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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812號 原 告 大路觀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鈴鈴 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 葉思慧律師 被 告 李正滿 訴訟代理人 唐樺岳律師 游亦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零陸萬柒仟參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依民法第312條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代償債務6萬7319元。嗣於訴狀送達後,於民國112年1 月5日就請求給付500萬元之部分追加系爭契約第2條、民法 第294條第1項、第295條為請求權;就請求給付6萬7319元之 部分追加民法第179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且請 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本院卷第113至114頁)。核前 開追加請求權,各基於系爭契約、代償信用卡債務之法律關 係等同一基礎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阮呂芳周於103年8月28日出售屏東縣○○ 鄉○路○段○○路○○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81地號土地)與 被告,約定買賣價金2400萬元且面積10,000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全部)。另於103年10月30日,阮呂芳周出售屏東縣○ ○鄉○路○段○○路○○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540地號土地) 與被告,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 買賣價金2710萬元且面積10,0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系爭契約第2條第三次付款約定:「買方(即被告,下同 )於取得所有權名義及連件辦理銀行貸款500萬元後三日內代 清償賣方(即阮呂芳周,下同)原向遠雄人壽之貸款500萬元 ,此款視同尾款土地現況移交。」因被告已取得540地號土 地所有權,然被告拒不辦理被告應另外向銀行辦理貸款500 萬元後以清償阮呂芳周向遠雄公司之貸款500萬元之貸款, 故500萬元價金債權已可行使,因被告拒不履行且從未給付5 40地號土地買賣價金之尾款500萬元與原債權人阮呂芳周, 嗣於110年11月1日,阮呂芳周將其對於債務人即被告尚未清 償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等讓與原告,包含系爭契約價 金尾款500萬元債權讓與原告,已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合法通 知被告。原告已受讓取得阮呂芳周對被告之系爭契約買賣價 金500萬元之債權。另,被告積欠訴外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下稱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債務6萬7319元,遭台北富邦 銀行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540地號土地, 然540地號土地原先係原告向訴外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公司)為借款之抵押擔保,該公司知悉 540地號土地逕遭拍賣,即請求原告應代被告清償對台北富 邦銀行之債務,原告即為被告代償信用卡債務6萬7319元。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民法第367條、第294條第1 項、第2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及依民法第3 12條、第179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償債務6 萬7319元,並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506萬731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代償信用卡債務6萬7319元並不爭執。 至原告請求之500萬元,緣訴外人台鳳集團總裁黃宗宏投資 原告公司而委由被告承攬大路觀樂園酒店裝修工程,於101 年間黃宗宏因案入獄,原告公司總經理陳水在向被告表示無 法依約給付承攬工程款項、公司財務周轉困難,向被告借款 ,承攬工程款項及借款合計1900萬元。且於103年間,原告 再向被告借款500萬元作為清償原告對遠雄公司之貸款,並 約定將原告公司監察人即阮呂芳周名下之181地號土地讓與 擔保與被告,並於103年8月28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 稱181地號土地買賣契約)。因181地號土地未分割成得使個 人特定所有之土地,被告未能取得土地所有權狀、未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即無借款500萬元與原告。嗣於103年10 月間,原告向被告再借款310萬元,改以540地號土地讓與擔 保與被告,並於103年10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書,因後續重 新簽訂之系爭契約,係以181地號土地買賣契約為原稿修改 ,面積部分誤植為10,000平方公尺,雙方約定之實際面積為 15,000平方公尺。約定之540地號土地已於103年12月9日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被告於103年12月18日交付支票 面額310萬元與原告,然原告並未依約將土地所有權狀交付 被告,經催告後,原告始於105年1月間通知申請鑑界,復於 同年5月27日傳真土地所有權狀與被告,然該權狀面積僅有1 0,000平方公尺,被告驚覺受騙,遂未交付500萬元借款與原 告。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固以買賣為原因,實係因原告 於101年間積欠被告承攬工程款及借款合計1900萬元,且於1 03年12月間借款310萬元,原告為擔保前開合計2210萬元之 債務,遂與被告約定以540地號土地移轉與被告而成立信託 讓與擔保法律關係,原告並未依約清償債務,雙方亦無約定 取償方式,則被告應得逕將該土地變賣,依變賣後價額抵扣 前開債務以受清償。再者,阮呂芳周於95年10月31日即以54 0地號土地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與遠雄人壽公司, 擔保債權總金額5億4000萬元,倘兩造間為買賣關係,依常 理應塗銷抵押權登記,然被告取得土地所有權迄今並未占有 、使用或收益之情,且前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債務皆由原告 清償,兩造間並非買賣關係,實係信託讓與擔保關係。縱認 兩造間就540地號土地為買賣關係,因原告迄未交付剩餘土 地面積5,000平方公尺,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待原告 移轉剩餘土地面積予被告,被告始交付尾款500萬元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被告與阮呂芳周簽訂540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被告業 已清償渠等約定之第一次付款1900萬元、第二次付款310萬 元等情,有系爭契約及交款備忘錄、支票影本可證(本院110 年度司促字第19997號卷第16至26頁、本院卷第79至91頁)。 嗣於103年11月21日,因540地號土地為分割,被告所買受標 的經分割為屏東縣○○鄉○路○段○○路○○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10,000平方公尺),且阮呂芳周已於103年12月9日移轉 登記與被告(登記原因:買賣)一節,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及被告所提所有權狀影本可證(本院卷第73、163頁)。又, 阮呂芳周將其依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500萬元債權讓與原告 ,且已通知被告一節,亦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存證信函可證 (本院卷110年度司促字第19997號卷第28至30頁)。另,原告 代被告清償信用卡債務6萬7319元之情,則有清償證明書及 代償協議書可查(本院卷110年度司促字第19997號卷第32至3 4頁、本院卷第93至9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情堪信 為真。 五、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契約買賣價金500萬元及原告代償 信用卡債務6萬7319元等情,被告就代償信用卡6萬7319元部 分並不爭執,然就系爭契約買賣價金500萬元則予以否認, 並以前情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第2條就第三次付款約定:「買方(即被告)於取得所 有權名義及連件辦理銀行貸款500萬元後三日內代清償賣方( 即阮呂芳周)原向遠雄人壽之貸款500萬元,此款視同尾款土 地現況移交。」被告已取得54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且被告迄未辦理約定之貸款以清償約定之債務,為兩造所不 爭執,阮呂芳周即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買賣價金尾款50 0萬元,經阮呂芳周讓與該500萬元價金債權後,被告仍未履 約,則原告依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價金500萬元,即為有理, 應予准許。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為讓與擔保之性質,然為原告所否認, 並稱:因181地號土地經遠雄公司貸款達4億5000萬元,無法 再向銀行告貸,協議改以540地號土地為標的,並約定買賣 價金為2710萬元,並簽訂系爭契約,被告業已依系爭契約為 第一次付款、第二次付款,即被告已同意以2710萬元向阮呂 芳周買受540地號土地,且知悉540地號土地面積為10,000平 方公尺,故於系爭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⑵點約定540地號土地 依地政機關登載面積為買賣面積,雙方互不找補。系爭契約 確為買賣契約,而與讓與擔保無關。540地號土地縱有為第 三人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然此至多為被告是否基於買受人地 位向出賣人主張權利瑕疵擔保之問題,斷不能以此逕謂系爭 契約之性質即非買賣契約。且系爭契約之尾款500萬元,並 非借款之性質,被告應就消費借貸負舉證責任等語。  ㈢經查,系爭契約均係以買賣關係為約定,且就被告所辯1900 萬元,於第2條第一次付款係以:「買方於簽訂本契約時給 付賣方1900萬元。此為買方之債權抵付賣方。(簽約款)」、 交款備忘錄亦為相同記載。且觀之被告所簽訂之契約,均載 為買賣契約,且約款內容,亦僅有買賣雙方應如何履行土地 買賣之權利義務約款內容,並無被告所辯之讓與擔保性質, 被告所辯,不足為採。被告另辯原告向被告借款,系爭契約 款項為借款性質,且原告請求500萬元係向被告借款云云, 然為原告所否認,就此即應由被告就消費借貸之要件負舉證 證明之責,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消費借貸之情,被告此部分 所辯,亦不可採。  ㈣被告另辯稱:系爭契約約定價款數額為1500萬元/1公頃,被 告總共購買1.5公頃(本院卷第77頁),價金為2250萬元。 但簽訂系爭契約時,第一次約定2400萬元,後改為2710萬元 ,這兩份契約的確是被告與出賣人所簽立的。上開2250萬元 以外之數額,是因為後來權狀有登記要以被告名義向遠雄貸 款500萬元,所以才增加該等數額,原告請求的500萬元,被 告認為不需要給付,因為被告沒有向遠雄貸款,所以不需要 給付等語(本院卷第100頁)。然則,181地號土地買賣契約、 系爭契約並非相同標的,已如前述;且181地號土地之買賣 契約亦約定第2次付款:「買方(李正滿)於取得所有權名義 及連件辦理銀行貸款500萬元後三日內代清償賣方(阮呂芳周 )原向遠雄人壽之貸款500萬元,此款視同尾款土地現況移交 。(尾款)」。被告既已取得土地所有權,自應依約給付買 賣價金,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契約約款不符,並不足採。  ㈤綜上,被告業已依系爭契約而移轉登記取得540地號土地所有 權,然被告並未履行系爭契約約定,阮呂芳周對於被告仍有 買賣價金之500萬元債權,又阮呂芳周業已將該500萬元債權 讓與原告,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500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至被告為同時履行抗辯之部分,原告則主張:被告與阮呂芳 周簽訂540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被告業已清償約定之第一 次付款1900萬元、第二次付款310萬元等情,因540地號土地 為分割,被告所買受標的經分割為屏東縣○○鄉○路○段○○路○○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0,000平方公尺),且阮呂芳周 已於103年12月9日移轉登記與被告(登記原因:買賣)。又54 1地號土地,於105年11月1日因地籍圖重測之故,變更為屏 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面積為10,092.32平方 公尺,故系爭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⑵點:「雙方約定本買賣 土地為山坡地,部分土地在溪崁下,依地政機關登載之面積 為買賣面積,雙方互不找補。」,且系爭契約之不動產標示 內容:「土地坐落屏東縣○○鄉○路○段○○路○○段000000000地 號,地目:旱,面積:10,000平方公尺」可證系爭契約已確 認移轉土地所有權範圍,阮呂芳周業已依約全部履行,並無 任何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且於前開土地重測後,面積更多出 92.32平方公尺,出賣人並無債務不履行,甚超額履行,被 告辯稱因出賣人土地未達15,000平方公尺而為同時履行抗辯 ,與前開約款不合等語。茲查,系爭契約確實約定互不找補 一節,業經證人陳美洲到庭結證:前開約款之約定,係因該 土地下面是隘寮溪,因地形、坡度關係明確,有部分土地在 隘寮溪,隘寮溪面積沒辦法測量,該約款是要表示買賣契約 之兩造皆知此事,要移轉之面積以地政事務所登載為準等語 (本院卷第445頁),至被告所執電子郵件略以:茲被告購 買土地,地號181地號土地共1.5公頃,由原告於105年2月底 負責砍樹整理已完成,並申請土地鑑界,但里港地政為公部 門以申請後通知日期為主。立據人原告,代理人:邱麗慧( 本院卷第77頁),經證人邱麗慧證稱:其自97年4月間任職原 告公司迄今,為本件土地之管理人員;前約約款之約定,係 因部分土地存在溪崁下,依地政機關登記為1公頃,雙方約 定買賣面積以地政機關登載之面積為準,互不找補等語可查 (本院卷第439、443頁),互核電子郵件內容與證人邱麗慧證 述內容可知,該電子郵件內容係在土地鑑界之前,然仍重申 以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為依據,自與系爭契約約款相符,自尚 難依電子郵件內容遽認兩造約定買賣土地標的面積達15,000 平方公尺,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㈦關於請求被告返還代償債務6萬7319元,因原告受讓阮呂芳周 之債權,且因被告積欠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債務,致本件土 地遭執行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代被告償還債務6 萬7319元後,自得依民法第312條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原告 此部分請求,亦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79 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償債務6萬7319元, 即無析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民法第367條、第29 4條第1項、第2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及依 民法第312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償債務6萬7319元,合計6 萬7319元及自111年7月30日(本院卷111年度司促更一字第9 號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定有明 文。是法院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應以原告在本案訴訟受 勝訴判決並宣告假執行為前提要件;若原告雖受勝訴判決而 未經宣告假執行,即無宣告免為假執行之必要。本件被告雖 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惟原告雖受勝訴判決然未 經宣告假執行,依前開說明,本件即無宣告免為假執行之必 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簡辰峰

2024-11-22

TPDV-111-訴-4812-20241122-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86號 原 告 鄭正順 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 被 告 羅佑任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 在。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4725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尚未 終結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持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73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 原告強制執行。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6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原聲明:㈠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4725號給付票款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 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㈢被告 不得執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73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㈣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0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將聲明變更為:㈠(先位聲明)確 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㈡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部分,應予撤銷。㈢被告不 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㈣被告應 給付原告6363元,及自追加及更正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113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73 、77、78頁)。原告就確認之訴部分,將原起訴聲明改為備 位聲明,並追加先位聲明,其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另就請求被告給付金錢部分,乃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均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執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該裁定已 確定。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7日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 ,聲請就原告對訴外人鐿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鐿鈦公 司)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 併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5962號執行事件辦理),並於11 3年7月9日核發移轉命令,就原告對鐿鈦公司之薪資債權, 在執行費2060元、債權本金20萬元及自108年9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移轉予被告。惟系爭本 票之到期日為108年9月14日,至111年9月14日3年期間屆滿 ,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 告自得拒絕給付,且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部分應予撤銷, 被告亦不得再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 又被告自113年8月5日起至同年10月5日止,已因上開移轉命 令而取得原告對鐿鈦公司薪資債權共6363元,屬無法律上原 因受有利益,自應返還,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及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向伊借錢,系爭本票是原告簽發交由其父親 拿來給伊,經伊確認為原告所簽發,始將20萬元匯至原告指 定帳戶。伊取得系爭本票後有聲請本票裁定,並聲請強制執 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4113號,下稱前案執行事件) ,因原告父親答應幫原告還款,伊才撤回前案執行事件。嗣 伊入監執行,112年7月間出獄,即持系爭本票裁定再對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被強制執行的6363元,伊沒有拿到,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 張被告所執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而不存在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是 否存在之法律關係即有不明,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存在,而此種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 判決加以除去,故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並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移轉 命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系爭執行事件卷 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㈢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於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 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 同、更改、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行使撤銷權、債權讓 與、債務承擔、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所示之給付,罹於 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 履行抗辯權、消滅時效完成等事由。又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 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 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 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 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 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次按依票據 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 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而時效完成後,債 務人得拒絕給付,亦為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明定,是時效完 成後,債務人取得以消滅時效拒絕清償債務之抗辯權利,債 務人抗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即為消滅。  ㈣經查:  ⒈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108年9月14日,有該本票影本可參(本 院卷35頁),其3年時效至111年9月14日期滿。而依系爭執 行事件卷所示,被告係於113年5月27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已逾本票之時效期間,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而消滅,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 在,洵屬有據。  ⒉被告雖曾於111年8月1日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 聲請對強制執行,經本院以前案執行事件受理,然被告隨於 同年9月27日具狀聲請撤回強制執行,有原告提出之撤回狀 可佐(本院卷105、106頁),依民法第136條第2項「時效因 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視為不中斷」之規 定,前案執行事件不生中斷時效之效果,被告此部分抗辯, 尚非有據。  ⒊被告雖又謂原告有承認債權,同意按月清償5000元云云,然 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於本院自承「當時是原告的父親來 跟我講,原告父親口頭答應要幫原告還這筆錢,原告本人沒 有出現」等語(本院卷66頁),可見被告係與原告父親接洽 ,而非與原告本人接洽,自無所謂原告承認債權之情形,被 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㈤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既屬有據,則被告 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為之系爭執行程序尚 未終結部分,自應撤銷,且被告不得再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 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  ㈥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 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 有明文。又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 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 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惟 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 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又強制執 行以實現實體上權利之內容為目的,惟執行法院受理執行事 件,對於執行名義表彰之權利是否存在,不負審查之責。倘 債權人之實體權利已不存在,猶依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 ,債務人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如強制執行程序 業已終結,因債務人係經法院之強制執行而為給付,非基於 債務人任意為之,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因清償債務而為給 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規定之 反面解釋,應認債權人已無受領之法律上原因,債務人自得 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債權人返還。查系爭本票債權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業如前述,又原告於113年8月2日提 起本件訴訟時已為時效抗辯,有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所蓋收 文章可考(本院卷11頁),被告對原告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 權不存在,原告已起訴行使時效抗辯權,自得拒絕給付。惟 原告於113年8月5日、9月5日、10年5日,因本院於系爭執行 事件核發之移轉命令,遭鐿鈦公司依序扣款2021元、2171元 、2171元,合計6363元之薪資債權已因移轉命令而移轉予被 告,有鐿鈦公司之扣款明細表可憑(本院卷89頁),因該等 給付並非基於原告任意為之,參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依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363元 ,及自追加及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10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 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系爭執行程序尚未 終結部分應予撤銷,被告不得再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強制執行,暨請求被告給付636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確認之訴部分,其先位聲 明既經本院認有理由而判決全部勝訴,自無再就備位聲明審 理裁判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本判決主文第4項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附表 票據種類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        註 本票 鄭正順 108年8月14日 20萬元 108年9月14日 WG0000000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73號、110年度抗字第37號本票裁定

2024-11-22

TCEV-113-中簡-2686-20241122-1

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林永得 訴訟代理人 蔡亦修律師 被 上訴人 魯灝枰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2年12月21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12年度宜簡字第17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上訴審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如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一」部 分所載。 (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為代表人之訴外人翔綋通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翔綋公司」)間所簽立之車牌號碼︰KLE-955 5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簽訂有「汽車買賣 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除就買賣標的物即系 爭車輛之廠牌、車牌號碼、引擎車身號碼有明確約定外, 亦就買賣總價、支付方式等契約必要之點,雙方間意思表 示合意,且雙方均有簽章,故合法有效,上訴人所持有被 上訴人開立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其 他本票,共計66紙本票所載文義,除發票日均於系爭契約 簽立時即110年12月11日所開立外,系爭本票之到期日、 發票日,亦係按系爭契約所約定,被上訴人應於每月「28 日」給付分期之買賣價金予翔綋公司而定之期日,票面金 額亦均為被上訴人每期應付之新臺幣(下同)「74,800元」 買賣價金等情觀之,縱使系爭本票及其他本票未記載受款 人,依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所載文義所示,被上訴人所開 立之本票,均係擔保給付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價款而開立交 付至明。被上訴人為擔保系爭契約所約定分期給付系爭車 輛買賣價金予翔綋公司而開立之本票共計66紙,縱係交付 予訴外人翔綋公司代表人即上訴人代為收執,以擔保給付 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亦無不可。 (三)被上訴人與翔綋公司間之系爭契約為合法有效,又系爭契 約之買賣標的即系爭車輛,因翔綋公司違反與和潤公司之 貸款合約遭拖吊拍賣而滅失,被上訴人依法行使同時履行 抗辯之權利,對於到期日自111年2月28日起之系爭本票所 擔保之買賣價金,當不需負給付之責任,故系爭本票之原 因關係已不復存在。然上訴人於原審均未對被上訴人所提 之系爭契約、約定内容等項表示意見或爭執形式上之真正 ,亦未積極舉證證明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依法當認被上訴 人於原審所訴為真,又上訴人僅於原審抗辯系爭本票係被 上訴人開立予翔綋公司、上訴人並非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 關係等語,企圖捏造其與翔綋公司無涉之事實,竟又於上 訴理由中,始主張原審未實質審理系爭契約之真正、未給 予上訴人答辯之機會、判決重大瑕疵。倘認兩造間並非系 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上訴人所持之系爭本票,仍因承繼 前手即翔綋公司對被上訴人無票據上權利之瑕疵,而不得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 (四)翔綋公司與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 )間就系爭車輛及其他五案共同聯貸設定有動產擔保交易 契約,倘翔綋公司未依貸款合約於每月16日給付任一案之 貸款金額,則和潤公司即得將系爭車輛拖吊並拍賣受償, 翔綋公司與和潤公司間就系爭車輛之貸款契約,被上訴人 均無從知悉且無涉,又被上訴人係因和潤公司主動聯絡, 方才知曉翔綋公司有拖欠貸款、貸款繳納期限為每月16日 等情事,被上訴人唯恐系爭車輛遭和潤公司拖吊拍賣,始 分別於110年12月19日以及111年1月28日,依與翔綋公司 之系爭契約約定,先行逕向和潤公司繳交系爭車輛之買賣 價金,顯非承擔翔綋公司與和潤公司間之系爭車輛給付貸 款義務至明。被上訴人皆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自110年1月 起,於每月28日分期給付買賣價金予人翔綋公司,已多達 「11期」,期間款項皆係匯入翔綋公司之帳戶,未有遲延 繳付之情。系爭車輛因可歸責於翔綋公司遲繳、拖欠和潤 公司貸款之事由,致系爭車輛遭和潤公司拖吊、拍賣而滅 失,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之權利,依法拒絕給付系爭本票所擔保之買賣價金給付義 務,故上訴人所持有被上訴人所開立之系爭本票,對被上 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五)原審聲明:確認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上訴人對被上 訴人債權全部不存在。    二、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上訴要旨: (一)原審審理時,被上訴人係主張其與翔綋公司為直接前後手 ,惟被上訴人否認並主張兩造間才係直接前後手,中間並 無夾雜翔綋公司,原審究竟認定被上訴人與「何者」才係 「直接前後手」,從原審判決陳述中,根本無法得出結論 ,是以原審判決有重大瑕疵。就系爭本票,倘原審認定和 訴外人翔綋公司係直接前後手情形下,則上訴人係屬繼受 翔綋公司票據上權利之情形、若原審認定有可歸責於翔綋 公司之事由,原審則應實質審理、並載明符合票據法第13 條但書、第14條等規定之理由。 (二)被上訴人前於109年12月11日向翔綋公司購買系爭車輛並 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是否為真,被上訴人必須於每月 28日前繳款給翔綋公司、翔綋公司須於每月16日之前要匯 款給和潤公司,其中出現時間差之情形,和潤公司是否同 意被上訴人可於每月28日前繳款即可、是否真係可歸責於 翔綋公司之事由導致被上訴人遲繳,和潤公司是否因翔綋 公司尚有其他款項尚未繳清而拍賣系爭車輛。依被上訴人 之主張最後須負繳款責任之人係被上訴人,翔綋公司充其 量係出賣系爭車輛,證人已多次告知被上訴人必須定期繳 納款項,證述「被上訴人多次遲繳、繳款大概二期,但是 都一直遲繳」,表示被上訴人有遲繳習慣,然和潤公司已 多次給被上訴人寬限機會,被上訴人係定期繳款之人,卻 將責任均推給翔綋公司。 (三)於原審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貳、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 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 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 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13條前 段、第1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票據乃文義證券及 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 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 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 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或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 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繼受前手權利之瑕疵,依 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2項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 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就原因 關係之抗辯,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 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 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最高法院109年度臺簡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 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 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 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 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 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 或第14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 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 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86號、102 年度臺上字第46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被上訴人不爭執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是系爭本票確屬真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 因關係,為擔保向翔綋公司購買系爭車輛每期貸款之清償而 預為簽發,因翔綋公司未依約給付和潤公司就系爭車輛之貸 款,導致系爭車輛遭和潤公司取回,故被上訴人自無須再給 付貸款金額予上訴人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就被上訴人所 執原因關係之抗辯之存在,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 三、查被上訴人與翔綋公司於109年12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 定被上訴人以493萬元向翔綋公司購買系爭車輛,約定分66 期給付,每月28日給付74,800元,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45頁)。又查系爭本票給付之面額均為74,800元、 到期日均為每月28日,且上訴人為翔綋公司之負責人,故可 認上訴人所執系爭本票,係為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之方法 ,且係應翔綋公司負責人即上訴人之要求,將原應對翔綋公 司之對待給付,給付予系爭契約兩造當事人外之第三人,即 擔任翔綋公司負責人之上訴人自己,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 就系爭本票具直接前後手關係,堪予認定,從而,被上訴人 自得對執票之上訴人,提出本件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  四、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 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 264條亦有規定。而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 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 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 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 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 (最高法院59年度臺上字第8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 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成立,須因本於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且 互負之債務間有對價關係,始具有此抗辯權利。再按約定向 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債務人固得以由契約所生之一切抗辯 ,對抗該第三人,如為雙務契約,即得於要約人未為對待給 付前,拒絕對該第三人為給付(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49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被上訴人得以由系爭契約所生之 一切抗辯,對抗系爭契約之第三人即上訴人。 五、證人蘇琡雅於原審證稱:伊之前在和潤公司工作,在和潤任 公司做到1年多前,之前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辦理相關 的貸款業務,是伊承辦的,被上訴人都要催款才會繳交,這 件是跟翔綋公司簽立合約,繳款對象都是找翔綋公司,但因 後來翔綋公司資金出問題,所以翔綋公司老闆的太太,叫伊 直接跟被上訴人聯絡,說車子已經賣給被上訴人了,伊有親 自跟被上訴人聯絡過,伊請被上訴人趕快將系爭車輛找車行 轉過去,不然時間一到,30天沒有繳款,就會請法務去拖車 ,之後被上訴人有去繳款大概2期,但是都一直遲繳,法務 後來就去把系爭車輛拖回來確保債權,因為被上訴人也沒有 去找車行把系爭車輛移轉過去,被上訴人說車行沒有人要收 系爭車輛;被上訴人跟翔綋公司那邊的債務情況,伊也不太 瞭解;因為被上訴人一直遲繳,且和潤公司是對翔綋公司, 而翔綋公司對和潤公司有很多車輛都沒有繳貸款,大約有四 台車,所以和潤公司為了確保債權,會對翔綋公司名下的車 輛執行等語(見原審卷第182、183頁),有和潤公司112年1 0月19日函文檢附翔綋公司與和潤公司間之二方設備動保合 約書(下稱︰「動保合約書」)、債權憑證影本(見原審卷 第163頁至第177頁)附卷為證,應堪信為真實,故可認被上 訴人與翔綋公司簽立之系爭契約,係約定於每月28日繳納74 ,800元,而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11日與翔綋公司簽立系爭 契約後,至111年1月間,均按約定於每月28日前繳納74,800 元,至翔綋公司與和潤公司間,則係約定每月16日繳款(此 另有轉帳資料、LINE對話附於原審卷第47頁至第73頁、第12 1頁至第133頁可證),而被上訴人確於每月按時繳納款項, 然對於和潤公司而言,翔綋公司仍屬於逾時繳納,亦即,被 上訴人於110年12月28日繳納74,800元後(見原審卷第127頁 轉帳畫面),和潤公司仍於111年1月5日,以LINE要求被上 訴人速將系爭車輛辦理移轉(見原審卷第131頁),系爭車 輛最後仍遭和潤公司於111年1月19日取回系爭車輛,並於11 1年2月25日以2,805,000元拍定獲償(見原審卷第163頁和潤 公司函文)。 六、由上述可知︰縱使被上訴人依其與翔綋公司間之系爭契約, 於每月28日繳納74,800元,仍因翔綋公司尚有其他車輛貸款 未繳清及與和潤公司約定之繳納款項日期早於每月28日,系 爭車輛仍會遭和潤公司取回系爭車輛求償,而上訴人並未提 出證據證明翔綋公司確依其與和潤公司間之動保合約書,於 每月16日前按時繳納所積欠和潤公司之貸款,以及被上訴人 違約未於每月28日前繳納貸款等事實,以實其說,則系爭車 輛遭和潤公司取回,自應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被 上訴人為擔保支付系爭車輛買賣價金而簽發之系爭本票,因 可歸責於翔綋公司之違約事由,致遭和潤公司取回拍賣而滅 失,則被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系爭本票所擔保 對於第三人即上訴人之對待給付,據為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 ,自有理由,上訴人已不得再持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行使票 據權利,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票 據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所執有系爭本票,對於 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瑩庭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金額(新臺幣) 本票號碼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民國) 1 魯灝枰 74,800元 CH268676 109年12月11日 111年3月28日 2 魯灝枰 74,800元 CH268677 109年12月11日 111年4月28日 3 魯灝枰 74,800元 CH268678 109年12月11日 111年5月28日 4 魯灝枰 74,800元 CH268679 109年12月11日 111年6月28日 5 魯灝枰 74,800元 CH268680 109年12月11日 111年7月28日 6 魯灝枰 74,800元 CH268681 109年12月11日 111年8月28日 7 魯灝枰 74,800元 CH268682 109年12月11日 111年9月28日 8 魯灝枰 74,800元 CH268683 109年12月11日 111年10月28日 9 魯灝枰 74,800元 CH268684 109年12月11日 111年11月28日 10 魯灝枰 74,800元 CH268685 109年12月11日 111年12月28日 11 魯灝枰 74,800元 CH268686 109年12月11日 112年1月28日 12 魯灝枰 74,800元 CH268687 109年12月11日 112年2月28日 13 魯灝枰 74,800元 CH268715 111年2月28日 (票面未載) 14 魯灝枰 74,800元 CH268716 111年3月28日 (票面未載)

2024-11-20

ILDV-113-簡上-14-20241120-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號 原 告 吳明庭 被 告 基里建設企業行 法定代理人 夏文助 訴訟代理人 陳誌崑 陳樹村律師 梁九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75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不得持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01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015號支付命令及 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 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75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系爭支付命令之請求原因 為兩造間就民國108年12月12日所簽訂預售屋暨住宅委託新 建工程合約書(內容為被告在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上興建編號A8之房屋,該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此合約下稱系 爭合約)之房屋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454萬8,000元。然 該房屋價金係以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核撥後始支付為條件( 原告並已配合簽署貸款委託書供被告據以辦理),亦即應以 房屋所有權已移轉給原告並設定抵押權給金融機構、金融機 構進而撥付貸款為支付條件,但今被告發包之第三人瑞恩營 造有限公司至今遲未完工,且有外牆結構僅完成約95%、地 磚全未鋪設、樓梯尚未施作完成、衛浴尚未鋪設地磚及設備 尚未安裝等,故尚未取得使用執照,更無法交屋,足見系爭 房屋尚未完工,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是於系爭 房屋所有權移轉與原告前,原告得依民法第264條之同時履 行抗辯權,拒絕給付房屋買賣價金。則系爭支付命令僅具有 執行力,故原告得以前述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前之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 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及請求被告不得執 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如本判決 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依建築法第70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房屋需經原 告同意始得申請使用執照,且依系爭合約之內容,原告有配 合申請使用執照之協力義務,然依系爭房屋之工程現況,已 完成整體結構搭建(含各層樓之頂板),原告即應依系爭合 約給付價金。而被告已多次發函請原告挑選地磚卻未其所拒 、其他設備也是要待使用執照過後始得為之,故工程延宕之 事均係可歸責於原告。系爭房屋之工程進度早已達可申請使 用執照之階段,原告無正當理由拒絕偕同配合辦理申請使用 執照,而無法後續申請貸款等事宜,自係藉此一不正當行為 阻止清償期屆至之事實發生,應類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 ,是為清償期已屆至,原告自有給付義務。況被告已就系爭 房屋之交付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無瑕疵,原告自應舉證 證實系爭房屋有瑕疵而達到滅失或減少物之價值、效用之程 度,從而,原告自無同時履行抗辯權可行使。退步言之,系 爭房屋縱有瑕疵,亦僅為部分輕微之瑕疵,尚不得依此拒絕 全部之價金,原告亦應提出相當事證說明瑕疵減損之價值為 何,並給付剩餘之價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12年9月13日持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原 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系爭支付命令、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本院執行處函 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5至36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 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又兩造於10 8年12月12日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及系爭合約,由訴外 人吳進益將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透過分割及移轉等 方式以303萬2,000元分期付款之方式賣給原告,再由被告在 該土地上興建總價為454萬8,000元之系爭房屋,而系爭合約 之房屋分期付款明細表各期別後均載有「(貸款)」之語, 且原告另有簽署貸款委託書及代刻印章委託書等情,有各該 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64頁)。  ㈡就系爭合約之定性,原告雖於起訴狀內多次表明「房屋買賣 價金」、「預售屋買賣」等語,又於不同言詞辯論期日分別 表示「我委託被告蓋的,應該是承攬」、「應為買賣,限於 農變建法規,所以簽成委託興建承攬契約。以起訴狀寫的買 賣契約為準,因為被告當初推建案時也有登廣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251、381頁),其主張雖有反覆,然系爭合約之 定性經本院於言詞辯論中亦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命兩造充 分辯論(見本院卷第251、381、382頁),則系爭合約為何 乃契約之法律上評價,屬於法律問題,依「法官知法」或「 法律屬於法院專門」之原則,法院應依職權加以判斷,俾適 用最正確之法律,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先予 敘明。查系爭房屋為「依澎湖縣非都市土地一般農業區農牧 用地或養殖用地興建住宅計畫暨變更編定審查作業要點」( 下稱農變建要點)所興建,此觀系爭房屋之建造執照下方備 註欄第1點即知(見本院卷第233頁)。而依農變建要點之規 範目的,係在規範自有農牧用地或養殖用地申請變更編定作 為興建住宅使用,則依農變建要點之規範目的觀之,應為土 地所有權人為在自有農地上興建住宅而將農地變更為建地, 以符合建築法規。參以系爭合約有住宅委託新建工程合約書 之字樣,合約內容亦有合約工程內容、施工標準、變更工程 、保固工程等條款(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是在法律評價 上,系爭合約應解為承攬契約,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 之拘束。  ㈢而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 契約。」及同法第505條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 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 ,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 分之報酬。」明定承攬採報酬後付原則,足見除當事人間另 有特約外,定作人僅對於承攬人完成之工作,負有給付報酬 之義務。系爭合約既為承攬,第2條亦明定合約工程內容為 :「本工程為地上二樓、鋼筋混凝土構造之建築物,其建築 材料、內外裝修及設備詳載本約附件(建材及設備說明)」 、附件4為建材設備表(安宅段)則包含:結構、樓梯、牆 面、平頂、防水、門窗、衛浴設備、電器設備、供水設備及 弱電設備等項目(見本院卷第52、62、63頁),且兩造復無 特約,則本件自應審究被告是否有完成前述系爭合約所約定 之項目。  ㈣原告主張系爭房屋遲未完工,且有外牆結構僅完成約95%、地 磚全未鋪設、樓梯尚未施作完成、衛浴尚未鋪設地磚及設備 尚未安裝等情,業經提出112年11月25日拍攝之系爭房屋現 況照片8張為證,該等照片顯示系爭房屋周圍(包含鄰近同 批被告建設之房屋亦同)尚搭載鷹架尚未移除,室內地板及 樓梯均尚未鋪設地磚、部分門框窗戶並未裝設、衛浴設備全 未裝設等情,復經本院於113年8月20日至現場履勘後,仍有 室內地板及樓梯均尚未鋪設地磚、部分門窗並未裝設、衛浴 設備全未裝設等情形,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279至309頁),可見被告後續已停工,自未就系爭房屋按系 爭合約之內容完成,顯見被告尚未完成工作。  ㈤此外,被告向本院聲請並核發支付命令之時間係甚早於111年 9月28日,此觀系爭支付命令之核發時間自明(見本院卷第2 5頁)。被告嗣後執系爭支付命令於112年9月13日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後,於本院執行處安排112年11月23日至現場指 界之時,系爭房屋周圍(包含鄰近同批被告建設之房屋亦同 )尚有搭載未移除之鷹架,部分門框窗戶並未裝設,該批建 案之交通用地及其他房屋周圍亦堆放施工器材及設備等,此 觀被告於112年11月28日民事強制執行陳報狀檢附112年11月 23日指界之照片即知,被告甚至於該陳報狀中自陳:「澎湖 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方為興建中建物,西側臨建物 ,東側及北側臨圍牆」等語明確,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核閱無誤,益見系爭房屋於被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時,根本尚未完成!被告甚早於111年9月間即向原告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顯有可議。  ㈥甚至被告於上開土地興建同批建案之其他7戶房屋,居然是在 於112年12月13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之113年5月16日,始 向澎湖縣政府提送使用執照申請,最終於113年10月14日才 核發使用執照,且竣工日期為113年3月18日,此有澎湖縣政 府113年9月16日府建管字第1130060460號函及同批其他7戶 房屋之使用執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49、385至397頁) 。可見同批建案之其他7戶縱使沒有如本件之兩造間就系爭 房屋有瑕疵之爭議情形而衍生延宕或其他糾紛之問題,也是 於113年3月間才完成,何以被告能過度提早於111年9月間即 向原告請求系爭房屋之完成款項,被告均未能合理說明,顯 有疑問。  ㈦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拒不挑選磁磚、工程延宕係可歸責於原告 ,原告無正當理由拒絕偕同配合辦理申請使用執照,係不正 當行為阻止清償期屆至云云,然按系爭合約之附件4建材設 備表,就磁磚部分僅有約定尺寸及是否止滑,原告是否挑選 或放棄挑選,均無礙被告應依約負擔鋪設合規地磚及壁磚之 義務。此外,系爭合約約定之承攬內容是完成系爭房屋,且 系爭房屋內應含有系爭房屋附件4所示之內容始可認有完成 工作,被告既未依約完成系爭房屋應有之建材設備如磁磚、 衛浴、門框等之鋪設及安裝,自屬未完成工作,與是否申請 使用執照無關。從而,被告此部分答辯不具重要性。  ㈧末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支付命令屬無確定判決同一效 力之執行名義,被告所執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本金及利息債 權請求權,因被告之承攬人義務尚未完成,自不發生報酬請 求權,據此,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 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併請求命被告不得再持系爭 支付命令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 如主文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2024-11-19

PHDV-113-訴-15-20241119-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844號 原 告 王明材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訴訟代理人 凃彥睿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民 國98年度司執戊字第943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 係因雲林地院97年度司促字第11661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經執行無效果後所換發,而系爭支付命令所 載債權為信用卡消費款,然伊並未申辦信用卡,該信用卡係 伊前配偶吳雅惠所申辦與使用,被告卻執系爭執行名義對伊 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0155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爰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起訴。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付命令係97年間核發,仍有確定判決之效 力,原告所提未申辦信用卡之理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 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已非異議之訴所能救 濟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是執行名義如係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 者,債務人自不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 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 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 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 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又支付命令雖 屬裁定性質,惟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 者,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該項支付命令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是執行名義倘為支付命令,執行債務 人僅得以支付命令成立後發生之異議原因事實,對執行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至於支付命令之內容如有不當,則應依10 4年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以再審之訴表示 不服,要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倘債權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 之執行名義未有效成立,則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之 範圍,尚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㈡經查,被告所持系爭執行名義,為系爭支付命令經執行無效 果後所換發,此有系爭執行名義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5 0頁),而系爭支付命令乃雲林地院於97年10月2日所核發, 亦有系爭支付命令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42頁),是系 爭支付命令適用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之舊 法規定,應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依前揭說明,債務人即 原告自不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原告雖得依同條第1項規定 以為救濟,惟仍限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然依原告主張,係對於系爭支付命 令所載之債權非伊應負責有異議,此乃發生在系爭執行名義 成立前之事由,是其據此起訴,亦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核有不符,是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 執行事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1-19

KSEV-113-雄簡-1844-202411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玄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榮霙 上 訴 人 王守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被上訴人 楊月妍 訴訟代理人 謝國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3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40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王守玄變更為馬榮霙,有經濟部11 3年4月3日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1-45頁), 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向上訴人王守玄、玄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玄鴻公司)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房屋 部分下稱系爭房屋)。因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紛爭,上訴 人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對伊提起給付買賣價金訴訟,經原 審法院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兩造於10 9年5月7日以本院109年度上移調字第45號成立調解成立調解 (下稱系爭調解)。系爭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內 容為:⒈兩造訂於109年5月11日上午11時在系爭房地所在依 現況交屋。⒉被上訴人願於交屋同時當場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80萬元,並交付共同指定之王守玄收取。上訴人同 時將前項房屋之遙控器、土地與建物所有權狀正本交予被上 訴人收執。⒊兩造之任一方日後均不得對他方就上開土地及 建物及系爭買賣為任何請求,如有違反願給付他方200萬元 違約金。⒋上訴人於第一項交屋期限前,需將置於屋內之施 工機械自行遷移,逾期未處理,即視為廢棄物任由被上訴人 處置……等語。詎上訴人竟於系爭調解成立後,擅自將系爭房 屋內已安裝完成之落地窗、鋁窗、屋頂格柵、發電機、配電 盤及ATS設備(即自動電源切換系統)陸續拆除、破壞及搬 走,上訴人既未依系爭調解成立時系爭房屋之現況交屋,系 爭調解筆錄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被上訴人亦行使同時履行 抗辯權,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調解筆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 萬元。上訴人卻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聲 請強制執行,由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更一字 第4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進行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 執行程序),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不得持系爭調解筆錄,對 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㈡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 判決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按兩造於109年5月7日本院調解成 立時之現況,交付予被上訴人之同時,得持系爭調解筆錄, 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為無理由。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未上訴,本院自無庸審酌) 三、上訴人則抗辯:系爭調解筆錄意旨實係因上訴人玄鴻公司就 系爭房屋尚未全部建築完成,為免日後徒增無謂糾紛,兩造 始約定以109年5月11日上午11時作為系爭房屋「現況」之基 準日,同時限制兩造再就系爭房屋之現況提出任何主張、異 議,除此之外,上訴人玄鴻公司於施工期間尚有機具留在系 爭房屋內,併限期上訴人玄鴻公司遷移,是以上訴人於109 年5月11日上午11時所交付之系爭房屋,已符合系爭調解筆 錄所載「現況交屋」之要件;另上訴人係依系爭調解筆錄搬 走施工機械,並未將已安裝完成之落地窗、鋁窗等材料拆除 破壞之情形,縱有不詳人士為拆除破壞,上訴人亦已於本件 訴訟審理中重新裝置完成;另上訴人雖有於系爭調解成立後 派人到系爭房屋搬走40KW發電機及ATS設備(下合稱系爭發 電機設備),但系爭發電機設備係上訴人為申請建物使用執 照,而向上訴人之水電包商徐宥森所借來放置於系爭房屋內 供檢驗使用,並非系爭契約所指要配給被上訴人之發電機, 不在現況交屋之範圍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玄鴻公司、王守玄購買系爭房地,兩造並 簽訂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已 於107年3月9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因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有紛爭,上訴人於107年11月26日 對被上訴人提起給付買賣價金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 訴字第189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 9年度重上字第11號受理並移付調解,兩造於109年5月7日成 立系爭調解。    ㈡系爭調解筆錄約定略為:⒈兩造訂於109年5月11日上午11時, 在系爭房地所在依現況交屋。⒉被上訴人願於交屋同時當場 給付上訴人 80萬元,並交付共同指定之王守玄收取。上訴 人同時將前項房屋之遙控器、土地與建物所有權狀正本交予 被上訴人收執。⒊兩造之任一方日後均不得對他方就上開土 地及建物及系爭買賣為任何請求,如有違反願給付他方200 萬元違約金。⒋上訴人於第一項交屋期限前,需將置於屋內 之施工機械自行遷移,逾期未處理,即視為廢棄物任由被上 訴人處置…。  ㈢上訴人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 行,由原審法院以110年度司執更一字第4號給付借款強制執 行事件受理在案。原審法院於110年2月22日以南院武110司 執更一坤字第4號執行命令核發禁止收取命令。  ㈣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8日對上開執行命令不服,聲明異議;嗣 於同年4月8日向原審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㈤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王守玄、訴外人李振宏等14人,提告涉嫌 共同竊盜、毀損及強制罪等,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8月10日,以110年度少連偵字第 10號作成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偵查案件);被上訴人不服 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認為再議有理由 而發回續查後,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22日,以112 年度調少連偵續字第2號仍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五、兩造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①上訴人不得執本院109年度上移調字第45號調解 筆錄,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②及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 年度司執更一字第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 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 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 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等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為民法第264條第1項所明定。又此項同時履 行抗辯權之援用,無需以訴為之,如果當事人之一方在裁判 上援用之,則法院應為他方提出對待給付時,應對之為給付 之判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裁判意旨參照); 另被告在裁判上援用民法第264條之抗辯權時,原告如不能 證明自己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 付時,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不能遽將原告之訴駁回 (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895號原判例供參)。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未依系爭調解成立時系爭房屋之現 況交屋之前,不得持系爭調解筆錄對伊強制執行,伊行使同 時履行抗辯權等語,雖為上訴人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  ⒈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係約定:兩造訂於109年5月11日上午11時 在系爭房屋所在依現況交屋,被上訴人則願於交屋同時當場 給付上訴人80萬元等語。核此約定,可知在上訴人依據系爭 房屋之現況,將系爭房屋交付予被上訴人之同時,被上訴人 對上訴人有給付80萬元之義務。易言之,上訴人依現況交付 系爭房屋之義務與被上訴人給付80萬元之義務二者,互為兩 造之對待給付,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若上訴人未依現況交 付系爭房屋,被上訴人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80 萬元。  ⒉上訴人雖辯稱上揭系爭房屋之現況,係指當時約定之交屋時 即109年5月11日之狀況云云。然查系爭調解筆錄係於109年5 月7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調解成立,約定於同年月11日上 午11時,在系爭房屋所在依現況交屋,被上訴人願於交屋同 時當場給付上訴人80萬元,任一方日後不得對他方就系爭房 地為任何請求。由上開約定,可知兩造當時係冀望就系爭房 地買賣糾紛之岐異,相互讓步,被上訴人不再爭執系爭房屋 是否有未符約定之狀態,上訴人則同意被上訴人只須再支付 價金80萬元,據之互為對待給付而一次性解決紛爭,是以, 所謂「現況」交屋之基準點自應係指系爭調解成立之時,始 為合理,蓋若係以109年5月11日交屋時為基準時,不啻任一 方均可以在系爭調解成立後到交屋前之期間,恣意變更系爭 房屋狀態,且強迫他方接受交屋時之「現況」並履行對待給 付,日後亦不得再為任何主張或爭執,此不僅權益失衡,不 符公平,亦顯非兩造當時願意徹底彌平紛爭之本意,據此, 系爭調解筆錄所載「現況」交屋之基準時點應為109年5月7 日系爭調解成立時甚明,亦即所謂現況交屋係指上訴人應依 系爭調解成立當時,上訴人就系爭契約對系爭房屋已建築、 裝設、安置完成之所有結構、設備、裝修之現況,交付與被 上訴人,始得謂已履行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之交屋給付義務。   再由系爭調解筆錄第⒋約定,上訴人於第一項交屋期限前, 需將置於屋內之施工機械自行遷移,逾期未處理,即視為廢 棄物任由被上訴人處置等情,可知上訴人於交付前僅得將屋 內之施工機械遷移而已,益顯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系爭調 解成立當時,上訴人就系爭契約對系爭房屋已建築、裝設、 安置完成之所有結構、設備、裝修之現況,交付與被上訴人 等情,應可採信。    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擅自將系爭房屋內已安裝完成之落地 窗、鋁窗拆除等語,上訴人雖辯稱:縱有不詳人士為拆除破 壞落地窗、鋁窗等,其業已重新安裝完成云云,並提出現場 照片1份為證(原審卷第235至254頁)。然由該照片僅得知 上訴人確有重新安裝落地窗、鋁窗之情事,然是否確已全部 安裝完成,又安裝後是否得以順利使用,均非全然無疑。再 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發電機設備於系爭調解成立時已裝設 於系爭房屋內,且係上訴人基於系爭契約所配置與被上訴人 ,屬於現況交屋之範圍等情。上訴人雖抗辯:系爭發電機設 備,係伊向徐宥森借來,放置於系爭房屋內供申請建物使用 執照時查驗之用,不是依系爭契約要配給被上訴人之買賣標 的云云。經查徐宥森於系爭偵查案件中,檢察官訊問時雖陳 稱:109年3、4月間王守玄跟我說他要申請使用執照,該處 有備電梯,建管處來檢查時會要看到發電機及ATS設備,所 以跟我借系爭發電機設備,我借給王守玄的發電機是40KW, 就是借到建管處的人檢查完畢就還我等語(見臺南地檢署11 0年少連偵續字第2號卷【下稱少連偵續卷】第81頁背面至第 82頁)。然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已於106年間核發,業經原 審調閱系爭房屋使用執照案卷無誤,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是上訴人所辯雖與徐宥森於系爭偵查案件中之陳稱相符,但 時間線上已然矛盾,是否可信,實是啟人疑竇;再酌以系爭 房屋使用執照之查驗,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 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 、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設計圖相符者,發給使用執 照……而發電機及ATS設備,並非建築法所稱之主要設備,並 非使用執照查驗項目,且後續拆裝、增設無涉建築法規定等 情,有臺南市工務局111年7月12日南市工管二字第11108550 23號函在卷可參(見少連偵續卷第112頁),是上訴人抗辯 系爭發電機設備係向他人借來供申請使用執照時查驗之用, 不足採信。另觀兩造於105年10月6日所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 合約書之內容(見少連偵續卷第93至107頁),附件四建材 及設備設明中已訂明:「電梯壹部,使用日立、三菱或同等 級品牌,地下室發電機30K瓦壹部」等語,再參以兩造曾就 系爭房屋所配之發電機,合意由30KW變更為40KW,亦有106 年6月17日會議紀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0頁),是 可認兩造約定之買賣範圍包含40KW發電機1部。復查上訴人 王守玄在系爭偵查案件,受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提示 警卷第179至181頁】堆高機係載運發電機、ATS設備?為何 ?)是,因為我申請使用執照時,房屋要有這兩種設備,只 是應付檢查而已,在房屋尚未點交前,配備是屬於我們包商 ,所以我們才載走,且告訴人也還沒付款,房屋迄今也尚未 點交,配備都是屬於我們包商所有。(上開發電機及ATS非 裝設於告訴人<即被上訴人>房屋內?)是裝在房屋內,但因 為告訴人沒有付款,所以我才請水電人員載走。(【提示買 賣契約書1份】是否為上訴人王守玄與告訴人就本案房屋所 簽之買賣契約書?)是。(依上開買賣契約附件四建材及設 備設明載明:電梯壹部,使用日立、三荾或同等級品牌,地 下室發電機30K瓦壹部等語,是否表示有於本案房屋安裝發 電機?現於何處?)是,就是上開我請水電人員戴走的發電 機,我目前放置在朋友的空屋內…」等語(見少連偵卷㈠第16 5頁背面至第166頁),可知上訴人王守玄當時並未爭執系爭 發電機設備已安裝於系爭房屋內,且原係預備配給被上訴人 之設備,只係因認被上訴人未給付價金故要將之拆除載走乙 節,末再觀以系爭房屋附近監視器照片截圖(見少連偵卷之 警卷第179至181頁),可知系爭發電機設備極為龐大沉重, 須以堆高機始得載運,衡情亦無先隨便借1套運來應付檢查 ,查驗完畢後再大費周章地運走,另再買1套載運過來配給 買方之必要,況且縱認係為供查驗之用,然30KW之發電機已 足為電梯正常供電,系爭發電機設備卻為符合兩造變更後約 定之40KW發電機,是系爭發電機設備顯為履行雙方約定所裝 設;綜上各節,系爭發電機設備確為上訴人依系爭契約配給 被上訴人之設備,且於系爭調解成立時已裝置在系爭房屋內 乙節,故系爭調解筆錄約定之「現況」自屬包含裝設系爭發 電機設備無疑,上訴人猶據前詞辯稱系爭發電機設備係屬其 依系爭調解筆錄可搬走的施工機械云云,自不可採;至上訴 人抗辯系爭發電機設備係向他人所借,非屬上訴人所有云云 ,然縱此辯詞為真實,亦僅涉及上訴人與其水電包商之內部 關係,無礙於系爭房屋「現況」範圍之判斷,自無據此為有 利於上訴人認定之餘地。  ⒋據上,上揭落地窗、鋁窗是否確已全部安裝完成,既仍有疑 問,又系爭調解筆錄約定之「現況」既包含裝設系爭發電機 設備,上訴人卻於109年5月11日交屋前派人搬運走系爭發電 機設備,自難謂上訴人已依系爭調解成立時系爭房屋之現況 交屋,被上訴人據此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80萬元 ,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行使上述之同時履行抗辯權既屬有據, 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其主張本件有妨礙上訴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就系爭房 地,按系爭房地於109年5月7日兩造於本院調解成立時之現 況,交付予被上訴人之同時,始得持系爭調解筆錄,對被上 訴人為強制執行,並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就此,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2024-11-19

TNHV-113-上易-157-2024111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1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繼賢 訴訟代理人 陳建佑律師 孟欣達律師 陳偉仁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福全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張毓忠 反訴被告 豐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清淼 訴訟代理人 林森敏律師 複代理人 張立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原告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反訴被告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反訴原告沛鑫包裝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6,147,275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被告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返還如附件所示之嘉義縣政府 所核發之(109)嘉府經使字第00014號使用執照及附件給反訴原告 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反訴原告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 分之四十二,其餘由反訴原告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 5,390,000元為反訴被告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 為假執行。但反訴被告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如果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16,147,275元為反訴原告沛鑫包裝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本訴部分 壹、原告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意旨略以: 一、事實經過:   兩造於民國105年5月30日就「沛鑫大浦美辦公樓及廠房新建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契約【原證1】(下稱系爭契 約),原告為承包商(承攬人),被告為業主(定作人)。 (一)系爭工程時程:   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規定,準時於105年7月1日開工,惟嗣 後被告多次要求修改、變更及追加工程設計,致工程進度有 所遲延。 (二)兩造就工程款給付之約定: 1、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   各階段工程款:工程進行中各階段工程款之請領依合約附件 「階段付款明細表」所載,於工程階段完成時給付百分之百 工程款。按工程階段請款,甲方應於乙方領款之當日以「50 %即期匯款和50%45天期票」支付乙方。以上匯款,如遇例假 日順延至非例假日給付。 2、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8項:   每次請領工程款,乙方須檢具估驗計價單、照片、各項檢驗 證明(需經建築師確認)及發票等文件,於每月15日前提送請 款資料,甲方於次月5日辦理付款。 3、106年4月雙方同意「實作實算計價請款」之協議。 4、107年10月兩造達成付款協議,即如嘉義縣政府核發使用執照 後,原告得領取工程款。 (三)被告遲延付款之事實: 1、107年7月10日,原告以(泰)DSG-C01-號函【原證2】表示略如 :107年6月15日原告向被告提送之請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7,175,000元,107年7月4日被告通知核放之工程款卻僅 有9,300,000元。 2、107年8月7日,原告以(泰)DSG-C00-0000000號函【原證3】表 示略如:依照107年7月31日第83次會議紀錄,工程進度已達 88%,至107年7月30日原告公司僅領得工程總價之69%,收支 歧異高達62,700,000元,且被告違反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8項 之規定,連續4個月延後至10日始撥付工程款,並請求被告 盡速給付所欠之工程款。 3、107年8月13日,被告以沛鑫嘉大字第1070813001號函【原證4 】單方表示不再採106年4月雙方同意之實作實算付款制度。 4、107年8月17日,原告以(泰)DSG-C00-0000000號函【原證5】 表示略如:被告違反兩造106年4月實作實算計價請款之協議 ,請求被告盡速給付所欠之工程款。 5、107年9月7日,被告以沛鑫嘉大字第1070907001號函【原證6 】,表示略如:因原告拖延工期,故需迄原告提出預計完工 進度表,及現場勘查漏水改善完成後始付款。 6、107年9月18日,原告以(泰)DSG-C00-0000000號函【原證7】 表示略如:被告要求原告應先提供預計完工進度表,乃兩造 未曾有過之付款條件,並依此不給付應予原告之工程款,原 告無法同意,請被告依約給付工程款。 7、107年9月26日,原告以(泰)DSG-C00-0000000號函【原證8】 表示略如:原告107年8月15日提送請款金額為32,550,000元 ,被告逕自刪減為15,500,000元,惟刪減後之請款金額仍未 給付,原告亦依被告之要求,於107年9月20日提供非雙方約 定之付款條件,即預計完工進度表予被告,請被告依約給付 工程款。 8、107年9月28日,被告以沛鑫嘉大字第1070928001號函【原證9 】表示略如:原告施作之工程有不符合圖說之處,請求改善 及提送資料審查未果,故將暫付估驗款。 9、107年10月4日,原告以(泰)DSG-C00-0000000號函【原證10】 表示略如:被告無故增加非兩造同意之付款條件,及主觀認 定之工程瑕疵為由,苛扣工程款,請被告依約給付工程款。 10、108年5月13日,被告以沛鑫嘉大字第1080513001號函【原    證11】表示略如:關於本契約『工程階段付款表』第十七    期款『使用執照取得』金額15,500,000元,同意於原告公    司交付使用執照文件時,令原告公司請款。 (四)本案訴訟標的金額之緣由: 1、109年2月18日原告以(泰)DSG-C00-0000000號函【原證12】通 知沛鑫公司因已於109年2月17日取得使用執照,所以請求被 告支付四筆工程款共計貳仟伍佰伍拾萬元(300萬元+150萬元 +500萬元+1550萬元)。  ⑴108年4月18日原告請款(發票號:MV00000000、MV00000000)0 0,000,000元,被告尚未給付3,000,000元。  ⑵108年10月2日原告請款(發票號:TL00000000)0,500,000元, 被告尚未給付1,500,000元。  ⑶108年12月13日原告請款(發票號:VH00000000、VH00000000) 0,000,000元,被告尚未給付5,000,000元。  ⑷109年2月18日原告請款15,500,000,被告尚未給付15,500,00 0元。 2、對此被告則於109年2月24日以沛鑫嘉大字第1090224001號函 【原證13】回復本公司,表示其已備妥(泰)DSG-C00-000000 0所示之四筆工程款,並請本公司派員領取。 3、原告遂於109年2月26日派員至被告公司領款,但被告公司之 張毓忠協理卻告知「黃總(即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不付款 」。 4、109年3月2日,原告以律師函(瑞麒法律事務所逢字第0000000 00號)【原證14】表示略如:被告未依沛鑫嘉大字第1090224 001號函之承諾,給付貳仟伍佰伍拾萬元工程款,故依民法 第264條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交付工程文件,並全面停 工。及請求被告應於函到三日內給付所欠工程款。 5、109年4月14日被告卻以存證信函(嘉義中山路存證號碼:0001 40)【原證15】表示略如:被告逾期工程進度,及有工程瑕 疵尚未改善等理由,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7項暫停給付估驗款 。並表示略如:被告109年3月11日擅自停工,將廠區擅加鐵 柵欄,請求被告擬定趕工計畫及改善計畫,並將障礙移除, 否則將終止系爭契約。 6、109年4月24日被告即以存證信函(嘉義中山路存證號碼:0001 51)【原證16】,將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通知原告。 7、109年4月30日原告以律師函(瑞麒法律事務所逢字第00000000 0號)【原證17】表示略如:因被告屢次不依約給付工程款, 致原告公司不堪負荷,被告停工,乃依民法第264條主張同 時履行抗辯權。並表示略如:工期拖延實乃被告多次變更、 追加設計所致,且已交付點交工程進度表予被告確認,被告 終止契約不生效力。 二、請求之理由: (一)請求權基礎: 1、按「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 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第2項定有明 文。 2、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   各階段工程款:工程進行中各階段工程款之請領依合約附件 「階段付款明細表」所載,於工程階段完成時給付百分之百 工程款。按工程階段請款,甲方應於乙方領款之當日以「50 %即期匯款和50%45天期票」支付乙方。以上匯款,如遇例假 日順延至非例假日給付。 3、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8項:   每次請領工程款,乙方須檢具估驗計價單、照片、各項檢驗 證明(需經建築師確認)及發票等文件,於每月15日前提送請 款資料,甲方於次月5日辦理付款。 4、106年4月雙方同意「實作實算計價請款」之協議。 5、107年10月兩造達成付款協議,即如嘉義縣政府核發使用執照 後,原告得領取工程款。 6、就貳仟伍佰伍拾萬元工程款之雙方合意  ⑴109年2月18日原告以(泰)DSG-C00-0000000號函通知沛鑫公司 因已於109年2月17日取得使用執照,所以請求被告支付四筆 工程款共計貳仟伍佰伍拾萬元(300萬元+150萬元+500萬元+1 550萬元)。  ①108年4月18日原告請款(發票號:MV00000000、MV00000000)0 0,000,000元,被告尚未給付3,000,000元。  ②108年10月2日原告請款(發票號:TL00000000)0,500,000元, 被告尚未給付1,500,000元。  ③108年12月13日原告請款(發票號:VH00000000、VH00000000) 0,000,000元,被告尚未給付5,000,000元。  ④109年2月18日原告請款15,500,000,被告尚未給付15,500,00 0元。  ⑵對此被告則於109年2月24日以沛鑫嘉大字第1090224001號函 回復原告,表示其已備妥(泰)DSG-C00-0000000所示之四筆 工程款,並請原告派員領取。 (二)請求權要件事實: 1、承上所述,可知就原告請求之四筆工程款共25,500,000元(即 本案訴訟標的請求金額),被告業以沛鑫嘉大字第109022400 1號送達同意之意思表示,被告自應受此合意拘束。 2、而109年4月24日被告卻以工程瑕疵未修補為由,以存證信函( 嘉義中山路存證號碼:000151),將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通 知原告之部分:  ⑴首先就被告所指摘進度遲延之部分,實乃被告多次變更、追 加設計所致。而工程瑕疵之部分,原告皆已交付點交工程進 度表予被告確認,被告109年2月24日表示同意被告取款之事 實,自可認被告業已確認無可暫停給付工程款之瑕疵後所為 之同意,被告自不得違反誠信,於109年4月24日再追悔之, 故被告所為之終止契約意思表示應不生效力。  ⑵其次,縱使被告109年4月24日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有效成立 ,其效力亦係自109年4月24日向後發生,被告已履行之工程 施作,被告仍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即109年2月18日原告請 求之工程款)。 三、綜上所述,請鈞院鑒核。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1,8 84,029元;其中25,0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中30,338,863元自110年9月6日民事擴張訴之聲 明暨陳報(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6,545,1 66元自111年2月15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原告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其餘補充陳述暨證據資料詳如【 附件A】所載內容。 貳、被告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工程合約已終止:   被告於109年4月24日以嘉義中山路郵局第51號存證信函,以 原告未限期修補瑕疵並擅自停工及在工區設立障礙物不准其 他廠商進場施工等為由,終止兩造合約,雖原告於起訴狀表 示被告所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不生效力。但查,被告為本案 工程之定作人,原告為承攬人,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 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 止而生之損害。且被告依合約第28條第二、三、四及七等款 事由,終止合約,故被告得片面終止契約,故兩造契約已終 止,合先敘明;兩造契約既已終止,即應全面結算,而非片 面請求。 二、查,兩造契約原約定金額三億三千萬元,但經變更設計加減 後,增加183萬4839元(參被告109年9月22日民事訴訟答辯暨 爭點整理狀之附表註3說明)。總經費為3億3183萬4839元, 原告已領取2億8527萬5000元,但原告有如附表所示之工程 項目未施作(參被告109年9月22日民事訴訟答辯暨爭點整理 狀之附表註4說明),上開項目之金額共3338萬5952元,故原 告已施作之工程共2億9844萬8887元,被告僅應給付之工程 款僅1317萬3887元。 三、又,原告已施作之工程,有如附表之瑕疵,且兩造尚未驗收 ,上開瑕疵原告已支出修補費用157萬8306元(參被告109年9 月22日民事訴訟答辯暨爭點整理狀之附表註5說明),尚未修 復之部分合約價金額更高達6861萬2840元,此部分主要係因 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擅自變更施工方法(原約定以傳統模板施 作,原告擅自變更系統模),而致混泥土澆置不良、使主要 結構、牆面…等,產生工作冷縫、裂縫及蜂窩現象,導致鋼 筋裸露,造成嚴重漏水,影響結構安全;又屋頂洩水坡度未 依圖施作,導致屋頂積水不退,目前尚無有效改善方法。( 參被告109年9月22日民事訴訟答辯暨爭點整理狀附表註6說 明),故被告已無須再給付工程款。 四、又查,兩造契約第五條約定,105年7月1日開工,至使用執 照取得,設為完工日,共422日曆天,故本工程原訂應於106 年8月28日取得使用執照,因本工程設計變更三次,最後一 次為107年5月8日核准,兩造於107年9月27日第90次工務會 議時,雙方協議於107年12月31日取得使用執照(被證一:工 務會議記錄)。但原告遲至109年2月17日取得,遲延413日, 依契約第23條約定,每逾一日償付甲方本約總價千分之一之 懲罰性違約金,甲方得在乙方未領工程款內扣除,如有不足 ,得向乙方及其保證人追繳之,依上開約定本工程總價三億 三千萬元,每逾一日即應處以33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故遲 延413日,應處以一億三千六百二十九萬元,被告主張在應 給付原告工程款範圍內抵銷之。綜上,原告已無任何工程款 可領取,請鈞院駁回原告之請求。 五、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被告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餘答辯陳述暨證據資料詳 如【附件B】所載內容。 乙、反訴部分 壹、反訴原告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意旨略以: 一、反訴被告豐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田公司),為反 訴被告泰亞公司承攬反訴原告工程之連帶保證人(參原證一 工程合約),合先說明。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 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 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 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 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 連關係。查原告起訴係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工程款,被告則以原告修繕工程瑕疵費及原告應給付逾期 違約金賠償其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另行發包所受差額損失(詳 後述),再與原告就系爭工程尚未領取工程保留款為抵銷後 ,其得向原告請求及反訴被告豐田公司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 證人,應與原告負連帶責任等理由提起反訴,因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與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同 一(均為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揆諸上開規定,與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兩造工程合約已終止:   反訴原告先於109年4月14日以嘉義中山路郵局140號存證信 函通知反訴被告二人,於函到七日內擬定改善計畫及趕工計 畫(參原證15),反訴被告二人不為所動,故於109年4月24日 以嘉義中山路郵局第51號存證信函,以反訴被告未限期修補 瑕疵並擅自停工及在工區設立障礙物不准其他廠商進場施工 等為由,終止兩造合約(參原證16)。雖然反訴被告於起訴狀 表示反訴原告所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不生效力。但查,反訴 原告為本案工程之定作人,反訴被告為承攬人,民法第511 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 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且反訴原告依合約第二十八 條第二、三、四及七款事由,終止合約,故反訴原告得片面 終止契約,故兩造契約已終止,合先敘明;兩造契約既已終 止,即應全面結算,而非片面請求。 四、查,兩造契約原約定金額三億三千萬元,但經變更設計加減 後,增加183萬4839元(參109年9月22日書狀附表註3說明)。 總經費為3億3183萬4839元,反訴被告已領取2億8527萬5000 元,但反訴被告有如109年9月22日書狀附表所示之工程項目 未施作(參被告109年9月22日民事訴訟答辯暨爭點整理狀之   附表註4說明),上開項目之金額共3338萬5952元,故反訴被 告已經施作之工程共2億9844萬8887元,反訴原告僅應給付 之工程款僅1317萬3887元。 五、又,反訴被告已施作之工程,有如附表之瑕疵,上開瑕疵反 訴原告已支出修補費用157萬8306元(參附表註5說明),尚未 修復但經估價之經費更高達6861萬2840元。(參附表註6說明 ),故反訴原告已無須再給付工程款。 六、又查,兩造契約第五條約定,105年7月1日開工,至使用執 照取得,設為完工日,共422日曆天,故本工程原訂應於106 年8月28日取得使用執照,因本工程設計變更三次,最後一 次為107年5月8日核准,兩造於107年9月27日第90次工務會 議時,雙方協議於107年12月31日取得使用執照。(被證一: 工務會議記錄,已呈庭),但原告(即反訴被告)遲至109年 2月17日取得,遲延413日,依契約第23條約定,每逾一日償 付甲方本約總價千分之一之懲罰性違約金,甲方得在已方未 領工程款內扣除,如有不足,得向乙方及其保證人追繳之, 依上開約定本工程總價三億三千萬元,每逾一日即應處以33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故遲延413日,應處以一億三千六百 二十九萬元,上開金額與反訴被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抵銷後, 反訴被告尚應給付反訴原告,因本案尚待工程鑑定,故反訴 原告先為一部請求三千萬元,待鑑定後再擴張或減縮請求。 七、末查,兩造契約總價3億3000萬元(含稅),被告已給付2億85 27萬5000元,不足44,725,000元,但依契約第六條第四項約 定,保固保證金:於本工程完工時,經甲方驗收合格後,乙 方應開立總工程金額之3%現金支票連同保固結輸送甲方以盡 保固之責…。第24條約定:本工程自全部竣工正式驗收合格 交屋之日起,由乙方裝修保固二年,防水保固三年,為結構 體應保固十五年,…。因本案未經驗收即終止契約,故原告 無法再盡保固責任,故應從總價扣除之,應扣除9,900,000 元保固款,故被告(即反訴原告)應付之不足款為34,825,000 元,但鑑定結果:未施作金額:30,968,352元,有瑕疵且被 告自行修補之金額:1,695,962元,有瑕疵未修補之金額:1 3,307,961元,以上合計:45,972,275元。兩相加減,原告( 即反訴被告)尚應賠償被告(即反訴原告)11,147,275元。 八、兩造契約第34條約定,保證人對乙方應履行合約之各項規定 及因解約而發生之一切損失,均應連帶負其權責,並願放棄 民法規定之先訴抗辯權。故反訴原告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豐 田公司連帶賠償,應屬適法。 九、請求返還使用執照部分: (一)請求權基礎:民法767條第一項前段,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 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二)本案使用執照嘉義縣政府已核發給沛鑫公司,屬於反訴原告 所有,反訴被告無權占有系爭使用執照,反訴原告依據民法 第767條規定,請求返還,應屬適法。   十、並聲明:(一)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41,147,275元, 其中30,000,000元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其中11,147,275元自112年3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二)反訴被告泰 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返還嘉義縣政府核發之(109)嘉府經 使字第00014號使用執照及附件(如反訴原告112年5月29日 民事準備六狀之附件一)。(三)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四)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十一、反訴原告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餘補充陳述暨證據 資料詳如【附件B】所載內容。 貳、反訴被告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答辯意旨略以: 一、反訴部分,因反訴原告歷經變更設計三次,且遲於109年2月 17日始取得使用執照,不可歸責於反訴被告,故反訴原告依 系爭契約第23條請求3,000萬元逾期違約金,顯無理由: (一)反訴原告略以:本工程原訂於106年8月28日取得使用執照, 本工程變更三次,遲至於109年2月17日取得使用執照,遲延 413日,依契約第23條約定每逾一日償付本約總價千分之一 之懲罰性違約金云云。 (二)惟查,系爭工程工期進度遲延之部分,實乃反訴原告多次變 更、追加設計所致而展延,非屬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所 致,且反訴原告不斷拖延,始終未簽回追加減項目及金額之 公文,反訴原告蓄意規避核定准延日數之行為,既不可歸責 於反訴被告,則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3條請求3,000萬逾 期違約金,顯無理由。 二、並聲明:(一)反訴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 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反訴被告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其餘補充陳述暨證據資料詳 如【附件A】所載內容。 參、反訴被告豐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答辯意旨略以: 一、反訴被告豐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9月初突然收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13號民事訴訟案件110年12 月27日之開庭通知,身分為反訴被告。依該案件反訴原告沛 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沛鑫公司」)「民事反訴暨 準備狀」所載反訴之聲明:「一、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 原告新台幣三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反訴事實及理由:「一、反 訴被告豐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田公司)為反訴被 告泰亞公司承攬反訴原告工程之連帶保證人(參原證一工程 合約)…四、查,兩造契約原約定金額三億三千萬元…五、…尚 未修復但經估價之經費更高達6861萬2840元…六、又查,兩 造契約第五條約定,105年7月1日開工…」云云,豐田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記載為「林英哲」(鈞院卷一第41頁)。 二、豐田公司收到上開司法訴訟文件後,大感詫異及驚恐。查豐 田公司早已於104年4月27日變更負責人為「張清淼」與大小 印鑑章(被證1),並於105年間將豐田公司登記地址遷移至 台北市○○區○○○路○段000號7樓(被證2)。豐田公司從不知 悉「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沛鑫公司系爭工程,更不 曾知悉或同意擔任系爭工程之連帶保證人,也不曾知悉或同 意用印於系爭工程合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位(鈞院卷一第41 頁)。 三、嗣經豐田公司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閱卷,始赫然發現「 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沛鑫公司係於105年5月30日簽訂 「沛鑫大埔美辦公樓及廠房新建工程合約」(鈞院卷一第25 至41頁),該合約第16頁(鈞院卷一第41頁)竟將豐田公司 列為「乙方連帶保證人」,代表人竟登載為「林英哲」,且 該合約第16頁豐田公司之印章樣式明顯與104年4月27日及10 7年6月1日豐田公司之印鑑章樣式不同。 四、據上事證,顯然有人於105年5月間偽造豐田公司之公司章或 印文於系爭工程合約書(刑法第217條第1項),遂行偽造私文 書之行為(刑法第210條),並行使該偽造之文書(刑法第216 條),假冒豐田公司名義擔任系爭工程之連帶保證人,事情 演變至今日竟導致豐田公司遭沛鑫公司連帶求償三千萬元, 已重大影響豐田公司之正常營運,嚴重損害權益。 五、豐田公司百般驚恐下,且為保障自身權益,已於110年9月中 旬具函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就109年度建字第13號民事訴訟 程序聲明異議(被證3),懇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查明 真相,究竟何人冒用、盜蓋豐田公司大章於系爭工程合約書 之連帶保證人欄位?而綜合各種資訊研判,「泰亞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負責人邱永豐之嫌疑最大,故豐田公司已具體向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對邱永豐提起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 第216條行使偽造文書、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 或署押等罪(被證4:刑事告訴狀),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偵辦調查中(被證5)。 六、綜上所述,豐田公司不曾擔任系爭工程合約之連帶保證人, 反訴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懇請鈞院鑒核,惠賜判決如答辯聲 明,實感德便。並聲明:(一)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三)若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反訴被告豐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其餘答辯陳述暨證據資 料詳如【附件C】所載內容。 丙、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 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 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 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 牽連關係。經查,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於 110年5月7日以民事反訴暨準備狀,請求反訴被告泰亞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豐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反訴 原告三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257頁】。經核反 訴部分與原告於本訴所為之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被告提 起反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9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 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 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 ,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 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 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查原 告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7月13日具狀起訴時,訴之 聲明原本為:「一、被告應給付與原告新台幣25,500,000元 ,及自民國109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後,原告以 110年9月6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陳報(三)狀,擴張訴之聲 明為:「一、被告應給付與原告新台幣55,838,863元,及自 民國109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一)第369頁 】。嗣後,原告以111年2月15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再擴 張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884,029元 ;其中25,0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中30,338,863元自110年9月6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陳報( 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6,545,166元自111 年2月15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二)第85 頁】。另查,反訴原告(即被告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於110年5月7日以民事反訴暨準備狀提起反訴時,反訴之聲 明原本為:「一、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三千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之利息。二、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 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本院卷(一)第257頁】。嗣後 ,反訴原告另以112年3月20日民事準備五狀,再變更反訴之 聲明為:「一、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41,147 ,275元,其中30,000,000元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其中11,147,275元自11 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二、反訴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 負擔」【本院卷(二)第183頁】。嗣後,反訴原告即被告另 以112年5月29日民事準備六狀,再變更反訴之聲明為:「一 、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41,147,275元,其中 30,000,000元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其中11,147,275元自112年3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二、反訴被告泰亞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應返還嘉義縣政府核發之(109)嘉府經使字 第00014號使用執照及附件(如反訴原告112年5月29日民事準 備六狀附件一)。三、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本院卷(二)第331頁】 。因本訴原告及反訴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是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不甚礙對造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的規定 。因此,本件應准許本訴原告及反訴原告變更其訴之聲明, 合先敘明。   丁、實體部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經查,本件兩造於105年5月30日就「沛鑫大浦美辦公樓及廠 房新建工程」簽訂工程合約書【原證1】,由原告泰亞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為承攬人,被告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 定作人。上情有「沛鑫大浦美辦公樓及廠房新建工程」工程 合約書可稽。 二、次查,原告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沛鑫包裝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工程款71,884,029元。而查: (一)兩造工程合約已終止: 1、經查,兩造所簽訂之「沛鑫大浦美辦公樓及廠房新建工程」 合約,業經被告於109年4月24日以嘉義中山路郵局第151號 存證信函,終止兩造合約,並且經原告於109年4月27日收受 前揭存證信函。上情有嘉義中山路郵局第151號存證信函在 卷可稽【本院卷(一)第95頁;原證16】。 2、次查,原告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沛鑫包裝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惟查,民法 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 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本件被告沛鑫包裝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本案工程之定作人,原告泰亞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為承攬人,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 被告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 原告因為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因此,被告沛鑫包裝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得片面終止契約,故兩造所簽訂之「沛鑫大浦美 辦公樓及廠房新建工程」合約,已於109年4月27日原告收受 存證信函時終止。至於原告如認為被告應賠償原告因為契約 終止而生之損害部分,則原告得另行舉證損害項目與數額, 另向被告請求賠償;此部分是屬於損害賠償的範圍,與被告 應給付原告已完成工程施作部分之工程款項,兩者是不同的 訴訟標的。 (二)被告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無須再給付原告泰亞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 1、經查,兩造契約原約定金額三億三千萬元,但經變更設計加 減後,增加1,834,839元(詳參被告109年9月22日民事訴訟 答辯暨爭點整理狀之附表註3說明)。因此,本件系爭工程 總經費,合計共3億3183萬4839元。 2、次查,被告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辯稱原告泰亞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已領取工程款2億8527萬5000元。但是,原告有 如被告109年9月22日民事訴訟答辯暨爭點整理狀附表所示之 工程項目未施作,上開項目之金額共3338萬5952元(參被告 109年9月22日民事訴訟答辯暨爭點整理狀附表註4說明), 因此,原告已經施作之工程總共2億9844萬8887元,被告應 給付原告之工程款僅1317萬3887元。被告沛鑫包裝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並辯稱原告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已施作之工程, 有如被告109年9月22日民事訴訟答辯暨爭點整理狀附表所示 之瑕疵,且兩造尚未驗收,上開瑕疵原告已經支出修補費用 157萬8306元(參被告109年9月22日民事訴訟答辯暨爭點整理 狀之附表註5說明);尚未修復之部分合約價金額更高達6861 萬2840元,此部分主要係因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擅自變更施工 方法(原約定以傳統模板施作,惟原告擅自變更系統模), 而致混泥土澆置不良、使主要結構、牆面…等,產生工作冷 縫、裂縫及蜂窩現象,導致鋼筋裸露,造成嚴重漏水,影響 結構安全;又屋頂洩水坡度未依圖施作,導致屋頂積水不退 ,目前尚無有效改善方法(參被告109年9月22日民事訴訟答 辯暨爭點整理狀附表註6說明),故被告已無須再給付工程款 。 3、再查,本件經委請嘉義縣建築師公會鑑定,經嘉義縣建築師 公會於112年1月5日完成並出具鑑定報告書,茲將鑑定項目 及鑑定的結果說明如下: A、鑑定要旨㈠:   ⑴鑑定項目:系爭工程是否有被告110年2月1日所呈附表所示, 未施作之工項,如有,未施作工項之金額若干?鑑定的結果 :「未施作(含部分未施作)工項:合計新台幣伍仟捌佰零壹 萬陸仟零肆拾伍元整(58,016,045元)」。  ⑵鑑定項目:系爭工程是否有被告110年2月1日所呈附表所示, 已施作但有瑕疵且被告已修補之工項,如有,此部分金額若 干?鑑定的結果:「已施作但有瑕疵且被告已修補工項:合 計新台幣壹佰肆拾肆萬柒仟壹佰肆拾肆元整(1,447,144元) 」。  ⑶鑑定項目:系爭工程是否有被告110年2月1日所呈附表所示, 已施作但有瑕疵且未修補之工項,如有,此部分之金額若干 ?鑑定的結果:「已施作但有瑕疵且未修補之工項:合計新 台幣壹仟貳佰貳拾萬參仟參佰貳拾肆元整(12,203,324元)」 。 B、鑑定要旨㈡:   ⑴鑑定項目:系爭工程是否有被告110年2月1日所呈附表所示, 未施作之工項,如有則可否歸責於原告?未施作工項之金額 若干?鑑定的結果:「可歸責於原告未施作(含部分未施作) 工項:合計新台幣貳仟陸佰肆拾貳萬肆仟玖佰貳拾伍元整(2 6,424,925元)」。  ⑵鑑定項目:系爭工程是否有被告110年2月1日所呈附表所示, 已施作但有瑕疵且被告已修補之工項,如有,則可否歸責於 原告?此部分金額若干?鑑定的結果:「可歸責於原告已施 作但有瑕疵且被告已修補之工項:合計新台幣壹佰肆拾肆萬 柒仟壹佰肆拾肆元整(1,447,144元)」。  ⑶鑑定項目:系爭工程是否有被告110年2月1日所呈附表所示, 已施作但有瑕疵且未修補之工項,如有,則可否歸責於原告 ?此部分之金額若干?鑑定的結果:「可歸責於原告已施作 但有瑕疵且未俢補之工項:合計新台幣壹仟壹佰參拾伍萬伍 仟伍佰貳拾肆元整(11,355,524元)」。 4、上揭鑑定報告書,係由嘉義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建築師鑑定, 並對於鑑定標的經現場測量、勘察、紀錄、比對、研判,以 為分析評定鑑定之結果,且係本於確實、公正與超然之態度 ,並經嚴格之校正制度方告完成,應可堪採信。另查,兩造 於105年5月30日所簽訂之「沛鑫大浦美辦公樓及廠房新建工 程」合約書第五條,約定工程期限:「一、本工程於取得建 造執照後依甲方指定日期105年7月1日開工,至使用執照取 得,設為完工日,共422日曆天。二、因故延期:如因甲方 之變更設計或其他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或因平行承攬商導 致之延宕及人力不可抗拒之天災人禍,而致影響工期時,乙 方立即以書面向甲方申請延期,同時附送工期計算明細表, 甲方得視實際影響之情形核定准延日數,乙方對所核定之日 數有疑義時,應依第卅七條爭議處理辦理,若未為前揭書面 呈報者,事後不得以任何理由展延工期」。依照上述之約定 ,本件自105年7月1日開工,至使用執照取得為完工日,共 計422日曆天,亦即原告應於106年8月28日取得使用執照。 惟因本工程設計變更三次,最後一次為107年5月8日核准, 兩造在107年9月27日第90次工務會議時,雙方協議於107年1 2月31日取得使用執照【被證一工務會議記錄;本院卷(一) 第151頁】。而查,本件原告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是於109 年2月17日取得嘉義縣政府核發之(109)嘉府經使字第00014 號使用執照,共計遲延413日。嗣後,兩造於之前所簽訂之 「沛鑫大浦美辦公樓及廠房新建工程」合約,經被告   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4月24日以嘉義中山路郵 局第151號存證信函終止,原告於109年4月27日收受該存證 信函。因此,被告是在於原告已完工即取得嘉義縣政府核發 之(109)嘉府經使字第00014號使用執照後,始終止本件系爭 工程合約。而查,被告在於本件訴訟中,主張依契約第23條 約定,原告每逾一日償付被告本約總價千分之一之懲罰性違 約金,被告得在原告未領工程款內扣除,如有不足,得向原 告及其保證人追繳之;依上開約定,本工程總價三億三千萬 元,每逾一日即應處以33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遲延413日 ,應處以一億三千六百二十九萬元,被告主張在於應給付原 告工程款範圍內抵銷之。 5、復查,本件工程總經費為3億3183萬4839元,扣除原告已經領 取工程款2億8527萬5000元,工程經費餘額剩46,559,839元 。而查,本件工程其中未施作(含部分未施作)工項,合計58 ,016,045元;另外,已施作但有瑕疵且被告已修補工項,合 計1,447,144元;其他已施作但有瑕疵且未修補之工項,合 計12,203,324元。以上未施作(含部分未施作)、已施作但有 瑕疵且被告已修補及其他已施作但有瑕疵且未修補之工項, 合計總共71,666,513元。此部分數額,已經逾上述工程經費 餘額46,559,839元,而且是可歸責於原告未施作(包含部分 未施作)、已施作但有瑕疵且被告已修補及其他有瑕疵尚未 修補之工項。此外,被告在本件訴訟中,另主張依契約第23 條約定,處罰原告遲延413日之逾期違約金,並主張在應給 付原告工程款範圍內抵銷之。 6、另查,原告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7月13日具狀起訴 時,原本向被告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之金額僅為 25,500,000元;而主要證據資料,則為原證12泰亞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109年2月18日(泰)DSG-C00-0000000號函【本院卷( 一)第81頁】及原證13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2 4日沛鑫嘉大字第1090224001號函所載之內容【本院卷(一) 第83頁】。原告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認為就25,500,000元 工程款,業經雙方合意;並說明:⑴109年2月18日原告以(泰 )DSG-C00-0000000號函通知沛鑫公司因已於109年2月17日取 得使用執照,所以請求被告支付四筆工程款共計貳仟伍佰伍 拾萬元(300萬元+150萬元+500萬元+1550萬元)。其中:①1 08年4月18日原告請款(發票號:MV00000000、MV00000000)0 0,000,000元,被告尚未給付3,000,000元;②108年10月2日 原告請款(發票號:TL00000000)0,500,000元,被告尚未給 付1,500,000元;③108年12月13日原告請款(發票號:VH0000 0000、VH00000000)0,000,000元,被告尚未給付5,000,000 元;④109年2月18日原告請款15,500,000,被告尚未給付15, 500,000元。⑵對此(即上述金額),被告沛鑫包裝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於109年2月24日以沛鑫嘉大字第1090224001號函回 復原告,表示其已備妥(泰)DSG-C00-0000000所示之四筆工 程款,並請原告派員領取。惟查,原告上述①至④所列被告尚 未給付之金額,為300萬元、150萬元、500萬元、1550萬元 ,合計總共2,500萬元。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四筆工程款共計2 ,550萬元,應屬誤算。而且被告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於109年2月24日以沛鑫嘉大字第1090224001號函回復原告, 僅表示依協議備妥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18日(泰) DSG-C00-0000000函文所示之工程款,請原告派員領取工程 款項而已,並無說明上述四筆工程款合計數額是多少錢。因 此,原告依據被告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24日 沛鑫嘉大字第1090224001號函,認為上述四筆工程款之給付 ,業經雙方合意,請求被告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 上述四筆工程款,固然是有所憑據,可堪採取;惟上述四筆 工程款,合計的數額總共是2,500萬元,並非2,550萬元。另 查,被告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得另向原告泰亞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則計有原告泰亞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已施作但有瑕疵部分之應扣工程款合計11,147,275元 及逾期違約金30,000,000元,以上合計總共41,147,275元【 詳下述關於反訴部分的說明】。又查,本件被告沛鑫包裝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就上述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並無在109年2 月24日沛鑫嘉大字第1090224001號函文中表示捨棄請求權。 而且,被告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本件訴訟中,並主 張以其得向原告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之瑕疵工程部分 應扣工程款及逾期違約金,在於應給付原告工程款的範圍內 ,互相抵銷之。則於經抵銷之後,原告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原本認為業經雙方合意的四筆工程款   ,已無剩下任何得請求之數額存在。另外,原告雖然再擴張   請求被告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原告泰亞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之數額高達於71,884,029元,惟依照嘉義縣建築師 公會鑑定結果及上述說明,均屬無理由,故不應准許,應予 駁回。因此,本件本訴的部分,原告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已經不得再向被告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任何 的工程款。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得向反訴被告泰亞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16,147,275元;反訴被告泰亞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並應返還如附件所示嘉義縣政府所核發之(109) 嘉府經使字第00014號使用執照及附件給反訴原告沛鑫包裝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一)經查,反訴原告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起反訴,主張 反訴被告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已施作之工程,有反訴原告 於110年2月1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附表所示之瑕疵。又兩造 於107年9月27日第90次工務會議時,雙方協議應於107年12 月31日取得使用執照,但反訴被告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遲 至於109年2月17日始取得【詳參本院卷(二)第336頁】,遲 延413日,依契約第23條約定,每逾一日償付本約總價千分 之一之懲罰性違約金,反訴原告得在反訴被告泰亞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未領工程款內扣除,如有不足,得向泰亞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及其保證人追繳之,本件工程總價三億三千萬元, 每逾一日即應處以33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故遲延413日, 應處以一億三千六百二十九萬元,上開金額與反訴被告所得 請求之工程款抵銷後,反訴被告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尚應 給付反訴原告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又查,兩造契約 第34條約定,保證人應履行合約之各項規定及因解約而發生 之一切損失,均應連帶負其權責,並願放棄民法規定之先訴 抗辯權。因此,反訴原告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反 訴被告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豐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41,147,275元;反訴被告泰亞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並應返還嘉義縣政府核發之(109)嘉府經使字第000 14號使用執照及附件(如反訴原告112年5月29日民事準備六 狀附件一)。 (二)次查,反訴被告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雖然辯稱因反訴原告 歷經變更設計三次,且遲於109年2月17日始取得使用執照, 不可歸責於反訴被告,故反訴原告依契約第23條請求逾期違 約金,顯無理由。惟查,依兩造於105年5月30日簽訂「沛鑫 大浦美辦公樓及廠房新建工程」之合約書第五條,約定工程 期限共422日曆天。如因反訴原告之變更設計或其他可歸責 於甲方之事由,或因平行承攬商導致之延宕及人力不可抗拒 之天災人禍,而致影響工期時,反訴被告泰亞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應立即以書面向反訴原告申請延期,同時附送工期計算 明細表,反訴原告得視實際影響之情形核定准延日數,如果 對所核定之日數有疑義時,應依第卅七條爭議處理辦理,若 未為前揭書面呈報者,事後不得以任何理由展延工期。而查   ,反訴被告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既然未為前揭書面呈報,   而未以書面向反訴原告申請展延工期,事後即不得再以任何 理由展延工期。因此,反訴被告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遲於 109年2月17日始取得使用執照,應認為是可歸責於反訴被告 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三)另查,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 得減至相當之數額」。而查,本件兩造於105年5月30日簽訂 「沛鑫大浦美辦公樓及廠房新建工程」之合約書,於第23條 約定,以每逾一日償付反訴原告本約總價金千分之一之懲罰 性違約金,並無明定計算逾期違約金之上限數額,顯有違反 公平原則。本院認為本案工程款的總額已經高達數億之多, 乃屬於重大負擔的巨型工程,為避免承攬人因各種難以預測 的情事而逾期完工,致發生難以估計的重大損失,應以本約 總價金10%作為計算逾期違約金之上限,而扣款作為逾期違 約金,如果有不足,得追繳之。因此,反訴被告於109年2月 17日取得使用執照,遲延413日,依契約第23條約定,原本 應處以違約金136,290,000元,惟本院認為兩造約定之違約 金額過高,應減至相當之數額,以本約總價金10%即33,000, 000元為計算逾期違約金之上限,作為逾期違約金。而查, 反訴原告就逾期違約金之部分,認為反訴被告泰亞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遲至109年2月17日取得使用執照,遲延413日,依 契約第23條約定,每逾一日應處以33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遲延413日,即應處以一億三千六百二十九萬元,因違約金 的數額龐大,反訴原告也自動減縮,僅請求三千萬元而已。 因此,本件反訴被告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訴訟,應 給付反訴原告之逾期違約金數額為30,000,000元。 (四)另查,本件工程總經費為3億3183萬4839元,扣除原告已領 取工程款2億8527萬5000元,工程款餘額為46,559,839元。 而本件工程其中未施作(含部分未施作)工項之部分,合計雖 然有58,016,045元,惟因本件反訴原告編列工程總經費僅為 3億3183萬4839元,扣除已施作工程經費2億8527萬5000元後 ,尚未施作(含部分未施作)工項的部分,應該以工程經費餘 額即46,559,839元計算。此部分數額,反訴原告既然尚未給 付工程款給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即亦不得向反訴被告泰 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返還或賠償。另外,本件已施作但 有瑕疵且被告已修補工項合計1,447,144元及其他已施作但 有瑕疵且未修補之工項合計12,203,324元。以上合計,已施 作但有瑕疵部分,總共應扣工程款13,650,468元。此部分應 扣之工程款,因反訴被告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已經領取工 程款,故原本應該返還13,650,468元給反訴原告沛鑫包裝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惟查,反訴原告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僅請求反訴被告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給付11,147,275元 ,因此,反訴被告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返還反訴原告之 已施作但有瑕疵部分之應扣工程款數額為11,147,275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反訴原告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得向反 訴被告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計有泰亞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已施作但有瑕疵部分之應扣工程款11,147 ,275元及逾期違約金30,000,000元。以上合計41,147,275元 。扣除反訴原告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本訴部分已向 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抵銷權的25,000,000元工程款   後,反訴原告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得向反訴被告泰亞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之數額為16,147,275元。 (六)另查,本件反訴被告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持有反訴原告沛 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如附件所示之嘉義縣政府核發 之(109)嘉府經使執字第00014號之使用執照(包含載明109 年2月13日校對及監印一張、載明領照日期為109年2月17日 一張,總共兩張);及附件(使用執照樓層附表、使用執照 地號附表、使用執照雜項工作物附表,總共三張)【詳本院 卷(二)第335-339頁】。又查,如附件所示嘉義縣政府核發 之(109)嘉府經使執字第00014號之使用執照,載明「附件所 列建築物經查依核准圖說建築完竣茲檢附圖說乙份准予給照 使用上給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黃福全收執」 。而查,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僅是暫時代為保管使用執照 而已,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得隨時終止委任保管之法 律關係,因此,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既已經請求返還 ,即已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自應該將如附件所示之嘉義縣政府核發之(109)嘉府經使執 字第00014號之使用執照及附件,返還給沛鑫包裝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且查,如要完成第一次建物登記,固然必須要有 使用執照及其他相關文件;惟本案建物所有權都已完成第一 次登記,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也已無須再為沛鑫包裝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以使用執照代為申請辦理其他事項,則應立即 交還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故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繼續持有上揭使用執照及附件,應已經是無合法之權源存在 。而且,日後如果要擴建、改建、修建,沛鑫包裝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自行申請辦理時,也需要原始的使用執照,故反訴 原告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確有請求反訴被告泰亞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返還該使用執照之必要。因此,反訴原告沛鑫 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民法第767條關於所有權之法律 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返還如附件所示 嘉義縣政府核發之(109)嘉府經使字第00014號使用執照及附 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反訴原告請求逾越如附件所示 之使用執照及附件的範圍之其餘部分【即反訴原告主張之使 用執照申請書、建築物概要表、雜項工作物概要表、地號表 等資料;詳參本院卷(二)第340-346頁】;因查,本件反訴 被告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並無持有反訴原告所主張之使用 執照申請書、建築物概要表、雜項工作物概要表、地號表等 資料,故反訴原告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反訴被告 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返還逾越如附件所示之使用執照及附 件的範圍外之部分,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二、反訴被告豐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無須負連帶保證責任: (一)經查,反訴原告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起反訴,主張 反訴被告豐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為反訴被告泰亞公司承 攬反訴原告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之連帶保證人。 反訴原告並主張兩造契約第34條約定,保證人對乙方應履行 合約之各項規定及因解約而發生之一切損失,均應連帶負其 權責,並願放棄民法規定之先訴抗辯權。反訴原告本於契約 關係,請求豐田公司連帶賠償,應屬適法云云。 (二)次查,本件反訴原告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反訴被告 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是於105年5月30日簽訂「沛鑫大浦美 辦公樓及廠房新建工程」合約書,當時記載由豐田營造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為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並由 「林英哲」為代表人,合約書上面並蓋用刻有豐田營造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的印章及「林英哲」的印章。 (三)惟查,豐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4月27日即已變更 負責人為「張清淼」及公司印鑑暨負責人的印章,迄至107 年6月1日,豐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負責人,仍然為「 張清淼」,此情有豐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 卷可證【詳本院卷(二)第33-35頁;被證1、2】。 (四)復查,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在於105年5月30日所簽訂之「沛鑫大浦美辦公樓及廠房新建 工程」合約書,當時所蓋用豐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名義 的印章,與豐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的公司 印鑑章,兩者的式樣完全不相同。因此,本件前揭工程合約 書上面的印章,顯然不是豐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真正 印鑑。而且,「林英哲」也不是豐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的負責人。本件上述「沛鑫大浦美辦公樓及廠房新建工程」 合約書,以豐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為連帶保證人,所為 之意思表示,並業經豐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予以否認,   故應屬於無效。因此,反訴被告豐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對於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 105年5月30日簽訂之「沛鑫大浦美辦公樓及廠房新建工程」 合約書內容,無須負任何的保證責任。從而,反訴原告援引 105年5月30日簽訂之「沛鑫大浦美辦公樓及廠房新建工程」 合約第34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豐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連帶賠償,核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參、綜據上述,本件本訴部分,原告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援引 民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第6條第8項 約定;以及雙方之合意,被告承諾給付之工程款【(泰)DSG- C00-0000000號函及沛鑫嘉大字第1090224001號函】,請求 被告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原告泰亞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71,884,029元;及其中25,0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0,338,863元自110年9月6日民事 擴張訴之聲明暨陳報(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中16,545,166元自111年2月15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照   嘉義縣建築師公會鑑定的結果及上述說明,核均屬無理由,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又原告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為 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另外,反訴 原告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沛鑫大浦美辦公樓及 廠房新建工程」合約第23條、第25條約定及民法第227條與 第493條、第495條關於承攬人瑕疵擔保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規定,得向反訴被告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已施作但有 瑕疵之應扣工程款11,147,275元及逾期違約金30,000,000元 ,合計41,147,275元。另反訴原告請求其中30,000,000元自 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 利息;其中11,147,275元自11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部分。因查,反訴原告是將民事反訴暨 準備狀逕行寄給反訴被告,並且無提出已送達日期之證明文 件,致本件無從以反訴起訴狀的繕本送達之翌日作為計算利 息之起算日;故上述金額,應以反訴被告於112年3月20日收 受反訴原告民事準備五狀【本院卷(二)第183頁】之翌日即1 1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又 因上述41,147,275元,應扣除反訴原告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在本訴部分已向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抵銷權的 25,000,000元工程款,故反訴原告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得向反訴被告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之數額為16 ,147,275元。另外,反訴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之法 律關係,得請求反訴被告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返還如附 件所示之嘉義縣政府所核發之(109)嘉府經使字第00014號使 用執照及附件給予反訴原告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至 於反訴原告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逾上述範圍部分之請 求及對反訴被告豐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此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 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另查,反訴原告沛鑫包 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反訴被告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返 還如附件所示嘉義縣政府核發之(109)嘉府經使字第00014號 使用執照及附件,因性質上不適宜假執行,故反訴原告就此 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應予駁回。 肆、本件反訴原告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請求金錢給付之 勝訴部分,陳明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 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惟查反訴 被告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亦陳明願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免 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 伍、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 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戊、據上論斷,本件本訴部分,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附件A】:原告即反訴被告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其餘補充陳       述暨證據資料 壹、原告即反訴被告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本訴部分的其餘補充 陳述: 一、訴訟標的之審理順序:敬請鈞院先審理先位訴訟標的「債務 拘束契約」,若認無理由時,再審理備位訴訟標的「承攬關 係所生之契約請求權」。 (一)按,同一原告對於同一被告,以數項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 依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之訴訟,稱為客觀的訴之合併。關於客 觀的訴之合併,民事訴訟法僅於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對 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 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 者,不在此限。」至於其型態及如何辯論裁判,則無明文。 基於處分權主義之原則,應尊重原告程序處分權之行使,以 其意思決定合併型態及排列審理順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522號判決參照) (二)次按「從而本件上訴人係以單一聲明,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及 系爭協議書關係2訴訟標的,就各該訴訟標的定有先後裁判 順序,於先位訴訟標的即借名登記關係有理由時,即不請求 備位訴訟標的即系爭協議書關係為裁判,亦即以先位之訴有 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 訴之停止條件,乃屬類似預備合併,或稱不真正預備合併。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79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有二,依前揭實務見 解,得以類似預備合併定先後裁判順序,即以先位之訴有理 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 之停止條件: 1、先位訴訟標的-債務拘束契約   原告以原證12所示之(泰)DSG-C00-0000000號函,請求被告 給付如起訴聲明第一項之工程款,被告則以原證13所示之沛 鑫嘉大字第1090224001號函為承諾之意思表示。 2、備位訴訟標的-承攬關係所生之契約請求權   民法第505條第2項、系爭契約之第6條第3項及第8項、106年 4月雙方同意「實作實算計價請款」之協議、107年10月兩造 達成付款協議,即「如嘉義縣政府核發使用執照後,原告得 領取工程款。」 (四)承上所述,敬請鈞院先審理先位訴訟標的「債務拘束契約」 ,若認無理由時,再審理備位訴訟標的「承攬關係所生之契 約請求權」。 二、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105年5月30日就「沛鑫大浦美辦公樓及廠房新建工程 」簽訂工程契約,原告為承包商(承攬人),被告為業主(定 作人)。 2、106年4月兩造達成「實作實算計價請款」之協議。 3、107年10月兩造達成付款協議,即如嘉義縣政府核發使用執照 後,原告得領取工程款。 4、原證1至17之形式真正。 (二)爭執事項 1、被告是否收受(泰)DSG-C00-0000000號函,及沛鑫嘉大字第10 90224001號函意思之拘束,應給付予原告25,000,000元? 2、原告以民法第505條第2項、系爭契約之第6條第3項及第8項、 106年4月雙方同意「實作實算計價請款」之協議、107年10 月兩造達成付款協議,即「如嘉義縣政府核發使用執照後, 原告得領取工程款。」請求被告給付予原告新台幣25,000,0 00元有無理由? 3、被告於109年4月24日,以嘉義中山路郵局第51號存證信函終 止系爭工程契約是否合法? 4、原告是否因遲延完工,須負擔懲罰性違約金? 三、鑑定範圍之意見   原告不主張任何施工項目應送請工程鑑定,也不會聲請或同 意移送鑑定之。 四、經查,自被告110年2月1日民事陳報狀以觀,該工程瑕疵明 細表乃被告單方製作文件,殊無證據能力,原告均否認之。 五、另被告109年9月22日民事訴訟答辯暨爭點整理狀有謂「兩造 於107年9月27日第90次工務會議時,雙方協議於107年12月3 1日取得使用執照(被證一:工務會議記錄)。但原告遲至109 年2月17日取得,遲延413日」云云。然工務會議本就係依實 際工程進度滾動式檢討,被告刻意提供早期之工務會議記錄 主張原告應負遲延責任自不可採: (一)如觀諸兩造於108年12月26日做成之第132次工務會議記錄( 原證18),其中「二十三、使照申請所有文書資料」欄位以 下即明揭基於「(1)、全案待第三次變更設計核准(2)、全區 待消防核准(3)、因氣候影響及工班出工異常。(4)、勞基法 修正一例一修影響(5)、108/01/01以後RC料源短缺」等原因 致請領使用執照進度落後,決議之使用執照預計取得日期亦 修正為「108/3/31」,由此可證請領使用執照遲延之原因概 與原告無涉,且使用執照預計取得日期將隨工程進度進行修 正。 (二)另因原證18所示之會議記錄為原告所留存最近者,為能釐清 系爭工程之實際進度,敬請鈞院命被告提出最新之會議記錄 。 六、兩造契約約定管理及利潤費為31,000,000元,而工程展延41 3天可歸責於被告變更設計,須依比例加計管理及利潤費, 故擴張聲明請求金額為55,838,863元: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 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二)被告略以:本工程原訂於106年8月28日取得使用執照,因本 工程設計變更三次,原告至109年2月17日取得使用執照,遲 延413日等語,此有110年5月7日民事反訴暨準備狀可稽。 (三)經查,兩造於105年5月30日就「沛鑫大浦美辦公樓及廠房新 建工程」簽訂工程契約,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工程期限 為422日曆天、第40條約定契約附件均視為本約內容之一部 分,另於總表約定管理及利潤費為31,000,000元,沛鑫大浦 美辦公樓及廠房新建工程合約可稽(參原證18,大雋工程標 單總表,項次伍、管理及利潤)。 (四)次查,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條、第5條約定(詳參原證18) ,原告得展延工期: 1、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工程採總價承包,舉凡圖面所 清楚標示者,除特別註明(…)不屬本工程外,均屬工程範圍 內,乙方應當無條件施作,不得請求追加費用或要求增加工 期。」反面解釋為若圖說未標示或有不清楚的地方、或圖說 變更,則原告得增加工期。 2、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本工程係總價承攬,簽約後無論供 料價格上漲,物價指數之變動,甲乙雙方均不得要求減價( 變更設計除外)。」反面解釋為變更設計原告得要求加價。 3、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因故延期:如因甲方之變更設 計或其他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或因平行承攬商導致之延宕 及人力不可抗拒之天災人禍,而致影響工期時,乙方應即以 書面向甲方申請延期,同時附送工期計算明細表,甲方得視 實際影響之情形核定准延天數,…。」由此可知若被告變更 設計或平行承攬商所致之延宕,原告得展延工期。 (五)再查,兩造於108年12月26日做成之第132次工務會議記錄, 「二十三、使照申請所有文書資料」欄位以下即明揭基於「 (1)、全案待第三次變更設計核准。(2)、全區待消防核准。 (3)、因氣候影響及工班出工異常。(4)、勞基法修正一例一 休影響。(5)、108/01/01以後RC料源短缺等原因致請領使用 執照進度落後、使用執照預計取得日期為108/3/31」;「本 週議題欄位」一、使用申請所有文書資料,預計1月15日取 得使用執照,使用執照預計取得日期將隨工程進度進行修正 ,而請領使用執照遲延係因被告變更設計,與原告無涉,此 有變更設計時程表可稽(原證19-1)、並有嘉義縣政府建照執 照及歷次變更設計文件可稽(原證19-2)。 (六)末查,請領使用執照遲延可歸責於被告變更設計如上述,依 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得展延工期,原工程約定工程期限為422 日曆天、管理及利潤費為31,000,000元,然可歸責於被告之 原因而展延工期413天,依比例計算增加的管理及利潤費為3 0,338,863元【計算式:31,000,000元管理及利潤費/422日* 413展延日=30,338,863元管理及利潤費】。 (七)準此,原告將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5,500,000元,擴張 為55,838,863元【計算式:25,500,000元+30,338,863元=55 ,838,863元】。 七、本件鑑定項目依被告110年5月7日反訴暨準備狀所列項目辦 理,原告逐項表示意見,供鈞院囑託王鏡偉建築師進行鑑定 作業。 八、另陳報被告第二次變更設計所有文件(原證20)、第三次變更 設計所有文件(原證21)、竣工圖(原證22)、簽約圖說(原證2 3),供鈞院囑託王鏡偉建築師進行鑑定作業。 九、被告依兩造契約約定應給付第18期即尾款為15,500,000元, 被告故意不辦理驗收之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規避付款 義務,應認付款條件已成就,另追加減帳經計算後,被告應 再給付1,045,166元,故擴張聲明請求金額為71,884,029元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二)次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 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報酬應於工作交 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 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 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101條第1項、第505條定有明 文。 (三)再按「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 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所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不僅指 作為,即不作為亦包括在內」,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22號民事判決參照。 (四)經查,兩造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工程中各階段工程款請領依 附件「階段付款明細表」,第18期款請款節點為「驗收完成 保固文件」、付款金額為15,500,000元,此有工程合約書可 稽(詳參原證1),詎被告長期拖欠工程款並拒不辦理驗收, 待取得使用執照後,即羅織理由欲惡意終止系爭承攬契約( 詳參原證16),縱原告已嚴詞指出被告單方終止契約之違法 性並同時釋出仍願協商善意(詳參原證17),然被告卻仍逕行 逐離接管系爭工地並開始使用廠房,原告曾於109年2月18日 向被告請領第18期款,此有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 18日(泰)DSG-C00-0000000號函可稽(詳原證12),可見被告 故意不進行後續驗收手續之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規避 其付款義務,使付款條件無法成就,應認付款條件已成就,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兩造契約第6條第3項所定付款條件, 應視為已成就,此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69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再者,追加減帳經計算後,被告應再給付1,04 5,166元。 (五)準此,原告將原聲明請求擴張為71,884,029元【計算式:25 ,000,000+30,338,863元+15,500,000元+1,045,166元=71,88 4,029元】。 十、茲就112年1月5日嘉義縣建築師公會建築工程糾紛鑑定報告 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逐項表示意見如112年3月20日民事 準備二狀之附表三(註:以下簡稱附表三)。 (一)其中,需特別澄明者為系爭鑑定報告書係依原始契約圖書說 (工程標單)為基礎,就工程現況為鑑定,然兩造於工程進行 中尚有為數次變更工法、列加減帳之協議,而此節非屬鑑定 範圍,是以,縱使系爭鑑定報告書鑑定為「未施作」者,亦 僅能解讀為現況與原始契約圖書說(工程標單)不符,斷不能 依此逕謂「未施作」,屬原告泰亞公司未依債之本旨給付, 將該「未施作」部分之工項價金抵扣原告依原證12、13請求 之2500萬工程款;及依原證1第3至5條請求之3100萬管理利 潤費;及依原證1第6條3項請求之1550萬第18期工程款中。 否則即會產生重複扣款之情,蓋已列入減帳部分原告本無請 求。如兩造合意改採用系統模板施作,而不須1:3水泥砂漿 打底所衍生之部分即屬是例(附表三第17、79、81、88、160 、163、280、295列參照) (二)另,系爭報告亦有諸多明顯自相矛盾之處: 1、如「防水工程」部分,鑑定要旨卻係認定「洩水坡度確實施 工不良…僅就該項瑕疵論計,但因需整體重作,扣除總額應 屬合理」。除洩水不良得以整平或新增排水孔之方式修繕, 無須全部重新施作外,本項既係防水問題,所應鑑定者應為 是否有漏水,然洩水不良與漏水實為完全不同之概念,鑑定 結果既無表明有漏水狀況,則本項根本不該扣除分毫。(附 表三第29、177、282列參照) 2、又如「平頂清水模整平披土刷水性水泥漆」部分,系爭鑑定 報告既已認屬瑕疵問題,然卻又全額扣除,亦無說明為何需 重新施作而非修補之理由,顯不合理。(附表三第170列參照 ) (三)關於變更工法、列加減帳之協議所應對之工項,敬請鈞院容 原告泰亞公司於一個月製成對照表冊再為陳報。 十一、系爭工程工期因被告歷次變更設計而展延,非屬可歸責於 原告之事由所致,詎被告不斷拖延,始終未獲簽回公文, 被告蓄意規避核定准延日數之行為,應視為條件已成就; 或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又或依擬制變更之 法理請求展延之管理及利潤費: (一)被告略以:因延展工程增加之管理及利潤費30,338,863元無 請求權基礎云云(詳參被告112年3月20日民事準備㈤狀第2頁 倒數第11行至第3頁最後1行)。 (二)系爭工程工期因被告歷次變更設計而展延,非屬可歸責於原 告之事由所致,展延期間原告多次發函催告要求被告核覆展 延期間追加減報價,詎被告不斷拖延,始終未獲簽回公文, 卻仍繼續使用廠房,被告蓄意規避核定准延日數之行為,應 視為條件已成就: 1、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 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工作係分部交付, 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 之報酬。」民法第101條第1項、第505條第2項定有明文。 2、次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 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所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不僅指作 為,即不作為亦包括在內」,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2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詳參111年2月15日民事擴張訴之聲 明狀、附件1)。 3、再者,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因故延期:如因甲方之 變更設計或其他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或因平行承攬商導致 之延宕及人力不可抗拒之天災人禍,而致影響工期時,乙方 應即以書面向甲方申請延期,同時附送工期計算明細表,甲 方得視實際影響之情形核定准延日數,乙方所核定之日數有 疑義時,應依第三七條爭議處理辦理,若未為前揭書面呈報 者,事後不得以任何理由展延工期。」(詳參原證18)。 4、經查,兩造於105年5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1 05年7月1日開工、工程期限為422日曆天(即106年8月27日) 、第40條約定契約附件均視為本約內容之一部分,另於總表 約定管理及利潤費為31,000,000元,此有沛鑫大埔美辦公樓 及廠房新建工程合約可稽(詳參原證18,大雋工程標單總表 ,項次伍、管理及利潤)。 5、然被告於105年11月30日第一次變更核准、106年3月8日第二 次變更核准、107年5月8日第三次變更核准(詳參原證19-1) ,期間原告多次發函要求被告核覆,詎被告不斷拖延,原告 始終未獲被告簽回確認公文:  ⑴106年3月8日說明二、提送第二次變更圖說(圖說106.02.08) 與原合約圖比較變更追加減報價,C棟除外,此有泰亞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8日DSG-C01-業0000000號函可稽(原 證24)。  ⑵106年3月14日說明一、提送第二次變更圖說修正版(圖說106. 02.08)與原合約圖比較變更追加減報價修正A版,本次含C棟 ,此有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14日DSG-C01-業0000 000號函可稽(原證25)。  ⑶106年3月30日說明一、提送第二次變更圖說修正版(圖說106. 02.08)與原合約圖比較變更追加減報價單,修正B版,此有 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30日DSG-C01-業0000000號 函可稽(原證26)。  ⑷106年4月26日說明一、依據106.04.18第三十三次工務會議, 第九項工程追加減綜整表及明細,重新提送第二次變更圖說 (圖說106.02.08)與原合約圖比較變更追加減,修正C版,此 有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26日DSG-C01-業0000000 號函可稽(原證26)。  ⑸106年6月16日說明二、提送第二次變更圖說修正版(圖說106. 02.08)與原合約圖比較變更追加減報價單,修正D版,此有 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16日DSG-C01-業0000000號 函可稽(原證27)。  ⑹106年8月11日說明四、有關本公司提送之延滯與賠償金額, 係因貴公司變更產生工期延滯及待工所致,其計算基礎係以 工程管銷及原預期工期為依據,為一般工程合約執行之慣例 。說明五、本公司自106年3月迄今,(圖說106.02.08)第二 次變更追加減報價,已陸續配合業主、建築師意見修正提送 五次並更新至E版,請核覆,此有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8月11日DSG-C01-業0000000號函可稽(原證28)。  ⑺106年8月22日說明二、自106年3月迄今,(圖說106.02.08)第 二次變更追加減報價,依建築師事務所及業主意見,已陸續 提送五次,相關項目業已投入施作,請盡速簽認核覆,以利 請計價,此有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22日DSG-C01- 業0000000號函可稽(原證29)。  ⑻106年9月26日主旨為檢送「沛鑫大埔美辦公室及廠房新建工 程」第三次變更圖說(106.07.10)與第二次變更圖說(圖說10 6.02.08)之變更追加減,請核覆;說明五、上述工程,關聯 工程之前置作業準備、工序進行、使用執照申請時程等皆息 息相關,為免延宕工期,請儘速定案回覆,此有泰亞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26日DSG-C01-業0000000號函可稽(原證 30)。  ⑼106年10月25日主旨為檢送「沛鑫大埔美辦公室及廠房新建工 程」第三次變更圖說(106.07.10)與第二次變更圖說(圖說10 6.02.08)之變更追加減修正A版,請核覆;說明五、上述工 程,關聯工程之前置作業準備、工序進行、使用執照申請時 程等皆息息相關,為免延宕工期,請儘速定案回覆,此有泰 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25日DSG-C01-業0000000號函 可稽(原證31)。 6、由上可知,系爭工程工期因被告歷次變更設計而展延,非屬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然原訂105年7月1日開工、106年 8月27日完工,就展延期間部分,原告必增加相關人員、設 施等費用,展延期間原告多次發函催告要求被告核覆展延期 間追加減報價,詎被告不斷拖延,始終未獲簽回公文,卻仍 繼續使用廠房,顯消極阻止條件成就,可見被告蓄意規避核 定准延日數之行為,應視為條件已成就;則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2項約定,相關展延費用自應為合理之調整,原告自得 請求工期展延期間增加之費用。 7、次查,原工程約定工程期限為422日曆天、管理及利潤費為31 ,000,000元,然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而展延工期413天,依 比例計算增加的管理及利潤費為30,338,863元【計算式:31 ,000,000元管理及利潤費/422日*413展延日=30,338,863元 管理及利潤費】(詳參110年9月6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陳報 (三)狀【一、(六)】部分)。 (三)倘鈞院認上述顯消極阻止條件成就無理由,原告另主張依民 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請求展延之管理及利潤費: 1、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 他原有之效果。」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2、次按「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 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 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 預見之損失。是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 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 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 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 他原有之效果。而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 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最高 法院99年台上字第13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件3)。 3、經查,本件因展延工期所衍生之時間關聯成本或費用,並非 原契約在預定工期內之工程款總價所能涵蓋,另工期一旦展 延,原訂工期之概念即由變更後之工期所取代;於工期展延 期間,原告仍需於工地配置與工期展延期間以外相當數量之 人員以維持施工之正常進行,主要係因工期展延並非停工, 仍有工程需進行施作,工地管理作業亦不會短少,工地仍需 維持正常運作下之人員配置,對此延長時間僱用人員配置於 工地的費用支出,並非原契約之計價項目,自非原告施作原 工作項目所取得之工程款所能涵蓋。 4、再者,如前述因被告歷次變更設計與展延有因果關係,然展 延期間被告不斷拖延、蓄意規避核定准延日數,原告始終未 獲簽回公文,原告於施工時遭遇無法預料之人為障礙,並影 響系爭契約工期及增加履約成本,則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 之2第1項情事變更請求工期展延之合理成本。 (四)倘鈞院認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請求無理由,原 告另主張依擬制變更之法理請求展延之管理及利潤費: 1、按「所謂擬制變更原則,即定作人以非正式變更設計程序, 指示承攬人變更工作之情形,若其已實質變更工作之內容, 且已造成承攬人施工成本之增加及工期之延長,即得以『擬 制之變更』請求定作人就合約金額及工作作合理之調整」,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建上字第1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如前述因被告歷次變更設計,非可歸責於原告,實質 變更原契約所需施作內容,原告持續進行工程施作,被告卻 又未簽回追加減施作公文內容,確已造成原告展延工期413 天,則原告主張依擬制變更之法理請求展延之管理及利潤費 。 十二、依兩造契約約定第十八期即尾款為15,500,000元,然被告 故意不辦理驗收之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規避付款義 務,應認付款條件已成就: (一)被告略以:第十八期即尾款之請款條件為:驗收完成保固文 件,但本案未經驗收即終止,且無任何保固文件,請款條件 尚未成就云云(詳參被告112年3月20日民事準備㈤狀第4頁第1 行至第4行)。 (二)惟查,兩造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工程中各階段工程款請領依 附件「階段付款明細表」,第18期款請款節點為「驗收完成 保固文件」、付款金額為15,500,000元(詳參原證18),詎被 告長期拖欠工程款並拒不辦理驗收,待取得使用執照後,即 羅織理由欲惡意終止系爭承攬契約(詳參原證16),縱原告已 嚴詞指出被告單方終止契約之違法性並同時釋出仍願協商善 意(詳參原證17),然被告卻仍逕行逐離接管系爭工地並開始 使用廠房,原告曾於109年2月18日向被告請領第18期款,此 有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18日(泰)DSG-C00-000000 0號函可稽(詳參原證12),可見被告故意不進行後續驗收手 續之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規避其付款義務,使付款條 件無法成就,應認付款條件已成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兩造契約第6條第3項所定之付款條件,應視為已成就。 十三、關於模板部分,已於第2次會議至第5次會議經兩造合意變 更替代為系統模、且合意不予追加費用,既工法直接替代 且金額未變更,則無需按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流程辦理, 並經監造人謝文通同意後灌漿施作,故被告所稱未經兩造 合意及監造人同意云云,顯無理由: (一)被告略以:關於模板變更歷次相關工務會議紀錄及決議內容 2-5次會議並未決定,作為本新建案監造的大雋建築師事務 所從未同意泰亞公司所提之系統模板修補計畫,又追加減報 價並未變更且兩造未就普通模變更為系統模之價格合意,亦 未合意由普通模變更系統模云云(詳參被告112年5月29日民 事準備六狀第2頁倒數第4行至第4頁第18行)。 (二)惟查,模板部分已於第2次會議至第5次會議經兩造合意變更 替代為系統模、且合意不予追加費用,並經監造人謝文通同 意後灌漿施作: 1、關於105年7月12日第2次會議提案事項「五、1.系統模板替代 營造廠不予追加費用。2.外牆原裝修為1:3水泥粉光+仿石 漆,現用系統替代工法外牆裝修為批土+仿石漆。」(原證32 第1頁) 2、關於105年7月19日第3次會議提案事項「六、1.系統模板替代 方案,營造廠不予增加費用。2.外牆原裝修為1:3水泥粉光 加仿石漆,現用系統替代工法外牆裝修為批土加仿石漆。」 、決議內容「1.關於模板:(1).不予追加費用。(2).相關結 構計算提送審查。」(原證32第2頁至第3頁) 3、關於105年7月26日第4次會議提案事項「四、關於模板:(1). 不予追加費用。(2).相關結構計算提送審查。」決議內容「 1.下周提出修補計畫經業主及設計建築師確認同意後執行。 2.外觀結構部分盡量採用新模版。4.素面完成後,上仿石漆 前需經由設計監造及業主同意後方可施作,如有延誤工期情 事概由廠商自行負責。」(原證32第4頁至第5頁) 4、關於105年8月2日第5次會議提案事項「一、關於模板:1.修 補計畫」、決議內容「本周提送業主及設計監造建築師。」 (原證32第6頁),由此可見,兩造已合意變更為系統模,則 被告所稱會議並未決定、未合意由普通模變更系統模云云, 顯不可採。 5、又樓層灌漿前需向嘉義縣政府經濟發展處建築管理科提送建 築工程勘驗申報書,需監造人謝文通簽章同意,始可灌漿施 作,此有106年9月7日、106年9月15日、106年10月30日、10 6年11月9日勘驗申報單可稽(原證33),由此可認,被告申報 勘驗、且監造人謝文通已同意施作,則被告所稱本新建案監 造的大雋建築師事務所從未同意泰亞公司所提之系統模板修 補計畫云云,顯不可採。 (三)再者,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增減數量及協議合理單價,然如 前述,既模板部分已於第2次會議至第5次會議經兩造合意系 統模板替代方案不予追加費用(詳參本狀【四、(二)】部分) ,工法直接替代且金額未變更,則無需按系爭契約第7條約 定流程辦理。 (四)況且,縱使系爭鑑定報告書鑑定為「未施作」者,亦僅能解 讀為現況與原始契約圖書說(工程標單)不符,斷不能依此逕 謂「未施作」,否則即會產生重複扣款之情。 十四、就鈞院所詢事項,陳報如次: (一)105年5月30日簽訂之合約書,當時簽約地點是在何處?   說明:泰亞公司與沛鑫公司議價後確認合約金額,一周後製 作正式合約2份並用印完成,再送沛鑫公司用印,亦即契約 用印時並非同時完成。 (二)實際到場簽約的人?   說明:承前,簽約並非同時完成,議價時,泰亞公司由董事 長邱永豐領業務部人員呂福翔、邱繼賢、陳柔蓁到場。沛鑫 公司主席者為董事長洪福全、協理張毓忠、廖國淳…等。 (三)用印流程為何?   說明:承前,兩造並非同時用印,泰亞公司部分係業務部提 出用印申請,核准後用印。 (四)泰亞營造與豐田營造完成用印的日期是否在於同一天   說明:是。 (五)豐田營造當時是如何完成用印的?   說明:邱永豐本保有並有權使用豐田公司印鑑,業務部於申 請核可後由助理王鈺鈴蓋印於合約書。 (六)是何人將豐田營造公司大小章蓋用在工程合約書上面的?   說明:邱永豐同意後由助理王鈺鈴蓋印於合約書。 (七)豐田營造的大小章是由何處取得;是由何人所提供的?   說明:邱永豐自始保有豐田營造之大小章。 (八)豐田營造歷任負責人除張清淼外,還有哪些人?   說明:民國77年由邱永豐創辦,並擔任負責人至103年。 (九)林英哲在豐田營造公司任職期間及擔任職務有哪些?   說明:99年7月至107年8月,由台北市政府公告核准擔任豐 田營造公司專任工程人員(主任技師)並兼任副總經理。 貳、原告即反訴被告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反訴部分的其餘補充 陳述:   反訴被告已取得使用執照,反訴原告亦同意付款: 一、查,109年2月18日反訴被告以(泰)DSG-C00-0000000號函(原 證12參照)通知反訴原告業於109年2月17日取得使用執照, 請求反訴原告依兩造協議支付工程款,對此反訴原告亦於10 9年2月24日以沛鑫嘉大字第1090224001號函(原證13)回復表 示已備妥原證12函文所請求之四筆工程款,並令反訴被告派 員領取。 二、反訴被告逐於109年2月26日派員攜系爭使用執照正本至反訴 原告公司領款,惟反訴原告之張毓忠協理卻告知「黃總(即 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不付款」。亦即反訴被告實已依兩 造107年10月9日之協議,取得使用執照,並向反訴原告提出 給付,係反訴原告明示拒絕履行協議,違背自己前所發原證 13所示同意付款函文之承諾後,反訴被告迫於無奈始再將爭 使用執照正本攜回。 三、且查,以「取得」使用執照作為請款里程,係因得表徵系爭 工程之完成程度,是以,重點仍在系爭工程之完成度已足令 嘉義縣政府核發使用執照,而非是否「交付」使用執照予反 訴原告,更遑論,反訴被告亦曾「交付」使用執照予反訴原 告。又承前所述,反訴原告應已就系爭廠房完成建物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由此益徵有無「交付」使用執照乙節,對反訴 原告之權益實無影響。 四、另反訴被告亦將於11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攜使用執照正 本當庭交付予反訴原告,如此反訴原告應依其自己所發原證 13所示內容給付反訴被告共計2,500萬元工程款,應再無任 何疑義。 參、原告即反訴被告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證據資料:    原告即反訴被告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沛鑫大浦美辦公 樓及廠房新建工程合約書、泰亞公司107年7月10日(泰)DSG- C01號函、泰亞公司107年8月7日(泰)DSG-C00-0000000號函 、沛鑫公司107年8月13日沛鑫嘉大字第1070813001號函、泰 亞公司107年8月17日(泰)DSG-C00-0000000號函、沛鑫公司1 07年9月7日沛鑫嘉大字第1070907001號函、泰亞公司107年9 月18日(泰)DSG-C00-0000000號函、泰亞公司107年9月26日( 泰)DSG-C00-0000000號函、沛鑫公司107年9月28日沛鑫嘉大 字第1070928001號函、泰亞公司107年10月4日(泰)DSG-C00- 0000000號函、沛鑫公司108年5月13日沛鑫嘉大字第1080513 001號函、泰亞公司109年2月18日(泰)DSG-C00-0000000號函 、沛鑫公司109年2月24日沛鑫嘉大字第1090224001號函、瑞 麒法律事務所109年3月2日律師函、嘉義中山路郵局140號存 證信函、嘉義中山路郵局151號存證信函、瑞麒法律事務所1 09年4月30日律師函、108年12月26日第132次工務會議紀錄 、施作工程明細表暨原告表示意見、沛鑫大浦美辦公樓及廠 房新建工程合約、變更設計時程表、嘉義縣政府建照執照及 歷次變更設計文件光碟、第二次變更設計所有文件光碟、第 三次變更設計所有文件光碟、竣工圖光碟、簽約圖說光碟、 泰亞公司106年3月8日DSG-C01-業0000000號函、泰亞公司10 6年3月14日DSG-C01-業0000000號函、泰亞公司106年4月26 日DSG-C01-業0000000號函、泰亞公司106年6月16日DSG-C01 -業0000000號函、泰亞公司106年8月11日DSG-C01-業000000 0號函、泰亞公司106年8月22日DSG-C01-業0000000號函、泰 亞公司106年9月26日DSG-C01-業0000000號函、泰亞公司106 年10月25日DSG-C01-業0000000號函、大埔美沛鑫廠辦新建 工程第2次至第5次會議記錄、勘驗申報單、大林鎮大工一段 建號215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資料。    【附件B】:被告即反訴原告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餘陳       述暨證據資料 壹、被告即反訴原告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本訴部分的其餘 陳述: 一、被告110年2月1日陳報狀為被告依據客觀事實所製作,作為 鑑定之參考,被告所述是否屬實,待鑑定機關鑑定。 二、有關工期部分: (一)兩造契約第五條約定,105年7月1日開工,至使用執照取得 ,設為完工日,共422日曆天,故本工程原訂應於106年8月2 8日取得使用執照,因本工程設計變更三次,最後一次為107 年5月8日核准,兩造於107年9月27日第90次工務會議時,雙 方協議於107年12月31日取得使用執照。(被證一:工務會議 紀錄,已呈庭) (二)因原告一再遲延進度,故日後兩造工務會議被告一再要求原 告說明工程進度落後原因並申請展延工期,由被告決定是否 同意展延工期,但原告置之不理,原告提出原證18即第132 次會議紀錄,該次會議所列示的5個原因,其中第1至4項次 ,於107.04.24第69次工務會議即已提出,足認原告並未改 善,且132次會議紀錄有關工期仍決議【時程控制依第72次 會議案件計畫時程表執行】,而第72次會議(107.5.17)會議 決議【時程控制依預定總時程表0000000(附件二)】,107年 3月22日即第65次會議使用執照預定取得日期為107.8.3日該 次會議附件二即為預定總時程表(被證二;第69、65、72次 會議紀錄)。而132次會議紀錄載明【使照辦理時程表】使照 審查107年8月20日,足認132次會議紀錄所稱之使用執照預 計取得日期為108.3.31是因原告遲誤工期,而預定於該日可 取得使用執照,並非兩造同意該日取得使用執照。 (三)又所謂工程進度滾動式檢討,皆因原告施工瑕疵且一再延誤 工期,被告提出後,要求原告改善及趕工,並非同意原告展 延工期。 三、兩造最後一次工務會議為109年2月20日即第133次會議,會 議記錄如被證三。 四、本案無傳訊翁富彬之必要:   被告已終止兩造契約,即應全面結算,被告無先為給付2500 萬元之義務,退萬步言,縱使須給付該款項,被告亦主張抵 銷之,故無傳訊之必要。 五、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承覽被告【沛鑫大埔美辦公樓及廠房新建工程】,契約 原約定金額三億三千萬元,但經變更設計加減後,增加183 萬4839元。總經費為3億3183萬4839元,原告已領取新台幣2 億8527萬5000元。 2、兩造契約第五條約定,105年7月1日開工,至使用執照取得, 設為完工日,共422日曆天,故本工程原訂應於106年8月28 日取得使用執照,因本工程設計變更三次,最後一次為107 年5月8日核准,兩造於107年9月27日第90次工務會議時,雙 方協議於107年12月31日取得使用執照。 3、被告於109年4月24日以嘉義中山路郵局第51號存證信函,以 原告未限期修補瑕疵並擅自停工及在工區設立障礙物不准其 他廠商進場施工等為由,終止兩造合約。 (二)爭執事項: 1、被告是否受(泰)DSG-C01*0000000號函及沛鑫嘉大字第109022 4001號函之拘束,給付原告2,500萬元? 2、被告終止契約是否合法?兩造契約是否已終止? 3、原告施工是否遲延?應否賠償被告違約金?金額若干? 4、原告已施作之工程工程費若干?未施作之工程費若干?已施 作有瑕疵之工程,應減價若干? 六、有關取得使用執照被告應給付2,500萬元部分,說明如下: (一)原告所謂兩造清償合意,係依原證13被告公司函文,惟被告 公司文同時明確要求原告加速進行未完成工項之施工與驗收 程序…云云。此應為附條件給付,但此條件原告未表示且亦 未加速進場施工,故被告未為給付,應有理由。 (二)按原告公司一再提出的所謂付款協議,係指原證11,被告公 司於108年5月13日發文回復說明五、「…本公司同意於貴公 司交付使用執照文件時(包括發票等請款資料),本公司即依 契約第六條規定,開立「50%即期支票和50%45天期票」交付 貴公司」。然查,使用執照迄今仍在原告公司,並未交付被 告公司。又,108年5月13日的函文,第六項說明,「依據嘉 義縣政府108年4月25日函文,貴公司於108年5月31日完成補 正,除不可歸責於貴公司之事項外,若遲延,依據本契約第 廿三條逾期賠償處理。」108.04.12縣政府辦理現場會勘前 後,嘉義縣政府承辦一再表示本案尚有許多建照文件未補齊 ,基此於前揭「會勘改善控制表」使用執照申請文件部分補 正項目第15項(2)其他「原告與跑照確認其他尚需完備資料 。」以督促原告公司盡速完成,期間也多次於工務會議、及 被告公司多次發文要求原告公司盡速完成,惟原告公司工地 主任朱生吉一再表示沒問題、快好了…之類的言詞塘塞,而 本案經理邱繼賢也沒有異議,但就是沒有進度,至108年9月 ,被告公司無奈至嘉義縣政府了解,才發現原告公司尚缺工 地日誌及缺逾百份的各項檢驗報告待補,故被告公司於108. 09.05被告嘉大字第1080905001號函、108.09.16被告嘉大字 第1080916001號函、108.09.30被告嘉大字第1080930001號 函、108.10.04被告嘉大字第1081004001號函、108.10.18被 告嘉大字第1081018001號函、109.02.05被告嘉大字第10902 05001號函多次發函催促原告公司補齊,這些文件都是日常 即應完成事項,原告公司為何會付之闕如,實在令人無法理 解。故,原告公司根本未在108年5月31日完成補正,所為請 求,應無理由。 (三)關於工期:   依據本契約第五條、工程期限:「二、因故延期…如因甲方 之變更設計或其他可歸貴於甲方之事由,或因平行承攬商導 致之延宕及人力不可抗拒之天災人禍,而致影響工期時,乙 方立即以書面向甲方申請延期,同時附送工期計算明細表, 甲方得視實際影響之情形核定准延日數,乙方對所核定之日 數有疑義時,應依第卅七條爭議處理辦理,若未為前揭書面 呈報者,事後不得以任何理由展延工期。」,故依契約,遲 延是否有正當理由應由承攬一方及原告要提出說明,縱然是 平行包,如水電消防,也是原告公司要依契約提出書面遲延 說明,而在107.10.30第九十三次工務會議鑒於原告公司一 再修正工期,被告公司對於取得使用執照變得遙遙無期,而 彙總原告公司各次提出工期的内容及天數,相對應之相關内 容已經無法對照,故被告公司於會中要求原告公司依契約提 出「十六、請提出全部影響工期的天數及原因。」但原告公 司每次會議一延再延、始終未提出。原告公司迄今無法依據 契約提出說明。 七、茲就鑑定報告表示意見如下: (一)鑑定報告附件七(3.2)植草沃土回填8,800平方公尺,1,232, 000元,被告主張未施作,原告主張已施作,鑑定報告認定 已施作,惟其認定依據為何?未見說明,雖附有相片,但系 爭工區本有相當之沃土,本來就會可植栽種草皮,但本工項 需大量向外購買土方,而政府管制土方相當嚴格,如原告回 填沃土,應可提出購買沃土之證明,故此部分請原告提出購 買沃土之證明,以釐清案情。 (二)依鑑定結論為:未施作金額:30,968,352元,有瑕疵且被告 自行修補之金額:1,695,962元,有瑕疵未修補之金額:13, 307,961元,以上合計:45,972,275元。 八、原告111年2月15日擴張訴之聲明狀,共請求71,884,029元, 其中25,000,000元主張為雙方協議於取得使用執造後應付之 四筆款項(108.4.18餘款3,000,000元、108.10.2餘款1,500, 000元,108.12.13請款5,000,000元及109.2.18請款15,500, 000元),其中30,338,863元為因延展工程增加之管理及利潤 費。其中15,500,000元為第十八期款即尾款,原告自行計算 追加減帳後主張應增加1,045,166元; (一)有關取得使用執照被告應給付2500萬元部分,詳如歷次書狀 說明。 (二)因延展工程增加之管理及利潤費30,338,863元: 1、依據本契約第五條、工程期限:「二、因故延期:如因甲方 之變更設計或其他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或因平行承攬商導 致之延宕及人力不可抗拒之天災人禍,而致影響工期時,乙 方立即以書面向甲方申請延期,同時附送工期計算明細表, 甲方得視實際影響之情形核定准延日數,乙方對所核定之日 數有疑義時,應依第卅七條爭議處理辦理,若未為前揭書面 呈報者,事後不得以任何理由展延工期。」,故依契約,遲 延是否有正當理由應由承攬一方及原告要提出說明,縱然是 平行包,如水電消防,也是原告公司要依契約提出書面遲延 說明,而在107.10.30第九十三次工務會議,鑒於原告公司 一再修正工期,被告公司對於取得使用執照變得遙遙無期, 而彙總原告公司各次提出工期的內容及天數,相對應之相關 內容已經無法對照,故被告公司於會中要求原告公司依契約 提出「十六、請提出全部影響工期的天數及原因。」但原告 公司每次會議一延再延、始終未提出。原告公司迄今無法依 據契約提出說明。 2、又依契約第27條約定,本工程如因甲方辦理申請水權、電力 、電訊、給水設備或其他變更設計之原因,致影響部分或整 個工程之進行,得按實際情形,由甲方核定免計工作天數, 或展延工作天數。但該原因消滅後,乙方應全力趕辦。 3、綜合上開約定可知,免計或展延工期應由原告提出並經被告 核定,其效果為不計工期或展延工程,而非增加管理利潤費 ,且原告迄今仍未提出此項目之請求權基礎,故原告所為請 求並無依據。 (三)第十八期款即尾款15,500,000元   查,第十八期款即尾款之請款條件為:驗收完成保固文件, 但本案未經驗收即終止,且無任何保固文件,告請款條件尚 未成就,原告所為請求,顯屬無據。 (四)原告自行計算追加減帳後主張應增加1,045,166元:   原告自行計算之附表2[…新建工程合約加減帳],僅概略列出 第一、二、三次追加減帳,並無任何明細,故被告就此無從 答辯,請原告詳列各次追加減帳之項目及金額。 (五)末查,兩造契約總價3億3000萬元(含稅),被告已給付2億85 27萬5000元,不足44,725,000元,但依契約第六條第四項約 定,保固保證金:於本工程完工時,經甲方驗收合格後,乙 方應開立總工程金額之3%現金支票連同保固結輸送甲方以盡 保固之責…。第24條約定:本工程自全部竣工正式驗收合格 交屋之日起,由乙方裝修保固二年,防水保固三年,為結構 體應保固十五年,…。因本案未經驗收即終止契約,故原告 無法再盡保固責任,故應從總價扣除之,應扣除9,900,000 元保固款,故被告應付之不足款為34,825,000元,但鑑定結 果:未施作金額:30,968,352元,有瑕疵且被告自行修補之 金額:1,695,962元,有瑕疵未修補之金額:13,307,961元 ,以上合計:45,972,275元。兩相加減,原告尚應賠償被告 11,147,275元,故原告所為請求,應無理由。 九、有關系統模板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已將傳統模板工法變更為系統模板工法,故無 需再施作1:3水泥砂漿打底所衍生之費用,鑑定意見為:1 、變更模板工法為系統模,確實無普通模板組立及拆模板項 目之施作。2、已於第2-5次公務會議決議變更工法。3、變 更模板工法為系統模,仍有模板之施作才能完成,不應歸責 於原告,故被告沛鑫公司主張模板組立未施作部分,請求扣 減無理由。1:3水泥砂漿打底所衍生之費用:鑑定意見為: 因改採用系統模板施作,不須1:3水泥砂漿打底,確實未施 作1:3水泥砂漿打底工程,依項次…單價一平方公尺340元, 計算扣除,應屬合理。對於上開鑑定意見被告表示意見如下 : (一)關於模板變更歷次相關工務會議紀錄及決議內容,2-5次會 議並未決定,且由105.08.16第七次工務會議紀錄,案一、 系統模板修補計畫。決議內容僅泰亞表示「今日提送」作為 結論。看似已經成為定論的同意,事實上,作為本新建案監 造的大雋建築師事務所從未同意泰亞公司所提之系統模板修 補計畫,因為身為專業的建築師早已預期可能的問題,所以 對於泰亞公司提出的粗糙修補計畫也從未表示同意,並一再 要求泰亞公司針對可能的問題,如平整度問題提出具體修補 的計畫,但泰亞公司並未提出經同意之版本,所以變更程序 未完成,而泰亞就逕行變更。 (二)況且若沛鑫真有同意之意思表示,甚至泰亞若認為已經獲得 同意,為何泰亞公司在之後106年度以後,歷次檢送有關「 沛鑫大埔美辦公樓及廠房新建工程」第二次變更圖說變更追 加減報價修正,其中關於如上之各棟樓層之結構體工程的模 板組立及拆模及裝修工程的牆面1:3水泥砂漿打底粉光之各 個工項,並沒有變更,更有相關之追加減亦繼續沿用原工程 標單項目,若泰亞認為已經完成變更,應於該工程標單作同 步之調整,追加減項目亦應調整為系統模,如此始達雙方合 意。 (三)再者依契約第七條工程變更:甲方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計畫 及施工材料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但應符合相關法令規定),乙 方不得異議。對於增減數量,參照本合約之標單詳細表所訂 單價計算增減之。如因新增工程而有本約未訂單價之項目者 ,由雙方協議該項目之合理單價。倘因甲方變更計畫,乙方 須廢棄已完成工程之一部份或全部或已到場之合格材料時, 均由甲方核實驗收後,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給之。其已計 價之合格材料,乙方應點交甲方所有。惟品質不符本約規定 者甲方得不予驗收計價。兩造未就普通模變更為系統模之價 格合意,亦可認定未合意由普通模變更系統模。故鑑定意見 認為沛鑫不得扣除組立模板之費用,但可扣除未施作1:3水 泥砂漿打底工程費用,被告雖不滿意但可接受。 十、依鈞院裁定,說明如下: (一)簽約地點在何處簽約?   說明:是泰亞及豐田用印完成後,再送到沛鑫公司完成用印 。 (二)實際到場簽約的人?   說明:本案雙方於簽約前由泰亞及豐田公司共同報價,並稱 二家為同一集團,並有多位人員到沛鑫公司議價,以邱永豐 及林英哲為主要代表,議價完成後,泰亞及豐田用印完成後 ,再送到沛鑫公司完成用印。是所有公司各自用印,並非同 一地點同一時間簽約用印。 (三)用印流程為何?   說明:同上,是所有公司各自用印。 (四)泰亞與豐田用印是否於同一天?   說明:同上,所以不清楚。 (五)豐田是如何完成用印?   說明:同上,所以不清楚。 (六)何人將豐田營造…?   說明:同上,所以不清楚。 (七)豐田營造大小章…?   說明:同上,所以不清楚。 貳、被告即反訴原告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反訴部分的其餘 補充陳述: 一、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 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 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二、本案簽約時,由豐田公司副總經理林英哲代表簽約,此有林 英哲當時交付之名片可證(附件一;名片一張)。且105年5月 30日豐田公司之地址為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直到 107年6月1日才遷址至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足認 簽約時林英哲得代表豐田公司簽約,而現今之豐田公司與林 英哲等人間之糾紛,反訴原告無從置喙,故豐田公司仍為本 契約之連带保證人。 三、如上所述,原告尚應賠償被告11,147,275元。 四、逾期違約金部分:   查,兩造契約第五條約定,105年7月1日開工,至使用執照 取得,設為完工日,共422日曆天,故本工程原訂應於106年 8月28日取得使用執照,因本工程設計變更三次,最後一次 為107年5月8日核准,兩造於107年9月27日第90次工務會議 時,雙方協議於107年12月31日取得使用執照(被證一:工務 會議記錄,已呈庭)。但原告遲至109年2月17日取得,遲延4 13日,依契約第23條約定,每逾一日償付甲方本約總價千分 之一之懲罰性違約金,甲方得在已方未領工程款內扣除,如 有不足,得向乙方及其保證人追繳之,依上開約定本工程總 價三億三千萬元,每逾一日即應處以33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故遲延413日,應處以一億三千六百二十九萬元,因上開 違約金金額龐大,反訴原告自動減縮,僅請求三千萬元。 五、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55條,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 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本案使用執照嘉義縣政府已核發給沛鑫公司,屬於沛 鑫公司所有,反訴被告無權占有系爭使用執照,反訴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返還,應屬適法。且契約約定第16 期款請款條件為[使用執照取得],被告迄今未取得使用執照 ,故就本訴部分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原告應交付使用執照給 被告,被告方有付款之義務。 六、有關反訴被告豐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田公司)部 分: (一)反訴被告豐田公司,提出邱永豐起訴書,欲證明擔任係爭工 程之連帶保證人係屬被偽造,無須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云云 。然查,依該不起訴書記載邱永豐之供詞,被告蓋用豐田公 司之印章,係經過告訴人代表人張清淼之同意,足認系爭連 帶保證人之豐田公司印章為真正,且當時是由豐田公司副總 經理林英哲(土木及結構技師)代表豐田公司用印,並提出名 片以證明其有權代理之身分(參被告110年12月27日書狀附件 名片一張),足認林英哲有權代理,若林英哲無權代理,何 以豐田公司未對林英哲提出告訴。 (二)退一步言,本案亦成立表見代理:   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69條定有明文。又表見代理云者,即代理人雖無代理權 但因有可信其有代理權之正當理由,遂由法律課以授權人責 任之謂,而代理僅限於意思表示範圍以內,不得為意思表示 以外之行為,故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且 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授權與他人 ,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 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 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55年台 上字第1054號判例、88年台上字第2448號裁判參照)。惟所 謂不法行為不得成立表見代理,係指不法行為之本身而言, 非謂所有無權代理之法律行為不得成立表見代理。準此,盜 用印章,固屬不法行為,而非法律行為,但盜用印章而為連 帶保證人之行為,則為法律行為,自得發生表見代理之問題 。又按公司印鑑章屬重要之文件及證明,且為辦理契約及各 項登記必需之重要物件,依社會上通常情形,若非公司有權 保管之人親自交付,他人應無從取得。依此客觀情形,實堪 認林英哲縱使無權代理用印為連帶保證人之法律行為,應有 民法第169條前段所定表見代理原則之適用,故豐田公司亦 應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 七、有關管理及利潤費部分: (一)泰亞公司主張因變更設計而展延工期,展延期間泰亞公司多 次催告要求沛鑫公司核覆展延期間追加減報價,沛鑫公司不 斷拖延,始終未獲簽回公文,卻仍繼續使用廠房,沛鑫公司 蓄意規避核定准延日數之行為,應視為條件已成就。 (二)查,泰亞公司雖提出原證24-31欲證明,一再提出追加減工 程,要求沛鑫工程審核,沛鑫公司亦一再以被證六多次回函 ,要求泰亞公司補正說明。(被證六:沛鑫公司函四份),足 認沛鑫公司並無泰亞公司所稱之故意拖延不予核定之情事。 (三)依據本契約第五條、工程期限:「二、因故延期:如因甲方 之變更設計或其他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或因平行承攬商導 致之延宕及人力不可抗拒之天災人禍,而致影響工期時,乙 方立即以書面向甲方申請延期,同時附送工期計算明細表, 甲方得視實際影響之情形核定准延日數,乙方對所核定之日 數有疑義時,應依第卅七條爭議處理辦理,若未為前揭書面 呈報者,事後不得以任何理由展延工期。」,故依契約,遲 延是否有正當理由應由承攬一方即原告要提出說明,縱然是 平行包,如水電消防,也是原告公司要依契約提出書面遲延 說明,兩造107.10.30第九十三次工務會議,鑒於泰亞公司 一再修正工期,沛鑫公司對於取得使用執照變得遙無期,而 彙總泰亞公司各次出工期的內容及天數,相對應之相關內容 已經無法對照,故沛鑫公司於會要求原告公司依契約提出「 十六、請提出全部影響工期的天數及原因。」日後沛鑫公司 亦一再要求泰亞公司提出全部影響工期天數及原因,但泰亞 公司每次會議後即置之不理,泰亞公司迄今無法依據約提出 說明,卻一再指摘是沛鑫公司造成遲延,顯屬倒果為因,泰 亞公司之主張沛鑫公司屬消極阻止條件成就而需給付增加之 管理費,而依民法101條第一項請求,然如上所述,泰亞公 司之主張與事實不符,且民法101條並非請求權基礎,故泰 亞公司之主張,顯不可採。 (四)泰亞公司備位主張依民法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請 求展延之管理及利潤費。   查,如上所述,係因泰亞公司迄今仍無法依約提出「提出全 部影響工期的天數及原因」,致沛鑫公司無法核定工期,又 依契約第27條約定,本工程如因甲方辦理申請水權、電力、 電訊、給水設備或其他變更設計之原因,致影響部分或整個 工程之進行,得按實際情形,由甲方核定免計工作天數,或 展延工作天數。但該原因消滅後,乙方應全力趕辦。綜合上 開約定可知,免計或展延工期應由原告提出並經被告核定, 其效果為不計工期或展延工程,而非增加管理利潤費,故顯 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故原告所為請求並無依據。 (五)泰亞公司再備位主張依[擬制變更之法理],請求展延之管理 及利潤費。   按所謂擬制變更原則,即定作人以非正式變更設計程序,指 示承攬人變更工作之情形,若其已實質變更工作之內容,且 已造成承攬人施工成本之增加及工期之延長,即得以「擬制 之變更」請求定作人就合約金額及工作作合理之調整。查, 本案並無實質變更工作內容,且泰亞公司,僅就極少部分工 項變更,但未明確告知變更工項之單價及所需展延工期若干 日,致沛鑫公司無法核定,且契約27條如上之約定,謹展延 工期並無增加管理及利潤費之約定,故泰亞公司,所為主張 亦非適法。 八、有關逾期違約金部分:   泰亞公司仍主張係因本工程多次變更而展延,非屬可歸責於 泰亞公司,且沛鑫公司始終未遷回追加減項目及金額云云, 此部分沛鑫公司仍主張抗辯如上,即泰亞公司雖提出原證24 -31欲證明,一再提出追加減工程,要求沛鑫工程審核,沛 鑫公司亦一再已被證六多次回函,要求泰亞公司補正說明。 (被證六:沛鑫公司函四份),足認沛鑫公司並無泰亞公司所 稱之故意拖延不予核定之情事,並引用112年3月20日準備五 狀所述。 九、有關系統模部分:   已於112年5月29日準備六狀說明清楚,不再重複說明。 十、反訴請求權分述如下: (一)逾期違約金:三千萬元部分。 1、請求權基礎:依契約第23條約定,每逾一日償付甲方本約總 價千分之一之懲罰性違約金。 2、兩造契約第五條約定,105年7月1日開工,至使用執照取得, 設為完工日,共422日曆天,故本工程原訂應於106年8月28 日取得使用執照,因本工程設計變更三次,最後一次為107 年5月8日核准,兩造於107年9月27日第90次工務會議時,雙 方協議於107年12月31日取得使用執照(被證一:工務會議記 錄,已呈庭)。但反訴被告遲至109年2月17日取得,遲延413 日,依契約第23條約定,每逾一日償付甲方本約總價千分之 一之懲罰性違約金,甲方得在乙方未領工程款內扣除,如有 不足,得向乙方及其保證人追繳之,依上開約定本工程總價 三億三千萬元,每逾一日即應處以三十三萬元之懲罰性違約 金,故遲延413日,應處以一億三千六百二十九萬元,上開 金額與反訴被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抵銷後,反訴被告尚應給付 反訴原告,故反訴原告為一部請求三千萬元。 (二)11,147,275元部份:   請求權基礎: 1、契約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約定,乙方有下列各項情事之一者, 甲方得經催告無效後终止本合約,甲方因此蒙受之損失,由 乙方負一切賠償責任1、乙方未履行本合的規定。2、乙方能 力薄弱、任意停止工作或作輟無常,工進落後百分之十以上 ,甲方認為不能如期竣工者。28條約定,乙方如有下列情事 之一時,甲方除得沒收工程保留款外並得隨時得終止或解除 本合約,並以任何方式,將全部工程改招他商承辦,或由甲 方自辦,甲方因此而受之一切損害,乙方及其保證人應負連 帶賠償之全責。二、乙方開工後進行遲緩,作業無常,或工 人材料器具設備不足或其他可歸責於承商之事由,而致延誤 工期甲方認為不能依限完工者。三、乙方顯有偷工減料事實 ,或發生變故,甲方認其不能履行合約責任時。四、乙方不 聽甲方或委託之管理顧問與監造單位所指派之工程人員指揮 而釀成糾紛,情節重大者。六、乙方倘因上列五項情節之一 而被終止或解除合約時,應即停工並負責遣散工人,並將到 場材料機具設備等交由甲方使用,無論甲方自辦或另行招商 承辦,乙方應俟全部工程完工正式验收合後再行與甲方結算 。七、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 。 2、民法第227條: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 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 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3、民法493條,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 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 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495條,因可 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 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 請求損害賠償。 4、經查,兩造契約總價3億3000萬元(含稅),反訴原告已給付2 億8527萬5000元,不足44,725,000元,但依契約第六條第四 項約定,保固保證金:於本工程完工時,經甲方驗收合格後 ,乙方應開立總工程金額之3%現金支票連同保固書送甲方以 盡保固之責…。第24條約定:本工程自全部竣工正式驗收合 格交屋之日起,由乙方裝修保固二年,防水保固三年,為結 構體應保固十五年,…。因本案未經驗收即終止契約,故反 訴被告無法再盡保固責任,故應從總價扣除之,應扣除9,90 0,000元保固款,故反訴原告應付之不足款為34,825,000元 ,但鑑定結果:未施作金額:30,968,352元,有瑕疵且反訴 原告自行修補之金額:1,695,962元,有瑕疵未修補之金額 :13,307,961元,以上合計:45,972,275元。兩相加減,反 訴被告尚應賠償反訴原告11,147,275元。 (三)請求返還使用執照部份: 1、請求權基礎: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 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2、本案使用執照嘉義縣政府已核發給沛鑫公司,屬於反訴原告 所有,反訴被告無權占有系爭使用執照,反訴原告依民法76 7條規定,請求返還,應屬適法。 十一、就反訴被告112年12月民事反訴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 駁斥如下: (一)反訴原告已就系爭廠房為所有權登記,反訴被告亦承認使用 執照由伊持有中,但主張因已為所有權登記,而無訴之利益 及權利保護必要,再主張如反訴原告同意給付2500萬元,才 願歸還使用執照正本。 (二)建築法第28條、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 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二、雜項 執照:雜項工作物之建築,應請雜項執照。三、使用執照: 建築物建造完成後之使用或變更使用,應請領使用執照。四 、拆除執照:建築物之拆除,應請領拆除執照。建築法第73 條第2款:建築物應依核定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 組或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的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 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變更, 應申請變更使用執造。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 ,不在此限。由上開規定可知,使用執照不僅為建物第一次 登記須檢附之資料,日後改建、修建或變更使用皆須提出使 用執照,且使用執照詳細記載建物之各項資料,亦為日後主 管機關稽查比對之依據,故持有使用執照,顯有一定之目的 及利益,反訴被告所為主張,顯屬無據。 參、被告即反訴原告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證據資料:     被告即反訴原告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施工工程明 細表、工務會議紀錄表、施作工程瑕疵明細表、第69、65、 72次會議紀錄、109年2月20日第133次會議紀錄、豐田公司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對泰亞公司民事陳報㈡狀附表施工工程 明細表暨原告意見表回復表、工務會議記錄檔案電子檔、工 程瑕疵說明檔案電子檔、名片、嘉義縣政府核發之(109)嘉 府經使字第00014號使用執照及附件、沛鑫公司106年3月8日 、106年8月4日、106年8月24日、106年10月11日函、沛鑫大 埔美精密園區廠辦新建工程工程報價單、沛鑫大埔美精密園 區辦公室、廠房新建工程整體施工計畫書等資料。    【附件C】:反訴被告豐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其餘答辯陳       述暨證據資料 壹、反訴被告豐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其餘答辯陳述: 一、「按有限公司以董事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董事應就有行為 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 亦為公司負責人;稱經理人者,謂有為商號管理事務及為其 簽名之權利之人,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二 項、民法第五百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非公司負責人亦 無代理權之人以公司名義所為法律行為,對公司自不生效力 ,而應由行為人自負其責。」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字第63 0號民事判決可供參考。查自104年4月27日豐田公司更換負 責人為張清淼起(被證1),林英哲並未擔任豐田公司之副總 經理,非豐田公司經理人;豐田公司更從未指示、授權或委 任林英哲代表簽約(鈞院卷一第25-41頁),詎林英哲竟在 原證一工程合約上蓋用豐田公司大章(但該大章非真正)與 林英哲小章(鈞院卷一第41頁),核屬非豐田公司負責人亦 無代理權之人以豐田公司名義所為法律行為,依上開實務見 解,其行為對豐田公司自不生效力。 二、反訴原告提出一紙林英哲當時交付之名片,藉以謬稱「豐田 公司副總經理林英哲代表簽約」,惟查該名片與豐田公司正 式名片之格式諸多不同(被證6:豐田公司總經理之名片), 且地址、電話均不同。豐田公司於104年4月1日起已承租臺 北市○○○路○段000號7樓辦公室(被證7:房屋租賃契約書), 並實際遷移至該地址,爾後對外簽約即使用「臺北市○○○路○ 段000號7樓」地址(被證8、9:契約書)。反訴原告謬稱豐田 公司直到107年6月1日才遷移至「臺北市○○○路○段000號7樓 」,即有錯誤。 三、綜上所述,因豐田公司並未指示、授權或委任林英哲簽約, 林英哲自不得代表豐田公司,豐田公司與林英哲間並無任何 糾紛,故豐田公司確定非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反訴原告 對豐田公司之訴訟顯無理由。 四、陳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367 1號)(被證10),公訴檢察官業已認定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之負責人邱永豐之犯罪事實:「邱永豐係豐田營造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豐田公司)之前任負責人,其任職期間至民國 104年1月29日止,因張清淼於104年間向邱永豐收購豐田公 司75%股權,於104年1月29日經選任為董事長,於同年4月27 日辦理變更負責人為張清淼之登記;邱永豐於105年5月30日 因其擔任負責人之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亞公司), 與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沛鑫公司)欲簽訂之「沛 鑫大埔美辦公樓及廠房新建工程」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 程合約)時,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張清淼之 同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1泰亞公司辦公室 內,於系爭工程合約書乙方連帶保證人欄位內,盜用豐田公 司之印章,以偽造豐田公司之印文,偽造豐田公司為連帶保 證人之系爭工程合約書,並持之向沛鑫公司行使,致沛鑫公 司誤認豐田公司同意擔任履約連帶保證人,足生損害於豐田 公司、沛鑫公司及影響上開合約正確性。嗣經豐田公司於11 0年9月間,因接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法庭109年度建字 第13號民事事件之開庭通知,而向該院聲請閱卷後,始悉上 情」。 五、據上可知,泰亞營造(股)公司與沛鑫公司於105年5月30日簽 訂「沛鑫大埔美辦公樓及廠房新建工程合約」(鈞院卷第25 至41頁),該合約第16頁(鈞院卷第41頁)竟將豐田公司列為 「乙方連帶保證人」,代表人竟登載為「林英哲」,純粹係 泰亞公司之負責人邱永豐盜用豐田公司之印章,偽造豐田公 司為連帶保證人之系爭工程合約書,並持之向沛鑫公司行使 ,致使沛鑫公司誤認豐田公司為連帶保證人。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豐田公司從未同意擔任系爭工程合約之連帶保證人, 不曾於系爭工程合約書保證人欄位用印故不負連帶保證人責 任,沛鑫公司不得對豐田公司反訴求償,敬請沛鑫公司撤回 對豐田公司之反訴;若沛鑫公司不願對豐田公司撤回反訴, 則懇請鈞院駁回沛鑫公司對豐田公司之反訴。 六、反訴原告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6月26日提出「 民事準備(七)狀」,謬稱:(一)依該不起訴書記載邱永豐之 供詞,被告蓋用豐田公司之印章,係經過告訴人代表人張清 淼之同意,足認係爭連帶保證人之豐田公司印章為真正,且 當時是由豐田公司副總經理林英哲(土木及結構技師)代表豐 田公司用印,並提出名片以證明其有權代理之身分(參被告1 10年12月27日書狀附件名片一張),足認林英哲有權代理, 若林英哲無權代理,何以豐田公司未對林英哲提出告訴。( 二)又按公司印鑑章屬重要之文件及證明,且為辦理契約及 各項登記必需之重要物件,依社會上通常情形,若非公司有 權保管之人親自交付,他人應無從取得。依此客觀情形,實 堪認林英哲縱使無權代理用印為連帶保證人之法律行為,應 有民法第169條前段所定表見代理原則之適用,故豐田公司 亦應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云云。惟查: (一)本件訴訟主要爭點在「沛鑫大埔美辦公樓及廠房新建工程」 合約書乙方連帶保證人豐田公司用印之真偽,經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詳細調查,業已查明邱永豐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未經豐田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清淼之同意,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1泰亞公司辦公室內,於系爭 工程合約書乙方連帶保證人欄位內,盜用豐田公司之印章, 以偽造豐田公司之印文,偽造豐田公司為連帶保證人之系爭 工程合約書,並持之向沛鑫公司行使,致沛鑫公司誤認豐田 公司同意擔任履約連帶保證人,足生損害於豐田公司、沛鑫 公司及影響上開合約正確性。從而,系爭工程合約書乙方連 帶保證人之用印既屬邱永豐之偽造文書,當時負責人張清淼 不曾同意或授權,則豐田公司自不負擔連帶保證人責任(參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 (二)檢察官更查明,邱永豐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1 泰亞公司辦公室內於系爭工程合約書乙方連帶保證人欄位內 ,盜用豐田公司之印章,是以反訴原告竟稱「當時是由豐田 公司副總經理林英哲(土木及結構技師)代表豐田公司用印」 顯有錯誤。既然偽造豐田公司大章用印者僅為邱永豐,豐田 公司僅對邱永豐提告而未對林英哲提出刑事告訴,乃屬正確 ,絕不構成林英哲有權代理。 (三)再者,法定代理人方為有權代表公司之人(參公司法第208條 第3項:「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 ,對外代表公司。」),即便派遣其他幹部代表公司,亦需 提示授權書為憑,否則任何人不得代表公司為任何法律行為 ,此應為一般法律常識(參民法第531條:「為委任事務之處 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 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 權之授與亦同。」),更何況本件涉及數億元之工程合約, 絕不可能由副總經理代表豐田公司簽訂連帶保證人。尤其, 林英哲根本不是豐田公司之副總經理,其提出之名片亦屬偽 造,並非豐田公司所製作;林英哲竟偽稱於豐田公司服務, 且有權代表豐田公司簽署法定代理人名義,其言行舉止重大 不合常理,反訴原告竟未查證,顯然有重大過失而不得主張 表見代理。 (四)「按民法第169條所規定之表見代理,乃原無代理權,但表 面上足令人信為有代理權,故法律使本人負一定之責任。表 見代理之規定,旨在保護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倘第三人明 知表見代理人為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其與之行為即出於 惡意或有過失,而非源於「信賴保護原則」之正當信賴。於 此情形,縱有表見代理之外觀存在,亦無保護之必要,依同 條但書規定,本人仍得免負授權人之同一責任。」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34號民事判決,可供參考。105年5月30日 當時豐田公司已變更公司大小印鑑章(被證1),詎反訴原告 竟未要求林英哲提出豐田公司授權書以佐證渠確實取得豐田 公司合法授權,尤其未檢視豐田公司之最新公司登記事項卡 之公司大小印鑑章樣式(被證1),反訴原告自己疏失未發現 邱永豐蓋用不實之豐田公司大章與公司登記事項卡不同,顯 然反訴原告重大過失而不得主張反訴被告應負表見代理。至 於其他邱永豐私自用印而以豐田公司名義簽署之合約,其實 未經張清淼同意或授權,故絕無「足認係爭連帶保證人之豐 田公司印章為真正」之情事。 (五)檢察官既然查明,邱永豐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 1泰亞公司辦公室內於系爭工程合約書乙方連帶保證人欄位 內,盜用豐田公司之印章,可知105年5月30日簽約當場,並 非「林英哲攜帶不實之豐田公司大章至沛鑫公司簽約現場」 ,從而反訴被告謬稱「若非公司有權保管之人親自交付,他 人應無從取得。依此客觀情形,實堪認林英哲縱使無權代理 用印為連帶保證人之法律行為,應有民法第169條前段所定 表見代理原則之適用」云云,完全與事實不符,林英哲並非 攜帶不實之豐田公司大章至沛鑫公司簽約現場,本件不符合 表見代理之要件,不可能發生表見代理之效果。 七、據上可知,豐田公司從未同意擔任系爭工程合約之連帶保證 人,不曾於系爭工程合約書保證人欄位用印故不負連帶保證 人責任,豐田公司亦不負表見代理責任,沛鑫公司不得對豐 田公司反訴求償,懇請鈞院駁回沛鑫公司對豐田公司之反訴 。 八、豐田公司早已於104年4月27日變更負責人為「張清淼」與大 小印鑑章(被證1),並於105年間將豐田公司登記地址遷移至 台北市○○區○○○路○段000號7樓(被證2)。爾後迄今,豐田公 司之負責人均為張清淼。自豐田公司於104年4月27日變更負 責人為「張清淼」起,「林英哲」即不曾在豐田公司任職。 九、否認沛鑫公司113年3月20日不實陳述: (一)「沛鑫大埔美辦公樓及廠房新建工程」非在豐田公司用印, 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已查明,邱永豐在台北市○○區○○○路0段00 0號2樓之1泰亞公司辦公室內於系爭工程合約書乙方連帶保 證人欄位內,盜蓋豐田公司之印章。 (二)簽約當場「林英哲」到場,但「林英哲」非豐田公司員工。 貳、反訴被告豐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證據資料:   反訴被告豐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豐田公司104年4月 27日公司變更登記表、豐田公司107年6月1日公司變更登記 表、思齊法律事務所110年09月13日思敏(110)字第11009130 1號函、刑事告訴狀、110年12月3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通 知、豐田公司總經理之名片、房屋租賃契約書、豐田營造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17日合約書、豐田營造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104年8月20日合約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13671號檢察官起訴書等資料。

2024-11-18

CYDV-109-建-13-20241118-6

重簡
三重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298號 原 告 何秀珍 被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余啟豪 訴訟代理人 游純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原告分別於民國102年8月12日、10月 28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申請租 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合稱系爭 門號),後積欠相關電信費電共新臺幣(下同)16,238元及 利息未清償,而台哥大公司已將其對原告之債權讓與被告, 被告遂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核發111 年度司促字第361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已確 定,被告再以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士林地院聲 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再經該院換發111年度司執字第52814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被告再以之為執行名義 ,向士林地院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該法院認無 管轄權而裁定移送鈞院,經鈞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23859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就 原告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和中正路郵局(下稱中正路 郵局)之存款為強制執行。然申請租用系爭門號時,線上主 管跟原告表示,門號是用600元買的,沒有電選、月租費是4 90元,且當時2年之契約期限已過,電話費沒有積欠這麼多 ,甚至沒有積欠一毛錢。為此,爰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並聲明請求:鈞院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原告之電信門號合 約係簽訂2年,若未屆滿即需支付相關違約金即補償款及電 信費用等情。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 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 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 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 、免除、混同、更改、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行使撤 銷權、債權讓與、債務承擔、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 形,始足當之;至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足 以使執行名義所示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 如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事由。    (二)本件被告以原告分別於102年8月12日、10月28日向台哥大 公司申請租用系爭門號,後積欠相關電信費電共16,238元 及利息未清償,而台哥大公司已將其對原告之債權讓與被 告,被告遂向士林地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已確定, 被告再以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士林地院聲請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再經該院換發系爭債權憑證,被告再 以之為執行名義,向士林地院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經該法院認無管轄權而裁定移送本院,經本院以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就原告於中正路郵局之存款為強制 執行,此經本院依職調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宗、系爭執行 事件卷核閱屬實。則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有理由,應 審究者厥為原告對於被告執有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 成立前、後,是否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 發生,或是否被告之債權有不成立之情形定之。茲查:系 爭支付命令所表彰之債權,為原告聲請租用系爭門號後, 積欠相關電信費用所生,此有被告提出之系爭門號行動通 信業務申請書、身分證、健保卡證件影本、電信費帳單、 專案補貼款繳款通書等證物附於系爭支付命令卷宗為證, 而原告不爭執有在上開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上簽名,身分 證、健保卡證件影本亦為其提供之申請資料,顯見原告確 有申請租用系爭門號,本應依約繳納相關電信費用,且經 核算上開電信費帳單、專案補貼款繳款通書所載原告欠費 之金額即共計16,238元,在原告未舉證證明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或被告之債權有不成立之 情況下,原告所提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非有相當理由為 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請求:本 院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1-15

SJEV-113-重簡-1298-20241115-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228號 上 訴 人 業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台光 訴訟代理人 林志強律師 趙子澄律師 許文棋律師 上 訴 人 台灣輕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被上訴人 邱華榮 被 上訴 人 UNIMAX INVESTMENT SERVICES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廖書尉 被 上訴 人 方穗蓮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宏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 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號 ),各自提起一部上訴及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業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位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給付美金六十五萬四千五百五十四點三六元本息及備位請 求上訴人台灣輕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美金十四萬八千一百零 五元本息之上訴;㈡備位命上訴人台灣輕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給 付,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業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業強公司)主張: 伊於民國99年間與對造上訴人台灣輕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輕子公司)前後任負責人即被上訴人方穗蓮、其夫 邱華榮,商議交易及生產LED投光燈產品,於100年2月14日 以Purchase Order(下稱系爭訂購單),向方穗蓮持股百分 之百並擔任董事之被上訴人UNIMAX INVESTMENT SERVICES L IMITED(下稱UNIMAX公司)下單,委由UNIMAX公司承攬加工 生產LED投光燈燈具(下稱系爭產品)1萬4800台,嗣再增訂 85台(下稱系爭契約)。 惟UNIMAX公司於100年3月1日先行 交付之38台燈具,經點燈測試,發現PC罩內有起霧、凝結水 滴之瑕疵(下稱系爭瑕疵)。因UNIMAX公司承認瑕疵並回覆 瑕疵產品已重工,伊遂繼續收受產品,共4844台。迨同年8 月23日進行出廠確認時,發現仍有該瑕疵,不良率高達73.2 4%,不符債之本旨。伊於101年6月15日催告台灣輕子公司、 邱榮華、UNIMAX公司、方穗蓮(下合稱台灣輕子公司等4人 )協商賠償未果,乃於101年8月14日及20日通知解除系爭契 約,自得請求UNIMAX公司返還伊前所交付之代工組裝費用美 金(下同)25萬6661.45元及LED晶粒、PC光罩、熱導管等元 件(下合稱系爭元件)價額24萬9787.91元(扣除已出賣或 移撥處分2815台之組裝費用、元件價額部分)暨模具費用14 萬8105元,共計65萬4554.36元。UNIMAX公司為未經我國認 許之外國法人,邱華榮及方穗蓮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 定,應與該公司負連帶責任。如認台灣輕子公司為系爭契約 當事人,則應由其負責等情。爰依系爭訂購單備註1,民法 第259條第1、2、6款,第227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民法 總則施行法第15條,及於原審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下合 稱系爭規定),以先位之訴,求為命UNIMAX公司、邱華榮、 方穗蓮(下合稱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5萬4554.36元;另依 系爭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除外),以備位之訴,求 為命台灣輕子公司給付同上金額,及均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101年12月2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 屬於本院者,不另贅述)。 二、台灣輕子公司等4人則以:台灣輕子公司之生產工廠輕子燈 飾深圳有限公司(下稱輕子深圳公司)設於大陸深圳,為便 利出貨,借用UNIMAX公司名義與業強公司締約,台灣輕子公 司始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已依業強公司提供之規格書及系 爭元件代工組裝系爭產品,及依約定之IP65防水標準測試通 過且允收,系爭契約並無不得有水氣或霧氣之約定,且投光 燈殼內水氣因溫度變化而凝結,屬自然物理現象,不能認為 瑕疵;業強公司於受領系爭產品後自行進行重工,其後不能 再主張瑕疵。另業強公司於101年8月20日始解除契約,已逾 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1年期間,又未合法通知UNIMAX公 司;縱認業強公司得解約,伊等就系爭產品支出之加工、材 料費及營業支出、稅負等成本,應自伊受領之代工組裝費用 (利益)中扣除。另模具費用已支付開模廠商,模具無瑕疵 且經使用,業強公司未達約定下單數量,伊等無庸退還模具 費用。另系爭元件均使用於已出貨之投光燈,業強公司請求 返還代工組裝、模具及賠償該元件等費用,顯然重複。倘認 業強公司得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爰依民法第264條規定 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業強公司應將已收受之投光燈產品依 收受時之原狀如數返還;若伊不能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則主 張就業強公司已出賣或移撥處分之2815台燈具價額為抵銷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業強公司(備位)請求台灣輕子公 司給付50萬6449.36元本息之判決,改判命台灣輕子公司如 數給付;另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業強公司先位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65萬4554.36元本息、備位請求台灣輕子公司給付1 4萬8105元本息之判決,駁回業強公司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 ,無非以:  ㈠證人王台光(業強公司執行長)與邱華榮、方穗蓮於99年間 分別代表兩造洽商本件代工締約事宜,約定由業強公司提供 系爭元件,支出購買費用55萬5796.16元、2萬9440.53元、1 萬1102.7元,嗣於100年2月14日以系爭訂購單訂購R1、CN1 、J1、J2四款投光燈1萬4885台,並匯交UNIMAX公司代工組 裝費用61萬2749.16元、模具費用14萬8105元。台灣輕子公 司等4人於100年3月間交付系爭產品38台,業強公司於同年3 月31日通知該投光燈PC罩内表層有水滴和霧氣之異常現象, 台灣輕子公司同日提交供應商品質異常單予業強公司,取回 重工後再陸續交付系爭產品4844台。其後,業強公司於同年 8月24日通知系爭產品有點亮起霧、水滴情形,台灣輕子公 司等4人復於100年9月2日提出業強客訴處理分析調查報告。 業強公司於101年6月15日發函催告台灣輕子公司等4人履行 契約,嗣於101年8月14日發函對台灣輕子公司、方穗蓮(UN IMAX公司)及邱華榮為解除契約之通知,復於同年月20日發 函對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通知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㈡綜據系爭訂購單、電子郵件、業強公司101年6月15日、同年8 月14日存證信函,及證人王台光、魏承毅、台灣輕子公司廠 務部經理邱興毅之證述,參互以觀,本件交易模式係台灣輕 子公司以節稅為目的,衍生之兩岸三地貿易模式,業強公司 知悉係與台灣輕子公司交易,受台灣輕子公司指示,始將系 爭訂購單供應商名稱記載為UNIMAX公司,實際由台灣輕子公 司相關人員負責後續交易資訊管理、關鍵零組件採購及聯繫 於輕子深圳公司廠房代工組裝成品,業強公司派員至輕子深 圳公司驗貨及交貨。UNIMAX公司僅為出名之接單公司,系爭 契約之實際當事人為業強公司及台灣輕子公司,UNIMAX公司 並非系爭契約當事人,上訴人先位依系爭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給付65萬4554.36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綜合100年3月31日「供應商品質異常單」、100年9月2日「業 強客訴處理分析調查報告」、100年4月1日輕子會議紀錄、 「中山偉強公司實驗室檢測報告」、「偉強委外廠商驗貨報 告」、台灣區照明燈具輸出業同業公會函、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函、系爭產品瑕疵數量統計表等件,及證人邱興 毅、王台光、胡建國之證述,參互以察,系爭產品於點燈時 不得產生水汽(霧氣),已載明為事前研發及事後允收之檢 測標準,台灣輕子公司於業強公司客訴異常後,亦針對試量 產之產品重工改善、正式量產之產品研擬對策,足認系爭產 品於點燈時不得產生霧氣及凝結水滴,為兩造約定應具備之 品質。且霧氣與水滴凝結之發生與台灣輕子公司之組裝技術 、環境及過程,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足以減少其通常價值及 效用。至於防水等級IP65之試驗,係外來防水之要求,與系 爭產品之霧氣及凝結水滴是否為瑕疵之判斷無關。業強公司 抽驗系爭產品740台,其中542台曾經有水滴、霧氣或其他瑕 疵,不良率高達73.24%,可見系爭產品確實存有瑕疵,且瑕 疵重大,可歸責於台灣輕子公司。台灣輕子公司交付系爭產 品第1、2批,業經台灣輕子公司取回重工後再交付業強公司 ,不得以第1、2批交貨及發現瑕疵時點起算1年除斥期間; 台灣輕子公司嗣於100年7月11日、同年8月8日交付系爭產品 第3、4批,業據業強公司於同年9月6日、同年8月24日發現 有系爭瑕疵,至101年8月14日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系爭 契約,未逾1年除斥期間,應屬合法。又系爭元件係業強公 司採購後交付台灣輕子公司加工組裝成系爭產品,依民法第 816條規定,系爭產品所有權屬業強公司所有,該公司合法 解除系爭契約自無返還義務,台灣輕子公司為同時履行抗辯 ,請求業強公司依受領系爭產品時之原狀如數返還,應屬無 據。又業強公司將受領之系爭產品2815台予以出售或處分完 畢,堪認已承認受領該數量之產品,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 第6款規定,僅得請求返還其餘2029台之代工組裝費用25萬6 661.45元及已用於製造投光燈致不能返還之元件價額24萬97 87.91元,共50萬6449.36元。另系爭模具由業強公司出資委 造,交付台灣輕子公司使用,所有權屬業強公司所有,該模 具現仍置放於台灣輕子公司,並無毀損、滅失,則業強公司 解除系爭契約後,僅得請求返還模具,尚不得請求償還或賠 償模具之價額14萬8105元。從而,業強公司先位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給付65萬4554.36元本息,為無理由;備位依民法第2 59條第2、6款規定,請求台灣輕子公司給付50萬6449.36元 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判斷:    ㈠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以自己名義 與人締約為債務之負擔者,即對於債權人負契約上當事人應 有之責任。另解釋意思表示、認定事實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 權,惟其解釋、認定如違背法令或有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 則,自非不得以其解釋、認定為不當,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 由。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契約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另意思表示之效果, 原則上採表示主義,即以表示上之效果意思為標準,必要時 始設若干例外(如民法第86條、第88條及第89條等),以保 護交易安全及表意人之利益,使當事人實現或維持合理之協 同關係,並維持國家社會經濟生活秩序。 ㈡查王台光與邱華榮、方穗蓮於99年間分別代表兩造洽商系爭 產品代工締約事宜,本件代工契約僅有系爭訂購單,別無其 他書面契約,業強公司已交付UNIMAX公司代工組裝費用61萬 2749.16元、模具費用14萬8105元之事實,為原審所認定( 見原判決第6頁、第8頁)。依戶籍謄本、名片、UNIMAX公司 資料,UNIMAX公司為98年1月16日註冊設立於英屬安圭拉島 之境外公司,與台灣輕子公司為不同之法人,方穗蓮為UNIM AX公司持股百分之百之股東及董事,亦為台灣輕子公司、輕 子深圳公司董事長;邱華榮則為台灣輕子公司、輕子深圳公 司總經理(見第一審卷一第16至20頁、第73至74頁),可見 UNIMAX公司、台灣輕子公司、輕子深圳公司均為邱華榮、方 穗蓮2人所實際控制。依證人王台光證稱:業強公司欲介入 高瓦數洗牆燈產品,邱華榮相當專業,他名下有台灣輕子、 輕子深圳及UNIMAX公司。伊與邱華榮對口,細節由公司員工 與邱華榮、方穗蓮洽談,其2人以何公司名義締約,尊重對 方等語(見第一審卷三第312至313頁)。觀之其3人洽談代 工事宜後,於99年9月29日寄發予業強公司之電子郵件載明U NIMAX公司銀行帳戶資料(見第一審卷一第72頁),主旨表 明針對業強公司之報價需求為通知,業強公司嗣依通知內容 如數付款予UNIMAX公司,並以系爭訂購單向UNIMAX公司下單 ;UNIMAX公司接到系爭訂購單後,即開立發票,其後以自己 公司名義裝箱出貨(發票、出貨單見第一審卷三第71至72頁 )等各情。果爾,以業強公司就本件代工事宜,尊重邱華榮 意願,由邱華榮決定締約當事人,嗣經邱華榮指示下屬通知 本件代工之報價及報價給付之帳戶資料予業強公司,即決定 以其實質掌控之UNIMAX公司為締約當事人之要約通知業強公 司,經業強公司付款並據以發出載明UNIMAX公司為供貨商之 系爭訂購單,似見業強公司對該要約予以承諾,而UNIMAX公 司受領款項後亦開立發票並裝箱出貨履行系爭契約。徵諸業 強公司及UNIMAX公司於上開歷程所為之表示行為,探求當事 人真意,能否謂其2人未就本件代工事宜達成承攬之合意? 自滋疑義。乃原審未遑詳查細究,逕以台灣輕子公司履行系 爭產品之代工事務即認其為系爭契約實際當事人,遽就業強 公司之先位請求為其不利之判決,非無可議。業強公司之先 位請求,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則原審就其備位之訴,判 命台灣輕子公司給付50萬6449.36元本息及駁回業強公司請 求台灣輕子公司給付14萬8105元本息之上訴,均應併予廢棄 發回。業強公司、台灣輕子公司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 關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14

TPSV-112-台上-1228-20241114-1

重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5號 原 告 郭晉睿 訴訟代理人 吳啟勳律師 被 告 馮黃初枝 訴訟代理人 馮建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將新臺幣970萬元匯入附件所示之履約保證信託專 戶之同時,將坐落嘉義縣○路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 部、面積3,240.1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與被告簽訂土地買 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購買被告所有坐落嘉義 縣○路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面積3,240.1平 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約定買賣總價新臺幣(下同)1, 470萬元,且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6條第1項約定,原告應於 113年2月20日前給付備證用印款300萬元,而被告於原告給 付上開款項後,應將買賣土地過戶所需之書狀及證明文件準 備齊全並蓋妥印鑑章,交由承辦地政士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手續。嗣原告依約於113年2月20日前將備證用印款300萬元 匯入至附件所示之履約保證信託專戶(下稱本件履保專戶) 後,被告竟藉詞主張原告在系爭土地上違法傾倒廢棄物,致 被告無法申請土地農用證明,而拒將相關文件交由承辦地政 士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爰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關係及 民法第34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出賣系爭土地前,為節省買賣相關賦稅,因而須申請 土地農用證明,且亦有告知原告上情,惟原告仍指使訴外人 林清根在系爭土地上傾倒廢棄土方,使被告無法申請土地農 用證明,致被告陷於給付不能(即不能交付農地),經被告 多次函知改善,原告皆置之不理,係可歸責於原告之給付不 能,嗣經被告依民法第256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通 知解除契約,故被告自無須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原告。  ㈡縱認原告主張有理由,惟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原告應 依據系爭契約將尾款970萬元匯入本件履保專戶後,被告始 須負擔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義務。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13年1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總價1,470 萬元購買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嗣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 定,於113年2月20日前之同年月17日將備證用印款匯入本件 履保專戶內等情,有卷附之系爭契約(含價金履約保證申請 書、買賣增補條款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中埔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13至25頁、3 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120頁),應堪信為真實 。  ㈡系爭契約仍有效存在:  ⒈被告抗辯因原告指示訴外人林清根在系爭土地傾倒廢棄物, 使被告無法申請農業使用證明書,而認係可歸責於原告之原 因,致被告陷於給付不能,故已依民法第256條規定、系爭 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解除契約云云。  ⒉惟查,系爭契約所附之「買賣增補條款」第3條第1項係約定 :「賣方委託正和地政士代為申請土地農用證明書,以申請 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倘無法取得前述農用證書者,賣方知悉 依法應納相關稅賦,所需相關規費、代書費由賣方負擔。」 從此約定可知,系爭土地是否得以取得農業使用證明書,兩 造在簽訂買賣契約之前並無法確認,顯見此非本件土地買賣 契約之必要之點,僅涉及得否免稅之問題。亦即,兩造既係 基於買賣系爭土地而簽訂系爭契約,則身為賣方之被告,主 給付義務就是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原告,而目前被告既仍為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也未將系爭土地列 為污染場址而禁止異動,此有該局113年9月19日嘉環稽字第 1130032023號函附卷可考(本院卷137頁),顯然被告並無 不能給付之情事。被告辯稱其給付不能云云,自難憑採。  ⒊況且,系爭土地目前無法申請農業使用證明,並非如被告所 稱係因遭傾倒廢棄物之故,反而係因系爭土地因存在非農業 設施性質之道路,經嘉義縣番路鄉公所審認有應補正事項, 但被告未辦理補正,始未核發農業使用證明乙節,有嘉義縣 ○路鄉○○000○0○0○○○鄉○○○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 135頁)。加以,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於113年3月20日前至系 爭土地稽查時,發現2處堆置土石,並未見參雜有廢棄物情 形(見前述該局之函文,本院卷137頁)。是以,被告辯稱 因原告違約在系爭土地傾倒廢棄物,致其無法申請農業使用 證明云云,自屬虛妄。  ⒋被告既無法證明原告有前揭所述違反契約履行之行為,且被 告也無給付不能之情事,則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56條規定、 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已解除系爭契約云云,自無理 由。系爭契約既未經被告合法解除,自仍有效存在,兩造自 應繼續履行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契約上義務。   ㈢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賣方應將本買賣土地過戶所需 之書狀及證明文件準備齊全並蓋妥印鑑章,於買方給付備證 用印款時交由承辦地政士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而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狀自屬該條所稱證明文件。因此,依上開約 定,被告自負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由承辦地政士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之契約上義務。然而,被告到庭自承因認 原告非法在系爭土地上傾倒廢棄物,且遲未回復原狀,遂向 承辦地政士取回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語(本院卷191頁、193 頁),並提出113年4月2日對正和代書事務所所為之聲明書 影本1份為證(本院卷203頁),而被告亦坦認若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狀交回給地政士,地政士就可以辦理過戶之相關程序 (本院卷191頁),故原告主張因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 1項約定履行,致無法續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 ,而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自有理由 。  ㈣被告抗辯原告尚未將尾款970萬元匯入本件履保專戶內,而主 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本院審酌買賣契約為雙務契約,被告 即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給原告之義務,但因契約互負債務 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原 告既不否認迄今未給付970萬元尾款給被告,且綜觀系爭契 約第5條第2項暨所附之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第1條第3項、第 4項約定,亦具有同時互為履行之精神,加以原告亦到庭表 示對於被告之上開主張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192頁),故 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已依約給付300萬元備證用印款,而依系 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但被告就原告尚未給付買賣價 金970萬元,為同時履行抗辯,亦有所憑,爰依法為對待給 付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附件: 銀 行 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 戶  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 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

2024-11-14

CYDV-113-重訴-55-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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