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33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李日森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永茂、菩提宮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8,160
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
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50元。惟
查,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767條及同法第821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李永茂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回復成農
地農用後,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則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原告請求返還範圍之全
部計算,非得依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是此部分訴訟標
的價額為2,740,800元【計算式:2,740.80㎡1,000元=2,740
,800元】;至原告另分別請求被告菩提宮應給付原告及全體
共有人100,000元、請求被告李永茂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100,000元
、50,000元,此部分與首開被告李永茂應將上開土地返還予
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聲明之訴訟標的不同,且非同時存在,
亦無主從關係,非屬其附帶請求,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為2,890,800元【計算式:2,740,8
00元+100,000元+50,000元=2,890,800元】,應向原告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29,710元,然原告僅繳納1,550元,尚不足28,
1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ULDV-113-補-433-202411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