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有彬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
原金訴字第19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有彬提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南投縣○○鄉○○路00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第3
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
者,得羈押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
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
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0
1條之1第1項第7款、第101條之2前段、第93條之6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
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
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而對被告所執行之
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
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對被告
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自應由法院依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為合目的性裁量。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張有彬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
,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
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惟如
能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晚間10時30分以前提出保證金新臺
幣(下同)25萬元,並限制住居於戶籍地,即無羈押之必要
。嗣因被告覓保無著,本院乃於同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羈押在案。衡諸被告自承因家
裡經濟狀況,方透過其堂弟之介紹從事本案犯行,則在其家
庭經濟客觀環境未有改變之情形下,倘其獲釋在外,仍有事
實足認有反覆實行詐欺犯行之虞,原羈押之原因尚存。然本
院審酌被告自偵查中執行羈押至今,已有相當時日,應當知
所警惕,復考量其犯罪情節、所侵害之法益、先前自陳能提
出之擔保金數額、社會秩序之維護及審判權有效行使之公益
,認非不能以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及限制住居等其他
替代方式,對其形成心理拘束力,代替羈押手段。是本院考
量上開各情,爰裁定被告於提出25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
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南投縣○○鄉○○路000○0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
、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連弘毅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TYDM-114-聲-173-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