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原告起訴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41-150 筆)

沙簡
沙鹿簡易庭

給付相關代繳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246號 原 告 潘家富 被 告 潘家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相關代繳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024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4,024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潘家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 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被告、訴外人潘家存(即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時之同案被告,潘家存於本件訴訟中已與原告調解成立而 脫離訴訟)、潘家欣於民國60年10月5日因繼承而成為臺中 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6筆土 地(下合稱前開6筆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均為4分之1) ,原告前對被告、訴外人潘家存、潘家欣等前開6筆土地之 共有人提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352號分割共 有物訴訟,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267號 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酌定前開6筆土地合併分割(詳該判 決附表一所示),訴外人潘家存、被告則應金額補償原告及 訴外人潘家欣(詳該判決附表四所示),並判命訴外人潘家 存、潘家欣及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共有坐落同段第194、357 地號土地面積更正登記,嗣經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186 號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而確定在案(下合稱前案分割判決) 。前案分割判決確定後,原告遂向王道地政士法律聯合事務 所依該確定判決辦理登記事宜完畢,並於112年9月28日為被 告墊付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費用合計64,024元,被告自係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前揭64,024元之不當得利。為此,原告依 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4,024元及其 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4,02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郵局存證信函、計算明細表、臺中市政府戶政規費收據、王 道地政士法律聯合事務所判決共有物分割請款明細表(收據) 、臺中市大甲區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收執聯、郵政匯 票申請書、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臺中 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 據、本院規費繳款單、存摺類存款憑條、臺中市大甲地政事 務所108年4月10日甲地一字第1080002655號函、(農地判決 分割)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沙鹿 分局)、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8年2月27日中市地劃二字第108 0006738號函、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19日甲地一 字第1120002948號函、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12月8日中院平 111司執辰字第117250號函、臺中市大甲區農業用地作農業 使用證明書、臺中市○○區○○000○0○0○○區○○○0000000000號函 、內政部112年4月13日台內地字第1120261414號書函、臺中 市政府112年4月17日府授地籍一字第1120099903號函、臺中 市政府112年4月26日府授法訴字第1120101263號函、臺中市 大甲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15日甲地一字第1120001656號函、 臺中市政府112年3月2日府授法訴字第1120055093號函、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267號民事判決、本院10 2年度訴字第3352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 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 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主 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前揭64,02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64,024元不當得利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 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月26日(見本院卷附被告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4,02 4元,及自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係依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 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附表:原告為被告潘家隆墊付之費用明細 編號 代墊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代書費 5萬元 2 戶政規費 3.75元 3 農用證明規費 2500元 4 民事補發判決文件聲請費及匯費 120元 5 地政複丈費及匯費 1607.5元 6 地政登記謄本規費 40元 7 電子謄本費用 295元 8 民事裁判費及匯款匯費 4063元 9 面積更正差額地價 5395元 合計 64,02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4-11-15

SDEV-113-沙簡-246-20241115-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22號 原 告 拓其喬丹休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雪梅 訴訟代理人 林溢根律師 被 告 楊景堯 訴訟代理人 林思吟 賴韋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14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14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明 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為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所明定。經查,原告起訴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後述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損害新 臺幣(下同)374,500元及其利息。原告嗣於本件訴訟中, 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9,500元(即就其中系爭車輛交易 價值減損部分,由起訴時之100,000元,增加為總額135,000 元)及其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11時4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汽車),沿臺中市梧棲區中和街由北往 南直行,駛抵居仁街與中和街口(下稱前開交岔路口)時, 適有沿居仁街由東往西方向直行即由訴外人陳永清駕駛原告 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MERCEDES-BENZ(即賓士 )廠牌,下稱系爭車輛】已越過前開交岔路口中心線,被告 駕駛前開汽車竟未遵照支道應暫停、觀察幹道(居仁街)行 車狀況,禮讓系爭車輛優先通行,且被告邊開車邊講電 話 而冒然通過前開交岔路口,被告之前開汽車車頭在完全沒有 煞車情況下,直接撞擊系爭車輛之右後側,致系爭車輛受損 ,經警到場處理在案,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被告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所受下 列損害合計409,500元:  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復費用169,500元(包含鈑金工 資43,300元、噴漆工資33,500元、零件費用146,700元及拖 車費用2,500元,合計226,000元,以七五折計價即169,500 元)。又原告未將系爭車輛送至賓士原廠修繕,而係送至外 廠即連泰汽車有限公司(下稱連泰汽車公司)進行修復,因原 廠零件與外廠零件本有價差,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中之零件部 分,應無庸計算折舊。  ⒉系爭車輛係原告之公司用車,為原告經營事業所用之車輛, 原受有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而送至連泰汽車公司維修21 日期間(即111年10月11日至同年月31日)之所失利益,參酌 中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官網所示與系爭車輛同廠牌型式之 平日租金每日9,880行情,原告以每日5,000元計算前揭21日 之所失利益105,000元(5,000×21=105,000),應屬合理。  ⒊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經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結 果,系爭車輛修復後之交易價值減損135,000元。  ㈡再者,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為陳永清駕駛系爭車輛行 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即原告之系爭車輛)未暫停讓右 方車(即被告之前開汽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乙節,容有誤會 。退步言,縱認陳永清就本件車禍亦具有過失,則陳永清及 被告之過失行為,乃為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損害共同 原因,被告、陳永清行為關聯共同,依民法第185條規定, 被告、陳永清對原告所受之全部損害,亦應連帶負共同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09,5 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9,500 元,及其中374,5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中35,000元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具有過失,惟前揭覆議 鑑定結果認為陳永清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左 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未減速慢行, 為肇事次因,陳永清、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應各為70%、30% 為適當,自應減輕被告對原告之賠償責任。且原告主張系爭 車輛之修繕費用169,500元,未據原告提出實際已支出該等 修繕費用之統一發票、收據等支出證明,其中零件費用亦應 折舊。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減損135,000元部分, 依前揭過失比例計算,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已高 於交易價值減損之金額。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另賠償其交易價 值減損135,000元,並無理由。再者,原告並未敘明系爭車 輛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實際是作何用途,並提出此部分之證 據,是原告主張其受有21日期間之所失利益105,000元,亦 無可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永清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揭 時地,與被告駕駛之前開汽車碰撞而發生本件車禍,並致系 爭車輛受損等情,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清水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等件附卷可按,且 被告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經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行駛至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⒈綜參前揭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 禍案卷資料即: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記錄表(含被告、陳 永清於警詢時之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輛 相片、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等資料(見本院卷第67至95頁),堪認肇致本件車禍發 生之過程為:被告駕駛前開汽車沿臺中市梧棲區中和街由北 往南直行,行經居仁街與中和街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陳永清則駕駛系爭車輛行至前 開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兩車因而發生碰 撞。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自行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及本院於本件訴訟中檢卷囑託臺中市車 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二者均同此認定,並均認 為被告為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陳永清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 因,此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原證10)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 處113年7月10日復本院函附該覆議意見書(覆議字第000000 0案)在卷足憑,則被告、陳永清就本件車禍各有前揭過失 ,實堪認定。本院綜核被告、陳永清前揭違規駕車之行為及 動態、兩車碰撞及事發原因力強弱等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 本院認為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35%之過失責任、陳永清就本 件車禍則應負65%之過失責任為適當。至於原告所舉之相片 二張(即原證12、13),其中原證12之肇事當時拍攝相片一 張(即原證12),僅屬警察到場處理拍攝前揭現場暨車輛相 片之其中一角度相片,顯無礙本院及前揭二鑑定機構之認定 ;其中原證13之事後拍攝相片一張(即原告主張被告行車方 向地面有「停」之標字),核與警察到場處理拍攝前揭現場 暨車輛相片不符(即被告行車方向地面乃為「慢」之標字, 見本院卷第86頁下方之編號8相片;原告所舉前揭原證13相 片,乃為位於前開交岔路口南方之中和街道路相片,此觀原 證13相片與本院卷84、86頁洗衣店、綠色樹相片及前揭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兩車之相對位置即明),並無可採。是 原告就本件車禍肇事經過聲請通知證人陳永清到庭作證部分 ,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⒉承上,被告既因前揭過失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致系爭車輛 受損,被告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之 權利,應賠償其因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堪以認定。原告據 此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為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說明如次: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 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 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 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 ,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 性原狀。又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修復費用應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  ⒈原告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69,500元(包 含鈑金工資43,300元、噴漆工資33,500元、零件費用146,70 0元及拖車費用2,500元,合計226,000元,以七五折計價即1 69,500元)乙節,業據有原告提出連泰汽車公司估價單、113 年5月20日證明書為證(見原證3、11)。前揭零件費用146, 700元部分,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 69;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已逾耐用年數之 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又 系爭車輛係於104年4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附卷可 按,迄至111年10月10日即本件車禍發生時止,其使用期間 已逾上開所定之耐用年限五年,依前開說明,則該零件費用 146,70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670元。至原告 究否係更換原廠之零件或更換非原廠之零件,均無礙於應依 實際更換之零件費用予以折舊,是原告主張零件費用不應折 舊乙節,並無可採。準此,前揭折舊後之零件費用14,670元 ,加計不計算折舊之鈑金工資43,300元、噴漆工資33,500元 及拖車費用2,500元,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期系爭車輛因本 件車禍受損之修復費用93,970元(14,670+43,300+33,500+2 ,500=93,97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 修復費用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承上,本院檢送前揭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復本院 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系爭車輛修繕之連泰汽車公司估價 單等資料,囑託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系爭車輛於本 件車禍之交易價格為何及有無因本件車禍而貶損?如為肯用 ,其貶損之具體金額為何?經該協會綜參前揭資料之鑑定意 見為:系爭車輛於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之111年10月間 市價為1,350,000元(新車價格約4,280,000元),依檢附相 片及資料判別,系爭車輛修護完成後應減損當時車價10%即 折價135,000元(更換右後門、鈑修右後葉子板),有該協 會113年6月25日復本院函所載鑑定意見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133、137頁),應堪憑採。且衡諸系爭車輛之前揭修復費 用93,970元(即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系爭車輛物理 性原狀之修復費用),加計前揭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之13 5,000元(即二者合計228,970元),尚未超過前揭未受損時 市價1,350,000元之上限。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另應賠償其 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135,000元,為有理由,堪予 憑採。  ⒊原告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送廠修繕21日期間(即111年1 0月11日至同年月31日)為由,據此主張其受有該段期間不能 使用系爭車輛之所失利益105,000元,固據原告提出系爭車 輛之行車執照、中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網頁資料、連泰汽 車公司出具之估價單、113年5月20日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原 證2、3、4、11)。惟依原告所舉前揭證據,無從證明原告 於前揭期間實際另有向第三人租車以供營業用途之情事,亦 無從證明原告倘未使用系爭車輛而喪失之營利機會究竟為何 ,已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況且,系爭車輛登記在原告名 下,與原告依其計劃以系爭車輛執行業務可得預期利益二者 間之因果關係及必要性為何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未據原告提 出確切證據證明以實其說,益見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前揭 期間之所失利益105,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總額為228,970元(93,970+135,000 =228,970),堪以認定。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 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此 觀同條第217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又民法第217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經查:  ⒈訴外人陳永清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發生本件車禍具有過 失,應負65%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依前開規定,原告就 其使用人即訴外人陳永清前揭過失(即過失比例65%),亦 應為相同之承擔而減輕加害人即被告之賠償金額,則依上述 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65%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應為80, 140元(228,970元×35%=80,140,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被害人應承擔使用人之過失,即係 由被害人承擔使用人過失之危險。是在一般共同侵權行為, 被害人得對加害人請求全部損害賠償,而由加害人承擔無法 向其他加害人求償之危險,是為原則。以過失相抵之方式, 使被害人承擔使用人之與有過失,因而承擔無法向使用人求 償之危險,係屬例外,並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按被害人應承擔包括自己及其使用人之過失,以消 滅其對加害人之請求權,不生加害人與使用人間因共同侵權 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內部求償關係(參見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76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又陳永清為駕駛系 爭車輛發生本件車禍,乃為原告之使用人,已如前述。依前 開說明,原告以前揭情詞主張被告、陳永清對原告應連帶負 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可採。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80,140元損害賠償債權,既 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12年12月13日(見本院卷第103頁之被告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 0,140元,及自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 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 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2024-11-15

SDEV-113-沙簡-22-20241115-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30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複代理 人 楊佳璋律師 被 告 陳珈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953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1,95 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2日1時2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前開貨車),沿臺中市后 里區國道一號公路北向中線車道行駛,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 向161公里200公尺處時,因變換車道不當,以致碰撞同向行 駛外側車道即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陳榆璋駕駛訴外人李淑芬所 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損,經警派員處理在案。原告承保系爭車輛經送修支 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57,912元(包含鈑金拆裝工資21 ,814元、烤漆工資29,789元及零件費用106,309元),原告已 依約賠付訴外人李淑芬,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 代位求償權。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57,912元及其法定遲 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7,912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抗辯:被告就本件車禍雖然有過失,但原告請求金額太 高,被告無法負擔。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系爭車輛為訴外人李淑芬所有,原告乃為訴外人李淑芬就系 爭車輛所投保之保險人,被告駕駛前開貨車、訴外人陳榆璋 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碰撞而發生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 受損,且原告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已依保險契約賠付 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李淑芬157,912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 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訴外人陳榆璋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相片、德冠賓士北高雄服務廠估價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債權催收通知函、中 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 務頁面等件為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 路警察大隊(下稱國道公路警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 資料在卷可按,應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汽車在同向 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此觀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即明。經查,綜參前 揭卷附本案車禍案卷資料即: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含及被告、訴外人陳 榆璋於警詢時之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國道公路警局泰安分隊陳報單等資料,足認本件車 禍係因被告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所致 ,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從而,被告既因前述 疏失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致系爭車輛毀損,則被告就本件 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訴外 人李淑芬之財產權,應賠償其因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 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 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 述,依前開規定,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 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 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110年10月 出廠乙節,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迄至本件車禍 發生即111年8月22日已使用11月。又系爭車輛經送修支出之 修繕費用157,912元乃包括鈑金拆裝工資21,814元、烤漆工 資29,789元及零件費用106,309元乙節,此觀卷附德冠賓士 北高雄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即明,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0,35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 計鈑金拆裝工資21,814元、烤漆工資29,789元後,被告應賠 償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為121,953元(70,350+21,814+29,78 9=121,953)。  ㈣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 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 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 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 年台上字第2908號民事裁判參照)。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 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賠付被保險人157,912元,然被 告應賠償系爭車輛毀損之金額為121,953元,已如前述。從 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 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即121,953元為限,原告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121,953元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月 20日(見卷附被告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21,953元,及自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6,309×0.369×(11/12)=35,95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6,309-35,959=70,350

2024-11-15

SDEV-113-沙簡-307-20241115-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67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王瑞峰 鄭如妙 張頌佑 被 告 廖明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384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384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 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即被告於民國11 2年1月7日22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駕 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前開貨車)倒車時,不 慎碰撞當時靜止停放於該處即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童玫萍所 有並由其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2 1,237元(包括工資11,960元、烤漆費用26,605元、零件費 用82,672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訴外人童玫萍,依保險法第 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任意 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受損相片、揚 昌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服務維修費清單、電子發票證明聯 、非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 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 二、承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1,23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查: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查 訴外人童玫萍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被告就本件 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有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 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系爭 車輛所有人即童玫萍之財產權,應賠償其因系爭車輛受損之 損害。再者,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 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121,237 元(包括工資11,960元、烤漆費用26,605元、零件費用82,6 72元)。其中零件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於109年6月出廠,有系爭車輛 之行車執照附卷可按,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月7日, 已使用2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4,819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11,960 元、烤漆費用26,605元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63 ,384元(計算式:24,819+11,960+26,605=63,384)。  ㈡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 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 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 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 年台上字第2908號民事裁判參照)。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 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賠付被保險人121,237元,然被 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受損之金額為63,384元,已如前述。從而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 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即63,384元為限,原告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63,384元損害賠償債權,既 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13年7月8日 寄存送達,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附被告送達 證書)翌日即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63,384元,及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 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 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2,672×0.369=30,50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2,672-30,506=52,166 第2年折舊值    52,166×0.369=19,24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2,166-19,249=32,917 第3年折舊值    32,917×0.369×(8/12)=8,09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2,917-8,098=24,819

2024-11-15

SDEV-113-沙簡-673-20241115-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34號 原 告 徐伃箴 訴訟代理人 陳俊茂律師 紀冠羽律師 被 告 劉海明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0,05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0,05 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7日17時2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前開小客車),沿臺中市○○區○道○號公路北向 內側車道行駛,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向175公里300公尺處時 ,因疏未注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碰撞同向前方即 由訴外人康宸毓駕駛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警到場處理在案,被 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並應賠償原告下列損害合 計新臺幣(下同)236,050元:  ⒈本件車禍發生後,國道車輛拖救業者即訴外人日勝公司將系 爭車輛拖離肇事現場之拖救費用5,050元,係由康宸毓所支 出,且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近乎全車維修而屬重大事 故車,前經訴外人康宸毓支出鑑定費用6,000元委請鑑價師 雜誌社鑑價結果為: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之正常車況 市值價格為750,000元,修復後市值價格為525,000元,系爭 車輛修復後之交易價值減損225,000元(750,000-525,000=2 25,000)。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225,00 0元。  ⒉再者,康宸毓已將其因系爭車輛受損支出前揭拖救費用5,050 元、鑑定費用6,000元,合計11,050元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 原告並通知被告。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前揭11,050元。  ㈡原告就系爭車輛向訴外人新光產物股份保險有限公司(下稱 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投保車體損失保險之保險契約範圍,僅 以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為限,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貶損及拖 救費用,均不在該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則新光產物保險公 司依保險契約理賠原告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繕費用 226,050元後,新光產物保險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嗣 於112年8月11日就該226,050元與承保前開小客車之富邦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書立和解書 (下稱系爭和解書)達成和解之範圍,自亦以系爭車輛之修 繕費用為限。基此,原告自仍得依前述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236,050元(225,000+11,050=236,050)。  ㈢綜上,原告依前述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36,050元及其 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36,050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被告就本件車禍固 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惟承保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之新光產物 保險公司,於本件車禍發生後賠付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之損 害260,055元後,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向被告行使損害賠償 請求權,並由被告就前開小客車投保之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於 112年8月11日與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書立系爭和解書達成和解 (和解條件為:雙方同意富邦產物保險公司給付新光產物保 險公司前開260,055元;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拋棄對富邦產物 保險公司之其他民事請求權),富邦產物保險公司並已履行 該和解條件,原告自不得對被告再為本件請求。  ㈡退步言,縱認原告得對被告再為本件請求,惟系爭車輛受損 位置為車尾,系爭車輛之主要結構並未受損,且新車一旦開 始使用,價值自然會有減損,亦應計算折舊。則原告以系爭 車輛受損係屬重大事故為由,據此主張系爭車輛修復後之交 易價值貶損225,000元,並無可採。且原告就前揭拖救費用 、鑑定費用之請求,亦屬無據。  ㈢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益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 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1項、第3項前段所明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 2年3月17日17時22分許,駕駛前開小客車沿臺中市○○區○道○ 號公路北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向175公里3 00公尺處時,因疏未注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碰撞 同向前方即由訴外人康宸毓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損,經警到場處理在案,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 過失責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受損相片、本田 汽車北台中廠維修估價單等件為證,並有系爭車輛之車籍資 料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復本院 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資料在卷可按,且被告不爭執此部分 之事實(見本院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屬實。 準此,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 之財產權,堪以認定。  ㈡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綜參卷附系爭和解書(即被證1)、新光產物保險公司118年8 月8日復本院函附系爭車輛之汽車險代位追償審核表、統一 發票、本田汽車北台中廠維修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相片及 新光產物保險公司113年8月26日復本院函附系爭車輛之要保 書、汽車險賠案理算書,堪認新光產物保險公司依保險契約 賠付原告並與富邦產物保險公司達成和解之該260,055元, 乃為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繕費用。  ⒉承上,觀諸系爭車輛前揭要保書,及系爭車輛之車險保單查 詢表、汽車保險單、「新光產物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乙式(自 用)」保險契約、汽車保險-贈送道路救援條件(見原證8、 9),保險契約第4條(不保事項)第1項第1款約明:「被保 險因下列事項所致之毀損滅失,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一、 被保險人因被保險汽車之毀損滅失所致之附帶損失,包括貶 值及不能使用之損失」,且原告亦未加保「道路救援費用補 償保險」(新光產物保險公司僅於滿足特定條件下附隨車體 險贈送全鋒100公里拖吊),並佐以本件車禍發生後,係由 國道車輛拖救業者即訴外人日勝公司將系爭車輛拖離肇事現 場,並非由新光產物保險公司特約之業者拖吊系爭車輛,此 觀原告提出之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即明(見原證 2)。基此,原告對被告所為本件請求之系爭車輛交易價值 貶損損害、拖救費用乃至鑑定費用,均不在前開保險契承保 範圍內,新光產物保險公司就此部分無從依保險法第53條規 定代位原告行使對第三人之請求權,堪以認定。則系爭和解 書之和解範圍,核與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無涉,原告自不 受系爭和解書約定之拘束,亦堪認定。是被告前開所辯,並 無可採。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說明如次:  ⒈被告過失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之財產權,有如前 述。則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屬 有據。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 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 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 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 物之價值性原狀。經查,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之正常 車況市值價格為750,000元(新車價為899,000元),系爭車 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後行李箱蓋更換、後尾板切除更換、備 胎室底板切除更換、水箱架鈑金、右後樑鈑金烤漆),其中 系爭車輛遭撞擊車尾受損深度達備胎室底板,系爭車輛修復 後之市值價格為525,000元,系爭車輛修復後之交易價值減 損當時車價30%即折價225,000元(750,000×30%=225,000) 乙節,有原告提出之鑑價師雜誌社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 書在卷可按(見原證3),本院審酌系爭車輛為112年3月出 廠並於同年月9日發照使用乙節,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附 卷可按,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3月17日,使用期間僅 未達10日,並佐以前揭鑑價報告書所附資料,可知鑑價師雜 誌社鑑定時,已綜參系爭車輛之出廠發照使用情形、系爭車 輛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現場碰撞受損之現場相片、車體結構配 件名稱圖說、車體結構受損折價比例圖說、本田汽車北台中 廠維修估價單及其維修相片等資料而為判斷,且鑑價師雜誌 社鑑定時,就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之計算基礎亦非以新車 市價為據,顯已將落地折舊等因素為通盤考量等情以觀,堪 認前開鑑定結果應可憑採。此外,衡諸新光產物保險公司賠 付原告前揭226,050元即: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系 爭車輛物理性原狀之修復費用,加計前揭系爭車輛交易價值 減損之225,000元,二者合計金額451,050元,尚未超過前揭 未受損市價750,000元之上限。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尚應賠 償其系爭車輛受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225,000元,為有理由 ,堪予憑採。  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 不生效力。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 ,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7條 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之前揭拖救費 用5,050元及鑑定費用6,000元(合計11,050元)係由康宸毓 所支出,康宸毓已將該11,050元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並通 知被告,有原告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併附債權讓與同意書 ,見原證4)送達被告之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7 頁),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對被告已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經查:   ⑴康宸毓因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國道車輛拖救業者即訴外人 日勝公司將系爭車輛拖離肇事現場之拖救費用5,050元乙 節,業據原告提出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為證( 見原證2),堪以認定。且依系爭車輛受損情形,並佐以 本件車禍肇事地點為國道高速公路而有儘速將受損之系爭 車輛拖離現場之必要等情以觀,康宸毓就其因系爭車輛受 損而支出之前揭拖救費用5,050元,自得主張被告對其應 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康宸毓就該拖救費用5, 050元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後,對被告已發生債權讓 與之效力,有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前揭拖救費 用5,0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原告主張康宸毓支出之前揭鑑定費用6,000元,固據原告提 出支出該6,000元之收據為證(見原證3)。惟前開6,000 元鑑定費用,係康宸毓乃至原告先前為蒐集證據需求、自 主決定而支出之費用,且難認係屬康宸毓乃至原告為提起 本件訴訟或於本件訴訟中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 亦即法院審理結果,若認定鑑定機構之意見為可採時,該 鑑定費用之請求,亦得併予准許之;法院審理結果,若認 定鑑定機構之意見不可採,該鑑定費用之請求,則無從憑 准;如此一來,將繫之於後續一審乃至上級審法院之審理 結果,而異其鑑定費用是否為伸張權利必要支出之認定而 使之處於不確定狀態,自非妥適)。是前揭鑑定費用6,00 0元,非屬康宸毓乃至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所需支出之必 要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尚無可採,不應准許。  ⒊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總額為230,050元(225,000+5,050= 230,050),堪以認定。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230,050元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12年11月4日(見卷附被告送達證書)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230,050元,及自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為宣告假 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 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之依據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2024-11-15

SDEV-113-沙簡-34-20241115-2

鳳補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812號 原 告 劉乃綾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憶文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6,65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 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2024-11-15

FSEV-113-鳳補-812-20241115-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825號 原 告 郭清竹 訴訟代理人 洪永志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沈燕鈴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 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 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 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 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之 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房屋)1 之2室(下稱系爭房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13年6月23日 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元;㈢ 被告應給付原告1,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原告未說明系爭房間占用系爭 房屋之比例為何,亦未陳報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致本院 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計算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7日內查報上開事項,並提出相關證明資料,俾核定裁判費 ,如原告逾期未查報系爭房間占用系爭房屋之比例為何,本院將 以系爭房屋全部面積核定第㈠項訴訟標的價額;另依原告起訴狀 檢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記載,系爭房間承租人為「沈燕鈴」,原 告以「沈燕翎」為被告,應係誤寫誤繕,茲限原告於上開期限內 ,具狀更正被告姓名,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2024-11-15

FSEV-113-鳳補-825-20241115-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84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奕旻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03,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2024-11-15

FSEV-113-鳳補-841-20241115-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802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謝子涵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膺夫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83,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2024-11-15

FSEV-113-鳳補-802-20241115-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80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周立根 上列原告與被告伍志強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24 ,777元(含本金55,601元,及自民國96年4月25日起至起訴前一 日即113年10月24日止之利息169,1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後,尚應補繳1,43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2024-11-15

FSEV-113-鳳補-800-2024111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