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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4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黃瑜琦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參仟零捌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參仟零捌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 2項(本院卷第33頁、第93頁)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 相符,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截至112年10月23日止,累計尚 有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萬9,685元未給付,其中1萬8,5 08元為消費款、742元為循環利息、435元為其他費用,依約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及 利息。 (二)被告復於111年4月22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25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4月22日起至115年4月22日止分48期 ,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10.92%(違約時週年利率為 12.53%)計付利息,且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 攤還本息。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1月22日後竟未依約清償 本息,尚欠24萬2,499元(其中22萬2,560元為借款、1萬9,9 39元為利息);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三)被告再於111年4月28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15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4月28日起至115年4月28日止分48期 ,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10.92%(違約時週年利率為 12.53%)計付利息,且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 攤還本息。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1月28日後竟未依約清償 本息,尚欠15萬0,824元(其中13萬7,965元為借款、1萬2,8 59元為利息);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 編號3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四)被告末於111年8月11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25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8月11日起至118年8月11日止分84期 ,且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 繳納利息至113年4月9日後竟未依約清償,尚欠25萬元(其 中24萬1,272元為借款、8,728元為利息);依約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本金(未請求利息 )。     (五)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20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 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 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無擔保利率條件變更同意書、利率變 動表、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憑 (本院卷第19至145頁),內容互核相符,堪以採信,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準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期間 週年利率 1 信用卡 1萬9,685元 1萬8,508元 自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小額信貸 24萬2,499元 22萬2,560元 自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12.53% 3 小額信貸 15萬0,824元 13萬7,965元 自11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12.53% 4 小額信貸 25萬元 24萬1,272元 無 無

2024-11-28

TPDV-113-訴-5340-20241128-1

小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92號 上 訴 人 大台北華城歐洲印象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武傑 被 上訴人 暐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耀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2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3367號第一審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 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 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 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 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 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 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 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 不備理由情形。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 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訴訟程 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 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 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臺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辜耀興,而非被上訴人,故裁定命上訴人補正以被上訴人為相對人之法律依據;然辜耀興為被上訴人之負責人,上訴人已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補正公司變更登記表與戶籍謄本,故請求廢棄原判決云云。 三、經查: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命被上訴人給付管理費,然據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顯示,其主張欠繳管理費之屋所坐落土地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非被上訴人,遂於113年9月2日裁定命上訴人補正對被上訴人(而非辜耀興)請求之依據(下稱系爭裁定);但上訴人仍未補正,原審遂以起訴不具一貫性,於法律上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逕予駁回。 (二)上訴人雖執上揭理由對原審判決聲明不服;惟其所謂公司變 更登記表與戶籍謄本,皆與系爭裁定所命補正者有間,則其 未依系爭裁定內容補正請求之法律上依據,致請求欠缺一貫 性乙情,要屬明確;此外,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並未具體 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 指明依何卷內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或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何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 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 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 ,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 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蒲心智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2024-11-27

TPDV-113-小上-192-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1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渂瑄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蘇鄢霞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被上訴人起訴請 求上訴人就如附表「抵押物」欄所示之不動產上,如附表「設定 內容」欄所示之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案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 勝訴之判決,嗣經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 。經查,本件上訴人之訴訟標的價額(上訴利益)前經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6,350元,茲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民國/新臺幣) 抵押物 編號 土地/建物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設定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9,632.20 52/10,000 26/10,000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 86.53 1/1 1/2 3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 2,181.65 1/81 1/162 設定內容 抵押權登記日期:84年5月12日 登記字號: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新登字第165810號 設定義務人:余志偉 擔保債權總金額:100萬元 存續期間:84年5月10日至86年5月9日

2024-11-27

TPDV-112-訴-4163-2024112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車輛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8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鈺筳 訴訟代理人 王婉嘉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時保寧 訴訟代理人 廖庭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車輛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訴 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訴訟係相對人以兩造間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業經終止,乃訴請返還系爭車輛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惟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契約相關文件均為其所偽造,聲請人業已就此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起行使偽造私文書等告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83條等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 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 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 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次按訴訟中 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同法第183條亦有明文;所謂訴訟中有犯 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 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 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 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 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 三、查相對人請求所據之系爭契約,其效力為本院所得自行調查 審認之事項,而與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定情形有別; 又聲請人向士林地檢署所提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告訴,業經該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0644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 該不起訴處分書可憑,是本件亦無同法第183條規定得裁定 停止訴訟程序之事由。從而,本院認本件無停止訴訟之必要 ,聲請人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2024-11-26

TPDV-112-訴-687-202411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565號 聲 請 人 林榮煌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783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8月26日屆滿(因同年月 24日為星期六,依民法第122條規定順延至同年月26日),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113年度除字第1565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台灣三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87NX0017910-8 1 28

2024-11-26

TPDV-113-除-1565-202411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585號 聲 請 人 沈宗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982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2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113年度除字第1585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86NX2072760 1 350

2024-11-26

TPDV-113-除-1585-202411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20號 原 告 呂美鳳 被 告 郭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 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言詞辯論。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2024-11-26

TPDV-113-訴-2420-202411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48號 原 告 何百城 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 被 告 何百川 何百鍊 何旻臻 何怡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先位係請求被告何百川 、何百鍊、何怡芬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下稱系爭 土地),面積21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為1/40之土地,及其上 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號3樓南海段五小段549建號建物 (下稱系爭房屋),面積141.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1/5之建物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下合稱系爭房地);備位聲明則請求被 告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8)及系爭建物(權利範圍1/1), 於民國110年3月25日所為以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回復為被繼承人何李雪所有。據原告所提出之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北司調字卷第17頁)中所載房地現值, 系爭土地之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538萬9,250元;系爭建物現 值為42萬9,800元,則原告先位請求範圍依被告人數計算,核定 訴訟價額為949萬1,430元【計算式:(1,538萬9,250×3÷5)+(4 2萬9,800×3÷5)=949萬1,43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原 告備位聲明,請求塗銷被告110年3月2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行為,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何李雪所有,應以系爭房地之全部 價額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81萬9,050元(計算式 :1,538萬9,250+42萬9,800=1,581萬9,050)。茲因原告先位與 備位請求相互應為選擇,依首揭規定,應以價高者定之,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81萬9,0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萬1, 2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2024-11-22

TPDV-113-補-2648-20241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99號 原 告 蘇尹曼 被 告 呂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萬2,4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又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麵包大師」及其他身分不詳者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月9日,偽裝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莉」、「在線客服」、「線上客服專員」等,向原告佯稱:欲購買二手書,但在蝦皮下單失敗,需依指示匯款認證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先後於同年月9日下午4時12分、4時14分,分別匯款2萬5,123、2萬5,123元(共5萬0,246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再由被告依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麵包大師」拿取系爭帳戶提款卡暨由「麵包大師」陪同前往提領贓款,而於同日下午4時25分至32分間,先後提領含原告所匯款項之9萬8,000元,復依指示將其提領款項連同提款卡交與「麵包大師」上繳本件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原告因而受有5萬0,246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庭所為判決(案列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07、309號,下稱系爭判決)認定之事實均承認;但被告當時是應徵清潔工,對方說已經沒有清潔工的職缺,但有領錢的工作,且薪水比清潔工高,問說要不要做,被告才答應去領錢,被告也是被害人,現在沒有錢還原告,想問法官為什麼只有被告要負責賠償原告?請法官體諒被告未婚、沒有小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行為 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 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 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 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連帶債務之債 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 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 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被告業於本院刑事庭 審理時均坦承犯罪,並經本院以系爭判決認定其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再與他罪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在案乙情,有系爭判決可憑(訴字 卷第11至16頁),並有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擷圖、派出所 受理案件證明單、第一層人頭帳戶開戶人所在地相關帳戶資 料表、匯款紀錄等件可稽(審附民字卷第23至105頁),且 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系爭判決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則 本院參酌上情,認原告主張受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詐而 匯款有5萬0,246元乙節,應屬實在。故原告於本件請求被告 賠償其5萬元,為有理由。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既受指揮提領及轉交贓款,顯係共 同參與本件詐欺集團,負責取款、轉交之車手工作,堪認係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分工,彼此利用他人行為,以達詐欺 原告之同一目的,則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手段協力 實施詐取原告金錢之行為,而使本件侵權行為最終得以遂行 ,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法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而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本即得對於被告及該詐欺集團成員 中之一人、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 損害賠償。故被告前開辯解,實難憑採。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洵屬有據。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 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 利率。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係於113年3月12日送 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參(審附民字卷第107頁),則原告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同年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 元,及自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此不過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本 院無須就其此部分為准駁之判決,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2024-11-21

TPDV-113-訴-3999-20241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4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謝錦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玖仟玖佰參拾柒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以新臺幣陸拾萬玖仟玖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 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本院卷第21頁)約 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 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詹庭禎,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陳佳文 ,陳佳文於民國113年9月26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股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61頁至第67頁)可稽,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1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6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1月1日起 至118年11月1日止分84期,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11 .99%(違約時週年利率為13.6%)計付利息,且自實際撥款 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2 年9月10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60萬9,937元及利 息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20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 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料 表、利率變動表、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 細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5至31頁),內容互核相符,堪以採 信,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民國/新臺幣) 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期間 週年利率 小額信貸 60萬9,937元 60萬9,937元 自112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3.6%

2024-11-21

TPDV-113-訴-4446-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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