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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玟溢(原姓名陳紀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強制 規定,前置協商或調解係為節省法院及當事人之勞費,具有 強制性,是債務人未經協商或調解,逕予聲請更生或清算, 與上開規定不符,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95號、臺灣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 字第13號、107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等裁定參照),自應依法 駁回其聲請。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並未依法先向金融機構聲 請債務前置協商或調解,此經聲請人於本院坦承在卷,有更 生聲請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惟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經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本案聲請人積欠該行紓困貸款,應列為無擔 保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有積 欠金融機構債務,仍應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未經調解或協 商,逕予聲請更生與上開規定不符,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 正,依據清理條例第8條規定,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本院自應裁定駁回其聲請。是本件更生之請求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5-03-17

SCDV-114-消債更-23-20250317-1

司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蔡明順 相 對 人 梁曉銀即正邦企業社 朱偉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參佰柒拾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與相對人即被告梁曉銀即正邦企業社、朱偉斯間返還 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3號判決確定 ,關於訴訟費用負擔,經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2 紙為證。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8,370元,依上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其相對 人梁曉銀即正邦企業社、朱偉斯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8,370元,及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5-03-17

SCDV-114-司聲-95-2025031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086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江宏立 債 務 人 卓億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捌佰肆拾貳元, 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參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7

TCDV-114-司促-7086-2025031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082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江宏立 債 務 人 田群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壹仟玖佰伍拾元,及其中 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7

TCDV-114-司促-7082-2025031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087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江宏立 債 務 人 宋明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陸拾捌元,及其 中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7

TCDV-114-司促-7087-20250317-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4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方晨安 被 告 灃渥生活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祐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四八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貳仟柒佰捌拾貳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玖佰貳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貳仟柒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立授信約定書(下稱系 爭約定書)中一般共通條款第14條、連帶保證書(下稱系爭 保證書)約定(本院卷第23、25、26頁),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管轄法院,依上揭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灃渥生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灃渥公司)於民國112年1 0月31日邀同被告張祐瑋為連帶保證人,在本金新臺幣(下 同)1,000萬元限額內,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立系爭約定 書、系爭保證書,向原告申請借款8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 年1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利息自撥貸日起,依原告 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63%機動計算,約定每月繳 息一次,到期本金一次清償。嗣灃渥公司又於112年11月28 日邀同張祐瑋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借款150萬元,借 款期間自112年11月28日起至117年11月27日止,利息自撥貸 日起,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 碼年息0.5%機動計算,約定每月繳付本息一次。如未依約清 償本金時,依系爭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按貸款總餘額自應償日起,加計如附 表E欄所示之違約金。然灃渥公司於113年11月1日即未清償 本金850萬元,該150萬元自同年月28日起本金、利息未給付 ,依約全部債務已視為到期,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張祐瑋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應與灃渥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850萬元,及自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3.348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121萬2,782元,及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2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 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伊現今在監執行,無還款能力,就違約金及利息之部分,可 否不予計算。且伊之前每期都有還款,惟伊無法一次清償85 0萬元,願出監後再與原告協商還款事宜。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本票、聲明書、系爭 約定書、系爭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 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定儲指數利率查詢畫面、催告函、債權 計算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6頁至第48頁),核屬相符,是 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雖被告辯稱其因在監執行而無法 清償,然無解其應負返還借款之責。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 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 給付之請求。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勝訴部分,經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 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萬5,926元(即第一審裁判 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規定,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爰諭知 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A B C D E F 尚欠本金 年利率 利息起迄日 違約金起迄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備註 1 850萬元 3.348% 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內按左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 借款金額850萬元。 2 1,212,782元 2.22% 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113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內按左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 借款金額150萬元。

2025-03-17

SLDV-114-重訴-43-202503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第三人聲請閱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即受告知人 林良謨 上列聲請人因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朱秀卿 等間民事事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48號),聲請閱覽卷宗,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48號事件卷內文書。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查聲請人係上開事件之受告知人 ,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其聲請閱卷與上開規定相符,爰 予准許,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2025-03-17

SLDV-114-聲-58-20250317-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459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江宏立 債 務 人 張秭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貳萬柒仟伍佰伍拾肆元,及其 中新台幣貳萬柒仟零壹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 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7

KSDV-114-司促-4459-20250317-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460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江宏立 債 務 人 胡先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萬貳仟伍佰參拾參元,及其 中新台幣壹萬貳仟零伍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 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7

KSDV-114-司促-4460-20250317-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9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江宏立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曹育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1,004元,及其中新臺幣29,1 36元自民國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3-17

NTDV-114-司促-1598-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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