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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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889號 聲 請 人 劉麗君 上列聲請人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 聲請書上須由聲請人蓋印與印鑑證明相符之印文,以資證明 有為本件拋棄繼承之真意。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4-12-12

CHDV-113-司繼-1889-20241212-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188號 聲 請 人 石閔皓 被繼承人 石金成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石金成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石金成(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彰化縣○○鄉○○ 村○○○路00號)之子,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1月 6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及提出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 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石金成之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4-12-10

CHDV-113-司繼-2188-20241210-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182號 聲 請 人 陳湘晉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陳瑞龍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陳瑞龍(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彰化縣○○鄉○○ 村○○○路00號)之子,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9月1 3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及提出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 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瑞龍之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4-12-10

CHDV-113-司繼-2182-20241210-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195號 聲 請 人 黃玟茹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陳美子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陳美子(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彰化縣○○鎮○○ 里○○巷00○00號)之女,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0 月3日死亡,聲請人提出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陳報本院,經 核並無不合,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美子之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4-12-10

CHDV-113-司繼-2195-20241210-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021號 聲 請 人 黃芷翎 上列聲請人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 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 為保障後續遺產管理人得請求之報酬、費用,聲請人應向本 院預納墊付之遺產管理人報酬及必要費用新臺幣60,000元。 (依據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法第20條第1項、第3條第4項 第9款、第74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辦 理)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4-12-09

CHDV-113-司繼-2021-20241209-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988號 聲 請 人 蔡麗淑 王又翔 王又堃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王春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王春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彰化縣○○市○○ 路000巷00號3樓)之配偶、子女,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 國113年9月10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及提出遺產稅財 產參考清單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王春仁之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4-12-09

CHDV-113-司繼-1988-20241209-2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473號 聲 請 人 龔憶沁 龔憶淳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龔明宇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樹根已死亡,聲請人為其繼承人 ,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 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林樹根之繼承人林家銀等於民國112年12月7 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於113年1月28日彰院毓 家健112司繼字第2272號函准予備查在案,並以同函通知已 知繼承人即本件聲請人龔憶沁、龔憶沁,該函於同年2月15 日合法送達,依送達證書所載,為本件聲請人之戶籍地址, 此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聲請事件卷宗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是得認本件聲請人應於113年2月15日即知悉其得繼承,依首 揭規定,聲請人至遲應於同年5月15日以前向本院為拋棄繼 承之表示,方為合法,惟卻遲至113年8月12日始向本院聲明 拋棄繼承,有本院收文章可證,顯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故 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4-12-06

CHDV-113-司繼-1473-20241206-1

司家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32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000 上列受裁定人即賴鎮榮與被告阮碧順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因原告 前經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 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即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 ,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 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 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 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1項所明定。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參照)。末按民 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 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依前揭規定 ,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 二、經查:  ㈠受裁定人即原告甲○○與被告阮碧順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 12年度婚字第113號、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50號),受裁定 人即原告因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2年度家救字第54號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程序費用。嗣受裁定人即原告撤 回前開事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前開家 事訴訟與非訟事件既已終結,自應依前揭規定,由本院依職 權以裁定確定應負擔之程序費用額。  ㈡前開事件係合併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應徵收之 費用如下: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起訴,應徵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3,000元;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 擔部分,係非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徵聲請費 1,000元;子女扶養費部分係屬聲請酌定子女親權之非財產 權關係並為財產上請求,故不另徵裁判費,是本件原告因訴 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4,000元,依前開說明,原告 撤回起訴得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且訴訟費用應由原 告負擔,扣除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3分之2後,仍須向本院繳 納裁判費3分之1,應負擔之裁判費為1,333元(計算式:400 0×1/3=1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以裁定其應向 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4-12-06

CHDV-113-司家他-32-20241206-1

司養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於民國113年7月22日收養甲○ ○(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為養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丙○○願收養配偶乙○○與關係人丁○○所 生之未成年子女甲○○為養女,因被收養人係未滿7歲之未成 年人,經其生母兼法定代理人乙○○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雙 方業於民國113年7月22日訂立收養契約,並經被收養人之生 母同意,爰依法聲請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之一方收養 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 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或事實上 不能為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 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 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 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 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 定為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 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 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3條第1項本文 、第2項、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條之2第1、3項、 第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 書、在職證明及健康檢查紀錄表等件為證,復經收養人、被 收養人與其法定代理人乙○○及生父丁○○於本院訊問時,陳述 願收養、願被收養及同意本件收養意願明確,並皆瞭解收養 成立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詳本院113年10月24日、同年10月2 5日訊問筆錄)。  ㈡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台灣迎曦家庭發展協會就收養人、 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部分進行訪視,結果略以:案養父 有穩定工作與收入,在生活與經濟方面均有照顧與支持案主 ,與案主互動狀況良好,具有正向依附關係,案養父家人亦 會協助提供支持,此外本會評估案養父收養案主之動機單純 ,為合宜之收養人。案主已年滿5歲,受訪時能清楚表達平 時生活之照顧及與案養父及其家人互動情形,案主能明確表 述案養父為其父親,且案生母亦表示,案主自認同案養父為 其父親角色後,在校表現較為自信許多,而訪視時觀察案養 父與案主互動自然且和諧,案主會主動依附案養父並與其玩 樂;而案生父自案主出生一個多月迄今,未曾提供案主扶養 費及有任何聯繫及探視,但因本會未訪視到案生父,因此無 法得知案生父過往與案主互動及會面之情形,以及案生父對 於出養案主之想法,因而建議對本案案養父收養案主之訴應 予認可,或綜合案生父之報告後,依兒童之最佳利益再逕行 裁定,此有該協會113年8月30日台迎家字第113040198號函 暨訪視調查報告書可佐。  ㈢本院復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 會就被收養人生父部分進行訪視,結果略以:關係人丁○○與 被收養人生母離婚後,由被收養人生母單方監護被收養人, 且關係人未曾探視被收養人及給付扶養費,亦未曾主動關心 被收養人,與收養人間親子關係係屬淡薄,關係人並表示期 待被收養人在收養人生母照顧下持續獲得穩定成長及生活, 評估具出養必要性,此有該基金會113年9月12日兒盟北字第 1130001157號函暨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書可佐。  ㈣本院綜合上情,審酌收養人收養動機單純、堅定,且自被收 養人約4歲起即與被收養人生母共同照顧被收養人迄今,與 被收養人生母婚後另育有一女,使被收養人得以在健全家庭 中成長,被收養人亦感受到收養人真摯付出,已與收養人建 立親子間情感依附關係,倘成立合法收養關係,將有助於提 升被收養人與收養人之情感連結,有利於被收養人之身心健 全發展。另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已共同參與財團法人台中 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所舉辦家事事件收養 人親職準備課程,為辦理收養預作準備,有研習證明可參。 又本件收養成立後,被收養人之生活環境未有更易,於被收 養人並無不利之情形,是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 ,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應 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3年7月22日收養契 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四、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應配合主管 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4-12-06

CHDV-113-司養聲-59-20241206-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910號 聲 請 人 黃明發 關 係 人 黃棟財地政士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棟財地政士為被繼承人黃文洪(民國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彰化縣○○鄉○○路000 號,民國83年7月13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黃文洪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黃文洪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起,一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而無繼 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黃文洪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 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黃文洪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明發與被繼承人黃文洪為黃雪之繼 承人,然被繼承人已於民國83年7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有 無不明,亦未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 黃雪所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 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 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 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 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此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 謄本、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320號通知及繼承系統表等影本 為證,亦有彰化○○○○○○○○函所附戶籍資料及本院索引卡查詢 表可佐,堪信屬實。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 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又選任遺產管理人 ,首在考慮其適切性,即除管理遺產須公平外,應以對遺產 遺債情況瞭解較深,或對遺產管理事務有專業能力者為優先 選任,經聲請人推薦由關係人黃棟財地政士擔任本件之遺產 管理人,並提出其同意書可憑。核關係人黃棟財地政士具有 專業知識及能力,並有多年執業經驗,卷內亦無其與遺產事 務有利害關係等不適於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情形,應不致有利 害偏頗之虞。是以,本院認選任關係人黃棟財地政士為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為適當並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裁定 如主文所示。 四、又若無該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承認繼承,其遺產於清償債權, 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從而國有財產署依 國有財產法第9條之規定,對被繼承人之財產具有期待利益 ;且非公用財產,以國有財產局(現為國有財產署)為管理 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國 有財產署依法係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自與本件有利害關 係,是本院依職權併予通知,附此說明。 五、另依民法第1179、1180條、第1132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40條   規定,遺產管理人有下列職務及義務:一、編製遺產清冊。   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   ,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   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   ,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   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   ,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遺產管理人,因   親屬會議,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之請求,應報告或   說明遺產之狀況。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民法   第1132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   請法院處理之。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   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4-12-06

CHDV-113-司繼-1910-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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