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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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07號 聲 請 人 王○○ 相 對 人 劉○○ 關 係 人 徐○○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劉○○(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 二、選定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徐○○(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胞弟,相對人前因思覺失 調症,已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又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 ,爰依法請求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相對人之監護人, 另請指定相對人之母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同意書、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審酌鑑定人即○○醫院 精神專科施○○醫師鑑定書之意見略以:相對人因思覺失調症 ,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以目前醫療技術,回復可能 性低等語,據此相對人應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是聲請人上 開主張,核與卷證相符,本院審酌上情,並衡酌本件相對人 親屬團體會議紀錄、關係人同意書等,又相對人並未有意定 監護人,則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 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綜此,聲請人聲請對相 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及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如主文所示 之監護人,並指定如主文所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4-12-30

TCDV-113-監宣-1007-20241230-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63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OOOO 關 係 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乙○○(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及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丙○○○之 長媳及長子,相對人因失智症,致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 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 (三)高安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四)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 (五)同意書: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三、本院認相對人經診斷呈植物人狀態,其定向力、辨識能力、 抽象思考能力、記憶力、計算能力及現實反應能力皆缺損, 需他人24小時看護,其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等情,有上 開鑑定報告書可參,是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 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 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2-30

KSYV-113-監宣-1063-20241230-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45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OOO 關 係 人 O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乙○○之胞 弟及母親,相對人因多重障礙,致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 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三)覺民診所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四)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 (五)同意書: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三、本院認相對人經診斷為多重障礙,目前意識略迷糊,其定向 力、計算能力、抽象思考能力及現實反應能力等認知功能均 有嚴重缺損,生活無法自理,日常生活需人24小時照顧,沒 有是非辨識能力、沒有判斷能力也沒有表達能力,亦沒有管 理處分自己財產能力,其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等情,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可參,是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 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2-30

KSYV-113-監宣-945-20241230-1

輔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4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金佑軒(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年紀老化, 近來有失智等症狀,生活上須聲請人協助之處明顯增加,更 有大小便失禁之情形,而因相對人辨識能力降低,有多次遭 其兄長哄騙,例如簽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或是交出不動產 權狀及印章,是以相對人之身心狀況實有可能在聲請人無法 隨時照看的情況下,遭人誘導或欺騙,爰依民法第15條之1 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 告,並依民法第1113條之1準用第1111條選定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輔助人,暨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若鈞院認相對人已達可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依民法15條之 1第3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為監護宣告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經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 表、同意書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可參。且相對 人經本院勘驗其精神狀況,於鑑定人張盛堂醫師面前點呼相 對人,並詢問其出生年月日、目前歲數、當前位置及是否同 意輔助宣告及日常生活計算等問題,相對人能回答自己的出 生年月日及歲數,並知道自己在家裡,然對於其他問題均答 非所問(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復經鑑定機關天主教耕 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之鑑定醫師張盛 堂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評估鑑定後認,鑑定時相對人坐 於椅子上,意識清醒、態度友善,可以進行一般簡單對話, 對答內容有時能切題回應,有時則答非所問及離題或前言不 搭後語,技藝方面,長期記憶有部分細節錯誤,近期事件有 困難正確回憶,惟當天生活事件尚能記得;定向感方面,年 份、日期皆回答錯誤,所在地點回應正確,能夠獨自在自家 附近行動,不熟地點無法自行前往;判斷力方面,可判斷事 物價值、有一般社交判斷,但部分解決問題有困難;可獨自 購物,就醫及處理財務需他人協助,洗澡需他人口頭提醒、 有困難理解個人衛生需求,如廁清理需他人協助,可自行進 食、穿衣、挑選衣服。綜合以上資料,相對人之臨床精神疾 病診斷為:失智症,中度。合併有精神行為症狀,包括收集 囤積證及視幻覺,且相對人長期拒絕就醫服藥,無法處理一 般金錢或事物聯絡等事項。其臨床智能量表等級CDR=2,屬 於失智症中度障礙程度。受其失智症影響,相對人惟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 能力嚴重不足,因相對人拒絕就醫,且失智症常呈不可逆的 進展,日後其功能退化可能會加重,回復可能性低等語,有 耕莘醫院113年12月5日宏醫企字第1130009586號函暨所附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 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 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次子,其與相對人同住,相對人的醫療決定、照顧安排 均由聲請人幫忙處理,而聲請人亦具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 查無聲請人不宜擔任監護人之原因,並經相對人一親等之親 屬全體同意,認聲請人應熟知相對人之生活事務,能善盡照 顧相對人之責,故如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關係人丙○○為相對人的長子,具 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且查無明顯不適任之 情形,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得保障相對 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丙○○為本件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 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 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2024-12-27

TPDV-113-輔宣-45-20241227-1

監宣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變更為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黃騰昶 相 對 人 黃金虎 關 係 人 黃景泰 黃惠莉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輔助宣告之人黃金虎(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變更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黃騰昶(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金虎之監護人。 三、指定黃景泰(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黃金虎財產清冊 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黃金虎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前經本院109 年度監宣字第174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惟相對人因中 風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請求裁定變更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聲請人之子 黃景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14條第1項 規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法院認有受監 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請以裁定變更為監護宣告。民法第 15條之1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 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 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 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 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 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宣告人親屬系 統表、東華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資料、本院109年度監宣 字第174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監護宣告 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經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 秀傳醫院劉彥良醫師鑑定,結果略以:黃金虎,意識呆頓, 黃先生無法注視人,無法配合口語命令做出張眼、閉眼、伸 舌等動作,對他人的口語提問,無法發出任何有意義的聲音 來回應,亦不會注視著提問者,也沒有張嘴表現出想溝通的 態勢,四肢關節較僵硬,肌肉力量上肢約4分,下肢約3分。 今日安排記憶檢測,患者臨床失智量表為3分,無法回答任 何問題,屬重度失智範疇,腦波檢查呈現瀰漫性較慢的腦波 ,與患者退化性腦病變相符。...綜合以上陳述,黃金虎先 生過去之生活史、疾病史及相關檢查,本院認為其為血管性 失智症及血管性巴金森氏症患者,目前失智的程度為重度, 無法與人語言溝通及遵循他人指示、生活須完全仰賴他人24 小時協助,認知思考功能嚴重退化,對外界事務的知覺理會 及判斷能力幾乎完全喪失。故符合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的效果者等語,此有該院113 年12月23日113竹秀管字第1131058號函附鑑定報告書在卷為 憑,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 ,聲請人請求變更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參照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前未訂   有意定監護契約,其配偶已歿,聲請人、關係人黃景泰均為   相對人之子,分別具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意   願,且相對人之子女黃景泰、黃惠莉亦均同意由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由黃景泰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等情,有 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同意書3紙可憑, 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黃景泰擔任會 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 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 產,應會同關係人黃景泰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2024-12-27

NTDV-113-監宣-262-20241227-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35號 聲 請 人 詹立安 相 對 人 彭月貴 關 係 人 詹禮寧 楊莉芬 楊莉玫 楊宥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缺血性腦中 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聲請選任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 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 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又按受監護 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因腦梗塞急診入院,需專人24小時照顧,現住護理之 家,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足認相對人無法表達意思或與 他人溝通,依前開規定,本院在鑑定人前,即無訊問相對人 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本院囑託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張杰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 或心智狀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腦梗塞中風造成 血管型失智進展,目前為右側偏癱與失語狀態,運動、言語 、思考等功能受損明顯,欠缺自我照顧能力,其目前精神狀 態處於無行為能力,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已達監護宣告標準等情,有該 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腦梗塞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 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又聲請 人及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女,聲請人同意擔任其監護人,關 係人丙○○同意擔任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他關係人亦 表示同意等情,有同意書、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個人戶籍資料及訊問 筆錄等件可參,本院參酌聲請人及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至 親及其等意願,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丙 ○○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 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任之。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 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 有明文。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 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 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 ,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 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 定有明文。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 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 財產,於2個月內會同關係人丙○○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聲請人對於相對 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4-12-26

SCDV-113-監宣-635-20241226-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45號 聲 請 人 張浩蕓 相 對 人 張文紹 關 係 人 張玉琪 張翠君 張金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慢性肺阻塞 等疾病長期臥床無法自理生活,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 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 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 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又按受監護 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因慢性肺阻塞等疾病長期臥床無法自理生活,用鼻胃 管進食,無法清楚表達意願等情,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 足認相對人無法表達意思或與他人溝通,依前開規定,本院 在鑑定人前,即無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本院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李征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 或心智狀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慢性肺阻塞等疾 病呈臥床狀態,認知及語言功能喪失,無法表達自己意思, 且沒有獨立的經濟活動能力,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可參。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慢性肺阻塞等疾病,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 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 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又聲請 人及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子女,聲請人同意擔任其監護人, 關係人乙○○同意擔任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他關係人 亦表示同意等情,有同意書、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個人戶籍資料及訊 問筆錄等件可參,本院參酌聲請人及關係人乙○○為相對人之 至親及其等意願,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 乙○○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 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任之。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 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 定有明文。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 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 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 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亦定有明文。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 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 之財產,於2個月內會同關係人乙○○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聲請人對於相 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4-12-26

SCDV-113-監宣-645-20241226-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54號 聲 請 人 蘇○○ 相 對 人 蘇○○ 關 係 人 李○○ 莊○○ 莊○○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蘇○○(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 二、選定蘇○○(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李○○(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胞姐,相對人前因已不能 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 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又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法請求 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相對人之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 人之姪女李怡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同意書、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 本院審酌鑑定人即澄清綜合醫院精神專科劉金明醫師鑑定書 之意見略以:相對人因中度失智症,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以目前醫療技術,回復可能性低等語,據此相對人應 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核與卷證相符, 本院審酌上情,並衡酌本件相對人親屬團體會議紀錄、關係 人同意書等,又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則經本院依職權 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 在卷可參。綜此,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及依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如主文所示之監護人,並指定如主文 所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4-12-24

TCDV-113-監宣-654-20241224-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03號 聲 請 人 陳○○ 相 對 人 陳○○ 關 係 人 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 二、選定陳○○(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陳○○(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相對人前因已不能處 理自己生活事務,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 對其為監護之宣告。又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法請求選 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相對人之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 之子陳彥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同意書、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 本院審酌鑑定人即童綜合醫院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精神專科 黃湘雄醫師鑑定書之意見略以:相對人因失智症,有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以目前醫療技術,回復可能性低等語, 據此相對人應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核 與卷證相符,本院審酌上情,並衡酌本件相對人親屬團體會 議紀錄、關係人同意書等,又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則 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 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綜此,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 之宣告,及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如主文所示之監護人, 並指定如主文所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4-12-24

TCDV-113-監宣-603-20241224-1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蔡文龍 相 對 人 蔡松峻 關 係 人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麗善 代 理 人 吳奕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蔡松峻(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蔡文龍(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雲林縣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文龍為相對人蔡松峻之父親,相對 人於民國113年7月30日因車禍,受有腦傷、血氣胸等傷害, 現已成為植物人,故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建請選定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4條第1項、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 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 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 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 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 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 斷證明書、聲請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本院囑 託鑑定人即廖寶全診所廖寶全醫師對相對人進行精神鑑定, 鑑定人於113年11月16日,在址設雲林縣○○鄉○○路00○0號之 私立玉妹紀念護理之家,對相對人進行精神鑑定,據鑑定人 向本院提出之鑑定報告內容略以:「相對人是一位車禍腦傷 術後合併呼吸衰竭的41歲單身男性,受傷臥床約四個月,身 上置有鼻胃管,尿布和氧氣管,左頭骨凹陷,持續臥床,意 識昏迷,大聲呼叫並無任何反應,四肢僵硬攣縮且扭曲,對 痛刺激只有輕微縮回反應,不能認出家人也缺乏任何理解能 力,日常基本生活如餵食、翻身、抽痰和個人衛生需專業人 員照護,已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障礙程 度回復可能性低,建議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有廖寶全診 所精神鑑定報告書及相對人於精神鑑定時之照片在卷可稽, 堪信聲請人之主張屬實。本院審酌上情,認為相對人現已無 法表達其內心意思,且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日常生 活起居均須他人協助照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狀,是聲請人聲請對相 對人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相對人未婚無子女,其最近親屬,除聲請人為其父親 外,尚有母親黃素枝,而相對人之母親黃素枝當庭表示其與 聲請人離婚後,都是聲請人在照顧相對人,對於由聲請人擔 任相對人受監護宣告後之監護人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訊問 筆錄在卷可參,又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 系統,相對人並未訂立意定監護契約,本院審酌相對人現由 護理之家照顧,而相對人入住護理之家前係與聲請人同住, 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受監護宣告後之監護人,且聲請人 本件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係為處理相對人之車禍案件 後續之民刑事司法程序,另關係人雲林縣政府為雲林縣之社 會福利主管機關,負有照顧及維護轄內人民權益之義務,其 於本件能立於公正之地位會同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且經 關係人雲林縣政府同意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 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 對人受監護宣告後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雲林縣政府為本 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另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 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但 有事實足認無選認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6 5條定有明文。而有無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因涉報酬給 付及當事人付費原則,允宜參考事件之具體情形妥為決定, 方為適當,而本院審酌本件監護宣告事件並未有對於監護人 之人選、如何照料受監護宣告之人等事項意見紛歧之情形, 認依家事事件法第165條但書規定,本件應尚無依職權為相 對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2024-12-23

ULDV-113-監宣-370-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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