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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12號 原 告 鍾博文 訴訟代理人 白丞堯律師 被 告 巴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公堯 訴訟代理人 牛豫燕律師 朱仙莉律師 趙均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王明傑,嗣變更為黃珮怡,復變更為甲 ○○,並經其等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53、2 55頁,本院卷二第15、1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99年10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經 理,遭解僱前6個月平均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0萬0,829元 ,伊於112年3月18日因被同事檢舉性騷擾而遭被告人資即訴 外人戴芝苓通知接受調查約談,訪談期間伊回想僅有於112 年2月3日員工旅遊晚宴時,因氣氛熱烈在眾多同事面前親吻 男同事A(姓名詳卷,下稱A君),隔日伊有向A君道歉;及 於111年12月被告尾牙晚宴時,因氣氛高漲情形下恭喜獲獎 之同事B(姓名詳卷,下稱B君)並親吻他一下;就同事C( 姓名詳卷,下稱C君)所述伊在群組傳送之不雅圖,伊僅係 轉傳,並無性騷擾之意圖,且A、B、C君於伊行為時或行為 後均未向伊表達不舒服或制止伊,卻於112年2 、3月間被告 調查時才說出,被告並據以認伊涉犯性騷擾而予以解僱,均 無從使伊有知悉並改正之機會,有違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另伊並無D(姓名詳卷,下稱D君)所述窺視衣服領口之性騷 擾行為,亦無被告所述,於晚宴後至A君房欲再親吻A君、於 工作中飲酒等其他不當行為。於調查期間及約談後,伊未與 任何相關人事討論本案,亦正常工作,然被告突於112年5月 16日經戴芝苓及會同訴外人廖郁晴律師向伊表示經被告性騷 擾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評議委員會)調查後,認伊違反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要求伊自 請離職,若不自請離職,即立即解僱,因事發突然,伊詢問 是什麼性騷擾,被告以保密為由未透露,亦未給予伊辯駁之 機會,伊乃拒絕自請離職,被告即於112年5月17日委由律師 以存證信函向伊表示兩造勞僱關係於112年5月16日終止,伊 旋於112年5月18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惟調解不成立,然被告於調解過程中僅稱伊有長期、多次性 騷擾同事之情事,未透露性騷擾之內容,且未使伊有辯解之 機會,顯有違解僱最後手段性;又被告於112年2月間即已知 悉並調查性騷擾,並於同年3月28日(原告書狀誤載為18日 )通知伊接受調查,卻遲於同年5月16日始為解僱,已逾勞 基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其解僱顯不合法。 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 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16條前段、勞退條例施 行細則第1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聲明:㈠確認兩造間 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12年5月17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原告30萬0,829元,及自各期 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112年5月20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 繳9,000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下稱勞退專戶);㈣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為醫療器材販售業者,對於道德倫理及合規有極高之要求 ,伊集團訂有全球防治性騷擾及歧視規範,明文禁止員工從 事任何性騷擾行為,原告自99年10月18日起受僱於伊,擔任 一般外科團隊銷售經理,於任職期間曾接受超過10次以上有 關預防職場性騷擾、職場暴力行為及道德合規行為準則之教 育訓練,故原告清楚知悉伊集團嚴格禁止且不容忍性騷擾、 欺凌行為。伊於112年2月間舉辦金門獎勵旅遊活動(下稱金 門旅遊),活動結束後,訴外人林倩鈺察覺到同仁A君情緒 低落,主動關懷後,A君始告知於金門旅遊晚宴期間受到原 告強行親吻之性騷擾,晚宴結束後,A君與其他同仁回到房 間後,原告又意圖強吻A君,但遭其他在場同仁阻止,林倩 鈺知悉前開情事後,即向伊之總經理及人資部門主管報告, 依據伊集團規範,經由大中華區道德合規部(E&C,下稱道 德合規部)調查,並由伊全球總部倫理辦公室正式立案監督 ,嗣後另有同仁B、C、D、E(姓名詳卷,下稱B、C、D、E君 )表示渠等於任職期間亦曾受到原告不同程度之性騷擾,並 提出舉報,故道德合規部併案處理,經逐一訪談被害人及證 人等共10位同仁後,道德合規部於112年3月28日對原告進行 訪談,於訪談中逐一詢問原告關於同事申訴其性騷擾具體事 宜,並聽取原告答辯,經參酌所有訪談結果及其他客觀證據 ,發現原告長期對多名同仁有言語及/或肢體性騷擾,且有 其他不當行為。相對人於112年5月9日召開「台灣香港評議 委員會成立暨第一次會議」(即評議委員會),於會議中審 閱調查報告並確認調查結果,經評議委員會認定原告確有前 開不當行為,並於當日完成調查程序,決議原告之諸多不當 行為重大違反工作規則,嚴重侵害同仁之身體自主權,影響 職場安全,且違反伊防治性騷擾及歧視規範,已達勞基法第 12條第1項第4款所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程 度,伊旋於同年月16日安排人資及外部律師與原告作解僱前 面談,當面向原告說明評議委員會決議,且為顧及原告顏面 ,伊同意原告如願自請離職可按一般離職流程辦理,但原告 未接受,故伊即當場交付解僱通知予原告請其簽收,惟原告 不願簽收解僱通知,伊乃於次日以存證信函確認兩造間僱傭 關係已於112年5月16日終止。  ㈡原告之性騷擾行為,已達到性騷擾防治法所定性騷擾刑事犯 罪之程度,且其長期多次對同事為性騷擾,行為之可責性及 嚴重性均屬重大,原告雖以其主觀上並無性騷擾意圖等語卸 責,惟性騷擾行為之認定,應考量被害人主觀感受及認知, 故原告之抗辯並不可採;又原告性騷擾行為不僅違反伊內部 規定,且創造了伊可能受員工起訴求償之風險,另如原告之 性騷擾行為經媒體報導,必然重創伊商譽,可能使產品受到 抵制或影響與醫療院所間之合作,對伊所營事業產生高度危 險,可能導致經濟上高額損失;再者,兩造間僱傭關係已將 近14年,原告為伊資深帶人主管,本薪高達13萬元,加計獎 金及津貼、福利後,每月薪資可高達30萬元,則伊在原告工 作能力之外,當對原告之工作倫理有高度期待,原告本應以 身作則,忠實履行伊各項行為規範,然原告之性騷擾行為除 違反伊之政策、構成犯罪,兩造間僱傭關係之互信於被害人 具名申訴及經調查後,已蕩然無存,且伊對其他員工有安全 維護及使員工免受不法侵害之義務,更無法容任原告繼續提 供勞務,是以原告之性騷擾已達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 稱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重大之程度,伊自得合法單 方終止與原告之僱傭關係。  ㈢於評議委員會就個案事實有基礎認識,並得依其對事實之瞭 解判斷是否達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程度前,均不能認 伊對於原告違反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已達相當之確信而知悉 之程度,故勞基法第12條第2項之除斥期間應自112年5月9日   起算。  ㈣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係用於計算資遣費、退休金 等法定給付,故法院如認伊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伊應給付 予原告之薪資不應以解僱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計算,而應以 每月約定薪資計算;又依原告之薪資單所示,其應稅薪資中 僅有本薪、其免稅薪資中僅有伙食費,為每月固定可受領之 薪資,其餘部分均非固定發給等語置辯。答辯聲明:⒈原告 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免於假執行。 三、兩造均不爭執:  ㈠原告自99年10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銷售經理。  ㈡原告於任職期間曾接受超過10次以上有關預防職場性騷擾、 職場暴力行為及道德合規行為準則之教育訓練(詳見本院卷 一第211、213頁附表1)。  ㈢原告於112年3月28日因被同仁檢舉性騷擾而接受被告道德合 規部之訪談,訪談紀錄如被證7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69-171 頁)。  ㈣被告人資及外部律師於112年5月16日向原告表示,經被告性 騷擾申訴評議委員會調查後認定原告行為違反被告工作規則 ,且情節重大,而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 間僱傭關係,被告並於112年5月17日委由律師寄發存證信函 予原告,表示已於112年5月16日會談時終止兩造勞僱關係。  ㈤原告於112年5月18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並於同年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恢復兩造間僱傭關係。  ㈥原告不爭執被告所提全部證據之形式真正。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12年5月16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 兩造間僱傭關係,為合法:  ⒈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指性侵害犯 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 且有下列情形之一: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或以歧視、 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 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 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二、以 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 損其學習、工作、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本法所稱權勢性騷擾,指對於因教育、訓練、醫療、公務 、業務、求職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照護、指導之人 ,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而學理上關於性騷擾之定義 ,依權威學者焦興鎧對性騷擾之描述為:「『性騷擾』此一概 念,是要比具有性意味行為之概念要來得寬鬆些,因此,它 可能是一種權力之明確展示,而非僅僅是一種對慾望之反射 而已。」,並歸納出性騷擾之三個特性:㈠違反當事人意願 之行為:它是一種不受歡迎、非相互性而強行加諸之行為。 ㈡具有性本質之行為:包括不受歡迎而具有性意味示好之舉 、強行要求參加性方面之活動而施加壓力、冒犯性調情之舉 、具暗示性之言語、暗喻或猥褻性之評語。㈢(基於性別之行 為:性騷擾不是一種主動發起性關係之企圖,而是男性利用 一種權力(Power)來對付壓制女性(參焦興鎧著,向工作 場所性騷擾問題宣戰,第15-21頁)。綜合上述法律上及學 理上對性騷擾之定義,可見性騷擾具有下述三項特徵:㈠具 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意涵;㈡具有權力展示(上對下)之 特性;㈢僅須達到違反受害人意願,即不受歡迎、冒犯他人 之程度,不以受害人極度受傷或提出申訴為必要。  ⒉經查,被告抗辯其工作規則第九章已強調禁止性騷擾及保護 員工之意旨,且被告集團制訂之「全球防治騷擾及歧視規範 」第1條即明定「巴德集團嚴格禁止且不容忍騷擾、歧視、 欺凌或報復行為,無論該等行為是由巴德集團的員工、承攬 商還是與巴德集團員工互動的客戶、供應商、代理商或其他 第三方代表所為之。」(見本院卷一第271頁)等節,原告 未予爭執,足見被告早已明令禁止性騷擾之行為。又原告身 為資深主管,對於國家之法律及公司之規範不僅無不知之理 ,更於任職被告期間曾接受超過10次以上有關預防職場性騷 擾、職場暴力行為及道德合規行為準則之教育訓練(見本院 卷一第211、213頁附表1),是其對前開規範更應熟悉且遵 循無違。  ⒊再查,依申訴書及道德合規部之訪談紀錄,原告遭同事(被 告雖稱為原告下屬,然原告否認為其「組織所屬下屬」,因 卷內無相關事證可資確切認定,本院爰認定為同事)指控之 性騷擾行為,詳如附表所示,審酌卷內並無任何事證顯示前 開A、B、C、D、E君、訴外人黃湘惠,與原告本即有仇怨, 信無誣指構陷原告性騷擾之動機,其等相關陳述,應屬可採 。加以,訪談紀錄作成之經過與內容,經受訪者出具聲明書 表明訪談紀錄所載與其等受訪談時之陳述相符(見本院卷一 第473-495頁),堪認前開訪談紀錄內容確實為受訪談人真 實自由陳述之內容,應可信取。  ⒋依附表所載,原告確有做出無預警親吻同事、觸摸同事之臀 部或下體、傳送猥褻照片予同事、窺看女同事領口、邀女同 事「開房間」之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不當行為,又依前開說明 可知,只要騷擾行為違反當事人意願、不受當事人歡迎、或 冒犯當事人感受,即構成性騷擾,並不以受害人第一時間受 到傷害或事後提出申訴為必要,而由訪談紀錄,可見受害人 均認受到冒犯、原告之行為不恰當,是原告上開行為該當性 騷擾,洵堪認定。原告稱其無性騷擾之意圖,且A、B、C君 於其行為時或行為後均未表達不舒服或制止云云,自無足取 。  ⒌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 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而判斷是 否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應就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 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 或損失、商業競爭力、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勞雇間關係之 緊密情況、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衡量是否達到懲戒性解 僱之程度。倘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係嚴重影響雇 主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足以對雇主及所營事業造成相當之 危險,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 其僱傭關係者,即難認不符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 之要件,以兼顧企業管理紀律之維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189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  ①依前所述,原告不否認被告工作規則及被告集團制訂之「全 球防治騷擾及歧視規範」明定禁止性騷擾,而原告之上開行 為確已構成性騷擾,自有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之情事。  ②衡諸原告之職位及其實施性騷擾之對象與騷擾行為之內容, 堪認係屬情節重大,且原告自99年10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 離職前月薪資高達30萬元,可見被告對原告委以重任,期望 原告善盡主管職務,妥善領導員工,然而,原告卻利用職務 機會為性騷擾,顯然有負被告期望,再者,雇主依法負有保 障全體員工安全友善工作環境之責任,則被告於調查後,認 原告之性騷擾行為已不適任於被告,嚴重影響被告內部秩序 紀律與事業統制權之維護,傷害公司之形象與紀律,且被告 已對其進行過明確之教育訓練,其仍明知故犯,甚至不認自 身行為有失,對被告所營事業造成相當危險,客觀上已難期 待被告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僱傭關係,依前開規 定,被告逕予解僱,難認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  ㈡被告所為終止兩造間勞僱關係之意思表示,未逾30日之除斥 期間:  ⒈按雇主依前項第四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 起,30日內為之,此觀勞基法第12條第2項自明。所謂之「 知悉其情形」,依同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自應指對勞工違 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有所確信者而言。如未經 查證,是否真實或屬虛偽,既不可得而知,自無所謂「知悉 」可言,否則,如僅憑報案人單方指訴,不調查審酌被訴者 之辯解,或未謹慎查證,則於事實真相無清楚知悉之情形下 ,貿然予以解僱(終止勞動契約),殊非保障勞工之道及勞 資關係和諧之法。故該30日之除斥期間,自應以調查程序完 成,客觀上已確定,即雇主獲得相當之確信時,方可開始起 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2 4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至雇主若為公司組織型態,因在 公司組織架構下,權責劃分各有不同,自應以就員工之任職 、解聘或獎懲等事項,具有決定權限之主管或人事單位知悉 時為準,始符實際運作情形。   ⒉查被告於112年2月間獲悉原告有疑似性騷擾行為,於同年3月 間由被告集團道德合規部就相關人士逐一進行訪談,原告為 最後一位受訪談者,訪談日為同年月28日,嗣被告於112年5 月9日召開評議委員會,經評議委員會認定性騷擾申訴案成 立,決議終止兩造間勞動關係等節,有申訴書、訪談紀錄、 評議委員會會議紀要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57-161、165 、169-171,見本院卷二第23-25頁)。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間即已知悉並調查性騷擾,並於 同年3月28日通知其接受調查,卻遲於同年5月16日始為解僱 ,已逾30日除斥期間云云。然查,觀諸被告抗辯之本件調查 懲戒流程,係於召開評議委員會前由集團大中華區道德合規 部門對於申訴事實進行調查,大中華區道德合規部門在組織 上之功能並不包含評議個案處置方式;而評議委員會之功能 為基於事實調查結果判斷應如何評價原告之行為,並依據被 告暨其集團之相關政策及工作規則等內部規範,建議適當之 處置,最終由被告評估並執行委員會之建議等節,原告未予 爭執,且與上開評議委員會112年5月9日會議紀要所載內容 相合,堪信為真。是被告抗辯經評議委員會於112年5月9日 會議作成決議,而確知原告有前開性騷擾行為等語,符合被 告公司權責之劃分,應屬可採。準此,則本件依勞基法第   12條第2項規定之除斥期間即應自斯時起算30日,則被告於 同年月16日解僱原告,尚未逾除斥期間,原告此部分主張, 並無可取。  ㈢承前所述,兩造間勞僱契約既經被告於112年5月16日依勞基 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合法終止,則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 約之約定、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16條前 段、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規定,請求:⒈確認兩造 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自112年5月17日起至准許原告復 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原告30萬0,829元,及自各 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112年5月20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 提繳9,000元至原告勞退專戶,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附表: 陳述人 申訴書內容 訪談紀錄 出處 原告主張 A君 2023/2/3金門的業務獎勵旅遊,Paul(指原告,以下均同)當天幾乎都有飲酒,第一天晚宴過程中,在伴隨Paul對諸位男、女同事敬酒過程中,Paul主動當眾親吻了我,當場我腦袋一片空白但沒有表示拒絕,當時Paul已經顯示醉態,並打發酒瓶須由他人協助收拾,Paul的組員Hong Hong參扶回房間休息。當天後半,眾人來到我和Howard繼續小敘,當時Paul仍是醉酒情況來到房間,當時我已在床上休息,Paul爬上我的床上再度企圖親吻我;在場的Ivy等多位學姊有積極勸阻。 問:Paul是否曾經在工作場合說過不恰當或不專業的話或做過不恰當的行為 答:發生在2023年2月金門獎勵遊,Paul在晚宴時,對一些女同事有一些肢體接觸並勸酒。由於我的團隊女性同事居多,我就站出來和Paul敬酒,然後毫無預警的親吻我。晚宴後我在回酒店房間時,看到Paul被Hong Hong攙扶回房間休息。有一些同事在我房間聊天,2-3小時後,Paul來到我房間企圖到我床上企圖親吻我,被在場其他同事勸阻。 本院卷一第157、474、476頁。 在金門旅遊當晚氣氛很嗨,原告在酒醉下親吻了A君但不是基於性騷擾的意圖,隔日清醒後有向A君道歉,之後雙方也是正常互動,訪談中A君並沒有提及這是原告對他的性騷擾。對於金門旅遊當晚後段進到A君房間是要拿酒,沒有再度親吻。 B君 我個人遇到的情況,曾在公開場合無預警被Paul摸屁股,從我入職至今約四年期間約陸續發生五次;最近一次是發生在去年12月尾牙被Paul當眾親吻,還有留下相片。事情發生的當時,我當下都來不及反映。 問:Paul是否曾經在工作場合說過不恰當或不專業的話或做過不恰當的行為?具體說明一下 答:工作中遇到打招呼有時會抓我屁股,有4-5次,那幾次他都沒有喝酒。2022年12月尾牙時,Paul在喝酒後被他強吻,當場有被攝影師拍到照片。會後有同事轉發照片發給我,之後我會有意迴避Paul的接觸,尤其有喝酒的場合。 本院卷一第161、478、480頁。 雙方認識約4年是很好的朋友,對於B君說原告曾公開場合無預警摸他屁股至今5次,原告沒有印象。2022年底當晚原告喝嗨了確實有親B君來恭喜他。但原告對B君從來沒有性騷擾的意圖。B君也沒有提及這些行為是原告對他的性騷擾。 C君 多年前有一次,當著旁邊還有很多男同事的場合,Paul當著大家的面摸我的下體。當時我很驚嚇,認為這是學生時代才會發生的事情,不確定該怎麼回應。2018年Paul在LINE裡拉了一個群組抱括○○○(本院自行遮隱)和我三個人,組名為「三隻狼」。裡面多半是談公事,有一次Paul在群組裡面傳了一張不雅圖,我感到不舒服。 問:Paul是否曾經在工作場合說過不恰當或不專業的話或做過不恰當的行為?請具體說明一下 答:大致3-4年前,Paul當著大家的面摸我的下體,記得是在辦公室以外的地方。2019年9月在工作群裡傳了一張不雅照。 本院卷一第165、482、484頁 C君稱多年前原告當大家的面摸他下體,原告對當天人事時地物已無印象,應該是大家鬧著玩,事後C君也沒有向原告反應,原告也沒有性騷擾的意圖。三隻狼群組不是工作群組,是私下聊天的群組,所傳照片是當時流行開箱文,C君隨後回應一則照片並稱「前幾天在去桃醫的火車站,發現它夾的地方有點痛」,顯見C君當下並沒有表示不舒服,內文均只是笑話,也沒有性騷擾意圖。 D君 一年多前,曾出現Paul多次開玩笑墊腳看我的領口、也曾發生經過身旁時碰觸我的臀部的情況,我當時大聲喝止,Paul見狀會停手;當時我剛從BA轉為業務,Paul的工作是Marketing,我擔心會影響到Marketing的資源被壟斷。 問:Paul是否曾經在工作場合說過不恰當或不專業的話或做過不恰當的行為 答:在辦公室我曾經被他莫名奇妙摸一下屁股(大概在2021或2022年,時間比較久遠記不清了),有時我在和同事講談時,他會走到身邊看我的領口(也在1-2年前),之後就避免和Paul有接觸。 本院卷一第209、486、488頁 原告否認D君所述,並沒有D君所說的這些事情。 E君 2022/12/13尾牙當天,大家都很開心。晚宴開始前Paul找我拍照時摟著我,當時自己尚能接受,沒有特別婉拒。後來Paul來我這桌和大家敬酒時,忽然拉著我的手,問"走,我們去開房間",便拉著我起身往外走。過程中我嚇到,隔幾秒才能思考要如何離開這個情況,但並沒立刻把Paul的手推開;中途遇到Paul的組員○○○(本院自行遮隱),當時Paul也想拉他的手,他把自己的雙手拱在胸前和Paul說話,似乎有效措施就避免了現場尷尬。 問:Paul是否曾經在工作場合說過不恰當或不專業的話或做過不恰當的行為?能否具體說明一下 答:2022年12月尾牙晚宴,Paul和我合照時摟我摟的比較緊,我一開始沒在意。敬酒時拉著我的手說:"走,我們去開房間"。拉著我走過兩桌我看見○○○並拉她一起談話,那時Paul也有意圖去拉她的手,她比較有技巧的躲開了。之後我找了個借口離開Paul。 本院卷一第490、492頁 我和男同事會比較close,動作會比較親密,對於女同事我一直保持距離,我印象中沒有說過這些語。 黃湘惠 問:能否具體說明一下2023年2月金門獎勵遊晚上有關Paul不恰當行為嗎? 答:晚宴後自行邀約去A君和Howard房間聊天,Paul是後半段時間過來,A君已經躺在床上休息。Paul進來後意圖騷擾A君去親吻他,我覺得這樣的行為一直打擾到A君不妥,我就上前去拉開了Paul。在2022年尾牙時有看到Paul親吻B君,有聽說Paul在晚宴時就有去親吻A君。 本院卷一第495頁 備註:A君等人代號與姓名對照表詳本院卷一第501頁。

2024-11-29

TPDV-113-重勞訴-12-20241129-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25號 原 告 徐惠珍 陳秀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惠菁律師 被 告 德醫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KAMALAK SERIF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零捌拾柒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參拾萬壹仟貳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 零捌拾柒元、新臺幣參拾萬壹仟貳佰陸拾陸元,分別為原告甲○○ 、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甲○○、乙○○(下合稱原告,分則各稱其姓 名)原受僱於被告(有關原告之職務內容、到職日、最後工 作日均詳如附表所示),詎被告自民國112年7月起即藉口拖 欠工資,嗣乙○○於113年2月29日以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甲○○於11 3年3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以相同事由終止勞動契約,被告並 已於113年3月19日收受,堪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分別於113 年2月29日、3月19日終止,其後新北市政府亦認定被告業於 113年4月30日歇業在案。又被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工 資及資遣費,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 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另甲○○並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服務法第11條第3項、第25 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 併為聲明:㈠被告應給付甲○○33萬3,7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給付乙○○30萬2,352元及自追加原告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開立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予甲○○。並就第1、2項聲明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暨收件 回執、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新北市政府113年5月 7日新北府勞資字第1130876309號函、薪資憑單、薪轉帳戶 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積欠工資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 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基法 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甲○○工 資新臺幣(下同)22萬1,570元【即112年7月份13,330元、1 12年8月至113年2月份192,290元(27,470元×7=192,290元) 、113年3月份15,950元(27,470元×18/31=15,950元)】, 積欠乙○○工資19萬8,204元【即112年7月份13,404元、112年 8月至113年2月份184,800元(26,400元×7=184,800元)】等 情,業據提出薪資憑單、薪轉帳戶明細資料為證,且被告迄 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已經給付前開工資,是甲○○、乙○○各請 求被告給付前開工資,應屬有據。  ⒉資遣費部分:  ⑴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 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 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 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 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 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予均屬之」、「平均 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 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4款分 別定有明文。是勞工資遣費標準即以離職日前6個月所得工 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再按每月以30日計算之金 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 行政院勞動部83年台勞動二字第25564號函以:該6個月總日 數有大、小月不同,改以勞工退休或資遣前6個月工資總額 直接除以6,較為簡易、準確及合理等詞,與法條文義不符 ,為本院所不採,先予敘明。查原告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款規定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則原告 依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 有據。  ⑵原告各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如下:  ①甲○○部分:    甲○○自104年12月23日起受僱於被告,最後工作日為113年3 月18日,勞動契約終止日為113年3月19日,而其離職前6個 月(即自112年9月19日起至113年3月18日止)之應領薪資依 序為112年9月份1萬0,988元(計算式:27,470元×12/30=10, 98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112年10月至113 年2月份均為2萬7,470元、113年3月份1萬5,950元等情,業 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憑單等件為證, 是其薪資總額為16萬4,288元,除以該期間之工作總日數182 日(計算式:11+31+30+31+31+29+19=182),再按每月以30 日計算之金額,即為甲○○之月平均工資。據此計算,甲○○之 月平均工資應為27,080元(計算式:164,288÷182×30=27,08 0)。又甲○○之資遣年資為8年2月又25日,依勞退新制資遣 費基數為4+85/720【計算式:{8+(2+25/30)÷12}÷2】,故甲 ○○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11萬1,517元【計算式:27,08 0元×(4+85/720)=111,517元】。  ②乙○○部分:   乙○○自105年4月8日起受僱於被告,最後工作日為113年2月2 9日,亦為勞動契約終止日,而其離職前6個月(即自112年9 月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之每月應領薪資均為2萬6,400 元,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憑單、薪 轉帳戶明細資料等件為證,是其薪資總額為15萬8,400元, 除以其工作期間總日數182日(計算式:30+31+30+31+31+29 =182),再按每月以30日計算之金額,即為乙○○之月平均工 資。據此計算,乙○○之月平均工資應為26,110元(計算式: 158,400÷182×30=26,110)。又乙○○之資遣年資為7年10月又 22日,依勞退新制資遣費基數為3+682/720【計算式:{7+(1 0+22/30)÷12}÷2】,故乙○○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10萬 3,062元【計算式:26,110元×(3+682/720)=103,062元】 。  ③從而,甲○○、乙○○各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1萬1,517元、10萬 3,062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按勞基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 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又依就業保險 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 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 情事之一離職。」。經查,甲○○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如前述,自屬就業保險法 第11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之一,故甲○○依勞基法第19條及就 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相關勞動法令,請求被 告給付甲○○33萬3,0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 給付乙○○30萬1,266元及自追加原告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即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暨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甲○○,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主文第1、2項為被告即雇主 敗訴之判決,依據上開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附,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附表:                  編號 原告(職務內容) 到職日 工資 (A) 資遣費(B)     請求金額 最後工作日 原告主張 (A+B) 本院認定(詳見事實理由欄三、㈡)  1 甲○○(廠務人員) 104年12月23日 221,570元 112,215元 333,785元 333,087元 (計算式:221,570+111,517=333,087) 113年3月18日  2 乙○○(廠務人員) 105年4月8日 198,204元 104,148元 302,352元 301,266元 (計算式:198,204+103,062=301,266) 113年2月29日

2024-11-29

PCDV-113-勞訴-125-20241129-1

勞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51號 原 告 周志偉 康慧英 被 告 巧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詮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㈠原告周志偉新臺幣18萬1,424元、㈡原告康慧英 新臺幣18萬8,220元,及均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1,323元並 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㈠新臺幣18萬1,424元為   原告周志偉預供擔保、㈡新臺幣18萬8,220元為原告康慧英   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2人(以下合稱原告,個別指稱時逕稱其 姓名)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陳報狀及 本件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經核,原告主張自民國110年6月1日起、周志偉自同年9月15 日起,先後受雇於被告,嗣被告以無法營運(歇業)為由, 於113年1月3日終止勞動契約,終止前原告每月平均工資均 為新臺幣(下同)4萬7,500元,被告尚積欠原告薪資各9萬5 ,000元(112年11月及12月份)、預告工資各3萬1,667元及 資遣費康慧英部分6萬1,553元、周志偉部分5萬4,757元等情   ,業據提出書狀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及勞動法規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1-29

SLDV-113-勞簡-51-20241129-1

勞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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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50號 原 告 周睿麟 被 告 巧悅國際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詮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7,679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700元並加 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萬7,679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   、陳報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本院之判斷:   經核,原告主張其自民國110年10月11日起受雇於被告,嗣 被告以無法營運(歇業)為由,於113年1月3日終止勞動契 約,終止前其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5萬2,250元,被告   尚積欠其112年11月及12月之工資10萬4,500元、預告工資3 萬4,833元及資遣費5萬8,346元等情,業據提出其書狀所附 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及勞動法規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1-29

SLDV-113-勞簡-50-20241129-1

勞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14號 原 告 王逸彥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賴建豪律師 被 告 富利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麗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陸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開立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服務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陸佰陸 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8年9月2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工 務,每月工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被告於113年5 月31日指示原告必須於週六、週日加班,但原告母親病危住 院需要照顧,婉拒加班,嗣被告於同年6月3日以原告有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事由終止契約。因被 告違法終止契約,原告乃於113年6月4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 勞資爭議調解,並於同年月18日調解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資遣費1 1萬6,324元,預告期間工資5萬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萬8, 337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惟調解不成立。爰依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勞基法第16條、第22條、第38條第4 項、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4,661元,暨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開立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服務證明書予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以書狀辯稱被告公司於每年 5月至9月配合廠商,每週六、日配合廠商至大同染整廠工作 ,但週一、週二休息,從原告任職起來均如此,而原告於11 3年5月4日起至6月2日1個月內曠職8日以上,被告依勞基法 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又原告導致被 告交貨遲延造成損害等語。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1.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侵害勞工權益,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 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依勞基法第14條 終止契約,準用勞基法第17條規定,勞工得請求資遣費;又 按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該條例後 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 、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 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 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 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臨時要求原告假日加班,原告不同意後 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然原告業已請假未同意加班,此有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 卷第20頁),雇主不得強制原告加班,被告以原告不同意加 班即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即屬無據。又被告抗辯稱其並非要 求加班,而是每年5月至9月期間調整上班時間將週六、週日 與週一、週二輪調云云,此為原告否認,自應由被告提出證 據證明,但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同意調整上班日。再 者,原告業已提出其照顧家庭之需求,縱是非加班而為上班 時間,但已有提出假單,不構成曠職,是被告稱曠職,亦屬 不當。又被告於訴訟中稱原告曠職 8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 1項第6款終止契約云云,然與其在調解程序中稱依勞基法第 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契約不吻合、前後矛盾,被告抗辯不足 採信。  3.業如前述,被告違法終止契約違反勞動契約侵害勞工權益, 可認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 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而得請 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為有理由。原告係於108年9月25日起任 職被告。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5萬元,其自108年9月25日開 始任職,最後上班日為113年6月17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 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4年8個月又24天,新制資遣基數 為【2+264/72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 0)÷12]÷2),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 資遣費為11萬8,333元(計算式:月平均工資×資遣費基數,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之資遣費11萬6,324元,自屬 有據。 ㈡、原告依勞基法第16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 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6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 期間工資5萬元等語。惟按勞基法第16條規定,雇主依同法 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始應給付預告期 間工資予勞工。系爭契約係因原告行使同法第14條第1項第6 款終止權而消滅,顯與同法第16條請求權成立要件不合,是 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㈢、原告得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 。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 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以上10年 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 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 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 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 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法第38條第 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 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㈠按 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㈡前目所 定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 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 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 金額。㈢勞雇雙方依本法第38條第4項但書規定協商遞延至次 一年度實施者,按原特別休假年度終結時應發給工資之基準 計發,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13年6月18日終止,對於勞工未休之日 數,被告應給付工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以特別休假11日 折算工資1萬8,337元【計算式:50,000÷30=1,667,1,667×1 1= 18,337,元以下四捨五】,為有理由。    ㈣、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服務證明書部分: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定有明文。而就業保險 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 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 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 第11條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 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為有理由,業如前述,則 其符合上開法條所稱「非自願離職」之定義,是原告請求被 告發給離職事由為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及服務證明書,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再按依勞動基準法終 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施 行細則第9條有明文。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 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此觀之同 條例第12條第2項自明。被是以本件原告資遣費、特休未休 工資之請求經准許13萬4,661元部分(合計116,324+18,337 元),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1日起(見 本院卷第3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勞基法第16條、第38 條第4項、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13萬4,661元,暨自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開立離職原因為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服務證明書被予 原告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上開㈠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部分, 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4-11-29

SLDV-113-勞訴-114-20241129-1

勞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42號 原 告 吳家興 被 告 美加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大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陸佰壹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玖仟陸佰壹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法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 有明文,是本件勞動事件所涉勞動事件法未規定之事項,均 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 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 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6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於起訴時,本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積欠工資新臺幣(下同 )37,224元、資遣費19,500元、預告工資15,510元、交通費 代墊款3,420元,合計75,654元。嗣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於本案言詞辯論前撤回上開預告工資及 交通費代墊款之請求,並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 費19,438元、積欠工資20,172元,合計39,610元(見本院卷 第99至100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訴之一部撤回並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勞動事件法第 15條、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12年4月6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攝 影師,工作地點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2樓,原告離職前 之工資為每月45,000元。又被告設於臺北市○○區○○○路○段00 號6樓之總公司因涉有財務業務狀況異常、積欠團費,財務 顯有困難,經交通部以無法履行契約責任為由,於113年2月 16日勒令停止經營旅行業務3個月,並禁止出團,是被告公 司負責人乃於當日以LINE於群組告知,要求員工離職,亦即 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13年2月17日終止;被告公司復經臺北市 政府勞動局113年5月14日以北市勞動字第11360644611號函 認定被告於113年5月10日歇業之事實。又兩造間勞動契約終 止後,被告公司尚積欠原告113年2月份之工資20,172元並未 給付,且被告公司遭主管機關勒令停業而致歇業,原告亦得 依照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歇業事由之相 關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另原告於113年3月11日 向桃園市政府聲請勞資爭議調解,亦因被告公司歇業而致調 解不成立。為此,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工資及資遣費,並聲明:被告公 司應給付原告39,610元(見本院卷第100頁)。 二、被告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間任職於被告公司,因其歇業 而非自願離職,被告尚積欠原告113年2月之部分工資及資遣 費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桃園市勞資爭議調解記 錄、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13年5月14日以北市勞動字第113606 44611號函、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離職證明書、出勤及薪 資記錄、請求明細表、兩造間LINE群組對話記錄及112年9月 至113年1月之薪資匯款資料、打卡出勤APP之休假表等件為 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55頁、第59頁、第105頁至第113頁) ,且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6日保退五字第113132708 30號函檢附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見本院卷 第69至87頁)為憑。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見本 院卷第91頁),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擬制自認之規定,堪認,原 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茲就金額分述如下:  ㈠積欠工資部分: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工資應全額直接 給付勞工,此於勞基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2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待查,原告離職前每月工資為45,000元,原告於 113年2月份工作13日(含補休5日)應領之工資為20,172元 (計算式:45000元×13/29=20172元),是原告請求被告公 司給付積欠工資20,172元,應予准許。  ㈡資遣費部分: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 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 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 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 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 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 定,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查,被告公司因遭勒令停業而於113年2月17日終止與 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且經主管機關認定歇業屬實,是原告依 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相關規定而主張被告公司應發給原告資 遣費,洵屬有據。又原告自112年4月6日任職時起至113年2 月17日終止契約止,年資共為10月又11日,原告平均工資為 45,000元計算,資遣新制基數為311/720,故原告依照前開 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1 9,438元(計算式:45000元×311/720=19,438元),自應准 許。 四、綜上,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21條前段、第22 條第2項及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應給 付39,610元(計算式:積欠工資20,172元+資遣費19,438元= 39,6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   4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雇   主即被告公司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之金 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規定,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昱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1-29

TYDV-113-勞小-42-20241129-1

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62號 原 告 曾暐翔 林明泉 陳渙霖 李昌昇 顏珮如 蘇育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建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捷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修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三「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及均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分別為原告提繳如附表二「應補提撥退休金」欄所示之金 額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附表三「免為假執行金額」欄 所示之金額為各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就該部分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著有規定。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曾暐翔、林明泉、陳渙霖、李昌昇、顏珮如、蘇育鈴( 下稱原告6人)受僱被告,採月薪制,其等任職期間、職稱 、每月職稱各如附表一所示。⒈詎被告於112年12月間以業務 緊縮為由預告將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嗣兩造分別於附表所示 日期簽立同意書,約定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日,由被告給付如 附表一所示預告工資、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各月工資及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惟被告並未依約給付,前開 費用視同全部到期。⒉此外,被告自112年5月起即未為原告 分別提繳6%勞工退休金如附表二「應補繳勞工退休金欄位」 所示金額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下稱系爭專戶),⒊再者被告自原告顏珮如薪資中溢扣如附 表一「溢扣勞保費用」欄所示勞保費用1,091元,然並未替 原告顏珮如給付勞保之保費,因此受有工資差額之不法利益 ;前經原告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然因被告未出席 而調解不成立。  ㈡原告爰依兩造間之勞動關係、民法第179條、第482條、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第22條第2項、第38條第1、 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4 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人如 附表一所示之預告工資、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溢扣勞保 費用(金額總計如附表三所示)及提繳如附表二所示之「應 補提撥退休金」至系爭專戶。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商工登記查詢單、勞保 投保資料、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同意書、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薪資明細、電子郵件、退休金提繳明細為證,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本院即採為判決 之基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所示預告工資、資 遣費、特休未休工資、工資差額、溢繳保費、並提繳如附表 二所示退休金至系爭專戶,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 權,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惟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核無不可。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前於113年7月8日 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9頁)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所示「應給付金 額」欄位,及自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民法第179、482條、勞基 法第16條、第22條第2項前段、第38條第1、4項、勞退條例 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預告工資、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工資 差額、溢扣保險費及提繳如附表二所示退休金之系爭專戶,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主文第1、2項部分,屬就勞工之給 付請求,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 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附表一: 編號 1 2 3 4 5 6 原告 曾暐翔 林明泉 陳渙霖 李昌昇 顏珮如 蘇育鈴 任職期間 111年2月8日至113年1月15日 111年3月2日至113年1月15日 111年5月5日至113年1月15日 111年6月14日至113年1月15日 105年3月1日至113年2月4日 105年5月9日至113年2月4日 年資 1年11月8日 1年10月14日 1年8月11日 1年7月2日 7年11月3日 7年8月26日 職稱 調度員 駕駛員 調度員 駕駛員 專員 課長 簽立同意書日期 112年12月19日 112年12月19日 112年12月19日 112年12月19日 113年1月29日 113年1月29日 平均工資 38,200元 63,800元 40,100元 53,000元 39,000元 44,500元 資遣費 37,343元 61,458元 32,952元 46,234元 154,592元 172,253元 預告工資 無 無 無 無 26,000元 29,667元 112年12月工資差額 33,695元 33,784元 32,628元 34,708元 無 無 113年1月工資差額 20,570元 13,591元 22,649元 16,074元 無 無 113年2月工資差額 無 無 無 無 5,200元 5,933元 特休未休工資 無 無 9,357元 無 無 13,350元 溢扣勞保費用 無 無 無 無 1,091元 無 應給付金額 91,608元 108,833元 97,586元 97,016元 186,883元 221,203元 附表二: 編號 1 2 3 4 5 6 原告 曾暐翔 林明泉 陳渙霖 李昌昇 顏珮如 蘇育鈴 112年5月 2,406元 3,648元 2,292元 3,324元 2,088元 2,520元 112年6月 2,406元 3,648元 2,292元 3,324元 2,088元 2,520元 112年7月 2,406元 3,828元 2,292元 3,324元 2,088元 2,520元 112年8月 2,406元 3,828元 2,292元 3,324元 2,088元 2,520元 112年9月 2,406元 3,828元 2,292元 3,324元 2,406元 2,748元 112年10月 2,292元 3,828元 2,406元 3,648元 2,406元 2,748元 112年11月 2,292元 3,828元 2,406元 3,648元 2,406元 2,748元 112年12月 2,292元 3,828元 2,406元 3,648元 2,406元 2,748元 113年1月 1,146元 1,914元 1,203元 1,824元 2,406元 2,748元 應補提撥退休金 20,052元 32,178元 19,881元 29,388元 20,382元 23,820元 附表三: 編號 1 2 3 4 5 6 原告 曾暐翔 林明泉 陳渙霖 李昌昇 顏珮如 蘇育鈴 應給付金額 91,608元 108,833元 97,586元 97,016元 186,883元 221,203元 應補提撥退休金 20,052元 32,178元 19,881元 29,388元 20,382元 23,820元 免為假執行金額 111,660元 141,011元 117,467元 126,404元 207,265元 245,023元

2024-11-27

TCDV-113-勞訴-162-20241127-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勞動契約終止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800號 原   告 王心如  住○○市○○區○○街000巷0號 被 告 臺中市私立仁美居家照顧機構 法定代理人 張曉婷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勞動契約終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2,2 08元(含精神損失及延誤求職之損害),原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 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 費3分之2即667元(計算式:1,000元×2/3=667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另原告尚有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 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 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 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 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 )。故合計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33元(計算式:1,000 元-667元+3,000元=3,3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 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 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 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勞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2024-11-27

TCDV-113-勞補-800-20241127-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動基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98號 原 告 真晴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子晴 輔 佐 人 李志國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 訴訟代理人 吳兆原律師 康賢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20 日府勞檢字第11203195733號裁處書及勞動部113年3月7日勞動法 訴二字第112002414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13年 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適 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二、因 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 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查本件核其 屬前揭規定,故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從事日常用品零售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之行業。被告所屬勞動檢查處於112年9月26 日、10月11日及12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所僱勞工戴渝 潔、吳憶錚及江雅淇等3人(下稱戴君等3人),於112年8月 31日勞動契約終止時,均尚有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日數。原 告折算發給戴君等3人前述特別休假工資時,未將工資明細 應付項目之「業績獎金」納入計算,致未全額給付應休未休 之特別休假工資。依據112年10月12日勞動檢查訪談記錄, 原告代表人表示為員工即訴外人彭如卿處理相關薪資及請假 等文書文件,該名員工並於112年11月24日切結其對於本件 相關特休轉工資金額計算有疏失。被告認原告違反勞基法第 38條第4項,遂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 之規定,以112年11月20日府勞檢字第11203195733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2萬元整,公布原告名稱、負 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自即日起 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113年3月7日勞動 法訴二字第1120024145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 回訴願。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件違法事實係訴外人執行業務之疏失所致,其亦坦承之, 原告於訴願書已提及原處分適用法令錯誤,應適用勞基法第 81條之規定,先處罰行為人,不應處罰原告,其為行政罰法 第7條之特別規定,惟勞動部全然未慮及此。 ㈡、原告於各項業務上均會訓練及考核員工,以期達應有之專業 ,而訴外人既經職務教育,即具計算特休轉工資之專業,況 本件經戴君等3人核對亦認金額正確,並於離職表簽署,其 誤差金額僅26及39元,在原告建立之雙重確認機制下仍未發 現,原告對本件違規,實已盡力防免,當不得據以裁處。 ㈢、本件會計有作職務教育訓練,公司內另一具有專業之會計也 是依照同一方式計算,且發現錯誤即立即處理,經勞檢後馬 上將差額還給員工,對於處罰何人沒有意見,但是公司有全 力防止錯誤,此一問題在於特休工資是把業績獎金加進去, 當時並未加進去才會有此問題,因相關員工業已經過訓練, 且本件業已請該3名員工核對,故主張勞基法第81條但書得 以免責。 ㈣、並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查,本件原告為雇主,自應熟悉並遵守勞基法之相關規定, 且各該勞動主管機關網站,均有相關計算方法可供查詢,惟 原告仍未足額給付戴君等三人之特別休假工資,確違勞基法 第38條第4項規定,依行政罰法第7條,其縱無故意,亦屬過 失,原告逕稱係會計人員專業不足致錯誤計算,顯屬卸責之 辭,況被告對於應先裁處法人抑或自然人,具有裁量權限。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勞基法第1條: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 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 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 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2、勞基法第2條第3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三、工資:指勞工 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 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 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3、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 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 ,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 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4、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2 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34條至第41條…… 規定。 5、勞基法第80條之1: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 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 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應按次處罰。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 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 重之標準。 6、勞基法第81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 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 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 罰金或罰鍰。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 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教唆 或縱容為違反之行為者,以行為人論。 7、行政罰法第7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者,不予處罰。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 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 、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 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㈡、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 處分、訴願決定、訴外人彭如卿切結書、訴願書、被告112 年10月30日函、原告112年10月13日電子郵件、112年10月11 、12日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勞動條件檢查紀錄表及訪談紀 錄、112年9月26日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勞動條件檢查紀錄 表(見本院卷第13至26、85至89、91至96、231至232、237 至238頁)等在卷可參,洵堪認定。 ㈢、戴君等3人,與原告之勞動契約終止時。原告折算發給戴君等 3人特別休假工資時,未將工資明細應付項目之「業績獎金 」納入計算,並經原告代表人於被告勞動檢查時所自陳,且 有擔任原告會計之訴外人彭如卿切結書在卷可查,故可認為 事實。 ㈣、原告主張勞基法第81條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 本件應先處罰訴外人即行為人彭如卿,始屬合法: 1、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之規範,為法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 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法人本身之推定過失,此條文內 容為對於法人過失主觀責任之推定,並非法人之職員、受僱 人或從業人員須優先於法人處罰或是處罰法人需同時處罰受 僱人。而行政罰本身亦無所謂需先對特定自然人責任之特定 方有對該自然人所屬法人處罰之規範。又行政罰法第7條第2 項之立法理由為:該條現行法律規定或實務上常有以法人、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 組織作為處罰對象者,為明其故意、過失責任,爰於第2項 規定以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 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 故意、過失。益徵該條文之規範並非原告所主張之需先處罰 有過失之自然人方有對於法人處罰之情。 2、勞基法第81條則為法人與自然人併罰規定之規範,亦無處罰 法人前須先處罰自然人之相關文義。且由前開行政罰法第7 條第2項之法人推定過失規定與勞基法第81條第1項之法人併 罰制之規範以觀,兩者之規範目的不同,並無特別規定與一 般規定之關係。 3、是以,原告前開特別規定與普通規定主張免罰,主張需先處 罰訴外人彭如卿始得處罰原告,難認可採。 ㈤、原告主張其可適用勞基法第81條第1項但書已盡力為防止行為 者之規定予以免罰: 1、勞基法第81條第1項但書中之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該行為人 應具備主觀上積極的以外在行為表現出來,亦即必須有一定 防止結果之作為。且行為人所實施的防止結果發生行為,從 個案情形加以觀察,通常屬於一個有可能達成防止結果發生 的有效、適當之行為。故就本件而言原告或其代表人與員工 需有積極防止本件違章結果且該行為須有效防止結果發生。 2、而原告主張之防免行為為⑴公司有教育訓練,並經戴君等3人 簽名確認,⑵且另一會計專業員工計算方式一致,⑶發現錯誤 後立即處理,經勞檢後馬上將差額還給員工,前開其所主張 之防免行為中,其中⑴之部分,教育訓練本身為公司就應注 意事項被動給予員工相關資訊,冀求公司業務順利推展,並 且避免相關之違章行為,並非屬於前開之積極防免行為。而 經戴君等3人簽名確認,因戴君等3人為離職員工,對於離職 員工應領之相關金額為何,此部分屬於公司應正確核算予離 職員工核對,自不能以有經其離職員工簽名確認,即認原告 有防免之積極行為。而⑵之部分,雖有經另一具有會計專業 之員工核算,但因計算方式一致,難認該作為屬於有效之防 免行為。又⑶之部分,為事後之補救行為,與防免行為本質 上須為事前之防止行為不同,亦不能就此援引勞基法第81條 第1項但書減免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 鍰2萬元整,並公布原告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 反條文及罰鍰金額,請立即改善,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 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4,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 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劉家昆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4-11-27

TPTA-113-地訴-98-20241127-1

勞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62號 原 告 陳耀宗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洪天慶律師 被 告 亮麗專業洗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零柒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陸佰陸拾貳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 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參萬零柒佰伍拾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陸佰陸拾 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自108年 11月25日起之月薪如附表月工資總額欄所示。詎被告負責人 郭瀚文於113年4月15日向原告聲稱「你就做到今天為止好了 」,而於是日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解僱原告。惟被告尚 積欠112年8、9月半月薪資、112年12月、113年2、3月全月 薪資,以及113年4月半月薪資,共計新臺幣(下同)328,35 8元未給付,且原告未同意被告之片面解僱,被告自應給付 資遣費373,175元、預告工資59,640元,以及尚有35日特休 假未休工資69,580元,總計830,753元,另應補提退休金差 額共174,662元予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並發給原告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 第1、3項、第22條第2項前段、第38條第1項、民法第486條 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 1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下稱就保法)第11條第3項、第25 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3 0,7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174,662元入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內。㈢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資料、勞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 第29至6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又雇主應備置勞工工資清冊;雇主應 置備勞工出勤紀錄;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 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提出 文書之命令,法院得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勞基法 第23條第2項、第30條第5項、勞動事件法第35條、第36條第 1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未提出原告 任職期間薪資清冊,則本院依上開規定,得認原告主張之被 告積欠薪資之事實為真正。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茲就原告得向被告所為之請求分述如 下:  ㈠112年8、9月半月薪資、112年12月、113年2、3月全月薪資, 以及113年4月半月薪資之工資部分:   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工資應全 額直接給付勞工,為勞基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所明 定。本件原告主張受僱於被告,原本每月薪資79,635元,自 113年3月起,每月薪資降為59,635元,且被告未給付上開期 間之工資等情,有前述匯款資料可證,而被告亦未爭執原告 每月之薪資以及未給付原告上開期間之工資,則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上開期間積欠之工資共計328,358元【計算式:(796 35÷2×2)+(79635×2)+59635+(59635÷2)=328358】,自 屬有據。  ㈡資遣費部分:    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 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 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 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 者以一個月計,勞基法第17條、第16條定有明文。再勞工適 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 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 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 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 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 件原告主張其自103年3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於113年4月15 日被告以原告不適任為由而解僱原告,自上開離職日起算往 前回溯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74,635元等部分,應視同自認, 已如前述。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 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原告即得依上開規定,向被 告請求資遣費。而原告自103年3月1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1 13年4月15日離職日止,任職期間為10年1月又15日,勞退新 制基數為【5又45/72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 月+日÷當月份天數)÷12]÷2),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 遣費為377,840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73,1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預告工資部分:   按雇主依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 款之規定:……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 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 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係因以被告不適任工作為由而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但被告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自應給付原告 預告期間工資。而原告自103年3月1日起至113年4月15日止 ,已在被告繼續工作3年以上,且原告主張之一日工資為1,9 88元(計算式:59635÷30=1988,整數以下四捨五入),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日之預告工資59,640元(計算式:1988 ×30=59640),應屬有據。  ㈣特休假未休工資部分: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 。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 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以上10年 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 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 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本文 定有明文。又按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 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 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㈡前目所定1日工資,為 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 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 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亦為勞 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第1目、第2目所明定。  ⒉原告任職於被告之年資為10年1月又15日已如前述,每年至少 有特別休假15日以上,被告亦未提出原告之出勤紀錄佐證原 告已曾排定特別休假,堪認原告主張於契約終止時尚餘特別 休假35日未休畢,並未逾其權利範圍,而原告契約終止前最 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工資為59,635元,其1日工資應為 1,988元,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特別休假35日 未休工資,共計69,580元(計算式:1988×35=69580),應 屬有據。  ㈤被告應補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部分:  ⒈按勞退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基法之本國籍勞工。雇主應 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 之勞退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 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前4項所定每月工 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 定之,為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4條 第1項、第5項所明定。而勞退條例制訂目的,係為增進勞工 退休生活保障,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雇主 如未依勞退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退金者,於 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 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自108年11月25日起至113年4月15日止,原告之實領 薪資如附表月工資總額所示,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提繳勞工退 休金如附表雇主應提繳勞工退休金欄所示,共計217,602元 ,然被告僅為原告提繳如附表被告已提繳金額攔所示之金額 ,共計42,940元,是被告應補提繳174,662元等語,查原告 上開主張,業據原告提出匯款資料、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 細資料為證,而被告每月應提繳原告勞工退休金之金額,如 附表雇主應提繳勞工退休金欄所示一節,亦有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113年10月24日保退三字第11310295850號函可查(見本 院卷第159至162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為原告補提繳174, 662元(計算式:000000-00000=174662)至原告勞工退休金 專戶,自屬有據。  ㈥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按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 、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形之一離職;勞動契 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 得拒絕,就保法第11條第3項及勞基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係以不適任為由解僱原告,足徵被告係依 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已如 前述,核與上開條文規定之非自願離職之要件相符,則原告 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16條第1、3項 、第22條第2項前段、第38條第1項、民法第486條前段、勞 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就保法第11條第3項、 第25條第3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328,358元 、資遣費373,175元、預告工資59,640元、特休假未休工資6 9,580元,共計830,7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13年8月30日(見本院卷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提繳174,662元至原告於勞工保 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內,暨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 ,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 就主文第1、2項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附表: 年 月 月工資總額 前三個月平均工資 應申報月提繳工資 雇主應提繳勞工退休金 被告已提繳金額 108 11 12,775 190 12 61,626 950 109 1 69,787 950 2 68,264 48,062 950 3 65,420 48,200 2,892 950 4 67,316 48,200 2,892 950 5 75,476 48,200 2,892 950 6 67,948 48,200 2,892 950 7 66,251 48,200 2,892 950 8 68,811 69,891 48,200 2,892 950 9 66,371 72,800 4,368 950 10 70,171 72,800 4,368 950 11 68,351 72,800 4,368 950 12 67,001 72,800 4,368 950 110 1 72,755 72,800 4,368 950 2 74,610 69,369 72,800 4,368 950 3 74,935 69,800 4,188 950 4 76,135 69,800 4,188 950 5 71,735 69,800 4,188 950 6 72,302 69,800 4,188 950 7 75,702 69,800 4,188 950 8 78,835 73,246 69,800 4,188 950 9 77,935 76,500 4,590 950 10 74,535 76,500 4,590 950 11 70,535 76,500 4,590 950 12 72,835 76,500 4,590 950 111 1 73,585 76,500 4,590 950 2 79,410 72,318 76,500 4,590 950 3 79,635 72,800 4,368 950 4 79,635 72,800 4,368 950 5 81,635 72,800 4,368 950 6 79,635 72,800 4,368 950 7 79,635 72,800 4,368 950 8 80,635 80,301 72,800 4,368 950 9 79,636 83,900 5,034 950 10 67,285 83,900 5,034 950 11 79,635 83,900 5,034 950 12 79,635 83,900 5,034 950 112 1 79,635 83,900 5,034 950 2 79,635 79,635 83,900 5,034 950 3 79,635 80,200 4,812 950 4 79,635 80,200 4,812 950 5 79,635 80,200 4,812 950 6 79,635 80,200 4,812 950 7 79,635 80,200 4,812 950 8 79,635 79,635 80,200 4,812 950 9 79,635 80,200 4,812 0 10 79,635 80,200 4,812 0 11 79,635 80,200 4,812 0 12 79,635 80,200 4,812 0 113 1 79,635 80,200 4,812 0 2 79,635 79,635 80,200 4,812 0 3 59,635 80,200 4,812 0 4 29,818 80,200 2,406 0 合計 217,602 42,940

2024-11-26

CTDV-113-勞訴-62-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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