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勞資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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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6號 聲 請 人 吳蔚霆 相 對 人 樺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孝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3年12月2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相 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聲請人113年9、10月份積欠工資、資遣費、勞 保保費補償合計490,815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臺北市 政府勞動局委託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調解,於113年12 月2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113年9、10月份積 欠工資106,109元、資遣費382,800元、勞保保費補償1,906 ,合計給付490,815元,並於113年12月20日前,逕匯入聲請 人原領薪資帳戶。詎相對人迄今仍未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內容,且相對人迄今並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聲請人原領 薪資帳戶存摺封面暨成立調解之日起迄今之存摺內頁明細等 件(見本院卷第12-17頁)為證,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 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依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5-01-08

SLDV-114-勞執-6-20250108-1

勞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1號 聲 請 人 趙信豪 相 對 人 溫智強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調解方案第一點所載之調解成立內容,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 請人新臺幣參萬貳仟貳佰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給付工資之勞資爭議 ,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聲請狀誤載為113年12月11日)經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而調解成立在案,不料相 對人並未履行調解方案第1項所載給付新臺幣(下同)32,20 0元,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業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依勞資 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調解方案,第1點約定:「本案勞資雙 方合意以32,200元作為工資之給付,勞方其餘請求權不再主 張,雙方達成和解,由資方於113年12月25日下午5點前將上 述給付金額匯至勞方指定轉帳帳戶內(中國信託,代號822 ,存簿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趙信豪),資方期限內未 支付,勞方得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勞資爭議雙方 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13年12月1 7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又相對人迄未給付32,200元予聲請人,據聲請人陳明在卷, 並有存摺明細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就未付之32 ,200元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 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簡鴻雅

2025-01-08

CTDV-114-勞執-1-20250108-1

勞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5號 聲 請 人 周慧琪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樺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 裁定事件,其固據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記錄,惟 未就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一節釋明之,是其聲請於法 尚有未合。茲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聲請人約定受償帳戶存摺封面及自相對人 應履行日迄今之內頁明細(提出之內頁要連續不中段;如為網路 列印者,需可辨識戶名、帳戶為何),或其他程度相當足徵相對 人未履行義務之文件,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勞動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5-01-08

SLDV-114-勞執-5-20250108-1

勞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許邦毅 相 對 人 樂又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炳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臺北市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 解方案所載「資方同意給付勞方鄒君等8人項目及金額,下列金 額資方於113年12月31日以前給付勞方鄒君等8人,逕匯入勞方鄒 君等8人員領薪資帳戶…⑷勞方(許邦毅)工資223,176元、伙食費 6,000元、加班費18,114元、資遣費57,946元及特別休假未休工 資55,200元,共計360,436元」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4日成 立調解,惟相對人未履行調解成立內容調解方案之相對人應 於113年12月31日前給付工資新臺幣(下同)223,176元、伙 食費6,000元、加班費18,114元、資遣費57,946元及特別休 假未休工資55,200元,共計360,436元之義務,為此按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前揭調解內容裁定強 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存摺封面及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等資料影本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關於請求給付工資等之勞資爭議,前經中華民 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之調解人於113年11月4日調解成立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 內容履行給付,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 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給付 ,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5-01-08

TPDV-114-勞執-14-20250108-1

勞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43號 聲 請 人 朱恒伸 朱仲任 朱威 陳羿帆 李俊宏 王琬霖 施依汝 簡莛羽 相 對 人 暘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孝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3年10月17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 解方案所載關於「資方同意給付勞方朱恒伸等8人積欠工資( 未扣勞健保自付額),於113年10月28日以前以銀行匯款方式 ,匯入勞方等8人原領薪資帳戶,金額如附表;資方同意給 付勞方朱恒伸等8人資遣費,於113年11月5日以前以銀行匯 款方式,匯入勞方等8人原領薪資帳戶,金額如附表」之內 容,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臺北市 政府勞動局調解,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調解成立,相對人 同意給付聲請人合計新臺幣(下同)3,396,921元。惟相對 人迄今並未給付分毫。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 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存摺封面及內頁為證,應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 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 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表 姓名 工資(元) 資遣費(元) 姓名 工資(元) 資遣費(元) 朱恒伸 270,000 403,250 李俊宏 97,183 193,006 朱仲任 49,328 70,965 王琬霖 99,167 13,091 陳羿帆 236,000 708,000 施依汝 78,767 140,834 朱威 300,000 356,528 簡莛羽 120,350 260,452

2025-01-08

SLDV-113-勞執-43-20250108-1

勞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張嘉富 相 對 人 柯奕丞即奕訢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屏東縣政府民國113年10月15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所載 之調解成立內容,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6萬元部分, 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職業災害期間薪資等勞 資爭議,前經屏東縣政府調解,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調解 成立,相對人同意自113年10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 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4萬元,惟相對人僅於113年10月 15日給付4萬元,於同年11月15日及12月15日各給付1萬元, 短少給付共6萬元,迄未依約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 9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間之勞資 爭議,業經屏東縣政府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調解方案 ,約定略以:相對人同意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4萬 元等語,並經勞資雙方簽名確認無誤,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又相對人於113年10月15日給付聲請人4萬元,於同年11月 15日及12月15日各給付1萬元,短少給付6萬元,迄未給付予 聲請人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聲請人提出交易明 細影本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未付之6 萬元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 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2025-01-07

CTDV-113-勞執-67-20250107-1

勞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5號 聲 請 人 侯鈞翊 代 理 人 李曜騏 相 對 人 翔宇文化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湧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三十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 調解結果所載「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貳拾貳 元,應於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匯入聲請人原留薪資帳戶 內」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給付工資等之勞資爭議,於民 國113年10月30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調解成立,調解內容 為:「1.對造人(即相對人,下同)應給付113年8月工資新 臺幣(下同)1萬3,000元、利息222元予申請人(即聲請人 ,下同)。2.上述款項,對造人應於113年10月31日前匯入 申請人原留薪資帳戶」。詎相對人竟未履行上開調解內容,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已達成調 解結果乙節,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為證;而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等情,亦有聲請人 提出國泰世華銀行臺幣存款明細影本1份可稽。又本件查無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所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聲請之情 形。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   訴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5-01-07

TPDV-114-勞執-5-20250107-1

勞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91號 聲 請 人 鍾稚騏 相 對 人 翔宇文化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湧鈞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3年10月30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調解 方案及附件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5萬8187元,並於民 國113年10月31日前逕匯入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之內容,准予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 行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在案,惟相對人未履行調解成立紀錄所 載相對人應於113年10月31日前給付所積欠113年8月工資新 臺幣(下同)2萬3000元、同年9月工資3萬3000元、利息求 償312元、延長工時工資1875元,合計5萬8187元之義務,為 此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前揭調解內 容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前經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權益維 護促進會指派之調解人於113年10月30日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影本為證,而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等 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資 料等附卷可憑,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如期依上開調解內容履 行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2025-01-07

TPDV-113-勞執-91-20250107-1

勞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70號 聲 請 人 郭倩妏 相 對 人 銘坤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翟憶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調解方案所載「資方同意給付勞方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 日至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日工資差額新臺幣壹拾玖萬零伍佰陸拾 肆元及資遣費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零玖元,共計新臺幣貳拾壹萬 伍仟柒佰柒拾參元,勞方同意資方分兩期給付,第一期於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日給付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柒佰柒拾參元、 第二期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給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上述分期如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加計法定利息」之調解內 容,於給付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柒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 ,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前由臺北市政府勞   動局委託新北市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於民國113 年10月23日   進行調解,嗣雙方達成調解成立在案,約定相對人願就本案   爭議款項即積欠工資及資遣費新臺幣(下同)21萬5,773 元   給付予聲請人,相對人應於同年11月10日及16日分二期將各   期約定給付金額匯入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倘一期未給付視   同全部到期,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詎相對人迄未依約給付   ,為此就本金21萬5,773 元及自113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 三、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 項所示調   解內容,惟相對人迄未給付乙情,業據其提出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光復分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等件   為證,且有本院查詢之公司基本登記資料附卷可稽,則聲請   人以相對人未如期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伊義務而視為全部到   期,就本金21萬5,773 元及自113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   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2025-01-02

TPDV-113-勞執-70-20250102-1

勞執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黃冠霖 相 對 人 鴻升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佳勳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3年11月20日苗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所載 ,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壹萬元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其義務時,即 可聲請強制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勞資爭議事件,經社團法人苗栗縣 勞資關係協會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 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10,000元。惟相對人未履行約 定,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 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於113年11月11 日向苗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嗣於113年1 1月20日調解成立,該調解成立內容第1項「相對人願給付聲 請人110,000元,分2期給付,第1期於113年11月29日給付32 ,000元、第2期於113年12月18日給付78,000元,循薪資轉帳 方式匯入聲請人原薪資帳戶內,如有一期未按期給付,視同 全部到期。」,此有聲請人所提苗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影本附卷可稽,是兩造既已就上開調解方案達成一致協議 ,並經兩造及調解委員簽名確認,自足認兩造間成立之調解 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相對人當負有依該調解成 立內容履行該金錢給付之義務。又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 資爭議調解成立上開內容,且該調解內容亦無勞資爭議處理 法第60條各款規定所示情形,而相對人迄未依該調解結果為 給付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伊原領薪資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存摺封面暨成立調解之日起迄今之電子存摺交易明細1紙為 證,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 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5-01-02

MLDV-113-勞執-11-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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