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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易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緝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健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72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健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王健霖於民國113年1月24日1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 000號工作處所食用摻有米酒之料理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因交通違規,經警於同日1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軍校路與西陵街口予以攔查並察 覺其身有酒味,而於同日1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王健霖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交 易緝卷第82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 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卷第9至12、101至10 2頁、審交易緝卷第58、82、86、8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左營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 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附卷可稽(偵卷第19、27、31、45至47頁),是被告上開任 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11年度交訴字第36號 及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1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 確定,嗣上開2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53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被告於113年1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查起訴書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而公訴檢察官固於本院審理中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惟仍未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 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是 否構成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 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既有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 ,仍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㈢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呼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31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之地點(一般道路)、所生之危險(未肇事致他 人死傷),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並參酌被告生活環 境及個人品行【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及 其他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參法院前案紀錄表 ),被告自述高職畢業、打零工及個人健康狀況(涉及隱私 部分不予揭露,審交易緝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4

CTDM-113-審交易緝-8-202501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7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王瑞隆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 揮(113年度執字第408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瑞隆(下稱受刑 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22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下稱 本案)確定,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 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4085號執行指揮,認本案係受刑人歷 年4犯酒駕,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需入 監執行,然橋頭地檢檢察官之執行命令應有以下違誤,是對 橋頭地檢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聲明異 議,請求撤銷檢察官該執行之指揮等語:  ㈠橋頭地檢檢察官於執行傳票上僅記載「本件為4犯酒駕」,難 認已就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就「難收矯正之效」 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要件為完全評價。  ㈡受刑人歷年4犯之犯罪日期分別為民國106年11月2日、107年3 月30日、112年10月22日、113年5月5日,初犯及2犯之犯罪 時間與3犯及4犯之犯罪時間已相距5年以上,不應將受刑人 上開所犯之罪,無間隔的重複評價,顯有過度評價之慮。  ㈢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 00017350號函(下稱新函示)雖揭示「酒駕經查獲3犯(含 )以上者」,係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之標準,然高檢署102 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舊函示)則係 以「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為標準,依法 律適用原則,受刑人上開所犯之初犯及2犯之犯罪時間,新 函示尚未發布,應不得納為新函示酒駕3犯之計算。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 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 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不符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同條第2 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同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因 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3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 ,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 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 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至於是否有上 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乃 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應於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 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 使,倘無違法、不當(合目的性)或濫用之情形,自不得遽 謂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法院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 況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51號 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 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 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限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案判決確定 ,復由橋頭地檢檢察官執行指揮,經檢察官於113年10月14 日在「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之檢察官審核欄位勾選 「擬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而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 且在「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之檢察官審查意見欄位勾選「 擬不准予易科罰金」,事由記載「酒駕4犯,前3犯均易科罰 金執畢,仍於3犯113年3月26日執畢後,旋即犯本案(累犯 ),倘再予易刑顯難收矯正之效,亦難維持法秩序」,後經 主任檢察官審核於同年月15日勾選「如檢察官所擬具意見」 ,末由檢察長於同日核閱勾選「如擬」,並於同年月16日寄 發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11月19日下午2時至橋頭 地檢報到執行,並記載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旨等 情,業據本院調取本案執行案卷核閱無訛。而檢察官就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執行之案件,若於傳喚受刑 人之傳票上註明該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旨 ,應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該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 指揮命令,該部分之記載,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 察官尚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 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揆諸前揭意旨,應認上開傳票與 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相同,得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既為諭知 本案裁判確定之法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臺灣高等檢察署認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 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⒈酒駕犯罪經 查獲三犯(含)以上者;⒉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 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⒊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 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酒駕案件受刑人有酒駕犯罪經查獲 三犯(含)以上者,而經考量個案情況,准予易科罰金者, 應送請該署檢察長複核以資慎重,有新函示可佐,上開意見 並報請法務部備查,有法務部111年3月28日法檢字第111045 08130號函可參,臺灣高等檢察署並函請各地檢察署嚴格審 核是否對於酒駕累犯案件准予易科罰金,此亦有臺灣高等檢 察署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可憑。  ㈢橋頭地檢為因應刑法第185條之3修法從重處罰之趨勢,且自1 02年迄今酒駕案件仍層出不窮,甚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可知 舊函示所揭示之標準已無法契合目前社會民情及立法趨勢, 遂於111年1月11日訂定「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審核酒駕案件 是否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標準」(下稱橋頭地檢酒 駕易刑處分標準),該標準訂定「受刑人歷年酒駕3犯或3年 內酒駕2犯者,應認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斟酌個案情況准予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⒈駕駛汽車以外之動力交通工具(例如機車、 電動腳踏車),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未達每公升0.55毫克, 且未因而致人於死或受傷者;⒉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  ㈣受刑人歷年酒駕之時間分別為106年11月2日、107年3月30日 、112年10月22日、113年5月5日,有各該判決在卷可稽,可 知受刑人於本案係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因路邊駛出未 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後,測得酒測值為每公升0.69毫克, 而為歷年第4犯酒駕,且係3年內酒駕2犯,依上開新函示及 橋頭地檢酒駕易刑處分標準觀之,可知本案原則上均已屬不 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態樣,橋頭地檢檢察官 並具體審酌受刑人前3犯均以易科罰金結案,卻仍於113年3 月26日執畢後,旋即再犯(第4犯)本案,且為累犯,足認 前3犯並未能對受刑人產生預防之效果,認有不執行所宣告 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受刑 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基此,檢察官本案所為之執行 指揮,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且已附 具體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再者,上開函示僅為高檢 署基於檢察一體之性質,函告全國地方檢察署作為檢察官審 核准否易科罰金之參考,性質上並非直接對外對人民權利義 務有影響而生法律效果之法規命令,且未取代檢察官依個案 就刑法第41條但書所定要件行使裁量權或排除其判斷之空間 ,則高檢署就上開函示所為之修正,並無如同法律修正不溯 及既往或從舊從輕之新舊法比較問題。是以,受刑人認其所 犯之初犯及2犯之犯罪時間,新函示尚未發布,應不得納為 新函示酒駕3犯之計算,容有誤會。  ㈤另受刑人於113年12月19日本院訊問程序中雖稱:伊現在工作 不穩定,且尚需支付小孩之扶養費等語,惟參以刑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於修法後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要件,故執 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時, 僅須就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為裁量,自不得徒憑受刑人 前開主張即謂其有執行顯有困難情事,進而認檢察官不准其 易刑處分之執行指揮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 情事,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不當,受刑人聲明 異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2025-01-14

CTDM-113-聲-1276-20250114-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致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致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4毫克,仍貿然駕 駛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有不該,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 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有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佳,及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自稱從事業務及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60號   被   告 李致毅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致毅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20時至翌(24)日2時許,分別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住處及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龍 門客棧熱炒店飲酒後,竟仍於同日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17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致毅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酒後駕車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心慈

2025-01-14

PCDM-113-交簡-1604-20250114-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 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 ,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 發生自撞事故,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 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物流業、家庭狀況小康、 無前科之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葉國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50號   被   告 林哲言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言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16時至19時許間,在順芳有限 公司(址設:新北市○里區○○○路000號)內飲酒後,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1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址欲返家而上路。嗣於同日 21時30分許,行新北市土城區和城路2段駕訓班後方處,因 不勝酒力自撞護欄而為警查獲,並於同日22時5分許對其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 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哲言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 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 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葉國璽

2025-01-14

PCDM-113-交簡-1651-20250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96號 聲明異議人 張卉娟 受 刑 人 楊運豪 (現在法務部○○○○○○○○○○○執 行中) 選任辯護人 周志安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該署113年度執字第14989號),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為受刑人楊運豪之配偶,受 刑人雖因酒駕而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惟受刑人有正當工 作,檢察官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即不准易科罰金,隨即 發監執行,該執行指揮有所不當,懇請鈞院審酌此情,准予 撤銷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爰對此聲明異議 。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 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 ,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 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 ,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 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 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 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 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 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 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 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並非未給予受刑人就其 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 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 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 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 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 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 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情形,而 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 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 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①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以101年度速偵字第1169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2年 6月27日期滿未經撤銷;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 字第3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4年4月1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0373 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0年6月5日期滿未經撤銷;④本院以11 3年度交簡字第1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即本案) 等情,有上揭案件之緩起訴處分書、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故本案已係受刑人第4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犯行,堪以認定。 ㈡、又依臺灣高等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原則(供所 屬各級檢察署遵循辦理):「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㈠酒駕 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㈡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 ,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㈢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 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並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 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復以111年4月1 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轉知所屬各級檢察署遵照辦 理,此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本件檢察官於作成決定 前,業已傳喚受刑人到庭並給予其當庭說明聲請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及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檢察官就本件 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理由略以: 受刑人歷來4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案件,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考量受刑人多次經歷 刑事偵、審程序及罰金之執行過程,早知酒後駕車對於眾多 用路人存有潛在之危險,也應知悉酒駕對於自身行車安全危 害甚大,更已知悉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罪將面對財產或人 身自由之剝奪,竟不能深思反省痛改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惡習,以尊重其他用路人行車之安全、愛惜自己與他人之 生命及身體,顯然受刑人前揭涉犯公共危險案件易科罰金之 處理,並未使受刑人悛悔改過,佐以受刑人於本案中飲酒駕 車上路,與其他用路人發生交通事故(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且為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6毫克,顯 對公共往來安全形成高度危害,難認本次受刑人再犯所受刑 之宣告,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得收矯正及維持法 秩序之效,爰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不准易科罰金,併依 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9項第5款認有 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其他 事由,爰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之聲請等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5日執 行筆錄2份及本件檢察官執行命令可憑。 ㈢、是以,檢察官既係於考量上情後,具體說明不准受刑人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其對本案所為判斷,即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 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不得遽謂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又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 易科罰金規定,已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 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對於犯罪人之處罰,法 律制裁效果之審酌衡量,應優先於受刑人自身及家庭因素之 考量,是受刑人雖陳述其自身工作生活狀況等情,並以此為 由聲請易科罰金,然此與審酌受刑人有無「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並據以准否易刑處分之認定 並無必然關連,尚未能據此認定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之裁量違法或不當。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已具體斟酌敘明受刑人不得易刑處分 之各項事由,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抵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有 其他瑕疵,法院自應予尊重,受刑人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 指揮之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PCDM-113-聲-4696-20250114-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衡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毫克,仍執意騎乘機車,其行為對 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未曾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查,兼衡被告具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富裕 等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鄭心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59號   被   告 陳柏衡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             (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衡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18時至同日19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號之長鴻薑母鴨店飲酒後,竟仍於同日19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45 分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2段142巷口,為警攔查並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9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心慈

2025-01-14

PCDM-113-交簡-1654-20250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竑均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0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竑均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劉竑均於民國112年9月間因另案遭通緝中,竟分別為下列犯 行: (一)其於112年9月26日19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對 面停車場內時,因形跡可疑遇警盤查,明知李柏亨身著警 察制服,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係在執行警察盤查及 查緝通緝犯之勤務,而騎乘警用機車停放於本案汽車右前 方,於李柏亨下車盤查時,竟因恐通緝犯身分暴露遭逮捕 ,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之犯意,不顧李柏亨已 站在本案汽車前方要求其下車,以駕駛本案汽車加速後作 勢朝李柏亨及警用機車衝撞後駛離現場,以此等強暴方式 妨害李柏亨執行公務,李柏亨隨即呼叫支援並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警用機車(下稱MXE-8291號警用機車)在後 追捕。 (二)嗣李柏亨於同日19時12分許,繼續追查劉竑均行蹤,而在 新北市○○區○○○路00號前發現劉竑均駕駛本案汽車行經該 處停等紅燈,即將MXE-8291號警用機車停放於本案汽車駕 駛座旁欲阻擋及攔停劉竑均。然劉竑均仍拒不下車,且其 明知在狹窄巷道間以自小客車高速衝撞警用機車及其他車 輛且逆向違規行駛,將造成員警身體傷害並導致警用機車 、其他車輛因碰撞致毀損,亦使往來車輛及行人發生危險 ,造成人身傷亡之結果,並致生陸路交通往來之危險,竟 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傷 害、毀損、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犯意,駕駛本案汽 車衝撞員警李柏亨、張皓評所騎乘之MXE-8291號、NKZ-26 02號警用機車及在場民眾莊惟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下稱RCM-0721號租賃小客車),且李柏亨 因欲阻止劉竑均逃逸,而徒手敲擊本案汽車右後方擋風玻 璃致使玻璃破裂,而劉竑均已知此情,仍直接駕車跨越雙 黃線逆向行駛逃逸離開現場,使現場路過之機車騎士摔倒 及行人奔跑閃避,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李柏亨、張皓評執 行公務,亦造成MXE-8291號警用機車車頭及側邊外殼刮傷 、兩側後照鏡彎曲而不堪使用及致生公共危險;RCM-0721 號租賃小客車之後車尾保險桿、後車廂蓋則有烤漆掉落、 凹陷等損害;李柏亨因攔阻不成遭8896-E8號汽車擋風玻 璃割劃而受有右手腕10公分撕裂傷併疑似拇長肌損傷等傷 害。 (三)嗣後員警組成專案小組循線追緝劉竑均行蹤,於同日21時 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城市車旅-運動公園立體停 車場)地下1樓發覺劉竑均駕駛本案汽車進入停車場,欲 將其逮捕,劉竑均竟再次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 、毀損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駕駛本案汽 車衝撞員警簡盧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偵防車 (下稱BGF-5078號警用偵防車)及民眾李鴻圖、吳宥汯等 人停放在該處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BCG-02 32號自小客車)、BSY-6965號自小客車(吳宥汯之車輛遭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欲逃逸,致BGF-5078號警用偵防車 之前保險桿凹陷損壞;BCG-0232號自小客車之左側車身鈑 金凹陷、烤漆掉落而不堪使用,並造成陳科綸所管理之上 開停車場柱子及地板磨損、燒燬,且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 在場員警執行公務。嗣因劉竑均經在場員警圍捕後,而以 現行犯逮捕,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汽車經員警盤查後 逃逸離開現場等情,然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 、毀損、傷害、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 之物品等犯行,辯稱:我當時只是要離開現場,沒有要衝撞 警察的意思,過程中也沒有撞到警察,反而是警察撞我,主 觀上並無犯意等語。辯護人則辯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被告見到員警站在本案汽車前,當時員警並未告知要盤查 ,被告僅有離開的意思,並無要妨害公務,也未造成員警受 傷或警用機車毀損。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均正在駕 車離開,途中員警站在路中間拍打被告駕駛之本案汽車,造 成玻璃破裂,被告僅是順向駕車離開,並無妨害公務或對公 眾往來安全造成危害。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被告也同 樣是要駕駛本案汽車離開現場,詎料員警穿著便服,無法識 別為警用車輛,在未表明身分情況下,被告不可能存有妨害 公務之犯意,也不確定該些人是否為警察,亦無妨害公務之 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9月26日19時9分許,駕駛本案汽車行經新北 市○○區○○○路00號對面停車場內時,經員警李柏亨身著警 察制服,騎乘警用機車停放於本案汽車右前方,於李柏亨 下車盤查時,駕駛本案汽車駛離現場。又於同日19時12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發現被告駕駛本案汽車行 經該處停等紅燈,即將MXE-8291號警用機車停放於本案汽 車駕駛座旁欲阻擋及攔停被告。然被告駕駛本案汽車衝撞 員警李柏亨、張皓評所騎乘之MXE-8291號、NKZ-2602號警 用機車及在場民眾莊惟智駕駛之RCM-0721號租賃小客車, 且李柏亨徒手敲擊本案汽車右後方擋風玻璃致使玻璃破裂 ,而被告直接駕車逃逸離開現場,造成MXE-8291號警用機 車車頭及側邊外殼刮傷、兩側後照鏡彎曲而不堪使用;RC M-0721號租賃小客車之後車尾保險桿、後車廂蓋則有烤漆 掉落、凹陷等損害;李柏亨因攔阻不成遭8896-E8號汽車 擋風玻璃割劃而受有右手腕10公分撕裂傷併疑似拇長肌損 傷等傷害。嗣後員警組成專案小組循線追緝劉竑均行蹤, 於同日2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城市車旅-運動 公園立體停車場)地下1樓發覺被告駕駛本案汽車進入停 車場,欲將其逮捕,被告駕駛本案汽車衝撞員警簡盧村駕 駛之BGF-5078號警用偵防車及民眾李鴻圖、吳宥汯等人停 放在該處停車格之BCG-0232號自小客車、BSY-6965號自小 客車欲逃逸,致BGF-5078號警用偵防車之前保險桿凹陷損 壞;BCG-0232號自小客車之左側車身鈑金凹陷、烤漆掉落 而不堪使用,並造成陳科綸所管理之上開停車場柱子及地 板磨損、燒燬等情,業據被告坦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莊惟智警詢證述(偵卷第25至26頁)、證人即告訴人李 鴻圖警詢證述(偵卷第27至28頁)、證人即被害人吳宥汯 警詢證述(偵卷第29至30頁)、證人即停車場管理員陳科 綸警詢證述(偵卷第31至32頁)均相符,且有新莊分局福 營派出所警員李柏亨、張皓評112年9月26日出具之職務報 告(偵卷第11頁)、新莊分局偵查隊偵查佐簡盧村112年9 月27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偵卷第1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偵卷第33頁)、(李柏亨)亞東紀念醫院112年9月 26日診斷證明書(乙種)(偵卷第34頁)、員警密錄器影 像、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偵卷第40至 50頁)、現場、車損及停車場毀損情形照片(偵卷第50至 52、54至64頁)、李柏亨傷勢照片(偵卷第53頁),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員警密錄器及民眾行車紀錄器檔 檔案結果略以(以下經本院依犯罪事實不同區分,僅列出 有拍攝到相關部分之檔案,附件圖部分均附於本院卷內) :    犯罪事實一、(一)   1.檔名2023_0926_190842_764.MP4檔案(影片長度2分59秒)   ⑴影片自畫面顯示時間19:08:41至19:11:40止。   ⑵畫面顯示時間19:09:10,員警李柏亨騎乘機車進入位於    新北市新莊區建國一路之停車場內(如附件圖1-1)。   ⑶畫面顯示時間19:09:30,畫面中已可見到被告車輛停放    於停車場內,此時被告車輛尚未開啟車燈(如附件圖1-2    ),畫面顯示時間19:09:35,可以聽見汽車引擎發動之    聲音。畫面顯示時間19:09:38,員警李柏亨騎乘機車靠    近被告車輛,並將機車停於被告車輛右前方後下車(如附    件圖1-3),畫面顯示時間19:09:40,被告車燈亮起並    發出「喀」,被告車輛旋即前進並衝撞員警李柏亨(如附    件圖1-4、1-5),員警李柏亨站在被告車輛駕駛座前方,    說了2次「下車」,並舉槍上膛槍瞄準駕駛座,及將左手    放置於被告車輛引擎蓋上方阻擋(如附件圖1-6、1-7),    然被告車輛旋即往右前方前進(如附件圖1-8至1-10),    並撞擊到員警機車後(如附件圖1-11),隨即駕車離開現    場(如附件圖1-12)。   2.檔名IMG_8726.MOV檔案(影片長度1分34秒)   ⑴為新北市新莊區建國一路上停車場之監視器翻拍畫面,自    畫面顯示時間19:04:16至19:08:26。   ⑵畫面顯示時間19:04:22至19:05:15,被告駕駛車輛進    入停車場,並將車輛停放在畫面右方中間車位(如附件圖    1-13至1-16)。   ⑶畫面顯示時間19:07:54,員警騎乘機車進入停車場,可    見員警係穿著制服並騎乘警用機車(如附件圖1-17)。   ⑷畫面顯示時間19:08:06,被告後車燈亮起 (如附件圖1    -18)。畫面顯示時間19:08:11,員警將機車停放在被    告車輛右前方(如附件圖1-19),員警欲下車時,即可見    被告車輛開始往前行駛,並撞擊員警(如附件圖1-20、1-    21),員警即以左手扶在被告引擎蓋上,並將右手放置在    其右後側配槍上預備(如附件圖1-22)。   ⑸畫面顯示時間19:08:15,被告駕駛車輛倒車,員警隨即    掏出手槍,站在駕駛座正前方並舉槍瞄準駕駛座方向。(    如附件圖1-23)   ⑹畫面顯示時間19:08:17,被告再次駕車往其右前方前進    ,員警側身閃過(如附件圖1-24、1-25),被告車輛並撞    到員警機車前輪,將機車撞歪但並未倒地(如附件圖1-26    ),員警伸腳踢到被告車門(如附件圖1-27),惟被告仍    駕車離開停車場(如附件圖1-28)。   3.檔名IMG_8727.MOV檔案(影片長度29秒)   ⑴為新北市新莊區建國一路上停車場之停車場入口監視器翻    拍畫面,自畫面顯示時間19:03:58至19:04:27。被告    車輛於畫面顯示時間19:04:05出現在停車場門口,右轉    後於畫面顯示時間19:04:20進入停車場(如附件圖1-29    、1-30)。   4.檔名IMG_8728.MOV檔案(影片長度23秒)   ⑴為新北市新莊區建國一路上停車場之停車場入口監視器翻    拍畫面,自畫面顯示時間19:04:07至19:04:27。被告    車輛於畫面顯示時間19:04:10行駛至停車場入口處,右    轉後於畫面顯示時間19:04:20進入停車場(如附件圖1-    31、1-32)。    犯罪事實一、(二):   1.檔名2023_0926_191142_765.MP4檔案(影片長度2分59秒 )   ⑴畫面顯示時間19:12:32,員警李柏亨騎乘機車左轉進入    後港一路,於畫面顯示時間19:12:37,見被告車輛於道    路上停等紅燈(如附件圖2-1),員警李柏亨即將機車騎    至被告車輛之左側(如附件圖2-2),被告車輛旋即往其    左前方前進衝撞員警李柏亨及其機車(如附件圖2-3),    並致員警李柏亨之機車傾斜倒地(如附件圖2-4)。同時    可聽見敲擊車輛之聲響「碰、碰」2聲及員警李柏亨大喊    「停車」,被告車輛持續往前移動,並碰撞到員警張皓評    之機車,員警李柏亨徒步欲靠近被告車輛,然員警張皓評    騎乘機車經過員警李柏亨與被告車輛中間略微阻擋(如附    件圖2-5),隨後員警李柏亨伸手欲攔被告車輛,然僅觸    碰到車尾(如附件圖2-6、2-7),畫面劇烈晃動,被告車    輛即朝其左前方跨越雙黃線並超越前車後加速行駛離開(    如附件圖2-10),員警李柏亨之隨身物品亦掉落四散(如    附件圖2-8、2-9),員警張皓評隨即騎乘機車繼續追趕被    告車輛(如附件圖2-11)。   ⑵畫面顯示時間19:12:50,被告車輛與員警張皓評均已離    開現場,員警李柏亨隨即使用無線電請求支援,及向周邊    路人、店家請求協助叫救護車及借用毛巾。   ⑶畫面顯示時間19:13:49,可見員警之有手腕至手臂有一    長條型傷口(如附件圖2-12)。   ⑷畫面顯示時間19:14:26,員警請民眾協助撥打119說明    情形時,有說「玻璃破掉,我打到他玻璃」等語(後續為    等待救護車到場及透過無線電請求支援之情形,略)   2.檔名2023_0926_190909_882.MP4檔案(影片長度2分59秒 )   ⑴畫面顯示時間19:11:32,員警張皓評騎乘機車跟隨在員    警李柏亨後方,雙方均左轉進入後港一路,並可見員警李    柏亨係穿著警察制服及騎乘警用機車(如附件圖2-13)。   ⑵畫面顯示時間19:11:37,員警李柏亨將機車停放在被告    車輛駕駛座旁欲下車之際,被告車輛旋即往前行駛,並擦    撞到員警李柏亨之機車致機車倒地(如附件圖2-14至2-17    ),員警張皓評則位於被告車輛左前方,被告車輛持續前    進時,亦與員警張皓評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後暫時停頓(    如附件圖2-18),員警張皓評伸手觸碰被告駕駛座門把(    如附件圖2-19),被告車輛隨即再次加速離開(如附件圖    2-20),員警張皓評亦騎乘機車開啟鳴笛追趕(如附件圖    2-21至2-24)。   ⑶畫面顯示時間19:11:46,被告車輛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    至前方路口欲左轉,並造成一名騎士摔倒(如附件圖2-22    ),及致斑馬線上之行人均奔跑閃避(如附件圖2-23)。    (後續為員警張皓評持續追趕被告車輛之過程,略)   3.檔名MOVA6122.avi檔案(影片長度2分)   ⑴為民眾車輛前方之行車紀錄器(無聲)。自畫面顯示時間    2023/09/26(下同)19:19:50至19:21:47。   ⑵民眾車輛持續於道路上前進,於畫面顯示時間19:20:20    因紅燈停止(如附件圖2-25)。   ⑶畫面顯示時間19:20:45,兩名員警騎乘機車自車輛左邊    對向車道經過,號誌並轉換為綠燈(如附件圖2-26) 。   ⑷畫面顯示時間19:20:52,畫面有明顯震動。   ⑸畫面顯示時間19:20:54,被告車輛自影片左邊出現,跨    越雙黃線逆向超車後,至路口左轉離開。畫面顯示時間19    :20:56,可見一名員警騎乘機車自右方出現並追趕被告    而去(如附件圖2-27至2-30)。(後略)   4.檔名MOVB6122.avi檔案   ⑴為民眾車輛後方之行車紀錄器(無聲),影像有鏡像之情    形(先使用播放器左右翻轉功能調整為正常畫面)。自畫    面顯示時間2023/09/26(下同)19:19:50至19:21:47    。   ⑵行車紀錄器車輛之後方車輛即為被告車輛(車牌號碼為00    00-00),車輛均持續行駛於道路上。   ⑶畫面顯示時間19:20:22,前車停止後,被告車輛亦隨之    停止(如附件圖2-31)。   ⑷畫面顯示時間19:20:47,2名員警騎乘機車出現在被告    車輛左前方。員警李柏亨將機車停放在駕駛座車門旁後下    車(如附件圖2-32),被告車輛隨即前進,並有碰撞到員    警李柏亨之機車,致機車傾斜(如附件圖2-33),及與員    警張皓評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如附件圖2-34),隨後被    告車輛繼續往右前方前進,並有碰撞到民眾車輛(如附件    圖2-35),隨後往其左前方跨越雙黃線後自對向車道逆向    駛離現場,此時員警身影均暫遭被告車輛遮蔽。   ⑸畫面顯示時間19:20:53起,可見員警李柏亨之機車已倒    地。員警李柏亨有對被告車輛方向揮拳前傾之動作,並可    見有數樣物品掉落在地(如附件圖2-36)。另一名員警隨    即騎機車追趕被告。   ⑹畫面顯示時間19:20:55,員警李柏亨有低頭看其右手之    動作(如附件圖2-37)。   ⑺畫面顯示時間19;50:57,民眾車輛開始前進,並可見員    警李柏亨拿起無線電講話並走向其倒地之機車旁。(後略    ,影片結束)。    犯罪事實一、(三):   1.檔名000000000000000000.MP4檔案(影片長度40秒)   ⑴自畫面顯示時間21:58:12至21:58:53。   ⑵畫面上方有一輛白色車輛停放並有開啟車燈(即被告車輛    ,如附件圖3-1)。左方車道出入口有一輛黑色汽車進入    停車場並左轉(如附件圖3-2、3-3),畫面右上方有數員    警出現,並往畫面左方前進。畫面顯示時間21:58:35復    有另一輛銀色汽車自畫面左方入口進入停車場。   ⑶畫面顯示時間21:58:39,黑色汽車開始加速往前,並碰    撞被告車輛(如附件圖3-4、3-5),同時陸續有員警衝上    前靠近被告車輛,員警有敲擊車輛之動作(如附件圖3-6    )。   ⑷畫面顯示時間21:58:48,前方車輛快速倒車(如附件圖    3-7、3-8),黑色車輛立即前進追趕(如附件圖3-9)(    影片結束)   2.檔名000000000000000000.MP4檔案(影片長度34秒)   ⑴自畫面顯示時間21:44:59至21:45:33。   ⑵畫面顯示時間21:45:06,被告駕駛之車輛自畫面左上方    進入停車場(如附件圖3-10)。   ⑶畫面顯示時間21:45:25畫面上方中間有一人影出現由右    跑向左。(如附件圖3-11)   ⑷畫面顯示時間21:45:26畫面上方牆後,一輛黑色車輛出    現衝向被告車輛(如附件圖3-12),被告隨即前進閃過並    自畫面左下方右轉離開畫面(如附件圖3-13、3-14)。   3.檔名video-000000000000000000-0xLwWW7s.MP4檔案(影 片長度1分39秒)   ⑴自畫面顯示時間21:58:20至21:59:59。   ⑵畫面顯示時間21:58:28,數名員警自畫面左方出現並往    畫面右方移動,員警並有舉槍或伸手之動作(如附件圖3-    15、3-16),並持續靠近隔壁車道。   ⑶畫面顯示時間21:58:40,可見隔壁車道位於畫面右上方    之黑色車輛快速前進。(如附件圖3-17)   ⑷畫面顯示時間21:58:50,被告車輛自畫面右方快速倒車    ,方向並往其左後方轉彎,倒車進入20號車位旁之柱子右    方,車尾並碰撞停放於柱子後之車輛,而導致該車位移而    撞擊到隔壁車輛(如附件圖3-18至3-21)。   ⑸畫面顯示時間21:58:55畫面右方出現黑色車輛之車燈,    該車並暫停(如附件圖3-22)。   ⑹畫面顯示時間21:58:56,被告車輛欲再次前進(如附件    圖3-23),黑色車輛旋即再次前進並撞擊被告車輛之右側    車頭(如附件圖3-24),並可見黑色車輛車頭有物品掉落    (如附件圖3-25)。撞擊後被告車輛再次停止。周圍之員    警隨即上前靠近被告車輛。   ⑺畫面顯示時間21:59:06,被告車輛車門開啟,員警並上    前將被告拉出駕駛座(如附件圖3-26、3-27)。另可見副    駕駛座仍有人影晃動,隨即有兩名員警移動到副駕駛座旁    ,並試圖開啟副駕駛座車門(如附件圖3-28、3-29)。(    影片結束)   4.檔名video-000000000000000000-UHOVDLEh.MP4檔案(影 片長度54秒)   ⑴自畫面顯示時間21:45:01至21:45:55。   ⑵畫面顯示時間21:45:01至21:45:25,畫面上方中央斜    坡車道即可看見被告車輛車頭,其緩慢開出車道進入停車    場(如附件圖3-30、3-31)。   ⑶畫面顯示時間21:45:25,被告車輛倒車,一輛黑色車輛    隨即自畫面右方出現欲衝撞被告車輛,然被告車輛加速前    進自畫面左方離開畫面,未發生碰撞(如附件圖3-32至3-    35)。   5.檔名video-000000000000000000-P3s9rzGA.MP4檔案(影 片長度43秒)   ⑴影片開始時,即有數名員警持槍或持警棍前進並大稱斥喝    「下車!」、「警察!」等語。影片播放時間7秒起,可    見一輛白色車輛停放於車道上,車頭朝向畫面右方(非停    車格),警方並持續叫喊「下車!」(如附件圖3-36、3-    37)。   ⑵影片播放時間12秒,被告車輛略往前進並碰撞黑色車輛,    並可聽見巨大碰撞聲響及煞車摩擦聲(如附件圖3-38)。   ⑶影片播放時間15秒,員警靠近被告車輛並開始持警棍敲擊    車窗,並持續叫喊「下車」(如附件圖3-39)。   ⑷影片播放時間17秒,有員警出言提醒「小心後面」。   ⑸影片播放時間19秒,可見被告車輛快速倒車。並撞擊到停    車場內柱子及其他車輛(如附件圖3-40至3-44)。並有員    警持續敲擊車輛車窗,另可見黑色車輛亦將車輛開至被告    車輛之左前方暫停(如附件圖3-45)。   ⑹影片播放時間27秒,被告車輛與黑色車輛碰撞(如附件圖    3-46),並持續有尖銳之輪胎摩擦聲(可見黑色車輛之前    車輪持續轉動)。   ⑺影片播放時間37秒,員警打開駕駛座車門將被告拉出車外 。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78至87、91至149頁)。另參以證人即員警李柏亨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於案發時是擔任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員警 ,有在112年9月26日在新莊建國一路11號對面停車場盤查 被告,當時輸入本案汽車車號後查詢發現車主為查捕逃犯 ,被告疑似是通緝犯,我有穿制服及騎乘警用機車。我在 車前示意請對方下車,也有亮警用機車警燈,並持槍喝令 被告下車,結果被告就直接往前衝撞,加速向外逃逸,我 就呼叫無線電,通知張皓評員警一同繼續攔查。當時警用 機車有被碰撞到,但我趴在引擎蓋上稍微被撞到,沒有受 傷。之後我們繼續追捕被告,是在後港一路88號又發現本 案汽車,我們就上前攔查請對方下車,結果被告又要踩油 門,我就拿出警棍準備破窗。但警棍沒有打破車窗,因為 歪掉,是我用拳頭打破正後方擋風玻璃,我手部就有卡住 ,被告那時又踩油門瞬間加速,時間不到一秒鐘,直接把 我的肌肉組織往外拉,我就被扯出去,傷勢是可見骨肉的 ,並有撞到警用機車導致外殼刮傷跟兩側照後鏡彎曲,因 為被告將前方的車直接撞開。我就受傷留在原地等救護車 ,張皓評警員繼續追緝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54至265頁 )。是證人李柏亨前開證述案發經過核與上開勘驗結果相 符,應堪採信。故綜上可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 示時地,確有經員警李柏亨攔查並喝令要求下車,而被告 拒不配合,仍駕駛本案汽車衝撞李柏亨及警用機車後逃逸 離開現場。並有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經李柏亨 攔停後,被告仍拒不配合下車,而駕駛本案汽車衝撞李柏 亨及警用機車,並將警用機車撞倒在地,且過程中因李柏 亨敲破本案汽車後擋風玻璃致使右手腕遭卡住,仍駕駛本 案汽車逃逸,致使李柏亨遭玻璃碎片割傷受有右手腕10公 分撕裂傷併疑似拇長肌損傷等傷害。亦有於犯罪事實一( 三)所示時地,經員警多人到場追捕並喝令被告下車,被 告仍拒不配合下車,駕駛本案汽車衝撞員警駕駛到場之黑 色車輛及該停車場柱子及其他民眾車輛。 (三)而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其知悉當時為通緝身分等語(見偵 卷第85頁),且員警李柏亨到場時確有穿著警察制服及騎 乘警用機車並持槍喝令被告下車,故被告應已知悉其因通 緝身分而遭員警到場追捕查緝執行公務,卻仍持續駕駛本 案汽車衝撞員警及警用機車後逃逸離開現場,主觀上當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強暴方式妨害公務之犯意甚明。而就 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前業經李柏亨追緝後逃逸, 故當時其在停等紅燈時,已見到李柏亨再次前來查緝,卻 仍在李柏亨徒手擊破本案汽車後擋風玻璃時,執意直接駕 駛加速逃離現場,以當時被告駕車屬停等紅燈情形,並非 正在駕駛中,而須注意車前狀況,對於李柏亨正在破窗執 行逮捕通緝犯之勤務,且因擊破車窗造成右手腕卡住等情 ,自不可能推諉不知,卻仍直接無視該狀況而駕車駛離, 自會因此造成李柏亨受傷,此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均 能理解及知悉之常識,故足認被告主觀上亦有傷害、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以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 管之物品之犯意甚明。參以被告當時逃逸情形,直接將李 柏亨之警用機車撞倒,亦有碰撞到員警張皓評騎乘之警用 機車,且有跨越雙黃線違規逆向行駛,造成路人機車騎士 摔倒、斑馬線上行人奔跑閃避之情形,顯已造成妨害公眾 往來之安全,而足生交通往來之具體危險,被告為躲避員 警追捕而加速違規逃逸,非僅是順向駕車離開而已,而係 完全不顧附近在場之機車騎士及行人生命身體安全,對此 自不可能推諉不知,主觀上當有妨害公眾往來之安全之犯 意。辯護意旨辯稱被告並無妨害公務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之犯意,只是為了逃逸離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並無可 採。 (四)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被告於上開時地駛入桃園市○○ 區○○路00號停車場地下1樓,再經員警到場追捕,由本院 上開勘驗過程可知員警雖並非均有穿著制服,然已有多人 大聲高喊「下車」、「警察」等語,被告當時在車內自不 可全然未聽聞,顯與常情不符。參以被告前於僅約2個多 小時前始經李柏亨、張皓評追捕查緝不成而逃逸,自應知 悉其既為通緝犯身分,當有高度可能繼續遭追緝,要屬自 明之理,以一般生活經驗當可知悉係遭員警繼續到場追緝 。況由被告隨後繼續駕駛本案汽車衝撞欲離去之舉動,益 見被告主觀上確實知悉在場員警均係在執行公務,方會起 意逃離現場,自不可能推諉不知,亦不可能誤認有仇家來 尋仇或其他可能,顯與事實不符。是被告已知悉遭員警多 人到場圍捕,仍拒不配合下車,而繼續駕駛本案汽車衝撞 警用偵防車及民眾之車輛欲逃逸離開,主觀上顯有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以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 之物品之犯意甚明。故辯護意旨辯稱被告對於當時有員警 在追緝均不知情,因員警並未駕駛偵防車且均是穿著便服 ,故無妨害公務犯意云云,然現場確有員警穿著制服,此 有本院勘驗筆錄截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頁),且 被告應已有知悉遭員警多人查緝,已如前述,辯護意旨所 辯要與事實不符,顯無可採。 (五)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定之強暴妨害公務罪,以對於公務 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所謂「依法執行 職務」,係指依據法令於職權範圍內執行其應為或得為之 事項。所稱之「強暴」,係意圖妨害公務員職務之依法執 行,而以公務員為目標,實施一切有形物理暴力,不問其 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詳言之,妨害公務罪之目 的,無非係對公務執行之保護,亦即維持合法公務職責之 功能實現,苟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人身或所使用之工具施 以物理有形力,阻礙公務之履行時,自屬強暴妨害公務(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 告本案所為,均係以駕駛本案汽車衝撞執行查緝通緝犯職 務之員警及警用機車,當已阻礙公務之履行甚明,參照上 開說明,當屬強暴妨害公務罪並無疑問。至辯護意旨另辯 稱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過程中被告未駕車碰撞到員警 ,也沒有造成員警受傷或警用機車毀損,並非屬妨害公務 云云,然參諸刑法第135條之修正理由可知,本條加重處 罰之目的,係著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犯刑法第13 5條第1項之行為,對於公務員執法可能產生較高之危害, 故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以保障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安全 。而修正理由雖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衝撞」為例,然 此僅為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修正理由中所例示之行為 態樣,並非僅以該種行為為限。且自本條之立法目及其文 義解釋觀之,亦無將本條加重規定限縮於須「衝撞公務員 成傷」始足當之,況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衝撞公務員成傷 ,此係被告是否另涉犯傷害罪、過失傷害罪之問題。故辯 護意旨並無可採。 (六)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 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 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刑法 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就RCM-0721號租賃小 客車受損部分)、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 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刑法 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刑法第354條 毀損罪(就BCG-0232號自小客車及上開桃園市停車場場內 柱子及地板磨損、燒燬部分)。按刑法第138條之罪質當 然包括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應屬法條競合之特別 關係,不另論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故就被告上開 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自不另論毀 損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以一駕車衝撞行為同時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 管之物品、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傷害、毀損等數罪名,就 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係以一駕車衝撞行為同時犯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 品、毀損等數罪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被告就上開所犯各罪(共三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員警乃執行國家公權力之 公務員,其依法執行職務時,不應任意施暴,危害員警執 行勤務時之人身安全。而被告為通緝犯身分,竟未能配合 盤查查緝,而於本案中共三次以衝撞員警及警用機車方式 妨害公務執行,為躲避追緝而逃逸離開現場,致李柏亨受 有上開傷害,亦造成警用機車及警用偵防車受損,亦陷執 行勤務員警之生命、身體於極度危險狀態中,其公然挑戰 執法人員之心態及行為,實不足取,自不宜輕縱。另被告 不顧往來公眾安全,逕以違規跨越雙黃線方式行駛,致生 公共危險,對於行經之機車騎士及路人造成相當危險,亦 於過程中造成民眾車輛及停車場設備受損,犯後所生損害 嚴重。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 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尚有其他案件經判決在案或尚在偵 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與被 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能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 說明,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所犯本案上開罪刑,仍宜待 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從而 ,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江濱、褚仁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 劉竑均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 劉竑均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 劉竑均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025-01-14

PCDM-113-訴-329-20250114-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EDY YUSUF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1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EDY YUSUF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1毫克,仍貿然騎 乘電動自行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有 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 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未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起訴處分,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之素行,及其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自稱為工人及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194號   被   告 DEDY YUSUF (印尼籍)             男 30歲(民國83【西元1994】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00號之1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EDY YUSUF(中文名:阿迪,下稱阿迪)明知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前,不得服用酒類,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20時45分許起 至 21時50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現住地內服 用酒類後,猶輕忽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就公共往來 安全之危害,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13)日23時5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13) 日23時20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因車牌 過翹無法辨識,為警攔查,嗣於同(13)日23時28分許,經 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 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阿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第一聯(收執聯 )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伯青

2025-01-14

PCDM-113-交簡-1599-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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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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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書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書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案紀錄,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經檢察官主張本案被告構成累犯暨請求加重其刑,核 與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相符,是被告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又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 與本案犯罪情節均為酒醉駕駛公共危險犯罪,且衡酌該等前 案紀錄之罪名輕重、犯罪次數、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時期 ,皆足認被告先前刑之執行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其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其所犯本案之罪,加重最低本刑 ,亦無致個案過苛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故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仍執意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 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前有多 次公共危險前科,經法院判刑及執行紀錄(不含聲請書所指 之前案),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非佳,被告 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人、家境勉持等行為人生活狀況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王凌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65號   被   告 張書培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書培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審交簡字第1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13年8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13年 10月25日9時許至10時許,在新北市○○區○○○0000號板橋果菜 市場內飲用啤酒後,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113年10月25日10時許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自上址前往新 北市板橋區大仁街。嗣於同日(25日)10時41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街000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經警攔查,並對張書培施以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書培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檔案光碟1張 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 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罪質相同,顯見其刑 罰反應力薄弱,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 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王凌亞

2025-01-14

PCDM-113-交簡-1597-20250114-1

交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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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永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3 行「於113年8月22日19時許 」應更正為「於113年8月2日19 時許」、末3行「由亞東紀念醫院醫」前應補充「於同日22 時39分」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案紀錄,並經檢察官主 張本案被告構成累犯暨請求加重其刑,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與本案 犯罪情節均為酒醉駕駛公共危險犯罪,且衡酌該等前案紀錄 之罪名輕重、犯罪次數、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時期,皆足 認被告先前刑之執行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其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佐以其所犯本案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 致個案過苛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 影響,且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 險性,猶於酒後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248mg/dl(換算為0.2 48)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駛於道路並發生追撞車禍,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 公眾安全,且前有妨害公務之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素行不佳、兼衡被告具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工 人、家庭勉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232號   被   告 李永明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永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 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於 於113年8月22日19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某處飲酒後,明知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6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臺65線 快速道路下板橋二匝道處時,與江志豪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發生交通事故(未致人受傷或死亡) ,嗣經警持本署核發之鑑定許可書,由亞東紀念醫院醫護人 員抽血檢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248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1.24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永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江志豪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本署鑑定許可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檢察官 職權核發肇事駕駛人血液檢測鑑定許可書、亞東紀念醫院 檢驗彙總報告及呼氣酒精濃度、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對照圖 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照片及車輛詳細報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 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足見被告對刑 罰反應能力薄弱,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

2025-01-14

PCDM-113-交簡-1613-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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