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34號
原 告 洪橙穎
訴訟代理人 楊凱雯律師
被 告 許文賢
蘇郁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捌仟捌佰柒拾壹元,即自民國
一一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柒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捌仟捌佰柒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按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252萬2724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卷第10頁),嗣變更為請求被告給
付240萬88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許文賢(下逕稱
其姓名)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39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許文賢因不滿原告阻攔其與前女友王鈺鐙聯絡,
於110年5月14日23時許,由被告蘇郁程(下逕稱其姓名,與
許文賢合稱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搭載許文賢前往王鈺鐙位於臺北市內湖區內湖
路1段之上班地點附近,等待原告接送王鈺鐙下班後,一路
尾隨原告及王鈺鐙返回王鈺鐙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之租屋處1樓騎樓(下稱案發地點),於原告下車時,許文
賢持麵包刀揮砍原告,致原告受有脾臟破裂併腹內出血、左
側血胸、左下背兩處穿刺傷等傷害,受有醫療費用支出損害
2萬224元、預計疫苗費用支出損害19萬1147元、看護費用損
害1萬7500元、不能工作損害18萬元、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
等,合計240萬8871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2項、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0萬88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許文
賢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按共同
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
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
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而民法第185條第2
項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
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
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許文賢持刀傷害原告,致其受有脾臟破裂併腹內出
血、左側血胸、左下背兩處穿刺傷等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
業據許文賢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0
年度偵字第12009號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警詢中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219至220頁),核與原告(見本院卷第22
5至226頁)、及該案證人王鈺鐙(見本院卷第303至304頁)
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110年5月21日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6頁)、110年5月15日
拍攝之原告背部傷勢照片(見本院卷第228頁)、許文賢所
持麵包刀照片(見本院卷第230頁)、被告尾隨原告及王鈺
鐙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本院卷第300至301頁)等在卷可查
,堪信為真實。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許文賢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2、系爭機車為蘇郁程父親所有,由蘇郁程騎乘系爭機車載同許
文賢尾隨原告至案發地點,此據許文賢於警詢時供承在卷(
本院卷第220頁),並有被告尾隨原告及王鈺鐙之監視器影像
擷圖(見本院卷第300至301頁)可證。又許文賢復供陳砍傷
原告之刀具,原係放置機車內,到現場已拿在手上等語(本
院卷第220頁)。是以,縱無證據證明蘇郁程曾參與共同與許
文賢持刀傷害原告侵權行為事實(詳如後述)。惟系爭機車為
蘇郁程父親所有,由蘇郁程使用,則許文賢將系爭刀具放置
於機車內,蘇郁程難謂不知,復由其載送許文賢尾隨原告至
案發地點,衡情當得預見許文賢攜刀尾隨原告尋釁,極可能
發生傷害原告之行為,猶騎乘系爭機車,載送許文賢尾隨原
告尋釁,應認蘇郁程前開行為,係故意幫助許文賢遂行對原
告傷害之侵權行為,且原告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說明,蘇郁程就許文賢持刀傷害原告之
侵權行為,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與許文賢就原告所受之傷害
,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3、原告雖主張:事發之際,蘇郁程亦持瑞士刀穿刺其後背,致
其受有左下背兩處穿刺傷之傷害(見本院卷第16頁),故蘇
郁程與許文賢係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云云,惟經蘇郁程於系爭
刑事案件警詢中否認,並辯稱:許文賢有持一把刀子以揮砍
方式傷害原告之手臂,當時原告有閃過,因此揮砍到的部位
為安全帽,全程伊都沒有傷害原告,不清楚原告受傷之狀況
,沒有事前預謀或計畫(見本院卷第236頁)等語。惟查,
許文賢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中陳稱:我拿刀朝原告左手砍下
去,我們雙方就打起來了,我們打到一半,我另一個朋友就
把我拉開;我朋友蘇郁程在旁邊觀看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
220至221頁)。依許文賢上開所述,蘇郁程於許文賢持刀揮
砍原告之時,僅在旁觀看,並未共同下手實施傷害行為。另
王鈺鐙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中證述:我見許文賢把原告以徒
手方式壓在地上毆打頭部跟身體,之後許文賢從其身抽出一
把刀子,以該把刀子砍原告的身體造成原告的後背受傷流血
,而跟許文賢一起來的另一名我不認識的男子(即蘇郁程)
則是在衝突的過程中,我不確定有沒有一起動手攻擊原告,
因為當時現場太混亂了,我忙著制止雙方所以無法確認等語
(見本院卷第303頁)。是以,許文賢與原告發生衝突之際
,王鈺鐙全程目睹,其明確指證稱許文賢攻擊原告之方式、
所持刀械、原告受傷部位等情,惟其並無法確認蘇郁程是否
有一同出手攻擊原告。則蘇郁程是否確有參與攻擊原告一事
即有疑義。原告雖又主張:原告後背1公分左右之傷口,為
遭蘇郁程持瑞士刀所砍傷,許文賢所持以行兇之麵包刀不可
能產生如此傷口云云,並提出110年5月15日拍攝之原告背部
傷勢照片及原告所持麵包刀照片為據(見本院卷第228至230
頁)。然原告並未提出本件刑事案件曾查獲原告所述之瑞士
刀,且在場目睹傷害過程之證人王鈺鐙復未曾陳述蘇郁程於
現場持有瑞士刀。再者,士林地檢署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
,函詢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請其確認原告後背所受傷勢
是否為許文賢所使用之麵包刀造成,經該院回覆「無法判斷
穿刺傷與鋸齒狀之利刃是否吻合」,此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
系爭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
)。依前開函文內容,亦無法排除原告後背所受傷勢非許文
賢持有之麵包刀所造成。準此,蘇郁程是否確曾持瑞士刀,
並持以剌傷原告即有疑義。尚難僅以原告之陳述,即為蘇郁
程不利之認定。故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尚難憑採。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被告之本件重傷害行為致其受有脾臟
破裂併腹內出血、左側血胸、左下背兩處穿刺傷等傷害,原
告至三軍總醫院住院、就診,並申請診斷證明書,支出醫療
費用共計2萬224元等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三軍總醫
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及門急診醫療費用明細表等件為憑(見
本院卷第18至36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認有據。
2、看護費用: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
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
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
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
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
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於剖腹手術後,因無法自
理生活而由其家人照顧7日,故以每日2500元為基礎,請求
看護費用1萬7500元等事實,業據提出看護費用參考資料(
見本院卷第270至271頁),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3
年1月19日院三醫勤字第1130003586號函文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278頁),則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萬7500元(計算式:
2,500元×7日=17,500元),應屬有據。
3、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因被告之本件重傷害行為,致其
受有3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害,而其受傷之前係從事搬運石材
美容之工作,每月收入約6萬2000元至6萬5000元之間,故以
6萬元計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18萬元等情,業據提出薪
資證明(見本院卷第38頁)為憑,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
院112年11月20日院三醫勤字第1120073510號函文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60頁),則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18萬元
(計算式:60,000×3月=180,000元),亦屬有據。
4、疫苗費用:
⑴、脾臟為人體器官之一,若遭切除,即不可復得,自影響人身
器官之完整,已屬重大不治之情形,而脾臟之切除,雖其功
能在西醫觀點可由其他淋巴組織替代,但卻有增加特殊感染
機率,即人體免疫力減低,就人體自然防衛體系而言,若免
疫能力之降低,身體遭受外界侵入之危險相對增加,對身體
及健康之影響不可不謂重大。查原告因本件傷害行為而接受
脾臟切除手術,雖日後仍可正常生活,惟手術後免疫機能降
低,有增加特殊感染之機率,如肺炎鏈球菌、腦膜炎雙球菌
、B型流感嗜血桿菌等,而有定期接種疫苗預防之必要等情
,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2年11月20日院三醫勤字第112
0073510號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0頁),足認原告確
有接種肺炎鏈球菌疫苗、B型嗜血桿菌疫苗、B型流行性腦脊
髓膜炎疫苗、4價接合型流行性腦脊髓膜炎疫苗、流感疫苗
之必要性。
⑵、依美國預防接種諮詢委員會及澳洲Spleen Australia Guidel
ine之疫苗接種建議,初次接種過肺炎鏈球菌疫苗者,建議
先接種1劑13價接合型肺炎鏈球菌疫苗,間隔至少8週後,接
種1劑23價多醣體肺炎鏈球菌疫苗,再間隔5年後,可追加接
種第2劑23價多醣體肺炎鏈球菌疫苗,65歲後(且與前1劑相
隔至少5年以上)再追加接種第3劑23價多醣體肺炎鏈球菌疫
苗;B型嗜血桿菌疫苗終生應接種1劑;B型流行性腦脊髓膜
炎疫苗初次接種共2劑,2劑應間隔至少4週,初次接種後1年
再追加接種1劑,其後每2至3年追加接種1劑;4價接合型流
行性腦脊髓膜炎疫苗初次接種共2劑,2劑應間隔至少8週,
初次接種後每5年追加接種1劑;流感疫苗每年均須接種1劑
,此有臺灣家庭醫學會期刊家庭醫學與基層醫療第37卷第10
期第316頁「成人脾臟切除者疫苗接種建議」可佐(見本院卷
第165頁)。查原告案發時為30歲,參酌內政部公告之110年
度簡易生命表,國人平均壽命為80.86歲,其中男性為77.67
歲(見本院卷第196頁),且原告尚未施打過肺炎鏈球菌疫
苗、B型嗜血桿菌疫苗、B型流行性腦脊髓膜炎疫苗、4價接
合型流行性腦脊髓膜炎疫苗、流感疫苗,則原告請求自30歲
起至77.67歲止,共1劑13價接合型肺炎鏈球菌疫苗、3劑23
價多醣體肺炎鏈球菌疫苗、1劑B型嗜血桿菌疫苗、17劑B型
流行性腦脊髓膜炎疫苗、11劑4價接合型流行性腦脊髓膜炎
疫苗、47劑流感疫苗,應屬有據。復查,13價接合型肺炎鏈
球菌疫苗每劑約4000元、23價多醣體肺炎鏈球菌疫苗每劑約
1600元、B型嗜血桿菌疫苗每劑約1200元、B型流行性腦脊髓
膜炎疫苗每劑約6000元、4價接合型流行性腦脊髓膜炎疫苗
每劑約1427元、流感疫苗每劑約1350元,有原告提出之疫苗
價格參考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200頁至212頁),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增加生活上支出19萬1147元(計算式:4,00
0×1+1,600×3+1,200×1+6,000×17+1,427×11+1,350×47=191,1
47),應屬有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原告受許文賢、蘇郁程不法侵害其身體、健
康等人格權,依前開規定,自得請求許文賢、蘇郁程連帶賠
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再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歷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
3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為高中畢業,工作資歷5年,
現職為大理石美容工人,薪資為每月6萬5000元,名下有汽
車1部等情,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96頁);許文
賢為高職肄業,110、111年度查無所得資料,名下無財產;
蘇郁程為高職肄業,110年度薪資所得22萬8824元、111年度
無所得資料,名下無財產,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本院審酌兩造之
身分、資歷、本件故意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傷害之手段、
情節,以及原告所受傷害情形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應以60萬元為適當。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應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
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0萬8
87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0,224+看護費用17,500+不能工作
之損失180,000+增加生活上之出191,147+精神慰撫金600,00
0=1,008,871),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公示送達許文賢翌日(
本院卷第100頁)即11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
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SLDV-112-訴-1134-202410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