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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吳雪芬 代 理 人 林淑娟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鄭俊煒(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黃志銘(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怡君(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楊絮如(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余淑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雪芬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主張積欠債務共3,034,48 4元以上,聲請人曾向債權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未能成 立,復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又聲請人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本院向債權人聲請債 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未能成立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113年司消債調字第76號全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 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另依債權人 於本件查報之結果,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數額共計6,474, 591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 、51、63、81、95、103、107、119、153、269頁)。是以 ,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 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  ⒈聲請人陳報因母親行動不便需有人整日照顧,且衡量若請看 護之支出恐更高,故與家人協議由聲請人之兩名弟弟(聲請 人母親之共同扶養人)每月給付20,000元予聲請人以照顧生 病之母親等情,此有113年5月2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67頁)。另就聲請人名下財產部分,據本院依職權調 查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表、法務 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表及聲請人提出之機車行照影本 所示(見限閱卷第39-53頁、見本院卷第197頁),有9筆個 人有效保險、6筆團體保險及2013年出廠機車一台。從而, 本院即暫以前開認定聲請人每月收入為月薪20,000元,作為 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房租費6,000元、伙食 費6,000元、交通費1,000元、電話費600元、勞健保費2,696 元、生活雜支1,000元,總計:17,296元(見調解卷第12頁) 。經查,就聲請人生活必要支出之主張,與113年度臺灣省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113年每月生活所 必需數額一覽表,見本院卷第291頁)相差非鉅,應為可採 。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即以其個人必要支出17,2 96元,洵堪認定。  ㈢、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17,296元後,僅餘2,704元,衡以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 債務總額約6,474,591元,已如前述,以聲請人為58年次, 現年55歲,伊所積欠之債務顯非短期內可清償完畢,遑論其 目前積欠之債務數額,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 ,待清償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堪認聲請人無能力負擔債務 清償,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 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 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 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 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 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4-11-26

SCDV-113-消債更-90-20241126-2

消債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1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郭家茵即郭世慧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王楷評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李昀儒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 事件本質上屬非訟事件,通說認非訟事件無一事不再理之問 題。惟債務人聲請清算,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經法院 裁定不免責,再以相同清算事由聲請清算時,應認無保護之 必要,依消債條例第8條規定,以其不備其他要件予以裁定 駿回。(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8號參照) 二、查本件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聲字 第18號裁定不免責確定,有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18號民事 裁定可憑。詎債務人又以同一事由向本院聲請清算,此參諸 債務人於本院訊問時稱:本次聲請清算與之前聲請清算之債 權人都一樣,之前有還一些銀行,金額比較少,沒有新增的 債權人,從頭到尾都是同樣債權人等語可資佐證,且經本院 調閱99年度消債聲字第18號卷核閱無訛,可見本件債務人前 經清算不免責確定之後,再以同一事由向本院聲請清算,應 無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2024-11-26

TCDV-113-消債清-61-20241126-1

司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600號 聲 請 人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陳昶宇 上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法   院網站。 三、持有附表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   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四、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依聲請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支票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600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協承集成股份有限公司 黃建昌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大雅分行 113年7月31日 376,000元 BE0047933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記: ★一、請聲請人收受送達後先行核對上列附表及聲請人姓名(如 有錯誤請聯絡承辦股更正),確認無誤後,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  二、如未於收受送達後一個月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 即視為撤回本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五四二條 第三項參照)。  三、自公示催告之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滿主文第三 項申報權利期間之翌日起算三個月內,自行持本公示催告 具狀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逾期即不得聲請。

2024-11-26

TCDV-113-司催-600-20241126-2

營簡
柳營簡易庭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38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孫晨瑀 洪敏智 郭俊雄 被 告 林榮光 林榮南 林榮民 林惠琴 林淑貞 林淑真 (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受訴訟告知 即被代位人 林婷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 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代位人林婷婷與被告就被繼承人林陳錦蓮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均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 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第1項 、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原法定代理人利明献 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代理權消滅,業經現法定代理人陳佳文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29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林婷婷為原告之債務人,尚積欠原告新 臺幣(下同)411,331元及利息未清償,有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0062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在案。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合稱系爭房地)現登記為被告6人 及林婷婷公同共有,其等係自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陳錦蓮繼 承而得,業經辦理繼承登記,就系爭房地之應繼分比例均如 附表二所示,且系爭房地均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 之約定,惟林婷婷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 就林婷婷上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取償,是原告有行使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97至12 5頁),並有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9日所登記字 第1130034237號函所檢附繼承登記申請資料影本、佳里區農 會113年7月8日佳農信字第1130002974號函暨所附存戶結清 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3至82、215至217頁),是依本院 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 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 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 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 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20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所謂「得隨時請 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 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 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 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繼承 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應屬具有財產價 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 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 且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自得由債權人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之。經查,林婷婷為原告之債務人,其與被 告6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房地,而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法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然林婷婷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其潛在應 有部分取償,是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 位林婷婷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被告6人分割系爭房地 ,洵屬有據。  ㈢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共有人協議 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觀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查,被告6人及林婷婷 就系爭房地之應繼分比例均如附表二所示,本院斟酌如依此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有利於原告就林婷婷分得部分 聲請強制執行,亦可使被告6人於分割後得以自由處分其等 分得之應有部分,並保有將來規劃利用之可能性,暨被告6 人及林婷婷均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法等情,認就系爭房地均按 被告6人及林婷婷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應屬妥適,爰定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林婷婷請求將系 爭房地均按被告6人及林婷婷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 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 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 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斟酌原告代位請求分割系爭房地 之結果,對於原告及被告6人均屬有利,如由敗訴當事人負 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按被代位 人即林婷婷之應繼分比例,與被告6人之應繼分比例為分擔 ,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得上訴) 附表一:  編號 遺產 權利範圍 0 臺南市○里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分之1 0 臺南市○里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南市○里區○○里○○○000000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公同共有人 應繼分比例 0 林榮光 7分之1 0 林榮南 7分之1 0 林榮民 7分之1 0 林惠琴 7分之1 0 林淑貞 7分之1 0 林淑真 7分之1 0 林婷婷 7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0 林榮光 7分之1 0 林榮南 7分之1 0 林榮民 7分之1 0 林惠琴 7分之1 0 林淑貞 7分之1 0 林淑真 7分之1 0 原告 7分之1

2024-11-25

SYEV-113-營簡-387-20241125-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昶澐(原名陳慶忠) 代理人(法 扶律師) 董怡辰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 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 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 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 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得為相當之限制。同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嗣債務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如 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發函通 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等6人,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 確答是否同意。除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2人遵期具狀表示不同意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其 餘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則逾期未向本院確答是否同意等 情,有本院民事裁定、通知函、送達證書、陳報狀及收文、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從而,依前揭規定,本件同意 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已過 半數(4/6),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計新臺幣(下同)954,5 57元,亦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1,725,687元 之2分之1,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該更生方案。復查,本件無 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依首開規定 ,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又債務人於更生案件確定後,應依 更生方案向各債權人按期給付,並應自行向債權人確認給付 方式,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並得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 ,自行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 項之作業,附此敘明。 三、另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 、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 形外,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第1-36期:19,579元,第37-72期:16,698元。 2.每一月為一期,每期在15日前給付。 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總清償比例:75.68%。 5.債務總金額:1,725,687元。 6.清償總金額:1,305,972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 編號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1-36期)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37-72期)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55,165 43.76 8,567 7,306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965 0.93 182 155 3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241,783 14.01 2,742 2,339 4 創鉅有限合夥公司 21,402 1.24 243 207 5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569,915 33.03 6,467 5,515 6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21,457 7.04 1,378 1,176 總計 1,725,687 100 19,579 16,698 參、補充說明: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三、金額均為新臺幣。 四、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並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除必要情形,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四、不得出國遊學或出國旅遊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住宿等消費行為。 五、不得從事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1-25

CHDV-113-司執消債更-56-20241125-1

司執消債清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清算之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 債 務 人 傅雅婕即傅秀蓮 代 理 人 陳敬穆律師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林勵之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喬湘泰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 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管理人及債權   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 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有上開裁定附卷足憑。次查,聲請人除有門牌花 蓮縣○○鄉○○○路000號、169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應有部分 五分之一及對第三人頭城郵局、玉山銀行、台北富邦銀行景 美分行、彰化商業銀行花蓮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店分 行、宜蘭分行、永和分行合計有存款債權新臺幣(下同)903 元外,別無其他可供變價財產,此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 果等附卷可佐;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部分,本院考量債務人僅 有其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且折舊年數均已達47年而課稅現值亦 各僅17,500元,顯難認有清算之實益,如就此部分續行清算 程序僅徒耗雙方當事人之勞費;另就存款債權部分,個筆存 款債權亦均不足第三人手續費之收取,故亦無清算之實益, 是堪認本件聲請人之上開財產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 務、法律行為經撤銷或契約經終止或解除後所應負之償還義 務、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六個月內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 資。復經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就本件裁定終止清算程序陳述 意見,亦無債權人表示反對意見,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2024-11-23

ILDV-112-司執消債清-6-20241123-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75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被 告 楊芷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1,636元,及其中新臺幣140,877元 自民國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58%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後於訴訟 繫屬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陳佳文,並具狀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第9頁),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詳如附件所載。 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 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該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4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認諾原告請求(見本 院卷第13頁),是依上規定,本院應本於被告認諾而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 四、又簡易訴訟程序本於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認諾者,判決書 得僅記載主文,為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1第1款所明定,爰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件:民事起訴狀

2024-11-22

TYEV-113-桃簡-1756-20241122-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林美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 為陳佳文,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稽(見本 院卷第64頁),並由陳佳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 48頁),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2日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 ,拾獲訴外人賴信任向伊申請之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 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信用卡)後,持系爭信用卡,分別 於如附表編號1至25所示時間、商店、地點,盜刷如附表編 號1至25所示盜刷金額購物,使伊因而對各特約商店墊付上 開款項,致伊共計受有新臺幣(下同)1萬8,851元損害,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8,85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於偵查中提出系爭信用 卡交易明細表、消費簽單影本、監視器翻拍畫面等(見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99號卷第21至27頁)為憑 ,並有賴信任之客戶消費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2至63頁)可 考;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再被告 因前揭盜刷系爭信用卡、偽造簽單等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 113年1月10日以112年度簡字第295號判決處如附表「罪名與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至20、22所示之刑, 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00日,嗣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同年6 月18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5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 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訛,則被告以上開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原告受有1萬8,851元損害,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萬8,851元,自屬 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 3年5月28日寄存送達被告(於同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有 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3號卷第7 頁),被告經此起訴請求後,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 原告就上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 屬有據。 ㈣、又原告雖併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以客觀 訴之合併,請求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然本院已認原告依同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請求為有理由,就其依同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之請求有無理由,即無庸再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萬8,851元,及自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劉瓊雯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附表: 編號 時間  (民國) 商店 地點 盜刷金額 (新臺幣) 罪名與宣告刑 1 111年9月12日19時27分許 台灣麥當勞-078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44元 林美瑜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1年9月13日22時49分許 台灣麥當勞-078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00元 林美瑜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1年9月30日2時7分許 台灣麥當勞-291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17元 林美瑜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1年9月30日2時57分許 台亞承德店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26元 林美瑜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11年9月30日11時33分許 台灣麥當勞-078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49元 林美瑜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11年9月30日22時37分許 台灣麥當勞-554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00元 林美瑜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11年10月7日16時59分許 台灣麥當勞-201 新北市○○區○○街00○0號 200元 林美瑜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111年10月7日18時56分許 台灣麥當勞-078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52元 林美瑜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111年10月10日4時43分許 台灣麥當勞-291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67元 林美瑜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111年10月12日2時8分許 台灣麥當勞-201 新北市○○區○○街00○0號 225元 林美瑜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111年10月12日4時21分許 台亞三重自強路店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131元 林美瑜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111年10月13日8時42分許 台灣麥當勞-078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99元 林美瑜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111年10月13日15時32分許 台灣麥當勞-300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0 274元 林美瑜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111年10月13日15時33分許 台灣麥當勞-300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0 100元 15 111年10月13日22時38分許 台灣麥當勞-41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00元 林美瑜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111年10月13日23時57分許 台灣麥當勞-078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45元 林美瑜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111年10月14日19時53分許 台灣麥當勞-201 新北市○○區○○街00○0號 250元 林美瑜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111年10月18日11時29分許 台灣麥當勞-078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67元 林美瑜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111年10月19日1時46分許 台灣麥當勞-291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98元 林美瑜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111年10月19日1時48分許 台灣麥當勞-291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75元 21 111年10月19日2時52分許 台灣麥當勞-291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92元 22 111年10月19日4時12分許 台亞承德店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29元 林美瑜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3 111年10月19日13時許 統一超商新天強店 臺北市○○區○○路00號 130元 林美瑜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4 111年10月19日13時4分許 統一超商新天強店 臺北市○○區○○路00號 30元 25 111年10月19日15時31分許 昭寶堂黃金珠寶 新北市○○區○○街000號 1萬5,151元 林美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6 111年10月19日16時2分許 昭寶堂黃金珠寶 新北市○○區○○街000號 4,500元 (交易失敗) 27 111年10月19日22時21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三重金勇店 新北市○○區○○○路000號 45元 (交易失敗) 林美瑜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21

SLDV-113-簡上附民移簡-60-202411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5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 告 獨角落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子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參仟貳佰陸拾玖元,及如附 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陸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 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 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第34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9頁 ),兩造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依上揭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嗣變更為陳佳文,並經其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獨角落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獨角落公司 )邀同被告吳子蓉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11月28、112 年5月25日向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120萬元 ,共計270萬元,兩造約定借款期間、利率均如附表1所示, 並各分36、24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息,及約明上開 借款到期未全部清償時,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計息外,其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 超過部分,按上開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獨角落 公司未依約繳付借款本息,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上開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其尚欠本金合計95萬3,269元;又被告吳 子蓉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附表2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獨角落公司 及被告吳子蓉應連帶給付原告95萬3,269元,及如附表2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 綜合額度契約暨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號最 近截息日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50頁),本院審酌前開書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附表1:借款明細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借款金額 借款期間 年利率 最後計息日 尚未清償餘額 1 400,000元 110年11月30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止 按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機動利率加碼4.48%按日計付,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算 113年4月29日 52,783元 113年7月29日 1,593元 2 1,100,000元 110年11月30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止 按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機動利率加碼4.48%按日計付,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算 113年4月30日 183,277元 113年4月30日 45,815元 3 1,200,000元 112年5月29日起至114年5月29日止 按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機動利率加碼5.01%按日計付,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算 113年4月28日 468,869元 113年4月28日 200,932元 附表2:請求明細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年息(註)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52,783元 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6.06% 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以左開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以左開利率20%計算 2 1,593元 自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6.20% 自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以左開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以左開利率20%計算 3 183,277元 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6.06% 自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以左開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以左開利率20%計算 4 45,815元 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6.06% 自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以左開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以左開利率20%計算 5 468,869元 自11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6.59% 自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以左開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以左開利率20%計算 6 200,932元 自11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6.59% 自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以左開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以左開利率20%計算 合計 953,269元 註:編號1、2、3-6對應之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分別為1 .58%、1.72%、1.58%(見本院卷第26至36頁)。

2024-11-21

SLDV-113-訴-1554-20241121-1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莊中凱 代 理 人 高傳盛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代 表 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莊中凱(原名莊文慶)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 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 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 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 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共計新臺幣(下同)10 2萬4,630元,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不成立,又聲請 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3年4月8具狀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 第160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 年5月14日調解程序中勸諭兩造調解,調解不成立,聲請人 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北司 消債調字第160號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屬實,堪可認定 。故本件應以聲請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從而   ,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 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名下僅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又聲請人主張自112年4 月起任職於友勝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友勝公司),擔任工 程師一職,平均每月實領薪資約3萬6,430元等語,並提出11 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薪資單、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個人投退保 資料、大樹郵局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中國信 託銀行中山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華南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等件為證(見調解 卷第39至59頁;本院卷第69頁、第73至97頁)。經查,聲請 人113年1至6月自友勝公司受有如附表二所示薪資,平均每 月3萬7,692元。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亦無收取政 府補助,有本院職權函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至55 頁)。是本院以聲請人平均每月薪資收入3萬7,692元,作為 計算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其餘非固定之收入因不具持續 性,爰不予列計。   ㈢聲請人每月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 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 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 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第2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 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定之,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居於臺北市中山區, 有友勝公司出具之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99頁),爰參酌 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 9,649元之1.2倍即2萬3,579元(計算式:19,649元×1.2), 並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㈣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 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準此,受扶養之要件以不能維持生活   ,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聲請人主張與前配偶共同扶養未成 年子女莊○蓁,並分擔50%之扶養費等語。查被扶養人於103 年間出生,為未成年,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調解卷第2 3頁),且名下皆無財產抑或所得收入,此有被扶養人之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附卷(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依民法第1084條第 2項規定,當然有受扶養之必要。復查,被扶養人無申請政 府補助,有本院職權函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至55 頁)。又聲請人主張被扶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規定列計,本院衡諸被扶養人現居住於高雄市大 樹區,有其戶籍謄本足憑,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 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4,419元之1.2倍即1萬7, 303元(計算式:14,419元×1.2),並以此數額作為被扶養 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據上,扣除前配偶法定應分擔之部分 ,則聲請人每月需支出被扶養人之合理扶養數額為8,652元( 計算式:17,303元÷2人),爰以此數額列計。  ㈤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萬7,692元扣除個人生活必要費用2 萬3,579元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8,652元,尚餘5,461元可供 支配,惟據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聲請人積欠中國 信託銀行、玉山銀行、台新銀行、遠東國際商頁銀行、和潤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創具有限合夥等債 權人債務達142萬5,668元,且聲請人名下僅有如附表一所示 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帳戶明 細、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集保戶往來 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 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件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第79至96頁、第105至123頁), 倘以其每月所餘5,461元清償,尚須22年始得清償完畢(計 算式:142萬5,668元÷5,461元÷12月≒22),遑論上開所據計 算之債務仍須另行累積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是聲請人 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 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費者務清理條 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 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 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 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 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 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 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6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附表一 編號 財產名稱 數量 1 三商美邦人壽二十年繳費金享福小額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_01) 1張 附表二(新臺幣/元) 編號 月份 金額 備註 1 1月 37,692元 實領:31,430元 勞健保:1,262元 預支薪資扣款:5,000元 2 2月 37,692元 實領:31,430元 勞健保:1,262元 預支薪資扣款:5,000元 3 3月 37,692元 實領:31,430元 勞健保:1,262元 預支薪資扣款:5,000元 4 5月 37,692元 實領:31,430元 勞健保:1,262元 預支薪資扣款:5,000元 5 6月 37,692元 實領:31,430元 勞健保:1,262元 預支薪資扣款:5,000元 1.平均:3萬7,692元 2.就健保費、勞保費部分:最低生活費既係依社會救助法規定,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5%以上時調整之,因應不同地區生活水準每年檢視調整而得出,是上開健保費、勞保費及所得稅當已得包含在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範圍內,不得再予重複列計,故此部分費用應剔除不列入(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39號參照)。 3.聲請人112年9月7日預支薪資分8期扣款部分,屬於薪資前付  ,仍為聲請人之固定收入,仍應列入聲請人固定收入範圍列計。

2024-11-20

TPDV-113-消債更-257-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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