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64號
聲 請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相 對 人 顏惠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陸
拾玖元,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451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
人負擔。該事件訴訟費用僅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3,969元,已由聲請人先行墊付,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
權調取前開卷宗查驗無誤。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確定為13,969元。爰依前開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TNDV-113-司聲-564-20241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