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正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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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4070號 上訴人 李星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鄭穎間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4年1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上 訴利益即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應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2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 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2-07

TCEV-113-中簡-4070-20250207-2

中補
臺中簡易庭

返還押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528號 原 告 GEIMAN ALAN EZEQUIEL 上列原告因返還押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呂宛儒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171元(含支付 命令聲請前已生利息5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 繳50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2-07

TCEV-114-中補-528-20250207-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530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上列原告與被告簡士豪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195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 二、提出被告最近戶籍謄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2-07

TCEV-114-中補-530-2025020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89號 原 告 劉沛妘 訴訟代理人 胡書瑜 律師 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程式 。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楊淯臻住所或居所,且 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中國醫藥大學提供被告楊淯臻之身分證字 號及地址,該大學函復本院:因本校名喚「楊O臻」之學生有2人 ,依中華民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第2款之規定未經當事人同 意,礙難同意,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起訴之被告,茲命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而有起訴不合 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一、具狀補正被告真實住居所,並提出其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 欄勿省略)。 二、提出補正後起訴狀,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以便送達被 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2-06

TCEV-114-中簡-89-20250206-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50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上列原告與被告朱麗華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088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 二、提出被告最近戶籍謄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2-06

TCEV-114-中補-505-20250206-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1422號 原 告 李清富 被 告 林永修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所為判決 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臺中市○○區○○區○路00巷00弄0號11 樓之17」之記載,應更正為「臺中市○○區○○區○路00巷00弄0號11 樓之17」。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民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上開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2-06

TCEV-113-中簡-1422-20250206-2

中補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494號 原 告 葉家菻 訴訟代理人 許哲維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冠廷、林佳叡間損害賠償事件,茲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601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3420元。 二、提出被告2人最近戶籍謄本各1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2-06

TCEV-114-中補-494-20250206-1

中秩
臺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中秩字第16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被移送人 陳逸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2月3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4001138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逸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扣案摺疊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1月24日2時55分。  ㈡地點: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摺疊刀壹把在     走廊上酒醉鬧事。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㈠證人彭武淯、彭武鈿、柯宣辰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摺疊刀壹把扣案。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攜帶之   摺疊刀,前端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刀鋒呈尖銳狀,可為 攻擊他人之武器而具有殺傷力,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 被移送人隨身攜帶上開物品,依本件事證,尚難認有何正當 理由,是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之事實,洵堪認定。爰審酌被移 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罰鍰。 四、扣案之摺疊刀壹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附錄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 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2025-02-06

TCEM-114-中秩-16-20250206-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335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莊凱婷 被 告 周巧雯即全福成科技企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所為判 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全福成科技企業社」之記載,應更 正為「全福成科技企業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民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上開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2-06

TCEV-113-中簡-3351-20250206-2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501號 原 告 新益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慶堯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志穎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275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 二、提出被告最近戶籍謄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2-06

TCEV-114-中補-501-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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