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32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000
上列受裁定人即賴鎮榮與被告阮碧順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因原告
前經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
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即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
,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
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
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
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1項所明定。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參照)。末按民
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
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依前揭規定
,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
二、經查:
㈠受裁定人即原告甲○○與被告阮碧順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
12年度婚字第113號、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50號),受裁定
人即原告因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2年度家救字第54號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程序費用。嗣受裁定人即原告撤
回前開事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前開家
事訴訟與非訟事件既已終結,自應依前揭規定,由本院依職
權以裁定確定應負擔之程序費用額。
㈡前開事件係合併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應徵收之
費用如下: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起訴,應徵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3,000元;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
擔部分,係非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徵聲請費
1,000元;子女扶養費部分係屬聲請酌定子女親權之非財產
權關係並為財產上請求,故不另徵裁判費,是本件原告因訴
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4,000元,依前開說明,原告
撤回起訴得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且訴訟費用應由原
告負擔,扣除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3分之2後,仍須向本院繳
納裁判費3分之1,應負擔之裁判費為1,333元(計算式:400
0×1/3=1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以裁定其應向
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CHDV-113-司家他-32-20241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