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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06號 抗 告 人 王筑玉(原名王惠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開 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53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8日聲請原法院強制執行抗告人 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凱 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凱基人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 人壽)、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物)之保 險(司執字卷第7至11頁),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 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0708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3年1月24日核發扣押 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扣押抗告人對國泰人壽、富邦 人壽、凱基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司執字卷第131至133頁) 。嗣凱基人壽陳報抗告人有有效保單,但無保單價值準備金 (司執字卷第187頁),富邦人壽陳報已依系爭執行命令扣 押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保險契約債權 (下稱甲壽險契約;司執字卷第191至192頁),國泰人壽陳 報已依系爭執行命令扣押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保險契約債 權(下稱乙壽險契約,與甲壽險契約合稱系爭壽險;司執字 卷第223至227頁)。經執行法院於同年3月12日函請兩造就 擬終止系爭壽險,並將終止後之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等情 表示意見,抗告人於同年月22日、同年4月29日具狀為聲明 異議,主張系爭壽險均應不得強制執行(司執字卷第237至2 38、303、399至404頁),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5月 3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07084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 告人之聲明異議。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於同年9 月30日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5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 其異議。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等情,業經本院核閱 系爭執行事件及原裁定事件卷宗無訛。 二、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壽險之價值低微,與相對人之債 權額顯不相當,是系爭壽險之強制執行已違反比例原則;伊 收入甚微,尚須養育子女,且名下並無其他財產,有仰賴系 爭壽險以維持生活之必要;伊左耳聽力喪失,右耳亦聽力減 損,身體狀況不佳,需持續回診,尤為需要系爭壽險附加之 醫療給付保障;伊已向法院聲請進入清算程序(案列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5號),是系爭壽險應納入 清算財團以供全體債權人分配,爰聲明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 ,撤銷系爭執行命令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 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 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 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 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 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 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 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四、經查:  ㈠抗告人名下並無任何其他財產,20幾年只打零工,業經抗告 人自承在卷(司執字卷第168至171頁),並有抗告人110、1 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司執字卷第179頁、原法院卷第29至3 3頁),可知抗告人除系爭壽險之解約金外,已無其他顯在 之財產可供執行。本件相對人所憑執行債權,債權本金部分 合計達新臺幣(下同)3億6726萬8845元(司執字卷第9、13 至30頁、本院卷第17頁),已高於系爭壽險預估解約金價值 合計約213萬9986元(詳如附表所示),抗告人又無其他財 產足供清償執行債權,相對人聲請就抗告人所有之系爭壽險 為執行,自有其必要性。  ㈡復衡以抗告人除系爭壽險外,尚有於國泰人壽投保「安護防 癌健康保險—個人型」之健康保險(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均為 抗告人;司執字卷第101、225頁)、於凱基人壽投保健康保 險(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均為抗告人;司執字卷第103、187頁 ),且抗告人配偶林次朗亦有為抗告人於富邦產物投保若干 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要保人為林次朗,被保險人為抗告人 ;司執字卷第108至111頁),該等保險或因無保單價值準備 金(系爭執行命令主旨載明:保單價值準備金不足3萬元者 毋庸執行扣押)、抑因非屬抗告人責任財產而非系爭執行命 令之扣押標的,是縱執行法院終止系爭壽險並將解約金支付 轉給相對人,亦有前開保險可供維持抗告人生活所必需之醫 療相關費用,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難認終止系爭壽險 將使抗告人無法維持生活或欠缺醫療保障。況系爭壽險之保 單價值準備金於抗告人終止系爭壽險前,本無從使用,且抗 告人自陳其自己每月尚有現金收入約3萬5000元至4萬元(司 執字卷第311頁),該數額已達其戶籍地桃園市113年度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本院卷第27頁)之約2.2倍(35 ,000÷15,977)至約2.5倍(40,000÷15,977),亦已超逾依 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第4項計算之1.8倍標準(1.2倍× (1自己部分+0.5子女部分)),抗告人復自陳其配偶亦有工 作收入(司執字卷第170、303頁),故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 屬抗告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從而,相對人 聲請就抗告人所有之系爭壽險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 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㈢至抗告人主張其已循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聲請清算,繼續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有礙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云云。惟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 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法院 並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有消債破產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23至25頁),依前揭規定,系爭執行事件自 無由停止執行。雖債務人所有之責任財產,固為債權人債權 之總擔保,惟關於強制執行之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5、32 、33條之規定,原則上採當事人處分權主義,系爭執行事件 尚未進行分配程序,本件如有其他第三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 ,執行法院即應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將執行所得依比例 分配給各債權人,尚難謂有礙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至抗告人 聲請清算,未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28條 規定,相對人對抗告人行使債權執行系爭保險契約,自不受 消債條例清算程序規定之限制,抗告人執此所為主張,難認 有據。  ㈣基上,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系爭壽險,尚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現非有賴系爭壽險維持生活,執行法院將 之扣押,所為執行手段尚無過苛,且符合比例原則,於法核 無違誤,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 異議,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再抗告)

2024-11-22

TPHV-113-抗-1306-20241122-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辰豐 代理人(法 扶律師) 李玲瑩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溫永春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陳琄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 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1.   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2.債務人之財產無清   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   之四已用於清償。3.更生方案不符本條例第64條之1規定者   ,法院仍應依第64條第1項規定斟酌個案情事,認定已否盡   力清償。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辦   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   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   相當之限制,亦為本條例第6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下稱報告書)、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 ,經本院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6人以書面確答是否 同意該更生方案,除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 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4名債權人均 具狀表示不同意,其等表示之意見略以:債務人陳報之收入 過低,必要支出過高,更生方案之清償比率過低等語。因視 為同意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及其所代表之債 權額未過半數,故該更生方案未能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是 以,應由本院審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名下有汽車乙輛(廠牌:中華,98年出廠) ,車齡已逾15年,殘值甚微,已無清算價值。再者,債務人 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凱基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有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合計各該 保險契約利益為165,175元(計算式:10,099+58+155,468)以 及存款508元。是以,本件債務人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合計為1 65,683元。又債務人陳報其任職於一銘企業社,其平均每月 收入約為35,000元,並每月領有租屋補助3,175元(與配偶共 同接受租屋補助6,350元)等情,此有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 第39號民事裁定、國泰人壽113年3月4日保單價值準備金函 、凱基人壽113年3月5日保單價值準備金函、全球人壽113年 9月27日保單價值準備金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 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債務人郵局存 摺明細、集中保管有價證券等資料、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一銘企業 社開具之在職證明書暨每月薪資備註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 真實。 四、次查,債務人現與3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98年、100年及10 8年間出生)居住於彰化縣,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度臺 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且依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低生活費1.2倍核定債務人之必要生 活費用,是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14,230 *1.2=17,0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 例(與配偶各為1/2),核定債務人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每月 之必要生活費用為25,614元(14,230*1.2*3*1/2=25,614) ,總計債務人及受扶養之3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為42,690元(17,076+25,614=42,690)。是以,債務人於所 提報告書記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33,8 76元,並未逾越上開規定,應屬合理。 五、又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8,175元(計算式:35,000+3,175)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33,876元後,每月剩餘4,299元可供清 償;且債務人前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即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 備金及存款價值合計165,683元,列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 方案平均清償,每期可增加清償金額為2,301元【計算式:16 5,683÷72=2,301.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總計債 務人每月最大可提出清償之金額為6,600元【計算式:4,299+ 2,301=6,600】。是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 ,每月清償金額6,171元,已符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 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9/10(6, 600*9/10=5,940)已用於清償之情形。依首揭規定,堪認債 務人已盡力清償。 六、另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為165, 683元。而依報告書記載,債務人聲請前二年內之可處分所 得及必要生活費用,分別為925,700元、813,096元,則債務 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 額為112,604元(925,700-813,096=112,604)。是以,如附 表一所示更生方案記載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44 4,312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 得受償之總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依首揭規定,本件核無不得裁定 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 七、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9/10用於 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 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 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 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所 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一: 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自費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 四、不得自費出國旅遊等行為。 五、不得自費投宿於四星級以上之飯店、旅社。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1-21

CHDV-113-司執消債更-28-20241121-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35號 異 議 人 丁憶梅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5日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81291號裁定提 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3年7月15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81291號裁定(下稱原 裁定),於同年月1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復於同年月26日 具狀聲明不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將異 議狀連同卷宗檢送到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本院自應依 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 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系爭保單是否屬於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執行原則 (下稱壽險執行原則)第五條所定之「小額終老保險相關商品 規範」所定之保險商品,請鈞院查明。異議人據此聲明異議 ,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 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 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故保單價 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 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 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 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 利之一,為金錢債權,並非被保險人生命之替代物,故人身 保險契約於性質上為純粹的財產契約,非以人格法益為基礎   ,其契約之終止,與其他財產契約無異。要保人之契約上地 位,具有可轉讓性,其死亡時,保險契約上之地位可由其繼 承人繼承,故其終止權並不具專屬性,亦無與個人人格密切 相連之情事。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 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已如前述,即得為強制執行之 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 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   ,執行法院自得為之。至於壽險契約或因訂有效力依附條款   ,致其附約亦因壽險契約之終止而同失其效力,惟此係依要 保人與保險人間事先約定之契約條款致生之結果,非可執之 即謂執行法院不得行使終止權。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 執行命令代債務人即要保人終止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 險公司償付解約金。以上業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 97號大法庭裁定作成統一之法律見解。又按強制執行應依公 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 ,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 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 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 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我 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 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 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 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 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 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 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 ,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 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 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 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要 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於強制 執行程序亦準用之(參照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夏2525字第000000000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第三 人處之保單,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1291號 給付租金執行事件辦理。本院於113年4月24日以北院英113 年度司執公81291字第1134059577號執行命令,禁止異議人 收取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 司)、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公司)、安 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達人壽公司)處之保險 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同時函知異議人若欲保留保險契 約,應與相對人協商債權。嗣經上開第三人函覆本院扣得如 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異議人復於113年5月14日具 狀主張如原裁定異議意旨所載,並聲明異議不得執行乙情, 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綦詳,先予敘明。  ㈡查,原裁定認異議人雖名下現無登記應課徵財產稅之財產, 然其尚有兩名具資力之扶養義務人,且異議人自債務成立迄 今有多次出入境之紀錄,顯見有相當資力,又異議人除系爭 保單外,仍有其他未經本院扣押之保單,已足保障其生活所 需等情,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異議人未爭執上 情,僅陳明本院應查明系爭保單是否為壽險執行原則第五條 所定之小額終老保險云云。然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 官於113年8月5日以北院英113司執公字第81291號函,通知 異議人系爭保單皆非小額終老保險,並同時檢送南山人壽小 額終老保險商品網頁資料予異議人(見司執卷第118頁),惟 異議人自執行程序開始迄今,皆未據提出系爭保單資料,且 依常情而言,系爭保單要保人皆為異議人,系爭保單性質為 何,異議人應最為知曉,是異議人若主張系爭保單為壽險執 行原則所規範不得執行之保單,應提出系爭保單資料為證, 異議人既未就其主張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其空言泛稱上 詞,遽認其所辯為真。是本院認本件執行處於賦與兩造陳述 意見之機會後,並考量異議人名下財產等情,並參酌強制執 行法第52條、第122條之規定,將系爭保單予以解約等情, 其所為審酌及認定,已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權益,作出公平合理之衡量,並符合首揭最高法院民事 大法庭裁定所揭櫫之比例原則。基上,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附表 編號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解約金 (新臺幣) 1 二十年期特別增值分紅限期繳費終身壽險 0000000000 4,009,593元 2 南山金美滿還本終身保險 Z000000000 101,072元 3 南山美滿還本終身保險 Z000000000 90,086元 4 南山金美滿還本終身保險 Z000000000 106,422元 5 南山美滿還本終身保險 Z000000000 95,477元 6 南山康樂限期繳費終身壽險 Z000000000 543,391元 7 南山康寧終身壽險 Z000000000 447,655元

2024-11-21

TPDV-113-執事聲-435-20241121-1

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葉庭妤(原名:葉寶月) 代 理 人 林易玫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葉庭妤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 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 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4月2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 時,設籍於鳳山區戶政事務所,實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 號13樓向友人租屋居住等情,有調解聲請狀(調卷第5頁)、 戶籍謄本(更卷第43頁)、本院113年9月25日調查筆錄(清卷 第175頁)、房東簽立之切結書(清卷第181頁)在卷可稽, 其雖自113年5月10日起搬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居住(更 卷第57-61頁),並非本院轄區,然其在聲請時既居住在本 院轄區,依管轄恆定原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172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5月7日調解 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嗣因債務總額逾新 臺幣(下同)1,200萬元,於113年7月29日具狀改聲請清算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㈢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有三商美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27 0,902元、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 保單解約金558,685元。   ⒉又聲請人自陳111年4月至113年4月於夢時代、大樂、義大 等百貨公司幫櫃姐代班,111年4月至12月收入共248,100 元,112年共317,800元,113年1月至4月共104,000元,11 3年5月15日起於戰鍋燒任職,每月收入約27,000元,前於 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112年5月23日 領取勞保普通傷病給付1,425元,另因母親於113年3月31 日歿,而於113年5月31日領取勞保家屬死亡給付97,650元 。   ⒊另聲請人母親葉蘇玉於113年3月31日歿,所遺存款522,681 元,扣除喪葬費用334,495元後,所餘188,186元由含聲請 人在內共7名繼承人繼承,每人26,883元。   ⒋上開各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7-41頁)、112年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31-33頁)、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3-14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 5-17頁)、戶籍謄本(更卷第4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調卷第43-44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 表(更卷第79-8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 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9-24頁)、信用報告(調 卷第25-3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35頁)、租金 補助查詢表(清卷第3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 東分署函(更卷第3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 127-128頁)、存簿(更卷第93-96頁)、代班收入明細表 (更卷第53頁)、收入切結書(清卷第201頁)、在職證 明書(更卷第55頁)、聲請人113年8月23日陳報狀(清卷 第131頁)、三商美邦人壽函(清卷第137-171頁)、凱基 人壽函(清卷第101-103頁)、喪葬費用收據(更卷第77 頁)、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更卷第67-75頁)等附卷可 參。   ⒌聲請人固於高雄縣泥水業職業工會投保勞保,投保薪資34, 800元,惟考量勞工保險局針對勞工投保薪資之審核流程 與本院調查認定聲請人清償能力乃分別行使職權,本院並 不受其拘束,聲請人切結與其投保薪資不符之收入數額, 本院仍應綜合考量審認之。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 ,爰以聲請人自陳於戰鍋燒每月收入27,000元評估其償債 能力。 ㈣聲請人原稱每月須負擔母親葉蘇玉之扶養費3,000元,惟母親 業於113年3月31日歿,有戶籍謄本(更卷第49頁)可參。至 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3元( 包含每月租金5,000元,調卷第13-14頁)乙情,並提出租賃 契約書(更卷第57-61頁)、房東簽立之切結書(清卷第181 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 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 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 ,303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7,303元,尚屬合理, 應予採計。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7,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7, 303元後,尚餘9,697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6,586,3 32元(調卷第15-24、91-171頁),扣除三商美邦人壽、凱 基人壽保單解約金共829,587元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 果,至少約須135年【計算式:(16,586,332-829,587)÷9, 697÷12=135】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1-20

KSDV-113-消債清-179-20241120-2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侯冠伶 代 理 人 張巧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附表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台幣(下同)一千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 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 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 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事項到院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附表: 一、應於5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2,440元,如逾期未繳,則駁回更 生之聲請。【郵務送達費部分,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計算式:8人×10份×43元-1,00 0元=2,440元】。又本件郵務送達費係預繳,如有不足,另 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尚有剩餘,則退還予聲請人。 二、財產方面: (一)請提出聲請人名下車號00-0000車輛之行車執照,並陳報該 車輛目前二手市值。 (二)另請陳報,除上開車輛外,名下是否有其他汽、機車,若有 ,應請提出行車執照並陳報目前二手市值為何?若無,亦請 以書面陳報之。 三、收入方面:   請盡量陳報聲請人目前任職之工作單位或工作內容,並提出 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收入相關入帳資料(應陳報除每月薪資 收入外,有無其他加班、津貼、三節獎金或年終獎金等額外 收入,若有,亦請一併提出入帳證明)。 四、補助部分:   請陳報聲請人有無領取任何政府補助金?(如:低收入戶、 教育補助、殘障津貼、交通補助、失業補助)或其他社會福 利津貼?如有,請陳報領取之期間、數額,並提出領取補助 金或福利津貼之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及相關證明文件。 如無,亦請書面說明之。 五、請提出聲請人於郵局、銀行、農漁會、合作社等金融機構之 全部存摺(含證券存摺)完整影本(須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 並補登存摺自民國111年11月5日起迄今之交易明細;如無法 補登,仍應提供存摺封面及餘額內頁影本)。 六、請陳報有無股票、存款或其他投資等資料並提出聲請人於各   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存摺)完整影本。(   如有股票則請一併陳報發行公司之名稱、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主營業處所在地;若無任何股票、存款或其他投資資料,   仍應以書面說明)。 七、商業保險部分【請自行向保險公司申請,勿要求本院行文】 : (一)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二)陳報目前遭強制執行解約之「南山人壽」、「三商美邦人壽 」、「凱基人壽」保單之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數額資料。如 有以該保單質借,應提出質借之金額及還款紀錄、目前尚餘 借款金額等證明文件。 (三)請陳報除上開人壽保險外,聲請人所投保之其他商業保險之 保險契約,並陳報是否有保單價值金或解約金(若無,亦應 提出由該保險公司出具之查詢資料)。 (四)另請陳報有無投保「其他」任何商業保險契約(含以本人、 父母、子女為被保險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 性、投資性保單等),若有,請敘明保險公司名稱、地址、 各保險契約有效期限及每期保費金額、繳費時間及現有保單 價值準備金之金額,並提出保險契約影本或其他相關文件。 如有以該等保單質借,應提出質借之金額及還款紀錄、目前 尚餘借款金額等證明文件。若無任何相關資料,仍應以書面 說明。 八、請陳報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即至113年11月4日止)財產變 動狀況(含有償、無償行為所生之變動,如所變動者係不動 產所有權,並應詳為表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如係因償 債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九、請提出更生償還計劃草案。

2024-11-19

CYDV-113-消債更-256-20241119-1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志光 代 理 人 簡銘昱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0、0、0、00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0段000、000、000號0樓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住○○市○○區○○○路0段000○000○000號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及地下0樓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及地下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謝志光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 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係使陷於經濟上困境 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 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 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 ,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 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 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47 9萬8,684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向本院對相對人聲 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8月10日向 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86號消債 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9月7日進 行調解程序,惟因相對人未到場,無法調解,致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遂當場聲請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 調解紀錄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北司 消債調字第386號卷第161至163、181頁,下稱消債調卷)。 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 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收入狀況   聲請人自陳其從事個人園藝植栽維護,每月收入不固定且業 主以現金給付居多,每月薪資約3萬5,000元等情,業據其提 出收入切結書、110年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7、359至361、363至365頁 ),並有健保WebIR保險對象投保資料查詢、勞保就保職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 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43至155、159頁),堪信聲請人前 開主張為真。另查聲請人自110年8月10日起迄今並未領取任 何津貼、補助,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2月1日來函、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2月4日來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2 年12月4日來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12月5日來函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2年12月7日來函、高雄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112年12月8日來函、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13年5月10日來 函、臺北市就業服務處113年5月10日來函、臺北市文山區公 所113年5月10日來函、高雄市政府民政局113年5月14日來函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113年5月14日來函、高雄 市苓雅區公所113年5月15日來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7 至47、221至227、233、241至245頁)。從而,本院認應以 每月3萬5,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 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 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 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第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 明文。依聲請人提出之113年5月17日民事陳報狀,聲請人主 張以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332頁),本院審酌聲請人自陳現居臺北市文山 區,業據其提出說明書、戶籍謄本、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35至337、343至345 頁),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用1萬9,649元之1.2倍即2萬3,579元(計算式:1萬9, 649元*1.2=2萬3,579元,元以下4捨5入),並以此數額作為 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㈣從而,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3萬5,000元扣除上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1萬1,421元可供支配(計算式:3萬5,000元-2萬3,579元=1萬1,421元),然依聲請人所列債權人清冊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090萬1,816元(計算式:103萬9,000元+10萬4,681元+68萬9,985元+87萬9,406元+244萬9,471元+103萬3,238元+26萬6,267元+56萬5,106元+101萬153元+225萬7,428元+60萬7,081元=1,090萬1,816元),此有債權人清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3日民事陳報補正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5日來函、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5日民事陳報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5日民事陳述意見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6日民事陳報狀、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6日民事陳報狀、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7日民事陳報狀、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7日民事陳報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4日民事陳報狀、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5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消債調卷第62頁、本院卷一第229至231、247、265至267、273至291、295至301、315至327、373至383、415至432頁、本院卷二第25至39頁),倘以聲請人每月所餘1萬1,421元清償債務,尚須約80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090萬1,816元÷1萬1,421元÷12月≒80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此外,依聲請人所陳,其名下除現金存款8萬元、國泰人壽保單、凱基人壽外,無其他財產乙節,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查詢結果、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5日來函暨附件集中保管標的資料、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7日來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1日來函、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9日來函在卷可稽(見消債調卷第23頁、本院卷一第161、249至261、305至307、357、369至372、395至401、451至453頁)。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即屬有據,爰裁定 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聲 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4-11-19

TPDV-113-消債更-77-20241119-1

消債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羅傳添 代 理 人 陳俊成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張家維(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香港商東亞銀行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珍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代 理 人 吳哲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羅傳添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 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或債務人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 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項、第56條第2 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調解時當庭向本院聲請 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裁定自112年10月3 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嗣於更生程序進行期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2月 18日公告債權表,並通知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 ,惟聲請人表示其無固定收入來源,每月生活開銷固定逾2 萬多元,另有16、18歲小孩及80歲母親要扶養及照顧,生活 金費很短絀,並聲請轉清算程序等語,已據調取本院112年 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2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債務人無 法再提出新的更生方案,致本件更生程序有消債條例第56條 第2項所定不遵守法院命令之事由,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 而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情形,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自應以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聲請人名下尚有臺灣人壽、凱基人壽保單價值解約金等財產 可充清算財團,而有清算之實益,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2024-11-19

SCDV-113-消債清-41-20241119-1

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2號 聲請人即債 楊蕎云(原名:楊淑娟) 務人 相對人即債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劉建顯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柯易賢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債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名下清算財團僅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同)62,078元、凱基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原中國人壽)保單解 約金14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存款51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存款 650元、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存款4 94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存 款303元,有債務人陳報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 本、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單、合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中信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及存款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存款存摺 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單、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財 產、所得查詢結果、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 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凱基人壽函文、國泰人壽函 文等在卷可稽。其中凱基人壽保單解約金14元、郵局存款51 元、中國信託銀行存款650元、彰化銀行存款494元、合庫銀 行存款303元,雖均金額過低無變價分配實益,惟債務人願 繳納相當於凱基人壽保單解約金及存款之案款1,512元到院 ,分配予債權人,是債務人有處分實益之財產僅有國泰人壽 保單解約金62,078元、凱基人壽保單解約金14元、存款1,49 8元,業經本院作成分配表後予以公告在案,並將該款項以 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完畢(因 分配後無剩餘,故劣後債權人無法受分配)。故本件清算程 序即可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2024-11-18

KSDV-113-司執消債清-42-20241118-1

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7號 債 務 人 黃宜榛(原名黃喜梅) 代 理 人 陳怡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宜榛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法院開始清算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 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聲請調解, 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 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司消 債調卷第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暨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司消債調卷第7至8 頁)、民國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司消債調卷第13、12頁 背面、本院卷第82、83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司消債 調卷第54頁)、郵局及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摺明細(本 院卷第90至119、160、161、188至192頁)、投資人開立 帳戶明細表(本院卷第120頁)、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 (本院卷第121頁)、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本院卷第1 22頁)、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123頁) 、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124頁)、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 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128至13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司消債調卷第14至16頁)等件為證,堪信屬 實。 (二)又債務人現年68歲,目前無工作收入(本院卷第186、195 頁),惟其每月領有轉租房屋之租金收入12,000元(司消 債調卷第6頁背面、本院卷第195頁)及每月領有中低收老 人津貼8,329元(本院卷第52頁)、租金補助6,000元(本 院卷第54頁)、老年年金3,151元(本院卷第58頁),而 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並核以1 13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9,649元之1.2倍即2 3,579元(19,649元×1.2=23,579元),其名下固尚有南山 人壽有效保單2份解約金分別為8,516元、10,674元(本院 卷第62頁)、凱基人壽有效保單2份解約金分別為9,794元 、187,388元(本院卷第146頁),惟依債權人陳報之債權 總額已達13,188,038元觀之(司消債調卷第25至35頁), 足認債務人之財產、勞力、信用確不能清償全部債務。此 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 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清算,當屬有據,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4-11-18

SLDV-113-消債清-67-20241118-2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96號 異 議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開發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相 對 人 陳玉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 2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77419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26日作成112年度司執字第177419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10月7日送達異議人送達代 收人之受僱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按所謂之比例原則,旨在不得以不計代價、 不擇手段用以達成目的;又其比例原則之適用,仍需檢視是 否終局且有效的排除侵害(即適當性)及是否選擇對人民侵 害最小之手段(即必要性),最後仍須視其達成之目的是否 與所受之侵害顯不相當(即狹義比例原則),始足當之;次 按「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 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 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 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 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 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 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原法 院審酌若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命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時,該 解約金之數額、相對人執行債權本息數額,及再抗告人有無 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其本人及家屬之財產、生活需求,暨 系爭保險契約購買時點及被保險人等情狀,認執行法院終止 系爭保險契約,命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之執行手段並無過苛 ,亦符合公平合理及未違反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抗字第117號民事裁定參照)。查本件債務人即相對人雖 略以「年齡已大,身體欠佳,且無產收入等云云」,惟我國 之全民健康保險制度趨於完善,苟其保險解約,亦無危害債 務人生存權之虞;又相對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新臺幣(下 同)237,159元,顯終局且有效的滿足一部分之債權;再者 相對人業以無其他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異議人亦屬無奈進 而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保單,且使異議人財產權受有完足 之保障,是以本件並無牴觸比例原則之嫌。異議人對於本院 駁回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對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駁回不服 ,爰具狀聲明異議,請本院依異議人異議之內容續為本件執 行程序,以維相對人之權益。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倘若有多 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 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 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 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 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 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 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 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 於第三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後更 名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凱基人壽)之保險契 約金錢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77419 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於112年11月6 日核發扣押命令,中國人壽於112年11月17日陳報有以相對 人為要保人之附表所示保單存在,並予以扣押該保單債權。 異議人另以對相對人之金錢債權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 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81365號執 行事件受理,並於113年2月2日將異議人對相對人附表所示 保單執行程序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相對人就本院民 事執行處對附表所示保單之執行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於原裁定考量相對人已74歲,僅有此筆附表所示 保單,而保單之被保險人亦為相對人,並具有醫療保險附約 ,復有凱基人壽提供近五年來傷病請領、生存金保險給付紀 錄在卷可憑,足見附表所示保單乃支撐被保險人即相對人因 遭逢變故之醫療、救助、長期照護等所需,一旦終止,相對 人將喪失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障。況如終止附表所示保單,異 議人雖得受償保單解約金金額,然相對人不僅損失已繳保險 費,且喪失附表所示保單主約附約之全部保障,則異議人因 終止附表所示保單所獲清償債務金額與相對人所受損害數額 相差甚大,對相對人所受損害過大,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 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已屬過苛而不符比例 原則,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項規定,異 議人聲請對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契約債權強制執行,不應准 許,而駁回異議人就相對人對於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契約債 權(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 存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 取本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本件異議人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執己字第12403號強制 執行事件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相對人保險契約債 權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81365號 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3年2月2日將異議人對相對人附表所 示保單執行程序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原裁定以相對 人已74歲(00年0月00日出生),僅有此筆附表所示保單, 而保單之被保險人亦為相對人,並具有醫療保險附約,復有 凱基人壽提供近五年來傷病請領、生存金保險給付紀錄在卷 可憑,足見附表所示保單乃支撐被保險人即相對人因遭逢變 故之醫療、救助、長期照護等所需,一旦終止,相對人將喪 失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障。況如終止附表所示保單,異議人雖 得受償保單解約金金額,然相對人不僅損失已繳保險費,且 喪失附表所示保單主約附約之全部保障,則異議人因終止附 表所示保單所獲清償債務金額與相對人所受損害數額相差甚 大,對相對人所受損害過大,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 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已屬過苛而不符比例原則為 由,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相對人對於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契約 債權(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 現存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強制執行,於法核無不當。   ㈢異議人之異議意旨雖略以:我國之全民健康保險制度趨於完 善,苟其保險解約,亦無危害債務人生存權之虞;又相對人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237,159元,顯終局且有效的滿足一部 分之債權;再者相對人業以無其他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異 議人亦屬無奈進而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保單,且使異議人 財產權受有完足之保障,是以本件並無牴觸比例原則之嫌。 云云。惟查:  ⒈相對人於111年度僅有財產總額20萬元、全年所得總額1萬5,048元;於112年度亦僅有財產總額20萬元、全年所得總額4,256元,有相對人111年度、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稽(執事聲卷第25-32頁),而相對人就附表所示保單近5年(108年至112年)均每年領有僅14,364元生存保險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91頁),顯然相對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得領取微薄之生存保險金可認係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甚明,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附表所示保單尚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非如異議人所稱附表所示保單解約後無危害相對人生存權之虞之情事。  ⒉其次,相對人附表所示保單包含醫療附約,中國人壽112年11 月17日陳報之資料亦記載「若終止主約,則醫療附約將一併 終止」(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19頁),倘就相對人附表所 示保單予以解約換價,恐致相對人對附表所示保單所生保障 (包括上開得領取之生存保險金)全然喪失。  ⒊是以,本院審酌相對人所得與財產甚微,再加上相對人年齡已74歲(00年0月00日出生),實難有可繼續工作取得其他收入之能力,生活實有捉襟見肘之窘境;並佐以附表所示保單保險利益,遠大於解約換價所得之237,159元等情狀,認附表所示保單倘准予解約換價,恐致相對人之損害過大,顯屬過苛且不符合比例原則。   ㈣從而,原裁定認異議人因終止附表所示保單所獲清償債務金 額與相對人所受損害數額相差甚大,對相對人所受損害過大 ,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已屬過苛而不符比例原則,而駁回異議人就相對人對於 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契約債權(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 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強制 執行聲請,於法核屬允當。異議人仍執前詞指謫原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試算解約金金額 (新臺幣) 富利世代終身保險乙型 00000000 陳玉清 陳玉清 237,159元

2024-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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