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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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325號 原 告 蘇仁傑 被 告 施威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539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17元,並加計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石碇區 (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9日23時47分,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於新北市○○區○道0號5公 里400公尺處南側向內側時,駕照吊銷仍駕車,因恍神、緊 張、心不在焉分心駕駛,碰撞原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 業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自訴外人全臺國際流通 股份有限公司處受讓系爭車輛之車損債權,爰依侵權行為之 規定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873元。 三、被告答辯略以:確實與原告發生車禍,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資料申請書、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解事件處理單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紀錄表、債權讓與同意書 等資料查核明確。被告當庭表示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就原 告之主張為認諾,其既同意原告起訴之請求,已就訴訟標的 為認諾(見本院卷第193、194頁),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 之判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㈡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其修復費用為67,873元( 零件55,573元、工資12,30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 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系爭車輛 係於109年6月出廠使用,有車籍查詢資料附卷可稽。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 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 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已使用3年11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 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9,239元( 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12,300元, 合計為21,539元。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539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3 17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5,573×0.369=20,50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5,573-20,506=35,067 第2年折舊值    35,067×0.369=12,94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5,067-12,940=22,127 第3年折舊值    22,127×0.369=8,16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2,127-8,165=13,962 第4年折舊值    13,962×0.369×(11/12)=4,72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3,962-4,723=9,239

2025-01-23

STEV-113-店小-1325-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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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51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被 告 邱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71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35元,並加計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除下列有關賠償金額之判斷外,無其他爭執事項,依同 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 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 。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 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附表 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其中835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一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註1) 事故日期 耐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 (註2) DV-2808 111年7月15日 113年6月30日 5年 2年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新臺幣)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新臺幣) (註3)(A) 估價單所載工資費用(新臺幣)(B)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新臺幣)(A+B) 8,424元 3,354元 22,363元 25,717元 註1: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註2:未足1月以1月計。 註3:計算式見附表二。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424×0.369=3,10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424-3,108=5,316 第2年折舊值    5,316×0.369=1,96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316-1,962=3,354

2025-01-23

STEV-113-店小-1517-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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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427號 原 告 鴻軒逸遊旅行社 法定代理人 郭源清 被 告 梁月綺 梁明書 曾煌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梁月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梁月綺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提及單一被告,均省略「被告」之稱謂。 二、查梁月綺住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訪查報告表在卷可查,是本件本院 有管轄權。 三、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梁月綺於民國113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萬元,聲稱其丈夫曾煌志需要保釋金,又稱其妹梁 明書因擔心梁月綺亂花錢,而將ETF(按:Exchange-traded Fund,即指數股票型基金)掛名於梁明書身上,因此梁月 綺對該ETF有完全決定權,承諾將ETF變現後將於113年9月5 日還款,原告因而於113年8月26日匯款10萬元予梁月綺。後 梁月綺於113年9月2日再次向原告借款3萬元,聲稱因小孩開 學需安親班費用,及還公公代付的曾煌志酒駕費用,並稱ET F已由妹妹掛單販售,預計2至3日可以賣出屆時即能清償先 前借款,又同意以每月薪資扣除5,000元之方式償還,原告 因而於113年9月3日匯款3萬元予原告。梁月綺復於113年9月 14日再次向原告借款11萬元,聲稱曾煌志再次遇到問題,並 提出本票作為擔保,承諾絕不會捲款潛逃,並由曾煌志每月 以1萬元分期償還,但原告拒絕借款,此次借貸表明梁明書 具償還能力。後梁月綺於113年10月29日突然失聯沒來上班 ,未依約還款,亦未向原告說明狀況,原告嘗試聯絡均無回 應,因梁月綺曾聲稱擔保之ETF屬其所有,若情況屬實,該 擔保物使用不須梁明書同意,擔保行為合法性存在爭議,因 此梁明書做為可能涉及的利害關係人,應列為被告,以釐清 擔保物的權利歸屬及法律責任,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特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聲明:1.請法院判令被告連帶償還原告借款 本金12萬元,並支付自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的利息, 利率依照最高法定標準計算。2.請求法院核發強制執行命令 ,對被告名下的財產或擔保標的(ETF)進行強制執行,以 確保原告債權之實現。 五、梁月綺答辯:不爭執有欠原告12萬元,因為當時要借款,才 會說ETF是我的,事實上是梁明書自己的,當時沒約定任何 利息,本件就是我跟原告借款,跟梁明書、曾煌志沒有任何 關係,我只是說會賣掉ETF來還錢,沒有把ETF設定質權等語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梁明書答辯:我名下的ETF是我自己的,不是梁月綺的,梁 月綺是找理由向原告借款,才這樣講的,我沒有跟原告接觸 過,我覺得被告的莫名其妙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七、曾煌志答辯:我沒有跟原告借錢,我不知道這件事等語,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八、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 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2 44條第1項、第4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簡易訴訟程序,原 告起訴時本無須說明訴訟標的,僅陳述原因事實即為合法。 本件原告起訴未說明其訴訟標的為何,審理時又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本院無法於審理行駛闡明權確認訴訟標的,然依其 原因事實,提ㄔ「借款」、「本票」、「ETF」、「擔保」等 詞,本院認原告欲主張者為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本票票款 給付請求權及對ETF之擔保物權,先予說明。  ㈡聲明一部分:  1.梁月綺於本院自承尚欠原告12萬元未清償,並有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借據在卷可查,則原告主張該等事實,並請求梁月 綺給付原告1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 利率依照最高法定標準計算」之利息,未具體說明欲主張之 利率為何,而所謂法定最高利率,依不同法律有不同規定( 依民法第205條為16%;依第47條之1第2項為15%),亦即原 告僅泛稱「最高法定標準」,本院仍無法得知主張之利率為 何,此請求空泛不具體,自無從判命梁月綺給付利息,是就 利息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梁明書部分:依起訴之原因事實,可知梁明書與本件之關聯 ,僅有梁月綺自稱梁明書名下ETF實為梁月綺所有,並以之 作為擔保向原告借款,至於梁明書本人則未曾與原告有何口 頭、書面之直接或間接往來。原告雖稱ETF乃本件借款之擔 保,惟ETF屬有價證券,為可獲股息分配之可轉讓不完全有 價證券,性質上屬權利之一種,若與以之作為擔保,應設定 民法第900條之權利質權。按以債權為標的物之質權,其設 定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90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梁月綺 提出之書面借據,載「借款人(按:即梁月綺)計畫於113 年9月5日前出售其持有的ETF,並將所得款項直接償還公司 」等語,謹說明借款之還款財源為ETF出售款,並未提及將E TF作為擔保或設定權利質權,則原告稱ETF為借款擔保云云 ,已非可採,再依原告轉述梁月綺先前說法,梁明書名下ET F為梁月綺自由掌控,應屬梁明書將名義借予梁月綺使用, 而構成借名登記契約,但借名登記僅為債務人之本人得像出 借名義人請求返還登記,而非債權人得直接向出借名義人訴 請給付,則梁明書與原告間不具任何法律關係,原告自不得 直接要求梁明書給付款項,就此部分原告主張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3.曾煌志部分:依起訴原因事實,曾煌志僅係梁月綺借款之原 因(交保需要保釋金),曾煌志與原告於法律上難認有何關 聯,雖原因事實提其「本票」,然未說明本票為何人簽發, 起訴狀內又未提出本票原本或影本,原告自不得向曾煌志請 求給付款向,就此部分原告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聲明二部分:按所謂執行命令,係指法院依強制執行法之規 定核發之執行命令(如強制執行法第45條、第75條之查封、 拍賣命令、第115條扣押命令、收取、支付轉給、第123條命 交付命令、第127條命一定行為命令),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 第1項,所為強制執行命令均須有執行名義始得為之,而所 謂執行名義,包含一、確定之終局判決。二、假扣押、假處 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 。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四、依公證法規定 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 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六、 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本件原告提出之 證據,僅有其與梁月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借據,並無 符合上述執行名義之資料,自無從逕行核發執行命令,原告 聲明二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請求梁月綺給付原 告1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22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梁月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1-23

STEV-113-店簡-1427-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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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347號 原 告 邱妤喬 被 告 張哲瑜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審簡字第1 0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 審簡附民字第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 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2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 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 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任意 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該人可能 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 帳戶實施詐欺及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亦不違其 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前某時,在臺灣不 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 戶、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嚴瑞傑」之 成年人。俟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10日某時許, 以暱稱「陳文傑」向原告佯稱:於順發國際網站投資可獲利 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27日上午10時28分許 匯款新臺幣100萬元(下同)至系爭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 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出,致原告受有如上開金額之損害,爰依 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詐欺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 年度審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在 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而本件被 告上開行為,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 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 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 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限 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11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1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就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 六、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 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 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1-23

STEV-113-店簡-1347-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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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41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益瑤 被 告 周莞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9,13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於 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約 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 、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3,31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 項目 債權本金(新臺幣元) 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信用卡 44,075 15% 自民國11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小額信貸 168,845 9.6% 自民國112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小額信貸 49,648 16% 自民國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5-01-22

STEV-113-店簡-1413-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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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47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劉冠甫 被 告 陳正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93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6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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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463號 原 告 柯錦雀 被 告 林李宗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審簡字第2 60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 度審附民字第157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2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現因案於在監執行中,已具狀表明不願到庭,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金融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 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因此依一般 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足 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並幫助他 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 於縱使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及 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上午11時51分許前 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將其以蘇盈工程企業社 名義所申辦使用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訴外人張事鴻,而容任張事鴻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上 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中旬某時,以LINE暱稱「賴憲政 」、「佳霖」、「宏瀚官方客服188」等帳號向原告佯稱: 可下載投資軟體「宏瀚」並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 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28日下午3時4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42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致原告受有如上開金額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詐欺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審簡字第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8萬元 在案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應認原告主張為 真實。而本件被告上開行為,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 加害行為之一,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 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 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 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20萬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 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屬於未定期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20萬元,及自112年11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就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 六、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 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 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1-22

STEV-113-店簡-1463-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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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40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呂柏毅 被 告 王君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9,894元,及其中新臺幣17萬1,299元 自民國11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其中新臺幣8,595元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 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於 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華南 商業銀行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撥款轉帳支出傳票、華南 商業銀行企行企字第1130042026號函、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契 約、被告華南商業銀行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催告信函及郵 局退件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等件為證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99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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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牌照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460號 原 告 永得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梅 訴訟代理人 陳昱宏 被 告 任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2面及行照1枚返 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6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與原告訂立契約,被 告自行提供計程車體,原告提供TDN-5809牌照2面及行車執 照1枚,被告每月應給付管理服務費並負擔該計程車之牌照 稅、燃料稅、保費、分期款及違規罰單。詎被告自112年12 月19日起至113年8月26日止,積欠該車管理費新臺幣(下同 )9,231元、保費2,132元,乃以起訴狀繕本終止系爭契約, 依兩造契約第9條、第19條提出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判決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兩所簽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 約書第9條、第19條第1款、第2款約定:「甲方(即原告) 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一切雜項支出,均由甲方負責繳 納,惟辦理該車監理業務或協助處理行車事故,乙方(即被 告)每個月應交付甲方行政管理費 元,契約存續期間或契 約終止時,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退還上項費用,行政管 理費得依物價指數或運價調整提高時,按比例調整。」、「 乙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甲方書面催告七日內仍不予處理 ,甲方得一造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並至本 市監理處登錄契約解除。㈡乙方未按約定日期繳交本契約所 規定之各項費用者。」等語(見本院卷第12、13頁)。查原 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12年12月19日至113 年8月26日行費、強制險應付款明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存證信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經 核與其所述相符,是原告依兩造間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 車輛參與經營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2項 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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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515號 原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訴訟代理人 楊景鈞 被 告 李佩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84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0元,並加計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8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陸續向原債權人遠傳電信申請租用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下稱系爭門號)等之行動電話服務,惟被告未依約 繳納電話費,迄今共積欠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共計新臺幣 (下同)85,845元,經多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嗣遠傳電 信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乃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 ,845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並無印象申辦過本件門號,原告請求返還電 信費用之時已遠遠超過2年,已罹於請求權時效,通話費用 及設備專案補貼款部分應屬請求無效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 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暨回執、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 申請書及帳單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9至60頁),惟被告否 認上情,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原告對自己主張之事 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 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查原告就被告前向遠傳電信租用系爭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門號之事實,業提出系爭門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供 核(見司促卷第23、27、31、35、39頁),被告則抗辯無印 象申辦過本件門號云云,經本院比對該5筆門號行動電話服 務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李佩雯」(見113年度司促字第112 96號卷【下稱司促卷】第23、27、31、35、39頁)之外觀、 形體、筆順特徵、字體間距等,與被告本人於本院簽署之簽 名(見本院卷第29頁)大致雷同,以肉眼觀之,屬同一人筆 跡所為機會甚大;復參酌門號申辦所留帳單地址有:新北市 ○○區○○路00巷0弄0○0號4樓(見司促卷第21頁)、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4樓(見司促卷第25頁)、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見司促卷第33頁),就上開 地址,被告到庭自承:「(問:你之前有無住在新北市○○區 ○○路00巷0弄0○0號4樓?)有」、「(問:新北市○○○○路0段 000巷00弄0號4樓是什麼地方?)租屋處」、「(問:臺北 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2樓是什麼地方?)是小朋友 寄放戶籍處」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是本件門號帳單寄 發地址均為被告住、居所,由此亦證系爭門號應為被告所申 設無誤,被告辯稱可能係遭家人盜辦或盜用電信門號,未能 提供任何證據供本院審究以實其說,又稱當時同住家人之父 親已往生、哥哥已失蹤等語,本院自難率信其抗辯事實為可 採。是本院綜合上開各節,認被告確有申辦系爭門號之事實 。承前所述,被告既有租用系爭門號,而系爭門號尚欠電信 費、專案補償款等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合計85,845元等 情,亦有前揭電信服務費帳單附卷可佐(見司促卷第49至50 、59至60頁),是原告主張被告依其與遠傳公司之電信契約 關係,應負清償上開費用之責,即屬有據。  ㈢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 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 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 段、第14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商人 、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 ,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明定。債 權人逾上開期間行使其請求權,經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其請 求權即歸於消滅。又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商品」,法文上 雖無明確定義,惟該條所定之請求權,立法意旨即謂本條所 臚列之請求權均有宜速履行,亦有速行履行之性質。另該款 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 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 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 台上字第1155號判決先例要旨可資參照)。衡以電信公司經 營電信業務,即提供有線、無線之電信網路發送、傳輸或接 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而向使 用者收取對價,且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益加蓬勃發展,使 用至為頻繁,基於此類電信服務之債權實有從速促其確定之 必要性,應認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信費為 其提供商品之代價,故電信業者對用戶之電信費用請求權, 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以符此類 權利宜速履行之立法目的。再者,一般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 電話門號使用,通常須以持續使用門號一定期間(即綁約)之 承諾,取得月租費、電信費減免優惠或專案手機之所有權, 而其中有關專案補貼款、提前終止契約補償款之約款,係就 申租人使用門號未滿合約期間而提前終止時,應依契約期間 剩餘比例給付之款項,顯見該款項係電信業者於申租人未綁 約時其原應支付之月租費、電信費或手機價金,與其因綁約 而得取得月租費減免、手機優惠價格之差額。申言之,此等 補償金係在原綁約目的不達之情形下,應補行給付予電信業 者之月租費、手機價金,自應與月租費、手機價金等同視之 ,仍屬電信業者販售商品之代價,而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 期時效之適用。  ⒈本件電信費、加值服務費、專案補貼款債權80,661元:揆諸上 揭說明,電信費、專案補貼款應屬遠傳電信以其行動通訊網 路系統提供予消費者之商品服務,自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 稱之「商品」,而有該款短期時效之適用;又所謂加值服務 費係指觀看影片之影音服務,性質亦屬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 ,仍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依原告提出之帳 單資料可知,被告所積欠之系爭欠款係最遲為108年11月前 所產生,此為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頁),是 系爭欠款既係108年11月以前因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所產 生,則系爭欠款時效應自斯時起算,嗣110年11月底其時效 已屆滿,而原告迄113年6月16日始對被告聲請聲請支付命令 ,顯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至於原告又陳稱113年1月6日債權 讓與時有通知債務人云云(見本院卷第28頁),縱令屬實, 亦不使先前110年11月罹於時效之請求權恢復。原告復未主 張有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其受讓之電信費、加值服務費及 專案補貼款債權請求權均應已罹於時效,堪認被告所辯為有 理由,原告主張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本件裝置保險費5,184元:所謂裝置保險費係指手機損壞時, 能夠獲得理賠新機之保險,該保險費非屬性質非屬電信業者 提供之商品,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消滅時效,查 被告所積欠之系爭欠款係最遲為108年11月前所產生,此原 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108年11月起算至123年11月,而原告於 113年8月16日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提起異議後,視 為起訴,故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應可認 定。  ㈣從而,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5,18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因原告 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復經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應予駁 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6 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本件上訴應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2,2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一: 門號 通話費用(新臺幣) 專案補貼款(新臺幣) 加值服務費(新臺幣) 合計(新臺幣) 0000000000 428.42 10,922 348 11,698.42 0000000000 428.42 7,946 8,374.42 0000000000 846.45 15,173 18.39 16,037.84 0000000000 428.42 4,982 5,410.42 0000000000 846.45 17,026 188.06 18,060.51 合計 59,581.61 附表二: 門號 積欠之電信費用(新臺幣) 裝置保險費 (新臺幣) 0000000000 11,979 (至108年11月23日) 3,851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9,100 (至108年11月14日) 1,333 0000000000 合計 21,079 5,184 59,581.61+21,079+5,184=85,845(小數點四捨五入)

2025-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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