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刑事訴訟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41-150 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奇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田雅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407號、第118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子奇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 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 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 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章之1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 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同法第93條之6亦定有明 文。查限制出境、出海的目的是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 行的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所定之保全程序,而非係確定 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科處刑罰之用,故有關限制 出境、出海的事由是否具備,以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 必要性之審酌,尚非需如同本案有罪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 則,而僅需依自由證明法則,對相關要件證明至法院認有相 當理由的程度即可。因此,如果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 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的可能性存在, 而足以影響審判的進行或刑罰執行,依法即得為必要之限制 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被告王子奇前因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未 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未領有許可文件而處 理廢棄物罪,以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經本院訊 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但尚 無羈押之必要,除裁定命被告限制住居、定期向指定之派出 所報到外,並自民國112年6月21日起,對被告予以限制出境 、出海8月,再於113年2月2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在案。 三、現因前述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3年10月20日屆滿,而 經本院詢問被告意見後,其表示現已持續積極清運本案堆置 之廢棄物,惟部分廢棄物需由國外廠商協助出口,希望能解 除其限制出境、出海以利前往國外辦理相關事宜等語。 四、本院審酌: (一)被告對被訴之犯行均坦認不諱,並有起訴書所載之人證、書 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 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未領有許可文 件而處理廢棄物罪,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等犯罪嫌疑 確屬重大,且被告前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合法傳喚而無故未到 ,嗣後方經檢察官拘提到案,而被告於本院命應定期向派出 所報到後,已有多次未遵期至派出所報到之紀錄,此有本院 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 港口派出所執行報到案件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是被告前已 有消極規避司法程序之事實,對替代性強制處分之配合意願 亦屬非佳,且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陳其於越南有經營事業, 亦有家庭及穩定居所,可認被告於越南應有相當之生活及經 濟基礎,且被告前已有多次漠視替代性強制手段之紀錄,則 其於出境後,自有相當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 ,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況被告於本案被告非法處理、 堆置、回填廢棄物之場所多達4處,且被告身為晨旭經濟循 環公司之負責人,係主導本案非法處理、堆置、回填廢棄物 及竊佔犯行之人,足認被告於本案犯行居於主導地位,其犯 行情節顯屬重大,又被告現雖在監,惟其刑期至114年2月4 日即屆滿,此有其在監在押簡表可參,則被告於出監後,仍 有逃亡海外之高度可能,堪認本案確有得續予限制出境、出 海之事由及必要。 (二)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其已對本案違法堆置、回填之廢棄 物進行合法清運,且有部分廢棄物品須仰賴國外廠商協助進 行出口處理,希望能到國外處理等語,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 憑據以實其說,且其所堆置、回填之廢棄物迄今仍未完成清 運,自難僅憑被告業已著手清運廢棄物之事實,即遽認被告 確有甘於接受裁判之意,且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多起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於法院審理中,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衡酌被告於國外既有恆產、事業及 親屬,於國內則涉有多起刑責尚待審理、執行,自有趨避於 國外而消極不受審之動機,是上開情事亦不足採為對被告有 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事證,本案仍有對被告為限制出境、 出海處分的原因及必要,爰予宣告被告應自113年10月21日 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2條第1項第2款 、93條之3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2024-10-17

CTDM-112-訴-213-20241017-4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鵬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智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時貪圖己利,徒手搬 運以行竊,其動機無所可取;惟念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尚稱平 和,所竊財物已發還被害人馮欽賢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憑,則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考量被告前未因犯 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沙漠玫瑰1盆,雖為其犯罪所得,然已返還被害 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06號   被   告 張智鵬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1日22時3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0段000號前,徒手 竊取放置於該地點之沙漠玫瑰1盆,得手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逃離現場。嗣馮欽賢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張智鵬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被害人馮欽賢於警詢時之供述。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⑷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5張、被告駕駛車輛照片1張、 遭竊物品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4-10-17

CTDM-113-簡-2546-202410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隆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嘉隆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捌仟參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吳嘉隆於警詢時之 供述」補充為「被告吳嘉隆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呂曉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更正為「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許曉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基 於同一業務侵占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侵占 其因業務而持有之貨款,所侵害之法益亦屬相同,各舉動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 合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觀察,核屬接續犯,僅以單一 業務侵占罪論處。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忠於職守,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持 有之款項,致告訴人晉宗公司因而蒙受財產損失,所為實有 不該;並審酌被告前有其他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犯後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考量被告本案侵占所得款項為新臺 幣(下同)88,305元,迄今陸續返還告訴人共計3萬元,有 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可按;兼衡被告自陳 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侵占所得88,305元,固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迄今 陸續返還告訴人共計3萬元,其餘款項尚未賠償,有本院辦 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可按;就被告已返還給付告 訴人3萬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餘58,305元部分,被告尚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 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93號   被   告 吳嘉隆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嘉隆自民國111年8月1日起受僱於「晉宗冷凍食品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晉宗公司),擔任該公司之物流司機,負責   送貨、收貨、收取運費、代收費用及應收帳款等業務,為從 事業務之人。詎吳嘉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 侵占之接續犯意,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日期」,向客戶收 取如附表各編號「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將該等款項共計 新臺幣(下同)8萬8,305元,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入 己。嗣晉宗公司察覺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晉宗公司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嘉隆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呂曉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晉宗公司登記資料、晉宗公司銷貨單、告訴代理人呂曉菁與 被告吳嘉隆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取照片、離職證明書等件。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又被 告利用任職於晉宗公司之同一機會,於113年5月15日至113 年5月27日之密切接近時間內,基於侵占代收貨款之單一犯 意,多次將職務上所持有之代收貨款款項侵吞入己,侵害同 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 以評價為當,故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三、沒收:   被告於本件所侵占之款項共計8萬8,305元,屬於被告之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曾 財 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 湘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日期 客戶 金額(單位:新臺幣) 備註 1 113年5月15日 新化排骨麵 2萬0,100元 2 113年5月16日 義爸爸(原碳吃霸) 3,225元 3 113年5月16日 永記肉品 5,880元 4 113年5月16日 巴豆妖 9,445元 5 113年5月22日 悟饕-安中店 2,820元 6 113年5月22日 悟饕-安中店 7,310元 追加單 7 113年5月23日 上欣便當 1萬9,140元 8 113年5月24日 崇德市場-黃小姐 1萬5,000元 收取2萬4,710元,繳回9,710元 9 113年5月27日 家傳雞肉飯 5,385元 總計 8萬8,305元

2024-10-16

CTDM-113-簡-2210-20241016-1

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29號 原 告 昌大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文娟 訴訟代理人 魏薇律師 魏鏮律師 被 告 王勝宏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113年度易字第242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2024-10-16

CTDM-113-附民-329-20241016-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榮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47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8月12日16時許,在高雄市大樹區姑山路某 處商店內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號 前,因面有酒容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4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甲○○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自白認罪(見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65頁至第66頁 ;本院卷第28頁、第32頁、第34頁),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及車輛詳細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2張(見警卷第21頁、第23 頁、第31頁至第35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本案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之意旨 ,於起訴書記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具體指明證明方法,被告 亦表示對於構成累犯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本 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先行說明。被告前因不能 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8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0 9年5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7頁至第68頁、本院卷第1 4頁至第15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審酌被告屢犯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顯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 度之必要,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93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109年度台非 字第139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㈢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 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前已有酒駕紀錄(累犯部分不 重複評價),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其應明知酒精成 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 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雖危害性較汽車低,幸未造成實害,但 仍造成公眾行車往來莫大之危險;並衡被告是駕照經吊銷騎 車之情狀,此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 可查。  ⒉復考量被告於11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於113年7月 5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6萬元在案,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顯 見被告無視國家之禁令,對於不能安全駕駛應予嚴懲之社會 共識毫不在乎,不宜輕縱,應予相當之刑罰。   ⒊惟仍審酌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末衡其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地吊車、已婚、有1個未成年小孩 、需要扶養小孩及母親、現在與母親、太太及小孩同住(見 本院卷第35頁)。  ⒋是本院綜合考量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冀望被告能深知自 省,改變飲酒習慣,避免重蹈覆轍,莫待不幸事件發生後始 後悔莫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湘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16

CTDM-113-審交易-898-20241016-2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永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永全於民國112年7月12日20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二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博愛二路與裕誠路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 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 然前行,不慎追撞前方同向停等紅燈由告訴人曾秦豎所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 受有胸部、右手、右膝、右足踝及右足鈍挫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且經 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 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2024-10-16

CTDM-113-審交易-577-2024101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淑玲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淑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依刑法第 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 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周淑玲因犯附表所示共2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 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罪質相 當、各罪實施之時間間距,兼衡以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及 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對於受刑人所犯 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時間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6年8月5日9時45分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6號 107年5月4日 同左 107年5月4日 2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7年3月7日 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317號 107年7月30日 同左 107年8月29日

2024-10-16

CTDM-113-聲-961-20241016-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生 選任辯護人 楊曜宇律師 林根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8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金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10時11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自高雄市○○區○○路00號東向 西倒車駛出時,本應注意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 及行人,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而貿然倒車,適告訴人許俊昇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金龍路南向北行駛至此,告訴人之機車前車頭 撞擊被告之小貨車後車尾,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脛 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且經 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 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2024-10-16

CTDM-113-審交易-569-20241016-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展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760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簡字第165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展被訴無故侵入住宅及毀損他人物品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信展(下稱被告)與告 訴人王宜平(下稱告訴人)為配偶關係,2人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明知告訴人並未同意 其進入址設高雄市○○區○○街00巷0弄00號住處,其竟基於無 故侵入住居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4日16時40分時許,自 前址圍牆翻牆進入庭院後,持原放置於庭院內之鑰匙開啟大 門侵入告訴人前址住處欲找其理論。被告侵入前址住處後, 見告訴人躲藏於住處2樓房間內,竟另基於毀損犯意,以腳 將告訴人住處2樓房門玻璃踢破,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同法第354條 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前述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及同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第357條規定,均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具狀聲請撤回告 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均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規定, 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 明。 五、被告其餘被訴侮辱公務員部分另案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2024-10-16

CTDM-113-審易-1254-2024101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君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毒偵字第1481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淑君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林淑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1號、110年度毒 偵字第2273、22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絕毒品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  ㈠於112年6月30日7時2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 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12年6月30日7時25分許對其 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2年7月21日18時44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 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12年7月21日18時44分許對 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林淑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4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1號 、110年度毒偵字第2273、22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  ㈡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被告林淑君、檢 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易卷第118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供述 、非供述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亦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檢察官 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 屬適當,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採為認 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海 洛因,我是因為感冒加上長期抽菸持續在咳嗽,婆婆有給我 甘草止咳藥水,那段期間我幾乎每天服用止咳藥水,一次服 用15CC,一天喝4次,喝了4至5天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6月30日7時25分及同年7月21日18時44分,同意 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嗎啡濃度分別 為519ng/mL、622ng/mL)乙節,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驗採 集送驗紀錄表2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 7月18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112年8月8日 報告編號R00-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正修學校財團法人正 修科技大學113年5月15日正超微字第1130006846號函附卷可 憑,又液相層析質譜儀法則係目前確認藥物篩檢結果時最常 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液相層析質譜儀 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 應產生,此為實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是本件上開檢驗報告結 果,應屬精確而足採信。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107年、109年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以1 11年度毒聲更一字第3號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於112年4月25日停止勒戒出所,而被告於上開偵查程序中即 以施用晟德止咳藥水為辯,是被告經歷前案偵查過程應可確 認服用晟德藥廠之甘草止咳藥水與驗尿報告呈嗎啡陽性反應 之正向關聯性,卻於上開指定採尿日期前寧願甘冒遭刑事追 訴之風險,不選擇其他替代藥品,仍選擇服用甘草止咳藥水 ,其如是答辯,實悖於常情,已難以採信。  ⒉又被告所提出之晟德甘草止咳水屬衛生福利部核准許可證字 號為「衛部藥製字第059035號」藥品,核准之藥品類別為「 本藥須由醫師處方使用」,此有晟德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5月8日晟德(產)字第1130089號函暨衛生福利部藥品許 可證(衛部藥製字第059035號)在卷可參(見易卷第125至1 27頁),是被告所提出之晟德甘草止咳水,自須有醫師所開 立之處方籤始可領取,而非隨手可取得之藥物,合先敘明。 被告雖辯稱其所服用之晟德甘草止咳水係自其婆婆劉陳秀菊 處所取得,然證人劉陳秀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肺腺 癌手術,手術完每次回診時醫生都給我2罐,我都省著吃, 如果有咳嗽才吃,後來比較沒在咳嗽後,醫生就把藥水改成 藥丸。差不多1年前,被告咳嗽咳到一直拍額頭,吵到睡不 著,我就想說我有好幾罐就拿給被告,我只有拿1次給他, 但忘記數量,不知道是3罐還是4罐,除了被告以外,我沒有 拿給家裡其他人過,我拿藥水給被告的時間,是在醫生還有 開藥水給我的那段時間等語(見易卷第204至216頁),復比 對國軍左營總醫院所提供劉陳秀菊之病歷摘要及本院函詢衛 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劉陳秀菊之醫療費用申報資料,可 知劉陳秀菊最後一次領取晟德止咳藥水之時間為111年12月2 9日,而於112年1月份後並無領取相關甘草藥水之用藥紀錄 ,是上開證人劉陳秀菊證述其提供晟德甘草止咳水予被告服 用的時間,與本案被告採集尿液送驗之時間有相隔6個月以 上之落差,亦與被告所述其先生112年5月11日去世後,精神 狀況不太好,6月中旬就一直咳嗽,家裡有很多左營海軍總 醫院開的甘草藥水,劉陳秀菊就拿給我等情(警一卷第4頁 )不符,是上開證人劉陳秀菊證述其提供晟德甘草止咳水予 被告服用之證詞,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觀諸被告所 提出之晟德甘草止咳水瓶身標籤(偵一卷第45頁),可見該 止咳藥水一罐容量為120cc,如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 藥水一次喝15cc,一天喝4次,連續喝4、5天,在112年6月3 0日、同年7月21日驗尿前也都是這樣喝藥水的等語(易卷第 223至224頁)之服用方式,被告每次咳嗽至少須服用2至3罐 以上,且婆婆亦證稱自己平常有咳嗽亦會服用該止咳藥水( 易卷第211頁),則劉陳秀菊於111年12月29日以前所領取之 止咳藥水是否足夠被告以如此大量使用止咳藥水之模式支撐 6、7個月,不無疑問。是被告辯稱於驗尿前均有服用止咳藥 水之詞,尚難採信。  ⒊又本院檢具前揭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相關藥品仿單等資 料,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若被告於上開期日服用晟德止咳 藥水後,其尿液經採檢送驗,是否有可能呈現如正修科技大 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所示檢驗結果之問題。經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函覆略以:晟德甘草止咳水含鴉片酊,鴉片酊中含 嗎啡及可待因成分,服用後可導致尿液檢驗呈可待因或嗎啡 陽性反應等語,並提供「服用複方甘草合劑於尿液中嗎啡及 可待因含量分析」之研究報告,其中報告指明:服用複方甘 草合劑,尿液中嗎啡濃度通常不會大於4000ng/mL ,且尿液 中嗎啡濃度大於300ng/mL時,嗎啡與可待因比值若小於3.0 者,為複方甘草合劑溶液劑使用者,若前開比值大於3.0 者 ,為複方甘草合劑錠劑或海洛因使用者,此有該所113年3月 29日法醫毒字第11300206500號函及附件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毒物化學組及台北醫學大學藥學研究所「服用複方甘草合劑 於尿液中嗎啡及可待因含量分析」報告可資佐證(易卷第85 至96頁)。然因本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之2次尿液檢驗結 果,其可待因均顯示陰性反應,且經本院函詢正修科技大學 後函覆可待因之「確認檢驗」欄所呈現之「陰性」代表,「 未檢出」或「檢出但濃度低於定量極限50ng/mL」,而可待 因之「檢驗結果」欄所呈現之「陰性」代表,不管分析結果 是「未檢出」或「檢出但濃度低於定量極限50ng/mL」或「 檢出但濃度低於公告之檢驗閾值300ng/mL」,其檢測結果以 主管機關公告之管制閾值300ng/mL當標準去判定都屬「陰性 」等情,是本案被告2次犯行所檢驗出之可待因濃度均呈現 陰性,顯示其可待因之數值可能界於0至300ng/mL,又對比 其嗎啡檢測濃度僅有519、622 ng/mL,自無法有效計算嗎啡 與可待因濃度之比值而推論被告於本案事實欄一㈠、㈡之2次 尿液檢驗期間,確實為複方甘草合劑溶液劑使用者之情形, 是上開函文及報告內容無法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至被告於 112年6月30日為警採尿時,雖有主動向警方表示其於採尿前 三日內有服用止咳藥水等情,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驗採集 送驗紀錄表在卷可參(警一卷第7頁),然被告於本案犯行 前已有因施用毒品被查獲之紀錄並與本案為相同之辯解,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毒抗字第159號刑事裁定在 卷可佐(偵一卷第49至60頁),足見被告已知悉服用止咳藥 水會導致驗尿報告呈嗎啡陽性反應之結果,加以被告上開所 稱取得止咳藥水之情節,已難採信,是被告於採尿第一時間 即向警方表示有服用止咳藥水等情,是否為真即屬有疑,因 此難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又服用海洛因後,尿液可檢出嗎啡最長時間,與服用劑量、 服用頻率、服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 情況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毒品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 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 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海洛因可檢出時限為1至3天 (即72小時)乙節,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釋明在案,亦為本 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為職務上所知悉。據此,本件被告之尿 液既經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嗎啡成分 ,又被告上開所辯均不可採,是被告於112年6月30日7時25 分、同年7月21日18時44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72小時內 之某時,分別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之行為,堪 以認定。  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均 堪以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海 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 觀察、勒戒,本應知所警惕,竟仍漠視法令禁制,再多次施 用毒品,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 鉅,顯見被告戒毒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所為顯不可取, 應予非難;參以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施用第 一級毒品之行為,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舉,尚未 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及被告自陳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喪偶,2個子女,1個已經成年, 目前從事餐飲業,日薪新臺幣1,400元,與大姑、婆婆、小 孩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易卷第226頁),暨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易卷第233至248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復衡 酌其所犯各罪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相同、時間間隔不長,及 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 等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倪茂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6

CTDM-113-易-84-2024101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