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受安置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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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333 (年籍保密,詳卷內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甲333M (年籍資料詳卷對照表) 甲333F (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333自民國114年3月8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333為未滿18歲之兒童(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下均稱甲333)。受安置人陳述於民國112年4月30日甲333 M揚言不讓受安置人回家,否則要讓受安置人死,或者甲333 M跳樓,受安置人心生畏懼,暫時待在親友阿姨家,甲333M 則無法提出具體安全計畫,同年6月6日晚間,甲333M在住家 電梯徒手拉扯受安置人頭髮撞牆,回家後拿電線要抽打受安 置人,受安置人害怕而光腳逃離家中,在路上遊蕩時被熱心 民眾協助送至親友家,聲請人前於112年6月7日,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權法)第56條之規定,緊急安 置受安置人於適當場所,並已告發甲333M違反通常保護令。 甲333M於109年至112年期間通報不當管教事件已達10筆,11 3年10月25日有發生體罰事件通報,已違反保護安置規定, 甲333M及親屬保護及親職能力未有具體改善,已無適切親屬 照顧者,若不延長安置,實不足保護受安置人之安全,基於 兒童安全保護與維護最佳利益,爰依兒權法第57條第2項規 定,聲請准予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 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 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知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 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 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 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 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本院卷第11~15頁)、戶政個人資料 查詢作業(第17頁)、姓名對照表(第19頁)為證,另有本院11 3年度護字第631號民事裁定(第23~25頁)可參,堪認聲請人 上開主張,應屬真實。受安置人亦表示同意接受安置,此有 受安置人表達意願書(第21頁)可佐。本院審酌受安置人未受 適當之養育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健全發展,非延長安 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關愛之生活 教養環境,應延長安置,妥予保護。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3-07

TCDV-114-護-99-202503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 甲341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341F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甲341M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341自民國114年3月8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341為未滿12歲之兒童(真實姓 名年籍住所詳卷,下稱受安置人),甲341F、甲341M為其法 定代理人(下合稱法定代理人),甲341M疑似精神疾患,受安 置人原由甲341F主要照顧,甲341F於民國114年3月3日因車 禍意外身亡,受安置人便由甲341M擔任主要照顧者,惟其情 緒較不穩定,現下肢腫脹致行動不便,已近兩週未沐浴,受 安置人無人接送就學,餐食多倚靠里長或外送,餐食狀況不 穩定,里長無法長久提供餐食協助,甲341M對於委託安置受 安置人意願反覆,對受安置人照顧無法有妥適安排,家庭無 合適親屬資源可供協助及具體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權益, 聲請人業於114年3月5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 6條第1項之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並通知甲341M。現安置 之原因仍未消滅,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 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 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真實姓名對照表 、全戶戶籍資料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受安置人亦表達同 意接受安置,有表達意願書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受安置人之 原主要照顧者甲341F於114年3月3日因車禍意外身亡,受安 置人之母親甲341M情緒較不穩定,且行動不便,受安置人無 人接送就學,餐食狀況復不穩定,甲341M無法妥適安排受安 置人之照護事宜,顯未能對受安置人提供必要保護,復無其 他可替代之照顧資源,且受安置人年紀尚幼,缺乏自主照顧 及獨力生活之能力,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之生活環境及 妥適之照顧,認應繼續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 條規定,聲請人上開繼續安置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黃鈺卉

2025-03-07

TCDV-114-護-128-202503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關 係 人 B(即受安置人之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女,民國○○○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 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六日下午五時五十七分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現為00歲之少年,受安置人於民 國112年12月12日晚間,因兩性交友議題與B發生爭執,嗣B 收走受安置人之手機及鑰匙後,將受安置人趕出住處,且拒 絕受安置人返家居住,並要求受安置人之胞姐、外祖父不得 協助照顧受安置人,未妥善教養受安置人,影響受安置人身 心發展甚鉅,考量受安置人尚為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 為維護其安全及權益,聲請人已於112年12月13日下午5時57 分起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嗣經先後繼續、延長安置後,現 由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764號裁定准予自113年12月16日下 午5時57分起延長安置3個月。又考量受安置人返家恐有安全 疑慮,且暫無合適親屬替代照顧資源,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 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 定,聲請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 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 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而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前於112年12月13日下午5時57分起經緊急安 置,嗣經先後繼續、延長安置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護字 第764號裁定准予自113年12月16日下午5時57分起延長安置3 個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5次 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64號裁定及新北 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3至24頁),堪予認定。又受安置人現年00歲, 可配合機構生活安排,目前就讀高職0年級,經診斷為過動 注意力不集中,現穩定回診領藥,受安置人過往因過動及缺 乏安全感等因素,對於兩性關係界線較模糊,易向不熟識之 男性表達愛慕,不理解與他人之互動方式,與原生家庭之關 係既親密又衝突。B每日上午在○○公司擔任○○○○,不定時晚 間在○○○○擔任○○○○,工作狀況穩定,現患有憂鬱症,固定至 醫院精神科拿鎮定劑,容易因受安置人的行為感到憤怒不解 ,不易調理自身情緒,期望掌控受安置人之行蹤,以減少受 安置人做出不雅行為,然無法理解受安置人之想法及作為, 容易使用極端之方式與受安置人溝通。受安置人胞姊現因工 作需要外宿,可協助受安置人與B溝通及緩和B情緒,然因工 作關係,僅能放假時返家協助。又受安置人外祖父母居住在 受安置人住家附近,雖過往受安置人外祖父曾多次給予B教 養建議,然B不願接受,且受安置人外祖母罹患失智症,受 安置人外祖父須照料受安置人外祖母,無法協助照顧受安置 人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5次延長安置法庭報 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亦堪憑採。本院審 酌上開事證,考量B疑因身心狀況及受安置人行為議題,無 力提供受安置人適當教養與照顧,且曾出現對受安置人持刀 威脅之舉動,並拒絕受安置人返家任由其在外遊蕩,嚴重影 響受安置人身心發展及生命安全,且受安置人現無其他合適 親屬替代照顧資源,為維護受安置人之安全及照顧權益,認 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予將受安置人延 長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5-03-07

PCDV-114-護-125-202503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女,民國一○四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 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十五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因於民國113年9月1 2日放學後私自離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B及對受安置人A體 罰,以塑膠桌墊捲起來朝背部拍打,用腳踹肋骨以及掌摑臉 頰,並指使受安置人A姐姐以童軍繩綑綁受安置人A雙手,致 受安置人A身體有多處瘀傷,已有危害受安置人A身心及健康 發展疑慮。為維護受安置人A權益及人身安全,聲請人已於1 13年9月13日22時00分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 鈞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迄今。因延長安置期間,法定代理 人B親職能力仍有待聲請人評估及提供相關協助,受安置人 現階段返家有高度遭受不當照顧之風險,為維護受安置人之 人身安全及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 第2項之規定,請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維受安置 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 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 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 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 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 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 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A現年9歲,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A延 長安置至114年3月15日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兒 童及少年保護案件第2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 護字第758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堪以認定。受安置人A 於安置後據社工觀察,其適應狀況良好懂得察言觀色,在機 構內會協助輔導員做家務,惟有時會有些小聰明,會迴避自 己不想做的事,與機構學員相處普通,目前將持續提供保護 安置服務,並持續追蹤受安置人A身心狀況及提供受安置人A 心理諮商輔導資源,協助受安置人A適應團體生活及身心發 展;法定代理人B尚無法因應受安置人A行為問題及身心發展 狀態,故後續將安排法定代理人B接受親職教育,以提升法 律及親職照顧知能,並持續評估受安置人A後續照顧安排規 劃。親情維繫狀況,安置期間安排受安置人A與法定代理人B 書信往來或會面,惟法定代理人B現工作忙碌及尚未申請會 面及回覆受安置人A書信,考量受安置人A與法定代理人B、 手足有親子關係維繫需求,將持續推動會面或書信以維繫親 子互動關係,並關注及評估有無其他親屬資源可協助並照顧 受安置人A,此有上開法庭報告書存卷可考。本院審酌上情 ,考量受安置人A尚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又法定代理 人B因無法因應受安置人A之身心發展狀況,尚須增進親職照 顧能力,復無適當替代照顧資源,足以提供受安置人妥善照 顧及監督,現階段受安置人不適宜終止安置,是為受安置人 之最佳利益,並維護其權益,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 個月,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5-03-06

PCDV-114-護-129-202503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 安 置人 甲871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予以保密,詳 法定代理人 甲871M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871自民國(下同)114年3月12日起,延長 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871為未滿18歲之兒少(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與法定代理人甲871M同住,並由甲871M負擔主要照顧之 責。甲871M於111年2月18日因受安置人未收拾東西,竟責打 、掌摑受安置人之臉部,並欲拿刀威嚇;又因受安置人當日 下午未就學,而對受安置人有掐脖子情事。嗣於113年2月12 日再因不滿受安置人未洗餐具而生親子衝突,甲871M竟有撞 牆、持刀欲自傷、威嚇受安置人之情形,遂由聲請人先與甲 871M簽訂兒保安全計劃,然甲871M未能切實履行,經聲請人 於111年3月9日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並已聲請繼續、延長 安置至今。因受安置人目睹並有受暴創傷,又於定期親子會 面期間遭甲871M之男友性猥褻,影響雙方身心狀況,已暫停 受安置人親子假返家與親子會面。而甲871M與該男友仍維持 男女朋友關係,並透過通訊軟體要求受安置人原諒其男友, 現階段親子關係尚待修復,暫無其他可替代照顧資源或安全 維護者,基於兒少安全保護與維護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 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 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 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 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 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 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所為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臺中市兒童 及少年保護個案訪視處遇建議表、戶籍資料、兒少表達意願 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39號裁定等各1份為證,堪信為真 。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家庭有重整之需求,甲871M尚未準備好 讓受安置人結束安置返家,且無其他可替代照顧資源或安全 維護者,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 自應再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從而,依前揭法條規 定,聲請人所為之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5-03-06

TCDV-114-護-120-202503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 安 置人 甲477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甲477F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477自民國(下同)114年3月12日起,延長安 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為未滿18歲之兒少(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 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其 法定代理人甲477F對於受安置人曾不當管教並驅趕出家門, 甲477F於111年6月4日晚間致電咆哮要求受安置人返家,並 揚言如報警要全家一起死。因甲477F過往曾為親屬衝突,有 未顧及子女安全而開瓦斯桶行為,考量受安置人未成年,家 中無保護因子,甲477F否認言詞恫嚇情事,並拒絕討論安全 計畫,故聲請人於111年6月9日已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並經 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迄今。甲477F於安置期間均無主動 討論照顧計畫,亦未申請會面,受安置人則因過往創傷經驗 抗拒與甲477F以任何形式會面,彼此親子關係尚未修復,基 於兒少安全保護與維護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 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 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 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 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 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 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所為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臺中市兒童 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戶籍資料、兒少表達意願 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50號裁定等各1份為證。本院審酌 受安置人家庭有重整之需求,甲477F親職功能未能提升,為 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自應再繼續 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 所為之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5-03-06

TCDV-114-護-121-202503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 B 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C 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 D 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B(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均詳卷)延長 安置3個月至民國114年6月2日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 、B 疑遭案父C不當對待及案父 母疏忽照顧,案父雖為監護人然現於監獄服刑中,案母D親 職功能不佳現階段生活亦尚未穩定,保護及照顧功能仍有待 評估,另亦無相關合適之親屬照顧資源可提供協助,故為維 護兒少之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民國110 年5 月31日起將受 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至今。 考量現階段無適當親屬可照顧受安置人,為維護受安置人2 人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2人3個月 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 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 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 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 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 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2項 、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安置人A、B疑遭案父不當對待及案父母疏忽照顧,案父雖 為監護人然現仍於監獄服刑中,案母親職功能不佳現階段生 活亦尚未穩定,保護及照顧功能仍有待評估,聲請人於110 年5月31日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延 長安置迄今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 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 15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28號民事裁 定為證。  ㈡本院依上開事證,審酌受安置人A術後狀況穩定,目前癲癇已 無復發,腦波檢查無異常,已於111年10月7日轉換安置由寄 養家庭照顧,經評估受安置人A整體模式傾向有自閉類群障 礙之孩童特質,固著性高,有較多不喜歡之認知刺激類型, 目前建議照顧者示範不同類型之行為模式,引導受安置人A 模仿,刺激受安置人A認知廣度,評估受安置人A符合申請重 大傷病卡資格,已與案母討論申請重大傷病卡,可用於就醫 費用部分之減免,目前受安置人A已進入幼兒園,狀況尚穩 定,然與同年齡小朋友互動頻率低,待持續觀察狀況,增加 其語言刺激及練習人際互動。  ㈢受安置人B活動力正常,安置後表達能力明顯進步許多,然社 會情緒發展落後,容易有哭鬧情形,目前可以區分案母與寄 養媽媽,因寄養家中另一安置童穩定返家,受安置人B譯期 待自己亦可以穩定返家;受安置人B現維持每週二早上進行 早療課程,現已升上國小,目前已安排國小資源班資源,待 持續觀察其國小適應狀況,以及學習進度。  ㈣受安置人2人安置後,案母尚能主動關心安置適應情形,於11 2年4月21日引入諮商,迄今完成13次,2次缺席,113年度3 、4月分皆未到,電聯案母後,案母表示因擔心目前生活狀 況,導致受安置人二人遭出養,經安撫案母遇到狀況仍需主 動來電討論及解決,故與諮商師討論暫停案母之諮商,待案 母穩定自身及案長姐情形後視狀況引入諮商資源。案父因入 獄服刑,目前尚未能持續評估親職能力,經協請警政調閱案 父刑事刑期,約於120年6月結束刑期,故於113年11月12日 至監獄訪視案父,案父對於案主手足未來規劃及停親之想法 ,認為需出獄後方能實際安排照顧計畫,對於聲請人欲改定 監護之計畫未有意見表示,然案父可得假釋時間最快為明年 8月進行申請,若未通過則需再等待3個月後重新申請。雖案 母期待陸續接回2名受安置人,然過往案母未善盡保護受安 置人之責,目前案母身體狀況不佳,親職照顧技巧及處理家 務能力薄弱,近期又有搬家議題,現無法提供安全之照顧環 境,另案外祖母及案祖母過世,尚無合適之親屬照顧資源。  ㈤綜上,考量受安置人A仍需持續觀察復健,案母尚未能提供受 安置人A、B安全之照顧環境,案母親職功能尚待提升,且親 屬照顧資源亦不足,評估現階段受安置人A、B暫不宜返家, 是為維護受安置人2人之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進 行有效保護,爰准聲請人之聲請,依首開規定裁定准予延長 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2025-03-06

PCDV-114-護-113-2025030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2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A01 受安置人 A02 法定代理人 A03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A02(姓名、年籍詳卷)自民國114年3月12日1時起延長 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02(姓名、年籍詳卷)為12 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聲請人於民國112年5月26日接獲通 報表示,受安置人長期矌課引發親子衝突,受安置人繼父主 動致電老師,請老師轉達受安置人不用再返家;聲請人嗣於 112年6月8日接獲通報表示,受安置人與其母A03因升學事宜 在家中發生口角,引發受安置人與其繼父及A03發生肢體衝 突,受安置人因此受有多處破皮流血之傷害,嗣受安置人表 示會自行離家,A03及受安置人繼父才停止施暴 ,受安置人 拿取簡易物品後隨即離家,並與輔導老師聯繫求助。考量受 安置人父母無法意識自身管教問題,親子間缺乏正向溝通方 式,現亦無其他合適親屬資源可介入協助受安置人,聲請人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56條規定,於112年6月9 日1時起對受安置人予以緊急保護安置,並經鈞院以112年度 護字第93號、112年度護字第141號、第194號、113年護字第 35號、第81號、第137號、第192號裁定准予延長安置。受安 置人因遭繼父及A03不當對待成傷,影響身心甚鉅,評估受 安置人繼父及A03親職功能不佳,亦無其他親屬資源可及時 提供協助,聲請人將續予進行家庭處遇計畫 ,爰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延長 安置3 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 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 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57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少 年保護案件第7次聲請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192號裁定影本、新北市政府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 安置法庭報告書、兒少保護個案安置意願書為證(見本院卷 第11頁至第29頁)。本院考量A03親職能力尚需調整,現又 無合適親屬資源能介入協助等情,為保護受安置人A02身心 安全及權益,認聲請人所稱尚無不合,其請求受安置人A02 延長安置3 個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3-06

SLDV-114-護-32-202503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均詳卷)延長安 置3個月至民國114年6月9日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案母B無法提供受安置人A適切之照顧品質且 親職功能未有顯著提升,且案家親屬暫無替代照顧受安置人 之意願,為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民國111年6 月7日上午9時47分起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准 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迄今,考量現階段監護人照顧功能尚 待提升,將持續改善案母與案母配偶之親職能力,為維護受 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7 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3 個月,以維護兒童利益 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 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 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 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 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 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2項 、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受安置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受安置人 於111年6月2日與案母發生親子衝突,且案母於111年3月亦 有發生於管教時情緒失控,推受安置人撞擊桌面,也無法阻 止案繼父對受安置人掐頸,聲請人於111年6月7日將受安置 人予以保護安置迄今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 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第11次延長安置法 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731號民事裁定為證,上開事實 堪信為真。  ㈡受安置人現年14歲,為注意力不集中過動症,合併對立違抗 症之個案,就讀國中八年級,目前每天入班上課,抽課於學 習中心上課,並有助理員從旁協助,經學校整學期觀察與瞭 解,能在受安置人身心難以負擔前,安排受安置人至輔導教 室或操場等學校安全區域,減少人際刺激,受安置人在校適 應狀況尚可;現階段受安置人情緒穩定、成熟度增加,對周 遭人事物之安全感提升,且理解環境中的規則是對自己好的 約束,與系統中之大人建立一定之信任感,亦感受到善意, 故練習以友善的方式與他人回應、互動,亦知悉即使發生不 舒服的情境,也不需要以攻擊的方式回應。心理師評估受安 置人此階段可持續增進認知功能,協助受安置人課業學習、 情緒調節與人際互動能力,將有助於受安置人未來獨立於社 區生活。  ㈢案母現年35歲,為輕度智能障礙合併癲癇症狀個案,領有輕 度心智障礙手冊,過往與案繼父共同經營小吃店維持家計, 並同時擔任案妹主要照顧者,後因小吃店生意不佳,曾製作 便當到鄰近捷運站販售,後從事外送員,按件計酬,113年8 月開始至餐廳擔任正職服務人員,目前工作穩定且於職場上 建立良好之工作狀態與人際關係;聲請人以案母違反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並依同法第102條,裁處案母3 2小時強制性親職教育處分,已全數完成,另案母個別諮商 已進行超過60小時,惟前段時間案母多次因傳染疾病請假, 故諮商暫時暫停。案繼父現年34歲,為強迫症個案,有輕度 心智障礙手冊,原堅持開店,後決定到住家附近便利商店擔 任時薪人員,但遭婉拒,改於社區大廈擔任管理員,工作約 3個月因身體不適離職,現由案繼祖母以打理家中事業之名 義提供每月3萬元經濟協助;已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32小時 但明顯抗拒諮商,學習成效不佳。  ㈣綜上,目前繼親家庭系統整體對於受安置人的接納及返家準 備尚努力中,且受安置人創傷修復狀況及情緒調節能力未獲 改善前,評估受安置人返家仍有產生高強度親子衝突與嚴重 攻擊之情況,致使受安置人受有人身安全疑慮之危險,評估 受安置人暫不宜返家;將持續穩固受安置人安置機構能量, 提供支持性方案與人力共同穩定受安置人生活,以穩定及保 護其安全、身心發展。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 3個月,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2025-03-06

PCDV-114-護-111-202503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甲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即甲之生母)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延長安置3 個月至民國114年6月17日。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因遭其生母乙不當對待,為維護 兒少最佳利益,聲請人乃於民國113年3月15日19時55分許, 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及延 長安置至114年3月17日止。考量乙之親職能力仍待評估,為 維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健康發展權益及人身安全,爰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 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 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 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 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57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安置人安置期間處遇情形及家庭概況【參新北市政府兒童 少年保護案件第4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3至1 5頁)】: (一)受安置人安置情形:    受安置人現年12歲,經聲請人於113年3月15日予以緊急安 置保護,並經本院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114年3月17 日等情,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63號裁定影本可稽(見本 院卷第21至25頁)。受安置人目前就讀國中一年級,身心 狀況穩定,生活常規建立良好,因家庭關係養成獨立自主 的個性。春節返家探視期間,受安置人因乙飲酒後情緒與 行為表現,再次產生害怕與不安,返機構後表現出情緒低 落、焦慮,並對未來返家充滿擔憂,影響其日常作息與人 際互動。考量春節返家探視期間,因乙飯酒後的情緒與行 為表現,讓受安置人再次產生害怕與不安,返機構後表現 出情緒低落、焦慮,擬轉介受安置人進行在校個別諮商, 協助梳理過往受暴經驗及建立情緒調適與自我保護機制。 (二)受安置人原生家庭情況:    乙搬至高雄後固定前往高雄慈惠精神治療院所機醫及追蹤 ,並主動向醫師說明受安置人安置情形,及乙對於受安置 人終止安置返家之期待,據乙提供醫院開立之生理回饋轉 介與評估報告單顯示略以:治療前評估測驗結果分別有憂 鬱狀態評估及焦慮瓜態評估,憂鬱部分為14分,達輕度憂 鬱的情緒症狀範圍(14-19);焦慮部分則為8分,落在輕 度焦慮的情緒症狀範圍內(8-15)等情,評估後建議及治 療計畫為乙宜進行團隊自殺自傷或衝動害性的行為防治, 並予以衛教,建立常規生活,確時遵從醫囑和規則服藥就 醫、避免飲酒,並安排心理治療與生理回饋治療,期待乙 學習適當的情緒壓力調適及因應技巧、練習轉移情緒干擾 與復項關注、規畫生活與未來。乙現與美容師朋友學習芳 療、按摩及拔罐等技術,並在家隔出一處擺放按摩床作為 美容工作室使用,計畫以在家接案方式提供服務。 (三)受安置人與乙之會面情形:    最近一次會面為114年1月26至31日,據悉乙因飲酒導致情 緒失控,並以社工與乙討論的內容責備受安置人,使受安 置人害怕到只能躲在房間,不敢與乙互動,並以通訊軟體 與輔導員求助。又因該次探視情形不佳,目前暫停返家會 面,待三月後重新評估返家會面之合適性及受安置人之意 願再行決定。 四、本院認定需延長安置的理由:   本院審酌乙目前雖積極聽從社工的建議,參與提升親職能力 的相關課程,並努力學習新技能以找到合適工作來平衡經濟 及照顧受安置人間之狀態,然其仍有飲酒導致情緒失控的情 形,是目前親職能力及身心狀態尚須持續觀察是否穩定,自 無法將受安置人交由乙照顧,而受安置人之原生家庭並無其 他合適親屬替代照顧資源,足認受安置人目前仍不適宜返家 。因此為了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康穩定發展的最 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聲請人聲請 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 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邱子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PCDV-114-護-109-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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