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可轉讓定期存單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41-15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94號 原 告 動能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聖彬 訴訟代理人 陳怡彤律師 被 告 廣展成有限公司(原名:廣展成室內裝修有限公 司) 兼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黃柏琪 住○○市○○區○○○街000號00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廣展成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柒拾參萬伍佰伍拾參 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廣展成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以新臺幣貳佰玖拾壹萬壹佰捌拾肆元 或同額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廣展成有限公司擔保後,得 假執行。被告廣展成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捌佰柒拾參萬伍佰伍拾 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程序部分: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惟合意管轄約 定,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除專 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 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 ,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 ,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 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 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 第110號裁定意旨可參) 。再按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 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 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訴訟,由被告住所 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 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 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 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 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2款、第1條第1項前段 、第2條第2項、第20條前段、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主張依其與被告廣展成有限公司(原名廣展成室內裝修有 限公司,下稱廣展成公司)間工程契約關係,廣展成公司應給 付原告工程款計新臺幣(下同)1037萬6837元,依公司法第99 條第2項規定,廣展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柏琪應就上開工程 款負連帶給付責任(見本院卷第31頁),爰求為命廣展成公司 、黃柏琪連帶給付1037萬6837元及利息之判決(本院卷第9-39 頁),查原告與廣展成公司間工程契約第13條約定:「因本合 約發生之爭議,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見本院卷第43頁),而依原告主張,堪認其係本於同一 事實上原因而對廣展成公司、黃柏琪合併提起本件訴訟,且其 所合併提起之訴訟僅有單一聲明,依前開說明,復基於當事人 之訴訟上處分權之尊重,避免因將該訴訟為分別辯論,各自裁 判,造成訴訟關係趨於複雜及裁判歧異之結果,故本院就本件 有管轄權。 ㈡廣展成公司於訴訟進行中決議解散,並行清算,選任黃柏琪為 清算人,此有廣展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服務資料 、新北市政府函文、委託書、廣展成公司股東同意書、廣展成 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1-283頁、第291-317 頁),是原告聲請由清算人黃柏琪承受並續行本件訴訟,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 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准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原告主張:兩造間於民國11年9月13日簽訂電氣工程承攬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施作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AB棟 住宿式長照機構暨精神科急性病房整建工程之電氣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如附表所示工程款迄未獲被告給付,乃依系爭契 約付款辦法之約定、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請求廣 展成公司給付工程款計1037萬6837元。又黃柏琪為廣展成公司 之唯一股東及負責人,一人享有公司利益並為公司決策,與廣 展成公司實密不可分,為避免黃柏琪惡意脫產,享有廣展成公 司經營利益卻將經營風險外部化而委由債權人承擔,依據本院 104年度訴字第1270號判決、公司法第99條第2項規定,黃柏琪 應與廣展成公司就上開工程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聲明:㈠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37萬6837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 以現金或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經合法通知,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113年4月24日民 事陳報狀陳稱起訴前被告之銀行資金帳戶已被凍結,與原告協 商許久仍無共識,請逕入訴訟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 。  經查,原告主張其與廣展成公司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 施作系爭工程,原告已依約施作完工,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 約、全案工程各期開立之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41-103頁), 堪信為真。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約定、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 505條、公司法第99條第2項等規定,被告應連帶給付1037萬68 37元及利息,查: ㈠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 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系爭契約記載「...茲因乙方(指原告) 承攬甲方(指廣展成公司)工程,經雙方同意訂立本合約,.. .」(見本院卷第42頁),堪認系爭契約應屬承攬性質,則原 告主張其完成系爭工程,得請求給付報酬即工程款,應為可採 。 ㈡原告請求廣展成公司給付附表編號1工程款計1291萬8654元:  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含稅後之總工程款為1527萬7500元,依屏東 榮民總醫院驗收之項次比例,電氣工程佔84.56%,故廣展成公 司就此部分應給付工程款1291萬8654元,並提出系爭契約、全 案各期開立之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41-103頁)。惟依原告所 提前開各期工程款發票所載金額(含稅),加總共計1127萬23 70元  (1,527,750+809,235+435,750+291900+315,000+5,96 9+1,701,000+504,000+180,075+262,500+3,069,849+2,073,26 7+96,075=11,272,370),是原告就此範圍內所為上開主張, 應屬可採。 ㈢原告請求廣展成公司給付附表編號2之工程款計301萬8750元:     原告就此項主張係提出廣展成公司所製作、提出之附表與單據 為證(見本院卷第231-237頁),查上開附表記載:「廣展成 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採購申請單...附件:報價單...採購事由: ...電力使用槽,現因空間與介面問題,A棟1F-3F、B棟F已經 配好線槽給弱電工程使用,電力改為配管工程,議價後費用包 含:...」、單據則臚列公項、區域、數量、復價、議價等, 並記載:「...議價後金額:2,875,000」,並蓋用廣展成公司 工地專用章(見本院卷第233-235頁),是原告主張廣展成公 司應給付此項工程款287萬5000元並加計5%營業稅,為301萬87 50元,應屬有據。  ㈣原告請求廣展成公司給付附表編號3之工程款計48萬7620元:  原告就此項主張係提出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5-106頁) ,查該報價單記載:「...報價案名:B棟二樓空調主機電源改 接。...」,原告並指稱該報價單所載「工地負責人:蔡鈞宸 」為廣展成公司員工、報價單所載「經辦人:Liam」為原告公 司員工(見本院卷第214頁),是原告主張廣展成公司應給付 附表編號3所示工程款計48萬7620元,應屬有據。  ㈤原告請求廣展成公司給付附表編號4之工程款計10萬2900元:  原告就此項主張係提出發票、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7-10 8頁),查該發票記載「品名:標準型施工鷹架實作實算。... 備註:B棟二樓空調主機電源改接-鷹架實作實算...」,與報 價單所載品名相符,且二者含稅後金額皆為10萬2900元,是原 告主張廣展成公司應給付附表編號4所示工程款計10萬2900元 ,應為可採。  ㈥原告請求廣展成公司給付附表編號5之工程款計15萬元:  原告主張其承攬廣展成公司之系爭工程,雖係以系爭契約所列 之電氣工程為主,但實際上原告亦依廣展成公司指示,施作其 餘零星工程,因無法列入其他工項,故兩造合意以零星工程案 為工程之總合名稱,並提出採購申請單、報價單回簽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123-129頁),查該報價單記載:「...產品名稱: A棟二樓至B棟二樓線槽連結...牆面插座修正...,上項內容已 確認施作完成,經雙方議價以15萬含稅承接。工地負責人蔡鈞 宸。...」(見本院卷第127頁),是以原告主張廣展成公司應 給付附表編號5所示工程款計15萬元,為有理由。  ㈦原告請求廣展成公司給付附表編號6之工程款計91萬3500元:  原告就此項主張係提出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1-112頁) ,該報價單記載「...報價案名:屏榮機電改良工程(6、7月 份調工)...專案價:870,000未稅,...」(見本院卷第111頁 ),其上並有「蔡鈞宸」名義之簽名及蓋用「工地負責人蔡鈞 宸」之戳章(見本院卷第112頁),則原告主張廣展成公司應 給付附表編號6所示之工程款計91萬3500元(87萬元加計5%營 業稅,計91萬3500元),為有理由。  ㈧原告請求廣展成公司給付附表編號7之工程款計15萬7500元:  原告就此項主張係提出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3頁),查 該報價單記載「...報價案名:消防一次側電源銜接...專案價 :150,000未稅,...」(見本院卷第113頁),其上並有「蔡 鈞宸」名義之簽名及蓋用「工地負責人蔡鈞宸」之戳章,記載 :「...議價以15萬未稅金額施作...」(見本院卷第114頁) ,則原告主張廣展成公司應給付附表編號7所示之工程款計15 萬7500元(15萬元加計5%營業稅,計15萬7500元),為有理由 。  ㈨原告請求廣展成公司給付附表編號8之工程款計44萬1000元:  原告就此項主張係提出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5-118頁) ,查該報價單記載「...報價案名:變壓器吊掛拆除鋼棚復原. ..專案價:420,000未稅,...」(見本院卷第115頁),其上 並有「蔡鈞宸」名義之簽名及蓋用「工地負責人蔡鈞宸」之戳 章,記載:「...經議價以42萬未稅承接...」(見本院卷第11 7頁),則原告主張廣展成公司應給付附表編號8所示之工程款 計44萬1000元(42萬元加計5%營業稅,計44萬1000元),為有 理由。  ㈩原告請求廣展成公司給付附表編號9之工程款計105萬525元:  原告就此項主張係提出對話紀錄、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37- 239頁),指稱上開對話紀錄為原告員工與被告員工間之對話 紀錄,原告連同該筆工程款一併向被告請款,其中弱電線、管 材材料增加欄位金額為「0000000」,此金額為未稅金額,加 計5%營業稅即為105萬525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6頁),堪認 可採,是原告主張廣展成公司應給付附表編號9所示之工程款 計105萬525元,應為可取。  綜上,原告得請求廣展成公司給付上開工程款,扣除原告自承 廣展成公司已經給付之附表編號10所示工程款886萬3612元, 原告得請求廣展成公司給付之工程款為873萬553元(計算式: 11,272,370+3,018,750+487,620+102,900+150,000+913,500+1 57,500+441,000+1,050,525-8,863,612=8,730,553)。又依據 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33條規定,原告就873萬533元請 求廣展成公司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廣展成公司翌日(11 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至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99條第2項規定所揭示之「揭穿公司面紗 」、「法人格否認理論」及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270號判決, 黃柏琪應與廣展成公司就上開工程款負連帶給付責任,惟上開 判決僅為第一審法院就個案事實所為之認定,不足以作為本件 請求權基礎。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 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 ,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公司法第99 條第2項係規定「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 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 償之責」,並無股東與公司「連帶」給付之規定,況且,原告 雖指稱黃柏琪為廣展成公司之唯一股東,廣展成公司為黃柏琪 所實際掌控並直接行使權利,廣展成公司持續變更公司地址、 變更名稱,甚至解散,皆屬黃柏琪有意識地利用廣展成公司外 殼進行脫產,黃柏琪與廣展成公司具有高度不可分割性,應將 其個人與廣展成公司視為一體等語,然其亦自承原告係因前公 司業務經朋友介紹,方跟廣展成公司合作,因廣展成公司之前 信譽良好,所以原告才會承攬系爭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373- 374頁),且原告亦自承廣展成公司業已給付工程款計886萬36 12元。從而廣展成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之前,廣展成公司 並非信譽不佳,且該公司亦已給付原告8百餘萬元工程款,則 廣展成公司雖然迄未依約給付工程款,並聲請解散,然黃柏琪 是否有濫用廣展成公司之法人地位,致使廣展成公司負擔特定 債務,即非無疑,原告依公司法第99條第2項規定主張黃柏琪 個人應負清償上開工程款債務之責,即難認可採。 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關係、民法第490條、第505條、公司法 第99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37萬6837元及利息 ,應以其中廣展成公司給付873萬553元及自113年4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廣展成公司供擔保 後免為假執行。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2024-12-31

TPDV-113-建-94-20241231-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12號 原 告 陳國昌 被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陳怡錚律師 參 加 人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典迎 訴訟代理人 黃伊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如附表所示新 臺幣(下同)9,160元之債權不存在;嗣於民國113年2月5日 具狀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如附表所示9,160元之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有民事補正狀1份(見北簡卷第1 9頁)在卷可稽,原告前開所為追加,係本於與被告間同一 交易糾紛之基礎事實所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債權不存在,惟債權存 否,取決於原告與參加人間是否有交易存在,則原告上開請 求有無理由,對於參加人顯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參加人為 輔助被告而具狀聲明參加本件訴訟(見訴卷第155頁),核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門 號)係作為通信通話之用,且採用電子帳單及信用卡代扣之 付款方式,並無開通小額付費之功能,系爭門號於107年至1 09年1月間由原告之父使用,亦未有小額付費交易。詎被告 偽造變造原告使用小額付款之紀錄,進而要求原告給付如附 表所示交易之金額,惟該款項係被告與遊戲廠商間之債權債 務關係,被告對原告並無債權存在。又被告持續三個月日日 致電原告催討,不時打斷原告與他人之對話、活動等,後更 連續委外催收公司向原告催討,致原告名譽權、人格權受損 ,身心受到傷害,被告自應賠償原告100萬元。爰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如 附表所示9,160元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 0萬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4年8月22日申請續約系爭門號,於107 年1月7日透過客服專線開通Google Play電信帳單代收服務 ,並陸續於Google Play平台使用代收服務費進行小額交易 ,每筆交易均有簡訊通知成功,惟原告僅繳納部分費用,尚 餘9,160元(詳細消費金額及日期如附表所示)未繳。又原 告並未舉證被告有任何偽造變造帳單之情事,且按Google P lay交易及驗證流程,電信代收服務須由原告主動於手機以G oogle帳號與門號進行綁定開通電信帳單付款,每次交易前 原告均須輸入帳號密碼或使用生物辨識驗證,方得使用電信 帳單付款服務,每筆交易完成,Google Play業者即會通知 被告交易金額,被告再發送簡訊提醒原告訂單交易成功,若 原告主張本件小額交易係遭盜用,應洽Google業者取消交易 ,惟被告迄今並未收到Google業者傳達確實取消交易之通知 。另被告對原告之欠費,被告本得對原告為催繳及訴追,且 未排除被告委任第三人進行催收,此為被告合法權利之行使 ,對原告要無可能造成名譽、人格、身心上之傷害,原告請 求顯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以現金或等額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 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參加人陳述意見略以:參加人與被告間為委託代銷小額付費 服務,原告雖曾於108年6月12日、13日向被告提出消費爭議 ,然經參加人確認,原告主張之爭議訂單交易狀態均已完成 ,遊戲點數均已儲入帳號並消耗完畢,故無法取消交易或退 貨,因原告遲未繳費,參加人遂將附表所示交易訂單進行「 MF調退(係指原告選擇依被告小額付費方式繳費,交易成立 後,後續未如期繳款予被告)」,因被告未付款予參加人, 參加人只得進行認列呆帳之相關會計作業,如附表所示交易 並無取消或進行退款,債權仍然存在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侵權行為之成 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門號於107年至109年1月間為其父親使用,且其 並未開通Google Play電信帳單代收服務,否認有為如附表 所示之交易等語。然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固提出臺灣高 等檢察署111年7月29日、8月4日函文、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111年7月20日、7月22日函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9 月14日函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9月12日函文為憑( 見北簡卷第27-39頁),惟上開函文無非為原告向偵察機關 檢舉、告訴後,偵察機關函覆原告偵查進度之文書,並無從 佐證原告主張為真;而原告雖再對被告法定代理人提起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妨害秘密、背信、詐欺等刑事告訴,然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原告指訴內容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法定代理人涉有不法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乙 節,有該署111年度偵字第34092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 憑(見北簡卷41-45頁),上開證據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除前開書證外,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 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已盡舉證之責。  ㈢此外,系爭門號於107年1月7日透過客服專線開啟小額付費服 務後,於108年3月30日為第一筆小額付費交易,復於翌日( 即3月31日)再為4筆小額付費交易,而原告對於前開5筆交 易,業於108年4月26日繳清款項乙節,有被告提出之Google Play電信帳單代收服務使用條款、系爭門號小額付費服務 開關紀錄、系爭門號小額交易及繳費紀錄等件為證(見訴字 卷第27-31頁、第201頁),足認系爭門號確有開通小額付費 服務並進行消費之事實無疑。而附表所示之交易,經消費平 台之遊戲廠商確認後,購買之點數業已存入遊戲帳號內乙節 ,亦據參加人提出訂單資料回覆歷程資料為證(見訴字卷第 195頁),而附表所示之交易雖因原告未繳納費用,而由參 加人內部以呆帳方式處理,然此亦非免除原告繳納消費款項 之義務,是原告起訴確認被告對其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不存在 ,顯屬無據,為無理由。  ㈣原告固再主張被告連續三個月對其電話騷擾,復將其個資交 由第三方業者進行催收,任由業者對原告騷擾、口出惡言,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查,天緯股份有限公司 、安任財信有限公司、裕邦信用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均與被告 簽立委任契約,由被告委任渠等處理應收帳款之催收作業乙 節,業據被告提出委任契約3份為證(見訴字卷第67-90頁) ,是天緯股份有限公司、安任財信有限公司、裕邦信用管理 顧問有限公司係受被告之委託進行應收帳款之催收,難認有 何不法。原告雖主張天緯股份有限公司等對其為騷擾之行為 ,侵害其名譽權及人格權云云,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認其空言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其100萬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附表所示之債權對其不存在 ,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均屬無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附表:(新臺幣/民國) 編號 廠商名稱 訂單編號   金額 交易日期  1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GZ00000000000000  990 108年4月18日10時29分17秒  2  同上 GZ00000000000000  990 108年4月17日23時49分8秒  3  同上 GZ00000000000000  990 108年4月17日00時44分29秒  4  同上 GZ00000000000000  990 108年4月16日20時42分57秒  5  同上 GZ00000000000000  990 108年4月16日16時09分21秒  6  同上 GZ00000000000000  990 108年4月16日13時01分36秒  7  同上 GZ00000000000000  990 108年4月16日10時14分33秒  8  同上 GZ00000000000000  990 108年4月15日22時04分24秒  9  同上 GZ00000000000000  990 108年4月15日15時17分27秒 10  同上 GZ00000000000000  540 108年4月14日15時43分29秒 11  同上 GZ00000000000000  540 108年4月13日15時12分04秒 12  同上 GZ00000000000000  330 108年4月12日21時17分13秒 13  同上 GZ00000000000000  540 108年4月11日20時16分37秒 14  同上 GZ00000000000000  540 108年4月06日03時24分40秒 15  同上 GZ00000000000000  330 108年4月02日08時41分44秒 備註 合計11,730(原告業已繳納2,570元,故原告僅起訴確認9,160元債權不存在)

2024-12-31

TPDV-113-訴-1212-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擔保金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27號 原 告 林家振 訴訟代理人 邱瓊儀律師 被 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黃柄縉 訴訟代理人 劉明珠 許文哲 被 告 魏廷安(GREENWAY ANDREW MICHAEL ) 黃榮文(原名黃柏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擔保金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法定代理人原為王 梅英,嗣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13年12月2日變更為黃柄縉, 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黃柄縉於113年12月3日提出書狀聲明承 受訴訟(本院卷第409、417頁),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主張原告對臺北地院依提存法第 18條第1項第3款、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 後開定存單有請求臺北地院准其領取之權,而聲明求為判決 :「確認原告與被告魏廷安(GREENWAY ANDREW MICHAEL )、黃榮文(原名黃柏文)(下各稱魏廷安、黃榮文)對被 告臺北地院92年度存字第2282號提存書所提存之擔保物即華 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各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券二張(號碼:NC78062、NC78063,下合稱系爭定存單; 於提存程序則稱系爭提存物),係原告為魏廷安、黃榮文所 提供擔保」及「臺北地院應將92年度存字第2282號提存書所 提存之擔保物即系爭定存單,准許由原告領取」(本院卷第 7至8頁)。嗣迭為聲明之變更,並就聲明第一項部分變更為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定存 單,而最後變更如貳之㈠㈡所載(本院卷第74頁、第223至22 4頁、第239至240頁、第356頁、第413至414頁);臺北地院 對此訴之變更表示不同意(本院卷第405頁)。經核原告訴 之變更前後主張之事實,仍以其究否得單獨請求臺北地院返 還提存物即系爭定存單等情為據,變更前後主要爭點有其共 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 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 具有同一性,得於變更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應認基礎事 實同一;為使上開變更前後之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 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兩造間紛爭,揆諸前開規定, 應許其上開訴之變更。 三、本件被告魏廷安(GREENWAY ANDREW MICHAEL )、黃榮文 (原名黃柏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對魏廷安、黃榮文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為訴外人久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津公司)之董事長,魏廷安、黃榮文為董事,因遭訴外人許育人、陳忠義不法侵擾,致原告無法行使董事長及董事職權。原告經律師建議後,徵得魏廷安、黃榮文同意配合出名,與原告共同向臺北地院對許育人、陳忠義聲請假處分,經臺北地院以92年度裁全字第4235號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准許,原告乃於民國92年6月12日提供系爭定存單為擔保,向臺北地院提存所聲請擔保提存,由該院以92年度存字第2282號擔保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受理,原告遂聲請假處分執行(案列92年度執全字第1477號)。其後原告與久津公司、許育人、陳忠義間董事職權爭議終結,原告與魏廷安、黃榮文因此向臺北地院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返還提存物即系爭定存單,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全聲字第82號裁定准予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並以101年度司聲字第775號裁定(下稱775號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57號裁定(下稱157號裁定)准許返還系爭定存單予原告及魏廷安、黃榮文。而系爭提存事件、提存書係由原告、魏廷安、黃榮文共同聲請、具名,但魏廷安、黃榮文僅係配合掛名,實際上系爭定存單係由原告一人出資,並約定內部分擔比例如附表所載,伊三人間因共同具名擔保提存而就系爭定存單成立公同共有關係,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規定,對魏廷安、黃榮文訴請分割系爭定存單,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又原告單獨向臺北地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即系爭定存單時,竟遭以應由原告與魏廷安、黃榮文三人共同具名聲請方可取回而遭否准,爰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臺北地院就提存之系爭定存單准由原告領取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告與魏廷安、黃榮文間就被告臺北地院92年度存字第2282 號提存書所提存之擔保物即系爭定存單,分割如附表分割方 法欄所示比例。  ㈡臺北地院應將92年度存字第2282號提存書所提存之擔保物即 系爭定存單,准許由原告領取。 二、被告方面:  ㈠黃榮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所為陳述略 以:系爭提存事件係以原告、魏廷安及黃榮文之名義辦理擔 保提存;但系爭定存單係由原告所提,魏廷安、黃榮文僅係 掛名聲請提存、假處分,並未出資,而全係由原告出資,黃 榮文同意由原告一人取回系爭提存物等語。  ㈡臺北地院抗辯: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人為原告、魏廷安及黃 榮文三人,且775、157號裁定之聲請人同為該三人,裁定亦 係准予返還該三人,故系爭提存物為該三人公同共有,原告 不得僅以自己之名義聲請返還提存物。而原告與臺北地院提 存所間,應為公法上法律關係,原告就系爭提存物之返還聲 請,經否准後,應依提存法相關規定救濟,不得訴請由原告 單獨領取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魏廷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其與魏廷安、黃榮文共同聲請假處分,經臺北地院 以系爭假處分裁定准許,原告、魏廷安、黃榮文於92年6月1 2日向臺北地院提存所,以系爭定存單為提存物聲請擔保提 存,由該院以系爭提存事件受理,原告遂聲請假處分執行( 案列92年度執全字第1477號);原告與魏廷安、黃榮文已向 臺北地院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返還提存物即系爭定存 單,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全聲字第82號裁定准予撤銷系爭 假處分裁定,並以775、175號裁定准許返還系爭定存單予原 告及魏廷安、黃榮文;嗣原告單獨以自己為聲請人,向臺北 地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即系爭定存單時,遭以應由原告 與魏廷安、黃榮文三人共同具名聲請方可取回而遭否准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假處分裁定、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狀、 提存書、本院100年度全聲字第82號裁定、本院101年度司聲 字第775號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57號裁定、裁定確定證 明書、臺北地院提存所112年11月23日(112)取勇字第2662 號函、釋明狀、臺北地院提存所112年11月30日(112)取勇 字第2662號函為證(本院卷第17至35頁、第39頁、第81至83 頁);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提存事件及112年度取字第2 662號取回提存物事件卷宗,查對無訛(本院卷第224頁)。 上開事實為臺北地院、黃榮文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0、102 、219頁),依前開證物,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定存單實際上為其一人出資,魏廷安、黃榮 文僅係掛名共同辦理系爭提存事件之擔保提存,彼三人就系 爭定存單因提存而成立公同共有關係,自得依民法第823條 第1項前段、第824條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定存單,如附表「分 割方法」欄所示;另臺北地院應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系爭提存事件提 存之系爭定存單准由原告領取等情。但為臺北地院所爭執,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規定,對魏廷安、黃 榮文訴請分割系爭定存單,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本 院卷第413頁)部分:  ⒈民法第817條第1項規定:「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 所有權者,為共有人。」及第2項規定:「各共有人之應有 部分不明者,推定其為均等。」,另同法第827條第1項、第 2項則規定:「依法律規定、習慣或法律行為,成一公同關 係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 。」「前項依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關係,以有法律規定或習 慣者為限。」併參諸民法第827條第1項、第2項立法理由謂 :「公同關係之成立,學者通說及實務上均認為非以法律 規定或契約約定者為限,依習慣或單獨行為成立者所在多有 ,為期周延,爰將第一項『契約』修正為『法律行為』,並增設 『習慣』,以符實際。又本項所稱『習慣』,例如最高法院19年 上字第1885號判例(祭田)、18年上字第1473號判例(祀產 )、39年台上字第364號判例(祭祀公業)、42年台上字第1 196號判例(同鄉會館)、93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判決(家 產),均屬之。」「依法律行為而成立之公同關係,其範 圍不宜過廣,為避免誤解為依法律行為得任意成立公同關係 ,爰增訂第二項,明定此種公同關係以有法律規定(例如第 668條)或習慣者為限。」足見,民法所稱共有,乃指一所 有權而有多數權利主體之謂,另依其共有關係成立之依據, 而判斷為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  ⒉查系爭定存單為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係由華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新生分行所發行,發行日期 92年6月12日、到期日期93年6月12日,期限為一年,有臺灣 銀行公庫部113年11月1日庫國字第11300041041號函附之系 爭定存單影本可稽(本院卷第327至332頁)。而銀行發行之 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有價證券,其權利之發生、行使 、轉讓及消滅,均應依該證券為之者,始足當之,合先認定 。  ⒊又發行之華南銀行新生分行於113年11月26日華生存字第1130 000145號函覆本院表示:購買系爭定存單時之傳票,因已逾 保管期限而無法提供(本院卷第407頁),致無法查得系爭 定存單是否確係由原告一人出資購買一事。  ⒋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定存單係由其與魏廷安、黃榮文三人,因 共同辦理系爭提存事件之擔保提存,而成立公同共有云云( 本院卷第414頁)。惟參據原告自陳:系爭定存單之存款人 係由原告一人出資存款申請開立,其與魏廷安、黃榮文約定 應有部分比例為原告百分之百,魏廷安、黃榮文部分均為零 等語(本院卷第306頁),及黃榮文於書狀亦表明:系爭定 存單係由原告提出辦理提存,魏廷安、黃榮文僅係掛名聲請 提存、假處分,並未出資,而全係由原告出資等語(本院卷 第219頁),則系爭定存單之權利既完全歸屬原告一人所有 ,魏廷安、黃榮文均未出資、占有而未取得權利,自與前開 所述單一所有權或權利,而有多數權利主體之共有性質相左 。原告主張系爭定存單係由其與魏廷安、黃榮文公同共有云 云,自非有據。  ⒌綜此,系爭定存單並非共有物,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23條第 1項前段、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 欄所示,為無理由。而原告聲請訊問證人賴中強、陳俐宇, 以證明系爭定存單係由其單獨出資之事實(本院卷第11至12 頁),並無從證明系爭定存單為其與魏廷安、黃榮文所共有 ,自無調查之必要,併予說明。  ㈡原告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請求臺北地院就提存之系爭定存單准由原告領 取(本院卷第414頁)部分:  ⒈原告固主張:擔保提存之性質,屬提存人與提存所間具有第 三人利益契約並附有條件之寄託契約,其得以訴訟程序尋求 救濟云云(本院卷第10頁)。  ⒉惟考量提存所係國家所設之機關,提存之程序悉依提存法規 定;提存制度非僅為債權人消滅其債務為目的而設,清償提 存尚包括國家為辦理核發徵收土地補償費之提存;提存法另 設有擔保提存;可見,提存制度具有不同機能。且提存所受 領清償提存之提存物係基於公法上義務,提存之效果雖係依 民法第326條至第333條所定,但如非向提存所合法辦理提存 ,仍不發生應有之效力。況且,若認提存契約僅係私法上契 約關係,則因提存契約所生之爭執,契約當事人應僅得循民 事訴訟程序,始得謀求解決,但事實上提存所辦理提存事件 ,係以處分為之,此觀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至明。此 規定之異議程序,於提存所所為侵害提存人或領取權人權益 之處分,亦有適用。是有關提存爭議之解決,既非由提存所 與提存人(或關係人)間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法院裁判,乃 依非訟事件程序由法院裁定之,是就提存之程序而言,提存 所與提存人(或關係人)間係發生公法上法律關係,此與清 償人因提存而與債權人間僅發生私法上實體效果,係屬二事 ;於擔保提存之情形,尤應為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此際,提 存人聲請取回提存物之程序仍依提存法第18條所定,如提存 所不發還提存物,提存人亦惟有依提存法所定程序謀求解決 ,並非謂提存人有請求發還提存物之私法上請求權。  ⒊如前所認定之事實,系爭提存事件係由原告、魏廷安、黃榮文依提存法規定之提存,且係屬「擔保」提存,自非消費寄託,原告主張其得提起民事訴訟程序,自非可採。況原告所執之訴訟標的為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院卷第224、356頁);惟就此原告、魏廷安、黃榮文等三人前已經本院以175、775號裁定准許返還系爭定存單即提存物(本院卷第27至28頁、第31頁、第81至83頁)。另原告於112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經本院以112年度取字第2662號取回提存物事件受理,嗣於112年11月30日否准其聲請,有該取回提存物事件卷宗可稽。依前開說明,原告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既已依提存法之規定,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經拒絕後,仍應依提存法規定循異議之程序救濟,尚不得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臺北地院返還提存物(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34號判決參照)。是以,原告依上開提存法、民事訴訟法規定,訴請臺北地院准由原告領取系爭提存物,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規定,求為 判決原告與魏廷安、黃榮文間就被告臺北地院92年度存字第 2282號提存書所提存之擔保物即系爭定存單,分割如附表分 割方法欄所示比例;及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民事訴 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臺北地院應將92年度存 字第2282號提存書所提存之擔保物即系爭定存單,准許由原 告領取,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臺北地院、黃榮文其餘 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 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附表(本院卷第243頁) 編號 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票面值新臺幣(下同)100萬元2張,總面值共200萬元之共同具名人 內部約定分擔出資比例 (即分割方法) 分得之提存金金額(新臺幣) 1 原告林家振 100% 200萬元 2 黃榮文(原名黃柏文) 0% 0元 3 魏廷安 0% 0元

2024-12-31

TPDV-113-訴-1827-20241231-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即告 訴 人 蔡式輝 代 理 人 柯士斌律師 被 告 黃伊穗 廖釧茹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892、6893號駁回再議聲請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10 8號、112年度偵字第186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依法已不得 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或第323條第 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即告訴人蔡式輝(下稱聲請人 )對被告黃伊穗提出刑法第201條之偽造有價證券、同法第3 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7條之告訴; 對被告廖釧茹提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等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7條 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於民國112年5月24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7108號為不起訴處分 ;112年6月1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86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 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 察長於112年8月15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892、6893號處 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於11 2年8月17日送達予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 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7108號、112年度偵字第1866號全卷、 高檢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892、6893號全卷核閱無訛,嗣 聲請人於112年8月25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各該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核聲請人之聲請合於 「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 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且查無聲請人有何依法 已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故聲請人之聲請程序核屬適法。  二、聲請人原告訴(發)意旨略以:  ㈠被告黃伊穗係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臺北富邦銀行)南門 分行行員,負責經辦、提款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被告黃 伊穗於100年12月27日辦理聲請人定期3個月之新臺幣(下同 )2,000萬元存款業務,並將前開定期存款分成各面額1,000 萬元之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Negotiable Certificate of Deposit,下稱NCD)2張(號碼:TN0000000、TN0000000) 交付予聲請人。詎被告黃伊穗竟與全球精英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全球精英公司)負責人鄭水來(已歿)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有價證券、違反洗錢防制法、業務侵 占之犯意聯絡,先偽造上開2張NCD交付鄭水來,鄭水來再於 101年1月2日持前開2張偽造NCD至臺北富邦銀行南門分行行 使買回權,被告黃伊穗未依據洗錢防制法第7條規定進行確 認客戶身分程序,並留存其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所得資料,即 辦理前開2張NCD買回業務,並將告訴人存款1,995萬8,646元 轉帳至全球精英公司申辦之臺北富邦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全球精英公司帳戶)內,並於101年1 月2日下午3時41分許,在臺北富邦銀行營業部被提領一空。 因認被告黃伊穗涉犯刑法第201條偽造有價證券、第336條第 2項業務侵占、違反洗錢防制法第7條罪嫌。  ㈡被告廖釧茹係臺北富邦銀行營業部存匯經辦人員,負責經辦 存、提款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因被告黃伊穗係臺北富邦 銀行南門分行行員,於100年12月27日辦理聲請人定期3個月 之2,000萬元存款業務,並將前開定期存款分成各面額1,000 萬元之NCD2張(號碼:TN0000000、TN0000000)交付予聲請 人。詎被告黃伊穗與全球精英公司負責人鄭水來(已歿)共 同偽造上開2張NCD,並由鄭水來於101年1月2日持前開2張偽 造NCD,至臺北富邦銀行南門分行行使買回權,由被告黃伊 穗辦理前開2張NCD買回作業,並於同日下午3時13分許,將 聲請人存款1,995萬8,646元轉帳至全球精英公司帳戶內後。 詎被告廖釧茹竟與被告黃伊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詐欺取財、背信、違反洗 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月2日下午3時41分許,在臺 北富邦銀行營業部辦理鄭水來之全球精英公司帳戶臨櫃提款 1,996萬2,000元提領作業時,未依據洗錢防制法規定,確認 臨櫃提款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並偽造臺北富邦銀行存摺 類存款取款憑條辦理提款,而將前開款項侵占入己,致聲請 人受有2,000萬元定期存款本金及孳生利息之損害。因認被 告廖釧茹涉犯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6 條第2項業務侵占、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42條第1 項背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7條等罪嫌。 三、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 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 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 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 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 「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 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 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又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 規定,法院就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 查。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上揭制度之立法精神,其調 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 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 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 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是 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從而,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 ,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告訴人之聲 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 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 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 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 罪資料;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 五、聲請人以前揭聲請意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7108號、112年度偵字第1866 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892、6893號 駁回再議處分書及其相關卷宗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 ,分述如下:  ㈠證人即臺北富邦銀行南門分行經理潘淑美於另案聲請人對臺 北富邦銀行所提返還消費寄託物民事事件審理中證稱:被告 於101年3月27日至臺北富邦銀行南門分行辦理解約時所持之 2紙NCD(號碼:TN0000000、TN0000000),經該行主管發現 其上簽名之原子筆顏色不同,係屬偽造,且該2紙NCD前業於 101年1月2日經全球精英公司行使買回權,伊隨即調取行使 買回權時存放在臺北富邦銀行傳票庫內之2紙NCD,發覺行使 買回權時所提之2紙NCD為真後,隨即報警;聲請人表示其曾 於真正之2紙NCD上以戳洞方式做記號,伊有提示存放於臺北 富邦銀行傳票庫內之2紙NCD予聲請人確認,經聲請人表示伊 提示之2紙NCD即為其作記號之NCD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2年 度偵字第1866號卷【下稱偵1866號卷】第15、24、25頁)。 復據證人即案發時任職於臺北富邦銀行總行交易員李映蒂於 另案聲請人對陳洪章所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事件審理中 證稱:鄭水來於101年1月2日至臺北富邦銀行南門分行行使 買回權所持之2紙NCD(號碼:TN0000000、TN0000000)為無 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只須確認該2紙NCD是否為真,及鄭水 來所代表之全球精英公司是否具授信額度即可報價,伊有以 臺北富邦銀行系統確認全球精英公司具授信額度,且臺北富 邦銀行南門分行業確認鄭水來所持之2紙NCD為真,故伊依照 流程報價供鄭水來行使買回權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 他字第9216號卷【下稱他9216號卷】第27頁)。核與被告黃 伊穗於聲請人另案對陳洪章所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事件 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鄭水來於101年1月2日至臺北富邦 銀行南門分行持2紙NCD(號碼:TN0000000、TN0000000)欲 行使買回權換現金,因其所持之2紙NCD為無記名可轉讓定存 單,伊只要確認該2紙NCD為真,即可為其辦理行使買回權, 且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之請求權人不限於原契約即存款人; 辨識真偽之方式係以照光機、油墨、寫字筆痕判斷,且因聲 請人當時之2紙NCD並無掛失紀錄,故伊認為係真正;伊確認 後即電聯通知臺北富邦銀行總行管理部告知鄭水來欲行使買 回權乙事,並電聯告知臺北富邦銀行總行財務部,詢問財務 部買回之金額報價為何,嗣經鄭水來表示可接受該行財務部 之報價後,伊再轉知該行財務部後,伊才能將行使買回權之 款項入帳至全球精英公司帳戶,伊只是客戶轉達欲買回權予 臺北富邦銀行總行之中間人;鄭水來拿真正之可轉讓定期存 單換現金,伊有核對鄭水來之身分證;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 單雖不可中途解約,但可中途買回等語(見他9216號卷第40 至46頁)相符。足見鄭水來於101年1月2日至臺北富邦銀行 南門分行,以全球精英公司負責人行使買回權所持之2紙NCD ,係經臺北富邦銀行審核為真後,被告黃伊穗方依流程為其 辦理買回程序並將款項匯入全球精英公司帳戶,而被告嗣後 於101年3月27日至臺北富邦銀行南門分行辦理解約時所持之 2紙NCD則屬偽造,由該行報警處理無訛。  ㈡佐以聲請人對另案被告鄭水來、陳洪章提出偽造有價證券及 詐欺取財告訴案件,前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48號(下稱 前案)、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442號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386號刑事判決(見偵1866號 卷第58至72頁),判處另案被告鄭水來犯詐欺取財犯行有罪 確定在案,認定張達成向聲請人佯稱全球精英公司要向其高 價租借NCD以做為財力證明之用,聲請人為賺取租借NCD之報 酬,自行將上開2張NCD原本交付予張達成,張達成以彩色影 印之方式影印上開2張NCD後,將聲請人交付之真正NCD掉包 ,將偽造之NCD彩色列印版本2張交還聲請人,再由鄭水來於 101年1月2日持真正之NCD原本2紙至臺北富邦銀行南門分行 辦理NCD買回手續,鄭水來並將臺北富邦銀行匯入全球精英 公司帳戶之1,995萬8,646元全數提領後交予張達成。可見該 案亦認定鄭水來於101年1月2日至臺北富邦銀行南門分行, 以全球精英公司負責人行使買回權所持之2紙NCD為真。既然 鄭水來所持之2紙NCD為真,則當時任職於臺北富邦銀行南門 分行行員被告黃伊穗,據此為其辦理買回程序並將款項存入 其指定之全球精英公司帳戶,自無不法,亦無一起與鄭水來 共同偽造NCD2紙之可能,復鄭水來於同日欲提領匯入全球精 英公司帳戶之款項時,任職於臺北富邦銀行營業部存匯經辦 人員之被告廖釧茹,為其辦理臨櫃提領程序,亦難認有何違 法。  ㈢聲請人雖空言泛稱被告黃伊穗、廖釧茹分別涉有刑法第201條 偽造有價證券、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7條;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6條第2項 業務侵占、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42條第1項背信、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7條等罪嫌,惟就其等分別之具體犯行、 情節、手法、分工狀況、行為分擔、犯意聯絡各節均未指明 ,且卷內所附之臺北富邦銀行存款憑條、2紙NCD(號碼:TN 0000000、TN0000000)、全球精英公司帳戶之帳戶明細(見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1818號卷【下稱他1818號卷】第4 至8、11至16頁),僅可證明聲請人於100年12月27日辦理定 期3個月、面額各1,000萬元之NCD2張,鄭水來以全球精英公 司名義於101年1月2日持NCD2張至臺北富邦銀行南門分行行 使買回權,該行將1,995萬8,646元轉帳至全球精英公司帳戶 內,鄭水來以全球精英公司名義於101年1月2日下午3時41分 許提領全額乙情,至財政部89年2月2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 函(見他1818號卷第10頁)係解釋:銀行以可轉讓定期存單 作為擔保「提存」時須有實際存款存入,以避免虛增資產或 負債而無保證實益;可轉讓定期存單「發行時」須由存款人 及發行人互為意思表示一致契約方屬成立;主張「混同」、 「抵銷權」等之前提要件等情,是該函解釋之內容亦與本案 情形無涉,且均無從推認被告黃伊穗、廖釧茹確有涉犯上開 犯行。 六、綜上所述,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卷 內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有聲請人所指之 犯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核上開處分之證據取捨 、事實認定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之情形,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 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 分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PDM-112-聲自-178-20241231-1

重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87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被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吳志光律師 楊代華律師 簡維克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反訴原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顏南全律師 黃雅惠律師 李昕陽律師 魏序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 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0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並於本院更一審提起反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 回更審,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並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億貳仟零玖 拾壹萬陸仟參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億肆仟萬元為 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柒億貳 仟零玖拾壹萬陸仟參佰捌拾貳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反訴被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 主張:伊於民國102年10月間標得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 稱通傳會)所屬行動寬頻頻率如附表一B欄編號1所示C4頻段 (下稱C4頻段)供4G業務使用,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台灣大 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則標得B欄編號2所示 C1頻段(下稱C1頻段)。如A欄編號1、2所示C4、C1頻段( 下各稱C4系爭頻段、C1系爭頻段)原係分別供台哥大公司、 伊之2G業務使用。兩造遂於103年6月18日簽訂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約定分兩階段向通傳會繳回各該頻率,第一階 段已如期履行,第二階段所涉頻率,依約雙方應同時使用, 未同時取得通傳會核准前,另一方不得使用他方已獲准繳回 之頻率。伊於103年12月5日將C1系爭頻段申請繳回,台哥大 公司依約至遲應於105年2月29日前申請繳回C4系爭頻段。惟 台哥大公司先就伊繳回之C1系爭頻段申請指配,於   104年5月8日開始使用,但保留自身應繳回之頻段,遲至105 年8月24日始申請繳回5MHz,其餘1.2MHz於106年6月30日因   2G業務特許執照屆期終止始不得使用,致其4G頻寬大幅高於 伊,損害伊4G之競爭力,有悖誠信,係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伊,並影響交易秩序。則伊自104年5月8日起應 得使用C4頻段,因台哥大公司違約致伊無法使用而受有損害 新臺幣(下同)10億0,580萬元,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 項適用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公平交易法   第30條規定請求台哥大公司如數賠償(原審判決   為遠傳公司敗訴之判決,遠傳公司提起上訴,台哥大公司則 於本院更一審提起反訴。未繫屬本院者,不另贅述)。並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遠傳公司下列之訴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台哥大公司應給付遠傳公司10億0,580萬元, 及自104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 以現金或等值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 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對反訴部分則以:兩 造未約定需同日共同繳回C1、C4系爭頻段,伊無違反系爭協 議,台哥大公司不得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㈠反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台哥大公司則以:系爭協議第1條第2項 第1款約定載明,兩造應同日共同申請繳回第二階段頻率, 遠傳公司逕提前繳回Cl系爭頻段,伊無配合繳回之義務,如 非此意,則兩造意思表示不合致,系爭協議不成立。系爭協 議未限制伊於繳回C4系爭頻段前不得申請指配C1頻段。遠傳 公司明知依通傳會所訂頒之行動寬頻業務管理規則規定,附 表一D欄編號3所示C3頻段(下稱C3頻段)與C1系爭頻段須同 時繳回,此將造成其於1800MHz頻率中只能使用5MHz,伊則 可獲配使用10MHz,因此故意隱匿其將片面儘速繳回C3及C1 系爭頻段,詐使伊簽訂系爭協議,造成其4G頻寬優勢,損及 伊利益,亦屬違約。伊業依民法第92條及系爭協議第4條約 定,撤銷及解除系爭協議第1條第2項第4款之約定。伊因遠 傳公司違約,受有支出使用費1億3,510萬6,490元、頻寬差 距技術調整費用155萬9,400元之損害,及供反擔保受有利息 損失1,577萬3,390元,連同遠傳公司散佈不利言論致伊商譽 損失10億元及詐欺致伊受頻寬差距不利益5.8億元,均得與 本件債權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於本院更 一審反訴主張:遠傳公司自行繳回C1系爭頻段,致系爭協議 約定之同日共同提出C1、C4系爭頻段繳回、指配申請,陷於 給付不能,伊受有自104年3月26日起至同年5月7日止,不能 使用C1頻段卻需支付使用費1,448萬2,096元之損害,依民法 第227條第1項適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遠傳公司如數 賠償本息之判決。並反訴聲明:㈠遠傳公司應給付台哥大公 司1,448萬2,096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以現金或等額之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288頁、卷四第93頁 ):  ㈠通傳會於1800MHz頻率之原行動通信業者(即2G服務)之2G執 照屆106年6月30日之前,提前於102年10月間開放   700MHz、900MHz及1800MHz頻率之4G競標,並於102年10月30 日公告得標結果。其中l800MHz頻率台哥大公司標得之部分   C1頻段之頻率為遠傳公司2G業務使用中;遠傳公司標得之部 分C3頻段之頻率及C4頻段之頻率為台哥大公司2G業務使用中 。兩造須待對方2G執照屆期日106年6月30日,或對方於2G執 照屆期前自願提前繳回其2G執照,得標人方可申請指配使用 該頻率作4G業務使用。  ㈡兩造於103年6月18日簽署系爭協議,約定分兩階段繳回各自 使用之2G頻率。  ㈢遠傳公司於103年12月5日申請繳回附表一D欄編號3頻段之頻 率,併同繳回C1系爭頻段。  ㈣通傳會於104年3月25日第636次委員會核准遠傳公司前述第㈢ 項繳回申請,另於104年4月1日通知台哥大公司應就C1系爭 頻段向通傳會申請指配,104年4月15日核准指配C1系爭頻段 及命台哥大公司自104年3月26日起繳納頻率使用費,104年5 月8日就C1系爭頻段核准換發4G特許執照,台哥大公司自104 年5月8日起得開始使用C1系爭頻段。  ㈤台哥大公司於105年2月24日對遠傳發函,依系爭協議第4條之 約定,解除及撤銷系爭協議第1條第2項之約定。  ㈥台哥大公司於105年8月24日提出申請,通傳會於105年9月14 日核准其申請繳回C4頻段中上下行各5MHz並於105年9月28日 起停止使用上開頻率,並核准該公司將2G設備移用至C1頻段 1.2MHz作為異質網路,與C4頻段1.2MHz共同提供2G服務。  ㈦截至105年9月27日,台哥大公司於1800MHz獲通傳會指配之4G 頻率為11.2MHz。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遠傳公司得否請求台哥大公司給付10億   0,580萬元本息?台哥大公司得否反訴請求遠傳公司給付   1,448萬2,096元本息?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 如下:  ㈠系爭協議第1條第2項第1款、第4款約定之真意為何?  ⒈兩造締約之背景:   經查我國於102年開放4G業務之電信業務,各電信公司所得 運用於4G業務之無線電波頻寬大小,涉及訊號涵蓋率、連線 速率,攸關用戶下載速度與實際使用感受,影響用戶規模、 營收與市場競爭地位,為市場競爭力優劣之重要因素,而為 業者拓展4G業務之宣傳及消費者評比選擇之重點。次查通傳 會於102年9月間尚未清空頻段前,即先行開放各家電信業者 參加700MHz、900MHz與1800MHz頻段第一波4G競標,於102年 10月30日決標,以致於遠傳公司標得C3、以及原本由台哥大 使用之C4頻段(2G),台哥大則標得原由遠傳公司使用之C1 頻段(2G)。故兩造僅得於106年6月30日即2G執照到期前自 願繳回執照,或待106年6月30日到期後、受通傳會指配於4G 特許執照及使用該頻段。嗣因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電信)於103年5月29日率先宣布4G開台,成為第一家提 供4G服務的行動電信業者,遠傳公司與台哥大公司乃以提供 700MHz的4G服務方式,分別將開台時間提前為103年6月3日 、103年6月4日。兩造為求提早開始1800MHz頻段以便發展4G 網路,皆可在1,800MHz頻段上開台4G,遂於103年6月18日簽 訂系爭協議,約定分兩階段繳回2G執照,以及第一波競標獲 得頻段之彼此相互重疊的頻率。兩造訂立系爭協議之經濟目 的,在於盡速使用他方繳回之2G頻段,以供己方4G業務使用 ,便於與中華電信競爭,且兩造均已依約履行第一階段繳回 頻率之義務,為兩造所不爭執。  ⒉兩造爭議之緣由:    兩造約定第二階段繳回頻率義務之履行,至遲於105年2月29 日前向通傳會申請。惟遠傳公司提前於103年12月5日申請繳 回C3頻段之頻率,併同繳回C1系爭頻段,通傳會因此通知台 哥大公司就C1系爭頻段申請指配,台哥大公司乃自104年5月 8日起開始使用C1系爭頻段。遠傳公司主張:兩造締約之目 的在於鼓勵盡速繳回2G頻率,讓對方可以盡快指配4G頻段, 且為避免一方先繳回、他方故意不繳回,乃約定一方未完成 繳回程序前,不得使用他方已繳回之頻段等語。台哥大公司 則否認之,辯稱:兩造有競爭關係,故約定兩造應同日共同 申請繳回第二階段頻率,至於繳回期限,則由兩造協商定之 ,若不能協商定期,則以105年2月29日為兩造共同申請繳回 之期限云云。故本件爭點為:系爭協議第1條第2項第1款、 第4款之真意,是否為兩造應同日共同申請繳回頻率?  ⒊系爭協議第1條「頻譜繳回、指配」第2項「第2階段」第1款 約定:「甲乙方同意應於同日共同向NCC提出下列行動電話 業務(2G)部分1800MHz頻率(「第二階段頻率」)申請繳回 及申請指配,但因考量NCC之作業時程,雙方同意至遲不晚 於105年6月30日前四個月(即105年2月29日)提出申   請。」(見原審卷一第9頁反面)。則就文義解釋而言,上 開約定固然載明兩造應同日共同向通傳會申請繳回頻率及申 請指配;惟解釋契約尚需審酌兩造訂立系爭協議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⒋經查兩造訂立系爭協議前,通傳會於103年5月30日召開「研 商行動寬頻業務得標者對2G頻率處理事宜第2次會議」,討 論兩造就各標得之4G頻段現由他造使用之2G頻段如何返還事 宜,說明處理方案如下:「㈠第一階段:雙方同意於103年6 月中旬前,共同具名申請將2G業務部分頻率繳回及申請4G業 務頻率指配。台灣大哥大繳回1800MHz部分頻寬5MHz,剩餘6 .25MHz供2G業務使用;遠傳電信亦同。㈡第二階段:雙方同 意最晚於105年6月30日前,將2G業務剩餘頻寬繳回及申請4G 業務頻率指配。台灣大哥大繳回1800MHz剩餘6.25MHz;遠傳 電信亦同。」,經兩造提供書面建議或意見後,達成結論如 下:「一、請台哥大公司及遠傳公司雙方針對2G業務部分頻 率繳回事宜儘速達成共識,並依雙方協議辦理。二、請與會 業務處就台灣大哥大及遠傳電信所提意見,研析後續處理事 宜。」(見原審卷三第26頁反面至27頁反面)。則據此足證 兩造經通傳會協調後達成合意,第二階段最晚於105年6月30 日前繳回並申請指配,並須繼續研析後續處理事宜,故解釋 系爭協議約定,自應審酌過去協商會議之目的與結論,以探 求兩造締約之真意。  ⒌兩造於103年6月18日協商簽訂系爭協議,於第1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就第一階段、第二階段繳回及申請指配頻率頻段加以 約定,其中第2項第1款雖約定,兩造同意應於「同日共同」 向通傳會提出第二階段頻率申請繳回及申請指配,但經考量 通傳會作業時程,而同時約定「雙方同意至遲不晚於   105年6月30日前四個月(即105年2月29日)提出申請」,   復於第4款約定:「雙方應盡力取得通傳會『同時』對雙方就 本項(申請繳回、申請指配)之核准」,並載明「不得於繳 回頻率內為任何使用」、「不得撤回本項之申請」、「一方 未獲NCC本項核准時,不得就他方繳回之頻率,申請變更行 動寬頻業務特許執照」(見原審卷一第9頁反面)。則系爭 協議就第一階段明確約定繳回頻率、申請指配之時間點,第 二階段就「申請繳回及申請指配」則僅約定「至遲不得晚於 105年2月29日前」,且就使用頻率部分約定「在通傳會為同 時核准申請繳回及申請指配前,兩造均不得使用繳回頻率」 、「一方未獲NCC本項核准時,不得就他方繳回之頻率申請 變更行動寬頻業務特許執照」之義務,亦即第二階段兩造應 履行之義務,在於「至遲不晚於105年2月29日向通傳會申請 繳回及申請指配C1系爭頻段及C4系爭頻段」及「兩造應經通 傳會核准繳回及指配後同時使用各自繳回之C1系爭頻段、C4 系爭頻段及換發行動寬頻業務特許執照」,則就系爭協議全 文觀察,並參酌上開通傳會會議紀錄所示,足證兩造並無意 約定同日共同繳回C1系爭頻段及C4系爭頻段。  ⒍兩造於簽立系爭協議前,亦曾數度就上開事宜進行協商,有 電子郵件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三第21至24、109至111頁、本 院更審前卷一第194至198、227至228頁)。證人楊据煌即台 哥大公司顧問於103年5月26日以電子郵件傳送交付予遠傳公 司之草稿內記載:「㈠甲乙雙方同意,依共同約定日期,同 日分別向NCC提出下列申請:⒈甲方同意……向NCC申請終止180 0MHz頻率(1748.7-1754.9MHz)部分業務,並願儘量促請NC C於105年6月30日(含)前核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 2頁反面)。證人陳嘉琪即遠傳公司法務法規副總經理依上 開草稿修改,刪除「依共同約定日期」等文字,並提出修正 版本,以電子郵件附加檔回覆台哥大公司(見原審卷三第10 9至111頁),楊据煌確實收受陳嘉琪上開回覆修正草稿版本 ,並轉出予台哥大公司同事,業經楊据煌於本院更審前到庭 結證屬實(見本院更審前卷二第264頁反面至265頁正反面、 266頁反面)。  ⒎證人陳嘉琪於本院更審前到庭結證稱:系爭協議文字內容為 其依台哥大公司交付之草稿修改而來,係為符合兩造間平等 互惠、盡速返還、同時使用等目的,其中刪除「共同約定日 期」係考量雙方還要再協定一個日期,會花費很多時間,甚 至有可能到2G執照到期時還沒有辦法達成共識,雖加上同日 共同文字,但考量到無法同日共同,所以約定了雙方至遲不 得晚於2月29日返還,且為鼓勵雙方盡速返還,所以加上了 第4款的約定,也就是一方沒有返還前,不能使用他方已經 返還的頻率,才能達到同時使用目的,以此方法鼓勵雙方盡 速返還頻譜,以及台哥大公司人員於聯繫過程中從未表示不 同意其增刪內容,其亦未與台哥大公司人員討論第二階段頻 率需由兩造同日共同一起至NCC櫃臺同時各別遞件,亦即兩 造並無協議繳回之時間,繳回使用之2G頻率亦無通知對造之 義務,因為各家電信業者都有負責跟通傳會聯絡的窗口,繳 回頻段為大事,通傳會基於4G政策的迅速推動,並無保密必 要,所以各家業者一定知道有業者繳回頻段,因此就沒有把 它寫在協議書上,就不是協議書的義務,從最終修改的版本 ,台哥大也是同意的,雙方基此簽訂系爭協議書;伊曾依上 開草稿修改並提出修正版本,並以電子郵件附加檔回覆台哥 大公司等語(見本院更審前卷三第27至30頁)。  ⒏經查證人陳嘉琪修正協議書版本與系爭協議內容幾無區別, 可知系爭協議內容確實為兩造多次協商修改後之最終版本, 而該版本之系爭協議關於第二階段即第1條第2項約定之全文 ,已刪除台哥大公司原交付遠傳公司之草稿所示「依共同約 定日期」等文字,因此並無約定就第二階段交還2G頻段之日 期,亦無規範兩造繳回各自原使用之2G頻段前應先行通知, 且就雙方於第二階段繳回原使用之1800MHz頻率後,關於使 用之時程,依系爭協議第1條第2項第4款約定,應為「一方 未繳回頻率前不得使用他方已繳回獲准之頻率」之約款(見 原審卷ㄧ第9頁反面)。則綜合上開文書內容、兩造過往商談 經過等一切情狀,足以證明兩造因認知雙方各自於網路規劃 、2G用戶安排不同,無從協商於第二階段共同繳回C1系爭頻 段及C4系爭頻段等系爭頻段之日期,且考量縱令雙方同日繳 回,通傳會亦未必同時核准,以及雙方仍須經申請指配,可 能無法達到兩造可同時開始使用對方繳回頻段之目的,因此 兩造始於系爭協議就第1條第2項第1款約定,刪除關於申請 繳回時程之「約定日期」一語,同時增列系爭協議第1條第2 項第4款約定之部分文字:「……一方未獲NCC本項核准時,不 得就他方繳回之頻率,申請變更行動寬頻業務特許執照…」 。故兩造就第二階段之頻率繳回義務,係約定如未繳回自己 於2G業務使用之1800MHz頻率前,不得使用他方已繳回之頻 段頻率,並以105年2月29日前為申請繳回及申請指配之履行 期限,以限制彼此之權利行使,並無約定兩造必須同日繳回 ,亦無約定必須事先通知他方繳回日期。  ⒐台哥大公司雖辯稱:系爭協議第1條第2項第1款約定「應於同 日共同向通傳會提出」等文字,係因當時伊尚有2G用戶50餘 萬人,伊需要長時間促使2G用戶轉換使用3G或4G頻段,伊僅 得於訂立系爭協議後,促使該等用戶數降低至一定程度,始 能與遠傳公司具體協商共同申請繳回之日期等語。經查台哥 大公司既自陳尚需長時間始得促使2G用戶轉換使用頻段,益 證兩造於訂立系爭協議當時,業已預見無法協商「同日共同 申請繳回頻段」之具體日期,故兩造訂立系爭協議第1條第2 項第1款、第4款之真意,顯然並非兩造應同日共同申請繳回 頻段。  ⒑另就一般社會理性客觀認知與經驗法則觀察,遠傳公司先繳 回頻段,以供台哥大公司申請指配使用,對台哥大公司並無 不利益。且通傳會於102年10月完成4G釋照後,即積極協調 並呼籲各主要電信業者能儘速繳回2G執照,以使4G服務能加 速推行,並於103年10月22日發布新聞稿,表明該會之重要 施政方向為儘速提供國人高速行動寬頻服務等語(見本院更 一審卷一第485頁),益證遠傳公司提前申請繳回C1頻段, 並無違反公平正義與誠信原則。從而遠傳公司主張:該等約 定之真意不在於兩造應同日共同繳回2G頻段,而在於一方未 完成繳回程序前,不得使用他方已繳回之頻段等語,應屬有 據。台哥大公司辯稱:系爭協議第1條第2項第1款、第4款約 定之真意為:兩造應同日共同繳回2G頻段云云,並不足採。  ㈡遠傳公司得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適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 請求台哥大公司賠償損害?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 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遠傳公司於103年12月5日申請繳回C3頻段,併同繳回C1系爭 頻段,經通傳會核准並於104年4月1日通知台哥大公司,應 就C1系爭頻段向通傳會申請指配,台哥大公司立即於104年4 月1日申請變更已指配供行動寬頻業務使用頻率之使用期限 ,通傳會於104年4月15日核准指配C1系爭頻段及命台哥大公 司自104年3月26日起繳納頻率使用費,復於104年5月8日就C 1系爭頻段核准換發4G特許執照,台哥大公司自104年5月8日 起開始使用C1系爭頻段(見原審卷三第81至84頁)。是據此 足證台哥大公司如依約於第二階段先繳回其於2G業務使用之 C4系爭頻段,通傳會必將於核准後通知遠傳公司申請指配, 則遠傳公司與台哥大公司即得同時分別使用其所標得之C4系 爭頻段與C1頻段。故系爭協議雖未約定不得提前繳回頻段, 亦未約定繳回前應先通知他方,惟遠傳公司提前繳回C1與C3 頻段,通傳會既然必將通知台哥大公司申請指配,則台哥大 公司仍應依系爭協議之立約精神,先繳回其於2G業務使用之 C4系爭頻段,再向通傳會申請指配,使遠傳公司亦將因通傳 會之通知而就C4頻段申請指配,以確保台哥大公司不會先使 用C1頻段,實現系爭協議維持兩造平等互惠之目的,使兩造 得同時使用其各自得標之頻段,分別獲得依通常情形可得預 期之利益,台哥大公司始為依債之本旨履行。  ⑵系爭協議第1條第2項第4款約定之真意,不在於兩造應同日共 同繳回2G頻率,而在於一方未完成繳回程序前,不得使用他 方已繳回之頻段,已如前述。兩造既已約定至遲不晚於   105年2月29日向通傳會申請繳回及申請指配C1系爭頻段及C4 系爭頻段,且應同時使用各自繳回之C1系爭頻段、C4系爭頻 段、換發行動寬頻業務特許執照,則台哥大公司於104年4月 1日向通傳會申請指配C1系爭頻段,經通傳會104年4月15日 核准台哥大公司該項申請指配,復於104年5月8日就C1系爭 頻段核准換發4G特許執照後,卻遲至105年8月24日始申請繳 回台哥大公司所使用之2G頻段,顯然違反上開約定。故台哥 大公司未繳回於2G業務使用之C4系爭頻段,卻先行使用遠傳 公司已繳回之C1系爭頻段,客觀上足使兩造於106年7月1日 前各自使用於4G業務之頻寬差距,較原得標結果為大,致遠 傳公司於106年6月30日即2G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前,因兩造所 提供之4G業務頻寬與上網速度差距之擴大,減損其依得標結 果應有之市場競爭力,而不利於4G業務客戶之爭取,影響4G 新電信服務業之展開,核屬未依系爭協議平等互惠之本旨履 行,構成不完全給付,且因履行期間經過而無法補正其瑕疵 。則遠傳公司主張其因此不能取得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 而受有消極損害,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 ,請求台哥大公司賠償,即屬有據。  ⒉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 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台哥大公司未先繳回C4頻段供遠傳公司申請指配為4G業務使 用,卻自104年5月8日起,先使用遠傳公司所繳回之C1頻段 ,未依約繳回其仍使用C4系爭頻段中之5MHz頻率,遲至   105年8月24日始申請繳回,使用期間自104年5月8日起至105 年8月23日止,共計474日;復仍使用其C4系爭頻段中之   1.2MHz頻率,直至該2G執照有效期間於106年6月30日屆滿為 止,使用期間自104年5月8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共計786 日。則台哥大公司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卻先使用遠傳公司已 繳回之C1頻段,客觀上足使兩造於106年7月1日之前各自使 用於4G業務之頻寬差距擴大,則遠傳公司於台哥大公司停止 使用C4系爭頻段中之5MHz頻率、1.2MHz頻率之日前,將因兩 造所提供4G業務頻寬及上網速度之差距擴大,減損其依得標 結果應有之市場競爭力,而不利於4G業務客戶之爭取,不能 取得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而受有消極損害。是遠傳公司 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台哥大公司雖辯稱:依證人陳嘉琪 之證言所示,遠傳公司取得C4頻段後,才會開始規畫使用, 於取得C4頻段前自無任何客觀確定之預期利益喪失可言云云 。經查民法第216條第2項所謂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 係指依通常情形,具有客觀確定性可得預期之利益,不以現 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故陳嘉琪之證言,僅足以證明遠傳公 司主觀上將於取得C4頻段後,才會開始規畫使用,但不足以 證明遠傳公司於取得C4頻段前無任何客觀確定之預期利益。 是台哥大公司此部分所辯,即不足採。  ⑵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遠傳公司主張:因台哥大 公司不完全給付,導致遠傳公司不能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 利益,相當於台哥大公司自104年5月8日起使用C4頻率、致 遠傳公司不能使用該頻率之期間,依遠傳公司標得C4頻段之 標金,按成本法計算等語。經查:  ①通傳會於101年度委託財團法人電信技術中心提出研究報告「 行動寬頻業務執照底價、競價機制設計、競價機制撰寫及管 理規則擬訂」(見本院更審前卷四第65至68頁)、104年度 委託研究報告「行動寬頻業務釋照之底價擬訂、競價機制及 相關法規修訂建議之研究」(見本院更審前卷四第69至72頁 ),其內容均係採用「完整企業價值」為估價模型,評估取 得頻譜使用權(即取得4G使用執照),以該等頻譜進行營業 時,可為得標公司取得之利潤總和,再就該等利潤總和以折 現法換算為現時相當之價值;依其計算公式「Y頻段之價值= 【Y頻段之頻寬數(按即欲計算之特定頻段頻寬數)÷總頻寬 數】×EBITDA(按即計算時當年度企業之營業收入扣除營業 費用後、扣除稅息攤銷折舊前之淨利)×EBITDA乘數(按依 上開研究報告係載為4.4)」。則據此足證頻段本身即具有 相當之財產價值,而參與4G頻段競標之業者,因取得頻段所 提出之得標金數額,應為其等評估標得頻段後可資獲取收益 之參考。  ②台哥大公司於104年度及105年度,均因租借其4G網路予訴外 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分別向該公司 收取12億0,086萬8,000元及25億2,694萬2,000元之租借費用 ,有亞太公司年報影本可稽(見本院更審前卷三第253至256 頁)。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 司)參與102年度4G頻譜競標,標得當時為亞太公司3G業務 使用之上行885至890MHz頻段之頻率(使用期限至107年12月 31日),雙方因此協議由台灣之星公司給付8億2,976萬1,90 5元予亞太公司,作為亞太公司同意於104年12月15日即提前 三年繳回頻段予通傳會,以為台灣之星公司申請指配使用之 對價,亦有台灣之星公司重大訊息、通傳會新聞稿及媒體報 導影本可按(見原審卷二第164至166頁)。是據此益證頻段 為經營電信事業之企業組織提供電信服務、牟取電信費用之 必要資產,經營電信事業之企業體使用頻段自可獲得相當之 對價。  ③就無體財產價值之評估,成本法係指「技術之價值可藉由購 買相同或類似技術所需成本、自行建構所需成本或擁有該技 術可以節省的成本來評估,藉由成本法可以估算出目前擁有 技術之價值」。另參考財務會計準則第37號公報(無形資產 之會計處理原則),頻率使用權兼具可辨認性、可獲取未來 經濟效益即可由企業控制之性質,應屬無形資產,而得標金 係取得成本,應於耐用年限間,有系統性地攤銷,又耐用年 限應考量法定、經濟、企業預期可控制資產期間等因素決定 。本件兩造對於頻率使用權之會計處理,均以特許權(無形 資產)入帳並逐年攤銷,頻率使用權之合理耐用年限於決標 後,簽訂系爭協議前,應為13.5年(106年6月30日起至   119年12月31日止),而兩造於103年6月18日訂立系爭協議 後,應可期待於106年6月30日即原2G執照使用期限屆滿前, 即可使用所標得之頻段經營4G業務,耐用年限應相對延長為 14.5年(至少為105年6月30日起至119年12月31日止),使 兩造每年平均攤銷之得標金降低。故台哥大公司是否依系爭 協議至遲於105年2月29日前申請繳回並由遠傳公司申請指配 C4系爭頻段,直接影響遠傳公司對該頻段之使用期間及得標 金之攤銷成本。從而遠傳公司主張以得標金作為損害賠償之 計算標準,應屬有據。台哥大公司辯稱該得標金與損害金額 之計算無涉云云,並不足採。  ④本件因台哥大公司未依約繳回其使用之頻率,致遠傳公司不 能使用C4頻段,且台哥大公司卻先行使用遠傳公司已繳回之 C1系爭頻段,造成兩造於106年7月1日前各自使用於4G業務 之頻寬差距擴大,則遠傳公司不能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 益,其具體金額於客觀上之證明雖有重大困難,然依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本院自得審酌上開一切情狀,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經查本件以遠傳公司標得C4頻段之金額11 7億1,500萬元為基準(見原審卷一第58頁),依C4總頻寬為 10MHz頻率,分別按其與台哥大公司所未繳回之C4系爭頻段 中5MHz頻率、1.2MHz頻率之比例,以及遠傳公司預期獲准使 用C4系爭頻段之日數為5,384日(即台哥大公司若於105年2 月29日繳回C4系爭頻段,預期通傳會將於105年4月5日核准 遠傳公司申請指配C4系爭頻段,自該日起至4G執照之有效日 期即119年12月31日止,共計5,384日),計算遠傳公司每年 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即消極損害,應為可採。次查台 哥大公司於104年5月8日開始使用C1頻段,嗣於105年8月24 日申請繳回5MHz頻率,則自104年5月8日起至105年8月23日 止,共計使用5MHz頻率達474日;自104年5月8日起至106年6 月30日即2G執照有效期間屆滿日止,共計使用1.2MHz頻率達 786日,已如前述。故遠傳公司得請求台哥大公司賠償之消 極損害,相當於C4頻段5MHz之得標金額5億1,568萬6,293元 、1.2MHz之得標金額2億0,523萬0,089元,合計7億2,091萬6 ,38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至於遠傳公司超逾上開期間 之請求,因台哥大公司並無使用C4頻段,並無造成兩造各自 使用於4G業務之頻寬差距擴大,遠傳公司即無消極損害可言 ,是其該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⒊台哥大公司辯稱:遠傳公司雖未能自104年5月8日起使用C4頻 率,惟亦因此減少支付C4頻率使用費及其他營業成本之利益 ,而有民法第216條之1關於損益相抵規定之適用云云。經查 :  ⑴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 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行動 寬頻業務管理規則第85條第3項規定:「得標標的頻率於主 管機關公告得標者名單當年度起算之第3年1月1日後仍為行 動電話業務、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或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經營 者使用時,得標者應自該經營者繳回頻率之日起,繳納無線 電頻率使用費。」。  ⑵遠傳公司不能依通常情形取得可預期之利益,係基於台哥大 公司先使用遠傳公司已繳回之C1系爭頻段、卻未繳回自己使 用C4系爭頻段之事實而生;而遠傳公司免繳上開無線電頻率 使用費,並非基於台哥大公司不完全給付之同一事實所致, 核與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不符。是台哥大公司此部分所辯, 並不足採。  ⒋台哥大公司再辯稱:遠傳公司提前繳回C1頻段,就其所受消 極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經查:  ⑴民法第217條規定所謂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 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系爭協議第1條第2項第1款 、第4款約定之真意,並非在於同日共同繳回C1系爭頻段及C 4系爭頻段,而在於一方未完成繳回程序前,不得使用他方 已繳回之頻段,故兩造依上開約定所負有之義務為:⑴於105 年2月29日向通傳會申請繳回C1系爭頻段及C4系爭頻段。⑵兩 造應經通傳會核准後同時使用各自繳回之C1系爭頻段、C4系 爭頻段及換發行動寬頻業務特許執照,已如前述。  ⑵系爭協議之精神在於鼓勵兩造盡速繳回頻段,則遠傳公司提 前繳回頻段,並未違反系爭協議上開約定,且基於契約神聖 與契約自由原則,遠傳公司亦無從預見台哥大公司將因此違 約而先申請指配使用C1系爭頻段,故應認為遠傳公司已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後,仍不能避免台哥大公司先使用C1系爭頻 段、致遠傳公司受有消極損害之結果。是台哥大公司辯稱: 遠傳公司就其所受消極損害與有過失云云,並不足採。  ⒌台哥大公司又辯稱:遠傳公司提前繳回C1系爭頻段而致伊受 損害,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 之1規定及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請求遠傳公司賠償損害,並 據以與遠傳公司本件請求主張抵銷云云。經查兩造依約並無 同日共同繳回頻段之義務,遠傳公司提前繳回頻段,並未違 反系爭協議約定,已如前述。則台哥大公司主張遠傳公司違 反同日共同繳回C1系爭頻段義務,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 履行情事,請求遠傳公司賠償無法使用C1系爭頻段卻須支付 之頻率使用費、頻寬差距之技術調整費用、支出反擔保金之 利息損害,並據以與遠傳公司本件請求相抵銷云云,即屬無 據。  ⒍台哥大公司另辯稱:遠傳公司故意隱瞞提前繳回C3頻段之情 節,致伊同意簽訂系爭協議,構成詐欺締約,依民法第92條 規定,撤銷系爭協議第1條第2項之意思表示云云。經查:  ⑴行動寬頻業務管理規則於102年5月8日經通傳會公布施行,第 44條規定:「得標者為行動電話或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經營者 ,其得標頻率或依第81條規定取得之頻率,為其行動電話或 無線寬頻接取業務原使用之頻率者,於利用該頻率申請核發 本業務特許執照時,應同時繳回同頻段行動電話或無線寬頻 接取業務特許執照。」,而台哥大公司為行動   電話業務經營者,並參與行動寬頻業務頻率之投標(見原審 卷一第14至18頁、42頁),則據此足證台哥大公司於103年6 月18日締結系爭協議時,應當知悉遠傳公司若繳回C1系爭頻 段,將併同繳回C3頻段,並無可能遭遠傳公司蒙蔽。  ⑵台哥大公司於簽訂系爭協議前,自103年1月21日起曾經多次 於內部討論,並與遠傳公司數度就系爭協議內容協商、討論 、交換修訂草稿內容後,始於103年6月18日締結系爭協議, 已如前述,並有台哥大公司法務室電子郵件、兩造副總經理 往來電子郵件、通傳會開會通知單、通傳會103年4月28日通 傳通訊字第10341017110號函、研討行動寬頻業務得標者對2 G頻譜之移頻及換頻規劃第1次會議紀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 三第11至14頁、16至19頁、83頁)。則據此足證台哥大公司 係經充分考量各種利益情形後,始與遠傳公司訂立系爭協議 。  ⑶台哥大公司於103年1月間曾對遠傳公司首度提出頻譜交換方 案,內容為遠傳公司申請繳回部分Cl頻段(即1710.1-1721. 3MHz)、部分C2+C3頻段(即1732.5-1743.7MHz),合計共2 2.4MHz,台哥大公司則申請繳回部分C3+C4(即1743.7-1749 .9MHz)共6.2MHz(見原審卷三第2頁)。惟遠傳公司不同意 台哥大公司上開提議,反而提出「遠傳與台哥大同時各別繳 回Cl、C4各11.25MHz」或「遠傳繳回C1,5MHz,台哥大也繳 回C4,5MHz」等建議案,業經證人楊据煌證於本院更審前到 庭結證屬實(見本院更審前卷二第263頁反面、265頁反面) 。且證人陳嘉琪亦於本院更審前到庭結證稱:「換頻的協議 跟C3沒有關係……在協商這個協議書的時候,我們根本沒有考 慮到C3跟(行動寬頻業務管理規則)第44條」等語(見本院 更審前卷三第32頁背面)。則據此益證兩造自始即知悉本件 交換頻段協議範圍,並未包括台哥大公司所指之C3頻段。  ⑷此外系爭協議全文並無提及遠傳公司使用2G業務中關於C3頻 段歸還事宜,則據此足證遠傳公司提前於103年12月5日申請 繳回部分C3頻段、併同繳回C1系爭頻段,並無故意示以不實 之事、令台哥大公司因錯誤而為訂立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 故台哥大公司辯稱:遠傳公司以詐術使台哥大公司為錯誤意 思表示,構成詐欺締約,伊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 協議云云,即屬無據。  ⒎台哥大公司復辯稱:遠傳公司單方申請繳回C1頻率,已屬違 約,伊自得依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對遠傳公司就系爭協議 第1條第2項約定為一部解除之意思表示云云。經查兩造依約 並無同日共同繳回頻段之義務,遠傳公司提前繳回頻段,並 未違反系爭協議約定,已如前述。則台哥大公司主張遠傳公 司違反同日共同繳回C1系爭頻段義務,依系爭協議第4條約 定,對遠傳公司就系爭協議第1條第2項約定為一部解除之意 思表示云云,即屬無據。     ㈢遠傳公司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公平交易法第30條 、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台哥大公司賠償損害?   經查遠傳公司既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適用第226條第1項、 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台哥大公司賠償損害,已如上述,且 遠傳公司業已陳明其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2項規定,請求 台哥大公司賠償因其侵害行為所享使用C1頻率與C4頻率利益 計算之損害數額,與前述關於不完全給付所生之損害數額相 同,則遠傳公司得否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公平交易 法第30條規定請求賠償,即屬毋庸審酌,併予敘明。  ㈣台哥大公司反訴部分:   台哥大公司主張:遠傳公司於103年12月5日提前申請繳回系 爭C3頻率及併同繳回C1系爭頻段,致使兩造依系爭協議第1 條第2項第1款約定「同日共同」提出C1系爭頻段及C4系爭頻 段申請繳回及申請指配之給付義務,陷於給付不能,致台哥 大公司自104年3月26日起至同年5月7日止受有不能使用C1系 爭頻段、卻需支付C1系爭頻段使用費1,448萬2,096元之損害 ,為此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之1規 定及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反訴請求遠傳公司賠償損害云云 。經查兩造依約並無同日共同繳回頻段之義務,遠傳公司提 前繳回頻段,並未違反系爭協議約定,已如前述。則台哥大 公司反訴主張遠傳公司違反同日共同繳回C1系爭頻段義務, 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請求遠傳公司賠償無法 使用C1系爭頻段卻須支付之頻率使用費云云,即屬無據。  ㈤從而遠傳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適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 請求台哥大公司賠償相當於C4頻段5MHz之得標金額5億1,568 萬6,293元、1.2MHz之得標金額2億0,523萬0,089元,合計7 億2,091萬6,382元,應屬有據。遠傳公司於104年9月1日向 原審追加起訴請求台哥大公司為金錢賠償,台哥大公司則於 104年9月4日具狀表示不同意遠傳公司追加起訴(見原審卷 一第60頁),則遠傳公司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1 條第1項規定,請求台哥大公司自收受追加起訴狀繕本之翌 日即10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遠傳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 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台哥大公司給 付7億2,091萬6,382元,及自10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遠 傳公司敗訴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遠傳公司 之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兩 造就遠傳公司勝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 准許之。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遠傳公司之請求,並非正當, 原審判決遠傳公司敗訴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遠傳公司就此部分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台哥大公司反訴主張依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   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遠傳公司給付 台哥大公司1,448萬2,096元本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應 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遠傳公司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 ,台哥大公司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 條第1項、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463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附表一: A B 第二階段應繳回頻段率 兩造標得4G服務頻段率 編號1: 台哥大公司應繳回,即C4系爭頻段 編號1: 遠傳公司標得,即C4頻段 上行 1748.7MHz-1754.9MHz 上行 1745MHz-1755MHz 下行 1843.7MHz-1849.9MHz 下行 1840MHz-1850MHz 編號2: 遠傳公司應繳回,即C1系爭頻率 編號2: 台哥大公司標得,即C1頻段 上行 1715.1MHz-1721.3MHz 上行 1710MHz-1725MHz 下行 1810.1MHz-1816.3MHz 下行 1805MHz-1820MHz C D 第一階段應繳回頻段率 編號1: 台哥大公司應繳回 編號1: 遠傳公司標得,即C3頻段 上行 1743.7MHz-1748.7MHz 上行 1735MHz-1745MHz 下行 1838.7MHz-1843.7MHz 下行 1830MHz-1840MHz 編號2: 遠傳公司應繳回 編號2: 台哥大公司現使用之C3頻段 即C3系爭頻段 上行 1710.1MHz-1715.1MHz 上行 1743.7MHz-1745MHz 下行 1805.1MHz-1810.1MHz 下行 編號3: 遠傳公司現使用之C3頻段 上行 1735MHz-1743.7MHz 下行 附表二: 台哥大公司未繳回C4頻段之損害賠償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5MHz部分 1.2MHz部分 C4頻段權利金 117億1,500萬元 C4頻段權利金 117億1,500萬元 C4頻寬 10MHz C4頻寬 10MHz 未繳回頻寬 5MHz 未繳回頻寬 1.2MHz 若台哥大公司於105.2.29.繳回該頻段,則遠傳公司預期獲准使用該頻段日數為105.4.5.至119.12.31.(註一) 5,384日 若台哥大公司於105.2.29.繳回該頻段,則遠傳公司預期獲准使用該頻段日數為105.4.5.至119.12.31. 5,384日 遲延繳回日數為104.5.8.台哥大公司開始使用日至申請繳回前1日105.8.23. 474日 遲延繳回日數為104.5.8.台哥大公司開始使用日至2G執照有效期間屆滿106.6.30. 786日  小 計 5億1,568萬6,293元 (註二) 小計 2億0,523萬0,089元(註三)  合 計 7億2,091萬6,382元 註一:行動寬頻業務特許執照之有效期間,自核發日起至119年    12月31日止。 註二:計算式:(117億1500萬÷10MHz×5MHz)÷5,384日×474日    =5億1,568萬6,293元 註三:計算式:(117億1500萬÷10MHz×1.2MHz)÷5,384日×786日    =2億0,523萬0,089元

2024-12-31

TPHV-112-重上更二-87-20241231-1

海商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海商上字第4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騏龍控股有限公司(香港) 法定代理人 許惠欽 訴訟代理人 張慧婷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維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海商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 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 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下稱港澳條例 )第38條定有明文。所稱涉及香港或澳門,係指構成民事事 件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連繫因素 ,與香港或澳門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1415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涉及香港之涉外事件之 國際管轄權誰屬,港澳條例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 規定,惟受訴法院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又關於碰撞之訴訟,得向被告之 住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碰撞發生地之法院、被告船舶 船籍港之法院、船舶扣押地之法院、當事人合意地之法院起 訴;因船舶碰撞或其他海上事故請求損害賠償而涉訟者,得 由受損害之船舶最初到達地,或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其船 籍港之法院管轄,海商法第101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2項 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騏龍控 股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所有,船旗國為中國香港、船籍 港為香港之騏龍船舶(國際海事組織編號0000000;下稱騏 龍輪)於民國109年3月9日在臺北港(新北市八里區)過失 碰撞其承保訴外人連豐隆所有,船旗國為我國、船籍港為臺 北港之永華船舶(小船編號981395;下稱系爭引水船),其 已受讓連豐隆對於上訴人之債權,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本 件上訴人為香港公司,具有涉外因素,依前揭規定,被上訴 人得向我國法院起訴,我國法院就本件有國際管轄權,並依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規定,以我國法為準據法,此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6頁)。 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鄭存漢,嗣變更為許惠欽,並聲明 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5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之騏龍輪於109年3月9日晚間8時 24分許,因疏於瞭望及航行超速,在臺北港內過失碰撞伊承 保之系爭引水船,致該船沉沒而全損(下稱系爭事故),連 豐隆因而受有該船價值及救助費用之損失合計新臺幣(下同 )568萬元。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連豐隆618萬元保險金,並 於理賠範圍內受讓連豐隆對於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爰依 海商法第96條、第97條、第98條、民法第184條、保險法第5 3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命上訴人賠償370 萬8000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4 萬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兩造均聲明不服,各自 就不利部分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對於上訴人上訴之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並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伊後 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伊86萬8000元,及 自11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現金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係因系爭引水船未遵守航行規定所致 ,應由系爭引水船負擔全部之碰撞責任。再者,系爭引水船 之耐用年限為5年,殘值甚微,且系爭引水船之引擎主、副 機(下稱系爭引擎)尚屬完好且可正常操作使用,計算連豐 隆所受損害時,應扣除系爭引擎價值。又系爭事故係於109 年3月9日發生,被上訴人遲於111年9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 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於伊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於被上訴人附帶上訴 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40至141頁):  ㈠系爭引水船與騏龍輪於109年3月9日晚間8時24分許,在臺北港發生系爭事故,系爭引水船因此翻覆受損。  ㈡系爭引水船為連豐隆所有,並由被上訴人承保如原審卷一第350至376頁所示之該船船體險(保險金額600萬元)及撈救費用,系爭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就系爭引水船已理賠連豐隆600萬元及18萬元撈救費用,於此金額之範圍內獲得相關債權之讓與。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及責任歸屬:  ⒈按各船應經常運用視覺、聽覺及各種適合環境之所有方法, 保持正確瞭望,以期完全瞭解其處境及碰撞危機,國際海上 避碰規則第5條定有明文。又船舶在商港區域內應緩輪慢行 ,並不得於航道追越他船或妨礙他船航行;船舶在港內應緩 輪航行,不得與他船並列航行或超越他船,或妨礙他船航行 ,商港法第31條、商港港務管理規則第9條前段亦分別定有 明文。  ⒉查,依據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109年3月9日重大運輸事故 調查報告(下稱事故調查報告)所載之事故經過:「騏龍( 按即騏龍輪)於1928:12時,由當值駕駛員大副,距離港口 外防波堤中心20浬報告線及5浬報告線,分別以特高頻無線 電(very high frequency, VHF)68頻道與臺北港信號臺聯絡 完成報到手續,並聯繫臺北港引水站獲回復於2015時在防波 堤內接引水人。騏龍船長於距離臺北港防波堤口5浬處登上 駕駛臺接手駕駛船舶控制權,並以8節速度進入堤口。騏龍 進入防波堤後,永華(按即系爭引水船)自騏龍左舷靠近船 邊運送引水人登輪,騏龍當時航向約為120,航速約為10節 ,於引水人安全登輪後,騏龍之航向約為093,航速約為8節 ,永華於完成引水人登輪任務後即自騏龍左舷,航向約為08 0,以約9節之航速駛離。引水人於2020:44時登上騏龍,202 2:05時到達騏龍駕駛臺,此時船長已將航向調整至070,並 持續調整至067,此時永華之航向約為075,航速約為9節。 當船長和引水人正在交談及確認臺北港內泊位時,於2024:2 1時騏龍大副船頭瞭望中以對講機呼叫駕駛臺『啊這引航艇不 走了停在這邊』,大副於2024:27時再報『啊這引航艇給她撞 到了』。依據臺北港信號臺船舶交通服務(vessel traffic s ervice, VTS)系統紀錄騏龍與永華自動識別系統 (automati c identification system, AIS)軌跡及雷達軌跡顯示,兩船 軌跡重疊之時間約為2024:28時。」(原審卷二第35至36頁 )。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乃騏龍輪於引水人登輪後   ,船長目視船體偏右,因此將航向朝左調整(原審卷二第87 頁)左轉航向,並與於其左側航行,欲超過其船頭之系爭引 水船發生碰撞;又國際海上避碰規則,適用於公海上及所有 與公海相通可供海船航行之水域內之所有船舶,上開規則所 揭櫫之避碰注意義務,當可作為本件船舶注意義務之具體內 涵,此觀事故調查報告亦有引用國際海上避碰規則即明(原 審卷二第83頁),而系爭事故發生時,騏龍輪之船長、三副 、水手,均於騏龍輪之駕駛臺內值勤,大副則於船首值勤查 ,又依據騏龍輪航海日誌簿紀錄(原審卷二第44至45頁), 系爭事故發生前後能見度為等級6(相當於距離2至5海里) ,波浪為等級3(輕浪),並無因天氣海象狀況致不能察覺 碰撞危機之可言,而騏龍輪於航行海域之障礙物及船舶航行 之前方狀況自應予留意,於系爭引水船離開後,本應繼續注 意其航行方向,以避免發生碰撞,騏龍輪值班人員卻未依國 際海上避碰規則第5條之規定運用適合當時環境所有方法, 保持正確瞭望。綜此,騏龍輪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而系爭引水船於結束引水人登輪任務後,未遵守緩輪慢行, 不得與他船並列航行或超越他船,或妨礙他船航行之規定, 暗夜中與騏龍輪航向接近並超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 過失。從而,系爭事故之發生,當係騏龍輪及系爭引水船之 過失所致。此亦經事故調查報告為相同之認定(原審卷二第 107至108頁)。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人284萬元之損害: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碰撞之各船舶有共同過失時,各依其過失程度之比例負其 責任,不能判定其過失之輕重時,各方平均負其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海商法第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民法第294條規定之債權讓與契約,係以債權之讓與為標 的之契約,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該債權即移轉予受讓 人,而發生債權主體變更之效果,並於讓與人或受讓人依民 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通知債務人時,對於債務人發生效 力。  ⒉查,騏龍輪未恪盡其適當之暸望責任,系爭引水船亦有不當 追越騏龍輪之情,致系爭事故發生,是騏龍輪具有過失,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海商法第97條 第1項規定,上訴人自應賠償系爭引水船之損害。又系爭引 水船之所有權人連豐隆已將其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予被上訴人 ,並由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0日通知上訴人(原審卷一第218 、378至382頁、卷二第318至320頁;參不爭執事項㈡),被 上訴人自得於受讓連豐隆債權範圍內請求上訴人賠償。  ⒊次查,系爭引水船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翻覆沉沒,有卷附之照 片及相關新聞報導可考(原審卷二第67至68、153頁),而 系爭引水船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價值,經原審囑託中華海事 檢定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海事公司)鑑定,該社根據 多年經驗及市場狀況,訪視探討並分析研判,評估為550萬 元(外置之112年10月24日、同年12月9日檢定報告書),另 系爭引水船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救援費用,合計為18萬元( 8萬元+10萬元),亦有吉和利重機械有限公司簽認單及請款 單、信榮交通貨運有限公司對帳單及請款單可考(原審卷一 第286至294頁),並經該等公司函覆原審確認無訛(原審卷 二第12、158頁),堪認系爭引水船就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總 計為568萬元(550萬元+18萬元)。復審以果騏龍輪及系爭 引水船均遵守有關之航行規定,即能防免系爭事故之發生, 再參以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及其等過失之情,堪認騏龍輪 及系爭引水船過失程度之比例並無顯著不同,依海商法第97 條第1項規定,騏龍輪及系爭引水船自應就船舶碰撞所發生 物之損失,平均負其責任。是上訴人應賠償系爭引水船所受 損害之半數即284萬元(568萬元÷2)。從而,被上訴人得於 受讓連豐隆債權即284萬元範圍內請求上訴人賠償,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⒋至被上訴人執騏龍輪左轉並超速,及上訴人以系爭引水船長 期慣性違規操船,違反小型船舶不得妨礙大型船舶之安全航 行之規定,主張或抗辯他方應負全部或較高比例之過失責任 云云。惟觀諸事故期間兩船航跡圖(原審卷二第59頁),可 知騏龍輪是日欲停泊北側碼頭,航跡並無異常,且於20時23 分2秒許時即已左舵轉正把定航向,與系爭事故發生之20時2 4分27秒許尚有相當之時間,期間航向穩定行使,難謂騏龍 輪左轉情形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較大之責任;再臺北港船 舶進出港作業要點僅係提醒船舶進港時應注意事項,觀諸臺 北港營運處信號臺管制員作業手冊,可知臺北港營運處實僅 要求船舶進港後,應以安全速度行駛(原審卷二第117頁) ,引水人及船舶係在無速度值限制之狀況下領航或航行(原 審卷二第102、108頁),且依事故調查報告中交通部所示之 「查本報告第15頁1.9.3、第27頁1.9.6有關VDR語音及俥鐘 紀錄,自引水人登輪前後,船長均保持『微速前進』之俥令, 並無有明顯加速之情事;次查第55頁1.12.5『事故引水人訪 談摘要』及第59頁1.12.8『臺北港引水人辦事處主任訪談紀錄 摘要』略以,登輪船速控制在7到8節,有關騏龍船速在與永 華撞擊前有增速狀況(自8節提升至9.2節),應是騏龍轉正舵 把定航向,及當時風向海流影響,導致船速加快。按此,本 案似無刻意提升船速以加快靠泊作業之行為,逕行判斷與安 全速度限值或加快靠泊作業有關允有未當。」之意見回覆( 原審卷第128至129頁),益徵騏龍輪並無明顯加速之情事, 而僅係因騏龍輪轉正舵把定航向,及當時風向海流影響,導 致船速加快,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無涉,亦難認騏龍輪航速情 形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較大之責任。另系爭引水船有不當 追越騏龍輪之情,經本院認定如前,核與小型船舶不得妨礙 大型船舶之安全航行之違反情況相當,後者注意義務之違反 ,尚不足以加重系爭引水船所應負之過失責任。是系爭事故 乃因騏龍輪未恪盡其適當之暸望責任,系爭引水船亦有不當 追越騏龍輪(即違反相關安全行駛之規定)之情,均如前述 ,尚難認騏龍輪及系爭引水船之過失輕重明顯不同,自應依 海商法第97條第1項規定,由騏龍輪及系爭引水船平均負責 。兩造各自稱應由他方應負全部或較高比例之過失責任云云 ,均無足採。  ⒌上訴人另抗辯:觀諸系爭引水船相類船型之委售資料(原審 卷三第130至134頁),及連豐隆與上訴人另案訴訟認定系爭 引水船殘值為87萬9735元或97萬7483元之結果(本院卷第17 9至192頁),顯見系爭引水船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價值未達 550萬元云云。惟查,上訴人提出玻璃纖維材質CT2級漁船, 其中95年8月建造,主機已故障不值得修復使用,尚出價333 萬元求售(原審卷三第132頁),其中77年12月建造,正常 作業使用中,亦出價368萬元求售(原審卷三第134頁),本 件系爭引水船係110年2月建造,顯較前開上訴人提出比價之 船舶為新,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得正常使用,衡情其價值顯然 較上訴人提出之其他船舶價值高,是上訴人所提之其他船舶 委售資料,無足證明系爭引水船之價值未達550萬元。再者 ,另案訴訟所認定之系爭引水船殘值,本無拘束本院之效力 ,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係財政部依所得稅法第51條第2項 及第121條規定所訂定,目的在供計算固定資產折舊,以利 核定營利事業所得稅。依所得稅法第51條第3項規定,該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乃固定資產折舊之最短年限,未必反應 物品之實際使用狀況。系爭引水船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價值 ,既經原審囑託中華海事公司鑑定後,認其殘餘價值為550 萬元,已如前述,本件自無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耐用 年數按折舊比例計算系爭引水船殘值之理,是上訴人主張系 爭引水船於100年時之市價為879萬7348元,迄系爭事故發生 時已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僅餘百分之10之殘值87萬9735元 ,或依財產目錄所載預留殘值為97萬7483元計算系爭引水船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價值云云,洵無足採。  ⒍上訴人再抗辯:系爭事故發生後,系爭引水船之引擎完好, 計算系爭引水船損失應扣除其引擎價值云云。然依上訴人所 提出之事故照片(原審卷二第67至68頁),本無從認定系爭 事故後引水船之引擎是否完好;另依事故調查報告雖可見國 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於事故發生後所為引擎動力測試結果 為正常(原審卷二第72至74頁),然前開測試目的不在釐清 事故後引擎之價值,測試過程中復有「換啟動馬達」、「抽 除曲柄箱積水」等作業(原審卷二第74頁),無從僅憑該測 試結果遽認該引擎完好,尚有價值,況系爭引水船之主機於 系爭事故中完全沒入海中,已不堪使用,毫無價值乙節,經 中華海事公司陳明在卷(外置之112年10月24日檢定報告書 第2頁),上訴人復未就系爭引水船引擎尚有價值,及價值 若干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系爭引水船 之損失應扣除該引擎價值云云,即無可採。  ㈢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為無理由:  ⒈按因碰撞所生之請求權,自碰撞日起算,經過2年不行使而消 滅,海商法第99條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 或起訴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 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請求權人對債務人為請求,並無次數之限制,然 其若欲保持時效中斷之效力,非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不可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黃維倫律師有於109年3月20日以被上訴人代理人之名義 寄發如原審卷二第318至320頁所示之請求函予上訴人、王國 傑律師、劉緬惠,要求賠償。劉緬惠於同年月23日以上訴人 代理人之名義寄發如原審卷二第322頁所示之回函予被上訴 人,並提出如原審卷二第324至328頁所示之授權書,其上載 明:上訴人委任並授權張慧婷律師、劉緬惠處理有關騏龍輪 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引水船損害及船員傷亡賠償,就任何爭 議、索賠和民事訴訟,代為收受送達、抗辯及應訴事務之旨 。黃維倫律師復於111年3月4日以被上訴人代理人之名義寄 發如原審卷一第384至386頁所示之請求函予上訴人、王國傑 律師、劉緬惠,其中電子信件部分於同日由劉緬惠收信、紙 本信件部分先後於同年月5日寄達劉緬惠地址、於同年月8日 寄達上訴人登記地址(原審卷一第388、390頁、卷二第146 、148頁)。堪認被上訴人有先後於109年3月20日、111年3 月4日、同年月5日、同年月8日對上訴人為請求。本件系爭 事故係於109年3月9日發生(參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本 非不得對上訴人為多次請求,其既有於自碰撞日起算2年內 之111年3月8日對上訴人為請求,復於自該請求日起算6個月 內之同年9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一第10頁),其損害 賠償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從而,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為 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海商法第97 條第1項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 訴人28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0月25日( 原審卷一第46至48頁、本院卷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即駁回86萬8000元本息)及假執行 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284 萬元本息),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得、免假 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 附帶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2024-12-31

TPHV-113-海商上-4-20241231-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租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黃雅惠律師 李昕陽律師 陳俊安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俊緯律師 參 加 人 依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俊坤 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 被 上訴 人 華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珮維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複 代理 人 廖至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 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北訴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參加人依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 原為劉振常,嗣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變更為詹俊坤,詹俊坤 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公司變更登記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5至297、303至306頁),經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7年11月間簽立設備租斷合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及設備租斷合約條款(下稱系爭條款),約定 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3127台地埋式車檢器(下稱系爭地 磁設備),租賃期間自設備驗收日即107年11月23日起算3年 ,至110年11月22日止。租金之繳納以每月為1期,共計36期 ,每期租金新臺幣(下同)56萬5987元,租金共計2037萬55 32元。又系爭條款第2條雖約定上訴人應於每月5日開立發票 及繳款通知書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於發票日起20日以內 以現金或即期支票方式支付,然因配合雙方帳務,故改為上 訴人於每月25日開立,被上訴人於次月15日支付。詎料,被 上訴人並未依約給付109年5、6月之租金,經上訴人於109年 7月14日以臺北逸仙郵局第1117號存證信函(下稱第1117號 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函到3日內繳納租金,而第1117 號存證信函業於同年7月15日送達被上訴人,惟不獲被上訴 人置理,上訴人遂於同年8月11日寄發臺北逸仙郵局第1437 號存證信函(下稱第143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於第14 37號存證信函送達日即109年8月12日終止系爭契約,故系爭 契約於109年8月12日終止。因被上訴人未依約繳付租金,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109年5月起至109年8月12日止之租金 計191萬7053元【計算式:(565,987元×3月)+(565,987元×12 /31)=1,917,0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且依約被上 訴人應給付計算至109年9月9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 息,合計共3萬0990元【計算式:(①109年5月利息:565,98 7元×0.12×86/366=15,959元)+(②109年6月利息:565,987 元×0.12×56/366=10,392元)+(③109年7月利息:565,987元 ×0.12×25/366=4,639元)】。以被上訴人前支付之保證金33 9萬5922元,扣抵上開未支付之租金及其利息後,尚餘保證 金144萬7879元(計算式:3,395,922-1,917,053-30,990=1, 447,879)。再依系爭條款第9條約定,因被上訴人違約致系 爭契約終止時,應給付相當於剩餘租期之租金總額作為違約 金,而被上訴人欠上訴人剩餘租期之租金總額為868萬6604 元(計算式:565,987元×19/31+565,987元×14+415,891元=8 ,686,604元),則以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違約金868萬6604元, 扣除前開所餘保證金144萬7879元後,被上訴人應給付違約 金723萬8725元(計算式:8,686,604-1,447,879=7,238,725 )。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723萬872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臺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723萬872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以現金或等 值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地磁設備,係為 履行「107年臺北市路邊停車格位即時停車訊息服務案」( 下稱系爭服務案),然被上訴人多次向上訴人反映故障,上 訴人始終未修繕地磁訊號異常問題,致被上訴人在109年5至 8月間均無法使用系爭地磁設備,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64條 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租金。且被上訴人因地磁 訊號異常問題而於109年7月22日遭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下稱停管處)終止系爭服務案,系爭契約之目的不達,被上 訴人亦得依民法第266條規定免除給付租金義務。故上訴人 以被上訴人未付租金為由終止租約,並請求723萬8725元之 違約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75至177頁):  ㈠兩造於107年11月間簽立系爭契約及系爭條款,約定由被上訴 人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地磁設備,租賃期間自設備驗收日即10 7年11月23日起算3年,至110年11月22日止。租金之繳納以 每月為1期,共計36期,每期租金56萬5987元,租金共計203 7萬5532元(見原審卷第141至151頁)。另被上訴人同時向 上訴人之母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承租3127門SIM卡 ,以搭配系爭地磁設備之運作。  ㈡系爭地磁設備為被上訴人於107年間向停管處標得系爭服務案 後,先由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關係企業即訴外人易停網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易停網公司)向訴外人尼采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尼采公司)購得,再由易停網公司將系爭地磁設 備賣予參加人,參加人再將系爭地磁設備全部轉讓予上訴人 。系爭條款第1條約定系爭地磁設備是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之 需求而新購,於租期屆滿而被上訴人無違約並付清全部租金 時,上訴人應將系爭地磁設備之所有權讓與被上訴人。(見 原審卷第80頁、本院卷一第31頁)  ㈢上訴人於107年11月22日將系爭地磁設備交付被上訴人完畢( 見原審卷一第153頁之驗收單)。  ㈣被上訴人已以支票支付上訴人保證金339萬5922元,並已付上 訴人租金共977萬1875元,其中包含109年5月29日一次付款1 09年2至4月之租金。  ㈤被上訴人未給付上訴人自109年5月起之租金。  ㈥上訴人於109年7月14日寄發第1117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 催告被上訴人於函到3日內繳納109年5、6月租金113萬1974 元,該存證信函於109年7月15日送達被上訴人。【見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4017號卷(下稱司促字卷)第 13至14頁】  ㈦上訴人於109年8月11日寄發第1437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 表示依系爭條款第9條約定終止系爭契約,該存證信函於109 年8月12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司促字卷第15至17頁)。  ㈧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5日、109年8月17日分別寄發存證信函予 上訴人,業經上訴人收受(見原審卷第339至344頁)。  ㈨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14日向尼采公司購買「NB-IoT地埋式停 車感應設備」1000顆;易停網公司分別於107年9月27日、10 7年11月30日、107年12月12日向尼采公司購買1NB-IoT地埋 式停車感應設備」共1400顆【此合計2400顆(計算式:1,00 0+1,400=2,400)地磁設備,下合稱尼采案地磁設備】。被 上訴人總經理施凱文同時為易停網公司負責人。  ㈩被上訴人及易停網公司於108年2月至108年5月間曾多次以電 子郵件聯絡尼采公司有關他案地磁設備檢修、故障等事,被 上訴人及易停網公司並於108年間對尼采公司提起返還價金 等訴訟(下稱尼采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 字第679號判決(見原審卷第319至337頁)並經當事人上訴 後,於本院調解成立。  109年3月間,兩造自109年3月起成立「台固地磁訊號確認」 之LINE群組(見原審卷第93至107頁),後兩造曾於109年5 月21日至上訴人位於淡水之辦公室進行查驗測試,當日會議 記錄載:「接上蓋板天線後即可正常連上系統…」,上訴人 嗣後並依會議記錄發函予被上訴人回覆網路服務正常,設備 亦正常運作。  停管處於109年7月22日以被上訴人未能履約提供資訊服務為 由,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服務案。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 應在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此項租賃物之交付與合於約定使用 收益狀態之保持,乃出租人之主要義務,與承租人支付租金 之義務,彼此有對價關係,如於租賃關係存續中,出租人未 使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而致承租人不能達租賃之 目的者,承租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租金之 給付(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自109年5月起之租金等語。 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始終未修繕地磁問題,其就付租義務 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經查:  1.證人即上訴人當時擔任上訴人公司副處長之陳俊傑於111年8 月18日在原審具結證稱:系爭地磁設備一事是伊部門的業務 ,伊跟被上訴人確實有聯繫過;就伊所知,被上訴人向上訴 人承租本件3127台地磁,是因取得台北市智慧停車示範案, 而因為需要使用固聯網解決方案,所以向上訴人採購;本案 在伊的單位有派專門的人員處理地磁通訊的問題(訊號),至 於問題在於訊號還是地磁,伊並不清楚,但根據部屬的回報 ,台灣大哥大的訊號是沒有問題的;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反 應地磁訊號異常,且被上訴人都一直有反應,伊等一直有派 人跟被上訴人說明;伊剛剛所說的通訊問題,都是指地磁訊 號的問題,而地磁的訊號就是SIM卡的訊號,伊等都有一直 在監測等語(見原審卷第351至353頁)。可見被上訴人向上 訴人承租系爭地磁設備,係因取得系爭服務案,需要使用上 訴人之固聯網解決方案,故而向上訴人採購。  2.證人即被上訴人總經理施凱文於111年10月6日在原審具結證 稱:伊有經手兩造間之地磁合約,負責向上訴人取得地磁及 網路通訊的NBIOT的SIM卡,安裝到臺北市政府停管處合約指 定之路段,當初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地磁,是因臺北市政 府路邊停車格位即時停車訊息服務案得標後,向上訴人詢問 NBIOT的SIM卡承租業務,後來以SIM卡加地磁一起採購交付 給臺北市政府的路邊車位。上訴人將系爭地磁交付給被上訴 人之後,曾發生網路斷線,地磁無法回傳訊號的問題,一開 始伊等以為是網路問題,一直向上訴人反應,上訴人都是回 覆派員檢視正常,後來伊有再持續通報上訴人問題,但上訴 人有20幾天未回覆訊息給伊,直到伊停止付款給上訴人,上 訴人才又出面處理,出面處理的時候,是在伊公司的會議室 ,處理到超過晚上六點,訊號才有測通,由伊先給上訴人付 款同意書把3期未付之款項於隔天支付完畢,但支付完畢後 ,隨即地磁訊號又無法傳輸,導致停管處通知終止合約停權 。臺北市政府招標本案是希望提供即時格位狀態訊息供民眾 查詢空車位,減少找車位之時間,所以該設備必須要不斷的 回報伺服器是否為空位或有車的狀態,但伊等取得的設備無 法順利回報,這表示不是網路出了問題,就是設備出問題, 且因為上訴人說基站跟核網是屬於技術人員才能確認,所以 上訴人派人到伊公司時也有通知技術人員到場處理,處理到 晚上六點過後,訊號通了,而技術人員都不覺得網路或地磁 有問題,因為通了就通了,但事實從臺北市停管處給伊等的 停權通知及紀錄故障的數量可證地磁是無法正常使用。地磁 是壹個檢測設備,透過檢查車輛的底盤是否有車輛在車格上 ,並由地磁回報給伺服器。伊剛稱地磁無法回傳訊號是指地 磁在車位轉態的時候就是有車變沒車或沒車變有車時,會回 報給伺服器,另外每4小時會傳送心跳包告訴伺服器伊還有 在工作的概念,但連心跳包都傳不出來,要嘛是網路斷線不 然就是地磁故障,被上訴人公司沒有付109年6月的租金是因 為已經確定是網路或設備問題造成無法履行臺北市政府的合 約。伊上開所述伊負責的業務包含安裝到臺北市政府停管處 合約指定之路段,是指由上訴人出貨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負責安裝,被上訴人人員在現場安裝時,上訴人有一位戴璟 三博士多次到現場協助,處理訊號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37 1至374頁)。亦證稱被上訴人之所以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地磁 設備,是因被上訴人標得系爭服務案,經向上訴人詢問NBIO T的SIM卡承租業務後,而向上訴人採購SIM卡加系爭地磁設 備以供臺北市路邊車位之用。  3.再參系爭地磁設備為被上訴人於107年間向停管處標得系爭 服務案後,先由被上訴人及易停網公司向尼采公司購得,再 由易停網公司將系爭地磁設備賣予參加人,參加人再將系爭 地磁設備全部轉讓予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㈡),益證被上訴人係為履行對停管處之系爭服務案 ,而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亦即系爭地磁設備確係作為系 爭服務案之用。  4.雖兩造曾於109年5月21日至上訴人位於淡水之辦公室進行查 驗測試,當日會議記錄載:「接上蓋板天線後即可正常連上 系統…」,上訴人嗣後並依會議記錄發函予被上訴人回覆網 路服務正常,設備亦正常運作(見不爭執事項),惟依上 訴人公司職員林世偉於109年5月11日致被上訴人總經理施凱 文之電子郵件記載:針對這兩週,我們分別有於4/28及5/5 前往貴司淡水紅樹林辦公室查測,在現場確認行動基站訊號 正常運作接收的狀態下,透由sim卡與地磁機板反覆的連線 測試,…總結問題與建議處理方式如下:異常問題狀況為「 地磁的運作有出現撥不上,或撥上後不傳資料的狀況發生」 ,建議處理方式為「須針對地磁設備進行硬體及軟體的功能 檢測」等語(見原審卷第469至471頁),可見上訴人亦認須 針對系爭地磁設備進行硬體及軟體的功能檢測;又被上訴人 所提出109年7月間易停網Mail中心所發訊息多次顯示:「地 磁資料異常」(見原審卷第91頁);另系爭地磁設備於兩造 間請求損害賠償之另案中,經拆檢10顆送中華民國電機技師 公會(下稱電機公會)鑑定結果,均故障,其故障原因為設 備防水有問題,導致進水造成電池漏點與電子零件受損故障 ,有該案之電機公會鑑定報告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8頁 );佐以證人陳俊傑證稱:被上訴人一直有向上訴人反應地 磁訊號異常等語,證人施凱文亦證稱:被上訴人支付完3期 未付租金完畢後,隨即地磁訊號又無法傳輸等語;及停管處 於109年7月22日以被上訴人未能履約提供資訊服務為由,終 止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服務案(見不爭執事項);綜上各 情,堪認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間恢復給付同年2月至4月所欠 租金之後,系爭地磁設備仍有故障異常問題,且未修復,亦 即上訴人並未盡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 進而導致停管處於109年7月22日終止與被上訴人之系爭服務 案。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只曾於109年3到5月間向其反應 地磁訊號異常問題,在109年5月21日兩造會議之後系爭地磁 設備均仍正常運作,被上訴人未再向其反應系爭地磁設備有 任何連線資料異常問題或瑕疵故障云云,並非可採。  5.上訴人自109年5月起既仍有未盡修繕義務以使系爭地磁設備 正常運作之情事,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提供合於約定使用 狀態之系爭地磁設備予被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 給付109年5月以後之租金,依前揭說明,自屬有據。  6.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地磁設備與尼采案地磁設備並非相同, 被上訴人於尼采案明確主張109年7月22日遭停管處終止系爭 服務案係該尼采案地磁設備發生瑕疵故障所致,故被上訴人 109年7月22日遭停管處終止系爭服務案,與上訴人完全無關 ,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租金云云。惟 查依前述㈡之3之說明,系爭地磁設備確係作為系爭服務案之 用,且觀兩造所提之本件經雙方用印之「上訴人設備報價/ 申請單」,其上之「用戶簡稱」欄位即載為「華景-北市府 地磁案」(見原審卷第153、249頁),則系爭地磁設備自與 系爭服務案相關。再者,上訴人於107年11月22日已將系爭 地磁設備交付被上訴人完畢(見不爭執事項㈢),兩造亦不 爭執本院卷一第491頁經兩造代表簽名之簽收單所載「安裝 日期:2018.11.22」之安裝,是指系爭地磁設備的埋設(見 本院卷二第63頁),可認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之系爭地磁 設備已於107年11月22日經兩造確認後完成埋設。又兩造於1 07年11月間簽立系爭契約之同時向上訴人之母公司台灣大哥 大股份有限公司承租3127門SIM卡,以搭配系爭地磁設備之 運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故被上訴人 所承租之3127顆地磁,於各個地磁於完成埋設時均有相對應 之SIM卡門號,而透過上訴人所提供之雲端「物聯網企業服 務平台」,可輸入SIM卡門號以查詢對應之地磁IMEI碼,亦 有該平台網頁截圖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6頁或第513頁), 據此可了解系爭地磁設備狀況。上訴人辯稱系爭地磁設備與 系爭服務案無關云云,並非可採。至被上訴人於尼采案中曾 主張109年7月22日遭停管處終止系爭服務案係該尼采案地磁 設備發生瑕疵故障所致一節,乃被上訴人於該案所為之訴訟 攻防,因上訴人非該案之當事人,被上訴人自無於尼采案中 提及系爭地磁設備之必要,尚無從據此反推被上訴人109年7 月22日遭停管處終止系爭服務案與上訴人無關。  7.上訴人再辯稱:上訴人出租予被上訴人系爭地磁設備,與尼 采公司出賣予被上訴人之尼采案地磁設備完全同一,上訴人 與尼采公司對被上訴人應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只 要其中一債務人已為給付,其他債務人就此部分之義務則歸 於消滅,而被上訴人因與尼采公司於尼采案第二審調解成立 而自尼采公司處受領160萬3168元在案,故上訴人已免除修 繕義務云云,並提出尼采案調解筆錄為憑(見本院卷二第36 7頁)。經查尼采案地磁設備共2400顆,被上訴人係於107年 8月14日向尼采公司購買1000顆,易停網公司係分別於107年 9月27日、107年11月30日、107年12月12日向尼采公司購買 共1400顆(見不爭執事項㈨);而系爭地磁設備共3127顆, 係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間向上訴人承租;兩者之交貨時間 與數量均有不同,至多亦僅係交貨時間有部分重疊,並非完 全同一。且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 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 ,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 ,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尼采案係被上訴人對尼采公 司請求返還買賣價金及損害賠償之金錢債權之給付(見原審 卷第323頁),本件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被上 訴人以上訴人未盡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義務為 由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亦即被上訴人於本件並未對上訴人 為金錢債權之給付請求,自無尼采公司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 之給付目的同一而發生不真正連帶債務之問題。  8.上訴人另辯稱系爭條款第2條已明定被上訴人有按月準時給 付租金之先給付義務,排除被上訴人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行使 云云。惟按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 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 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查系爭條款第2條關於「 租金給付方式」記載:「甲方(按:即被上訴人)每月應給 付之租金,由乙方(按:即上訴人)於每月5日開立發票及 繳款通知書向甲方請款,甲方應於發票日起20日內以現金或 即期支票方式支付,如有延遲,乙方得請求甲方支付按年利 率百分之12計算之遲延利息,且於甲方遲延給付期間,乙方 得暫停對本租賃設備提供維護服務」(見司促字卷第7頁) ,係約定被上訴人給付租金之方式為按月付租;而系爭條款 第6條關於「設備維護」記載:「1.乙方同意於本租約期間 內,依本條各項約定之條件提供本租賃設備免費維護服務, 設備如有故障由乙方負責修復,但消耗性料件汰換或本合約 特別約定排除之情況則不在此限。…」(見司促字卷第7頁背 面),係約定設備如有故障即應由上訴人負責修復,兩相對 照,並未約定上訴人之修復故障義務之履行期在被上訴人之 付租義務之後。至系爭條款第2條中所載「於甲方遲延給付 期間,乙方得暫停對本租賃設備提供維護服務」,係指在設 備可正常使用但被上訴人遲未付租之情況下,上訴人得暫停 維護設備,僅係重申在雙務契約下,如被上訴人於租金清償 期屆至而未履行給付租金義務時,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64條 第1項本文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已,並非得據此而認 兩造已約定被上訴人之付租義務先於上訴人之維護設備義務 。上訴人上開所辯,並非可取。  9.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提供合於約定使用之系爭地磁設備予被 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109年5月以後之租金 既有理由,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遲延給付109年5、6月租金 為由,於109年7月14日寄發第111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 給付,並於109年8月11日以第1437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 ,其終止難認合法。是以,上訴人以其合法終止系爭契約為 前提,依系爭條款第9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扣除保證金 後之違約金723萬8725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723萬872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另聲請向尼采公司函詢系爭地磁 設備於國內是否僅該公司生產製造等問題,欲證明系爭地磁 設備與尼采案地磁設備為同一(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14頁) ;向易停網公司函詢參加人向該公司訂購之系爭地磁設備, 該公司是否全向尼采公司採購等問題,欲證明系爭地磁設備 與尼采案地磁設備為同一(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14頁);向 停管處函詢系爭服務案得標廠商被上訴人、易停網公司係於 何時埋設地磁於何處等問題,欲證明系爭地磁設備與尼采案 地磁設備是否為相同地磁等(見本院卷一第280至282頁)。 依上開事證,不論尼采案地磁設備與系爭地磁設備是否同一 ,此對於系爭地磁設備確係作為系爭服務案之用,系爭地磁 設備自109年5月起無法正常使用,上訴人依約未盡保持系爭 地磁設備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等節,不生影響,是 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2024-12-31

TPHV-112-重上-246-20241231-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9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許聲請人出賣受監護宣告之人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 予郭○○、張○○。 二、前項處分所得價金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人乙○○設於○○區農會○○ 分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胞兄,受監護宣告 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437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選定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聲請人已與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現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 人之利益或生活之必要,須處分其財產,爰依法聲請許可聲 請人出賣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 第110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親屬團體會議--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紀錄、同意 書、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437號裁定、准予備查函、如附表 所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摺封面影 本等資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認受監護宣 告人之生活照顧均仰賴其監護人即聲請人協助處理,並有照 顧、醫療、養護等費用需支出,故將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予以處分,用以支付受監護宣告人每月生活所 需及醫療、照養等費用,應屬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所為之 處分行為。綜上,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上開不動產 ,尚符受監護人之利益。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另為確保處分不動產所得之價金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用,併諭 知受監護宣告人上開不動產出賣所得價金應存入受監護宣告 人之帳戶內,日後聲請人非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如支付 其等日常生活、醫療、照護等費用或其他正當用途)外,不 得擅自使用或移轉受監護宣告人帳戶內之存款,否則須負民 事損害賠償或刑事法律責任,特予指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附表: 一、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3,039.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二、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7.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2024-12-31

TCDV-113-監宣-1093-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19號 原 告 昇傑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哲 訴訟代理人 鄭智文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軒逸律師 被 告 洪志彬 何秉翰 張耀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11萬945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37萬3000元或等值銀行可轉讓定期 存單或等值之有價證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 411萬9453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下旬某日在被告張耀仂家中 聚會時,被告洪志彬提及因身體健康出狀況,想拚一些錢留 用,被告何秉翰提到所任職原告公司之司機有時會攜帶大筆 現金外出交易,洪志彬聽聞便起意等待好時機動手強取,之 後不時向何秉翰關切原告公司之現金流情形。何秉翰於112 年10月18日下午6時59分、7時許,在原告公司之「憨憨金屬 」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群組內,見到原告公司業務主 管陳仁傑,以LINE暱稱「J」發布「112年10月19日上午請司 機莊侑學攜帶現金新臺幣(下同)411萬9453元至桃園市○○ 區○○路0000巷000號購買廢五金」之訊息,遂聯繫張耀仂告 以此訊息,張耀仂表示正在忙請何秉翰聯繫洪志彬,何秉翰 旋聯繫洪志彬告以翌日上午有司機會領錢外出,洪志彬即與 何秉翰相約於同年月18日晚間10時許見面謀議細節,何秉翰 明知攜帶貨款交易之人員、時間、所駕駛車輛等資訊,係原 告公司內重要資訊,且知悉洪志彬有強盜財物之意,竟仍與 洪志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 告知洪志彬原告公司作業情形、司機莊侑學將於翌日上午8 時許到原告公司向會計領錢攜帶貨款外出交易、莊侑學所駕 駛車型及車號等資訊,復搭乘洪志彬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洪志彬之母親,下稱甲車),於112 年10月19日凌晨0時5分許,一同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原 告公司附近勘查現場及周遭交通路線,之後駛向苗栗地區與 正在工作之張耀仂會合,洪志彬下車告知張耀仂於同年月19 日上午7時許要動手強取這筆400多萬元,剛已與何秉翰前往 現場勘查,待張耀仂下班至張耀仂家借用作案汽車等情,張 耀仂遂與洪志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 意聯絡,電聯不知情之張榮浚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乙車),於同年月19日凌晨3時許下班後返回 苗栗縣○○鎮○○000號住處,洪志彬駕駛甲車搭載何秉翰到此 處會合停放,於同年月19日凌晨3時55分許由何秉翰駕駛乙 車搭載洪志彬、張耀仂離開駛向何秉翰之住處,何秉翰返家 休息後,改由洪志彬駕駛乙車搭載張耀仂行駛於台61縣下龍 井匝道找尋替代作案機車未果,洪志彬、張耀仂兩人商議駕 駛乙車持電擊器強盜,兩人提升為共同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 聯絡,於同年月19日上午6時35分許駛至彰化縣伸港鄉道路 旁,將乙車之車牌更換成張耀仂事先購得之已註銷之車號00 0-0000號車牌以掩蓋行蹤後,於同年月19日上午7時17分許 駛至昇傑盛公司附近等候。而莊侑學於同年月19日上午7時4 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至昇傑盛公 司前靠正義路路邊停放,等待昇傑盛公司開門向會計劉淑華 領取現金,並於同年月19日上午8時4分許,在「憨憨金屬」 LINE群組內發布已向會計領得411萬9453元之訊息,於同年 月19日上午8時7分許,背著裝有貨款之手提肩袋步行至所駕 駛前開營業用大貨車旁,張耀仂、洪志彬見狀,由張耀仂駕 駛乙車(斯時懸掛RDK-8330號車牌)搭載洪志彬駛向前開營 業用大貨車左側,在莊侑學坐上前開營業用大貨車欲關門之 際,洪志彬頭戴頭套、手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電擊器(未扣案)下車,伸手阻 擋莊侑學關閉駕駛座車門,並強拉開該車門,復持開啟開關 之電擊器向莊侑學恫稱「東西交出來,不然你會死(臺語) 」等語,並持該電擊器電擊莊侑學之腿部,致莊侑學受有左 膝部紅腫之傷害,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要求莊侑學交付財 物,莊侑學因慮及再遭電擊或有生命危險,於不能抗拒之情 形下,將前揭裝有貨款之手提肩袋丟向洪志彬,洪志彬得手 現金411萬9453元後坐上乙車副駕駛座,張耀仂旋即駕車逃 逸,在通宵交流道更換塑膠假車牌(車號000-0000)後駛至 臺灣水牛城後山躲藏分贓,張耀仂分得200萬元,其餘款項 由洪志彬取得花用。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公司受有411萬9 453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 第185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411萬9453元,及自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原告提供現金或等值銀行可轉 讓定期存單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何秉翰部分:對於刑事判決卷證內容不爭執,伊僅為幫助犯 ,希望與原告和解,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等語。  ㈡洪志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表示:伊現收押中, 尚無生產能力,希望與原告和解等語。  ㈢張耀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92 號刑事判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40頁),復為何秉翰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而洪志彬雖以前詞置辯,惟 其僅係期能與原告協商和解方式,非對原告本件請求為否認 ,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張耀仂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 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共 同故意強盜原告上開411萬9453元現金,自屬故意不法侵害 原告之財產權,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連帶對原告負擔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 有據。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於 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16日送達 洪志彬、113年8月9日送達何秉翰、113年10月28日公示送達 張耀仂(自113年11月17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 第87-91頁),此有送達證書附卷(見本院卷第69頁、第77 頁)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411萬9 453元,及自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411萬9453元,及自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符,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 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2024-12-31

TCDV-113-訴-2119-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徐玥圓 訴訟代理人 張宗琦律師 林石猛律師 被上訴人 蔡艾伶(原名:蔡佳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1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佰參拾萬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八日起,其餘新臺幣 貳拾玖萬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二六年三月 三十日止,應於每月三十日(如逢二月於該月末日)各給付 上訴人新臺幣貳萬元,及自各該到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其餘上訴駁回。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伍拾參萬元或同額之高雄銀 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 臺幣壹佰伍拾玖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三項於每月之給付到期後,上訴人就各月已到期之 給付以新臺幣柒仟元或同額之高雄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 保後,就各該部分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各以新臺幣貳萬 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上 訴人負擔。 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係於研究所就讀時結識,被上訴人自稱係 職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票證券)經理,對金 融商品投資素有經驗與專業,並慫恿上訴人投資,由被上訴 人代為操作投資獲利,上訴人相信被上訴人有此專業,因此 聽從其建議,於民國104年6月12日,由被上訴人協同國票證 券及銀行行員,至上訴人位在高雄市小港區之辦公室,為上 訴人辦理國泰世華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證 劵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及國票證券帳號0000 00號帳戶,上訴人並存入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至上 該銀行帳戶,委託被上訴人代為投資股票。被上訴人於投資 期間,未曾向上訴人報告投資過程相關細節,迄約105年9月 間,上訴人檢視系爭帳戶明細,始發現存款餘額不足30,000 元,經質問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始終未能清楚說明投資始末 。被上訴人自知理虧,為賠償上訴人損失,先於105年12月1 3日匯款20,000元至系爭帳戶,並於相近時間先後匯款至上 訴人其他銀行帳戶,合計70,000元,再於106年5月22日主動 提出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表明願於3年內分期償還 上訴人5,000,000元,並於同年6月中清償300,000元,餘款 按月於每月30日清償20,000元(下稱清償方案),上訴人亦 表示同意。詎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清償250,000元後,即未 再依清償方案履行,上訴人自得依該承諾書之約定,扣除已 清償之340,000元後,請求已屆期之1,300,000元及後續應償 還之分期金額。爰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提起本訴。聲明: 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 訴人應自112年2月28日起至126年3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30 日(逢2月於末日)給付上訴人20,000元,並各自次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在國票證券擔任經理,然未曾稱 對金融商品非常有經驗,亦未慫恿上訴人投資及代為操作。 兩造係經訴外人陳建華介紹認識,陳建華稱上訴人欲開證券 帳戶,遂由被上訴人協同相關人員至上訴人辦公室為其開戶 ;開戶前均有詳細解說,上訴人在精神狀況清楚、無任何脅 迫或慫恿情事且自願狀態下,於文件上簽名、用印,後續帳 戶資料(含存摺、存密、開戶資料)也是依銀行法、證券交 易法規定,以掛號寄至上訴人留存之地址,證券商於買賣當 日即會製作買賣報告書予上訴人,隔月也會寄送當月交易對 帳單給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無任何隱匿情事,上訴人投資虧 損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投資虧損1,200,000元後,被上 訴人考量若上訴人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舉,該會將從嚴 認定業務員疏失,遂於某次餐敘時,請上訴人停止下單,並 至國票證券銷戶,若上訴人銷戶,被上訴人願負擔上訴人1, 200,000元之虧損。然上訴人仍未停止下單,直至其匯入系 爭帳戶之款項虧損殆盡後,竟恐嚇被上訴人若不還款即對被 上訴人提告,要讓被上訴人失去工作,被上訴人認為名譽大 過金錢,害怕一切畢生努力心血化為烏有,才會提出承諾書 向上訴人表示願依系爭方案為清償,然上訴人當時沒有同意 被上訴人之要約,而是要求被上訴人一次清償2,500,000元 ,依民法第155條規定,被上訴人之要約因上訴人拒絕而失 其效力,兩造並未就上該清償方案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契約 自始未成立,上訴人不得據以請求。縱認況兩造意思表示合 致,被上訴人係在被脅迫、非自願情況下簽署承諾書予上訴 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45,000元,及其中13 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45,000元自113年10 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自113年9月30日起至126年3月30日止,按月 於每月30日(逢2月於末日)給付上訴人20,000元,並各自 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就上 該㈡、㈢聲明,願以現金或同額之高雄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視為 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59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是當事 人一方主張契約係有效成立而據以請求他方當事人履行,該 他方抗辯所為要約業經對方加以擴張、限制或變更而視為遭 拒,則主張契約成立之人,自應就他方要約業經承諾而意思 合致之事實為舉證;倘已證明承諾事實之存在,則應由抗辯 該承諾係有擴張、限制或變更要約情形之人,就其抗辯事項 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替上訴人代操證券造成虧損,於106 年5月22日提出系爭承諾書,表示願以所載分期清償方案 賠償上訴人損害乙節,業經上訴人提出該承諾書影本為證 (原審審訴卷第17頁),被上訴人並陳述承諾書其上簽名 係其所為,要以此方案作為清償還款之要約(本院卷第17 8頁;原審訴字卷第373頁)。依上該承諾書記載:「本人 蔡佳蒨因操作股票失當,導致徐玥圓學姊帳戶虧損達伍佰 萬元,願負起全責,承擔所有損失,預計還款計畫於三年 内還消。計畫擬如下:預計下個月還單筆30萬元(確定) 下個月月中執行;預計每月還款2萬元(確定)每月30日 執行;預計再找工作兼職,增加1萬到2萬,明天開始找工 作若每個月能還款5萬元,每年有60萬,每年有額外收入 再增加還款10-20萬...」(原審審訴卷第17頁),佐以系 爭帳戶開戶不久匯入500萬元,後續交易說明欄大多為「 交割股票」,帳戶餘額自105年8月8日後未逾百萬元,迄1 05年12月13日被上訴人存入2萬元前,最後一筆餘額顯示 為24,253元,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可考(原審訴字卷第49-2 20頁),足認上訴人主張之上情,洵堪採信。又,被上訴 人於106年6月16日交付25萬元現金予上訴人,為兩造所不 爭執(原審訴字卷第246、374頁;本院卷第171、208頁) ,對照該承諾書立於106年5月22日,及清償方案中第一筆 款項「預計下個月還單筆30萬元(確定)下個月月中執行 」等情,足認被上訴人所為上該清償方案之要約,有得上 訴人之同意,被上訴人始依是該計劃內容履行還款約定, 否則如依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未同意此一方案,要求一 次還清250萬元,上訴人斷無接受上該分期小額償還之可 能。此觀被上訴人主張其後尚於106年8月1日及同年月30 日各還款2萬、106年9月30日及107年1月10日各還款3萬元 (本院卷第170頁);除上該106月9月30日之3萬元外,上 訴人亦陳述均有收受其餘之款項(本院卷第162頁),益 徵其事為真。雖比對原證2承諾書影本與上訴人於本院提 出之承諾書正本,二者間固顯示該正本在被上訴人簽名處 左側有多一枚被上訴人印文(本院卷第211頁)。然此經 上訴人主張:原證2係被上訴人當初在未用印前,先行將 該承諾書與身分證正本翻拍傳予上訴人之照片,嗣因上訴 人要求應在承諾書蓋章再為寄送,故上訴人最後取得之正 本上才會有被上訴人印文。上訴人起訴時僅將翻拍照片列 印提出為證,因此才會呈現此該差異,並有被上訴人提出 之對話訊息(本院卷第209頁上方照片)及原證2影本左下 角顯示有手指按壓於身分證一角之影像可資佐證(原審審 訴卷第17頁;本院卷第557頁),參以被上訴人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未曾否認原證2承諾書影本內容之真正, 並主張其以上載內容向上訴人為要約,已如前述,此該情 節,上訴人當無另行偽造上該印文之必要,上訴人所述事 件經過全貌之情形,可信真實。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提 出之承諾書正本係偽造云云,自非可採。至於被上訴人未 於106年6月間清償上訴人30萬,而僅清償25萬元,及嗣有 間未按月清償2萬元之諸情,僅係於兩造合意該清償協議 後,被上訴人未依約定履行之問題而已,非得執以謂兩造 未為協議之合意。   ⒉又,被上訴人上該清償方案之要約一經承諾即已成立契約 。被上訴人雖提出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顯示上訴人曾於10 6年10月8日向被上訴人表示希望一次還款250萬元,惟此 乃係契約成立後,契約當事人一方提出變更原契約內容之 請求,核與民法第159條第2項係指在契約成立前,要約有 經其意思表示對象加以擴張、限制或變更要約內容之情形 ,兩者顯有區別。被上訴人據此對話訊息主張兩造上該契 約因有民法第159條第2項而不成立云云,自有未合。復由 此該對話截圖未見被上訴人對一次還款250萬元之請求有 所應允,且於107年1月10日續為上該還款,足認兩造並未 就原訂還款及金額方式達成變更協議,被上訴人仍應依原 契約內容為履行。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該承諾書係受上訴人威脅恐嚇所為,然微論 被上訴人並未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事實之此節舉證以實其說, 且未據其有於除斥期間內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意 思表示,是其主張此節,自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 就上該承諾書之清償方案,已達成具和解性質之契約,自可 採信。又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13日匯款20,000元至系爭帳 戶,及於相近時間先後匯款70,000元至上訴人其他帳戶乙節 ,已據兩造於原審作成不爭執事項,上訴人並於本院陳述願 將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22日前所給付之上該9萬元,自500萬 元中扣除(本院卷第77頁);兩造成立上該契約後,被上訴 人尚於106年6月16日給付25萬元、106年8月1日及同年月30 日各還款2萬及107年1月10日還款3萬元,亦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162頁)。以上合計被上訴人已償還41萬元(9 +25+2+2+3=41);被上訴人主張還款金額逾41萬元部分,則 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屬無據。 依此扣除已還金額後,上訴人請求113年8月30日前已屆期部 分金額159萬元本息及自113年9月30日起至126年3月30日止 ,按月於每月30日(逢2月於末日)給付上訴人20,000元及 遞次發生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請求被上訴人履行該已協議 之債務,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59萬元,及其中130萬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8日起(原審審訴卷第31、33 頁送達證書),其餘29萬元自113年10月24日起(本院卷第2 2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自113年9月30日起至126年3月30日止,按月於每 月30日(逢2月於末日)給付上訴人20,000元,並各自次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 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並依上訴人聲請 及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 其假執行聲請,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六、本件待證之基礎事實已明,兩造所為其他攻防方法及證據資 料,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贅論,併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2-31

KSHV-113-上-51-2024123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