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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5號 抗 告 人 楊文魁 代 理 人 楊冀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上閤築社區管理委員會、林展銘間聲請迴 避事件,對於民國113年5月14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 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上訴第三審利益額 數,業經司法院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 第03075號函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訂於92年2 月8日起實施。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 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文。而所稱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 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60號裁判 意旨參照)。再按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其抗告不 合法,原法院或審判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2項規定裁 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7號裁判意旨參照)。復 按訴訟事件得否上訴、抗告及上訴、抗告之不變期間,均係 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判決、裁定正本上有 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2 9年渝抗字第98號、32年抗字第255號、87年度台上字第2855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上閤築社區管理委員會、林展銘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2號),聲請 法官迴避,而對於113年5月14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因本院 113年度簡上字第12號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 ,自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 所為上開裁定,即不得抗告,不因裁定教示欄誤載得抗告而 受影響。從而,本件抗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楊千儀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2024-11-18

PCDV-113-聲-95-20241118-3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241號 上 訴 人 徐子軒 被 上訴人 鄭俊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7月1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1151號民事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 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以原審判決判決理 由矛盾、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原審法官判 決理由矛盾,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第199條第2項 、第296條之1、第297條、第288條、第277條等規定,堪認 其對於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 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次按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 判決;如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 ,及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所明定。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法官沒有搞清楚事實狀況,就引用 言論自由來保護被上訴人,實為失職。原審法官改變有利於 被上訴人之說詞,陷於上訴人不利益,偏袒被上訴人,有失 公允,且原審法官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偽造上訴人起訴之 主張,造成彼此訴訟上的武器不對等。原審法官思考錯亂, 誤把自己想成是刑事庭法官,原審判決理由,明顯違背法令 。證人之證詞上訴人已提出證據反駁,但原審法官卻不看有 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亦屬判決違背法令。原審未經上訴人同 意,擅自偽造上訴人起訴時主張有損害上訴人之訴訟平等權 (武器不對等),原審法官未就調查的證據提示給原告知悉 或讓原告提出異議,程序不合法。原審法官僅看檢察官心證 說明,自己未就證據得出心證,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 證據法則,原判決屬於違背法令,原判決理由矛盾,符合民 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當然違背法令、亦違反民事訴訟法 第199條第2項、第296條之1、第297條、第288條、第277條 等語,併為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 台幣(下同)1萬元並自第一審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 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未為陳述亦未提出書狀。   三、經查:  (一)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 ,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 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 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所謂論理法則, 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 之法則而言;而所謂經驗法則,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 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 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741號裁判意旨參照),亦即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係具有 客觀性與普遍性,而非個人之推論臆斷或主觀經驗。又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 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 法院28年渝上字第151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者,以及 (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二)依法律 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三)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 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 法代理者,(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且第469 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並不在小額訴訟上 訴程序準用之列。是以當事人如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所 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揭示合於該條 款之事實;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為 理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亦應有具體之指摘, 並揭示該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之內容。 (三)上訴人主張:原審法官沒有搞清楚事實狀況,就引用言論自 由來保護被上訴人,實為失職。原審法官改變有利於被上訴 人之說詞,偏袒被上訴人,有失公允;且原審法官未經上訴 人同意,擅自偽造上訴人起訴之主張,造成彼此訴訟上的武 器不對等。原審法官思考錯亂,誤把自己想成是刑事庭法官 ,原審判決理由,明顯違背法令。證人之證詞上訴人以提出 證據反駁,但原審法官卻不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亦屬判 決違背法令。原審法官僅看檢察官心證說明,自己未就證據 得出心證,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該判決屬 於違背法令,且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第296條之1 、第297條、第288條、第277條云云,然查,原審於113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已經提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44號不起訴處分書,經由上訴人進行言詞辯論,並經 原審法官訊問有無證據聲請調查時,上訴人陳述:如書狀及 刑事調查之證據等情(見原審卷第64頁),原審實已踐行調 查證據之結果並曉諭當事人為辯論,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 查證據之結果以認定事實,並詳加審酌是否構成妨害名譽之 之成立要件,據以涵攝而為上開判斷,核其認定事實、適用 法律並無違誤,且論理詳盡,更無所謂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 、證據法則之情事。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再為爭執,純屬其個 人主觀意見,顯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之要件不 符,是其主張原審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民事訴訟法第19 9條第2項、第296條之1、第297條、第288條、第277條之規 定之違背法令情事,自屬無據。 (四)上訴人主張原審以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據以判斷民 事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該當,二者法律構成要件不同,自 屬判決理由矛盾云云,然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 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並不在小額訴訟上訴程序準用之 列,從而,上訴人主張,自有誤會。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 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 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照最高 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斟酌檢察官 調查之證據及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依自由心 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 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自難謂判決理由矛盾。 (五)上訴人復提出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調閱之ATM錄影畫面及 交易明細,並製作其當日之領款時間表,足認其在當日凌晨 4時6秒領款後即未再提款等事實,足以證明上訴人並非詐欺 集團之車手,被上訴人有妨害名譽之故意云云,惟按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8之規定,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小額訴訟 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係因原 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是其上開新證據之提出,於程序 上並非合法,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是上 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 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 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2024-11-18

PCDV-113-小上-241-202411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30號 原 告 彭玉衡 訴訟代理人 陳榮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喜洋洋綠茶行即莫惠萍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 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 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其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113年 度勞訴字第247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由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提出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及法律扶助 律師專用委任狀等影本以為釋明,而依起訴狀所載內容及所 提證據資料,尚非顯無理由,是其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准許之。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2024-11-18

PCDV-113-救-230-20241118-1

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86號 原 告 周致鋒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家榮即饕出來援胃燒烤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 ,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600元,原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請求工資之部分,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2/3即6 67元(計算式:1,000元×2/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 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33元(計算式:1,000元-667元=33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分別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2024-11-14

PCDV-113-勞補-286-20241114-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獎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224號 原 告 江信樺 被 告 現代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長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獎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關於合意 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 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 0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 當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 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勞動事件法第7 條第1 項前段固定 有明文,然考其立法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 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法院,惟於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事件 ,勞工與雇主訂定合意管轄約款時,因處於從屬地位多無實 質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雇主濫用合意管轄條款,俾資保 障經濟弱勢當事人權益,故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規 定意旨,區別勞工為原告、被告之情形,訂定第1 項。許其 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旨在保障處於經濟弱勢 之勞工,不因訂定合意管轄約款,難以主張其勞動權益,故 規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賦予勞工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 院起訴之權利,非謂合意管轄之約定當然無效或不予適用, 故勞工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後,如其認合意管轄約 款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依前揭說明,仍應受合意管轄約定之 拘束。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獎金等情,核係基於兩造間承 攬契約中之第6條現代不動產公司制度(土開部)核發之承 攬人報酬所生,而依兩造間所簽立之承攬契約第14 條約定 有「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等語,有承攬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41 頁)。準此,本件既非專屬管轄之事件,且兩造又以上開約 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 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再者,原告 住所地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1樓,其自行開車 至本院及臺北地院起訴即應訴所需之時間分別為39至47分、 37至38分,若搭乘交通工具所需之時間則分別為1小時1分至 1小時8分、51分至1小時24分(詳卷附GOOGLE路線圖),是 本件移轉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原告之起訴及應訴並無 不公平之情形,則前開管轄約定並無致原告難以主張其勞動 權益而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是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管轄。綜上,兩造應受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並排斥 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本件自應由合意管轄法院即臺灣臺 北地院管轄,依職權移送至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2024-11-14

PCDV-113-勞訴-224-20241114-1

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廖雅慧 代 理 人 廖儀婷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敏玉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屬勞動事 件,因聲請人逕對相對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而依勞動事件法第 16條第1項、第2項、第15條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並於該法未 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且聲請人聲請調 解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 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 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 ,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 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亦 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調解之標的金額為200萬元,應徵收勞動 調解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第15條 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2024-11-14

PCDV-113-勞補-274-20241114-1

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81號 原 告 邵塏垚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 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519條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 請調解者,仍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20規定全額徵 收裁判費或聲請費。前項應徵收之裁判費或聲請費,當事人 得以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扣抵之,同法第77條之21 定有明文。 二、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 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為勞動事件 法第12條所明定。 三、原告因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晁瑞網路數位股 份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依原告訴 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592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21 0元,扣除依上列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473元【計 算式:2,210元×2/3=1,4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前已繳 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37元【 計算式:2,210元-1,473元-500元=237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2024-11-14

PCDV-113-勞補-281-20241114-1

勞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簡字第144號 原 告 張憶心 被 告 新北市私立優護網居家長照機構 法定代理人 陳賴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 日裁定命原告於5元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9月30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 院查詢簡答表乙份附卷可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2024-11-13

PCDV-113-勞簡-144-20241113-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30號 上 訴 人 劉寧馨 訴訟代理人 蘇仙宜律師 金湘惟律師 李育任律師 被上訴人 禾藍凱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豪彥 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1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板簡字第14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貳拾貳萬捌仟捌佰元本息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九,餘由被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   書第6款所明定。上訴人於第二審審理時始提出以為被上訴 人代墊水費及電費作為抵銷之抗辯,此攸關上訴人之抵銷抗 辯是否有理由,且第二審仍為事實審程序,如不許上訴人於 第二審提出顯失公平。是上開新攻擊防禦方法,本院亦應予 審酌,以維其權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自民國(下同)109年10月10日起, 將其向房東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之麵包店部分轉租予上訴人,租賃期限至111年10 月9日止,上訴人應於每月5日繳納租金新台幣(下同)4萬675 0元,並簽訂原審原證1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共應收取 租金112萬2000元。詎上訴人僅支付租金73萬4950元。上訴 人於111年10月9日租期屆至後仍持續占用系爭房屋至111年1 0月31日,無權占有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萬2725元 ,扣除押金9萬元,上訴人尚應給付32萬9775元,爰依租賃 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 2萬9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107年間起即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 屋之麵包店部分,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分別於系爭房屋經營 麵包店及自助洗衣店,故系爭租約雖記載上訴人應負擔本標 的之所有水費,應僅限於系爭房屋之麵包店部分之水費,而 上訴人於107年間起承租系爭房屋之麵包店部分,即已由租 金扣除被上訴人經營之自助洗衣店之水、電費後支付租金餘 額,有上訴人提出之上證10、11之line對話為證,而自110 年1月8日正式將電錶分錶前,之前均由上訴人先行繳納,再 約定被上訴人每月分攤電費3500元,故110年1月8日以前之 電費,自應據此抵銷。上訴人於租賃期間匯款77萬3650元, 扣除上訴人代墊水費2萬2800元、電費1萬4000元、押金9萬 元,僅積欠21萬4258元。另上訴人於系爭租約期滿後,已於 111年10月12日與房東簽訂新租約,房東已同意上訴人繼續 使用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則被上訴人並未受 有損害,並無權利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至於被上訴人 提出被上證2之交易明細,否認係被上訴人支付房東之租金 證明等語置辯。 三、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2萬9775元及自112年5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21萬 4258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3年2月27日筆錄,本院卷第123至1 26頁): (一)被上訴人將其向房東承租系爭房屋,轉租於上訴人,租賃期 限自109年10月10日起至111年10月9日止,租金每月4萬6750 元,押金9萬元,由上訴人負擔水費,2年期間總租金為112 萬2000元,兩造簽訂系爭租約(見原審卷第25-69頁、本院 卷第21-33頁)。 (二)房東表示屆期將收回系爭房屋,有原審原證3之line為證( 見原審卷第71頁)。 五、本件爭點應為:被上訴人依據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租金38萬7050元及不當得利3萬272 5元,扣除押金9萬元後,請求32萬9775元,是否有理由?茲 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積欠租金金額為何?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繳租金112萬2000元加計上訴人無權 占有系爭房屋至111年10月31日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萬2725元 ,扣除已繳租金73萬4950元、扣除押金9萬元後,請求32萬9 775元云云,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租賃期間共匯款86萬3650 元,扣除上訴人代墊水費2萬2800元、代墊電費1萬500元, 僅積欠21萬4258元如本院卷第49頁之計算表等語置辯。經查 :    兩造租金差異表如下: 日期 被上訴人主張 (原審卷第21-23頁) 上訴人抗辯 (本院卷第49頁) 109.10.15 38450 38450 本院卷第52頁 109.11.14 46750 46750 109.12.17 38450 38450 110.1.18 42250 42250 110.2.20 46750 46750 110.3.19 45750 45750 110.4.19 46750 46750 110.5.30 45000 45000 110.7.8 30000 30000 110.7.14 15000 15000 110.8.21 15000 15000 110.9.7 15000 15000 110.10.19 10000 10000 110.12.20 50000 50000 111.4.19 50000 50000 111.4.30 50000 50000 111.5.13 50000 50000 111.6.11 46750 46750 111.7.11 45000 45000 111.8.16 46500 46750 (本院卷第70頁) 以上合計 773400 773650 押金 90000 90000  2.上訴人於109年10月15日匯款3萬8450元,業經被上訴人所不 爭(見本院卷第137頁、113年4月3日筆錄),應為真實。  3.上訴人於111年8月16日係匯款4萬6750元云云,有上訴人提 出之匯款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70頁),然為被上訴所否認 ,經查,本院卷第70頁即110年8月16日匯款金額46750元, 帳號為000000000***7728,並非被上訴人受領之租金帳號, 而於同日匯款4萬6500元,始為上訴人匯款於被上訴人之租 金帳號即0000000000000000號,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共匯款77萬3400元,應屬可信。  4.上訴人共應給付租金112萬2000元,扣除上訴人已匯款77萬3 400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租金34萬8600元(0000 000-000000=348600),扣除押金9萬元後,餘額25萬8600元 ,應屬有據。 (二)上訴人主張代墊水費、電費部分   上訴人主張據無因管理之規定,為被上訴人代墊水費2萬280 0元及電費1萬500元,據此主張抵銷,並提出兩造之上證10 、上證11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9、243-245頁 ),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訴人於系爭租約已約定由 上訴人負擔所有水費,而電費已分錶,無須由上訴人代墊電 費等語置辯,經查:  1.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 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 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之 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民法第172條、第1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 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且其相互間 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此 觀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2.依據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租約第6條第2、3項、第9 條第5項可按(見原審卷第25-41頁、本院卷第23-34頁),比 對二份租約之字跡不同,上訴人持有之租約應係上訴人自己 書寫之字跡,而被上訴人提出之租約則由被上訴人自行填寫 ,其中水費欄位特別以文字記載「承租人負擔本標的之【所 有水費】」,並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豪彥簽名,電費欄 位則特別以文字記載「依據電表度數各自負擔」「承租人同 意出租人施工加裝電表」,足見,兩造就電錶分錶後,並無 須由上訴人代墊電費。另系爭租約之標的限於麵包店部分, 則系爭租約之記載有關上訴人應負擔本標的之所有水費,應 係指系爭房屋之麵包店部分之水費、電費,而不及於被上訴 人自行經營之自助洗衣店部分之水費、電費,應為真實。  3.上訴人抗辯租金扣除代墊電費、水費,並提出上證10、上證 11之line對話為證(見本院卷第37、39、243、245頁),經 查,本院卷第39、243、245頁之line對話係上訴人於109年6 月21日、109年8月17日,係上訴人給付109年6月、8月租金 ,當時租金4萬5000元,均由上訴人扣除水費、電費後之餘 額支付租金餘額,上開對話為簽訂系爭租約之前租約之約定 ,足見,被上訴人於107年間所簽訂之前租約係由上訴人每 月租金扣除電費3500元、水費2000元或1500元後支付租金餘 額,應可認定。  4.另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22日申請電費分錶,並於110年1月8 日完成分錶,有上訴人提出之台灣電力公司網路櫃檯申請進 度查詢表、收到登記單回條可按(見本院卷第239頁),另 上訴人提出上證11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77頁),故 上訴人支付109年10月租金時,係以其租金4萬6500元扣除電 費9月、10月電費各3500元及9月水費1300元後支付租金3萬8 450元,應為電費分錶前之計算方法,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足見,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租約後,電費分錶前亦同意 上訴人扣除代墊之水費、電費後支付租金至明。  5.上訴人主張抵銷之電費為110年1月分錶之前所代墊之電費共 1萬500元,經查,電錶已於110年1月8日完成分錶,則上訴 人僅得主張扣除代墊109年11月、12月之電費共7000元,應 屬有據。  6.上訴人主張以被上訴人經營自助洗衣店遷移前與遷移後之水 費差額,請求代墊水費2萬2800元等語,並提出附件1租賃期 間(109年10月7日起至111年10月1日止)各期水費明細、附 件2租賃期間終止後(111年10月5日起至112年12月5日止) 之各期水費明細表,及上證4水費查詢錶、上證6水費通知單 為憑(見本院卷第181、215、219-233頁),經查:附件1為 被上訴人搬遷自助洗衣店前之平均水費為2307元,附件2之 被上訴人為搬遷自助洗衣店後之平均水費為322元,二者每 期水費差額1985元(0000-000=1985),上訴人主張每期代墊 水費1900元,即每月水費差額約950元,尚少於與上訴人於1 09年8月17日扣除109年7月水費1500元、109年10月15日9月 水費1300元,足見,上訴人主張每月代墊水費950元,合計 代墊24個月水費2萬2800元,應屬有據。  7.綜上,上訴人以代墊水費2萬2800元、電費7000元,共2萬98 00元主張抵銷,據此,被上訴人得請求租金為22萬8800元(0 00000-00000=22880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無權占有期間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期間21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3萬2725元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房東於111年10 月12日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並自111年11月1日起已向 房東承租系爭房屋等語置辯。經查: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 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 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 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 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自認占有系爭房屋自111年10月10日起至111年10月31 日止,然房東已於111年10月12日出具同意書,同意上訴人 占有系爭房屋作為麵包店使用,上訴人於同日與房東就系爭 房屋簽訂新租約,並經公證,有上訴人提出之建物所有權人 同意書、公證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57-16 5頁),被上訴人雖主張其與房東間之租約於111年10月31日 始屆至,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並未提出租賃契約 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被上訴人與 房東間之租賃契約已於111年10月9日終止,被上訴人自111 年10月10日起並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而上訴人自11 1年10月12日業經房東同意使用系爭房屋之麵包店部分,應 屬有法律上原因而為有權占有,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並無理 由。  3.被上訴人提出給付房東之租金共5萬2015元,並提出被上證2 之匯款資料(見本院卷第151頁),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 人亦未證明其匯款之目的為何,並未就已給付自111年10月1 0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之租金予房東等有利於己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被告於112年5月5日收受起 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原審卷第97頁),因此,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11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22萬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 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 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 ,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2024-11-08

PCDV-112-簡上-530-20241108-1

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57號 原 告 吳昆霖 被 告 捷順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介祥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 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確 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係就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 ,核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法自應就其權利存續 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訴訟標的總額。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至二項係請求:「㈠確認兩造間之僱 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 ,按月於次月16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7,732元,及 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經核原告上開第一至二項請求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 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 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揆諸前開 說明,本件即應以聲明第一項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定 之,並以僱傭關係最長5年計算。而依原告主張之月薪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為7,663,920元【計算式:127,732元×12月×5 年=7,663,9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933元。 三、又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 1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及給付工資,應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51,2 89元(計算式:76,933元×2/3=51,2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5,644元(計算式:76,9 33元-51,289元=25,6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分別補繳,如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2024-11-08

PCDV-113-勞補-257-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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