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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81003號 債 權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侯佩伶              住○○市○○區○○○路0段00○0號4             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郭應國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郭應國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債務人無當事人能力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係以郭應國為債務人,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 聲請本院對其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 項之規定,逕行核發 債權憑證。惟郭應國早已於106年1月28日死亡,此有個人戶 籍謄本1 紙在卷可參,是債權人於提起本件聲請時,債務人 郭應國既已死亡,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無當事人能力,依 上開說明,本件聲請,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 文。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 9 條第1 項第6 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賴良杰

2024-11-15

PCDV-113-司執-181003-20241115-2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81003號 債 權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侯佩伶              住○○市○○區○○○路0段00○0號4             樓                債 務 人 郭淑惠  住嘉義縣○○鄉○○路000巷00號  債 務 人 胡月濱  住○○市○區○○街000號5樓1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7執字第2338號債權憑證, 聲請查調債務人商業保險資料,核其應屬執行之標的物所在 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又債務人之住所地已遷至嘉義縣 市,此有最新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 2 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職權移送 於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賴良杰

2024-11-15

PCDV-113-司執-181003-20241115-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確認土地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5號 原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田惠文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許錦通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汪禮富 複 代理 人 林政雄律師 邱敏律師 被 告 王黃銘銘即王文毅之繼承人 被 告 王米雪兒即王文毅之繼承人 被 告 王尼可拉斯即王文毅之繼承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許錦通之遺產管理人等人間 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之程式有欠缺。按當事 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 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查原告提 出「民事變更聲明、追加被告暨民事準備書狀(二)」,追加王黃 銘銘、王米雪兒、王尼可拉斯為被告,惟未記載追加被告王米雪 兒、王尼可拉斯之住所或居所址,於法自有未合,自有必要命原 告補正追加被告王米雪兒、王尼可拉斯之住所或居所址之證明文 件,且該等資料如為外國文書,亦應附中文譯本與經我國駐外機 構之認證證明之文書原本,以符法定程式。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20日內向本院補正,逾期 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4-11-14

HLDV-113-訴-125-20241114-1

消債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許雅雲 代 理 人 吳省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清算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 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 1項第3款固有明文。惟須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 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為 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惟其對第三人全 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 險契約債權(下合稱系爭債權),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 0661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為免影響聲請人重建更生之機 會,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停止該強制執 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 字第162號清算事件(下稱系爭清算事件)受理,且系爭債權 經債權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凱基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由臺 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661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有 聲請人提出之臺北地院執行命令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清 算事件卷宗核閱無訛。然聲請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債權人清冊 ,僅列凱基公司為債權人,凱基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債權 ,自無影響債權人間公平受償可言,聲請人復提出證據證明 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將影響其重建更生之機會,致清算目的不 能達成,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4-11-12

SLDV-113-消債全-53-20241112-1

消債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廖明郎 代 理 人 陳宏彬律師 相 對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中華開發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目的 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 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所設,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 之手段,或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 行,因此法院是否核可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之保全處分,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照債 務人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 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 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 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判斷,決定 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法聲請前置調解,而於民國 113年9月30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113年10月9日具狀聲請 更生程序,現因債權人聲請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為維債權人 之平均受償,爰依法聲請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47134號強制執行事件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本件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已遭債 權人聲請對其保險契約為強制執行等情,固提出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13年3月14日函影本為證。惟查,聲 請人就受該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裁定准否更生程序前有何 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並未提出其他任 何相關證明文件予以釋明,尚難僅憑聲請人已提出更生聲請 之事實,即可遽以認定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有礙於聲請人更生 程序之進行及其目的之達成。且查,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以債務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 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債來源,並依更生方案按期清 償、分配予各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並非如清算程序,係以 債務人既有財產為清算財團以分配予各債權人之清算型制度 ,故縱債權人就聲請人保單價值準備金聲請強制執行分配, 則不當然直接影響本件更生程序中各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 ;且聲請人之債務於執行債權人滿足受償時,亦相對隨之減 少;復系爭執行程序,他債權人如認有必要,非不得於系爭 執行程序併案聲請強制執行,就聲請人之財產按債權比例公 平受償,尚無待債務人代為主張保全而聲請停止執行。是以 ,本件聲請人既未具體釋明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 形,自難認本件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存在。 四、據上論結,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4-11-12

PCDV-113-消債全-98-20241112-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64號 聲 請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相 對 人 顏惠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陸 拾玖元,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451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 人負擔。該事件訴訟費用僅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3,969元,已由聲請人先行墊付,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 權調取前開卷宗查驗無誤。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確定為13,969元。爰依前開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2024-11-12

TNDV-113-司聲-564-20241112-1

執事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2號 抗 告 人 即 異議人 黃耀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之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13年9月5日本院113年度 執事聲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 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以裁定駁 回之。 二、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1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抗告費 用新臺幣1,000元,是項裁定業於113年10月16日送達抗告人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迄今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 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資證明,揆諸首揭 說明,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4-11-11

PTDV-113-執事聲-22-20241111-3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909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元大橡膠企業有限公司、何寿錦 、高辛伴、黃中鎮(死亡)、張華芳(死亡)間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就相對人黃中鎮、張華芳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黃中鎮 、張華芳已分別於109年10月20日、107年1月26日死亡,此 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 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 該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育伶

2024-11-11

TNDV-113-司執-139098-20241111-1

台上
最高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102號 上 訴 人 蕭玉莉 訴訟代理人 梁家瑜律師 石金堯律師 被 上訴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開發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261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執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司 執字第1600號之債權憑證,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 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陳俊元所有之系爭房 地,經基隆地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7850號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上訴人則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 度司票字第43號,就陳俊元所簽發面額共新臺幣(下同)90 0萬元系爭本票,所核發之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系 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嗣基隆地院於 民國111年12月7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上訴人 受有次序6執行費7萬2,000元、次序9本票債務900萬元之分 配。然上訴人未證明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不應列入分配。從 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剔除系 爭分配表中次序6、9之債權,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 ,或違法、違反證據、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 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 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 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又原審合法認定 上訴人未證明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且已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 存在一節,對上訴人行使闡明權,促其敘明或補充之;復於 上訴人表明就此無其他證據提出後,始終結準備程序,再令 兩造於辯論期日為辯論,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 、第296條之1第1項、第297條第1項規定情事。上訴人就此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1

TPSV-113-台上-2102-20241111-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801號 聲 請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相 對 人 張譯勻即張祥芝即張林櫻花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張譯勻即張祥芝即張林櫻花之繼承人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 件之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 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25日對相對人寄發如 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之意思表示,因相對人查無此人,以致 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相對人 戶籍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 告、存證信函及退件、回執各1件為證。本件聲請,核與前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4-11-11

TCDV-113-司聲-1801-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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