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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庭懿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 度偵字第580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庭懿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 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 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 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 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 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 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 、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是核被告楊庭懿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 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本於一個強制及傷害人之身 體之犯意,而於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場所,持球棒毆擊告訴人 吳明齋,係為接續犯;且被告以持球棒毆擊告訴人之舉動同 時要求告訴人書寫文件,係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四、爰審酌被告未理性面對告訴人與其父親之往來關係,僅因一 時情緒失控,當場對告訴人施以強暴手段,被告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並考量被告前有犯罪前科(依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 為量刑參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 顯見其不知悔改,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被告用以為本案犯行之球棒1支,並未扣案,而案發迄今 已近1年,本院審酌該等物品既非專供犯罪之用,又為避免 將來執行上困難,更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00號   被   告 楊庭懿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庭懿為楊龍池之子,吳明齋為楊龍池之友人。吳明齋於民 國112年12月24日下午4時30分許,前往楊庭懿、楊龍池同住 之○○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楊庭懿因不滿吳明齋與楊 龍池往來,竟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持短球棒毆打吳明齋 ,致吳明齋受有頭部損傷、左臉開放性傷口、左側肩膀挫傷 、左側上臂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前臂開放性傷口、左 側腕部挫傷、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楊庭懿並以上開強暴方 式,要求吳明齋書寫如附表所示文件1份,而使吳明齋行無 義務之事。 二、案經吳明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庭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上開傷害行為,惟辯稱:因 告訴人吳明齋之前推銷楊龍池買襪子、藥布、藥膏、床鋪等 東西,楊龍池至少買了2雙襪子共新臺幣(下同)8000元, 我認為他們沒有醫療相關執照,所以才會要求他應該要賠償 我們,如附表所示文件是告訴人自己寫的,金額也是他決定 的等語。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明確,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 如附表所示文件1份附卷可稽。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天我一進門,就遭被告毆 打,被告說我是詐騙集團、並叫我賠錢,我說我沒錢,被告 就拿白紙叫我寫如附表所示文件,當時我一直在流血,只要 我反駁或不聽從,被告就會打我,我感到很害怕等語;佐以 卷附之如附表所示文件上遺留之疑似血滴、指印痕跡,亦徵 告訴人於書寫當時已遭被告毆打成傷,被告顯係以強暴方式 要挾告訴人而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被告所辯尚無足採,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 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 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 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 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 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 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 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 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 嚇取財罪嫌。惟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我有介紹楊龍 池向我認識的朋友買衛生襪,1雙2450元左右,楊龍池本來 買了2雙,後來退了其中1雙等語,是楊龍池前確實曾透過告 訴人購買襪子,要與被告所辯情節大致相符,佐以如附表所 示文件亦載明與襪子買賣有關,衡情被告確實可能認為上開 襪子買賣有所爭議,而認其有權向告訴人請求賠償(惟其請 求是否有理由,另當別論),則被告主觀上是否基於不法所 有意圖為之,似非無疑,要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此部 份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告訴人吳明齋手書文件內容(節錄) 本人吳明齋帶人來賣襪子有醫療幫助 數量一雙3000元 商量一座床 沒有醫療執照 向師兄楊龍池介紹 付款(新臺幣)壹萬元 本人吳明齋解決此事情

2024-12-16

TNDM-113-簡-3375-20241216-1

單聲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7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前淨重零點壹參貳公 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聲請書所載(詳附件)。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 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 ,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按供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 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 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 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陳致宏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查扣被告持有之 白色結晶1包,經送鑑定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檢驗前淨重0.132公克)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出具之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字第74468號)1紙在 卷可按,則該等扣案物既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應屬違禁物,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另該 案所扣案之吸食器1組,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該案施用毒 品犯行所用,而前開案件所以未能追訴被告犯罪,係因法律 上原因所致,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均沒收銷燬及沒收,洵 屬有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鑑驗所耗損之第 二級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 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件:

2024-12-16

TNDM-113-單聲沒-319-20241216-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銘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154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 簡字第2527號),改依通常程序處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凃銘豐於民國112年9月18 日下午2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臺南市北區西門路四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西 門路四段1巷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 左轉,適告訴人李沼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西門路四段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發 生碰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 傷、雙上肢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 調解筆錄1份可參,告訴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之情,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1紙等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6

TNDM-113-交易-1415-202412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0793、30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山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財物,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清山(一)就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就如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二所為,則分別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 取財及得利罪。又因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與同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僅客體不同,其餘如法定刑均相同, 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明確記載被告施用詐術取得商品及 遊戲點數之利益,被告對此事實亦不爭執,是本案純屬法律 評價問題,附此敘明。而被告所犯2次普通竊盜既遂及1次詐 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 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等犯 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本院考量被告率爾竊取如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物品,顯見其尚未建立尊 重他人財產權概念,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反欲為圖謀不法所得,使用他人信用卡 購買遊戲點數及商品消費,無視於政府維護正當金融交易秩 序之運作,不僅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消費者之真實身分, 增加追緝犯罪及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 價值觀念已有嚴重偏差,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 互信基礎,並解構信賴、穩定、平和之社會生活,受害層面 既深且廣,實已嚴重戕害法律及社會秩序,擾亂金融秩序, 所造成之法益危害及衝擊均係全面性,已非單純個人財產法 益之侵害,而係以破壞社會及國家法益為其手段,達其詐騙 社會大眾畢生財產之目的,犯罪所生危害非淺,所為亦殊值 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復斟酌被告前 已有犯罪之前科紀錄(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顯見其不知悔改;兼衡本案被害 人之人數、所受損失及詐得之款項,暨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於本案所非法取得之財物(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示),均核屬其犯罪所得,且 均未據扣案,至今亦未返還告訴人及被害人或賠償損害,為 求徹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93號                   113年度偵字第30795號   被   告 林清山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現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清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18日0時38分許,在陳仲翔位於○○市○○區○○街0段000 號住處前,打開陳仲翔之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徒手竊取其 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陳仲翔發現失竊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林清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9月19日23時許,在蔡惠明位於○○市○○區○○○路000號住 處前,打開蔡惠明之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徒手竊取其內之 皮夾1個(內含現金2,100元、美金1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信用卡1張),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另基於詐欺 取財及得利之犯意,於113年9月20日0時22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聖安門市,持上開竊得之信 用卡(卡號:0000-0000-XXXX-OOOO號,詳卷)盜刷消費價 值共3,155元之遊戲點數及香菸1包(免簽名),致該超商店 員陷於錯誤,以為是蔡惠明本人持卡消費,而予以結帳並交 付遊戲點數及商品予林清山,足以生損害於蔡惠明、該超商 及該銀行管理信用卡消費之正確性。嗣蔡惠明收到發卡銀行 訊息通知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蔡惠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清山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蔡惠明、被害人陳仲翔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 113年度偵字第30793號】遭竊信用卡之卡片外觀、盜刷訊息 通知擷取畫面、超商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路口監視器錄影 擷取畫面共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113年度偵字第3 0795號】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及現場照片共7張、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及得利罪嫌 。其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物、詐得之商 品及遊戲點數不法利益,均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法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楊 芝 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6

TNDM-113-簡-4141-20241216-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名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名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之汽車車籍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 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 本件被告薛名峰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63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茲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3 毫克之標準值,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無照駕駛自用小客 車上路,幸未肇事傷及他人,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 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 然,所為非是,復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兼衡其犯後業已坦承 犯罪之態度、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貧寒等經濟暨 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警卷第3頁),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50號   被   告 薛名峰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巷00號(送達地址)             居○○市○○區○○街00號之O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名峰明知酒後不能駕車,竟於民國113年2月2日下午,在 臺南市新市區仁愛街不知名瓦斯行飲用1.5杯高粱酒。至21 時45分結束飲酒,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返家。行經○ ○市○○區○○路0000號前員警設置之路檢點,員警發現其身體 散發酒味,遂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於22時16分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0.63mg/l,超過法定標準值0.25mg/l, 顯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名峰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薛名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6

TNDM-113-交簡-2976-20241216-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絢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4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絢幃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民國113年2月1 2日」更正為「民國113年5月12日至13日」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 毒品愷他命代謝物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經 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 為:嗎啡300ng/mL、可待因300ng/mL、安非他命500ng/mL、 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愷他命100ng/mL。查被告施絢幃之 尿液送驗後確認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檢驗結 果尿液中愷他命濃度已達997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已達 794ng/mL,均高於行政院公告之標準,此有臺南市政府衛生 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附卷可參(警卷第13頁),顯 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毒品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 )。 ㈡、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 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 駕車行駛於道路,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殊值非難; 況被告前有刑事犯罪之前科紀錄(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此品 行資料前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於警詢時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104號   被   告 施絢幃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000號O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絢幃於民國113年2月12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市○○區○○里0 0鄰○○街00000號O樓住處,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放入香菸 中點火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愷他命1次。詎其明知施用 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1 3)日晚間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 於該日23時17分許,行駛至○○市○○區○○○路000號前時,因違 規將車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搜索扣得愷他命1包(所涉施 用、持有愷他命部分,另由警方處理),其並配合警方採集 尿液送驗結果愷他命濃度達997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7 94ng/mL,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施絢幃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 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 紀錄表、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駛人資料、刑案照片6張等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2

TNDM-113-交簡-2958-20241212-1

交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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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振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振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 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 本件被告杜振中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55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茲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 毫克之標準值,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幸未肇事傷及他人,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 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 ,所為非是,復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兼衡其犯後業已坦承犯 罪之態度、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等經濟暨生 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警卷第3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51號   被   告 杜振中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論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振中於民國113年1月5日14時至15時許止,與朋友在臺南 市北區某工地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 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 駛,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安南區長溪路與北安 路口前,因因安全帽扣環未扣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17時 38分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杜振中在警察詢問及檢察官偵查時都承認上面的犯罪事 實,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可 以佐證,足以認定被告的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涉犯酒後駕車 的犯行,事證明確,請依法論科。 二、被告酒後駕車的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呂 舒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朱 倖 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2

TNDM-113-交簡-2928-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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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卯富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卯富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之機車車籍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本件被告卯富強於為警查獲 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資料,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前確 有公共危險前科,考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茲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0 毫克之標準值,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幸未肇事傷及他人,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 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 顯然,所為非是,復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況被告前有酒醉駕 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此品行資料前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本件被告顯然曾違犯本罪,足見 被告不但未記取教訓,反而再度酒後駕車而觸法,所為非是 ;兼衡其犯後業已坦承犯罪之態度、自稱國中之智識程度及 家境勉持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警卷第3頁)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238號   被   告 卯富強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卯富強於民國113年9月29日14時至22時許,在○○市○○區○○○路 000號新芳芳音樂會館飲用高粱酒,已飲酒過量而達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22時41分前某時,自該處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因行車搖晃而 為警攔查,並聞得其身上散發酒氣,於同日22時41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卯富強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61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前案),於112年10月19日徒刑執行完 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前案判決各1 份附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與前案罪質相 同,可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而記取教訓,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實有必要透過累犯加重刑度之制度以達特別預 防之目的,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1

TNDM-113-交簡-2906-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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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雨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營偵字第2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雨霖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所載。 二、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 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 365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 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 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 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 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 法條之「他法」;故如駕車在道路上高速追逐、競駛,並相 互超車、追撞,因其危險駕駛行為極易導致車輛失控,使車 禍之發生及造成傷亡之危險均大幅增加,對於其他用路之車 輛、行人造成嚴重之妨害,而有具體之危險性,即得認屬該 條項所稱之「他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99 年度台上字第7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詹雨霖在車 輛來往頻繁之道路故意超車並阻擋告訴人劉○○駕駛之自小客 車,期間被告更頻繁變換車道,並數次超車至對方車輛前方 後煞車之情形,極有可能造成後方車輛追撞,且其驟然變換 車道、逼近、追逐並阻擋對方車輛,易失控撞及路上其他車 輛,確有致公眾往來之危險甚明;且被告所為顯然已妨害告 訴人劉○○正常駕車往來於道路之權利及告訴人阮○○、羅○○、 被害人林○○正常搭車往來於道路之權利,且以上開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之事恐嚇劉○○、阮○○、羅○○、林○○等人,造成 劉○○、阮○○、羅○○、林○○等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 命、身體、自由之安全,並以上揭無故蛇行、無故切換車道 、無故煞停等危險駕駛行為之方法致生公眾往來安全之危險 。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被告以數個無故蛇行、無故切換車道、無故煞停之 危險駕駛行為,致告訴人劉○○、阮○○、羅○○、被害人林○○心 生畏懼,並妨害告訴人劉○○正常駕車往來於道路之權利及告 訴人阮○○、羅○○、被害人林○○正常搭車往來於道路之權利, 且危害當時行駛於同路段之其他用路人往來之安全,係基於 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應論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各1罪 。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 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為 ,係基於妨害告訴人劉○○、阮○○、羅○○、被害人林○○自由之 目的,於妨害告訴人劉○○、阮○○、羅○○、被害人林○○自由之 際,同時實施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行為,時間、地點緊密相連 ,行為亦幾近全部重合,且就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被告 之主觀意思活動及所侵害之法益均係出於妨害同一不法目的 所為,彼此之間具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上開數個自然 意義上之行為之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 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對告訴人劉○○、阮○○、羅○○、被害 人林○○觸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各 1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另其所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強制 、恐嚇危害安全等行為間具有局部重疊之關係,因而分別同 時該當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等罪,為異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 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等之細故 糾紛,竟因此心生不滿,明知車輛行駛時往來車速甚快,駕 駛人需有相當之反應時間及反應距離,如在道路上任意變換 車道以阻攔其他車輛正常行駛,將可能致生參與道路交通公 眾之往來危險,仍於告訴人行駛在道路上時,隨即數次自後 加速追趕超越至告訴人車輛之前方,再多次變換車道意欲阻 攔告訴人等乘坐之車輛,並煞車持續以慢速前行,而阻擋告 訴人等正常行駛,嚴重影響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致生 陸路往來之危險,且妨害告訴人正常行車之權利,被告罔顧 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全,法治觀念甚為薄弱;且其於偵查時仍 藉詞卸責而不思己過,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終知坦承犯行 ,並斟酌被告前已有犯罪之前科紀錄(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顯見其不知悔改 ;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被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情 節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352號   被   告 詹雨霖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雨霖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3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 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詹雨霖為羅○○之○○,雙方因細 故而存有嫌隙,阮○○為羅○○之朋友,林○○為阮○○之女兒,劉 ○○與阮○○共同居住,鍾○○為詹雨霖之女朋友,詹○○為詹雨霖 之爺爺;詹雨霖於113年5月26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鍾○○、詹○○行經○○市○○ 區○○里0○00號附近時,適逢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阮○○、羅○○、林○○行經該處。詎 詹雨霖仍不知悔改,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強制、恐嚇 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於113年5月26日21時許,在○○市○○區 ○○里0○00號附近,先駕駛A車行駛在臺南市白河區172縣右側 車道上,復加速前進跟隨在劉○○駕駛之B車正後方,再切入 左側車道,復自左側車道加速跨越雙黃線進入右側車道斜切 至劉○○駕駛之B車正前方煞停,劉○○駕駛之B車因受迫而自右 側車道繞過詹雨霖駕駛之A車駛入左側車道加速逃逸,詹雨 霖見狀後駕駛A車加速追逐劉○○駕駛之B車,沿途數次鳴按喇 叭、吼叫,且數次以跨越雙黃線、蛇行、變換左右側車道之 方式嘗試斜切至劉○○駕駛之B車正前方未果,復繼續加速追 逐劉○○駕駛之B車,於上開過程沿途有諸多其他車輛行經, 詹雨霖以前揭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劉○○正常駕車往來於道 路之權利及阮○○、羅○○、林○○正常搭車往來於道路之權利, 且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劉○○、阮○○、羅○○ 、林○○,造成劉○○、阮○○、羅○○、林○○因而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生命、身體、自由之安全,並以上揭無故蛇行、無故 切換車道、無故煞停等危險駕駛行為之方法致生公眾往來安 全之危險。嗣經劉○○向停駛在路旁之警用巡邏車上員警求救 ,經警調閱詹雨霖駕駛之A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因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劉○○、阮○○、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雨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 人羅○○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害人林○○於警詢中、證人鍾○○、 詹○○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A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 面擷圖1份暨光碟1片、本案路線圖、GOOGLE MAP查詢結果各 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 罪嫌。被告以數個無故蛇行、無故切換車道、無故煞停之危 險駕駛行為,致告訴人劉○○、阮○○、羅○○、被害人林○○心生 畏懼,並妨害告訴人劉○○正常駕車往來於道路之權利及告訴 人阮○○、羅○○、被害人林○○正常搭車往來於道路之權利,且 危害當時行駛於同路段之其他用路人往來之安全,係基於單 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請 論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各1罪 。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 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為, 係基於妨害告訴人劉○○、阮○○、羅○○、被害人林○○自由之目 的,於妨害告訴人劉○○、阮○○、羅○○、被害人林○○自由之際 ,同時實施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行為,時間、地點緊密相連, 行為亦幾近全部重合,且就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被告之 主觀意思活動及所侵害之法益均係出於妨同一不法目的所為 ,彼此之間具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上開數個自然意義 上之行為之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本 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對告訴人劉○○、阮○○、羅○○、被害人林 ○○觸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各1 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另其所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強制、 恐嚇危害安全等行為間具有局部重疊之關係,因而分別同時 該當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為異 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 公眾往來安全罪嫌處斷。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足按, 其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被告本案所犯公共危險等案件 與其前案所犯過失傷害案件之罪質不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0

TNDM-113-交簡-2889-20241210-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NG QUOC HIEU(鄧國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ANG QUOC HIEU(鄧國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 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 本件被告DANG QUOC HIEU(鄧國孝)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茲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5 毫克之標準值,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幸未肇事傷及他人,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 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 ,所為非是,復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兼衡其犯後業已坦承犯 罪之態度、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等經濟暨生 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警卷第3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812號   被   告 DANG QUOC HIEU (越南籍)             男 OO歲(民國OO【西元OOOO】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市○○區○○○街00號OO             ○○市○○區○○里○○○街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ANG QUOC HIEU自民國113年9月17日20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 止,在○○市○○區○○○街00號OO宿舍飲用人蔘酒,明知飲酒後 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21時4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之1 為警攔查,並當場測得DANG QUOC HIEU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5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ANG QUOC HIEU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刑案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鈺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鍾明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6

TNDM-113-交簡-2863-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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