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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林廷鑫 代 理 人 李珮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廷鑫自民國114年1月23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 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3條、第80條 、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民國108年間聲請人前妻向其表示想要在網 路蝦皮平台開店,央求聲請人先以信用卡預借現金供其開店 ,口頭表示爾後有賺錢再償還聲請人,惟其自始未曾償還, 兩人後於109年間離婚,前妻更無償還意願,聲請人因前妻 未償還,因此每月只能繳納最低額度,導致陷入循環利息地 步,讓債務越滾越多,最終致不能清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聲請人曾於105年間擔任他山之石有限公司(下稱他山之 石公司)之負責人,惟他山之石公司業於107年5月1日解散等 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資料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61頁)。又聲請人於113年8月7日提起本件清算程 序等情,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考 (本院卷第9頁)。是以,聲請人擔任負責人之他山之石公司 業於其聲請清算程序前5年解散,其自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 項所定之「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 自然人」,其聲請本件清算程序,核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㈡、又本件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 泰銀行)進行債務協商,惟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 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0號卷宗核 閱無訛。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 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而定。 ㈢、經查,聲請人名下有宜蘭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宜 蘭縣○○鄉○○段00地號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 號共6筆土地等情,有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9頁、第129至139頁)。 惟聲請人名下上開土地均係繼承取得,目前尚處於公同共有 狀態,共有人數甚多,聲請人潛在應繼分相對微小,難以估 算價值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本院卷第121至122頁)。 是本院暫不予認定上開土地之財產價值。又聲請人名下有國 泰人壽醫療險保單2張,無保單價值(本院卷第126頁、第193 頁);玉山銀行證券帳戶餘額19萬8,015元(本院卷第150頁) ;凱基銀行證券帳戶餘額2元(本院卷第158頁);中華郵政存 款帳戶餘額44元(本院卷第173頁);中小企銀存款帳戶餘額1 ,000元(本院卷第176頁);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帳戶餘額22萬1 ,170元(本院卷第178頁);台灣銀行存款帳戶餘額192元(本 院卷第184頁);富邦銀行存款帳戶餘額2元(本院卷第186頁) 。是以,暫予扣除聲請人名下土地財產價值,本院認定聲請 人名下資產數額為42萬425元(計算式:198,015元+2元+44元 +1,000元+221,170元+192元+2元=420,425元)。另聲請人積 欠債務金額為68萬582元(本院卷第246頁),扣除名下資產價 值為42萬425元(詳如前述),其目前尚有債務26萬157元(計 算式:680,582元-420,425元=260,157元)未清償完畢。 ㈣、次查,聲請人主張其因癲癇疾病而為輕度身心障礙身分,目 前無工作,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補助5,437元(本院卷第58頁) 、112年度領取祭祀公會發放之現金7,000元(本院卷第53頁) ,平均每月金額為583元(計算式:7,000元÷12=583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從而,本院暫認定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6 ,020元(計算式:5,437元+583元=6,020元)。其次,聲請人 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依113年度新北市政府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為1萬9,200元等語(本院卷第19頁),並陳報其生活開 支多由母親支應等語(本院卷第232頁)。因此,本院認定聲 請人每月實際自行負擔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應為其每月平均 收入金額,即6,020元。 四、綜上,聲請人名下土地難以變價清償債務,且聲請人目前每 月可處分所得為6,02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6,020元後 ,已無剩餘,顯然不足以清償其目前積欠之債務26萬157元 ,遑論尚有利息及違約金待清償,堪認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 ,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形。又本件聲請人名下尚存有土地及存款等資產可供清算執 行之財產,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及為使債權人有受償之 機會,本院認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 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 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 人本件清算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六、另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 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第135條等規定,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 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 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 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仍 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2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2025-01-23

PCDV-113-消債清-204-20250123-2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志雄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志雄自民國114年1 月23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並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聲請人即債務人以下列事由,主張符合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規定聲請更生要件,於民國113 年5 月2 日 (日期下以「00.00.00」格式)聲請更生:①其居住本院管 轄區域,累積有附表一債務人債務表所載之對金融機構與非 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②其上開債務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 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③其已於112.11.06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 本院聲請向金融機構等債權人進行前置調解,惟於113.01.2 4調解不成立(本院112 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757 號)。  ㈡聲請程序合法之認定   聲請人居住本院轄區,就聲請更生債務未經清算或破產,已 經履行消債條例規定之與金融機構債權人前置調解之程序要 件,經調閱前置調解卷宗核對無誤,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更生 之程序,與消債條例第5、42條、第151條第1、7項規定相符 。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有如附表一債務人債務表之債務,聲請人任職於 ○○機器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3 萬3000萬元,聲請人名 下有汽車2 台,需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1 名,每月收 入於扣除自己生活與扶養子女必要支出,已無能力清償附表 一之債務,符合本條例第3 條聲請更生規定,經聲請人依消 債條例規定聲請與金融機構與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調解,未達 成調解,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46條規定之應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爰依本條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三、本院判斷:  ㈠准許更生之審查基準  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 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 「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 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 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 社會經濟發展(第1 條立法理由)。債務人依本條例規定之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原因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至於,究應依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係由債務 人依自身情形(例如:經濟狀況、收入情形等),選擇為更 生或清算之聲請(第3 條立法理由)。  ⒉准予開始更生之要件  ⑴債務人得否依本條例進行更生,僅需其符合本條例所訂之消 費者債務人資格(第1 至3 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 聲請更生債務種類與數額符合本條例規定(第42條),於遵 守本條例規定之聲請程序(管轄、前置程序、聲請程式), 經法院審查確有本條例第3 條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實質要件,且無第46條之應駁回更生聲請事由 者,即應准許進行更生程序。  ⑵至於,關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是否能提出更生方案(第53條 )、更生方案能否通過債權人可決(第61條)與法院認可( 第62至64條)、更生方案將來是否履行(第73條第1 項前段 )與無法履行能否獲裁定免責(第75條)、更生開始後是否 發生依法轉換為清算程序之可能性(第53條第4 項、第56條 、第61條、65條、第74條第2 項),均非判斷是否開始更生 程序之考量要件,而屬更生程序開始後依程序進行狀況始能 判斷之事由。  ⒊債務人清償能力之認定  ⑴就本條例第3 條「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更生 實質要件:①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 對於已屆清償期之債務,均處於全部不能清償之客觀狀態。 ②所謂「不能清償之虞」,指依債務人清償能力,就現在或 即將到期之債務,有高度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司 法院民事廳99.11.29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檢附第二屆司 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 號研討意見,下稱【第4 號研討 意見】、99年第5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 5 號研討意見,下稱【第5 號研討意見】)。  ⑵前述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其財產、信用、勞力技術 、與其他經濟來源,而非僅限於其中一項,除須總合判斷始 能認定清償能力外,並應與債務額為比對,始能判斷債務人 是否符合開始更生之實質要件(第4 、5 號研討意見)。又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 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第4 號研討意見)。  ⑶如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 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 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但如綜合判斷債務人 之資產、信用及勞力後,債務人須30年始能清償債務,即應 認債務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第5 號研究 意見)。  ⑷就債務人需亟長期(如前述30年期間)始能清償債務,於消 債條例可認定債務人無清償能力,係因於本條例之更生程序 債務人以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 00萬元為要件(第42條第1 項),於聲請更生與清算提出之 債權人清冊均須計算載明「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 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第43條第2 項第2 款、第81條第2 項第2 款),而更生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如 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經該債權人同意外不影響有擔保 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之權利(第68條)、於裁定清算程序開 始前之擔保物權有別除權(第112 條),是更生、清算均係 以債務人財產扣除負債後以其信用及勞力能否清償無擔保債 務為其清償能力之判斷標準,而無擔保債務之清償擔保,繫 於債務人本人之所得與信用能力,如償還期間過長,亟易發 生所得與信用能力變化致無法清償債務之狀況,此與消費金 融市場常見之以不動產抵押之20-30 年清償期之有擔保長期 房貸借款性質不同(該等有擔保長期債權,通常多有逾債權 金額之高額不動產為該債權擔保,而降低長期放款成為呆帳 風險),是消債條例就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亦以6 年為原 則(第53條第2 項第3 款)。故如債務人經計算後就無擔保 債務可能需長達十數年以上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即可認屬無 清償能力。  ⑸另就債務清償方式,民法第323 條就債務清償定有清償順次 (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而利息債務係就原 本依利率定期發生,是於認定債務人清償能力時,應依利息 債務定期發生性,於債務人之既有財產外,與債務人每月所 得為動態考量,如債務人之既有財產無法償還現有債務(含 原本、利息、違約金與費用),而其每月所得於扣除必要支 出與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已不足清償每月所生利息、或 雖可償還利息但所餘金額顯無法或清償相當期間始能償至債 務原本而需亟長期間始能清償完畢,依前述說明,即應認債 務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狀態,而符合更 生要件。    ⒋必要支出與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基準  ⑴債務人聲請更生,依本條例第43條(本段下稱【本條】)第6 項第3 款(本段下稱【債務人必要支出】)規定,應於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載明「收入及必要支出」,就必要 支出部分,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規定,除包 含消費支出外,併包含稅捐、強制社會保險等非消費支出在 內之全部支出,原應由債務人載明各該項支出之原因、種類 與證據,惟第本條第7 項另規定就本款必要支出數額,如與 依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 、2 項規定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下稱【政府公告 最低生活費】)之1.2 倍計算之債務人與受債務人扶養者必 要生活費用數額(下稱【本條例最低生活費】)相符者,即 無庸就本款債務人必要支出為原因、種類與證據之載明。  ⑵依上開法令規定,消債條例之債務人必要支出,原規範意旨 係包含消費與非消費支出之全部支出。惟就本條例第64 條 之2 所稱之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 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 訂定(詳見衛生 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網頁。https://dep.mohw.gov.tw/ dosaasw/cp-000-0000-000.html),是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 ,係以所得總額減去無法自由支配使用之非消費支出 (如稅 捐等支出) 後之支配所得。是本條款之必要支出定義內容並 非與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計算基準相同。  ⑶基於本條例第43條第6 項第3 條款之債務人必要支出、第64 條之2 之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本條例最低生活費之上開內 容差異、本條例最低生活費計算方式(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 ×1.2),應認債務人如以本條例最低生活費數額為債務人必 要支出數額為主張者,除法定扶養費用支出部分外(本條第 7 項將第64條之2 第1 、2 項列為債務人必要支出項內), 即不得再將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規定之稅捐、 強制社會保險等非消費支出再加入本條例最低生活費數額為 計算,而無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3 項後段之適用(亦即,債 務人如欲為該項後段之逾本條例最低生活費主張,即須將必 要之消費與非消費性支出明細全部列出並檢附證據以為證明 )。  ⒌債務人法定扶養義務費用支出之性質與計算  ⑴債務人聲請更生,依本條例第43條(本段下稱【本條】)第6 項第4 款規定,應記載「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並 於同條第7 項將第64條之2 第2 項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 費用」指為本條第6 項第3 款之債務人必要支出,參照本條 例將法定扶養費規定為更生方案中非經受扶養人同意不得減 免之債務(第55條)、更生方案可否認已盡力清償、是否認 可更生方案、延長更生方案履約期限之計算債務人履約能力 之扣除項(第64條第2 項第4 款、第64條之2 、第75條第1 項),自應將債務人法定扶養義務費用計入作為認定債務人 清償能力之計算項內。  ⑵本條項款係規定「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是債務人所 列之受扶養人,除須屬民法規定之扶養與受扶養人關係(民 法第1114條至第1116條之2 )外,更需符合民法第1117條之 扶養要件(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其 餘受扶養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要件),而 應由債務人就該等事實為證明,如僅列出該受扶養人而未能 對扶養要件證明,自不能認列有該受扶養人與費用。  ⑶就債務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認定,依本條例第43條第6、7項 規定,亦係以由債務人就實際支出金額陳報並為證明、或以 依第64 條之2 第2 項規定方式計算(如以本條項計算,則 亦不得再計入非消費性支出,理由同前述債務人適用本條第 2 、3 項部分之說明)。  ㈡本件聲請人清償能力之認定  ⒈本件經聲請人依本條例第43條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由本院依第9 、44條規定,向稅捐等 機關與機構查詢並命債務人陳報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 況後之調查結果,查如附表一至四所載(附表一:債務人債 務表。附表二:債務人財產目錄。附表三:債務人收入表。 附表四:債務人支出表-必要支出與必要生活費用)。  ⒉依上開資料,聲請人為本條例第1 、2 條所指之負債務之消 費者,就附表一之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至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前1 日之本金利息總額未逾1200萬元(依各債權人查報之 本金與利息總額為219萬9024元,依本金每月所生利息估算 ,自本件裁定日尚未逾1200萬元),其本金每月所生利息共 1 萬7951元(不含未陳報利率債權),其陳報現需扶養未成 年兒子(與配偶分擔)。  ⒊依聲請人月收入(約3 萬3000元)扣除其本人之本條例最低 生活費(1 萬7076元/月),每月餘額約僅1 萬5924元,其 尚有未成年子女2 名須扶養,每月實際支出為約8500元,扣 除後每月餘額僅剩7424元,每月收入餘額顯已無力支付本件 債務本金所生之每月利息。另聲請人名下雖有附表二之財產 ,惟估算其價值,顯亦無法償付本件債務。是可認聲請人就 附表一之債務,已有本條例第3 條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情形,而符合進行清算程序之實質要件。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更生,經審核聲請程式符合要件,亦 具備消債條例第3 條之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實質要件,且 無本條例第46條規定之應駁回更生事由,是聲請人聲請,應 予准許。 四、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爰依消債條例第45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並為公告,並依本條例第16條規定,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程序,另依本條例第47、48條規定公告法定事項 並通知相關機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一】 【債務人債務表】 .本法第43條第2項、第81條第2項 .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  債權人 原因 債權內容 擔保權/ 優先權 執行名義/ 強制執行 金融機構債權人 1 三信銀行 無擔保債權 .本金:141,485元 .利息:13,958元  ①112.09.20-113.05.14(年利率15.13%) .違約金:1,208元  ①113.03.28-113.04.20(利率1.513%):141元  ②113.04.21-113.07.20(利率3.026%):1,067元 ◎至陳報日(113.05.20)累計金額:156,651元   ◎每月利息:1,784元 無 【本院】 .112司促22314號支付命令 .113司執當18887  號執行命令 2 凱基銀行 現金卡 .本金:69,830元 .利息:7,740元  ①期前利息:4,612元  ②113.01.27-113.05.14(利率15%):3,128元 .程序費用:500元 ◎至陳報日(113.05.21)累計金額:78,070元 ◎每月利息:873元 無 【本院】 .112司促23426號支付命令 .113司促2304號支付命令 .113司促2309號支付命令 .113司執簡30277  號執行命令 信用卡 .本金:48,839元 .利息:5,822元  ①期前利息:3,554元  ②113.01.23-113.05.14(利率15%):2,268元 .程序費用:500元 ◎至陳報日(113.05.21)累計金額:55,161元 ◎每月利息:610元 信用貸款 .本金:458,327元 .利息:55,669元  112.08.10-113.05.14(利率15.89%) .違約金:5,263元  ①112.09.11-113.03.10(利率1.589%):3,631元  ②113.03.11-113.05.14(利率2%):1,632元 .程序費用:500元 .已執行受償:4,935元 ◎至陳報日(113.05.21)累計金額:514,824元 ◎每月利息:6,069元 ◎至陳報日(113.05.21)累計金額:648,055元 ◎每月利息:7,552元 1-2合計總額 .至陳報日累計金額:804,706元  (累計本金:718,481元)  (累計利息:83,189元) ◎每月利息:9,336元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1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汽車分期 付款債權 .本金:390,000元 .每月清償:8,073元(自112.06.17,共72期)  (72期總額即581,256元) ◎至陳報日(113.06.06)累計金額:510,454元 ◎每月利息: .AFT-2335 .債權人陳報預估無殘值改列無擔保債權 【本院】 .113司票5521號  本票裁定 2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普通債權 (未陳報債權) ◎至陳報日累計金額: ◎每月利息: 無 3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無擔保債權 .本金:297,150元 .利息:29,959元  112.09.29-113.05.15(利率16%) ◎至陳報日(113.05.23)累計金額:327,109元 ◎每月利息:3,962元 無 4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本票債權 .本金:164,002元 .利息:18,117元  112.09.06-113.05.14(利率16%) .執行費:1396元 .程序費:1,000元 ◎至陳報日(113.05.17)累計金額:184,515元 ◎每月利息:2,187元 無 【雄院】 .112司票12821號  本票裁定 【本院】 .113司執良7207號  執行命令 5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樂分期 (未陳報債權計算方式) ◎至陳報日(113.05.22)累計金額:63,410元 ◎每月利息: 無 樂分期 ◎至陳報日(113.05.22)累計金額:42,751元 ◎每月利息: 瑪吉Pay ◎至陳報日(113.05.22)累計金額:34,929元 ◎每月利息: 21資融 ◎至陳報日(113.05.22)累計金額:52,351元 ◎每月利息: ◎至陳報日累計金額:193,441元 ◎每月利息: 6 卡禾貝企業有限公司 無擔保授信 .本金:100,000元 .利息:10,740元  112.05.06-113.01.05(利率16%) .違約金:10,740元  112.05.06-113.01.05(利率16%) ◎至陳報日(113.05.21)累計金額:121,480元 ◎每月利息:1,333元 無 【本院】 .112司票3263號  本票裁定 .112司執良145898號執行命令 7 微銀眾信 消費借貸 債權 .本金:5,000元 .利息:787元  112.11.14-113.11.06(利率16%) .違約金:1,050元  ①112.12.16-113.03.16:450元  ②逾期作業處理費:600元 .訴訟費用:500元 ◎至陳報日(113.11.08)累計金額:7,337元 ◎每月利息:66元 無 8 萬寶融國際有限公司 普通債權 (未陳報債權) ◎至陳報日累計金額: ◎每月利息: 無 9 宋昭德 本票債權 .本金:80,000元 .利息:9,539元  112.08.16-113.05.14(利率16%) .違約金:12,177元  (未陳報違約金計算方式) ◎至陳報日(113.05.22)累計金額:101,716元 ◎每月利息:1,067元 無 【本院】 .112司執助良4546  號執行命令 10 喬陞機器股份有限公司 普通債權 .本金:180,000元 .利息:無 .債務人已清償:154,800元 ◎至陳報日(113.12.09)累計金額:25,200元 ◎每月利息: 無 1-10合計總額 .至陳報日累計金額:1,471,252元  (累計本金:1,416,152元)  (累計利息:69,142元) ◎每月利息:8,615元 非消債條例債權 勞動報勞工保險局 紓困貸款 .本金:100,000元 .利息:22,060元  104.08.27-107.01.27(利率1.67%) ◎至陳報日(113.10.30)累計金額:122,060元 ◎每月利息:139元 以上債權 合計總額 (不含非消債條例債權) .至陳報日累計金額:2,298,018元 (累計本息:2,199,024元)  (累計本金:1,934,633元)  (累計利息:152,331元) ◎每月利息(不含未陳報利率債權):17,951元 資料來源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112.09.21、申請列印(消債調卷,第49-64頁;消債更卷,第125-140頁)   【金融機構債權人查報債權函】 .三信銀行   112.12.07、113.05.20陳報狀(消債調卷,第99-103頁;消債更卷,第213-239頁) .凱基銀行   112.12.11、113.05.21陳報狀(消債調卷,第105-109頁;消債更卷,第245-277頁)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查報債權函】 .裕融公司   112.12.21、113.06.06陳報狀(消債調卷,第137頁;消債更卷,第377頁) .和勁企業   未陳報債權。 .合迪公司   112.12.13、113.05.23陳報狀(消債調卷,第111-113頁;消債更卷,第297-299頁) .裕富公司   112.12.14、113.05.17陳報狀(消債調卷,第115-131頁;消債更卷,第203-209頁) .二十一世紀  113.05.22陳報狀(消債更卷,第279-281頁) .卡禾貝企業  112.12.19、113.05.21陳報狀(消債調卷,第133-135頁;消債更卷,第241-243頁) .微銀眾信公司 113.11.08陳報狀(消債更卷,第439-441頁) .萬寶融國際  未陳報債權。 .宋昭德    113.05.22陳報狀(消債更卷,第283-295頁) .喬陞機器公司 113.12.09陳報狀(消債更卷,第443-451頁) .勞工保險局  113.10.30陳報狀(消債更卷,第423-431頁) 【附表二】 【債務人財產目錄】(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執行 登記或有紀錄財產 不動產 無 無 無 動力交通工具 1 機車:無 無 無 2 汽車:號牌000-0000(廠牌:日產/出廠年:2003) 無 無 3 汽車:號牌00-0000(廠牌:日產/出廠年:1998) 無 無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臺灣銀行(004)/帳號:000000000000 .存款餘額:3元(113.05.20) 無 無 2 .立帳行庫:合作金庫(006)/帳號:0000000000000 .存款餘額:557元(111.12.30) 無 無 集保有價證券 無 無 無 商業保單 【人壽保單-僅下列健康、傷害險保單】 無 無 1 中國人壽/龍滿意保險(附約傷害險從略) .契約生效日:105.06.03/保顯金額:1,000,000元 2 中國人壽/醫卡新重大傷病終身健康保險(附約健康險從略) .契約生效日:108.12.26/保顯金額:200,000元 3 新光人壽/團體傷害保險 .契約生效日:112.12.27/保顯金額:200,000元 4 新光人壽/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附約傷害險從略) .契約生效日:112.12.27/保顯金額:500元 無登記或紀錄財產 投資 無 無 無 債權 無 無 無 其他高價財產 無 無 無 資料來源 【債務人稅捐資料】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09.20、113.05.17列印。消債調卷,第37頁;消債更卷,第65頁、第369頁) .108-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2.09.20、113.05.17列印。消債調卷,第39-41頁;消債更卷,第81-83頁、第359-367頁) .108-111年度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113.06.04列印。消債更卷,第381-395頁) 【其他資料】 .債務人陳報財產(112.11.06、113.05.02遞狀。消債調卷,第17頁;消債更卷,第21頁) .債務人陳報臺灣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113.05.02、113.06.03遞狀。消債更卷,第67頁、第85-95頁、第331-351頁) .債務人陳報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113.05.02、113.06.03遞狀。消債更卷,第69-71頁、第353-355頁)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113.02.07列印。消債更卷,第73-79頁) .本院債務人集保查詢報表(113.06.14列印。消債更卷,第397頁) 【附表三】 【債務人收入表】(聲請前2 年內資料)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 款、第81條第4 項第3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第4 項  種類 收入內容 另案執行 薪資類所得(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 給付單位: 給付金額 1 ○○機器股份有限公司 .期間:111.04.01-113.03.31 .所得總額:792,000元 .實際薪資:約33,000元/月 【本院】 .113司執當18887號 .113司執簡30277號 .113司執良7207號 .112司執良145898號 .112司執助良4546號 政府補助金 1 行政院全民普發 .期間:112年 .金額:6,000元 資料來源 【債務人稅捐資料】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09.20、113.05.17列印。消債調卷,第37頁;消債更卷,第65頁、第369頁) .108-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2.09.20、113.05.17列印。消債調卷,第39-41頁;消債更卷,第81-83頁、第359-367頁) .108-111年度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113.06.04列印。消債更卷,第381-395頁) 【其他資料】 .債務人陳報收入(112.11.06、113.05.02遞狀。消債調卷,第19頁;消債更卷,第23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2.09.20列印。消債調卷,第43-45頁;消債更卷,第97-101頁) .債務人陳報108-110年度喬陞機器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113.06.03遞狀。消債更卷,第311-327頁)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查復函(查聲請人全戶自110.01迄今未列冊低收或中低收入戶或身心障礙資格,未領相關低收、身障、婦幼補助。113.06.27函,消債更卷,第399頁) 【附表四】 【債務人支出表-必要支出與必要生活費用】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4 款、第64條之2 、第81條第4 項第3、4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之1  【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 ㈠民法第1114 條(扶養親屬):  ①配偶:王○鈴  ②直系血親(直系血親):陳○甫(子)  ③同居之配偶父母:無  ④兄弟姊妹(旁系二親等血親):(未據填寫陳報)  ⑤家長家屬:(未據填寫陳報) ㈡社會救助法第5 條(戶籍內之家庭人口範圍)  (配偶、一親等直系血親、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列出該被認列扶養親屬、認列之納稅義務人)。  ①配偶:王○鈴  ②直系血親(直系血親):陳○甫(子)  ③兄弟姊妹(旁系二親等血親):(未據填寫陳報) 人別 計算基準 內容 債務人 本人 公告標準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月 .本法第64條之2 第1 項計算金額:1萬7076元/月(14,230×1.2=17,076)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生活費用 1萬7,076元 .膳食 (未陳報) .居住 自有房屋/現居住處:租屋(租金未陳報) 共同居住者 水電支出:(未陳報) .交通 (未陳報) .電信費 (未陳報) .生活用品費 (未陳報) 各類稅捐 項目 .國稅 .108-111年度綜所稅申報核定:應納稅額0元 .地方稅 無 社會保險保費 勞保職保:○○機器股份有限公司 .112.09.01 投保,投保金額:33,300元 全民健保:○○機器股份有限公司 .104.04.13 投保,投保金額:34,800元 商業保險保費 無 其他必要支出 無 債務人須 扶養對象 受扶養者 公告標準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月 .本法第64條之2 第1 項計算金額:1萬7076元/月(14,230×1.2=17,076) 逐項計算 債務人實付金額 負擔比率 受扶養人自有所得與特殊事由 陳○甫(子) 8,500元/月 .債務人負擔比率1/2 .共同義務人:王○鈴(1/2) 無 資料來源 【政府機關資料】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09.20、113.05.17列印。消債調卷,第37頁;消債更卷,第65頁、第369頁) .108-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2.09.20、113.05.17列印。消債調卷,第39-41頁;消債更卷,第81-83頁、第359-367頁) .108-111年度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113.06.04列印。消債更卷,第381-395頁) .受扶養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陳○甫。113.05.24列印。消債更卷,第371頁) .受扶養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陳○甫。113.05.24列印。消債更卷,第373頁) 【其他資料】 .債務人陳報支出(112.11.06、113.05.02遞狀。消債調卷,第19頁;消債更卷,第23頁) .債務人戶籍謄本(112.09.20列印。消債調卷,第35頁、第47頁;消債更卷,第41頁、第121-123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2.09.20列印。消債調卷,第43-45頁;消債更卷,第97-101頁) .債務人陳報住宅租賃契約書、房租收據、水電費帳單、未成年子女學雜費單據(113.05.02遞狀。消債更卷,第103-119頁)  .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 保險對象加保明細表(113.05.17列印。消債更卷,第329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民國114年1月23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修正日期:民國 110 年 06 月 16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一 節 通則  第 1 條  .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  .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      第 3 條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第 5 條  .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第 9 條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並得向稅捐或其他機關、團體為查詢。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法院之調查及訊問,得不公開。  第 12 條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非經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不得撤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法院於裁定前,已依第十九條規定為保全處分者,亦同。  .更生或清算聲請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第一項債權人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第 二 節 監督人及管理人  第 16 條(節錄第1 、4 、5 項)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亦未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者,除別有規定外,有關監督人或管理人之職務,由法院為之。 第 二 章 更生  第 一 節 更生之聲請及開始  第 42 條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前項債務總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    第 43 條  .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前項債權人清冊,應表明下列事項:   一、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二、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   三、自用住宅借款債權。  .有自用住宅借款債務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同時表明其更生方案是否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  .第二項第三款之自用住宅指債務人所有,供自己及家屬居住使用之建築物。如有二以上住宅,應限於其中主要供居住使用者。自用住宅借款債權指債務人為建造或購買住宅或為其改良所必要之資金,包括取得住宅基地或其使用權利之資金,以住宅設定擔保向債權人借貸而約定分期償還之債權。  .第一項債務人清冊,應表明債務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務之數額、原因、種類及擔保。  .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   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  .債務人就前項第三款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與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該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或全部者,亦同。      第 64-2 條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第 44 條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    第 45 條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  第 46 條  .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   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   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   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  第 47 條(節錄第1 項公告事項)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應即將下列事項公告之:   一、開始更生程序裁定之主文及其年、月、日、時。   二、選任監督人者,其姓名、住址;監督人為法人者,其名稱、法定代理人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三、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及債權人應於期間內向監督人申報債權;未選任監督人者,應向法院為之;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   四、不依前款規定申報、補報債權之失權效果。   五、對於已申報、補報債權向法院提出異議之期間。   六、召集債權人會議者,其期日、處所及應議事項。  第 48 條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就債務人之財產依法應登記者,應通知該管登記機關為登記。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  第 二 節 更生之可決及認可  第 53 條  .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十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  .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清償之金額。   二、三個月給付一次以上之分期清償方法。   三、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八年。  .普通保證債權受償額未確定者,以監督人估定之不足受償額,列入更生方案,並於債權人對主債務人求償無效果時,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條件受清償。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前項估定金額有爭議者,準用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  .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債務人就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所定之事項,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表明者,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於必要時,得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協助作成更生方案。  .前項申請之程序及相關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 55 條  .下列債務,非經債權人之同意,不得減免之:   一、罰金、罰鍰、怠金及追徵金。   二、債務人因故意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   三、債務人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費用。  .前項未經債權人同意減免之債務,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債務人仍應負清償責任。      第 56 條  .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一、無正當理由不出席債權人會議或不回答詢問。   二、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      第 59 條  .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計算前項債權,應扣除劣後債權。  .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者,該借款債權人對於更生方案無表決權。  第 60 條  .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  .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63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有第十二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   一、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對不同意或未出席之債權人不公允。   二、更生程序違背法律規定而不能補正。   三、更生方案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   四、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   五、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   六、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而債務人仍有喪失住宅或其基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之虞。   七、更生方案所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非依第五十四條或第五十四條之一規定成立。   八、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   九、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  .前項第五款所定債權總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  .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    第 64 條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   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計算前項第三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得依第九十九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  .法院為第一項認可裁定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 64-1 條  .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   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   第 64-2 條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第 65 條  .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對於不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前項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第一項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    第 66 條  .更生程序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時終結。法院於認可裁定確定後,應依職權付與兩造確定證明書。  第 四 章 附則  第 151 條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五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於協商或調解時,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代理其他金融機構。但其他金融機構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為反對之表示者,不在此限。  .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資產管理公司或受讓其債權者,應提出債權說明書予債務人,並準用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  .債務人請求協商或聲請調解後,任一債權金融機構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或不同意延緩強制執行程序,視為協商或調解不成立。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民國 108 年 01 月 17 日) 第 3 條 .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 .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 第 20-1 條 .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所定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應計算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一日。 第 21 條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八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所表明之債權人地址,有住居所不明者,應表明其最後住居所及不明之意旨;所表明之債權種類,應記載該債權之名稱、貨幣種類、有無擔保權或優先權、擔保權之順位及扣除擔保債權或優先權後之餘額。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五項、第八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所表明之債務人地址,有住居所不明者,應表明其最後住居所及不明之意旨;所表明之債務種類,應記載該債務之名稱、貨幣種類、有無擔保權或優先權、擔保權之順位及扣除擔保債權或優先權後之餘額。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一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一款規定所表明之財產目錄,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其於更生或清算聲請前二年內有財產變動狀況者,宜併予表明。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三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三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第 21-1 條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三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三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四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四款規定所表明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除應記載該受扶養人外,尚應記載依法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數及債務人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2025-01-23

TNDV-113-消債更-205-20250123-2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宗民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居宜蘭縣○○鎮○○路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1756、1757、1758、1759、1760、176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宗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6行「隨遭提領」更 正為「除何甘美之匯款因警示而未及提領或轉匯外,其餘均 遭轉匯,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白 宗民並因此獲得5萬元之報酬。」、附件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 更正為「14時31分許」、附件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更正為「1 5時18分許」、附件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更正為「10時24分許 」、附表詐騙方式欄「……隨遭提領」均更正為「……隨即遭轉 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白宗民(下稱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 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 2年6月16日生效,下稱第一次修正),而於第15條之2針對 提供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嗣再經總統於11 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第二次修正,前述提供人頭帳戶 之獨立處罰規定移列至第22條)。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並無 此等提供人頭帳戶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 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前 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該等提供人 頭帳戶獨立處罰規定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 敘明。  ⒉而第二次修正,乃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所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行為時法」) ,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裁判時法」)。  ⒊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部分,歷經第一次修正及第二次修 正。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自白減刑規定(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自白減刑規定(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行為人僅 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 自白減刑規定及裁判時自白減輕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無從依裁判時自白減刑規定減輕(詳後述),經 比較之結果,中間時自白減刑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從 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予以減輕。  ⒋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選擇較有利者: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 就法定刑予以遞减輕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0月,並 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 成法定刑改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 參照】,從而此宣告刑上限無從依幫助犯、行為時自白減刑 規定減輕之)。是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是其法定刑經 减輕後並斟酌宣告刑限制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 上)。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 犯就法定刑予以减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下(3 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自應依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 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其他參與、分擔詐欺陳沅昊、鐘文良、何甘美、徐連發、劉 宗賓、蕭庭妤(下稱陳沅昊等6人)或於事後轉匯、分得詐 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 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又詐欺集 團利用被告本案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之行 為,惟其中告訴人何甘美之匯款因警示而未及提領或轉匯( 即附件附表編號3),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警五卷第25 頁頁)在卷可憑,是詐欺集團未及提領或轉匯而尚未發生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因而未 能得逞,此部分洗錢犯罪尚屬未遂,聲請意旨認此部分已達 洗錢既遂程度,容有未合,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 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 要,併此說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附件附表編號3部 分),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陳沅昊等6人,侵害陳沅昊等6人之財產法益 ,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 ,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犯,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又被告固於偵查中坦承涉犯洗錢犯行,然裁判時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可減刑,被告自承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 而獲利5、6萬元一情,業據其於偵查供承明確(見偵緝1756 卷第64頁),爰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認定其本案犯罪所 得為5萬元,又被告經本院通知後,並未依法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此有本院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可憑,被告無從依裁判 時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另關於洗錢未遂部分之 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中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 (其中附件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尚未實際形成金流斷點, 僅止於洗錢未遂之程度,已如前述),除助長犯罪歪風、增 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陳沅昊等6人金錢損失 、破壞社會信賴,且陳沅昊等6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犯罪 集團轉匯後,即更難追查其去向,加深陳沅昊等6人向施用 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提供1個金融帳 戶予犯罪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陳沅昊等6人遭詐騙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迄今未賠償陳沅昊等6人所受損害,被告所為 應值非難;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自承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而獲利5、6萬 元一情,業據其於偵查供承明確(見偵緝1756卷第64頁), 爰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認定其本案犯罪所得為5萬元, 核屬被告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經查,陳沅昊等6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除何甘美 (附件附表編號3)之款項外,其餘均遭轉匯一空,本案被 告就此部分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此部分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另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 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 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查附件附 表編號3部分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未經提領或轉匯即遭 警示凍結,已如前述,該餘額既已不在本案詐欺成員之支配 或管理中,且明確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 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 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認附件附表編號3 部分款項即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 還,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5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75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75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75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76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761號   被   告 白宗民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宗民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當作人頭帳戶而幫助他人 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且得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而難以查緝之效果,仍基於縱 其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3日某時,將其甫申辦凱基商業銀 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凱基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每日新臺幣 (下同)4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使用。嗣該集團所屬成員取得白宗民上開凱基銀行帳戶 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騙陳沅昊、鐘文良、何甘美、徐連發、劉宗賓、蕭庭妤, 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臨櫃匯款、網路銀行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白宗民上開凱 基銀行帳戶內,隨遭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白宗民並因此獲得5、6萬元之 報酬。嗣經陳沅昊、鐘文良、何甘美、徐連發、劉宗賓、蕭 庭妤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及鐘文良、何甘美、徐連發 、劉宗賓、蕭庭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宗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被 害人陳沅昊、鐘文良、何甘美、徐連發、劉宗賓、蕭庭妤於 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被害人陳沅昊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LINE對話紀錄、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之翻拍照片各1份,鐘文良提供之元大 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手機之簡訊、LINE首頁及對話紀錄、 投資網頁資料、收據、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何甘 美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聲請書、LINE對話紀錄各1份,徐連 發提供之網路銀行台幣轉帳交易成功資料、LINE對話紀錄各 1份,劉宗賓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投資APP網 站資料、LINE對話紀錄各1份,蕭庭妤提供之FUEX交易所台 灣承兌商匹配帳戶明細、轉帳訊息、LINE首頁資料及對話紀 錄、投資交易通知各1份,凱基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本資料及 台外幣對帳單報表6份、行動銀行登入紀錄查詢、開戶暨個 人信用貸款信用卡申請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 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2)按所謂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 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 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 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 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 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 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 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 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 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 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 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前(即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 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即107年11月7日 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白宗 民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幫助 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嫌。被告提供上開凱基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犯罪集 團詐得被害人陳沅昊、鐘文良、何甘美、徐連發、劉宗賓、 蕭庭妤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上開凱基銀行帳戶轉匯 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涉犯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亦請 依修正前(即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本案所獲5、6萬元報酬之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新臺幣) 詐騙方式 1 陳沅昊 (未提告訴) 111年6月17日14時4分許 100萬元 於111年4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馮思雅」聯絡被害人陳沅昊,佯稱提供網站進行股票投資云云,致被害人陳沅昊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行,臨櫃匯款左列金額至被告上開凱基銀行帳戶內,隨遭提領。 2 鐘文良 (提告訴) 111年6月20日15時5分許 18萬5000元 於111年3月10日,以手機簡訊、LINE名稱「蔡慧芳」聯絡告訴人鐘文良,佯稱提供投資網站指導股票投資,提領獲利款項需先支付佣金云云,致被害人鐘文良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在彰化縣○○市○○路○段000號元大商業銀行員林分行,臨櫃匯款左列金額至被告上開凱基銀行帳戶內,隨遭提領。 3 何甘美 (提告訴) 111年6月21日10時23分許 10萬元 於111年5月1日,以LINE投資群組自稱社長「蔡偉忠」聯絡告訴人何甘美,佯稱介紹投資股票漲停,有賺錢云云,致告訴人何甘美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武廟郵局,臨櫃匯款左列金額至被告上開凱基銀行帳戶內。 4 徐連發 (提告訴) 111年6月20日10時55分許 5萬元 於111年5月20日,以LINE投資群組自稱團長「蔡偉忠」聯絡告訴人徐連發,佯稱提供台股投資標的,代操作投資云云,致告訴人徐連發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帳左列金額至被告上開凱基銀行帳戶內,隨遭提領。 5 劉宗賓 (提告訴) 111年6月17日12時3分許 5萬元 於111年6月17日,以LINE募資群組助理「李思琪」聯絡告訴人劉宗賓,佯稱下載投資APP儲值,參加募資活動,取回獲利金額需繳所得稅、風險控管基金云云,致告訴人劉宗賓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帳左列金額至被告上開凱基銀行帳戶內,隨遭提領。 6 蕭庭妤 (提告訴) 111年6月14日10時21分許 10萬元 於111年2月8日,以LINE名稱「劉瑞賢」、「助教-玲玲」、「王樂康」聯絡告訴人蕭庭妤,佯稱投資理財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蕭庭妤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在新北市土城區以網路銀行轉帳左列金額10萬元至被告上開凱基銀行帳戶內,隨遭提領。

2025-01-23

KSDM-113-金簡-1018-2025012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銘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97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銘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洪銘榜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9、41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將其管領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騙份子,用 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 在,係對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 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 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論以幫助犯。另依卷內事證,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 於本案詐欺行為是由三人以上共犯已有所認識。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一般洗 錢罪移列至第19條,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 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被告本案隱匿 、掩飾之詐欺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法 定刑已有變更,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因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 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併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騙份子對告訴人朱彥 勳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助益他人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雖其本身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 ,然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且致國家查緝犯罪受阻、所生 危害非輕,兼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節省司 法資源,且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並付訖賠償金(見本院 卷第49至50、53至55頁),認罪悛悔之態度良好,及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財損金額)、無前 科之素行(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並付訖賠償金, 已知悔悟,復無證據得認其家庭及社區支持系統未臻健全, 容有復歸社會之可能,經本案之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不詳詐騙份子遂 行詐欺及洗錢之用,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 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 所得。   ㈡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依卷內事證,遭被告幫助掩飾暨隱匿之本案詐欺款項 ,業遭不詳之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轉至不詳電子錢包而不知 去向(見偵卷第25至27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而未「查獲 」,要難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況且被告於本案僅係提供 帳戶之幫助犯,若對其未經手、亦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在其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973號   被   告 洪銘榜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銘榜可預見將個人身分資料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 使用,將可能幫助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存提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隱匿財產所得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8日16時43分 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身分證、健保卡資料及其名下 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 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請會員註 冊MaiCoin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MaiCoin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3年6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朱彥勳聯繫,佯稱:須 至超商代碼繳費予女網友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 3年6月8日16時39分許、同日16時42分許、同日17時55分許 ,依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條碼至超商繳費儲值新臺幣(下 同)2萬元、2萬元、2萬元至上開MaiCoin帳戶。嗣朱彥勳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彥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銘榜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供上開個人資料及凱基銀行帳戶予他人協助申辦上開MaiCoin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想要借錢,在臉書上看到綽號「阿節」之人可以借,就主動聯繫他借款20萬元,「阿節」要我申辦MaiCoin帳戶即可匯款給我,我才提供身分證、健保卡、上開凱基銀行帳戶等個人資料給他,由「阿節」拿我提供的上開資料去申辦上開MaiCoin帳戶云云。惟被告均無法提出任何對話等紀錄,其所辯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2 告訴人朱彥勳於警詢之指訴及繳款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儲值至上開MaiCoin帳戶之事實。 3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之上開MaiCoin帳戶會員註冊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之款項儲進被告上開MaiCoin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2025-01-23

TNDM-113-金訴-2807-20250123-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瑞月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協商或調解成立 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 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 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 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第9項亦有明定。復按債務 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已與金融機構成立95協商,嗣後毀諾。 又於消債條例施行後,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個別協議,如其係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該個別協議顯有重大困難, 則不須再踐行前置協商程序,可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司 法院民事廳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1號提案法律 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再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 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僅須於 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 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 人於協商或調解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 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貿然簽約成立協商或調解,亦不能 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債務人於履行顯 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 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 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第24號、第26號提案法律問題 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為清理債務,曾於95年3 月間參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事件之無擔保 協商機制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 銀行)成立協商,然因聲請人當時收入不穩定,尚需支出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致聲請人無力清償而於96年12月間毀 諾。聲請人現兼職2份工作,白天受僱於第三人劉○○經營之 「○○早餐店」,晚上受僱於「○○小吃店」,每月薪資合計約 27,500元,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後,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而有更生之必要。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 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亦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 為此,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聲請人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前於95年3月間曾參與中華民國 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 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與台北富邦銀行成立協商,約定 自95年6月起,分120期,年利率零,每月清償11,866元,惟 於96年12月間毀諾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111、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暨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第71頁、第3 9頁、第37頁、第99頁至第108頁),並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8月27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30020992號函、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凱基銀行)民事陳報狀、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各1份、台北富邦銀行民事陳報狀2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2頁、第179頁、第183頁至第 185頁、第201頁、第249頁、第187頁至第188頁、第265頁至 第266頁;以上積欠債務合計約3,418,572元),堪認聲請人 確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之 消費者,且在消債條例施行前曾與金融機構成立95年度銀行 公會債務協商等事實。  ㈡聲請人稱其現受僱於劉○○經營之「○○早餐店」及「○○小吃店 」,每月薪資合計約27,500元,業據其提出蓋有「○○早餐店 」及劉○○章戳、「○○小吃店」章戳之薪資袋影本各7紙為證 (見本院卷第237頁至第247頁)。依上開薪資袋之記載,聲 請人於113年1月至7月領取之薪資合計為194,691元【計算式 :20,070元+16,290元+18,090元+18,090元+19,710元+18,99 0元+17,205元+12,078元+9,333元+11,529元+9,882元+7,686 元+8,052元+7,686元=194,691元】,平均每月收入為27,813 元【計算式:194,691元÷7月=27,813元】。聲請人復稱其曾 於112年7月18日、113年5月17日領取台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保單回饋金4,706元、7,809元;於113年4月23日、113 年5月13日領取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113,8 25元、23,747元;於113年4月23日領取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保單紅利回饋24,414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 11頁),與聲請人提出之郵局存摺內頁所示一致(見本院卷 第215頁至第227頁);另聲請人名下尚有其為要保人之凱基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1紙、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保單3紙(本院按:其中2紙已終止),保單解約金合計為 19,223元【計算式:13,362元+5,861元=19,223元】,有凱 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1日凱壽客一字第11320 15674號函檢附之保單資料、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2月20日全球壽(保全)字第1131220009號函檢附之附表 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9頁、第311頁),雖均非聲 請人之固定收入,無須列入平均予以併計,但仍應列入聲請 人清償能力之判斷。此外,聲請人並無領有臺南市政府社福 補助或補貼之資格,亦未領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之勞保 給付、就業保險給付、國民年金或勞工退休金給付,有臺南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8月27日南市都住字第1131181270號 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15日南市社身字第1132366 735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23日保普生字第11313 057320號函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1頁、第303頁、 第169頁)。爰以聲請人上開平均每月收入、所受保單回饋 金、保單解約金等,作為其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 1第3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 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查聲請人主張伊現居住於臺南市,業經 其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而臺南市政 府公告之114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5,515元, 有臺南市政府公告影本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15頁), 其1.2倍為18,618元【計算式:15,515元×1.2倍=18,618元】 。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見本院卷第20 9頁),未逾上開生活費標準,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 ,即無庸再逐一列計支出原因或提出證明文件,應堪憑採。  ㈣據此,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27,813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 要支出17,076元後,每月得動用之餘額為10,737元【計算式 :27,813元-17,076元=10,737元】,顯不足以履行其與台北 富邦銀行成立每月清償11,866元之還款方案,不論聲請人於 96年12月間毀諾時之清償能力如何,以聲請人在本院為裁判 時之清償能力,顯然無力負擔,並無履行可能,足徵聲請人 協商成立之方案條件實過於嚴苛,揆之首開說明,應認聲請 人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故聲請人雖曾與金 融機構協商成立,但仍非不得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法院聲 請更生或清算。且本院依職權函詢聲請人於債權人清冊所列 各債權人截至陳報本院之日止之債權餘額,並請其等就聲請 人聲請更生表示意見、及陳報願提供聲請人分期或1次性清 償之還款方案為何(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4頁),僅凱基 銀行提出分期還款方案供本院核算(見本院卷第201頁)。 即使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保單解約金共19,223元均能順利變價 ,亦將其於112年、113年領取之保單回饋金、保單解約金合 計174,501元【計算式:4,706元+7,809元+113,825元+23,74 7元+24,414元=174,501元】及其每月得動用之餘額10,737元 全數用以清償上開債務餘額,且不再計算利息,仍須約26年 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3,418,572元-19,223元-174,501元 =3,224,848元;3,224,848元÷每月10,737元≒301月(小數點 以下無條件進位);301月÷12月=26年(小數點以下無條件 進位)】,以聲請人現年51歲(見本院卷第37頁),至聲請 人屆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仍無法將前開債務清償完畢。況 上開每月可動用之餘額,亦未考量聲請人工作情形可能有所 變動或生活臨時支應之花費。從而,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 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 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債務清理之 調解而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 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 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 列印、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37頁、第113頁),復 查無本件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法定事由存在。則聲請人選擇依更生程序清理債 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 ,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4年1月22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5-01-22

TNDV-113-消債更-397-20250122-2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宇 許育誠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6 76號、113年度偵字第550號、113年度偵字第8291號、113年度偵 字第10347號),嗣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 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拾伍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與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戊○○收購京順發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京順發公司)並指示乙○○擔任京順發公司之代表人,取 得京順發公司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 名「京順發資產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臺銀帳戶),進而提 供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罪使用之工具。嗣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 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欺方式 ,詐騙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編號1至2「第一層帳戶」欄所示時間,匯款該欄所示金額至 該欄所示之第一層帳戶,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2 「第二層帳戶」欄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匯款 之金額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復於附表編號1至2「第三層帳戶 」欄所示時間轉匯至第三層帳戶(即上開臺銀帳戶),乙○○ 再依戊○○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提領時間、地點、 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該欄所示款項後,再將該等款 項交付戊○○,戊○○拿取提領金額之3%作為報酬,其餘款項以 購買虛擬貨幣方式轉至詐欺集團提供之錢包地址,而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 點。嗣因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北斗分局;丙○○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乙○○、戊○○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2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聽取被告2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丙○○於 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凱基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戶名:陳芳萱」、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0,戶名:邱于珉」、臺灣銀行高榮分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戶名京順發資產顧問有限公司」、玉山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楊秋枝」、兆豐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戶名:陳淑婷」之申登人資料 及交易明細、112年5月4日臺灣銀行取款憑條(金額300萬元) 及提領監視器畫面、112年5月8日臺灣銀行取款憑條(金額23 0萬元)及提領監視器畫面、京順發公司公司基本資料、告訴 人甲○○、丙○○報案相關資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2人上開各次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乙○○、戊○○行為後: 1、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 月2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被告2人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比較結果,舊法之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另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 )」,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之法律,中間時 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均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始得減輕其刑、裁判時法更要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中間時法、裁判時法無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2人 均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就洗錢犯行自白認罪,被告乙○○ 因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之問題,則被告乙○○部分應符合 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減刑規定;另被告戊○○有 犯罪所得而未自動繳交,則被告戊○○部分,應僅符合行為時 法及中間時法之減刑規定,而不符合裁判時法減刑規定之適 用。 3、準此,依上開說明,①被告乙○○所為倘適用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 刑後,且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 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4年11月以下;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綜合比較結果,被告乙○○ 部分,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②被告戊○○所為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然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是綜合比較結果,被告戊○○部分,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乙○○、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 (三)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間,各皆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各皆係一行為同時觸 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俱自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六)被告2人就本案各次犯行,分別侵害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爰審酌被告2人共同以上開方式參與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 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政策,騙取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 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等 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 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2人迄今未能與附表編號1至2所 示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2 人之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附表編號1至2所示 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價值,暨被告乙○○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入所前從事工人、月收入約6萬5,000元至7萬元、離 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被告戊○○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工人、日薪約1,500 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其等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2人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均併定如 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且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 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 敘明。 (二)又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 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向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分別 所詐得之27萬元、10萬元,業經被告乙○○提領後轉交給被告 戊○○,並由被告戊○○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轉至詐欺集團提供 之錢包地址,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 查獲」之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 洗錢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 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 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 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三)另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可獲得提領金額的3%作為報 酬等語(見審金易卷第61頁),是被告戊○○附表編號1至2犯 行之犯罪所得為15萬9,000元【計算式:(230萬元+300萬元 )×3%=159,0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 人2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被告乙○○部分,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證據可資認 定被告乙○○有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乙 ○○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即本案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1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2月26日,以社群軟體FB暱稱「Janice Opiana」與告訴人甲○○聯繫,並於112年3月1日將告訴人加入暱稱「湳」之LINE聊天室中,嗣後湳佯稱投資香港建設公司乙事,可得賺取差價云云,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5月8日09時5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7萬元至陳芳萱之凱基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陳芳萱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8日10時4分,自陳芳萱帳戶匯款100萬元(含告訴人甲○○匯入款項)至邱于珉之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于珉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8日10時16分,自邱于珉帳戶匯款169萬8,000元(含告訴人甲○○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 被告乙○○於112年5月8日13時3分,在臺灣銀行高榮分行臨櫃提款230萬元 2 丙○○ 告訴人丙○○於112年4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將暱稱「張淑芬」之詐欺集團成員加為好友,嗣後張淑芬再介紹LINE暱稱「劉敏」之詐欺集團成員給告訴人,佯稱會教告訴人如何投資操作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5月3日14時32許,匯款10萬元至楊秋枝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秋枝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日14時43分,自楊秋枝帳戶匯款30萬5,000元(含告訴人丙○○匯入款項)至陳淑婷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淑婷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日14時44分,自陳淑婷帳戶匯款30萬5,000元(含告訴人丙○○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 被告乙○○於112年5月4日12時3分,在臺灣銀行高榮分行臨櫃提款30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22

CTDM-113-審金易-674-20250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地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4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地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 不法利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地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日12時至13時許間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附近街道上 ,見彭立瑋所有兼具悠遊卡功能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號,下稱本件悠遊信用卡)1張遺落於該處,明知 本件悠遊信用卡為他人所遺留之遺失物,竟未將之交予警察 機關招領而於拾獲後予以侵占入己,並使用該信用卡所兼具 悠遊卡內原餘留之儲值金,感應扣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各項 消費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74元。  ㈡黃地玉侵占本件悠遊信用卡後,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 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明知該信用卡兼具悠遊卡功 能,在特約機構、商店加值或小額消費時,不須核對持卡人 身分、毋庸支付現金、簽名,並可在餘額不足時,以悠遊卡 所綁定之信用卡進行加值授權金額之機制,而於113年3月2 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一樓統一便利超商 和醫門市,利用所持具上開功能之本件悠遊信用卡為感應消 費扣款,並因原悠遊卡內餘額不足,而自動加值500元1次, 並於加值後,再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各項消費交易,因而獲 得相關消費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合計593元(合計金 額雖逾500元,然按附表編號2①感應消費扣款之際,因儲值 金低於該次消費之110元,故啟動自動加值機制,加值後其 內儲值金餘額最大值估算範圍至多可達609元,且依現存事 證亦無再次啟動加值之紀錄)。嗣因彭立瑋於113年3月6日 某時許,發現本件悠遊信用卡遺失遍尋不著,又查詢悠遊卡 消費扣款有異,報警處理,為警調閱消費扣款之各便利商店 、小北百貨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上揭犯行,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㈠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彭立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告訴人爭議款聲明書、凱基銀行消費明細、信用卡申請書、 悠遊卡扣款消費明細截圖各1份、便利超商及小北百貨店內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 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 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 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按現今電子商務交易盛行,不論信用卡、悠遊卡或其他電子 支付工具,本質上均係一種以電子、磁力或光學形式儲存金 錢價值,並含有資料儲存或計算功能之晶片、卡片、憑證或 其他形式之載具,做為多用途支付使用之電子票證,既係多 方位用途,因使用所衍生之法律關係,自未盡相同。是故, 如行為人使用前述電子票證犯罪,在刑法評價上,即應斟酌 其究係使用該電子票證之何種功能定之,不能一概而論。本 件信用卡,兼具信用卡與悠遊卡之雙面功能,除可做為悠遊 卡使用,在該卡已經儲值之額度內自由消費外,如持卡消費 ,而卡內餘額不足時,尚可透過該次交易時商家使用之電子 設備(即端末機),自動由告訴人彭立瑋信用卡之信用額度 內,撥付一定金額對悠遊卡進行儲值(即自動加值),俾能 繼續以卡消費,據此論之,被告如單純自本件信用卡中兼具 悠遊卡扣款刷卡消費,不過是動用該卡中已經內儲(即已事 先儲值妥當)之金錢價值而已,然若以之儲值,則係從發卡 銀行給予原持卡人之信用額度中,借(撥)款轉帳,故兩者 在刑法上的評價,並不相同,申言之,就前者(單純持卡消 費)而言,持卡消費該卡已經儲值之餘額,屬處分是項贓物 行為,而既未逸脫原先侵占罪所預定處罰之違法狀態,亦未 侵害告訴人就本件悠遊信用卡以外其他財產法益,充其量僅 能認係對告訴人前開財產法益之重複侵害,故此應認係不罰 之後行為,不另處罰;然就後者(自動儲值)而言,倘被告 如本件悠遊信用卡藉告訴人彭立瑋之信用為憑,透過該次交 易之商家端末機連線,向發卡之銀行借款後進行儲值之故, 此已非單純消費其原先之侵占所得,而係使告訴人彭立瑋另 外再負擔該次儲值金額之損失,而構成另一次財產侵害,復 因被告在使用該卡消費前後,可透過刷卡商家之端末機顯示 卡內餘額,進而可以推知該卡餘額即將用罄,如再使用,將 會自動儲值之故,而應認其對加值與否具有決定權,從而, 被告持續使用本件悠遊信用卡消費,放任機器自動為其儲值 ,即係以不正方法,透過自動收費設備(即該次交易商家使 用之端末機)所取得,相當於該次儲值金額之不法利益,而 不能將之歸諸於本件悠遊信用卡所預設之自動加值功能,至 被告在持卡自動儲值後,至下次自動儲值前,在此期間所持 卡消費之金額,依同上法理,亦應認係其處分前次因儲值犯 罪所取得之不法利益,同屬不罰之後行為。  ㈡罪名:   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 失物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至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認被告係涉犯同條之侵 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容有誤會,惟因適用之條項相同 ,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諭知變更起訴法條。  ㈢罪數:  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拾獲告訴人所遺失之本件悠遊信用卡 後,旋即使用其內儲值金餘額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各項消費 ,為其侵占遺失物之不罰後行為,僅論以侵占遺失物1罪即 足評價其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認此部分另屬被告所 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 上不法利益罪所涵攝範圍,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⒉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又持本件悠遊信用卡感應扣款如附 表編號2①所示消費之際,啟動自動加值功能,復以其內加值 後之儲值金額感應扣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各項之消費行為, 乃被告處分贓物之行為,亦屬不罰後行為,不另論罪。本件 被告持卡消費僅有1次加值紀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又被告上開數次感應本案信用卡之 犯行,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記載,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⒊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之物後,未即送交警察機關等單位處理 ,竟基於私慾據為己有,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復以不正方法 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 法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兼衡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 別判處罪刑及定應執行刑確定,於112年1月19日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 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告 訴人所受損害程度非鉅、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職肄業及家庭 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損害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並考量上開各情,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持所侵占之本件悠遊信用卡消費購物如附表編號1、2分 別所示之各筆消費,均屬其犯罪所得,合計為967元(即如 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編號1所示374元;如犯罪事實欄一 、㈡暨附表編號2所示593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復經核本案情節,上開應沒收之物,亦無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為避免被告坐 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被告侵占之本件悠遊信用卡1張,未據扣案, 雖同屬被告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此物件具專屬性,告訴 人復已向發卡銀行掛失,原卡片即失去功用,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 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本件悠遊信用卡儲值金加值與否 感應消費扣款時間 消費特約商店 消費扣款金額 商品名稱 1 被告侵占後,悠遊卡內電子錢包內尚餘留儲值金(如右列所示各項消費扣款,皆屬侵占遺失物犯行之不罰後行為) ① 113年3月2日12時16分 全家超商中和圓通門市 90元 樂邁晶球香菸 100元 代銷即游e卡 ② 113年3月2日12時21分 美德奈股份有限公司雙和商場 89元 極饗-香腸雙拼便當 10元 統一麥香奶茶 ③ 113年3月2日12時54分 美德奈股份有限公司雙和商場 15元 光泉茉莉蜜茶 ④ 113年3月2日13時1分 美德奈股份有限公司雙和商場 20元 統一大布丁-雞蛋口味 ⑤ 113年3月2日13時37分 美德奈股份有限公司雙和商場 50元 GASH POINT 點數卡 小計 374元 2 ‧113年3月2日14時00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一樓統一便利超商和醫門市 ‧自動加值500元1次 ① 113年3月2日14時00分 美德奈股份有限公司雙和商場 55元 御料小館德州風味BBQ 55元 及第豬肉熟水餃 ② 113年3月2日16時58分 美德奈股份有限公司雙和商場 8元 養樂多100cc 50元 GASH POINT 點數卡 30元 77大波霸 12元 多多活菌發酵乳原味 ③ 113年3月2日17時18分 美德奈股份有限公司雙和商場 24元   多多活菌發酵乳原味 ④ 113年3月2日18時32分 豐溪生活館有限公司(小北百貨) 2元 購物袋3號 ⑤ 113年3月2日18時31分 豐溪生活館有限公司(小北百貨) 179元 民生用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此筆交易) ⑥ 113年3月3日0時10分 美德奈股份有限公司雙和商場 15元 阿薩姆 ⑦ 13年3月3日1時2分 美德奈股份有限公司雙和商場 50元 GASH POINT 點數卡 8元 養樂多100cc ⑧ 113年3月3日1時11分 美德奈股份有限公司雙和商場 50元 GASH POINT 點數卡 55元 御料小館德州風味BBQ 小計 (合計金額雖逾500元,然按附表編號2①感應消費扣款之際,因儲值金低於該次消費之110元,故啟動自動加值機制,加值後其內儲值金餘額最大值估算範圍至多可達609元,且依現存事證亦無再次啟動加值之紀錄) 593元 合計 967元

2025-01-22

PCDM-113-簡-5491-2025012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誠 選任辯護人 吳聰億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4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11關於孫誠所處之刑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孫誠各處如附表二編號9、11「本院主文」欄所 處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孫誠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 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僅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即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及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2部分)為 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 及沒收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本院卷第274~275頁)。依據 前開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至於其他 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等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皆 坦承犯行,後於原審審理時才改口,原審判決後經專業提供 解釋,才認知係犯罪集團下之共犯,願意誠摯坦承犯行,並 願意盡誠摯努力與被害人進行和解,且與被害人即原判決附 表二編號9、11之被害人達成調解,請審酌被告於第二審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減輕原判決所處之刑度。 四、法律適用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將此部分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之修正 ,已逐步對減刑要件為較為嚴格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行為時法),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無庸歷次審 判)自白,即可獲邀減刑之寬典,但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 規定(即中間時法),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始得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即現行法)之規定,除 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若有所得,須「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獲邀減刑寬典,可見112年6月14 日(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現行法)修正之規定,均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案被 告雖於原審審理中否認犯行,惟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原應就此部分犯行,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 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就被告所犯從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 即一般洗錢罪)得減刑部分,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併予敘 明。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並未自白犯罪(原審卷三第244、254頁),故無上 開條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附表二編號9、11部分):  ㈠原判決就附表二編號9、11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與附表二編號9、11之 被害人戊○○、巳○○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2,000元、17,000 元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9頁) ,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被告上開犯罪後之態度,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就上開部分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9、11部分所處之刑均 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 金錢,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第三層收款 之收水角色,層級較高且較為核心,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原判決附表二編號 9、11之告訴人遭施詐之金額非少,被告犯後雖於原審審理 時否認犯行,然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上訴本院後已均坦 認犯行(就上開一般洗錢亦符合原法定自白減刑之事由), 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11之告訴人分別以12,000元、17,00 0元達成調解,並履行給付,獲得其等原諒,有本院調解筆 錄在卷可查,復審酌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 六、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至8 、10、12部分):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  ㈡經查,原審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至8、10 、12部分為刑之宣告,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 他一切情狀後而為,被告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然 被告所擔任之職位為第三層之收水,層級較同案被告即第一 層收水張鈞皓、新井豐高且較核心,本即應與同案被告之量 刑有較重之區別,原審所量處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附表 二編號1至8、10、12各罪刑度均為法定刑範圍之低度刑,僅 較始終均坦承之同案被告張鈞皓、新井豐之宣告刑略加有期 徒刑2至3個月,並無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 之情形,被告就此部分上訴主張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被告涉犯數罪,為數罪併罰案件,然被告於本案繫屬原 審法院前,因另涉犯加重詐欺等數罪,業經起訴審理中,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545號等起訴書 (本院卷第235~268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為免無益之定應執行刑,宜俟被告 所犯之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本院 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詐騙金融帳戶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交付帳戶 交付時間 領取時間 分工模式 原判決關於孫誠之主文 本院主文 詐騙方式 交付地點 領取地點 1 癸○○ 110年6月9日某時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10年6月9日21時許 110年6月12日12時44分許 收簿手:黃○瑄 車手兼收簿手:林智遠 車手頭兼第1層收水:王詩鈞、張鈞皓、新井豐 第2層收水:鄒俊逸 第3層收水:孫誠 孫誠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上訴駁回。 假家庭手工求職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嘉義縣○○鄉○○村○○路000號統一超商世川門市 2 辰○○ 110年6月9日19時23分許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10年6月9日22時38分許 110年6月12日11時18分許 收簿手:黃○瑄 車手兼收簿手:林智遠 車手頭兼第1層收水:王詩鈞、張鈞皓、新井豐 第2層收水:鄒俊逸 第3層收水:孫誠 孫誠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上訴駁回。 假家庭手工求職 宜蘭市○○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嘉義縣○○鎮○○里○○0號統一超商○○○門市 3 寅○○ 110年7月2日9時30分許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10年7月6日22時35分許 110年7月8日23時30分許 收簿手:郭冠麟、新井豐 車手:黃冠霖 車手頭兼第1層收水:王詩鈞、張鈞皓、新井豐 第2層收水:鄒俊逸 第3層收水:孫誠 孫誠無罪。 不在上訴範圍 假貸款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分工模式 原判決關於孫誠之主文 本院主文 詐騙方式 提領地點 1 丁○ 110年6月11日15時54分許起 110.06.12-18:59-5萬元 同日19:00-00000元 癸○○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6.12-19:00-00000元 同日19:00-00000元 同日19:00-00000元 同日19:00-00000元 收簿手:黃○瑄 車手兼收簿手:林智遠 車手頭兼第1層收水:王詩鈞、張鈞皓、新井豐 第2層收水:鄒俊逸 第3層收水:孫誠 孫誠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上訴駁回。 嘉義市○○路000號京城銀行ATM 假退費真詐財 110.06.12-20:08-3萬元 110.06.12-20:00-00000元 同日20:00-00000元 嘉義市○○路000號凱基銀行嘉義分行ATM 2 丙○○ 110年6月12日18時30分許起 110.06.12-20:00-00000元 同上 110.06.12-20:00-00000元 同日20:00-00000元 收簿手:黃○瑄 車手兼收簿手:林智遠 車手頭兼第1層收水:王詩鈞、張鈞皓、新井豐 第2層收水:鄒俊逸 第3層收水:孫誠 孫誠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上訴駁回。 錯誤操作取消扣款 嘉義市○○路000號凱基銀行嘉義分行ATM 3 甲○○ 110年6月11日某時起 110.06.13-00:10-5萬元 同上 110.06.13-00:00-00000元(共2筆) 同日00:15-9005元 收簿手:黃○瑄 車手兼收簿手:林智遠 車手頭兼第1層收水:王詩鈞、張鈞皓、新井豐 第2層收水:鄒俊逸 第3層收水:孫誠 孫誠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上訴駁回。 嘉義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南嘉義分行ATM 解除按月扣款 110.06.13-00:25-3萬元 同日00:00-00000元 110.06.13-00:00-00000元 同日00:00-00000元 00:00-00000元 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新榮分社ATM 110.06.13-00:30-205元 嘉義市○○路000號凱基銀行嘉義分行ATM 4 壬○○ 110年6月12日16時34分許起 110.06.12-16:00-00000元 同日16:00-00000元 同日17:00-00000元 辰○○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6.12-17:05-5000元、6萬元 同日17:07-6萬元 同日17:00-00000元 收簿手:黃○瑄 車手兼收簿手:林智遠 車手頭兼第1層收水:王詩鈞、張鈞皓、新井豐 第2層收水:鄒俊逸 第3層收水:孫誠 孫誠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上訴駁回。 取消重複訂單 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站前郵局ATM 5 卯○○ 110年6月12日16時18分許起 110.06.12-16:00-00000元 同上 110.06.12-17:07-6萬元 同日17:00-00000元(此筆提領款項亦包含到被害人匯款金額) 收簿手:黃○瑄 車手兼收簿手:林智遠 車手頭兼第1層收水:王詩鈞、張鈞皓、新井豐 第2層收水:鄒俊逸 第3層收水:孫誠 孫誠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上訴駁回。 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站前郵局ATM 解除高級會員設定 110.06.12-17:00-00000元 110.06.12-17:00-00000元 嘉義市○○路000號京城銀行ATM 110.06.12-17:00-00000元 辰○○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6.12-17:00-00000元 (共2筆) 同日17:18-7505元 嘉義市○○路000號玉山銀行ATM 6 己○○ 110年6月12日15時12分許起 110.06.12-16:00-00000元 辰○○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6.12-16:00-00000元 同日16:00-00000元 同日16:00-00000元 收簿手:黃○瑄 車手兼收簿手:林智遠 車手頭兼第1層收水:王詩鈞、張鈞皓、新井豐 第2層收水:鄒俊逸 第3層收水:孫誠 孫誠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上訴駁回。 解除高級會員設定 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站前郵局ATM 7 辛○○ 110年6月12日16時3分許起 110.06.12-16:00-00000元 同日16:43-7123元 同上 110.06.12-16:00-00000元 同日16:00-00000元 同日16:00-00000元 收簿手:黃○瑄 車手兼收簿手:林智遠 車手頭兼第1層收水:王詩鈞、張鈞皓、新井豐 第2層收水:鄒俊逸 第3層收水:孫誠 孫誠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上訴駁回。 取消重複扣款 嘉義市○○路000號凱基銀行嘉義分行ATM 8 丑○○ 110年6月12日16時40分許起 110.06.12-17:00-00000元 辰○○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6.12-17:00-00000元 同日17:00-00000元 同日17:00-00000元 收簿手:黃○瑄 車手兼收簿手:林智遠 車手頭兼第1層收水:王詩鈞、張鈞皓、新井豐 第2層收水:鄒俊逸 第3層收水:孫誠 孫誠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上訴駁回。 嘉義市○○路000號玉山銀行ATM 取消重複扣款 110.06.12-17:31-9123元 110.06.12-17:43-9005元 嘉義市○○路000號京城銀行ATM 9 戊○○ 110年7月10日14時許起 110.07.10-16:00-00000元 寅○○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7.10-16:00-00000元 同日16:00-00000元 收簿手:郭冠麟、新井豐 車手:黃冠霖 車手頭兼第1層收水:王詩鈞、張鈞皓、新井豐 第2層收水:鄒俊逸 第3層收水:孫誠 孫誠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孫誠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臺南市○○區○○路000號板信商銀成功分行ATM 取消錯誤轉帳交易 110.07.10-15:00-00000元 寅○○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7.10-15:14-2萬元 同日15:15-1萬元 同日15:17-2萬元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日盛銀行安平分行ATM 10 庚○○ 110年7月10日16時30分許起 110.07.10-17:00-00000元 同日17:00-00000元 寅○○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7.10-17:00-00000元 同日17:00-00000元 同日17:00-00000元 收簿手:郭冠麟、新井豐 車手:黃冠霖 車手頭兼第1層收水:王詩鈞、張鈞皓、新井豐 第2層收水:鄒俊逸 第3層收水:孫誠 孫誠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上訴駁回。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陽信銀行西華分行ATM 取消錯誤扣款 110.07.10-17:43-7901元 110.07.10-17:50-8005元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陽信銀行西華分行ATM 11 巳○○ 110年7月9日19時許起 110.07.10-14:00-00000元 寅○○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7.10-14:54-2萬元 同日14:56-9000元 收簿手:郭冠麟、新井豐 車手:黃冠霖 車手頭兼第1層收水:王詩鈞、張鈞皓、新井豐 第2層收水:鄒俊逸 第3層收水:孫誠 孫誠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孫誠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日盛銀行安平分行ATM 取消重複訂單 110.07.10-15:10-3萬元 同日15:15-3萬元 110.07.10-15:17-2萬元 同日15:18-2萬元 同日15:20-2萬元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日盛銀行安平分行ATM 110.07.10-15:00-00000元 110.07.10-15:00-0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高雄銀行臺南分行ATM 12 子○○ 110年7月10日15時19分許起 110.07.10-16:00-00000元 同上 110.07.10-16:00-00000元 收簿手:郭冠麟、新井豐 車手:黃冠霖 車手頭兼第1層收水:王詩鈞、張鈞皓、新井豐 第2層收水:鄒俊逸 第3層收水:孫誠 孫誠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上訴駁回。 取消重複訂單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中國信託西臺南分行ATM

2025-01-22

TNHM-113-金上訴-1438-202501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駿神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更一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16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駿神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駿神(下稱被告)於民國98年間,因 任意將其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他人使用,而涉犯詐欺罪 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提起公訴後, 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2月22日,以99年度易字第202 號判處拘役50日,並於100年4月21日執行完畢。是被告已明 知若任意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將遭犯罪集團作為掩飾 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且製作不實金流以虛 增償債能力,使放貸方錯誤評估借款者之還款能力,屬於詐 貸行為,提議者本身即為犯罪集團。嗣被告於某不詳時日, 經某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周興德」之人提議只需 交付個人金融帳戶即可為其虛增貸款能力後,竟仍基於不違 背本意之幫助詐欺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2日21時,透過通 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 戶)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周興德」。嗣「周興德」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透過網路,自稱「向微」,向告訴人陳啟銘佯稱 有獲利豐厚之投資網站,致告訴人陳啟銘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之時日,將款項匯入陳駿神所申設如附表所示之金融 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本案適用法律之說明: 一、本案無庸論述證據能力:   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同法第308條前段復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 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 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 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 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 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 力。 二、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原則: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採用情況證據認定 犯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為 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之 可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 例意旨、94年度台上字第3329號、90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判 決意旨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 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陳啟銘 之指述、臺北地檢98年度偵緝字第2659號起訴書及被告之刑 案查註記錄表各1件、中國信託110年6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0 224839154799號函(交易明細入帳時間與告訴人匯款時間有 落差)、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7月12日營存字第1105006744 1號函、被告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截圖(「周興德」所屬詐 欺集團要求被告共同謊稱金流來源是廠商且以該犯罪集團聯 繫資料充作被告個人聯繫資料,並委由該犯罪集團製作虛偽 之薪轉紀錄等等)、告訴人陳啟銘提出網銀交易紀錄5張、 自動櫃員機轉帳紀錄4張、存簿明細1紙等資料,為其主要論 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中信帳戶及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提供「周興德」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犯行,辯稱:我是要辦貸款,才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我不知道會被拿去做詐欺及洗錢使用;我只是提供帳號,十 幾年前的案子跟現在的案子完全不一樣,這次的事件是因為 我要辦理貸款,對方用很多方法讓我相信可以幫我貸到貸款 ,我才會依照他的步驟,我是在臉書找到對方的,我有詢問 過其他代辦業者,他們說這個方法可行,但這些代辦業者沒 有這樣做,他們說叫我不要提供身分證及存摺就好,在這之 前我沒有辦過網銀,沒有操作過,所以我不了解對方有我的 網銀帳號就可以,我是一步一步被帶入圈套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5月2日21時前某時許,有前往辦理中信帳戶及臺 銀帳戶的數個約定轉帳帳號,復於110年5月2日21時許將中 信帳戶及臺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周興德」,嗣 「周興德」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帳戶使用權後,即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告訴人陳啓銘,致告訴人陷入錯誤 ,陸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所示匯款金額至所示匯款帳 戶,旋遭不詳成員操作中信帳戶及臺銀帳戶網路銀行將款項 轉至設定之第二層帳戶,繼由不詳成員提領一空或再層層轉 至其他帳戶,終使告訴人受詐款項全部遭隱匿,從此不知去 向無法追查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供述(見 偵39619卷第7至11、301至302頁,原審易更一卷第62至63、 67頁)、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見偵39619卷第15至18頁) 明確,並有中信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偵39619卷第3 5、37至61頁)、臺銀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偵39619 卷第115、117至121頁)、被告與「周興德」LINE對話紀錄 (見偵39619卷第157至175頁)、告訴人與詐欺者對話紀錄 (見偵39619卷第200至219頁)、告訴人轉帳紀錄(見偵369 19卷第192至195頁)在卷可證,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中信帳戶、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予「周興德」時,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或洗 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 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 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 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再者,對於社會上人事物之警覺性與風險評估,本因人而 異,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詐欺集團成員大多能言善道,盡 其能事虛捏誆騙,是否受騙實與個人教育、智識程度、社會 背景非必然相關,觀諸各種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媒 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持續受騙上當,即可知悉。又 詐欺犯罪之被害者,除遭詐騙錢財外,亦可能遭到詐騙個人 證件、金融機構存摺、行動電話門號等物品,甚至在不知情 之下遭到詐欺集團設局利用出面領款之人,自不得僅以申辦 貸款或求職應徵工作者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等資料甚至提領贓款交付詐欺成員,再佐以通常人 標準應有之客觀合理智識經驗,即認定渠等有幫助或參與詐 欺取財、洗錢之認知及故意。因此,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 戶等工具性資料之人與提交贓款者,是否參與或幫助詐欺取 財、洗錢罪,其等既有受詐騙始交付之可能,故是否確出於 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為參與或幫助詐欺、洗錢行為, 自應依證據法則從嚴審認。又所謂洗錢,除利用不知情之合 法管道(如金融機關)所為外,尚須行為人於主觀上有使犯 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亦有改變該 財物或利益之本質,避免追訴處罰所為之掩飾或藏匿行為, 始克相當。反之,如非基於自己之自由意思而被脅迫、遭到 詐欺,進而交付帳戶等工具性資料或提交贓款,則可認交付 帳戶等工具性資料或提交贓款之人並無幫助、參與犯罪或洗 錢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將持以對他人 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藉由該帳戶等工具性資料使犯 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之行為,而仍為交付。是其 交付帳戶等工具性資料或提交贓款時,既非能預測帳戶等工 具性資料或提交之贓款,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或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工具,則交付帳戶等工具性資料或提交贓款之 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罪。又判 斷交付帳戶等工具性資料或提交贓款者是否具有預見而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參與詐欺或洗錢犯意,應得斟酌帳戶等工 具性資料交付前或提交贓款前之對話、磋商、查證過程、事 後行為反應,再以帳戶等工具性資料或提交贓款人之理解判 斷能力、教育智識程度、生活工作經歷等情,綜合研判,斷 不能僅因交付人一旦有提供帳戶等工具性資料或提交贓款之 客觀行為,即認其有幫助、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主觀犯意 。從而,交付金融帳戶或其他工具性資料、贓款之人是否成 立幫助、參與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既有受詐騙交付帳戶資 料或提交贓款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原則, 就行為人是否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或參與詐欺 取財、洗錢行為,自當審慎認定,苟有事實足認提供帳戶等 工具性資料或提交贓款之人係遭詐騙所致,或歷經迂迥始為 詐欺集團取得資料使用,苟已逸脫原提供者最初之用意,亦 即提供者不知或無法防範,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提供金融 帳戶等工具性資料或提交贓款之人,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或 幫助犯罪之故意,而對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存有合理懷疑時, 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查: (一)觀諸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供承:我於110年4月間被解雇,沒 有工作但需要錢,去銀行貸款都無法過件,對方說要製作 網拍業者的身分來製造金流,美化帳戶,好讓銀行相信我 有收入證明,相信我有財力等語(見偵39619卷第9至11、 367至368頁),復於原審供承:我的中信帳戶及臺銀帳戶 本來就有網路銀行功能,我知道辦理約定轉帳帳號是要指 定帳號轉帳,我去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辦 貸款的時候,銀行說要帶扣繳憑單、在職半年以上的證明 資料,用來證明我有還款能力等語(見原審易更一卷第62 、67頁);又參以⑴被告自110年2月起至3月間止,曾向台 新銀行、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請信用貸 款,卻均未通過,此期間經台新銀行、凱基銀行、安泰銀 行多次查詢聯徵紀錄,且被告於110年4月間遭原任職公司 開除等事實,及⑵被告於偵查中的供詞,可知被告提供給 「周興德」之人的本案中信帳戶、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戶,均是被告原本的薪資轉帳戶,亦即是自己還在使用中 的關連帳戶,加上由如附表二所示的對話內容,可知被告 多次詢問「周興德」相關細節、用途,其中申辦網銀的緣 由,乃是「周興德」供稱:「要麻煩您去中信、台新辦理 網路銀行申請並綁約,可以說因為說有經營網路直播銷售 商品,網路銀行需要綁定公司的手機門號、約定帳戶」等 內容,被告則詢問:「那辦好後,這兩個戶頭我之後可以 再改回來對吧?戶頭不用給你們用對嗎?」等語,「周興 德」再回應表示:「簽約的時候我們會協助你變更回去您 使用的帳密」等語之事實,業據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30 6號判決認定明確(於112年6月8日判決確定),可知被告 自110年2月起至同年3月間止曾至少向3家銀行申請貸款, 卻因資格不合而遭拒,且被告於110年4月間遭原任職公司 開除,加上彼時正值新冠肺炎肆虐全球之際,疫情影響許 多世人的生計,包括臺灣在內的許多國家都紛紛提出各種 紓困方案,以解人民燃眉之急,則被告因需款孔急而四處 尋求貸款機會,即不難想像,又被告在交出本案中信帳戶 、臺銀帳戶前,已經詳問對方各項事宜,並且是受「周興 德」之人詐騙才申辦網銀,被告一直在乎、關心自己的銀 行帳戶及密碼不可以給「周興德」使用。至於「周興德」 之人向被告佯稱為美化其帳戶、製造假金流,需要提供網 路銀行的資料,雖與通常貸款的流程不符,但所影響者實 為金融機構對被告償債能力評估結果,及後續被告有無資 力清償貸款,屬被告與放貸金融機構間別一法律關係,被 告縱或有製造假金流虛增收入的犯意,仍不得據此認定被 告主觀上有預見交付自己的銀行帳戶將被用以作為詐欺工 具。另觀諸被告與「周興德」之間如附表二所示的LINE對 話內容,被告要求「周興德」提供公司資料後,「周興德 」隨即傳送「hen好貸理財顧問」的網址予被告,而網路 上確有「hen好貸理財顧問」公司協助辦理貸款或二胎事 宜之事,亦據被告提出「hen很好貸理財顧問」公司網頁 資料在卷可證(見偵39619卷第177至183頁),可認被告 在聽信「周興德」所言而於提供其中信帳戶、臺銀帳戶資 料前,確實有為查核動作,並無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作為 詐欺工具之意,自難認被告有提供網路銀行資料的行為, 即率爾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的犯意。 (二)被告因信賴詐欺集團中自稱「周興德」之人表示可協助貸 款,因而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資料等 情,業如前述。而觀諸被告與「周興德」之間如附表二所 示的LINE對話內容,得知是由「周興德」主動表示可代辦 銀行貸款,過件前不會收取任何費用,並告知被告不要另 外調取聯徵資料,以免增加貸款難度,在被告表示有貸款 意願後,「周興德」續稱:「我們只收代辦費 其餘事前 收的都是詐騙 也請您注意外面很多這種詐騙」、「簽約 的時候會協助您改回您的帳密 金流都是透明化 不用您提 供存簿與金融卡」等語,綜觀雙方對話的歷程,可知「周 興德」先告知被告短時間多次調取聯徵資料,會增加貸款 難度,使被告產生心理壓力,不再尋訪其他金融機構,提 升被告遭詐騙的風險,其後再以「外面很多詐騙」等語自 清,降低受害者警戒心,顯見「周興德」詳細講解代辦貸 款流程、收費方式、需要被告提供各種資料的原因,也提 供公司網址,並曾提醒被告小心詐騙,則若非瞭解詐欺集 團手法之人,確實難以分辨其所言的真偽;何況由被告回 應「周興德」的對話內容,可見被告當時確實相信「周興 德」及其公司可以協助辦理貸款,方依照「周興德」的指 示,辦理網路銀行設定並給予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再 者,「周興德」要求被告提供的是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 並非一般詐欺集團常用的實體提款卡及其密碼,此種非典 型的詐取帳戶方式,民眾申辦貸款時,對方倘未索取存簿 、提款卡,確實有可能使人降低戒心,除非習於詐欺集團 運作模式者,難認可發覺帳戶資料遭詐騙集團取得;此外 ,被告於110年4月28日因「周興德」要求而申請本案中信 帳戶的網路銀行,以及同年5月7日因「周興德」要求始至 臺灣銀行辦理補發密碼單及約定帳號設定等事實,亦據本 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306號判決認定明確(於112年6月8日 判決確定),可見被告之前並非慣常於使用網路銀行之人 ,則他於本案案發前對網路銀行的功能應非熟悉,對於提 供網銀帳號密碼將可能讓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贓款流入帳戶 一事,自難有所認識。綜上,被告既然是因為誤信「周興 德」之人可以協助辦理貸款,才依照對方的指示,辦理網 銀設定並給予帳號與密碼,即難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三)檢察官雖另舉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緝字第2659 號起訴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見偵39619卷259至 260頁),查被告所犯該案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 度易字第202號判決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50日 確定,惟觀諸該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於97年9月 間交付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等物給不詳之人使用,該帳戶 遭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接收及提領詐欺贓款,詐欺集團成員 以電話佯稱被害人因中彩金,須先繳付律師費及匯差等費 用,致被害人因之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 郵局匯交款項至被告元大銀行帳戶,以此方式施用詐術等 情,核與本案情節不同,本案卷內資料並無被告施用相同 詐術之積極證據。職此,被告於上述另案所施用之詐術, 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並不相同,尚無從比附援引,遽 入被告於罪。 伍、綜上所述,被告實際上是否已經預見及有何縱他人遭詐騙之 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仍應由檢察官負實質舉 證責任,而被告係因信賴詐欺集團中自稱「周興德」之人表 示可協助貸款,其始同意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臺銀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周興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並經本院前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306號判決認定明確(於1 12年6月8日判決確定),本案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 本案中信帳戶、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上開資料後而獲有何種 利益,反見被告因其己身行為而受害,衡之詐欺集團成員為 取得個人資料,其所使用之欺罔方式係千變萬化,且有一套 演練純熟、頗具說服力之說詞,一般人不免因詐欺集團成員 言語相誘而陷於錯誤,採行他人眼中不可思議之處置方式, 尚難遽予推論被告必具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 預見,被告係為尋求借貸而將本案中信帳戶、臺銀帳戶之網 路銀行上開資料交予他人,依其當時之心理狀態觀之,被告 當時一心想借貸金錢,復相信對方所加諸被告之說明話術, 以致被告在詐欺集團人員之說明、合理化之各種言語下逐步 落入詐欺集團所設下之圈套而不自知,因而未能査覺有異, 是被告在案發當時之判斷能力因受到詐欺集團人員的術語影 響下遂無法察覺異狀及為合乎常理之決定,此為人情之常, 尚難僅因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上開 資料致遭詐欺集團人員為詐財工具之外在客觀事實,即推論 認被告主觀知情而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本院審酌檢察 官所舉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足使被告 有何幫助犯詐欺取財之指訴事實,到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依現存卷證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犯 詐欺取財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未詳予審酌上情,據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憑之證據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犯詐欺取 財犯行,遽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一:(時間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元) 被害人 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陳啓銘 110年4月17日某時起 詐欺集團向陳啓銘佯稱投資國匯金融網站可獲利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10年5月11日23時57分 5萬 中信帳戶 110年5月11日23時58分 3,000 110年5月12日0時1分 5萬 110年5月12日0時3分 5萬 110年5月13日21時16分 3萬 110年5月14日12時6分 3萬 臺銀帳戶 110年5月15日10時2分 3萬 中信帳戶 110年5月15日10時6分 15,000 110年5月15日10時20分 3萬 附表二:              日期 對話內容(僅節錄部分對話內容;無註明說話身分者為「周興德」) 110年4月27日 先幫您瞭解您的條件 再幫您評估看看 幫我回答一下這幾個問題 目前近期三個月內有在別家拉過聯徵嗎?幾次呢? 目前有工作嗎? 有薪轉勞健保嗎? 名下還有別的貸款嗎? 有使用信用卡嗎? 信用卡有使用卡循多少呢? 同上 您的情形不要再亂找別人拉聯徵了 這樣您只會越來越難辦 同上 麻煩您先截圖身分證正面,並註明僅供査詢使用,公司助理稍做査詢後,公司會回覆 同上 陳先生您好,公司基本上審査結果,您可以跟銀行辦理信用貸款20-25萬左右。如果核貸後貸款資金撥款到您的戶頭後,公司會另外收取5%服務費。 但由於您目前沒有薪轉與勞保,且跟銀行無往來,這樣會無法讓銀行審核過件;所以公司會幫您另外培養10-14天的薪資轉帳紀錄,會於第15天送件銀行。 藉此提高您的銀行薪資轉帳紀錄 目前我們幫您評估最妥善的做法是這樣,不知道您能不能接受有問題都可以提出 同上 (被告:所以確定只收5%.不會另外收別的費用對吧?) 我們會在第15天送件前過去跟您簽約 等您收到核貸金額三天內要匯款到我們公司帳戶 我們只收代辦費 其餘事前收的都是詐騙,也請您注意外面很多這種詐騙 我們的費用就5% 而且是等您收到錢後才要您付費 同上 20-25看要辦哪家銀行 因為我們要使用您銀行的網銀來做薪轉紀錄,請問您名下有哪些銀行(沒網銀也沒關係) 同上 送件後第二天銀行會照會 第三天撥款 同上 還有的話您盡量提供,公司會安排比較好貸款的銀行做薪轉紀錄 同上 我目前的客戶9成以上都核貸,唯獨欺騙負債的情形 導致無法過件 所以您的情形,20-25萬是很好貸款的 同上 陳先生您好 要麻煩您去辦理中信、台新辦理網銀申請並綁約,可以說因為有經營網路直播銷售產品 網路銀行需要綁定公司的 綁定手機門號:(略,詳卷) (公司用) 綁定信箱: (略,詳卷)(公司用) 然後需要綁定約定帳戶 約定帳戶如下: (略,詳卷) 再麻煩您 這些約定帳戶就說都是你的廠商即可 電話跟郵件務必要填寫我們公司的 有問題再跟我說 下面綁約的都是跟您一樣要做薪轉資料的客戶 同上 (被告:那辦好後,這兩個戶頭我之後可以再改回來對吧?戶頭不用給你們使用對嗎?) 簽約的時候我們會協助您變更回去您使用的帳密 (被告:戶頭是我自己使用對吧?) 對的 只是這14天暫時有我們公司使用規劃薪轉紀錄 同上 (被告:我想到了,我那兩間銀行一月二月都有送過信貸...都沒過,這樣 的情形是不是換其它間比較洽當呢? 畢竟有紀錄在...) 沒事,我們跟銀行有認識 會比較好過件 110年4月28日 (被告:請問您有公司名片嗎? 如果行員問(公司名稱)是什麼呢?) 別說公司要用 要說你個人要用 說公司你會被問一堆問題 (被告:了解     你們公司名片拍給我) 公司網址給您 https://henmoney.com.tw /?gclid=EAlalQobChMlxf aAv4v77wlVYZ CCh3F kAbcEAAYAvAAEolWiPD BwE hen好貸 理財顧問- 上一頁下一頁1234立即申 請 保證過件,否則免費先... 同上 (被告:對了,如果戶頭有錢,會有影響嗎?) 建議您先領出來 避免糾紛 同上 (被告:我先用中信給你     一定要用兩間嘛?     不能只用一間嘛?) 公司幫您安排下周一開始做薪轉紀錄 兩家可以貸的金額與利息會比較低 看您決定 同上 網銀帳密 明天再一併給我即可 (被告:所以是我的兩個戶頭要給你們密碼帳號,讓你們操作是嗎?) 對的 簽約的時候會協助您改回您的帳密 金流都是透明化 不用您提供存簿與金融卡 同上 公司說兆豐這幾個月不好過件,您要不要明天跑一下台新 (被告:台新不行,下個月有薪資入帳,不方便 剩 郵局 臺銀) 臺灣銀行您每日能存進的額度是多少? (被告:不懂) 每日可以存進您的戶頭的金額是有上限的,臺灣銀行又有規定這個上限,因人而異 (被告:這我不懂,要打去問囉) 同上 所以要麻煩您明天如果去辦臺灣銀行,請您也把每日可存進的額度開到最大 臨櫃請他們幫你開到最高金額,說要做生意用的即可 以後你使用起來也比較方便 同上 (被告:用兩家銀行的用意是什麼?) 兩家我們都可以個別先問銀行行員業務看哪家的條件比較好 高金額低利息,幫您做篩選送件 110年 4月30日 早 資料有準備好了嗎 (被告:午安,禮拜一前傳給您) 可以的話要儘早給我噢 因為公司要確認登入的資料無誤 還要特別安排人員専職負責 建檔與合約還有轉帳的資金流程 110年 5月2日 晚上會提供資料給我們公司嗎 (被告:可以 【帳號密碼詳卷】) 好的謝謝 我請公司助理嘗試登入 (被告:接下來呢?) 我們先登入看一下綁約,沒問題的話就下周會開始安排薪轉紀錄 (被告:嗯,確定兩個禮拜可以處理好嗎?) 對的 (被告:處理好,貸款確定能核准嗎?(不希望到時候又有什麼問題然後說不能貸...)) 核准是確定的,主要是貸款的金額會不會被銀行降一些 同上 要麻煩您插卡變更電話 1 插卡 2 功能設定 3 網銀申請類-設備認證碼 4 輸入6-12位自行設定之數字密碼 5 把設備認證碼給我們 (被告:插什麼卡) 110年 5月3日 (被告:00000000     00000000) 啊是哪一組 (被告:帳密     上下     中國新託     設備認證碼) 我記得只有一組我問一下 (被告:要輸入帳號然後密碼) 好的 110年 5月4日 (被告:你們操作的情形,我的網銀看得到嗎?已經開始操作了嗎?) 您別登入進去,助理下午才會嘗試登入 如果兩台同時登入 會造成異常上鎖 例如我昨天幫另外一位客服處理的 (圖檔) 就是客戶也登入 然後就不能用了 會很麻煩 (被告:了解) 下午登入沒問題會通知您 不是要您變更網銀帳密,您變更錯誤了 是要設定設備認證碼 (被告:我是照你的步驟操作的...) 不是變更網銀的帳密 是要申請設備驗證碼 (被告:有空再去試吧) 好的,看能不能晚上或明天白日 (被告:你有照片教學,我會比較好用) 同上 哈囉,有去嗎? (被告:去了才發現沒帶卡.....明天處理) 110年5月5日 再麻煩您去囉 (被告:好的,等等處理好通知你) 同上 有嗎? (被告:下班去用) 大概幾點我跟公司說一下 (被告:5點前) 好的 同上 我發台灣銀行的電話信件跟綁約給您 約定: (帳號略,詳卷) (電話號碼略,詳卷) 電話 ○○○○○地址略,詳卷) 信箱 變動是因為有客戶已經核貸了 (被告:好的,那要禮拜五才可去處理哦!) 110年5月6日 (被告:確定辦兩間,貸款金額會變高嘛?) 可以提高3-5萬 利息也不會太高 兩家的話還能貸到7年 每個月繳的也不會太多 負擔太大 這些到送件的時候都可以讓您自行評估 (被告:是怕過不了件而已) 公司有把握才會做 (被告:因為聽太多代辦業者這樣說了...) 其他代辦都不做事就想過件 亂槍打鳥 哪有用 (被告:不是不相信你,而是我從過年送件到現在都不過,沒信心了...) 別擔心 讓我們替您紓困 (被告:只能再相信你,試試看) 一起努力 110年5月7日 綁約完成後記得要銀行員說因為要做生意,能不能將每日能匯入戶頭的金額開到最高 謝謝辛苦了 日期不詳 (圖片) 剛剛核貸的 (被告:希望順利     再十天...) 110年5月10日 (被告:臺銀也開始動作了嘛?     我這邊看不到     另外:20號前會簽約對嘛?     那我要貸的款項也是20號撥款嗎?) 對的 17號簽約 18送件 18當天就會照會 見面會跟您講流程

2025-01-22

TPHM-113-上訴-5996-20250122-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全尚恩 指定辯護人 宋豐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為成年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於民國112年12 月20日某時許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暱 稱「帕克」、「麥兜」、「龍」、「爺孤身一人」等人及子 ○○(本院另行審結)、少年張○成(00年0月生,真實年籍、姓 名詳卷)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負責擔任收水及交通手。甲○○與子○○、少年張○成 及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詐騙 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匯款 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至8所 示第一層帳戶內,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復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認款項匯 入後,即通知甲○○駕車帶領子○○、少年張○成,於附表一編 號1至8所示提領時間,至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提領地點,由 子○○、少年張○成下車輪流提款與監控,分別提領如附表一 編號1至8所示款項,再交予甲○○,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上開詐騙所得之去向。嗣少年張○宏於附表 一編號8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8所示詐欺贓款,子 ○○在場監視,甲○○於附近駕車等待收取所提領之贓款時,為 現場埋伏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甲○○所有如附表二各編號所 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壬○○、丑○○、己○○、乙○○、丁○○、庚○○、丙○○、戊○○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 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 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 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 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 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 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 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是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就此部分之犯罪 事實,並無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8至70、82至85頁、他 卷第225至228頁、原金訴卷第32至34、319、340頁),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子○○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47至50、59至65頁、他卷第221至22 8頁、聲羈卷第31至37頁、原金訴卷第37至40、85至86、104 頁)、證人張○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偵卷第36至40頁、 他卷第234至236頁)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 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參(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及檢察官、 本院訊問時未經具結之證述均僅用以證明被告涉犯加重詐欺 、一般洗錢等事實,不引用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相關罪名之證據),被告所為認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參 與一般洗錢之部分均已坦承其所為犯行,且被告尚未獲得犯 罪所得(詳如後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均可減輕其刑,依上開見解, 被告一般洗錢罪,依舊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 月;依新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經綜合比 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應較有利。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 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 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 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 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案詐欺集團分由不同成員擔負一 定之工作內容,除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負責對附表一編 號1至8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外,另由同案被告子○○提領後交由 被告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故本案詐欺集團層層指揮, 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 立即實施犯罪隨意組成者,而為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核與上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本案詐欺 集團之成員至少有三人以上參與本案詐欺附表一編號1至8所 示之人之犯行,亦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款並 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 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 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 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 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 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17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人受騙匯款後,經同案被告子○○、 少年張○成提領,交給被告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客觀 上已有使被詐騙之金流產生斷點,而難以追查,自已該當隱 匿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要件,被告犯行自該當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 (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8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財物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 (四)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 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 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 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 88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 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 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 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被告與同 案被告子○○、少年張○成、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 編號1至8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五)罪數: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 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 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 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 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 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 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 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 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 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 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 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 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 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 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 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 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 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法 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 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 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 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 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本院依 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原金 訴卷第27頁)所示,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並無另案繫屬 ,故其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為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 後所為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而被告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行為間在自然意義上 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 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被告該次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其首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 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應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 就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犯行,亦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與同案被告子○○、少年張○成、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詐欺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人之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 1、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 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時,為成年人,少年張○成則未滿18歲 ,且被告知悉張○成係未滿18歲之少年,業據被告於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是被告與少年張○成共犯附表一編 號1至8所載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2、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有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部分均坦承不諱,且本件被告就 本件犯行尚未取得犯罪所得(詳如後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 3、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從一 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無 法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輕其刑,被告一般洗錢 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部分,無法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減輕其刑;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犯行,一般洗錢財 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部分,無法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減輕其刑,依據上開說明,仍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七)按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 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月1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就所 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 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罪科 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下限 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法院 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之刑 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合犯 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 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 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 所規定之刑罰(包含加重、減免其刑及併科罰金)、沒收及保 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將輕罪合併評價在 內,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 參照)。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 刑中就罰金刑部分僅規定「得」併科罰金,然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則為「應」科罰金,是以上開罰金 刑之諭知,並非任由法院自行裁量是否選科,而係揭示法院 應予科處罰金之義務;縱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僅為刑法第 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較輕罪名,惟該罪「應」科處之罰金 刑,既屬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列舉之主刑,則於此2罪想像競 合時,本於刑法第55條後段所闡述之「封鎖作用」,一般洗 錢罪「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即為科刑之下限 ,而有界定判決主文所諭知刑罰下限之框架功能,方能充足 評價想像競合犯之犯行,法院自有宣告科予罰金刑之義務, 尚不因其非屬從一重處斷之罪名,即可異其處理,是於量刑 時,就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其法定刑中之罰金刑部分應 予適用。而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 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 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 被告從事本案犯行固屬可議,然考量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8所 示之人遭詐騙所匯款之金額尚非鉅,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收水工作之期間尚短,且僅為第一層之收水,並非居於 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之地位,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 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而經整體評價後,爰裁量不再併科輕 罪之罰金刑。 (八)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常方 式獲取財物,率爾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基層收水工作, 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造成附表一編號1 至8所示之人財產損害非輕,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 間之信賴關係,且未能賠償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人遭詐騙 之損失,實有不該。惟被告遭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 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被告本案前並無遭論罪科刑之紀 錄,素行堪稱良好,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入所前從 事工地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5000至3萬8000元 、未婚、沒有小孩、入所前跟女友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見 原金訴卷第341頁)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附表編號1至8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數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 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 之評價,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遭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25所示之物,被告於本 院訊問時供述扣案手機是工作機,扣案帳戶都是詐欺集團交 給我去領款的提款卡等語明確(見原金訴卷第34頁),該等物 品屬被告犯本案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 定均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訊問時供稱:我的報酬是一 天2000元,附表所示的部分我的薪水是以天計算,總共是60 00元,扣案的26萬4000元全部都是贓款,其中包含我做到當 天為止的薪水,6000元都在裡面等語(見原金訴卷第33至34 頁),是被告犯罪所得為6000元,惟尚未獲得本案詐欺集團 結算發放即遭查獲,故被告尚未獲取犯罪所得,尚無從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就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既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被告自陳 遭扣案之現金26萬4000元均為贓款,而屬其犯一般洗錢罪之 財物,且尚未繳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仍為被告管領中,自應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辛○○、癸○○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甲○○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甲○○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甲○○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 甲○○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 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 甲○○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6 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 甲○○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7 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 甲○○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8 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 甲○○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金額 第二層帳戶/ 金額 提領時間/ 金額 提領地點/提領人 證據出處 1 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日上午10時30分許,假冒壬○○胞弟名義撥打Line語音向壬○○佯稱:生意周轉需要36萬元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於翌(4)日上午11時46分許,將其中右揭金額匯入第一層帳戶。 章如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2萬5,000元 113年1月4日上午11時56分、57分/2萬元、5,000元 臺中市○○區○○路00號1樓全家超商臺中上石門市/子○○ ①告訴人壬○○於警詢之指述(少連偵卷第449至45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卷第457頁) ③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南庄分駐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少連偵卷第461頁) ④章如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卷第445至447頁) 2 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4日上午9時30分許,假冒丑○○之子名義撥打電話給丑○○要求其加Line好友後,再以Line語音向丑○○佯稱:因急用需要借款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1時18分許,將其中右揭金額匯入第一層帳戶。 陳力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21萬元 113年1月4日下午2時22分、23分、24分/2萬元、2萬元、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臺中儷晶門市/子○○ ①告訴人丑○○於警詢之指述(少連偵卷第465至46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卷第467至468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少連偵卷第470頁) ④章如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卷第445至447頁) ⑤陳力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卷第463頁) 章如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萬元、1萬元、1萬元 113年1月4日下午3時4分、5分/2萬元、1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新惠來門市/子○○ 3 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6日前某時,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名筆貼文,己○○瀏覽上開貼文後,加該成員為Messenger好友,該成員即以Messenger私訊向己○○佯稱:願以7,000元價格出售名筆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上午10時49分許,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侯鎮亞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7,000元 113年1月6日上午11時11分、12分、13分、13分/2萬元、2萬元、2萬元、4,000元 臺中市○里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樹王門市/子○○ ①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述(他卷第41至4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卷第45至46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卷第47頁) ④對話紀錄擷圖(他卷第48頁) ⑤轉帳交易明細(他卷第49頁) ⑥侯鎮亞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他卷第67至69頁) 4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6日,見乙○○於臉書社團刊登收購名筆貼文,於同日以Messenger私訊向乙○○:佯稱願以7,000元價格出售名筆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上午11時8分許,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侯鎮亞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7,000元 ①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他卷第31至3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卷第35至36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卷第37頁) ④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他卷第39頁) ⑤侯鎮亞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他卷第67至69頁) 5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6日中午12時30分許,見丁○○於臉書社團刊登收購鞋子貼文,於同日中午12時51分以Messenger私訊向丁○○佯稱:願以6,000元價格出售鞋子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1時57分許,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侯鎮亞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6,000元 113年1月6日下午3時24分許/1萬3,2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臺中金南屯門市/子○○ ①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述(他卷第19至2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卷第23至25頁) ③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中港海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卷第27至29頁) ④侯鎮亞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他卷第67至69頁) 6 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6日前某時,於臉書社團刊登販賣外套貼文,於113年1月6日,庚○○瀏覽上開貼文後,加該成員為Messenger好友,該成員即以Messenger私訊向庚○○佯稱:願以7,000元價格出售外套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2時2分許,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侯鎮亞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7,000元 ①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述(他卷第51至5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卷第53至54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卷第55至56頁)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卷第57頁) ⑤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他卷第58至63頁) ⑥侯鎮亞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他卷第67至69頁) 7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8日,假冒丙○○配偶同學與丙○○配偶互加Line好友後,向丙○○配偶佯稱:亟需借款以兌現支票云云,致丙○○配偶陷於錯誤,指示丙○○於113年1月18日上午10時6分許,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葉家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3萬元 113年1月18日上午10時21分、21分/2萬元、9,000元 臺中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博吉門市/張〇成 ①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述(少連偵卷第325至326頁) ②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少連偵卷第320至32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卷第322頁) ④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少連偵卷第323至324頁) ⑤轉帳交易明細(少連偵卷第328頁) ⑥葉家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卷第581至582頁) 8 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6日下午6時40分許,假冒戊○○兒子撥打電話給戊○○並互加為Line好友後,向戊○○佯稱:因在外欠債亟需借款處理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18日中午12時36分許,將其中右揭金額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葉家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4萬元 113年1月18日下午2時53分許、3時11分許/2萬元、2萬元 (第2筆2萬元係警方陪同下由少年張〇成領出)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湧順門市/張〇成 ①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述(少連偵卷第591至59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卷第593至594頁) ③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少連偵卷第596至597頁) ④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少連偵卷第599頁) ⑤對話紀錄擷圖(少連偵卷第603至619頁) ⑥葉家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卷第581至582頁)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扣押處所 1 IPHONE 7 1支 甲○○ 臺中市北屯區建和路1段 2 新臺幣現金 26萬4000元 3 土地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 1張 4 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 1張 5 玉山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 1張 6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 1張 7 臺灣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 1張 8 玉山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 1張 9 中華郵政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10 新光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 1張 11 玉山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 1張 12 玉山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 1張 13 凱基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14 臺灣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 1張 15 台新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16 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0 1張 17 楊梅區農會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18 中華郵政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19 玉山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 1張 20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 1張 21 土地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 1張 22 彰化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23 台新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24 中華郵政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25 臺灣企銀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 1張

2025-01-21

TCDM-113-原金訴-26-20250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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