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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消債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調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8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穎昌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依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新臺幣 一千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 則第44條之2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法院調解,未繳納聲請費,前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13日函請債務人限期補正,聲請人在收受送 達後迄今猶未補正,揆諸首開說明,應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2025-03-18

TYDV-113-司消債調-1081-20250318-1

消債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葉鎧億即葉展良 代 理 人 趙禹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葉鎧億即葉展良自民國114年3月18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 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44 5,713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11年12月間,與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 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協商不成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 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財團法人 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110至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調解程序 筆錄可參。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屏東縣高樹鄉公所, 每月所得約為27,470元,業據其陳明在卷,並有在職證明書 及薪資明細單可參,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 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共為17,07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 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4年 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計 算之數額,洵堪採信。又聲請人之母,現年67歲,111年無 所得、112年有所得1,309元,名下有1筆不動產,有戶籍謄 本、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參,本院 審酌上情,並衡以其母名下雖有不動產,惟未變價前亦非實 質所得而可用以支付生活費,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兄共同負擔,又其母每月領 有老人補助8,329元,有領取補助款存摺影本可稽,此部分 應予扣除,是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 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5,145元(計算式:【18,618-8,329】÷ 2=5,1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逾此部分, 不予列計。  ㈡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後,僅餘5,2 49元。聲請人名下固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 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 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之債務已達1,445,713元,有前引 聯徵中心資料及債權人清冊可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清算之原因。此外,本 件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 算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3-18

PTDV-113-消債清-98-20250318-1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冠升即陳永彬 代 理 人 林家綾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冠升即陳永彬自民國114年3月17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知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新 臺幣(下同)4,475,868元,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之前置調解,惟伊每月收入僅25,000元,扣除個人生活必要 支出17,076元後,僅餘7,924元,實無力負擔任何清償方案 ,以致調解不成立。又伊僅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 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或影本;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80條、第83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 所定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 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23至26頁、第35至37頁),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3至93頁)。而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 27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 以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83號受理在案,惟調解並未成立 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又聲 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依據各債 權人陳報之債權(如附表所示,違約金、費用不計),合計共 約12,759,429元。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達1,200萬元,且提起本件清算聲 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 四、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 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自113年9月起任職○○水果行,每月薪資約25,0 00元等語,業據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收入切結書為證(見 本院卷第23至26、35至37、第275頁)。聲請人名下復無其 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額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2 3頁)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認應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 25,000元,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  ㈡聲請人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 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 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 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又臺南市政府所公告113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每 人每月為14,230元,則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依上開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計算,核與 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應堪採認。  ㈢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5,00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 7,076元後,僅餘7,924元,可供清償債務。則聲請人需償還 約134年【即:12,759,429÷7,924元÷12月≒134】,始能將債 務清償完畢,以聲請人為00年0月出生,現年50歲,縱使清 償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即年滿 65歲為止,亦不可能清償全部債務。是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虞等語,應堪信為實在。     五、綜上所述,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 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 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 務。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 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本金(新臺幣) 利息(新臺幣) 頁數 0 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556,794元 本院卷第157頁 0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700元 160,711元 本院卷第159頁 0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36,708元 1,962,546元 本院卷第195頁 0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5,345元 676,034元 本院卷第199頁 0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58,401元 506,202元 本院卷第203頁 0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06,609元 本院卷第211頁 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55,918元 971,128元 本院卷第215頁 0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918元 74,369元 本院卷第239頁 0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97,737元 973,250元 本院卷第249頁 00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717,778元 本院卷第257頁 00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0,281元 本院卷第18頁 (聲請人陳報) 小計7,435,189元 小計5,324,240元 合計12,759,429元

2025-03-17

TNDV-113-消債清-149-20250317-2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加宏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3月1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以其負欠金融機構等債務無法清償,於 民國113年11月27日調解期日與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協議致 調解不成立,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 臺幣(下同)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為由,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107年12月26 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 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務人 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 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 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3條 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 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 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113年10月7日 具狀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799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各債權 人陳報債權,最大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玉山銀行)整合其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後,陳報金融機構無 擔保債權金額為750,244元,債權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無債權(調解卷第169、211頁),債權人裕富數位 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無擔保債權總額為83,275元(調解 卷第135頁),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無擔保 債權總額為323,713元(調解卷第147頁),債權人合迪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其有擔保債權總額344,279元(調解卷第159頁 ),債權人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無擔保債 權總額89,535元(原審卷第215頁),總計聲請人積欠之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246,767元,有擔保債務總 額為344,279元,合計債務總額為1,591,046元,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而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 山銀行於調解程序提供簽約金額749,244元、分180 期、利 率5%、月付5,925元,因聲請人無力負擔該還款條件,故雙 方未達成共識以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當庭聲請更生等情, 業經本院核閱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復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 卷足稽(調解卷第187頁),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已踐行前 揭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 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 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再查:    ㈠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及到庭所陳明,其名 下有房屋1間及98年、108年出廠之汽車、機車各1輛,於聲 請更生前2年內,係任職於岦陞股份有限公司,自111年10月 起至113年9月止共計收入890,000元,現每月收入約35,000 元等情,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11 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薪資條等件為憑(調解卷第41至48、 71至73、183頁),是以聲請人112年度所得合計455,736元 平均每月收入37,978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 得收入計算。  ㈡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 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 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 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所明定。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7,200元(含 住房費8,200元、個人開銷19,000元),惟除提出租約、電 費繳費單、中華電信繳費收執聯(調解卷第89至95、101至1 05頁)外,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本院無從審酌聲請人 主張之住房費8,200元、基本生活費19,000元係如何認定, 遑論聲請人主張每月租金花費15,000元、電話費1,449元亦 屬過高,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1年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 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113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 萬9,172元,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6,768 元之1.2倍為20,122元,是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生活必 要支出費用為20,122元,逾此範圍不予認列。另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12,000元部分,審酌聲請人之子為104年次,名下無 所得財產,有聲請人提出之受扶養人戶籍謄本及本院職權調 閱受扶養人112年度財產所得查詢清單可參,堪認其子確有 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則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4年度平均 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6,768元之1.2倍為20,122元計 算,聲請人子之扶養義務人有2人,是認聲請人支出扶養費 為10,061元(20,122元÷2=10,061元),逾此範圍不予認列 。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30,183元 (20,122元+10,061元=30,183元)計算。  ㈢而依聲請人現每月37,978元之收入狀況,扣除其必要生活費3 0,183元後,雖有餘額7,795元可供清償,然聲請人積欠之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246,767元,聲請人現年41 歲(00年00月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有24年, 聲請人若每月以上開餘額清償債務,尚須約13年多之時間始 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246,767元÷7,795元÷12≒13),考 量聲請人有擔保債務總額為344,279元,供擔保之機車為108 年出廠,顯無過多殘值,加計上開債務,將需更長時間始能 清償前揭所負債務總額,復考量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 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 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 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3月17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5-03-17

TYDV-114-消債更-159-20250317-1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鍾宜妘 代 理 人 林珪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鍾宜妘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七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 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 、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鍾宜妘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9月25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法院前置調解,於113年11月15日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諭知調 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 新臺幣(下同)741,181元,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 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 ,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僅 在民間公司任職,且其於調解前5年內並無從事小額營業 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二)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62號調解事件受 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15日開立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司消債調卷第109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 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出 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 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三)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741,181元( 司消債調卷第17至19頁),然經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 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其不能滿足清償債權額為717,486元、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3,045元、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無欠款。再依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彙整之金融機構債權表,聲請 人於金融機構之對外債權總額為365,828元,永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未具狀陳 報債權。是以,本院暫以1,083,314元列計聲請人之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金額。 (四)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名下除有2010年出廠之FORD牌汽車1輛、2007年出廠 之三陽牌機車1輛、國泰人壽保險保單2張、台新人壽保險 保單2張、富邦人壽保險保單1張、南山人壽保險保單1張 外,別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聲請人汽機車行照、人壽保險保單在卷可參(司消債調卷 第43頁;消債清卷第79至191頁)。  2、聲請人於113年9月25日聲請清算,則其聲請前2年應自該日 回溯(約為111年9月至113年8月)。其收入來源部分,聲 請人稱任職於齊適家政服務有限公司,於聲請前2年之收 入約為372,000元,每月平均收入約為15,500元。【計算 式:372,000元÷24個月=15,500元】,此有聲請人薪資表 在卷可考(司消債調卷第69;消債清卷第37頁)。是以, 本院應以15,500元計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之每月收入為適 當。  3、而聲請人稱前服務之齊適家政服務有限公司於113年12月解 散,且聲請人年事已高,找尋工作不易,現無收入,此有 聲請人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清單、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清單在卷可佐,勘信聲請人所言為真實 。是以,本院應認聲請人現暫無收入。   (五)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2、聲請人主張其個人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為19,172元,自 聲請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願以桃園市年度平均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是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前2年之每 月必要支出及目前之每月必要支出均未逾越桃園市年度平 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與前開規定相符,故本院 認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於聲請前2年應以19,172元列 計、目前之每月必要支出應以20,122元列計為合理,應予 准許。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已無餘額【 計算式:0元-20,122元=-20,122元】,且聲請人現年約64歲 (00年0月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餘1年不 到,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和無工作無固定收入之情形 ,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客 觀上已無法清償債務,而有藉助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 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 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此外,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 由。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 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六、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 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 ,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 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 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17日下午4時整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3-17

TYDV-113-消債清-179-20250317-2

消債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補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張芸茜即張羽蕎即張千媚 即 債務人 代 理 人 李瑞仁律師(法扶)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及法 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 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 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 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法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美鳳 附表: 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5,600 元。債權人人數+債務人地址數+債務人代理人地址數*400元 關於財產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2.現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人所有?併提出行車執照影本。 3.除已陳報者外,「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是否尚有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含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保單、股票、汽機車、權利等)?及2年間變動情形。 4.除已陳報部分,有無其他債務存在(含為他人擔保之保證債務、稅捐債務、罰鍰債務、健保欠費. . . 等)?若有,請陳報金額及債權人,並更正於債權人清冊。 5.陳報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並增列於財產清單。 關於收入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最近二個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 2.目前職業?每月收入狀況?併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3.聲請人「本人」、「配偶」、「受扶養親屬」及「未成年子女」於聲請人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12月起迄今)之各項收入之明細(含工作所支領之全部給予、政府補助金、社福機構補助、其他有償及無償之所得),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如無任何收入或無法提出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4.提出債務人「本人」、「配偶」、「受扶養親屬」及「未成年子女」名下所有金融機構(即自111年12月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即屬之)。 關於支出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在當年度地區最低生活費用1.2倍(109年度為17,516元)以下者,無庸提出相關證明。受扶養者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在前揭數額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以下者,亦同): 1.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12月起迄今)必要支出(含膳食、教育、交通、通訊、水電瓦斯、雜支、醫療、賦稅、扶養費支出等)之「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完整提出,請說明原因,併提出尚留存部分。 2.聲請人現居住之房屋為何人所有?使用權源為何?如基於租賃關係使用,請檢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繳納證明,如無法提出租金繳納證明,仍應以書面說明。 3.如有申報支出扶養費用,應提出: (1)受扶養人之親屬系統表及扶養義務比例。 (2)受扶養人聲請前二年迄今之收入。 「債務人於本次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是否曾向本院或其他法院聲請更生、清算或聲請前置調解?如是,請陳報該案件之受理法院及案號,並說明該案件之審理結果(准許或駁回)及目前進行程序(尚未終結或已終結)。」

2025-03-17

TCDV-114-消債補-29-20250317-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8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宥心即陳孟暄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 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 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 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 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 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 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 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 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 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3 年6月6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並經本院司法 事務官諭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 未逾1200萬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辦理消費者債 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參照)。本件聲請人陳稱 其於109年4月至6月曾自行創業開設美容工作室,無辦理 營業登記及統一編號,並提出營收表(本院卷第103頁) ,109年4月至6月營業額依序為25,700元、26,300元、32, 240元,另審酌聲請人所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明細)等件(本院卷第99至100頁),聲請人自108年 12月24日起投保於高雄市旅館職業工會,110年5月24日退 保,自110年5月25日後均投保於一般企業,堪認其從事營 業活動時間與聲請人所陳相符。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 人從事營業活動營業額逾每月20萬元,應認聲請人屬消債 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前於113年6月6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11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核與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05號卷宗資料無訛,堪可 認定。經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 額,據債權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 675,289元,未逾1200萬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 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三)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存摺明細等件(調解卷第173頁、本院卷第47至97頁)等 件,顯示聲請人名下除若干存款外,別無其他財產。另收 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1年6月 6日起至113年6月5日止,故以111年6月起至113年5月止之 所得為計算。據聲請人所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1年、112年所得收入分 別為371,500元、359,137元。又據聲請人所提出之薪資明 細表(調解卷第41至45頁),其113年1月至4月薪資收入 為108,916元(計算式:5333+21083+27500+27500+27500= 108916),又依聲請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顯示 (本院卷第100頁),其於鼎騏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由113年 1月8日起任職至113年8月5日退保,參酌其113年2至4月份 薪資均為27,500元,113年5月薪資應同。另據聲請人陳報 ,其於聲請更生前二年無領取政府補助(本院卷第39頁) ,核與本院職權查調桃園市政府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之函 覆資料無訛(本院卷第19至21、31頁)。是聲請人於111 年6月起至113年5月止之所得應為712,261元(計算式:37 1500÷12×7+359137+108916+27500=712261,元以下四捨五 入),堪可認定。至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自113年1 0月至114年2月止,請領失業補助每月19,320元(本院卷 第39頁),現已無收入,預計於114年4月起會去美容工作 室兼職,薪水約每月2萬元,是聲請人目前並無收入來源 ,應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並無可處分之薪資所得收入 。 (四)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 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 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以 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6,768元之1.2 倍即20,122元計算之數額,應認屬必要,即為可採。聲請 人主張須扶養其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為桃園市最低生 活費1.2倍除以2,另須分擔其父母親補貼家用每月合計8, 000元(調解卷第21頁、本院卷第39、110頁),且有聲請 人之戶籍資料、聲請人父母親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為憑(調解卷第103、175至191頁、本院個資卷) 。本院依職權查調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桃園市政府及高雄 市政府社會局之函覆(本院卷第23至31頁)顯示,聲請人 父親自112年3月起每月領有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20,504 元,聲請人母親迄今仍持續就職,此外皆無領取其他補助 。本院審酌聲請人父母親分別為52、54年生,現年62、60 歲,聲請人父親除每月領取20,504元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 外,名下尚有房地,聲請人母親112年度所得稅資料清單 顯示所得收入為416,353元等情,是聲請人父母顯非無資 力之人,應無受扶養之必要,觀諸聲請人陳報狀陳稱:「 父母年紀也漸漸大了,體力及精力都不如從前,也都沒有 領取政府補助,因此我出社會後父母都會要求每月都要拿 一點生活費給他們分擔家計。」(本院卷第39頁),是聲 請人該筆支出應僅為孝親費,即非扶養費性質之必要支出 ,應予剔除。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應以30,1 83元(計算式:20,122+10,061=30,183元)為計算。  (五)承前,聲請人目前無收入可供清償債務,縱於114年4月開 始就職,預期薪資扣除必要支出,亦儼然入不敷出,而聲 請人現年30歲(83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 )尚約35年,審酌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及其積欠之 債務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節,至其退休時止,仍有 可能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 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當有藉助更生制度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 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4年3月17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5-03-17

TYDV-113-消債更-584-20250317-1

消債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王瓊慧即王螢詩即王馨慧 代 理 人 林宗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瓊慧即王螢詩即王馨慧自民國114年3月17日中午12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 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至少新臺幣(下同)7,835, 991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113年4月間與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進行消費者 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協商不成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 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 報告)回覆書可參、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1至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 為證,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參。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稱受僱於王寶億從事電腦文書 處理,每月薪資20,000元,有在職薪資證明可參,且其現投 保勞保於屏東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顯未受僱於任何公司 或商號,堪信屬實。又聲請人領有台電核三廠福利金每半年 900元,平均每月150元,有領取福利金存摺影本可稽,應予 加計,則聲請人每月所得合計為20,150元。至聲請人之支出 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7,076元,雖未提出全 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以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 ,618元計算之數額,洵堪採信。另聲請人之母,現年92歲, 其110至112年均無所得,名下無不動產,有戶籍謄本、110 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考,堪認有受聲 請人扶養之必要。而據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 ,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手足共3人共同負擔,又其 母每月領有國民年金4,049元、台電核三廠福利金每半年900 元,平均每月150元、三節敬老金平均每月1,000元、台銀人 壽保險生存金給付平均每月2,500元,有領取福利金存摺影 本及保險給付明細可佐,此部分應予扣除,並以上開基準計 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3,640元(計算式:【18,618- 4,000-000-0,000-2,500】÷3=3,640,元以下四捨五入), 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3,250元,亦足採信。 ㈡、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0,150元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合計2 0,326元(計算式:17,076+3,250=20,326)後,已無剩餘。 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本金達7,566,991元 ,有前引聯徵中心資料可考,若加計利息則顯然更高,堪認 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清 算之原因。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 請人聲請本件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清算,為有理由,依首開法條規定,爰裁 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3-17

PTDV-113-消債清-85-20250317-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何瑋婷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七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 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59號調解事件受理在 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2月26日開立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 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777,122元,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 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聲請人稱 ,其自107年至112年,係以經營餐廳「蕾蕾複合餐飲」為 其工作,並提出110-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稅額證明等件為憑(司消債 調卷第47至51頁、第55至65頁、第133至141頁),觀「蕾 蕾複合餐飲」之107年度至112年度每月營業額均未逾20萬 元,堪認其平均每月營業額應未逾20萬元,揆諸前揭規定 ,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所定之消費者要件而有該條例之適 用,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二)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59號調解事件受 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2月26日開立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 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 之1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 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 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 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  (三)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參以聲請人於其所提債權人清冊,記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權總金額為1,777,122元,然經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 報債權,經債權人寰宇家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 125,156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8 27,421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26 ,820元、(司消債調卷第113至115頁、第141至145頁;消 債更卷第29至43頁)。其餘債權人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均未具狀陳報債權。是以,本院暫以979,39 7元列計聲請人之債權總金額。 (四)關於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  1、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其名下無財產(司消債調卷第15頁、第 137頁)。  2、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之收入,聲請人稱於111年10月至112年 11月經營蕾蕾複合餐飲,每月薪資約為40,000元;112年1 2月至113年7月並無工作,故無收入;113年8月起於黃德 企業有限公司工作,每月薪資約3,2000元,於聲請更生前 2年之收入共計為584,000元,此有聲請人之111年至112年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資料清單、 員工薪資明細表、在卷可參,應堪認定(司消債調卷第12 9至135頁、第135至143頁),是聲請人於更生前2年期間 之每月平均收入以24,333元【計算式:584,000元÷24個月 =24,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列計為適當。  3、聲請人稱目前仍於黃德企業有限公司工作,經聲請人陳報1 13年10至12月之薪資收入明細,每月薪資收入為32,000元 ,有聲請人之薪資明細表在卷可佐(司消債調卷第143頁 ),是以本院以每月32,000元列計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 應屬合理。 (五)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 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 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 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 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 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 。  2、聲請人主張其個人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為19,172元,本 院審酌聲請人聲請前2年之每月必要支出未逾衛生福利部 公告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應予准許 ;就目前之每月必要支出,聲請人願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 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列計(消債更卷 第45頁)。準此,本院認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每月 必要支出為19,172元;目前之每月必要支出金額則以20,1 22元列計,應屬適當。  3、聲請人主張每月尚須支付1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9,586元及 母親之扶養費3,000元,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每月支出之扶 養費總計為12,586元,並提出戶籍謄本、未成年子女之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等件為據(司消債調卷第145至151頁)。查聲請人之 未成年子女約為5歲(000年00月生),依其年齡應有受撫 養之必要,名下無財產亦無所得,審酌聲請人主張之扶養 費未逾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則聲請人每 月扶養未成年子女之金額為9,586元,應屬合理。另就聲 請人之母親現年57歲(00年0月生),其年齡未達勞動退 休年齡65歲,應無受撫養之必要,且聲請人也未提出確實 有支付扶養費之證明,自難認列此部分之支出。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2,292 元之餘額【計算式:32,000元-20,122元-9,586元=2,292元 】可供清償債務,倘以上開餘額清償債務,約需36年始得清 償完畢【計算式:979,397元÷2,292元÷12個月≒36年】。而 聲請人現年32歲(00年0月生,司消債調卷第151頁),距勞 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雖尚有33年,惟審酌聲請人目前之 收支狀況,及前開債務仍將持續累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 聲請人欲清償全部欠款所需期限勢必延長,是至其退休時止 ,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 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 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更生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 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17日下午4時整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3-17

TYDV-114-消債更-67-20250317-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號 債 務 人 陳如姫 代 理 人 楊珮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經清算程序終 結,應依職權裁定應否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陳報以下事項到院。   理 由 一、請提出聲請清算日(①債務人於民國112年7月17日〈日時下以 「00.00.00/00:00:00」格式〉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51 條規定於本院向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聲 請前置調解,於112.08.18 調解不成立〈112年度南司消債調 字第467號〉。②聲請人於112.08.23 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 自113.03.29/16:00:00開始清算〈112年度消債清字第62號〉 。③嗣經本院於113.12.17裁定清算程序終結,於114.01.07 確定〈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6號〉。   ④依消債條例第153 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調解之聲請視為 清算之聲請。故本件之聲請日為112.07.17 )前二年之該日 起至本裁定日(即110.07.17-114.03.17 )之以下資料:   ①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   ②各項稅款繳納資料。   ③各類所得資料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清 算時如以提出,則提出聲請後迄今資料)。 二、請提出以下計算資料(本條例第133 條)  ㈠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本院112 年度消債清字第62號裁定主 文之清算開始時:113.03.29/16:00:00)至清算程序終結止 (本院11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6號裁定日113.12.17)迄 收受本裁定日之以下資料(即113.03.29-113.12.17):  ⒈本人收入來源與必要生活費用:   (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者,亦請填寫)   ⒉依法受其扶養者資料:   (人數、每人必要活費用)  ㈡債務人聲請清算(聲請日:112.07.17 )前2 年該日(110.0 7.17 ,下稱【清算前2 年基準日】)時之以下資料:  ⒈本人可處分所得與財產狀況(即於該日之財產權利,含:①各 項補助款在內之每月固定所得來源、②所有不動產、股票、 現金等財產)。  ⒉本人、依法應受本人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於該日應扶 養人與每月支付扶養費)。  ⒊上開資料如於前聲請清算已經提出、或同意本院清算裁定認 定,則註明援用聲請資料或清算裁定認定(聲請狀如無提出 前二年每月收入之詳細資料,是否以陳報經開始清算裁定認 定之平均月收入計算可處分所得),如陳報可處分所得數額 與開始清算裁定記載不符,請陳報理由與證據。   ㈢自清算前2 年基準日(110.02.17 )至聲請清算日(112.07. 17)之前段㈡之財產與扶養變動狀況:  ⒈如有將現金換置為不動產、股票等、或將不動產、股票變現 為現金之財產變形狀況,需列出該財產變動狀況(為計算與 認定上之便利,股票部分應向券商申請交易紀錄)。  ⒉扶養情況如有變動,應載明變動情形(如:受扶養人於何日 無須受扶養、或於何日新增受扶養人與支出金額)。 三、請陳報有無以下事項  ㈠開始清算程序起後,有無應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而未經列入 之情形(本條例第98、99條)。  ㈡有無本條例第134 條各款情形,或雖有該條款事由但有本條 例第135 條之情節輕微之情形。 四、上開第二、三項陳報資料,請依債權人人數(本院113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26號裁定債權人人數)提出繕本於本院。 五、法律扶助告知  ㈠就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有專門諮 詢律師,提供扶助不收取任何費用,如屬本條例債務人毋庸 審查扶助資力,詳見基金會網頁:https://www.laf.org.tw /service-project-detail/20。  ㈡如送達代收人非律師、會計師,請陳報:送達代收人與債務 人關係、需送達代收人之理由。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6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3-17

TNDV-114-消債職聲免-20-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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