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埔原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原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玉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玉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於民國108年 10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之記載更正為「於民國108 年9月29日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余玉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22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三、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 由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四、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曾受如附件所載之有期徒刑(下稱前案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然本院參酌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之罪 質不同,不能僅以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度犯本案, 就認有特別惡性,尚不足據此認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 因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將被告此 部分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復於112年間2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且被告甫於108年9月29日受前案 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詎被告 竟仍不知禁絕遠離毒品,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見意志 不堅。惟被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 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 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 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衡酌其犯 後終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92號   被   告 余玉山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布農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玉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 南投地院)以107年度審原交易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沙原交簡字第8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前揭案件 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0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另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南投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23 日18時22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余玉山 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於113年4月23日18時22 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玉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南 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於113年5月7日出具之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47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 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非法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前 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 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不同,仍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 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是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0

NTDM-114-埔原簡-5-202503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敬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6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敬貿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敬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業據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予以主張,並有偵卷內被告提示 簡表之記載在卷為憑,是被告於上述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衡諸其前案與 本案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有別,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又本案既 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且本於裁判精簡原則,自毋 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 他人財產法益,並已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已 發還告訴人吳維盛,此有告訴人簽收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39頁),被告於偵查中復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並已給付調解款項予告訴人,經告訴人向檢察官提出聲請撤 回告訴狀,此有上開書狀、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附卷足 憑(見調院偵卷第7至12頁),並參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 高職畢業、現為學生、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偵卷第7頁 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勝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719號   被   告 林敬貿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敬貿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 第718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8日21時55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後方無名巷,徒手竊取吳維盛停放在該 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後視鏡2支   、手機支架及充電線(價值合計新臺幣2300元)。嗣吳維盛 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維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敬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維盛於警詢之指述。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   ㈣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告訴人機車及失竊物品照片共14張    。   ㈤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再被告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被告竊取之上開物品   ,業已發還告訴人;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 具狀撤回告訴,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民事調解庭113年11月20日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調解 紀錄表及告訴人書立之113年11月20日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稽,則本案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聲請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0

TPDM-114-簡-592-20250310-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永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緝字第 24號、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112 年度偵字第3162號、 112 年度偵字第3351號、112 年度偵字第7416號、112 年度偵字第81 91號、112 年度偵緝字第8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 :113 年度易字第174 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永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犯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 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犯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附表編號1、2、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3、5、6部分,應執行拘 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楊永誠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2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  ⒋(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㈣)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  ⒌(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㈤)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  ⒍(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㈥)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之詐欺取   財罪、詐欺得利罪。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於:⑴民國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下稱中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32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3 月、7 月確定;⑵104 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中   院以106 年度交易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⑶   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 14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⑷105 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中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197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 月確定;⑸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6   年度審易字第3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⑹105 年   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投簡字第281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⑺106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中院以 106   年度中簡字第2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案件   繼經中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7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   年3 月確定,並於109 年10月9 日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為參   。被告於上開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酌以上開前案中之⑹、   ⑺案與本案附表編號2 至6 之罪同為詐欺案件,被告顯然惡   性不輕、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及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就附表編號2 至6 部分加   重其刑。惟上開前案與本案附表編號1 之罪罪名並不相同,   犯罪手法、情節也有相當差異,如仍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   將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不予加重其刑。      ㈢被告所犯本案6 罪間,犯意各自有別、行為互有不同,應予   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㈣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詐欺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構成   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之品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案足   佐,其為身心健全之青年,竟因一時貪念,竊取、詐欺他人   錢財,行為均屬可議,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略有悔意,已   與犯罪事實二㈣之被害人達成和解、給付賠償完畢(見本院   卷第97、121 頁),其餘被害人則未賠償或者和解,自述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從事油漆工作之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3頁),各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以附表編號1 、2 、4 之   3 罪為判處拘役,附表編號3 、5 、6 之3 罪為判處有期徒   刑,各該犯罪手段、情節類似等情,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之   刑為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   附表編號1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被告所竊得之手機3 支   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 萬2,000 元,附表編號2 (起訴書   犯罪事實二㈡)被告所獲得之(門號)報酬1,500 元,附表   編號3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被告所詐得之8,000 元,附   表編號5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㈤)被告所詐得之1,000 元,   附表編號6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㈥)5,300 元,均係被告所   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   定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於犯罪事實二㈣部分,被告已與此部分之   被害人達成和解、給付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倘再諭知沒收   或追徵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姚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 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科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所示 楊永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手機參支及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均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所示 楊永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所示 楊永誠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㈣所示 楊永誠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㈤所示 楊永誠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㈥所示 楊永誠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參佰元,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4號                   112年度偵字第3162號                   112年度偵字第3351號                   112年度偵字第7416號                   112年度偵字第8191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81號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 被   告 楊永誠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             ○0號             (另案在法務部○○○○○○○南投             分監執行中,現借提至法務部矯正署             臺中監獄)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永誠前⑴於民國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確定;⑵於104年間,因過失傷 害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⑶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6年度審訴字 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⑷於105年間,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 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⑸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9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⑹於10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南 投地院以106年度投簡字第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⑺於10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6年度中簡字 第2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⑴至⑺案件,經臺 中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7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 月確定(下稱甲刑期);⑻於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72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⑼於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南投地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上開⑻至⑼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5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刑期),甲刑期 、乙刑期經接續執行後,於110年7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出監。 二、詎楊永誠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楊永誠與甲○○係朋友關係,楊永誠於111年8月29日0時39分許 ,駕駛不知情之簡惠萍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甲○○至南投縣○○鎮○○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楊 永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甲○○下 車購物之際,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而徒手竊取甲○○放置 在上開車輛之手機3支、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得手 後離去(112年度偵緝字第24號)。  ㈡楊永誠知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若係用於一般 通訊聯絡之正當用途,本可自行申請,無須使用他人之行動 電話門號,且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7月29日,在臺中市三民路某處 ,將其申辦之附表一之1所示之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洪明順」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取得1500元之報酬。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以附表一之1所示之門號,向蝦皮購物平台申辦如 附表一之1所示之蝦皮帳號,再以附表一之2所示之詐欺方式 ,詐欺丁○○、庚○○,使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之2 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之2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一 之2所示之虛擬帳戶內,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附表一 之2所示之蝦皮帳號申請取消訂單,使不知情之蝦皮購物平 台將丁○○、庚○○匯入款項退回附表一之2所示之蝦皮帳號錢 包內,以此方式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欺贓款。嗣因丁 ○○、庚○○發覺有異,報警而查悉上情(112年度偵緝字第81 號、112年度偵字第3351號)。  ㈢楊永誠並無依約出貨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1年12月18日晚間,使用通訊軟體L ine與戊○○聯繫,並向其訛稱欲出售草莓爆米花、草莓蛋捲 、草莓果凍、草莓雪花酥予其,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 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至不知情之洪裕 欽(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859號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裕欽帳戶)內,用以償還楊永 誠積欠洪裕欽之債務而獲得不法利益。嗣因楊永誠遲未依約 出貨,且聯繫無著,戊○○始知受騙(112年度偵字第3162號 )。  ㈣楊永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依序 向不知情之簡惠萍(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另為不起 訴處分)借用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簡惠萍中信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簡惠萍郵局帳戶)、連線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簡惠萍連線帳戶)使 用,再向不知情之黃怡郡(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另 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怡郡帳戶)使用,復自111年10 月19日起,佯有依約還款之真意,以暱稱「許芸安」、「郭 芷妍」向辛○○訛稱需錢孔急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三 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三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三所示 之金融帳戶內,再由楊永誠親自提領、轉帳或委由簡惠萍轉 帳至楊永誠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楊永誠帳戶)內,再由楊永誠親自提領花用(112年 度偵字第7416號)。  ㈤楊永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透過 不知情之簡惠萍(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另為不起訴 處分)拿取不知情之姪女簡○涒(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 行,另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之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簡○涒帳戶)使用, 復自112年2月13日起,以暱稱「筱筱」向丙○○訛稱須匯款始 可碰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13日6時36分許, 匯款1000元至簡○涒帳戶內,再由楊永誠親自提領花用,嗣 因丙○○發覺有異,報警始查悉上情(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2 號)。  ㈥楊永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 犯意,向不知情之陳鼎元(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另 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陳鼎元帳戶)使用,復自112年2月起,佯 有交往之真意,以暱稱「岑岑」向乙○○訛稱請幫忙給付房租 等語,再佯為「岑岑」之房東向乙○○收取款項,致其陷於錯 誤,於112年3月6日9時50分許,當面交付現金2000元予楊永 誠;於同日13時51分許,匯款3000元至陳鼎元帳戶內,用以 償還楊永誠積欠陳鼎元之債務而獲得不法利益;於同年月7 日18時8分許,購買300元之GASH點數後,再將GASH點數序號 告知楊永誠而花用。嗣因乙○○發覺有異,報警始查悉上情( 112年度偵字第8191號)。 三、案經甲○○、戊○○、辛○○、丙○○、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草屯分局、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欄二㈠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永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犯罪事實。 3 證人簡惠萍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向證人簡惠萍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4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甲○○在全家購物之發票、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駕駛資料查詢 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犯罪事實。  ㈡犯罪事實欄二㈡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犯罪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丁○○提供之匯款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丁○○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之2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後,分別於附表一之2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之2編號1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一之2編號1所示之虛擬帳戶內。 3 ⑴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被害人庚○○提供之匯款明細、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潭子小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被害人庚○○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之2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後,分別於附表一之2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之2編號2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一之2編號2所示之虛擬帳戶內。 4 蝦皮訂單資料、蝦皮帳號基本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9月13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913057S號函、111年12月9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209006S號函 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犯罪事實。  ㈢犯罪事實欄二㈢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犯罪事實。 2 另案被告洪裕欽於警詢中之供述 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戊○○遭被告詐欺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洪裕欽帳戶內。 4 被告與告訴人戊○○間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洪裕欽帳戶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犯罪事實。  ㈣犯罪事實欄二㈣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犯罪事實欄二㈣所示犯罪事實。 2 同案被告簡惠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犯罪事實欄二㈣所示犯罪事實。 3 同案被告黃怡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犯罪事實欄二㈣所示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辛○○遭被告詐欺後,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三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三所示之金融帳戶內。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楊永誠帳戶交易明細、簡惠萍中信帳戶交易明細、簡惠萍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簡惠萍連線帳戶交易明細、黃怡郡帳戶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匯款明細、被告與告訴人辛○○間對話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犯罪事實欄二㈣所示犯罪事實。  ㈤犯罪事實欄二㈤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犯罪事實欄二㈤所示犯罪事實。 2 同案被告簡○涒於警詢中之供述 犯罪事實欄二㈤所示之犯罪事實。 3 同案被告簡惠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犯罪事實欄二㈤所示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丙○○遭被告詐欺後,匯款1000元至簡○涒帳戶。 5 簡○涒帳戶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變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與告訴人丙○○間對話紀錄、提領影像截圖 犯罪事實欄二㈤所示之犯罪事實。  ㈥犯罪事實欄二㈥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犯罪事實欄二㈥所示之犯罪事實。 2 同案被告陳鼎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犯罪事實欄二㈥所示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乙○○遭被告詐欺後,交付現金2000元予被告、匯款3000元至陳鼎元帳戶、購買300元之GASH點數後,再將GASH點數序號告知被告。 4 陳鼎元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變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與告訴人乙○○間對話紀錄、購買GASH點數紀錄、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犯罪事實欄二㈥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嫌;如犯罪事實欄二㈡(附表一之2編號1、編號2)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如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 罪嫌;如犯罪事實欄二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嫌;如犯罪事實欄二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及同條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 欄二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附表一之2編號1、 編號2所示之人;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㈥部分,係以一行為同 時犯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嫌,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犯罪事實欄二㈥部分,「詐欺取 財」部分為現金2000元,「詐欺得利」部分為利益3300元【 3000元+300元=3300元】,應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被告所犯竊盜(犯罪事實欄二㈠)、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事 實欄二㈡)、詐欺得利(犯罪事實欄二㈢、㈥,2罪)、詐欺取 財(犯罪事實欄二㈣、㈤,2罪)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裁判書等件附卷可佐,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犯罪事實欄二 ㈡至㈥部分,俱為詐欺罪嫌,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完全相同, 且與本案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皆為財產犯罪類型,而被告 於入監執行完畢後約1年即再犯本案等情,顯見被告並未真 正悛悔改過,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均加重其刑 。 三、沒收:  ㈠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㈠竊得之手機3支、現金2萬2000元;如犯 罪事實欄二㈡取得報酬1500元;如犯罪事實欄二㈢取得清償債 務8000元之不法利益;如犯罪事實欄二㈤詐得1000元;如犯 罪事實欄二㈥詐得現金2000元及3300元之不法利益,均為其 犯罪所得,請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至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㈣詐得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固為其犯 罪所得,惟被告與告訴人辛○○業以50萬元達成和解,有和解 書在卷可佐,倘再予以宣告沒收,是否有過苛之情,並非無 疑,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之1 編號 門號 對應之蝦皮帳號 1 0000-000000 ytyty___111 2 0000-000000 yuyiy__989 3 0000-000000 asdff___222 4 0000-000000 werwr__888 5 0000-000000 shhog_686 附表一之2 編號 告訴人或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虛擬帳戶 訂單名稱 對應之蝦皮帳號 1 丁○○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9日,佯為玉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丁○○,向其訛稱須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30日 1萬9996元 000-0000000000000000 220830FP7CBG99 ytyty__111 111年8月30日 1萬9996元 000-0000000000000000 220830FP8CRSP2 ytyty__111 111年8月30日 1萬9996元 000-0000000000000000 220830FP9NS1BV ytyty__111 111年8月30日 1萬9996元 000-0000000000000000 220830FPMQJ8RG asdff__222 111年8月30日 1萬9996元 000-0000000000000000 220830FPWSJ0V6 asdff__222 111年8月30日 1萬9996元 000-0000000000000000 220830FPXS0QYE asdff__222 111年8月30日 1萬9996元 000-0000000000000000 220830FSPMD11Q werwr_888 111年8月30日 1萬9996元 000-0000000000000000 220830FSQRPSXX werwr_888 111年8月30日 1萬9996元 000-0000000000000000 220830FSRJDKJD werwr_888 111年8月30日 1萬9996元 000-0000000000000000 220830FSYT6JDE yuyiy_989 111年8月30日 1萬9996元 000-0000000000000000 220830FT1MC1UR yuyiy_989 111年8月30日 1萬9996元 000-0000000000000000 220830FT2TEUMQ yuyiy_989 2 庚○○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0日,佯為鞋全家福、台新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庚○○,向其訛稱須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30日 1萬9996元 000-0000000000000000 220830FTCGEUWH shhog_686 111年8月30日 1萬9996元 000-0000000000000000 220830FTDGTKRR shhog_686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戊○○ 111年12月18日20時31分許 5000元 2 111年12月18日21時12分許 3000元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金融帳戶 1 蔡式瑩 111年10月19日23時27分許 500元 楊永誠帳戶 2 111年10月19日23時50分許 500元 楊永誠帳戶 3 111年10月20日10時42分許 2000元 楊永誠帳戶 4 111年10月20日12時21分許 1000元 楊永誠帳戶 5 111年10月23日00時04分許 1000元 楊永誠帳戶 6 111年10月23日02時16分許 2000元 楊永誠帳戶 7 111年10月23日10時24分許 1萬4000元 楊永誠帳戶 8 111年10月24日00時28分許 1000元 簡惠萍中信帳戶 9 111年10月24日10時00分許 3000元 簡惠萍中信帳戶 10 111年10月24日21時36分許 5000元 楊永誠帳戶 11 111年10月25日23時51分許 7000元 楊永誠帳戶 12 111年10月26日13時40分許 1萬元 楊永誠帳戶 13 111年10月26日17時58分許 3000元 楊永誠帳戶 14 111年10月27日02時25分許 1萬元 簡惠萍中信帳戶 15 111年10月27日12時07分許 4000元 黃怡郡帳戶 16 111年10月27日19時18分許 1000元 楊永誠帳戶 17 111年10月28日17時26分許 5000元 楊永誠帳戶 18 111年10月29日09時49分許 1萬2000元 黃怡郡帳戶 19 111年10月29日11時44分許 3000元 楊永誠帳戶 20 111年10月31日08時50分許 5000元 楊永誠帳戶 21 111年10月31日21時43分許 1萬元 黃怡郡帳戶 22 111年11月1日13時55分許 3000元 楊永誠帳戶 23 111年11月1日16時17分許 7000元 楊永誠帳戶 24 111年11月1日20時41分許 6000元 楊永誠帳戶 25 111年11月2日09時06分許 2000元 楊永誠帳戶 26 111年11月3日01時43分許 6000元 楊永誠帳戶 27 111年11月3日12時54分許 1萬4000元 楊永誠帳戶 28 111年11月4日10時56分許 4000元 楊永誠帳戶 29 111年11月4日20時35分許 2500元 楊永誠帳戶 30 111年11月4日20時43分許 2萬2500元 楊永誠帳戶 31 111年11月5日10時34分許 5萬元 簡惠萍郵局帳戶 32 111年11月6日01時33分許 1萬元 楊永誠帳戶 33 111年11月6日13時27分許 1萬元 簡惠萍連線帳戶 34 111年11月12日06時42分許 1萬元 楊永誠帳戶 35 111年11月12日15時30分許 3000元 楊永誠帳戶 36 111年11月13日18時12分許 5000元 楊永誠帳戶

2025-03-07

NTDM-113-投簡-618-202503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73號                         第4274號                         第4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徽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7 61號、第16786號、第17245號、第20696號、第20816號、第2361 9號、第25435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警詢時自白,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564號、第1944號、 第212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徽侯犯附表所示各罪,共捌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 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 1、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第2行第25字後,新增「〈共計新 臺幣(下同)40元〉」。   2、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第2行第27字後,新增「(共計20 元)」。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所犯上開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 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 及臺灣橋頭、新竹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並由新竹地 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 於113年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有竊盜案件,罪質與本案相 同,更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僅相隔月餘便再犯本案各次犯行, 顯見被告一再為類似犯行,未因遭刑罰執行完畢而有收斂, 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檢察官同已就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見附件一、二、三起訴書所載),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及欠缺 車輛代步,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各被害人損失與不便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犯罪動機、目的與手 段俱非可取。且迄本案判決時止,仍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損失,致所受損失除已尋回發還者外迄今未獲絲毫填 補。又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尚有侵占、詐欺、強盜及其餘竊盜、公共危險等前科,有其 前科表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尚見悔意,所竊部分財物價值不高,部分則已尋回發還被害 人,對損失稍有填補,暨其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家境貧 寒(見A案警一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參考各被害人歷次以 口頭或書面陳述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 之徒刑及罰金刑,並就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本案 各次犯行時間雖相隔不遠,罪質、手法及竊取標的種類亦雷 同,但犯罪地點及各次侵害之法益所有人仍未完全重疊,且 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仍頻繁以類似手 法獲取財物花用,其四處竊取機車,騎乘後再任意棄置之手 法,同對保護法益及社會秩序造成不小侵害,更見其犯罪習 慣未獲矯正,應適度反應此一犯罪傾向之矯正必要性,故衡 以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 價及矯正效益、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等,就附 表編號1、4至8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徒刑;就附表編號2、 3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徒刑部分並依刑法第41條 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刑部分同依刑法4 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各附件起訴書所載財物,均為被告實際取得之犯 罪所得,除附表「尋獲及賠償經過」欄所載已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外,其餘未扣案犯罪所得,應於各該次犯行主文項下, 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鑰匙1把,為被告犯附表編號1所使用之犯罪工具,爰 於該次犯行主文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至附表編號4至8被告竊取時所使用之未扣案鑰匙,固為其犯 各該次犯行時所用之犯罪工具,但均未扣案,且下落不明又 無特徵可供辨識,更難判定其價值,被告現已遭查獲,應無 法再以之為犯罪工具,諭知沒收對犯罪預防並無實益,執行 上亦有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末本判決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 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認定事實所憑證據 主文 有無告訴 尋獲及賠償經過 1 卓雅芳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㈠ 1、卓雅芳警詢證述(A案警一卷第5至7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A案警一卷第21至29頁)。 3、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鑰匙照片(A案警一卷第13至19頁、偵17245號卷第53頁)。 王徽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未據告訴 已尋回發還。  2 江明晉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㈡ 1、江明晉警詢證述(A案警二卷第29至30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A案警二卷第21頁)。 王徽侯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香菸參包、新臺幣肆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3 江明晉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㈢ 1、江明晉警詢證述(A案警二卷第29至30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A案警二卷第23至25頁)。 王徽侯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香菸參包、新臺幣貳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4 吳玉美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㈣ 1、吳玉美警詢證述(A案警三卷第13至17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案警三卷第31至33頁、第39頁)。 3、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A案警三卷第偵卷第21至27頁)。 王徽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機車已尋回發還,安全帽1頂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5 曾若菁 附件二犯罪事實一㈠ 1、證人曾若菁、張德釗警詢證述(B案警一卷第9至16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汽(機)車過戶登記書(B案警一卷第24至27頁、第31頁)。 3、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B案警一卷第偵卷第17至23頁)。   王徽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據告訴 已尋回發還。  6 汪奕萱 附件二犯罪事實一㈡ 1、汪奕萱警詢證述(B案警二卷第9至10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B案警二卷第11至15頁、第35頁)。 3、員警職務報告(B案警二卷第3至4頁)。  王徽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7 陳麗伋 附件二犯罪事實一㈢ 1、陳麗伋警詢證述(B案警三卷第6至9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B案警三卷第17至22頁)。 3、高雄市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物品發還領據(B案警三卷第10至16頁)。 王徽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據告訴 已尋回發還。 8 顏秀華 附件三犯罪事實一 1、告訴代理人顏克羽警詢證述(C案警卷第7至11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尋獲機車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C案警卷第13至27頁、第79頁)。 王徽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據告訴 已尋回發還。 【本判決引用之卷宗簡稱】 一、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273號,下稱A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1672500號,稱A案警一卷。 ㈡、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1595500號,稱A案警二卷。 ㈢、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371427700號,稱A案警三卷。 ㈣、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564號卷,稱A案本院卷。   二、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274號,下稱B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2222800號,稱B案警一卷。 ㈡、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371482300號,稱B案警二卷。 ㈢、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1705300號,稱B案警三卷。   ㈣、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944號卷,稱B案本院卷。 三、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275號,下稱C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371433400號,稱C案警卷。 ㈡、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129號卷,稱C案本院卷。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61號                   113年度偵字第16786號                   113年度偵字第17245號   被   告 王徽侯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徽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  ㈠於民國113年3月28日21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前,以撿拾之鑰匙發動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卓雅芳停放於 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得手,並作為代 步工具之用。嗣因卓雅芳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13 年4月6日10時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尋獲該機車 (已發還卓雅芳),並扣得鑰匙1把。  ㈡於113年4月2日1時5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5 大仁廳靈堂內,徒手竊取江明晉所管領之零錢4枚及香煙3包 。嗣因江明晉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㈢另於113年4月7日1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 5大仁廳靈堂內,徒手竊取江明晉所管領之零錢2枚及香煙3 包。嗣因江明晉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  ㈣於113年4月24日20時25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自由一路與綏 遠一街口,以鑰匙發動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吳玉美停放於 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2萬元,含竊取吳玉美放置在機車後照鏡上之安全 帽1頂),並作為代步工具之用。嗣因吳玉美發覺遭竊後報 警處理,經警於113年4月25日12時44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街00巷00號前尋獲該機車(已發還吳玉美,安全帽未尋獲 )。 二、案經江明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吳玉美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犯罪事實㈠(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7245號案件) ①被告王徽侯於警詢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被害人卓雅芳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扣案機車照片1張、。 2 犯罪事實㈡、㈢(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5761號案件) ①被告王徽侯於警詢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告訴人江明晉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監視器影像截圖共6張。 3 犯罪事實㈣(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6786號案件) ①被告王徽侯於警詢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告訴人吳玉美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 二、核被告王徽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 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4年6月確定,於113年2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此有裁定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 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 均高度相似,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 ,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竊 得而未返還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鑰匙1把, 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人吳玉美雖主張遭竊機車內原有安全帽2頂、萬豪酒 店餐券約2500元、湯姆熊代幣約800元、現金約600元,然為 被告所否認,稱僅竊得機車1輛及安全帽1頂,雙方各執一詞 ,卷內又無其他事證可以佐證,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的刑事 證據原則,僅能認定告訴人吳玉美遭竊物品為機車1輛及安 全帽1頂,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96號                   113年度偵字第20816號                   113年度偵字第23619號   被   告 王徽侯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徽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  ㈠於民國113年4月21日2時5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以鑰匙發動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曾若菁所有、暫借張德 釗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價值約 新臺幣【下同】3萬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車離去。嗣因 張德釗、曾若菁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13年4月26日 20時10分許,在高雄市仁武區八德西路與永仁街口尋獲該機 車(已發還曾若菁)。  ㈡於113年4月24日11時32分許,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761、16 786、17245號提起公訴)至高雄市○○區○路街00巷0號台鐵鼓 山火車站機車停車場內,以撿拾之鑰匙發動機車電門之方式 ,竊取汪奕萱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1輛(價值不詳),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車離去(未尋獲) ,並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棄置現場。嗣因汪奕萱發覺 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㈢於113年4月24日23時3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樓騎樓 ,以鑰匙發動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陳麗伋停放於該處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價值不詳),得手後隨 即騎乘該車離去。嗣因陳麗伋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於 113年4月25日18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北平一街與吉林街口 尋獲該機車(已發還陳麗伋)。 二、案經曾若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陳麗伋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及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犯罪事實㈠(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0816號案件) ①被告王徽侯於警詢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告訴人曾若菁、證人張德釗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扣案機車照片1張。 2 犯罪事實㈡(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0696號案件) ①被告王徽侯於警詢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被害人汪奕萱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員警職務報告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 3 犯罪事實㈢(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3619號案件) ①被告王徽侯於警詢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告訴人陳麗伋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物品發還領據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12張、被告穿著衣物及鞋子特徵照片2張。 二、核被告王徽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 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4年6月確定,於113年2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此有裁定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 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 均高度相似,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 ,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竊 得而未返還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附件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435號   被   告 王徽侯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徽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24日22時37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十全二路與安東街 口,以撿拾之鑰匙發動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顏明仁使用並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價值約 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車離去。嗣因顏明仁 發覺遭竊後委託其子顏克羽報警處理,經警在高雄市○○區○○ ○路0號前尋獲該機車(已發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徽侯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顏克羽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10張、尋獲機車照片2張、被告衣著照片2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王徽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 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確定,於113年2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裁定書 、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及矯正簡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 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 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3-07

KSDM-113-簡-4275-202503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73號                         第4274號                         第4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徽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7 61號、第16786號、第17245號、第20696號、第20816號、第2361 9號、第25435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警詢時自白,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564號、第1944號、 第212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徽侯犯附表所示各罪,共捌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 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 1、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第2行第25字後,新增「〈共計新 臺幣(下同)40元〉」。   2、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第2行第27字後,新增「(共計20 元)」。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所犯上開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 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 及臺灣橋頭、新竹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並由新竹地 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 於113年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有竊盜案件,罪質與本案相 同,更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僅相隔月餘便再犯本案各次犯行, 顯見被告一再為類似犯行,未因遭刑罰執行完畢而有收斂, 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檢察官同已就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見附件一、二、三起訴書所載),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及欠缺 車輛代步,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各被害人損失與不便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犯罪動機、目的與手 段俱非可取。且迄本案判決時止,仍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損失,致所受損失除已尋回發還者外迄今未獲絲毫填 補。又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尚有侵占、詐欺、強盜及其餘竊盜、公共危險等前科,有其 前科表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尚見悔意,所竊部分財物價值不高,部分則已尋回發還被害 人,對損失稍有填補,暨其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家境貧 寒(見A案警一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參考各被害人歷次以 口頭或書面陳述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 之徒刑及罰金刑,並就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本案 各次犯行時間雖相隔不遠,罪質、手法及竊取標的種類亦雷 同,但犯罪地點及各次侵害之法益所有人仍未完全重疊,且 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仍頻繁以類似手 法獲取財物花用,其四處竊取機車,騎乘後再任意棄置之手 法,同對保護法益及社會秩序造成不小侵害,更見其犯罪習 慣未獲矯正,應適度反應此一犯罪傾向之矯正必要性,故衡 以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 價及矯正效益、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等,就附 表編號1、4至8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徒刑;就附表編號2、 3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徒刑部分並依刑法第41條 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刑部分同依刑法4 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各附件起訴書所載財物,均為被告實際取得之犯 罪所得,除附表「尋獲及賠償經過」欄所載已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外,其餘未扣案犯罪所得,應於各該次犯行主文項下, 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鑰匙1把,為被告犯附表編號1所使用之犯罪工具,爰 於該次犯行主文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至附表編號4至8被告竊取時所使用之未扣案鑰匙,固為其犯 各該次犯行時所用之犯罪工具,但均未扣案,且下落不明又 無特徵可供辨識,更難判定其價值,被告現已遭查獲,應無 法再以之為犯罪工具,諭知沒收對犯罪預防並無實益,執行 上亦有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末本判決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 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認定事實所憑證據 主文 有無告訴 尋獲及賠償經過 1 卓雅芳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㈠ 1、卓雅芳警詢證述(A案警一卷第5至7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A案警一卷第21至29頁)。 3、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鑰匙照片(A案警一卷第13至19頁、偵17245號卷第53頁)。 王徽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未據告訴 已尋回發還。  2 江明晉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㈡ 1、江明晉警詢證述(A案警二卷第29至30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A案警二卷第21頁)。 王徽侯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香菸參包、新臺幣肆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3 江明晉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㈢ 1、江明晉警詢證述(A案警二卷第29至30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A案警二卷第23至25頁)。 王徽侯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香菸參包、新臺幣貳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4 吳玉美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㈣ 1、吳玉美警詢證述(A案警三卷第13至17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案警三卷第31至33頁、第39頁)。 3、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A案警三卷第偵卷第21至27頁)。 王徽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機車已尋回發還,安全帽1頂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5 曾若菁 附件二犯罪事實一㈠ 1、證人曾若菁、張德釗警詢證述(B案警一卷第9至16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汽(機)車過戶登記書(B案警一卷第24至27頁、第31頁)。 3、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B案警一卷第偵卷第17至23頁)。   王徽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據告訴 已尋回發還。  6 汪奕萱 附件二犯罪事實一㈡ 1、汪奕萱警詢證述(B案警二卷第9至10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B案警二卷第11至15頁、第35頁)。 3、員警職務報告(B案警二卷第3至4頁)。  王徽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7 陳麗伋 附件二犯罪事實一㈢ 1、陳麗伋警詢證述(B案警三卷第6至9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B案警三卷第17至22頁)。 3、高雄市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物品發還領據(B案警三卷第10至16頁)。 王徽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據告訴 已尋回發還。 8 顏秀華 附件三犯罪事實一 1、告訴代理人顏克羽警詢證述(C案警卷第7至11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尋獲機車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C案警卷第13至27頁、第79頁)。 王徽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據告訴 已尋回發還。 【本判決引用之卷宗簡稱】 一、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273號,下稱A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1672500號,稱A案警一卷。 ㈡、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1595500號,稱A案警二卷。 ㈢、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371427700號,稱A案警三卷。 ㈣、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564號卷,稱A案本院卷。   二、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274號,下稱B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2222800號,稱B案警一卷。 ㈡、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371482300號,稱B案警二卷。 ㈢、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1705300號,稱B案警三卷。   ㈣、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944號卷,稱B案本院卷。 三、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275號,下稱C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371433400號,稱C案警卷。 ㈡、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129號卷,稱C案本院卷。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61號                   113年度偵字第16786號                   113年度偵字第17245號   被   告 王徽侯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徽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  ㈠於民國113年3月28日21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前,以撿拾之鑰匙發動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卓雅芳停放於 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得手,並作為代 步工具之用。嗣因卓雅芳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13 年4月6日10時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尋獲該機車 (已發還卓雅芳),並扣得鑰匙1把。  ㈡於113年4月2日1時5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5 大仁廳靈堂內,徒手竊取江明晉所管領之零錢4枚及香煙3包 。嗣因江明晉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㈢另於113年4月7日1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 5大仁廳靈堂內,徒手竊取江明晉所管領之零錢2枚及香煙3 包。嗣因江明晉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  ㈣於113年4月24日20時25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自由一路與綏 遠一街口,以鑰匙發動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吳玉美停放於 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2萬元,含竊取吳玉美放置在機車後照鏡上之安全 帽1頂),並作為代步工具之用。嗣因吳玉美發覺遭竊後報 警處理,經警於113年4月25日12時44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街00巷00號前尋獲該機車(已發還吳玉美,安全帽未尋獲 )。 二、案經江明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吳玉美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犯罪事實㈠(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7245號案件) ①被告王徽侯於警詢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被害人卓雅芳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扣案機車照片1張、。 2 犯罪事實㈡、㈢(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5761號案件) ①被告王徽侯於警詢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告訴人江明晉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監視器影像截圖共6張。 3 犯罪事實㈣(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6786號案件) ①被告王徽侯於警詢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告訴人吳玉美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 二、核被告王徽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 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4年6月確定,於113年2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此有裁定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 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 均高度相似,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 ,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竊 得而未返還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鑰匙1把, 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人吳玉美雖主張遭竊機車內原有安全帽2頂、萬豪酒 店餐券約2500元、湯姆熊代幣約800元、現金約600元,然為 被告所否認,稱僅竊得機車1輛及安全帽1頂,雙方各執一詞 ,卷內又無其他事證可以佐證,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的刑事 證據原則,僅能認定告訴人吳玉美遭竊物品為機車1輛及安 全帽1頂,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96號                   113年度偵字第20816號                   113年度偵字第23619號   被   告 王徽侯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徽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  ㈠於民國113年4月21日2時5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以鑰匙發動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曾若菁所有、暫借張德 釗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價值約 新臺幣【下同】3萬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車離去。嗣因 張德釗、曾若菁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13年4月26日 20時10分許,在高雄市仁武區八德西路與永仁街口尋獲該機 車(已發還曾若菁)。  ㈡於113年4月24日11時32分許,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761、16 786、17245號提起公訴)至高雄市○○區○路街00巷0號台鐵鼓 山火車站機車停車場內,以撿拾之鑰匙發動機車電門之方式 ,竊取汪奕萱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1輛(價值不詳),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車離去(未尋獲) ,並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棄置現場。嗣因汪奕萱發覺 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㈢於113年4月24日23時3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樓騎樓 ,以鑰匙發動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陳麗伋停放於該處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價值不詳),得手後隨 即騎乘該車離去。嗣因陳麗伋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於 113年4月25日18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北平一街與吉林街口 尋獲該機車(已發還陳麗伋)。 二、案經曾若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陳麗伋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及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犯罪事實㈠(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0816號案件) ①被告王徽侯於警詢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告訴人曾若菁、證人張德釗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扣案機車照片1張。 2 犯罪事實㈡(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0696號案件) ①被告王徽侯於警詢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被害人汪奕萱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員警職務報告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 3 犯罪事實㈢(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3619號案件) ①被告王徽侯於警詢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告訴人陳麗伋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物品發還領據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12張、被告穿著衣物及鞋子特徵照片2張。 二、核被告王徽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 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4年6月確定,於113年2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此有裁定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 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 均高度相似,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 ,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竊 得而未返還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附件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435號   被   告 王徽侯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徽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24日22時37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十全二路與安東街 口,以撿拾之鑰匙發動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顏明仁使用並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價值約 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車離去。嗣因顏明仁 發覺遭竊後委託其子顏克羽報警處理,經警在高雄市○○區○○ ○路0號前尋獲該機車(已發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徽侯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顏克羽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10張、尋獲機車照片2張、被告衣著照片2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王徽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 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確定,於113年2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裁定書 、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及矯正簡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 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 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3-07

KSDM-113-簡-4274-202503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73號                         第4274號                         第4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徽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7 61號、第16786號、第17245號、第20696號、第20816號、第2361 9號、第25435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警詢時自白,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564號、第1944號、 第212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徽侯犯附表所示各罪,共捌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 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 1、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第2行第25字後,新增「〈共計新 臺幣(下同)40元〉」。   2、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第2行第27字後,新增「(共計20 元)」。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所犯上開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 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 及臺灣橋頭、新竹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並由新竹地 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 於113年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有竊盜案件,罪質與本案相 同,更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僅相隔月餘便再犯本案各次犯行, 顯見被告一再為類似犯行,未因遭刑罰執行完畢而有收斂, 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檢察官同已就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見附件一、二、三起訴書所載),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及欠缺 車輛代步,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各被害人損失與不便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犯罪動機、目的與手 段俱非可取。且迄本案判決時止,仍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損失,致所受損失除已尋回發還者外迄今未獲絲毫填 補。又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尚有侵占、詐欺、強盜及其餘竊盜、公共危險等前科,有其 前科表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尚見悔意,所竊部分財物價值不高,部分則已尋回發還被害 人,對損失稍有填補,暨其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家境貧 寒(見A案警一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參考各被害人歷次以 口頭或書面陳述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 之徒刑及罰金刑,並就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本案 各次犯行時間雖相隔不遠,罪質、手法及竊取標的種類亦雷 同,但犯罪地點及各次侵害之法益所有人仍未完全重疊,且 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仍頻繁以類似手 法獲取財物花用,其四處竊取機車,騎乘後再任意棄置之手 法,同對保護法益及社會秩序造成不小侵害,更見其犯罪習 慣未獲矯正,應適度反應此一犯罪傾向之矯正必要性,故衡 以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 價及矯正效益、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等,就附 表編號1、4至8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徒刑;就附表編號2、 3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徒刑部分並依刑法第41條 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刑部分同依刑法4 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各附件起訴書所載財物,均為被告實際取得之犯 罪所得,除附表「尋獲及賠償經過」欄所載已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外,其餘未扣案犯罪所得,應於各該次犯行主文項下, 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鑰匙1把,為被告犯附表編號1所使用之犯罪工具,爰 於該次犯行主文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至附表編號4至8被告竊取時所使用之未扣案鑰匙,固為其犯 各該次犯行時所用之犯罪工具,但均未扣案,且下落不明又 無特徵可供辨識,更難判定其價值,被告現已遭查獲,應無 法再以之為犯罪工具,諭知沒收對犯罪預防並無實益,執行 上亦有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末本判決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 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認定事實所憑證據 主文 有無告訴 尋獲及賠償經過 1 卓雅芳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㈠ 1、卓雅芳警詢證述(A案警一卷第5至7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A案警一卷第21至29頁)。 3、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鑰匙照片(A案警一卷第13至19頁、偵17245號卷第53頁)。 王徽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未據告訴 已尋回發還。  2 江明晉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㈡ 1、江明晉警詢證述(A案警二卷第29至30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A案警二卷第21頁)。 王徽侯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香菸參包、新臺幣肆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3 江明晉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㈢ 1、江明晉警詢證述(A案警二卷第29至30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A案警二卷第23至25頁)。 王徽侯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香菸參包、新臺幣貳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4 吳玉美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㈣ 1、吳玉美警詢證述(A案警三卷第13至17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案警三卷第31至33頁、第39頁)。 3、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A案警三卷第偵卷第21至27頁)。 王徽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機車已尋回發還,安全帽1頂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5 曾若菁 附件二犯罪事實一㈠ 1、證人曾若菁、張德釗警詢證述(B案警一卷第9至16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汽(機)車過戶登記書(B案警一卷第24至27頁、第31頁)。 3、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B案警一卷第偵卷第17至23頁)。   王徽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據告訴 已尋回發還。  6 汪奕萱 附件二犯罪事實一㈡ 1、汪奕萱警詢證述(B案警二卷第9至10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B案警二卷第11至15頁、第35頁)。 3、員警職務報告(B案警二卷第3至4頁)。  王徽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7 陳麗伋 附件二犯罪事實一㈢ 1、陳麗伋警詢證述(B案警三卷第6至9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B案警三卷第17至22頁)。 3、高雄市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物品發還領據(B案警三卷第10至16頁)。 王徽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據告訴 已尋回發還。 8 顏秀華 附件三犯罪事實一 1、告訴代理人顏克羽警詢證述(C案警卷第7至11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尋獲機車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C案警卷第13至27頁、第79頁)。 王徽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據告訴 已尋回發還。 【本判決引用之卷宗簡稱】 一、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273號,下稱A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1672500號,稱A案警一卷。 ㈡、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1595500號,稱A案警二卷。 ㈢、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371427700號,稱A案警三卷。 ㈣、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564號卷,稱A案本院卷。   二、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274號,下稱B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2222800號,稱B案警一卷。 ㈡、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371482300號,稱B案警二卷。 ㈢、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1705300號,稱B案警三卷。   ㈣、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944號卷,稱B案本院卷。 三、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275號,下稱C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371433400號,稱C案警卷。 ㈡、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129號卷,稱C案本院卷。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61號                   113年度偵字第16786號                   113年度偵字第17245號   被   告 王徽侯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徽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  ㈠於民國113年3月28日21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前,以撿拾之鑰匙發動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卓雅芳停放於 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得手,並作為代 步工具之用。嗣因卓雅芳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13 年4月6日10時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尋獲該機車 (已發還卓雅芳),並扣得鑰匙1把。  ㈡於113年4月2日1時5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5 大仁廳靈堂內,徒手竊取江明晉所管領之零錢4枚及香煙3包 。嗣因江明晉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㈢另於113年4月7日1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 5大仁廳靈堂內,徒手竊取江明晉所管領之零錢2枚及香煙3 包。嗣因江明晉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  ㈣於113年4月24日20時25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自由一路與綏 遠一街口,以鑰匙發動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吳玉美停放於 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2萬元,含竊取吳玉美放置在機車後照鏡上之安全 帽1頂),並作為代步工具之用。嗣因吳玉美發覺遭竊後報 警處理,經警於113年4月25日12時44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街00巷00號前尋獲該機車(已發還吳玉美,安全帽未尋獲 )。 二、案經江明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吳玉美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犯罪事實㈠(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7245號案件) ①被告王徽侯於警詢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被害人卓雅芳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扣案機車照片1張、。 2 犯罪事實㈡、㈢(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5761號案件) ①被告王徽侯於警詢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告訴人江明晉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監視器影像截圖共6張。 3 犯罪事實㈣(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6786號案件) ①被告王徽侯於警詢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告訴人吳玉美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 二、核被告王徽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 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4年6月確定,於113年2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此有裁定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 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 均高度相似,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 ,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竊 得而未返還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鑰匙1把, 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人吳玉美雖主張遭竊機車內原有安全帽2頂、萬豪酒 店餐券約2500元、湯姆熊代幣約800元、現金約600元,然為 被告所否認,稱僅竊得機車1輛及安全帽1頂,雙方各執一詞 ,卷內又無其他事證可以佐證,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的刑事 證據原則,僅能認定告訴人吳玉美遭竊物品為機車1輛及安 全帽1頂,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96號                   113年度偵字第20816號                   113年度偵字第23619號   被   告 王徽侯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徽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  ㈠於民國113年4月21日2時5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以鑰匙發動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曾若菁所有、暫借張德 釗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價值約 新臺幣【下同】3萬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車離去。嗣因 張德釗、曾若菁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13年4月26日 20時10分許,在高雄市仁武區八德西路與永仁街口尋獲該機 車(已發還曾若菁)。  ㈡於113年4月24日11時32分許,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761、16 786、17245號提起公訴)至高雄市○○區○路街00巷0號台鐵鼓 山火車站機車停車場內,以撿拾之鑰匙發動機車電門之方式 ,竊取汪奕萱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1輛(價值不詳),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車離去(未尋獲) ,並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棄置現場。嗣因汪奕萱發覺 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㈢於113年4月24日23時3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樓騎樓 ,以鑰匙發動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陳麗伋停放於該處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價值不詳),得手後隨 即騎乘該車離去。嗣因陳麗伋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於 113年4月25日18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北平一街與吉林街口 尋獲該機車(已發還陳麗伋)。 二、案經曾若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陳麗伋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及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犯罪事實㈠(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0816號案件) ①被告王徽侯於警詢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告訴人曾若菁、證人張德釗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扣案機車照片1張。 2 犯罪事實㈡(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0696號案件) ①被告王徽侯於警詢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被害人汪奕萱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員警職務報告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 3 犯罪事實㈢(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3619號案件) ①被告王徽侯於警詢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告訴人陳麗伋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物品發還領據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12張、被告穿著衣物及鞋子特徵照片2張。 二、核被告王徽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 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4年6月確定,於113年2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此有裁定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 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 均高度相似,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 ,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竊 得而未返還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附件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435號   被   告 王徽侯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徽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24日22時37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十全二路與安東街 口,以撿拾之鑰匙發動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顏明仁使用並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價值約 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車離去。嗣因顏明仁 發覺遭竊後委託其子顏克羽報警處理,經警在高雄市○○區○○ ○路0號前尋獲該機車(已發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徽侯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顏克羽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10張、尋獲機車照片2張、被告衣著照片2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王徽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 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確定,於113年2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裁定書 、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及矯正簡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 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 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3-07

KSDM-113-簡-4273-2025030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3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 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龍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名稱補充「被告林進龍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 本院卷第47、54頁)」,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 盜罪。  ㈡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訴第2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提起上訴後 ,經撤回上訴而確定,嗣入監服刑,於民國111年1月5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 語。公訴檢察官並主張:被告另因侵入住宅竊盜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易字第19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於108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在竊盜前 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請審酌被告犯罪質相同案件,堪 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 本院卷第55頁)。公訴意旨固有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然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被告先前所犯施用毒品、竊盜案件, 即可逕認定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 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 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罪質、犯罪手段、 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 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 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僅稱前後 案罪質相同,堪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語,似難認檢 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況被告 本案犯罪與前案施用毒品間罪質不同,而距離與前案竊盜執 行完畢已將近4年9月,確有相當時日,另前案竊盜為易科罰 金而非入監執行,恐難遽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情事,似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基於貪念而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 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 有施用毒品、竊盜等論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至26頁),素行難稱良好。惟念被 告犯後自警詢即坦承犯行迄今、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並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全額賠付其損害,屢次表示悔意(見偵 卷第146頁,本院卷第47、53、54頁),可見其犯後態度尚 佳。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從事商業,為獨子且 有高齡母親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之智識程 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參考告訴人、檢察官對 刑度之意見,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希望被 告如庭訊所言深自反省、不再後犯,同時成全其欲照顧高齡 母親之念想。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 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 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 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38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竊得之財物為盆 栽共4盆,其中2盆已發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見 偵卷第99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存卷可佐(見偵卷 第119頁);另外2盆雖未發還告訴人,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全額賠付,亦據告訴人陳述在卷(見偵卷第99頁, 本院卷第47頁),並有和解書影本1件附卷足參(見偵卷第1 49頁),可見告訴人所受損害,已依原有財產秩序獲得填補 ,並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而未有留存 ,是參考前述說明,本院自無庸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為沒收 或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937號   被   告 林進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進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訴字第2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提起上訴後,經撤回 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 仍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6日17時56分至同日18時1分間,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林雅森位於苗栗縣   西湖鄉高埔村苗128縣道○○○00號住處前,見四下無人,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跨越大門木製 圍籬,在林雅森住宅之庭院內,竊取林雅森所有之五葉松盆 栽1盆及黑松盆栽3盆(價值共計新臺幣3萬7500元),得手 後隨即離開該處,並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嗣林雅森發現上開 盆栽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於113年7月21日7時10分許,在 林進龍住處扣得五葉松與黑松盆栽各1盆(業經發還林雅森 )。 二、案經林雅森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進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林雅森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及監視器 畫面擷取照片2張、扣案物品照片2張、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併予更正)。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有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證, 爰不聲請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7

MLDM-113-易-1056-20250307-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逸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773 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871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逸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逸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9月28日下午2 時59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址設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辦公室內,利用現場人員公務繁忙之際,徒 手竊取該分局偵查佐江明翰放置於辦公桌上之紅色錢包1只 (含現金新臺幣〔下同〕60元、統一超商商品卡2,000元、隨 身碟1只),得手後即藏放在褲子口袋。   二、證據  ㈠被告林逸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江明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3-25頁)。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27-35頁)、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及畫面 擷取照片(見偵卷第37-40頁、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內)及本 院勘驗筆錄(見本院易字卷第72頁)等件在卷可佐。 三、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⑴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⑵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易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⑶施用第一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1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⑷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30號判 決,其中加重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⑸施用第一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前開⑴至⑸案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109年 度聲字第93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1 12年1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中指明在案,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73頁), 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易字卷第33-37 頁)、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因竊 盜案件經科刑執行之紀錄,其所犯前後罪質相同,及本案犯 罪情節,認為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 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 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㈢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工工作,貧 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恣意竊取他 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於本院審理 中,經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核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所竊取之錢包(含其內財物),已返還告訴人一情,此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此部分實際上 已返還犯罪所得,被告既已無不法利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7

KLDM-114-基簡-104-20250307-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宥彤(原名廖文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054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宥彤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附表編號3詐欺時間欄原載「下午3時25分許」,應 更正為「下午5時21分前某時許」。   ⒉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7證據名稱原載「交 易明細截圖」,應更正為「匯款收據」。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調解筆錄、被告廖宥彤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 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 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 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 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 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 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 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 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 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 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 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 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 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 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 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 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 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 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無 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 行為。   ⒉而被告行為時,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 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件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罪,故前此修正前之洗錢罪法定量刑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而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之洗錢罪法定量刑則為 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為輕。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因本案被告僅於審理中自白洗錢 ,而未於偵查中自白,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 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⒋本案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輕其刑規定(以原 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則不問新舊法均同減 之。    ⒌依上所述,整體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宥彤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係以提供1帳戶並告知密碼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3告訴 人受詐失財之結果,更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洗 錢等此2罪,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 照)。是被告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既未見起訴意 旨有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 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四)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犯,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所涉洗錢罪部分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至法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不符合前揭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事由,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 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 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 ,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 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 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等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 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之態度,並與告訴人林安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 參(見本院審金簡卷第29頁),足見其已知悔悟等情,而 告訴人蕭意宜未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致使被告未能賠償 告訴人蕭意宜,另被告與告訴人廖哲磊則因金額認知差異 無共識而調解不成立,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前科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再者,告訴人林安祺雖於本院訊問時陳明「若被告按期履 行,同意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機會」等語(見本院審金簡 卷第28頁),惟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 年1月(共2罪)確定,嗣經臺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07 號與他案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經與另案 接續執行後,於112年9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可知被 告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不合於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宣告緩刑事由;且按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2 款所定「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是以前案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時間, 與「後案判決」時間相距未滿5 年者,即不得於後案宣告 緩刑(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55 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本案判決時與前案執行完畢之時間尚在5 年以內,自 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宣告緩刑要件, 故本案無宣告緩刑之餘地。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 取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 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 非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 適用,併予敘明。 (三)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 帳戶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547號   被   告 廖宥彤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宥彤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 罪之用,並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3年1月間之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 富信門市,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透過交貨便之 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告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 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 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匯入後旋遭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 罪所得。 二、案經蕭意宜、廖哲磊、林安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宥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113年1月間之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富信門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透過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蕭意宜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蕭意宜有遭詐欺集團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廖哲磊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廖哲磊有遭詐欺集團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林安祺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林安祺有遭詐欺集團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蕭意宜所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113年度偵字第30547號卷第67頁至第69頁)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蕭意宜有遭詐欺集團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廖哲磊所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113年度偵字第30547號卷第85頁至第91頁)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廖哲磊有遭詐欺集團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林安祺所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113年度偵字第30547號卷第105頁至第108頁)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林安祺有遭詐欺集團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8 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廖宥彤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證人即告訴人蕭意宜、廖哲磊、林安祺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等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 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蕭意宜(已提告) 113年1月28日下午3時25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向證人即告訴人蕭意宜佯稱欲出賣電冰箱,並要求加入通訊軟體LINE依指示交付價金等語,證人即告訴人蕭意宜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8日下午5時14分許 1萬元 偵卷頁62、63~81 2 廖哲磊(已提告) 113年1月28日下午4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證人即告訴人廖哲磊佯稱其中獎,然其提供之帳戶無法匯款,須匯款開啟功能等語,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1月28日下午4時58分許 ②113年1月28日下午5時16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9,100元 偵卷頁62、83~101 3 林安祺(已提告) 113年1月28日下午3時25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買家及7-11賣貨便官方人員,向證人即告訴人林安祺佯稱無法購買商品,須依指示操作保證帳戶等語,證人即告訴人林安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8日下午5時21分許 1萬0,123元 偵卷頁62、103~115

2025-03-07

TYDM-114-審金簡-12-20250307-1

原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韶章 選任辯護人 董晉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瑩瑄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黃千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明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被 告 林水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143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82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丁○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 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丙○○、乙○○、丁○及甲○○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 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販賣或轉讓,竟仍分 別為下列犯行:  ㈠丙○○與乙○○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由丙○○透過通訊軟體與林雨涵(原名邱俐蓉)聯繫,並達 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旋由乙○○依丙○○之指示,於民 國110年10月下旬某時,在丙○○位在屏東縣○○鄉○○路00號之 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予林雨涵,並向林雨涵收取 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金,再將該價金交予丙○○。  ㈡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透過通訊軟體 與林雨涵聯繫,並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旋於111 年4月5日19時3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 包交予林雨涵,並由林雨涵於當日19時52分許,將1,000元 之價金匯予丙○○。  ㈢丙○○與丁○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由丙○○透過通訊軟體與林雨涵聯繫,並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 命之合意,旋由丁○依丙○○之指示,於111年6月10日2時許, 至位在屏東縣○○鄉○○路0段0○0號之OK便利商店,將甲基安非 他命1小包交予林雨涵,再由丙○○向林雨涵收取1,000元之價 金。  ㈣甲○○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11年6月19日16時許,在其位 於屏東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之工寮內,將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無償轉讓林雨涵。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 事人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225至22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揆諸首揭規定,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 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丁○及甲○○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卷一第323至343、465至4 66、469至493、663至666、669至670頁,他卷二第3至24、1 71、181至185、193至213、385至387、407至409、415至419 、427至429頁,本院卷第146至151、156至159、225、238頁 ),核與證人林雨涵、白育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見併警卷159至183頁,他卷一第219至221、303至3 06、311至312頁,偵卷第105至106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截圖及監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併警卷 223至255、207至211頁,他卷一第17至49、141至151、165 至169、175至207、227至275、281至297、347至357、363、 367至421、503至507、551至571、573至605頁,他卷二第47 至57、121至153、219至229、237、261至293頁),足認被 告4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乙○○之辯護人雖以:被告乙○○與丙○○間無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聯絡,不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共同正犯等語,為 被告乙○○辯護。惟按共同正犯營利意圖之認定,只要共同正 犯均存有營利之意圖,即為已足,為己獲利或為其他共同正 犯獲利,並非所問,故共同正犯之內部如何分配報酬,亦不 影響營利意圖之認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80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既依被告丙○○之指示,於如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地,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林雨涵 ,並向林雨涵收取毒品價金,再將該價金轉交被告丙○○,揆 諸上開說明,被告乙○○當具備為被告丙○○獲利之營利意圖, 並與被告丙○○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且已實行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乙○○與丙○○此部分犯行 ,自應論以共同正犯,上開辯護之詞,顯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丙○○、乙○○、丁○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等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丙○○與乙○○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被告丙○○ 與丁○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 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而被告甲○○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轉讓之數量達淨 重10公克)予成年人之行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 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 藥罪論處。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轉讓禁藥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 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 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此部分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處,而 藥事法就持有禁藥之行為,復未設有處罰之規定,是其於轉 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不另論罪。 肆、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並於110年7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被告 甲○○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並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10年11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 至34、45至46頁)。是其等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 定累犯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認在法 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 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 本刑;而被告丙○○、甲○○上開前案係分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轉讓禁藥罪,其等於執行完畢後均未滿1年,即再犯相同 罪質之本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犯行,可見其等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皆甚為薄弱,顯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致生其 等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就被告丙○○、甲 ○○所犯部分,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4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自白本案犯行,爰均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被告丙○○雖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 輕其刑。惟本案未因被告丙○○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等情,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3年7月16日屏警分偵字第11 39002934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 5至187頁),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減免其刑。 四、另被告丙○○、乙○○及丁○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等 之刑。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雖有明文,惟該規定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審酌被告丙 ○○及丁○皆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前科,被告乙○○有幫助販賣第 一級毒品前科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9至33、60至61、65至67頁),足見其等所犯非偶一為之 ,不僅可能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亦危及社會治安,惡性非輕 ,復無證據顯示其等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 殊情狀,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後, 其等各次犯行之最低刑度均已大幅降低,與犯罪情狀相較, 皆無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均無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五、被告丙○○、甲○○既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 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伍、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無視國家杜絕毒品 與禁藥危害之禁令,恣意為上述各該犯行,不僅可能戕害他 人身心,亦對社會治安造成隱憂,所為實有不該;並參酌上 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涉之毒品數量與價金金額,及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示犯罪分工與所得分配情形;復考量 被告4人均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之素行(上開構 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3至71頁);又念及被告4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4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 本院卷第24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丙○○所犯為數罪,惟其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 另案在監執行中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認其 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揆諸上開說明,宜俟被告丙○○所涉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於 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時,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之,是本 案不予定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陸、沒收   未扣案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被告丙○○販賣第一、二級毒 品所取得之代價,均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卷證代號對照表 卷證名稱 代號 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2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438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975號卷一 他卷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975號卷二 他卷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24號卷 併偵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 併警卷

2025-03-07

PTDM-113-原訴-12-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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