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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林悅鳳 相 對 人 林樹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林樹興(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林悅鳳(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林樹興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悅鳳為相對人林樹興之女,相對人 因罹患失智症及聽力障礙等,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 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 以下相關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人,併選定聲請人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 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之事由存在    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親 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輕度) 等件為證。經鑑定人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 會亞東紀念醫院精神科專科醫師鄭懿之就相對人之精神狀 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林員(即相對人)目前精神 科診斷為『失智症』。…整體而言,目前林員簡單生活自理 尚可,亦可維持一般社交互動及例行事項,然在處理複雜 事務或理解複雜情境上稍有困難,加上其有重聽,恐更加 深其與他人溝通之難度。此外,本次心理衡鑑中標準化測 驗工具施測結果確實顯示,林員已有認知功能退化之情形 。因此當林員進行複雜事務之處理時,實有賴他人輔助為 佳。故推定林員因其罹患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因而 對於自己財產之管理處分,出現困難,建議由他人給予經 常性之協助,特別是重大法律行為,應由其他完全行為能 力之人同意為宜,以防止林員財產之逸散。由於林員過去 曾罹癌,且其年事已高,預期隨時間推移,其認知功能恐 更形退化,依臨床醫學實證經驗來看,林員若欲回復至病 前認知功能水準,其可能性偏低。。」等情,有其出具之 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 認相對人因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惟尚未達受監護宣 告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1、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 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 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 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 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 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 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 之1分別有明文。   2、查相對人之最近親屬為配偶即關係人陳瑞琴、子女即聲請 人林悅鳳,而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亦有輔 助相對人之能力,相對人之最近親屬等均對此表示同意, 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本院監護及輔助宣告事件聯絡 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彼 此關係密切,對於相對人經濟情形及日常生活起居照護相 當熟稔,且有意願擔任輔助人,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輔助 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 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 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三)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說明    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 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 ,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 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 、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 、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 、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 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 2第1項定有明文,是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 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復參酌同法第1113條 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 之1、第1103條第1項等規定,亦即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 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4-11-08

PCDV-113-輔宣-125-202411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7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 。   理 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 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該等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原告甲○○與被告乙○○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上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3,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 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此部分經合法 抗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4-11-08

PCDV-113-親-73-20241108-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4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住○○市○○區○○路000號0樓(即新北○○○○○○○○) 上列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 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三、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 元者,二千元。…」、「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 第十七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 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 法第13條第3款、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 ,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又屬因定期給付涉訟,其標的之 金額或價額應以其所應按期給付相對人之扶養費用為計算標 準,而相對人乙○○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女性,現年55歲 ,對照內政部公布之「新北市簡易生命表」,於111年之55 歲女性,平均餘命為31.35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 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期間未 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 計算。」,復參酌主計總處公布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新北市112年度為26,224元,則本件標的金額為3,146,880 元(計算式:26,224元×12月×10年=3,146,880元),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應徵收聲 請費用2,0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1,000元,尚須補繳1,000 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 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項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此部分經合法 抗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4-11-08

PCDV-113-家親聲-747-20241108-1

輔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吳雅莉 相 對 人 劉仕鈞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劉仕鈞(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吳雅莉(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劉仕鈞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雅莉為相對人劉仕鈞之母,相對人 因智能障礙等,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爰 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以下相關規定 ,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人,併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 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之事由存在    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親 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輕度)等件為證。經 鑑定人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 院精神科專科醫師江惠綾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鑑 定結果認:「…綜合以上所述,劉員(即相對人)患有『智 能障礙』病史,整體智能表現落在輕度障礙範圍(FSIQ=61, PR=0.5;95%信賴區間為58-66),落後於同齡者,與自身 過往學經歷背景相符,惟劉員在知覺推理度指數落在中度 障礙水準,在推理及分析抽象視空間刺激能力為其個人弱 勢,明顯落後於同齡。目前劉員雖具備生活自理能力及職 業功能,然在處理複雜財務、社交及溝通情境時明顯需他 人協助。依劉員目前之功能與疾病狀態,建議為輔助宣告 。」等情,有其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本 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智能障礙,致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惟尚未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1、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 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 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 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 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 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 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 之1分別有明文。   2、查相對人之最近親屬為父母即聲請人吳雅莉、關係人劉明 坤、姐姐即關係人劉珮涓,而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 輔助人,亦有輔助相對人之能力,相對人之最近親屬等均 對此表示同意,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本院監護及輔 助宣告事件聯絡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審酌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母,彼此關係密切,對於相對人經濟情形及日常 生活起居照護相當熟稔,且有意願擔任輔助人,由聲請人 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爰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 條及第1111條之1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 (三)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說明    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 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 ,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 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 、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 、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 、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 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 2第1項定有明文,是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 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復參酌同法第1113條 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 之1、第1103條第1項等規定,亦即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 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4-11-07

PCDV-113-輔宣-119-20241107-1

養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徐勝洲 相 對 人 蔡杰恆 關 係 人 蔡沛穎 陳威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與相對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關係人丙○○於民國102年11月1 8日結婚,復於109年7月7日,收養關係人丙○○之子即相對人 乙○○為養子,然相對人與聲請人同住不到2個月,即不告而 別,至今音訊全無,已有數年,期間相對人外曾祖母生病, 關係人丙○○曾通知相對人前往醫院,相對人有去醫院,然於 113年2月間,相對人外曾祖母過世,經通知相對人後,至今 仍無法聯繫。因相對人離家多時,雙方未有一般親子互動聯 繫,顯見彼此間難以維持收養關係,而有重大事由存在,爰 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 養關係等語。 二、相對人乙○○經本院通知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因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得宣告終止其 收養關係:一、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二、遺棄他 方,三、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 緩刑宣告,四、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 民法第1081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中,第4款性質上為一概 括規定,目的在使終止收養之原因更有彈性,而所謂「其 他重大事由」,則應考量收養之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 斟酌各種情事綜合觀之,如認養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出現 破綻,無法回復原來之狀態而維持有如親子般之關係時, 即屬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得為訴請法院判決終 止收養關係之原因。 (二)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雙方之戶籍謄本、 受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為證(見養聲字卷第19頁至第23頁) ,並經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母丙○○到庭陳述明確,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兩造收養登記等相關資料、本院109年度司養 聲字第142號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卷宗等核閱無誤。而相對 人經本院依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亦或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是本院綜上事證,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 正。 (三)本院審酌聲請人雖收養相對人為其養子,然相對人僅與聲 請人同住不到2個月,即不告而別,不知去向,迄今已有 數年,復經相對人之母即關係人丙○○通報失蹤仍未尋獲, 而在此數年期間,聲請人與相對人彼此間亦無互為探視、 關心、問候,甚或為其他一般親子互動等舉止,足見雙方 間之親情,已甚為疏離、陌生。 (四)綜上,雙方之間既無實際親情的維繫,彼此僅徒有收養之 形式,顯然悖離收養係為成立擬制親子關係之本質,是本 件收養之目的既已無法達成,堪認雙方收養關係已有重大 破綻,致難以繼續維持。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81條第 1項第4款規定,請求宣告終止雙方之收養關係,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4-11-07

PCDV-113-養聲-9-20241107-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34號 聲 請 人 王清吉 相 對 人 王黃素桂 關 係 人 王清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王黃素桂(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人。 二、選定王清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王清輝(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王黃素桂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清吉為相對人王黃素桂之子,相對 人因車禍造成頭部外傷併雙側顱內出血等,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 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 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女王清輝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 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 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事由存在    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見卷第17頁至第35頁)。經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 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 腦部外傷、腦出血,閉眼臥床,不會說話,有鼻胃管、尿 管,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無法溝通 ,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 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 告等情,有其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見卷 第55頁至第57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 腦部外傷、腦出血等,而無自理能力,已達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選定監護人與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最近親屬為 子女即聲請人王清吉、關係人王清輝、王麗芳、王喬萱( 原姓名王麗珠),而聲請人及關係人王清輝願分別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關係 人等均表示同意等情,業據聲請人出具同意書、親屬系統 表,並有本院監護及輔助宣告事件聯絡紀錄表等件在卷可 參,本院參酌聲請人及關係人王清輝均為相對人之子,皆 為相對人至親,暨渠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的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王清輝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應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 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 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 揭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王清輝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4-11-07

PCDV-113-監宣-1234-202411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72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C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延長安置三 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七日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係未滿12歲之兒童,因陰囊腫大 發黑,於民國112年5月5日,至台北馬偕醫院急診就醫,經 檢查受安置人頭部左側顳骨、頂骨2處骨折、枕葉及額葉有 對稱出血點及新舊傷、眼底出血、左腳脛骨靠腳踝處疑似兩 週前骨折等情形,家防中心於112年5月15日與受安置人之父 母會談,評估受安置人之父母未能提供安全之照顧,考量受 安置人年幼無自保能力,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照護 需求,聲請人已於112年5月15日11時14分起,將受安置人予 以緊急安置保護。現評估受安置人之親屬照顧能力及保護受 安置人意願,故於112年6月26日起轉為親屬提供照顧及保護 ,雖目前受安置人之父坦承因情緒失控而搖晃受安置人,然 受安置人之父母尚無法保護受安置人之安全,爰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 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 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 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 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 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 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 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68號、11 2年度護字第353號民事裁定、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6 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等件為憑,自堪認定。次查,受安置 人現年1歲7個月,親屬安置中,由案外祖母擔任主要照顧者 ,案大阿姨、案小阿姨皆會協助受安置人回診、復健,家庭 成員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因腦傷、骨折等傷勢,目前在臺 大兒童醫院回診神經外科、骨科、眼科、小兒外科,目前受 安置人左小腿骨裂部分已復原,後續約半年追蹤有無長短腳 情形,硬腦膜下出血而影響視網膜也已排除,後續將再追蹤 視力狀況,兩側腹股溝疝氣,於112年11月6日至8日住院進 行睪丸固定手術,術後狀況頗佳,於113年5月28日為腦波檢 測,受安置人目前腦部暫無放電,故現減量抗癲癇藥物,現 每3個月定期回診神經外科,後續將安排核磁共振,再進行 確認腦部復原情形,另受安置人在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進 行每週2次復健,目前左手使用頻率逐漸增加;因案父於偵 辦中坦承自己因情緒失控搖晃受安置人,故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於l13年2月22日對案父提起公訴,案母則為不起訴處 分,於113年6月25日經法院判決,案父犯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2年,案父不服上訴,本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進行審理; 案父母強制性親職教育皆於113年4月間,完成16小時親職教 育課程,然觀察案父母對於同時照顧手足時,仍會手忙腳亂 無法因應,故於113年6月19日轉介6歲以下賦能方案,擬透 過育兒指導員的協助,促進案父母與受安置人的互動,也提 升案父母同時照顧受安置人及案兄的親職能力,於113年7月 18日安排案父與受安置人的親子互動課程,透過諮商師協助 下讓案父學習與受安置人相處及安撫受安置人的情緒,減少 因自身愧疚感而逃避與受安置人的互動,然執行第2次時, 案父對於受安置人不斷哭鬧感到無力,並表達課程安排讓案 父感到被羞辱的感受,本中心與案父說明課程目的及執行方 式,但因案父參與感不足,且意願不高,故課程於執行2次 後結束;另考量受安置人與案父母仍有維繫親情之需求,故 安排每月1次的親子會面探視,將視案父母身心狀況與態度 ,安排後續會面探視事宜;綜上所述,受安置人受虐性腦傷 事實明確,經調查案父母所陳述内容,仍待了解傷勢原因, 本案現經地檢署對案父依傷害罪提起公訴,由法院審理中, 案父母親職功能尚待提升,評估受安置人目前仍不宜返家等 情,有上開法庭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受安 置人之最佳利益,並維護其權益,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 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4-11-05

PCDV-113-護-672-20241105-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下列親子非訟事件,專 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 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一、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 、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 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二、關於變更子女姓氏事件。三、關 於停止親權事件。四、關於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 。五、關於交付子女事件。六、關於其他親子非訟事件。」 。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 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再家事事 件法第6條第1項本文規定:「法院受理家事件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事件,依前揭規定,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而本 件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戶籍雖在「新北市○○區○○路00 0號4樓之3」,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戶籍謄 本附卷可稽(見卷第103頁至第105頁),然未成年子女實際 上與相對人父母同住在「桃園市○○區○○路0巷00弄00○00號」 ,並由相對人父母照顧中,又未成年子女之生活重心在桃園 ,只是戶籍放在聲請人新北鶯歌那裡,現相對人阻擋聲請人 於假日從桃園帶回未成年子女,聲請人可以配合在桃園的未 成年子女,同意移轉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等情,業據聲 請人到庭陳述甚明(見卷第237頁至第240頁),審酌親子非 訟事件,多發生在子女身分關係生活之中心即住居所地,為 便利未成年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宜以其住所或居 所地法院專屬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立法理由亦有所載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專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容有違誤,爰依職權移 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4-11-05

PCDV-113-家親聲-518-202411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9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5月20日結婚,惟被告長期對原 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雙方因此分居二處,嗣於112年6月2 日兩造因故發生爭執,被告竟拉扯原告頭髮,將原告頭部撞 擊牆壁,並持玻璃瓶敲擊原告頭部,事後更撥打電話騷擾原 告,以及傳送恐嚇訊息予原告,致原告不堪其擾,向法院聲 請保護令,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2668號核發通常保護 令在案。被告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實已造成原告精神 及身體極大傷害,已有不堪同居虐待之事實,且兩造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婚姻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可能,爰依 民法1052條第l項第3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兩造 離婚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基本關係之認定      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5月20日結婚,又兩造婚姻關係現 仍存續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兩造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全戶戶籍資料等件(見家調字卷第9頁,婚字卷第134頁 、第141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二)本件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原告非唯一 有責配偶   1、原告主張,被告長期對原告施暴,致雙方分居二處,嗣於 112年6月2日,兩造因故發生爭執,被告竟拉扯原告頭髮 ,將原告頭部撞擊牆壁,並持玻璃瓶敲擊原告頭部,嗣後 更撥打電話騷擾原告,以及傳送恐嚇訊息予原告,致原告 不堪其擾,向法院聲請保護令,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護字 第2668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受理家 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668號通 常保護令、受理案件證明單、兩造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之 對話紀錄內容截圖等件以佐其說(見家調字卷第11頁至第 21頁,婚字卷第63頁至第8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 2年度家護字第2668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而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或提出任何書狀以為答辯。則依此等調查,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2、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 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項本文 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 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標準;而婚姻 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標準,亦即難以維 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 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 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 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其乃抽象 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 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 ,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僅限制唯一有責配偶,惟若該個案顯然過 苛,則應求其衡平,至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 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該條項但書規定 之適用範疇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   3、再者,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 編第2章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民法第1001條 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 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 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又 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 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 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 ,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4、經查,被告對原告多次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無視原告之人 格尊嚴及人身安全,對原告身心造成莫大傷害,致受有痛 苦,且因被告一連串施暴行為,雙方形同陌路,實已顯逾 常人所能忍受之範圍,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 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益徵雙方已然絕決,夫妻 情分已盡,難期繼續共處,依上所述,任何人倘處於同一 境況,應認均將喪失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兩造間確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原告非唯一有責配偶,自不受 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限制(憲法法庭112年憲判 字第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 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 雖併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等事由,然前既已認有 民法第1052條第2項事由存在,原告亦表明擇一判決離婚 即可,此部分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4-11-05

PCDV-113-婚-390-20241105-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26號 聲 請 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林罔市 關 係 人 陳國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林罔市(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人。 二、選定林淑真(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陳國棟(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罔市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淑真為相對人林罔市之長女,相對 人因罹患巴金森氏症,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 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宣告相 對人為受監護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 係人即相對人之長子陳國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 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 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事由存在    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親屬會議同意書為證。經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 師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巴 金森氏症,張眼臥床,不會說話,有鼻胃管、包尿布,日 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無法溝通,有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 程度為完全不能,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 ,有其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33頁至第35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巴 金森氏症等,而無自理能力,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 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選定監護人與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最近親屬為 子女即聲請人林淑真、關係人陳國棟、林國鴻、陳浩偉, 而聲請人及關係人陳國棟願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關係人等均表示同意等 情,業據聲請人出具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並有本院監護 及輔助宣告事件聯絡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參酌聲請 人及關係人陳國棟均為相對人之子女,皆為相對人至親, 暨渠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 受監護宣告之人的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並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陳國棟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三)應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 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 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 揭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陳國棟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4-11-05

PCDV-113-監宣-1226-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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