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源陸
選任辯護人 潘東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0
5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源陸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自備機車鑰
匙壹把沒收。
事 實
一、吳源陸因缺錢花用,而㈠於民國113 年9 月14日晚上7 時許
,進入新北市○○區○○○路0 號蔡有益、蔡黃麗暖夫妻經營之
「世佳便利商店」,本欲藉機竊取櫃臺內財物,惟因顧店之
蔡黃麗暖始終未離開該店櫃臺,使其無從下手行竊,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於同日晚上7 時43分許,
逕至該店櫃臺前,強拉蔡黃麗暖起身,然後自蔡黃麗暖背後
將其強推至店後廁所內,旋乘蔡黃麗暖不及反應防備,急轉
身走返至該店櫃臺打開收銀抽屜翻找後,奪取蔡黃麗暖店內
所有裝有新臺幣(下同)約100 多元之零錢罐,得手後逃離
。然經蔡黃麗暖呼救後,其夫蔡有益自後追出店外,吳源陸
見狀,遂將上開奪得之零錢罐棄置路上後逃逸。㈡其後逃離
至鄰近之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對面時,見有劉獻文所
有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停放在該處,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日晚上7 時47分許,持其自備之
機車鑰匙啟動竊取該機車後,騎乘逃離該處。嗣經警據報循
線先於同日晚上11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
前,起獲吳源陸竊得之上開機車,再於翌日即同年月15日下
午2 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拘獲吳源陸,並扣
得其所有供竊車使用之自備機車鑰匙1 把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獻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時,就供述、非供述證據
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搶奪、竊盜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
被害人蔡黃麗暖、證人蔡有益、告訴人劉獻文分別於警詢、
審理時證述、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蔡黃麗暖指認被告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 年9 月14日新北市新莊區後
港二路商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查獲被告照片
、被告騎乘竊得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行車路線監視器錄影
翻拍照片、起獲失竊機車、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113 年9 月14日扣押筆錄(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起獲告訴人劉獻文失竊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
機車)、告訴人劉獻文具領上開失竊機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113
年11月26日審判筆錄(勘驗上開商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
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搶奪、竊盜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雖謂:被告所為已至使被
害人蔡黃麗暖不能抗拒,因認係涉犯同法第328 條第1 項之
強盜罪嫌云云,然稽之被告供述、被害人蔡黃麗暖於警詢、
本院審理時證述等情節及本院勘驗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所示,被告雖有強拉被害人推至店後廁所之行為,然僅係為
使被害人遠離櫃臺,使其不及防備,而可乘機奪取櫃臺財物
,所為尚未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尚不及構成強盜行為,僅
足認構成搶奪行為,是公訴意旨上開所認云云,尚有未洽,
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與本院上開所認犯罪事實相同,
爰逕予變更法條論究。另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所為部分,
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搶奪
、竊盜等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於前案執行假釋中,
仍不知悔悟,續行本件搶奪、竊盜等犯罪,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益之守法觀念,行為偏差,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
兼衡其素行、國中畢業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搶奪、竊盜之財物價值、對被害
人、告訴人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竊盜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五、扣案之自備機車鑰匙1 把,係被告所有供犯上開竊盜犯罪所
用之物,業經被告供稱已經警扣案(見偵查卷17頁),應依
法併予宣告沒收。另搶奪所得上開零錢,已經被告犯後棄置
後經被害人拾回,竊得之機車亦經警起獲由告訴人領回,被
告犯罪所得均經被害人、告訴人取回,自無庸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依
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劉 思 吟
法 官 吳 昱 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粘 建 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①中華民國刑法第32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②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PCDM-113-訴-900-20241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