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19號
原 告 豐記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浩鴻
訴訟代理人 黃仲璋
被 告 加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瑋頎
訴訟代理人 林萬憲律師
被 告 宏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淑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
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
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渠
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
院均應受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
。如原告向非合意之管轄法院起訴,法院認其無管轄權,自
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宏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大公司
)向被告加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加豐公司)借牌承攬興建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建物,並以加豐公司名義與
原告簽立預拌混凝土買賣合約書,原告依約交付混凝土,並
開立買受人為宏大公司之發票向被告請款新臺幣2,757,132
元,惟被告拒不付款,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
給付上開貨款等語,依據上開合約書第16條約定,原告與加
豐公司已合意就買賣混凝土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加豐公司
具狀表示本件應由臺北地院管轄,原告亦表示同意,考量原
告亦係基於同一買賣關係請求宏大公司付款,為避免案件切
割,裁判歧異,爰依職權將本件全部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北
地院。
三、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TYDV-114-訴-419-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