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逸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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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33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吳佩蓉 上列原告與被告曄拓保養品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清償借款等事件 ,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740萬8999元(含本金1736萬5840元及其中75 0萬4397元自民國113年6月16日起、其中986萬1443元自同年月21 日起至起訴前之利息4萬3159元),應繳裁判費16萬5208元,扣 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6萬4708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 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2024-10-30

SLDV-113-補-1333-2024103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70號 原 告 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蕭聰穎 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 普若琦律師 被 告 郭李蘭 郭銘煜 郭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壹仟玖佰玖拾肆元【計 算式:(280.99㎡+247.93㎡+145.46㎡×1/2+191.74㎡×2/10)×公告 現值2800元/㎡=1,791,994,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貳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 抗告,並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2024-10-29

SLDV-113-補-870-2024102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21號 抗 告 人 李淽蔆即李芯瑀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5日本院1 13年度司票字第214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 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 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5月10日所簽發面額 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到期日為113年4月16日、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35萬4145元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尚有金額認定之誤會,伊仍有 還款意願,該債務之產生曲折離奇,牽扯其他刑事案件,仍 在釐清,懇請協調,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記載為抗告人,業據相對人提出系 爭本票為證,則原審據以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不合。至 抗告人上開主張伊與相對人間尚有金額認定之誤會,該債務 之產生曲折離奇,牽扯其他刑事案件,仍在釐清等節,核屬 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規定與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僅得由 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 究。故原審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執上情抗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2024-10-29

SLDV-113-抗-321-2024102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779號 上 訴 人 神行快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清和 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律師 被 上訴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3日本院 112年度訴字第177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判決於民國113年9月25日送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邱 政義律師、複代理人陳憲欽陳報之住所即臺北市○○區○○路00 號5樓之6,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考(見本院卷第392、394頁) ,則上訴人得提起上訴之20日不變期間應自113年9月25日起 算,迄同年10月15日已告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13年10月16 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民事上訴暨理由狀上之本院收狀戳 章可稽,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2024-10-29

SLDV-112-訴-1779-20241029-2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279號 上 訴 人 易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簡鼎晉 被上訴人 王肇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8月29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7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上訴,應於第二審判 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 或係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而上訴者,原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適用第481條準用第44 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79號第二審判決已於民國113 年9月3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80頁),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至遲應於判決送達後2 0日內(即同年9月23日)提起上訴(按當事人授與訴訟代理 人以得提起上訴之權限者,該訴訟代理人得逕向其住居所在 地之法院提起上訴,故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最高法院28年上 字第1529號裁判可參。本件上訴人委任陳怡文律師之委任書 中,載明授與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之特別代理權, 陳怡文律師之事務所則位於臺北市中正區,有委任書可稽【 本院卷第60頁】,依上開說明,無須扣除在途期間,附此敘 明),然上訴人遲至同年9月25日始提起上訴,有民事上訴 狀所附本院收文戳章足憑,其上訴顯逾上訴期間,揆諸首開 規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劉逸成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2024-10-29

SLDV-112-簡上-279-20241029-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16號 上 訴 人 黃愉恩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魏王碧霞間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9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肆拾伍萬陸仟陸 佰陸拾陸元,應徵裁判費柒仟肆佰肆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以內逕向 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2024-10-29

SLDV-113-訴-1216-20241029-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41號 原 告 龔仲湘 被 告 傳翼數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林庭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林庭宇律師為被告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貳 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其於被告裁定解散前,已向被告辭任 董事長及董事職務,嗣被告經裁定解散,其自非清算人,爰 請求訴請確認與被告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是依原告 前開主張之事實,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應由監察人為被告 公司之代表,惟被告公司監察人黃翠蓉及其他董事周玲萍、 劉立國亦均已表明已辭任,足認被告在原告起訴時即無監察 人,復無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原告乃依民事 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7日以113年度聲字第36號裁定選任 林庭宇律師為本件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為被告之董事長,於112年6月26日以 存證信函為辭任董事長及董事職務之意思表示,並於112年6 月27日送達被告,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業已終止,惟被告並未 向臺北市商業處辦理塗銷原告為董事長及董事之變更登記。 嗣被告於112年10月25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字第49號裁定解 散,該裁定於112年11月13日確定,依法應進入清算程序, 原告既於被告裁定解散前辭任董事職務,自亦不具有清算人 之身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 被告間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為委任關係,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應 向被告法定代理人或被告之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倘若原告 知悉被告之營業所已停止營運,卻仍將意思表示送達該處, 應認原告之意思表示並未合法送達被告而不生辭任之效力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 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12年6月26日辭任被 告之董事職務,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被告嗣經 裁定解散進入清算程序,原告自非清算人等情。又被告公司 之變更登記表仍將原告列為董事長,此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公 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2頁)。是以,原告之前開 主張與被告公司登記載之內容不符。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就清 算人委任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一事,應可採信。又前開該私法上不安之狀態得以 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依上開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 任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 ,除清算章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19 2第5項、第324條定有明文。是清算人與公司間之關係,亦 屬委任關係。再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但公司法程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本文自明。承上可知,如股份有限公 司章程未另有規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於公司清算程 序中,董事即為公司之清算人,與公司間有委任關係存在。 經查,原告於112年6月26日發函向被告辭任董事職位,並於 112年6月27日送達被告,嗣被告於112年7月1日歇業,復於1 12年10月25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字第49號裁定解散,於112 年11月13日裁定確定,此有臺北仁杭郵局存證號碼000116號 存證信函及其回執、本院112年度司字第49號裁定及確定證 明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列印資料、被告公司章 程、112年7月20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北市勞動字第11260745 121號函及其檢附之00000000000號函文、歇業事實認定簽到 與意見陳述表、現場實地會勘照片、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事業 單位歇業事實認定表影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6至50、90 至9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至85、88至89 頁),堪信為真實。職是,原告於112年6月26日向被告公司 營業所發函辭任董事職務之意思表示,業於112年6月27日合 法送達被告。則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即於112年6月 27日終止,依前開規定之說明,原告既非被告之董事,於被 告清算程序中,即非被告之清算人。故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 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應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於被告經裁定解散前,已終止與被告間董事 之委任關係,於被告之清算程序,即非被告之清算人。則原 告請求確定與被告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 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律師 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 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前項律師 酬金之數額,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併予酌定。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5第1至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前依原告之 聲請,以113年度聲字第36號裁定選任林庭宇律師為被告之 特別代理人,揆諸上開規定,爰依職權於裁判中併予酌定特 別代理人酬金。本院審酌本件訴訟原告人數為1人,林庭宇 律師於受選任後撰寫書狀,並到庭執行職務等情,參考法院 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內容,酌定林庭宇 律師擔任被告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新臺幣2萬元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2024-10-18

SLDV-113-訴-1341-202410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34號 原 告 洪橙穎 訴訟代理人 楊凱雯律師 被 告 許文賢 蘇郁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捌仟捌佰柒拾壹元,即自民國 一一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柒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捌仟捌佰柒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按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252萬2724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卷第10頁),嗣變更為請求被告給 付240萬88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許文賢(下逕稱 其姓名)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39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許文賢因不滿原告阻攔其與前女友王鈺鐙聯絡, 於110年5月14日23時許,由被告蘇郁程(下逕稱其姓名,與 許文賢合稱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搭載許文賢前往王鈺鐙位於臺北市內湖區內湖 路1段之上班地點附近,等待原告接送王鈺鐙下班後,一路 尾隨原告及王鈺鐙返回王鈺鐙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之租屋處1樓騎樓(下稱案發地點),於原告下車時,許文 賢持麵包刀揮砍原告,致原告受有脾臟破裂併腹內出血、左 側血胸、左下背兩處穿刺傷等傷害,受有醫療費用支出損害 2萬224元、預計疫苗費用支出損害19萬1147元、看護費用損 害1萬7500元、不能工作損害18萬元、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 等,合計240萬8871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2項、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0萬88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許文 賢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按共同 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 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 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而民法第185條第2 項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 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 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許文賢持刀傷害原告,致其受有脾臟破裂併腹內出 血、左側血胸、左下背兩處穿刺傷等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 業據許文賢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0 年度偵字第12009號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警詢中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219至220頁),核與原告(見本院卷第22 5至226頁)、及該案證人王鈺鐙(見本院卷第303至304頁) 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110年5月21日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6頁)、110年5月15日 拍攝之原告背部傷勢照片(見本院卷第228頁)、許文賢所 持麵包刀照片(見本院卷第230頁)、被告尾隨原告及王鈺 鐙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本院卷第300至301頁)等在卷可查 ,堪信為真實。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許文賢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2、系爭機車為蘇郁程父親所有,由蘇郁程騎乘系爭機車載同許 文賢尾隨原告至案發地點,此據許文賢於警詢時供承在卷( 本院卷第220頁),並有被告尾隨原告及王鈺鐙之監視器影像 擷圖(見本院卷第300至301頁)可證。又許文賢復供陳砍傷 原告之刀具,原係放置機車內,到現場已拿在手上等語(本 院卷第220頁)。是以,縱無證據證明蘇郁程曾參與共同與許 文賢持刀傷害原告侵權行為事實(詳如後述)。惟系爭機車為 蘇郁程父親所有,由蘇郁程使用,則許文賢將系爭刀具放置 於機車內,蘇郁程難謂不知,復由其載送許文賢尾隨原告至 案發地點,衡情當得預見許文賢攜刀尾隨原告尋釁,極可能 發生傷害原告之行為,猶騎乘系爭機車,載送許文賢尾隨原 告尋釁,應認蘇郁程前開行為,係故意幫助許文賢遂行對原 告傷害之侵權行為,且原告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說明,蘇郁程就許文賢持刀傷害原告之 侵權行為,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與許文賢就原告所受之傷害 ,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3、原告雖主張:事發之際,蘇郁程亦持瑞士刀穿刺其後背,致 其受有左下背兩處穿刺傷之傷害(見本院卷第16頁),故蘇 郁程與許文賢係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云云,惟經蘇郁程於系爭 刑事案件警詢中否認,並辯稱:許文賢有持一把刀子以揮砍 方式傷害原告之手臂,當時原告有閃過,因此揮砍到的部位 為安全帽,全程伊都沒有傷害原告,不清楚原告受傷之狀況 ,沒有事前預謀或計畫(見本院卷第236頁)等語。惟查, 許文賢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中陳稱:我拿刀朝原告左手砍下 去,我們雙方就打起來了,我們打到一半,我另一個朋友就 把我拉開;我朋友蘇郁程在旁邊觀看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 220至221頁)。依許文賢上開所述,蘇郁程於許文賢持刀揮 砍原告之時,僅在旁觀看,並未共同下手實施傷害行為。另 王鈺鐙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中證述:我見許文賢把原告以徒 手方式壓在地上毆打頭部跟身體,之後許文賢從其身抽出一 把刀子,以該把刀子砍原告的身體造成原告的後背受傷流血 ,而跟許文賢一起來的另一名我不認識的男子(即蘇郁程) 則是在衝突的過程中,我不確定有沒有一起動手攻擊原告, 因為當時現場太混亂了,我忙著制止雙方所以無法確認等語 (見本院卷第303頁)。是以,許文賢與原告發生衝突之際 ,王鈺鐙全程目睹,其明確指證稱許文賢攻擊原告之方式、 所持刀械、原告受傷部位等情,惟其並無法確認蘇郁程是否 有一同出手攻擊原告。則蘇郁程是否確有參與攻擊原告一事 即有疑義。原告雖又主張:原告後背1公分左右之傷口,為 遭蘇郁程持瑞士刀所砍傷,許文賢所持以行兇之麵包刀不可 能產生如此傷口云云,並提出110年5月15日拍攝之原告背部 傷勢照片及原告所持麵包刀照片為據(見本院卷第228至230 頁)。然原告並未提出本件刑事案件曾查獲原告所述之瑞士 刀,且在場目睹傷害過程之證人王鈺鐙復未曾陳述蘇郁程於 現場持有瑞士刀。再者,士林地檢署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 ,函詢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請其確認原告後背所受傷勢 是否為許文賢所使用之麵包刀造成,經該院回覆「無法判斷 穿刺傷與鋸齒狀之利刃是否吻合」,此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 系爭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 )。依前開函文內容,亦無法排除原告後背所受傷勢非許文 賢持有之麵包刀所造成。準此,蘇郁程是否確曾持瑞士刀, 並持以剌傷原告即有疑義。尚難僅以原告之陳述,即為蘇郁 程不利之認定。故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尚難憑採。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被告之本件重傷害行為致其受有脾臟 破裂併腹內出血、左側血胸、左下背兩處穿刺傷等傷害,原 告至三軍總醫院住院、就診,並申請診斷證明書,支出醫療 費用共計2萬224元等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三軍總醫 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及門急診醫療費用明細表等件為憑(見 本院卷第18至36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認有據。 2、看護費用: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 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 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 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 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 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於剖腹手術後,因無法自 理生活而由其家人照顧7日,故以每日2500元為基礎,請求 看護費用1萬7500元等事實,業據提出看護費用參考資料( 見本院卷第270至271頁),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3 年1月19日院三醫勤字第1130003586號函文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278頁),則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萬7500元(計算式: 2,500元×7日=17,500元),應屬有據。 3、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因被告之本件重傷害行為,致其 受有3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害,而其受傷之前係從事搬運石材 美容之工作,每月收入約6萬2000元至6萬5000元之間,故以 6萬元計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18萬元等情,業據提出薪 資證明(見本院卷第38頁)為憑,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 院112年11月20日院三醫勤字第1120073510號函文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60頁),則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18萬元 (計算式:60,000×3月=180,000元),亦屬有據。 4、疫苗費用: ⑴、脾臟為人體器官之一,若遭切除,即不可復得,自影響人身 器官之完整,已屬重大不治之情形,而脾臟之切除,雖其功 能在西醫觀點可由其他淋巴組織替代,但卻有增加特殊感染 機率,即人體免疫力減低,就人體自然防衛體系而言,若免 疫能力之降低,身體遭受外界侵入之危險相對增加,對身體 及健康之影響不可不謂重大。查原告因本件傷害行為而接受 脾臟切除手術,雖日後仍可正常生活,惟手術後免疫機能降 低,有增加特殊感染之機率,如肺炎鏈球菌、腦膜炎雙球菌 、B型流感嗜血桿菌等,而有定期接種疫苗預防之必要等情 ,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2年11月20日院三醫勤字第112 0073510號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0頁),足認原告確 有接種肺炎鏈球菌疫苗、B型嗜血桿菌疫苗、B型流行性腦脊 髓膜炎疫苗、4價接合型流行性腦脊髓膜炎疫苗、流感疫苗 之必要性。 ⑵、依美國預防接種諮詢委員會及澳洲Spleen Australia Guidel ine之疫苗接種建議,初次接種過肺炎鏈球菌疫苗者,建議 先接種1劑13價接合型肺炎鏈球菌疫苗,間隔至少8週後,接 種1劑23價多醣體肺炎鏈球菌疫苗,再間隔5年後,可追加接 種第2劑23價多醣體肺炎鏈球菌疫苗,65歲後(且與前1劑相 隔至少5年以上)再追加接種第3劑23價多醣體肺炎鏈球菌疫 苗;B型嗜血桿菌疫苗終生應接種1劑;B型流行性腦脊髓膜 炎疫苗初次接種共2劑,2劑應間隔至少4週,初次接種後1年 再追加接種1劑,其後每2至3年追加接種1劑;4價接合型流 行性腦脊髓膜炎疫苗初次接種共2劑,2劑應間隔至少8週, 初次接種後每5年追加接種1劑;流感疫苗每年均須接種1劑 ,此有臺灣家庭醫學會期刊家庭醫學與基層醫療第37卷第10 期第316頁「成人脾臟切除者疫苗接種建議」可佐(見本院卷 第165頁)。查原告案發時為30歲,參酌內政部公告之110年 度簡易生命表,國人平均壽命為80.86歲,其中男性為77.67 歲(見本院卷第196頁),且原告尚未施打過肺炎鏈球菌疫 苗、B型嗜血桿菌疫苗、B型流行性腦脊髓膜炎疫苗、4價接 合型流行性腦脊髓膜炎疫苗、流感疫苗,則原告請求自30歲 起至77.67歲止,共1劑13價接合型肺炎鏈球菌疫苗、3劑23 價多醣體肺炎鏈球菌疫苗、1劑B型嗜血桿菌疫苗、17劑B型 流行性腦脊髓膜炎疫苗、11劑4價接合型流行性腦脊髓膜炎 疫苗、47劑流感疫苗,應屬有據。復查,13價接合型肺炎鏈 球菌疫苗每劑約4000元、23價多醣體肺炎鏈球菌疫苗每劑約 1600元、B型嗜血桿菌疫苗每劑約1200元、B型流行性腦脊髓 膜炎疫苗每劑約6000元、4價接合型流行性腦脊髓膜炎疫苗 每劑約1427元、流感疫苗每劑約1350元,有原告提出之疫苗 價格參考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200頁至212頁),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增加生活上支出19萬1147元(計算式:4,00 0×1+1,600×3+1,200×1+6,000×17+1,427×11+1,350×47=191,1 47),應屬有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原告受許文賢、蘇郁程不法侵害其身體、健 康等人格權,依前開規定,自得請求許文賢、蘇郁程連帶賠 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再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歷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 3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為高中畢業,工作資歷5年, 現職為大理石美容工人,薪資為每月6萬5000元,名下有汽 車1部等情,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96頁);許文 賢為高職肄業,110、111年度查無所得資料,名下無財產; 蘇郁程為高職肄業,110年度薪資所得22萬8824元、111年度 無所得資料,名下無財產,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本院審酌兩造之 身分、資歷、本件故意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傷害之手段、 情節,以及原告所受傷害情形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應以60萬元為適當。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應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 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0萬8 87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0,224+看護費用17,500+不能工作 之損失180,000+增加生活上之出191,147+精神慰撫金600,00 0=1,008,871),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公示送達許文賢翌日( 本院卷第100頁)即11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 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2024-10-18

SLDV-112-訴-1134-202410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9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施懷 傅上華 被 告 兆震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1 人 法定代理人 藍佳榆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參佰參拾玖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查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詹庭禎,嗣於本院審理中變 更為陳佳文,並由陳佳文於113年9月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48頁),亦有民事聲明承受 訴訟狀可稽(本院卷第56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次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基於與被 告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兩造合 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 暨總約定書第34條為據(見本院卷第25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兆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兆震公司)於民國11 1年1月12日邀同被告藍佳榆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180萬元,於111年1月18日分為144萬元、36萬元撥 款,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 率加碼7.26%計算,截息日利率為8.72%。嗣被告兆震公司就 上開144萬元、36萬元借款,僅依序繳納本息至113年2月18 日、113年2月17日止,即未再繳納本息,依約全部借款視同 到期,尚分別積欠48萬541元、11萬8798元,合計59萬9339 元本金、利息及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 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 契約暨總約定書1份、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1份、放款帳號最 近截息日查詢資料2份、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2份、產品利 率查詢資料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4至36頁);又被告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未提出準 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 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 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 50條第1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 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 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 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兆震公司向原 告借款144萬元、36萬元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原告共計5 9萬9339元本金暨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藍佳榆 為被告兆震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對原 告負連帶清償之責。是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9萬9339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應付利息 應付違約金之期間及計算方式 期間 計算方式(週年利率) 1 480541元 自113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8.72% 自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2 118798元 自11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8.72% 自11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2024-10-18

SLDV-113-訴-1397-20241018-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章美良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陳明宗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爵陽律師 被 上訴人 虞晨曦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陳國華律師 尤昱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 7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1506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弄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與上訴人 間就系爭房屋並無任何租賃契約或使用借貸契約,被上訴人 亦未承諾上訴人使其得永久居於系爭房屋。惟上訴人自民國 112年3月1日起即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至今,致被上訴人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 規定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 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自112年6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4,498元( 原判決第3項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80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部分,被上訴人已撤回起訴【見本院卷第181頁】,非本院 審酌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胞弟虞廷潤為男女朋友關 係,因虞廷潤罹病需人照顧,上訴人遂遷入系爭房屋與虞廷 潤同住,被上訴人亦口頭承諾上訴人得永久居於系爭房屋, 以照顧虞廷潤。雖虞廷潤已於112年5月4日過世,惟被上訴 人並未要求上訴人搬家,且上訴人只有一人且無錢可以搬離 ,如此對上訴人不公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 之訴駁回。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上訴時補充略以:上訴人於86年間 離婚後認識虞廷潤進而交往,虞廷潤於87年間酗酒重病且無 工作而需人照顧,惟被上訴人長期於大陸經商,故被上訴人 請上訴人照顧虞廷潤,並同意上訴人永久居住於系爭房屋, 上訴人遂於88年間遷入系爭房屋,並自被上訴人處收受系爭 房屋所有權狀、最近一期房屋完稅稅單等足資證明系爭房屋 所有權之證明文件後,於94年6月13日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 ,至今已達25年,期間上訴人均和平、繼續地居住於系爭房 屋。又被上訴人於虞廷潤在112年5月4日過世前均未反對上 訴人居住於系爭房屋,足認兩造間基於默示意思表示成立未 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上訴人既仍有居住系爭房屋之需要 ,則使用借貸契約目的尚未完畢,前開使用借貸契約尚未消 滅,是上訴人本於使用借貸契約居住於系爭房屋為有權占有 ,退步言,縱認上訴人居住系爭房屋為無權占有而須給付相 當租金,惟系爭房屋坐落於住宅區而工商未達繁華之程度, 且參酌上訴人居住於系爭房屋截至虞廷潤過世前屬有權占有 而不同於完全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等情,每月使用系爭房屋 之相當租金應以系爭房屋暨其基地之課稅現值及申報地價年 息3%為斷等語,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 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補稱:被上訴人與虞廷潤、上訴 人間就系爭房屋並未成立租賃或使用借貸契約,被上訴人係 本於好意施惠始讓虞廷潤居住於系爭房屋,且虞廷潤有一女 虞惠中,自無由上訴人照顧虞廷潤之必要,是被上訴人亦從 未承諾以上訴人照顧虞廷潤以換取系爭房屋居住權。又上訴 人自88年即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甚於95年之前,在被上訴人 不知情之狀況下擅自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兩造就系爭房屋 自始未成立無償之使用借貸契約,上訴人自應給付相當租金 。另參酌系爭房屋距離捷運內湖站、大湖公園站均僅需步行 5至7分鐘即可抵達而交通便利,又周圍有便利商店、全聯福 利中心、內湖大湖郵局、多家美食餐廳等生活機能便利等情 ,本件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相當租金,應以系爭房屋現值及 坐落基地之申報地價等總價之年息10%為計等語。並聲明: 上訴駁回。 四、查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供其胞弟虞廷潤居住其內,上 訴人於88年遷入系爭房屋居住,並於94年6月13日將戶籍遷 入,嗣虞廷潤於112年5月4日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8頁、第51頁、第59-60頁),並有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44-48頁、限閱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應將之遷讓返還被 上訴人,並自112年6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4,498元之不當得利,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辭置辯。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亦有明文規定。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 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 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 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3年度台上字 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即上訴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 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被上訴人之請 求為有理由。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既辯稱係基於與被上訴 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而有權占有系爭房屋,自應由上訴人就 此節負舉證之責。然查:  1.上訴人雖主張若非經被上訴人同意居住系爭房屋,並交付房 屋所有權證明文件,上訴人無從於94年6月13日將戶籍遷入 系爭房屋。惟上訴人迄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伊係直接經 被上訴人同意而取得前開資料,則本件尚不能排除上訴人係 輾轉透過虞廷潤或其他管道取得相關資料辦理設籍登記之可 能,故上訴人辯稱業經被上訴人同意設籍在系爭房屋,是否 屬實,已堪存疑。況縱令被上訴人確曾同意上訴人將戶籍遷 入系爭房屋,亦可能僅係基於與虞廷潤之親誼關係而協助上 訴人辦理設籍登記,並無從逕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已有使用 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2.上訴人另以證人趙秀蓮之證詞為據,辯稱被上訴人曾同意上 訴人永久居住系爭房屋。但證人趙秀蓮到庭證稱與上訴人相 識約17、18年,時常互相往來、聚餐,惟迄今僅曾與被上訴 人見過一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59-161頁),足見證人趙秀 蓮與上訴人間交情深厚,與被上訴人則無往來,已有偏袒上 訴人之動機,是其證詞是否公允、屬實,自應一併審視有無 其他事證可資佐證而為判斷。又證人趙秀蓮固證稱:「在吃 飯的時候章美良跟哥哥(指被上訴人)說你叫我照顧弟弟, 我們在這邊可以住多久,哥哥說妳放心給你們住到不要住」 、「他說妳不要離開我弟弟,妳幫我照顧他,章美良說我照 顧他,我們在這邊要住多久,哥哥說妳放心,住到妳不要住 」,並稱對話發生時間距今已超過10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6 0頁),惟被上訴人否認該情,而證人趙秀蓮並未能具體指 明此對話發生之時間,亦未提出其他佐證證明確有前開內容 之對話,所述是否為真,尚有疑問。況證人趙秀蓮復證稱: 「(問:妳收到法院通知後有沒有聯絡章美良?)我有跟她 說有人叫我來作證,我有問她要作證什麼事,她說作證他們 的住宿」、「(問:她只是說要作證住宿,妳就知道要講10 幾年前見面的事情嗎?)是」(見本院卷第162頁)。衡情 ,前開對話既發生於十餘年前,證人趙秀蓮對於該對話之發 生時間亦無特別印象,足見並非令伊記憶深刻之事件,殊難 想像證人趙秀蓮竟能僅因上訴人告知請伊「作證住宿」,旋 能完整陳述前開對話內容。參以證人即虞廷潤之女虞惠中當 庭證稱:被上訴人曾親口表示只同意給虞廷潤住,且從未同 意無償讓上訴人在有生之年均住在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 第167頁),而與證人趙秀蓮所為證詞大相逕庭,是由上開 各情交互以觀,證人趙秀蓮之證詞顯然具有瑕疵而欠缺憑信 性,自不得持以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認定。  3.上訴人另稱,自遷入系爭房屋迄虞廷潤於112年5月4日過世 前,被上訴人均未反對上訴人居住該處,足認兩造間基於默 示意思表示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然按沈默與默示 意思表示不同,沈默係單純之不作為,並非間接意思表示, 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生法律效果。默示意思 表示則係以言語文字以外之其他方法,間接使人推知其意思 ,原則上與明示之意思表示有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36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既未能提 出事證足以證明有何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被上訴 人業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屋達成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自不得僅以被上訴人單純之沈默,主張兩造間已成立未定 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  4.綜上所述,依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並未能證明兩造間存在 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 房屋,為有理由,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規定,以所有權人身分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 有據。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該 房屋所有權人顯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此應為社會之通 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 人既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 主張因上訴人此舉,使其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而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核為可取,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自112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查:  1.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地租金之 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 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 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總價額, 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另土地所 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48條 規定亦有明文,故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總價額, 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又房屋不能脫離土地之占有而存在 ,故房屋租金,自當包含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其基準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院參酌前揭規定及說明,審酌系爭房屋位於臺北市內湖區 成功路四段,與捷運大湖公園站、內湖站均屬可步行抵達之 距離,周邊並有郵局、餐廳,且鄰近大湖公園、成功公園, 交通及生活機能便利,有Google地圖列印資料存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48-150頁),認以系爭房屋及其所坐落土地之申 報總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又 查系爭房屋112年度課稅現值為14萬7,300元(見原審卷第15 頁),而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面積為667.09平方公尺,被上 訴人就前開土地之權利範圍為1000分之53,111年1月每平方 公尺申報地價為4萬5,040元(見原審卷第18頁)。據此核算 被上訴人所得主張按月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為1萬4,498元【計算式:(4萬5,040元/平方公尺×667.09 平方公尺×53/1000+14萬7,300元)×10%÷12月=1萬4,49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自112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4,498元,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並自112年6月1日起至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4 ,49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 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劉逸成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2024-10-17

SLDV-113-簡上-76-202410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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