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反覆實行同一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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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有彬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 原金訴字第19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有彬提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南投縣○○鄉○○路00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第3 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 者,得羈押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 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 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0 1條之1第1項第7款、第101條之2前段、第93條之6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 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 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而對被告所執行之 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 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對被告 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自應由法院依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為合目的性裁量。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張有彬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 ,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 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惟如 能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晚間10時30分以前提出保證金新臺 幣(下同)25萬元,並限制住居於戶籍地,即無羈押之必要 。嗣因被告覓保無著,本院乃於同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羈押在案。衡諸被告自承因家 裡經濟狀況,方透過其堂弟之介紹從事本案犯行,則在其家 庭經濟客觀環境未有改變之情形下,倘其獲釋在外,仍有事 實足認有反覆實行詐欺犯行之虞,原羈押之原因尚存。然本 院審酌被告自偵查中執行羈押至今,已有相當時日,應當知 所警惕,復考量其犯罪情節、所侵害之法益、先前自陳能提 出之擔保金數額、社會秩序之維護及審判權有效行使之公益 ,認非不能以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及限制住居等其他 替代方式,對其形成心理拘束力,代替羈押手段。是本院考 量上開各情,爰裁定被告於提出25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 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南投縣○○鄉○○路000○0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 、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連弘毅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YDM-114-聲-173-202501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富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 原金訴字第19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富威提出新臺幣拾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第3 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 者,得羈押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 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 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0 1條之1第1項第7款、第101條之2前段、第93條之6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 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 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而對被告所執行之 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 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對被告 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自應由法院依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為合目的性裁量。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富威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 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 ,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惟如能 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晚間10時30分以前提出保證金新臺幣 (下同)12萬元,並限制住居於居所地,即無羈押之必要。 嗣因被告覓保無著,本院乃於同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 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羈押在案。衡諸被告自承因其因迫 於經濟壓力方參與本案,且部分債務係以參與詐欺集團所獲 利益償還,則在其經濟客觀環境未有改變之情形下,倘其獲 釋在外,仍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詐欺犯行之虞,原羈押之 原因尚存。然本院審酌被告自偵查中執行羈押至今,已有相 當時日,應當知所警惕,復考量其犯罪情節、所侵害之法益 、先前自陳能提出之擔保金數額、社會秩序之維護及審判權 有效行使之公益,認非不能以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及 限制住居等其他替代方式,對其形成心理拘束力,代替羈押 手段。是本院考量上開各情,爰裁定被告於提出12萬元保證 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街000巷 0弄00○0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 、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連弘毅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YDM-114-聲-235-2025012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李健昌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067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腦部中風,每6個月要追蹤病情,要 做腦部斷層掃描及動脈掃描,被告希望能具保代替羈押,爰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訊問後否認犯行,惟有相關證 據在卷可佐,足認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 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予以 羈押。聲請人固以首揭情詞請求准予具保停止被告之羈押, 然查,本院審酌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且於113年4 月起因犯4件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衡情自有反覆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高度可能,是本案前揭 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而未消滅。又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被告不再反覆實行同一 之詐欺取財等犯罪,自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存在。至被 告所謂因病需要定期追蹤云云,尚非得執為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之理由。綜上所述,衡以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依然存在, 且其必要性不能以具保使之消滅,本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 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ILDM-114-聲-49-2025012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楊祜家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974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被訴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業已認罪,犯 後態度良好,並已澈底悔悟,被告當初必須養育幼兒及年邁 父母,受到經濟壓力下方僥倖犯罪,而被告並未獲得任何利 益,被告希望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代替羈押,使被告得 以返家與家人過節,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卷內相 關證據可佐,足認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疑重大,且有 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裁 定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予以羈押。聲請人固以首揭情詞 請求准予具保停止被告之羈押,然查,本院審酌被告涉犯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且甫因詐欺案件服刑出監,再為本案詐 欺取財犯行,衡情自有反覆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高度可能, 是本案前揭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而未消滅。又命被告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被告不再反 覆實行同一之詐欺取財等犯罪,自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存在。至被告所謂欲返家養育與父母及年幼之子女並與之過 年云云,尚非得執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綜上所述, 衡以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依然存在,且其必要性不能以具保 使之消滅,本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 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ILDM-114-聲-36-2025012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號 114年度聲字第25號 114年度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政熹 選任辯護人 馮彥霖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雅運 選任辯護人 劉威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原 訴字第3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政熹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在南投縣○里鎮○○里○○路0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 境、出海捌月。 林雅運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在南投縣○里鎮○○里○○路00巷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 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許可停 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 ;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 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 ;依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 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 第3項、第5項、第93條之6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王政熹、林雅運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 本院訊問後,認其等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 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 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執行羈押在案。茲本 院審核相關卷證,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原羈押 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惟本院審酌本案業經辯論終結,並定於 114年2月11日宣判之訴訟進度,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2人人身自由之私益暨 其等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命被告2人具保、限制住居 及限制出境、出海,應足以對被告2人形成拘束力,而可替 代羈押之處分。因此,本院衡酌被告2人所涉罪名、犯罪情 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其等家庭狀況、資力等節,准被告 王政熹提出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並限制住居在南投縣○里鎮○○里○○路00○0號,及自停止羈押 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被告林雅運提出5萬元之保證金 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南投縣○里鎮○○里○○路00巷00 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又被告2人停 止羈押後,若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者,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 、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MLDM-114-聲-25-202501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0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 邱韋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898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韋豪深感後悔,願提出新臺幣8萬元 保證金,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 許其等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 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 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 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 法院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使刑事訴訟程 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 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審查被 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與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關 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至 被告有無上述規定之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俱屬事 實問題,法院容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抗字第9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訊問並參 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等罪嫌,犯 罪嫌疑重大;參以被告短期內多次涉犯加重詐欺犯行,有事 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故自同日執行羈押在案。  ㈡被告固以上開事由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於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等犯行均坦承不諱,佐以起訴書所載 相關證據,足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 ;參以被告自承短期內多次實施加重詐欺犯行,有事實足認 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 1項第7款所定羈押原因。  ㈢至被告雖請求給予具保之機會等語,惟審酌本案固已辯論終 結並定期宣判,然被告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 款所定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若僅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上訴審理或執行程序 之順利進行。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 維持羈押應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目前尚無法以具 保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㈣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停止 羈押之情形,本案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CDM-114-聲-170-2025012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號 114年度聲字第25號 114年度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政熹 選任辯護人 馮彥霖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雅運 選任辯護人 劉威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原 訴字第3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政熹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在南投縣○里鎮○○里○○路0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 境、出海捌月。 林雅運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在南投縣○里鎮○○里○○路00巷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 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許可停 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 ;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 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 ;依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 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 第3項、第5項、第93條之6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王政熹、林雅運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 本院訊問後,認其等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 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 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執行羈押在案。茲本 院審核相關卷證,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原羈押 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惟本院審酌本案業經辯論終結,並定於 114年2月11日宣判之訴訟進度,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2人人身自由之私益暨 其等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命被告2人具保、限制住居 及限制出境、出海,應足以對被告2人形成拘束力,而可替 代羈押之處分。因此,本院衡酌被告2人所涉罪名、犯罪情 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其等家庭狀況、資力等節,准被告 王政熹提出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並限制住居在南投縣○里鎮○○里○○路00○0號,及自停止羈押 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被告林雅運提出5萬元之保證金 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南投縣○里鎮○○里○○路00巷00 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又被告2人停 止羈押後,若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者,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 、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MLDM-114-聲-55-20250123-1

侵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觀復 指定辯護人 陳新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858號、第152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一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並禁止接見、通 信,禁止之對象如附件。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 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 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二、...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加重 強制猥褻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 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 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 第5項分別明定。 二、經查:  ㈠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1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加 重猥褻罪11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製 造兒童性影像罪1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 行、前後供述不一,有勾串證人之虞,又被告在帶營隊期間 對數位未成年男童為強制猥褻行為,足見被告對性衝動之控 制能力較差,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2款之羈押原因而有羈押必 要,於113年11月1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⑵茲因羈押期限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被告就起訴書所載 犯罪事實坦認不諱,並有卷內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嫌前揭 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有勾串證人、反覆實施同一犯 罪之虞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審酌被告所為,非但嚴重侵害 兒童性自主權,對於社會治安之影響亦屬重大,衡以羈押對 於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為使將來審理程序或執行程序能順 利進行,本院認為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14年2月1日 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其禁止接見、通信之 對象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吳佑家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件: ㈠禁止接見之對象:  除被告合法委任之辯護人及父母外,其餘均禁止接見。 ㈡禁止通信之對象:  除被告合法委任之辯護人、父母、管轄之法院准許通信外,其 餘均禁止通信。

2025-01-23

SCDM-113-侵訴-60-2025012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號 114年度聲字第25號 114年度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政熹 選任辯護人 馮彥霖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雅運 選任辯護人 劉威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原 訴字第3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政熹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在南投縣○里鎮○○里○○路0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 境、出海捌月。 林雅運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在南投縣○里鎮○○里○○路00巷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 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許可停 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 ;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 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 ;依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 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 第3項、第5項、第93條之6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王政熹、林雅運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 本院訊問後,認其等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 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 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執行羈押在案。茲本 院審核相關卷證,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原羈押 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惟本院審酌本案業經辯論終結,並定於 114年2月11日宣判之訴訟進度,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2人人身自由之私益暨 其等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命被告2人具保、限制住居 及限制出境、出海,應足以對被告2人形成拘束力,而可替 代羈押之處分。因此,本院衡酌被告2人所涉罪名、犯罪情 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其等家庭狀況、資力等節,准被告 王政熹提出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並限制住居在南投縣○里鎮○○里○○路00○0號,及自停止羈押 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被告林雅運提出5萬元之保證金 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南投縣○里鎮○○里○○路00巷00 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又被告2人停 止羈押後,若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者,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 、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MLDM-114-聲-3-202501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洪晟凱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4 年度訴字第52號),不 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 年1 月17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 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洪晟凱因涉犯詐欺案件,經檢 察官起訴移審鈞院訊問後,由鈞院承審之受命法官以本案被 告如能提出新臺幣(下同)8 萬元具保及限制住居在戶籍地   ,則無羈押之必要,但因被告家人經濟能力不足,又因前積 欠高利貸無法還款,致被告無法以上開金額具保而經羈押。 惟被告會與家人一起與被害人溝通還款方式、時間,確定會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配合日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並 限制住居在戶籍地新北市○○區○○街00號5 樓,請鈞院審酌降 低具保金額為適當之處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依本編規定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   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18 條第2 項 後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係於本院114 年度訴字 第52號詐欺案件於民國114 年1 月17日移審訊問時,經該案 受命法官訊問後諭知如能以8 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上址 戶籍地,應可擔保日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則無羈押之 必要,惟其後因被告覓保無著,予以羈押處分,其不服該處 分而具狀抗告,核諸被告該羈押處分,係屬受命法官所為關 於羈押之處分,依上揭規定,如有不服應係得聲請所屬法院 撤銷或變更之,被告雖誤為抗告,惟依上揭規定,仍視為已 有撤銷本件羈押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又按法院對被告執 行羈押,其本質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 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以維護社會秩序, 保障社會安全,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法院經訊問被告後,斟酌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 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認有法定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或有一定之事實可認為其在受 確定判決前有一再實施重大類似犯罪、具高再犯率慣犯特性 犯罪或繼續實施之虞,有處以拘禁以防止其危害之預防性羈 押者,即具備羈押之必要,當依職權為合於目的性之裁量。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本院114 年度訴字第52號詐欺案件於114 年1    月17日起訴移審時,經該案受命法官訊問後,被告坦承犯 行,復經受命法官審酌依被告供述坦承及卷附事證,足認 其涉犯該案被訴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等罪嫌重大,又被告前曾於112 年10月間以相同手 法犯罪,亦有本院113 年度審訴字第599 號判決可佐,再 被告於訊問時自陳本案犯罪動機係因積欠高利貸,審酌被 告本案與前案犯罪時間係於112 年10月至113 年8 月間, 在其經濟能力未能大幅改善前,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 詐欺、加重詐欺等犯罪之虞,然考量被告本案羈押已近2    個月,經此偵查程序,應當知所警惕,且有意願與告訴人 進行和解,而被告前案亦有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 被告有試圖彌補自身犯行之意,經依比例原則衡酌,對於 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公共利益及社會秩序之維護、國家 司法權有效之行使,認被告如能提出8 萬元具保,並限制 住居於上址戶籍地,應可擔保日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    ,則無羈押之必要。惟其後被告覓保無著,復經受命法官    諭知以上揭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詐欺、加重詐欺等犯 罪之虞為由,因認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規定予以羈押處分在案。   ㈡被告雖主張上開聲請意旨云云,然核諸:    ⒈被告本案被訴於113 年4 月17日起至同年7 月22日間於 網路發布佯以販售電動麻將桌訊息,詐騙如起訴書附表 一所示被害人吳秉宸等3 人匯款至指定帳戶;於113 年 5 月12日起至同年8 月11日間,佯向起訴書附表二所示 於網路徵求販售電動麻將桌之被害人黎芳芳等6 人詐騙 匯款至指定帳戶,涉犯上開被訴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普通詐欺取財等罪嫌,已據被告於本 院該案受命法官移審訊問時坦承不諱,復有卷附相關事 證可資審酌,是被告涉犯該案被訴之上開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普通詐欺取財等罪嫌堪認重大 。    ⒉次查,本件被告雖就被訴涉犯上開等罪嫌於移審訊問時 供認不諱,然綜衡其被訴所涉犯罪情節,可見其所犯詐 欺被害人眾多,牟取不法利益已數月之久,且其涉犯本 院113 年度審訴字第599 號詐欺前案,亦經本院判決認 其於112 年10月至11月間詐欺犯罪手法與本案相同,被 害人亦多達13人,可見其涉有長期對眾多被害人反覆為 詐欺犯行以謀不法利益,此外其自陳犯罪動機係因經濟 不佳且積欠高利貸債務,顯見其在經濟困窘及暴利誘引 之下仍有持續犯罪之可能,是衡諸上情等事實,亦足認 被告有反覆實施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普通詐欺取財等同 一犯罪之虞。    ⒊被告上開聲請意旨雖主張其有與被害人和解意願,並配 合日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期能降低具保金額免予 羈押云云,然稽之本案受命法官上開對被告為羈押處分 之理由,係綜合審酌上開諸情因認被告如能提出8 萬元 具保,並限制住居於上址戶籍地,應可擔保日後審理、 執行程序之進行,如未能以上開金額具保,則合於上揭 羈押規定要件,而予以羈押處分,是被告上開片面空泛 要求降保,要難採為撤銷羈押處分理由之所據。   ㈢綜上,本件該案受命法官因被告起訴移審訊問後,以被告 承認犯罪,且審酌卷附事證可認其涉犯該案被訴之上開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普通詐欺取財等罪嫌 重大,如未能以上開金額具保擔保日後審理程序進行,則 以所涉犯上開加重、普通詐欺取財等罪嫌有事實足認有反 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因認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規定予以羈押處分,核係為 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以維護社會秩序,保障社會安全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預防性羈押之強制處分 。又衡酌被告犯案情節對社會法益之侵害,以及該羈押處 分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本院認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均存在,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之不得駁回 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存在,核屬本於職權合於目的性裁量 之適法行使,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原處分並無任何違法    、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被告所執前詞,指摘原處分 不當,聲請撤銷或變更原羈押處分,揆諸上揭說明,為無 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劉 思 吟                  法 官 吳 昱 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 琮 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PCDM-114-聲-350-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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