售,支付價金共15萬元,由陳水炎代收款項,但經 向虎尾地政調查資料顯示,僅陳水炎以其個人名義於73年11 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過港段425地號土地2分之1權利給土 庫鎮,此與上開買賣契約書所載內容不符,又推測上開買賣 契約書或許因陳萬田未於契約書上用印簽名,被告土庫鎮另 外找到一份74年8月3日陳萬田出售同意書。從而,興建下庄 社區活動中心之土地面積約100坪,但移轉登記面積僅約50 坪。  ⒉套繪管制部分,經內部查詢只有活動中心有使用執照,應該 只限使用執照範圍才會受套繪管制,因此活動中心受套繪管 制需有40%法定空地。考量附圖編號F區道路具有公益性,為 供民眾日後可通行使用,被告土庫鎮希望保留活動中心現址 範圍,但為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之相關規定並為解 除套繪管制,被告土庫鎮需分得合計面積達321.15平方公尺 之土地,希望能將部分現況道路畫為土庫鎮公所單獨所有, 被告土庫鎮不會去阻擋民眾的道路使用,只是為了解除套繪 管制的問題,但因活動中心本身具有公益性,希望補償價格 得予調降,以公告地價或公告現值為補償標準。再者,陳水 炎捐贈土地予被告土庫鎮,陳萬田出賣土地予被告土庫鎮, 陳萬田是請陳水炎全權處理,但陳水炎卻將應捐贈之土地以 買賣形式移轉登記予被告土庫鎮,導致被告土庫鎮迄今未取 得陳萬田部分之土地。  ⒊被告土庫鎮不同意估價報告:  ⑴被告土庫鎮分配附圖編號E部分面積321.15平方公尺,依估價 報告第2頁分割後各宗土地價值之各筆土地價格調整表所示 ,編號E部分土地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2,000元,據此計算, 編號E部分土地之價值為3,853,800元。但查編號E部分土地 西側面積40.05平方公尺現作為道路使用,自應將該40.05平 方公尺範圍比照編號F道路即估價報告第2頁所載單價以每平 方公尺6,000元為計算標準,不能全部均以每平方公尺12,00 0元計算。從而,編號E部分土地分配價值應區分西側40.05 平方公尺以單價6,000元、其餘281.1平方公尺以單價12,000 元計算,則編號E部分土地分配價值為3,613,500元(計算式 :281.1平方公尺×12,000元+40.05平方公尺×6,000元=3,613 ,500元),再加計被告土庫鎮就編號F道路分配價值22,080 元(計算式:道路持分面積3.68平方公尺×6,000元=22,080 元),準此,被告土庫鎮取得編號E、F之分配價值共3,635, 580元(計算式:3,613,500元+22,080元=3,635,580元), 並非估價報告第3頁所計算之3,875,880元。  ⑵被告土庫鎮之持分價值2,061,184元,實際分配價值如上所述 為3,635,580元,超額分配1,574,396元(計算式:3,635,58 0元-2,061,184元=1,574,396元),估價報告認為被告土庫 鎮超額分配1,814,696元(計算式:3,875,880元-2,061,184 元=1,814,696元),並非正確,自應改以實際超額分配1,57 4,396元作為共有人間之補償基礎。  ⑶倘若40.05平方公尺範圍不改按道路價格計算,則是否應再改 分割為道路,由共有人平均負擔此部分道路。     ㈢被告陳進東、陳淑華、陳淑紋:   同意分割。就原告所提出112年11月20日分割草案無意見。  ㈣被告陳淑蘭:  ⒈同意分割。其與被告陳淑華等人為兄弟姊妹,希望將兄弟姊 妹的持分整合分歸一處,以利將來土地利用。我們不認識公 同共有人鄭雅珍,希望將鄭雅珍的部分單獨畫出去,不要再 與被告陳淑蘭等人分配在一起。  ⒉就原告所提出112年11月20日分割草案無意見。對於原告所提 出112年12月21日民事陳報七狀之分割方法大致同意,但編 號C部分土地上有地上物,若將來需用土地,希望地上物所 有人要無償拆屋還地。  ㈤被告陳鳳玲:   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提出之方案。  ㈥被告陳豐富即陳珍富(下稱被告陳豐富):  ⒈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提出之方案。  ⒉原告提出112年12月21日民事陳報七狀分割草案編號A部分土 地臨路的寬度不明,我們目前臨路的寬度太窄,倘按原告之 方案,內部就無法再進行分割。希望A區的臨路寬度至少要 有9公尺,以利通行。另外我們並未使用編號F道路,卻仍要 與共有人一起分攤,被告陳豐富不想分攤道路,被告陳豐富 只是同意為了被告土庫鎮著想願意減少分到的權利面積。  ⒊不再主張鈞院卷一第43-45頁分割草案,但希望A區再分成3塊 ,新分割方案會於113年3月8日前提出。  ㈦被告王金勸:   不同意分割。  ㈧被告陳麗雲、陳麗萍、陳怡秀:   對於分割無意見,但地上建物是高齡的奶奶在居住,希望讓 奶奶能在該處居住至過世,之後再處理上面的建物。對估價 報告無意見。  ㈨被告陳怡惠:   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提出之方案。希望保留現況圖所示 編號A建物。  ㈩被告陳世明、陳弈志、陳愛珍:   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方案。  被告陳宣妤:   同意分割,但被告陳宣妤已將持分賣給其他共有人,對於分 割方案無意見,對估價報告亦無意見。   被告張明正:主張變價分割,如採原物分割,對鑑價結果沒 有意見。  被告劉氷、劉水、張仁貽、陳忠義均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 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15-129、413-427、48 9-501頁),堪信屬實。原告與被告劉榮城、劉玉柱、陳世 昌、土庫鎮、陳進東、陳淑華、陳淑紋、陳淑蘭、陳鳳玲、 陳豐富、王金勸、陳麗雲、陳麗萍、陳怡秀、陳怡惠、陳世 明、陳弈志、陳愛珍、陳宣妤均不爭執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 約定,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又被告劉氷、劉 水、張仁貽、陳忠義均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系爭土地顯然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則原告以兩造不能協議 分割,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 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 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 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之東側有部分遭原共有人陳永富所有之白色 屋頂鐵皮建築之地上物(下庄7號之1)占用,南側有被告土 庫鎮所有之下庄社區活動中心(下庄18之1號),該活動中 心西臨寬約3米半之現況路(含水溝),北側有原告所有之1 層樓磚造瓦頂建物(下庄8號),下庄8號隔壁有被告陳進東 、陳淑蘭、陳淑華、陳淑紋、陳鳳玲所有之磚造瓦頂平房, 系爭土地之西側及北側有被告劉榮城、劉玉柱、劉氷、劉水 、陳世明、陳世昌、陳弈志、陳忠義、陳愛珍所有之三合院 式之1層磚造水泥瓦頂建物(下庄9號)及鐵皮屋等情,經本 院會同兩造及虎尾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明確,有本院勘 驗筆錄、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網路地籍圖及空照圖現場照片 、位置簡圖、虎尾地政112年2月6日虎地二字第1120200031 號函檢送之現況勘測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調字卷第 167-185、199-201頁),是系爭土地之臨路交通及占有使用 狀況,堪以認定。   ㈢被告張明正雖主張變價分割,然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 乃以原物分割為原則,須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得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而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並無 困難,故系爭土地應以原物分割為適當,被告張明正主張變 價分割自無可採。有關原物分割方法,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 劉榮城、劉玉柱、陳世昌、土庫鎮、陳進東、陳淑華、陳淑 紋、陳淑蘭、陳宣妤均明示同意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分 割,且本院將附圖所示分割方案送達被告劉氷、劉水、張仁 貽、陳忠義,其等亦均未具狀為反對之陳述,可見被告劉氷 、劉水、張仁貽、陳忠義對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亦無意見,則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符合多數共有 人之意願。又系爭土地倘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被告劉榮城 、劉玉柱、劉氷、劉水、陳世明、陳世昌、陳弈志、陳忠義 、陳愛珍所有之B建物,被告陳進東、陳淑蘭、陳淑華、陳 淑紋、陳鳳玲所有之C建物,原告所有之D建物及被告土庫鎮 所有之E建物(即下庄社區活動中心),均得保留(見調字卷第 159-173、201頁),各共有人分得位置與使用現況相符,分 得土地之形狀方整,東側能與道路通聯,另附圖方案考量西 側土地通行需要,分割出編號F私設道路,得對外聯絡通行( 見本院卷一第271頁空照圖),便利內側土地之通行與利用, 有利於土地經濟價值之維護,亦無獨厚任一共有人且損及其 他共有人權益之情形。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面 積、使用現況及多數共有人之意願,暨分割共有物之目的、 分割後之經濟價值、公平均衡原則等一切因素,認為系爭土 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尚屬合理、公平之分割方法。被告 土庫鎮分得之編號E土地有部分現為道路及水溝用地,性質 上雖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然據被告土庫鎮所述,為解決下 庄社區活動中心能解除套繪管制,其需分得321.15平方公尺 土地,故被告土庫鎮願分得現況為道路之土地,並同意於分 割後繼續供民眾通行使用,故將部分現況道路畫入編號E部 分土地由被告土庫鎮單獨取得,應無不當。至於被告陳鳳玲 、陳豐富、王金勸、陳麗雲、陳麗萍、陳怡秀、陳世明、陳 弈志、陳愛珍雖稱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被告陳怡惠 雖稱希望保留現況圖所示陳永富所有之A建物等語,然其等 並未提出分割方案供本院參考,且由現場照片及虎尾地政11 2年2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該建物為一白色鐵皮屋頂 建物,占地面積為74.74平方公尺(見調字卷第184、201頁) ,經斟酌該建物之外觀、構造及使用現況等情形,可認其經 濟價值不高,依陳永富之應有部分不足以保留上開建物(計 算式:1,955×1/48=40.7平方公尺)。況為屈就上開現狀,將 使系爭土地之分割過於崎嶇,編號C部分土地會受到相當程 度之影響,導致地形不規則,對於分得編號C部分土地之共 有人顯非公允。且如上所述,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 案,已盡可能考量系爭土地之利用方式、大多數共有人之意 願及經濟價值,尚屬公平妥適,故判決系爭土地應分割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㈣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採附圖所示方案分割,有共有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所分得之土地面積增減如附圖「分割後個人持分面積較差」欄所示,並考量兩造分割後分配位置不同、道路條件等差異,其等間自有就分得土地價差予以相互補償之必要。本件經送不動產估價師鑑價,鑑定結果認為:被告土庫鎮、陳進東、陳淑蘭、陳淑華、陳淑紋、陳鳳玲、張明正應補償原告及被告劉榮城、劉玉柱、劉氷、劉水、陳世明、陳世昌、陳弈志、陳忠義、陳愛珍、陳宣妤、陳豐富、王金勸、陳麗雲、陳麗萍、陳怡秀、陳怡惠、陳進東、陳淑蘭、陳淑華、張仁貽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有不動產估價師113年9月5日113-JSI-000000號函檢送之估價報告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05-509頁,估價報告置卷外)。被告土庫鎮雖稱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土地西側40.05平方公尺之範圍現作為道路使用,應比照編號F道路以每平方公尺6,000元計價,編號E部分土地分配價值僅3,613,500元,估價報告之鑑定價格太高等語。惟本院審酌不動產估價師之鑑價是由估價人員親赴系爭土地勘察,考量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在雲林縣土庫鎮溪邊里,近145甲線,東側臨10公尺雲96線,西側臨3公尺道路等情,並由不動產估價師實際查訪交易資訊,依影響系爭土地價格之土地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不動產市場價格水準、區域因素、個別因素、最有效使用、勘估標的稅務分析,並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進行評估。分割後各筆土地價格係以比準地編號E部分土地之價格為基礎,考量分割後各筆土地之道路寬度、臨路情形、形狀、規劃利用性、位置、進出便利性等條件進行調整修正,並以此認定編號E部分土地依開發分析推估總值為4,236,905元,每平方公尺單價13,193元,再以比較法權重50%、土地開發分析法權重占50%後,決定價格為每平方公尺12,000元,據以計算出被告土庫鎮受分配土地之價值增加1,814,696元,被告陳進東、陳淑蘭、陳淑華、陳淑紋、陳鳳玲、張明正受分配土地之價值增加55,783元,共有人間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見估價報告第3、35-36頁),其鑑定方法客觀公正,且就影響價格因素之擇定及加權調整幅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顯然錯誤之情事,其鑑價結果應屬可採。且查,被告土庫鎮於113年2月6日具狀陳稱:被告土庫鎮與其他共有人共同持有之編號F道路區域難以認定係屬下庄活動中心之法定空地,為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之相關規定並為解除套繪管制,被告土庫鎮希望能分得合計面積達321.15平方公尺之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1頁)。原告即係參酌被告土庫鎮之上開意見提出修正後之附圖分割方案,其餘共有人亦同意配合減少分得面積之方案,因此將部分現況道路分割予被告土庫鎮作為法定空地使用,避免被告土庫鎮所有下庄社區活動中心之法定空地面積不足,無法申請解除套繪管制,則被告土庫鎮自應就獲得超過其應有部分土地之價值提出補償予其他共有人。又編號E土地西側雖供作道路使用,然該土地既為編號E土地之一部分,自應以整筆土地為價值計算,不應再分區鑑定計算價值。準此,有關系爭土地之補償金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 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 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 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本院審酌兩造 之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 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楊昱辰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劉榮城 20分之1 20分之1 2 劉玉柱 20分之1 20分之1 3 劉氷 20分之1 20分之1 4 劉水 20分之1 20分之1 5 土庫鎮 12分之1 12分之1 6 陳進東 84分之1 84分之1 7 陳淑蘭 84分之1 84分之1 8 陳淑華 84分之3 84分之3 9 陳進東 公同共有24分之5 連帶負擔24分之5 10 陳淑蘭 11 陳淑華 12 陳淑紋 13 陳鳳玲 14 張明正 15 陳豐富 12分之1 12分之1 16 王金勸(兼陳永富繼承人) 24分之1 24分之1 17 陳麗雲 96分之1 96分之1 18 陳麗萍 96分之1 96分之1 19 張仁貽 84分之2 84分之2 20 陳怡秀 公同共有48分之1 連帶負擔48分之1 21 陳怡惠 22 陳世明 公同共有20分之1 連帶負擔20分之1 23 陳世昌 24 陳奕志 25 陳忠義 26 陳愛珍 27 陳俊翰(原告) 8分之1 8分之1 28 陳宣妤 12分之1 12分之1 附表二: 應提出補償共有人 共有人 土庫鎮 陳進東、陳淑蘭、陳淑華、陳淑紋、陳鳳珍、張明正連帶負擔 應受補償共有人 劉榮城 67,189元 2,065元 應受補償69,254元 劉玉柱 67,189元 2,065元 應受補償69,254元 劉氷 67,189元 2,065元 應受補償69,254元 劉水 67,189元 2,065元 應受補償69,254元 陳世明、陳世昌、陳弈志、陳忠義、陳愛珍公同共有 67,189元 2,065元 應受補償69,254元 陳宣妤 184,060元 5,658元 應受補償189,718元 陳豐富 184,060元 5,658元 應受補償189,718元 王金勸 91,975元 2,827元 應受補償94,802元 陳麗雲 23,020元 708元 應受補償23,728元 陳麗萍 23,020元 708元 應受補償23,728元 陳怡秀、陳怡惠公同共有 46,043元 1,415元 應受補償47,458元 陳進東 14,245元 438元 應受補償14,683元 陳淑蘭 14,245元 438元 應受補償14,683元 陳淑華 42,676元 1,313元 應受補償43,989元 陳俊翰(原告) 284,060元 8,732元 應受補償292,792元 張仁貽 571,347元 17,563元 應受補償588,910元 應提出補償1,814,696元 應提出補償55,783元 總補償金額1,870,479元 附表三: 共有人 道路權利範圍 陳俊翰(原告) 194750分之24938 劉榮城 194750分之9975 劉玉柱 194750分之9975 劉氷 194750分之9975 劉水 194750分之9975 陳世明 公同共有194750分之9975 陳世昌 陳弈志 陳忠義 陳愛珍 土庫鎮 194750分之16625 陳宣妤 194750分之16625 陳豐富 194750分之16625 王金勸 194750分之8313 陳麗雲 194750分之2078 陳麗萍 194750分之2078 陳怡秀 公同共有194750分之4156 陳怡惠 陳進東 194750分之2375 陳淑蘭 194750分之2375 陳淑華 194750分之7125 陳進東 公同共有194750分之41562 陳淑蘭 陳淑華 陳淑紋 陳鳳玲 張明正

2025-02-26

ULDV-112-訴-203-202502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