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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游日華(原姓名:游麗敏)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本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276500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 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 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後續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停止,但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 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2 、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保全處分,係為防止債務人財產減少,以債務人為對象,限 制其處分財產之保全;同條第2款、第3款,則係基於維持債 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以債權人 為對象,限制其行使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保全(消債 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是法院就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 ,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清算目的 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 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 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   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已向本院提出清算之聲請,為避免 其對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依 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下稱系爭保險金錢債權),受債權 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均和資產公司)之強制 執行(即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76500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進而影響各債權人間之公   平受償,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系爭保險金錢債權前經均和資產公司聲請強制執行, 由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民國113年12月 10日以北院縉113司執祥276500字第1134296913號執行命令 ,禁止聲請人收取系爭保險金錢債權;另聲請人已向本院聲 請清算,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補字第21號清算事件受理在 案,而均和資產公司倘先行收取系爭保險金錢債權,確將減 少聲請人之財產,進而影響各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是對於 系爭保險金錢債權即有予以保全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首 揭規定聲請為保全處分,尚非無據,應予准許,又因停止換 價即足保障各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裁定停止對於系爭保險 金錢債權後續之強制執行程序,然前所為扣押命令之強制   執行程序則仍應予繼續。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本裁定得抗告。

2025-01-22

TPDV-114-消債全-5-20250122-1

旗補
旗山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旗補字第193號 原 告 鄭煜濤 上列原告與被告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保險金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00,485元(計算式:請求給付之數額189,480元+於起訴 前從113年5月21日至起訴前一日113年12月18日,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11,005.4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2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1-22

CSEV-113-旗補-193-20250122-1

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標香妤(原名蘇標香妤、蘇香妤)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標香妤(原名蘇標香妤、蘇香妤)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 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標香妤(原名蘇標香妤、蘇 香妤)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 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955,900元,因無法清償債務 ,於民國104年7月間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而向最大債權銀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元大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 議,同意自104年8月起分119期,於每月10日繳款5,600元, 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 惟協商成立至104年9月間,因聲請人當時收入無法負擔個人 必要生活支出而毀諾,聲請人無法按上開協商方案清償,實 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嗣聲請人於112年4月間向 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申請前置調解,惟於112年4月12日 調解不成立。茲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 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 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 ,於協商或調解時,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代理其他金融機構 。但其他金融機構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為反對之表示 者,不在此限。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 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 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項及第7項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 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 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 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 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 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 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而債務人雖因 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 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 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 、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 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955,900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元大銀行申請前置 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04 年8月起分119期,於每月10日繳款5,600元,依各債權銀行 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於104年9月 間毀諾,嗣於112年4月間向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申請前 置調解,惟於112年4月12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4月3 日更生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 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各債權人債權陳報狀、元大銀行11 4年1月2日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堪認上情屬實。經核聲請 人於104年8、9月成立前置協商時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11, 100元,有勞工保險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表可憑,另聲 請人當時個人必要生活費,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計算,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高雄市104年度 最低生活費標準12,485元之1.2倍為14,982元,是以聲請人 當時勞工保險投保薪資11,1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4,9 82元後已無所餘,顯無法負擔每月5,600元之還款金額,難 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 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 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丞義工程行,依113年1月至6月薪資明細表所 示,此期間每月薪資均為27,500元,另有出借刮刮樂證件, 每月收入1,000元,而其名下僅2輛分別為87年、91年間出廠 車輛,另有宏泰人壽保險解約金1,189元、凱基人壽保險解 約金21元,於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25,680元、147 ,440元,核112年度每月平均所得12,287元,現勞工保險投 保於職業工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個 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表、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職證明書、11 3年7月17日陳報狀所附薪資明細表、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4月30日宏壽法字第1130003563號函及所附保單資 料、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1日凱壽客一字第 1132006374號函及所附保單資料、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 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出薪資明細表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 之收入來源應非虛罔,是以薪資明細表所示每月薪資27,500 元加計出借刮刮樂證件每月收入1,000元後,以28,500元作 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祖父,每月支出扶養費8,000 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 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因父親已歿,且父親胞妹為身心障 礙者,現需單獨扶養祖父標○○,其1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 名下無財產,每月領有老人補助8,329元等情,有戶籍謄本 、父親胞妹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領取補助之存摺封 面及內頁明細、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等附卷可證。而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 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 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 下,故本院認定以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6,040元 之1.2倍19,248元為標準,則扣除老人補助後,聲請人每月 應支出祖父扶養費應以10,919元為度(計算式:19,248-8,3 29=10,919),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8,000元,應認可採。至 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 ,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 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衛 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 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 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 為17,300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9,248元,亦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8,5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0元、扶養費8,000元 後僅餘3,20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955,900元,扣除 保險解約金1,210元後,債務餘額為954,690元,以上開餘額 按月攤還結果,約25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 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 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 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 償,已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 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22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5-01-22

CTDV-113-消債更-89-20250122-3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0196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恩綺              住○○市○○區○○○路00號2樓之2  債 務 人 梁雅惠  住○○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基於保險契約對第三人凱基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生之權利,惟依其聲請狀所載,前開第 三人址設於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依上開規定,本件 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張秉欽

2025-01-22

KSDV-114-司執-10196-20250122-1

審保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保險字第33號 原 告 李睿志 訴訟代理人 陳妙泉律師 被 告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 黃宥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非   當事人單方所得片面捨棄或變更,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   他審判籍優先適用。如原告向非合意之管轄法院即被告住所   地法院起訴,即違反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法院認其無管轄   權,自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抗字第612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查原告主張前向被告投保新康寧終身醫療健康保險計畫5、 計畫15、計畫10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下合稱系爭甲保險契約),及中國人壽一年定期特 定傷病帳戶型保險附約(保單號碼00000000,下稱系爭乙保 險附約)在案。原告因罹患新冠肺炎後產生記憶力及注意力 變差,經高雄榮民總醫院評估後顯示為短期記憶及語言流暢 度受損,已符合系爭甲保險契約保險單條款第2條、系爭乙 保險附約第2條所定腦中風,惟向被告申請理賠遭拒,而依 系爭甲保險契約、系爭乙保險附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 險金等情,核屬因系爭甲保險契約、系爭乙保險附約之法律 關係涉訟,且非專屬管轄之訴訟。因兩造間就該二契約所生 爭訟,已分別於系爭甲保險契約第25條、系爭乙保險附約第 22條合意約定以要保人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 原告之住址位於高雄市左營區,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1-22

KSDV-113-審保險-33-20250122-1

保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變更受益人無效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保險字第2號 原 告 黃曼恩 原 告 伍龍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富強律師 複 代理人 法力尤斯‧彌將 律師 被 告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楊家易 蔡瑞琪 被 告 陳民漢 法定代理人 陳氏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變更受益人無效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6,640元。惟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 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 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於民國113年8月8日當庭變更其第2、3項聲明為:被告凱基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應返還原告黃曼恩1,873,90 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稱凱基人壽應返還原告伍龍幹1,873,90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7頁),是本件變更後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 ,747,806元(計算式:1,873,903+1,873,903=3,747,806),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38,125元,扣除前已繳納之36,640元,尚應補繳 1,485元(計算式:38,125-36,640=1,485);至法定遲延利息部 分,則屬附帶起訴後之孳息,不併算價額,附此敘明。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變更及追加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5-01-21

PTDV-113-保險-2-20250121-1

司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497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 務 人 陳識卿 住○○市○○區○○街000號三樓之0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強制執行由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陳識卿對於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基於保險契約所生之債權為強制執行,而該第三 人係設於臺北市松山區,是本件聲請已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 在地係位於臺北市松山區,非屬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 7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聲請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5-01-21

NTDV-114-司執-2497-20250121-1

司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472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周郁玲 債 務 人 吳子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 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 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 第三人之住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持他案查詢之人壽保險查詢結果表為釋明文 件聲請逕予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就保險契約所得請求之債權,非屬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 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之未具體表 明執行標的債權之情形,核先敘明。又前開第三人公司址設 臺北市松山區,本件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債 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首 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21

ULDV-114-司執-2472-20250121-1

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柯佳琪 代 理 人 蔡亦修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柯佳琪自民國114年1月21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 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 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151條第7、9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1,044,188元之債務,有不 能清償之情。又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間,以書面向當時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依「中華 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 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雖協商成立,惟聲請人工作不穩定 ,終致無法負擔協商款而毀諾。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1至1 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等為證(卷第10至14、97至100頁)。又聲請人 於89年11月2日起至107年3月21日投保勞保於屏東縣餐飲業 職業工會,顯未受僱於固定公司或商號,堪認聲請人於96年 間確有工作不穩定之情。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雖因毀諾 而未能繼續履行與債權人成立之協商方案,惟此非可歸責於 聲請人,故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主張自111年4月迄今,任 蘭花園臨時工,每月收入為20,000元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 自107年3月21日退保勞保後,即無加保資料,且112年無申 報所得稅記錄,有前引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參(卷第97、99頁), 顯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 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 供本院審酌,惟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 7,076元相符,應屬確實。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2,924元(計算 式:20,000元-17,076元=2,924元)。聲請人名下固有宏泰 人壽、台灣人壽、全球人壽及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 保單,有保單資料在卷可參(卷第116至119頁),惟本院審 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3,251,211元,有債權人債權陳 報狀可稽(卷第30頁),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 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 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5-01-21

PTDV-113-消債更-83-20250121-1

消債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7號 聲 請 人 張瓊月 代 理 人 詹素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清算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三五○二一號強制執 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 契約債權所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但其後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二、第一項期間屆滿前,如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本院一一三 年度消債清字第一二一號)經駁回確定者,第一項保全處分 失其效力。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 ,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 ,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理由, 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 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然伊向第三人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 契約)債權,業經執行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凱基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502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該 等保險契約為伊名下唯一有價值之財產,若遭解約執行,將 致債權人無法依照清算程序就該等保單受償。為防止聲請人 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機會,於本院裁定准許 清算前,有暫停執行之保全處分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 字第121號受理,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清算事件卷宗查核屬實 。又聲請人之系爭保險契約債權,因凱基公司聲請強制執行 ,而由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502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 理在案,前已扣押聲請人之保險契約債權,聲請人提出異議 後,該院已於114年1月3日裁定駁回其異議確定,有臺北地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5021號裁定、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丙股 電話紀錄可稽(本院卷第12至15頁、第18頁)。為防杜聲請 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多數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聲請人 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本院認有繼續扣押聲請人上開保險契約 債權之必要,但關於其後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是聲請 人所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5-01-21

SLDV-114-消債全-7-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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