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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管委會決議無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9號 原 告 姚夙娟 訴訟代理人 柯勝義律師 被 告 江匯Life管理委員會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簡湘婷 前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律師 黃宏仁律師 曾淇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 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 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 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參照), 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3月20日具狀追加被告江匯Life社 區(以下簡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被告管委會), 並更正聲明為「確認被告管委員會112年12月5日第二屆第一 次臨時會議通過行政委員辭職遞補人員確認及112年3月8日 之決議無效。確認原告為被告管委會之第二屆管理委員,被 告簡湘婷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於113年8月16日 具狀追加聲明為被告簡湘婷與被告管委會間之113年度(任 期自112年12月5日起至113年12月4日)之管理委員會及主任 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追加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為「確 認原告為被告管委會之第2屆管理委員,與被告管委會間委 任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53、337頁),經核原告原起訴確 認112年12月5日第2屆第1次臨時會議侵害其權益,與追加之 訴之基礎事實同一,其原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得予利用, 揆之前揭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管委會第1屆管理委員因故集體辭職,僅留主任委員徐 美倫負責召集第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人會議)選 舉第2屆正選、候補管理委員各5人。於112年11月19日第二 屆第一次住戶大會選舉結果,選出正選委員簡湘婷等五人、 候補委員原告等5人,任期自112年12月5日起至113年12月4 日止。第2屆管理委員鄭馨怡於112年11月23日提出辭職書, 至管理委員出缺,被告前主任委員徐美倫依社區規約(以下 簡稱系爭規約)第7條第7項請社區經理(總幹事)林盛傑通知 候補委員第一順位之原告遞補為管委會行政委員,原告表示 同意接任並加入管委會LINE群組。112年11月29日原告突接 獲家人在國外過世消息,112年12月1日致電社區經理林盛傑 表示可能無法接任委員之職,林盛傑告知如欲辭去委員須在 第一屆委員112年12月4日任期屆滿前提出與鄭馨茹委員相同 之辭職書,便於社區管委會進行管理組織報備。112年12月4 日徐美倫電詢原告意願,原告仍表示有意願接任行政委員; 嗣112年12月5日原告以LINE訊息告知林盛傑表明有意願接任 行政委員並於治喪後執行職務,請林盛傑代為向管委會報告 。 (二)被告管委會於112年12月5日召開第2屆第1次臨時會議,主任 委員未通知原告到場,卻通知候補順位第2之劉家豪到場, 討論議案第一案行政委員辭職遞補人員確認,出席委員簡湘 婷、葛俊佑、余俊賢討論確認明確接受到第一位候補委員無 意接任委員之意思表示,依法徵詢第二位候補委員劉家豪之 意願,取得同意,現場簽署同意就任之同意書。原告得知上 情後於112年12月8日以板橋文化路郵局1591號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回復原告管理委員身分,112年12月13日被告片面擷取 原告貼文內容回復原告表示原告已於112年11月30日辭任委 員,已喪失委員身分。另被告恣意曲解原告與他人對話真意 ,在LINE群組對原告負面發言,侵害原告名譽權,原告自得 依法請求新台幣(下同)3萬元。綜上,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9條第2項、第36條、第37條及系爭規約第5條第1項、 第6條第1項,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提起本訴,並 聲明:(一)確認被告簡湘婷與被告管委會間之113年度(任 期自112年12月5日起至113年12月4日)之管理委員會及主任 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二)確認被告管委員會112年12月5 日第二屆第一次臨時會議通過行政委員辭職遞補人員確認及 112年3月8日之決議無效。確認原告為被告管委會之第二屆 管理委員,與被告管委會間之委任關係存在。被告簡湘婷應 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證人徐美倫為社區區權人簡正傳之配偶,並非區權人,則徐 美倫擔任第1屆及第2屆之委員,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 系爭規約,則徐美倫召開第2屆之區權人會議均屬自始無效 ,第1、2屆所選舉之委員均不具當選之效力,原告自不得遞 補為第2屆委員,原告提起本訴,欠缺法律上利益。 (二)系爭社區第1屆報備資料,第1屆區權人會議已修正規約,允 許區權人之配偶擔任委員,並公告供住戶自由領取,被告簡 湘婷應具備擔任主任委員之資格。退步言之,被告簡湘婷已 取得配偶蔡易勳之委員職務代理委託書,當然具備委員之資 格。 (三)被告簡湘婷於112年11月21日召開第2屆管委會第1次會議, 係因第1屆僅剩主任委員徐美倫一人,故為公共基金之帳戶 而召開,於112年12月5日召開第1次臨時會議已追認第1次會 議內容,並未違反系爭規約或法律規定。 (四)原告雖於112年11月27日加入管委會群組,如工務群組、務 業群組,又於112年11月30日通知被告管委會,原告希望將 社區各任務推託給下一位候補委員,並於112年12月1日退出 群組,經由社區總幹事林盛傑於同日通知原告,確認是否接 任委員,原告當日再次表達無意願,被告始詢問劉家豪是否 有意願擔任委員,劉家豪回覆同意,原告又於112年12月5日 再次向林盛傑表達有意願擔任委員,如附件1之line對話可 按。 (五)依據民法第95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不願意接任委員之意思 表示已達於被告而生效力如被證1,並不因原告未提出辭職 書而不生效力,原告私下向徐美倫或林盛傑表達撤銷前無意 願擔任委員之意思,難以認定原告已合法撤銷無意願擔任委 員之意思表示。劉家豪經區權人會議選出為候補委員,被告 管委員依據規約第7條第7項之約定事項之法定職責而遞補劉 家豪,於112年12月5日決議並無違法,自無須再經區權人會 議決議確認。 (六)系爭社區規約對於委員請辭一節,並無明文規定,而被告簡 湘婷及證人余俊賢、劉家豪、葛俊佑、林盛傑均認為原告於 112年11月30日傳送之訊息,已明確表達拒絕接任委員之意 思而生效。且原告之後已退出被告管委會、工務、務業等3 個群組,明確表達拒絕接任之意思。   (七)系爭社區規約並未規定應記載提出臨時會議之委員,故112 年3月8日決議並未記載那些委員提出臨時會議,召集程序並 無違法。 (八)本件訴訟肇因於被告執行社區公務,合於系爭社區規約第11 條第2項第4款規定「管理組織之其他事務費用」,為正當合 理之費用,無需經區權人會議。 (九)被告簡湘婷之配偶蔡易勳僅列席,並未參與決議,並無違反 大廈條例第37條、利益迴避原則、或一人一戶原則。 (十)被告簡湘婷係就被告管委會委員遞補過程為客觀、詳盡知事 實陳述,並無任何情緒性發言或捏造不實之情形,原告並未 舉證其信譽評價遭受貶損,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十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3年6月4日筆錄,本院卷1第289至2 94頁): (一)被告管委會於112年11月19日召開第二屆區權人會議,選出 被告簡湘婷、徐美倫、葛俊佑、余俊賢、鄭馨怡等五人為委 員,任期自112年12月5日起至113年12月4日止,原告為第一 順位之候補委員,訴外人劉家豪為第二順位候補委員,新任 管委會於112年11月21日召開第一次臨時會議,以抽籤方式 擔任不同職務,並於翌日向社區住戶公布,有原告提出甲證 1之會議紀錄、甲證3之當選名單可按(見本院卷1第67、71 頁) (二)第二屆委員鄭馨怡於112年11月23日提出書面辭職書,並公 開於群組,經由委員徐美倫、社區總幹事林聖傑通知原告遞 補,原告於112年11月27日加入管理委員會群組,又於112年 12月1日自行退出群組,有原告提出甲證8之辭職書及被告提 出附件1之line對話可按(見本院卷1第93、123頁)。 (三)原告於112 年12月4 日以line向徐美倫表達有接任意願、再 於112 年12月5 日以line向林盛傑表達有接任意願。 (四)被告管委會於112年12月5日召開第一次臨時會議,通知侯補 委員劉家豪參與會議,並由劉家豪當場簽署就任同意書,議 決「行政委員辭職案遞補人員確認」之議案,有原告提出甲 證4之會議紀錄、被告提出附件3之會議紀錄可按(以下簡稱 112年12月5日決議,見本院卷1第73、127-129頁)。 (五)原告於112年12月8日以甲證5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管委會擅自 決議由劉家豪遞補委員為違法(見本院卷1第76頁)。 (六)甲證9、10、11、12、附件一之line貼文為真正(見本院卷 1第95-106頁、本院卷1第123-125頁)。 (七)被告管委會於113 年3 月8 日召開緊急性臨時會,由簡湘婷 、葛俊佑、劉家豪、余俊賢之代理人劉家豪,四人共同決議 「委員一致認為其為社區公共事務所衍生之訴訟,故決議有 管理委員會聘請律師接續訴訟程序」,有原告提出甲證13之 會議紀錄可按(以下簡稱113 年3 月8 日決議,見本院卷1 第107 頁)。 (八)被告簡湘婷張貼如甲證14之公告(見本院卷1第109頁)。 (九)原告為系爭社區之區權人,被告簡湘婷之配偶蔡易勳為系爭 社區之區權人,被告簡湘婷並非區權人。 (十)系爭社區第一屆委員之任期為111 年12月5 日起至112年12 月4 日止,主任委員為徐美倫、副主任委員李慧華、監察委 員羅朝馨、財務委員劉家豪、設備委員魏德光,其中李慧華 、羅朝馨、劉家豪、魏德光於112 年9 月14日提出辭職書辭 去委員之職務,有甲證7 、8 之文件可按(見本院卷1第89- 93 頁)。 四、本件爭點是:(一)被告簡湘婷並非系爭社區之區權人,不具 備候選主任委員之資格,其擔任第二屆委員,是否違反系爭 規約? (二)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第36 條、第37條、系爭規約第3條、第11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6 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確認112年12月5日、113年3月8日決議 為無效,並確認原告為被告管委會第二屆管理委員,是否有 理由?(三)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簡湘婷給付3 萬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簡湘婷並非系爭社區之區權人,不具備候選主任委員之 資格,其擔任第2屆委員,是否違反系爭規約?   原告主張依據系爭規約第5條第2項及第7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非區權人不得擔任委員,被告簡湘婷並非區權人,自不 具備委員之資格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依據原告提出甲證19之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所附之社區 規約第5條第3項規定「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 監察委員,由區分所有權人任之」(以下簡稱甲證19社區規 約,見本院卷1第220頁),然上開規約為建商所附之社區規 約,系爭社區已於111年12月4日召開第1屆區權人會議,選 舉第1屆之管理委員,並向主管機關完成報備,已修正系爭 規約第5條第3項為「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監 察委員,由區分所有權人或其配偶之住戶任之」(見本院卷 2第69頁),有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13年6月11日函文所附之 申請報備書、區權人名冊、系爭規約、簽到冊、會議出席委 託書等證物為證(見本院卷2第11-290頁),因此,系爭社 區經第一次區權人會議決議修改系爭規約,並選舉非區權人 之徐美倫為委員至明。從而,被告簡湘婷為區權人蔡易勳之 配偶,擔任系爭社區之委員,自屬適法。 (二)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第36條、第37條 、社區規約第3條、第11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之規 定,請求確認112年12月5日、113年3月8日決議為無效,並 確認原告為被告管委會第二屆管理委員,是否有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簡湘婷於112年12月5日正式就任前,不得行使 主任委員之職權,自無代表管委員為意思表示或受領意思表 示之權限,被告管委會(或被告簡湘婷)並無收受辭職之意思 表示之權限,被告簡湘婷於候任期間,不得以主任委員之名 義召開會議,依據據甲證9-11之對話顯示,原告並無辭任委 員之意思表示,原告於112年11月30日起至112年12月4日為 接任委員之考慮期間,原告並未正式提出辭職書,簡湘婷於 112年12月4日要求總幹事林盛傑向原告確認並索取辭職書未 果,原告於甲證9-11之對話,其辭職並未生效,候補委員劉 家豪前為第一屆委員,於112年9月14日以書面辭去委員,於 112年12月5日確認原告未提出辭職書前,原告之辭職尚未生 效,劉家豪即簽署就任同意書,其就任程序並非合法,112 年12月5日決議,違反社區委員選任或解任需經區權人會議 之規定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依據第一屆區權人決議通過公告、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系 爭規約第5條第4項規定「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 、監察委員時選任時應予公告,解任時亦同」,同規約第7 條第5項規定「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管理 委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即當然解任」;同條第6項規定「 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前未再選任、或 有本條例第20條第2項所定之拒絕移交者,自任期屆滿時起 ,視同解任」(見本院卷2第70、71頁),準此,主任委員、 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經區權人決議選任及系爭 規約有委員解任事由時須經公告,但對於委員辭任之方式, 並無明文規定,先為敘明。 (2)依據系爭規約第7條第7項規定「管理委員出缺時,由候補委 員依序遞補,其任期已補足原管理委員所一之任期為限,並 視一任」,系爭規約既未規定委員辭職之方式,但委員出缺 時,直接由候補委員依序遞補,亦毋庸再經區權人會議決議 。   (3)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 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乃採達到主 義。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已進入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 於相對人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第2屆委員鄭馨怡於1 12年11月23日提出書面辭職書,並公開於群組,原告為第一 順位之候補委員,經由社區委員徐美倫、總幹事林盛傑通知 原告遞補,原告於112年11月23日同意並遞補為管理委員後 ,於112年11月27日加入群組成為委員,並未經公告於社區 ,原告又於112年11月30日再於被告管委會群組內,向被告 第2屆全體委員稱「請順推下一位委員」等語(見本院卷1第9 7頁),隨即於112年12月1日退出被告管委會之所有群組,包 括被告管委會群組、工務群組、物業群組,不再參與討論系 爭社區之相關事務,原告於112年11月30日為意思表示時自 已發生辭職之效力,且原告於line群組已明確表示辭職之意 思,並經證人葛俊佑、余俊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 院卷1第301-303頁、113年6月4日筆錄),應為真實。原告 縱使從未填寫辭職書面,並不影響原告於112年11月30日已 向被告管委會辭任委員之意思表示。原告雖主張依據習慣, 原告提出辭職書面始生辭職之效力云云,然查,依民法第1 條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 理。」,是法無明文規定時,始依習慣或法理,民法第95條 第1項前段已明文規定,非對話之意思表示係以以通知達到 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乃採達到主義。所謂達到,係指意思 表示已進入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以了解其 內容之客觀狀態,已如前述,自無適用習慣之法理,況被告 管委會僅有2屆,自無適用習慣之法理。 (4)再者,被告第1屆管委會之委員包括主任委員徐美倫,副主 任委員李慧華、監察委員羅朝馨、財務委員劉家豪、設備委 員魏德光均已於112年9月14日辭任,已如前述,僅剩主任委 員徐美倫一人,導致社區事務停擺,經選舉第2屆委員,為 被告簡湘婷、徐美倫、葛俊佑、余俊賢、鄭馨怡等5人,徐 美倫仍當選為第2屆管理委員,縱使被告第2屆管委會於112 年12月5日始開始執行管委會職務,但原第一屆主任委員徐 美倫代表系爭社區,同時代表被告管委會執行職務,於112 年11月30日仍可執行主任委員之職務,原告於被告管委會群 組時表示辭職之意思,被告管委會(包括證人徐美倫)自已合 法受領原告辭任之意思表示。況第1屆委員因多人辭任於112 年9月14日而未能執行社區公共基金之事務,業經證人徐美 倫、余俊賢、葛俊佑、劉家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 院卷1第299、302頁),則經證人余俊賢證述:被告第2屆管委 會於區權人會議決議後立即生效等語,並經證人葛俊佑、劉 家豪證述:問總幹事,立即上任等語(見本院卷第302頁),故 經第2屆112年11月19日區權人會議選舉之被告管委會,自得 立即執行管委會職務,原告於112年11月30日既已向被告全 體管委會員表達辭任之意思,被告管委會自有合法受領原告 辭任之意思表示之權限。 (5)原告於112年11月30日表達辭任之意思表示,為儘速進行社 區職務,被告立即於112年12月1日詢問第2順位候補委員劉 家豪,劉家豪委員即已同意擔任委員,則依據系爭規約第7 條第7項之規定,劉家豪於112年12月1日同意遞補時,原告 即已喪失擔任委員之資格。原告雖於112年12月4日向徐美倫 或112年12月5日向總幹事林盛傑撤銷辭任之意思表示,然原 告於112年11月30日辭任時,而劉家豪於112年12月1日同意 遞補為委員時,原告已喪失為候補委員之資格,自無從為撤 銷之意思表示。 (6)被告管委會於112年12月5日通知已同意擔任主任委員劉家豪 並進行議決「行政委員辭職案遞補人員確認」之議案,並簽 署就任同意書,因原告對於其辭職是否生效等事實有所爭執 ,被告管委會係依據系爭規約第7條第7項之規定,決議確認 劉家豪成為遞補委員之事實,應屬決議系爭規約所執行之事 項,此觀原告於112年11月23日同意遞補為委員時,當然成為 被告管委會之委員,並未另行召開區權人會議決議、被告管 委會決議或經社區公告,原告立即成為委員一節至明。 (7)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 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 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 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 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者,依據同社區規約第7條第7項規定「管理委員出缺時, 由候補委員依序遞補,其任期已補足原管理委員所一之任期 為限,並視一任」,因此,經由區權人會議選任之委員,包 括正式及候補委員,均有擔任被告管委會委員之權利,自毋 庸再經區權人會議決定候補委員是否得以擔任委員,原告亦 為第一順位之候補委員,因正式委員辭任後,經林盛傑通知 後同意擔任委員,亦未經區權人會議決議同意由原告擔任委 員,原告之後復辭任,已如前述,劉家豪為第二順位之委員 經通知後遞補為委員,揆之前開規定,經由區權人會議選舉 之候補委員之遞補過程,均無須再經區權人會議決議,從而 ,原告主張依據管理委員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管理委 員與區分所有權人具有委任關係,故管理委員辭任應為區分 所有權人之權限,並未將此事務交由被告決定,被告對於無 議決事項決議,違反上開規定自屬無效,自有誤會。 2.原告主張113年3月8日決議有以下違法事項:①系爭會議未記載 已超過3分之1以上委員之請求,召開程序違反系爭規約第6條 之規定。②聘請律師費用並非系爭規約所規定之管理費用途或 公共基金用途,依據系爭規約第3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應經 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事項,區分所有權人並未就本件訴訟事件 授權被告管理委員會決定得聘請律師,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6條、系爭規約3條、第11條之規定。③被告簡湘婷之配偶蔡 易勳為同一戶,蔡易勳列席違反一戶一人行使權利之意旨,及 利益迴避原則、公寓大廈管理條利第37條規定,然為被告所否 認,經查: (1)系爭規約第6條第2項規定「發生重大事故時有及時處理之必 要,或經三分之一 以上委員請求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時,主 任委員應盡速召開臨時管理委員會會議」;同條第4項「有關 管理委員會之會議紀錄,應包括下列內容:(一)開會時間、地 點(二)出席人員及列席人員名單(三)討論事項之經過概要及 決議事項內容」,因此,113年3月8日決議因原告對被告簡湘 婷就其辭任委員及遞補委員是否有效一節提起訴訟,自屬發 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並無須經三分之一委員請求 召開委員會臨時會議之條件,並未違反系爭規約第6條之規定 ,且觀之113年3月8日決議,已記載會議時間、會議地點、出 席人員及列席人員名單、討論議題等事項,其會議內容亦符 合系爭規約之規定,自屬適法。  (2)系爭規約第3條第3項第2款規定「下列各款事項,應經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2)管理委員執行費用之支付項目及支付辦 法」,又系爭規約第11條第2項第4款規定「管理費用用途如 下:(4)管理組織之辦公室、電話費及其他事務費」(見本院 卷2第67、73頁)。準此,除系爭規約第1條第2項所規定之管 理費用用途以外之費用應經由區權人會議決議之,而區權人 會議係決議管委會執行費用之「支付項目及支付辦法」,並 非逐項審查管委會支出金額,原告前開主張顯有誤會。依據1 13年3月18日決議內容為「說明:因社區委員選任及遞補資格 住戶猶有疑義,且對管委會代表人簡湘婷主任提起訴訟,故 召開臨時會議商討後續處理辦法,決議:委員一致認為其為社 區公共事務所衍生之訴訟,故決議由管理委員會名義聘請律 師接續訴訟程序」等語(見本院卷1第107頁),足見,被告 簡湘婷代表被告管委會,且代表系爭社區執行系爭社區之相 關管理管委會組織之權利,因組成被告管委會之人員有所爭 議,自屬於管理組織之事項,並非基於個人之事務,故被告 簡湘婷係因社區公共事務所衍生之訴訟,而由被告管委會依 據系爭規約第11條第2項第4款規定而為決議由被告管委會決 議聘請律師進行訴訟,應屬合法。 (3)113年3月8日決議之會議紀錄,蔡易勳僅為列席人員,並未參 與決議,出席委員為證人葛俊佑、余俊賢之代理人、劉家豪 、被告,依據系爭規約第6條第3項規定,管理委員會決議應 有過半數以上委員出席參加,其討論事項應經出席委員過半 數以上決議通過,未計算被告簡湘婷,僅計算葛俊佑、余俊 賢、劉家豪3人,已過半數決議,故113年3月8日決議應屬有 效。 (4)系爭規約第3條第6項規定「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一 表決權,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者,該表決權推由一人行使」 ,上開規定係規範召開區權人會議之計算方式,而113年3月8 日決議為被告管委會之決議,並非區權人會議,自無上開規 定之適用。且被告簡湘婷之配偶蔡易勳僅列席參加,並未加 入表決權,原告前開主張,於法不合。 (三)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簡湘婷給付3萬元,是 否有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簡湘婷張貼甲證14之公告,致使社區認為原告 為缺乏誠信之人,信譽評價遭受貶損,故請求被告賠償,然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 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 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 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 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 ,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365號 判決要旨參照),且權衡個人名譽及言論自由二者之保障時 ,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 。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 ,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 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 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 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 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 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 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 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 ,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 ,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 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 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 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 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 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 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或言論屬 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 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 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 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 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109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參以甲證14之公告記載(見本院卷1第111-113頁),被告簡湘 婷係將鄭馨怡委員於112年11月23日辭任委員,經聯繫原告 ,原告同意遞補委員後,於112年11月27日加入被告管委會 相關群組,原告又於112年11月30日辭任委員要求順推下一 位委員,並於112年12月1日退出所有相關群組,並同意於11 2年12月1日補辭職書面,被告管委會於同日確認第2順位劉 家豪委員同意遞補為委員,於112年12月5日決議確認劉家豪 委員遞補有效並簽署就任同意書,原告於112年12月9日寄發 存證信函給被告管委會,並進入司法程序等情詳實陳述,前 開事實經過,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簡湘婷並未對上開事 實所有評論,僅陳述事實經過,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況被告簡湘婷所陳述 之事實,與被告管委會是否合法組成,被告管委會是否可以 順利進行系爭社區之公共事務,顯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 言論自由之保障,自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可言。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第36條 、第37條及系爭規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確認 (一)確認被告簡湘婷與被告管委會間之113年度(任期自112 年12月5日起至113年12月4日)之管理委員會及主任委員之 委任關係不存在。(二)確認被告管委員會112年12月5日第二 屆第一次臨時會議通過行政委員辭職遞補人員確認及112年3 月8日之決議無效。確認原告為被告管委會之第二屆管理委 員,與被告管委會間之委任關係存在。被告簡湘婷應給付原 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2024-11-12

PCDV-113-訴-469-202411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29號 原 告 劉致銘 許雅喬 上一人訴訟 代理人 沈志祥律師 參 加 人 王寶慶 被 告 賓吉士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佳宏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賓吉士大樓於民國111年11月27日所召開之111年第十一屆第一次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如附表一所示第一至四案決議,均應予撤 銷。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82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本 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怡伶,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周佳 宏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又本院函詢被告對於陳怡伶在 任期屆滿未即時卸任,至被告重新改選管理委員會(下稱管 委會)委員期間所為之訴訟行為是否承認,被告亦具狀表示 承認原法定代理人一切效力等語,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 、被告民國113年9月2日民事陳報㈢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 第143至144、177頁),先此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 為:㈠先位聲明:賓吉士大樓於111年11月27日所召開之111 年第十一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 )通過如附表一所示第一至四案之決議(下合稱系爭決議, 各案則以編號稱之),均應予撤銷。㈡第1備位聲明:賓吉士 大樓於系爭區權人會議所為之第三案決議,應予撤銷。㈢第2 備位聲明:賓吉士大樓於系爭區權人會議所為之第三案決議 無效。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數次為訴之變更、追加(最後變更 、追加後訴之聲明詳如下述,見本院卷一第267、271至275 頁),其變更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且被告就原告追加部分表 示無意見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一第268頁),故應 予准許。 三、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為賓吉士大樓內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號0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下 稱區權人),於本件審理中之112年12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王寶慶,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 公寓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王寶慶亦應繼受遵守原區分所 有權人依公寓條例及賓吉士大樓住戶規約所定應遵循之一切 權利義務事項,故系爭決議之存否,與王寶慶即具有法律上 之利害關係,是王寶慶於113年9月12日具狀聲請參加訴訟( 見本院卷一第201至20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亦為賓吉士大樓 區權人,該大樓共有住戶73戶,每戶為一區分所有權,另有 同一所有權人擁有多戶情形,於區權人會議表決時,每戶有 1表決權。被告定於111年11月27日召開系爭區權人會議,於 111年11月16日將開會通知單及會議出席委託書各1張、回郵 信封1個(下稱系爭開會通知文件,見審訴卷第33、35至40 頁)以普通掛號方式郵寄原告收受,系爭區權人會議如期召 開,原告並未出席,會議當日通過系爭決議。惟系爭決議有 下列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瑕疵存在,茲分述如下:  ㈠第一案、第三案決議應均不成立:  1.依94年版賓吉士大樓住戶管理規約暨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 下稱94年規約)第2章第1條第7款(下稱系爭第7款約定)前段 約定:「區分所有權人因故未克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 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條文僅稱得委託「他人 」而未限制被委託人之資格,此與102年5月8日修正公布之 公寓條例第27條第3項關於受委託人須具備為區權人「配偶 」、「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或「其他區權人」身分之 規定有違,故上開規約內容違反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 定應屬無效,故此部分應適用公寓條例之規定。  2.又系爭第7款約定中段係約定:「惟被委託代理人須年滿二 十歲(含)以上有行為能力,且每一代理人所代理之區分所有 權人代表數最多以代理三戶為限,…」,然依系爭區權人會 議會議紀錄、被告112年6月16日民事答辯狀所附簽到簿(下 稱第1份簽到簿)之記載,開會當日出席會議之區權人數計54 戶,占全體區權人數74%,其中親自出席24戶、代理出席30 戶。惟查:⑴區權人陳怡伶、周志誠為夫妻,分別自稱擁有 賓吉士大樓4戶、2戶房屋,然卻不提出房屋產權證明,難認 其2人共有6戶房屋產權,應只能算有2戶,其餘4戶應自出席 人數中扣除;⑵又陳怡伶共受託代理出席9戶、周志誠共受託 代理出席7戶、另一區權人黃其軍共受託代理出席4戶,違反 前開規約關於受託代理出席以3戶為上限之約定,是超出規 約約定之委託人數(分別為6戶、4戶、1戶)應自出席人數扣 除;⑶又依94年規約第2章第1條第18款(下稱系爭第18款約定 )之約定,房屋承租人或使用人得列席會議,並陳述意見, 但無表決權,是區權人張郭美珠雖有房屋2戶,但所委託隋 禹鈞為承租人,僅得列席會議,自不能計入出席人數;⑷又 區權人李劉順梅亦有房屋2戶,會議當日分別由其子李志如 、陳怡伶代理出席,惟李劉順梅並未簽署委託書委託李志如 代理,故此部分代理即不能認係合法。⑸再原區權人柯卉恩 固簽立出席委託書委託柯大翔出席,惟當時該戶區權人實為 黃其軍,而黃其軍並未委託他人出席,故此部分亦應自出席 人數扣除。從而,經扣除上述不得代理之人數後,實際出席 人數應僅有35戶(計算式:54-4-6-4-1-2-1-1=35),不足94 年規約第2章第1條第15款(下稱系爭第15款約定)所約定應有 2分之1(含)以上區權人即37戶以上出席之要求,則系爭區權 人會議既未達出席額數之要求,自不得開會、議決任何事項 ,從而,系爭決議因欠缺成立要件而不成立。  3.因兩造前於110年5月1日簽立電信基地台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議書),約定原告之回饋金為30%,嗣經系爭區權人會議 以第一案決議予以否決,至第三案決議則事涉調漲系爭房屋 之管理費,是前開回饋金與管理費多寡均與原告息息相關, 故第一、三案決議成立與否已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不安定, 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原告自得 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訴請確認第一、三案決議不成 立,爰為先位之訴。  ㈡系爭決議均應予撤銷:   原告是於111年11月16日收到被告所寄發之開會通知掛號郵 件,其內容僅有系爭開會通知文件,其中所附之開會通知單 只有記載系爭區權人會議將於111年11月27日召開、其召開 地點與概略會議流程,惟於工作報告、財務報告、議題討論 等項次,則僅分別記載:詳閱會場桌面報告書、財務表、事 項流程等文字,原告也未曾收到被告所稱已寄出之賓吉士大 樓111年第十一屆第一次區權會各項議題決議案委員會向大 會區權人精要報告書(下稱系爭精要報告)與區權人陳文世申 請書、大樓管理人員黃美霞所傳送LINE之截圖、系爭區權人 會議流程表與會議程序表、系爭協議書等開會文件(下稱系 爭精要報告等文件,見審訴卷第157至165、167、169、173 至180、181頁),是原告僅被通知要定期召開系爭區權人會 議,但無法自被告所寄發之系爭開會通知文件知悉系爭區權 人會議所欲討論或表決之議題,被告所為顯已違反區權人會 議之召集程序,依公寓條例第1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 會議當日所通過系爭決議均應予撤銷,爰為第1備位之訴。  ㈢第三案決議應不成立:   查94年規約第2章第1條第15款(下稱系爭第15款約定)就區權 人會議進行表決時之同意人數係約定:區權人會議之召開, 應有2分之1(含)以上區權人出席,議決事項應以出席代表 過半數同意始生效力等語;惟於94年規約第2章第1條第10款 (下稱系爭第10款約定)則約定:區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公 寓條例第30條及第31條規定外,應有區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 所有權比例佔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使之 等語,二者約定內容有所扞格,基於保障區權人權益,應以 較嚴格之後者約定為準。又依系爭區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 雖記載第三案在表決時同意人數有符合系爭第10款約定所定 之人數要求,惟被告並未公開表決同意之人數,亦未說明表 決方式,即系爭區權人會議應存在表決時同意人數不足之瑕 疵,故第三案決議應不成立,況且該案內容事涉調漲系爭房 屋之管理費,與原告息息相關,該案成立與否造成原告法律 上地位不安定,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本件確認判決 除去,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訴請確認,爰為第2 備位之訴。  ㈣第三案決議應予撤銷:   承上所述,系爭區權人會議表決時之同意人數應依系爭第10 款約定為準,然系爭區權人會議為表決時,除有同意人數未 達「應有區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佔出席人數區分 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之情事外,另就出席區權人數亦 有「加入應予剔除不可代理者」之情形,是系爭區權人會議 於決議時既有上開決議方法違法情事,依公寓條例第1條、 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第三案決議應予撤銷,爰為第3備位 之訴。  ㈤第三案決議應為無效:   第三案係就商辦樓層管理費由每坪新臺幣(下同)40元增為 每坪60元之議題為討論、表決,決議通過後,系爭房屋管理 費由每月5,048元增為7,573元,惟一般住家並無調漲,顯然 違反區權人應按其共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亦有違誠信原 則,且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之訴外人寶鑫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下稱寶鑫公司),平時僅有2人上班,使用電梯頻率未必較 一般住家用戶高,益徵第三案調漲管理費之決議,係藉由多 數決方式針對少數商辦樓層住戶所為之不利決議,應屬權利 濫用,況賓吉士大樓截至111年10月止之管理費結餘為1,386 ,582元,足敷大樓公共事務用度支出,要無調漲管理費之必 要,故依公寓條例條例第1條、民法第148條第1、2項、民法 第56條第2項之規定,第三案決議應屬無效,爰為第4備位之 訴。  ㈥又第三案決議有上述不成立、得撤銷或無效之情事,則原告 依該決議而自111年12月起至112年12月止,計13個月溢繳之 管理費計32,825元【計算式:(7573元-5048元)×13月=328 25】,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㈦據上所述,爰依公寓條例第1條、民法第56條第1、2項、第71 條、第148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為先位聲明:㈠確認第一案、第三案決議不成 立。㈡被告應返還原告32,825元,並自民事準備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為第1備位聲 明:㈠系爭決議應予撤銷。㈡被告應返還原告32,825元,並自 民事準備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又為第2備位聲明:㈠確認第三案決議不成立。㈡被告 應返還原告32,825元,並自民事準備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為第3備位聲明:㈠第三 案決議應予撤銷。㈡被告應返還原告32,825元,並自民事準 備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又為第4備位聲明:㈠確認第三案決議無效。㈡被告應返還原 告32,825元,並自民事準備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於109年7月間向原區權人陳文世買下系爭 房屋,屬頂樓戶,且原告將頂層出租予電信業者設置基地台 ,兩造乃於110年5月1日就頂樓基地台回饋金乙事簽立系爭 協議書,系爭協議書內已載明該協議將提交區權人會議追認 。又被告為召開系爭區權人會議,已於111年11月4日、16日 以普通掛號之方式將系爭開會通知文件以普通掛號方式郵寄 區權人,且於111年11月11日將各項討論議案資料(即系爭精 要報告等文件)委由社區管理員當面交付、或以平信、限時 信件交寄送達各區權人,原告明知系爭區權人會議所討論議 案內容,只恐因第一、四案所涉牟利情節遭其他區權人批評 ,規避不出席會議,事後欲藉訴訟否決決議內容。其次,出 席系爭區權人會議之陳怡伶、周志誠、黃其軍,現有房屋戶 數分別為4戶、2戶、1戶,接受委託代理戶數分別為10戶、7 戶、4戶,並未違反公寓條例第27條第3項規定及94年規約之 約定。再者,系爭區權人會議出席人數應為58戶,當日會議 紀錄遺漏登載4戶,據此計算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應為68.7% ,逾區權人總數2分之1,而現場以舉手牌方式表決議案,經 計算同意人數佔出席總人數及佔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2分之1 以上而通過,始作成系爭決議,並無決議不成立或決議方法 違法之情事。另賓吉士大樓為住商大樓、屋齡近40年,經費 短絀,各項公共設施待維護修繕,本屆管委會接任時,行政 經費只剩18餘萬元,系爭區權人會議通過第三案決議,係就 有出租性質或有營利行為之住家、商辦樓層均有調漲管理費 ,並非僅就系爭房屋調整,至原告所稱承租戶寶鑫公司僅2 名員工云云,但僅以員工人數尚難反應其物流貨物與人員進 出電梯之使用率,況以系爭房屋作為收貨地址者,至少有寶 鑫公司等6家公司行號,是原告本件主張實無理由等語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王寶慶為輔助原告陳述略以:現在區權人會議我都有 參與,發現被告開會模式與系爭區權人會議開會時完全一樣 ,手上拿一些委託書,人數也不足,可推知系爭區權人會議 有類似違法情形等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使用文字用語依判決上下文略有調整):  ㈠賓吉士大樓共有住戶73戶,每戶為一區分所有權,另有同一 所有權人擁有多戶情形,於區權人會議表決時,每戶有1表 決權。  ㈡原告於起訴時為賓吉士大樓12樓房屋之區權人,嗣於訴訟進 行中將前開房屋出售參加人王寶慶。  ㈢被告擬於111年11月27日召開賓吉士大樓111年第11屆第1次區 權人會議(即系爭區權人會議),於111年11月16日將開會通 知單以普通掛號方式郵寄原告,原告也有收受。  ㈣上揭開會通知單記載開會時間、地點、概略會議流程,於工 作報告、財務報告、議題討論等項次,則僅分別記載:詳閱 會場桌面報告書、財務表、事項流程等語。  ㈤被告另行製作系爭精要報告書,連同區權人陳文世申請使用 頂樓鷹架之申請書委由社區管理員當面交付或平信或限時交 寄以送達區權人,但無法確認所有區權人都有收受。  ㈥系爭區權人會議如期召開,依會議紀錄、第1份簽到簿(見審 訴卷第185至199頁)、會議出席委託書等文件資料,當日出 席狀況如下:   ⒈出席區權人(含委託出席)共54戶,其中親自出席24戶、代 理出席30戶。   ⒉區權人張郭美珠有2戶,委託承租人隋禹鈞出席,依94年規 約第18款約定,受託承租人僅能列席旁聽、表達意見,但 無表決權。   ⒊區權人李劉順梅授權其子李志如代為簽署會議出席委託書 ,李志如於開會當日亦有出席,並在簽到簿靠近編號17欄 位簽本人姓名及書寫「代」文字。   ⒋區權人陳怡伶受託出席共10戶。   ⒌區權人周志誠受託出席共7戶。   ⒍區權人黃其軍受託出席共4戶。   ⒎簽到簿編號39區權人柯卉恩委託柯天翔出席,並有簽具出 席委託書。惟當時該戶區權人應為黃其軍,黃其軍未委託 他人出席。   ⒏簽到簿編號34至37區權人王麗鶯(4戶)、編號40區權人韓健 文(1戶)雖均有簽具書面委託周志誠出席,惟周志誠未於 簽到簿出席人欄位簽名。   ⒐原告未親自或委託出席系爭區權人會議。  ㈤依第2份簽到簿(見審訴卷第377至391頁)所示,前開王麗鶯、 韓健文之出席人欄位則有周志誠之簽名。  ㈥系爭區權人會議通過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決議。  ㈦系爭區權人會議通過第三案調漲管理費決議,原告自111年12 月至112年12月共13個月期間均依決議內容繳交,與調漲前 應繳費用之差額共32,825元。  ㈧原告係於112年2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  五、本件爭點在於:  ㈠原告先位之訴,主張系爭區權人會議未達法定或規約所定出 席人數,所為決議欠缺成立要件,故第一、三案決議不成立 ,有無理由?  ㈡原告如下第1至第4備位之訴,是否有據?   ⒈第1備位之訴,主張:系爭區權人會議召集程序不合法,故 得撤銷附表一全部決議。   ⒉第2備位之訴,主張:第三案表決時未達法定或約定之同意 門檻,故決議不成立。   ⒊第3備位之訴,主張:第三案決議方法違法,故得予撤銷。   ⒋第4備位之訴,主張:第三案決議內容屬權利濫用,違反誠 信原則,應屬無效。  ㈢原告請求退還溢繳之管理費32,825元並加計利息,是否可採 ?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特制定本條 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公寓條例第1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主張,係關於賓吉士大樓區權 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或決議之內容有違反法令或規 約情事,所通過決議具有不成立、得撤銷或自始無效之瑕疵 ,此於公寓條例或規約中均未有相關規定,依首揭說明,即 應適用民法第56條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亦為賓吉士大樓區權人,賓 吉士大樓共有住戶73戶,每戶為一區分所有權,於區權人會 議開會時每一區權人有一表決權,一人擁有多戶房屋者亦同 。原告曾收受被告所寄送之系爭開會通知文件,但於系爭區 權人會議開會當日未親自或委託出席。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 通過系爭決議,原告並已依其中第三案決議繳交111年12月 至112年12月共13個月之調漲後管理費,與調漲前管理費差 額為32,825元。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於訴訟進行中將系爭 房屋出售予參加人王寶慶,於112年12月21日辦畢所有權移 轉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屋坐落土地及建 物登記謄本與異動索引、郵政信封正反面、開會通知單、系 爭區權人會議紀錄表、管理費繳費收據附卷可稽(見審訴卷 第25至27、29至31、33、35至40、75頁,本院卷一第185至2 11頁),可信屬實。  ㈢本件原告先位之訴部分,係以:系爭區權人會議出席人數未 達94年規約所定之出席額數,自無從開會、決議,故主張所 通過第一案、第三案決議均不成立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上 詞置辯。經查:  1.按公寓大廈管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 最高意思機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乃多數區分所有權 人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 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 分所有權比例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之區分所有權人出席, 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賓吉士大樓就區權人會議之開議及決議方法,依當時有效 施行之94年規約第2章第1條第15款係約定(即系爭第15款約 定):應有2分之1(含)以上區權人出席,議決事項應以出席 代表過半數同意始生效力等語(見審訴卷第47頁)。然而,系 爭第10款約定則約定:區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公寓條例第 30條、第31條規定外,應有區權人過半數及有其區分所有權 比例佔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使之等語( 見審訴卷第46頁)。將上開2項約定與公寓條例相關規定互為 對照,首先,就決議方法言,區權人會議如欲通過決議,系 爭第10條約定除須計算同意之區權人數外,尚須計算其所佔 區分所有權之比例,此與系爭第15款約定僅只計算區權人數 之方法有所不同,基於慎重議案表決過程及保障區權人權益 之立場,本院認應予適用系爭第10款約定。其次,就出席額 數言,系爭第15條約定係以2分之1以上區權人出席即可開會 ,並不以計算出席區權人之區分所有權所佔比例為必要,則 於單純工作報告或議事討論時固無礙,惟如有議案須進行表 決時,自仍受上開系爭10款約定即須計算區分所有權比例之 限制,乃屬當然。再者,系爭第10條約定所稱之公寓條例第 30條、第31條規定,經對照其內容,應係指92年12月31日修 正公布前公寓條例中關於未獲致決議重新開議之要件(修正 前公寓條例第30條)、特別重要事項應經特別決議(修正前公 寓條例第31條)等規定,而94年規約第2章第1條第4款約定( 下稱系爭第4款約定)即仿照前開修正前公寓條例第31條規定 ,將賓吉士大樓特別重要事項明列在規約內,因此,綜觀前 開規約之約定,其適用上應認:如為賓吉士大樓一般普通事 項之討論及表決,則依照系爭第10條、第15條約定,須有2 分之1以上區權人出席,以出席區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 權比例佔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為可決;但 如為大樓特別重要事項之討論、表決,則依修正前公寓條例 第31條規定,須有3分之2以上區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 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 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  3.查第一至四案之議案,核其內容均非屬系爭第4款約定所定 之特別重要事項,應認均屬一般普通事項,故依上說明,管 委會所召開區權人會議須有2分之1以上區權人出席始得開議 ,且於議案表決時須計算同意之出席人數及其所佔區分所有 權比例。而賓吉士大樓區分所有權戶數共73戶,此為兩造所 未爭執,故而至少應有37戶區權人出席才能開會。經查:  ⑴依系爭區權人會議會議紀錄所記載,開會當日出席區權人共5 4戶,其中親自出席24戶、委託代理出席30戶,此出席人數 與第1份簽到簿登載簽到人數亦屬相符,有會議紀錄表、第1 份簽到簿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35、185至199頁),並與證人 即當日擔任會議紀錄之陳致良(對外自稱陳俊廷)證稱:我不 是區權人,也未在賓吉士大樓工作,我是因公司指派到場協 助擔任紀錄工作,我有幫忙製作會議當日的簽到簿,區權人 資料在管理室,我拿回公司繕打簽到簿後交回管理室,管委 會人員再帶到會場使用。就開會當日報到的人數,人數是管 委會的人清點的,我看簽到簿有54人,與委託書核對,親自 出席和委託代理出席的人數的正確的,會議進行就是以54人 到場為基數計算,開會期間沒有人提出出席人數計算錯誤, 其代理人數應更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5至146頁)互核相符 ,而周志誠雖有受區權人王麗鶯(4戶)、韓健文(1戶)之委託 ,但未於開會當日之第1份簽到簿上簽名報到,此情有會議 出席委託書、第1份簽到簿附卷可稽(見審訴卷第351、355、 191頁),周志誠於會議進行過程亦未發現此節而提出異議或 表明更正,會議亦是按照區權人54人到場作為計算出席人數 及議案討論表決基礎,顯不能認為周志誠已有合法代理王麗 鶯、韓健文出席,是被告雖提出由周志誠於訴訟進行中始補 行簽名之第2份簽到簿(見審訴卷第383頁)據以抗辯:當日出 席會議共有58人(應為59人之誤算)云云,顯不可採。  ⑵依系爭第7款約定:未克出席會議之區權人得以書面委託他人 代理出席,且被委託之每一代理人所代理之區權人代表數最 多以代理3戶為限(見審訴卷第46頁),依此約定可知,代理 人是以「人」為單位,而非以「戶」為單位,即同一人被委 託者,不問其身分是為區權人之配偶、直系血親或其他區權 人,最多僅能接受3戶區權人之委託,但被委託人擁有之房 屋縱有2戶以上,仍不能認為其每戶房屋分別享有一個代理 人資格,而各得再代理3戶區權人。另102年5月8日修正公布 之公寓條例第27條第3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 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配偶、有行為能力之 直系血親、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代理出席;受託人於 受託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5分之1以上者,或以單 一區分所有權計算之人數超過區分所有權人數5分之1者,其 超過部分不予計算」,核其修法理由謂:「為充分保障住戶 安全之權益,提昇與維護居住品質,防止有心人士大量蒐集 ,並掌握委託書,嚴重擾亂管委會會議或選舉之公平性,導 致住戶權益被剝奪。爰此,修正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 管委會會議或選舉時,並委託人他人代理一事。日後委託人 與代理人應要有法律上的身分之關係,方能代理出席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以防有心人士傷害住戶權益,減少各種弊端與 糾紛。為糾正現行法及實務運作之缺失與弊端,代理人宜予 適度限縮」等語。亦即,上開公寓條例第27條第3項相關規 定之修正,係出於杜絕少數人不具區權人身分,擅為蒐集委 託出席書,而操控區權人會議,或參與會議者受絕大多數區 權人委託代理出席,卻假多數決之名行侵害少數區權人權益 之事之目的,而公寓大廈所訂規約如有違反上開法律規定者 ,雖未修正,但仍應回歸適用上開法律規定,若未有違反, 自仍循原規約約定方法行之即可。經查,系爭第7款約定限 制被委託之代理人每一人僅得代理3戶區權人,遠低於上開 公寓條例第27條第3項所規定得代理全部區權人數5分之1即1 4戶區權人(計算式:73÷5≒14.6,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準此,關於系爭區權人會議之合法代理出席人數之計算,自 應以系爭第7款約定為準,無須再予適用公寓條例第27條第3 項之規定。因此,被告雖辯稱:區權人陳怡伶、周志誠、黃 其軍分別有房屋4戶、2戶、1戶,依公寓條例第27條第3項規 定,再扣除本人所有戶數,各得合法代理10戶、12戶、13戶 ,則於系爭區權人會議分別代理10戶、7戶、4戶,於法無違 云云,自有未合,尚無可採,故應依上開說明,於其3人各 自超過得合法代理部分,自屬非法代理,不得列入出席人數 ,即應分別扣除7戶、4戶、1戶區權人。  ⑶依系爭第18款約定:房屋承租人或使用人得列席會議,並陳 述意見,但無表決權等語(見審訴卷第47頁),區權人張郭美 珠有房屋2戶,均委託承租人隋禹鈞出席行使權利,有會議 出席委託書、第1份簽到簿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331、185頁 ),惟據前開約定,隋禹鈞為承租人,本無出席參加區權人 會議之資格,僅例外約定令其得列席會議及陳述意見,故張 郭美珠自無出席會議可言,故其2戶區權人應自出席人數予 以扣除。  ⑷依會議出席委託書、第1份簽到簿所示,序號39之賓吉士大樓 7樓之1區權人為柯卉恩,並委託柯大翔代理出席系爭區權人 會議(見審訴卷第353、191頁),而柯卉恩早於110年6月23日 即將前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其軍,黃其軍復未委託他 人代理出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 本附卷可稽(見審訴卷第327頁),則柯卉恩既非區權人身分 ,即無權委託他人代理出席,受託代理出席之柯大翔於開會 當日報到、參與會議,自屬未合,應自出席人數予以扣除。  ⑸又區權人李劉順梅有房屋2戶,委由其子李志如代為簽署會議 出席委託書,委託陳怡伶代理出席,李志如於系爭區權人會 議當日亦有到場,並在簽到簿上「簽章」欄位靠上邊位置簽 署本人姓名及「代」字,其下方則有陳怡伶簽名等情,有會 議出席委託書、第1份簽到簿附卷可參(見審訴卷第341、187 頁),原告依此主張:開會當日李志如是代理出席李劉順梅 其中1戶,但李劉順梅未委託李志如代理出席,故應不得計 入出席人數,亦不能計入陳怡伶受託代理出席範圍等語,即 主張系爭區權人會議出席人數應僅有53戶區權人,陳怡伶受 託代理出席應僅有9戶而非10戶。惟查,證人李志如證稱: 我自己住在賓吉士大樓,媽媽李劉順梅有2戶房屋,但她住 屏東,系爭區權人會議的開會通知單管理員有拿給我,但我 不確定有無簽收,系爭精要報告也是管理員拿給我,是開會 前收到的。會議出席委託書是我幫我媽媽簽的,開會當日因 為我工作有空檔,故有去旁聽,到場後,不知道會議程序, 想說我有到場,就在簽到簿上簽名,我知道我有授權給陳怡 伶代理了,所以沒有參與表決,會場人員也沒有給我投票的 戶數牌,我是全程旁聽,到場是為了解會議在討論什麼,當 日表決的方式,是提出議案後,同意者舉牌,牌上會有數字 代表戶數,如果代理出席,除自己戶數外,另外還會給所代 理的戶數牌。我幫媽媽簽出席委託書有獲得媽媽的授權,我 是回屏東詢問媽媽,媽媽說是我住在賓吉士大樓就由我處理 ,而我因開會當日早上要上班,可能無法出席,所以才委託 陳怡伶代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至16頁),證人李志如業已 就為何簽署出席委託書、開會當日為何到場、為何在簽到簿 上簽名報到及有無代理其母李劉順梅出席會議及行表決權等 情詳為說明,足認李劉順梅為2戶房屋區權人,全部委託陳 怡伶代理出席(關於陳怡伶此部分代理是否合法,詳下述), 而原告徒以上詞空言主張,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即難採 信。  ⑹原告又主張:陳怡伶、周志誠未提出計有6戶房屋之產權證明 ,應只能計為2戶,其餘應不能計入出席人數云云,為被告 所否認。經查,經將賓吉士大樓於109年11月28日召開109年 度區權人會議後,向主管機關報備時提出之區權人名冊暨簽 到簿、及系爭區權人會議之第1份簽到簿與會議紀錄表簽收 單、暨113年5月18日召開之113年度區權人會議出席人員名 冊(簽到簿)等文件相互比對,均可見陳怡伶為賓吉士大樓3 樓之4、4樓之4、5樓之4、5樓之5等4戶房屋、周志誠為同大 樓5樓之2、5樓之3等2戶房屋之所有權人(見審訴卷第137至1 43、185至199、219至227頁,本院卷一第305至319頁),上 開簿冊參加會議之區權人、工作人員均得翻閱,管委會事後 就相關文件負有保管責任,區權人必要時亦得隨時請求閱覽 ,衡情應無造假可能,且亦未見任何他人出面主張其為真正 區權人,是陳怡伶、周志誠確實共擁有房屋6戶,此部分事 實應得確認,原告僅空言指摘,未就其主張之變態事實提出 事證,所為主張自不能採。  ⑺綜上所述,系爭區權人會議正確出席人數應為39戶區權人(計 算式:00-0-0-0-0-0=39),其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比例共萬 分之4223(其中陳怡伶、周志誠、黃其軍所得代理出席者, 以區分所有權比例較高之3戶為準,詳如附表二所示),因此 ,出席會議人數業已超過系爭第15款約定所定之最低出席額 數37戶,自得合法進行會議及就議案為討論與表決,只是表 決時應將同意之區權人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加入計算而已,從 而,原告先位之訴主張:系爭區權人會議出席人數未達37戶 ,不得開會、表決,故第一案、第三案決議應不成立云云, 難認可採,不能准許。  ㈣原告第1備位之訴係主張:被告未將系爭區權人會議之開會內 容通知原告,使原告不能知悉該次會議所欲討論或表決之議 題,遑論決定要否參加該次會議以行使權利,違反會議召集 程序,故該次會議所為系爭決議均應予撤銷等語,亦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 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 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就區權人會議決議之撤銷,就未出 席當次會議之區權人言,須其在決議後3個月內之法定不變 期間內,對區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違法(例:開會通知未載 明開會事由)或決議方法違法(例:議案未經出席區權人依法 令或規約所定最低表決權數之表決同意)情事,向法院請求 撤銷,始謂合法。經查,系爭區權人會議係於111年11月27 日召開並為如附表一所示之決議,而原告未於會議當日到場 ,此揭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則於112年2月25日具狀提 起本件訴訟,此有原告民事起訴狀上本院蓋用之收文章戳在 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3頁),顯未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故原 告起訴應屬合法,先此敘明。  2.次按區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 時間、地點、內容通知各區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 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3日,為94年規約 第2章第1條第2款所明定,該約定與現行公寓條例第30條第1 項規定內容要屬類同。經查,本件被告係先於111年11月4日 將系爭區權人會議之開會通知單掛號寄送未居住賓吉士大樓 之區權人,惟因誤繕原告之台南市收件住址致未送達,乃於 111年11月16日補為掛號寄送,經原告收受,郵件內中所附 即為系爭開會通知文件,其中開會通知單雖有記載開會時間 、地點、概略會議流程,但於工作報告、財務報告、議題討 論等項次,則僅分別記載:詳閱會場桌面報告書、財務表、 事項流程等語。又關於系爭區權人會議欲討論之議題,被告 係製作系爭精要報告,並連同他人申請使用頂樓鷹架之申請 書等,委由社區管理員當面交付大樓住戶,或以平信、限時 信件投寄郵筒以送達未居住大樓之區權人,但無法確認所有 區權人都有收受等情,上情為兩造所未爭執,所憑事證除有 如上所述者外,另有普通掛號函件執據、交寄大宗限時掛號 /掛號/快捷郵件函件存根在卷可憑(見審訴卷第393至397頁) ,而被告就系爭區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除由居住大樓之區 權人領受簽收外,另於111年12月6日以掛號郵件郵寄其他區 權人,此亦有交寄大宗限時掛號/掛號/快捷郵件函件執據存 卷可查(見審訴卷第399至401頁),是被告就開會通知單、會 議紀錄之交付,對於未居住大樓之區權人,均是以掛號郵件 方式為送達,但對於至關緊要、事涉會議議案之系爭精要報 告,卻僅以平信或限時信件郵寄,未留下任何執據,雖被告 提出大樓管理員黃美霞所傳送關於將1份系爭精要報告等文 件裝入信封之LINE截圖,欲以證明確有寄出相關文件之情, 但僅憑此項物證,仍不足以證明原告或其他區權人均有收到 該封信件,被告既無證據證明有將系爭精要報告等文件通知 或送達予原告,亦自承無法確認前開文件有合法送達其他區 權人,則可認被告係未將開會內容通知各區權人,則其所為 系爭區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自有違反上開公寓條例規定及 94年規約約定之情事,故其所為系爭決議自具有瑕疵,而為 得撤銷決議之事由,是原告依公寓條例第1條、民法第56條 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如第一至四案全部決議,即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㈤又查,原告依第三案決議內容,每月均按調整後之金額繳納 管理費,自111年12月起至112年12月止,計13個月,其溢繳 金額計32,825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第一至四案決議均 應予撤銷,既如上述,則被告保有前開溢繳金額之法律上原 因已不存在,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 開款項,即有理由,而得准許。  七、據上所述,本件原告先位之訴部分,請求確認第一、三案決 議不成立,併請求被告返還溢繳之管理費併加計法定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第1備位之訴部分,請求撤銷第 一至四案決議,及請求被告返還溢繳管理費32,825元,暨自 被告收受民事準備狀之翌日即113年5月1日(見本院卷一第27 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為預備合併之訴,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 或次序在先備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或次序在後備位之 訴之解除條件,本件原告所提先位之訴,雖無理由,惟第1 備位之訴既有理由,則因解除條件成就,本院就其餘第2、3 、4備位之訴即無庸審究,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附表一(即系爭會議決議內容): 議案編號 議案案由 決議情形 決議方式 第一案 追認大樓頂樓基地台回饋金109年11月區權會的決議案? 通過。維持109年11月區權會中,針對基地台(10%回饋金)的決議。 總人數及所有權比例皆達出席之2分之1以上同意。 第二案 是否以更新的數據收取管理費,不再論述之前的錯誤? 通過。同意以更新的數據收取管理費,不再討論之前的錯誤。 總人數及所有權比例皆達出席之2分之1以上同意。 第三案 賓吉士是商住用途大樓,出租公司行號管理費應否調漲? 通過。出租性質與有營利行為之住家、商辦樓層,改每坪徵收60元管理費。 總人數及所有權比例皆達出席之2分之1以上同意。 第四案 住戶主張就本大樓頂層鷹架廣告,擁有合法使用的權利? 不承認。不接受此張合約書的正當性與合法性。 總人數及所有權比例皆達出席之2分之1以上同意。 附表二:出席系爭區權人會議之區權人及區分所有權比     例 編號 區分所有權人姓名 本人或代理出席 區分所有權房屋樓層 區分所有權比例(萬) 1 朱慧娟 本人 3樓之2 80 2 陳怡伶 本人 3樓之4 61 3 陳怡伶 本人 4樓之4 61 4 陳怡伶 本人 5樓之4 81 5 陳怡伶 本人 5樓之5 95 6 蕭美慧 本人 3樓之6 64 7 蕭美慧 本人 3樓之7 81 8 楊清雄 陳怡伶代理 3樓之8 95 9 任偉寧 本人 3樓之9 62 10 吳若枬 他人代理 3樓之10 152 11 李劉順梅 陳怡伶代理 4樓之2 91 12 黃晚得 陳怡伶代理 4樓之10 152 13 陳壬祥 他人代理 5樓之1 231 14 周志誠 本人 5樓之2 129 15 周志誠 本人 5樓之3 64 16 鄭力豪 本人 5樓之6 62 17 鄭力豪 本人 5樓之7 152 18 彭治平 周志誠代理 6樓之4 129 19 劉盛逸 本人 7樓之6 165 20 劉盛逸 本人 7樓之7 95 21 宋春梅 本人 8樓之1 67 22 宋春梅 本人 8樓之2 91 23 宋春梅 本人 8樓之3 179 24 王裕華 本人 8樓之4 165 25 張淑美 周志誠代理 8樓之5 158 26 吳登有 本人 9樓之1 231 27 吳登有 本人 9樓之2 129 28 陳信丞 周志誠代理 9樓之3 165 29 郭耀琴 他人代理 10樓之2 91 30 蔡茂龍 本人 10樓之3 75 31 蔡昂潤 本人 10樓之4 61 32 莊雅如 本人 10樓之5 69 33 曾滿珍 黃其軍代理 10樓之7 95 34 邱觀慧 黃其軍代理 10樓之8 62 35 葉秋芳 本人 10樓之9 152 36 郭明源 本人 11樓之2 91 37 柯鳳珠 他人代理 11樓之4 64 38 張榮貴 黃其軍代理 11樓之5 81 39 黃姵潔 本人 11樓之6 95 4223/1萬

2024-11-08

KSDV-112-訴-1129-20241108-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15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漢揚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素蘭 訴訟代理人 凃成樞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廖勝傳 許文信 陳振乾 林小珠 林毅 林治平 鄭王美娥 吳玉仙 張顰婷 蘇進福 黃玉琴 王曉嵐 陳柳 王台寬 呂慶齡 高玉薰 王秀羚 李宗翰 被 上 訴人 張美惠 周義村 周良光 周宗評 林俊輝 洪珮敏 黃祥恩 呂秀齡 謝冠珠 許堯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文正律師 複 代理 人 曾耀德律師 被 上 訴人 洪駿暘 洪淑梅 黃林美珠 上列當事人(均省去稱謂)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漢揚興業股份 有限公司,及廖勝傳、許文信、陳振乾、林毅、林小珠、林治平 、鄭王美娥、吳玉仙、張顰婷、蘇進福、黃玉琴、王曉嵐、陳柳 、王台寬、呂慶齡、高玉薰、王秀羚、李宗翰(合稱廖勝傳等18 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 第24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漢揚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及 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廖勝傳等18人、張美惠、周義村、周良光、周宗評、林俊輝 、洪珮敏、黃祥恩、呂秀齡、謝冠珠、許堯鈜、洪駿暘、洪 淑梅、黃林美珠(合稱廖勝傳等31人)應再連帶給付漢揚興 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萬柒仟伍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三、漢揚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駁回。 四、廖勝傳等18人之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廖勝傳等31人連帶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漢揚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 漢揚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廖勝傳等31 人連帶負擔;關於廖勝傳等18人上訴部分,由廖勝傳等18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 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 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漢揚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揚 公司)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8日審理庭期撤回對原審被 告紀王媜嫃、許馨、蔣陵(下合稱紀王媜嫃等3人)之起訴 ,紀王媜嫃等3人收受上開庭期筆錄後,未於10日內提出異 議(本院卷2第610頁、第615至619頁),視為同意,生撤回 起訴效力,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以各連 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共同被告中之一人或 數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 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63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提出上訴,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 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及於 其他連帶債務人。查漢揚公司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廖勝傳、許文信、陳振乾 、林毅、林小珠、林治平、鄭王美娥、吳玉仙、張顰婷、蘇 進福、黃玉琴、王曉嵐、陳柳、王台寬、呂慶齡、高玉薰、 王秀羚、李宗翰(下合稱廖勝傳等18人)、張美惠、周義村 、周良光、周宗評、林俊輝、洪珮敏、黃祥恩、呂秀齡、謝 冠珠、許堯鈜、洪駿暘、洪淑梅、黃林美珠(下合稱張美惠 等13人,與廖勝傳等18人合稱廖勝傳等31人)連帶給付新臺 幣(下同)203萬1,724元本息,經原審判命廖勝傳等31人應 連帶給付100萬元本息,駁回漢揚公司其餘請求,廖勝傳等1 8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屬非基於個人 關係之抗辯,因本院審理結果,認廖勝傳等18人之上訴為無 理由(理由如下述),是依上揭說明,廖勝傳等18人提起本 件上訴之效力,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張美惠等13人。 三、洪駿暘、洪淑梅、黃林美珠(下合稱洪駿暘等3人)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漢揚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漢揚公司主張:伊先前向訴外人邱金財承租○○華廈社區(下 稱系爭社區)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137號地下一層 、139號地下一層(下合稱系爭地下室)作為營業處所,經 營花藝材料之銷售業務,因而存放大量之花藝材料。系爭社 區於110年8月間因環河南路之自來水管線工程施作而短暫停 止供水,該工程於110年8月14日施工完畢後對系爭社區恢復 供水,然因系爭社區A區(即A棟)給水系統之浮球開關(下 稱系爭浮球開關)老舊損壞,致A棟地下室之蓄水池(下稱A 棟蓄水池)於110年8月15日,蓄水滿載卻未停止進水而造成 水外溢,流入系爭地下室(下稱系爭溢水事件),造成伊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貨品(下稱系爭貨品)毀損無法出售,受有 貨品193萬960元之損害,伊另支出清除費用10萬764元,共2 03萬1,724元(下合稱系爭損害)。因A區之給水系統由A區 管理、維護,廖勝傳等31人為系爭溢水事件發生時之A區( 即A棟1樓以上各樓層)之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對 於A區給水系統自有修繕、管理及維護之義務,應就系爭溢 水事件連帶賠償伊所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廖勝傳等31人連帶給付203萬1 ,7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原審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 判決廖勝傳等31人應連帶給付漢揚公司100萬元本息,並駁 回漢揚公司其餘請求,廖勝傳等18人、漢揚公司分別就敗訴 部分各自提起上訴,漢揚公司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 漢揚公司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㈡、廖勝傳等31人應再連帶給付漢揚公司103萬1,724元, 及自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漢揚公司答辯聲明:廖 勝傳等18人之上訴駁回。 二、廖勝傳等28人(不含洪駿暘等3人,下同)則以:系爭浮球 開關故障原因不明,依系爭社區規約規定,社區共用部分之 修繕、管理、維護由系爭社區全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 委會)負責,系爭浮球開關既為共用部分,應由系爭管委會 負責維護,漢揚公司應向系爭管委會求償,不應命A區區權 人負賠償責任。漢揚公司未證明系爭貨品滅失及其真實價值 ,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推定賠償數額。又漢揚公司舖 設木地板或置物,造成排水阻塞,對於系爭溢水事件之發生 與有過失;且漢揚公司於系爭地下室經營花藝材料銷售業務 及存放,違反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下稱土地 使用分區條例)第5條,對於本件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退 步言,系爭溢水事件所生損害,非僅由A區區權人負責,應 由系爭社區全體區權人負連帶責任,而漢揚公司與紀王媜嫃 等3人和解,本件損失金額應扣除漢揚公司已受償金額及紀 王媜嫃等3人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內部分擔額等語, 資為抗辯。廖勝傳等28人答辯聲明:㈠、漢揚公司之上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廖勝傳等18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廖勝傳等18人 連帶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漢揚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洪駿暘等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2第205至208、451至454頁): ㈠、系爭社區共有區分所有權115戶,分為A、B、C區(即A、B、C 棟)及地下室共4區。A區區分所有權30戶,為A棟1樓以上各 樓層(門牌號碼:○○區○○○路0段127、129、131、133、135 、137號1樓以上各樓層);B區區分所有權36戶,為B棟1樓 以上各樓層(門牌號碼:同段139、141、145、145-1、145- 2號以上各樓層);C區區分所有權46戶,為C棟1樓以上各樓 層(門牌號碼:同區○○街170巷2號、2-1號以上各樓層)( 原審卷1第253至255頁、本院卷2第425至443頁);地下室區 分所有權3戶,停車場之門牌號碼為○○○路0段145-1號,A、B 棟地下層之門牌號碼分別為○○○路0段137號地下一層、同段1 39號地下一層,即系爭地下室(本院卷2第161頁、原審卷1 第213、591頁)。 ㈡、廖勝傳等31人與紀王媜嫃等3人均為A區區權人(原審補字卷 第235至237頁),訴外人邱金財、賴璱姿為系爭地下室之區 權人(本院卷第235頁)。 ㈢、系爭社區於109年11月15日成立系爭管委會,同日訂定系爭社 區規約,迄今未修正(原審補字卷第17至22頁)。 ㈣、漢揚公司於104年10月20日起至109年9月19日止,向邱金財承 租系爭地下室作為營業處所,經營漢揚公司登記之事業項目 (本院卷2第317至326頁),復於110年5月13日與邱金財、 賴璱姿簽立遷讓房屋等和解書,約定系爭地下室之最新租賃 期間為110年5月20日起至111年5月19日止,且漢揚公司應給 付邱金財、賴璱姿自109年9月20日起至110年5月19日租金共 計145萬8,000元,並應於111年5月20日將系爭地下室遷讓交 還邱金財、賴璱姿等事項(本院卷2第169至170頁)。 ㈤、A、B、C棟地下二層各設有蓄水池。A棟蓄水池及上方人孔鐵 蓋之入口位於A棟地下一層之樓梯間內,A棟蓄水池旁設有溢 水口及排水管(本院卷2第161至163頁、原審卷1第215頁、 第592至599頁),該排水管之延長管路有穿牆經過系爭地下 室(位置如原審卷1第601頁照片所示),並相通至地下二樓 筏基層(位置如原審卷1第604頁下方照片所示)。 ㈥、系爭社區於109年11月17日因全區汙水池排水管馬達(設於C 棟地下室)未能正常啟動,致汙水滿溢到系爭地下室,造成 漢揚公司放置系爭地下室之物品浸泡汙水而受損,經109年1 1月25日系爭社區區權人會議決議推派4位代表並授權其等在 50萬元金額內,與漢揚公司協商和解,嗣後該等代表於109 年11月30日與漢揚公司成立和解,約定由系爭社區區權人賠 償漢揚公司45萬元(原審卷1第489至499頁)。 ㈦、系爭社區於109年11月19日因A棟消防工程施工不當,造成管 線末端溢水至A棟地下室,致漢揚公司放置系爭地下室之物 品浸泡汙水而受損,經109年11月25日系爭社區區權人會議 決議由系爭管委會、A區管理委員趙磐華、黃玉琴、消防工 程施作廠商代表,與漢揚公司協商賠償事項。經A區管理委 員趙磐華於109年11月30日交付賠償金14萬元及消防廠商簽 發面額6萬元支票1紙予漢揚公司(原審卷1第495、501頁) 。 ㈧、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於110年8月13日(週五)進行○○○路0段140 巷自來水管線汰換工程,因而於該日下午臨時停水至當日晚 間8時許,陸續恢復供水(原審卷1第294至295頁)。A棟蓄 水池於110年8月14日(週六)開始溢水並漫延至系爭地下室 ,造成系爭地下室積水(原審北司補卷第25至102頁、原審 卷1第223至250頁)。 ㈨、A區管理委員吳玉仙於110年8月15日(週日)委請維修師傅即 訴外人陳其隆查看地下室溢水情形,並於當日中午更換系爭 浮球開關後,A棟蓄水池即恢復正常功能,未再持續溢水, 嗣後於110年8月下旬再次委請其他師傅更換系爭浮球開關及 安裝警報鈴,A區迄今未再發生溢水事件(原審卷1第294至2 95頁、本院卷2第127頁)。 ㈩、系爭管委會與漢揚公司於110年9月14日在○○區調解委員會就 系爭溢水事件成立調解,約定系爭管委會於110年9月30日以 前召開緊急區權人會議,就漢揚公司損害賠償議案做成決議 ,如逾期未召開區權人會議,同意給付漢揚公司違約金2萬 元等語,該調解書經法院准予核定(本院卷2第328頁)。 、系爭社區區權人於110年9月26日召開區權人會議,出席人數9 1人,決議系爭溢水事件由A區區權人負責(原審北司補卷第 103至106頁,67票贊同,17票反對),該次會議之討論內容 如原審卷1第291至341頁所載。 、臺北市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於110年9月10日至系爭地 下室稽查,並於110年10月1日發函予漢揚公司,表示:系爭 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專用區㈡,臨接25公尺寬之計畫道路, 漢揚公司於系爭地下室經營花卉批發業、花藝設計業,屬於 土地使用分區條例第5條規定之「第40組:農業品批發業」及 「第27組:一般服務業」,有不允許作「第40組:農業品批 發業」使用,及附條件允作「第27組:一般服務業」使用( 只限地面層與地下層)等語。都發局再於111年2月11日至現 場複查時,認定現場樣態為「家具、寢具、廚房器具、裝設 品零售業」及「花藝設計業」之營業態樣,有不允許作「第 20組:一般零售業乙組」,及附條件允作「第27組:一般服 務業」使用。都發局於111年3月1日發函通知漢揚公司應確 保建築物合法使用,且將於文到次日起2個月後稽查等語, 並副知建物所有權人善盡管理監督之責等語(本院卷2第256 至257頁、第281至284頁)。都發局嗣後再至現場稽查時, 未對漢揚公司為任何裁罰處分(本院卷2第255至258頁、第2 81頁)。系爭地下室自111年12月起,改由全聯超市承租使 用迄今(本院卷2第613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溢水事件發生之原因為何?   1.依上開三之㈠、㈤所示,系爭社區分為A、B、C三棟(1樓以 上)及地下室(包含A、B、C棟之各棟地下層),A、B、C 棟之地下二層各設有1個蓄水池作為各棟之供水系統,A棟 蓄水池旁設有溢水口及排水管。   2.證人即系爭管委會前主委王莉娟於原審結證:系爭社區分 為A、B、C、地下室四區,共有3個用於提供各區民生用水 的下蓄水池,位於地下二層,自來水進到下蓄水池後,再 打到上蓄水池分到各戶,A、B、C區的供水是分開的。漢揚 公司法定代理人在110年8月14日18時許打給我說地下室淹 水了,我到場後就看到水從下往上冒出來,A區地下一層及 花店的安全門打開看到地面整個都是濕的,我打給訴外人 即A區住戶紀俊旭請他來處理,紀俊旭就手動抽水到頂樓及 關閉自來水總開關,水就沒有再冒出來了,該日18時許至2 3時許都有10幾個人在地下室幫忙清掃水。A區管委吳玉仙 在隔日A區臨時會議中提及水電師傅說A棟蓄水池浮球前控 制開關壞掉,造成水一直進來不會停。我所知溢水的原因 來自吳玉仙以及紀俊旭的陳述,我並沒有跟水電師傅接洽 等語(原審卷1第404至413頁)。吳玉仙於原審當事人訊問 時陳稱:110年8月14日發生系爭溢水事件當天18時許,王 莉娟傳訊息跟我說地下室淹水了,因為我當時是A區的管委 所以叫我去看,我到場確實有看到淹水,就找了A區住戶6 至7個人同時去掃水,掃到23時許,後來就沒有冒水出來了 。住戶推薦龍成水電行的師傅來修,我就打電話聯絡,師 傅在隔天中午過來,師傅打開A棟蓄水池後就說前面浮球開 關有點鬆動,所以水流不止要換浮球開關,換了以後就沒 有淹水了。但後來住戶有反應水壓不穩,所以我就請另一 個光翔水電行的師傅來更換新的浮球還有裝設滿水警報器 等語(原審卷1第416至421頁)。證人即龍成水電行師傅陳 其隆於原審結證:我以前是開水電行並有水電證照,從事 水電工作近50年,水電行現在是我兒子在做,我是受到我 朋友的委託在110年8月14日去系爭社區,就是自來水的浮 球壞掉,我到場時淹水大概7、8公分左右,就先去巡看看 自來水開關有沒有關,隔天才去換浮球,就是浮球壞掉才 會淹水,地下室有被放花還有架子,可能是通往下面的排 水孔被擋住了,那個排水孔就像浴室的排水孔本來就挖好 了,但我並沒有直接看到排水孔被擋住,我去就趕快修, 並沒有看到;我就是換浮球開關沒有換其他東西;我只是 去解決淹水問題,對於系爭社區的給水系統配置、地下一 層房屋內部情形、A區下方之A棟蓄水池是否有設計任何設 施可避免溢水之情形發生、筏基層主要功用並不清楚,換 好浮球開關後我就沒去過系爭社區了,沒有看到溢水管道 出口被店家堆滿的貨物阻塞。浮球開關用久了就是會壞掉 ,具體原因我也不知道,壞掉的原因都是有可能,蓄水池 的功用就是要將水廠來的自來水打去頂樓,溢流管沒有通 或水量太大的話水才會溢出來,本件溢流管有沒有通我不 清楚,如果浮球開關換好,就算溢流管塞住,水也不會滿 出來等語(原審卷2第143至149頁);證人即光翔水電行師 傅林進富於原審結證:我從事水電工作40幾年,並有甲種 電匠證照,系爭社區的公共設施我有去維修過,本院卷一 第617頁之書狀是我寫的,系爭社區主委王莉娟在110年8月 時跟我說大樓無水,我不知道無水的原因為何,但檢查後 我想說可能是水廠沒有給水,就請王莉娟打電話給水廠來 看。溢水是沒有水的隔天發生的,是吳玉仙叫我過去,吳 玉仙好像是系爭社區的主委還是副主委,到現場的時候已 經正常了沒有溢水,我就是去換高壓的浮球開關,因為前 面的人已經換過浮球了,那個是新的浮球開關,又叫我再 換一次,因為要換比較好的。我不知道溢水的原因也沒有 看到溢水,我換了浮球開關以後,過幾天還有裝一個滿水 的警報鈴,就是滿水的時候會響。我對於系爭社區之給水 系統配置、地下一層內部情形、A區下方之A棟蓄水池是否 有設計任何設施可避免溢水之情形發生、溢水管與排水口 於何處、筏基層之主要功用並不了解等語(原審卷2第149 至153頁)。衡情證人陳其隆、林進富均係系爭溢水事件發 生後,先、後到場修繕之水電師傅,並具有水電證照及長 年之水電工作經驗,其等證述應可信實。   3.綜合上開2.證述、陳稱及上開㈢之九所示,可知系爭溢水事 件於110年8月14日發生,當天18時許,系爭管委會主委王 莉娟通知A區管委吳玉仙到系爭地下室察看,吳玉仙與A區 住戶至現場一同處理積水,並由住戶先行關閉自來水總開 關而不再溢水,吳玉仙於隔日中午委請龍成水電行師傅陳 其隆至現場維修,當時系爭地下室時淹水高度約7、8公分 ,經師傅打開A棟蓄水池檢查,發現系爭浮球開關鬆動,導 致水流不止,經當場更換浮球開關後,就沒有再淹水。嗣 後因住戶反應水壓不穩,吳玉仙再委請光翔水電行師傅林 進富至系爭地下室檢查,到場時無溢水情形,經林進富師 傅更換功能更佳、高壓的浮球開關,並於幾天後另安裝滿 水警報鈴,足見系爭溢水事件之肇因即是系爭浮球開關鬆 動、故障,欠缺滿水位時自動停止進水之效用所致。 ㈡、A區區權人是否應就系爭溢水事件所生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廖勝傳等28人抗辯:A棟蓄水池應由系爭管委會 負責管理維護,伊等不負維護管理之責云云,是否有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 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 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224條分別定有明文。  2.依系爭規約第3條第2項規定:「分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本 公寓大廈A、B、C、B1區各分區自行訂定」、第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分區推選管理委員之推選方式,由該屆各區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議定之」。以及證人王莉娟於原審結證:系爭 社區分為A、B、C、地下室4區,我是全區的主委,負責全區 事務,全區管委會事務包含頂樓消防的連通管、受信總機、 發電機,只有這三個。A、B、C區各區有各自管理人,他們 自己召開該區會議,選出5個該區委員,其中一個擔任A區主 委,各區內部負責收該區管理費,還有所有設備的維修、保 養及更換;各區管理人收取管理費,由各區財務委員負責保 管,自行處理;系爭管委會沒有常設的公基金及管理費用, 是有需要才會向115戶平攤等語(原審卷1第405至406頁), 以及吳玉仙於原審陳述:我曾擔任A區管委,負責收取A區管 理費用,系爭管委會沒有收取管理費;社區之共用部分修繕 ,要看共用部分位於何處,就由哪個分區處理,全區管委會 只負責消防之修繕等語(原審卷1第417至418頁),可知系 爭社區區分為A、B、C、B1共4區,於109年11月15日雖成立 全區管委會,惟依系爭規約第3條第2項、第5條第1項第2款 及系爭社區實際運作之方式,系爭管委會僅負責全區消防設 備之維護與管理,不負責收取管理費,亦無設立公用基金, 各區區權人會議則自行選任各區管理委員,負責向各區住戶 收取管理費及各自管理該區所在之共用設備、共用部分。  3.又依系爭社區規約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共用部分:係 指不屬專有部分,與專有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 第10條第2項規定:「全區共用設備之修繕、增置費用,應 由全區所有權人平均負擔之,如遇到特殊案件,則由管理委 會員提出計算方式後,經全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 第12條規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由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 用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平均分擔之。但修繕費用係因可歸責 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責。」 、第21條第1項:「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使用管理事 項,本規約未規定者,得授權管理委員會另定管理辦法及使 用規則。共用部分之使用收益,由管理委員會決定之。」( 原審補字卷第17至22頁),並對應上開2.所示系爭社區實際 運作方式,可知系爭社區「全區共用設備」之修繕、增置費 用始由全區區權人平均負擔之,各區各自共用設備,則由該 區區權人委任該區之管委負責管理、維護,相關費用亦從該 區管委會向該區區權人收取之管理費中支應。  4.查上開三之㈠、㈡、㈤所示,以及A、B、C區水錶位置圖、臺北 市自來水事業處出具之系爭社區A、B、C區給水系統用戶資 料(原審卷1第251至257頁),以及證人王莉娟於原審結證 :系爭社區在地下室第二層設有三個下蓄水池,在頂樓設有 三個上蓄水池,都是用於社區供水,分別提供A、B、C區民 生用水,社區地下室用水跟停車場消防用水均使用C區蓄水 池供水等語(原審卷1第406頁),顯示A、B區,及C區、地 下室各自設有地下蓄水池之用水系統,A棟蓄水池入口位於A 棟地下一層之樓梯間與地下二層之間,專供A棟1樓以上各樓 層之用水使用,非屬全區共用設備,應為A區之共用設備, 揆諸前開2.3.所示,A棟蓄水池應由A區區權人所委任之該區 管委負責管理及維護,所生之費用亦應由A區區權人負擔, 即自該區之管理費支應。查A區既已依系爭社區規約選任A區 管理委員,負責管理A區共用部分,自是包括A棟蓄水池在內 ,而A區管理委員應注意而未注意A棟蓄水池之系爭浮球開關 鬆動,喪失原有功能,造成系爭溢水事件,漢揚公司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44條規定,請 求A區區權人應連帶賠償其因系爭溢水事件所受損害,即屬 有據。廖勝傳等28人抗辯:A棟蓄水池應由系爭管委會負責 管理及維護,A區區權人不負維護管理之責,自不負損害賠 償責任云云,委無可取。  5.廖勝傳等28人抗辯:應由全體115戶區權人連帶賠償,漢揚 公司不得僅對A區區權人求償云云。然查,A棟蓄水池及系爭 浮球開關均屬A區管理委員負責管理維護之事務,非由全區 管委會負責,且A區管理委員未善盡A棟蓄水池及系爭浮球開 關正常使用之管理維護義務,造成系爭溢水事件發生,業如 前述,是該當系爭規約第12條後段規定之情形。且依上開三 之所示,系爭社區110年9月26日之全體區權人會議,已決 議系爭溢水事件由A區區權人負責等語,是漢揚公司起訴請 求A區區權人連帶賠償,自屬有據。前開抗辯,委不可採。 ㈢、漢揚公司因系爭溢水事件所受損害及得請求數額若干?  1.漢揚公司主張:伊所有之系爭貨品因系爭溢水事件而泡水、 滲水、發霉、變色、沾黏、水漬、變臭、污穢等已無法出售 ,伊因此受有損害等語,業據漢揚公司提出系爭溢水事件現 場暨光碟照片(原審卷1第221至250頁、本院卷2第547頁) 及系爭貨品之名稱、材質、受損詳情(附表編號I欄位所示 )、受損照片暨光碟可佐(原審補字卷第25至101頁、本院 卷1第305至1007頁、卷2第547頁),互核光碟內之系爭貨品 損壞、受污照片之拍攝日期多在110年8月14日至17日間,與 系爭溢水事件發生為同日或相近,且漢揚公司承租系爭地下 室作為其經營業務之場所,其所進口、待銷售之貨品存放於 系爭地下室,亦合於常情。再參證人陳其隆、王莉娟上開㈠ 之證述及吳玉仙上開㈠之陳述,可知系爭地下室於110年8月1 4日晚間6點前即發生積水情形,持續積水迄至當日傍晚6時 許發現,當時系爭地下室整個地面都是濕的,A區住戶7、8 人雖至現場幫忙掃水,但至隔日水電行師傅至現場查看時, 系爭地下室仍有積水7、8公分左右,可見積水高度及範圍既 深且廣,經多人數小時之清掃,仍無法排除積水,益徵漢揚 公司主張伊於系爭地下室放置之系爭貨品因系爭溢水事件而 受損等語,應有所憑。  2.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為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立法意旨在於被害人之損害 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 形,如仍強令其舉證證明損害之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 訟經濟原則,屬同法第277條但書所定「依其情形顯失公平 」之情形,減輕當事人舉證責任之一部,性質上為證明度之 降低,被害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範圍內提出證據,俾供法院 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漢揚公司已證明其因系爭溢水事件 而受有系爭貨品之損害,業如前述。兩造雖對漢揚公司之系 爭貨品受損之程度及金額爭執甚烈,然漢揚公司就其主張系 爭貨品之價額、數量如附表編號F至H欄位所示等情,業據其 提出自107年起至112年止間之貨物進貨資料(見卷外上證9 )、漢揚公司銷售之產品明細目錄暨圖片等件(見卷外上證 10)以佐,該等文件顯示漢揚公司於系爭溢水事件發生之當 年度暨前三年度(即107至110年間)之進貨物件之數量可觀 ,進貨名稱雖與系爭貨品非完全一致,但約有8成左右之商 品可推認包含系爭貨品在內(如附表編號L欄位所示),且 系爭貨品約9成項目與漢揚公司之銷售產品明細項目一致( 如附表編號K欄位所示),堪認漢揚公司主張其受損貨品之 價額、數量等情,非毫無憑據。又漢揚公司以銷售新品為業 ,非以銷售二手商品為業,故系爭貨品既已泡水、受損、受 穢而無法作為新品銷售,漢揚公司當無從出售系爭貨品以獲 利,其所受損害仍應以原定銷售金額為據,自無折舊之適用 。再者,系爭溢水事件乃無預警突然發生,漢揚公司之商品 種類、項目繁多,無從苛求漢揚公司在事發前紀錄現場貨品 及所放置位置,且漢揚公司發現系爭溢水事件,立即通知社 區管委,管委隨即召集住戶協力清掃,以控制損害擴大,應 有部分受損貨品遭移除丟棄,故要求漢揚公司提出即時、逐 一拍攝系爭貨品受損照片,實屬過苛,而顯失公平,依前揭 規定,爰減輕其舉證責任,本院審酌上開全部情節、兩造辯 論意旨,及吳玉仙於原審當事人訊問之陳述:漢揚公司人員 說這次淹的很嚴重,我問損失多少,他們說約100萬元左右 ,有指哪些貨物受損等語(原審卷1第421頁),以及依照進 貨、銷售可資核對之比例,認漢揚公司因系爭溢水事件所受 無法銷售貨品之損害金額為139萬291元【193萬960元×90%( 與漢陽公司銷售產品明細項目相符之比例)×80%(與漢陽公 司於107年至110年間進貨商品項目相似之比例),小數點後 4捨5入,下同】。  3.漢揚公司主張:其因系爭溢水事件,須清理現場環境,重新 整理物件,因而支出清運垃圾費用3萬5,000元、氣泡布3,96 4元、紙張1,800元、大型塑膠袋、封箱膠帶、尼龍繩、酒精 物件費用1萬元,裝卸費4,000元及僱用臨時工支出4萬5,000 元,共計9萬9,764元等情,業據漢揚公司提出訴外人高萬塑 膠有限公司、民鈺藥局、萬大企業社、東家起重工程行、速 外人陳兩岸所開立之收據及發票,以及漢揚公司登載臨時工 之請款單等件影本為證(原審卷1第379至390、382至386頁 ),堪認屬實,漢揚公司此部分請求金額,應可採認。至於 漢揚公司主張其另支出油資1,000元云云,僅提出計程車證 明單影本(原審卷1第381頁),難認與系爭溢水事件之關連 性與必要性,故此部分請求賠償,自難採認。  4.綜上所陳,漢揚公司因系爭溢水事件得請求賠償金額共計14 9萬55元(139萬291元+9萬9,764元)。 ㈣、廖勝傳等28人抗辯:漢揚公司鋪設木地板、堆放物品導致A棟 蓄水池之排水阻塞,造成系爭溢水事件及本件損害之發生, 與有過失,有無理由?   廖勝傳等28人就此抗辯,固提出系爭地下室室內照片(原審 卷1第601頁)、A棟蓄水池及溢水口排水管照片(原審卷1第 600、603至604頁),以及吳玉仙於原審當事人訊問程序之 陳述:溢流管的入口在我們水池的上方,後來水電師傅(指 陳其隆)帶我去看溢流管的出口在地板上,水電師傅就指出 出口上方的地板還有貨物,所以水沒有辦法從溢流管出去等 語(原審卷1第419頁)。然上開照片(原審卷1第601至604 頁)未顯示漢揚公司鋪設木地板,僅顯示A棟蓄水池旁設有 溢水口,溢水口有相連之排水管(或稱溢流管),該排水管 之管路雖有穿過牆壁路經漢揚公司位於系爭地下室之店面內 (位置如原審卷1第601頁照片所示),再通往地下二層,然 該排水管管路為硬材質之塑膠管,且無任何開口,漢揚公司 縱使於該管路外圍鋪設木地板、放置花架、貨品,亦無從堵 塞A棟蓄水池之排水。且參證人陳其隆於原審結證:地下室 有被放花還有架子,可能是通往下面的排水孔被擋住了,那 個排水孔就像浴室的排水孔本來就挖好了,但我並沒有直接 看到排水孔被擋住,我去就趕快修,並沒有看到;我沒有印 象有跟吳玉仙表示溢流管堵住會淹水一情;我沒有看到溢水 管道出口被店家堆滿的貨物阻塞等語(原審卷1第144至146 頁),顯見吳玉仙前開關於陳其隆之陳述,與陳其隆本人之 記憶及證述不合,已非可採。廖勝傳等28人復未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上開抗辯屬實,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 ㈤、廖勝傳等28人抗辯:漢揚公司經營花藝材料銷售及存放,違 反系爭社區A棟建物使用執照所載防空避難使用目的,且違 反土地使用分區條例第5條規定,與有過失,有無理由? 1.廖勝傳等28人抗辯:漢揚公司經營花藝材料銷售及存放,違 反系爭社區建物之使用執照(70使字1986號)所載防空避難 使用目的云云,然觀廖勝傳等28人提出之上開使用執照存根 ,其上記載地下室面積2339.97平方公尺,用途為「停車場 、避難防空室、商店」(原審卷1第185頁),可見系爭地下 室能為商店使用。且查,邱金財、賴璱姿係將其所有門牌號 碼○○○路0段139號地下一層出租予漢揚公司使用,連同同段1 37號地下一層無償提供漢揚公司使用,前者面積298.26平方 公尺,登記之主要用途為「商業用」,後者面積819.86平方 公尺,登記之主要用途為「見使用執照」,此有系爭地下室 之建物謄本及租賃契約影本可憑(本院卷2第375至378頁、 第317至326頁、第169至171頁),是漢揚公司承租系爭地下 室經營花藝材料銷售及存放,合與系爭地下室建物登載之商 業用途及上開使用執照之商店用途等項目,難認漢揚公司有 違反上開使用執照核准之用途一情。 2.按土地使用分區條例第5條規定:「臺北市都市計畫範圍內 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依其性質、用途、規模,訂定之組別 及使用項目如附表」,而系爭地下室坐落之土地乃萬華區華 江段三小段505-3地號土地,其使用分區為「特定專用區㈡」 ,臨接25公尺寬之計畫道路,依臺北市110年1月12日府都規 定字第10931205431號公告,不允許作上開附表所載之「第2 0組:一般零售業乙組」使用,及附條件允作同表所載之「 第27組:一般服務業」使用(只限地面層與地下一層),此 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3月1日北市都築字第1113018 985號函文可稽(本院卷1第281至284頁)。依上開三之所 示,漢揚公司於系爭地下室經營花卉藝品批發業、花藝設計 業,現場屬於「家具、寢具、廚房器具、裝設品零售業」及 「花藝設計業」之營業態樣,確實違反土地使用分區條例第 5條規定之不允許作「第20組:一般零售業乙組」情形,並 經都發局為行政指導。是漢揚公司違規經營一般零售業務, 確實與其於系爭地下室堆放「第20組:一般零售業乙組」項 下之商品,如木器、藤器、玻璃、日用百貨等有直接因果關 係,復對照漢揚公司主張所受損害之系爭貨品,包括上開商 品在內,堪認漢揚公司違反使用分區經營一般零售業,就損 害之擴大與有過失,惟審酌系爭溢水事件發生之唯一原因乃 A區區權人之受任人即A區管委未善盡管理及維護A棟蓄水池 、系爭浮球開關之正常運作之責,漢揚公司違反上開使用分 區之行為僅致損害擴大(即堆放之零售商品受潮毀損),認 定漢揚公司之與有過失比例為20%。 3.綜上所陳,漢揚公司得請求本件損害賠償金額應為119萬2,0 44元(149萬55元×80%,小數點後4捨5入)。 ㈥、漢揚公司與紀王媜嫃等3人已成立和解,廖勝傳等31人應免除 之責任金額?  1.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 其責任,此為民法第274條所明定。又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 之規定,債權人如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 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 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此項規定之意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 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 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 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 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基於民法第280條所定之 「應分擔額」,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 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 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 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自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 適用,但仍應就超出部分,有民法第274條之適用。  2.依上開㈡之論斷,本件損害賠償責任應由A區區權人負連帶賠 償責任,是A區區權人各戶(原審補字卷第235至237頁)之 內部應分擔額為3萬9,735元(119萬2,044元÷30戶,小數點 後4捨5入)。次查,漢揚公司與蔣陵(○○○路0段129號6樓之 3區權人)、紀王媜嫃(○○○路0段129號2樓之1區權人)、許 馨(○○○路0段129號5樓之3區權人)就本件損害賠償事件成 立和解,依序約定之和解金額為5萬5,000元,3萬5,000元、 3萬5,000元,且漢揚公司均免除王媜嫃等3人對其之其餘債 務,王媜嫃等3人已如數清償上開和解金額等情,業據漢揚 公司提出和解書影本可稽(本院卷2證物袋),且為廖勝傳 等31人所不爭執(本院卷2第456至457頁),是漢揚公司已 受償12萬5,000元(5萬5,000元+3萬5,000元+3萬5,000元) ,依民法第274條規定,廖勝傳等31人同免責任,債務餘額 為106萬7,044元(119萬2,044元-12萬5,000元)。又因紀王 媜嫃、許馨各自達成之和解金額3萬5,000元,均低於各戶應 分擔額3萬9,735元,故就其差額4,735元(3萬9,735元-3萬5 ,000元)、4,735元,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廖勝傳等3 1人亦同免責任。故漢揚公司得請求廖勝傳等31人連帶賠償 之金額應為105萬7,574元(106萬7,044元-4,735元-4,735元 )。 五、綜上所述,漢揚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廖勝傳等31人連帶賠償105萬7,574元,及 自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逾100萬本息部分,為漢揚公司敗訴 之判決,自有未洽,漢揚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於100萬元本息範圍內,為廖勝傳等18人 敗訴之判決,及就不應准許部分,駁回漢揚公司之請求,均 無不合,漢揚公司、廖勝傳等18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各該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駁回漢揚公司其餘 上訴及廖勝傳等18人上訴。又本件命廖勝傳等31人給付部分 本金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漢揚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廖 勝傳等18人之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450條、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附表:(元:新臺幣) A.編號 B.貨號 C.品項 D.材質 E.單位 F.數量 G.單價 H.總金額 I.漢揚公司主張 J.照片出處 K.上證10頁數 L.上證9(107至110年間之品名) 一、系爭貨損193萬960元 1 **5005-1 相悅花圈 布染 個 00 000 00,000 出現黴斑、脫膠,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發霉且脫膠之花圈。 本院卷1第305~307頁 第1頁 假花、仿真花環  0 000000 海綿2001 發泡棉 箱 9 1,340 12,060 因泡水而不能二次使用,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 本院卷1第309~313頁 第60頁、第90頁照片編號3   0 000000-0 海綿1002 發泡棉 箱 8 640 5,120 因泡水而不能二次使用,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 本院卷1第315~331頁 第60頁、第90頁照片編號2   0 000000 特殊乾棉 發泡棉 箱 2 4,800 9,600 因泡水而不能二次使用,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 本院卷1第333頁 第60頁   0 000000 香皂花 香皂片 盒 00 000 00,200 因泡水而變形腐爛,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 本院卷1第335~341頁 第73頁、第112頁照片編號1 香皂花 0 000000-0~4 心悅水晶盒(四方盒) 紙盒、壓克力 個 24 400 9,600 紙盒滲水且發霉,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發霉之包裝盒。 本院卷1第343~354頁 第65頁、第93頁照片編號2~6 禮品盒 7 **5045 4"附註裂葉蓬萊焦 印刷布、棕櫚 棵 2 2,300 4,600 出現脫膠、發霉,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發霉且脫膠之蓬萊蕉擺飾。 本院卷1第355頁 第2頁 仿真植物  0 000000-0 L0VE大字 聚合板、石膏漆 座 2 24,000 48,000 聚合板爆裂、石膏脫落且變形,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外觀整個變形且脫漆之擺飾。 本院卷1第357~370頁 第20頁、第99頁照片編號1 擺件(木) 0 000000 白階梯 聚合板 個 4 1,900 7,600 腐爛且變形,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外觀腐爛變形之擺飾。 本院卷1第371~377頁 第34頁、第99頁照片編號3 擺件(木) 00 000000 羅馬柱 石膏土 個 3 9,600 28,800 石膏泡水且破裂,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外觀變形且破裂之擺飾。 本院卷1第379~389頁 第37頁、第102頁照片編號2 擺件 00 000000 冠軍杯 石膏土 個 6 3,000 18,000 石膏泡水且破裂,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外觀變形且破裂之擺飾。 本院卷1第391~393頁 第37頁、第102頁照片編號1 擺件 00 000000 單支花套 塑膠花套 包 000 000 00,000 套內滲水,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 本院卷1第395~401頁 第17頁、第100頁照片編號3 鮮花包裝紙、包裝紙 00 000000-0 波波球 壓克力 粒 000 000 00,400 球內滲水且紙盒破爛,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 本院卷1第403~409頁 第75頁 00 000000 護目鏡 壓克力 支 28 340 9,520 鏡片滲水且紙盒破爛,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 本院卷1第411頁 第76頁、第116頁照片編號1   00 000000-0~6 馬蹄蓮 乳膠 支 66 140 9,240 因泡水而脫膠,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發霉且脫膠之馬蹄蓮擺飾。 本院卷1第413~415頁 第6~7頁 仿真植物  00 000000 沙皮狗 毛絨 支 000 000 00,000 因泡水而發霉且發臭,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發霉發臭之沙皮狗飾品。 本院卷1第417頁 第75頁 絨毛娃娃 00 000000-0 00*75炮竹 保力龍、貼絨毛紙 支 6 3,000 18,000 因泡水而變色、破損、變形且出現水漬,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破損變形之炮竹擺飾。 本院卷1第419~421頁 第91頁照片編號4 春節掛飾 00 000000-0 白色木頭車 聚合木 台 18 300 5,400 出現發霉、腐爛,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發霉腐爛之木頭飾品。 本院卷1第423~427頁 第3頁第78頁照片編號6 擺件(木) 19 ****0101 金箔 電鍍套袋加中國結流蘇 張 1,000 00 000,000 袋內滲水沾黏,且鍍金變色,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滲水變色之金箔片。 本院卷1第429~439頁   00 000000-0 聖誕球10cm霧紫 電鍍塑膠 盒 14 120 1,680 盒內滲水且球吊頭脫膠,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滲水脫膠之聖誕球飾品。 本院卷1第441~463頁 第70頁、第81頁照片編號2 聖誕掛件 00 000000-0 聖誕球10cm霧銀 盒 43 120 5,160 第70頁、第81頁照片編號2 聖誕掛件 00 000000-00 聖誕球3cm霧紫 盒 58 76 4,408 第66頁 聖誕掛件 00 000000-0 聖誕球3cm霧藍 盒 84 76 6,384 第66頁、第80頁照片編號2 聖誕掛件 00 000000-0 聖誕球3cm米黃 盒 55 76 4,180 第66頁、第80頁照片編號2 聖誕掛件 00 000000-00 聖誕球3cm霧柑 盒 111 76 8,436 第66頁 聖誕掛件 00 000000-0 聖誕球3cm霧銀 盒 92 76 6,992 第66頁、第80頁照片編號2 聖誕掛件 00 000000-0 聖誕球7cm金色 盒 49 100 4,900 第67頁 聖誕掛件 00 000000-0 聖誕球5cm 盒 000 00 00,008 第67頁、第80頁照片編號4 聖誕掛件 00 000000-0 聖誕球7cm玫瑰 盒 27 120 3,240 第68頁、第80頁照片編號6 聖誕掛件 00 000000-0 聖誕球7cm亮藍 盒 19 100 1,900 第68頁、第80頁照片編號5 聖誕掛件 00 000000 0號水盤 塑膠射出 個 2,000 00 00,000 因泡水而沾黏且變色,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沾黏變色之花盆水盤。 本院卷1第465~473頁 第35頁   00 000000 0/3壁飾 發泡棉 個 18 140 2,520 因泡水,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泡水之壁飾。 本院卷1第475頁 第60頁、第82頁照片編號2 掛件 00 000000 木片柵欄(短) 木片 片 00 000 00,000 出現腐爛、發霉,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腐爛發霉之柵欄擺飾。 本院卷1第477~487頁 第34頁 工藝品擺件、花架 00 000000-0 木片柵欄(長) 木片 片 00 000 00,000 出現腐爛、發霉,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腐爛發霉之柵欄擺飾。 第34頁、第78頁照片編號3 工藝品擺件、花架  35 ***01 好菜頭葉子(大) 布染、上膠 支 240 40 9,600 出現發霉、脫膠,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發霉脫膠之好彩頭擺飾。 本院卷1第489~493頁 假花、仿真花、仿真植物  36 ***02 好菜頭葉子(小) 支 90 30 2,700 第1頁 假花、仿真花、仿真植物  00 000000 羅馬柱5401H-2 塑膠 對 2 1,160 2,320 外包裝紙箱發爛,柱身泡水變色,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外包裝發爛且內容物變色之擺飾。 本院卷1第495~499頁 第36頁、第103頁照片編號2 擺件 00 000000-0 羅馬柱5401 支 10 240 2,400 第36頁 擺件  00 000000-0 大口低木盒 聚合板 套○ 00 000 0,300 因泡水而發霉、變形,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發霉變形之花器。 本院卷1第501~507頁 第3頁、第96頁照片編號2   00 000000-0 白木頭花器(長) 套○ 00 000 0,200 第3頁、第96頁照片編號3、4 工藝品花架  00 000000-0 大口高木盒 套○ 00 000 0,680 第3頁、第96頁照片編號2   00 000000 ○叉嬰兒淚盆栽 乳膠 個 00 000 00,640 出現溶解、溢膠,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溶解溢膠之花器。 第10頁、第108頁照片編號3、第110頁照片編號5 假花、仿真花、仿真植物   00 000000 拱門6499 鐵製品 座 1 4,600 4,600 外箱毀,且內容物生鏽已無法卡榫,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生鏽且無法卡榫之拱門擺飾。 本院卷1第509~511頁 第18頁、第98頁照片編號4 00 000000 櫻花支 布染 支 00 000 00,300 出現發霉、脫膠且桿生鏽,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發霉脫膠且生鏽之飾品。 本院卷1第513~517頁 第7頁 假花、仿真花 00 000000-0 00m/m黃藤球 藤染編成球 包 33 220 7,260 因泡水而掉色、發霉,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掉色發霉之擺飾。 本院卷1第519~523頁 第23頁 假花、仿真花 00 000000-0 00m/m藍藤球 包 0 000 000 第23頁 假花、仿真花 00 000000-0 00m/m綠藤球 包 0 000 000 第23頁 假花、仿真花 00 000000 竹編藤圈(咖) 藤編、松條飾品 包 00 000 00,600 出現腐爛、發霉,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腐爛發霉之飾品。 本院卷1第523~525頁 聖誕掛飾 00 000000-0 白色粗藤圈 藤編 包 00 000 00,400 出現腐爛、發霉,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腐爛發霉之擺飾。 本院卷1第527~529頁 第92頁照片編號4   00 0000000 燭台4367(大,中,小) 電鍍銀加電子led燈 套 12 3,100 37,200 外箱滲水致電子板進水且變色,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外包裝破損且失去發亮功能之燭台架。 本院卷1第531~533頁 第113頁照片編3 燭台  00 0000000-0 00cm蛋糕銀盤 電鍍 個 24 1,000 24,000 外箱滲水致內容物變色,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外觀變色之銀盤。 本院卷1第535~543頁 第105頁照片編號5 果籃(鐵) 00 000000 松藤 Pvc加鐵絲 條 00 000 00,000 因泡水而發臭,且鐵絲生鏽,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發臭生鏽之擺飾。 本院卷1第545~553頁 第5頁、第115頁照片編號2 聖誕掛飾  00 000000 蕾絲花托 海棉 個 60 50 3,000 海棉泡水而不能二次使用,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 本院卷1第555~559頁 第59頁、第82頁照片編號1 假花 00 000000 麻織緞帶 麻布 卷 00 000 00,000 出現發霉且發臭,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發霉發臭之飾品。 本院卷1第561~563頁 第13頁 鍛帶 00 000000 羅馬走道柵欄 石膏 對 2 8,000 16,000 外箱滲水,且內容物變色、爆裂、傾斜,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外觀變色、爆裂、傾斜之擺飾。 本院卷1第565~571頁 第34頁、第98頁照片編號2 擺件  00 000000 義大利緞帶 塑料緞帶 卷 000 000 00,400 滲水沾黏,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 本院卷1第573~577頁 第14頁、第85頁照片編號3 鍛帶 00 000000-0~4 摺疊手拆PVC紙提盒 紙盒 個 000 000 00,600 滲水致腐爛,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腐爛之紙盒。 本院卷1第579~587頁 第64頁 禮品盒 00 000000-0 00M-029松藤 塑膠加鐵絲 束 000 000 00,600 出現發臭且生鏽,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發臭生鏽之飾品。 本院卷1第589頁 第31頁 仿真植物 00 000000 00M-021水草 水草束加鐵絲 束 00 000 00,800 出現發臭且生鏽,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發臭生鏽之飾品。 本院卷1第591頁 第9頁 仿真植物 00 000000-0 黑墨竹 真竹 支 00 000 00,800 出現發霉且脆爛,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發霉脆爛之擺飾。 本院卷1第593~597頁 第33頁 仿真植物  00 000000-0 紫藤 布染、乳膠 支 10 400 4,000 出現發霉,且乳膠溶解,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發霉溶解之飾品。 本院卷1第599~601頁 第7頁 仿真植物 00 000000 香水百合 布、鐵絲桿 支 000 000 00,320 布面發霉,且支幹生鏽,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發霉生鏽之飾品。 本院卷1第603~605頁 第6頁 仿真植物、假花、仿真花  00 0000000 00K花卡 紙 包 18 420 7,560 紙張泡水而不能二次使用,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 本院卷1第607~609頁 第48頁、第100頁照片編號6 春節卡紙 00 000000 鹿柵欄 木片 組 4 450 1,800 出現發霉、變黑,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發霉變色之擺飾。 本院卷1第611~617頁 第97頁照片編號5 工藝品擺件 00 000000-0 大球殼 壓克力 粒 000 000 00,800 滲水且變形,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滲水變形之飾品。 本院卷1第619~623頁 第75頁、第91頁照片編號2   00 000000 小球殼 粒 80 60 4,800 第75頁、第91頁照片編號1   00 000000 大花束盒 紙 個 7 540 3,780 滲水致出現污漬、變形,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滲水且殘留污漬之包裝盒。 本院卷1第625~627頁 第47頁、第85頁照片編號1 禮品盒 00 000000 ○方二塔 保力龍 座 1 8,400 8,400 滲水致汙漬,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滲水且殘留污漬之擺飾。 本院卷1第629~637頁 第49頁   00 000000 羽毛條 羽毛 條 00 000 00,300 滲水致發霉,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滲水發霉之飾品。 本院卷1第639~641頁 第21頁、第101頁照片編號1 聖誕掛件、春節掛件 00 000000 0尺榕樹 布製人造樹葉 棵 2 5,500 11,000 滲水致脫膠,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滲水脫膠之擺飾。 本院卷1第643頁 第11頁 仿真植物  71 **5036 3尺月桂 布製人造樹葉 棵 3 3,000 9,000 滲水致脫膠,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滲水脫膠之擺飾。 第2頁 仿真植物  00 000000 泡棉人工草皮 植絨泡棉 片 00 000 00,400 出現水痕,且植絨發臭,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滲水發臭之草皮擺飾。 本院卷1第645~657頁 第22頁 仿真草皮  00 000000 竹桶 竹邊 個 0 000 000 出現發霉,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發霉之飾品。 本院卷1第659~663頁 第30頁  花籃 00 000000 不織布包裝紙 不織布 包 00 000 00,530 滲水致水漬、水痕,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殘留水痕水漬之包材。 本院卷1第665~685頁 第15頁 包裝紙  00 000000 不織布緞帶 包 00 000 00,500 鍛帶  00 000000 菱角網 網紗 支 20 480 9,600 滲水致水漬、水痕,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殘留水痕水漬之包材。 本院卷1第687~689頁 第61頁 花袋、包裝紙 00 000000 00*60透印 塑膠 包 15 310 4,650 滲水致沾黏,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 本院卷1第691頁 第16頁 花袋、包裝紙 00 000000 00*70透印 塑膠 包 00 000 00,480 滲水致沾黏,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 本院卷1第693~697頁 第16頁 花袋、包裝紙 00 000000 金線單支花袋 塑膠 包 60 100 6,000 套內滲水致沾黏,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 本院卷1第395~401頁 第17頁 花袋、包裝紙 00 000000 金蔥絲 電鍍絲 包 35 100 3,500 因滲水不能二次使用,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 本院卷1第699頁 第22頁 聖誕掛件、掛件 00 000000 Love木雕走道花架 聚合板 座 4 6,000 24,000 出現發霉、變色且爆裂,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發霉變色且爆裂之擺飾。 本院卷1第701~729頁 第36頁、第99頁照片編號4 工藝品花架 00 000000 畢業熊 毛絨 隻 120 70 8,400 滲水致發霉、發臭,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發霉發臭之絨毛熊飾品。 本院卷1第731~733頁 第38頁、第79頁照片編號2 博士熊 00 000000 氣泡水柱 插電氣泡水柱 支 4 4,400 17,600 IC板進水而不能二次使用,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 本院卷1第735~737頁 第19頁、第107頁照片編號5   00 000000 手提型編織籃 竹片編 套 24 1,400 33,600 滲水致發霉,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發霉之擺飾。 本院卷1第739~755頁 第28頁、第83頁照片編號6 花籃 00 000000 大旦圓 藤編 組 18 1,100 19,800 滲水致發黑,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發黑之擺飾。 本院卷1第757~759頁 第27頁、第84頁照片編號3 掛件 00 000000 雪紡紗 紗 支 00 000 00,960 滲水致水漬,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殘留水漬之飾品。 本院卷1第687~689頁 第61頁、第85頁照片編號6   00 000000-0 ○輪車(方) 木片 台 13 300 3,900 泡水致發黑,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發黑之擺飾。 本院卷1第761~762頁 第34頁 工藝品 00 000000-0 ○輪車(圓) 台 15 320 4,800 第3頁、第97頁照片編號4 工藝品 00 000000-0 心型旋轉盒 紙製 個 00 000 00,440 出現變形、發霉,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發霉變形之包裝盒。 本院卷1第763~767頁 第62頁、第95頁照片編號1~2 禮品盒 00 000000-0 茯苓藤15cm 山葡萄藤 個 40 70 2,800 滲水致發霉,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發霉之飾品。 本院卷1第769~779頁 第25頁、第92頁照片編號1 假花、仿真植物 00 000000-0 茯苓藤20cm 個 70 100 7,000 第25頁、第92頁照片編號1 假花、仿真植物  00 000000-0 茯苓藤25cm 個 00 000 00,400 第25頁、第92頁照片編號1 假花、仿真植物  00 000000-0 茯苓藤30cm 個 00 000 00,800 第25頁、第92頁照片編號1 假花、仿真植物  00 000000-0 白細藤15cm 漂染白藤圈 個 100 80 8,000 滲水致發霉、變色,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發霉變色之飾品。 本院卷1第781~793頁 第25頁、第92頁照片編號2 假花、仿真植物  00 000000-0 白細藤20cm 個 60 100 6,000 第25頁、第92頁照片編號2 假花、仿真植物  00 000000-0 白細藤25cm 個 40 140 5,600 第25頁、第92頁照片編號2 假花、仿真植物  00 000000-0 白細藤30cm 個 00 000 00,000 第25頁、第92頁照片編號2 假花、仿真植物 00 0000000 0cm聖誕金蔥緞帶 布 個 00 000 00,160 因滲水不能二次使用,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 第12頁 鍛帶  00 0000000 0cm聖誕金蔥緞帶 布 個 00 000 00,200 因滲水不能二次使用,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 第12頁 鍛帶  000 000000-0~5 20cmLED 真蠟加電子板 個 8 1,000 8,000 電子板進水而不能二次使用,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 本院卷1第795~803頁 第71頁、第104頁照片編號1~5 帶燈顯示牌 000 000000-0~5 30cmLED 個 40 1,300 52,000 第71頁、第104頁照片編號1~5 帶燈顯示牌  000 000000-0~5 40cmLED 個 40 1,500 60,000 第71頁、第104頁照片編號1~5 帶燈顯示牌 000 000000 0尺松針聖誕樹 松針 棵 2 6,500 13,000 松枝滲水,鐵絲生鏽,無法卡榫,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滲水生鏽且無法卡榫之聖誕樹。 本院卷1第805~817頁 第72頁 聖誕擺飾 000 000000 T032小天使羅馬柱 石膏 個 1 7,200 7,200 底座破裂,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破裂之擺飾。 本院卷1第819頁 第37頁、第102頁照片編號3 聖誕擺飾  000 000000 玫瑰鐵絲 塑膠膜加鐵絲 把 00 000 00,000 鐵絲生鏽,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生鏽之飾品。 本院卷1第821頁 第26頁 000 000000-0 原木粗藤15cm 藤編 個 50 90 4,500 出現發霉且變形,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發霉變形之飾品。 本院卷1第823~837頁 第25頁 000 000000-0 原木粗藤20cm 個 40 130 5,200 第25頁   000 000000-0 原木粗藤25cm 個 30 160 4,800 第25頁   000 000000-0 原木粗藤30cm 個 00 000 00,200 第25頁 000 0000000-0 00吋斑比熊 毛絨 對 0 000 000 滲水致發霉,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發霉發臭之絨毛熊飾品。 本院卷1第839頁 第39頁 博士熊、絨毛娃娃 000 000000-0~5 7吋泰迪穿衣熊 支 30 120 3,600 第45頁 博士熊、絨毛娃娃 000 000000-0-0 0吋可愛熊 支 20 140 2,800 博士熊、絨毛娃娃  000 000000-0 0吋深咖熊 支 15 100 1,500 第42頁 博士熊、絨毛娃娃  000 000000 小叉紅果子 乳膠.塑料.鐵絲 包 10 600 6,000 因滲水致脫膠、生鏽,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脫膠生鏽之植物擺飾。 本院卷1第841~851頁 第9頁 假花、仿真花、 仿真植物 000 000000 大鹿角XF81392 束 60 160 9,600 第31頁、第87頁照片編號1 假花、仿真花、 仿真植物 000 000000 羊齒東-綠紅 束 000 000 00,500 第31頁、第86頁照片編號2 假花、仿真花、 仿真植物 000 000000 XF1879-7 木製   40 80 3,200 出現發霉、腐爛,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發霉腐爛之飾品。 本院卷1第853~863頁 第31頁 工藝品、工藝品花架 000 000000 ○方杯10*10*10 玻璃 個 6 200 1,200 各式花器均有各自的包裝盒,惟紙盒、內襯紙、外箱均泡水,且裡面的花器沾黏浸溼軟爛的紙箱,外形已發生重大變化。雖未完全喪失效用,然花器之清洗成本高於產品本身物價許多,且國內無法訂到數量少且合適的紙盒,已達全損程度,形同廢棄物。 本院卷1第865~1005頁 第51頁  花器 000 000000-0 白四方杯12*12*00   0 000 0,200 第50頁  花器 000 000000-0 MV1045-50高腳花器   8 820 6,500 第50頁  花器 000 000000-0 MV730中型心(20*12.7)   00 000 00,000 第50頁、第120頁照片編號5  花器 000 000000-0 BQ191燭台杯12cm   6 180 1,080 第50頁  燭台 000 000000 BW149直16*高00   00 000 0,800 第50頁  花器 000 000000 BV681-2直12*高22   18 1,100 19,800 第50頁  花器 000 000000 BV696大水缸   2 6,000 12,000 第50頁、第117頁照片編號5  花器 000 000000-0 L0058-2y高70*直31   2 6,500 13,000 第50頁、第117頁照片編號4  花器 000 000000 BV1614飛碟   2 3,200 6,400 第50頁、第117頁照片編號2  花器 000 000000 MV351直39*高26   4 1,840 7,360 第50頁  花器 000 000000 BV737直70*高00   00 000 00,160 第50頁  花器 000 000000-0 ○方杯   00 000 00,200 第56頁、第121頁照片編號3  花器 000 000000 00000(00*15*15)   00 000 00,300 第50頁  花器 000 000000 BV725玻璃花器   0 000 000 第54頁  花器 000 000000 BV699-1A 60m   4 1,000 4,000 第53頁  花器 000 000000 甜甜圈10m   48 130 6,240 第51頁  花器 000 000000-0 000000-000直9*高15.5   9 430 3,870 第51頁  花器 000 000000 H0289-1直26*高37   8 2,000 16,000 第50頁  花器 000 000000 BV951直19.5*高30   6 1,400 8,400 第50頁  花器 000 000000 仙女棒   12 220 2,640 第57頁 假花、花器 000 0000000 A01中球白瓷器   9 320 2,880  花器 000 000000-0 圓錐型-紅色   3 2,100 6,300 第58頁  花器 000 000000-0 L0000-00TL直13.5*高50   16 1,100 17,600 第51頁、第118頁照片編號1、第119頁照片編號4  花器 000 000000 BV846-60馬丁尼   6 3,000 18,000 第56頁、第118頁照片編號2、第121頁照片編號2  花器 000 000000 金魚缸   00 00 000 第56頁  花器 000 000000-0 BV187-3 40m   9 640 5,760 第55頁、第119頁照片編號5  花器 000 000000 華夏杯   288 24 6,912  花器 000 000000 大直角   36 60 2,160 第57頁、第120頁照片編號6  花器 000 000000-0 BV187-1 60m   00 000 00,780 第55頁、第119頁照片編號6、第122頁照片編號1  花器 000 000000 BV681-2S   12 700 8,400 第56頁  花器 000 000000 BV685(25*47)   4 1,600 6,400 第55頁 花器 000 000000-0 000000A(直9.2*高19)   10 450 4,500 第51頁  花器 000 000000 香檳杯   23 60 1,380 第56頁  花器 二、清除費用10萬764元 152   清運垃圾         35,000         153   氣泡布         3,964         154   紙箱         1,800         155   人力     30 1,500 45,000         156   雜項支出-油資         5,000         157   大型塑膠袋,封箱膠帶,尼龍繩         10,000         合計: 2,031,724

2024-11-08

TPHV-113-上-515-20241108-1

小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罰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樹禾院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大為 訴訟代理人 江泓震 被 上訴人 廖宣進 訴訟代理人 李秉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罰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22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萬2000元,及自民國112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共新臺幣250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 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 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對 於小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則為同法第436條之2 5所明定。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原審乃 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並以上訴人所管理樹禾院社區之規 約第2條第4項第一目b.、第5項第一目b.規定「透天一樓 各戶前後門法定空地約定由直接緊鄰之區分所有權人專用 ,負責管理維護,禁止改變現況外觀、使用方式、增設任 何設備(監視器)等事項;如需變更,需呈報管理委員會審 核,如有爭議送交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如住戶違反以 上規定,管委會應予禁止,該住戶應於一週内恢復原狀, 屆時未回復原狀者,處以罰款3000元整,得連續開罰,以 上罰款列入次期管理費收取,本規定溯及既往。」(下稱 系爭規定),違反強制禁止規定及法律保留原則、且屬權 利濫用或違反公序良俗,認系爭規定無效,而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收受原判決後,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 ,並主張:原判決上開認定,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 規定賦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以決議增、修規約,規定對 於住戶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且違反私法自治原則,並忽略系爭規定符合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9條第2項但書、第4項規定,而有適用比例原則 不當之違背法令,另被上訴人就系爭規定為抗辯,乃屬對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抗辯,屬訴外抗辯,原判決就 此為審查、判決,恐有違反證據法則及訴外裁判之違背法 令等語,已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理由。是本件上訴 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 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係為避 免小額第二審訴訟程序因因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 起反訴,致第二審法院另須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有礙小 額訴訟程序進行簡速之要求,故予禁止,而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乃訴之一部撤回,法院無需另調查證據、認 定事實,無礙小額訴訟程序簡速性之要求,不在上揭規定 禁止之列。基此,上訴人於本院將上訴聲明第2項關於法 定利息起算日(原聲明自民國112年4月7日起算)部分減 縮為自112年4月15日起算,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為樹禾院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 ,被上訴人則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透天戶 (下稱系爭透天戶)之所有權人,為樹禾院社區之區分所有 權人。被上訴人自110年4月9日起,於系爭透天戶一樓法 定空地自行裝設監視器,嗣樹禾院社區於111年11月12日 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議)通過修訂系 爭社區規約之系爭規定、監視系統設置及管理作業辦法後 ,經上訴人於111年11月23日發函勸導被上訴人於一週内 改善違反系爭規定之自設監視器,如未依限改善,得連續 開罰至改善為止,惟未獲置理,上訴人遂依系爭規定於11 2年1月1日至112年3月1日間連續開罰4次、每次3000元, 共罰款1萬2000元,然被上訴人均未繳納,上訴人再以112 年4月6日台中黎明郵局19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於 函達7日内繳清上開罰款,被上訴人仍未繳納,爰依系爭 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開罰款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萬2000元,及自1 12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第4款所謂「違反義務之處 理方式」之規定,不包括課予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法律未 定之義務,且依同條例第49條規定,住戶如有違反區分所 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裁量 後進行處罰,上訴人以系爭區權會議決議事項進行裁處, 顯與上開規定相左。又對人民權利義務課予限制,須基於 法律或法律授權命令,始得為之,公寓大廈規約決議之事 項,如有涉及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權利之限制者,須係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或其他法規授權區權人會議得以決議為之 者,始可以決議制定規約加以規範,系爭區全會議制定之 系爭規定,未經法律授權,且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 條、第8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自違反法律保留原 則及強制禁止規定而屬無效。另系爭規定之權利行使,樹 禾院社區全體住戶所得利益極少,而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甚 大,應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屬權利濫用或違反公 序良俗,亦屬無效。況如任由社區得按照多數決之方式制 定裁罰之規約,而未受任何法律之規範,是否可能會出現 一旦有社區住戶出現違規情節,即得命區分所有權人搬離 或每日課以數萬元之罰款,將使管理委員會得以法治外之 規範,裁罰社區住戶,而不受到任何之拘束,也將使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前開規定成為具文,而無適用之餘地等語為 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臺中 市南屯區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樹禾院社區規約、 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區權會議記錄(含附件社區規約增修 訂對照表、樹禾院監視系統設置及管理作業辦法、監視器 設置申請表、監視器設置申請准駁通知書、監視器安裝位 置圖等)、上訴人111年11月23日樹禾院函字第1111123001 號函、違規照片、勸導紀錄、繳費收據(收執聯)、欠繳紀 錄、台中黎明郵局存證號碼190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141頁),並被上訴人迄 112年10月13日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尚未將自行裝設 之監視器拆除(見原審卷第191頁),是上訴人之前開主張 ,堪信為真。   ㈡按法律保留原則乃國家對於人民權利之限制或課與人民義 務所應遵守之基本原則。而公寓大廈之管理為區分所有權 人間屬於私法範疇性質之事務,故住戶規約當屬私法自治 之範圍,非有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共秩序或善 良風俗者,均非法所不許。再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 議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經由集會之方式,由同一內容之多 數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性質上屬法律行為中之合同行為 ,合同行為依法律規定或當事人先前約定之要式做成決議 ,對於不同意之區分所有權人亦具有拘束力。準此,樹和 院社區為加強對社區共同事務管理,以系爭區權會議決議 修訂規約,明文於規約內為系爭規定,禁止住戶改變法定 空地現況外觀、使用方式、增設任何設備(監視器)等違規 行為;如需變更,需呈報管理委員會審核,如有爭議送交 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並對違反約定者課以一定金額之 罰款,對於此種課罰款之約定,本院認仍具有私法上法律 之效力,而此私法上效果之規定尚與法律保留原則無涉。 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項第4款已明定「 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 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規約除應 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 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 是樹和院社區以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修訂規約,於規 約內為系爭規定,符合上揭規定,亦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 可言。基上,原判決認系爭規定違反強制禁止規定及法律 保留原則,洵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違反私法自 治原則之違背法令。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應屬有據。   ㈢樹和院社區規約中之系爭規定並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法 律保留原則之情事,系爭規定應屬有效,並對樹禾院社區 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均具拘束效力,已詳如前述, 被上訴人既違反系爭規定,自行在其所有系爭透天戶一樓 法定空地設置監視器,經上訴人定期勸導改善而未改善, 則上訴人依系爭規定對被上訴人處以每次3000元、連續4 次合計1萬2000元之罰款,於法自屬有據。   ㈣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行使系爭規定所能獲取之利益甚微,    而被上訴人所受損失甚大,應視為以損害他人(被上訴人) 為主要目的,屬權利濫用或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云云。惟 查:   ⒈系爭規定係經系爭區權會議決議通過,而依系爭區權會會 議紀錄所示,系爭規定之提案記載:「…說明:案一、增 訂透天區約定前庭院相關規定。增修訂第2條第4項第一目 、第2條第5項第一目:b.一樓法定空地:…為維護建商原 始景觀規劃設計,原社區規約未明確規定,訂定後,管理 委員會執行宣導上,也於法有據。…」等語(見原審卷第93 頁),已足見系爭規定之增訂目的,係為使原告管理樹和 院社區之權責更加明確其依據,此乃屬利益樹和院社區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之事,已難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地。且依樹禾院監視系統設置及管理作業辦法第2、3、 5條分別載明「第2條:為健全社區錄影監視系統設置及管 理,並兼顧住戶權益保障以維護社區治安,特訂定本辦法 規定辦理。第3條:本辦法所稱錄影監視系統,指針對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設置之攝錄影音設備,並嚴禁針 對特定標的或私人處所設置,避免傷害個人資料隱私權。 錄影監視系統所攝錄之影音應予保密,不得無故洩露。… 第5條:社區住戶設置、增加錄影監視系統,需填寫申請 書(附件),應就設置地點先行徵詢鄰近住戶意見,並取得 鄰近住戶同意。同時應提供設置錄影監視系統之地點、監 視範圍、系統功能、畫面解析度、保存時間及其他必要等 事項,並經管委會議決通過後,方能設置,必須使用共用 部分時,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修復或 補償所生損害及承擔一切賠償責任。⒈大樓戶須取得同層 兩戶同意。⒉透天戶須取得左右鄰戶及對向戶同意。始可 送呈管委會審核,否則不予送件。」內容觀之(見原審卷 第111頁),並未限制住戶增設監視系統,僅需先行填寫申 請書,就設置地點徵詢鄰近住戶意見、取得同意,並經管 委會決議通過後即能設置,是系爭規定並無違反國家社會 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亦難認有何違反公序良俗可言。被 上訴人未具體指明系爭規定違反如何之公序良俗,空言抗 辯系爭規定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亦屬無據。況系爭規定 係一體適用於樹禾院社區住戶,系爭社區住戶均受有限制 ,且其限制使用之規範目的,係為健全社區錄影監視系統 設置及管理,兼顧住戶權益保障以維護社區治安,就錄影 監視系統所攝錄之影音應予保密,不得無故洩露,避免傷 害個人資料隱私權,則上訴人行使系爭規定,要難認有違 反公序良俗或權利濫用之情形,被上訴人上開所辯,難以 採憑。   ⒉再者,系爭規定明定針對違反系爭規定者,管委會應先予 禁止,於違規者未於一週内恢復原狀時,始處以罰款3000 元,得連續開罰,所採取之相應處置,乃基於健全社區錄 影監視系統設置及管理,兼顧住戶權益保障以維護社區治 安,避免傷害個人資料隱私權之考量而設。而被上訴人為 透天戶,其於系爭透天戶一樓法定空地裝設監視器,確實 可能攝錄到左右鄰戶及對向戶之生活隱私,然被上訴人未 取得左右鄰戶及對向戶同意,且未提供設置錄影監視系統 之地點、監視範圍、系統功能、畫面解析度、保存時間及 其他必要等事項並依約定申請,逕自私設,24小時監視, 侵害社區其他住戶權益、隱私權等程度非輕,經勸導後, 仍續為上開行為,情節顯非輕微,以連續罰款方式令違規 者知所警惕,以有效達到管理之目的,尚屬合理,並參酌 每次違規之罰款金額為3000元,依現今社會生活水準及對 照被上訴人每月應繳之社區管理費用5179元(15537元÷3=5 179元,參見原審卷第133頁)金額觀之,堪認尚屬合理而 可適當發揮趨使違規者遵守系爭約定相關規範之效果,符 合其目的性,衡量欲保障之社區住戶權益、隱私權等公益 性與違規者之財產權受損相較,實難認系爭規定有違比例 原則。從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行使系爭規定,違反比 例原則,屬權利濫用、違反公序良俗等語,均無足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以112年4 月6日台中黎明郵局19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於函達 7日内繳清1萬2000元罰款,該存證信函於112年4月7日送 達被上訴人(參見原審卷141頁),被上訴人迄未給付,則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12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萬2000元 ,及自112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㈧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 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一審 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500元,依 同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呂麗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2024-11-08

TCDV-113-小上-35-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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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658號 原 告 福全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大為 訴訟代理人 蔡篤明 被 告 黃俊富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110元,及其中新臺幣136,430元 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另新臺幣28,680元自民國113年10 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5,11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高雄市○○區○○○路000號底1層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面積95.73坪)所有權人,乃系爭房屋所在之福 全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依民國111年1月16日福全大樓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112年2月12日福全大樓管理規約第17條、113 年1月14日福全大樓管理規約第17條規定,被告就系爭房屋 每月應按每坪新臺幣(下同)50元計付管理費4,780元(計 算式:50×95.73=4,786.5,尾數6.5元不計入);依113年1 月14日福全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14案,就福全大樓發電 機修繕費用,被告應依每坪127元共同分擔發電機修繕費用1 2,150元(計算式:127×95.73=12,157.7,尾數7.7元不計入 )。詎被告自111年2月起至113年9月止(共32個月,下稱系 爭期間)積欠管理費、發電機修繕費用共165,110元迄未付 款,迭經催討均無結果,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上 開規約規定、區權人會議決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65,110元,及自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雖不爭執原告所提上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福全大樓管理規約之形式上真正,惟上開通過上開決議、規 約之開會通知均未通知伊,開會後之結果亦未通知伊,該等 會議程序上有瑕疵,應無效力,管理費仍應依先前原告與伊 所約定之每個月管理費1,000元計算111年2月起至113年9月 之管理費;分擔發電機修繕費用12,150元部分被告同意給付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 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 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 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 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1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為福全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所有系爭房 屋面積為95.73坪,對原告負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自111年 2月起至113年9月止被告均未繳納管理費,以及被告應依113 年1月14日福全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14案分擔發電機修 繕費用12,15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認定。惟原告 主張上開期間之管理費每月以4,780元計算,則為被告所否 認。經查,依111年1月16日福全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約 定:「六、管理費繳納規定:(二)非營業樓層:每坪五十元 」(本院卷第112頁)、112年2月12日修訂之福全大樓管理 規約第17條:「管理費繳納規定:(二)非營業單位:每期每 坪五十元」(本院卷第69頁)、113年1月14日修訂之福全大 樓管理規約第17條規定:「(二)非營業單位:每期每坪五十 元」(本院卷第400頁),是系爭房屋之管理費於111年2月 起,依上開決議及規約即需繳納每月管理費4,780元(計算 式:50×95.73=4,786.5,尾數6.5元不計入)可以認定。  ㈢被告固辯稱:111年1月16日之區權人會議、以及通過112年、 113年福全大樓規約之區權人會議均未通知被告,故上開區 權人會議之決議、規約對被告不生效力云云。惟按公寓大廈 之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有關事項,而召 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該團體之意思決定機關,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若有程序上瑕疵,其 效力及如何解決並無規定,鑑於該團體係區分所有權人集合 而成之社員團體,猶如民法之社團總會,當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由區分 所有權人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決議,但在未撤銷 前,決議仍為有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61號判決意 旨參照)。故主張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不合法、出席 人數不足法定人數,或出席者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合計未達法 定比例者,均係決議方法之違法,並非決議內容之違法,如 有上述情形,各區分所有權人自應依前揭法律之規定,於決 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該項決議,在未經法院 撤銷之前,各區分所有權人,自不得主張該決議無效。查11 1年1月16日召開之福全大樓區權人會議,決議調整管理費非 營業樓層每坪50元計算,112年2月12日、113年1月14日區權 人會議修訂之福全大樓規約亦均維持管理費非營業單位每坪 50元計算,上開決議既未依法訴請法院撤銷確定,則系爭區 權人會議所為之系爭決議仍屬有效,被告自應受其拘束,是 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憑採。  ㈣綜上,原告依111年1月16日召開之福全大樓區權人會議、福 全大樓規約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1年2月起至113年9 月止之管理費共152,960元,及發電機修繕費用12,150元, 共165,1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111年2 月至113年3月)124,280元、分攤發電機修繕費12,150元,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兩造表示以113年9月12日作為被告收 受原告補正狀繕本之日(見本院卷第432頁),則原告請求此 部分費用共136,430元,自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另原 告於113年10月17日當庭擴張管理費(113年4月至113年9月 )28,680元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4-11-08

KSEV-113-雄簡-658-20241108-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陳有恆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邱敏婷律師 邱永欽 劉宸碩 被 上訴人 仁和大廈A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桂蓮 訴訟代理人 蔡全淩律師 陳曉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仁和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 共有,上訴人為該大廈A棟門牌同區○○路○段OO號1樓(下稱 系爭房屋或OO號1樓)之區權人,系爭房屋之增建物(下稱 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該大廈之法定空地即系爭土地如原判 決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各18、1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A、B 部分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將坐落系爭A、B部分土地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仁和大廈A、B棟(下稱A、B棟)於民國71年間 興建後即各有獨立管理員室,就各棟周圍之法定空地各自分 管。系爭房屋含系爭地上物係伊於102年1月向前手即訴外人 王春英購得,系爭地上物至少於83年12月31日前已存在,由 王春英陸續出租予不同人經營餐廳使用,此為A棟全體區權 人知悉,長年無人反對,可認王春英與A棟全體區權人於83 年間就系爭A、B部分土地已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伊與王春英 訂立買賣契約約定伊得繼續使用該部分土地,被上訴人非但 未反對,更於同年1月24日與伊簽署約款,要求伊延續王春 英所為於每月給付回饋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伊按月給 付迄至110年12月止,期間從無區權人或區權人會議決議要 求伊返還土地,可徵A棟全體區權人亦同意伊承繼王春英之 分管契約,伊自為有權占有,被上訴人請求伊拆屋還地為無 理由。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系爭土地為仁和大廈全體區權人共有,上訴人於102年1月向 前手王春英購入系爭房屋含系爭地上物,為A棟之區權人, 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A、B部分土地面積各18、10平方公尺, 並先後由王春英、上訴人出租作為餐飲業使用迄今(原審卷 第131至135、243頁、本院限閱卷第15至17頁)。  ㈡系爭房屋含系爭地上物於107年、112年間領有臺北市室內裝 修合格證,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函覆比 對系爭地上物於83年航空照片圖似有顯影,認該地上物係於 83年12月31日以前之既存違建,在原規模之修繕行為列管, 暫免查報處分(本院卷一第485至486頁),系爭地上物自95 年12月起課房屋稅(本院卷一第487頁)。 ㈢據都發局函覆,仁和大廈於71年間興建,區分為A、B棟,系 爭土地為該大廈71使字第OOOO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系爭 A、B部分土地均為該執照之法定空地,A部分依設計建築師 檢討設置一輛法定汽車停車位(本院卷一第375、477至479 頁)。  ㈣A棟於101年10月13日制訂規約(原審卷第177至201頁),B棟 、A棟先後於99年、102年報備成立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 ,原審卷第137頁)。B棟管委會書立確認書載明「仁和大廈 自起造完成後劃分為A、B兩棟,並共同使用執照乙張,囿於 A、B兩棟各自成立管委會,公共部分、約定部分均已分割清 楚且為劃分管理。A棟建物周圍之公設地專屬A棟管理使用」 (原審卷第265頁)。  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24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 稱系爭租約),註明「台北市○○區○○路○段00號一樓房東租 用大樓公地」,租賃期間自同年1月19日起,每月應繳月租 金1萬元,並於每月10日前支付。上訴人自斯時起至110年12 月止,按月繳款1萬元給被上訴人,電子收據(收執聯)載 「租用大樓空地費:1萬元」(原審112年度北司補字第141 號卷第25至33頁、下稱原審補字卷,本院卷一第166、174、 177頁)。  ㈥110年12月4日A棟區權人會議決議仁和大廈公共區域租約,重 新制定合約並自111年1月起每次合約為期二年,如租借使用 人違反法令使用,將依規定辦理。被上訴人以110年12月20 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管委會出租予上訴人OO號1樓後方 法定公共空間之土地重新制定合約,請上訴人拆除違建;再 以111年1月7日存證信函表明上訴人未拆除違建,自111年1 月1日起終止租約。同年11月19日A棟區權人會議提案法定空 地為全體住戶共有,爭議部分採訴訟解決,決議交由被上訴 人執行規劃,OO號1樓空地違建部分,拆屋還地恢復原使用 執照車位用途,經由訴訟程序訴請法院判決,確定後執行( 原審補字卷第38、41至45、87至91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A、B部分土地,請求 上訴人拆屋還地,為上訴人否認,抗辯伊係承繼王春英於83 年間與A棟全體區權人之分管契約而為有權占有云云。本院 認定如下: ㈠按管委會有當事人能力。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由管委會 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 第10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管理條例設置之管委會雖 非區權人,然其本於管理權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遭無權占用 所生之私法上爭議,無論排除侵害或請求返還共用部分,依 管理條例第38條規定,均有訴訟實施權,在其職務範圍內, 依規約約定或區權人會議決議,或基於權利義務主體即公寓 大廈區權人之授權,本於任意訴訟擔當法理,對他人提出訴 訟,使判決效果直接歸屬於區權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90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判決參照)。查B棟、A 棟分別於99年、102年成立管委會,就仁和大廈共用部分劃 分各自管理範圍,系爭土地位於A棟周圍,屬A棟區權人分管 範圍,有B棟管委會書立之確認書可憑(兩造不爭執事實㈣, 原審卷第265頁),而A棟區權人會議決議就系爭地上物占用 之爭議,由管委會執行訴請法院判決、執行(兩造不爭執事 實㈥),是被上訴人基於A棟區權人會議決議提起本件訴訟, 自有當事人適格。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 人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上訴人以非無 權占有為抗辯,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次按管 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得不受第7條各 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同條例第55條第2項亦有明 定。而共有物分管之約定,固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惟須全 體共有人對共有物之占有、使用、收益,達成意思表示一致 ,始能成立。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 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 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 ,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 號判決參照)。經查:  1.仁和大廈為管理條例84年6月28日公布施行前取得建造執照 之公寓大廈,系爭A、B部分土地均為法定空地,A部分土地 並為法定汽車停車位,業如前述(兩造不爭執事實㈢),性 質上均非區權人維護公共安全或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而不得 約定為專用之共用部分,依管理條例第55條第2項規定,固 得由區權人成立分管契約,由特定區權人分管、專用。惟B 棟、A棟先後於99年、102年報備成立管委會,被上訴人陳稱 因B棟於99年間外觀要拉皮,為免A棟要分擔費用,所以才討 論A、B棟分管等情(本院卷二第80頁),另B棟管委會書立 之確認書僅得證明A、B棟各自成立管委會而約定分管範圍( 兩造不爭執事實㈣),可徵系爭土地於83年以前尚未經仁和 大廈全體區權人合意由A棟全體區權人分管。上訴人固抗辯 依仁和大廈之使用執照圖說可見A、B棟各有獨立管理室,可 知建商有意使A、B棟就周圍法定空地各自管理云云(本院卷 二第133、179至181頁),惟管理室空間為建商之原始設置 ,不足推認全體區權人間自始即有分棟分管之約定,是上訴 人抗辯王春英就系爭A、B部分土地於83年間已有分管契約, 自須以王春英與仁和大廈全體區權人達成合意為必要。  2.查上訴人與王春英之買賣契約記載「本約土地及建物包括未 登記但可使用之部分:平台外推」,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 「是否有改建、違建之情事:部分平台外推增建」,貼補稅 費記載「管理費:補貼管委會1萬元」(原審卷第75至85、9 1、117頁),固可認上訴人購入平台外推增建之系爭地上物 ,並負擔補貼管委會1萬元。惟證人即買方經紀人高承智證 稱:平台外推部分是既存違建,賣方經紀人要做產權調查提 供買方,本件調查就是既存違建。伊印象中王春英是說之前 都有給管委會回饋金補貼,無法確認管委會確實同意王春英 使用,簽完約當天上訴人有和管委會或管理員交接處理管理 費等事明確(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可知依買賣契約記載 內容或買、賣方經紀人介入交易過程中均未確認王春英就系 爭土地有何占有權源,而王春英補貼管委會管理費之原因多 端,未必係基於分管合意,是上訴人上開舉證並不足證明王 春英占有系爭土地已獲仁和大廈全體區權人默示同意。  3.至於A棟於101年10月13日制訂規約第3條第2項規定「共用部 分於本規約生效前,有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者,依建築法 相關規定辦理」(原審卷第179頁),僅規範A棟全體區權人 基於建築法規處理規約生效前已存在共用部分之違建,不得 因此反推該區權人賦予違建所有人占有之私權,此觀同規約 第2條第3項規定「本公寓大廈法定空地為共用部分,應供全 體區權人及住戶共同使用,非經區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約 定為約定專用部分:平面六個車位地、地下停車場防空避難 空間」(原審卷第177頁),且未見該規約承認既存之法定 空地分管約定,即明法定空地須經A棟全體區權人會議決議 始得約定專用。上訴人抗辯依該規約第3條第2項規定可佐區 權人已默示同意王春英占有系爭土地云云,洵無足取。  4.上訴人購入系爭房屋含系爭地上物後,即於102年1月24日與 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兩造不爭執事實㈤),兩造固均於 本件訴訟主張該租約無效(原審卷第169頁),上訴人亦不 主張其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為租賃,惟觀之系爭租約約定上 訴人自同年1月19日起承租大樓公地,每月繳付租金1萬元, 上訴人自斯時繳納迄至110年12月止,其繳款之電子收據( 收執聯)亦載租用大樓空地費1萬元;而A棟區權人會議決議 公共區域租約重新制定為期二年合約,及被上訴人歷次以存 證信函向上訴人表明前出租予上訴人之共用部分土地重新訂 約、終止租約等情(兩造不爭執事實㈥),可知無論上訴人 、A棟區權人或被上訴人均認知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原因 為系爭租約,而非基於分管合意。  5.基上,上訴人抗辯其承繼王春英與全體A棟區權人默示成立 之分管契約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非有理由。上訴人既未能 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 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即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將系爭A、B部分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返還予 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2024-11-06

TPHV-113-重上-161-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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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

漏水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406號 原 告 黃玲雪 被 告 皇辰歐鄉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義誠 訴訟代理人 矯恆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漏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伍佰元為 原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83年10月間取得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00號8 樓(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被告為原告所住社區(下稱 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系爭房屋位於系爭社區之公共區 域屋頂平台(下稱系爭平台)下方,自原告購得系爭房屋時 起,即受系爭平台漏水問題困擾,原出借於胞妹居住,嗣於 112年3月間,被告始入住系爭房屋。原告入住後,因系爭平 台漏水導致系爭房屋室內天花板、牆壁及管道間亦出現壁癌 、裝潢毀損、油漆鐘乳石化及白蟻叢生等情形(下稱系爭房 屋損害),原告即向被告反應上情,並於112年3月2日上午 與被告之代理主委商談,惟被告之代理主委表示依系爭社區 規約第23條規定,系爭平台之修繕處置、程序應由被告主導 ,且規約第14條第13款第2目亦規定被告之各項經費支出權 限僅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內,如超出被告權限,依同款 第3目前段規定,須召開臨時住戶大會或以住戶意見調查表 決超過半數以上始得為之,然原告以為,同目規定後段設有 將緊急嚴重修繕改良排除適用上開程序之規定,本件被告可 依前揭規定先行修繕,且管委會就系爭平台有修繕、管理及 維護之義務,原告不認同被告之處置方式,即於當日下午向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申請調處,因系爭房屋漏水情況嚴 重已無法居住,且原告委請勘查之水電廠商表示系爭房屋漏 水係肇因於系爭平台,若未修繕系爭平台,而僅就系爭房屋 損害修繕,則無論如何修繕均無法解決系爭房屋漏水問題, 原告不得已,遂自行委請水電廠商於112年4月10日開始修繕 系爭平台及系爭房屋。  ㈡兩造後於112年5月15日在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進行調處 ,雖調處結論為被告應儘速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 稱區權人會議)討論,惟被告於112年6月2日召開之臨時區 權人會議因人數不足流會,改訂在112年年度區權人會議再 行討論,詎112年12月23日召開之年度區權人會議,未有實 質結論,僅決議依規約第23條處理,原告復於112年12月25 日向高雄市政府三民區公所申請調解,兩造再於113年1月4 日進行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調解委員亦建議應召開臨時區 權人會議討論,然而,113年3月19日召開之第二次臨時區權 人會議再因人數不足而流會,延至113年年度區權人會議再 議。本件因被告之推託,始終未有實際進度,致原告受有系 爭房屋損害,為回復原狀,原告已分別支出32萬9,000元及1 1萬9,500元修復系爭平台及系爭房屋,且承擔莫大壓力,精 神上受有重大痛苦,爰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修 繕系爭平台費用、11萬9,500元修繕系爭房屋費用及3萬元精 神慰撫金,共34萬9,50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平台並無漏水修繕必要,縱有修繕必要,原 告所請求之修繕金額,於被告管理事務費用而言,已屬重大 修繕費用,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及系爭社區規約第 14條第13項第2、3款約定,須經區權人會議決議,被告始能 依決議內容為之,非被告或個別區分所有權人得逕行修繕, 又原告請求之修繕金額顯然過高,依被告訪價,系爭平台修 繕施作總金額僅須10萬至15萬元,且系爭房屋損害非系爭平 台漏水所致。此外,被告並無怠於修繕系爭平台,且原告委 請廠商於112年4月6日開始修繕系爭平台及系爭房屋,至112 年5月底即完工,原告主張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難認與民 法第195條所定要件相符。再者,自102年迄本案事件發生前 ,原告均未提出系爭平台或系爭房屋有漏水情事,則如原告 受有損害,其對此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經高雄市政府及三民區公所調處,並曾數 度於區權人會議討論均未果等情,與被告所述大致相符,又 原告已委請水電廠商修復系爭平台及系爭房屋損壞完竣,並 已支出相關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水電廠商開立之收據、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收執聯、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 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99至407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1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平台漏水且被告有修繕系爭平台義務,且系爭 房屋內部毀損為系爭平台漏水所致,其因系爭平台及系爭房 屋漏水受有至鉅精神痛苦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 辯,故本件應探究者為:㈠系爭平台是否有漏水修繕之必要 ?㈡被告是否負有修繕系爭平台之義務?㈢原告修復系爭平台 費用,是否過高?㈣系爭房屋損害,是否係因系爭平台漏水 所致?㈤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㈥原告是否得向被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茲分述如下: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平台是否有漏水須修繕之必要性?   訊之證人吳○○於言詞辯論時結證稱:系爭平台的隔熱磚損壞 很嚴重,因而產生積水,系爭平台上的花台看起來雖完整但 會漏水,系爭平台以前雖有做瀝青防水,然時間久遠導致氧 化,效果已不如前,伊施作前有先至系爭平台及系爭房屋勘 查、估價,當天為下雨天,系爭房屋裡面都在滴水等語(見 本院卷第382頁),互核原告提出系爭平台各處漏水情形照 片及系爭平台漏水處與系爭房屋漏水對應點照片相符(見本 院卷第35至77頁),顯見系爭平台漏水情況嚴峻,致系爭房 屋室內天花板、牆壁及管道間亦出現漏水、壁癌,而有修繕 必要等情,堪以認定。  ㈡被告是否負有修繕系爭平台之義務?  1.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委員會各項經費支出權限為10萬元內;超出委員會權限時 ,須召開臨時住戶大會或以住戶意見調查表決超過半數以上 算有效決議,緊急嚴重修繕改良時除外,但需經委員會決議 後並公告;大樓頂樓公設處發生漏水(非人為因素)影響下 樓層住戶而需修繕期施工費用負擔,第一次需報備委員會, 由委員會或委託修繕戶施工,施工費用由修繕戶及委員會各 負擔一半,並以一次為限,若同處發生二次以上則需由修繕 戶自行負擔,被告管理組織章程第14條第13款第2、3目、第 23條定有明文。  2.從前開規定可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明定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就共用部分,負有修繕、管理、維護之 義務,對費用分攤部分,雖設有原則性規定,惟此部分則容 許區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為異於法律之約定,然得另為約定 者僅費用負攤之細節,非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以區 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減輕或免除法定之修繕義務,是本件系 爭平台既屬系爭社區共用部分,被告即負有修繕、管理、維 護之義務。至被告所辯,原告委請廠商自行就系爭平台為修 繕所支出之費用為32萬9,000元,就被告管理事務費用而言 ,構成內政部訂定之公寓大廈規約範本第19條「重大修繕或 改良之標準」所稱之重大修繕,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 第1項應依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後,被告始得為之云云。然 修繕事務所謂之一般或重大者,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自難 概以修繕金額定其標準。且觀之上開條文立法目的,無非因 一般修繕之情形,較常發生或事出緊急,若需由區權人會議 決議後,始能修繕,將使管理委員會之功能蕩然無存,且費 時費事,有緩不濟急之虞;而重大修繕,因費用較鉅,恐管 理委員會巧立名目挪用,故須經由區權人會議之決議,以為 公共基金之支出把關。本院斟酌因漏水影響居家安寧有其急 迫性,且以老舊公寓大廈而言亦屬經常發生之事情,又受影 響住戶恆屬少數,其他住戶往往置身事外,倘區權人會議無 法理性討論,抑或怠於召開區權人會議,漏水豈非永無修繕 之日?故類此影響日常生活而具有急迫性之漏水修繕事務, 既已侵害他人權利,即非單純內部事務,苟仍待區權人會議 決議始得為修繕,顯與前揭立法旨趣不合,實不宜認屬重大 修繕而認應由區權人會議決議。況且系爭房屋因座落於系爭 平台正下方,對原告日常生活影響甚鉅且有修繕之急迫性, 惟受影響之住戶相當特定,牽涉範圍並不廣泛,既然多數區 分所有權人未受系爭平台漏水影響,實難期待系爭社區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能及時召開臨時區權人會議並作成以公共基金 修繕助於原告居住環境品質之決定,不無弱化被告之功能, 與立法旨趣亦不相符,是以難認本件屬重大修繕,故被告此 揭抗辯,尚難憑採。  ㈢原告修復系爭平台費用,是否過高?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 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     2.經查,本件系爭平台既屬系爭社區共用部分,被告即負有修 繕、管理、維護之義務,已如前述,而原告已自行修復系爭 平台及系爭房屋,業經證人到庭證述詳實並提出估價單在卷 (本院卷第31頁),則原告選擇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惟就損害數額究竟為何,因工程 已施工完竣,縱使送鑑定,恐亦難以還原損害情形之真實風 貌,堪以認定原告證明損害數額確顯有重大困難。而被告辯 稱:依訪價結果,修繕系爭平台費用僅須約10萬至15萬元, 原告卻支出32萬9,000元,該數額顯屬過高,並提出系爭社 區先前其他頂樓平台修繕之估價單1份及本件系爭平台修繕 之估價單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53至457頁)。本院審酌原 告提出之估價單及被告所提出系爭社區先前其他頂樓平台修 繕之估價單,並參酌近年物價係呈現上漲趨勢、本件修繕期 間近2月等情,認本件工程規模應較為龐雜,故認修復系爭 平台所須費用應以15萬元為適當。  ㈣系爭房屋內部毀損,是否係因系爭平台漏水所致?  1.訊之證人吳○○於言詞辯論時結證稱:系爭房屋因系爭平台漏 水致木框家具孳生白蟻、油漆亦脫漏等語(見本院卷第382 頁),吳○○於言詞辯論時結證稱:伊做漏水、防水工程已約 20年,吳○○已約40幾年,本件因系爭房屋有鐘乳石及水痕, 水亦從裂縫中滲出,故可知是屋頂漏水等語(見本院卷第38 4頁),並對照原告提出系爭房屋損害照片(見本院卷第97- 115頁),足認證人所述應屬可採,則系爭房屋內部毀損, 係因系爭平台漏水所致等情,洵堪認定。  2.系爭平台因損壞漏水致系爭房屋內部毀損而亟待修繕,被告 負有修繕義務惟怠於為之,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就系 爭房屋修繕業經提出估價單,並經證人到場說明並表示已收 取工程款,且經本院審酌修繕項目與系爭房屋毀損狀況相符 ,故原告請求房屋修繕費11萬9,500元,為有理由。  ㈤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被告固辯稱被告於99及102年間有協助原告修繕,而原告既 自102年迄本件爭議發生之前,均未有再向被告反應系爭平 台損壞漏水致系爭房屋內部物件損壞,縱使原告主張為真, 然原告對損害之擴大亦與有過失云云。惟修繕、管理、維護 系爭平台為被告之義務,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該義務不以 經原告反應、通知為必要,且被告僅就時序推論,並未提出 任何關於損害擴大之證據以實其說,故難謂原告對本件財產 損害有何過失可言,是以被告主張並不足採。  ㈥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2.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房屋修繕前屋況極差難以居住,惟因 經濟狀況不許可而無他處可去,自112年3月至112年6月房屋 修繕完畢期間,亦僅能勉強繼續在系爭房屋內生活,且後續 因被告之推託及遲延,致使原告承受至鉅壓力,造成精神上 莫大痛苦等語,並提出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13年5月3日診字 第1130503035號診斷證明書為證。惟查,上開診斷證明書記 載:「原告於112年8月11日,因焦慮情緒疾患,至本院精神 科就診,於112年10月27日、112年12月29日、113年4月14日 、113年5月3日回診,建議持續追蹤治療」等語,從上開資 料固可證明被告於前揭期間因焦慮情緒疾患至醫院就診,惟 112年8月11日即原告初次就診日,距離系爭房屋修繕完畢已 約2月,有相當之時間間隔,尚難據此認定原告斯時之焦慮 情緒疾患與被告先前未修繕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必要於26萬9,500元(計算 式:15萬元+11萬9,500元=26萬9,500元)之範圍內為適當,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回復 原狀必要費用於26萬9,5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1-06

KSEV-113-雄簡-2406-20241106-1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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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中央公園B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郁婷 被 上訴人 李盈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31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44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言,而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則為判決當然違反法令。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 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 ,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 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 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 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 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 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 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 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 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 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 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次按當 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 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8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所抗辯之每月應收取新臺幣(下同)620元管理費( 以每坪14元計),係由第1屆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於 民國91年6月12日自行公告,但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下稱 區權人)會議,該次會議應屬無效。又被上訴人係於104年6 月間買受本社區B8棟5樓建物,依96年8月19日第6屆區權人 會議決議通過公告之收費標準,被上訴人B8棟5樓之管理費 應隨之調整為每月應收取1,215元(以每坪40元計)。況且 ,第19屆管委會及第23屆管委會已分別於109年8月1日、113 年2月18日召開區權人會議,再次決議通過追認被上訴人B8 棟5樓每月管理費1,215元之收費標準。故被上訴人自109年6 月至109年8月、109年10月至112年6月期間應繳納之管理費 共計4萬3,740元,扣除被上訴人已匯入管委會帳戶2萬4,800 元,尚積欠剩餘管理費1萬8,940元。  ㈡又依照前開事實,本院前案即111年度小上字第93號判決曾判 命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應將自104年5月至1 09年5月、109年9月之所溢收管理費4萬3,338元返還予被上 訴人云云,已有違誤,故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案確 定判決後、上訴人已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4萬3,338元。為此 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積欠管理費1萬8,940元及返還上訴人不當得利金額4萬3 ,338元及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係於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照前述說明, 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且上訴理由 依法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上訴程式。 查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均係對 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說明及舉證,核屬對事實內容 之陳述,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就法律適用究有違背何種法 令之具體情事,顯然上訴人並未依小額訴訟程序上訴程式為 合法表明,其上訴自不合法。  ㈡上訴人雖另提出管委會張貼之96年8月19日、91年6月12日社 區公告、109年8月1日區權人會議記錄、113年2月18日會議 記錄用以證明其主張有理由一節,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8之規定,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小額訴訟程序提出新攻擊 或防禦方法,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係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 未能提出,是其上開新防禦方法之提出,程序上並不合法, 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本屬無據。  ㈢上訴人所提之上訴理由,既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所違背法規 或法則之旨趣或內容,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實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依前述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同法第78條亦有明定。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4-11-06

PCDV-113-小上-79-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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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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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胡訓正 訴訟代理人 黃心慈 被 上訴人 化南新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長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攤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 月22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小字第1084號小額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伊為化南新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   系爭社區地下一樓防空避難室規劃兼作停車場,民國110年1   0月23日經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於地   下一樓增設泡沫消防設備,費用(下稱增設費用)則由系爭   社區全體住戶共110戶平均分攤(下稱系爭決議),惟依地 下停車場使用管理辦法,區分所有權人須具備駕照及行照,   經過抽籤決定車位,且辦理簽約方始可使用車位,伊無汽   車、駕照或行照,並無資格且未曾使用車位,伊既無共用   權,何以要分擔增設費用;社區規約已載明各車位為「約定   專用」,使用主體及範圍均明確,增設費用自應由車位簽約   使用人分擔;又地下一樓本有消防設備,何以要增設泡沫消   防設備;系爭決議内容違反法令或章程依民法第56條第2項   規定該決議當然無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   第10條第1項既已規定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   該區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原   判決不當引用公寓條例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   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爰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   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内   容,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其上訴自非   合法;上訴人爭執系爭決議具有程序瑕疵而無效,且其未使   用地下1樓停車位 ,不應負擔增設費用等,係對原審認定之   事實不服,徒就原審認事用法之權限,任作爭執,其上訴不 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 三、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内容。㈡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   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内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   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四、查上訴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意   旨均係就原審所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予以爭執   ,核與判決違背法令情形有別。另觀諸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   指摘本件應適用公寓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由約定專用部   分之使用人負擔費用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背   法令,亦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揆諸前揭說   明,實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上訴   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姚水文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4-11-05

TPDV-113-小上-17-202411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73號 原 告 黃介良 李建裕 鄭雅婷 曹耀顯 江佩珊 黃承偉 黃承彥 顏聿潔 邱䕒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 代理 人 廖宜溱律師 被 告 四季山妍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葉宇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當事人 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 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 ,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等人均為四季山妍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 權人,其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召開之系爭社區112 年度區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就議題討論案一「管 理費微幅調整案」決議通過「自113年4月1日B區管理費與C 區管理費調整為一致」(下稱系爭決議),已違反四季山妍 社區規約(下稱系爭規約),認系爭決議應不成立或無效, 為被告所否認,已影響原告身為區權人之權益,且原告因系 爭決議之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已致其私法上之地位及權 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該不安狀態延續至今,又得以本確認 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 確認利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先位訴 之聲明:確認被告於112年1 2月16日召開四季山妍區分所有 權人大會,有關提案討論案一「管理費微幅調整案」之決議 内容不存在。㈡備位訴之聲明:確認被告於112年12月16日召 開四季山妍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有關提案討論案一「管理費 微幅調整案」之決議内容無效。(見本院卷第12頁)。嗣於 113年10月17日以書狀將聲明變更為如後原告聲明所示(見 本院卷第240頁)。經核原告所為變更,均係本於對被告之 系爭決議主張顯失公平為請求,堪認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等人均為系爭社區B區臨路住戶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通 知系爭社區區權人於112年12月16日召開系爭區權會,僅於 該通知記載議題討論「一、管理費微幅調整案」,並未依系 爭規約第6條第3項第1款約定,於10日前以書面告知會議內 容,卻逕於系爭區權會中臨時提案且表決通過將系爭社區B 區住戶原每月新臺幣(下同)2,300元之管理費調整為與C區 住戶每月管理費4,800元一致。系爭社區B區住戶每月之管理 費與C區住戶每月之管理費本就有近1比2之差情事,如今卻 將系爭社區B區與C區住戶管理費調整為以1比1收費,乃無限 擴張對管理費微幅調整之意,已違反系爭規約第6條第3項第 1款約定,顯見系爭決議不符決議門檻要求,屬決議因欠缺 法律行為成立要件,應屬不成立。  ㈡又被告通知系爭社區區權人於112年12月16日召開系爭區權會 ,僅記載議題討論「一、管理費微幅調整案」,卻於會議中 以臨時提案而決議將系爭社區B、C區住戶之管理費調漲為一 致,已如前述,該調整幅度為原管理費2,300元之2.08倍, 而系爭社區地下室公共設備、消防設施、照明、中庭景觀設 備、中庭照明、管理中心全部由C區住戶單獨共同分擔,卻 因B、C區管理費調整為一致後,已不區分C區專有部分,已 違反系爭規約第22條第13項「小公與大公兩處分電表,由C 區共同分擔」之約定,等同B區所繳納費用會用於C區負擔C 區專有部分之費用,此與開會通知之「微幅調整」定義明顯 大相逕庭,被告未說明將管理費調整為原管理費2.08倍之必 要性與正當理由,以臨時提案方式決議通過原告共同承擔C 區單獨分擔部分,已有顯失公平存在。且系爭決議亦違反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未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 載明開會内容,導致令區權人認為議案不重要而未予以參與 系爭區權會,喪失區權人該有之權利,剝奪區權人開會之權 利。是原告爰依民法第56條第1項、第799條之1第3項規定, 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再者,系爭決議依上開所述,可知明顯 背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規約第22條 第13項約定,且亦欠缺合理依據,已構成權利濫用。原告以 系爭決議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經類推適用民法第56 條第2項規定,系爭決議應為無效。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於112年12月16日召開四季山妍區分所有 權人大會,有關提案討論案一「管理費微幅調整案」之決議 内容不存在。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於112年12月16日召開四季山妍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有關 提案討論案一「管理費微幅調整案」之決議應予撤銷。 ⑵確認被告於112年12月16日召開四季山妍區分所有權人大會, 有關提案討論案一「管理費微幅調整案」之決議内容無效。 二、被告則以: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被告並無違反系爭規約第6條第3項應於「10日前通知」及「 書面載明開會內容」等約定,且縱使系爭決議如有上開瑕疵 ,原告逕行訴請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或無效,亦與現行規定 有所不符。系爭區權會召開時間為112年12月16日,惟被告 已於同年11月22前將系爭區權會開會公告於系爭社區內,並 請各區權人至管理室領取,原告據此為由,實屬無據。 ⒉況系爭規約第6條第3項僅要求「書面載明開會內容」即可, 並未要求被告有鉅細靡遺載明議案内容之義務,且被告通知 該議案内容會議議程為「一、管理費微幅調整案討論」,任 何人一望均可知悉本次議案討論内容。縱使(假設語)認為 被告未於「10日前」以書面載明「四季山妍社區B區與C區管 理費要調漲一致」有違反系爭規約,因此所為決議有瑕疵。 然上開程序上有瑕疵之決議,僅得提起形成之訴請求法院撤 銷,若未經區權人依上開程序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時,則該 決議仍為有效存在,原告主張系爭區權會召集程序或系爭決 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本應提起形成之訴請求法院撤銷該 決議,惟卻直接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或無效。是原告等 人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系爭決議通過原告自113年4月1日起須繳交與系爭社區C區住 戶相同之管理費用,係依系爭規約第17條第1項授權而來, 況系爭決議表决時亦無任何反對意見,且被告為與原告達成 共識,先前已釋出善意邀請原告共同磋商討論,惟原告卻堅 持應以住戶使用程度高低而決定管理費用之收費標準。然系 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實際運作上應僅須區權人均經賦予使用各 公共設施之權利,對其收取管理費即應具有正當性,而不應 以區權人實際上使用公共設施之次數作為認定管理費數額之 依據。被告如須逐一調查使用者實際上使用公共設施情節、 次數而為不同數額管理費之收取,顯將造成管理上之困難而 使管理成本提高,住戶亦將因與生活密不可分之利用行為, 遭不當計算切割而難就建築物為合理之使用(例如:高樓層 住戶須使用電梯,低樓層住戶未使用電梯、有住戶未使用廚 餘桶,卻仍須負擔清潔費用)。是以,系爭決議調漲管理費 係本於系爭規約第17條第1項授權而來,而原告泛稱應以使 用公共設施程度高低而決定管理費用之收費標準,亦屬無據 。 ⒉原告固以系爭決議未區分系爭社區B、C區住戶,一律調漲管 理費,有權利濫用且顯失公平云云。惟被告係因管理費資金 短缺,且入不敷出為由,不得已而於112年12月16日作出之 調漲管理費決議。其次,系爭社區107年度原由訴外人嘉仕 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社區經理、半日清潔及夜班警衛等 服務。惟因社區管理費資金短缺等問題益趨嚴重,被告為持 續提供予住戶各項服務,僅能透過樽節保全物業公司等費用 支出,降低服務標準、更換保全及管理物業公司,以勉強維 持社區運作。況一般公寓大廈於肇建初始時,因未有實際支 出,無從準確計算每坪之收費標準,以及店面與住家收費之 比例。通常於召開第一次區權會時,多由建商參照其他公寓 大廈收取管理費之標準訂定收費標準,至於店面、住家之收 費比例,亦復如此。然住戶陸續入住,公共設施陸續開始產 生維護、修繕,社區管理委員會始得以掌握管理費之收費標 準,收支方得損益兩平。是原告主張應以7年前建商提供管 理費收費標準,實不符合社區實際使用情況。再者,系爭社 區之物業管理公司,並未排除服務店面住戶,且被告未禁止 原告使用系爭社區公共設施,足見原告店面住戶就管理、維 護、修繕等項目,並非無受益程度,即便受益程度較低,基 於無從量化或量化之成本極高,原告仍應基於使用者付費之 原則,負擔費用。 ⒊綜上,系爭決議自113年4月1日起將系爭社區B區住戶之管理 費調整為每月4,800元,乃係為增進社區利益、維護社區環 境品質,係基於公平原則之考量,未悖於社會一般民眾之認 知及觀念,與誠信公平原則無違,亦非以損害原告等權利為 主要目的,難認有權利濫用或顯失公平之情事可言等語,茲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先位、備位之訴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渠等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於112年12月16 日召開系爭區權會,並通過系爭決議等情,據其提出建物所 有權狀、系爭區權會會議議程、會議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27-4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先位主張決議不存在部分: ⒈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 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 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厦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 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 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 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 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 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 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而非在上述撤銷會議決議 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先位主張系爭決議不存在,應就系爭區權會之召開,為無 召集權人所召集或有其他形式上不備成立要件之事實,負主 張及舉證之責。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區權會之開會通知僅載明「一、管理費 微幅調整案討論」、「二、113年度管理委員會選任」,卻 臨時提案要將系爭社區B區與C區管理費調整一致,違反系爭 規約第6條第3項第1款規定等語,並提出之系爭區權會會議 通知單及系爭規約為證(見本院卷第46頁、第49-64頁), 然此並非無召集權人召集或其他形式上不備成立要件之情形 ,顯非決議不成立(不存在)之情形,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 ㈢備位請求撤銷系爭決議部分: 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 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 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規約之內容依區分所有建築物之 專有部分、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位置、面積、使用目的、利 用狀況、區分所有人已否支付對價及其他情事,按其情形顯 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區分所有人得於規約成立後三個月內, 請求法院撤銷之,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 系爭原告本件請求撤銷系爭區權會所為之系爭決議,系爭決 議固係修正系爭規約第17條第2項關於管理費之收繳,係關 於規約內容之修正,然系爭決議於112年12月16日決議成立 ,原告於113年10月17日始追加聲明請求依前揭規定撤銷系 爭決議(見本院卷第240頁),顯然已逾民法第56條第1項、 第799條之1第3項所定之3個月法定期間,此部分主張亦無理 由。 ㈣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部分: 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 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 規約,則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 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公 寓條例第3條第7款、第12款規定參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訂定或修改規約,本於私法自治原則,除其內容有違反 強制或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事外,即 難謂其為無效。另所謂公共秩序,係國家社會之一般要求或 利益,善良風俗則係社會一般道德觀念(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決議 將B區管理費調整為與C區管理一致,均為每月4,800元,違 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系爭規約第22條第13項 ,且為權利濫用,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應為無效等 語。惟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規定:「專有 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 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 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 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 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 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 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 定。」,系爭決議關於管理費之調整,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0條第1項之專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管理無涉,且同 條第2項已規定共用部分之管理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 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系爭決議係以區權會修正規約 之方式定管理費用,當以區權會決議或規約之規定優先適用 ,自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前揭規定。再系爭規約第22條 第13項係規定「本社區公共用電電費及公共用水水費分攤原 則」(見本院卷第61頁),係關於公用電費及水費之規定, 亦與系爭決議通過之管理費用無涉,難認有違反上開規約規 定。 ⒉次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權利之行使 ,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 ,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56條第2項、第1 48條亦有明文。而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公寓大 廈最高意思機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 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 ,於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經管理委員會請求者 ,應召開臨時會議。又按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 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 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亦有明 文。且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可由區分所有權人 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之,而公共基金之作用在支出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共用部分及 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之相關費用,此觀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是各區分所有權人就共用部分之使用、收益 ,原則上應按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使用、收益,並負擔與其 應有部分比例相對應之管理費,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 第1項第2款既未就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之管理費分 擔比例為明文限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得就各區分所有權 人所應分擔之數額另為決議。又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 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 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 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 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經由多數決作成之決議,與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發生衝 突時,其是否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 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應有充分理由,始不悖離「按應有 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且是否係以損害該少數區分所有權 人為主要目的,基於公平法理,法院固得加以審查,惟應從 大廈全體住戶因該決議之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該少 數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 衡量以定之。倘該決議之權利行使,大廈住戶全體所得利益 極少,而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 ,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不能單憑該決議對少 數區分所有權人現擁有之權益有所減損,即認其係藉由多數 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 認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或違反公序良俗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裁判要旨及97年度台上字第2 347號裁判見解參照)。原告雖主張系爭決議使B區管理費調 漲為與C區一致,使B區住戶分擔C區住戶地下室所有設備及 地下車道之管理費用,為權利濫用等語,然查,系爭規約第 17條第2項關於管理費之收繳原規定:C區每月每戶為4,300 元,B區每月每戶為2,300元,然自系爭社區全區配置圖觀之 (見本院卷第65頁),C區與B區之專有部分面積並無明顯差 距,而共用部分管理費用負擔應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原則 ,顯見原先之規約規定係對於B區住戶之優惠。而系爭決議 將B區與C區管理費用修改為每月每戶均4,800元,使兩者負 擔相同之管理費,形式上觀之符合管理費與應有部分比例相 對應之原則,並無明顯之差別待遇,尚難僅憑B區管理費調 漲幅度遽認有權利濫用之情形,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備位依民法 第56條第1項、第799條之1第3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及 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4-11-01

TCDV-113-訴-1573-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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