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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莊智淵 住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南勢二段000 之0號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徐民珠 訴訟代理人 羅元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4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1536號)提 起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 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除確定部分外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參仟貳 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附帶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 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即附 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3月15日上午4時28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肇事機車 ),沿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往中壢方向行駛,自中豐路左轉 新富街時,因疏未禮讓對向直行車、亦未採取兩段式左轉, 逕由內側車道左轉,致與上訴人騎乘,行駛於對向內側車道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 撞(下稱本件車禍),致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左側橈骨Ba rton's氏粉碎性骨折、左尺骨莖突骨折、雙側肋骨挫傷、左 前臂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 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萬9,126 元、機車修復費用28萬9,460元、看護費18萬元,並因系爭 傷害致3.5個月無法工作,受有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13萬3,7 00元(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14萬7,592元),暨因系爭傷害 致身心俱感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合計125萬2,2 86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5萬2 ,286元本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對於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13萬9, 916元、機車修復費用5萬5,919元、看護費用18萬元,並受 有勞動能力損失14萬7,592元不爭執,惟上訴人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金額尚屬過高。又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被上訴人亦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 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左膝與右手擦傷等傷害,須休養6個 月無法工作,如以勞動部公告之109年基本工資2萬3,800元 計算,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4萬2,800元,被上訴人就此亦 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爰為抵銷之抗辯。另上訴人已領取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34萬831元,亦應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認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合計為72萬5,835元(醫 療費用13萬9,916元、機車修復費用5萬5,919元、看護費用1 8萬元、精神慰撫金35萬元),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分別負 擔40%、60%過失責任,扣除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金33萬2,621元,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萬2,880元本 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嗣減縮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8萬8,555元【計算式: 勞動能力損失14萬7,592元×被上訴人過失比例60%=88,55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 請求駁回上訴,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附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就附帶上訴部分答 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 有明文。又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 之規定行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7款 分別有明文規定。查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肇事機 車,沿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往中壢方向行駛,自中豐路左轉 新富街時,未注意該交岔路口設有機車二段式左轉標誌及左 轉停等區標線,逕由內側車道左轉彎,且未讓直行車先行, 致與對向內側車道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系爭機 車因而受損,上訴人並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天成 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本院110年度 壢交簡附民字第100號卷第7至21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正。被上訴人既因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 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 任。  ㈡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項目及數額為何?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有所明定。上訴人 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13萬9,916元、機車修復費用5萬 5,919元、看護費用18萬元,且於109年3月15日至同年6月30 日期間,因傷無法工作,以其每月平均薪資4萬2,169元計算 ,計受有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14萬7,592元等情,業為兩造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6、167頁),則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 ,俱屬有據。  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而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 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 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 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 照護3個月,並自109年6月22日起須持續復健3個月,有聯新 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上開壢交簡附民字卷第15頁),其精 神上勢必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 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財產狀況、 本件侵權行為態樣、上訴人所受傷勢及對生活造成之影響等 一切情狀(兩造財產所得參見個資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 金,應以35萬元為適當。  ⒊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駕駛人駕 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 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發生地點為 閃黃燈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上訴人行經該處時,本應減速 接近並注意車前狀況,惟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 行,反超速前行,因而與被上訴人騎乘之系爭肇事機車發生 碰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 有過失。爰審酌被上訴人侵犯上訴人之直行路權,應負主要 肇事責任,上訴人則應負次要責任,及兩造對於系爭車禍之 發生原因,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分別負擔40%、60%之過失責 任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66頁)等情,本院認上訴人、被上 訴人之過失比例各為40%、60%。 ⒋綜上,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醫療費用13萬9,916元、機車 修復費用5萬5,919元、看護費用18萬元、勞動能力喪失14萬 7,592元等損害,被上訴人並應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35萬 元,合計為87萬3,427元。惟因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 有過失,應減輕被上訴人賠償責任40%,是上訴人得向被上 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2萬4,056元(計算式:873,427×0.6 =524,056,元以下四捨五入)。又上訴人業已領取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理賠34萬831元,為上訴人所自承(本院卷第164頁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上訴人受領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給付,自應予以扣除,於扣減保險理賠金額後 ,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18萬3,225元(計算 式:524,056-340,831=183,225)。  ㈢被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原在龍潭第二公有市場擺攤賣菜,因本件車 禍左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左膝 與右手擦傷等傷害,致6個月無法工作,以基本工資每月2萬 3,800元計算,計受有勞動能力損失14萬2,800元,爰以之為 抵銷抗辯。查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乙情,業據 其於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34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 稱另案,此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兩造 於113年7月18日經本院113年度簡上移調字第17號事件達成 調解,雙方約定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致之勞動能力損失, 依本案抵銷抗辯之訴訟結果處理,不在調解成立範圍內)提 出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110年度壢交簡附 民字第35號卷第35頁)。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被上訴 人於109年3月15日接受左側脛骨平台開放性復位及骨內固定 手術與補骨術,石膏固定,行動不便,建議術後休養復健3 至6個月等語,繼經另案於審理中就此函詢該醫院覆稱:被 上訴人左側膝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手術復位以2片骨板固 定,加以補骨術,應當3個月無法負重;右腕橈骨遠端粉碎 性骨折,行石膏固定,預估3個月無法使用助行器,需雙手 扶持;被上訴人於術後4個月骨科門診追蹤已可使用助行器 ,故其需人照料至少需3至4個月,後續部分可能需半日照料 等語(參見另案卷第27頁),足見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 ,需由他人全日看護之期間為4個月,後續仍有接受半日看 護之必要,於此期間被上訴人生活尚無法自理,遑論工作, 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喪失6個月之勞動能力等語 ,應屬可採。又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係在 市場擺攤賣菜乙節並無爭執(本院卷165頁),參酌勞動部 發布自109年1月1日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萬3,800元, 則被上訴人主張依每月2萬3,800元計算工作損失,亦屬適當 。依此,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勞動能力喪失之損 害14萬2,800元(計算式:23,800×6=142,800)等語,洵屬 有據。 ⒉再查,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已 如前述,按此比例減輕上訴人賠償金額後,上訴人應賠償被 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損失金額應為5萬7,120元(計算式:142, 800×0.4=57,120)。 ⒊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第33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具有過失,並均受有損害,則其二人互負損害賠償債務,且在被上訴人之時效未完成前,其雙方間之債務即已適於抵銷,故被上訴人於本件上訴程序中,主張以其所受損害之數額與其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互相抵銷,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之抗辯,尚非可採。  ㈣據此,上訴人原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18萬3,225元, 扣除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之5萬7,120元後,上訴人尚得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12萬6,105元。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2萬6,10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0年6月15日(送達證書見原審附民卷第83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 許部分僅判准10萬2,880元本息,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上開應准許部分未逾150萬元,被上 訴人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就此部分判決後已告確定,原審 就此部分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 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再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判命上訴人給付10萬2,880元本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 宣告,於法核無不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江碧珊                  法 官 劉佩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1-14

TYDV-113-簡上-90-20250114-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3號 原 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系統整合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詩淵 被 告 整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火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 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 字第110號、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前經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新臺幣8,594萬2,500元,係依兩造於民國111年3 月11日簽訂之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全廠區製造執行系統財物 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為請求,而系爭契約第20條第3 項約定:「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因本契約所生 爭議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 本院113年度促字第10472號卷第27頁背面),足見兩造就系 爭契約所涉訴訟,已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再參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 之法律關係,依前揭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得排斥其 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1-14

TYDV-114-重訴-13-202501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4號 原 告 謝見春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張世東律師 被 告 林蓁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啟倫律師 周于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5月間購買桃園市○○區○○段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57,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 段13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街000號5樓,共有部分:同段142建號【權利範圍100000分 之573】)(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 並因故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系爭房地係由原告出資購買, 並實質上管理使用,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狀亦係由原告保管, 原告方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今因被告無意配合處分 系爭房地,原告無必要再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 ,借名登記關係既經終止,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同法第179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 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房地所有權【即桃園市○○區○○段0 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同段142建號建物(權利範 圍:100000分之573),及其所坐落同段39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10000分之57)】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為男女朋友關係,已同居15年以上。原告於 107年2月間得知被告有自行購屋之想法後,主動表示願意提 供金錢資助被告,原告於107年3月22日、同年9月25日各匯 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予被告,均係其為取悅被告,資 助被告購買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系爭房地係被告親自 、單獨與賣方簽立買賣契約,且被告於107年5月購買系爭房 地後,均與原告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 、所有權狀均放置在系爭房屋內,由被告保管,相關稅捐、 管理費亦係由被告繳納,且被告因資金需求,於111年3月23 日復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辦理370萬元之房屋增貸,以上均足 徵被告就系爭房地具有管理、使用、處分權限,此與一般借 名登記關係之出名人,僅擔任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對不動產 無管理、使用、處分權限之情形相悖,顯見兩造間並無借名 登記關係甚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5、136、276頁):  ㈠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同居關係達15年以上,於112年1月 中旬結束同居關係。  ㈡原告分別於107年3月22日、9月25日各匯款200萬元予被告。  ㈢被告於107年5月6日委託台慶不動產加盟店仲介購買系爭房地 ,並簽立服務費用證明。  ㈣系爭房地於107年5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  ㈤兩造自107年5月間購買系爭房地時起至112年1月中旬止,均 同居在系爭房屋內。  ㈥被告於111年3月23日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辦理370萬元之房屋增 貸。  ㈦系爭土地權狀字號107蘆資地字第015133號所有權狀,及系爭 房屋107年蘆資建字第003699號所有權狀(下合稱系爭權狀 )原放置在系爭房屋內,原告於112年1月20日取走系爭權狀 ,被告於112年1月20日以原告侵占系爭權狀為由,向警局備 案,並於112年1月30日申請重新發給系爭房地所有權狀。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就系爭房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 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 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 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833號 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 僅借用被告名義為登記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曾同居達15年以上,為兩造 所不爭執,是兩造間顯然存有相當緊密深厚情誼。又購買不 動產之出資來源為何,與當事人間是否有意要成立借名登記 之委任契約,兩者並無絕對關聯性,且不動產之取得對價若 非由登記名義人全數支付者,其所涉原因多端,或為財務規 劃與財產管理之便利而為之、或係出於情感因素而為之扶養 費或贈與、財產預先分配等關係,不一而足,亦屬現時一般 社會交易行為所常見,衡諸兩造間之長期交往情誼、情感關 係,自不當然僅有成立借名登記委任契約之唯一可能性而已 ,尚難逕以原告提供系爭房地頭期款及部分貸款之資金來源 ,即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當然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⒊原告雖提出系爭權狀原本,欲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 名登記關係。然查,系爭房屋自107年5月起即由兩造共同居 住,系爭權狀亦係放置在系爭房屋內,原告於112年1月20日 自行取走系爭權狀,被告發現後於同日報警處理,並於112 年1月30日申請重新發給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可見系爭權狀原本係放置在兩造共同居住之系爭房 屋內,且原告係在未知會被告之情形下,擅自將之攜離,自 難徒以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提出系爭權狀原本,遽認系爭房地 購入後,房地所有權狀均係由原告單獨保管、持有。  ⒋再被告抗辯系爭房地之貸款、稅捐及社區管理費等相關費用 均係由被告繳納,且被告曾因資金需求,於111年3月23日以 系爭房地向銀行辦理370萬元之房屋增貸,由此可見系爭房 地之真實所有權人確為被告,並提出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 繳款書、社區管理費收據、元大銀行綜合存款存摺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63至67頁、第255至271頁)。原告雖主張系爭房 地貸款、稅捐及社區管理費等均係由其每月提供予被告之2 萬元現金繳付,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就上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更何況原 告一再陳稱被告於兩造交往期間無固定收入,不足以繳納系 爭房地相關開銷等語(本院卷第93、115頁),則原告之資 力情況應較被告為佳,顯係兩造同居共同生活中之經濟主力 ,是系爭房地之費用負擔縱非全由被告以一己之力單獨為之 ,惟此乃因系爭房地係供作兩造整體生活使用之結果,就其 衍生之必要開銷本應共同協力負擔,並得依工作收入、經濟 狀況為調整及分配,衡情兩造基於事實上夫妻情感關係長期 共同生活,而協議由原告分擔大部分生活金錢開銷,尚與常 情無違,自不能僅以上情即認系爭房地為原告實質所有,或 推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合意之情。此外,原告對 於系爭房地於111年3月23日經被告向元大銀行辦理增貸,增 貸所得金額370萬元係由被告管理、使用乙節不爭執(本院 卷第276頁),亦堪認系爭房地確非僅由原告個人單獨占有 管理、使用、處分,核與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成立,需由借 名人自己管理、使用、處分財產,出名人就該財產僅單純出 名而未實際管理使用之要件,顯然未合。  ⒌原告雖另舉其友人即證人葉永田之證詞為憑。惟查,證人葉 永田固證稱:「原告在6年前賣屋,身上有500多萬現金,找 我想要買房子跟女朋友住,預算在6、700萬元,我就幫他找 ,他說只要被告去看,原告很忙,後來經過我仲介,他就看 上這間房屋,就透過我們公司大竹永慶簽買賣契約,資金是 原告給被告的,因為被告沒有工作。」等語(本院卷第178 、179頁),然葉永田另證稱:原告說要拿500萬元買房子給 他女朋友住,所以指示我去找房子,當時看屋的都是被告, 我有打給原告確認,原告說被告看了喜歡,原告沒什麼意見 ,我才跟被告簽約,(買賣契約)簽約的是被告本人,我只 知道被告當時沒有錢,錢是原告出的,至於是否借名登記我 無從確認等語(本院卷第178至181頁)。可見系爭房地之看 屋、評估、購買決定及買賣契約之簽訂,均係由被告單獨為 之,被告方為系爭房屋之實際購買人,至於原告雖有提供購 置系爭房地之部分資金,惟此尚不足認定兩造間有借名登記 關係存在,已詳述如前,再兩造就系爭房地是否果有達成借 名登記之共識,葉永田並未在場見聞,也未曾直接詢問過原 告關於系爭房地之實質權利歸屬問題,則其前開證詞自難採 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⒍據上,依原告所舉事證,尚不足證明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 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且系爭房地係由原告管理、使用、處 分,則其主張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云云,即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第2項、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是否有據?   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既不可採,則 其主張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第2項或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自不足取 。 五、從而,原告主張其已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類推適 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1-13

TYDV-112-訴-174-20250113-2

保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字第7號 原 告 林廣源 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複 代理人 杜宥康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郝宜臻律師 被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陳倩玉 張語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被告之保險業務員,本身亦為被告所推 出保單之多年忠實保戶。原告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投保被 告推出之一年期「國泰住家保戶傘綜合保險」(下稱系爭保 險),並加購被保險人為訴外人林義淵、廖素貞及原告之「 附加家庭成員意外傷害保險」(下稱系爭附加保險),保險 期間為105年11月23日至106年11月23日,因原告於要保書上 有勾選「自動續保」附加條款,是被告於106年、107年系爭 保險到期時皆有通知原告(業務員)續保。依系爭附加保險 條款規定,倘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因「其他非由疾病引起 之外來突發事故」,致發生系爭附加保險附表(失能程度與 保險金給付表)所列之失能情況,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乘以該保險條款給付表所列給付比例之失能保險 金,並另應給付住院日數乘以每日1,000元、上限90日之住 院保險金。㈡林義淵於109年10月29日時因跌倒頭骨骨折而意 識不清癱瘓,迭經治療,仍經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 園醫院)判定有意識及肢體活動障礙,日後日常生活需全日 他人照顧之失能情形,已符合系爭附加保險附表規定之「中 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包括植物人狀態或氣切呼吸 器輔助,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 ,全需他人扶助,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給付 比例100%之失能等級「1」之情形,倘原告有正常續保108年 1月23日至109年11月23日之系爭保險,被告自應給付失能保 險金200萬元及上開住院134天之住院保險金9萬元。然於上 開情事發生後,原告經詢問被告始知,被告竟未正常替原告 續保,且於上開保險108年11月到期時,亦未以任何方式(包 含書面或email)通知原告續保,或給予要保書,顯然違反續 保通知之附隨義務,爰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履 行利益即保險金209萬元之損害賠償等語。㈢並聲明:⒈被告 應給付原告20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原告於簽署105年系爭保險要保書(現 已銷毀)時有勾選同意自動續保附加條款,實則被告係於11 0年2月1日始啟用系爭保險續保約定(自動續保)功能,原 告身為被告招攬業務之業務員,知悉該功能於其106、107年 續保系爭保險時尚未上線,方於簽署當年度要保書時,未就 「自動續保附加條款」或「續保約定附加條款」欄位(下稱 系爭欄位)予以勾選,且依公司作法,如勾選同意,必須再 加填一張信用卡繳交保費授權書,原告當時未勾選同意或不 同意,自應解釋為不同意始符合邏輯。又被告於108年11月1 6日業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系爭保險即將到期,請原告確認 續保之需求,原告主張被告未盡續保通知之義務云云,亦難 憑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為被告之保險業務員。原告於105年11月23日向被告投保 「國泰住家保戶傘綜合保險」(保單號碼:159505RD100228 號),並加繳保險費,投保「國泰產物住家保戶傘綜合保險 附加家庭成員意外傷害保險」,保險期間自105年11月23日 中午12時起至106年11月23日中午12時止,林義淵為系爭附 加保險之被保險人。  ㈡原告於106年續保系爭保險(含系爭附加保險),保險期間自 106年11月23日中午時起至107年11月23日中午12時止(保單 號碼:159506RD100229號);於107年再次簽署「國泰產物 住家保戶傘綜合要保書」(下稱系爭107年要保書),續保 系爭保險(下稱系爭107年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107年11 月23日中午12時起至108年11月23日中午12時止(保單號碼 :109507RD100175號)。  ㈢系爭107年要保書有記載:「續保約定附加條款:□同意□不 同意」等字樣,原告並未勾選同意或不同意附加。  ㈣林義淵於109年10月29日因跌倒頭骨骨折而意識不清癱瘓,醫 囑有意識及肢體活動障礙,日後日常生活需全日他人照顧之 失能情形。該症狀符合系爭附加保險附表項次「1-1」、失 能程度「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包括植物人狀態 或氣切呼吸器輔助,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 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 護付者」,依系爭保險附約第6條規定,失能保險金為200萬 元。  ㈤系爭保險附約約定傷害醫療保險給付住院日額為1,000元,最 高90日,林義淵因上開事故住院日數合計134天。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無主動通知原告續保之義務:             ⒈按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   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   償財物之行為。根據前項所訂之契約,稱為保險契約,保險   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任意保險者,乃基於要保人之自由意 願所投保之保險,與強制保險係基於法律之強制規定,有所 不同。系爭107年保險契約既係兩造間合意訂定,且傷害保 險於保險法並無保險人不得拒絕承保之強行規定,自屬任意 保險,應回歸私法自治原則,依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之契約 內容,決定雙方當事人之權利義務。而所謂「續保」,是在 原保險契約所約定之契約期間屆滿後,同一要保人與保險人 繼續以同一條件締結新保險契約之行為,並非舊契約之延續 ,因此除非法有明文,否則續保與否原則上應屬當事人契   約自由之範疇。  ⒉查系爭107年要保書載有「續保約定條款□同意□不同意。加 保本續保約定附加條款,於保險期間屆滿前,本公司依本附 加條款之約定,在有利於或不影響要保人即被保險人之權益 ,以書面方式通知後逐年辦理續保」,而原告就此欄位並未 加以勾選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107年要保書可 佐(見本院卷第43頁),則原告於系爭107年要保書既未同 意續保約定附加條款,被告就系爭107年保險契約自無於屆 期前主動以書面向原告為續保通知之義務。  ⒊原告固稱:其105年首次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時,有於要保書 (下稱系爭105年要保書)「自動續保附加條款」欄勾選「 同意附加」,被告自有主動通知續保之義務等語。然查,基 於系爭105年要保書所成立之保單號碼:159505RD100228號 保險契約已於106年11月23日屆滿,原告並先後於106年、10 7年重新簽署要保書,分別與被告成立保單號碼159506RD100 229號、109507RD100175號之「國泰住家保戶傘綜合保險」 保險契約,非保單號碼159505RD100228號保險契約之延續, 則兩造間關於保險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以當年度簽署 之要保書及保險契約條款為據,而原告於107年要保書既未 勾選「同意」續保約定條款,被告自無依該附加條款以書面 通知原告辦理續保之義務。況原告自承無法提出系爭105年 要保書(見本院卷第197頁),且由原告提出之159505RD100 228號保險單(見本院111年度保險字第13號卷第17頁)以觀 ,其上亦無本保險單適用「自動續保附加條款」之記載,本 院自無從認定系爭105年要保書確有「自動續保附加條款」 之選項、其條款內容(保單號碼159506RD100229號即106年 保險契約之要保書雖有「自動續保附加條款□同意□不同意 」等文字,然無條款內容之記載),暨原告有於其上選取「 同意」等事實存在。至被告雖有於106年、107年通知原告辦 理續保,惟此應係被告為增加締約之機會及基於服務客戶之 立場所為,尚難以此推論原告曾於系爭105年要保書勾選「 同意」自動續保附加條款。再系爭105年保險契約係實體保 單,有火險批改系統畫面截圖可佐(見本院卷第161頁), 非保險業辦理電子保單簽發及辦理電子化保險契約條款保單 作業自律規範第2條第1至3項「保險業簽發電子保單及辦理 電子化保險契約條款保單作業,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據 本自律規範辦理。前項所稱電子保單係指保險業與要保人訂 立保險契約,並約定以電子文件方式簽發之保險單或暫保單 。第一項所稱電子化保險契約條款保單,係指保險業與要保 人訂定保險契約,並約定以紙本或電子文件搭配QR Code 或 網址方式,提供保險契約條款簽發之保險單或暫保單。」規 定之電子保單或電子化保險契約條款保單,自無該規範第5 條前段「已歸檔儲存之電子保單及電子化保險契約條款保單 相關交易資料紀錄,其保存期限於保險契約期滿或終止後至 少五年」之適用,另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7條第5項 規定:「第一項第十款(保存承保件及未承保件要保人、被 保險人與受益人個人資料之方式、保存期限及銷毀之作業程 序)對於未承保件個人資料之保存程序,應符合下列規定: 保存期限不得逾未承保確定之日起五年。但法令另有較長保 存期限之規定者,從其規定。前開未承保資料保存期限屆滿 ,因處理申訴、調解及訴訟等程序,而有繼續處理及利用前 開個人資料之需求者,得續予保存至該等爭議處理終結之日 起一年。」係在規範保險業對於未承保件個人資料之保存期 限不得逾未承保確定之日起5年,僅於因處理申訴、調解及 訴訟程序等程序而需保存未承保件消費者個人資料時,「得 」續以保存至該等爭議處理終結之日起一年,非謂保險業遇 有申訴、調解及訴訟程序時,即應將承保件資料保存至該等 爭議處理終結之日一年後,始得銷毀,原告稱被告於111年1 月銷毀系爭105年要保書,有違上開自律規範及理賠辦法,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規定,認原告主張於系爭1 05年要保書上自動續保條款勾選「同意附加」及兩造就系爭 保險契約自105年締約起即有自動續保約定之主張為真實云 云,容有誤會。  ⒋原告另主張:縱認原告未於要保書上勾選同意自動續保,依保險法第54條規定,亦應以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認原告同意附加續保約定條款等語。按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固規定「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惟該規定所謂「有利被保險人之解釋」,應係針對保險契約內容或文字有疑義時而言。查原告於投保系爭107年保險契約時,究有無同意續保約定附加條款,乃為事實認定問題,非就保險契約之解釋有疑義,此部分當無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縱未勾選同意,亦應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解釋為同意附加續保條款云云,亦非可取。  ⒌至原告援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保險上更一字第15 號判決為據,主張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屆至前,負有通知要保 人續保之附隨義務云云。惟該案係因當事人間成立之保險契 約第5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的保險期間為一年。保險期間屆 滿時,經本公司同意續保後,要保人得交付保險費,以使本 契約繼續有效。」等語,由其文義認定保險人有先出具同意 續保之通知書予要保人之義務,俾供要保人繳交次年保費完 成續約,而遍觀系爭保險及系爭附加保險條款,均無類似之 條文內容(見本院111年度保險字第13號卷第20至49頁), 該案見解與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自屬有間,非可比附援 引,附此敘明。    ㈡被告已將107年保險契約即將屆期乙事通知原告:   查原告為被告之業務員,系爭107年保險契約係由原告擔任 產險業務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107年要保書 可佐,而被告曾於108年11月16日寄送電子郵件至原告之電 子信箱「danie10000000haylife.com.tw」,內容略以「林 廣源先生小姐您好……提醒您,以下客戶保險即將到期,請聯 繫確認展期或續保之需求,以維客戶權益」,而其附表包含 「保批單號 159507RD100175、險別 火險、客戶名稱(要 保人)林廣源 到期日0000-00-00」即系爭107年保險契約, 有該電子郵件足憑(見本院卷第21頁),參諸原告因本件保 險理賠爭議,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時,亦 陳稱「系爭保單快到期時相對人(即被告)沒有拿要保書給 申請人(即原告)簽名,也沒有寄信到家中通知趕快續保, 僅用E-mail草率告知」等語,有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 評議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33、235頁),足見被告確實已以 電子郵件方式,將系爭107年保險契約即將到期乙事告知原 告。查原告本身即為保險業務員,對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義 務、續保所需相關手續均知之甚詳,其並以產險業務員身分 辦理系爭107年保險契約之投保事宜,則其於接獲上開電子 郵件後,如確有續保之意思,自得接續辦理相關續保事宜, 惟原告並未為之,難認其確有續保之意思,是原告主張因被 告未通知續保,致其未及辦理續保手續云云,亦難認可採。 五、綜上,原告不能證明兩造有自動續保約定,及被告負有通知 續保之義務,且被告於108年11月16日曾寄發電子郵件予身 為系爭107年保險契約業務員之原告,告知該保險契約即將 到期,應與客戶(即原告)確認續保需求,則原告對於系爭 107年保險契約即將到期乙情亦難諉為不知,故原告主張被 告違反主動通知續保義務,致原告未能及時辦理續約,而有 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云云,洵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 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9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另 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1-13

TYDV-112-保險-7-20250113-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立維(原名:楊正忠) 代 理 人 徐豪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21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資 料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附件: 一、就前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毀諾一事說明下列事項:  ㈠協商之時間、金額、期數、利率、毀諾時間。  ㈡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應檢附相關事證以佐)。  ㈢請說明毀諾時之收入與支出狀況。 二、請提出最近6個月薪資證明文件(如仍為調解程序時所稱個 人接案之機器維修人員,則請檢附詳載營業額及成本之最近 6個月營收紀錄計算式,請勿僅以切結書代之)。 三、請說明是否以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即2萬122元列計個人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 四、請提出最近6個月之聲請人所有於金融機構及郵局存摺封面 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至本審理單送達日)。   五、請說明聲請人有無投保強制險以外之其他保險(包含人壽險 、醫療險、意外險等其他一切商業型保險),如有,請提出 該保險契約及保單價值等資料;若無,則請提出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 表。   六、請說明聲請人及其子女有無領取相關政府補助(如中低收入 補助、租屋補助、身障補助、育兒津貼等)?如有,則請說 明其數額、期間為何,並提出存摺影本或114年度金額核定 公文等相關證明文件。

2025-01-13

TYDV-114-消債更-14-20250113-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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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妤甄(原名:林妤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21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資 料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一、繳納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   二、請就每月必要支出2萬5,000元部分,以表格詳實說明各項支 出種類(如膳食費、水電瓦斯、租金、電話費等)及金額, 且除伙食費外,均應提供相關單據證明;如認舉證尚有困難 ,或可陳明願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122元列計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則毋須就各項支出項目加以說明)。 三、請提出最近6個月薪資證明文件。 四、請提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最新勞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五、經查聲請人母親尚未逾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且至112年 度仍有薪資所得,請說明有何客觀上無法維持自身生活需負 擔扶養費之理由。 六、請提出與債權人林筠儒書面約定借款111萬元,且每月還款2 萬元之相關證明文件,又聲請人係於何時開始繳納至何時止 ,亦應陳報之。 七、請說明聲請人及其母有無領取相關政府補助(如中低收入補 助、租屋補助、老人年金、國保年金等)?如有,則請說明 其數額、期間為何,並提出存摺影本或114年金額核定公文 等相關證明文件。   八、請提出最近6個月之聲請人所有於金融機構及郵局存摺封面 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至本裁定送達日)。   九、請說明聲請人有無投保強制險以外之其他保險(包含人壽險 、醫療險、意外險等其他一切商業型保險),如有,請提出 該保險契約及保單價值等資料,並請另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2025-01-13

TYDV-114-消債更-29-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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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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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0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俊穎(原名:李俊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21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資 料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附件:         一、請提出最近6個月公司核發之完整薪資單。 二、請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相關政府補助(如中低收入補助、租 屋補助等)?如有,則請說明其數額、期間為何,並提出存 摺影本或最新年度金額核定公文等相關證明文件。   三、請說明聲請人有無投保強制險以外之其他保險(包含人壽險 、醫療險、意外險等其他一切商業型保險),如有,請提出 該保險契約及保單價值等資料;若無,則請自行申請並提出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 料查詢結果表。  四、請提出最近6個月之聲請人所有於金融機構及郵局存摺封面 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至本裁定送達日)。

2025-01-13

TYDV-113-消債更-600-20250113-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秀霞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21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資 料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附件: 一、請說明目前工作為何,並提出最近6個月薪資單(袋)為證 (如無法提出薪資證明文件,始得提出薪資切結書代替)。 二、請提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三、請說明聲請人有無投保強制險以外之其他保險(包含人壽險 、醫療險、意外險等其他一切商業型保險),如有,請提出 該保險契約及保單價值等資料;若無,則請提出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 表。 四、請分別說明聲請人及其子女領取之114年度相關政府補助( 如中低收入補助、租屋補助、兒少補助等)其數額、期間為 何?並檢附存摺影本或補助之核定公文等相關證明文件。 五、請提出最近6個月之聲請人所有於金融機構及郵局存摺封面 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至本裁定送達日)。

2025-01-12

TYDV-114-消債更-11-20250112-1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三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21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資 料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附件: 一、請提出最近6個月薪資單(袋)。 二、請說明是否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即2萬122元列計個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       三、請說明聲請人有無投保強制險以外之其他保險(包含人壽險 、醫療險、意外險等其他一切商業型保險),如有,請提出 該保險契約及保單價值等資料;若無,則請提出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 表。 四、請分別說明聲請人及其子女領取之114年度相關政府補助( 如中低收入補助、租屋補助、國保年金等)其數額、期間為 何?並檢附存摺影本或補助之核定公文等相關證明文件。 五、請提出最近6個月之聲請人所有於金融機構及郵局存摺封面 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至本裁定送達日,於調解程序已提出 部分則無庸重複提出)。

2025-01-12

TYDV-114-消債清-4-202501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82號 原 告 魏良軒 訴訟代理人 賴佳郁律師 被 告 魏韶強 訴訟代理人 李律民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睿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肆佰柒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三日起至將坐落桃園市○○區○○ ○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建物主體、雨遮、水塔」所示 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陸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82萬2,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追加聲明第2項即被告應自民國1 12年11月3日起至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 0號廠房(含附圖「建物主體、雨遮、水塔」,下稱系爭廠 房)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於原告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4萬7,036元。核其所為追加,乃本於與起訴時相同之 基礎事實,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2年1月2日因贈與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如附圖「建物主體 、雨遮、水塔」所示部分(下稱系爭占用土地),興建系爭 廠房,並將之出租予第三人梁永東經營富必來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富必來公司),每月收取租金6萬元。被告無權 占有系爭占用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 有損害,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107年1 1月3日起至112年11月2日止之不當得利282萬2,180元,及自 112年11月3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 每月4萬7,036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2萬2,18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12年11月3日起至將坐落桃園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巷0 0弄0號廠房(含附圖「建物主體、雨遮、水塔」)拆除,並 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於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7,0 36元。㈢聲明第一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為被告父親魏丁明所有,被告在得父 親同意下,於89年起造系爭廠房,並將之出租予富必來公司 ,魏丁明於102年間始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被告雖出租系 爭廠房予富必來公司,惟富必來公司每月給付之使用費僅1 萬5,000元,非原告所稱之6萬元,被告亦未因富必來公司營 業賺取多寡與否而獲取任何利益,衡諸系爭土地位於一死巷 內,周遭均為工業、工廠所使用,並無任何生活機能、學區 等,原告主張按土地公告現值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2年1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㈡被告於89年間在系爭土地如附圖「建物主體、雨遮、水塔」 所示部分(建物主體面積301.28平方公尺、雨遮面積82.74 平方公尺、水塔面積2.58平方公尺,合計386.6平方公尺) 興建系爭廠房,並將系爭廠房出租予訴外人富必來公司。  ㈢原告前訴請被告拆屋還地,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35號判決 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占用土地上之系爭廠房拆除,並將系爭占 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臺灣高 等法院111年度上移調字第1159號請求拆屋還地上訴事件調 解成立,內容為:「上訴人(即被告)願於民國112年6月30 日前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之門牌號碼:桃園市楊梅區新農二街二O九巷九十三弄六號 廠房(含附圖所示建物主體、雨遮、水塔)拆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騰空返還於被上訴人(即原告),拆除費用由上訴人負 擔。」  ㈣被告自107年11月3日起迄今,均係無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 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 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被告 所有之系爭廠房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迄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是被告因此獲得占有使用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 系爭土地之損害,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㈡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   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土   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上述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   至該條所稱之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 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而依平均地權條 例第16條前段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 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 報地價。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 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 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系爭土地位於桃園市楊梅區之巷弄內,而其所臨之桃園市楊 梅區新農街二段209巷沿途多為工廠,無學校或商家,系爭 土地距離楊梅區主要道路中山北路約1公里,距離楊梅火車 站約3.4公里,附近商業活動不發達,生活機能亦非佳等情 ,有GOOGLE地圖附卷可參。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交通便利性 、工商繁榮程度,及系爭廠房現由被告出租予第三人使用等 一切情狀,認被告不當得利之金額應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 ,較為適當。  ㈢再查,系爭廠房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386.6平方公尺,為兩造 所不爭執,而系爭土地於107年、109年、111年之公告地價 依序為每平方公尺2,700元、2,900元、3,000元,有地價資 料查詢結果可稽(本院卷第143頁),則系爭土地於107年、 109年、111年之申報地價依序為每平方公尺2,160元、2,320 元、2,400元。基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11月 3日起至112年11月2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2萬3,478元 【計算式:①自107年11月3日至108年12月31日共1年又59天 ,2,160元×386.6平方公尺×5%×(1+59/365)年=48,50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②自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共2年,2,320元×386.6平方公尺×5%×2年=89,691元。③自111 年1月1日至112年11月2日共1年又306天,2,400元×386.6平 方公尺×5%×(1+306/365)年=85,285元。④48,502元+89,691 元+85,285元=223,478元】,暨自112年11月3日起至拆除系 爭廠房,將系爭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866元(計算式:2,400元×386.6 平方公尺×5%÷12個月=3,866),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規定甚明。查本件不當得利之請求,乃給付無確 定期限之債,則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5年期間之不當得利22 萬3,478元,應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3日 (本院卷第63頁送達證書可佐)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 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萬3 ,478元,及自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1月3日起至拆除系爭廠房,將系爭占 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866元,均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原告陳明就聲明第1項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其勝 訴部分,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1-10

TYDV-112-訴-1982-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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