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安榕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41-150 筆)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弦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金弦震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17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與梁淑貞、年籍不詳綽號「福 哥」之成年男子,欲搭乘計程車外出,梁淑貞之前男友林振 奉(所涉妨害自由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即倚靠著該車追 問梁淑貞之去處,詎金弦震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林振 奉毆打倒地,致林振奉受有右眼鈍傷合併瘀青、左腹壁挫傷 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林振奉告訴被告金弦震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   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 份在卷足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PCDM-113-審易-2500-20250303-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文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06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文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 、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末3行補充酒測時間為「113年8月18日7時6分」。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至第3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更正為「違反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更正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   ㈢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潘文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9年、101年間各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紀錄,並因此經吊銷其機車駕駛執照等情,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車籍查詢結果各1件在卷可參,其知悉酒精成分將 對人之意識能力有相當程度之影響,且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 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飲酒後呼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在道路,漠視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兼 衡其前次酒駕犯行距本件相隔逾11年餘,尚非短期內再犯、 本件駕駛之車種、行駛地區、路程、期間、始終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 從事印刷業、尚需扶養照顧身心障礙之胞兄之家庭經濟與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062號   被   告 潘文平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            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文平知悉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8月 17日18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某小吃攤飲酒後,於113年8月 18日6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113年8月18日6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因駕駛行為異常為警攔檢並實施酒測,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MG/L)。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文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 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

2025-02-27

PCDM-114-審交簡-69-20250227-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育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 495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3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不詳,暱 稱「友聖」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 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工作。嗣甲○○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 0月間某日,在臉書上刊登虛偽投資股票廣告,嗣乙○○瀏覽 後不疑有他,遂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江依潔」之人聯繫, 該集團成員即對乙○○佯稱:可透過Firstrade APP投資股票 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因而相約於112年11月30日17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交付投 資款新臺幣(下同)53萬元,其後甲○○即依上開詐欺集團指 示,攜帶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收款收據及「吳達昇」 工作證用以表示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吳達昇」 於112年11月30日向乙○○收取款項53萬元之意,並於上開約 定時地,向乙○○出示前揭工作證、交付上開收款收據而行使 之。待甲○○收取上開詐得款項後,遂依指示將前揭53萬元款 項攜至指定地點,全數交由該詐欺集團之收水成員取走層轉 上游,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經乙○○ 察覺遭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偵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銘讋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見少連偵字第232號卷第12頁、第18頁),並有 告訴人張銘讋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吳達昇 」工作證及被告交付之收款收據照片各1份、112年11月30日 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附卷可稽(同上卷第20頁至第25頁、第2 6頁、第30頁、第32頁背面)。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 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 參照)。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可表 明係由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所製發,用以證明被告在該公 司任職服務之意,屬前述規定之特種文書。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最重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修正 前規定為輕,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 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 利。    3.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 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 相關規定後,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自白減輕 ,其法定最重刑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認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前 揭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 罪名,惟此部分事實業經起訴書記載明確,且與起訴之詐欺 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 法條如上,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法併予審究 。   ㈣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印文、 署名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 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 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不諱,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供稱 :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卷114年2月10日準備 程序筆錄第2頁),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 因參與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繳交犯罪所得 之問題,是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依該條例 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前揭洗錢犯行,且於本案 無犯罪所得可供自動繳交,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之減刑規定,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 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㈨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 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侵害他人之財產 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 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 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遭詐騙之金額、其於 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損失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現在監執行,於本院審理中陳 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地工作,家中尚有1 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屬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明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 沒收。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 無庸就其上偽造之「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 「吳達昇」之署名再予沒收。  ㈡被告供犯罪所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1張,未據扣案, 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 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參與本件面交車手工作,實際並未獲得對價,業如前述 ,且其收取之款項亦已全數層轉上游,卷內復乏其他事證足 證被告確因參與本件犯行取得不法報酬,不生利得剝奪之問 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被告業將其所收取之款項全數轉交上手,而未 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未扣案)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所在卷頁 1 112年11月30日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吳達昇」署名各1枚) 少連偵字第232號 號卷第30頁 2 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吳達昇」外派專員工作證1張 少連偵字第232號 號卷第26頁上方照片

2025-02-27

PCDM-113-審金訴-2592-20250227-1

審交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35號 原 告 許義順 被 告 廖順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5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藍海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PCDM-114-審交附民-135-20250227-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清進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56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清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2行「查獲」以下 補充「曾清進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 其上揭施用毒品海洛因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承有上揭施用 海洛因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復」、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 清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 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民國113年5 月3日13時20分在新北市鶯歌區中正三路448巷口因另涉竊盜 案件為警查獲,其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 尚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前,即 主動向員警供承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施用海洛因之 犯行不諱,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綦 詳(見偵查卷第9頁),堪認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 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已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 毒品犯行,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 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為犯罪之動機、自始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審酌被告現在監執行、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臨時工、家中 有父親需其撫養照顧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561號   被   告 曾清進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清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2日19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5月3日13時20分許, 在新北市鶯歌區中正三路448巷口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曾清進於警詢時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325號)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2025-02-27

PCDM-114-審簡-182-20250227-1

審交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2號 原 告 賴○源 法定代理人 賴竑睿 被 告 王玉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746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PCDM-114-審交附民-42-20250227-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富元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富元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本署」更正 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 問時坦承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所涉法條,並同意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見本院114年2月17日訊問程序筆錄第3頁)」外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富元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 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 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 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 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 其於警詢中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以及其於本院訊問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81號   被   告 富元昇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富元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7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547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5日20時20分為 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 驗人口,經警通知於同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富元昇之供述 上開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27)、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2025-02-27

PCDM-114-審簡-286-20250227-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寶萱 住○○市○○區○○路000巷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376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寶萱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裹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王寶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王寶萱未能謹守職務分際,為圖一己私利,將業 務上持有之財物予以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實有 不該,兼衡其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 財物之價值、其雖始終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復審酌被告現在監執行、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陳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家 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被告所侵占之包裹1個,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 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376號   被   告 王寶萱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               中○○○○○○○○○)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寶萱於民國113年8月間,任職於林韋廷所經營址設新北市 ○○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板橋聯翠門市,負責點收、保 管貨品及包裹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王寶萱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職務上管理前 開門市內客戶包裹之機會,於113年8月10日6時8分許,將其 業務上持有以白色信封袋包裝之包裹1個取走並侵占入己。 嗣林韋廷於同日13時許,接獲客戶反應上開包裹佚失,經調 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韋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寶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林韋廷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 錄影檔案1份、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及包裹明細資料6張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本案 被告所侵占之包裹,屬其犯罪所得,倘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與 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

2025-02-27

PCDM-114-審簡-112-20250227-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玉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430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天候晴、」以下補充「日間自然光線、 」、第7行「右轉」更正為「左轉」、第10行「2車因而發生 碰撞」之記載更正為「2車雖未發生碰撞,但賴○源因急煞而 倒地」。  ㈡證據清單編號1待證事實欄「發生碰撞」更正為「雖未發生碰 撞,但賴○源因急煞而倒地」。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現場照片、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以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按汽車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 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被告甲○○騎乘機車參 與道路交通,自應遵守上述交通規則,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案事故發生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被告竟疏於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暫停讓 被害人賴○源之自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逆向行駛,而肇致 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 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願 接受裁判等情,有前開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 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在道路上,疏未遵行交通規則,肇 致本件車禍,並致被害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其行為 應予非難,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於本件過失之程 度、被害人所受傷勢、被告雖坦承犯行,惟雙方就賠償金額 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或取得被害人諒解之犯後態 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上班族、 家中無人需要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並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309號   被   告 甲○○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5月26日13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680巷往國光路 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永和區國光路與中正路680巷路口時 ,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 道車先行,且駕駛車輛應依規定行向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天 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且並未行駛在規定之行向而 逆向行駛,適有丙○○未成年之子賴○源(99年生,姓名年籍 詳卷)騎乘自行車,沿新北市永和區國光路往竹林路方向行 駛至此,2車因而發生碰撞,賴○源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鎖 閉鎖性骨折、右臉、右鼻、上唇、右肩、右肘、右手掌挫傷 及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與被害人賴○源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丙○○、被害人賴○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因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肇生本件車禍,致被害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4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本件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 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 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 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乙○○

2025-02-27

PCDM-113-審交易-1746-20250227-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隆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8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智隆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11行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更 正為「於112年10月31日凌晨零時許,在其斯時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號之居所,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燃燒 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1次,接著在同址,以飲用含 有海洛因成分之咖啡包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智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是核被告陳智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   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已接受觀察、勒戒,仍未戒 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 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 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現在監執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堆高機工作、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本件2次施用毒品犯 行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手段、責任非難重複 性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15號   被   告 陳智隆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桃園○○○○○○○○○)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智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16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 字第275、2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30日0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之居所內,以服用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之咖啡包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又於112年10月31日6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 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上開時間採集其 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智隆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且經警採集送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及封瓶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2025-02-27

PCDM-114-審簡-145-202502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