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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添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9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添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黑色八爪手機架壹個、SOL廠牌S O7型號藍色安全帽壹頂及MOTO廠牌A1型號藍芽耳機壹個均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施添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16日凌晨1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鎮○○路00號前,見秦志豪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遂徒 手竊取置於秦志豪機車上之黑色八爪手機架1個(價值約新 臺幣【下同】350元)、藍色安全帽1頂(廠牌:SOL、型號 :SO7,價值約2,400元)及藍芽耳機1個(廠牌:MOTO、型 號:A1,價值約1,000元),得手後離去。   二、程序部分:   被告施添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2頁),經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秦志豪於警詢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至11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14張(見偵卷第23至35頁)、現場照片3張(見偵卷第17至1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偵卷第43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 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念 及其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 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 詳參本院卷第70、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 黑色八爪手機架1個、SOL廠牌SO7型號藍色安全帽1頂及MOTO 廠牌A1型號藍芽耳機1個,均為被告竊得之物,屬被告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宏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ULDM-113-易-603-20241225-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UONG VAN PHU(中文姓名:楊文富,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73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DUONG VAN PHU(中文姓名:楊文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DUONG VAN PHU(中文姓名:楊文富)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初犯本罪,忽視自身及公眾往來通行之安全,極 易造成自己或他人之嚴重損害。另酌其酒測數值達每公升0. 34毫克、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及行駛之道路型態,幸未肇致 他人傷亡之實際危害發生,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 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三、至被告雖為越南籍之外國人,且因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被告係以移工之事由申請入境我國居 留,且目前仍在居留效期內,此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 詢資料卷可稽,審酌被告入境我國有正當事由、現為合法居 留、被告行為之危險性及本案之案情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73號   被   告 DUONG VAN PHU(中文姓名:楊文富,越南籍)             男 32歲(民國81【西元1992】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雲林縣○              ○鄉○○村○○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DUONG VAN PHU(中文姓名:楊文富,以下以中文名稱之) 自民國113年11月9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友 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1月10日上 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 路。嗣因安全帽帶鬆動,於同日下午3時許,經警方在雲林 縣○○鄉○○路00號前將其攔停,並於同日下午3時9分許對其施 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 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文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 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居 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份等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欣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啟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5

ULDM-113-六交簡-316-2024122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傑 游育弦 陳逢寬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 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辯論終結,茲查 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程序,並定於民國114年2 月19日下午2時10分,於本院第八法庭行準備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不得抗告

2024-12-25

ULDM-113-訴-54-20241225-5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景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707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景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景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初犯本罪,忽視自身及公眾往來通行之安全,極 易造成自己或他人之嚴重損害。另酌其酒測數值達每公升0. 35毫克、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及行駛之道路型態,又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 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偵卷第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三、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707號   被   告 曾景揚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景揚於民國113年5月24日20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友人住 處飲用高粱酒,由友人送回其雲林縣○○鄉○○村○○0○00號住處 後,休息至翌日上午9時10分前某時,明知其酒意尚未消退 ,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自上開飲酒處出發;嗣於同日9時10分許, 行至雲林縣斗南鎮延平路2段與南昌路口時,不慎與劉春葉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 傷害部分未提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曾景揚測得 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景揚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劉春葉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照片、車輛基本資料、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立 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 姵 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5

ULDM-113-六交簡-296-2024122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天豪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緝字第4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天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天豪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 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 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 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 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 第76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 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 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 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有卷內所附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茲聲請人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有據。又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得 易科罰金,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之規定,除 非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上開各罪應 不得併合處罰,而使受刑人喪失易科罰金之利益。惟受刑人 業已提出聲請,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聲請合 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民國113年12月16日簽名捺印之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 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見本院卷第17頁)在卷可稽,已 合定刑要件。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差 異、犯罪情節、時間差距,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 人之目的,暨發函本院定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經受 刑人表示意見後回覆本院等一切情狀,爰就有期徒刑部分,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雖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依前揭說明,於定 應執行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即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罰金刑部分,除附表編號2所示併宣告罰金刑 外,並無其他罰金刑之宣告,自無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問題。 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 ,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得抗告。 附表:受刑人張天豪定應執行刑案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犯 罪 日 期 108年3月20日 106年12月15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627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3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08年度金訴字第8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95號 判 決 日 108年12月27日 112年10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08年度金訴字第8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95號 確 定 日 109年2月4日 112年11月21日 備    註 ⒈本件原經宣告緩刑,然嗣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撤緩字22號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確定。 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緩字第38號(已執畢)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9號(113年度執緝字第456號)

2024-12-25

ULDM-113-聲-1025-20241225-1

虎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456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建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初犯本罪,忽視自身及公眾往來通行之安全,極 易造成自己或他人之嚴重損害。另酌其抽血檢出其血液酒精 濃度達291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6毫克、使 用之動力交通工具及行駛之道路型態,幸未肇致他人傷亡之 實際危害發生,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 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 不予揭露,詳參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三、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56號   被   告 吳建利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利自民國112年9月30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 止,在雲林縣土庫鎮某處所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旋自上開飲酒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年10月1日凌晨1時22 分許,行經雲林縣土庫鎮新建路與光復路口時,因其注意力 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降低,失控自撞該處號誌燈 桿受傷,繼經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救 治,於同年10月1日凌晨2時52分許,抽血檢出其血液酒精濃 度達291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6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建利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本署鑑定許可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 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曾子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5

ULDM-113-虎交簡-176-20241225-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94號 原 告 陳畇遐 被 告 鄧楷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27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將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吳孟宇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3

ULDM-113-附民-694-20241223-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22號 原 告 許靜芬 被 告 鄧楷涵 阮姿瑜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27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將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吳孟宇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3

ULDM-113-附民-622-2024122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瑞益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4 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程瑞益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程瑞益與曾阿寶為鄰居關係。程瑞益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 晚間9時45分許,因不滿曾阿寶於其坐落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之無門牌房屋前,焚燒紙板產生煙霧,竟基於侵入 住宅、傷害之犯意,未經曾阿寶同意,無故侵入上址房屋內 ,以手持路旁撿拾之竹管1支,毆打曾阿寶,同時恫嚇稱: 再亂搞事的話,要再來處理你等語,使曾阿寶受有左手挫傷 合併左手第二指近端指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淺層頭皮撕裂 傷、右手、右手腕及右手肘挫傷合併擦傷、左小腿及左膝挫 傷、右小腿擦傷等傷害,並使曾阿寶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曾阿寶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程序部分:   被告程瑞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至14頁、偵卷第13至14頁、第17至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阿寶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5至23頁),並有告訴人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份(見警卷第33頁)、現場及告訴人傷勢照片7張(見警卷第35至37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同 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傷害告訴人,同時並出言恫 嚇告訴人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因與傷害罪間為危險犯與實 害犯之吸收關係,恐嚇危害安全罪應為傷害罪所吸收,自不 另論罪。  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查本件被告係於侵入告訴人住處後,隨即對告訴人 為傷害行為,係於短時間內接連為之,且被告自陳前往告訴 人住處起因即係對告訴人有所不滿,足認被告侵入住宅之目 的即係為傷害告訴人,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而為 評價,應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認傷 害、侵入住宅部分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 遇有爭執本應理性溝通解決,被告卻捨此不為,未經同意侵 入住宅後,持竹管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 傷害,應予非難,酌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 調解,然因告訴人家人反對,致調解未果,迄今尚未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等情,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 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4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期勿再犯。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 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然因告訴人家人反對 ,致調解未果,但經此偵審教訓,當信其已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考量被告為初犯,對於自身所涉行止已坦認 ,非對於自身造成他人身體法益侵害之結果毫無反省,參以 刑事法律制裁本屬最後手段性,作為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 足,藉由較諸刑期更為長期之緩刑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用, 更可達使被告自發性改善更新、戒慎自律之刑罰效果,認上 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上述生活 狀況、刑罰教化功能及禁止過苛原則,認無庸在緩刑期間附 加條件,併此敘明。   五、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未扣案之 竹管1支,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上開物品並非 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晉展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2

ULDM-113-易-488-2024121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羈押處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9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潘偉翔 選任辯護人 陳星宇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訴字第618號),不服本 院法官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本 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羈押準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二、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 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下稱準抗告);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 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 第3項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前開規定於準抗告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文。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潘偉 翔於民國113年12月4日,經本院法官為羈押處分後,不服法 官所為羈押處分,於113年12月10日提出「刑事羈押準抗告 狀」,此有本院收件戳章可憑,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係遵 期提出,程序上並無不合。 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 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關於羈押與否之 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 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要件,無須經嚴 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 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 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 以斟酌決定,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 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 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 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苟此項裁量判 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 ,且已論述何以作此判斷之依據及理由,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 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此乃法律所賦予法 院之職權,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四、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264、10913 號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18號受 理,並由該案受命法官於113年12月4日訊問後,經被告坦承 犯行,復有起訴書所載相關證據可佐,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同條例 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嫌,均犯罪嫌疑重大 。又因被告自承於113年6月及8月,分別將以暱稱「超超」 及「超派」而用以聯繫詐欺事宜的工作機轉賣他人,有事實 足認有湮滅證據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之羈押事由;且被告於113年4月至6月間,先後共同對告訴 人洪文科等4人為詐欺等犯行,足認其守法觀念薄弱,自我 約束能力不高,易受金錢利誘而繼續犯罪,有事實足認有反 覆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 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且均有羈押之必要性,處分自113年1 2月4日起羈押3月(下稱原處分)在案等情。  ㈡被告雖以前詞指摘原羈押處分違誤或不當,然查:   ⒈被告固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惟被告確實有將聯繫詐欺事宜 的工作機轉賣他人之事實,而上開工作機之聯繫內容,確 實可供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此為被告所明知,然 被告卻將上開工作機予以轉賣。況證據包括被告自白、人 證及物證,可能隨偵查、審理程序之進展而有增減之情況 ,尚難以被告已經坦承犯行,即認其所為之轉賣工作機行 為,不符合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之虞的羈押事由。   ⒉被告自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頭,所賺得的報酬 是本案告訴人被詐騙總金額的2.5%左右,會指示一線車手 、二線車手,並收取二線車手繳回之報酬後分配給其他車 手等情,足認其參與詐欺集團之程度非輕,且被告誘於高 報酬之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上開工作,不 僅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物上之損失,影響我國交易秩序, 製造金流斷點,使告訴人等難以追償,亦增加檢警機關追 緝之困難,影響社會治安非微,而其所參與之詐欺集團, 本質上有反覆實施之特徵,且其於113年4月至6月間,即 事實上對告訴人洪文科等4人為詐欺等犯行,自有事實足 認有反覆實施之虞。   ⒊復考量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組織、常業化 ,屢致廣大民眾受騙,普通詐欺罪之刑責已無法予以評價 ,並衡其罪質具密集侵害民眾財產之高度風險,為維護不 特定社會大眾之財產安全考量,尚難謂被告無羈押之必要 。   ⒋至聲請意旨所述被告就犯行坦承不諱云云,惟此究屬被告 犯後態度問題,仍無礙於被告仍有上開羈押事由存在之認 定,且以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 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 必要手段;復查無其他法定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自不足 採為被告應予停止羈押之依據,或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之事 由。 五、綜上,本案受命法官於訊問被告後,審酌卷內事證及其他一 切具體客觀情節,認被告涉犯上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之虞 ,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且有羈押必要,而諭知羈押處分,乃就具體案情權衡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 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所為之裁量權行使,自屬有據 ,且該羈押處分所為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無違反比例原則 ,其所為之羈押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從而,原羈押處分, 核無違誤。被告猶執前詞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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