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基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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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森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 月1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森雄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向本院補正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 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 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349條、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2項、第3項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徐森雄(下稱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日判處有期徒刑2年 以及宣告沒收在案,判決正本已於113年9月20日以郵務送達 於上訴人之居所,然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識別 能力之受僱人,而生合法送達效力,嗣上訴人於113年10月1 日向本院具狀聲明上訴,惟其書狀內僅泛稱:不服本院上開 判決,故依法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上訴理由容候補呈外 等語,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然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提上訴 理由書狀到院,距其上訴期間屆滿之日已逾20日等情,有本 院送達證書、刑事聲明上訴狀等在卷可稽,爰依首揭規定, 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狀,逾期 未補正者,即依法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ULDM-113-訴-188-20241122-3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柏誠於民國112年11月1日20時5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甲車),沿 雲林縣褒忠鄉三民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三和 37電桿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 撞及同向同車道在前由告訴人李德和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告訴人因此受有(1.) 左頂葉蜘蛛網膜下出血及右頭皮皮下血腫(2.)第六頸椎骨 折<20%(3.)右額頭頭皮撕裂傷2公分(4.)雙側胸壁挫傷 併右側5-6肋骨和左側2到7肋骨骨折及左側第4-6肋骨連枷胸 及右中葉毛玻璃狀病灶疑肺挫傷(5.)外傷嚴重度指數>16 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被告與告訴人間業已和解成立,告訴人因而具狀撤回其 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ULDM-113-交易-564-20241120-1

交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01號 原 告 王○安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欣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忠霖律師 被 告 蔡侾融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113年度交訴字第44號),經原告等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ULDM-113-交附民-101-20241118-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531號 原 告 洪巧庭 住○○市○○區○○街00巷0號1樓 被 告 陳威廷 住雲林縣○○鎮○街里○○路00巷00○00 黃柏宏 鄭信荃 莊文彬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40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故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以刑事訴訟程序 之存在為前提,且所稱「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指該刑 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即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 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 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 二、經查,本院受理112年度訴字第440號詐欺等案件,檢察官就 原告洪巧庭為被害人之部分,並未起訴被告陳威廷、黃柏宏 、鄭信荃、莊文彬,且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陳威廷 、黃柏宏、鄭信荃、莊文彬為此部分共犯,是原告並非被告 陳威廷、黃柏宏、鄭信荃、莊文彬刑事犯罪之被害人,依上 開說明,原告對被告陳威廷、黃柏宏、鄭信荃、莊文彬之訴 並不合法,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所提起之關於被告陳威廷、 黃柏宏、鄭信荃、莊文彬附帶民事訴訟。又原告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ULDM-112-附民-531-20241115-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01號 原 告 王瑞鎰 被 告 查品先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0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ULDM-113-附民-401-20241115-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530號 原 告 王素梅 被 告 方冠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369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其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後附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方冠傑對原告部分被訴詐欺案 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以112年度訴字第369號 刑事判決判處無罪在案,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提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 據,應一併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ULDM-112-附民-530-2024111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許○○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犯留滯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為吳○○之女婿許○○之父親。許○○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7 時3分許,進入雲林縣○○鄉○○村○○0○0號吳○○住所(下稱本案 住宅)之鐵捲門內,並敲打本案住宅之紗門,欲尋找其子許 ○○,然經吳○○向許○○表示許○○未在其內,並要求許○○離開本 案住宅後,詎許○○明知已受退去之要求,卻基於留滯他人住 宅之犯意,向吳○○表達其不願離去之意,並留滯於本案住宅 內。嗣經吳○○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 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 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許○○於準備程序及審 理程序中已明示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7、84至98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有因尋找其子許○○之故,而進 入告訴人吳○○本案住宅之鐵捲門內,而經告訴人要求離去等 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留滯住宅之犯行,辯稱:我當日沒 有馬上離開是因為腳痛走比較慢,沒有不離開的意思等語。 經查:  ㈠本案住宅為告訴人日常起居之住所,而被告為尋其子許○○, 而於上揭時間,進入本案住宅鐵捲門內,並經告訴人向被告 表示許○○未在本案住宅,並要求被告離開本案住宅等情,業 據被告供述在卷(偵卷第9至12頁、本院卷第43至50、81至9 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 偵卷第13至15、37至39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照片2張(偵 卷第17頁)、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67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 份(偵卷第41頁)、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1份(本院卷 第47至48頁、第51至53頁)、GOOGLE地圖畫面5張(本院卷 第55至6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然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所提供其本案住 宅內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⒈【監視器畫面時間07: 13:14至07:13:17】被告站在紗門外,告訴人站在家中靠近 門邊,二人隔著紗門面對面對話。告訴人:你給我出去。( 以手指向門外示意被告離開)被告:啊我不要勒。告訴人: 你給我出去。(再次伸手示意)被告:啊我不要勒。⒉【監 視器畫面時間07:13:17至07:13:36】告訴人從口袋內拿出手 機,低頭看一眼後轉身,往屋內監視器方向走並將手機放回 口袋,之後告訴人拿起家用電話話筒並撥號,撥號後告訴人 之手機鈴聲響起,告訴人將話筒放回原位並拿起手機接聽, 轉身往畫面左方走。告訴人:這樣好,我找人來檢舉,叫警 察來。被告:喔趕緊來,快點不然要死人了,你快一點,整 群都死了。」,是依上開勘驗之結論可知,被告於告訴人要 求其退去時,並未向告訴人表達欲離開本案住宅之意,且明 確向告訴人表示其不欲離開本案住宅之意思,更甚要求告訴 人可直接報警處理,絲毫無被告所辯稱其欲離開但因腳不方 便而致離開較慢情形,故足認被告明知受告訴人之離去要求 後,仍有意留滯於本案住宅之鐵捲門內,而不願離開,係基 於受退去之要求仍留滯他人住宅之直接故意甚明,是被告上 開所辯,顯不可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留滯住宅罪行,並以前詞置辯,不足採 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留滯住宅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留滯住宅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親家關係, 本應互相尊重以避免糾紛,且被告與其子間之扶養糾紛,應 因循正當途徑解決,更不應波及他人,是於告訴人明確告知 被告其子不在本案住宅內,而要求被告離去時,被告仍執意 留滯於他人住宅之行為,不尊重他人住宅私領域空間,破壞 他人居住安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案前無其餘 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且本案被告所留滯之地點雖仍屬本案住宅內,但非本 案住宅之寢室或其餘更隱私之地點,對告訴人私領域空間及 居住安寧之破壞程度有限。並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且亦未有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情形,皆無從為有利 被告之量刑因子,並考量被告及被告之輔佐人為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陳述被告育有2子,配偶已離世,為國小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退休在家,並有一定積蓄及財產之經濟情況,日 前因車禍腿部受有傷勢,並提出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 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供參(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4-11-15

ULDM-113-易-564-20241115-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555號 原 告 張雅琇 被 告 郭冠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440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ULDM-112-附民-555-20241115-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02號 原 告 陳忠慶 被 告 查品先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0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ULDM-113-附民-502-20241115-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58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鉌欽 被 告 郭冠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440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ULDM-112-附民-586-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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