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87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被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吳志光律師
楊代華律師
簡維克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反訴原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顏南全律師
黃雅惠律師
李昕陽律師
魏序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
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0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並於本院更一審提起反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
回更審,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並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億貳仟零玖
拾壹萬陸仟參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億肆仟萬元為
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柒億貳
仟零玖拾壹萬陸仟參佰捌拾貳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反訴被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
主張:伊於民國102年10月間標得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
稱通傳會)所屬行動寬頻頻率如附表一B欄編號1所示C4頻段
(下稱C4頻段)供4G業務使用,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台灣大
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則標得B欄編號2所示
C1頻段(下稱C1頻段)。如A欄編號1、2所示C4、C1頻段(
下各稱C4系爭頻段、C1系爭頻段)原係分別供台哥大公司、
伊之2G業務使用。兩造遂於103年6月18日簽訂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約定分兩階段向通傳會繳回各該頻率,第一階
段已如期履行,第二階段所涉頻率,依約雙方應同時使用,
未同時取得通傳會核准前,另一方不得使用他方已獲准繳回
之頻率。伊於103年12月5日將C1系爭頻段申請繳回,台哥大
公司依約至遲應於105年2月29日前申請繳回C4系爭頻段。惟
台哥大公司先就伊繳回之C1系爭頻段申請指配,於
104年5月8日開始使用,但保留自身應繳回之頻段,遲至105
年8月24日始申請繳回5MHz,其餘1.2MHz於106年6月30日因
2G業務特許執照屆期終止始不得使用,致其4G頻寬大幅高於
伊,損害伊4G之競爭力,有悖誠信,係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伊,並影響交易秩序。則伊自104年5月8日起應
得使用C4頻段,因台哥大公司違約致伊無法使用而受有損害
新臺幣(下同)10億0,580萬元,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
項適用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公平交易法
第30條規定請求台哥大公司如數賠償(原審判決
為遠傳公司敗訴之判決,遠傳公司提起上訴,台哥大公司則
於本院更一審提起反訴。未繫屬本院者,不另贅述)。並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遠傳公司下列之訴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台哥大公司應給付遠傳公司10億0,580萬元,
及自104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
以現金或等值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
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對反訴部分則以:兩
造未約定需同日共同繳回C1、C4系爭頻段,伊無違反系爭協
議,台哥大公司不得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㈠反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台哥大公司則以:系爭協議第1條第2項
第1款約定載明,兩造應同日共同申請繳回第二階段頻率,
遠傳公司逕提前繳回Cl系爭頻段,伊無配合繳回之義務,如
非此意,則兩造意思表示不合致,系爭協議不成立。系爭協
議未限制伊於繳回C4系爭頻段前不得申請指配C1頻段。遠傳
公司明知依通傳會所訂頒之行動寬頻業務管理規則規定,附
表一D欄編號3所示C3頻段(下稱C3頻段)與C1系爭頻段須同
時繳回,此將造成其於1800MHz頻率中只能使用5MHz,伊則
可獲配使用10MHz,因此故意隱匿其將片面儘速繳回C3及C1
系爭頻段,詐使伊簽訂系爭協議,造成其4G頻寬優勢,損及
伊利益,亦屬違約。伊業依民法第92條及系爭協議第4條約
定,撤銷及解除系爭協議第1條第2項第4款之約定。伊因遠
傳公司違約,受有支出使用費1億3,510萬6,490元、頻寬差
距技術調整費用155萬9,400元之損害,及供反擔保受有利息
損失1,577萬3,390元,連同遠傳公司散佈不利言論致伊商譽
損失10億元及詐欺致伊受頻寬差距不利益5.8億元,均得與
本件債權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於本院更
一審反訴主張:遠傳公司自行繳回C1系爭頻段,致系爭協議
約定之同日共同提出C1、C4系爭頻段繳回、指配申請,陷於
給付不能,伊受有自104年3月26日起至同年5月7日止,不能
使用C1頻段卻需支付使用費1,448萬2,096元之損害,依民法
第227條第1項適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遠傳公司如數
賠償本息之判決。並反訴聲明:㈠遠傳公司應給付台哥大公
司1,448萬2,096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以現金或等額之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288頁、卷四第93頁
):
㈠通傳會於1800MHz頻率之原行動通信業者(即2G服務)之2G執
照屆106年6月30日之前,提前於102年10月間開放
700MHz、900MHz及1800MHz頻率之4G競標,並於102年10月30
日公告得標結果。其中l800MHz頻率台哥大公司標得之部分
C1頻段之頻率為遠傳公司2G業務使用中;遠傳公司標得之部
分C3頻段之頻率及C4頻段之頻率為台哥大公司2G業務使用中
。兩造須待對方2G執照屆期日106年6月30日,或對方於2G執
照屆期前自願提前繳回其2G執照,得標人方可申請指配使用
該頻率作4G業務使用。
㈡兩造於103年6月18日簽署系爭協議,約定分兩階段繳回各自
使用之2G頻率。
㈢遠傳公司於103年12月5日申請繳回附表一D欄編號3頻段之頻
率,併同繳回C1系爭頻段。
㈣通傳會於104年3月25日第636次委員會核准遠傳公司前述第㈢
項繳回申請,另於104年4月1日通知台哥大公司應就C1系爭
頻段向通傳會申請指配,104年4月15日核准指配C1系爭頻段
及命台哥大公司自104年3月26日起繳納頻率使用費,104年5
月8日就C1系爭頻段核准換發4G特許執照,台哥大公司自104
年5月8日起得開始使用C1系爭頻段。
㈤台哥大公司於105年2月24日對遠傳發函,依系爭協議第4條之
約定,解除及撤銷系爭協議第1條第2項之約定。
㈥台哥大公司於105年8月24日提出申請,通傳會於105年9月14
日核准其申請繳回C4頻段中上下行各5MHz並於105年9月28日
起停止使用上開頻率,並核准該公司將2G設備移用至C1頻段
1.2MHz作為異質網路,與C4頻段1.2MHz共同提供2G服務。
㈦截至105年9月27日,台哥大公司於1800MHz獲通傳會指配之4G
頻率為11.2MHz。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遠傳公司得否請求台哥大公司給付10億
0,580萬元本息?台哥大公司得否反訴請求遠傳公司給付
1,448萬2,096元本息?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
如下:
㈠系爭協議第1條第2項第1款、第4款約定之真意為何?
⒈兩造締約之背景:
經查我國於102年開放4G業務之電信業務,各電信公司所得
運用於4G業務之無線電波頻寬大小,涉及訊號涵蓋率、連線
速率,攸關用戶下載速度與實際使用感受,影響用戶規模、
營收與市場競爭地位,為市場競爭力優劣之重要因素,而為
業者拓展4G業務之宣傳及消費者評比選擇之重點。次查通傳
會於102年9月間尚未清空頻段前,即先行開放各家電信業者
參加700MHz、900MHz與1800MHz頻段第一波4G競標,於102年
10月30日決標,以致於遠傳公司標得C3、以及原本由台哥大
使用之C4頻段(2G),台哥大則標得原由遠傳公司使用之C1
頻段(2G)。故兩造僅得於106年6月30日即2G執照到期前自
願繳回執照,或待106年6月30日到期後、受通傳會指配於4G
特許執照及使用該頻段。嗣因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電信)於103年5月29日率先宣布4G開台,成為第一家提
供4G服務的行動電信業者,遠傳公司與台哥大公司乃以提供
700MHz的4G服務方式,分別將開台時間提前為103年6月3日
、103年6月4日。兩造為求提早開始1800MHz頻段以便發展4G
網路,皆可在1,800MHz頻段上開台4G,遂於103年6月18日簽
訂系爭協議,約定分兩階段繳回2G執照,以及第一波競標獲
得頻段之彼此相互重疊的頻率。兩造訂立系爭協議之經濟目
的,在於盡速使用他方繳回之2G頻段,以供己方4G業務使用
,便於與中華電信競爭,且兩造均已依約履行第一階段繳回
頻率之義務,為兩造所不爭執。
⒉兩造爭議之緣由:
兩造約定第二階段繳回頻率義務之履行,至遲於105年2月29
日前向通傳會申請。惟遠傳公司提前於103年12月5日申請繳
回C3頻段之頻率,併同繳回C1系爭頻段,通傳會因此通知台
哥大公司就C1系爭頻段申請指配,台哥大公司乃自104年5月
8日起開始使用C1系爭頻段。遠傳公司主張:兩造締約之目
的在於鼓勵盡速繳回2G頻率,讓對方可以盡快指配4G頻段,
且為避免一方先繳回、他方故意不繳回,乃約定一方未完成
繳回程序前,不得使用他方已繳回之頻段等語。台哥大公司
則否認之,辯稱:兩造有競爭關係,故約定兩造應同日共同
申請繳回第二階段頻率,至於繳回期限,則由兩造協商定之
,若不能協商定期,則以105年2月29日為兩造共同申請繳回
之期限云云。故本件爭點為:系爭協議第1條第2項第1款、
第4款之真意,是否為兩造應同日共同申請繳回頻率?
⒊系爭協議第1條「頻譜繳回、指配」第2項「第2階段」第1款
約定:「甲乙方同意應於同日共同向NCC提出下列行動電話
業務(2G)部分1800MHz頻率(「第二階段頻率」)申請繳回
及申請指配,但因考量NCC之作業時程,雙方同意至遲不晚
於105年6月30日前四個月(即105年2月29日)提出申
請。」(見原審卷一第9頁反面)。則就文義解釋而言,上
開約定固然載明兩造應同日共同向通傳會申請繳回頻率及申
請指配;惟解釋契約尚需審酌兩造訂立系爭協議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⒋經查兩造訂立系爭協議前,通傳會於103年5月30日召開「研
商行動寬頻業務得標者對2G頻率處理事宜第2次會議」,討
論兩造就各標得之4G頻段現由他造使用之2G頻段如何返還事
宜,說明處理方案如下:「㈠第一階段:雙方同意於103年6
月中旬前,共同具名申請將2G業務部分頻率繳回及申請4G業
務頻率指配。台灣大哥大繳回1800MHz部分頻寬5MHz,剩餘6
.25MHz供2G業務使用;遠傳電信亦同。㈡第二階段:雙方同
意最晚於105年6月30日前,將2G業務剩餘頻寬繳回及申請4G
業務頻率指配。台灣大哥大繳回1800MHz剩餘6.25MHz;遠傳
電信亦同。」,經兩造提供書面建議或意見後,達成結論如
下:「一、請台哥大公司及遠傳公司雙方針對2G業務部分頻
率繳回事宜儘速達成共識,並依雙方協議辦理。二、請與會
業務處就台灣大哥大及遠傳電信所提意見,研析後續處理事
宜。」(見原審卷三第26頁反面至27頁反面)。則據此足證
兩造經通傳會協調後達成合意,第二階段最晚於105年6月30
日前繳回並申請指配,並須繼續研析後續處理事宜,故解釋
系爭協議約定,自應審酌過去協商會議之目的與結論,以探
求兩造締約之真意。
⒌兩造於103年6月18日協商簽訂系爭協議,於第1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就第一階段、第二階段繳回及申請指配頻率頻段加以
約定,其中第2項第1款雖約定,兩造同意應於「同日共同」
向通傳會提出第二階段頻率申請繳回及申請指配,但經考量
通傳會作業時程,而同時約定「雙方同意至遲不晚於
105年6月30日前四個月(即105年2月29日)提出申請」,
復於第4款約定:「雙方應盡力取得通傳會『同時』對雙方就
本項(申請繳回、申請指配)之核准」,並載明「不得於繳
回頻率內為任何使用」、「不得撤回本項之申請」、「一方
未獲NCC本項核准時,不得就他方繳回之頻率,申請變更行
動寬頻業務特許執照」(見原審卷一第9頁反面)。則系爭
協議就第一階段明確約定繳回頻率、申請指配之時間點,第
二階段就「申請繳回及申請指配」則僅約定「至遲不得晚於
105年2月29日前」,且就使用頻率部分約定「在通傳會為同
時核准申請繳回及申請指配前,兩造均不得使用繳回頻率」
、「一方未獲NCC本項核准時,不得就他方繳回之頻率申請
變更行動寬頻業務特許執照」之義務,亦即第二階段兩造應
履行之義務,在於「至遲不晚於105年2月29日向通傳會申請
繳回及申請指配C1系爭頻段及C4系爭頻段」及「兩造應經通
傳會核准繳回及指配後同時使用各自繳回之C1系爭頻段、C4
系爭頻段及換發行動寬頻業務特許執照」,則就系爭協議全
文觀察,並參酌上開通傳會會議紀錄所示,足證兩造並無意
約定同日共同繳回C1系爭頻段及C4系爭頻段。
⒍兩造於簽立系爭協議前,亦曾數度就上開事宜進行協商,有
電子郵件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三第21至24、109至111頁、本
院更審前卷一第194至198、227至228頁)。證人楊据煌即台
哥大公司顧問於103年5月26日以電子郵件傳送交付予遠傳公
司之草稿內記載:「㈠甲乙雙方同意,依共同約定日期,同
日分別向NCC提出下列申請:⒈甲方同意……向NCC申請終止180
0MHz頻率(1748.7-1754.9MHz)部分業務,並願儘量促請NC
C於105年6月30日(含)前核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
2頁反面)。證人陳嘉琪即遠傳公司法務法規副總經理依上
開草稿修改,刪除「依共同約定日期」等文字,並提出修正
版本,以電子郵件附加檔回覆台哥大公司(見原審卷三第10
9至111頁),楊据煌確實收受陳嘉琪上開回覆修正草稿版本
,並轉出予台哥大公司同事,業經楊据煌於本院更審前到庭
結證屬實(見本院更審前卷二第264頁反面至265頁正反面、
266頁反面)。
⒎證人陳嘉琪於本院更審前到庭結證稱:系爭協議文字內容為
其依台哥大公司交付之草稿修改而來,係為符合兩造間平等
互惠、盡速返還、同時使用等目的,其中刪除「共同約定日
期」係考量雙方還要再協定一個日期,會花費很多時間,甚
至有可能到2G執照到期時還沒有辦法達成共識,雖加上同日
共同文字,但考量到無法同日共同,所以約定了雙方至遲不
得晚於2月29日返還,且為鼓勵雙方盡速返還,所以加上了
第4款的約定,也就是一方沒有返還前,不能使用他方已經
返還的頻率,才能達到同時使用目的,以此方法鼓勵雙方盡
速返還頻譜,以及台哥大公司人員於聯繫過程中從未表示不
同意其增刪內容,其亦未與台哥大公司人員討論第二階段頻
率需由兩造同日共同一起至NCC櫃臺同時各別遞件,亦即兩
造並無協議繳回之時間,繳回使用之2G頻率亦無通知對造之
義務,因為各家電信業者都有負責跟通傳會聯絡的窗口,繳
回頻段為大事,通傳會基於4G政策的迅速推動,並無保密必
要,所以各家業者一定知道有業者繳回頻段,因此就沒有把
它寫在協議書上,就不是協議書的義務,從最終修改的版本
,台哥大也是同意的,雙方基此簽訂系爭協議書;伊曾依上
開草稿修改並提出修正版本,並以電子郵件附加檔回覆台哥
大公司等語(見本院更審前卷三第27至30頁)。
⒏經查證人陳嘉琪修正協議書版本與系爭協議內容幾無區別,
可知系爭協議內容確實為兩造多次協商修改後之最終版本,
而該版本之系爭協議關於第二階段即第1條第2項約定之全文
,已刪除台哥大公司原交付遠傳公司之草稿所示「依共同約
定日期」等文字,因此並無約定就第二階段交還2G頻段之日
期,亦無規範兩造繳回各自原使用之2G頻段前應先行通知,
且就雙方於第二階段繳回原使用之1800MHz頻率後,關於使
用之時程,依系爭協議第1條第2項第4款約定,應為「一方
未繳回頻率前不得使用他方已繳回獲准之頻率」之約款(見
原審卷ㄧ第9頁反面)。則綜合上開文書內容、兩造過往商談
經過等一切情狀,足以證明兩造因認知雙方各自於網路規劃
、2G用戶安排不同,無從協商於第二階段共同繳回C1系爭頻
段及C4系爭頻段等系爭頻段之日期,且考量縱令雙方同日繳
回,通傳會亦未必同時核准,以及雙方仍須經申請指配,可
能無法達到兩造可同時開始使用對方繳回頻段之目的,因此
兩造始於系爭協議就第1條第2項第1款約定,刪除關於申請
繳回時程之「約定日期」一語,同時增列系爭協議第1條第2
項第4款約定之部分文字:「……一方未獲NCC本項核准時,不
得就他方繳回之頻率,申請變更行動寬頻業務特許執照…」
。故兩造就第二階段之頻率繳回義務,係約定如未繳回自己
於2G業務使用之1800MHz頻率前,不得使用他方已繳回之頻
段頻率,並以105年2月29日前為申請繳回及申請指配之履行
期限,以限制彼此之權利行使,並無約定兩造必須同日繳回
,亦無約定必須事先通知他方繳回日期。
⒐台哥大公司雖辯稱:系爭協議第1條第2項第1款約定「應於同
日共同向通傳會提出」等文字,係因當時伊尚有2G用戶50餘
萬人,伊需要長時間促使2G用戶轉換使用3G或4G頻段,伊僅
得於訂立系爭協議後,促使該等用戶數降低至一定程度,始
能與遠傳公司具體協商共同申請繳回之日期等語。經查台哥
大公司既自陳尚需長時間始得促使2G用戶轉換使用頻段,益
證兩造於訂立系爭協議當時,業已預見無法協商「同日共同
申請繳回頻段」之具體日期,故兩造訂立系爭協議第1條第2
項第1款、第4款之真意,顯然並非兩造應同日共同申請繳回
頻段。
⒑另就一般社會理性客觀認知與經驗法則觀察,遠傳公司先繳
回頻段,以供台哥大公司申請指配使用,對台哥大公司並無
不利益。且通傳會於102年10月完成4G釋照後,即積極協調
並呼籲各主要電信業者能儘速繳回2G執照,以使4G服務能加
速推行,並於103年10月22日發布新聞稿,表明該會之重要
施政方向為儘速提供國人高速行動寬頻服務等語(見本院更
一審卷一第485頁),益證遠傳公司提前申請繳回C1頻段,
並無違反公平正義與誠信原則。從而遠傳公司主張:該等約
定之真意不在於兩造應同日共同繳回2G頻段,而在於一方未
完成繳回程序前,不得使用他方已繳回之頻段等語,應屬有
據。台哥大公司辯稱:系爭協議第1條第2項第1款、第4款約
定之真意為:兩造應同日共同繳回2G頻段云云,並不足採。
㈡遠傳公司得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適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
請求台哥大公司賠償損害?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
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遠傳公司於103年12月5日申請繳回C3頻段,併同繳回C1系爭
頻段,經通傳會核准並於104年4月1日通知台哥大公司,應
就C1系爭頻段向通傳會申請指配,台哥大公司立即於104年4
月1日申請變更已指配供行動寬頻業務使用頻率之使用期限
,通傳會於104年4月15日核准指配C1系爭頻段及命台哥大公
司自104年3月26日起繳納頻率使用費,復於104年5月8日就C
1系爭頻段核准換發4G特許執照,台哥大公司自104年5月8日
起開始使用C1系爭頻段(見原審卷三第81至84頁)。是據此
足證台哥大公司如依約於第二階段先繳回其於2G業務使用之
C4系爭頻段,通傳會必將於核准後通知遠傳公司申請指配,
則遠傳公司與台哥大公司即得同時分別使用其所標得之C4系
爭頻段與C1頻段。故系爭協議雖未約定不得提前繳回頻段,
亦未約定繳回前應先通知他方,惟遠傳公司提前繳回C1與C3
頻段,通傳會既然必將通知台哥大公司申請指配,則台哥大
公司仍應依系爭協議之立約精神,先繳回其於2G業務使用之
C4系爭頻段,再向通傳會申請指配,使遠傳公司亦將因通傳
會之通知而就C4頻段申請指配,以確保台哥大公司不會先使
用C1頻段,實現系爭協議維持兩造平等互惠之目的,使兩造
得同時使用其各自得標之頻段,分別獲得依通常情形可得預
期之利益,台哥大公司始為依債之本旨履行。
⑵系爭協議第1條第2項第4款約定之真意,不在於兩造應同日共
同繳回2G頻率,而在於一方未完成繳回程序前,不得使用他
方已繳回之頻段,已如前述。兩造既已約定至遲不晚於
105年2月29日向通傳會申請繳回及申請指配C1系爭頻段及C4
系爭頻段,且應同時使用各自繳回之C1系爭頻段、C4系爭頻
段、換發行動寬頻業務特許執照,則台哥大公司於104年4月
1日向通傳會申請指配C1系爭頻段,經通傳會104年4月15日
核准台哥大公司該項申請指配,復於104年5月8日就C1系爭
頻段核准換發4G特許執照後,卻遲至105年8月24日始申請繳
回台哥大公司所使用之2G頻段,顯然違反上開約定。故台哥
大公司未繳回於2G業務使用之C4系爭頻段,卻先行使用遠傳
公司已繳回之C1系爭頻段,客觀上足使兩造於106年7月1日
前各自使用於4G業務之頻寬差距,較原得標結果為大,致遠
傳公司於106年6月30日即2G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前,因兩造所
提供之4G業務頻寬與上網速度差距之擴大,減損其依得標結
果應有之市場競爭力,而不利於4G業務客戶之爭取,影響4G
新電信服務業之展開,核屬未依系爭協議平等互惠之本旨履
行,構成不完全給付,且因履行期間經過而無法補正其瑕疵
。則遠傳公司主張其因此不能取得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
而受有消極損害,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
,請求台哥大公司賠償,即屬有據。
⒉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
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台哥大公司未先繳回C4頻段供遠傳公司申請指配為4G業務使
用,卻自104年5月8日起,先使用遠傳公司所繳回之C1頻段
,未依約繳回其仍使用C4系爭頻段中之5MHz頻率,遲至
105年8月24日始申請繳回,使用期間自104年5月8日起至105
年8月23日止,共計474日;復仍使用其C4系爭頻段中之
1.2MHz頻率,直至該2G執照有效期間於106年6月30日屆滿為
止,使用期間自104年5月8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共計786
日。則台哥大公司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卻先使用遠傳公司已
繳回之C1頻段,客觀上足使兩造於106年7月1日之前各自使
用於4G業務之頻寬差距擴大,則遠傳公司於台哥大公司停止
使用C4系爭頻段中之5MHz頻率、1.2MHz頻率之日前,將因兩
造所提供4G業務頻寬及上網速度之差距擴大,減損其依得標
結果應有之市場競爭力,而不利於4G業務客戶之爭取,不能
取得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而受有消極損害。是遠傳公司
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台哥大公司雖辯稱:依證人陳嘉琪
之證言所示,遠傳公司取得C4頻段後,才會開始規畫使用,
於取得C4頻段前自無任何客觀確定之預期利益喪失可言云云
。經查民法第216條第2項所謂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
係指依通常情形,具有客觀確定性可得預期之利益,不以現
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故陳嘉琪之證言,僅足以證明遠傳公
司主觀上將於取得C4頻段後,才會開始規畫使用,但不足以
證明遠傳公司於取得C4頻段前無任何客觀確定之預期利益。
是台哥大公司此部分所辯,即不足採。
⑵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遠傳公司主張:因台哥大
公司不完全給付,導致遠傳公司不能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
利益,相當於台哥大公司自104年5月8日起使用C4頻率、致
遠傳公司不能使用該頻率之期間,依遠傳公司標得C4頻段之
標金,按成本法計算等語。經查:
①通傳會於101年度委託財團法人電信技術中心提出研究報告「
行動寬頻業務執照底價、競價機制設計、競價機制撰寫及管
理規則擬訂」(見本院更審前卷四第65至68頁)、104年度
委託研究報告「行動寬頻業務釋照之底價擬訂、競價機制及
相關法規修訂建議之研究」(見本院更審前卷四第69至72頁
),其內容均係採用「完整企業價值」為估價模型,評估取
得頻譜使用權(即取得4G使用執照),以該等頻譜進行營業
時,可為得標公司取得之利潤總和,再就該等利潤總和以折
現法換算為現時相當之價值;依其計算公式「Y頻段之價值=
【Y頻段之頻寬數(按即欲計算之特定頻段頻寬數)÷總頻寬
數】×EBITDA(按即計算時當年度企業之營業收入扣除營業
費用後、扣除稅息攤銷折舊前之淨利)×EBITDA乘數(按依
上開研究報告係載為4.4)」。則據此足證頻段本身即具有
相當之財產價值,而參與4G頻段競標之業者,因取得頻段所
提出之得標金數額,應為其等評估標得頻段後可資獲取收益
之參考。
②台哥大公司於104年度及105年度,均因租借其4G網路予訴外
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分別向該公司
收取12億0,086萬8,000元及25億2,694萬2,000元之租借費用
,有亞太公司年報影本可稽(見本院更審前卷三第253至256
頁)。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
司)參與102年度4G頻譜競標,標得當時為亞太公司3G業務
使用之上行885至890MHz頻段之頻率(使用期限至107年12月
31日),雙方因此協議由台灣之星公司給付8億2,976萬1,90
5元予亞太公司,作為亞太公司同意於104年12月15日即提前
三年繳回頻段予通傳會,以為台灣之星公司申請指配使用之
對價,亦有台灣之星公司重大訊息、通傳會新聞稿及媒體報
導影本可按(見原審卷二第164至166頁)。是據此益證頻段
為經營電信事業之企業組織提供電信服務、牟取電信費用之
必要資產,經營電信事業之企業體使用頻段自可獲得相當之
對價。
③就無體財產價值之評估,成本法係指「技術之價值可藉由購
買相同或類似技術所需成本、自行建構所需成本或擁有該技
術可以節省的成本來評估,藉由成本法可以估算出目前擁有
技術之價值」。另參考財務會計準則第37號公報(無形資產
之會計處理原則),頻率使用權兼具可辨認性、可獲取未來
經濟效益即可由企業控制之性質,應屬無形資產,而得標金
係取得成本,應於耐用年限間,有系統性地攤銷,又耐用年
限應考量法定、經濟、企業預期可控制資產期間等因素決定
。本件兩造對於頻率使用權之會計處理,均以特許權(無形
資產)入帳並逐年攤銷,頻率使用權之合理耐用年限於決標
後,簽訂系爭協議前,應為13.5年(106年6月30日起至
119年12月31日止),而兩造於103年6月18日訂立系爭協議
後,應可期待於106年6月30日即原2G執照使用期限屆滿前,
即可使用所標得之頻段經營4G業務,耐用年限應相對延長為
14.5年(至少為105年6月30日起至119年12月31日止),使
兩造每年平均攤銷之得標金降低。故台哥大公司是否依系爭
協議至遲於105年2月29日前申請繳回並由遠傳公司申請指配
C4系爭頻段,直接影響遠傳公司對該頻段之使用期間及得標
金之攤銷成本。從而遠傳公司主張以得標金作為損害賠償之
計算標準,應屬有據。台哥大公司辯稱該得標金與損害金額
之計算無涉云云,並不足採。
④本件因台哥大公司未依約繳回其使用之頻率,致遠傳公司不
能使用C4頻段,且台哥大公司卻先行使用遠傳公司已繳回之
C1系爭頻段,造成兩造於106年7月1日前各自使用於4G業務
之頻寬差距擴大,則遠傳公司不能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
益,其具體金額於客觀上之證明雖有重大困難,然依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本院自得審酌上開一切情狀,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經查本件以遠傳公司標得C4頻段之金額11
7億1,500萬元為基準(見原審卷一第58頁),依C4總頻寬為
10MHz頻率,分別按其與台哥大公司所未繳回之C4系爭頻段
中5MHz頻率、1.2MHz頻率之比例,以及遠傳公司預期獲准使
用C4系爭頻段之日數為5,384日(即台哥大公司若於105年2
月29日繳回C4系爭頻段,預期通傳會將於105年4月5日核准
遠傳公司申請指配C4系爭頻段,自該日起至4G執照之有效日
期即119年12月31日止,共計5,384日),計算遠傳公司每年
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即消極損害,應為可採。次查台
哥大公司於104年5月8日開始使用C1頻段,嗣於105年8月24
日申請繳回5MHz頻率,則自104年5月8日起至105年8月23日
止,共計使用5MHz頻率達474日;自104年5月8日起至106年6
月30日即2G執照有效期間屆滿日止,共計使用1.2MHz頻率達
786日,已如前述。故遠傳公司得請求台哥大公司賠償之消
極損害,相當於C4頻段5MHz之得標金額5億1,568萬6,293元
、1.2MHz之得標金額2億0,523萬0,089元,合計7億2,091萬6
,38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至於遠傳公司超逾上開期間
之請求,因台哥大公司並無使用C4頻段,並無造成兩造各自
使用於4G業務之頻寬差距擴大,遠傳公司即無消極損害可言
,是其該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⒊台哥大公司辯稱:遠傳公司雖未能自104年5月8日起使用C4頻
率,惟亦因此減少支付C4頻率使用費及其他營業成本之利益
,而有民法第216條之1關於損益相抵規定之適用云云。經查
:
⑴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
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行動
寬頻業務管理規則第85條第3項規定:「得標標的頻率於主
管機關公告得標者名單當年度起算之第3年1月1日後仍為行
動電話業務、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或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經營
者使用時,得標者應自該經營者繳回頻率之日起,繳納無線
電頻率使用費。」。
⑵遠傳公司不能依通常情形取得可預期之利益,係基於台哥大
公司先使用遠傳公司已繳回之C1系爭頻段、卻未繳回自己使
用C4系爭頻段之事實而生;而遠傳公司免繳上開無線電頻率
使用費,並非基於台哥大公司不完全給付之同一事實所致,
核與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不符。是台哥大公司此部分所辯,
並不足採。
⒋台哥大公司再辯稱:遠傳公司提前繳回C1頻段,就其所受消
極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經查:
⑴民法第217條規定所謂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
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系爭協議第1條第2項第1款
、第4款約定之真意,並非在於同日共同繳回C1系爭頻段及C
4系爭頻段,而在於一方未完成繳回程序前,不得使用他方
已繳回之頻段,故兩造依上開約定所負有之義務為:⑴於105
年2月29日向通傳會申請繳回C1系爭頻段及C4系爭頻段。⑵兩
造應經通傳會核准後同時使用各自繳回之C1系爭頻段、C4系
爭頻段及換發行動寬頻業務特許執照,已如前述。
⑵系爭協議之精神在於鼓勵兩造盡速繳回頻段,則遠傳公司提
前繳回頻段,並未違反系爭協議上開約定,且基於契約神聖
與契約自由原則,遠傳公司亦無從預見台哥大公司將因此違
約而先申請指配使用C1系爭頻段,故應認為遠傳公司已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後,仍不能避免台哥大公司先使用C1系爭頻
段、致遠傳公司受有消極損害之結果。是台哥大公司辯稱:
遠傳公司就其所受消極損害與有過失云云,並不足採。
⒌台哥大公司又辯稱:遠傳公司提前繳回C1系爭頻段而致伊受
損害,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
之1規定及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請求遠傳公司賠償損害,並
據以與遠傳公司本件請求主張抵銷云云。經查兩造依約並無
同日共同繳回頻段之義務,遠傳公司提前繳回頻段,並未違
反系爭協議約定,已如前述。則台哥大公司主張遠傳公司違
反同日共同繳回C1系爭頻段義務,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
履行情事,請求遠傳公司賠償無法使用C1系爭頻段卻須支付
之頻率使用費、頻寬差距之技術調整費用、支出反擔保金之
利息損害,並據以與遠傳公司本件請求相抵銷云云,即屬無
據。
⒍台哥大公司另辯稱:遠傳公司故意隱瞞提前繳回C3頻段之情
節,致伊同意簽訂系爭協議,構成詐欺締約,依民法第92條
規定,撤銷系爭協議第1條第2項之意思表示云云。經查:
⑴行動寬頻業務管理規則於102年5月8日經通傳會公布施行,第
44條規定:「得標者為行動電話或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經營者
,其得標頻率或依第81條規定取得之頻率,為其行動電話或
無線寬頻接取業務原使用之頻率者,於利用該頻率申請核發
本業務特許執照時,應同時繳回同頻段行動電話或無線寬頻
接取業務特許執照。」,而台哥大公司為行動
電話業務經營者,並參與行動寬頻業務頻率之投標(見原審
卷一第14至18頁、42頁),則據此足證台哥大公司於103年6
月18日締結系爭協議時,應當知悉遠傳公司若繳回C1系爭頻
段,將併同繳回C3頻段,並無可能遭遠傳公司蒙蔽。
⑵台哥大公司於簽訂系爭協議前,自103年1月21日起曾經多次
於內部討論,並與遠傳公司數度就系爭協議內容協商、討論
、交換修訂草稿內容後,始於103年6月18日締結系爭協議,
已如前述,並有台哥大公司法務室電子郵件、兩造副總經理
往來電子郵件、通傳會開會通知單、通傳會103年4月28日通
傳通訊字第10341017110號函、研討行動寬頻業務得標者對2
G頻譜之移頻及換頻規劃第1次會議紀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
三第11至14頁、16至19頁、83頁)。則據此足證台哥大公司
係經充分考量各種利益情形後,始與遠傳公司訂立系爭協議
。
⑶台哥大公司於103年1月間曾對遠傳公司首度提出頻譜交換方
案,內容為遠傳公司申請繳回部分Cl頻段(即1710.1-1721.
3MHz)、部分C2+C3頻段(即1732.5-1743.7MHz),合計共2
2.4MHz,台哥大公司則申請繳回部分C3+C4(即1743.7-1749
.9MHz)共6.2MHz(見原審卷三第2頁)。惟遠傳公司不同意
台哥大公司上開提議,反而提出「遠傳與台哥大同時各別繳
回Cl、C4各11.25MHz」或「遠傳繳回C1,5MHz,台哥大也繳
回C4,5MHz」等建議案,業經證人楊据煌證於本院更審前到
庭結證屬實(見本院更審前卷二第263頁反面、265頁反面)
。且證人陳嘉琪亦於本院更審前到庭結證稱:「換頻的協議
跟C3沒有關係……在協商這個協議書的時候,我們根本沒有考
慮到C3跟(行動寬頻業務管理規則)第44條」等語(見本院
更審前卷三第32頁背面)。則據此益證兩造自始即知悉本件
交換頻段協議範圍,並未包括台哥大公司所指之C3頻段。
⑷此外系爭協議全文並無提及遠傳公司使用2G業務中關於C3頻
段歸還事宜,則據此足證遠傳公司提前於103年12月5日申請
繳回部分C3頻段、併同繳回C1系爭頻段,並無故意示以不實
之事、令台哥大公司因錯誤而為訂立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
故台哥大公司辯稱:遠傳公司以詐術使台哥大公司為錯誤意
思表示,構成詐欺締約,伊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
協議云云,即屬無據。
⒎台哥大公司復辯稱:遠傳公司單方申請繳回C1頻率,已屬違
約,伊自得依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對遠傳公司就系爭協議
第1條第2項約定為一部解除之意思表示云云。經查兩造依約
並無同日共同繳回頻段之義務,遠傳公司提前繳回頻段,並
未違反系爭協議約定,已如前述。則台哥大公司主張遠傳公
司違反同日共同繳回C1系爭頻段義務,依系爭協議第4條約
定,對遠傳公司就系爭協議第1條第2項約定為一部解除之意
思表示云云,即屬無據。
㈢遠傳公司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公平交易法第30條
、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台哥大公司賠償損害?
經查遠傳公司既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適用第226條第1項、
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台哥大公司賠償損害,已如上述,且
遠傳公司業已陳明其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2項規定,請求
台哥大公司賠償因其侵害行為所享使用C1頻率與C4頻率利益
計算之損害數額,與前述關於不完全給付所生之損害數額相
同,則遠傳公司得否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公平交易
法第30條規定請求賠償,即屬毋庸審酌,併予敘明。
㈣台哥大公司反訴部分:
台哥大公司主張:遠傳公司於103年12月5日提前申請繳回系
爭C3頻率及併同繳回C1系爭頻段,致使兩造依系爭協議第1
條第2項第1款約定「同日共同」提出C1系爭頻段及C4系爭頻
段申請繳回及申請指配之給付義務,陷於給付不能,致台哥
大公司自104年3月26日起至同年5月7日止受有不能使用C1系
爭頻段、卻需支付C1系爭頻段使用費1,448萬2,096元之損害
,為此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之1規
定及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反訴請求遠傳公司賠償損害云云
。經查兩造依約並無同日共同繳回頻段之義務,遠傳公司提
前繳回頻段,並未違反系爭協議約定,已如前述。則台哥大
公司反訴主張遠傳公司違反同日共同繳回C1系爭頻段義務,
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請求遠傳公司賠償無法
使用C1系爭頻段卻須支付之頻率使用費云云,即屬無據。
㈤從而遠傳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適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
請求台哥大公司賠償相當於C4頻段5MHz之得標金額5億1,568
萬6,293元、1.2MHz之得標金額2億0,523萬0,089元,合計7
億2,091萬6,382元,應屬有據。遠傳公司於104年9月1日向
原審追加起訴請求台哥大公司為金錢賠償,台哥大公司則於
104年9月4日具狀表示不同意遠傳公司追加起訴(見原審卷
一第60頁),則遠傳公司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1
條第1項規定,請求台哥大公司自收受追加起訴狀繕本之翌
日即10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遠傳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
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台哥大公司給
付7億2,091萬6,382元,及自10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遠
傳公司敗訴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遠傳公司
之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兩
造就遠傳公司勝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
准許之。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遠傳公司之請求,並非正當,
原審判決遠傳公司敗訴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遠傳公司就此部分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台哥大公司反訴主張依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
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遠傳公司給付
台哥大公司1,448萬2,096元本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應
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遠傳公司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
,台哥大公司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
條第1項、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463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附表一:
A B 第二階段應繳回頻段率 兩造標得4G服務頻段率 編號1: 台哥大公司應繳回,即C4系爭頻段 編號1: 遠傳公司標得,即C4頻段 上行 1748.7MHz-1754.9MHz 上行 1745MHz-1755MHz 下行 1843.7MHz-1849.9MHz 下行 1840MHz-1850MHz 編號2: 遠傳公司應繳回,即C1系爭頻率 編號2: 台哥大公司標得,即C1頻段 上行 1715.1MHz-1721.3MHz 上行 1710MHz-1725MHz 下行 1810.1MHz-1816.3MHz 下行 1805MHz-1820MHz
C D 第一階段應繳回頻段率 編號1: 台哥大公司應繳回 編號1: 遠傳公司標得,即C3頻段 上行 1743.7MHz-1748.7MHz 上行 1735MHz-1745MHz 下行 1838.7MHz-1843.7MHz 下行 1830MHz-1840MHz 編號2: 遠傳公司應繳回 編號2: 台哥大公司現使用之C3頻段 即C3系爭頻段 上行 1710.1MHz-1715.1MHz 上行 1743.7MHz-1745MHz 下行 1805.1MHz-1810.1MHz 下行 編號3: 遠傳公司現使用之C3頻段 上行 1735MHz-1743.7MHz 下行
附表二:
台哥大公司未繳回C4頻段之損害賠償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5MHz部分 1.2MHz部分 C4頻段權利金 117億1,500萬元 C4頻段權利金 117億1,500萬元 C4頻寬 10MHz C4頻寬 10MHz 未繳回頻寬 5MHz 未繳回頻寬 1.2MHz 若台哥大公司於105.2.29.繳回該頻段,則遠傳公司預期獲准使用該頻段日數為105.4.5.至119.12.31.(註一) 5,384日 若台哥大公司於105.2.29.繳回該頻段,則遠傳公司預期獲准使用該頻段日數為105.4.5.至119.12.31. 5,384日 遲延繳回日數為104.5.8.台哥大公司開始使用日至申請繳回前1日105.8.23. 474日 遲延繳回日數為104.5.8.台哥大公司開始使用日至2G執照有效期間屆滿106.6.30. 786日 小 計 5億1,568萬6,293元 (註二) 小計 2億0,523萬0,089元(註三) 合 計 7億2,091萬6,382元
註一:行動寬頻業務特許執照之有效期間,自核發日起至119年
12月31日止。
註二:計算式:(117億1500萬÷10MHz×5MHz)÷5,384日×474日
=5億1,568萬6,293元
註三:計算式:(117億1500萬÷10MHz×1.2MHz)÷5,384日×786日
=2億0,523萬0,08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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