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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李孟武 代 理 人 王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附表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台幣(下同)一千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 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 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 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事項到院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附表: 一、應於5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290元,如逾期未繳,則駁回更生 之聲請。【郵務送達費部分,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 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計算式:3人×10份×43元-1,000 元=290元】。又本件郵務送達費係預繳,如有不足,另依實 支數計算徵收;尚有剩餘,則退還予聲請人。 二、債權說明: (一)車輛擔保借貸債權部分:請陳報聲請人係以何人之何車輛為 擔保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借貸,並請提出相關債權 證明資料、現欠餘額資料及【原約定之分期還款條件(即每 期需還款金額)】。 (二)請就積欠新光產物保險債務部分,陳報債權種類為何?並請 提出相關債權證明資料。 三、戶謄、勞保資料: (一)請提出聲請人「完整」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 (二)請提出聲請人最近三個月內申請之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 略)。 四、財產方面:   請陳報聲請人所陳名下9台汽、機車均已滅失之理由及滅失 情形為何?若名下仍有汽、機車,則請提出該車輛之行車執 照,並陳報該車輛目前二手市值為何。若無,亦請以書面陳 報之。 五、收入方面:   請陳報聲請人目前任職何工作?(依聲請人身心障礙證明及 後附資料記載,聲請人為極重度障礙,且為呼吸器依賴個案 (調解卷第29、31頁)。 六、補助部分: (一)請陳報聲請人領取身障補助5,437元之相關入帳證明。 (二)請陳報聲請人除所領取之身障補助5,437元外,有無領取其 他任何政府補助金?(如:低收補助、租屋補助、教育補助 、交通補助、失業補助等)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如有,請 陳報領取之期間、數額,並提出領取補助金或福利津貼之轉 帳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及相關證明文件。如無,亦請書面說 明之。 七、請提出聲請人於郵局、銀行、農漁會、合作社等金融機構之 全部存摺(含證券存摺)完整影本(須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 並補登存摺自民國111年12月20日起迄今之交易明細;如無 法補登,仍應提供存摺封面及餘額內頁影本)。 八、商業保險部分: (一)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二)請陳報聲請人有無投保任何商業保險契約(含以本人、父母 、子女為被保險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 投資性保單等),若有,請敘明保險公司名稱、地址、各保 險契約有效期限及每期保費金額、繳費時間與【現有保單價 值準備金之金額】,並提出保險契約影本、保險公司出具之 保單價值證明書(若無價值,亦應陳報)或其他相關文件。 如有以該等保單質借,應提出質借之金額及還款紀錄、目前 尚餘借款金額等證明文件【請自行向保險公司申請,勿要求 本院行文】。若無任何相關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九、請陳報有無股票或其他投資等資料並提出聲請人於各金融機 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存摺)完整影本。(如有股 票則請一併陳報發行公司之名稱、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主營 業處所在地;若無任何股票、存款或其他投資資料,仍應以 書面說明)。 十、請陳報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即至113年12月19日止)財產變 動狀況(含有償、無償行為所生之變動,如所變動者係不動 產所有權,並應詳為表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如係因償 債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請陳報聲請人目前遭強制執行(士林地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 18088號)案件之執行內容為何? 、請提出更生償還計劃草案。

2025-01-16

CYDV-113-消債更-306-20250116-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陳映如 代 理 人 洪清躬律師 債 權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 ○ ○ ○○○○○○○○○○○○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 ○ ○ ○○○○○○○○○○○○ 法定代理人 鄭勝丰 債 權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 ○ ○ ○○○○○○○○○○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瑞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 計2,906,496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經以113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236號(下稱調解卷)調解不成立而終結,且聲 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 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查核屬實,堪 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 ,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 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其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目前任職國軍北 部地區財務處(下稱國軍處),聲請更生前兩年收入共1,34 8,855元(平均每月約56,202元,本院卷第14、266頁),核 與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楊梅稽 徵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局存摺 節影本及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最近5年內之勞保投保與異動 資料、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e化勞 保局Web IR系統資料(本院卷第14至15、39至42、77至95、 153至155、405至422頁)等文書大致相符。從而,本院依前 揭卷證資料,認以聲請人任職國軍處之平均每月薪資56,202 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清償能力之依據尚屬合理。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 及父母扶養費每人每月各28,460元,總計45,536元。經查: 1、聲請人雖主張每月需負擔父母扶養費每人每月各28,460元, 並提出父、母親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個人投退保 資料、嘉義市各業工人聯合職業工會繳款單據、金融機構存 摺節影本等為證(調解卷第45、47頁;本院卷第315至326、 327至328、329、431至470頁)。然觀之上開資料,聲請人 父親為55年生、母親為58年生,現年59及56歲,均未逾法定 退休年齡65歲,父親名下有房屋八筆及土地一筆,財產總額 共5,502,175元,及計算截至113年10月份之存款餘額145,23 5元,111、112年度於新茂興商店均有所得57,600元,母親 雖名下無財產、111及112年均無所得申報,且計算截至113 年10月僅有數萬元之存款餘額,然聲請人稱父母共同經營雜 貨店,每月淨利約4至5萬元,推估父母每人每月平均收入約 2萬元至25,000元,本院審酌聲請人父母親均未逾法定退休 年齡且均具有工作能力並經營雜貨店,平均每人每月淨利收 入高於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4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 數額18,618元,難認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需由聲請人扶養之 必要。故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父、母扶養費,不應准許。 2、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 臺灣省114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數額18,618元相符,應 認可採。 3、是以,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之總額即為17,076元,洵堪 認定。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為56,202元,扣除其個人生活 必要支出共17,076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39 ,126元【計算式:收入56,202元-必要支出17,076元=39,126 元】。而經本院通知各債權人是否願提供債務人協商還款方 案,依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及分期資料與聲請人提出之債權 證明資料,其中債權人合迪公司、遠信資融(僅餘3期)、 走著瞧金融科技公司(分三期)、喬美公司、大方藝彩、微 銀眾信合計每月需還款金額共22,020元至23,250元(調解卷 第111、121頁;本院卷第229、247、249、293、307頁), 其餘債權人均未提供任何分期還款方案,且中國信託陳報聲 請人於112年11月新增貸款1,078,122元時評估債務人每月有 穩定收入,短期內無法變更原契約,無法再提供還款方案( 本院卷第231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生,現年未滿 27歲,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剩逾38年的時間,以聲請人從事 國軍工作之收入穩定性,每月收入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 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高達39,126元,而上揭陳報 分期還款方案者有僅3期即清償完畢之債務,再以除合迪公 司、遠信資融(僅餘3期)、走著瞧金融科技公司(分三期 )、喬美公司、大方藝彩、微銀眾信(分三期)外之其他債 權人陳報之債權額共2,581,111元計算,以聲請人每月餘額 扣除分期款項15,876元,清償上述債務僅需15年左右期間即 可全部清償完畢,且上揭分期債務部分僅餘3期、最多為34 期,則於清償上揭分期債務後,用以清償其他債務之數額將 增加,清償期間亦將因此縮短。此清償期間,尚未逾聲請人 得工作之期間。此外,聲請人名下車號000-0000號汽車雖遭 和潤公司拖回抵償,然尚有市值約19,500元之車號000-0000 號機車、計算截至113年10月數千元之存款餘額、及約有678 ,249元解約金(保險契約始期107年7月2日,計算至第6保單 年度之解約金),另名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無保單價值準備 金,名下證券均已賣出等財產,業據聲請人陳報(本院卷第 266至268頁),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存摺節影本或交易明細、行車 執照、證券存摺節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台銀人壽保險 單暨解約金表、富邦人壽保險單、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單等附 卷可憑(本院卷第13、43、45至121、331至332、333至422 、423至430、471至474、475至478、479至494、495至521頁 ),堪認聲請人尚有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難認聲請人有 何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據上述,衡聲請人的年齡、收入情況與債務狀況,聲請人 清償能力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後,尚有39,126元供其支 配,本院認為聲請人尚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亦無不能清 償之虞,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法定要件亦不合,聲請人應另與債權人洽詢、協商 債務償還事宜,以謀求較為適當的履債方式,是其清算之聲 請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本文,應予以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2025-01-16

CYDV-113-消債更-239-20250116-2

消債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77號 抗 告 人 許景耀(原名:許清泓、許雲翔) 代 理 人 林昶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4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許景耀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 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 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 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 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 。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 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 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民國98年 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另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法院 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5條第1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駁回理由略以:抗告人每月可支配收入新臺幣(下同 )33,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5,460元後,尚餘7,540 元,可供清償債務,其每月以上開餘額7,540元清償債務1,1 54,243元,約需13年即可清償完畢;參以抗告人係民國00年 0月生,現年48歲,距法定退休年齡即65歲尚有17年,仍有 長達17年之職業生涯可期,且抗告人現有穩定之工作,每月 薪資收入亦有相當數額,衡情當可按月清償債務,審酌其未 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目前生活必要支出情形, 認抗告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實不能排除未 來有逐期清償債務之可能,自難遽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 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從而,本件聲請核與消債條例 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 ,應予駁回。  ㈡然原裁定僅依債權本金計算還款年數,並未考量按原契約所 應負擔之利息如下: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 行):本金696,000元,利率7%,每月本利攤還12,000元;⒉ 臺灣土地銀行:本金80,393元,利率1.718%,每月本利攤還 3,419元;⒊創鉅有限合夥:本金72,930元,每月本利攤還2, 805元;⒋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本金304,920元,每月本 利攤還7,260元。  ㈢若按原契約計算,抗告人每月應還款25,484元(計算式:12,0 00元+3,419元+2,805元+7,260元=25,484元),惟依抗告人 目前收入,每月僅有7,540元可用於還款,抗告人未來17年 職涯之還款實則都在繳息,清償本金之日恐遙遙無期。  ㈣綜上所述,是依據抗告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 力為綜合判斷,堪認抗告人並無力負擔債權人所提出之清償 方案,而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 濟狀態。從而,抗告人所為本件更生之聲請,應核符消債條 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要件。並聲明:⒈原裁 定廢棄。⒉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依消債條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分76期,利率7%,每月繳 納12,000元之清償方案,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司消債核字第923號予以認可,有中國信託銀行113年4月19 日債權人債權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209號卷,下稱調解卷宗)。抗告人嗣後又向本院聲請債 務協商,與中國信託銀行調解不成立等情,並經本院調取調 解卷宗查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依上說明,抗告 人既經協商成立,則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除應審究其現況 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尚須符合有 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  ㈡抗告人主張伊任職於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任職,擔任保全,每月收入為33,000元乙節,有原審調查筆 錄、員工所得明細為證(見消債更卷第66頁、第68頁),是 應認抗告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約為33,000元,而每月之必 要支出為25,460元(含新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2倍即19 ,680元+醫藥費860元+父親扶養費4,920元)等情,亦有抗告 人就診之診斷證明書、藥品內容與門診費用明細及收據在卷 可參(見消債更卷第70至71頁)。本院衡酌抗告人之家庭親 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上開必要 支出費用項目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故本院以該 金額為其每月生活費用之必要支出及扶養費數額。  ㈢準此,抗告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餘額 為7,540元,不足負擔該協商方案所載每月還款12,000元, 堪認抗告人係因收入無法支應協商金額致未能依約履行協商 而毀諾,依上開說明,自屬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 又以抗告人目前陳報之債務總額115萬元計算,至少須還款1 3年始能清償債務,堪認以抗告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 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 元,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抗告人聲請更生,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原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 定如主文所示。另抗告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 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 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16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5-01-16

PCDV-113-消債抗-77-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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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致瑋 選任辯護人 鄭智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761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40號、第29743號、第36838 號、第371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致瑋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陳致瑋(下稱被告)明示僅對原判決刑之部分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4頁),故本件之審理範圍為原判決 關於刑之部分(沒收部分已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非本次更 審審理範圍)。 二、上訴理由略以:     被告應依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 語。 三、刑之減輕部分:  ㈠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按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 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生效之條文 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 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 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 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 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 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 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 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 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 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 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8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罪, 然於警詢時曾自白犯罪,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亦坦承犯罪, 且並無證據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應認被告符合詐欺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㈡想像競合輕罪減輕其刑之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 所得,均符合修正前後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於適用舊法並 依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而於適用新法並依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法定刑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因此新法處斷刑顯然 比舊法處斷刑有利於被告。準此,綜合比較結果,舊法不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之科刑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於量 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2.另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11 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由「犯第三條 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第 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於量刑 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㈢刑法第59條部分:    被告及辯護人固以:被告係因求職騙局而一時不察失慮,致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被告並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未 獲利,請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張其昌成立調 解、承諾分期賠償,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詐欺集團犯罪已是 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 、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及經濟秩序之穩定,被告參與詐欺集團 犯罪擔任取款車手,使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600萬元 之財產損害,而其所犯之罪之法定刑經減輕其刑後,該處斷 刑之最低刑度與其犯行相較,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予以宣告加重 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縱考量被告 於本案參與程度、角色分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和解、承諾賠償之態度,亦難認被告所為,在客觀上有顯可 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3年 8月,固非無見。惟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 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 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 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 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該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 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坦承犯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 狀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內。查被告雖擔任詐欺集團 之車手,負責出面向告訴人收取600萬元,所為嚴重破壞社 會治安,並造成告訴人鉅額財產損害,惟被告除於審判中坦 承犯行外,於警詢時亦曾自白犯罪(見112偵29743卷第14至 19頁),有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及修正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原審漏未審酌及 此,已有違誤。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 依約分期賠償,告訴人並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此 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字第348號和解筆錄影本、轉 帳證明、本院前審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被告自113年2月至 12月每月分期還款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㈠第409、45 5至456頁、卷㈡第53頁,本院卷第89-92頁),原審未及審酌 被告與告訴人和解、承諾賠償之犯罪後態度而為科刑,並有 未合。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 理由。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 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 取款車手,並將贓款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 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 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被害人求償困難 ;考量被告犯後於審判中坦承全部犯行,所犯輕罪部分,有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事由,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依 約分期賠償,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騙金 額、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兼衡其自 述:大學畢業,現在從事餐飲外場工作,未婚,與家人同住 ,經濟狀況勉持等語之智識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TPHM-113-上更一-121-20250116-1

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蕭至湙(原名蕭妤蓁、蕭杏芳)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蕭至湙(原名蕭妤蓁、蕭杏芳)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十 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蕭至湙(原名蕭妤蓁、蕭杏 芳)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 機構借貸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378,13 5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5年8月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 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 商債務方案,向當時最大債權凱基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凱基銀行)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 同意自95年12月起分96期,每月繳款9,164元,以各債權銀 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當 時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無法支應上開協商款遂毀諾,實乃不 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茲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 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 ,於協商或調解時,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代理其他金融機構 。但其他金融機構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為反對之表示 者,不在此限。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 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 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項及第7項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 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 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 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 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 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 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而債務人雖因 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 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 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 、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 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 金融機構借貸等,致現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1,378,135元, 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 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凱基銀行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 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12月起分96期,每月繳款9,164 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 止,聲請人僅繳納2期即於96年3月毀諾等情,有113年5月15 日更生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凱基銀行113年6月12 日陳報狀、各債權人債權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經核聲請人 於96年3月毀諾時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19,200元,有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參,另聲請人當時個人必要生活 費,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衛生福利部社會 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高雄市9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0,708元 之1.2倍為12,850元,是以聲請人當時勞工保險投保薪資19, 2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2,850元後僅餘6,350元,無法 負擔每月9,164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 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 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旭陞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依112年6月至113年 5月薪資明細表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238,000元,核每月 平均薪資約19,833元,而其名下僅80年出廠車輛,111、112 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7,299元、12,921元,現勞工保險投保 於職業工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職證明書、113年6 月24日陳報狀所附員工薪資表附卷可憑,本院復查無聲請人 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出員工薪資表為證,則以 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非虛罔,是以薪資明細表所示每月 平均薪資19,833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 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每月支出扶養費2,000 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 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蘇○為30年4月間生,於111、11 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僅共有土地及單獨所有田賦,另 有81年間出廠車輛,每月領有老農津貼8,110元等情,有戶 籍謄本、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領取補助之存摺封面及內頁等 附卷可證。而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 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 ,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 ,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 ,故本院認定以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 .2倍19,248元為標準,則扣除老農津貼與2名手足分擔母親 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母親扶養費應以3,713元為度 【計算式:(19,248-8,110)÷3=3,713】,聲請人就此主張 支出2,000元,應認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 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 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 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 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 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 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7,000元,尚低於上開標 準19,248元,亦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19,833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000元、扶養費2,000元 後僅餘833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378,135元,以上 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百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 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 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 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 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 償,已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 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15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5-01-15

CTDV-113-消債更-122-20250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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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石宗叡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 明文。故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 則履行,僅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曾於民國109年9月26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凱基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等對於債務清償成立協商, 約定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9,957元,還至112年10月止。聲 請人因為是弟弟和潤車貸保人有簽本票,在112年9月間陸續 收到催收通知本票強制執行的民事裁定,想說先幫自己和弟 弟溝通還款方案,因為要籌錢讓弟弟還款才毀諾。又聲請人 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3,003,121元,並未 逾1,200萬元,現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仍無法 清償債務。最大債權銀行凱基銀行雖然有重新提供180期,6 %利率,每期月付金6,026元的方案,但因為聲請人有當二位 弟弟的車貸保人,弟弟們現在竟然都無法繳納,連累聲請人 不但被催收還被扣薪執行,根本繳不出來,所以實在無法答 應銀行提出之方案。知道還有機會透過更生程序進行後,便 在收到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後,再次向法院提出更生之聲請, 希望能夠儘快處理債務,恢復正常生活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1 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0號案件受理,因最大債權銀行凱 基銀行具狀表示,經與債務人聯繫表示,因尚積欠車貸約 200萬元,故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協商方案。是債權人 認本案債務人已無調解成立之可能,故調解期日不克出席 。致調解不成立而終結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本院112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24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及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0號卷宗(下稱調字卷), 核閱無誤,堪可採認。   ㈡聲請人前於109年9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凱基銀行等成前置 協商,達成自109年10月10日起,每月以9,957元,共分13 2期,年利率7.00%,按債權比例清償各項債務之還款協議 ,惟聲請人僅還款至112年10月止,於112年11月後因未依 約繳款而毀諾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109年度司消債核字第8899號民事裁定、 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 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與凱基銀行出具之繳款交 易紀錄表等在卷可查(見本案卷第137-138頁、第241-247 頁)。則聲請人既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調解而毀諾 ,參以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規定,需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㈢查,聲請人於民事陳報狀記載聲請人履行協商之清償方案 為「每月應清償1萬元,大約從109年底履行至112年10月 ,毀諾時間大約是112年11月開始沒有辦法繳納…」;聲請 人協商當時起至毀諾不履行止「聲請人之工作都一樣…」 ;毀諾之原因以「聲請人因為是弟弟和潤車貸保人有簽本 票,在去年(即112年)9月間陸續收到催收通知本票強制執 行的民事裁定,想說先幫自己和弟弟溝通還款方案,因為 要籌錢讓弟弟還款才毀諾,真的抱歉!無奈和潤最後竟說 要先拖車處理,更扯的是之後換母親車貸也繳不出來,聲 請人一樣是母親裕融車貸保人有簽本票,之後也收到本票 強制執行的民事裁定」等語。有聲請人113年5月7日提出 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以證明(見本案卷第63頁)。惟查:    ⒈依聲請人提出之臺北地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669號民事裁 定、112年度司票字第26299號民事裁定。可知聲請人與 最大債權銀於109年9月26日成立前置協商後於111年12 月16日、112年1月12日另行擔保母親○○○、胞弟○○○對裕 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車貸借 貸而增加債務。聲請人甚至於協商成立後履行期間,竟 另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借貸30萬元給弟弟用等語, 有本院114年1月10日訊問筆錄附卷可查(見本案卷第275 頁)。    ⒉再者,聲請人陳報自協商當時起至毀諾不履行止,「聲 請人之工作都一樣…」等語。聲請人自101年3月30日起 即任職於○○○○○○有限公司迄今,其投保薪資依序增加, 分別為40,100元、42,000元、43,900元、45,800元;聲 請人實領薪資,自111年3月起至113年3月依序增加,分 別為40,628元、42,128元、43,28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有限公司薪資表 及聲請人之○○○○銀行○○分行之帳戶資料在卷可找(見調 字卷第29-30頁、本案卷第47-48頁、第67-95頁)。即聲 請人之薪資自協商成立後迄今,並未有薪資減少或其他 增加生活必要支出之情事,甚而薪資是逐漸增加。則聲 請人既已負債並與債權銀行成立分期還款之協商,即應 奮力履行,卻為母親、胞弟之借貸為擔保。又另行借款 給胞弟使用而增加債務,導致自身資力降低。是尚難認 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然有重大困難 而毀諾。 四、從而,聲請人既有上開與金融機構調解成立而毀諾之情事,   復未能證明此係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存在。 又本院業於114年1月10日通知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在案,亦 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案卷第275-276頁)。參以 首開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 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姵珺

2025-01-15

ULDV-113-消債更-63-20250115-2

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莊傳宗 代 理 人 李榮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莊傳宗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莊傳宗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 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2,261,66 1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7年8月間曾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而向最大債權銀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元大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 協議,同意自97年8月起分126期,於每月10日繳款14,200元 ,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 ,惟協商成立至98年4月,因聲請人當時收入無法負擔個人 必要生活支出而毀諾,聲請人無法按上開協商方案清償,實 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嗣於113年4月間向本院聲 請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無法負擔還款方 案致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 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3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 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 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 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 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 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 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 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 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信用卡契約等,致現至少積欠無 擔保債務2,261,661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元大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 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7年8月起分1 26期,於每月10日繳款14,20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 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於98年4月間毀諾,復 於113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無法負擔 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4月19日前置調解聲請 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 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113年8月 19日元大銀行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堪認上情屬實。經核聲 請人於98年4月毀諾時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17,280元,有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另聲請人當時個人必要 生活費,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衛福部社會 司所公告高雄市98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0,792元之1.2倍為1 2,950元,是以聲請人當時勞工保險投保薪資17,280元,扣 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2,950元後僅餘4,330元,無法負擔每月1 4,200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 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主張 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現為農地臨時工,自陳每月薪資10,000元,而其名下 僅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解約金47,802元,111、112年度未有申 報所得,現勞工保險投保於職業工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三 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4日三法字第2456號 函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未 有所得紀錄,現勞保投保於職業工會,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 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其自陳每月擔任農地臨時工之薪 資10,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 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9,30 0元,低於上開標準19,248元,自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10,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9,300元後僅餘700元,而聲 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261,661元,扣除保險解約金47,802 元後,債務餘額為2,213,859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 ,約百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 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 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14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5-01-14

CTDV-113-消債更-129-20250114-2

消債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碧純 代 理 人 陳清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許碧純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許碧純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保證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 臺幣(下同)8,019,362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5年9 月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 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而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協商 ,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分80期,於每月 繳款29,160元,惟聲請人當時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無法支應 上開協商款遂毀諾,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嗣 於113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因聲請 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3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 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 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 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 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 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 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 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 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保證契 約等,致現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8,019,362元,前即因無法 清償債務,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 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台新銀行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 議,同意分80期,於每月繳款29,160元,聲請人僅繳納至96 年1月即毀諾,嗣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惟因無 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3年4月18日調解不成立等 情,有113年3月15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 、調解筆錄、台新銀行113年6月4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30013 402號函等件在卷可稽,經核聲請人自陳毀諾時為臨時工, 每月收入約15,000元,而其毀諾時未投保勞工保險,有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則聲請人稱其擔任臨時工每 月收入15,000元,尚非不可採信,另聲請人當時個人必要生 活費,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規定計算,衛福部社 會司所公告高雄市9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0,708元之1.2倍 為12,850元,是以聲請人當時每月收入15,000元,扣除個人 必要生活費12,850元後僅餘2,150元,無法負擔每月29,160 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 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 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吉家快餐便當店,依113年1月至4月薪資單所 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36,570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約9,143 元,另兼職夜市攤販員工,依雇主出具證明書所示每月收入 14,000元,而其名下僅富邦人壽保險解約金5,224元,111、 112年度皆未有申報所得,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7,470元等 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113年6月14日陳報㈡狀所附薪資單、兼職收入證明書、 工作照片、113年8月22日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 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 薪資單、兼職收入證明書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 ,應全非虛罔,是以每月平均薪資9,143元加計兼職收入14, 000元後,以23,143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 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配偶,每月支出扶養費13,08 8元。按夫妻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1定 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配偶謝○○患有自閉症而無法外出工 作,並提出居住地里長證明書為證,而其配偶謝○○111、112 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僅91年出廠車輛等情,有戶籍謄本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等附卷可證,是聲請人主張需扶養配偶等語,應屬可採。扶 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 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 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 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 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9,248元為標準,則 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13,088元,應認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 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 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 ,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 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 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6,04 0元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 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3,088元,尚低於上開 標準,自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3,143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3,088元、扶養費13,088元 後已無所餘,顯無法清償聲請人目前扣除保險解約金5,224 元之負債總額8,014,138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 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 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 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 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14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5-01-14

CTDV-113-消債清-57-20250114-2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蔡素月 代 理 人 宋錦武律師 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有附件所示相關資料證明應予 補正,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附件: ⒈請債務人提出最近三個月薪資明細,並說明是否有從事保險業 務?及是否有從事直銷或有其他未登載於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之兼職收入兼職工作?如是,請說明工作收入情形, 即使為臨時工亦請詳加說明工作內容為何?於何處工作?受雇 於何人?雇主(或工頭)連絡方式?每日薪資若干?每月約可 領得工資若干?並提出相關薪資證明。如無工作,請說明收入 來源? ⒉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即自民國111年12月起)之財產有 無變動狀況?如不動產、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 設定抵押權等)、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 產變動;倘於該段期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 不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 )相關資料。 ⒊提出名下所有金融機構(含郵局)存摺影本(含存摺封面、自 民國111年12月起之存摺內頁所有歷史交易紀錄影本,若已提 出者無需重複提出,僅須補登最新餘額)。 ⒋請債務人說明有無領取保險金、社會津貼、年金等其他政府補 助或其他任何機構之補助?若有,其期間及金額為何?請檢附 相關證明文件(如受補助存摺影本、補助款申請書函等)。 ⒌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如查有投保紀錄,請逕向表內之保 險公司申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保單帳戶價值證明。 ⒍依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於前置 調解程序具狀陳報債務人尚積欠46,494元,並提供6期、每月 每期清償7,749元之分期還款方案,請債務人說明該筆債務內 容為何?是否為擔保債權?目前清償進度及剩餘餘額,並更新 債權人清冊。 ⒎債務人如有以自己名義購買基金、股票、人壽保險單、投資型 保險單、儲蓄型保險單或類似之有價證券等其他財產或收入、 持有之貴重物品,及銀行存款、日常使用之交通工具,縱屬小 額或價值不高,亦應據實陳報,並為陳明其名稱、種類、數量 、所在地、現值金額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資料影本(如保險單 、平日往來銀行金融帳戶存摺,含定存及活儲、銀行名稱、帳 號首頁及迄至聲請日止之內頁、最近2年交易紀錄),請再予 查明財產資料是否漏未記載,如有,請重新提出財產資料。如 經本院查獲有虛偽或隱匿或脫產行為,依法可裁定駁回本件聲 請。

2025-01-09

TNDV-114-消債更-11-20250109-1

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蕭禹璇(原名蕭玉琴)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蕭禹璇(原名蕭玉琴)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八日下午四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蕭禹璇(原名蕭玉琴)前向 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機構辦理 汽車貸款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718,812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111年4月間曾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 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11年5月起分120期,於 每月10日繳款6,721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 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協商成立至112年10月間,因聲 請人當時收入無法負擔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而毀諾, 聲請人無法按上開協商方案清償,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 事由所致。嗣於112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與債權金融機構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致調解 不成立。茲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 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 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 ,於協商或調解時,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代理其他金融機構 。但其他金融機構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為反對之表示 者,不在此限。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 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 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項及第7項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 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 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 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 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 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 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而債務人雖因 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 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 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 、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 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 金融機構辦理汽車貸款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718,81 2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遠東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 款協議,同意自111年5月起分120期,於每月10日繳款6,721 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 止,惟於112年10月間毀諾,復於112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於113 年2月1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4月20日更生聲請狀所附 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信用報告、遠東銀行113年5月30日陳報狀、112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425號卷附調解筆錄等件存卷可稽,堪認上 情屬實。經核聲請人於112年度申報所得為386,102元,核每 月平均所得32,175元,有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可憑,另聲請人當時個人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規定計算,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 社工司所公告高雄市112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 倍為17,303元,另需單獨負擔1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及與 胞妹分擔父母之扶養費,以上開標準計算分別為17,303元、 17,303元,聲請人分別主張支出子女、父母扶養費為3,000 元、6,000元即屬可採(詳如後述),是以聲請人當時每月 平均所得32,175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及扶養費 9,000元後僅餘5,872元,無法負擔每月6,721元之還款金額 ,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 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 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 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康成日照中心,依112年12月至113年4月薪資 明細單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138,505元,核每月平均薪 資約27,701元,而其名下有凱基人壽保險解約金10,735元, 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80,430元、386,102元,核11 2年度每月平均所得32,175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30,300 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年6月6日補正狀所附薪資 明細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凱基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9月19日凱壽客一字第1132014091號函附卷可 參,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出 薪資明細單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非虛罔,是 以薪資明細單所示每月平均薪資27,701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 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父母及1名未成年子女,各支 出扶養費6,000元、3,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 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父蕭○○於1 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每月領有老人補助8,32 9元,母陳○○於112年度申報所得僅1,000元,名下僅共有之 房屋及土地各1筆,另聲請人單獨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為97年 1月間生,於112年度申報所得僅800元,惟每月領有單親生 活補助2,313元等情,有戶籍謄本、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領取各項 補助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等附卷可證。而扶養費用部分,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 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 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 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4年度高雄 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19,248元為標準,則扣 除老人補助與1名手足分擔父母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 出父母扶養費應以15,084元為度【計算式:(19,248×2-8,3 29)÷2=15,084】,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6,000元,應屬可採 ;另扣除單親生活補助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 應以16,935元為度(計算式:19,248-2,313=16,935),聲 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3,000元,亦屬可採。至聲請 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 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 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 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衛生福 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 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則 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 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 要生活費為20,000元,已高於上開標準,且未釋明有較高支 出之必要性,故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19,248元列計為聲請人 全部必要生活費,較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7,701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9,248元、扶養費9,000元 後僅已無所餘,顯無法清償聲請人目前扣除保險解約金10,7 35元後之負債總額708,077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 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 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 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 償,已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 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8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5-01-08

CTDV-113-消債更-110-202501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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