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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小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號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住○○市○○區○○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王惠銘  住○○市○○區○○路00號2樓 被   告 陶鷺佳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3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180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15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 15日上午10時03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朱鈴玉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 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739元,及其中19,252元   ,自民國(下同)113 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朱鈴玉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1-15

NHEV-113-湖小-1180-20241115-1

司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351號 被 告 今心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豪 上列被告與原告林義勳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 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 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 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林義勳提起112年度勞小字第88號請求給付 工資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 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 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又本件應徵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000元,扣除原告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333元,原 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67元,應由被告負擔。是以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667元, 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 ,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4-11-14

TPDV-113-司他-351-202411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54號 異 議 人 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福壽 相 對 人 蘇柏欣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13年10月8日(113)取勇字第179 0號函所為否准聲請取回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664號清償提存是件 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提存事件係採事後審核制度,無須由提存法院先行審查, 此觀諸提存法第8、10條規定甚明。且提存為非訟事件,提 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凡提存有人主張之原因事 實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審查之範圍,即 應准予提存,而實體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權為審查認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所謂錯誤,係指表意人為意思表示時,因認 識不正確或欠缺認識,以致內心之效果意思與外部表示行為 不一致,亦即提存人無提存原因存在,且對於當事人或標的 之認識發生錯誤而為提存,而異議人於113年7月8日依據確 定判決所認定應給付予相對人之損害賠償金額新台幣(下同) 24,342,619元(包含本金及利息)提存於提存所,但是,異議 人對於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為扣繳 利息之二代健保補充保費2.11%(187,256元)之公法上義務欠 缺認識,漏未將此部分由上開損害金額予以扣除,異議人既 對應予提存之標的金額發生錯誤,則異議人聲請取回錯誤提 存之提存物,自應於法有據,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處 分,並准予異議人取回等語 三、本院提存所意見略以:  ㈠提存事件乃非訟程序,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 關於實體事項,提存所並無審查權。又錯誤係指表意人為意 思表示時,因認識不正確或欠缺認識,以致內心之效果意思 與外部之表示行為不一致之謂。表意人於其意思形成過程中 ,對於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 不正確之動機錯誤,不視為錯誤。是所謂「提存錯誤」係指 提存人於提存當時,無提存原因存在,且對於當事人或標的 之認識發生錯誤而為提存,依提存人之主張,就形式上觀察 ,即知係出於錯誤者而言。是其主觀提存動機之意思決定形 成過程,縱因嗣後與客觀事實不一致,當屬動機錯誤,而非 其效果意思與其外部表示行為不一致。質言之,提存人於提 存當時對提存受取人、提存物及提存原因均無效果意思與外 部表示行為不一致之情形,而僅係提存原因與客觀事實不符 ,即非所謂之錯誤。  ㈡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664號清償提存事件,係異議人與受取權 人蘇柏欣間請求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後應給 付受取權人賠償金額24,342,619元,經異議人催告,受取權 人受領遲延,而依法辦理提存。異議人雖於113年8月28日聲 請返還187,256元,並提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扣費 義務人各類所得(收入)補充保險費繳款書影本,主張辦理清 償提存時,漏未計算依法應代為扣繳利息之二代健保補充保 費2.11%,計金額187,256元,本件為受取權人提存係出於錯 誤,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聲請取回旨揭提存物等語。  ㈢然異議人於辦理提存時就提存原因事實、受取權人及提存標 的物等事項,均是向本所表示係向受取權人為之,異議人向 本所所為之意思表示,與所為之提存行為,核屬一致,並無 錯誤之情形(按提存人於提存原因事實載明依確定判決應給 付相對人24,342,619元),是依上開說明,異議人究應清償 相對人若干?乃係關係人間之實體爭執。提存所僅依職權形 式審查,尚難認定異議人於提存時對於提存原因有效果意思 與外部表示行為不一致之情形,所請取回部分提存物,於法 未合。  ㈣異議人以「漏未計算代為扣繳利息之二代健保補充保費2.11% 」聲請取回提存物187,256元部分,以及異議人是否溢存, 應係受取權人即相對人有無法律上原因而得受償之實體法律 爭執;另相對人主張:中友百貨至113年7月8日之應給付金 額為25,454,889元,中友百貨卻僅提存24,342,619元,與清 償提存標的相較尚欠缺1,112,270元,中友百貨所提之補充 保費繳款書非但未有其申報之利息所得,更未有受取權人蘇 柏欣之名字或任何足以辨別此繳款書屬蘇柏欣應繳之,該繳 款書自無足憑採等語,是故縱使系爭繳款書屬蘇柏欣之補充 保費,中友百貨提存之金額亦顯已扣取、且超額扣取該補充 保費,是其異議自無理由。 三、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主張係依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消字第6號民 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1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5號 民事確定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85號民事確定 裁定提存24,342,619元等語,並經本院提存所形式審查後, 以113年度存字第1664號清償提存事件准予提存,可以確定 。  ㈡其次,異議人雖主張:提存時漏未將代為扣繳利息之二代健 保補充保費2.11%(187,256元)予以扣除,提存之標的金額發 生錯誤等語,但是,就異議人是否得代為扣繳利息之二代健 保補充保費2.11%(187,256元)部分,乃屬與全民健康保險法 第3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有關之實體事項應審究之問題,應經 法院調查審認,並非形式審查所得審酌之事項,亦非得由提 存所逕行命補正後得以認定之,從而本院提存所之否准異議 人聲請取回提存物之處分,並無不當,本件異議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㈢再者,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規定,清償提存事件毋 庸附具提存原因事實之證明文件,異議人是否有受領遲延, 以及清償提存是否係依債務本旨而生清償效力等情事,本應 為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實體爭執,依前開說明,自不在提存所 得以審究之範圍內,應由異議人就實體爭執事項之程序另行 解決之,非以本件程序而為實體認定;況且,相對人就異議 人提存金額24,342,619元部分,亦主張有所錯誤,則異議人 究應提存金額若干,屬雙方實體事項所生爭執,提存所自無 從予以調查審認,從而,本院提存所准予異議人提存,以及 否准異議人聲請取回提存物之處分,均無不當,本件異議非 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4-11-14

TPDV-113-聲-654-202411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67號 聲 請 人 言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晶晶 相 對 人 陳子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5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197320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 重訴字第25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 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 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 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 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 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 442號、91年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7430號裁定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9732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代為 執行。惟相對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本票實屬偽造,聲請人 業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及新北地院、桃園地 院之執行程序。又相對人曾以同一執行名義,對聲請人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0517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受理,聲請人於該執行事件,已依本院113年度聲字 第138號裁定為相對人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125,000 元暫予停止執行程序,嗣相對人已撤回該強制執行程序,惟 聲請人依提存法第18條規定尚無法取回擔保金,聲請人既已 提存擔保金於提存所,本件顯無再定擔保金額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 件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囑託新北地院、桃園地院代 為執行,經新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8674號執行事件 (下稱新北地院執行事件)、桃園地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6 145號執行事件(下稱桃園地院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 事件之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新北地院執行事件及桃園 地院執行事件均已受託執行終結,而聲請人所提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253號案件受理在 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新北地院113年10月28日新 北院楓113司執助竹字第8684號函、桃園地院113年10月17日 桃院雲光113年度司執助字第6145號函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 宗可稽,是聲請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就系爭 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應予准許,至新北地院執行事件及 桃園地院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即無停止執行之必 要,此部分之停止執行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認相對人因停止前揭強制執行事件而未能即時就執行標的 受償所受之損害,為上開金額延後受償期間之利息損失,另 上述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 ,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 為2年、2年6月、1年6月,合計約為6年,扣除前述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事件第一審訴訟程序已繫屬期間即113年1月31日 起訴日至本件裁定前1日共9月14日,據此預估聲請人獲准停 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5年2月,故相對 人因停止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258,333元【計算 式:100萬元×5%×(5+2/12)=258,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25萬元為適當。 又系爭執行事件與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5177號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為兩個執行事件,仍應命聲請人就相對人可能 遭受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提供擔保以供求償,聲請人主張無 庸供擔保,礙難准許。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相當擔保 金額,予以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2024-11-14

TPDV-113-聲-667-20241114-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10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 告 佳煒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呂明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0,99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42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如起訴狀所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 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 ,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因此,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 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欠款名目及金額 債權本金 計息期間及適用之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適用之週年利率 信用貸款應付帳款300,997元 242,489元 自113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31%計算。 自113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58,508元 自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34%計算。 自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2024-11-13

NHEV-113-湖簡-1103-20241113-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05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被 告 王益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984元,及其中新臺幣93,861元,自民 國113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1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如起訴狀所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 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 ,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因此,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 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1-13

NHEV-113-湖簡-1059-20241113-1

司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劉紹樑 代 理 人 連元龍律師 王誠之律師 相 對 人 羊亞東 羊憶玫 羊憶如 羊曉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羊亞東應給付聲請人劉紹樑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 拾肆萬肆仟零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羊亞東應給付相對人羊曉東、羊憶玫、羊憶如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肆萬零貳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劉紹樑應給付相對人羊曉東、羊憶玫、羊憶如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零捌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 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 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 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 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 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 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 第91、92、9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 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 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 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 業經本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 重家上字第32號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 包括第一審裁判費、鑑定費、第一、二審電子筆錄及電子卷 證複製費、閱卷影印費等,合計新臺幣(下同)2,752,026 元,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10年 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八所示比例 負擔,嗣相對人羊曉東、羊憶玫、羊憶如對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相對人羊亞東併列為上訴人,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 度重家上字第32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及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改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 羊曉東、羊憶玫、羊憶如、羊亞東各負擔八分之一,餘由被 上訴人即聲請人劉紹樑負擔,並確定在案,此經調閱上開案 卷查明無誤,並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國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電子發票證明聯、國泰世華銀 行函覆公務機關查詢手續費請款收據、存款憑證、宏大不動 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收據、電子筆錄調閱資料、本院新店大 樓閱卷室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民事閱卷 室消費明細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經核聲請人預納 之訴訟費用,包括第一審裁判費2,589,234元、不動產鑑定 費160,000元、保險查詢費1,000元、存款查詢費200元、電 子筆錄規費640元(共16筆,每筆40元)、電子卷證複製費4 00元、閱卷影印費552元,合計2,752,026元。嗣本院將聲請 人上開聲請通知相對人,相對人羊曉東、羊憶玫、羊憶如陳 報其等於本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判決後提起上訴,並 繳納上訴費用2,720,188元,請本院一併納入本件確定訴訟 費用額,並依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家上字第32號判決主 文所示之訴訟費用比例分擔等語,業據相對人羊曉東、羊憶 玫、羊憶如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為憑,並經本院 職權調該卷宗查閱屬實。 四、本件聲請人已預納之訴訟費用為2,752,026元,依前開判決 應由相對人各負擔8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亦即相對人羊 曉東、羊憶玫、羊憶如、羊亞東分別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各 為344,003元(計算式:2,752,026÷8=344,003,元以下四捨 五入),聲請人應負擔1,376,014元(計算式:2,752,026-3 44,003×4=1,376,014),則相對人羊曉東、羊憶玫、羊憶如 、羊亞東應各給付聲請人344,003元。而相對人羊曉東、羊 憶玫、羊憶如所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2,720,188元,亦由相 對人各負擔8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即相對人羊曉東、羊 憶玫、羊憶如、羊亞東各負擔340,024元(計算式:2,720,1 88÷8=340,024,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負擔1,360,092 元(計算式:2,720,188-340,024×4=1,360,092),則相對 人羊亞東應給付相對人羊曉東、羊憶玫、羊憶如340,024元 ;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羊曉東、羊憶玫、羊憶如1,360,092 元。又相對人羊曉東、羊憶玫、羊憶如依前開規定,得就其 等與聲請人預納應各自負擔之部分抵銷後,聲請人應給付相 對人羊曉東、羊憶玫、羊憶如之差額為328,083元(計算式 :1,360,092-344,003×3=328,083)。是依前揭說明,聲請 人及相對人羊亞東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 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4-11-13

TPDV-113-司家聲-117-20241113-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104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徐雅琳 陳建富 被 告 王家富即王舜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549元,及其中新臺幣49,990元,自民 國11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與理 由要領。 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 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權人即不得對債務人開始或繼續訴訟 程序,反之在法院尚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債權人對債務 人之訴訟,並不受限。查,被告雖抗辯已向本院聲請債務協 商,然亦陳稱:尚未收到法院准許更生或開始清算之裁定等 語,被告既未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程序上自無瑕疵,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1-13

NHEV-113-湖小-1044-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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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82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劉彥寬 侯向謙 被 告 王子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92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2日起至民 國113年3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2.345%,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4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4月2 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 最高以連續收取9期為上限。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1-13

NHEV-113-湖小-828-20241113-1

湖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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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94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高鴻鈞 被 告 鄧小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389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1-13

NHEV-113-湖小-945-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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