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隆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嘉隆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捌仟參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吳嘉隆於警詢時之
供述」補充為「被告吳嘉隆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呂曉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更正為「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許曉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基
於同一業務侵占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侵占
其因業務而持有之貨款,所侵害之法益亦屬相同,各舉動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
合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觀察,核屬接續犯,僅以單一
業務侵占罪論處。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忠於職守,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持
有之款項,致告訴人晉宗公司因而蒙受財產損失,所為實有
不該;並審酌被告前有其他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犯後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考量被告本案侵占所得款項為新臺
幣(下同)88,305元,迄今陸續返還告訴人共計3萬元,有
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可按;兼衡被告自陳
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侵占所得88,305元,固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迄今
陸續返還告訴人共計3萬元,其餘款項尚未賠償,有本院辦
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可按;就被告已返還給付告
訴人3萬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餘58,305元部分,被告尚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
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93號
被 告 吳嘉隆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嘉隆自民國111年8月1日起受僱於「晉宗冷凍食品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晉宗公司),擔任該公司之物流司機,負責
送貨、收貨、收取運費、代收費用及應收帳款等業務,為從
事業務之人。詎吳嘉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
侵占之接續犯意,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日期」,向客戶收
取如附表各編號「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將該等款項共計
新臺幣(下同)8萬8,305元,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入
己。嗣晉宗公司察覺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晉宗公司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嘉隆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呂曉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晉宗公司登記資料、晉宗公司銷貨單、告訴代理人呂曉菁與
被告吳嘉隆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取照片、離職證明書等件。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又被
告利用任職於晉宗公司之同一機會,於113年5月15日至113
年5月27日之密切接近時間內,基於侵占代收貨款之單一犯
意,多次將職務上所持有之代收貨款款項侵吞入己,侵害同
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
以評價為當,故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三、沒收:
被告於本件所侵占之款項共計8萬8,305元,屬於被告之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曾 財 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 湘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日期 客戶 金額(單位:新臺幣) 備註 1 113年5月15日 新化排骨麵 2萬0,100元 2 113年5月16日 義爸爸(原碳吃霸) 3,225元 3 113年5月16日 永記肉品 5,880元 4 113年5月16日 巴豆妖 9,445元 5 113年5月22日 悟饕-安中店 2,820元 6 113年5月22日 悟饕-安中店 7,310元 追加單 7 113年5月23日 上欣便當 1萬9,140元 8 113年5月24日 崇德市場-黃小姐 1萬5,000元 收取2萬4,710元,繳回9,710元 9 113年5月27日 家傳雞肉飯 5,385元 總計 8萬8,3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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