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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泳騰 洪啓順 林文彬 吳姿樺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張佩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男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113 年度朴簡字第4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偵字第10444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 強暴致生公眾危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 強暴致生公眾危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危險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庚○○、己○○均無罪。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   甲○○及戊○○於民國112年5月11日晚間10時前某時許,前往乙 ○○位於嘉義縣○○市○○路○段000巷00弄0○○○○巷弄000號居處共 同參與媽祖遶境活動。於同日晚間10時許,居住○○○巷弄00 號住戶丁○○及其子丙○○(下合稱丁○○母子)在住處前焚燒金紙 時,丁○○因甲○○於本案巷弄來回騎乘機車發出聲響遂上前阻 止,引起甲○○不滿而與丁○○母子發生口角爭執,丙○○為維護 丁○○將甲○○推開後,甲○○與前來支援之戊○○及乙○○及其餘不 詳成年人士(下合稱甲○○等人)均明知本案巷弄為供附近公眾 及交通往來之公共場所,倘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勢將波 及他人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甲○○等人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共危險之犯意聯絡,由甲○○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持現場拾得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長柄吸水 拖把而與吳佳樺和乙○○與其他不詳成年人士共同包圍攻擊丁 ○○母子,丁○○母子乘隙逃跑至本案巷弄對面住宅鐵門前角落 ,甲○○等人仍將丁○○母子團團圍住,且戊○○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持現場拾得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長柄蓑毛掃把朝丁○○母 子丟擲,致丁○○因此受有左手部及右膝部擦傷與頭暈之傷害 ;丙○○則因此受有四肢多處擦傷及挫傷、頸部與軀幹多處擦 傷及挫傷及右眼紅腫與心搏過速等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 訴),甲○○等人以此強暴方式造成本案巷弄周遭往來民眾憂 慮無端受牽連波及而恐懼不安致生公共危險。 貳、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甲○○及戊○○與乙○○與辯護人於審 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39至40頁反面、簡上卷第300頁)及戊○○(警卷第15至18頁、偵卷第39至40頁反面、簡上卷第301頁)與乙○○(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39至40頁反面、簡上卷第301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警卷第23至26頁、偵卷第26至27頁)及丙○○(警卷第19至22頁、偵卷第26至27頁)與同案被告庚○○(警卷第8至10頁、偵卷第39至40頁反面)及己○○(警卷第11至14頁、偵卷第46頁正反面)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證人丙○○之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7頁)及證人丁○○之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8頁)與手機蒐證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29至33頁)可佐,復經本院勘驗手機蒐證檔案結果如附件所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及戊○○與乙○○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 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 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 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 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 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 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 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 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 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 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 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 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 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 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 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罪 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 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 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 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 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 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 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 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 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 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 ,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 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 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 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 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 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 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 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 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 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 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 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 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 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 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 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 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 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 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 9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與證人丁○○因行車噪音問題 發生口角爭執,被告戊○○及乙○○與其他不詳成年人士見狀上 前集結支援吆喝助長氣焰氛圍舉止可知其等均有尋釁滋事想 法甚為明顯。又被告甲○○及戊○○各自所持長柄吸水拖把及長 柄蓑毛掃把客觀上顯均具有危險性,而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當屬兇器無疑。再本案巷弄為供公眾通 行及車輛往來之道路周遭而為公共場所,甲○○等人在犯罪現 場營造人數上絕對優勢藉此提供全體被告參與暴行時精神或 心理上支持,助長彼此犯罪聲勢及氣焰,則以現場眾人情緒 激昂且處在暴力氛圍情境下,自甚有可能波及本案巷弄周邊 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已使公眾或不特定人產生危害感 受。甲○○等人所為客觀上確已造成丁○○母子受傷,且主觀上 知悉其等行為將造成在場目睹聽聞及經過該處之公眾或他人 恐懼不安,至為明確。 二、核被告甲○○及戊○○所為,均係犯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 款及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危險罪;被告乙○○所 為,則係犯第150條第2項第2款及同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危險罪。 三、刑法第150條第2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第150條 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 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 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 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 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已就刑法第150條第1 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 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聲請簡易判決意旨雖漏未 論及被告甲○○及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及被告乙○○ 所為致生公眾危險之加重條款,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 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此部分罪名(簡上卷302頁),無礙被告 甲○○及戊○○與乙○○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 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 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 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 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 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 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 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 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 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 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 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及戊○ ○分持長柄拖把及長柄蓑毛掃把下手施暴,而與被告乙○○及 其他不詳成年人士就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致生公眾危險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又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 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 成要件,亦應為相同解釋,此部分主文記載不再加列「共同 」,併予敘明。    五、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 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本 條項屬分則加重性質,業如前述,惟此部分規定係稱「得加 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顯屬於相對加重條件而非 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 客觀環境及犯罪情節與危險影響程度及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 ,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甲 ○○及戊○○雖持兇器而與被告乙○○共同為本案犯行,雖已影響 於公眾危險惟除丁○○母子外未實際波及其他民眾或造成財物 損害,且被告甲○○及戊○○與乙○○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更積極 與丁○○母子達成和解並獲得宥恕,所為尚未造成不可挽回之 重大侵害,因認未加重前法定刑即足以評價其等犯行,尚無 加重其刑之必要。  六、辯護意旨雖聲請依刑法第59條為被告戊○○減輕其刑等語(簡 上卷第317頁),然本院審酌被告戊○○攜帶兇器在本案巷弄下 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危險,漠視國家禁制規定亦影響社會治 安及秩序,審酌其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與可非難性程度,難 認犯罪情節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可憫恕之特殊原 因與環境,爰不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七、原審以被告甲○○及戊○○與乙○○犯罪事證明確,因而判處其等 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固屬卓見,惟原審誤認被告甲○○及戊○○與乙○○與同案被告 庚○○及己○○為共同正犯(理由詳後述),且漏未認定被告甲○○ 及戊○○兼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且甲○○等人所為暴行 致生公共危險之犯罪情狀,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容有 違誤,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八、爰審酌被告甲○○及戊○○與乙○○與丁○○母子互不相識,被告甲 ○○雖因與丁○○因行車噪音問題發生口角齟齬,然本應循理性 合法途徑解決紛爭,卻率爾訴諸肢體暴力,且被告戊○○及乙 ○○不思協助排除解決糾紛反支援被告甲○○以壯大聲勢,已見 不良犯罪組織而欲滋事之雛形,其等妨害秩序行為實屬危害 社會治安之犯罪,更助長社會逞凶鬥狠暴戾之氣,對於民眾 生活寧靜自由產生干擾,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等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且積極與丁○○母子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簡上卷第 11頁),丁○○母子具狀撤回告訴(朴簡卷第83頁)並表示請對 被告從輕量刑(簡上卷第284頁),兼衡被告王永騰自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無業,與配 偶及母親與子女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戊○○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並扶養其中1 名子女,無業、求職中,與母親及子女同住,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並領有高雄市橋頭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簡上卷第15頁 );被告乙○○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受 僱從事抓魚工作,與母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九、被告甲○○及乙○○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被告戊○○前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8 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 104年12月2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被告戊○○前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甲○○及戊○○與乙○○因思慮 未周致罹刑章,犯後已與丁○○母子達成調解並已給付賠償金 完畢,丁○○母子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從輕量刑等情,本 院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信無 再犯之虞,因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及己○○就同案被告甲○○及戊○○與乙○○ 所犯妨害秩序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庚○○及 己○○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等語。 貳、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 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被告庚○○及己○○固承認於同案被告甲○○及戊○○與乙○○為上開 妨害秩序犯行時亦同時在場,然堅詞否認有何妨害秩序犯行 ,被告庚○○及己○○均辯稱「事發當日是因媽祖繞境去看熱鬧 ,當時很多人發生拉扯才上前勸架但是沒有參與攻擊丁○○母 子」等語(簡上卷第116頁、第316頁)。 肆、被告庚○○及己○○於偵查中雖均為認罪表示(偵卷第40頁、第4 6頁),然細繹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時均供稱「我看到甲○○ 與人打架就過去勸架。我是將雙方隔開,沒有動手打人」等 語(警卷第8頁至第10頁、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被告己○○ 警詢及偵查時則均供稱「我不知道甲○○為何與丙○○發生糾紛 ,我當時試圖將甲○○跟丙○○拉開避免繼續互毆。我有看到洪 啟順要將甲○○拉開避免繼續衝突」等語(警卷第11頁至第14 頁、偵卷第46頁),依其等供述內容顯然均為否認犯行之意 思,則被告庚○○及己○○於偵查最末階段所為認罪表示是否與 真實相符,實非無疑。 伍、勾稽證人丁○○證述「事發當日晚間10時許,我在門前燒金 紙時有1部機車行經我的住處門口,因引擎聲響很大我向對 方表示音量是否可以放低,對方突然一大群人圍過來打我和 丙○○,對方從我家前面路口一直追打到馬路中央,最後還將 我們逼到對面牆角。當時圍過來的人很多,因此我無法清楚 辨識是哪幾個人出手。我在警局指認有5個人對我和丙○○出 手,指認依據是事後錄影影片和員警提供口卡照片供我辨識 ,但我不確定這些人有沒有動手。我沒辦法具體指認被告庚 ○○及己○○當時在何處」等語(警卷第23頁至第26頁、偵卷第2 6頁至第27頁、簡上卷第118頁、第271頁至第283頁);證人 丙○○則證述「當時對方有1個男生騎機車在本案巷弄發出噪 音,丁○○上前阻止要求降低音量,後來就有一群大約10幾人 往我這邊圍上來,對我及丁○○從住家門前路口毆打推擠至對 面鐵門旁。當時圍過來的人很多,我沒有辦法清楚辨識有哪 幾個人出手。我在警局是從影片中人物穿著指認有5個人對 我和丁○○攻擊」等語(警卷第19頁至第22頁、偵卷第26頁至 第27頁),可知丁○○母子於案發前與甲○○等人均素不相識而 無仇隙宿怨,僅因偶發噪音細故爭執而發生衝突,丁○○母子 於警詢所指認5位下手實施暴行之人,係其2人觀看錄影檔案 後憑藉事發時短暫接觸印象而加以指認,且員警提供甲○○等 人口卡資料讓王女玲母子指認,此種單一照片指認方式不僅 與選擇式列隊指認有違且容易產生暗示及誘導而生錯誤印象 ,已難認丁○○母子所指認被告庚○○及己○○對其下手實施攻擊 是否絕對正確無誤。 陸、復經本院勘驗手機蒐證錄影檔案結果如附件,可見事發當時 所爆發激烈衝突實屬偶發事件,本案巷弄現場群聚人數眾多 且情緒十分高漲,丁○○母子因事出突然猝不及防,僅能事後 觀看手機蒐證影片憑印象指認下手攻擊之人,然丁○○母子於 警詢中所指認5人經確認後分別為被告甲○○及戊○○及乙○○與 其他2名不詳成年男子而非被告庚○○及乙○○(簡上卷第130頁) ,且被告庚○○及乙○○並未出現在蒐證錄影畫面中,已難認被 告庚○○及乙○○有何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況丁○○於審理時另 證述「當時一開始圍上來的人群中確實有人是要勸架,要將 丙○○及甲○○拉開不要繼續糾纏互毆」等語(簡上卷第281頁至 第282頁),此情核與被告庚○○及己○○辯稱當時係在場勸架辯 解相符,本院自無從僅以被告庚○○及己○○於事發當時同在現 場,即率爾對其等逕為不利之認定。 柒、至證人丙○○於審理時雖明確證述被告庚○○及己○○於事發當時 均有下手實施強暴行為等語(簡上卷第249頁),然其證述「( 問)現在你是依據什麼可以明確指認出庚○○、己○○是在場有 參與毆打你的人?(答)對面貌有印象。」(簡上卷第255頁) 、「(問)你能否形容他們兩位是做了什麼行為,講什麼話, 讓你今天還是可以辨認出他們兩位來?(答)穿著。」(簡上 卷第258頁)、「(問)你說記得庚○○有出手攻擊你,當時他攻 擊你時的穿著有無印象?(答)沒印象。」(簡上卷第269頁) 、「(問)己○○穿著有印象?(答)沒印象,但臉部特徵還有點 印象。」(簡上卷第269頁)、「(問)你說己○○也是說依照臉 部特徵,他臉上有何特徵讓你記得清楚?(答)這我沒辦法回 答。」(簡上卷第270頁)等語,可知丙○○係就其於事發後觀 看手機蒐證影片及員警提供口卡資料對其下手施強暴之人穿 著及面貌等印象而為判斷依據,然丙○○於事發後印象尚屬十 分鮮明之際所製作警詢及偵查筆錄,均無法確認下手施暴行 之人身分亦未指證被告庚○○及己○○,且亦無法明確證述被告 庚○○及己○○面貌或穿著有何明顯特徵點足供其辨識身分,是 丙○○審理時此部分證述內容證明力尚屬薄弱,無從執為被告 庚○○及己○○不利認定之依據。 捌、因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對於被告成罪事項本應由檢察 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既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 確信心證,自應對被告庚○○及己○○為有利之認定。 玖、原審對被告庚○○及己○○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原 審判決所憑被告庚○○及己○○於偵查中所為自白雖係偵查機關 合法取得,然經本院調查其他證據後無法證明該自白與事實 相符,自不得採為不利於被告庚○○及己○○之證據。又僅憑被 告庚○○及己○○於同案被告甲○○及乙○○與戊○○為妨害秩序犯行 時在場之客觀事實,亦難逕認被告庚○○及己○○即與同案被告 有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原審所為被告庚○○及 己○○有罪科刑之判決,容有未洽,其等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諭知被告庚○○ 及己○○無罪之判決。 丙、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 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庚○ ○及己○○既經本院為無罪判決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 項但書情形,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 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 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由檢察官高嘉 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啓夫                   法 官 鄭富佑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甲○○、戊○○、乙○○部分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庚○○、己○○部分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件: 檔案名稱及長度:0000000000000.mp4(全長:2分01秒) 備註:所播放之檔案為告訴人丁○○之鄰居所提供之手機錄影 畫面,錄影畫面檔案為彩色全程連續未中斷且全程有聲音,檔 案播放時,背景持續傳來因廟會所燃放之鞭炮聲、圍觀人群喧鬧聲及被告乙○○母親李宥琳(身穿黑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制止眾人上前包圍或攻擊被害人丁○○、丙○○之喝斥聲。以 下主要以「檔案播放時間」說明。畫面中所拍攝之人物,其中可確認身分者為被告甲○○(身穿黑色短袖上衣、牛仔短褲,且雙腳有刺青)、被告乙○○(身穿白色短袖上衣,胸前印有UA 品牌LOGO,黑色短褲)、被告戊○○ (身穿黃色外套、短褲,赤腳)。至於被告己○○、被庚○○似未見於此段錄影畫面中。 勘驗内容如下: ⒈於檔案開始播放時,自畫面中可見被告甲○○手持粉紅色之 長柄吸水拖把,被告戊○○與被告乙○○及其他諸多不知名男女包圍著靠在鐵捲門前之被害人丁○○及丙○○ (自畫面由左 至右分別依序站立者為被告戊○○、被告乙○○、被告甲○○ ),另手機鏡頭有拍攝到疑似附近住戶之女子,在馬路中央觀望 一下包圍群眾後,一邊對鏡頭外的人說話,一邊走向畫面右下角的身影,此時背景依序傳來疑似拖把敲打鐵捲門前已傾倒之機車坐墊之聲音,不知名之女子表示「不要再打了啦 」之聲 音,另可聽見被告乙○○之母李宥琳持續大聲對包圍人群表示 「聽我講一下」(臺語)等語。之後圍觀群眾於李宥琳勸阻而稍 微散開時,被告甲○○於檔案播放時間00:00:14時,又走上 前以長柄吸水拖把指向2位被害人並怒斥:「王八蛋,哩幹你 娘」等語,此時明顯可見2位被害人彼此攙扶並瑟縮在鐵捲門 前,而被告戊○○之兒子則拿著放在馬路上之綠色塑膠椅並觀 望一群人群爭吵之景像。 ⒉於檔案播放時間00:00:20時,背景持績傳來站在鐵捲門附 近之不知名人士叫囂聲音,及李宥琳勸阻眾人之聲音,被告甲 ○○則仍手持長柄吸水拖把來回走動或湊上前觀望2位被害人動 靜,另自畫面中可見陸續有幾位疑似附近之居民在附近觀望鐵 捲門前群眾動靜之景象。 ⒊於檔案播放時間00:00:35時,背景先係傳來某不知名女子 叫了一聲「啊~」的聲音,接著自畫面中可見被告戊○○自畫 面右側出現,並從包圍群眾外圍朝2位被害人所站位置丟擲一 長柄蓑毛掃把,掃把擊中2位被害人身邊的鐵捲門後隨即向下 掉落,眾人立刻議論聲四起,此時背景傳來某不知名男子表示 「不要在那邊打啦」、「要打架去外面打啦」、「不要再那邊吵啦」(臺語)等語。 ⒋於檔案播放時間00:00:51時,李宥琳將包圍之眾人陸續趕往馬路上並遠離2位被害人所處之騎樓,並持續說道:「拜託讓 我說一下啦」、「不要幫我惹事啦,拜託」(均臺語),此時 被告甲○○一度回頭朝2位被害人所在方向大聲咆囂(内容無法 辨識) ,隨後亦被李宥琳大聲以「不要給我惹事情可以嗎」等 語加以喝斥、制止,而畫面中持續可見疑似附近之居民站在馬路上觀望眾人散去。

2024-11-29

CYDM-113-簡上-43-20241129-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找補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79號 113年10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欣偉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勤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游弘誠律師 被 告 郭廷銘 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找補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082,175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6%,餘由原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57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7,082,1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起訴後,變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81, 375元,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規定, 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予以准許(見本 院卷㈡第92頁),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1年5月15日簽立委託興建房屋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提供其所有之臺北市○○區○○ 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共同合作興建房屋,被告 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可分得面積569.02坪,如被告 取得超過可分得面積,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6項約定,應以現 金或即期票據給付按銷售底價乘以0.9,再乘以超過坪數之 金額予原告。嗣兩造於106年10月19日簽立委建契約補充條 款(下稱系爭補充條款),確認被告選屋範圍為1樓A1、A11 ,2 樓A1至A6,6樓A1至A8,9樓A7、A8,17樓A3、A4共20戶 房屋(下合稱系爭選屋),以及B2編號第7、8、19、21號, B3編號第20至25號共10席停車位(下合稱系爭車位),被告 因而分得系爭選屋合併後如附表一所示建物及停車位(下合 稱系爭建物),實際面積共686.67坪,大於系爭契約約定被 告取得之面積,原告並已將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交屋予被告 ,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6項約定,請求被告按系爭建物銷售 底價每坪75萬元之9折計算,給付原告找補款79,413,750元 (計算式:750,000×0.9×【686.67-569.02】);另依系爭 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尚未給付之委建工程款 餘款4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9,813,750 元,及其中79,413,7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0 萬元自113年1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已約 明,應以被告依系爭契約所定可取得之「法定算式面積(即 委建面積)」,與被告實際取得系爭建物之「法定算式面積 」計算應否找補,原告以系爭建物之「登記權狀面積」計算 ,與系爭契約不符。而被告實際分得系爭建物之法定算式面 積,依系爭建物竣工圖計算,共超出8.64坪,以被告所分配 之9樓A7、A8房屋每坪底價744,000元之9折計算,被告依約 應給付原告附表三編號1-1所示金額5,785,344元,加計被告 尚未給付原告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委建工程款餘款40萬 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共6,185,344元,上開金額與附表三編 號2-1至2-3所示原告應給付被告之找補款共7,087,115元相 互抵銷,原告尚應給付被告901,771元,故原告請求洵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㈡第470至471頁): ㈠、兩造於101年5月15日簽立委託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提供其所 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共同合 作興建房屋,記載被告得分配之委建面積為地上層可建樓地 板面積453.3坪、可分配停車位數量11.15個(以11個計算) 、車位面積115.72坪,委建面積為地上層房屋面積+ 地下層 車位面積合計共569.02坪;如被告分配取得之建物坪數及車 位數量有不足或超過約定之委建面積或數量時,則依原告銷 售時所訂底價之9折互為找補,被告於交屋時,並應以現金 或即期票據為找補款之給付(見本院卷㈠第21至36頁)。 ㈡、兩造於106年10月19日簽立系爭補充條款,確認被告選屋範圍 為系爭選屋及系爭車位(見本院卷㈠第37至58頁)。 ㈢、被告因系爭契約取得系爭選屋合併後之系爭建物,各建物專 有部分、共有部分、停車位面積則如附表二所示,合計登記 面積(包含專有部分、共有部分、停車位)如附表二面積登 記欄所示共2270.05平方公尺(換算為686.69坪,小數點第 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㈣、被告取得之系爭建物,坐落登記之土地為總面積1290.61平方 公尺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持分0000000/00000000,持分面積為18 5.42平方公尺(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換算為56.09 坪,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㈤、原告就系爭選屋合併後取得之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均已交屋 予被告,符合系爭契約第3條第7項之「『本案』完成」。 ㈥、被告尚未給付原告附表三編號1-2所示委建工程款餘款40萬元 (見本院卷㈡第17、25至31頁)。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依系爭契約取得之系爭建物面積若干?  1.系爭建物應以「登記面積」或「法定算式面積」計算?  2.停車位是否應獨立以「數量」計算? ㈡、兩造之找補金額?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分配之系爭建物應以「登記面積」計算:  1.稽之系爭契約第3條(委建房地面積)前言載明:「本委建 房屋面積之計算係依建築執照甲方(即被告)應分得之執照 面積核算(即依法定算式計算),亦為委建承包計價之面積 ;日後,房屋興建完成甲方分得房屋之產權登記面積,是以 甲方分得之建築執照面積核算之房屋,依地政機關產權登記 法規辦理登記為甲方應分得之房屋權狀面積」(見本院卷㈡ 第230至231頁),足見被告「委建房屋面積」係以「法定算 式(即建築執照面積)」計算,與「被告取得興建完成房屋 面積」係以「地政機關登記面積」計算迥異。  2.參以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一、甲方委建房屋面積及 車位數量:甲方委建房屋面積及車位數量依『法定算式』計算 (…)。…:地上層可建樓地板面積:453.30坪。可分配停車 位數量:11.15個(以11個計算)。車位面積:11個*10.52 坪/個=115.72坪。委建面積:地上層房屋面積+地下層車位 面積合計:569.02坪。以上面積之計算,詳列於本約第23條 附約一之『法定算式』」(見本院卷㈡第231頁),系爭契約第 23條(附約)亦記載與前開完全相同之法定算式及面積(見 本院卷㈡第240頁),堪認被告「委建面積」包含「房屋及車 位」,合計共569.02坪甚明。  3.對照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1至3款約定:「㈠、房屋分配:… 。㈡、車位分配:…若與日後建管機關核發之建造執照有別, 應以實際核准之車位總數為準依比例重行計算。㈢、上開所 述甲方應得之地上層房屋面積,係依建築執照甲方應分得之 執照面積定義,並以地政機關產權登記面積為準,包括應分 配之主建物(係指室內及專有機械式等項目)、附屬建物( 係指陽台、雨遮等項目),公共設施(含各樓層電梯間、門 廳,屋頂突出物及未列入專有部分之機械室、共同使用部分 等項目)。…」(見本院卷㈡第231頁),可知被告「分配取 得之房屋面積」係以「地政機關登記面積」作為計算標準, 且該面積包含屬於公共設施之「車位面積」在內,車位分配 並以建造執照核准之車位總數按比例計算。  4.又經本院依被告聲請送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該公會分析 研判說明:「八、…㈡、…『建築執照面積』為委建計價及分配 房屋之依據」,鑑定結果㈡1.記載法定算式面積與地政機關 之建物登記面積不同等語,有鑑定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卷㈡ 第379至383至384頁),益見兩造就「委建房屋面積」所採 法定算式面積之計算公式,與地政機關登記面積截然不同, 「被告分配取得之房屋面積」既係以「地政機關登記面積」 為準,業如前述,自不適用法定算式方式計算。被告一再抗 辯其分配取得之系爭建物面積,應以法定算式計算云云,要 屬無稽。 ㈡、兩造找補金額:  1.按「二、房屋找補原則:倘甲方(即被告)分配取得之建物 坪數,有不足或超過『本案』規劃設計之坪數單元時,雙方依 本條第6項『房屋、車位找補原則』辦理」、「六、房屋、車 位找補原則:㈠、甲、乙(即原告)雙方同意倘甲方依委建 條件取得之建物坪數及車位數量有不足或超過本契約約定之 委建面積或數量時,依乙方銷售時所訂底價之9折互為找補 。㈡、甲、乙雙方同意於交屋時,以現金或即期票據就增減 之房屋面積及車位互為找補」、「七、土地找補原則:『本 案』完成後,甲方取得之建物及車位登記之土地持分若超過 或不足188㎡(約56.87坪)時,甲、乙雙方同意土地之找補 以每坪350萬元計價,雙方互為找補」,系爭契約第3條第2 、6、7項約定甚明。  2.查,「被告分配取得之系爭建物面積」係以登記面積計算, 已如前述,而系爭建物合計登記面積(包含專有部分、共有 部分、停車位)如附表二面積登記欄所示共2270.05平方公 尺(換算為686.69坪),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實三 之㈢),被告「委建面積」(含房屋及車位)為569.02坪, 亦如前述,則被告分配之系爭建物面積686.69坪即超過「委 建面積117.67坪(計算式:686.69-569.02=117.67),依系 爭契約第3條第2、6項約定,兩造即應互為找補。而依原告 於106年6月6日制定之銷售底價表,系爭建物銷售底價為每 坪75.34萬元,有底價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59頁),以 每坪底價75萬元之9折即675,000元(計算式:750,000×0.9= 675,000)計算,被告取得系爭建物面積超過委建面積117.6 7坪,被告就系爭建物即應給付原告找補款79,427,250元( 計算式:750,000×675,000=79,427,250)。原告依系爭契約 第3條第6項約定,就系爭建物部分請求被告給付找補款79,4 13,750元,自屬有據。  3.再被告取得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面積為185.42 平方公尺,與約定之188平方公尺相較,尚不足2.58平方公 尺(計算式:188-185.42=2.58),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7項 約定,原告即應以每坪350萬元計算,找補被告2,731,575元 (計算式:350萬×2.58×0.3025=2,731,575)。原告主張因 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被告分配之系爭土地面積短少云 云,因系爭契約第3條第7項非以原告有無可歸責性為要件, 故原告縱無歸責事由,亦不影響原告就不足之土地面積應對 被告找補。  4.另兩造簽立系爭補充條款確認選屋範圍,就系爭車位部分係 依核准之建造圖說,有系爭補充條款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7 頁),堪認被告分得之車位數量符合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 2款以實際核准數量計算之約定,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2 款約定,被告分配之車位數量即無不足。被告抗辯原告少給 付1.15個停車位,應給付附表三編號2-1所示停車位找補款 云云,難認有據。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有額外給付原告1 個車位之委建款,被告自不得以附表三編號2-1、2-2所示項 目及金額互為抵銷。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 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 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原告就系爭建物部 分得請求被告給付找補款79,413,750元,被告就系爭土地部 分得請求原告給付找補款2,731,575元,業如前述,二者互 為抵銷,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找補款76,682,175元(計算 式:79,413,750-2,731,575=76,682,175)。 ㈣、末按,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二、工程總價款支付方 式:甲方依下列進度,經乙方書面通知後,支付款項。…第 九期款(交屋後3個月內)」。查,兩造不爭執原告就系爭 選屋合併後取得之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均已交屋予被告,且 被告尚未給付原告附表三編號1-2所示委建工程款餘款40萬 元(見不爭執事實三之㈤、㈥),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亦有理由。基上,原告依系 爭契約第3條第6項、第4條第2項約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找 補款76,682,175元、40萬元,合計共77,082,175元(計算式 :76,682,175+400,000=77,082,175),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   被告「分配取得之系爭建物面積」係以「地政機關登記面積 」作為計算標準,而非以法定算式面積計算,故被告取得系 爭建物面積超過委建面積117.67坪,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不足2.58平方公尺。被告就系爭建物應給付原告找補款79,4 27,250元,原告就系爭土地應給付被告找補款2,731,575元 ,二者相互抵銷,另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委建工程款餘款40萬 元。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6項、第4條第2項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77,082,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 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一: 編號 戶別 建物 停車位 面積(平方公尺,詳細公式參附表二) 備註 證據頁碼 1 1樓A1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號1樓) B2編號7號 99.81 本院卷第123頁 2 1樓A11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號1樓) B2編號8號 124.62 本院卷第127頁 3 2樓A1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號2樓) 無 63.82 本院卷第131頁 4 2樓A2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號2樓之1) 無 41.27 本院卷第137頁 5 2樓A3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號2樓之2) 無 40.34 本院卷第141頁 6 2樓A4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號2樓之3) 無 45.16 本院卷第145頁 7 2樓A5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號2樓之5) 無 47.83 112年2月17日移轉登記予愛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卷第149頁 8 2樓A6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號2樓之6) 無 40.34 本院卷第155頁 9 6樓A1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號6樓) B3編號20號 235.59 6樓A1至A8共8戶辦理建物合併為4戶 本院卷第159頁 10 6樓A2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號6樓之1) B3編號21號 243.54 本院卷第295頁 11 6樓A4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號6樓之3) B3編號22號 276.08 本院卷第173頁 12 6樓A6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號6樓之6) B3編號24號 281.95 本院卷第305頁 13 9樓A7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號9樓之5) B2編號21號 143.18 111年10月12日移轉登記予陳怡文 本院卷第191至193頁 14 9樓A8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號9樓之6) B2編號19號 124.41 111年10月12日移轉登記予陳怡文 本院卷第199至201頁 15 17樓A3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號17樓) B3編號23號 238.28 本院卷第207頁 16 17樓A4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號17樓之1) B3編號25號 223.83 本院卷第217頁 合計 10個停車位 2270.05平方公尺,換算為686.69坪(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二(被告取得建物及停車位面積): 編號 專有部分面積(含附屬建物) 共有部分A 共有部分B 共有部分A+B合計面積 停車位 總面積 (平方公尺) 層次面積 陽台 雨遮 面積 面積 權利範圍 面積 權利範圍 面積 權利範圍 車位面積 1 50.31 50.31 2085.72 0.0056 11.68 2874.36 2/152 37.82 99.81 2 70.53 70.53 2085.72 0.0078 16.27 2874.36 2/152 37.82 124.62 3 30.31 12.2 0.78 43.29 2085.72 0.0048 2061.95 0.0051 20.53 63.82 4 27.02 0.77 27.79 2085.72 0.0031 2061.95 0.0034 13.48 41.27 5 26.88 0.61 27.49 2085.72 0.0029 2061.95 0.0033 12.85 40.34 6 28.37 2.07 30.44 2085.72 0.0034 2061.95 0.0037 14.72 45.16 7 30.38 1.9 32.28 2085.72 0.0036 2061.95 0.0039 15.55 47.83 8 26.88 0.61 27.49 2085.72 0.0029 2061.95 0.0033 12.85 40.34 9 116.23 13.77 3.5 133.5 2085.72 0.0148 2061.95 0.0162 64.27 2874.36 2/152 37.82 235.59 10 121.85 10.33 6.78 138.96 2085.72 0.0154 2061.95 0.0168 66.76 2874.36 2/152 37.82 243.54 12 142.69 11.06 7.17 160.92 2085.72 0.0178 2061.95 0.0195 77.34 2874.36 2/152 37.82 276.08 11 140.83 15.62 8.27 164.72 2085.72 0.0183 2061.95 0.02 79.41 2874.36 2/152 37.82 281.95 13 61.75 4.82 4.58 71.15 2085.72 0.0079 2061.95 0.0086 34.21 2874.36 2/152 37.82 143.18 14 48.65 6.84 2.9 58.39 2085.72 0.0065 2061.95 0.0071 28.20 2874.36 2/152 37.82 124.41 15 107.55 18.7 9.1 135.35 2085.72 0.015 2061.95 0.0164 65.11 2874.36 2/152 37.82 238.28 16 107.16 8.5 10.02 125.68 2085.72 0.0139 2061.95 0.0152 60.33 2874.36 2/152 37.82 223.83 合計 專有部分總面積 1298.29 共有部分總面積 593.56 停車位個數 10個 2270.05 附表三(被告抗辯兩造之找補金額): 編號 找補人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1 被告 被告實際分得建物及車位之法定算式面積,超出可取得之法定算式面積8.64坪(參本院卷㈠第385頁) 5,785,344元(計算式:8.64×744,000×0.9) 1-2 被告 委建工程款餘款 40萬元 合計 6,185,344元 2-1 原告 停車位找補款 2,587,500元(計算式:250萬元×0.9×1.15個) 2-2 原告 被告多給付1個車位之委建款 1,767,360元(計算式:168,000元×10.52坪) 2-3 原告 土地不足2.5806平方公尺(計算式:188-185.4194)之找補款 2,732,255元(計算式:350萬×2.5806×0.3025) 合計 7,087,115元 原告尚應給付被告 901,771元(計算式:7,087,115-6,185,344)

2024-11-29

TPDV-112-重訴-579-20241129-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40號 聲 請 人 甘玉惠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與相對人即原告杜冠民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 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11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遭相對人即原告提告誹謗 罪名,為釐清事實真相,爰聲請調取民國112年9月1日之法 庭錄音光碟(下稱系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 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並載明:「…三、 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 ,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 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 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 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 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 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 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 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 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 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亦 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僅空泛主張遭相對人提告誹謗罪,未具體指明與 本院112年9月1日言詞辯論程序有何關聯,亦未提出任何證 據資料供參;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法務部連線刑案知識庫,聲請人於112年9月1日言詞辯 論期日以後,並無任何被訴誹謗罪之紀錄(見個資卷),則 依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難認有何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必 要,揆諸首開規定,聲請人聲請交付系爭錄音光碟,洵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 如

2024-11-27

TPDV-113-聲-640-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849號 聲 請 人 王富美 代 理 人 林斐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二、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943號公示催告。 二、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於附表所示屆滿日期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屆滿日 (民國) 001 臺灣新吉美碩股份有限公司 白海格 華南商業銀行仁愛路分行 113年2月16日 10,000元 JE7574708 113年9月18日 002 臺灣新吉美碩股份有限公司 白海格 華南商業銀行仁愛路分行 113年3月16日 10,000元 JE7574709 113年9月18日 003 臺灣新吉美碩股份有限公司 白海格 華南商業銀行仁愛路分行 113年4月16日 10,000元 JE7574710 113年9月18日 004 臺灣新吉美碩股份有限公司 白海格 華南商業銀行仁愛路分行 113年5月16日 10,000元 JE7574711 113年9月18日 005 臺灣新吉美碩股份有限公司 白海格 華南商業銀行仁愛路分行 113年6月16日 10,000元 JE7574712 113年10月18日 006 臺灣新吉美碩股份有限公司 白海格 華南商業銀行仁愛路分行 113年7月16日 10,000元 JE7574713 113年11月18日

2024-11-26

TPDV-113-除-1849-202411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02號 原 告 李東秋 上列原告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 1、2款規定甚明。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 出於法院為之,同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起 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 私權,以訴之方式請求法院對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加以判決者 而言,且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附隨原因事實為主張;所 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 之聲明,倘有欠缺,將無法特定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 二、復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 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 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 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 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請求權人因賠 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 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 第37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協議」乃為訴請國家賠償 之先行程序,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其訴即難認為合 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3 號判決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有明文。 三、查,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為請求,未於起訴狀記載 請求賠償之被告機關名稱及公務所、法定代理人及其住所, 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暨其具體原因事實,致本院無從判 斷原告係請求對何人、何法律關係、為如何之判決,因而無 法特定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原告復未依其主張求償新臺 幣2,000萬元,據以繳納裁判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起訴 程式自有欠缺。又原告未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國家 賠償,且遍觀全卷未見原告有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 證明書,則原告未踐行訴請國家賠償之法定前置程序,依上 開說明,其起訴亦不合程式。而原告上開起訴不合程式之情 ,依其情形尚非不能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被告機關名稱及公務所(即請求賠償機關)、法定代理人及其住所 2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3 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88,000元 4 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而「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逾期不開始協議之證明文件」

2024-11-26

TPDV-113-補-2202-202411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6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高茂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7,46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7,137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47,4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個人信用貸款 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故本院就本 件清償借款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2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利息按原告每季調整 之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3.99%機動計算,並約定自借款日 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 益,視為全部到期。兩造復分別於111年8月10日、112年3月 15日、同年8月30日簽立無擔保貸款條件變更同意書,寬緩 貸款期間至113年1月,並約定於寬緩期滿後,加計寬緩期間 之利息於剩餘期數內平均攤還。詎被告寬緩期限屆至後仍未 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主文所示之金額,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 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無擔保貸款 條件變更同意書3份、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 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 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歷史交易查詢各1份為證(見本 院卷第15至35、61、71至75頁),而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 合法送達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 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 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揆諸 上開法律明文,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7,137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112年12月1日 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計息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1,547,467元 1,205,981元 自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15.6

2024-11-26

TPDV-113-訴-5864-202411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25號 原 告 吳鴻榮 訴訟代理人 古乾樹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菊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35,612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 如

2024-11-26

TPDV-113-補-2725-20241126-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906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吳佳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壹拾玖元,及其 中如附表所示之本金計算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附表113年度司促字第02290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2157元 吳佳樺 自民國113 年11月0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4-11-26

TNDV-113-司促-22906-20241126-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74號 原 告 PKTEER LLC. 設0000 E. 0nd st. Ste 0 Casper WY 00000 法定代理人 Joshua Aaron Berger 訴訟代理人 莊振農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惠敏律師 先位 被告 技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培城 訴訟代理人 朱美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113年度重訴字第67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 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原告於裁定所定 供擔保之期間內不供擔保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但在 裁定前已供擔保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 第10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為外國公司,在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且 在我國未設立辦事處,亦無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7日依先位被告聲請,以113年度聲字第650 號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為原告供訴訟費用之 擔保新臺幣(下同)366,564元,該裁定並於同年月14日送 達原告,原告迄今仍未依前開裁定為先位被告供訴訟費用之 擔保,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院 自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 如

2024-11-25

TPDV-113-重訴-674-20241125-3

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46號 異 議 人 開揚集成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育挺 相 對 人 陳如華即睿榮水電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3年5月23日所為113年司聲字第55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本院110年度存字第3409號擔保提存事件,異議人提存之擔 保金新臺幣56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及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下 稱系爭事件),異議人前依本院110年度全事聲字第124號假 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為相對人提供新臺幣( 下同)56萬元擔保金,並經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0年12月23 日以110年度存字第3409號准予提存。而因相對人同意異議 人取回擔保金,且系爭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 字第245號判決,於112年12月25日確定,異議人並向本院聲 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經本院於113年3月4日以113年度司 全聲字第18號裁定撤銷,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 、2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詎原裁定未盡調查職責,逕 以無法確認異議人所提同意書之真偽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 顯有違誤,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供擔保人 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情形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1、2款亦有明文。 三、查,異議人前於110年12月23日依系爭假扣押裁定,為相對 人供擔保56萬元提存,經本院提存所於同日以110年存字第3 409號准予提存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擔保提存事件卷宗 核閱無訛,而相對人已同意異議人取回該提存物,有異議人 於原審所提112年12月25日取回提存物同意書為憑(見原審 卷第51頁),相對人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狀表明該同意書為其 親簽,其同意異議人領回擔保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 ,經本院比對前開同意書之印文,復與南投縣政府110年7月 6日商業登記申請書、110年7月28日營業人變更登記申請書 、110年8月30日營業人委託代理領取統一發票購票證委託書 、印鑑證明上相對人之印文相符(見本院卷第39、63至65、 83、133頁),堪信相對人確已同意異議人返還提存物,則 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返還提 存物,自應准許。原裁定以無從依異議人所提文件形式上審 查該同意書之真偽,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尚有未洽。異 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 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 如

2024-11-25

TPDV-113-事聲-46-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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