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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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禾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4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禾旺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核被告顏禾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因缺乏代步工具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 紀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所竊 得之財物已發還告訴人,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 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之教育程度、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2 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142號   被   告 顏禾旺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臺中○○○○○○○○○)             居臺中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禾旺於民國113年8月14日9時28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 00○0號「永安宮」前,見該處所停放由蕭寶珠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鑰匙未拔取,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鑰匙啟動電 門進而騎乘本案機車逃離現場之方式,行竊本案機車得手。 嗣經蕭寶珠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 線尋獲本案機車(已發還),復經顏禾旺到案說明,而查獲 上情。 二、案經蕭寶珠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顏禾旺經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蕭寶珠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 有竊案現場及竊案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及贓物 認領保管單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警詢時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本案機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為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3

NTDM-114-投簡-56-202502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672號 112年度易字第20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605 號、第22601號、第28579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41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豪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志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2月18日凌晨2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登記車主為張志豪 之女友吳思穎),行經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向上 郵局前時,見郭安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停放在該處,遂使用郭安穎留在該機車上之機車鑰匙 打開置物箱,拿出郭安穎放在置物箱內之錢包,取走其內 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後,將錢包放回置物箱內,駕 駛系爭機車離去。嗣郭安穎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方 調閱相關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於112年3月24日下午7時19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行經位於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旁之國光花市停車場前時,見廖 泓祐(原名廖信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停放於人行道上,且置物箱未上鎖,遂徒手拿出廖信 凱放在置物箱內之錢包,取走其內現金4500元後,將錢包 放回置物箱內,駕駛系爭機車離去。嗣廖泓祐發現失竊, 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相關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三)於112年4月26日凌晨1時45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臺中 市南屯區惠文路與惠文路501巷交岔路口時,見張祐寧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上鎖,遂 徒手拿出張祐寧放在置物箱內之錢包,取走其內現金500 元後,將錢包放回置物箱內,駕駛系爭機車離去。嗣張祐 寧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相關監視器,始查悉 上情。 (四)於112年5月18日晚間9時41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臺中 市○區○○路000號前時,見陳順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人行道上,遂徒手竊取置物箱內之 現金200元及金項鍊1條(價值3000元),得手後駕駛系爭 機車離去。嗣陳順圻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相 關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安穎、張祐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廖泓 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陳順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張志豪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豪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安穎、廖泓祐、張 祐寧、陳順圻、證人吳思穎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以下書證附卷可稽: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112年3月19日員警職務報告、路 口監視器畫面12張、遭竊機車照片2張、刑案現場測繪圖 、系爭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112年3月30日員警職務報告、路 口監視器畫面8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 (三)犯罪事實一(三)部分:112年4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路 口監視器畫面4張; (四)犯罪事實一(四)部分: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復興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民權派出所一般財物遭竊調閱監視器及偵辦作為、路口 監視器調閱一覽表、遭竊機車停放現場照片2張、路口監 視器畫面10張;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為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86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6 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9年 度中簡字第31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4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 各案嗣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9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確定,於111年2月18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據 檢察官提出上開案件判決書、裁定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為證,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 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惟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明被告並無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見易1672號卷第308頁),本院爰 僅將上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五、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經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台中維新醫院診斷患有持續性憂鬱 症、病態偷竊症之事實,固據被告提出該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偵22601號卷第73頁),然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結果略以:被告之精神科診斷 為持續性憂鬱症、非特異的衝動控制疾患,被告常在憤怒情 緒下出現偷竊行為,多偷取現金,並立刻將取得之現金花費 掉,偷竊後同樣會有愉悅感與滿足感,並對於自己偷竊行為 未能有深刻之自責感,被告出現偷竊行為,可能是因為在衝 突後出現憤怒情緒難有合適的調適方式,且受衝動個性影響 ,與典型之偷竊癖不甚相同,被告於案發當時行為舉止無重 大異常,無明顯幻覺、妄想影響其行為,可明白自身行為違 法之處,未見明顯控制或辨識之障礙,犯罪動機與金錢有關 ,案發後亦可詳細描述其犯案過程,目前無明顯精神症狀, 未見思考紊亂或現實感缺損,綜合以上所述,並無任何證據 顯示被告於案發當日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造成辨識或 控制能力之缺損,綜合以上被告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 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裡評估結果,認被告於犯行當時 並未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 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有該院11 3年11月12日草療精字第1130013492號函所附刑事鑑定報告 書、鑑定人結文在卷可佐(見易1672號卷第231至239頁), 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之際,並未因罹患持續性憂鬱症或病態 偷竊症,致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亦未達顯著降低之程度,是就其所犯上開各次竊盜罪 ,並無依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餘 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有多次竊盜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仍不思以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率爾以前述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致各告訴人受 有金額不等之財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並危害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二)被告為高中肄業、 之前從事廚師工作,家中有母親需要其扶養照顧(見易1672 號卷第308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廖泓祐、陳順圻、郭安穎調解成立,惟 目前僅依約賠償告訴人廖泓祐4500元,其餘未履行,有本院 調解筆錄2份、電話紀錄表2份可參(見易1672號卷第223至2 26、275至277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 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 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 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 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 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 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 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 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 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 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均係其犯罪所得,其中就犯罪事實一 (二)竊得之現金4500元,業已全數賠償告訴人廖泓祐,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於其他竊得 之財物,雖未扣案,既未返還或實際賠償各告訴人,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立偉、陳永 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含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 張志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二) 張志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三) 張志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四) 張志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及金項鍊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24

TCDM-112-易-2048-202501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銘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1523號、第1524號、第1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銘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劉銘祥辯解之理由,除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證人即遠傳電信門 巿人員陳品蓁之證述」更正為「證人即遠傳電信門巿人員江 芷嫻之證述」,同欄二第10行「再對照證人陳品蓁之證述」 更正為「再對照證人江芷嫻之證述」;證據方面新增「小蜂 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113年12月25日號函」;附表一編號1LA LAMOVE帳戶「門號用於驗證左列帳戶之時間」更正為「111 年8月17日8時33分許」,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業經檢察 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 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觀諸附件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門號(下僅稱編號1至5門號 )預付卡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該申請人簽署姓名時,傾向 字體由大至小,且會以一筆畫成「祥」字之示字部首,此特 徵核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筆錄後所簽署之姓名類似,堪認 附件附表編號1至5門號均為被告所申辦;又編號1門號,雖 非與其他編號2至5門號同於民國111年8月8日所申辦,惟查 編號1門號申辦時所留存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而該000 0000000亦在當時為被告所申辦、持用之門號,此有遠傳電 信113年8月29日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再輔以編號2至5所 示門號,申請時所留聯絡電話均為編號1門號,此有編號1至 5門號預付卡申請書在卷可考,衡情申辦門號預付卡時,多 會填寫自己所使用之門號為聯絡電話,益徵附件附表一編號 1至5之門號均為被告所申辦。  ㈡至被告雖辯稱其所有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均於111年中遺失,應 是有人將其證件撿走拿去申辦編號1至5門號等語,惟衡情身 分證及健保卡為個人重要之身分證件,足以表彰自己之身分 、供就醫掛號使用,具有專屬性,若遺失上開證件,應會即 時處理掛失、補辦等事宜,而被告竟遲至112年2月間才申請 補發上開證件,此有高雄○○○○○○○○113年8月14日高市鳥松戶 字第11370287400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健署113年8 月7日健保高字第1138606757號函在卷可考,顯與常情有違 ,且與本案被害人李秀美、賴泰鴻、告訴人陳建榮受騙匯款 時間(即111年9月間)相距甚遠,是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㈢綜上,被告所辯與常理不符,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將其附件附表一所示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使 該他人持以向被害人等及告訴人詐取財物,尚難與實際向被 害人及告訴人等3人施以欺罔之詐欺行為同視,且亦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本案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 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以一提供附件附表一所示門號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3人之財產上利益, 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  ㈡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附件附表一所示門號 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 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 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尚未能與被害人及告訴人等3 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致其犯行所生損害仍未獲彌補;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交付之門號數量、被害人及告訴 人等3人遭詐騙之金額等情節;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雖提供附件附表一所示門號,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 尚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確實因提供附件附表一所示門 號而領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 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52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524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525號   被   告 劉銘祥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銘祥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予陌生之人,可能遭利用而成 為財產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8月8日15時26分至同年月9日18時43分之間某時, 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租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交 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後該詐欺集團向橘子 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蝦皮 購物網站申請開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並以前開行動電話門 號接收驗證簡訊以完成註冊手續,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 附表二所示方式誆騙被害人李秀美、賴泰鴻及告訴人陳建榮 ,使被害人、告訴人等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橘子支付帳戶、蝦皮網站產生之虛擬 金融帳戶或交付現金予詐欺集團成員。嗣告訴人、被害人察 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建榮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及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草屯分局、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銘祥之供述。 被告辯稱:我沒有申請附表一所示門號,也沒有將身分資料交給他人使用,不知道別人怎麼用我的身分申請門號云云。 2 ⑴被害人李秀美於警詢之指述、與詐騙份子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ATM匯款交易明細、橘子支付8111號帳戶交易明細。 ⑵被害人賴泰鴻於警詢之指述、ATM匯款交易明細、附表二所示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號對應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蝦皮帳戶之資料。 ⑶告訴人陳建榮於警詢之指訴、與詐騙份子在LALAMOVE平台交談之對話記錄、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 被害人、告訴人等人遭詐騙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交付現金之事實。 3 ⑴橘子支付8111號帳戶註冊資料。 ⑵LALAMOVE帳戶註冊資料。 ⑶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蝦皮帳戶註冊資料。 ⑷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門號申登紀錄。 附表一所示橘子支付8111號帳戶、LALAMOVE帳戶、蝦皮帳戶,係以被告租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註冊之事實。 4 ⑴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門號之預付卡申請書。 ⑵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換領紀錄。 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門號申辦租用時,檢附之被告身分證、健保卡,均係最新換發之證件之事實。 5 證人即遠傳電信門巿人員陳品蓁之證述。 ⑴至遠傳電信門巿申辦租用行動電話門號,須出示身分證件及第二證件予門巿人員,經門巿人員在該公司之系統上輸入申請人身分證字號及換補發日期進行確認,並當場核對證件與來店之申請人相符後,始能申請租用門號之事實。 ⑵附表一所示5個門號之申請文件僅有「劉銘祥」之簽名,是以門號均係被告劉銘祥本人至門巿申請,並非他人代辦之事實。 二、被告雖於本署偵查中辯稱附表一所示門號均非其本人申請, 然其於112年4月3日19時許在高雄巿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溪 埔派出所接受調查時(參112年度他字第5號卷),供稱:「 (問:你於何時何地申辦0000000000該支手機門號?...)我 知道我是在楠梓辦的,但時間我不確定...」等語。度以一 般事理,被告住居所分別在高雄巿燕巢區、大樹區,卻能正 確指出前開門號申辦門巿係位在住居所以外之高雄巿楠梓區 ,則0000000000確為被告本人申請,應無疑義。衡以附表一 編號2至5所示門號,申請時所留聯絡電話均為0000000000, 再對照證人陳品蓁之證述,則附表一所示門號均為被告本人 申辦租用,應可認定,其將附表一所示門號交予詐騙份子以 幫助實施詐欺取財之事實已甚明,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而 不足採信,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鍾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一、 編號 門號 租用時間/申辦門巿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門號後用以註冊申請之電子支付帳戶 門號用於驗證左列帳戶之時間 1 0000000000 111年5月3日17時21分許 遠傳電信高雄楠梓新直營門巿 橘子支付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簡稱橘子支付8111號帳戶) 111年9月11日 20時2分 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LALAMOVE 00000000號帳戶 (簡稱LALAMOVE帳戶) 不詳 2 0000000000 111年8月8日15時17分許 遠傳電信高雄楠梓新直營門巿 蝦皮網站帳戶 會員名稱:50iya5c4rm (簡稱蝦皮A帳戶) 111年8月9日 0時25分 3 0000000000 111年8月8日15時26分許 遠傳電信高雄楠梓新直營門巿 蝦皮網站帳戶 會員名稱:yj4uup8sdt (簡稱蝦皮B帳戶) 111年8月9日 0時19分 4 0000000000 111年8月8日15時26分許 遠傳電信高雄楠梓新直營門巿 蝦皮網站帳戶 會員名稱:qyir_zbaqq (簡稱蝦皮C帳戶) 111年8月9日 0時22分 5 0000000000 111年8月8日15時20分許 遠傳電信高雄楠梓新直營門巿 蝦皮網站帳戶 會員名稱:vvxd7cy15t (簡稱蝦皮D帳戶) 111年8月9日 0時14分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集團詐騙方式 遭詐騙集團詐騙之時間 匯款時間 匯出或交付之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秀美 (被害人) 透過LINE向被害人誆稱:至網站「METAMERSEAGE」註冊,可上網操作「搶單」獲利,若搶單過程卡住了,匯款即可開通繼續搶單云云。 111年9月10日 111年9月12日 0時20分許 2萬7,706元 橘子支付8111號帳戶 2 賴泰鴻 (被害人) 佯裝Facebook賣家,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誆稱:被害人曾在網路購買電器,若未購買,則須至ATM以跨行存款之方式止付云云。 111年8月間某日 111年8月9日 18時43分許 1,998元 【蝦皮D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111年8月9日 18時46分許 9元 【蝦皮D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111年8月9日 19時8分許 1萬9,998元 【蝦皮D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111年8月9日 19時11分許 1萬9,998元 【蝦皮B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111年8月9日 19時13分許 1萬9,998元 【蝦皮B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111年8月9日 19時15分許 1萬9,998元 【蝦皮B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111年8月9日 19時19分許 1萬9,998元 【蝦皮C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111年8月9日 19時20分許 1萬9,998元 【蝦皮C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111年8月9日 19時22分許 1萬9,998元 【蝦皮C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111年8月9日 19時27分許 1萬9,998元 【蝦皮A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111年8月9日 19時28分許 1萬9,998元 【蝦皮A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111年8月9日 19時30分許 1萬9,998元 【蝦皮A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3 陳建榮(告訴人) 由吳思儀(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以LALAMOVE帳戶產生外送服務訂單,由接單之告訴人向吳思儀領取外送貨品並先墊支貨款新臺幣2,500元,然告訴人將貨品送至指定地點,卻無人收受,經檢視貨品內容僅係舊外套,始悉受騙。 111年8月17日 111年8月17日 11時許 2,500元 告訴人交付現金

2025-01-24

CTDM-113-簡-1042-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672號 112年度易字第20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605 號、第22601號、第28579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41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豪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志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2月18日凌晨2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登記車主為張志豪 之女友吳思穎),行經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向上 郵局前時,見郭安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停放在該處,遂使用郭安穎留在該機車上之機車鑰匙 打開置物箱,拿出郭安穎放在置物箱內之錢包,取走其內 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後,將錢包放回置物箱內,駕 駛系爭機車離去。嗣郭安穎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方 調閱相關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於112年3月24日下午7時19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行經位於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旁之國光花市停車場前時,見廖 泓祐(原名廖信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停放於人行道上,且置物箱未上鎖,遂徒手拿出廖信 凱放在置物箱內之錢包,取走其內現金4500元後,將錢包 放回置物箱內,駕駛系爭機車離去。嗣廖泓祐發現失竊, 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相關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三)於112年4月26日凌晨1時45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臺中 市南屯區惠文路與惠文路501巷交岔路口時,見張祐寧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上鎖,遂 徒手拿出張祐寧放在置物箱內之錢包,取走其內現金500 元後,將錢包放回置物箱內,駕駛系爭機車離去。嗣張祐 寧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相關監視器,始查悉 上情。 (四)於112年5月18日晚間9時41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臺中 市○區○○路000號前時,見陳順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人行道上,遂徒手竊取置物箱內之 現金200元及金項鍊1條(價值3000元),得手後駕駛系爭 機車離去。嗣陳順圻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相 關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安穎、張祐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廖泓 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陳順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張志豪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豪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安穎、廖泓祐、張 祐寧、陳順圻、證人吳思穎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以下書證附卷可稽: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112年3月19日員警職務報告、路 口監視器畫面12張、遭竊機車照片2張、刑案現場測繪圖 、系爭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112年3月30日員警職務報告、路 口監視器畫面8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 (三)犯罪事實一(三)部分:112年4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路 口監視器畫面4張; (四)犯罪事實一(四)部分: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復興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民權派出所一般財物遭竊調閱監視器及偵辦作為、路口 監視器調閱一覽表、遭竊機車停放現場照片2張、路口監 視器畫面10張;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為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86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6 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9年 度中簡字第31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4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 各案嗣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9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確定,於111年2月18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據 檢察官提出上開案件判決書、裁定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為證,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 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惟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明被告並無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見易1672號卷第308頁),本院爰 僅將上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五、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經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台中維新醫院診斷患有持續性憂鬱 症、病態偷竊症之事實,固據被告提出該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偵22601號卷第73頁),然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結果略以:被告之精神科診斷 為持續性憂鬱症、非特異的衝動控制疾患,被告常在憤怒情 緒下出現偷竊行為,多偷取現金,並立刻將取得之現金花費 掉,偷竊後同樣會有愉悅感與滿足感,並對於自己偷竊行為 未能有深刻之自責感,被告出現偷竊行為,可能是因為在衝 突後出現憤怒情緒難有合適的調適方式,且受衝動個性影響 ,與典型之偷竊癖不甚相同,被告於案發當時行為舉止無重 大異常,無明顯幻覺、妄想影響其行為,可明白自身行為違 法之處,未見明顯控制或辨識之障礙,犯罪動機與金錢有關 ,案發後亦可詳細描述其犯案過程,目前無明顯精神症狀, 未見思考紊亂或現實感缺損,綜合以上所述,並無任何證據 顯示被告於案發當日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造成辨識或 控制能力之缺損,綜合以上被告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 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裡評估結果,認被告於犯行當時 並未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 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有該院11 3年11月12日草療精字第1130013492號函所附刑事鑑定報告 書、鑑定人結文在卷可佐(見易1672號卷第231至239頁), 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之際,並未因罹患持續性憂鬱症或病態 偷竊症,致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亦未達顯著降低之程度,是就其所犯上開各次竊盜罪 ,並無依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餘 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有多次竊盜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仍不思以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率爾以前述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致各告訴人受 有金額不等之財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並危害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二)被告為高中肄業、 之前從事廚師工作,家中有母親需要其扶養照顧(見易1672 號卷第308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廖泓祐、陳順圻、郭安穎調解成立,惟 目前僅依約賠償告訴人廖泓祐4500元,其餘未履行,有本院 調解筆錄2份、電話紀錄表2份可參(見易1672號卷第223至2 26、275至277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 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 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 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 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 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 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 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 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 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 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均係其犯罪所得,其中就犯罪事實一 (二)竊得之現金4500元,業已全數賠償告訴人廖泓祐,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於其他竊得 之財物,雖未扣案,既未返還或實際賠償各告訴人,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立偉、陳永 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含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 張志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二) 張志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三) 張志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四) 張志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及金項鍊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24

TCDM-112-易-1672-20250124-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7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 蔡昌佑 被 告 黃宣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48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8,484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提出民事陳報狀(見 本院卷第101頁)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徐雅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112 年11月29日17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行駛 在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附近時,因違規逆向超車,致碰 撞系爭車輛而使其受損,維修費用共計263,500元(包含工 資費用37,400元、零件費用226,1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給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零件經折舊後,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車輛修復費用78,484 元(包含工資費用37,400元、零件費用41,084元),爰依侵 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系爭車輛行 車執照、汽車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 步分析研判表、彰碩國際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 計算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 無誤(見本院卷第39至65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 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 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 駕駛行為確有違規逆向超車之過失,因而於前揭時地碰撞系 爭車輛,致原告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63,500元,其中零 件費用226,100元部分,原告已自行扣除折舊,減縮請求賠 償修復費用78,484元(包含工資費用37,400元、零件費用41 ,084元),此金額核屬修繕合理必要費用範圍,尚屬合理。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 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原告起訴狀繕 本於113年10月18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71頁送達證書) ,是經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被告仍未給付,原告 併請求被告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78,484元,及自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照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第一審訴訟 費用為2,870元,因原告為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83 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減縮部分訴訟費用1,870元應由原告負 擔,至其餘訴訟費用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民事訴訟法依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 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5-01-24

NTEV-113-投簡-678-20250124-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秉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緝字第1245號、第1246號、第1247號、第1248號、第1249號、 112年度偵字第19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秉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胡秉成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一般人蒐集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 需要,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付與身分不詳之他人使用,常與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 罪,以供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用以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0日前某時許 ,在某不詳處所,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金融卡 密碼交付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 。嗣該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某成員及渠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無證據證明胡秉成已預見有3人以上犯案,亦無證據證明 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與 融卡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工具,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向附表各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蔡文彬、阮阿屘、董嘉惠 、王偉蒼、張玉芬及游炳華施用詐術,致蔡文彬、阮阿屘、 董嘉惠、王偉蒼、張玉芬及游炳華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 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詐欺集團成員 再陸續提領該等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等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胡秉成即以上開方式,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其後因蔡文彬、阮 阿屘、董嘉惠、王偉蒼、張玉芬及游炳華發現受騙,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阮阿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董嘉惠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 張玉芬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移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 港分局、游炳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胡秉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 述,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207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而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 ,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 ,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 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供承本案帳戶係其申設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當時是遺失 皮包,皮包裡面有本案帳戶金融卡,因為我怕忘記密碼,所 以在金融卡後面寫上密碼,現在我忘記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 是什麼了。當時我因為工作太忙,所以沒有即時去掛失,也 沒有報警處理云云。經查: (一)本案帳戶係被告申辦,其並曾於110年3月26日掛失本案帳戶 之金融卡及申請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嗣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 金融卡密碼於112年5月10日前之某日,由屬於詐欺集團一員 之某身分不詳之人取得,該人及渠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身分 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 ,分別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蔡文彬、告訴人阮阿屘、董嘉惠 、被害人王偉蒼、告訴人張玉芬及游炳華施用詐術,致被害 人蔡文彬、告訴人阮阿屘、董嘉惠、被害人王偉蒼、告訴人 張玉芬及游炳華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其後該等款項旋遭詐欺集團 身分不詳成員持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提領等情,業為被告所是 認。並有如附表各編號「告訴人/被害人受害之證據」欄所 示證據、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 明細表、第一銀行中港分行113年6月26日一中港字第000068 號函及所檢送之往來業務項目申請(變更)書附卷可稽(見112 年度偵字第14559號卷第23頁,本院卷第71至79、105、107 、10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故本案帳戶已遭詐欺集團 成員利用作為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詐欺財物及洗 錢所使用之帳戶無訛。  (二)被告係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交付與身分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並非遺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  1.就被告所辯遺失本案帳戶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之過程,其(1 )先於112年11月27日警詢時陳稱:我大約在夏天(詳細時間 不記得了)的時候曾經掉了整個皮包,裡面含我的證件及本 案帳戶之金融卡,後來我僅向銀行掛失我的金融卡,沒有到 派出所報案遺失。沒有人知道我帳戶的帳號與密碼,我不曾 跟他人講過【見112年度偵緝字第1245號卷(下稱第1245號卷 )第7、8頁】。(2)於112年11月27日偵查時供稱:我的皮包 有一天在員林掉了,裡面有金融卡、身分證。我沒有報案, 有於112年9月時補辦身分證。我不知道為什麼他人知道本案 帳戶之密碼(見第1245號卷第59、60頁)。(3)於112年12月25 日偵詢時陳稱:他人使用本案帳戶,是因為我皮包不見了, 金融卡在皮包裡面,皮包掉的當天,我就發現,但是哪天我 忘記了,皮包裡面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多元、本案帳戶 金融卡1張及身分證。因為我那時候工作忙,所以沒有向銀 行掛失金融卡,也沒有申請補發身分證。當時我在工務機械 有限公司任職,公司平時不能請假,中午休息也不夠時間去 辦理補發身分證。因為本案帳戶裡面沒有錢,所以我沒有去 掛失金融卡。因為我會忘記密碼,所以我將本案帳戶金融卡 的密碼寫在金融卡後面,我設定的密碼是簡單的密碼,但是 我現在忘記密碼是什麼了。我後來有去辦理補發身分證,但 我忘記辦理補發的時間了(見第1245號卷第105至107頁)。(4 )於本院113年5月29日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初申設本案帳戶 是作為薪轉帳戶,我大約於111年間遺失皮包,當時皮包裡 面有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因為我怕會忘記密碼,所以我將密 碼寫在金融卡後面。當時我遺失的東西就是皮包跟裡面的本 案帳戶金融卡,因為我那時候工作太忙,所以就沒有即時去 掛失本案帳戶金融卡,也沒有報警(見本院卷第89、90頁)。 (5)於本院113年12月18日審理時供稱:我當時皮包不見了, 裡面有身分證、本案帳戶金融卡及現金3000多元,我有申請 補發身分證,我今日提出的身分證發證日期是112年6月13日 補發。發現皮包遺失到我去申請補發身分證,大約過半年的 時間(見本院卷第217、218頁)。可見被告就本案帳戶金融卡 之遺失時間究竟為何、遺失物品除了本案帳戶金融卡外,有 無其他物品、為何他人可以知悉本案帳戶金融卡之密碼(被 告於警詢、112年11月27日偵查時供稱其不知道為何他人知 悉本案帳戶金融卡之密碼,其不曾跟他人講過;之後則改辯 稱其有將本案帳戶金融卡之密碼寫在金融卡後面)等情節, 前後陳述不一,則被告是否確實遺失本案帳戶金融卡,已有 可疑。  2.又被告供稱其另有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開戶及申請金融卡,但因為國泰世華銀行之金融卡沒有用到 ,所以就沒有放在皮包裡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復有本院 查詢被告申設帳戶之銀行回應明細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99頁)。而依卷附本案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 表所示(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本案帳戶於111年1月1日起 至112年5月6日止均無任何交易紀錄,此期間之帳戶餘額為2 20元。依被告於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間之勞保 投保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97、98頁),此期間曾有晉順工業 有限公司、田統企業有限公司及工務機械工業有限公司為被 告辦理加保。被告於111年3月1日至112年6月10日曾在晉順 工業有限公司任職,領取薪資之方式為領現金;於112年6月 16日至112年6月23日曾在田統企業有限公司任職,領取薪資 之方式為領現金;於112年7月4日至113年2月10日曾在工務 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任職,領取薪資之方式為領現金等情,有 晉順工業有限公司函文(見本院卷第147、183頁)、田統企業 有限公司提供之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加 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 表、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退保申報表、 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退保申報表及給付薪 資資料(見本院卷第141、143、197頁)及工務機械有限公司 函文及檢送之被告請假單、打卡、任職資料(見本院卷第121 至135、185頁)在卷可參。則本案帳戶於111年1月1日至112 年5月10日間顯非作為被告工作之薪轉帳戶,亦無任何金錢 匯入或存入本案帳戶。被告並供稱其已經很久沒有使用本案 帳戶金融卡,忘記最後1次使用是何時等語(見本院卷第93、 94頁)。而被告既不會將沒用到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 放在皮包內,則其理應亦不會將許久沒使用之本案帳戶金融 卡放在皮包內。再者被告曾於110年3月26日掛失本案帳戶之 金融卡及申請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見本院卷第107頁),可見 被告知悉金融卡如非自願脫離自身掌控,應向金融機構掛失 。而向金融機構掛失金融卡,除於金融機構營業時間臨櫃辦 理外,尚得以致電金融機構之方式辦理,且電話辦理掛失金 融卡之手續簡便,亦不受時間、地點之限制。然依被告所辯 其於內有本案帳戶金融卡之皮包遺失當日就發現皮包不見( 見第1245號卷第106頁),則其竟未立即向第一銀行掛失本案 帳戶金融卡,實甚為可疑。  3.詐欺集團成員四處蒐羅取得人頭金融帳戶之目的,無非係為 利用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存款之工具,並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順利領取犯罪贓款及規避查緝, 此亦為詐欺集團迄今仍猖獗不斷之原因之一。故詐欺集團成 員當然會確保所取得之人頭金融帳戶必可供渠等作為詐欺、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金融帳戶使用。而詐 欺集團成員既知利用他人金融帳戶為詐欺、洗錢等犯行,應 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遺失金融帳戶之金融卡, 為防止拾得之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會於發現後立 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渠等如仍 以該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轉帳、匯入 或存入該金融帳戶後,極有可能因金融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 而無法提領,渠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之行為,卻只能平白無 故替原金融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狡詐之詐欺集團成員應無 可能為此等舉止。換言之,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作為實施詐 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金融帳戶,應為全然 置於渠等實力支配下者,不可能使用他人遺失之金融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必然確信金融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 ,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金融帳戶收受被害人轉帳、匯入、 存入之款項並提款,方能肆無忌憚要求被害人轉帳、匯款、 存款至該指定金融帳戶,以免除在渠等費盡心思詐騙被害人 轉帳、匯入、存入款項後,因真正金融帳戶持有人報警、申 請掛失或補發而將款項提領,致渠等無從順利取得被害人所 轉帳、匯入、存入款項之風險。而觀諸卷附本案帳戶存摺存 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本案帳戶自 112年5月10日11時32分許起,陸續有款項匯入,於112年5月 10日13時4分許,告訴人張玉芬受騙轉帳5萬元至本案帳戶, 迄至112年5月19日因本案帳戶被通報為警示帳戶,第一銀行 當下乃結清帳戶及註銷金融卡(見本院卷第105頁所附第一銀 行中港分行113年6月26日一中港字第000068號函)。則詐欺 集團成員係於112年5月10日迄至112年5月19日本案帳戶被通 報為警示帳戶時止,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洗錢之金融帳 戶,時間達數日之久。足見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被害 人、告訴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時,已有把握本案帳戶 不會遭申設人即被告向第一銀行申請掛失,方能放心的將本 案帳戶作為詐欺、洗錢之金融帳戶,而此等確信在本案帳戶 金融卡為遺失或遭竊致落入詐欺集團成員手中之情形,實不 可能發生。  4.綜上所述,堪認本案應係被告於112年5月10日前,自行將本 案帳戶之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提供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並非詐欺集團成員以竊取、侵占遺失物或其他違反 被告意願之方式取得。被告辯稱其係因遺失本案帳戶金融卡 及金融卡密碼,致遭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云云,洵屬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亦即對於 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 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判決參照)。因此如行 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供作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 抱持「不在意」該事實之發生或對該事實之發生「無所謂」 之心態,而提供他人使用,無論其提供之動機為何,均不妨 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一般人 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 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僅需依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 分證件即可,極為方便簡單、不需繁瑣程序,領取金融帳戶 存摺及金融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 事實。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申請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 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金融帳戶 為個人理財工具,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 除非係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否則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 流通使用該金融帳戶之金融卡、金融卡密碼,一般人均有妥 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的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 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 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為吾人依一般生活 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 竟要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 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 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 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欺財物或洗錢等不法 目的,衡情應無收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理,是此等行為客 觀上,顯屬可疑,而有為掩飾、隱匿某種作為流程及行為人 身分曝光等不法意圖,應屬可見。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 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 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 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 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 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 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並供稱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 見本院卷第219頁),且被告於111年3月1日至112年6月10日 曾在晉順工業有限公司任職,足見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 工作及社會經驗,對於上情必已有所預見,要無諉為不知之 理,此亦觀其於偵查時於檢察事務官問及:「你知道帳戶不 能隨便交給別人?」一節時,答覆以「知道」等語(見第1245 號卷第10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問:對於起訴 書所載被告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可預見申辦金融 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且可能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或 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 虞等事實有何意見?)我知道這個觀念。」等語自明(見本院 卷第88頁)。是被告顯已預見若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為詐 欺集團成員之身分不詳之人,將可能供他人為詐欺等財產犯 罪、收受、提領詐欺犯罪贓款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 所在之洗錢犯罪使用,而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卻仍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與為詐欺集團成 員之身分不詳之人,容任不詳之他人使用本案帳戶。則被告 主觀上應有縱令他人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後, 係用本案帳戶以收取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進而對該詐欺取 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之助力,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自112年6月16日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11 3年8月2日施行。  3.被告本案行為乃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新舊法比較問題。   4.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而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5.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6.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犯罪。是依其行為時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2項為「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之 最低度為刑量)等規定,有期徒刑之刑度範圍為1月以上5年 以下(因受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限制,受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 本刑5年以下之宣告刑限制)。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0條第2項等規定,有期徒刑 之刑度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則被告行為後所修正之洗錢 防制法未有利於被告,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 卡及金融卡密碼與為詐欺集團成員之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使 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因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將款項轉 帳至本案帳戶,且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該等款項。被告僅為 他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洗 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 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詐取財物及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為一般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四)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2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2月3日執行完畢一節,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 。惟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本案不主張累犯加重其刑(見 本院卷第221頁)。而衡酌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行為之罪質不 同,犯罪型態及手段完全相異,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 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裁量後,認為以不加重其刑為適當,爰不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 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被告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 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然被告所犯既從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就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自無從再適用前揭條項規 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 酌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本案帳戶 之金融卡、金融卡密碼供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遭詐欺而 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即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在後,詐欺犯罪所得不知去向,增加 檢警查緝及該等被害人、告訴人求償之困難,被告所為應予 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受害被害 人、告訴人之人數、財物受損情形,被告於犯罪後,未與如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 犯行,符合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事由。兼考量被告自述之 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並未供承為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且依卷內證據資 料,尚無法認定被告已因本案行為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依 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本案 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而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 規範之部分(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 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受騙而分 別轉帳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雖未實際發還渠等。然本院考 量被告係以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之方式幫助 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 被告已取得報酬,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 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雖係供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洗 錢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該金融帳戶非屬違禁物,又易於申 設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翁誌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CHDM-113-金訴-96-20250123-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夏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春夏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附表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春夏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及竊 盜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隱匿 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處斷。 四、本院審酌:被告恣意以附件所示之方式隱匿附表所示由南投 縣草屯地政事務所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侵害國家法益 ,所為實值非難。並衡酌被告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告自陳 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案竊取隱匿如附表所示之文書,雖屬被告本案犯行之 犯罪所得,然本院考量上開文書實際價值低微,顯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書發文字號 1 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草資字第009220號公告 2 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草資字第008740號公告 3 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草資字第009310號公告 4 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草資字第009750號公告 5 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草資字第009900號公告 6 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草資字第065350號公告 7 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草資字第010030號公告 8 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草資字第010040號公告 9 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草資字第010130號公告 10 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草資字第010620號公告 11 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草資字第010910號公告 12 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草資字第011240號公告 13 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草資字第011260號公告 14 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草資字第011780號公告 15 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草資字第011950號公告 16 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草資字第010920號公告 17 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草資字第012190號公告 18 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草資字第009920號公告 19 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草資字第012720號公告 20 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草資字第009690號公告 21 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草資字第012790號公告 22 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草資字第013680號公告 23 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草資字第010770號公告 24 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草資字第011320號公告 25 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草資字第010190號公告 26 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草資字第009500號公告 27 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草資字第013390號公告 28 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草資字第013510號公告 29 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草資字第013520號公告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03號   被   告 陳春夏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春夏於民國113年3月9日17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南投縣○○鎮○○路00000號之南投 縣草屯鎮地政事務所(下稱草屯地政)旁停車場,其後於同 日17時54分許,知悉政府機關公布欄內之公文係公務員職務 上掌管之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隱匿公 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犯意,徒手打開草屯地政設置在該處之 公告欄玻璃後,竊取置於公告欄內如附表所示發文字號之公 告公文共29張得手後放入隨身攜帶之背包內,隨即騎乘上開 普通重型機車離去,而隱匿草屯地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 。嗣經草屯地政人員發現公文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 發現場之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草屯地政事務所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春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徐鶴珠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暨監視 器翻攝照片共2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遭竊之草屯地 政公告列印資料29張附卷可參,復有監視器光碟1張扣案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第1項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 管文書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孟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NTDM-113-投簡-493-20250123-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62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簡宥旭 被 告 黃郁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4,97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萬4,9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賴惠珍所有,並由訴外人李建億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南投縣 草屯鎮博愛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草屯鎮博愛路 與仁愛街口(下稱肇事路口)欲右轉駛入仁愛街時,被告適 於同一地點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A車後方,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A車,致車輛受損。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賴惠珍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5,285 元,扣除零件折舊後,車輛回復費用為1萬4,974元。爰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前開主張,有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汽車行照、車 輛受損照片、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 聯、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本院勘驗筆錄為證(本院卷第19-53、116 -117頁),且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調閱本件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卷第59-75頁)。被 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 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 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2025-01-23

NTEV-113-投小-623-20250123-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63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泰源 被 告 劉瑞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9,71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萬9,7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陳金葉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A車),停放在南投縣○○鎮○○路0000號前( 下稱肇事地點),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12時43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肇事地點倒車時未注意 後方車輛,不慎撞擊A車,致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賠付陳金葉A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2,289元,又A車 係於106年4月出廠,扣除零件折舊後,車輛回復費用為1萬9 ,715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原告前開主張,有汽車保險計算書、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車行 照、A車受損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7-33頁),且經本院向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 閱屬實(本院卷第39-56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1-23

NTEV-113-投小-637-20250123-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金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金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 憑。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 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追訴處罰。 三、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 由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且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卷附前案紀 錄表可憑,詎被告竟仍不知禁絕遠離毒品,再次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顯見意志不堅。惟被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 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 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 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 較低,並衡酌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教育程 度為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04號   被   告 廖金敏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0巷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弄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金敏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 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245號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17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8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 13年5月29日上午4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總達客車南投站附 近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再吸 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廖金敏為列管之毒品採驗尿液人口,經警通知到場並徵 得其同意,於113年5月29日下午1時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金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 紀錄、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於113年6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各1紙附卷 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非法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3

NTDM-113-投簡-522-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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